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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17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文雄陳如玲蔡王金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17號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海清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江春重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錫耀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告
陳嘉男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62、64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76號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何海清、江春重、張錫耀、陳嘉男部分,均撤銷。

何海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於黃錦處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沈火社處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應與張智慧、沈火社連帶沒收之。

江春重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於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張錫耀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於江元圳處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應與陳嘉男、江元圳連帶沒收。

陳嘉男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肆年。於黃錦處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均沒收;於江元圳處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於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預備賄選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應與張錫耀、江元圳連帶沒收。

事實

一、何海清與陳嘉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5月底某日一同前往黃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東北巷84號之住處,由何海清指示陳嘉男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黃錦收受,並囑黃錦其中300元係作對黃錦行賄之對價,約定於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其餘部份(即餘現金1萬1700元)囑黃錦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黃錦明知陳嘉男所交付之1萬2000元係用以對其買票及請其向他人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當場應允其要求。黃錦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黃曹摘等人賄款,要求黃曹摘等人在本次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將選票投予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賄賂金額按每票300元,如二人則交付600元,餘此類推,其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對象、賄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9年6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至黃錦住處搜索,先後扣得黃錦所收受之賄賂3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再依黃錦之供述追查陸續扣得黃曹摘所收受之賄賂300元、黃深岸所收受之賄賂600元、鄭寶滿所收受之賄賂900元、黃長進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黃莊素蘭所收受之賄賂600元、黃許實所收受之賄賂900元、黃江春金所收受之賄賂900元、黃國勝收受之賄賂600元、曹蔡甚收受之賄賂300元、黃江金鑾所收受之賄賂300元、曹平民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收受賄賂者,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附表一編號12呂淑惠之投票受賄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褫奪公權1年,因呂淑惠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二、)何海清承前接續犯意,復於同年5月底某日,前往張智慧位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36號住處,將現金1萬8000元交付予張智慧,並囑張智慧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張智慧當場應允並收取1萬8000元款項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前往沈火社位在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之上班處所,將上揭1萬8000元之現金交付予沈火社,囑沈火社因沈火社戶內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共6人,以每票300元計算,共1800元係作為向沈火社行賄之對價,並約定於第19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其餘部份(即餘現金1萬6,200元)囑沈火社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沈火社明知張智慧所交付之1萬8000元係用以對其買票及請其向他人行賄之賄款,仍予收受,並當場應允其要求。沈火社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黃煒婷等人賄款,要求黃煒婷等人在本次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將選票投予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賄賂金額按每票300元,如二人則交付600元,餘此類推,其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對象、賄款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9年6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傳喚沈火社到案說明,並先後扣得沈火社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1800元、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 元,再依沈火社之供述而陸續扣得黃煒婷所收受之賄賂300 元、曹耀圖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陳竹雄所收受之賄賂600 元、張黃貴所收受之賄賂600元、賴錦輝所收受之賄賂1200 元、吳清文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劉瑞琪所收受之賄賂1200 元、曹賜雄所收受之賄賂900元、梁双喜所收受之賄賂300元、巫東進所收受之賄賂300元(附表二所示收受賄賂者,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張智慧之共同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 年〈緩刑5年〉、沈火社之共同交付賄賂罪及投票受賄罪,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2月、褫奪公權1年,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4年,因張智慧、沈火社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三、張錫耀與陳嘉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二人於99年5 