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炎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欽昌律師
- 被告
- 辛森濱
- 選任辯護人
- 張崇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瑋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藝騰律師
- 被告
- 鄭郁翎
- 選任辯護人
- 盧昱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466、240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29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炎宗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追繳者,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森濱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蕭炎宗其他被訴部分、鄭郁翎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炎宗自民國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任期: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0月22日,第11序列)、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任期: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4月18日,第11序列)、大甲分局警備隊警員(任期: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0日,第11序列)及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任期:103年6月20日迄今,第11序列),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具有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之權限。蕭炎宗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警察機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除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外,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前述特定目的相符;復明知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前述個人資料,個人有隱私權之合理期待,均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蕭炎宗身為警務人員,依法應予保密,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任意洩漏他人知曉。蕭炎宗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林國裕等人與附表一所示之羅新仁等人間有金錢債務糾紛,且羅新仁等人並無涉有任何刑事犯罪嫌疑,亦非其所負責偵辦刑事案件之被害(告訴)人或證人,不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非法查詢羅新仁等人之個人資料,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接受林國裕等人委託查詢附表一所示人員之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任職之警察機關辦公處所,利用職掌之公務電腦,先開啟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網頁,自「單一簽入系統入口網」登入後,輸入其之使用者帳號「56U3B5WJ」及密碼「Ab@6116」後,依所查詢個人資料之列別,自行政、刑事及交通等不同選項登入後,非法查詢附表一所示人員之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再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非法洩漏前述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予林國裕等人。其犯行分別如下:
㈠蕭炎宗受林國裕之請託,於102年10月7月8時18分至8時25分,在協和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羅新仁之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林國裕,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1)
㈡蕭炎宗於102年11月28日上午6時4分起至同日6時7分止,在春社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張秀庭之身分證字號及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雷中街口的「馥漫麵包店」以抄錄於紙條上之方式洩漏予辛森濱,供其向張秀庭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2)
㈢蕭炎宗受林栓旭請託,於103年1月9日13時27分,在春社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車牌號碼9***-N7號之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車主游文添、0937-***529」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林栓旭,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3)
㈣蕭炎宗受林栓旭請託,於103年2月8日9時9分,在春社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車牌號碼8***-LD號之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車主王秀全、0926-***098」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林栓旭,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4)
㈤蕭炎宗受林栓旭請託,於103年5月12日15時4分,在大甲警備隊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車主蔡雅純、0923-***371」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林栓旭,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5)
㈥蕭炎宗受林栓旭請託,於103年5月20日0時11分,在大甲警備隊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號之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車主張麗敏、0935-***698」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林栓旭,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6)
㈦蕭炎宗於103年5月20日、24日、25日,在大甲警備隊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曾宏智之車籍資料及刑案資訊系統,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57年次、員林鎮中山路二段***巷**弄**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鄭郁翎,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7)
㈧蕭炎宗受林栓旭請託,於103年6月18日12時11分,在大甲警備隊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車牌號碼3***-U8號之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車主林昭村、0987-***279」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林栓旭,供其索討債務之用。(附表一編號8)
㈨蕭炎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於103年7月3日9時00分至9時03分,在大甲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身分證字號為N220***918之個人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街0巷0號、鹿港鎮民亨路**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他用。(附表一編號9)
㈩蕭炎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於103年7月3日9時4至9時8分,在大甲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身分證字號為T120***783之個人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屏東市海豐街**巷**號、吳福來」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他用。(附表一編號10)蕭炎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於103年7月3日9時7分至9時12分,在大甲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身分證字號為F103***052之個人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余建聰、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巷*號*樓」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他用。(附表一編號11)蕭炎宗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於103年7月3日8時56分至8時57分,在大甲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身分證字號為Q101***201之個人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蔡龍謄、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港墘厝**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輸簡訊之方式洩漏予持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董」之成年男子,以供其他用。(附表一編號12)
