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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孟潔方星淵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馹恒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丑○○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前於民國111年7月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迪奧Dior」水房),擔任依指示交收詐欺及洗錢所得款項之工作。丑○○及所屬「迪奧Dior」水房其他不詳成員與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周世麒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23號撤銷改判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其餘上訴駁回在案;賴柏勳、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罪刑(蔡亞倫部分確定),賴柏勳、孫宇志、王安祐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撤銷改判孫宇志、王安祐定應執行刑部分,其他上訴駁回(孫宇志、王安祐部分確定),另賴柏勳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合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周世麒提供詐欺話術教學及中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蔡明炎擔任電腦手,負責維修電腦設備、聯絡系統商、製作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假公文,再由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王安祐、孫宇志擔任第一線機房話務手,群呼中國被害人,待中國被害人回電之方式,或以主動撥打中國被害人之方式,佯裝為中國各省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社保局)人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佯稱:其遭冒用身分偽造醫療手術紀錄,已涉犯相關刑事法律,須向公安報案調查云云,並以話術營造緊張急迫之氣氛,再將電話轉接給擔任第二、三線話務手之蔡亞倫、王安祐、孫宇志、施廷翰、洪勝惶、周世麒,由蔡亞倫、王安祐、孫宇志佯裝為中國公安局或人民檢察院人員;周世麒佯裝為中國公安局科長,並對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提供仿冒之中國人民檢察院網頁,要求其等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且須下載該網頁上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攔截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致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安全軟件」後,周世麒即以通訊軟體Skype將上開資料通知「迪奧Dior」水房,丑○○所屬之「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旋即登入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自該等帳戶內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予「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迪奧Dior」水房於計算與甲詐欺集團朋分之款項後,再指示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依周世麒指示前來收款之賴柏勳,由賴柏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世麒,朋分詐欺所得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嗣「迪奧Dior」水房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純(鼎)」之幣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綿羊」、「橙子」、「茶茶」(即「高進」,下統稱「高進」)等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乙詐欺集團)合作,由乙詐欺集團向第三人詐得款項後,再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交予「迪奧Dior」水房後,由「迪奧Dior」水房通知「純(鼎)」將等值之加密貨幣(泰達幣)轉入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丑○○則於113年1月起,擔任「迪奧Dior」水房與「純(鼎)」、「綿羊」、「橙子」、「高進」等人之對接窗口,負責收取乙詐欺集團交付之詐欺贓款後,再通知「純(鼎)」將泰達幣轉入乙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嗣丑○○明知自己與「純(鼎)」均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真意,亦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竟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純(鼎)」、「綿羊」、「橙子」、「高進」、少年黃○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無證據證明丑○○知悉黃○翔未滿18歲)及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癸○○佯稱:可透過諾仁技術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114年1月11日11時8分許、同日11時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綿羊」、「橙子」、「高進」等人指示黃○翔於114年1月11日11時23分許起,分別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頭份信義店、苗栗縣○○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頭份陽興店,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並提款完畢後,於114年1月11日16時11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街0號,將上開詐欺贓款繳交給丑○○,再由丑○○透過Telegram傳送「大哥等等要飛哦」、「4142顆」、「大哥快回喔」等訊息通知「純(鼎)」,「純(鼎)」即於同日16時28分許,將等值之4,142顆泰達幣打入「綿羊」、「橙子」、「高進」指定之電子錢包,丑○○則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與依「純(鼎)」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鎮○○街0號、6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察大隊案偵辦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證人即共犯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被告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責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3-58、127-128、218頁),而關於犯罪事實一之周世麒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之甲詐欺集團,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遭甲詐欺集團及「迪奧Dior」水房詐得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