月中旬某日,一同前往江元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由張錫耀要求江元圳以每票300元之代價在彰化縣員林鎮第一選區尋覓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300元對覓得之選民賄賂,要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運用受賄選民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江元圳除當場允諾,且告知張錫耀其可處理之票數約為100多票,張錫耀即表示數日後將委由一同到場之陳嘉男交付所欲買票之賄款;嗣於同年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陳嘉男即前往江元圳上揭住處,將賄款6萬元現金交付予江元圳,江元圳收受該6萬元現金後,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請其等在本次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賄賂金額按每票300元,如二人則交付600元,餘此類推,其詳細犯罪之時間、地點,交付賄賂對象、賄款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雖均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嗣於99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到案說明,並先後扣得黃萬祝所收受之賄賂900元、余煥宗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黃維源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江林敏所收受之賄賂900元、林雪娥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翁江秀鳳所收受之賄賂1500元、黃訓倉所收受之賄賂2500元、曹文筆所收受之賄賂1200元、黃錦潭所收受之賄賂900元、張惠美所收受之賄賂600元,並循線查獲江元圳及扣得江元圳預備賄選之賄賂4萬2500元,再依江元圳之供述查悉本案之賄賂乃張錫耀指示陳嘉男所交付,始查悉上情(附表三所示收受賄賂者,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江元圳之共同交付賄賂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4年,因江元圳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

四、江春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先於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前往江詰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50巷5號之住處,要求江詰田在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中,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運用其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而以1000元賄款(該金額由江春重依其認定江詰田與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且會前往投票之家屬共2人乘以500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江詰田,江詰田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江詰田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繼於9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江黃秀琴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50巷11號之住處,要求江黃秀琴在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第一選區之選舉中,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運用其合法影響力,使其戶內不知情之選民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而以1500元賄款(該金額由江春重依其認定江黃秀琴與其戶內具有投票權且會前往投票之家屬共3人乘以500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江黃秀琴,江黃秀琴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並許以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江黃秀琴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99年6月9日下午17時40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與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傳喚江黃秀琴、江詰田等人到案說明,並查扣渠等收受賄款共計2500元後,復循線查獲上游江春重,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元圳偵訊筆錄應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張錫耀之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及舉證江元圳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有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本院卷第115頁),且檢察官於該次偵訊時除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99 選偵114卷第43-46頁),足見證人即被告江元圳偵訊筆錄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應具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卷附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385、0370、0381、0378、0386、0382、0368、0385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屬辦理選務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亦得作為證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同案被告黃錦接受調查時繳回扣案其收受之賄賂300元及遭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被告沈火社接受調查時繳回扣案其收受之賄賂1800元及遭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被告江元圳遭扣得預備賄選之賄賂4萬2500元,及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收受賄賂者(不含附表一編號12之呂淑惠)即證人黃曹摘等人接受調查時繳回扣案之收受賄賂,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亦未發現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揭示「證據裁判原則」,故於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即憑以認定嚴格事實之證據資料,須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而具備嚴格證明之要求,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俾符合證據裁判原則之精神。而關於證物之調查,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是原則上須提示證物之原物,使之顯現於審判庭,經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作為判斷犯罪事實之依據,旨在使該證物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獲得確認,此於當事人對該證物之是否存在有疑慮,或就證物之內容、狀態有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以保障被告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攻擊與防禦權之行使,並維護司法權之正確運用。然當事人就特定證物之存在與其存在之內容、狀態等並無爭議時,若審判長對該證物之調查方式,已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依法表達對該證據之意見或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縱未提示該證物之原物,因不足以影響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00號刑事判決參照)。