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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鄭政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

原告
黃明正
原告
黃兆興
原告
兼上二人共 陳鴻源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原告
兼上三人共 黃榮吉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原告
謝勝明
原告
李其昌(即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李建昌(即李文乾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林秀瓊
原告
林雨峯
原告
兼上九人共 盧雲煥
原告
同訴訟代理
原告
代理人
被告
蘇詵詵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6
被告
樓之2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一人訴訟 陳鴻源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新竹市○○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文德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純怡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曾送妹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保海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馥毓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怡妏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段
000巷00號4樓
居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
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熾雄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楊淑霞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0號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梓慎  住新北市○○區○○里0 鄰縣○○道○
段000○0號12樓
居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金釵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
0巷00弄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春美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巷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文麗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
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東明  住新竹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錦昭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吳淑美即蘇繼鋒之繼承人
住桃園縣○○區○○里00鄰○○○街00
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祺淮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金增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宏書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秀珠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顯鑫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陳素櫻(即陳曾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蔡金雄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范國威(即范秉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號
3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梓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滿   住台北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鄭哲民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繼鴻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婷婷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灼灼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6
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繼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王龍雄(即王楊美霞、王中奇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居新竹市○區○○里0鄰○○路○段000
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純妍(Eunice Chwenyan Su)
住7325Sw 23rd Street.Topeka.Kansas
66614 US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蘇純婍(Tricia Chwenhii Su)
住915 Ridge Dr. Mclean VA 22101 U
SA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蘇貞貞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柏志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柏村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林柏君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號
之1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李雪如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住4 Ruxton Green Court Towson,Balt
imore Maryland 21204 USA(美國馬里蘭州陶森市○○○○○道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蘇俊德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住4 Ruxton Green Court Towson,Balt
imore Maryland 21204 USA(美國馬里蘭州陶森市○○○○○道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蘇耿德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住4 Ruxton Green Court Towson,Balt
imore Maryland 21204 USA(美國馬里蘭州陶森市○○○○○道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蘇純慧即蘇繼宗之繼承人
住4 Ruxton Green Court Towson,Balt
imore Maryland 21204 USA(美國馬里蘭州陶森市○○○○○道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林祺文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受訴訟告知 范振萍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
○           段00號
受訴訟告知 陳葦蒼(即陳清標之繼承人)
人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街000
受訴訟告知 陳素櫻(即陳清標之繼承人)
人          住新竹縣○○市○○里00鄰○○路000
受訴訟告知 陳彩(即陳清標之繼承人)
人          住桃園縣○○鎮○○里00鄰○○路00巷
00弄0號3樓
受訴訟告知 陳梅(即陳清標之繼承人)
人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受訴訟告知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人          設設桃園縣○○鄉○○村○○00○0號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設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40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原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重訴訴更字第1號判決,後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及同段512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十四分之四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王龍雄應就被繼承人王中奇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與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及王龍雄公同共有一二八一分之十三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零點三二平公尺分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熾雄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十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國威所有;編號4 部分,面積十一點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 部分,面積十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顯鑫所有;編號6 部分,面積十四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其昌及李建昌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 部分,面積十五點六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保海所有;編號8 部分,面積十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櫻所有;編號9 部分,面積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雨峯及林秀瓊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曾送妹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鴻源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十八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勝明所有;編號13、14部分,面積共三十五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四、就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九十四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17部分、面積四十點九七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一四一點0一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五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馥毓、劉怡妏與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共有,並依被告楊馥毓、劉怡妏與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十七分之十七、四十七分之十七、四十七分之十三之比例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人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四十九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國威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六十二點一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依序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一、五分之二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錦昭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五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其昌及李建昌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7、18部分,面積共一二四點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保海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六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素櫻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六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雨峯及林秀瓊按應有部分均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九十六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曾送妹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六十六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鴻源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四十七點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勝明所有;編號13、14部分,面積共四十四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按應有部分均各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雄所有。

五、如附表四之「應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四所示「應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六、如附表五之「應給付人」欄之人,應各補償如附表五所示「應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於本件更審前之一審訴訟(即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 號,以下簡稱重訴字事件),原告盧雲煥原併就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該部分經本院更審前之該126號事件,於100年4月27日判決予以變價分割,雖該筆土地共有人鄭長昌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惟已逾期,其上訴已被駁回確定,是本件於更審後所審理之共有物分割之土地,僅為坐落同段五一一、五一二地號土地,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 條、175 條、178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已有規定。且就訴之撤回得表示不同意者,應以已為言詞辯論之對造當事人即被告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就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言,其兩造之間不當然具有對立性,原告對部分被告撤回訴訟,非當然對其餘被告有利,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行為,應認不包括起訴或撤回起訴之行為在內,此亦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見解;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

(一)

⑴、原告於本件更審前起訴時,係以蘇繼鋒為系爭二筆土地已死亡之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請求蘇繼鋒就蘇木榮所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在更審前之訴訟中蘇繼鋒死亡,被告吳淑美以蘇繼鋒之配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法院另以裁定命蘇繼鋒之女即被告蘇純妍、蘇純婍續行訴訟(見重訴字事件卷五第60 頁、第256頁至第260頁,且合法送達該裁定予蘇純妍、蘇純婍二人,有本院相關之送達證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事件【以下簡稱重訴更字事件】卷一第75、92、94頁)。就該裁定,被告蘇繼棟等十三人雖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9月28日以該院98年度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無訛,且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詳如後述,是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於本件已依法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本件於重訴字事件審理時,原告之一黃金光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應有部分所有權(另黃榮吉、黃兆興、黃明正亦因就土地有應有部分而同為原告),惟黃金光嗣於審理中之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由原告黃榮吉、黃兆興、黃明正繼承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黃榮吉、黃兆興、黃明正並具狀聲明承受黃金光之訴訟,此有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告於重訴字事件審理時所提之民事準備(四)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於本次更審事件【以下簡稱本事件】,於105年6月16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狀,及本院送達該等書狀繕本予全體被告之相關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重訴字事件卷七第160頁反面及本事件卷一第157頁、本事件之送達證書卷、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及178頁),程序已經完備,是被告蘇繼棟辯稱原告黃金光之訴訟未經合法承受,訴訟程序仍當然停止乙節,並非可採。

⑶、另於重訴字事件審理時,被告鄭瑩堂於88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其所有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13930分之843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當時尚非該土地共有人之林蘭英,致鄭瑩堂已非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有上開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足憑(見本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事件【以下簡稱高院第586號事件】卷一第126至141頁),嗣原告於89年10月27日,以「準備及聲請狀」,追加林蘭英為被告(見重訴字事件卷一第65、68頁),原告其後並於93年2月5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對鄭瑩堂之訴訟,並經本院將原告該書狀繕本,送達予當時曾到場辯論之全體被告(亦有送達予鄭瑩堂本人),此亦有原告民事準備續狀、部分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之親筆簽收、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重訴字事件卷二第188、189、197至212頁),而該等被告均未於收受書狀起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對鄭瑩堂之撤回起訴,業經到場辯論過之被告全體同意,已發生撤回效力,自得不列鄭瑩堂為被告當事人而予以裁判,且鄭瑩堂於原告撤回當時,既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其他被告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就被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復因撤回起訴之行為,不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行為之範圍內,是原告對鄭瑩堂之訴訟撤回,其效力亦不及於其他被告,則被告蘇繼棟辯稱原告撤回鄭瑩堂,已致被告之當事人適格欠缺,且發生撤回全部被告訴訟之效力,訴訟繫屬業已消滅乙節,並非可採。