迪奧Dior」水房並於計算朋分之報酬後,指示丑○○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甲詐欺集團成員賴柏勳等情,亦經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賴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年度偵字第36078號卷(下稱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37-149頁、卷四第245-251、277-280、347-352、371-373頁、卷五第88-92、101-105頁、113年度他字第8680號卷(下稱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89-97、143-147頁、卷三第643-645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施廷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9-22頁、卷四第39-43頁、卷五第53-58、83-87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蔡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142-155、237-238、265-271頁、卷四第239-243、319-325頁、卷五第233-237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孫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279-293、387-392頁、卷五第109-115、133-139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王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401-415、427-428、533-539頁、卷四第151-154、177-183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張逸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9-23、25-26、139-144頁、卷四第9-14、109-115、133-137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蔡明炎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153-167、169-170、279-285頁、卷四第281-292、313-317頁、卷五第149-157、183-191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洪勝惶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291-299、301-302、407-413頁、卷五第17-22、47-51頁)、證人即甲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指揮者周世麒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294-311、313-315、335-338頁、卷四第379-389頁、111年度偵字第44154號(下稱第44154號偵卷)卷二第155-161、173-177頁)】證述明確,且有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27-132頁)、賴柏勳扣案手機截圖【(1)賴柏勳與TELEGRAM與暱稱「小叮噹」對話紀錄截圖1張(麥當勞點餐紀錄)、(2)賴柏勳與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截圖3 張(體罰照片)(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51-153頁)】、111年8月25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查獲甲詐欺集團照片12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55-160頁)、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頁之頁面截圖5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61-163頁)、扣案手機內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即被害人)照片、個人資料、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檔案翻拍照片共20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64-168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北京市第一人民醫院手術紀錄」翻拍照片共12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69-180頁)、扣案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11年8月26日數位採證擷取報告(含光碟1片,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81-188頁)、賴柏勳111年8月26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189-20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201-213頁)、手繪現場平面圖4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一第215-218頁)、施廷翰111年8月26日、8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23-28、39-42頁)、蔡亞倫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156-161、196-201、239-245頁)、孫宇志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299-304頁)、王安祐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二第421-425、429-432頁)、張逸鈞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27-30、69-74頁)、蔡明炎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171-173、213-218頁)、洪勝惶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三第309-312、351-356頁)、張逸鈞111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15-25頁)、施廷翰111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45-51頁)、洪勝惶111年9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71-77頁)、蔡亞倫1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215-221、327-333頁)、賴柏勳111年10月11日、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253-259、353-359頁)、蔡明炎111年10月1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295-301頁)、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利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27-33頁)、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9月7日偵查報告(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91-92頁)、偵辦賴柏勳電信詐欺集團案分析對象門號一覽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93頁)、0000000