前揭扣案之賄款係現金,乃可代替物,其存在之內容、狀態,與其他現金原則上本無個別差異性、特殊性,且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該扣案現金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賄款照片並告以要旨,被告均答沒有意見,經詢問被告對本案扣押之贓款有何意見時,被告均答沒有意見,且辯護人對該等調查之證據表示亦均答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即對該扣案現金之存在、內容與狀態,並無爭議,是本院提示上揭扣押物品清單以代替原物,對當事人之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及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綜上說明,前揭扣案之賄款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均得採作為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江春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海清、陳嘉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錦、張智慧、沈火社,及證人黃曹摘、黃深岸、鄭寶滿、黃長進、黃莊素蘭、黃許實、黃江春金、黃國勝、曹蔡甚、黃江金鑾、曹平民、黃煒婷、曹耀圖、陳竹雄、張黃貴、賴錦輝、吳清文、劉瑞琪、曹賜雄、梁双喜、巫東進、江詰田、江黃秀琴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劉瑞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何永將為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8月4日彰選一字第09912012 97 號函及所附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6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268號公告臺灣省彰化縣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之起、止日期及每日競選活動之起、止時間資料在卷可稽(原審99選訴62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又同案被告黃錦、張智慧、沈火社、江春重,及證人黃曹摘、黃深岸、鄭寶滿、黃長進、黃莊素蘭、黃許實、黃江春金、黃國勝、曹蔡甚、黃江金鑾、曹平民、呂淑惠、黃煒婷、曹耀圖、陳竹雄、張黃貴、賴錦輝、吳清文、劉瑞琪、曹賜雄、梁双喜、巫東進、江黃秀琴、江詰田暨渠等上開家屬於上開員林鎮鎮民代表分別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第0990 003074號函及所附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385投票所等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原審99選訴62號卷㈠第135頁至第156頁、第168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黃曹摘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元、黃深岸所繳回之收受賄賂600元、鄭寶滿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黃長進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黃莊素蘭所繳回之收受賄賂600 元、黃許實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黃江春金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黃國勝所繳回之收受賄賂600元、曹蔡甚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元、黃江金鑾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 元、曹平民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黃煒婷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元、曹耀圖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500元、陳竹雄所繳回之收受賄賂600元、張黃貴所繳回之收受賄賂600元、賴錦輝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吳清文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劉瑞琪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曹賜雄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梁双喜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元、巫東進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元、江詰田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000元、江黃秀琴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500元、沈火社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800元及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黃錦繳回之收受賄賂300元及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江春重等人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此部份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江春重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何海清將其出資之1萬2000元指示陳嘉男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錦,及將其出資之1萬8000元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智慧,委由被告黃錦、張智慧尋覓並交付該等賄款金予在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該等交付賄賂對象及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投票予候選人何永將,同案被告黃錦即將賄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案被告張智慧將賄款交予同案被告沈火社後,沈火社再將部分賄賂現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則被告何海清、陳嘉男雖未親自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何海清、被告張智慧亦未親自交付賄賂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然被告何海清、陳嘉男與同案被告黃錦、被告何海清與同案被告張智慧、沈火社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甚為灼然。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張錫耀、陳嘉男、江元圳部分):

(一)被告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前往同案被告江元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並將現金6萬元交付予江元圳後,江元圳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在本次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賄賂金額(該金額由江元圳依其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及各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人數乘以300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雖均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並均許以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等情,業據被告陳嘉男、江元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陳嘉男警詢、偵訊及江元圳偵訊證述,及證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曹文筆、黃錦潭、張惠美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及證人余煥宗、曹文筆、江林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99選訴62卷㈡第135頁至141頁),而何永將為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業已如前所述,又證人黃萬祝、余煥宗、黃維源、江林敏、林雪娥、翁江秀鳳、黃訓倉、曹文筆、黃錦潭、張惠美暨渠等上開家屬於上開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均具有投票權乙情,亦有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99年9月3日第0990003074號函及所附之99年彰化縣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第038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原審99選訴62 卷㈠第157至167頁)在卷可稽,並有黃萬祝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余煥宗所繳回之收受賄賂3000元、黃維源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江林敏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 