⑷、又原告李兆偉於訴訟繫屬中之91年9月6日死亡,就其所有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之12810分之162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李文乾及李戴秀娟各繼承12810分之81應有部分,業於92年3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而李文乾及李戴秀娟亦於95年9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二人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三第184至187頁),且經本院送達於全體被告,亦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在卷可考(見本事件之送達證書卷、本事件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及178頁),程序上已臻完備,被告蘇繼棟辯稱原告李兆偉之訴訟未經合法承受訴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云云,要非可採。

(二)因被告王楊美霞於訴訟程序中,於97年1月4日死亡,其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位拋棄繼承,僅王龍雄、王中奇二人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7年4月15日新院雲家事97年度97繼139字第1400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附卷為憑(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一第256至258頁、263頁至第266頁、卷二第4頁),原告並於101年7月2日具狀聲明王龍雄、王中奇、王中志及王雅倫四人承受訴訟(見同上卷一第259、260頁);因王中志、王雅倫已非王楊美霞之繼承人,是原告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僅生被告王龍雄、王中奇承受王楊美霞訴訟之效力。又王中奇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王龍雄,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事件卷一第103、104及106頁),原告並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王龍雄承受訴訟,且經本院將書狀繕本送達於他造,與前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繼宗於訴訟程序中,在99年12月27日死亡,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已於102年11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二號事件影印卷宗第306頁至322頁、重訴更字事件卷三第75、76頁),核諸首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因原告李其昌於訴訟中,將其就系爭5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半數即28分之1所有權,於98年4月27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建昌(見重訴字事件卷五第241頁);且於訴訟時,原由原告之一李文乾就同段五一二地號土地,享有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二八一0分之六0一、原告李戴秀娟享有一二八一0分之八十一,嗣因李文乾於99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李戴秀娟(妻)及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等六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文乾所遺該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一0分之六0一之所有權,該六人並於99年9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李文乾之訴訟(見重訴字事件卷七第137頁),並經本院將該書狀送達於全體被告,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明在卷可憑(見本事件之送達證書卷、本事件卷一第166至170頁、第177及178頁);惟因其後李文乾該六位繼承人就上開遺產協議分割之結果,由原告李其昌、李建昌二人,於99年11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辦妥取得該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二八一0分之三0一、一二八一0分之三00之登記,而原告李戴秀娟就該五一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二八一0分之八十一,亦於99年11月29日,分別辦妥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其昌、李建昌各一二八一0分之四十、一二八一0分之四十一等情,有原告李其昌、李建昌於103年3月10日提出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各一份、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重訴更字事件卷四第43至53頁),及該五一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暨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1日函送之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77至114頁),並業經原告李其昌、李建昌聲請,而由本院另以裁定准許由原告李其昌、李建昌代原告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承當訴訟,以及由原告李建昌代原告李其昌就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所有權部分承當訴訟(見同上卷第55至58頁之裁定)。雖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二人對本院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6日以103年度抗字第5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職此,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等四人已脫離本件訴訟,非本件之原告當事人。是縱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四人前開因聲明承受李文乾之訴訟,而成為原告,其四人嗣後於101年12月13日曾具狀撤回訴訟,而為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不同意其等之撤回(以上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159頁背面、第160頁、第172至177頁),惟依前開之說明及裁定,仍應認其四人之訴訟已經原告李其昌、李建昌依法承當,其四人已脫離本件原告之地位,被告蘇繼棟等四人辯稱:李其昌、李建昌之承當訴訟不合法,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四人仍為本件之原告,本院未通知其四人到庭審理,逕為辯論終結,於法不合云云,應非可採。

(五)另本件起訴時原列共有人謝榮淼為原告,嗣於訴訟程序中,將其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000分之九十三之所有權,及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八一0分之二二0之所有權,先後於89年4 月19日及97年5 月28日辦妥移轉登記予原告謝勝明,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高院第586號事件卷一第126、142至167頁,本事件卷一第73及81頁)。又原告謝勝明聲請承當謝榮淼之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聲明狀在卷可憑(見本事件卷一第157頁),然為被告所不同意,本院乃於105年9月14日以裁定准許由原告謝勝明代原告謝榮淼承當訴訟(見本事件卷一第181至187頁之裁定),並送達該裁定予全體被告。雖被告蘇繼棟等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中,惟因民事訴訟法第四九一條第一項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之規定,職此,謝榮淼已脫離本件訴訟,已非本件之原告當事人,被告蘇繼棟辯稱謝榮淼縱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他人,於本件訴訟無影響,仍為訴訟之原告當事人,本院未通知其到庭審理,逕為辯論終結於法不合云云,要屬有誤,並非可採。

(六)被告陳曾秀霞於訴訟程序中,在103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范秉財於104年3月13日死亡,其等原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各由繼承人陳素櫻、范國威,於104年2月3日、7月20日單獨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本事件卷一第76、86、108至113頁、第77、86、115至124頁),而原告復已於105年6月21日具狀聲明由陳素櫻、范國威分別承受陳曾秀霞、范秉財之訴訟(見同上卷第157頁),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七)另被告林阿尾於訴訟程序中,在94年2月15日死亡,就其所有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之一二八一分之三十七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林蘭英單獨繼承並於94年7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取得上開之應有部分全部,而林蘭英業於96年7月18日以書狀表明承受訴訟之旨,此有被告林蘭英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本院94年5月19日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重訴字事件卷四第161至163、165至167、228、229、248頁),並經本事件將上開承受訴訟書狀送達於他造即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之。嗣被告林蘭英於96年9月13日死亡,其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由繼承人中之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林祺文及劉秀珠等五人於96年11月1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其後林祺文再將其因上開分割繼承登記,而自被繼承人林蘭英取得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於98年1月12日全部贈與劉宏書,並完成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高院第586號事件卷一第174至176頁、第190至192頁);而其中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及劉秀珠等四人於98年6月26日具狀聲明就林蘭英部分承受訴訟,且原告並已具狀(見本事件卷一第157頁)聲明林祺文承受林蘭英之訴訟,上開二份書狀繕本於本事件審理時已合法送達於他造,亦有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可證(見重訴字事件卷五第312頁及本院送達證書卷一)。是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及林祺文五人,已合法承受林蘭英之訴訟。雖林祺文已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並於105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林祺文之訴訟(見本事件卷一第276頁),惟因未經將原告該聲請狀(撤回狀)繕本送達予林祺文以外之被告,是未生合法撤回林祺文訴訟之效力(參見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見解)。且林祺文已經承受訴訟而成為被告之一,雖其後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讓予被告劉宏書後,其已非土地之共有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其繼續成為本件被告之一,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亦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

(一)本件原告於前次更審即重訴更字事件審理時,初係聲明請求:1.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系爭511地號、應有部分14分之4及同段512地號、應有部分14分之4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應就被繼承人楊詹瑞蘭所有系爭512地號、應有部分1281分之13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3.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同地段51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4.系爭511地號土地如重訴更事件卷一第一六四頁之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0.32平公尺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8.79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熾雄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10.36平方公尺,歸被告范秉財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11.50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按權利比例1:1:1:2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3.1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顯鑫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14.29平方公尺,歸原告李其昌及李建昌按權利範圍比例1:1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15.6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保海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15.71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曾秀霞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17.18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雨峯及林秀瓊按權利範圍比例1:1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18.49平方公尺,歸被告曾送妹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19.44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鴻源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18.79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勝明所有;編號13、14部分,面積共35.36平方公尺,歸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按權利範圍比例1:1:1維持共有。5系爭512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1、16-1部分,面積共156.14平方公尺歸原告盧雲煥所有;編號2部分;面積54.68平方公尺歸被告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楊馥毓及劉怡妏等維持共有;編號3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歸被告范秉財所有;編號4部分,面積63.10平方公尺,歸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及劉宏書,按權利比例1:1:1:2維持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55.5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錦昭所有;編號6部分,面積56.33平方公尺,歸原告李戴秀娟、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及李季芳維持共有;編號7、18部分,面積共124.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保海所有;編號8部分,面積63.82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曾秀霞所有;編號9部分,面積67.79平方公尺,歸原告林雨峯及林秀瓊按權利範圍比例1:1維持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96.3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曾送妹所有;編號11部分,面積66.62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鴻源所有;編號12部分,面積47.83平方公尺,歸原告謝勝明所有;編號13、14部分,面積共44.54平方公尺,歸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按權利範圍比例1:1:1維持共有;編號15、16部分,面積共106.17平方公尺,歸被告蔡金雄所有;編號17部分,面積40.97平方公尺,歸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人所共有;6.分割面積大於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面積者,應依原告所提如該次更審時之卷一第一六五、一六六頁之附表所列,以金錢補償分割面積不足之共有人;7.訴訟費用依共有比例分擔(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一第156至166頁)。