二、辛森濱明知蕭炎宗於前述期間,任職在上揭警察機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關於蕭炎宗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2年11月間,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債權人、綽號「虎哥」、「老蕭」之成年男子及蕭炎宗共同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雷中街口「馥漫麵包店」內,商議由上開債權人將其對張秀庭(原名:張叔譓)享有之債權,委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男子向張秀庭催討債務,綽號「虎哥」之男子嗣再委託辛森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蕭」之男子處理,辛森濱再委託蕭炎宗以前述違背職務之方式,非法查詢債務人張秀庭之個人資料後再洩漏予辛森濱等人,俾利辛森濱等人得以向債務人張秀庭催討債務。嗣辛森濱將載有張秀庭使用車輛車牌號碼之紙條交予蕭炎宗,委託其查詢張秀庭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蕭炎宗明知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竟於102年11月28日,在春社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張秀庭之身分證字號及車籍資料。約1、2星期後,蕭炎宗與辛森濱、綽號「虎哥」及「老蕭」之男子約在前述麵包店內見面,蕭炎宗當場將載有所查詢張秀庭使用車籍資料之紙條交給辛森濱等人觀看之方式,洩漏張秀庭之車籍資料,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再由綽號「虎哥」或「老蕭」之男子當場將張秀庭之車籍資料抄下後,蕭炎宗即將載有張秀庭車籍資料之紙條撕毀,並對辛森濱等人表示該輛車並無失竊,辛森濱並對蕭炎宗表示,如因此向債務人張秀庭催討債務成功,事成後由辛森濱等人交付賄賂予蕭炎宗,供作蕭炎宗上開違背職務之對價。之後,先由辛森濱與綽號「老蕭」之男子依照蕭炎宗所洩漏張秀庭之車籍資料,共同前往張秀庭居住處所欲向張秀庭催討債務,惟該次並無遇見張秀庭,綽號「老蕭」之男子即將載有其使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塞在該處所鐵門下方,未久張秀庭即主動與綽號「老蕭」之男子聯繫,並表示其為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龍井區服務處之義工,本件債務糾紛交由該服務處邱姓秘書處理,辛森濱及綽號「老蕭」之男子即共同前往該議長服務處,與張秀庭及前開邱姓男子協調前述債務糾紛,最終達成由張秀庭於3個月內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先後償還2萬元、4萬元及4萬元)之協議。嗣於103年1月30日不詳時間,由辛森濱獨自前去上開議員服務處,向張秀庭催討最後1筆4萬元之債務後,將其中2萬元委託綽號「虎哥」之男子交付債權人,剩餘2萬元由辛森濱、綽號「虎哥」及「老蕭」等之男子朋分。辛森濱遂依約於103年1月31日下午某時在上開麵包店內,將其中2000元賄賂(下稱系爭2000元)交付蕭炎宗,酬謝其提供前開張秀庭個人資料之協助。而蕭炎宗明知辛森濱所交付之前述賄賂,係對於其前述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前述現金。嗣辛森濱等人順利向張秀庭討回前述債務後,辛森濱評量當初若非蕭炎宗非法查詢張秀庭之車籍資料,並將之洩漏其等知曉,其等亦無法順利向張秀庭催討債務,竟承續前述對於蕭炎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7分許,推由不知情之張青溢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蕭炎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接通後要求蕭炎宗前往設在臺中市西屯區中清路與雷中街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欲將蕭炎宗前開非法代為查詢個人資料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價賄賂交付蕭炎宗。與張青溢通完電話後,蕭炎宗立即以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辛森濱聯繫,惟辛森濱未接通,未久辛森濱即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回電予蕭炎宗,蕭炎宗於通話過程中即向辛森濱抱怨張青溢辦事不牢靠,為何要經由張青溢轉交賄款等情,旋即結束通話。之後蕭炎宗再於同日晚上6時9分許,以上開方式與辛森濱聯繫,要求辛森濱將前述賄賂持往上揭「全家便利商店」,辛森濱依約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門口,與蕭炎宗見面後,即交付賄款1000元(下稱系爭1000元)予蕭炎宗。而蕭炎宗明知辛森濱交付之前述賄賂,係對於其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對價,竟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前述時、地收受辛森濱交付之前開賄賂。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獲悉蕭炎宗有不當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犯嫌後,經警於103年8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搜索蕭炎宗之住處及位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之辦公處所,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森濱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被告蕭炎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蕭炎宗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認被告辛森濱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及被告蕭炎宗、辛森濱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所引用之監聽錄音譯文,為經本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通訊監察書(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可稽,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被告蕭炎宗、辛森濱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蕭炎宗、辛森濱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㈠至及附表一記載被害人之車牌號碼、行動電話門號、國民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不記載其完整資料,其完整資料詳附表一「出處」欄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蕭炎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之部分,業據被告蕭炎宗坦承不諱(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㈠供述證據⒈被告蕭炎宗自白部分),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蕭炎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㈨至委託被告蕭炎宗查詢資料之人為陳樹金,然質之被告蕭炎宗附表一編號9至12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何人所使用及何以被告蕭炎宗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會傳送所查詢之個人資料予上開門號,被告蕭炎宗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是一位自稱「陳董」的男子透過一個伊沒有記起來的朋友找伊查詢資料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6頁正面);於偵查中陳稱:伊記得是一位住在彰化市綽號「阿懷」(譯音)的男性友人委託伊查的,他所持用的電話申設人是陳樹金,但伊不認識他等語(見偵21466卷第5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沒有印象是何人委託伊查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本院審酌警詢較偵訊、本院審理時為接近案發時,以當時之記憶較為深刻,認應以被告蕭炎宗於警詢時所陳之情節應較為可採,是認犯罪事實㈨至係由自稱「陳董」的男子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被告蕭炎宗查詢資料。
㈡按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車牌號碼等資料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警察機關基於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權益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除非法律明文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及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外,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前述特定目的相符。本案被告蕭炎宗身為派出所員警,僅得因公務執掌必要範圍與目的內,查詢民眾個人資料檔案加以利用,然被告蕭炎宗為協助林國裕等人,竟查詢附表一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再洩漏予林國裕等人,自難辭公務員洩密罪責。則就被告蕭炎宗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事證明確,被告蕭炎宗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蕭炎宗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辛森濱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訊據被告辛森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蕭炎宗固不否認被告辛森濱有委託伊查詢張秀庭之資料,查詢後有將張秀庭之資料抄寫在紙上交給被告辛森濱,且被告辛森濱有於103年1月31日在上開馥漫麵包店交付2000元及於103年2月27日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1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貪污犯行,辯稱:系爭2000元為伊向被告辛森濱借貸,系爭1000元為借來的加油錢,被告辛森濱委託伊查詢個資後並無說要給伊吃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蕭炎宗辯稱:被告蕭炎宗與辛森濱為二十餘年之好友,被告蕭炎宗先後兩次向被告辛森濱收受金錢,係好友間金錢周轉調度行為,被告蕭炎宗並無收受賄賂之意,該金錢之收受予被告蕭炎宗之洩漏個資行為無關,二者並無對價關係。況且,縱認被告辛森濱之交付金錢乃在答謝被告蕭炎宗之洩漏張秀庭個資之行為,然被告辛森濱證稱伊係在被告蕭炎宗交付張秀庭個資後,始向被告蕭炎宗為分紅或答謝之表示,故被告蕭炎宗於為違背職務行為時,既非本於有對價之賄賂約定而為,則其於完成違背職務行為後,始接受金錢給付,自難認該錢給給付行為與已完成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關係,故被告蕭炎宗之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炎宗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3年8月14日止,先後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任期:102年6月28日至102年10月22日,第11序列)、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任期: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4月18日,第11序列)、大甲分局警備隊警員(任期:103年4月18日至103年6月20日,第11序列)及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任期:103年6月20日迄今,第11序列),業據被告蕭炎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頁正面),而臺中市為地方自治團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被告蕭炎宗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當無疑義;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警察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查被告蕭炎宗既為司法警察身分,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之責,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為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無疑義。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經被告辛森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227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且其於103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102年12月16日下午5時3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蕭炎宗的對話,伊知道他是警察,這通對話是當初102年11月間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委託虎哥去向張家璇(譯音,即張秀庭)催討債務,張家璇有積欠該名男子好幾10萬元,該名男子有將張家璇所開立的支票影本交給虎哥,虎哥住在伊附近,但伊不知道他實際的住居所,他所使用的行動電話伊已經交給警方去查證,虎哥將所收受的支票影本交給伊去向張家璇催討債務,伊與綽號「老蕭」的男子有先到張家璇她家,但該次張家璇不在家,「老蕭」有將他的行動電話寫在一張字條上放在她家門下方,不久,張家璇就主動打電話給老蕭對他表示她是議員服務處的義工,但是哪一位議員我不記得了,伊只記得議員服務處是位在沙鹿區往龍井區的方向,之後伊就跟「老蕭」前往該議員的服務處,張家璇與一名男性議員助理在現場。