元、林雪娥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500元、翁江秀鳳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500元、黃訓倉所繳回之收受賄賂2500元、曹文筆所繳回之收受賄賂1200元、黃錦潭所繳回之收受賄賂900元、張惠美所繳回之收受賄賂600元扣案為憑,足徵被告陳嘉男此部份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嘉男此部份犯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張錫耀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於99年5月中旬某日雖曾與陳嘉男一同前往江元圳位於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但其只是介紹陳嘉男與江元圳認識,並不知道陳嘉男與江元圳在談論賄選的事情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前往同案被告江元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7巷56號之住處,並將現金6萬元交付予江元圳後,江元圳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在本次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中將其選票投予何永將,並分別以附表三所示之賄賂金額(該金額由江元圳依其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及各具有投票權之家屬人數乘以300元計算)作為上開約定投票行為之對價而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雖均明知渠等所收受之款項係賄選之對價仍同意收受,並均許以投票予登記第2號之候選人何永將等情,有如前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元圳偵訊證述:(問:誰拿錢給你要你幫忙買票?時間地點為何?)陳嘉男於99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2、3時許,進到我家廚房,拿6萬元(100元400 張、500元40張)給我,說鎮民代表投給2號何永將,並給1張名片,說若有什麼狀況,就說是名片中的人拿來就可以了(問:你如何認識陳嘉男?)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帶陳嘉男到我家介紹給我,他說打算以每票300元為何永將買票,問我可以處理幾票,我說100多票,張錫耀說過幾天會叫旁邊這個年輕人就是陳嘉男把錢拿過來給我,結果約一星期後,陳嘉男就送錢給我了(問:你在警局有無指認張錫耀照片?)有,我沒有認錯人(問:誰指使張錫耀、陳嘉男要你幫忙買票?)張錫耀是競選總部總幹事,但我不知道是誰要他們來(99選偵114卷第43-45頁)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陳嘉男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2日的村里長及代表選舉有拿六萬元給江元圳,請他幫忙我處理,看可以處理多少就處理多少,投票給何永將,因為之前聽說江元圳有關係可以處理選票,剛好張錫耀認識江元圳,我們一起到江元圳家,過二天我自己帶錢再去江元圳家找他,拿六萬元給江元圳,請江元圳幫忙買票等語大致相符。

㈢雖陳嘉男證稱伊剛出社會沒有工作,何永將都會給伊生活費,欠何永將人情,而拜託張錫耀與江元圳認識,錢是伊自己拿的云云(見選偵175號偵查卷第18-19頁),江元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今年過年後,不知道什麼時候,陳嘉男來我家叫我幫忙何永將。第一次是張錫耀帶陳嘉男過來找我介紹我認識,第二次說陳嘉男多少錢,第三次拿錢過來。第一次張錫耀帶陳嘉男過來,是陳嘉男跟我談論買票的事情,當時張錫耀在做何事,因沒注意,其後改稱當時他沒有在場。大約四、五分鐘,後來張錫耀有電話來,張錫耀就先走了。「(問你在警局跟偵訊時,有說張錫耀介紹陳嘉男跟你認識,而且張錫耀本人也有跟你談到買票賄選的事情,跟剛剛證述張錫耀沒有跟你談到買票的事情,為何所述不同?)答:剛去做筆錄的時候我會緊張,而且我跟張錫耀比較認識,所以我就說都是張錫耀。」云云(見原審選訴64號卷第77頁以下)。均稱或改稱本件張錫耀並未參與共同賄選,僅係介紹陳嘉男與江元圳認識,有開賄選均係由陳嘉男與江元圳談,錢亦係陳嘉男自己出的,與張錫耀無關云云。然查:

⒈如前㈡所述,江元圳證稱張錫耀是何永將競選總部總幹事,核與同案被告曹永正證述:伊與代表2號何永將的總幹事張錫耀是好朋友等語(即表示張錫耀是何永將競選總部總幹事)(99選偵78卷第108頁)相符,與被告張錫耀熟識之江元圳、曹永正二人,應無同時誣指被告張錫耀是何永將競選總部總幹事之可能,被告張錫耀為何永將競選總部總幹事,應堪認定。被告張錫耀辯稱:僅出租房子供候選人何永將做競選總部,與其競選總部職位無涉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張錫耀既是何永將競選總部總幹事,又與被告陳嘉男同往江元圳宅,則江元圳於偵查中之證述「張錫耀於99年5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30分許,帶陳嘉男到我家介紹給我,他說打算以每票300元為何永將買票,問我可以處理幾票,我說100多票,張錫耀說過幾天會叫旁邊這個年輕人就是陳嘉男把錢拿過來給我」等語合於常理。證人江元圳除與被告張錫耀熟識,復無怨隙或誣攀之動機,實無誣陷被告張錫耀之理,至於證人江元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第一次是張錫耀帶陳嘉男過來找我介紹我認識,陳嘉男跟我談論買票的事情,當時張錫耀在做何事,因沒注意,其後改稱當時他沒有在場。大約四、五分鐘,後來張錫耀有電話來,張錫耀就先走了。但被告張錫耀既係何永將競選總部總幹事,有關請江元圳為何永將買票之事,張錫耀豈有帶陳嘉男前往與江元圳認識,而不在場,又未參與,且四、五分鐘接到電話就先走了,與陳嘉男請求江元圳為何永將買票之事完全無涉之理?江元圳在原審之翻異前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⒊至於陳嘉男雖證稱伊欠何永將人情,而拜託張錫耀與江元圳認識,錢是伊自己拿的,意指本件張錫耀並未參與共同賄選,僅係介紹陳嘉男與江元圳認識而已云云。然查陳嘉男係73年次,年僅27歲,其於偵查中經訊以對於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是否認罪,答以:「我拿錢給江元圳部份我認罪,何海清帶我去那件,我也認罪,但錢不是我的」等語(見選偵字第175號偵查卷第19頁)。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請黃錦買票的錢是何海清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原審選訴字64號卷第82頁反面)。核與何海清於原審供述何永將選舉,向黃錦買票的錢是伊拿出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99選訴62卷㈡第161頁、99選訴64卷第92頁),足見犯罪事實欄一部份之賄選,陳嘉男並非出資者,僅係依出資者之指示交付賄款之角色,乃於其交付賄款予江元圳之買票,竟又變易為賄款之出資者?與常情不符,又陳嘉男原與江元圳並不認識,而係本次經由張錫耀帶往江元圳家才相互認識,認識後,即於第二次由陳嘉男自己單獨帶6 萬元至江元圳住處交付買票之賄賂款,若非由張錫耀出面且依憑其與江元圳之交情開口請求,陳嘉男實無僅憑一面之緣,即拿出6萬元賄款給江元圳買票行賄,同理,江元圳亦無僅憑一面之緣,即甘冒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答應陳嘉男出面替何永將買票行賄之理,故陳嘉男所稱張錫耀在其間完全不知情或未參與,實不符合經驗法則,況江元圳於偵查中訊證述:陳嘉男拿6萬元給伊時,說鎮民代表投給2號何永將,並給1張名片,說若有什麼狀況,就說是名片中的人拿來就可以了(99選偵114卷第44頁),且經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詢以:是否陳嘉男拿片給你的時候,就說出事的時候,就要說陳嘉男做的?亦答稱:是的(見99選訴64卷第77-79頁),顯見陳嘉男在行賄選時,已經心存如東窗事發,自己擔下刑責,而撇清與張錫耀之關係,益徵其後所述本件張錫耀全然未參與之詞,為迴護張錫耀之詞,是以陳嘉男之上開有利於張錫耀之證詞,,與常理相違,核卸串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錫耀與陳嘉男至江元圳住處確有一同商討買票行賄情事,嗣後張錫耀並提供6萬元賄選資金,由陳嘉男交付江元圳以供江元圳出面賄選等情,事證明確,被告張錫耀與陳嘉男、江元圳有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共同賄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錫耀指示被告陳嘉男將6萬元賄款交付予被告江元圳,委由同案被告江元圳尋覓並交付該等賄款金予在上開選舉中有投票權之人,約使該等交付賄賂對象及渠等對同戶有投票權家屬之合法影響力投票予候選人何永將,江元圳即將賄賂交付附表三所示之交付賄賂對象,則被告張錫耀、陳嘉男雖未親自交付賄款金予上開附表三所示之人,然被告張錫耀、陳嘉男顯與同案被告江元圳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自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甚為灼然。