(二)嗣因被告蔡金雄到庭表示其不願分得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編號16之土地,而原告盧雲煥表示同意分得該部分之土地,且原告盧雲煥亦變更為將原擬分歸蘇木榮之繼承人,如上開附圖編號17之土地,改為分歸其自己取得,且因就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原告另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前後,其每平方公尺單價之結果,已與先前委由陳國禧建築師所鑑定者有所不同,原告乃依該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金錢找補數額,並依其變更後之分割方案,及前述聲明承受訴訟、承當訴訟及撤回當事人之情形,予以「最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原物分割部分,請求判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分割方式,另就分割面積大於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面積者,請求判決應以金錢補償分割面積不足之共有人,補償金額情形如該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金錢找補分配表(即重訴更字事件卷四第九、十頁所載之分配表)所示(見本事件卷一第一五0至一五六頁之原告所提105年6月21日民事聲明狀及第三0三頁筆錄)。

(三)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均係為分割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揆諸前揭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原告因委請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金錢找補數額之結果,乃變更其訴之聲明中,有關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數額,此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前所述,非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蘇繼棟及蔡金雄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按被告林祺文除外),其中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情形,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原共有人蘇木榮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蘇詵詵、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就遺產即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之所有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蘇繼宗死亡,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亦尚未就其上開系爭二筆土地部分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另系爭512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王中奇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龍雄就遺產即512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81分之13,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爰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該等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始終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別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

(二)就本件分割方案,因系爭二筆土地,面對該等土地由右至左,其上依序坐落有竹北市○○路○○○號被告蔡金雄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九七號原告盧雲煥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九五號被告楊熾雄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九三號范秉財(已歿)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九一號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共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八九號被告陳錦昭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八七號原告李其昌、李建昌二人共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八五號被告林保海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八三號陳曾秀霞(已歿)所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八一號原告林雨峯及林秀瓊二人共有之二層建物、同路五七九號被告黃曾送妹所有之三層建物、同路五七七號被告陳鴻源所有之三層建物、同路五七五號原告謝勝明所有之四層建物、同路五七三、五七一號原告黃榮吉、黃明正及黃兆興共有之四層建物,其中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為建物所蓋滿,而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除如附圖編號16、17、18屬空地外,其餘亦均為上開建物所蓋滿,而因上開建物結構尚屬良好且堪用,為避免擁有上開建物之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未分得其建物坐落之基地,致分割後建物無法保留被拆除,而減損社會經濟利益,是以現況建物坐落之基地,分割給該等建物所有者之土地共有人為原則;而未受分配或未按其應有部分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又512地號土地內未使用之空地,即附圖編號16、17、18部分,其中編號16部分、面積141.01平方公尺及編號17、面積40.9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緊鄰原告盧雲煥所分得編號1之土地,而編號18部分、面積7.13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緊鄰被告林保海所分得編號7之土地,若再將該編號16、17、18之土地分割予其他共有人,恐有難以使用之情事,爰將該編號16、17之土地,均分歸原告盧雲煥取得,而編號18之土地,則分割予被告林保海取得。如此不僅得以維持地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亦兼顧其他主張變價分割之共有人,希將土地共有權利變價為金錢之意旨。

(三)又系爭二筆土地經送請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共有人間找補金錢之數額後,該事務所所鑑定其中五一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後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2,461元、五一二地號為107,352 元,係屬客觀合理且與現況之市價相符,是共有人間就未分得土地或多分得土地者,以及分得裡地、外地之土地價值不同等,而其間需互相找補之金錢數額,即如該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作成之金錢找補分配表(即重訴更字事件卷四第九、十頁之分配表)所示。至於先前陳國禧建築師雖鑑定五一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53,000元、五一二地號土地為175,000元,惟其係九十六年間所做之鑑定,距今已多年,且系爭土地近年來已沒落無發展性,土地價值已滑落,故不得以當時之鑑價金額作為目前土地之單價,是被告蘇繼棟等人一再主張原告以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土地單價而計算出之找補金額偏低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並分割面積大於共有權利範圍比例計算之面積者,應以金錢補償分割面積不足之共有人,補償金額情形如該估價師事務所檢送之金錢找補分配表(即重訴更字事件卷四第九、十頁所載之分配表)所示;訴訟費用依共有比例分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蘇灼灼及蘇婷婷(以下簡稱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於本件更審前及被告蘇繼棟於本件辯稱:1、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可知被告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下稱被告吳淑美等三人)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其等為本件被告,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且其等無從就系爭二筆土地蘇木榮之應有部分,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2、又原告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已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因其等已聲明承受李文乾之訴訟,而其等欲撤回訴訟時,又因被告蘇繼棟等人表示不同意而不生撤回效力,是本件以非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之上開四人為原告,有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應予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鄭瑩堂於原告起訴時,原係系爭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原告於訴訟中撤回對被告鄭瑩堂之訴訟,然亦因此導致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

3、依土地法第31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規定,及按內政部9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941號函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關於轄內土地所為最小面積單位之限制,應以使用分區而為規定」,暨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經內政部91年1月2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7133號函核定)第3條第1項有關面積狹小基地之規定,復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為最小使用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細分,乃旨在防止土地細分影響經濟效用,地政機關為此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即為執行土地法此項意旨,共有土地之分割,倘有違反此項規定,自應認係屬無效。」,系爭511地號土地,深度係2.4公尺至4.8公尺,為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且依原告所示之分割方式,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後,分得之每筆土地均為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及土地法第31條規定之最小面積單位,不得建築使用,故原告之分割方案,已違反前述最小分割面積限制之規定,係屬無效之分割方案。又據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10017633號函所附「竹鄉建字第67號使用執照存根」(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121頁)所載,系爭512地號(重測前為豆子埔段326-2地號)之「法定空地」面積為42.88平方公尺,而原告未能指明該法定空地之位置,是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依法應不得分割。

4、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不足採:

⑴、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目的,係在保存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然原告等人之建物,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用面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之位置,依法本應拆除,況為老舊之危險建物,有害市容及經濟發展,已無殘餘價值,是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已為重訴字事件之一審判決所不採,然原告現卻再以保存建物為由,要求分得該面臨道路之土地,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在非路旁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自非有利。

