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柏賢
- 選任辯護人
- 蔡昆宏律師
- 被告
- 陳威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刑均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辛○○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起,參與少年甲○○(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少年法庭審理)、劉致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別問」、「新開始從」、「小辣椒」、「LED燈泡販售」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由乙○○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後交給辛○○轉交給上手,將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乙○○、辛○○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少年甲○○、劉致成、「李別問」、「新開始從」、「小辣椒」、「LED燈泡販售」、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存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存款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後,「李別問」、「新開始從」則透過Telegram群組指示乙○○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辛○○,再由辛○○轉交與「LED燈泡販賣」或少年甲○○,並由少年甲○○及劉致成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旁監控提領過程。而員警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巡邏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自動櫃員機前,因發現乙○○持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金融卡在該處自動櫃員機伺機提款;辛○○在旁把風及等候收取贓款,形跡可疑,且乙○○與110年7月30日在該處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之身影相同,乃實施盤查而當場查獲,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員警經乙○○同意搜索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撲克商旅205號房內,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壬○○、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乙○○、辛○○及被告乙○○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及各該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僅於認定被告乙○○、辛○○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辛○○對於上開犯罪事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本院卷二第106、10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乙○○、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73、85至89、97至127、523至539頁〉,並有另案被告少年甲○○、劉致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9至141、151至165頁),且有撲克商旅及其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資料、訊息內容截圖、被告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內被告辛○○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合之錄影畫面截圖、提款收據等照片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5至185、291至333頁),又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乙○○、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另案被告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乙○○、辛○○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另案被告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乙○○、辛○○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乙○○、辛○○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丁○○、告訴人丙○○遭詐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15分、22分轉帳99,998元、12,998元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後,被告乙○○於同日下午6時27分起始開始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剩餘金額尚未提領,被告乙○○、辛○○即遭員警查獲,業如前述,而因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存款契約,係金錢消費寄託契約,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603條之1規定,金融機構就轉入之款項為混合保管,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是被告乙○○前揭所提領之款項,已包含被害人丁○○、告訴人丙○○所轉入之款項。是以,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均既遂。
㈢基上,被告乙○○、辛○○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被告乙○○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後交給被告辛○○,由被告辛○○負責轉交給上手等工作,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乙○○、辛○○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存款,而由被告乙○○持前揭人頭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被告辛○○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上手(其中附表一編號4、5所示提領之款項6萬元尚未交出即遭警查獲;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轉入之部分款項尚未遭提領,嗣已圈存),且被告乙○○、辛○○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漏載告訴人壬○○於110年7月30日跨行存款25,985元至玉山銀行戶名陳茂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應予擴張審判範圍,併予審理。
㈣被告乙○○、辛○○與另案被告少年甲○○、劉致成、「李別問」、「新開始從」、「小辣椒」、「LED燈泡販售」、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而: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稱: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另案加重詐欺遭判刑之犯罪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則本案稽之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於被告乙○○、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堪認該次為被告乙○○、辛○○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即被告乙○○、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至5,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乙○○、辛○○就上開所犯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辛○○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辛○○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簡字第5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辛○○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辛○○前案犯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復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辛○○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查被告乙○○、辛○○於為犯罪事實一犯行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甲○○未滿18歲(見本院卷一第20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乙○○並稱:少年甲○○看起來像滿18歲,我沒有想過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20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辛○○並稱:少年甲○○外表看起來年紀比我還大,約20多歲,我沒有想過甲○○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20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而少年甲○○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庭,稽之少年甲○○為93年6月生,於為本案上開犯行時,已17餘歲,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辛○○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甲○○係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是被告乙○○、辛○○就上開犯罪事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被告乙○○、辛○○就其等參與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乙○○、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被告乙○○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後交給被告辛○○,由被告辛○○負責轉交給上手之工作角色,尚難認被告乙○○、辛○○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被告乙○○、辛○○就其等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上開情形並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乙○○、辛○○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其等本案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且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乙○○、辛○○之犯罪情節,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而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乙○○、辛○○竟仍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辛○○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情,有如前述。