四、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之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何海清、陳嘉男、張錫耀、江春重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海清、陳嘉男、告張錫耀、江春重如事實欄之賄選事實,均係在同一屆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為員林鎮鎮民代表會第一選舉區登記第2號候選人何永將實行賄選,並以候選人何永將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且係5月底至6月中旬之密接時間,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即彰化縣員林鎮),其等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一罪。其等在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行為均為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被告何海清、陳嘉男對同案被告黃錦交付賄賂之犯行,及何海清、陳嘉男與同案被告黃錦對如附表一所示交付賄賂對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何海清與同案被告張智慧對同案被告沈火社交付賄賂之犯行,及何海清、張智慧與沈火社對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賄賂對象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張錫耀、陳嘉男與同案被告江元圳對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對象交付賄賂之犯行;就前揭犯行,被告何海清等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春重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江春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已供述交付賄款及預備賄選以期何永將在本次選舉當選之事實,自白其犯罪行為,爰就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江春重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江春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原第98條修正後移置於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何海清、江春重、張錫耀、陳嘉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七)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 款及第3項規定之內容相仿,而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且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不合於上述單獨聲請沒收規定之要件而未獲准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6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982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14號、99年度臺上字第8236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時,僅須對於未扣案部分賄賂諭知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旨,而就已扣案部分款項逕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即可,無庸一併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787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何海清指示陳嘉男交付予同案被告黃錦之賄款300元、黃錦所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2呂淑惠之賄款900元,及被告何海清交付同案被告張智慧,再由張智慧交付予同案被告沈火社之賄款1800元,均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或追徵,且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同案被告黃錦、呂淑惠、沈火社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有原審判決附卷可參,故被告何海清、陳嘉男前述投票交付賄賂罪所交付之賄賂,本院毋庸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⒉被告何海清、陳嘉男與同案被告黃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交付賄賂對象收受之賄賂金額(即扣案之7800元);被告何海清,與同案被告張智慧、沈火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賄賂對象收受之賄賂金額(即扣案之8100元);被告張錫耀、陳嘉男與同案被告江元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交付賄賂對象收受之賄賂金額(即扣案之1萬4200元);被告江春重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賄賂對象收受之賄賂金額(即扣案之2500元)等部分,因前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不含附表一編號12之呂淑惠),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87、111、114、128、129、132、15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99選偵87卷第45-52頁),而檢察官是否單獨聲請法院就就該等案件內扣案之收受賄賂者收受之賄賂金額宣告沒收一情,經詢以該署99年度選偵字第87號等緩起訴處分書之執行書記官,該署林建价書記官答稱:依照程序規定須待該案件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後,

參(本院卷第149頁),而本件99年6月28日緩起訴處分書所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顯見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檢察官尚未依法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何海清等人所交付之賄賂,於其等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故前揭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不含附表一編號12之呂淑惠)收受之賄賂金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何海清、陳嘉男,與同案被告黃錦共同預備賄選即尚未發給選民之扣案之賄款30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何海清與同案被告張智慧、沈火社共同預備賄選即尚未發給選民之扣案之賄款3000元,及未扣案之賄款51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何海清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賄款5100元諭知被告何海清應連帶沒收;被告張錫耀、陳嘉男,與同案被告江元圳共同預備賄選即尚未發給選民之扣案之賄款4萬2500元及未扣案之賄款3300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錫耀、陳嘉男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賄款3300元諭知被告張錫耀、陳嘉男應連帶沒收。

五、原審法院以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江春重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關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收受賄賂者(不含附表一編號12之呂淑惠)於另案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部分,原審判決認為其等所受之賄賂,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有未當。(二)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江春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作為依據,亦欠允洽。