⑵、依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摘要」內容,已說明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估價,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且土地之公告現值在105 年已有調漲,在此情形下,對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有利,對被告及未分配土地之共有人即屬不利,顯未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⑶、又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為14分之4 ,如本件可原物分割,蘇木榮之繼承人換算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已屬不小,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其等卻未能分得土地,對其等顯然不公平,是本件如能原物分割,則因與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之同段515 之6 地號土地亦登記為蘇木榮所有,是被告等希望分得靠近同段515 之6 地號位置之土地,但對原告所提方案之如附圖編號17、18之土地,雖靠近該515 之6 地號,但因其等形狀崎曲不方整,不利土地之利用,其等不願分得。又因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定之系爭二筆土地之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與先前原告委託陳國禧建築師估價之金額相較,其中就511 地號土地,前者不及後者之一半,另就512 地號土地,前者亦僅為後者之七成,實乃偏低而不可採,亦與原告盧雲煥所稱其以每坪五百萬元向他人購買位於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土地價格,相差太多而不可採。該估價師事務所依此之鑑價結果,所估定出對類如被告等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金錢找補金額,實乃偏低而不公平,對分得土地之原告等人則更加有利,是原告主張之金錢找補數額亦不可採。倘依該等鑑價結果,則被告等人同意將分歸原告之土地,改分配予蘇木榮之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再依鑑價金額計算予以補償予原告等人。

5、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金雄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表示無意見。

(三)被告吳淑美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四)被告黃曾送妹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但表示依原告之方案,其需提出之補償金額過高,應予以減少。

(五)被告王龍雄曾到場表示,就原告所提其分配土地之位置及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無意見,然僅希望就其應有部分分配即可,不願以金錢補償他人。

(六)被告林保海曾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變價分割。

(七)被告蘇文德及蘇純怡曾到場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八)被告鄭春美、鄭文麗、鄭梓慎、楊熾雄、陳錦昭及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曾到場表示不同意分割,願維持原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鄭梓棟、鄭哲民、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及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等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經於該重訴字事件審理時,到庭陳述意見。被告鄭梓棟稱若以市價變價分割即同意,否則不同意,且希望以市價補償;被告鄭哲民表示原告等之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予拆除,希望採變價分割方式;被告林祺淮稱有意購買其建物所占用部分之基地,但陳國禧建築師鑑定之系爭土地之單價過高;被告劉金增及劉宏書則稱系爭土地雖位於竹北火車站前,但該區段之發展已沒落,利用情況並不理想,所以補償金額應參考該地之相關地價;被告劉秀珠稱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係祖先所留下,且非故意占用,若將之拆除,情感上相當不捨;范秉財則表示同意分割,但分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十)其餘被告即蘇詵詵、蘇貞貞、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純妍、蘇純婍、鄭哲民、鄭金釵、鄭滿、陳顯鑫、楊淑霞、楊馥毓、劉怡妏、林祺文,迄未就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部分,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非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非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撤回對鄭瑩堂訴訟後,亦有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又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惟其等仍應為原告,此亦屬原告方面之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惟查:

1、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 月6 日死亡時,其戶籍登記之配偶雖非被告吳淑美,而為訴外人羅繡妍(原姓名為羅久妹、曾更名為羅綉媛),惟訴外人羅繡妍曾對被告吳淑美及訴外人蘇繼鋒提起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吳淑美之婚姻無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 號判決審認訴外人蘇繼鋒與羅繡妍舉行結婚儀式時,訴外人蘇繼鋒與前妻蔡素惠之婚姻尚屬存在,故訴外人蘇繼鋒與羅繡妍所舉行之公開儀式,不論是否合乎民法結婚之要件,依民法第987 條第1 項、第988 條第2 款規定,因重婚而無效;反之,訴外人蘇繼鋒係於83年6月2 日與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後,在無婚姻狀態下與被告吳淑美於83年11月13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彼等之婚姻自屬有效;雖訴外人羅繡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訴外人羅繡妍再針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再字第1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有上開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在卷可憑。況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戶籍登記之記載,即否定被告吳淑美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之事實。

2、且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於102年5月8日因家事事件法已有整體規範而刪除之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關於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吳淑美間婚姻無效之訴訟,既經上述之法院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就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吳淑美間之婚姻為有效之訴訟標的,即有既判力,且因既判力之擴張而產生對世效,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告吳淑美對訴外人蘇繼鋒,既為其合法之配偶,且無嗣後離婚之情事,則被告吳淑美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仍為其配偶,並有合法之繼承權,已堪認定。

3、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訴請確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對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據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且於該事件審理時,訴外人羅繡妍曾到庭證述:「(問:91年間,是否曾以蘇繼鋒之繼承人暨配偶身分,申報蘇繼鋒遺產?)是的。」、「(問:當時除了列你為繼承人之外,還有列蘇繼鋒兩名子女為繼承人?)是。」、「(問:為何知道蘇繼鋒有這二名子女?)91年我申報遺產稅,我根據蘇繼鋒遺物,翻到他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上有記載這二名子女,所以請代書一併幫我申報」等語(見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第6頁),而於該事件中,訴外人羅繡妍尚提出由訴外人蘇繼鋒自書與其前妻蔡素惠在美國離婚判決譯文,就有關訴外人蘇繼鋒在美國財產之安排及歸屬,曾提及其有2個女兒,且經該事件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蘇繼鋒與其前妻蔡素惠辦理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蘇繼鋒於離婚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其與蔡素惠在此次婚姻生育有二女等情,本院該事件因而判決確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確定之情,亦有該事件判決(見該判決第7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該事件卷宗影本內可憑。又於本件之被告吳淑美訴請本件被告蘇繼鴻、蘇繼棟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1號事件)審理時,證人即訴外人蔡素惠之兄長蔡惟約曾到庭證稱:「(問﹕跟蔡素惠是何關係?)親兄妹。她曾經跟蘇繼鋒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他們有二個小孩,是二個女生,我記得是在美國出生,他們二人曾經待在美國共同居住過,不清楚有無在臺灣報戶口。二個小孩有來過臺灣,應該是知道蘇繼鋒已經去世。」等語(見本件卷附之該事件網路列印判決第23、24頁),是被告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子女,可堪認定,其二人在臺灣是否設有戶籍,並不影響其二人為訴外人蘇繼鋒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亦無礙於基此身分關係而取得之繼承權。況查訴外人蘇繼宗、被告蘇貞貞、蘇繼鴻、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蘇繼棟等人亦曾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提起確認(對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4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件卷附之該二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準此,益證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三人確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無疑。

4、至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所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核其訴訟標的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及蘇木榮之其他人繼承人為原告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兩造就蘇木榮之繼承人部分,並無爭執,且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亦有本件卷附之該事件之網路列印判決可憑,是被告蘇繼棟等人持此判決為由,主張被告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尚無可採。

5、從而,被告吳淑美、蘇純婍及蘇純妍對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權存在,足堪認定,則渠等亦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其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且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四人已因原告李其昌、李建昌之承當訴訟,而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已非原告,而鄭瑩堂已經原告合法予以撤回訴訟,且鄭瑩堂於原告撤回當時,既已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其與其他被告已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乙節,均已如前開「程序部分」所述,是被告蘇繼棟四人辯稱此部分有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難成立。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按林祺文除外)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係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因就該二筆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於81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蘇陳素錱、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昭昭、蘇婷婷及蘇灼灼等人;嗣蘇昭昭於86年10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人;蘇陳素錱於88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蘇繼宗、蘇繼鋒、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蘇婷婷及蘇灼灼(代位繼承人林柏志、林柏村及林柏君等拋棄繼承,林東明非繼承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淑美、蘇純妍及蘇純婍等三人,又蘇繼宗死亡,其繼承人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四人;是依法訴外人蘇木榮就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分之4之所有權,應由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等19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另就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楊詹瑞蘭於88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盛爐、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等人,嗣楊盛爐於89年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楊馥毓等人,而王楊美霞於97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龍雄及王中奇,依法訴外人楊詹瑞蘭就系爭5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81分之13之所有權,應由楊熾雄、王龍雄、王中奇、楊淑霞及楊馥毓等5人繼承,且業於103年12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嗣王中奇於104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僅王龍雄一人,且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見更審前之本院88年度竹北調字第107號卷一第34頁至第45頁、重訴字事件卷一第95頁、第184至189頁、重訴更字事件卷一第263頁至第266頁及卷二第4頁、本事件卷一第104、106、293、294頁),且有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卷宗內之資料可憑(見本院該事件影印卷第306頁至322頁),則原告於本件併訴請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應就其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十四分之四之所有權,訴請被告王龍雄應就其被繼承人王中奇所遺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與楊熾雄、楊淑霞、楊馥毓、王龍雄公同共有1281分之13之所有權,均各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固依據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1條之規定,抗辯511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512地號土地將成為該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屬畸零地,未達最小建築面積,不能為建築使用,故依法禁止分割云云。惟查,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惟該規定係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畸零地與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此觀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即知,被告將之與土地法第31條不得分割規定相連結,恐有誤會,且上開不得建築使用之面積狹小基地,與土地法第31條所定禁止再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尚屬有間,亦無法相提併論;且查新竹縣政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之授權,就系爭二筆土地訂定禁止再分割之最小面積單位規定乙節,亦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15日之函文在卷可參(見重訴字事件卷二倒數第1頁),是被告蘇繼棟等人抗辯系爭二筆土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並不可採。

