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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江奇峰江彥儀莊宇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名彬
指定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告
嚴嘉立
指定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名彬、嚴嘉立共同犯加重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名彬、嚴嘉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王名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嚴嘉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名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嚴嘉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上開3案件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購買毒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王名彬、嚴嘉立2人謀議強盜他人獲取財物,且為躲避查緝,將作案使用之車輛懸掛他人車牌以掩飾犯行,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某時,由王名彬駕駛其不知情女友劉惠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於105年1月5日變更車牌號碼為AQB-216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嚴嘉立,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與永和巷附近,見詹惠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車輛廠牌、顏色相同,王名彬負責於車內把風,而嚴嘉立則下車持王名彬所有,長約5公分、鋁合金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該車之後車牌1面得逞。

(二)王名彬、嚴嘉立2人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後,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之停車場,先將該車後車牌卸下後,改於車後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駕駛前揭作案用車輛往逢甲大學方向行駛,沿途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時,見李湘楹(原名李佩珊)獨自一人在該處使用手機,王名彬即駕駛前揭車輛接近李湘楹,確認李湘楹周圍無人接近,旋將車輛臨停於路旁,在車內把風、接應,由嚴嘉立持王名彬所交付長約14、15公分、真假難辨之塑膠材質黑色玩具手槍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管制槍枝或可供凶器使用)下車,奔至李湘楹面前,以前揭玩具手槍抵住李湘楹之左頸,對李湘楹恫稱:「把手放開」,以此脅迫方式,使李湘楹誤信為具殺傷力之手槍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鬆手放開其隨身黑色肩背包1個(內有李湘楹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之駕照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及深咖啡色手拿包1個),任由嚴嘉立取走該肩背包,王名彬見嚴嘉立得手並上車後,旋即駕駛前揭作案車輛搭載嚴嘉立逃逸。

(三)王名彬2人逃離現場後,先將作案車輛臨停於路旁,與嚴嘉立共同檢視李湘楹之肩背包內財物,發現內有前揭提款卡,2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王名彬駕駛前揭作案車輛搭載嚴嘉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編號000000000號提款機附近,由王名彬下車持李湘楹前揭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內,輸入李湘楹以其生日所設之前揭提款卡密碼後,使該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至46分,詐領2萬元、2萬元及9,000元,共計4萬9,000元得逞。2人再將前揭車輛駛回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附近某停車場,將前揭竊得車牌卸下棄置於該處,再掛回原車牌,而所得贓款共5萬1000元(皮包內現金2000元+盜領存款4萬9000元=5萬1000元)王名彬分得2萬8000元,嚴嘉立分得2萬3000元。嗣因李湘楹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王名彬、嚴嘉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委由其等之辯護人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力過低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名彬、嚴嘉立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109頁背面至111頁、第157頁正背面),且查:

(一)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被害人詹惠伶證述車牌失竊情節(見105年度偵字第25340號卷《下稱偵卷》第68頁),及被害人李湘楹證述遭持槍強盜財物及遭盜領存款之情節(見104年度他字第812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至6頁、第123至124頁、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51頁背面至153頁)相符,並據證人劉惠芳證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平常會借給其男友王名彬使用一情在卷(見他卷二第70至73頁、第76頁正背面、第138頁正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牌照號碼0766-A3號、8905-C6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一第12頁、第23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預儲帳戶總表、電子收費明細(見他卷一第15至17頁)、郵局ATM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他卷一第29至33頁、第35頁)、李湘楹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詢帳戶明細翻拍畫面(見他卷一第3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變換車牌前後比對照片(見他卷一第36至55頁、第40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104年12月行車紀錄(見他卷一第56至77頁)。

2、劉惠芳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0000-00)照片(見他卷二第74至75頁)、指認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二第77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他卷二第111至1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對帳單(見他卷二第114頁)、王名彬指認現場照片(見他卷二第115至120頁)。

3、牌照號碼AQB-21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第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69頁)、牌照號碼8905-C6號車輛照片(見偵卷第70頁)。