被告張錫耀上訴意旨主張無罪、被告何海清、江春重、陳嘉男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又被告江春重並主張本件係鄉鎮民代表選舉時非候選人賄選,與立法委員選舉時賄選均處以相同之刑,前者情輕罰重,宜適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江春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犯行,既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其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海清、江春重、張錫耀、陳嘉男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等人交付賄賂之賄選行為,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應予譴責,並考量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及金額多寡、手段平和之賄選情節,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暨被告何海清、張錫耀各擔任彼等所涉犯賄選案件之主要支配角色,其犯罪情節重大;而被告江春重因一時昧於人情,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被告四人之個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被告四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並依前述四、(七)沒收論述,為從刑之諭知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何海清、陳嘉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查,被告何海清前固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審酌被告何海清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宣導選賢與能之重要性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賄選犯行之重罰規定,仍不顧賄選將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執意出資為賄選犯行,係其所涉犯賄選犯行之主要支配角色,倘於其坦承犯行後,即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使一般社會大眾包括與候選人關係密切之人輕忽賄選之嚴重性,而心生僥倖之心理,實悖離立法者嚴懲賄選之本意,因之,考量被告何海清對正當選風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嘉男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為迴護被告張錫耀而否認有共同交付賄賂之情事,並於原審為不實之證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顯未能真心悔悟,而於偵審程序之教訓中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刑罰之執行仍有必要,始能令其記取教訓,亦不宜宣告緩刑。又被告江春重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另案賭博案件,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被告張錫耀、陳嘉男,及同案江元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不實證述,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檢察官才會依法聲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被告何海清、陳嘉男、黃錦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
│編│交付賄│                            │賄賂│交付賄賂對象(即│
│  │      │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    │收受賄賂者)及其│
│號│賂對象│                            │金額│收受賄賂處理情形│
├─┼───┼──────────────┼──┼────────┤
│1 │黃曹摘│99年6月3日下午5時許,於彰化 │3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縣員林鎮○○路○段東北巷82號 │元  │99選偵87卷第45-5│
│  │      │黃曹摘住處後方。            │    │2頁,以下交付賄 │
│  │      │                            │    │賂對象之緩起訴處│
│  │      │                            │    │分書所在卷頁均同│
│  │      │                            │    │),300元並予扣 │
│  │      │                            │    │案(99選偵87卷第│
│  │      │                            │    │27頁)          │
├─┼───┼──────────────┼──┼────────┤
│2 │黃深岸│99年6月5日前某日上午6、7時許│6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東 │元  │600元並予扣案( │
│  │      │北巷90弄36號黃深岸住處前。  │    │99選偵87卷第28頁│
│  │      │                            │    │)              │
├─┼───┼──────────────┼──┼────────┤
│3 │鄭寶滿│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8時許, │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黃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6段東北巷84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29頁│
│  │      │                            │    │)              │
├─┼───┼──────────────┼──┼────────┤
│4 │黃長進│99年6月6日前某日某時,於黃長│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1200元並予扣案(│
│  │      │東北巷62弄4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0頁│
│  │      │                            │    │)              │
├─┼───┼──────────────┼──┼────────┤
│5 │黃莊素│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7時許, │6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蘭    │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元  │600元並予扣案( │
│  │      │                            │    │99選偵87卷第31頁│
│  │      │                            │    │)              │
├─┼───┼──────────────┼──┼────────┤
│6 │黃許實│99年6月2日或3日上午某時許, │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黃許實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路6段東北巷90弄25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2頁│
│  │      │                            │    │)              │
├─┼───┼──────────────┼──┼────────┤
│7 │黃江春│99年6月6日前某日某時,於黃江│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金    │春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6 │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段東北巷90弄26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3頁│
│  │      │                            │    │)              │
├─┼───┼──────────────┼──┼────────┤
│8 │黃國勝│99年5月底某日上午6時30分許,│6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黃國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  │600元並予扣案( │
│  │      │路6段69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4頁│
│  │      │                            │    │)              │
├─┼───┼──────────────┼──┼────────┤
│9 │曹蔡甚│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3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曹蔡甚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  │300元並予扣案( │
│  │      │路6段184巷45弄38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5頁│
│  │      │                            │    │)              │
├─┼───┼──────────────┼──┼────────┤
│10│黃江金│99年6月6日前某日上午某時許,│3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鑾    │於黃江金鑾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元  │300元並予扣案( │
│  │      │腳路6段141巷17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6頁│
│  │      │                            │    │)              │