該次有與張家璇達成3個月清償10萬元的協議(先後償還2萬、4萬、4萬),但伊與「老蕭」沒有拿到錢。前述譯文當天是「老蕭」或者該名年輕人去該議員服務處向張家璇討回2萬元,之後他們有在北屯區中清路與雷中街口的馥漫麵包店,由「老蕭」分給伊1萬元。因為當初綽號「虎哥」的男子要將該筆債務委託給伊處理時,與伊約在上開麵包店見面,當時蕭炎宗、「老蕭」及放款的事主都有在現場,該名事主有拿一張記載債務人車號的紙張給蕭炎宗看,伊只記得該張字條上有寫債務人使用的車號,委託蕭炎宗查詢該名債務人的車籍資料,約一個禮拜後伊與「虎哥」、「老蕭」及蕭炎宗約在前述麵包店見面,蕭炎宗有將記載前述債務人的車籍資料的紙條拿給我們看,「虎哥」或「老蕭」將車籍資料抄下來後,蕭炎宗就將他帶來的這張紙張撕掉,並當場對我們表示這輛車沒有失竊,伊不知道究竟是機車還是汽車。之後伊才會與「老蕭」依照蕭炎宗所提供的車籍資料找到張家璇的住處。103年1月30日12時09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蕭炎宗的對話,蕭炎宗在該通電話中對伊表示,如果上開被害人還款時間到了就不要讓「老蕭」去收款,那時上開債務人已經剩下最後一筆4萬元還沒有償還,當天由伊獨自去議員服務處向張家璇委託的議員助理收取該筆欠款後,伊就將2萬元交給「虎哥」,請他轉交給事主,1萬元分給綽號「瓠仔」跟「老蕭」,綽號「瓠仔」的男子雖然沒有跟伊共同去討債,但因為我們是好朋友,有時候收到錢會給彼此吃紅,剩餘的1萬元由伊跟「虎哥」朋分,伊於隔天(1月31日)下午或者晚上,在上開麵包店內將2000元分給蕭炎宗。蕭炎宗確實於102年11月間,將所查詢被害人使用車輛的車籍資料,在北屯區中清路與雷中街口的馥漫麵包店,以提供給虎哥或老蕭抄錄的方式,洩漏個人資料給我們,讓伊與綽號老蕭的男子因而聯繫到債務人張家璇,並順利向她催討債務,事後於103年1月31日下午或晚上在上開麵包店,將2000元現金分給蕭炎宗,因為伊與綽號虎哥及老蕭的男子商議過,這件事既然蕭炎宗有幫忙,就分點錢給他等語(見偵21466卷第76至78頁、第80頁正反面),並於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1頁這通電話是伊與蕭炎宗的通話內容,大約是在102年10、11月的時候伊請他查張秀庭機車資料,請蕭炎宗幫伊查張秀庭的地址,這通通聯所講的內容就是討到這筆錢之後事主分多少錢,然後伊跟老蕭看要分多少錢,伊會跟蕭炎宗說這件事,係因為當初伊麻煩他查,有跟他講如果我們有收到,會給他一點吃紅,但是他沒有說什麼。伊是11月請他幫伊查,過2、3個禮拜,他把資料拿給伊時,伊才說收到錢要給他吃紅。後來錢收到,是在通聯之後收到錢的,伊在103年1月底伊有拿錢給他,當時伊打電話給蕭炎宗,叫他過來馥漫咖啡廳聊天,那天只有伊和蕭炎宗,當時伊拿2000元給蕭炎宗,伊有跟他說這是伊從張秀庭那裡收到的錢。伊跟蕭炎宗說完之後,他有收下來,後來他就開車走了。警卷47頁及其背面這通電話是伊與蕭炎宗跟張青溢的通話譯文,警卷47頁103年2月27日晚上5點多伊跟蕭炎宗及0985那一通通聯紀錄的內容是伊拿1000元給蕭炎宗,當時伊在中清路與雷中街的全家拿給他,那天伊去議長服務處和張秀庭調解,拿了2萬元回來,1萬元拿給當事人,另1萬元伊、老蕭、阿虎、瓠仔四個人平分,然後當天伊就拿1000元給蕭炎宗,當天張青溢打電話給蕭炎宗,說他跟老蕭有收到錢,叫蕭炎宗來分珠子,分珠子指的是錢,電話內容有提到這個人不可靠,這是因為蕭炎宗覺得張青溢說話不清楚,辦事不牢靠,叫伊不要叫張青溢來轉告他這種事情。當天晚上伊就在中清路的全家跟蕭炎宗碰面,當時伊無跟蕭炎宗提到這1000元是今天伊和阿虎、老蕭去張秀庭那邊收回來的。伊當時拜託他去查資料時沒有提到給他什麼好處,是在他資料查完後跟他講,伊說如果有收到,一點給他吃紅。當時沒有提到給他多少金額或收到多少比例要給他,伊向張秀庭總共收取三次款項共10萬元,各為2萬、4萬、4萬。伊收了三次,只有給蕭炎宗二次的錢是因為這個錢雖然是他報給我個資,但是不一定要每次收了都要分給他。伊告訴蕭炎宗收到錢會給他分紅時,伊沒有講是洩漏的報酬,伊只有跟他講這是他幫我查資料,所以會拿1、2000元給他。103年2月27日伊確實有在全家拿1000元給蕭炎宗,那1000元就伊而言,是因為蕭炎宗洩漏個資對他的饋贈,伊與蕭炎宗見面交付金錢時,是伊主動跟他講,張秀庭這邊伊有收到錢,1000元給他吃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4頁)甚明,與證人張秀庭於警詢時陳稱:伊原名叫張叔譓,伊有跟辛森濱見過一次面,伊委託龍井區臺中市議會議長林士昌服務處的邱姓秘書幫伊協調債務等語互核一致(見偵21466卷第203至204頁反面),並與被告蕭炎宗供承其有於102年11月28日、29日,在春社所辦公室內,以其職務掌管之帳號、密碼進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張秀庭之身分證字號及車籍資料,並將前揭查得應屬秘密之資料,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雷中街口的「馥漫麵包店」以抄錄於紙條上之方式洩漏予辛森濱(即前開犯罪事實㈡),及於103年1月31日、同年2月27日在上開麵包店、全家便利商店收受被告辛森濱交付之2000元、1000元等節相符(見偵21466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第225頁正面第226頁正面),徵之被告蕭炎宗供承其與被告辛森濱係良好之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2頁正面),被告辛森濱亦供承其與被告蕭炎宗並無仇恨怨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正面),故被告辛森濱自無故意構陷被告蕭炎宗身陷刑罰追訴處罰之必要,且被告辛森濱於103年8月14日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及真實性。從而足認被告辛森濱上開證述,堪可採信。依上所述,被告辛森濱及蕭炎宗均坦認被告蕭炎宗洩漏張秀庭之個人資料予被告辛森濱,被告辛森濱分別於103年1月31日、同年2月27日,在上開麵包店、全家便利商店,將系爭2000元、1000元交付予被告蕭炎宗收執,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所示之編號1、5至8譯文可資佐證(本院102年聲監續第1963號、103年聲監續第45、197號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譯文),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端視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與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而定,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又所謂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乃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違背職務行為報酬之意,至違背職務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於對價關係之存在與否,不生影響。至此所言對價關係,不僅應就客觀存在之事實觀察,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綜合判斷,亦即,應就違背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01、3763、53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0、1817、68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明揭此旨。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其法定犯罪構成要件。其要求、期約或收受,係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所謂要求,乃向相對人索求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與否;而期約則屬於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情態;至於收受係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他方之公務員受領或居於可得享樂之境地,即公務員對於其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先前有要求、期約賄賂,嗣後由相對之一方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或先前雖未要求、期約賄賂,惟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目的,係以公務員先前已踐履或將來踐履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明知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對已踐履或將來踐履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均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6號判決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情形,公務員先前雖未要求、期約賄賂,惟行賄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交付目的,係以公務員先前已踐履執行某特定違反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明知其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係對已踐履執行違反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縱使給付賄賂之時機是在違反職務之後,仍有該款之適用,不得僅以給付賄賂之時點作為判斷是否具有對價關係之標準。經查:
⒈被告蕭炎宗身為派出所警員,應知悉個人資料查詢系統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使用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為限,不得任意洩漏,然為協助被告辛森濱催討債務之方便,竟擅自利用其配發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民眾資料之機會,查詢張秀庭身分證字號及車籍資料,再洩漏告知被告辛森濱,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依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森濱所述(見貳㈡),可知本案被告辛森濱於委託被告蕭炎宗查詢張秀庭之個人資料以供討債之用時,固未提及會給予被告蕭炎宗報酬一事,然於被告蕭炎宗查完資料交給被告辛森濱時,被告辛森濱有告知被告蕭炎宗收到錢時會給被告蕭炎宗吃紅,嗣被告辛森濱向張秀庭收取債務後,交付系爭2000元及1000元時,均有告知該款項係向張秀庭討取債務所收到的錢,且被告辛森濱有就其何以交付系爭2000元時,亦有表明係因被告蕭炎宗幫忙查資料,所以拿1、2000元給他等語,再者,被告辛森濱亦自承系爭1000元就其而言,是因為被告蕭炎宗洩漏個資之饋贈,已如前述。據此可知,被告辛森濱於交付系爭2000元及1000元時,其主觀上認為是委託被告蕭炎宗查詢個人資料的報酬,亦即該款項係作為被告蕭炎宗先前履行違反職務上行為即洩漏張秀庭個人資料之回報,而被告蕭炎宗既身為員警不得任意洩漏民眾之個人資料,被告辛森濱復告知被告蕭炎宗因為其協助查資料,而給予系爭2000元及1000元吃紅,則被告蕭炎宗主觀上當知悉其所收受之系爭2000元及1000元係作為其違反職務上行為即協助查詢張秀庭個人資料之報償。依前開說明,被告蕭炎宗雖違背職務,洩漏張秀庭個人資料在先,而經被告辛森濱交付賄款在後,然被告蕭炎宗既有前述洩漏張秀庭個人資料之違背職務行為,及被告辛森濱、蕭炎宗交付(收受)款項之主、客觀行為,其等收受及交付賄賂與被告蕭炎宗職務上行為間,顯有對價關係甚明,被告蕭炎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蕭炎宗係於完成違背職務行為後,始接受金錢給付,故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蕭炎宗雖抗辯系爭2000元及1000元係借貸關係、被告辛森濱補貼伊之加油錢,他們去收這筆債務伊不曉得云云,然為被告辛森濱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且查:
⒈被告蕭炎宗先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有開車載他們去債務人那邊收錢,被告辛森濱拿給伊1000元補貼油錢等語(見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正面),另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辛森濱交付之2000元及1000元係伊向被告辛森濱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偵21466卷第204頁正面),復於本院104年2月17日審理時稱:被告辛森濱委託伊查個資的時候沒有說要給伊吃紅,只有說二千元是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再於本院104年5月12日審理時稱:他們交付給伊的二千元及一千元伊認定是加油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正面),則系爭2000元及1000元究竟為借款抑或補貼油錢之款項,被告蕭炎宗之供詞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⒉其次,被告蕭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關於辛森濱向張秀庭討債的這件事,伊沒有載辛森濱去討債,我本來要載辛森濱去,後來也沒有載他去,因為他有別人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反面),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森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炎宗就伊向張秀庭收取債務,所參與就是提供個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反面),足見被告蕭炎宗就收取張秀庭之債務所提供之協助僅有提供張秀庭之個人資料,是被告蕭炎宗既未開車載被告辛森濱向張秀庭討債,其上開所辯系爭2000元及1000元為補貼之加油錢,自難憑採。另參酌被告蕭炎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2年12月16日之前被告辛森濱已有告知查詢之張秀庭車籍資料係要用來向張秀庭索討債務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參以被告蕭炎宗於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27分54秒、103年1月26日下午5時3分3秒、103年1月29日晚上7時10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辛森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而該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中「沙鹿」、「大樓」係指要去跟張秀庭收取債務一事,此經被告蕭炎宗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4頁),而被告辛森濱就此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何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蕭炎宗對伊提及沙鹿何時才過去,是指被告蕭炎宗想要與伊到議員服務處向「張家璇」(依被告蕭炎宗之供述,此即本案之張秀庭,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收款,被告蕭炎宗於該通譯文中對伊表示「我們就提早把他割稻子起來」是指這筆債務之前都是「老蕭」在跟債務人聯繫,被告蕭炎宗希望由他跟伊去向債務人收款,譯文中被告蕭炎宗對伊表示「大樓那個要去給他走一下」,大樓應該是指沙鹿,就是指上開的債務人,被告蕭炎宗在譯文中對伊表示「沙鹿那個有跟你聯絡嗎?還是明天再過去」,是指蕭炎宗也是希望要與伊前去向該名債務人討債等語(見偵21466卷第77至78頁)。據此,觀之被告蕭炎宗於前述電話對談中,主動積極向被告辛森濱表示想要與被告辛森濱一起向債務人張秀庭收取債務,足見被告蕭炎宗除主觀上冀由被告辛森濱能順利討取債務外,客觀上亦有訊息流通討論,積極促成之行為。是以被告辛森濱於向張秀庭收取債務之後,交付系爭2000元款項予被告蕭炎宗之舉,顯具酬謝被告蕭炎宗違反職務提供張秀庭車籍資料之意,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亦堪認定。苟系爭2000元僅係被告蕭炎宗向被告辛森濱所借款項或貼補之加油錢,何以被告蕭炎宗於103年1月18日、同年月26日、29日數次主動積極表示欲一起收取債務,此與常情有違。
⒊此外,被告辛森濱於103年1月30日12時9分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蕭炎宗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之內容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其中被告辛森濱所述「拿到了就快分,你跟龜仔拿1萬,阿1萬我們3個你阿虎、我跟你啦」是討論分紅一事,亦據被告蕭炎宗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又張青溢於103年2月27日下午5時7分13秒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蕭炎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日下午5時38分40秒被告蕭炎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辛森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下午6時9分18秒被告辛森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蕭炎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內容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就此部分通話內容,被告蕭炎宗於偵查中自承:這是張青溢與被告辛森濱要將向住在沙鹿地區的債務人張家璇順利討回的款項分一些給伊,伊於27日晚上近7時許獨自騎乘機車到中清路與雷中街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上開馥漫麵包店的斜對面),由被告辛森濱當場將1000元現金交給伊等語(見偵21466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核與被告辛森濱前述「分珠子」指的是錢,當天會有該通電話是因被告辛森濱向張秀庭收取債務回來後,張青溢有看到,遂打電話給被告蕭炎宗,叫被告蕭炎宗來拿錢一節相符。綜上,可見被告辛森濱於收取張秀庭之債務後,先於103年1月30日主動通知被告蕭炎宗,欲分紅予被告蕭炎宗,嗣於103年2月27日由張青溢通知蕭炎宗分錢一事,而被告蕭炎宗緊接於翌日即103年1月31日以及103年2月27日當日即收受被告辛森濱交付之系爭2000元、1000元,堪認系爭2000元及1000元係被告辛森濱向張秀庭收取債務後朋分予被告蕭炎宗,又被告蕭炎宗既知悉該款項係被告辛森濱向張秀庭收取債務後朋分予被告蕭炎宗,而被告蕭炎宗所參與者又僅有協助查詢張秀庭之個人資料,則被告蕭炎宗所辯系爭2000元及1000元係加油錢或借款,而與被告辛森濱請被告蕭炎宗查詢張秀庭資料無涉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蕭炎宗、辛森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蕭炎宗洩漏之前開犯罪事實㈠至劉新仁等人個人資料,均係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至部分,核被告蕭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蕭炎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辛森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被告蕭炎宗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㈠至應保密事項原因均有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蕭炎宗就本案共計3000元之賄賂雖分別於103年1月31日收受2000元、103年2月27日收受1000元,然被告蕭炎宗係對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向同一人即被告辛森濱先後多次收受賄賂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一罪。再被告蕭炎宗就犯罪事實㈡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間,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即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本身,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消息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者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顯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辛森濱所犯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審判中自白行賄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蕭炎宗所犯前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各2000元、1000元,共3000元及被告辛森濱前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各2000元、1000元,共3000元,均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被告辛森濱部分,依法遞減之。另被告蕭炎宗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蕭炎宗前揭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6條規定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自亦應就所犯第4條至第6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自白,並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之法旨,否則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8、2212、1134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苟其對主要構成犯罪事實並未承認,縱其在偵查中曾承認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仍難認其在偵查中自白而獲邀得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炎宗固坦承有洩漏與執行公務無關之張秀庭個人資料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惟關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辛森濱交付現金之對價關係等收受賄賂主要犯罪事實均未承認,故與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認就犯罪事實一、㈡㈦之洩漏張秀庭、曾宏智個人資料部分,被告蕭炎宗尚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罪嫌,惟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然依被告辛森濱及鄭郁翎所述,其等委託被告蕭炎宗查詢張秀庭、曾宏智之個人資料時,並未涉及對價關係之商議而得認為被告蕭炎宗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允代為查詢。