(四)至被告蘇繼棟等人另辯稱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存有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然查,被告蘇繼棟等人所舉之證據,即該竹鄉建字第67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121頁),其上固登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但該紙使用執照存根之地號欄係載明「豆子埔段326-2、326-7、326-6」,顯然所示之法定空地係坐落於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之上,然系爭51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豆子埔段鄉220-2地號(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三第29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核與上開三筆土地不同,且經本院函詢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該公所函覆「…民國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有竹北市公所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在卷為憑(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214頁),而新竹縣政府經本院函詢後,亦覆稱:本府於民國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三筆土地(按包括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至於民國78年前為本府授權竹此北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亦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事件卷六第195頁)。是本件依法定空地之上開二主管機關函覆之內容,難認系爭二筆土地屬法定空地。至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雖曾函覆稱:「…次查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惟查,依該函文內容,並未指出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至於依卷內所附、坐落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之竹北市○○段○○○○號建物之建物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已歿之楊詹瑞蘭,見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一五0頁)所載,該建物固係於六十六年間辦妥保存登記,然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是否已依法被劃設為該建物之法定空地,仍有疑義。此外,復查無該筆土地確係屬法定空地之情事,是被告蘇繼棟等人主張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因屬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云,亦不可採。

(五)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除被告林祺文以外之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法令無不得分割情事,已如前述,且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地目雖為道,惟其與地目為建之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商業區,有該二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在卷可稽(見重訴更字事件卷四第九十五頁)。又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上面坐落有建物,其中五一二地號土地部分為空地,惟均非道路乙節,已據本院於重訴字事件及重訴更字事件審理時,先後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之附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更審前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調字第一0七號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卷二第十六至十七頁、重訴字事件卷一第二八二頁、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六十一至七十五頁)。是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此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及第6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僅部分相同,而原告等人雖於系爭土地俱有應有部分,惟並未經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而請求合併分割,且原告亦未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與聲明,故本件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非合併分割事件,應予敘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詵詵、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婷婷、蘇灼灼、蘇文德、蘇純怡、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以下簡稱被告蘇詵詵等19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 之所有權,被告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及楊馥毓就5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之所有權,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係分別為公同共有之關係,則其等於本件分割後,仍應就分割所取得之補償金(就被告蘇詵詵等19人部分,詳後述)或取得之土地(就被告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及楊馥毓部分,詳後述),按應繼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此敘明。

(七)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7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時,此時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1、系爭二筆土地上,其中五一一地號均坐落有房舍,而五一二地號之大部分亦已坐落房舍,其中面對系爭二筆土地由右至左,其土地上之現況及使用情形,乃係: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 號房屋,是被告蔡金雄所有,目前作住家及電器行使用,係位於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5之土地上;同路597 號房屋,是原告盧雲煥所有,目前作電器行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1 之土地上;同路595 號房屋,是被告楊熾雄所有,目前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2之土地上;同路593號房屋,原係被告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目前借給對面文具行當作倉庫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3之土地上;同路591號房屋,係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四人共有,目前是被告劉宏書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4之土地上;同路589號房屋,是被告陳錦昭所有,目前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5之土地上;同路587號房屋,是原告李其昌、李建昌所有,目前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6之土地上;同路585號房屋,是被告林保海所有,目前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7之土地上;同路583號房屋,原是被告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目前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8之土地上;同路581號房屋,是原告林雨峯、林秀瓊共有,目前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9之土地上;同路579號房屋,是被告黃曾送妹所有,目前一樓出租開設越南美食,二、三樓當作住家使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10之土地上;同路577號房屋,是原告陳鴻源所有,目前為電器行,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11之土地上;同路575號房屋,是原告謝勝明所有,目前一樓經營照相館,係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12之土地上;同路573、571號房屋,是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共有,目前571號一樓租人賣水、其他樓層住家使用,573號住家使用,係分別位於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13、14之土地上,而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8部分,則係空地;而上開建物均為二層樓以上建物,一樓部分均為磚造,二樓多為鐵皮加蓋(除黃曾送妹及陳鴻源所有之房屋均為三層樓建物,結構部分為磚造、部分為鐵皮、部分為鋼筋水泥;謝勝明所有房屋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共有之房屋均為四層樓建物,結構部分為磚造、部分為鐵皮、部分為鋼筋水泥外),屋齡均約幾十年,目前結構尚完好,均仍堪使用;且該等建物前面臨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寬約十幾米,距竹北火車站約幾百公尺,距竹北台元科技園區直線距離約幾百米;另坐落在非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0號房屋旁,有一條斜向之竹北市仁愛街,路寬約七、八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人員依本院囑託就現場地上建物之位置、面積測量後,所檢送繪製之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足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竹北調字第一0七號卷一第一二三至一二四頁、卷二第十六至十七頁、重訴字事件卷一第二八二頁、卷二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二二四至二二六頁、重訴更字事件卷二第六十一至七十五頁),並有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重訴字事件卷五第二一五至二三四頁)。

2、次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如主文第三、四項所載之方案),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乃係考量該等共有人或其親屬,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長達數十年之久,建築物本身目前結構尚屬完好仍堪使用,而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多作為共有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或自營或出租店面供營業之用,若建物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藉以保留上開仍具有價值之建物,對社會經濟利益自屬有利,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還糾紛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此一分割共有物原則之考量,自屬適宜而可採。又系爭五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8部分,雖係屬空地,惟因其等位於該筆土地之靠內側位置,且係分別位在前述竹北市中山路599 、597 、591 、589 、587 、585 號房屋之後面,除原告盧雲煥表示願分得附圖編號16、17之土地、被告林保海表示欲分得編號18之土地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有意願分配該等土地。本院審酌依原告之方案,原告盧雲煥所分得該五一二地號土地中附圖編號1 之土地,係與附圖編號16、17之土地相連,被告林保海所分得該筆土地內,如附圖編號7 之土地,係與附圖編號18之土地相連,是如由原告盧雲煥分得該編號16、17之土地,由被告林保海分得編號18之土地,其等均可作土地之整體利用,而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是基於社會經濟利益及土地之利用效益考量,原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亦屬允適而可採。否則,倘將該編號16、17、18之土地分歸其他共有人,日後為了對外通行,可能會衍生袋地通行之紛爭,即非妥適。

