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宏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1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宏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宏晉明知為不詳之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民國106 年5月8日20時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胖」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二人為未成年人)之招募,參與由「龍胖」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從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二、廖宏晉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人頭帳戶申設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份,均由警方另行偵辦),嗣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張瑞林、黃連美玉、林苓芬、周小晴及盧昌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數額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以面交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與廖宏晉,並口頭告訴密碼後,由廖宏晉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提款後將金融卡及領得之款項均交予該詐欺集團派來收取款項之不詳成員。嗣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瑞林、黃連美玉、林苓芬、周小晴及盧昌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廖宏晉自己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宏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3至17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宏晉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列為不爭執事項【見106年度偵字第22879號(下稱偵字第22879號卷)第43至5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51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51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47號卷(下稱本院第747號卷)第49至5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1、104、176頁】,並經告訴人張瑞林、黃連美玉、林苓芬、周小晴及盧昌宏於警詢中證述其等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123至131頁、第147至第151頁、第195至199頁、第221至225頁、第253至257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⒈告訴人張瑞林部分:告訴人張瑞林提供之郵政存款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201、203頁、第205至213頁);⒉告訴人黃連美玉部分:告訴人黃連美玉提供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陳報單(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259頁、第261至271頁);⒊告訴人林苓芬部分:告訴人林苓芬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229至231頁、第233至247頁);⒋告訴人周小晴部分:告訴人周小晴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133頁、第135至143頁);⒌告訴人盧昌宏部分: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5頁、第157至167頁);⒍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81至82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83頁)、提領時間、地點及影像一覽表(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85至88頁);⒎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⑴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1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1027269號函,檢送張曉彤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6年度核退字第546號卷第7至10頁、第59頁)、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06年11月3日北富銀汐止字第1060000041號函,檢送伍念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核退字卷第12至16頁、第85頁)、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106年11月3日106汐字第106號函,檢送伍念祖帳號000-0000 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核退字卷第546號卷第17至24頁、第97頁)、⑷李春松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6年6月1日至同年6月7日、106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同上核退字卷第29至31頁、第3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對於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879號卷第50至51頁、偵緝字第514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第747號卷第53至54頁、第159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73至176頁),並有告訴人張瑞林、黃連美玉、林苓芬、周小晴及盧昌宏遭詐騙後之匯款資料、報案之相關資料、相關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詳如前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該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再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案依被告廖宏晉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廖宏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廖宏晉、綽號「龍胖」之人及與「龍胖」共同前來招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人、向被告收取其領得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更上游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層層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期間自106年5月8日起迄至同年6月5日止,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廖宏晉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6年6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均在106年6月28日之前,該法尚未生效,自無從論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刑法第339條之罪,始為同法第3條所列「重大犯罪」,而依同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斷,因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前所列之罪,是本件被告所犯,尚與洗錢罪無涉,附此說明。