故難認被告蕭炎宗前揭違反規定而為資料查詢行為中,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蕭炎宗有「意圖營利」而為非法查詢行為,此部分公訴事實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犯行間具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就此部分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爰審酌被告蕭炎宗竟因私誼違法將應嚴格保密之人民姓名年籍或車籍等個人資料等資料洩漏予他人,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公正執法之期待及破壞國家警政單位之威信,且其不思廉潔自守,詎利用職務之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敗壞公務員風紀之犯罪情節,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蕭炎宗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坦承犯行,就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辛森濱為圖一己之便利及私利,對公務員行賄,嚴重破壞公務員之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惟念及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賄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蕭炎宗、辛森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被告蕭炎宗收受之賄賂共300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五、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編號5及10之手機,均係被告蕭炎宗、辛森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蕭炎宗、辛森濱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第42頁反面;偵21466卷第57頁反面、第75頁;本院卷一第21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蕭炎宗、辛森濱所有,或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郁翎明知被告蕭炎宗於前述期間,任職在上揭警察機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蕭炎宗,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103年5月間委託被告蕭炎宗非法查詢曾宏智之年籍資料,蕭炎宗查詢後,於103年5月24日晚上9時43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將曾宏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以簡訊傳輸方式,傳輸至被告鄭郁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蕭炎宗明知其將前述非法查詢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鄭郁翎知曉一事,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於該通簡訊中對被告鄭郁翎表示:「妳去找看看?收到記分紅。」等語,意即要求被告鄭郁翎如果有找到前述債務人,並成功向其催討債務後,需將部分款項朋分予其作為前述違背職務之對價。被告鄭郁翎閱覽前述簡訊後,明知被告蕭炎宗係欲對其要求需支付前述洩漏非法查詢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之對價賄賂,竟基於對於被告蕭炎宗前述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於該日晚上9時55分許,以前述傳輸簡訊之方式,傳輸「謝了,沒問題」之文字訊息至被告蕭炎宗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被告蕭炎宗閱覽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56分許,傳輸「收到」之文字簡訊予被告鄭郁翎,用以表示與被告鄭郁翎間相互期約日後需由被告鄭郁翎對於被告蕭炎宗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因認被告蕭炎宗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罪嫌;被告鄭郁翎涉犯同法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蕭炎宗、鄭郁翎分別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蕭炎宗、鄭郁翎之供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郁翎固坦承委請被告蕭炎宗查詢曾宏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因為曾宏智欠伊錢,伊要跟他討債找不到人,所以拜託被告蕭炎宗幫伊查詢曾宏智的資料。被告蕭炎宗確實有向伊表示「收到記分紅」,但伊當下沒有想那麼多,伊以為他開玩笑,當時伊在忙就隨便傳給他等語;被告鄭郁翎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郁翎與蕭炎宗相識已久,簡訊對談開玩笑實屬常態,實難以此簡訊內容,即認被告鄭郁翎與蕭炎宗間有期約賄賂之約定等語;被告蕭炎宗固坦認有依照被告鄭郁翎請託查詢曾宏智個人資料而將該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鄭郁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犯行,並辯稱:被告鄭郁翎告訴伊曾宏智有欠她錢,但被告鄭郁翎找不到曾宏智,才拜託伊查詢曾宏智的戶籍資料,伊查詢完後,以伊持用的行動電話以簡訊傳輸給被告鄭郁翎,伊在簡訊內容雖然有記載「你去找看看?收到記分紅。」但是伊向鄭郁翎開玩笑的等語;被告蕭炎宗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鄭郁翎與蕭炎宗間之簡訊內容提及「收到記分紅」、「謝了」乃二人間欠缺表述內容真意之玩笑話云云。經查:
㈠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要求賄賂,期約賄賂及收受賄賂係三種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期約賄賂乃指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與行賄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合致意思表示,尚未收受者而言。其是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應就其先後經過,通體觀察,而不得以雙方表面之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鄭郁翎委請被告蕭炎宗利用其職務之便查詢曾宏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蕭炎宗確有允為接受被告鄭郁翎委託查詢曾宏智人之個人資料,並將該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鄭郁翎等情,業如前述(即犯罪事實㈦,見甲、有罪部分貳㈠)。觀諸103年5月24日21時43分44秒至21時56分2秒被告蕭炎宗(代稱A)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鄭郁翎(代稱B)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32頁反面):A:美女:曾宏智這一位是57年次員林鎮中山路二段131巷48弄48號妳去找看看?收到記分紅。祝您身體健康^o^B:謝了!沒問題A:收到。上開簡訊內容所稱「收到記分紅」,依其字義固可認係被告蕭炎宗向被告鄭郁翎要求朋分收取之債務,然就期約賄賂一事之具體內容如何尚不明確。再者,被告蕭炎宗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鄭郁翎賺的錢也是辛苦錢,上開內容是伊跟被告鄭郁翎開玩笑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鄭郁翎也是伊的朋友,伊跟她認識將近5年,曾宏智的個人資料也是被告鄭郁翎拜託伊幫她查詢的,被告鄭郁翎告訴伊曾宏智有欠她錢,但她找不到曾宏智,才拜託伊查詢曾宏智的戶籍資料,伊在簡訊內容雖然有記載「你去找看看?收到記分紅。」等語,但是伊向被告鄭郁翎開玩笑的,伊知道這是被告鄭郁翎的辛苦錢等語(見偵21466卷第59頁正面),核與被告鄭郁翎於偵查時供稱:從字面上看起來,是被告蕭炎宗要向伊朋分催討到的金額,但伊當初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伊當時在忙就隨便傳給他。伊單親又有負債,被告蕭炎宗是同情伊才想要幫伊,伊與蕭炎宗間以前常會互相開玩笑等語(見偵21466卷第95至96頁)大致相合,且該簡訊內容之開頭為「美女」,結尾則為「^o^」笑臉之符號等輕鬆語氣,則被告蕭炎宗與鄭郁翎所辯上開「收到記分紅」之簡訊內容為開玩笑一節,非無可能。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蕭炎宗與鄭郁翎後續有就洩漏曾宏智之個人資料可得之報酬而為聯繫,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炎宗與鄭郁翎有達成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被告蕭炎宗、鄭郁翎該當於期約賄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蕭炎宗雖有洩漏曾宏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鄭郁翎,然公訴人前開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鄭郁翎確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被告蕭炎宗確有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鄭郁翎、蕭炎宗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郁翎、蕭炎宗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
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
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
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
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監察 │監察 │通話內容 │出處 │
│ │ │對象 │對象 │ │ │
│ │ │ A │ B │ │ │
├──┼─────┼───┼───┼─────────┼─────┤
│ 1 │102年10月6│蕭炎宗│林國裕│A:羅新仁:122***1│警卷第25頁│
│ │日15時50分│0923-6│0977-3│96:車牌:9R5***國│正面 │
│ │53秒 │63661 │06699 │裕 │ │
│ ├─────┤ │ ├─────────┤ │
│ │102年10月6│ │ │B:有拉、有收到, │ │
│ │日15時51分│ │ │阿頭前ㄟ英文數字、│ │
│ │39秒 │ │ │好啦好啦 │ │
│ │ │ │ │A:好啦 │ │
│ ├─────┤ │ ├─────────┤ │
│ │102年10月6│ │ │B:蕭董:謝謝你國 │ │
│ │日16時19分│ │ │裕【已代查完畢】 │ │
│ │05秒 │ │ │ │ │
├──┼─────┼───┼───┼─────────┼─────┤
│ 2 │103年2月27│蕭炎宗│辛森濱│無 │ │
│ │日18時09分│0923-6│0935-9│ │ │
│ │18秒 │63661 │10229 │ │ │
├──┼─────┼───┼───┼─────────┼─────┤
│ 3 │103年1月9 │蕭炎宗│林栓旭│B:訊息內容:蕭董 │警卷第26頁│
│ │日13時22分│0923-6│0933-5│麻煩一下0*** -N7謝│正面 │
│ │51秒 │63661 │36209 │謝 │ │
│ ├─────┤ │ ├─────────┤ │
│ │103年1月9 │ │ │A:訊息內容:車主 │ │
│ │日13時31分│ │ │。游文添、0937-***│ │
│ │02秒 │ │ │529 │ │
│ ├─────┤ │ ├─────────┤ │
│ │103年1月9 │ │ │訊息內容:謝謝 │ │
│ │日13時31分│ │ │ │ │
│ │41秒 │ │ │ │ │
│ ├─────┤ │ ├─────────┤ │
│ │103年1月9 │ │ │訊息內容:收到 │ │
│ │日13時32分│ │ │ │ │
│ │11秒 │ │ │ │ │
├──┼─────┼───┼───┼─────────┼─────┤
│ 4 │103年2月7 │蕭炎宗│林栓旭│B:蕭董麻煩一下 │警卷第26頁│
│ │日16時06分│0923-6│0933-5│8*** -LD謝謝了 │正反面 │
│ │01秒 │63661 │36209 │ │ │
│ ├─────┤ │ ├─────────┤ │
│ │103年2月8 │ │ │A:車主:王秀全小 │ │
│ │日09時12分│ │ │姐國瑞棕色0926-***│ │
│ │16秒 │ │ │098 │ │
│ ├─────┤ │ ├─────────┤ │
│ │103年2月8 │ │ │收到 │ │
│ │日09時47分│ │ │ │ │
│ │54秒 │ │ │ │ │
│ ├─────┤ │ ├─────────┤ │
│ │103年2月8 │ │ │8***-LD是現代呢 │ │
│ │日11時38分│ │ │ │ │
│ │45秒 │ │ │ │ │
│ ├─────┤ │ ├─────────┤ │
│ │103年2月8 │ │ │8***-ID沒有資料 │ │
│ │日12時00分│ │ │ │ │
│ │38秒 │ │ │ │ │
│ ├─────┤ │ ├─────────┤ │
│ │103年2月8 │ │ │了解謝謝 │ │
│ │日12時02分│ │ │ │ │
│ │31秒 │ │ │ │ │
│ ├─────┤ │ ├─────────┤ │
│ │103年2月8 │ │ │收到 │ │
│ │日12時03分│ │ │ │ │
│ │29秒 │ │ │ │ │
├──┼─────┼───┼───┼─────────┼─────┤
│ 5 │103年5月12│蕭炎宗│林栓旭│B:蕭董麻煩一下AHK│警卷第26頁│