另被告辛○○前已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0年7月7日確定,有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均已依和解條件或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詳如附表五所示),暨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另附表一編號4、5之被害人丁○○、丙○○遭詐欺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之款項,被告乙○○所提領共6萬元,業經警扣案,有如前述,而尚未提領之款項則經郵局圈存,已發還被害人丁○○4萬元、被害人丙○○12,99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8274號函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8頁),再兼衡被告乙○○、辛○○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乙○○、辛○○所犯各罪,爰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另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司法院釋字第812號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稽,併此敘明。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且均已依和解條件或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本院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乙○○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乙○○如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㈡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參照)。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且係被告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係被告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0、103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辛○○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查:
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已交與上手,上手另外已給付我報酬5千元,我不知道該報酬係如何計算,同意以5千元除以3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我沒有領到110年8月5日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209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被告乙○○所提領交給我的款項,我已交與上手,上手已給付我車馬費3千元,且另外讓我抵償債務13,000元,我不知道該報酬係如何計算,同意以16,000元除以3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我沒有領到110年8月5日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209頁)。
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共5千元,均未扣案,惟被告乙○○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情,詳如附表五所示,被告乙○○依前揭和解條件履行之金額均高於其前揭犯罪所得,則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共16,000元,均未扣案,而被告辛○○表示不知道該報酬係如何計算,同意以16,000元除以3作為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次犯罪所得,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而就16,000元除以3之金額作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各次犯罪所得分別為5,333元、5,333元、5,334元,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而已交付上手之款項則非屬被告乙○○、辛○○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乙○○、辛○○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4、5部分,被害人丁○○、告訴人丙○○遭詐欺後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被告乙○○已提領其中6萬元,尚未交付上手即遭警查獲扣案,堪認被告乙○○就該提領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萬元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法院沒收該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另郵局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丁○○、丙○○遭詐欺轉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而尚未遭提領之款項予以圈存,嗣已發還被害人丁○○4萬元、告訴人丙○○12,998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8274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8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60,000元部分,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尚未提領業經郵局圈存,且已發還被害人丁○○4萬元、告訴人丙○○12,998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⒍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4、5部分均否認除前揭提領得而遭扣案之款項外已另外獲取報酬,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編號4、5犯行除所提領而尚未交付上手之款項外,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除前揭扣案之犯罪所得外,自無諭知沒收其他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所示之物,或係本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或係與本案無關之存摺、金融卡,經核或僅具有證據性質,而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高鐵車票)等情,詳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其中用以本案提款之金融卡係上開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乙○○、辛○○持以提款,尚難認已由被告乙○○、辛○○取得所有權或享有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未用於本案提款之金融卡、存摺及高鐵車票、包裹空盒等物,則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乙○○、辛○○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沒收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庚○○(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39分許,假冒戀家小舖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庚○○佯稱:戀家小鋪網站遭駭客入侵,將庚○○設成高級會員,每個月因此需多繳納會費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庚○○佯稱:其係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庚○○須依指示解除轉帳會費,方能取消上開持續扣款云云,致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7分、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49,123元、4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 40,123元、 40,989元,應予更正】至關山郵局戶名葉秀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葉秀花郵局帳戶)。 乙○○持上開葉秀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11分、12分、13分、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8,000元、 ⑵ 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20分、21分、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6,000元。 【前揭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部分,惟所提款金額超出庚○○、戊○○轉入之款項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89至395頁) 、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397頁)、 ⑶ 告訴人庚○○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97頁) 、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87、399、403至407頁)、 ⑸ 上開葉秀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3頁)、 ⑹ 提領畫面及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戊○○之前上網購物,因廠商設定錯誤,須解除設定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戊○○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⑴ 29,123元至上開葉秀花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1所示。 ⑴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73至375頁) 、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377頁)、 ⑶ 被害人戊○○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377頁) 、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371、379、383至385頁)、 ⑸ 上開葉秀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43頁)、 ⑹ 提領畫面及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晚間8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其為YAHOO拍賣購物網站賣家,壬○○之前上網購物,員工誤將其資料輸入為賣場VIP客戶,每月將從銀行直接扣款繳納月費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其係永豐銀行中港分行客服人員,壬○○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上開持續扣款云云,致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41分、43分、51分、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建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為下列行為: ⑴ 轉帳 29,985元、 29,985元;及跨行存款 29,985元至八德郵局戶名羅素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羅素粧郵局帳戶)、 ⑵ 跨行存款 25,985元至玉山銀行戶名陳茂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⑴ 乙○○持上開羅素粧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7月30日晚間9時46分、47分、48分、50分、55分、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⑵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30日晚間10時19分許,自上開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跨行轉存 25,985元至上開羅素粧郵局帳戶後,乙○○持上開羅素粧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7月30日晚間10時24分、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6,000元。 ⑴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349至353頁) 、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壬○○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卷第355至359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47、361至363、367至369頁)、 ⑷ 上開羅素粧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7頁)、 上開陳茂盛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 ⑸ 提領畫面及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丁○○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15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為山打努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丁○○先前上網購物,設定成重複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丁○○須依指示解除設定取消上開持續扣款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自強路某處(詳細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8元至小港郵局戶名吳芊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芊薇郵局帳戶)。 【其中部分款項未遭提領,嗣經郵局圈存,郵局已發還丁○○4萬元】 乙○○持上開吳芊薇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剩餘金額尚未提領,乙○○即遭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吳芊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所領金額60,000元【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5部分】。 ⑴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11至413頁) 、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417頁)、 ⑶ 被害人丁○○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15、419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09、421至425頁)、 ⑸ 上開吳芊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 ⑹ 提領畫面及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8274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33、235、236頁) 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丙○○(提出告訴)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5日下午5時44分許,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因丙○○之前購物,勿將丙○○之帳號設為批發商,會有多期信用卡扣款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係銀行客服人員,丙○○須依指示解除設定,方能取消上開持續扣款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8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 12,998元至上開吳芊薇郵局帳戶。 【其中部分款項未遭提領,嗣經郵局圈存,郵局已發還丙○○ 12,998元】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429至433頁) 、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卷第443-1頁) 、 ⑶ 告訴人丙○○提出之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第443-1至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27、439至443頁)、 ⑸ 上開吳芊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 ⑹ 提領畫面及車手提領明細(見偵卷第49頁)、 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儲字第1100288274號函、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33、237、238頁) 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⑵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60,000元 附表一編號4、5所領得之款項尚未繳交上手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一編號4、5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4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5 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6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209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2920號卷頁:偵卷第569、570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2921號卷頁:偵卷第581頁 贓證物款收據卷頁:偵卷第582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偵卷第571至579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車票1張(車次1241)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 2 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辛○○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233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2920號卷頁:偵卷第569、570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偵卷第571至579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光銀行存摺1本 戶名:林怡青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2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 戶名:林怡青 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3 包裹空盒1個 與本案無關 4 高鐵車票1張(車次1241) 難認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 扣案時持有人:乙○○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撲克商旅205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偵卷第223頁 110年度保管字第2920號卷頁:偵卷第569、570頁 扣押物品照片卷頁:偵卷第571至579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附表對照) 調解或和解 (調解筆錄或和解書所在卷頁) 與之和解、調解成立被告之姓名 被告之履行情形 1 庚○○(附表一編號1) 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71頁) 乙○○ 乙○○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71頁) 2 戊○○(附表一編號2)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乙○○ 乙○○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3頁) 3 壬○○(附表一編號3)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乙○○ 乙○○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4 丁○○(附表一編號4) 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4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 乙○○ 乙○○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1頁) 5 丙○○(附表一編號5) 和解書(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乙○○ 乙○○已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