3、又原告李其昌、李建昌,原告林雨峯與林秀瓊,原告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既均提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可見其等各組人,各已明示於分割後,就依序所分得如附圖編號6、9、13及14之土地,仍繼續保持共有,而此等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自屬對該等原告有利,依民法第八二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應准許;而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以及被告楊馥毓、劉怡妏、楊熾雄、楊淑霞、王龍雄該二組人,除被告王龍雄外,雖均未表示其等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被告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四人所共有之竹北市○○路○○○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編號4之土地,分歸該四位被告保持共有,另將被告楊熾雄所有、門牌竹北市○○路○○○號房屋所坐落之五一二地號之基地,即附圖編號2之土地,分歸被告楊熾雄及與其同屬楊詹瑞蘭繼承人之被告楊馥毓、劉怡妏、楊淑霞、王龍雄共有,如此,亦有利於上開建物之保存,且對該等被告尚屬有利,依民法第八二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此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亦屬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4、又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蘇繼棟等4人、鄭春美、鄭文麗、鄭梓慎、楊熾雄、陳素櫻及陳錦昭等人,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現況不同意分割或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或僅對補償金額有意見外,其餘曾經到庭之被告蔡金雄、吳淑美、黃曾送妹、王龍雄、林保海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核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及劉秀珠於重訴字事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亦僅對補償價格表示意見,希望以合理價格購買其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顯見渠等亦有意分得共有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之土地。至被告蘇繼棟等4人,雖主張上開建物已老舊無保留之必要應予拆除,且原告之方案會妨礙經濟發展,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顯然不利而不公平云云,惟查,依前開所述,上開建物雖屋齡已數十年,惟結構均尚屬安全,目前仍足堪使用,且仍正在使用中,故仍具有相當之價值,並無被告所稱已無殘值且妨礙市容應予拆除之情形。又上開建物之所有人,數十年來已長期繼續使用房屋坐落之共有基地,其他共有人則長期未予使用,則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論,讓建物所有人分得建物之基地,避免仍具價值之建物,於分割後遭拆除,對社會經濟利益尚非不利,且對未有建物、長期未使用土地之共有人而言,其等應係重在獲得類似土地換價之利益,而非實際之獲配、使用土地,是依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倘再搭配讓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能從其他共有人處,獲得合理、相當之金錢補償,即難認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有不公平之情形,此參新修正增訂之民法第八二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之內容可明。是被告蘇繼棟等四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5、又被告蘇繼棟等四人另辯稱:依該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鑑定報告,已認定原告之分割方案係違反經濟合理性之方案,該方案自不可採等語。惟查,該估價師事務所係經本院囑託其以原告之分割方案,予以鑑定共有人間金錢找補之數額,經其鑑定後,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固有提及:「…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此有該報告書內容可參。惟查,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正常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於有意願之買賣雙方,依專業知識、謹慎行動,不受任何脅迫,經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二、限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下列限定條件之一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一)以不動產所有權以外其他權利與所有權合併為目的。(二)以不動產合併為目的。(三)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三、特定價格: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基於特定條件下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四、特殊價格:指對不具市場性之不動產所估計之價值,並以貨幣金額表示者。」,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二條業有明定。是就不動產之估價,其價格種類包括有正常價格、限定價格、特定價格、特殊價格,且針對不動產分割所作之估價,乃係屬限定價格中之一種。而經細繹上開報告之內容,主要係在說明本件所估(鑑)定之土地價格,為限定價格,並依上開條文之定義,說明此估定之限定價格,係屬其中之「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者。參以本院並未囑託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之方案是否具經濟合理性,準此,難認上開報告,業已認定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係違反經濟合理性,被告此部分所述,顯係誤解鑑定報告之內容而不可採。

6、又本件於長期審理期間,除原告具體提出分割方案並聲請本院至現場測量外,不同意原告方案之大部分被告,均未提出具體之分割方案。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提出方案,表示其等蘇木榮之繼承人應分得靠同段五一五之六地號之土地,惟其等迄未進一步提出包括自己及其他共有人,應如何分配系爭土地之整體及具體之分割方案,亦未聲請本院至現場就其所提之分割方案加以測量,是其等空言主張,亦難以憑採。至被告蘇文德及蘇純怡、鄭哲民等人,雖希望採行變價分割,惟查,依前開之規定,需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為變價分割,亦即如土地因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並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時,變價分割始為妥適之分割方式。查,系爭二筆土地,依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得讓其地上建物繼續坐落在其分得之土地上,避免建物之拆除,且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並無均過小致無法利用之情形,並不該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是被告蘇文德等人主張應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並非可採。故本院經綜合考量前述系爭二筆土地現有之使用情形、其上建物之堪用狀況,並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利益暨社會經濟利益等情,認為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原物分割部分,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三、四項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八)關於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已有規定,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部分共有人全未受分配取得土地、或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其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所換算其土地之價值為低時,自仍得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加以補償,以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經查:

1、依本件所採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原物分割方式,則就511 地號土地部分,其中共有人即被告蘇詵詵等19人、鄭哲民、鄭梓慎、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鄭金釵及鄭滿等人全未受到土地之分配,就512 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蘇詵詵等19人,亦全未受到土地之分配,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其等即得由各該土地共有人中,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為高者,予以金錢補償。又查,系爭511 地號土地北側臨竹北市中山路之10幾米寬道路,系爭512 地號土地東南側臨竹北市仁愛街之約7 、8 米寬道路;另就附圖所示511地號編號2至編號14之土地均緊臨上開中山路,附圖所示512地號編號7、編號10至編號14及編號18緊臨上開仁愛街,餘均未臨馬路,已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亦有附圖為憑。而土地緊鄰道路,會因交通便利等因素,增益土地之價值,且土地臨路之面向多寡及所鄰道路之寬窄,暨其地形之方整性與否,均與土地之利用程度有關,亦會牽動土地之價值等情,為眾所週知之事。因依本件所採之原物分割方案,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所各分得如附圖所示各塊土地,其面臨道路之情形、土地之地形均有異,而上開之因素,因會影響到土地分得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自與其間於分割後,是否需互相金錢找補及找補之數額有關,準此,原告聲請就此等相關事項送請鑑定,自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本院所採如前述之原物分割方案,審酌分得土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目前是否有臨路、是否有屬裡地或外地等價值不一之情形,及部分共有人多分得土地、部分共有人少分得土地、部分共有人全未分得土地之情形,予以鑑定,並計算出共有人之間之金錢找補數額乙節,業據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二筆土地,進行系爭土地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系爭不動產現況之分析,並以比較法及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為估價方法,考量系爭土地當地市場供需與交易慣例及土地之區域條件、個別條件等價格影響因素,進行評估,而認定系爭二筆土地中,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即比準地)之511地號附圖編號8,及512地號附圖編號8之土地,其每坪之價格分別為406,000 元(即122,815 元/ 平方公尺)、356,000 元(107,690 元/ 平方公尺)【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7頁】,並以此為基礎,分別考量511 地號及512 地號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分別評估分割後系爭二筆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如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34頁所載,進而估定、計算出511 地號、512 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後之總價分別為24,369,678元、117,335,548 元,並計算出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後之每平方公尺平均價格,其中511 地號為122,461 元(每坪為404,830 元,即總價24,369,678元511地號土地之面積199平方公尺=122,461元),512地號為107,352元(每坪為354,883元,即總價117,335,548元512地號土地之面積1093平方公尺=107,352元)。估價師再依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前就系爭二筆土地依其等應有部分所換算之應有面積,乘以前述分割前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而得出分割前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所應擁有之總價數額,及依本件分割方案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乘以分割後如附圖編號1-18之每宗土地,如上開報告書第34頁所載、估定之每平方公尺單價(即評價單價),而得出獲配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分配之總額,並以該二數額相比較,進而估定、計算出共有人間金錢補償之數額,如該估價師事務所於一0三年三月三日所補正並發函檢送到院之系爭二筆土地分割金錢補償計算表二份、分割後金錢找補分配表二份所載(見重訴更字事件卷四第7至10頁,惟按其中第7、8頁之計算表內,共有人欄內之蘇繼宗,均應變更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及蘇純慧;第7至10頁中之鄭詵詵應更正為蘇詵詵、陳曾秀霞部分均應變更為陳素櫻、范秉財部分均應變更為范國威、王中奇部分予以刪除)。