│ │日15時01分│0923-6│0933-5│-0***白色馬自達、 │反面 │
│ │19秒 │63661 │36209 │謝謝 │ │
│ ├─────┤ │ ├─────────┤ │
│ │103年5月12│ │ │A:車主蔡雅純0923-│ │
│ │日15時08分│ │ │***371 │ │
│ │57秒 │ │ │ │ │
├──┼─────┼───┼───┼─────────┼─────┤
│ 6 │103年5月19│蕭炎宗│林栓旭│B:蕭董:不好意思 │警卷第26頁│
│ │日14時10分│0923-6│0933-5│在麻煩一下ZN-6*** │反面 │
│ │35秒 │63661 │36209 │,黑色休旅車、跑出│ │
│ │ │ │ │去、沒繳費、感謝喔│ │
│ │ │ │ │! │ │
│ ├─────┤ │ ├─────────┤ │
│ │103年5月20│ │ │A:車主:張麗敏小 │ │
│ │日00時18分│ │ │姐。0935-***698 │ │
│ │01秒 │ │ │ │ │
│ ├─────┤ │ ├─────────┤ │
│ │103年5月20│ │ │收到、3Q │ │
│ │日00時20分│ │ │ │ │
│ │19秒 │ │ │ │ │
├──┼─────┼───┼───┼─────────┼─────┤
│ 7 │103年5月24│蕭炎宗│鄭郁翎│A:美女:曾宏智這 │警卷第32頁│
│ │日21時43分│0923-6│0981-6│一位是57年次員林鎮│反面 │
│ │44秒 │63661 │19859 │中山路二段**巷**弄│ │
│ │ │ │ │**號妳去找看看?收│ │
│ │ │ │ │到記分紅。祝您身體│ │
│ │ │ │ │健康^o^ │ │
│ ├─────┤ │ ├─────────┤ │
│ │103年5月24│ │ │B:謝了!沒問題 │ │
│ │日21時55分│ │ │ │ │
│ │00秒 │ │ │ │ │
│ ├─────┤ │ ├─────────┤ │
│ │103年5月24│ │ │A:收到。 │ │
│ │日21時56分│ │ │ │ │
│ │02秒 │ │ │ │ │
├──┼─────┼───┼───┼─────────┼─────┤
│ 8 │103年6月18│蕭炎宗│林栓旭│B:蕭董:麻煩一下 │警卷第26頁│
│ │日10時09分│0923-6│0933-5│3*** -U8黑色BMW謝 │反面 │
│ │09秒 │63661 │36209 │謝喔 │ │
│ ├─────┤ │ ├─────────┤ │
│ │103年6月18│ │ │A:車主:林昭村098│ │
│ │日12時16分│ │ │7-***279 │ │
│ │17秒 │ │ │ │ │
│ ├─────┤ │ ├─────────┤ │
│ │103年6月18│ │ │B:蕭董感謝你 │ │
│ │日12時17分│ │ │ │ │
│ │29秒 │ │ │ │ │
├──┼─────┼───┼───┼─────────┼─────┤
│ 9 │103年6月18│蕭炎宗│0984- │B:N二二十***九一 │警卷第33頁│
│ │日22時26分│0923-6│217592│入年代**年*月*日昍│正反面 │
│ │55秒 │63661 │ │字葉麗娟 │ │
│ ├─────┤ │ ├─────────┤ │
│ │103年7月3 │ │ │A:彰化縣鹿港鎮新 │ │
│ │日12時37分│ │ │興街*巷*號。鹿港鎮│ │
│ │43秒 │ │ │民亨路**號。 │ │
├──┼─────┼───┼───┼─────────┼─────┤
│ 10 │103年6月19│蕭炎宗│0916- │B:吳來福**/*/** T│警卷第33頁│
│ │日13時55分│0923-6│451688│120***783麻煩一下 │至34頁 │
│ │52秒 │63661 │ │ │ │
│ ├─────┤ │ ├─────────┤ │
│ │103年7月3 │ │ │A:屏東市海豐街** │ │
│ │12時46分48│ │ │巷**號吳福來 │ │
│ │秒 │ │ │ │ │
├──┼─────┼───┼───┼─────────┼─────┤
│ 11 │103年6月25│蕭炎宗│0984-2│B:F103***052幫忙 │警卷第33頁│
│ │日17時29分│0923-6│17592 │一下(名)(住) │反面至34頁│
│ │51秒 │63661 │ │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3 │ │ │A:余建聰新北市板 │ │
│ │日12時46分│ │0916-4│橋區民治街***巷*號│ │
│ │48秒 │ │51688 │*樓 │ │
│ │ │ │ │ │ │
│ ├─────┤ ├───┼─────────┤ │
│ │103年7月7 │ │ │B:上次忘了跟我說 │ │
│ │日16時37分│ │0916-4│(俞)F103***052的│ │
│ │36秒 │ │51688 │出生年月.....麻煩 │ │
│ │ │ │ │一下! │ │
├──┼─────┼───┼───┼─────────┼─────┤
│ 12 │103年7月1 │蕭炎宗│ │B:Q一零一***捌二 │警卷第33頁│
│ │日19時25分│0923-6│ │拾一 │反面 │
│ │51秒 │63661 │ │ │ │
│ ├─────┤ │0984-4├─────────┤ │
│ │103年7月1 │ │21592 │快也快 │ │
│ │日19時26分│ │ │ │ │
│ │39秒 │ │ │ │ │
│ ├─────┤ │ ├─────────┤ │
│ │103年7月1 │ │ │收到。 │ │
│ │日19時27分│ │ │ │ │
│ │37秒 │ │ │ │ │
│ ├─────┤ │ ├─────────┤ │
│ │103年7月3 │ │ │A:陳董你好,等下 │ │
│ │日11時12分│ │ │再幫你"那個"過去 │ │
│ │14秒 │ │ │B:喔,好好 │ │
│ │ │ │ │A:好 │ │
│ ├─────┤ │ ├─────────┤ │
│ │103年7月3 │ │ │快也快樂到家 │ │
│ │日12時25分│ │ │ │ │
│ │36秒 │ │ │ │ │
│ ├─────┤ │ ├─────────┤ │
│ │103年7月3 │ │ │A:Q101***8201蔡龍│ │
│ │日12時25分│ │ │謄嘉義縣東石鄉龍港│ │
│ │36秒 │ │ │村港墘厝**號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1 │犯罪事實㈠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3頁至4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林栓旭: │
│ │ │①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卷第163頁至165頁;結文 │
│ │ │ 附於該卷第166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蕭│
│ │ │ 炎宗、林國裕)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見警卷第25頁正面) │
│ │ │②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 M化服務│
│ │ │ 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反面) │
│ │ │③劉新仁之全戶基本資料1紙(見 │
│ │ │ 警卷第107頁) │
├──┼─────────┼───────────────┤
│ 2 │犯罪事實㈡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②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③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見│
│ │ │ 他6835卷第114頁反面至115頁)│
├──┼─────────┼───────────────┤
│ 3 │犯罪事實㈢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4頁正反面、第5頁反面)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林栓旭: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卷第82頁、第84頁至8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卷第163頁至164頁;結文 │
│ │ │ 附於該卷第166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蕭│
│ │ │ 炎宗、林栓旭)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見警卷第26頁正面)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 │
│ │ │ 第196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
│ │ │ 反面至49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27頁) │
├──┼─────────┼───────────────┤
│ 4 │犯罪事實㈣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4頁反面至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林栓旭: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卷第83頁至8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卷第163頁至164頁;結文 │
│ │ │ 附於該卷第166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蕭│
│ │ │ 炎宗、林栓旭)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見警卷第26頁正面)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45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45頁 │
│ │ │ 反面至47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28頁)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
│ │ │ 112頁) │
├──┼─────────┼───────────────┤
│ 5 │犯罪事實㈤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林栓旭: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卷第83頁至8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卷第163頁至164頁;結文 │
│ │ │ 附於該卷第166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蕭│
│ │ │ 炎宗、林栓旭)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見警卷第26頁反面)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59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9 │
│ │ │ 頁反面至41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29頁) │
├──┼─────────┼───────────────┤
│ 6 │犯罪事實㈥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5頁正反面)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林栓旭: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卷第84頁至8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卷第163頁至164頁;結文 │
│ │ │ 附於該卷第166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蕭│
│ │ │ 炎宗、林栓旭)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見警卷第26頁反面)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9 │
│ │ │ 頁反面至41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2頁)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
│ │ │ 116頁) │
├──┼─────────┼───────────────┤
│ 7 │犯罪事實㈦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6頁反面至7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郁翎: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卷第64頁至6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卷第95頁至97頁;結文附 │