潭子區環中路詐欺機房詐騙被害人名單及成員分工一覽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四第117-130頁)、科技犯罪偵查隊111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7-10頁)、洪勝惶111年10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23-29頁)、施廷翰111年10月2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59-65頁)、蔡明炎111年1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36078號偵卷卷五第172-179頁)、周世麒111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39-45頁)、周世麒電信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扣案手機、SIM卡照片【刑大科偵隊採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61-62頁)、扣案手機截圖【每日績效-記帳資料】(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63-6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7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周世麒、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21-130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602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區○○路00巷0號、社區車道中庭、地下室】(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45-153、161-167、171-177頁)、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31頁)、手繪現場平面圖1張【臺中市○區○○路00巷0號】(見第44154號偵卷卷一第155頁)、周世麒111年12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44154號偵卷卷二第163-169頁)、中市刑大113年9月10日、12月10日偵查報告(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5-9、165-169頁)、苗栗縣○○鎮○○路000號-7-11統一超商通高門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1-21頁)、寶亨電信詐欺機房扣案工作機SKYPE與TELEGRAM對帳、交收紀錄(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25-39頁)、採證報告【周世麒詐欺機房對帳群組(奧利給)對話採證報告1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41-83頁)、馬-迪奧Dior水房skype對話採證報告1份及光碟(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85-87頁)、 迪奧水房與詐欺機房面交贓款卓蘭碰面之對話採證報告1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13-117 頁)】、賴柏勳113年8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99-107頁)、分析丑○○等人涉嫌詐欺、洗錢案對象門號一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71-185頁)、扣案手機內關於「環中路機房-被害人公文」採證報告1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三第191-312頁)、賴柏勳111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三第647-650頁)、中市刑大113年11月26日偵查報告、中市刑大打詐中心偵辦電信詐欺洗錢水房案件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AWM-8958號、BJF-8958、BKK-268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113年度警聲特字第35號卷第5-20、31-55、95-101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日函檢送中市刑大114年1月2日位置追蹤執行報告及追蹤光碟(113年度警聲特字第35號卷第169-170頁)、本院113年聲特字第40號、41號許可書(113年度警聲特字第35號卷第171-174頁)、中市刑大113年12月25日偵查報告(113年度警聲特續字第4號卷第5-29頁)、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23日函檢送中市刑大114年1月21日位置追蹤執行報告及追蹤光碟(113年度警聲特續字第6號卷第107-110頁)、詐欺機房外務賴柏勳與迪奧詐欺水房犯嫌被告丑○○交收贓款紀錄表(見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41頁)、迪奧附件光碟包/(丑○○)/環中路詐騙被害人歷程採證報告1份(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59-6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環中路機房扣案手機skpye對話紀錄光碟檔名:環中路000000000-Repore-Chat-skpye-chat.1記錄紙本【本院卷二第3-456頁,其中:附表一編號1:辰○《迪奧1》(本院卷二第159-160頁)、附表一編號2:丙○○《迪奧1》(本院卷二第181-183頁)、附表一編號3:戊○○《2.16、1、0.5》(本院卷二第190-192頁)、附表一編號4:乙○○《迪奧1》(本院卷二第224-230頁)、附表一編號5:李杨杨《迪奧1》(本院卷二第294-297頁)、附表一編號6:寅○《迪奧1.78》(本院卷二第298-299頁)、附表一編號7:卯○《迪奧0.2、2.5》(本院卷二第361-364頁)】在卷可稽;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見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下稱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59-61頁】、證人即乙詐欺集團成員黃○翔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35-40、75-79、193-207頁)證述綦詳,且有「DIOR支付(臺灣國旗圖樣)台灣車隊/」TELEGRAM廣告截圖1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359-37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繪製之幣流分析圖暨公開帳本交易明細及光碟(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381-388頁)、中市刑大114年2月18日偵查報告(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二第3-10頁)、分析迪奧詐欺集團丑○○等人涉嫌詐欺、洗錢案對象門號一覽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二第11頁)、新竹縣○○鎮○○街0號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113年12月30日22時49分06秒-114年1月12日22時19分22秒,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二第13-85頁)、偵辦迪奧詐欺洗錢水房丑○○與車手集團「懷」等成員交收對照一覽表(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二第87-9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二第175-189頁)、新竹縣竹東鎮惠安街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