4、被告2人手繪玩具手槍樣式圖(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犯案時,用以竊取被害人詹惠伶上揭車牌之六角扳手,係鋁合金材質一節,業據被告王名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雖未扣案,然既屬金屬材質,且可以拆卸螺絲鎖住之車牌,在客觀上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縱被告2人於攜帶之初無行兇之意圖,亦無與事主行兇反抗之意,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被告2人竊取被害人詹惠伶之汽車車牌,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訛。次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使告訴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者,即須行為人所使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告訴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亦即依行為人當時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事實情狀可抑制告訴人之抗拒即足當之,至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23號、80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犯案時,所施用之強盜手段,並非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李湘楹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其抗拒之狀態,而係藉由攜帶玩具手槍,冒充真槍抵住被害人李湘楹脖子,嚇令其把手放開之方式,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李湘楹,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擔心如有不從,自身生命、身體將有受侵害之可能,慮及槍枝可瞬間擊發取人性命乙情乃眾所週知之事,其脅迫之程度,衡情已足使被害人李湘楹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2人上揭以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得被害人詹惠伶所有之車牌1面,再以懸掛竊得車牌之小客車為犯案工作,隨機尋得強盜目標後,以未扣案之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李湘楹之財物得逞後,復持強盜所得被害人李湘楹之中國信託提款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㈡之強盜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中,所謂之兇器,雖然種類並無限制,但仍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方足當之。查被告2人本案所持以對被害人李湘楹強盜財物使用之手槍係玩具槍,且為塑膠材質一節,分據被告王名彬(見院卷第111頁背面、第146頁背面、第150頁)、嚴嘉立(見147頁正背面)供述在卷。而據證人李湘楹就證述:當時沒有看到槍的樣子,沒有辦法感受材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並無法證明該玩具手槍是否係金屬材質或以堅硬材質構成;且因上開玩具手槍並未扣案,是無從鑑定該玩具手槍是否具有足夠之發射動能,亦無法自外觀上觀察該玩具手槍是否以堅硬材質構成,是尚無證據認定被告2人所持用之上開玩具手槍,在客觀上屬於兇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2人涉犯持有兇器強盜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復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所涉犯罪名為普通強盜罪,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是以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王名彬、嚴嘉立共同謀議,由被告嚴嘉立持被告王名彬所有之六角扳手下車竊取被害人詹惠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及持玩具手槍強盜被害人李湘楹財物,另由被告王名彬持被害人李湘楹提款卡提領財物,2人並相互接應、把風,對彼此行為顯已相互有所認識,且互相利用,自應就上開犯行共同負責。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強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累犯之說明:

1、被告王名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6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查被告嚴嘉立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各罪,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1年11月5日,執畢日期為103年8月4日;另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件之各罪,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8月5日,執畢日期為105年4月4日。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並由法務部於104年6月26日核准假釋,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至105年3月11日,嗣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6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嚴嘉立係於甲案之徒刑於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徒刑,而於甲案之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名彬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多項前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嚴嘉立有施用毒品、竊盜、詐欺、贓物等多項前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均欠端;且其2人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因缺錢購買毒品,先行竊被害人詹惠伶之車牌,復強盜被害人李湘楹之財物,進而再持被害人李湘楹之提款卡,盜領存款,不僅侵害2被害人之財產權,甚至對被害人李湘楹之身體造成危險,亦使其精神上飽受驚懼,已嚴重危害治安,惡性不輕;又其犯罪目的與動機亦無可憫恕之處,量刑仍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且被告嚴嘉立已與被害人李湘楹達成民事調解,並已給付1500元賠償金,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4826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尚非全然不知悔悟;又兼衡被告2人分得之贓款、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刑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始為前開修正,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本件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新修正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查:

1、被告嚴嘉立持以竊取被害人詹惠伶所有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車牌所用之未扣案金屬製扳手1支,係被告王名彬所有一節,業據被告王名彬(見偵卷第96頁)供承在卷,惟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本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雖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不知情之案外人劉惠芳所有,非被告所有一節,亦據被告王名彬供述在卷(見第8123號他卷第97頁),核與證人劉惠芳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123號他卷第70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第8123號他卷一第12頁、第25340號偵卷第50頁)附卷可考;又衡以男女朋友間借用車輛作為代步工具,於吾人社會生活中事屬平常,尚難認該車係案外人劉惠芳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王名彬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玩具槍1枝,雖係被告王名彬所有並供其與被告嚴嘉立犯本案強盜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業遭被告王名彬丟棄一節,亦據被告王名彬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149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而前開物品既遭丟棄,再遭渠等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價值亦不高,如予宣告沒收,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刑度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另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1、被告王名彬犯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所得1000元,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不法所得2萬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嚴嘉立犯加重強盜罪之不法所得1000元,及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不法所得2萬2000元,亦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嚴嘉立雖已與被害人李湘楹調解成立,約定以6萬元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李湘楹所受之損失(見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之調解程序筆錄),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賠償1500元一節,業據被害人李湘楹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故被告嚴嘉立之犯罪所得既僅賠償被害人李湘楹1500元,其餘2萬1500元均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湘楹,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嚴嘉立已賠償被害人李湘楹1500元部分,審酌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嚴嘉立賠償1500元之作為,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嚴嘉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嚴嘉立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2、被告2人加重竊盜而得之被害人詹惠伶之車牌1面,及加重強盜而得之被害人李湘楹之皮包1個,與內含之手拿包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未扣案或實際發還給被害人詹惠伶、李湘楹;惟考量此些物品價值非高,相關證件被害人亦得申請補發,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8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3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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