├─┼───┼──────────────┼──┼────────┤
│11│曹平民│99年6月2日上午7時許,於曹平 │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民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1200元並予扣案(│
│  │      │132巷1號住處內。            │    │99選偵87卷第37頁│
│  │      │                            │    │)              │
├─┼───┼──────────────┼──┼────────┤
│12│呂淑惠│99年6月2日上午某時許,於呂淑│900 │業經原審判決判處│
│  │      │惠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有期徒刑4月並諭 │
│  │      │東北巷90弄31之1號住處門口。 │    │知「未扣案所收受│
│  │      │                            │    │之賄賂新臺幣玖佰│
│  │      │                            │    │元沒收之」。    │
├─┴───┴──────────────┴──┴────────┤
│如事實欄二、(一)所示總賄賂金額為1萬2000元,除黃錦因投票受賄罪 │
│所收受之已扣案賄賂300元,及附表一編號12呂淑惠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 │
│之已扣案賄賂900元(以上均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諭知沒收 │
│)以外,於黃錦處扣案之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
│11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7800元,亦均│
│應依公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何海清、陳嘉男所犯投票交付 │
│賄賂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
└────────────────────────────────┘
附表二(被告何海清、張智慧、沈火社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
│編│交付賄│                            │賄賂│交付賄賂對象(即│
│  │      │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金額│收受賄賂者)及其│
│號│賂對象│                            │    │收受賄賂處理情形│
├─┼───┼──────────────┼──┼────────┤
│1 │黃煒婷│99年6月8日前某日下午6時許, │3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黃煒婷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  │300元並予扣案( │
│  │      │路2段522巷10弄91號住處客廳。│    │99選偵111卷第24 │
│  │      │                            │    │頁)            │
├─┼───┼──────────────┼──┼────────┤
│2 │曹耀圖│99年6月5日下午7時許,於曹耀 │15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圖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  │1500元並予扣案(│
│  │      │522巷10弄85號住處內。       │    │99選偵111卷第25 │
│  │      │                            │    │頁)            │
├─┼───┼──────────────┼──┼────────┤
│3 │陳竹雄│99年6月2日或3日晚上10時許, │6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陳竹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  │600元並予扣案( │
│  │      │路2段522巷10弄79號居所內。  │    │99選偵111卷第26 │
│  │      │                            │    │頁)            │
├─┼───┼──────────────┼──┼────────┤
│4 │張黃貴│99年6月5日晚上7、8時許,於張│6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黃貴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 │元  │600元並予扣案( │
│  │      │段522巷10弄73號居所內。     │    │99選偵111卷第27 │
│  │      │                            │    │頁)            │
├─┼───┼──────────────┼──┼────────┤
│5 │賴錦輝│99年6月6日晚上7、8時許,於賴│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錦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 │元  │1200元並予扣案(│
│  │      │段522巷10弄55號住所內。     │    │99選偵111卷第28 │
│  │      │                            │    │頁)            │
├─┼───┼──────────────┼──┼────────┤
│6 │吳清文│99年6月4日下午5時許,於吳清 │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文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  │元並予扣案(99選│
│  │      │522巷10弄61號住所內。       │    │偵111卷第29頁) │
├─┼───┼──────────────┼──┼────────┤
│7 │劉瑞琪│99年6月4日晚上7時許,於劉瑞 │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棋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  │1200元並予扣案(│
│  │      │522巷10弄63號住處內。       │    │99選偵111卷第30 │
│  │      │                            │    │頁)            │
├─┴───┴──────────────┴──┴────────┤
│備註:劉瑞琪戶籍非位於彰化縣員林鎮,惟沈火社以1200元之代價要求劉│
│瑞琪以其合法影響力左列住址內具投票權之家屬其妻曹美貞、其子劉培弘│
│、其女劉佳怡、其妻舅曹明立均投票予何永將。                      │
├─┬───┬──────────────┬──┬────────┤
│8 │曹賜雄│99年6月4日晚上7時許,於曹賜 │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雄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266巷5號住所內。            │    │99選偵111卷第31 │
│  │      │                            │    │頁)            │
├─┼───┼──────────────┼──┼────────┤
│9 │梁双喜│99年6月5日上午6時許,於梁双 │3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喜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  │300元並予扣案( │
│  │      │522巷10弄89號住所外。       │    │99選偵111卷第32 │
│  │      │                            │    │頁)            │
├─┼───┼──────────────┼──┼────────┤
│10│巫東進│99年6月4日晚上某時許,於巫東│3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段 │元  │300元並予扣案( │
│  │      │522巷10弄53號住所外。       │    │員警分偵00000000│
│  │      │                            │    │05警卷第5頁)   │
├─┴───┴──────────────┴──┴────────┤
│如事實欄二、(二)所示總賄賂金額為1萬8000元,除沈火社因投票受賄 │
│罪所收受之已扣案賄賂1800元(經業經原審判決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諭知│
│沒收)以外,於沈火社處扣案之預備賄選之賄賂3000元、未扣案之預備賄│
│選之賄賂5100元,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
│所收受之賄賂共8100元,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 │
│被告何海清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
└────────────────────────────────┘
附表三(被告張錫耀、陳嘉男、江元圳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