│ │ │ 於該卷第98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號(蕭炎宗)通訊監│
│ │ │ 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2頁反面)│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74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7 │
│ │ │ 頁反面至39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2頁) │
├──┼─────────┼───────────────┤
│ 8 │犯罪事實㈧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5頁反面至6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⒉證人林栓旭: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卷第84頁至85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證述(見偵│
│ │ │ 21466 卷第163頁至164頁;結文│
│ │ │ 附於該卷第166頁)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0000000000號(蕭│
│ │ │ 炎宗、林栓旭)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見警卷第26頁反面)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74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
│ │ │ 及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7 │
│ │ │ 頁反面至39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1頁) │
│ │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
│ │ │ 122頁) │
├──┼─────────┼───────────────┤
│ 9 │犯罪事實㈨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7頁反面至9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號(蕭炎宗)通訊監│
│ │ │ 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
│ │ │ )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74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
│ │ │ 第891號、電話附表及附件各1份│
│ │ │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第│
│ │ │ 37頁反面至39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5頁) │
├──┼─────────┼───────────────┤
│ 10 │犯罪事實㈩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8頁反面至9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號(蕭炎宗)通訊監│
│ │ │ 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3頁正反面│
│ │ │ )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746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
│ │ │ 第891號、電話附表及附件各1份│
│ │ │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第│
│ │ │ 37頁反面至39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6頁) │
├──┼─────────┼───────────────┤
│ 11 │犯罪事實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8頁反面至9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號(蕭炎宗)通訊監│
│ │ │ 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3頁反面至│
│ │ │ 34 頁) │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 │
│ │ │ 第911號通訊監察書、103年聲監│
│ │ │ 第891號、電話附表及附件各1份│
│ │ │ (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32頁、第│
│ │ │ 35頁反面至37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7頁) │
├──┼─────────┼───────────────┤
│ 12 │犯罪事實 │㈠供述證據 │
│ │ │⒈被告蕭炎宗: │
│ │ │①103年8月14日警詢之自白(見警│
│ │ │ 卷第9頁) │
│ │ │②103年8月14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57頁反面) │
│ │ │③103年9月16日偵訊之自白(見偵│
│ │ │ 21466卷第204頁) │
│ │ │④103年10月6日本院訊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 │
│ │ │⑤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
│ │ │ (見本院卷一第68頁) │
│ │ │⑥10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之自白(│
│ │ │ 見本院卷一第223頁反面) │
│ │ │㈡非供述證據 │
│ │ │①0000000000號(蕭炎宗)通訊監│
│ │ │ 察譯文表(見警卷第33頁反面)│
│ │ │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第 │
│ │ │ 891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 │
│ │ │ 附件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 │ │ 至32頁) │
│ │ │③警政署應用系統紀錄表(見警卷│
│ │ │ 第38頁) │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摘要 │出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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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2月16 │0000000000│<< │0000000000│A:董仔你好。 │警卷第│
│ │日17時36分21│A:蕭炎宗 │ │B:辛森濱 │B:啊…停個車停去哪? │21頁正│
│ │秒 │ │ │ │A:我跑去拿「紙ㄚ」(音 │面 │
│ │ │ │ │ │ 譯)還人,要回去了。 │ │
│ │ │ │ │ │B:不是啦!我這樣對虎哥 │ │
│ │ │ │ │ │ 怎麼辦?他們突然丟個 │ │
│ │ │ │ │ │ 四千元,他們拿這樣。 │ │
│ │ │ │ │ │ 我跟他講:「阿虎哥, │ │
│ │ │ │ │ │ 你、我、某人 (模糊) │ │
│ │ │ │ │ │ 共三個,是要怎麼分這 │ │
│ │ │ │ │ │ 四千?」ㄚ他說:「錢 │ │
│ │ │ │ │ │ 呢?」ㄚ錢就老蕭、瓠 │ │
│ │ │ │ │ │ 仔、年輕人拿六千,啊 │ │
│ │ │ │ │ │ 六千剩四千,剩下的怎 │ │
│ │ │ │ │ │ 麼分?我就這樣跟他說 │ │
│ │ │ │ │ │ ,你聽懂嗎?剛才也是 │ │
│ │ │ │ │ │ 我不對,老蕭也不能拿 │ │
│ │ │ │ │ │ 那麼多。 │ │
│ │ │ │ │ │A:對啊! │ │
│ │ │ │ │ │B:你聽我說啦!要三萬耶 │ │
│ │ │ │ │ │ !他和年輕的,他們分 │ │
│ │ │ │ │ │ …我看,一萬丟在這邊 │ │
│ │ │ │ │ │ ,丟兩萬,這樣怎麼對 │ │
│ │ │ │ │ │ ?丟一萬,他們丟二萬 │ │
│ │ │ │ │ │ ,他們三個拿二萬,這 │ │
│ │ │ │ │ │ 樣怎麼對? │ │
│ │ │ │ │ │A:我怎麼知道你如何處理 │ │
│ │ │ │ │ │ 的?到了再說啦!到了 │ │
│ │ │ │ │ │ 再看怎麼樣。 │ │
│ │ │ │ │ │B:阿虎仔就在這樣,…就 │ │
│ │ │ │ │ │ 記得丟四千給我們這樣 │ │
│ │ │ │ │ │ 。阿現在就沒辦法自圓 │ │
│ │ │ │ │ │ 其說,啊我也叫事主拿 │ │
│ │ │ │ │ │ 一千給他啊!阿不能我 │ │
│ │ │ │ │ │ 們兩個… │ │
│ │ │ │ │ │A:好啦好啦!別說這個啦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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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月18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沙鹿何時才過去? │警卷第│
│ │15時27分54秒│A:蕭炎宗 │ │B:辛森濱 │B:現在幾點? │21頁正│
│ │ │ │ │ │A:現在3點多 │反面 │
│ │ │ │ │ │B:今天~ │ │
│ │ │ │ │ │A:今天拜六阿 │ │
│ │ │ │ │ │B:我知啦,今天拜六今天 │ │
│ │ │ │ │ │ 17~ │ │
│ │ │ │ │ │A:今天18了 │ │
│ │ │ │ │ │B:18都可以,我意思是說 │ │
│ │ │ │ │ │ 靠近一點 │ │
│ │ │ │ │ │A:那就下禮拜了阿 │ │
│ │ │ │ │ │B:嘿啦.靠近一點好一點啦│ │
│ │ │ │ │ │A:好阿 │ │
│ │ │ │ │ │B:比較不會被這些龜仔變 │ │
│ │ │ │ │ │ 鬼變怪你懂嗎 │ │
│ │ │ │ │ │A:沒阿,那沒辦法變你聽 │ │
│ │ │ │ │ │ 懂嗎,籌碼就在你這裡 │ │
│ │ │ │ │ │ 阿你是要變什麼 │ │
│ │ │ │ │ │B:對啦,我就想說靠近一 │ │
│ │ │ │ │ │ 點再跟他講啦 │ │
│ │ │ │ │ │A:嘿阿,我們就提早把他 │ │
│ │ │ │ │ │ 割稻子起來就好了 │ │
│ │ │ │ │ │B:嘿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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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月26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嘿 │警卷第│
│ │17時3分3秒 │A:蕭炎宗 │ │B:辛森濱 │A:濱兄,大樓那個要去給 │21頁反│
│ │ │ │ │ │ 他走一下嗎? │面 │
│ │ │ │ │ │B:好,沒關係阿,你若閒 │ │
│ │ │ │ │ │ 就來去阿 │ │
│ │ │ │ │ │A:有阿 │ │
│ │ │ │ │ │B:若閒就來去阿,剛剛打 │ │
│ │ │ │ │ │ 掃吃飽飯也沒幹麻 │ │
│ │ │ │ │ │A:好阿好阿.妳吃飽了阿,│ │
│ │ │ │ │ │ 那麼快? │ │
│ │ │ │ │ │B:我吃飽了啦,今天整天 │ │
│ │ │ │ │ │ 都沒出門咩 │ │
│ │ │ │ │ │A:好,這樣喔,換我… │ │
│ │ │ │ │ │B:你先吃一吃再繞過來啦 │ │
│ │ │ │ │ │A:好啦 │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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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月29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警卷第│
│ │19時10分15秒│A:蕭炎宗 │ │B:辛森濱 │A:嘿,濱董ㄟ,沙鹿那個 │23頁正│
│ │ │ │ │ │ 有跟你聯絡的嗎還是明 │反面 │
│ │ │ │ │ │ 天再過去? │ │
│ │ │ │ │ │B:也都是個~他跟我講上 │ │
│ │ │ │ │ │ 回助理跟我講沒住在那 │ │
│ │ │ │ │ │ 啦,他說要幫我們聯絡 │ │
│ │ │ │ │ │ 啦,我是說過年時候我 │ │
│ │ │ │ │ │ 就不好意思再打你聽有 │ │
│ │ │ │ │ │ 嗎,因為他們服務處也 │ │
│ │ │ │ │ │ 到今天而以阿 │ │
│ │ │ │ │ │A:若是明天不知道有沒有 │ │