㈣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實施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行為,乃係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為之,然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負責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被告並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龍胖」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多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㈥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詐欺財物,而同時觸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前開所為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依本院辯論終結時,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應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苓芬於106年5月9日遭詐騙匯款後,被告於同年5月9日前往提領詐騙告訴人林苓芬所得款項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參與詐欺集團後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起訴意旨認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併予敘明。
㈦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另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為幫助詐財取財罪係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前後二案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然衡酌被告犯後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黃連美玉、林苓芬、盧昌宏成立調解,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763、3764、376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第747號卷第169之1頁至第174頁),並考量被告係居中於聽命於「龍胖」之車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強制工作部分:
㈠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係該犯罪組織中之最底層成員,所領得之款項亦全數繳予上手,被告所得報酬非高,且參與期間僅有4 天,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屬重大;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後,坦承一切犯行,其因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罪,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綜合被告於本案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已足達矯治之目的,且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收儆懲之效,尚難認有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始能收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所領得之報酬為4,500元,1天報酬是1,000元,以日計算每天1,000元,另外給小費5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6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分受詐騙所得之依據,而非單以各別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先後、金額多寡為憑,並有另外收受500元之報酬,客觀上除可以日數區分被告犯罪所得外,就被告於同日提領數被害人之款項(即附表編號4、5)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難已區分或歸入附表編號4或5之犯罪所得,另額外取得之500元報酬,亦無法歸入附表所示之任一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本院審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其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10日、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9日、附表編號5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24日,故扣除此3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後,尚有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就該部分宣告沒收亦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於106年5月9日、5月10日、5月24日3天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既已分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然若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已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若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有部分犯罪所得無法強行歸入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已如前述,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先取得李春松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於106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衡維明,佯稱為其友人黃素珍,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需借款應急,衡維明信以為真,並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4萬元至上揭人頭帳戶,旋即由被告廖宏晉於106年6月6日12時31分許,提領殆盡,因認被告廖宏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衡維明之指訴及衡維明遭詐欺匯款之人頭帳戶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編號附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相同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廖宏晉固坦承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堅詞否認有為前揭提領告訴人衡維明遭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辯稱其只有做到106年6月5日,6月5日做完就還卡,106年6月6日不是其所提領等語。經查:
㈠被告廖宏晉於警詢中供稱:106年6月6日2筆不是我提款,雖然卡號一樣,但我於106年6月5日已將提款卡還給詐欺集團,告訴人衡維明那天不是我領錢等語(見偵字第22879號卷卷第46、5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共於106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24日、同年6月5日從事車手4天,106年6月6日沒有去提領,因為6月6日那們就把提款卡及聯絡用的手機都收回去了等語(見偵緝字第514卷第4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衡維明的部分,不是我提領的,我只有做到6月5日,6月5日就還卡,他們會找人卡給我,沒有用到的,他們會回收手機跟卡片等語(見本院第747號卷第156至157頁、訴緝字卷第101、176頁),其歷次供述始終一致,並無齟齬。
㈡而告訴人衡維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出遭詐騙之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均僅能證明告訴人衡維明確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並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尚無從據此認定實際實施犯罪者為何人;又雖告訴人衡維明匯款之人頭帳戶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均為李春松於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告訴人衡維明之遭詐騙後之匯款時間為106年6月6日12時4分、6分,其所匯入之款項則於106年6月6日下午12時31分許遭提領一空,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張瑞林遭詐騙款項則係於106年6月5日14時22分至35分許接續提領,有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核退字卷第29頁),二者提領之時間相距近一天之久,則依被告前開所陳:其每日領完款項之後,即將提款卡及款項交回予詐欺集團前來收取款項之成員等情,而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相關影像紀錄足資為憑,故實無從認定被告於106年6月6日仍有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衡維明遭詐騙之款項之情,自難僅以告訴人衡維明遭詐騙所匯入之人頭帳戶與告訴人張瑞林遭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相同,即遽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或加以佐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 詐騙方式 │提領之人頭│提領時間、提領│提領地點│ 主文欄 ││號│害│ │帳戶帳號 │金額 │ │ ││ │人│ │ │ │ │ │├─┼─┼──────────┼─────┼───────┼────┼────────┤│1│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李春松所申│①106年6月5日1│華南銀行│廖宏晉犯三人以上││ │瑞│月4日16時25分許,撥 │設之中華郵│ 4時2分22秒,│大里分行│共同詐欺取財罪,││ │林│打電話給張瑞林,佯稱│政股份有限│ 提領20,005元│(台中市│累犯,處有期徒壹││ │ │其為張瑞林之友人林丙│公司屏東六│ 。 │大里區東│年肆月。 ││ │ │丁,復於翌日(5日) │塊厝郵局、│②106年6月5日1│榮路37號│ ││ │ │10時58分許再與張瑞林│帳號007121│ 4時3分34秒,│) │ ││ │ │聯繫,佯稱因做生意需│0000000號 │ 提領20,005元│ │ ││ │ │要周轉應急,張瑞林信│帳戶。 │ 。 │ │ ││ │ │以為真,並因此陷於錯│ ├───────┼────┤ ││ │ │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 │③106年6月5日1│萊爾富便│ ││ │ │員之指示,於106年6月│ │ 4時11分24秒 │利商店大│ ││ │ │5日下午1時34分,匯款│ │ ,提領20,005│里東榮門│ ││ │ │16萬元至李春松所申設│ │ 元。 │市(台中│ ││ │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④106年6月5日1│市大里顧│ ││ │ │司屏東六塊厝郵局、帳│ │ 4時12分36秒 │東榮路35│ ││ │ │號00000000000000號帳│ │ ,提領20,005│8號) │ ││ │ │戶。 │ │ 元。 │ │ ││ │ │ │ ├───────┼────┤ ││ │ │ │ │⑤106年6月5日 │臺灣銀行│ ││ │ │ │ │ 14時23分19秒│大里分行│ ││ │ │ │ │ ,提領20,005│(台中市│ ││ │ │ │ │ 元。 │大里區國│ ││ │ │ │ │ │光路二段│ ││ │ │ │ │ │481號) │ ││ │ │ │ ├───────┼────┤ ││ │ │ │ │⑥106年6月5日 │統一便利│ ││ │ │ │ │ 14時32分01秒│商店台火│ ││ │ │ │ │ ,提領10,005│門市(台│ ││ │ │ │ │ 元。 │中市南區│ ││ │ │ │ │ │高工路35│ ││ │ │ │ │ │5號) │ ││ │ │ │ ├───────┼────┤ ││ │ │ │ │⑦106年6月5日 │全家便利│ ││ │ │ │ │ 14時35分19秒│商店台中│ ││ │ │ │ │ ,提領20,005│帝國門市│ ││ │ │ │ │ 元。 │(台中市│ ││ │ │ │ │⑧106年6月5日 │南區美村│ ││ │ │ │ │ 14時35分54秒│南路153 │ ││ │ │ │ │ ,提領20,005│號) │ ││ │ │ │ │ 元。 │ │ │├─┼─┼──────────┼─────┼───────┼────┼────────┤│2│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伍念祖所申│①106年5月10日│統一便利│廖宏晉犯三人以上││ │連│月10日10時30分許,撥│設之台北富│ 13時21分27秒│商店巧聖│共同詐欺取財罪,││ │美│打電話給黃連美玉,佯│邦銀行汐止│ ,提領20,005│門市(臺│累犯,處有期徒壹││ │玉│稱其係友人吳正昇,因│分行、帳號│ 元。 │中市大里│年參月。 ││ │ │亟需借款應急,黃連美│:000-0000│ │區益民路│ ││ │ │玉信以為真,並因此陷│0000000號 │ │二段137 │ ││ │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帳戶。 │ │號) │ ││ │ │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 ├───────┼────┤ ││ │ │年5月10日12時51分許 │ │②106年5月10日│遠東銀行│ ││ │ │,匯款15萬元至伍念祖│ │ 13時23分41秒│大里分行│ ││ │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 │ ,提領20,005│(台中市│ ││ │ │汐止分行、帳號:012-│ │ 元。 │大里區益│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6年5月10日│民路二段│ ││ │ │ │ │ 13時24分23秒│121號) │ ││ │ │ │ │ ,提領20,005│ │ ││ │ │ │ │ 元。 │ │ ││ │ │ │ │④106年5月10日│ │ ││ │ │ │ │ 13時25分3秒 │ │ ││ │ │ │ │ ,提領20,005│ │ ││ │ │ │ │ 元。 │ │ ││ │ │ │ ├───────┼────┤ ││ │ │ │ │⑤106年5月10日│全家便利│ ││ │ │ │ │ 13時29分53秒│店店大里│ ││ │ │ │ │ ,提領20,005│益民門市│ ││ │ │ │ │ 元。 │(臺中市│ ││ │ │ │ │⑥106年5月10日│大里區益│ ││ │ │ │ │ 13時30分28秒│民路二段│ ││ │ │ │ │ ,提領20,005│173號) │ ││ │ │ │ │ 元。 │ │ ││ │ │ │ │⑦106年5月10日│ │ ││ │ │ │ │ 13時30分59秒│ │ ││ │ │ │ │ ,提領20,005│ │ ││ │ │ │ │ 元。 │ │ ││ │ │ │ │⑧106年5月10日│ │ ││ │ │ │ │ 13時31分34秒│ │ ││ │ │ │ │ ,提領10,005│ │ ││ │ │ │ │ 元。 │ │ │├─┼─┼──────────┼─────┼───────┼────┼────────┤│3│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伍念祖所申│①106年5月9日 │大里區農│廖宏晉犯三人以上││ │苓│月9日14時30分許,撥 │設之臺灣中│ 16時13分05秒│會內新辦│共同詐欺取財罪,││ │芬│打電話予林苓芬,假冒│小企業銀行│ ,提領20,005│事處(臺│累犯,處有期徒壹││ │ │為友人黃彩瑜,並佯稱│、帳號:05│ 元。 │中市大里│年肆月。 ││ │ │欲借款云云,致林苓芬│0-00000000│②106年5月9日 │區中興路│ ││ │ │信以為真,並因此陷於│611號帳戶 │ 16時13分55秒│二段506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 ,提領20,005│號) │ ││ │ │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 │ 元。 │ │ ││ │ │至下列帳戶:⑴於106 │ │③106年5月9日 │ │ ││ │ │年5月9日下午4時11分 │ │ 16時14分01秒│ │ ││ │ │許,匯款18萬元至伍念│ │ ,提領20,005│ │ ││ │ │祖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 │ 元。 │ │ ││ │ │業銀行、帳號:050-14│ ├───────┼────┤ ││ │ │000000000號帳戶;⑵ │ │④106年5月9日 │凱基銀行│ ││ │ │106年5月10日14時20分│ │ 16時16分56秒│大里分行│ ││ │ │許,匯款24萬元至楊樹│ │ ,提領20,005│(臺中市│ ││ │ │煌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 元。 │大里區中│ ││ │ │行、帳號:0000000000│ │⑤106年5月9日 │興路二段│ ││ │ │787號帳戶;⑶同日匯 │ │ 16時18分25秒│331號) │ ││ │ │款24萬元至楊樹煌所申│ │ ,提領20,005│ │ ││ │ │設之台灣銀行、帳號:│ │ 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⑷同日匯款38萬元至林│ │⑥106年5月10日│大里區農│ ││ │ │傳章所申設之花旗銀行│ │ 00時01分51秒│會內新辦│ ││ │ │、帳號:0000000000號│ │ ,提領20,005│事處(臺│ ││ │ │帳戶。 │ │ 元。 │中市大里│ ││ │ │ │ │⑦106年5月10日│區中興路│ ││ │ │ │ │ 00時02分17秒│二段506 │ ││ │ │ │ │ ,提領20,005│號) │ ││ │ │ │ │ 元。 │ │ ││ │ │ │ │⑧106年5月10日│ │ ││ │ │ │ │ 00時02分47秒│ │ ││ │ │ │ │ ,提領20,005│ │ ││ │ │ │ │ 元。 │ │ ││ │ │ │ │⑨106年5月10日│ │ ││ │ │ │ │ 00時03分31秒│ │ ││ │ │ │ │ ,提領19,005│ │ ││ │ │ │ │ 元。 │ │ ││ │ │ │ ├───────┼────┤ ││ │ │ │ │⑩106年5月10日│臺灣銀行│ ││ │ │ │ │ 00時33分50秒│德芳分行│ ││ │ │ │ │ 提領705元。 │(臺中市│ ││ │ │ │ │ │大里區德│ ││ │ │ │ │ │芳路一段│ ││ │ │ │ │ │63號) │ │├─┼─┼──────────┼─────┼───────┼────┼────────┤│4│周│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張曉彤所申│①106年5月24日│全家便利│廖宏晉犯三人以上││ │小│月24日晚間1時55分許 │設之玉山商│ 22時56分20秒│商店大里│共同詐欺取財罪,││ │晴│,撥打周小晴電話,向│業銀行股份│ ,提領20,005│勝美門市│累犯,處有期徒壹││ │ │周小晴佯稱其先前在EZ│限公司、帳│ 元。 │(臺市市│年貳月。 ││ │ │消費因財務系統錯誤,│號:808-01│②106年5月24日│大里區西│ ││ │ │而遭重複刷卡云云,致│0000000000│ 22時57分07秒│榮路68號│ ││ │ │告訴人周小晴陷於錯誤│3帳戶。 │ ,提領10,005│) │ ││ │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元 │ │ ││ │ │之指示,於106年5月24│ │ │ │ ││ │ │日22時54分、23時02分│ │ │ │ ││ │ │許,匯款29,985元、10│ │ │ │ ││ │ │,132元至張曉彤所申設│ │ │ │ ││ │ │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限│ │ │ │ ││ │ │公司、帳號:000-0000│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 │ │├─┼─┼──────────┼─────┼───────┼────┼────────┤│5│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張曉彤所申│①106年5月24日│萊爾富便│廖宏晉犯三人以上││ │昌│月24日晚間1時12分許 │設之玉山商│ 23時04分54秒│利商店大│共同詐欺取財罪,││ │宏│,撥打盧昌宏電話,向│業銀行股份│ ,提領10,005│里東榮門│累犯,處有期徒壹││ │ │盧昌宏佯以先前購買電│限公司、帳│ 元 │市(臺中│年壹月。 ││ │ │影票時因工作人員操作│號:808-01│ │市大里區│ ││ │ │不當,致使購買電影票│0000000000│ │東榮路35│ ││ │ │100張,需至ATM操作始│3帳戶。 │ │8號) │ ││ │ │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 ├───────┼────┤ ││ │ │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②106年5月24日│大里區農│ ││ │ │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 23時08分10秒│會東榮辦│ ││ │ │⑴106年5月25日22時52│ │ ,提領12,005│事處(臺│ ││ │ │分許,匯款5,123元至 │ │ 元 │中市大里│ ││ │ │丁思連所申設之臺灣銀│ │ │區東榮路│ ││ │ │行、帳號:0000000000│ │ │173號) │ ││ │ │55號帳戶;⑵106年5月│ ├───────┼────┤ ││ │ │24日23時03分許,匯款│ │③106年5月24日│第一銀行│ ││ │ │12,123元至張曉彤所申│ │ 23時11分39秒│大里分行│ ││ │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提領205元 │(臺中市│ ││ │ │限公司、帳號:808-01│ │ 。 │大里區東│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榮路43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