時間:113年11月17日21時45分至114年1月7日23時15分許,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一第39-118頁)、「寶亨」詐欺機房與「迪奧」洗錢水房SKYPE、TELEGRAM對帳及交收摘錄(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119-133頁)、「寶亨」機房與「迪奧DIOR」洗錢水房SKYPE對話紀錄採證報告1紙(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179頁)、被告與「高進」對話群組採證報告1份(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375-379頁)、被告與「懷」交收對話紀錄採證報告1份(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381-404頁)、被告與「純(鼎)」對話採證報告及譯文1份(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405-461頁)、員警搜索新竹縣○○鎮○○街0○0號1樓之現場照片3張(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181-182頁)、扣案之被告機截圖13張(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一第185-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紙(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203-20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象:丑○○、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420巷口、新竹縣○○鎮○○街0號、6號,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一第217-225、229-335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對象:鍾定洋、新竹縣○○鎮○○街0號、6號,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239-24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第239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323-324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丑○○之財產、所得結果(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483-495頁)、黃○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41-45、87-85頁)、黃○翔提領一覽表(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47頁)、黃○翔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二第49-51、81頁)、被害人癸○○遭詐騙資料【(1)被害人癸○○與LINE暱稱「客服熱線」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63-6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4021號偵卷卷二第101-10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4021號卷二第121-127頁)、丑○○、「澄子」、「劉大強」、「高進」群組對話採證報告1份(見114年度偵字第21667號卷第107-111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法律修正之說明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詳如後述),僅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上限為6年11月以下;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且無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及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本案有期徒刑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同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犯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癸○○實施詐騙行為,而分別由甲詐欺集團、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所屬之「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工交收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另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純(鼎)」及乙詐欺集團成員「綿羊」、「橙子」、「高進」及黃○翔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均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純(鼎)」及乙詐欺集團成員「綿羊」、「橙子」、「高進」及黃○翔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與所屬「迪奧Dior」水房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加入「迪奧Dior」水房後,經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間,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與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等罪間,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然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參與組織犯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時,被告答稱:「怎麼承認。」(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272頁),嗣於延押訊問時,雖曾泛稱「我都認罪了,應該沒有必要延長羈押」等語,惟其對於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拒絕回答(見第4021號偵卷卷一第577-581頁),而所謂認罪係承認犯罪事實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僅係泛稱認罪,惟對於其參與本案犯行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未予以坦認說明,顯見被告僅係欲藉此方式獲取停止羈押之處分,難認已就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據此,被告既未於偵查自白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一第39-4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率爾加入「迪奧Dior」水房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及收水工作,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中國被害人、告訴人癸○○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迪奧Dior」水房、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癸○○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並考量檢察官認被告於偵查中避重就輕、裝瘋賣傻,犯後態度惡劣,建請重從量刑之意見,另審酌被