3、經查,估價師上開就附圖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之標準宗地即編號8之比準地、511地號編號1至7、編號9至14,512地號編號1至7、編號9至18之每塊土地,所鑑定之單價及總價,以及分割前後系爭二筆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暨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前,依其等應有部分所換算應有土地之價值、分割後所獲配土地價值之數額,因係其本於專業,採用一般土地鑑價之法則,針對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並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加以客觀分析、評估,並就附圖所示之各塊土地,個別逐一加以斟酌前述會影響土地價格之因素及其調整百分比率,而加以認定之結果,且核與經驗法則及土地之鑑價原則相合,固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其目前(105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11,625元、五一二地號為53,571元(見本事件卷一第281頁、第28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依前開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後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為122,461元,五一二地號者為107,352元,其中五一一地號土地鑑價之單價,尚與公告現值差距不大,已與一般可蓋建物之土地,其土地之市價通常為公告現值加數成之計算標準有別。固然系爭土地係屬竹北市較早開發之地區,而目前竹北地區之發展,主要係往高鐵竹北站方向等之重劃地區土地延伸,故系爭土地以目前言,其發展確實有趨緩甚至停滯之狀態。然因系爭土地係位於竹北火車站附近,離該車站距離約數百公尺,交通尚稱便利,且距離竹北台元科技園區直線距離亦約數百公尺,是就生活機能、交通及就業性而言,仍具有一定之條件。是本院審酌上開之因素後,認系爭二筆土地於分割前後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依估價師前開所估定之數額,均各應予以提高一成,始為合理及適當。依此,則系爭五一一地號土地於分割前後,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為134,707元(即122,461元×1.1),每坪約為445,313元;五一二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平均單價為118,087元(即107,352×1.1),每坪約為390,370元。

4、至被告蘇繼棟等四人雖稱:先前原告所聲請之陳國禧建築師之鑑價結果,認五一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253,000元,五一二地號者為175,000元,猶屬偏低,本件估價師所鑑價之金額,其中五一一地號僅為建築師鑑價金額不到一半,五一二地號不到七成,更顯見其偏低而不可採。惟查,陳國禧建築師於該重訴字事件審理時,固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二筆土地之市價,而鑑定認定該五一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值為253,000元,五一二地號為175,000元,此有該份鑑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重訴字事件卷四第262頁),然因其鑑定作成時,乃係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距目前已逾九年之久,而因系爭二筆土地之所在,係屬竹北較早發展之地區,其其未來發展性已趨緩之情,已如前述,且有該估價師事務所所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容可參(見該報告書第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發展已呈沒落現象乙節,尚非無據。況依該建築師之鑑價結果,於九十六年間當時,該五一一地號土地一坪約達836,364元,五一二地號則為約578,512元,然當時該等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各為93,750元、43,306元(見重訴字事件卷四第二四七、二四八頁之土地登記謄本),換算一坪各為309,917元、143,160元,是建築師上開鑑價結果,業已高出當時竹北地區土地之市價行情甚多,無法逕為採認,遑論歷經多年至今,該區域之土地發展,已呈停緩甚至沒落之景象。又該估價師事務所係根據前述之嚴謹程序及估價原則,予以估定系爭土地之價格,惟建築師就其鑑價作成之依據為何,於其檢送之鑑價報告內並未提及。是經衡于上開情事,本院認應以該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金額,與系爭二筆土地目前之市價較為接近,陳國禧建築師於九十六年間所鑑定之市價金額,與目前系爭土地之實際市價相較,顯屬偏高而不可採,委難作為本件共有人間金錢找補數額之計算依據。

5、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依前所述,系爭二筆土地目前於其分割前後,每平方公尺之平均單價,應以該估價師事務所所鑑定之前述金額再加計一成(即鑑價金額乘以1.1)為準,依此,則前述之該估價師所估定之包括系爭二筆土地各筆土地之總價、如附圖所示各編號土地之價額、各共有人於分割前依應有部分換算,其所應分配之總額、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其實際獲配土地之總價額,以及共有人間之金錢找補數額,即同樣會較估價師所鑑定、計算之數額,均增加一成,爰依前開該估價師事務所所作成之分割金錢補償計算表、分割後金錢找補分配表所載之數額,均予以提高一成之金額,而如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四、附表五所載之金額,並認系爭五一一、五一二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其間之金錢找補數額,應依序如附表四、附表五所載,爰判決諭知如主文第五、六項所示。惟因被告蘇詵詵等十九人,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4之所有權,被告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及楊馥毓,就系爭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分之13之所有權,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分別為公同共有關係,是被告蘇詵詵等19人就附表四、五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而被告楊熾雄、王龍雄、楊淑霞及楊馥毓等四人就附表五所載其等應提出給付、補償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亦此敘明。

(九)至就林祺文部分,其雖因承當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然因其已非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或受領補償金,是原告一併訴請其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應予以駁回之。

(十)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錦昭將其所有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20設定抵押權予陳清標;原告陳鴻源將其所有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00設定抵押權予聲寶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曾送妹將其所有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60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范振萍,有5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事件卷一第77、78頁)。嗣抵押權人陳清標於89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曾秀霞、陳素櫻、陳彩、陳葦蒼及陳梅等人(後四人合稱陳素櫻等四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陳曾秀霞亦於103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應為陳素櫻等四人,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參(見重訴更事件卷三第197頁、第199至208頁),則陳素櫻等四人即為抵押權人陳清標之繼承人,經本院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通知抵押權人范振萍、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清標之上開繼承人,並均已送達,有本院相關送達證明資料在卷可憑(見本事件之送達證書卷二)。除曾為被告之陳曾秀霞及被告之一陳素櫻外,其餘受訴訟告知人范振萍、聲寶股份有限公司、陳彩、陳葦蒼及陳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均應移存於抵押人就512地號土地所分配之部分,即受訴訟告知人陳素櫻、陳彩、陳葦蒼及陳梅就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20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如附圖512地號編號5之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聲寶股份有限公司就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00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如附圖512地號編號11之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范振萍就5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810分之560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如附圖512地號編號10之土地,亦附此敘明。