│ │ │ │ │ │ 在家,明天算開始休息 │ │
│ │ │ │ │ │ 了阿 │ │
│ │ │ │ │ │B:若明天沒幹什麼若方便 │ │
│ │ │ │ │ │ 去坐一下也沒關係阿 │ │
│ │ │ │ │ │A:好阿 │ │
│ │ │ │ │ │B:好,我沒差去坐一下阿 │ │
│ │ │ │ │ │(~閒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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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月30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好 │警卷第│
│ │12時9分9秒 │A:蕭炎宗 │ │B:辛森濱 │B:快過來 │23頁反│
│ │ │ │ │ │A:什麼? │面至24│
│ │ │ │ │ │B:快過來啦 │頁 │
│ │ │ │ │ │A:沒啦,我吃個中餐你想 │ │
│ │ │ │ │ │ 怎樣 │ │
│ │ │ │ │ │B:喔,不要緊,沒啦,你 │ │
│ │ │ │ │ │ 也讓我講完咧 │ │
│ │ │ │ │ │A:好阿 │ │
│ │ │ │ │ │B:我剛剛打給虎哥啦 │ │
│ │ │ │ │ │A:嘿 │ │
│ │ │ │ │ │B:他跟我說透早9點多那 │ │
│ │ │ │ │ │ 個誰…大胖蕭ㄟ(音譯 │ │
│ │ │ │ │ │ )打給他啦 │ │
│ │ │ │ │ │A:嘿 │ │
│ │ │ │ │ │B:要跟他拿本票啦 │ │
│ │ │ │ │ │A:嘿 │ │
│ │ │ │ │ │B:那個女人張家璇(音譯 │ │
│ │ │ │ │ │ )有跟他連絡,幹你娘 │ │
│ │ │ │ │ │ 咧都不跟我們聯絡啦 │ │
│ │ │ │ │ │A:沒啦,不是啦, 處事你 │ │
│ │ │ │ │ │ 就不對了,每回處事你 │ │
│ │ │ │ │ │ 都跟…你是票掌握住, │ │
│ │ │ │ │ │ 你若沒票掌握住也是一 │ │
│ │ │ │ │ │ 樣舞(處理)啦 │ │
│ │ │ │ │ │B:沒啦,要聽我說啦,結 │ │
│ │ │ │ │ │ 果他沒票嘛,沒票之後 │ │
│ │ │ │ │ │ 叫阿虎載事主跑去服務 │ │
│ │ │ │ │ │ 處你聽有嘛 │ │
│ │ │ │ │ │A:嘿 │ │
│ │ │ │ │ │B:拿到了就快分,你跟龜 │ │
│ │ │ │ │ │ 仔拿1萬,阿1萬我們3個│ │
│ │ │ │ │ │ 你阿虎、我跟你啦 │ │
│ │ │ │ │ │A:嘿 │ │
│ │ │ │ │ │B:好在恁北本票掌握著, │ │
│ │ │ │ │ │ 若沒掌握著… │ │
│ │ │ │ │ │A:你沒掌握著要怎樣處理 │ │
│ │ │ │ │ │ 她啦,我跟你講什麼事 │ │
│ │ │ │ │ │ 情不能說什麼都丟給他 │ │
│ │ │ │ │ │ 麼… │ │
│ │ │ │ │ │B:你吃一吃過來啦,阿虎 │ │
│ │ │ │ │ │ 在馥漫(音譯)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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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2月2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溢師你好 │警卷第│
│ │17時7分13秒 │A:蕭炎宗 │ │B:張青溢 │B:人家分錢分好了你不要 │20頁反│
│ │ │ │ │ │ 來拿喔? │面 │
│ │ │ │ │ │A:什麼東西? │ │
│ │ │ │ │ │B:人家在分珠子(錢)啦 │ │
│ │ │ │ │ │ ,分好了啦,阿你的… │ │
│ │ │ │ │ │A :我聽沒有! │ │
│ │ │ │ │ │B:人在分錢啦 │ │
│ │ │ │ │ │A:開什麼? │ │
│ │ │ │ │ │B:分錢你聽懂嗎?分珠子 │ │
│ │ │ │ │ │ (錢),在分錢了啦 │ │
│ │ │ │ │ │A:這樣喔,在哪在分錢? │ │
│ │ │ │ │ │B:分錢啦,你的部分在我 │ │
│ │ │ │ │ │ 這啦。你的部分在我這 │ │
│ │ │ │ │ │ 啦我在全家啦。你的錢 │ │
│ │ │ │ │ │ 啦。 │ │
│ │ │ │ │ │A:喔。 │ │
│ │ │ │ │ │B:跟龜仔(音譯)他們, │ │
│ │ │ │ │ │ 他們分好了啦,你不要 │ │
│ │ │ │ │ │ 來拿喔? │ │
│ │ │ │ │ │A:你聽誰在講的? │ │
│ │ │ │ │ │B:喔,我說你喔~你真的 │ │
│ │ │ │ │ │ 不要聽啦,你… │ │
│ │ │ │ │ │A:什麼? │ │
│ │ │ │ │ │B:你的部分在我這裏啦, │ │
│ │ │ │ │ │ 你在哪啦? │ │
│ │ │ │ │ │A:哪有,我在河南路咧 │ │
│ │ │ │ │ │B:河南路,好,全家啦 │ │
│ │ │ │ │ │A: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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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2月2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濱董ㄟ你好 │警卷第│
│ │17時38分40秒│A:蕭炎宗 │ │B:辛森濱 │B:阿~你這樣,我也累整 │24頁正│
│ │ │ │ │ │ 天阿 │反面 │
│ │ │ │ │ │A:你說啥? │ │
│ │ │ │ │ │B:阿溢(張青溢)有打給 │ │
│ │ │ │ │ │ 你阿? │ │
│ │ │ │ │ │A:那隻憋(張青溢)就亂 │ │
│ │ │ │ │ │ 小(作怪)會而已阿 │ │
│ │ │ │ │ │B:剛才我們就跟龜仔聊天 │ │
│ │ │ │ │ │ 他那個...我就跟那個虎│ │
│ │ │ │ │ │ 哥也在坐,我叫那個他 │ │
│ │ │ │ │ │ 拿給你喔,你叫他拿去 │ │
│ │ │ │ │ │ 給你喔? │ │
│ │ │ │ │ │A:免啦,你就知道這齒的 │ │
│ │ │ │ │ │ 就不能... │ │
│ │ │ │ │ │B:好… │ │
│ │ │ │ │ │A:咱…弄這個(交代張青 │ │
│ │ │ │ │ │ 溢轉交錢)…幾歲了弄 │ │
│ │ │ │ │ │ 這個工作! │ │
│ │ │ │ │ │B:好,OKOK.我哪知,他就│ │
│ │ │ │ │ │ 說他有打給你阿 │ │
│ │ │ │ │ │A:沒啦,就跟那個沒關係 │ │
│ │ │ │ │ │ ,你馬拜託咧,幾歲了 │ │
│ │ │ │ │ │ 還在弄小孩工作! │ │
│ │ │ │ │ │B:喔 │ │
│ │ │ │ │ │A:好啦 │ │
│ │ │ │ │ │B:OK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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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2月27日│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 │警卷第│
│ │18時9分18秒 │A:蕭炎宗 │ │B:辛森濱 │A:阿那個阿偉(音譯)跟 │24頁反│
│ │ │ │ │ │ 小憋(音譯)都在全家 │面 │
│ │ │ │ │ │ 等你阿 │ │
│ │ │ │ │ │B:我就運動完要包便當給 │ │
│ │ │ │ │ │ 我孫子喔 │ │
│ │ │ │ │ │A:喔你現在要包便當阿? │ │
│ │ │ │ │ │B:嘿阿 │ │
│ │ │ │ │ │A:龜仔(音譯)他們走了 │ │
│ │ │ │ │ │ 阿? │ │
│ │ │ │ │ │B:他們走了啦,他們就跟 │ │
│ │ │ │ │ │ 阿虎各人拿一份就走了 │ │
│ │ │ │ │ │ 阿 │ │
│ │ │ │ │ │A:喔,這樣喔 │ │
│ │ │ │ │ │B:好 │ │
│ │ │ │ │ │A:阿我現在在全家阿 │ │
│ │ │ │ │ │B:喔好,我等一下…拿給 │ │
│ │ │ │ │ │ 你 │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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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受搜索人│扣案地點 │
│ │ │ │ │ │
├──┼────────────┼──┼────┼─────┤
│ 1 │電話簿(黃色) │1本 │蕭炎宗 │臺中市大甲│
├──┼────────────┼──┤ │區文武路1 │
│ 2 │勤務手冊筆記本 │1本 │ │號大甲派出│
│ │ │ │ │所 │
├──┼────────────┼──┼────┼─────┤
│ 3 │PLAYBOY智慧手機(門號097│1支 │蕭炎宗 │彰化縣員林│
│ │0000000) │ │ │鎮中正路2 │
├──┼────────────┼──┤ │巷271弄12 │
│ 4 │湖淑心Z000000000戶役政查│1張 │ │號 │
│ │詢結果 │ │ │ │
├──┼────────────┼──┤ │ │
│ 5 │SAMSUNG直立手機(門號092│1支 │ │ │
│ │0000000) │ │ │ │
├──┼────────────┼──┤ │ │
│ 6 │商業本票(CH0000000-CH60│1本 │ │ │
│ │54150) │ │ │ │
├──┼────────────┼──┤ │ │
│ 7 │黃寶珠、蘇炎生、張淑譓等│1張 │ │ │
│ │3人年籍資料、住址 │ │ │ │
├──┼────────────┼──┤ │ │
│ 8 │委託書 │20張│ │ │
├──┼────────────┼──┤ │ │
│ 9 │估價單 │3本 │ │ │
├──┼────────────┼──┼────┼─────┤
│ 10 │Gmate行動手機(門號09359│1支 │辛森濱 │臺中市北屯│
│ │10229) │ │ │區中清路2 │
│ │ │ │ │段459號7樓│
│ │ │ │ │之1 │
├──┼────────────┼──┼────┼─────┤
│ 11 │Victory's S3行動電話 │1支 │鄭郁翎 │臺中市東區│
├──┼────────────┼──┤ │復興路4段 │
│ 12 │SIM卡(0000000000) │1片 │ │220巷22號4│
│ │ │ │ │樓之1 │
├──┼────────────┼──┼────┼─────┤
│ 13 │2008年記事本 │1本 │林國裕 │臺中市大里│
├──┼────────────┼──┤ │區東明路 │
│ 14 │2011年記事本 │1本 │ │175巷9號 │
├──┼────────────┼──┤ │ │
│ 15 │記事本 │1本 │ │ │
├──┼────────────┼──┼────┼─────┤
│ 16 │2006筆記本 │1本 │林國裕 │臺中市南區│
│ │ │ │ │學府路189 │
│ │ │ │ │號10樓之2 │
├──┼────────────┼──┼────┼─────┤
│ 17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 │1支 │林栓旭 │臺中市旱溪│
│ │209) │ │ │東路1段300│
├──┼────────────┼──┤ │號5F-12 │
│ 18 │雜記 │5張 │ │ │
├──┼────────────┼──┼────┼─────┤
│ 19 │羅新仁本票裁定資料影本 │1件 │林栓旭 │臺中市復興│
├──┼────────────┼──┤ │路3段157號│
│ 20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3萬 │1張 │ │(臺中市政│
│ │元、編號:TH549242) │ │ │府警察局第│
├──┼────────────┼──┤ │三分局偵訊│
│ 21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10萬│1張 │ │室) │
│ │元、編號:TH0000000) │ │ │ │
├──┼────────────┼──┤ │ │
│ 22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5萬 │1張 │ │ │
│ │元、編號:507191) │ │ │ │
├──┼────────────┼──┤ │ │
│ 23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10萬│1張 │ │ │
│ │元、編號:343310) │ │ │ │
├──┼────────────┼──┤ │ │
│ 24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1萬 │1張 │ │ │
│ │元、編號:TH328099) │ │ │ │
├──┼────────────┼──┤ │ │
│ 25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1萬 │1張 │ │ │
│ │元、編號:TH0000000) │ │ │ │
├──┼────────────┼──┤ │ │
│ 26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 │1張 │ │ │
│ │元、編號:TH578099) │ │ │ │
├──┼────────────┼──┤ │ │
│ 27 │商業本票(面額新臺幣2萬 │1張 │ │ │
│ │元、編號:TH34330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