告於「迪奧Dior」水房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且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2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內所為,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是用與「綿羊」、「「純(鼎)」、「高進」等人聯繫;另點鈔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都是與犯罪事實二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故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4、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加入「迪奧Dior」水房,第一個月薪水34,000元,第二個月是41,000元等語,另犯罪事實二部分,每次交收款項可獲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2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對之賠償,被告既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是以月計算報酬,故無從區分究係取自當月何次犯行所取得,爰以被告犯行之月份為基礎,另立他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五之「沒收」欄所載)。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將經手財物分別交予甲詐欺集團成員、「純(鼎)」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現金160萬8,200元部分,檢察官雖主張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自新竹縣○○鎮○○街0號內之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與「純(鼎)」、「高進」、「懷」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顯示,被告屢次向不詳詐欺集團車手收款後,通知「純(鼎)」打出泰達幣到「高進」、「懷」指定之電子錢包,堪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洗錢標的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33萬元,是在寶山鄉的車上扣到的,放兩個包包,20萬元繳交神明金身的、13萬元是租倉庫的。這兩筆錢是做粗工來的,倉庫壹年繳一次,我當時是做水泥工,一天1,800元至2,200元,33萬元是我存款存很久來的。另扣案之127萬8,200元,這是在惠安街3樓房間保險櫃扣到的,這筆現金是我弟弟的。當時警察叫我站在外面,當天警察直接撬開保險箱,那個房間是由警察判斷是我弟弟房間。弟弟的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212-213頁),而依卷附新竹縣○○鎮○○街0號內之監視器影像及被告與「純(鼎)」、「高進」、「懷」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顯示,被告雖有多次收取款項之舉,然於被告收受款項後,未幾,「純(鼎)」即會指定不詳之人前來向被告收款,最後1次收款時間為114年1月12日22時14分許,此後即未再有交收款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見第8680卷他字卷卷二第13-85頁),而被告旋於翌日(即114年1月13日)遭警持本院搜索票搜索上址,據此,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既均已交予「純(鼎)」所指定之人,且於114年1月12日22時14分之後亦未再收取款項,要難認員警於114年1月13日在上址所扣得之款項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財物,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沒收此部分扣案款項,難認有理。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涉,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迪奧Dior」水房其他不詳成員及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輸入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其他帳戶資料並下載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安全軟件」(實為木馬監控軟體,可阻擋被害人收取銀行認證簡訊)後,周世麒即以通訊軟體Skype將上開資料通知「迪奧Dior」水房,丑○○、鍾定洋所屬之「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旋即登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自該等帳戶內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予「迪奧Dior」水房計算與甲詐欺集團朋分之款項,再指示丑○○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依周世麒指示前來收款之賴柏勳,由賴柏勳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周世麒,朋分犯罪所得,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之證述、甲詐欺集團使用之通訊軟體「奧利給」之對話採證結果、「寶亨」詐欺機房與「迪奧Dior」水房SKYPE及TELEGRAM對帳交收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此部分犯罪,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確有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提供個人金融機帳戶資料,其中編號1至9部分,並遭甲詐欺集團及「迪奧Dior」水房詐得如附表三「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迪奧Dior」水房並於計算朋分之報酬後,交付款項予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有證人即甲詐欺集團成員周世麒、賴柏勳、蔡亞倫、施廷翰、張逸鈞、洪勝惶、孫宇志、王安祐、蔡明炎之證述及前揭壹、二所引用之證據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供之環中路機房扣案手機skpye對話紀錄光碟檔名:環中路000000000-Repore-Chat-skpye-chat.1記錄紙本【本院卷二第3-456頁,其中:附表三編號1:白亚宁(本院卷二第64-66頁)、附表三編號2:辰○(本院卷二第159-160頁)、附表三編號3:丙○○(本院卷二第181-183頁)、附表三編號4:戊○○(本院卷二第190-192頁)、附表三編號5:乙○○(本院卷二第224-230頁)、附表三編號6:子○○(本院卷二第197-199頁)、附表三編號7:壬○○(本院卷二第313-316、324-327頁)、附表三編號8:李梦宜(本院卷二第320-321頁)、附表三編號9:丁○○(本院卷二第328-330頁)、附表三編號10:何丽萍(本院卷二第244-245)、附表三編號11:张丽君(本院卷二第322-323)】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然依「寶亨」詐欺機房與「迪奧Dior」水房之SKYPE對話紀錄、TELEGRAM對帳及交收摘錄表所示(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25-39、41-82頁、本院卷二第3-456頁):

⒈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白亚寧部分,係甲詐欺集團於111年7月8日與「迪奧Dior」水房合作詐得3.2萬元人民幣,然此部分並無記載交收之紀錄,亦未累計於後續詐得之款項,則此部分款項究竟係於何時交收?由何人交收?均乏事證可憑。

⒉附表三編號2至6部分,經累計計算後,雖曾於111年7月24日記載「安排交收21.65」,惟此部分款項,除無任何甲詐欺集團與「迪奧Dior」水房交收款之對話紀錄,亦無被告交付此部份款項之相關證據。