│編│交付賄│                            │賄賂│交付賄賂對象(即│
│  │      │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    │收受賄賂者)及其│
│號│賂對象│                            │金額│收受賄賂處理情形│
├─┼───┼──────────────┼──┼────────┤
│1 │黃萬祝│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於黃萬│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163巷10弄18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16頁)    │
├─┼───┼──────────────┼──┼────────┤
│2 │余煥宗│99年6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於 │30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余煥宗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元  │3000元並予扣案(│
│  │      │4段37巷48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23頁)    │
├─┴───┴──────────────┴──┴────────┤
│備註:余煥宗戶內具投票權之選民總數僅9名,惟江元圳以3000元之代價 │
│要求余煥宗以其合法影響力使戶內選民投票予何永將。                │
├─┬───┬──────────────┬──┬────────┤
│3 │黃維源│99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於黃維│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源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1200元並予扣案(│
│  │      │163巷10弄20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31頁)    │
├─┼───┼──────────────┼──┼────────┤
│4 │江林敏│9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於江林│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敏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37巷128弄5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37頁)    │
├─┼───┼──────────────┼──┼────────┤
│5 │林雪娥│99年6月7日或8日上午某時許, │15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於林雪娥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山腳│元  │1500元並予扣案(│
│  │      │路4段37巷112弄21號住所附近某│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處。                        │    │警卷第43頁)    │
├─┼───┼──────────────┼──┼────────┤
│6 │翁江秀│99年6月8日前某日中午某時許,│15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鳳    │於彰化縣員林鎮某處。        │元  │1500元並予扣案(│
│  │      │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50頁)    │
├─┼───┼──────────────┼──┼────────┤
│7 │黃訓倉│99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於黃│25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訓倉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 │元  │2500元並予扣案(│
│  │      │段163巷4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56頁)    │
├─┼───┼──────────────┼──┼────────┤
│8 │曹文筆│99年6月初某日晚上8時許,於曹│12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文筆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4 │元  │1200元並予扣案(│
│  │      │段163巷6號住所內,由黃訓倉代│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為轉交。                    │    │警卷第69頁)    │
├─┴───┴──────────────┴──┴────────┤
│備註:曹文筆戶內具投票權之選民總數僅3名,惟江元圳仍以1200元之代 │
│價要求曹文筆以其合法影響力使戶內選民投票予何永將。              │
├─┬───┬──────────────┬──┬────────┤
│9 │黃錦潭│99年6月初某日上午10時許,於 │9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黃錦潭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元  │900元並予扣案( │
│  │      │4段195號住所內,由黃訓倉代為│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轉交。                      │    │警卷第63頁)    │
├─┼───┼──────────────┼──┼────────┤
│10│張惠美│99年6月5日下午2時許,於張惠 │600 │業經緩起訴處分,│
│  │      │美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600元並予扣案( │
│  │      │37巷152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9900號 │
│  │      │                            │    │警卷第74頁)    │
├─┴───┴──────────────┴──┴────────┤
│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總賄賂金額為6萬元,除於江元圳處扣案之預備 │
│賄選之賄賂4萬2500元、未扣案之預備賄選之賄賂3300元,及於如附表三 │
│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1萬4200元,亦 │
│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張錫耀、陳嘉男所犯投 │
│票交付賄賂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
└────────────────────────────────┘
附表四(被告江春重交付賄賂部分):
┌─┬───┬──────────────┬──┬────────┐
│編│交付賄│                            │賄賂│交付賄賂對象(即│
│  │      │交付賄賂時間、地點          │    │收受賄賂者)及其│
│號│賂對象│                            │金額│收受賄賂處理情形│
├─┼───┼──────────────┼──┼────────┤
│1 │江詰田│99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於江詰│10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      │田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 │元  │1000元並予扣案(│
│  │      │150巷5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0000000│
│  │      │                            │    │85警卷第15頁)  │
├─┼───┼──────────────┼──┼────────┤
│2 │江黃秀│99年6月9日上午11時許,於江黃│1500│業經緩起訴處分,│
│  │琴    │秀琴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3 │元  │1500元並予扣案(│
│  │      │段150巷11號住所內。         │    │員警分偵00000000│
│  │      │                            │    │85警卷第7頁)   │
├─┴───┴──────────────┴──┴────────┤
│於如附表四所示交付賄賂對象處扣案之因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共2500│
│元,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被告江春重所犯投票交 │
│付賄賂罪之本案併予諭知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17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