(十一)又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八項所示,即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1 │蘇詵詵、蘇繼鴻、│4/14 │ ││ │蘇貞貞、蘇繼棟、│ │ ││ │蘇婷婷、蘇灼灼、│ │ ││ │蘇文德、蘇純怡、│ │ ││ │林東明、林柏志、│ │ ││ │林柏村、林柏君、│ │ ││ │吳淑美、蘇純妍、│ │ ││ │蘇純婍、蘇李雪如│ │ ││ │、蘇俊德、蘇耿德│ │ ││ │、蘇純慧等19人公│ │ ││ │同共有 │ │ │├──┼────────┼────────┼─────┤│ 2 │鄭哲民 │51/13930 │ │├──┼────────┼────────┼─────┤│ 3 │李其昌 │1/28 │ │├──┼────────┼────────┼─────┤│ 4 │林雨峯 │1718109/39800000│ │├──┼────────┼────────┼─────┤│ 5 │林秀瓊 │1718109/39800000│ │├──┼────────┼────────┼─────┤│ 6 │謝勝明 │193/2000 │ │├──┼────────┼────────┼─────┤│ 7 │盧雲煥 │323/200000 │ │├──┼────────┼────────┼─────┤│ 8 │陳鴻源 │1390/13930 │ │├──┼────────┼────────┼─────┤│ 9 │黃榮吉 │2545/41790 │ │├──┼────────┼────────┼─────┤│10│黃兆興 │2548/41790 │ │├──┼────────┼────────┼─────┤│11│黃明正 │2548/41790 │ │├──┼────────┼────────┼─────┤│12│范國威 │463/13930 │ │├──┼────────┼────────┼─────┤│13│鄭梓慎 │1/84 │ │├──┼────────┼────────┼─────┤│14│鄭梓棟 │1/84 │ │├──┼────────┼────────┼─────┤│15│鄭春美 │1/84 │ │├──┼────────┼────────┼─────┤│16│鄭文麗 │1/84 │ │├──┼────────┼────────┼─────┤│17│鄭金釵 │1/84 │ │├──┼────────┼────────┼─────┤│18│鄭滿 │1/84 │ │├──┼────────┼────────┼─────┤│19│林祺淮 │926/69650 │ │├──┼────────┼────────┼─────┤│20│劉金增 │926/69650 │ │├──┼────────┼────────┼─────┤│21│劉秀珠 │926/69650 │ │├──┼────────┼────────┼─────┤│22│劉宏書 │1852/69650 │ │├──┼────────┼────────┼─────┤│23│李建昌 │1/28 │ │├──┼────────┼────────┼─────┤│24│陳素櫻 │39/200000 │ │├──┼────────┼────────┼─────┤│25│林保海 │39/200000 │ │├──┼────────┼────────┼─────┤│26│陳顯鑫 │39/200000 │ │├──┼────────┼────────┼─────┤│27│楊熾雄 │39/200000 │ │├──┼────────┼────────┼─────┤│28│黃曾送妹 │39/200000 │ │└──┴────────┴────────┴─────┘附表二: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1 │蘇詵詵、蘇繼鴻、│4/14 │ ││ │蘇貞貞、蘇繼棟、│ │ ││ │蘇婷婷、蘇灼灼、│ │ ││ │蘇文德、蘇純怡、│ │ ││ │林東明、林柏志、│ │ ││ │林柏村、林柏君、│ │ ││ │吳淑美、蘇純妍、│ │ ││ │蘇純婍、蘇李雪如│ │ ││ │、蘇俊德、蘇耿德│ │ ││ │、蘇純慧等19人公│ │ ││ │同共有 │ │ │├──┼────────┼────────┼─────┤│ 2 │楊熾雄、楊淑霞、│13/1281 │ ││ │楊馥毓、王龍雄、│ │ ││ │等4人公同共有 │ │ │├──┼────────┼────────┼─────┤│ 3 │黃曾送妹 │560/12810 │ │├──┼────────┼────────┼─────┤│ 4 │陳素櫻 │52/1281 │ │├──┼────────┼────────┼─────┤│ 5 │黃榮吉 │124/7686 │ │├──┼────────┼────────┼─────┤│ 6 │黃明正 │124/7686 │ │├──┼────────┼────────┼─────┤│ 7 │黃兆興 │124/7686 │ │├──┼────────┼────────┼─────┤│ 8 │陳錦昭 │520/12810 │ │├──┼────────┼────────┼─────┤│ 9 │陳鴻源 │813/12810 │ │├──┼────────┼────────┼─────┤│10│蔡金雄 │365/12810 │ │├──┼────────┼────────┼─────┤│11│林保海 │510/12810 │ │├──┼────────┼────────┼─────┤│12│范國威 │500/12810 │ │├──┼────────┼────────┼─────┤│13│楊馥毓 │170/12810 │ │├──┼────────┼────────┼─────┤│14│劉怡妏 │170/12810 │ │├──┼────────┼────────┼─────┤│15│盧雲煥 │1/7 │ │├──┼────────┼────────┼─────┤│16│謝勝明 │538/12810 │ │├──┼────────┼────────┼─────┤│17│林秀瓊 │426/12810 │ │├──┼────────┼────────┼─────┤│18│林雨峯 │426/12810 │ │├──┼────────┼────────┼─────┤│19│林祺淮 │74/12810 │ │├──┼────────┼────────┼─────┤│20│劉金增 │74/12810 │ │├──┼────────┼────────┼─────┤│21│劉秀珠 │74/12810 │ │├──┼────────┼────────┼─────┤│22│劉宏書 │148/12810 │ │├──┼────────┼────────┼─────┤│23│李其昌 │341/12810 │ │├──┼────────┼────────┼─────┤│24│李建昌 │341/12810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蘇詵詵、蘇繼鴻、│連帶負擔286/1000 ││ │蘇貞貞、蘇繼棟、│ ││ │蘇婷婷、蘇灼灼、│ ││ │蘇文德、蘇純怡、│ ││ │林東明、林柏志、│ ││ │林柏村、林柏君、│ ││ │吳淑美、蘇純妍、│ ││ │蘇純婍、蘇李雪如│ ││ │、蘇俊德、蘇耿德│ ││ │、蘇純慧等19人 │ │├──┼────────┼─────────┤│ 2 │鄭哲民 │1/1000 │├──┼────────┼─────────┤│ 3 │李其昌 │29/1000 │├──┼────────┼─────────┤│ 4 │林雨峯 │36/1000 │├──┼────────┼─────────┤│ 5 │林秀瓊 │36/1000 │├──┼────────┼─────────┤│ 6 │謝勝明 │57/1000 │├──┼────────┼─────────┤│ 7 │盧雲煥 │104/1000 │├──┼────────┼─────────┤│ 8 │陳鴻源 │73/1000 │├──┼────────┼─────────┤│ 9 │黃榮吉 │28/1000 │├──┼────────┼─────────┤│10│黃兆興 │28/1000 │├──┼────────┼─────────┤│11│黃明正 │28/1000 │├──┼────────┼─────────┤│12│范國威 │37/1000 │├──┼────────┼─────────┤│13│鄭梓慎 │3/1000 │├──┼────────┼─────────┤│14│鄭梓棟 │3/1000 │├──┼────────┼─────────┤│15│鄭春美 │3/1000 │├──┼────────┼─────────┤│16│鄭文麗 │3/1000 │├──┼────────┼─────────┤│17│鄭金釵 │3/1000 │├──┼────────┼─────────┤│18│鄭滿 │3/1000 │├──┼────────┼─────────┤│19│林祺淮 │8/1000 │├──┼────────┼─────────┤│20│劉金增 │8/1000 │├──┼────────┼─────────┤│21│劉秀珠 │8/1000 │├──┼────────┼─────────┤│22│劉宏書 │16/1000 │├──┼────────┼─────────┤│23│李建昌 │29/1000 │├──┼────────┼─────────┤│24│陳素櫻 │30/1000 │├──┼────────┼─────────┤│25│林保海 │29/1000 │├──┼────────┼─────────┤│26│陳顯鑫 │1/1000 │├──┼────────┼─────────┤│27│楊熾雄 │1/1000 │├──┼────────┼─────────┤│28│黃曾送妹 │32/1000 │├──┼────────┼─────────┤│29│楊熾雄、楊淑霞、│連帶負擔7/1000 ││ │楊馥毓、王龍雄、│ ││ │等4 人 │ │├──┼────────┼─────────┤│30│楊馥毓 │10/1000 │├──┼────────┼─────────┤│31│劉怡妏 │10/1000 │├──┼────────┼─────────┤│32│陳錦昭 │29/1000 │├──┼────────┼─────────┤│33│蔡金雄 │21/1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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