⒊附表三編號7至9部分,經累計計算後,於111年8月10日記載「迪奧-44.62 今日交收」,並經賴柏勳於同日回覆「迪奧44.62已收」,惟被告否認有於是日前往與賴柏勳交收款項,核與證人賴柏勳於偵查中證稱:此部分款項係交給鍾定洋,被告沒有來,當時在大馬路上,我看到半開的窗戶內應該只有1人,他從車窗交給我後,車就開走了等語(見第8680號他字卷卷一第143-147頁)相符,則此部分款項既非由被告負責交收,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與鍾定洋共同為之,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同負其責。

⒋附表三編號10部分:依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害人何丽萍部分,並未詐得任何款項,佐以卷附SKYPE對話紀錄所載為「死:…讓她安靜聽我講又在推一次、質疑詐騙 推完吐她吐到她說對不起後又質疑境外來電、……噴她後掛我電話。」,此後即記載詐騙另一被害人庚○○記錄(本院卷二第244-245頁),足證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向何丽萍詐得財物。

⒌附表三編號11部分:依起訴書附表記載被害人张丽君部分,係與「來旺」水房配合,佐以卷附SKYPE對話紀錄亦記載「翰 宇/祐 祐 0.8 來旺」(見本院卷二第322-323頁),亦可證甲詐欺集團係與來旺水房共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非與「迪奧Dior」水房共同為之。

㈢是依上開卷證資料,甲詐欺集團對附表三所示中國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或無證據證明已與「迪奧Dior」水房交收款項、或未詐得被害人款項、或非與「迪奧Dior」水房合作,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出面交付詐欺所得贓款,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有與其他「迪奧Dior」水房成員或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自難認被告對於「迪奧Dior」水房與甲詐欺集團歷次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均有所認識而有犯意聯絡,而令其就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一概負責。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附表三所示犯行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與「迪奧Dior」水房不詳成員及甲詐欺集團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
違反第1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
、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
付服務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西元,金額:人民幣)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身分證字號 一線 二線 三線 詐騙金額 1 2022/7/25下午8時14分許 郑慧玲 000000000000000000 施廷翰 孫宇志/王安祐 孫宇志/王安祐 0.50萬元 2 2022/7/25下午8時27分許 辛○○ 000000000000000000 張逸鈞/施廷翰 孫宇志/蔡亞倫 周世麒/蔡亞倫 2.00萬元 3 2022/7/26下午3時37分許 己○○ 000000000000000000 施廷翰 孫宇志 王安祐 0.99萬元 4  2022/7/29下午3時22分許 庚○○ 000000000000000000 施廷翰 王安祐 王安祐 1.5萬元 5 2022/8/6下午8時51分許 李杨楊 000000000000000000 洪勝惶/施廷翰 王安祐 蔡亞倫 1.00萬元 6 2022/8/6下午10時28分許 寅○ 000000000000000000 洪勝惶/施廷翰 孫宇志/蔡亞倫 蔡亞倫 1.78萬元 7 2022/8/14下午1時28分許 卯○ 000000000000000000  張逸鈞施廷翰/ 孫宇志/蔡亞倫 蔡亞倫 0.20萬元        2.50萬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7月31日22時1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通高門市 21萬1,000元 2 111年8月7日22時54分許 同上 7萬1,900元 3 111年8月15日21時20分許 同上 7萬2,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身分證字號 一線 二線 三線 詐騙金額 1 2022/7/8 下午8時55分許 白亚宁  000000000000000000 張逸鈞 孫宇志 王安祐 3.20萬元 2 2022/7/19下午4時4分許 张珍 000000000000000000  張逸鈞 孫宇志 蔡亞倫 1.00萬元 3 2022/7/21下午5時41分許 丙○○ 000000000000000000 孫宇志 施廷翰 蔡亞倫 1.00萬元 4 2022/7/23下午9時44分 戊○○ 000000000000000000 孫宇志 王安祐 王安祐 2.16萬元 5 2022/7/23下午10時1分許 陈雅娟 000000000000000000 洪勝惶/施廷翰 孫宇志 王安祐/孫宇志 1.00萬元 6 2022/7/23下午10時10分許 子○○ 000000000000000000 施廷翰 蔡亞倫 蔡亞倫 1.70萬元 7 2022/8/8下午8時50分許 壬○○ 000000000000000000 張逸鈞施廷翰/ 王安祐 王安祐/蔡亞倫 6.23萬元  2022/8/9下午6時41分許   張逸鈞施廷翰/ 王安祐 王安祐/蔡亞倫 4.35萬元     張逸鈞施廷翰/ 王安祐 蔡亞倫 1.94萬元 8 2022/8/9下午3時54分許 李梦宜 000000000000000000 施廷翰 孫宇志/王安祐 蔡亞倫 3.25萬元 9 2022/8/9下午10時58分許 丁○○ 000000000000000000 洪勝惶 孫宇志/王安祐 蔡亞倫 0.9萬元 10 2022/7/29 下午12時57分許 何丽萍 000000000000000000 芉 孫宇志 (空白) (空白) 11 2022/8/9下午4時35分許 张丽君 000000000000000000 施廷翰 孫宇志/王安祐 王安祐 0.80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33萬元 查扣地點:新竹縣寶山鄉雙林路1段420巷口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3 隨身碟1個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5 彈簧刀1支  6 短刀1支  7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8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9 無線電手持機1台  10 無線電車機(含天線面板)1組  11 新臺幣1,278,200元 查扣地點:新竹縣○○鎮○○街0○0號 12 槍身(手槍)1支  13 彈匣2個  14 點鈔機1台  15 監視器主機1台  16 oppo-AX7銀色手機1支  17 IPHONE-SE黑色手機1支  1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沒  收 1 犯罪事實一之 附表一編號1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4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5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6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7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犯罪事實二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2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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