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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劉登俊賴妙雲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卓西雄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89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 3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悛悔警惕,其與何岱諭自102年1月底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後因感情生隙偶發爭執,丙○○復聽聞何岱諭帶其他男性友人回家住宿,懷疑何岱諭另結新歡,且自認於交往期間付出甚多,而與何岱諭發生激烈爭執,並以金錢及交往問題持續糾纏何岱諭,何岱諭因不堪其擾,萌生與丙○○談判之意,故應丙○○之邀約,於102年4月29日16時許,相約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農會對面之郵局見面。丙○○、何岱諭於同日16時許見面後,何岱諭即坐上丙○○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彰化縣北斗鎮某處用餐,惟途中又臨時決定要改往彰化縣花壇鄉「黑公雞餐廳」,雙方遂又折返上開郵局前,何岱諭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返回何岱諭位於彰化縣○○○○○ 00街00號305室之租屋處,由何岱諭將其自用小客車停妥後,下車搭乘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黑公雞餐廳」吃飯。車輛行進間,丙○○即質問何岱諭是否另交男朋友,惟遭何岱諭否認,並回稱「有又怎麼樣!」等語,丙○○因而更加懷疑與不滿,而與何岱諭發生爭吵,並要求何岱諭把話說清楚。其後,丙○○即將何岱諭載往少時已出養之堂兄沈財正所有,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之工寮(原為沈財正住處,後作為工寮使用,下稱案發地點)。同日17、18時許,丙○○、何岱諭抵達案發地點後,何岱諭要求丙○○先去吃飯,回來再講,然為丙○○所拒,並要求何岱諭進入工寮屋內把事情談清楚,何岱諭不願進入屋內,丙○○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拿起案發地點外的圓形木椅砸向何岱諭頭部,再以手勾住何岱諭脖子,自案發地點之工寮後門,將何岱諭強行拖入屋內,並拿起放置在廚房之園藝剪(長約50公分) 1把,持該園藝剪自何岱諭身後架住其脖子,另再拿起放置該處的水果刀(刀刃長約 20公分、刀面最寬處約4.2公分、刀柄長約 14公分)1把,並將何岱諭推入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進入臥室後,丙○○將上開水果刀及園藝剪放置妥當,持續質問何岱諭有無交男朋友,何岱諭則回稱「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兩人因而爆發激烈爭吵,而丙○○因怒火中燒,遂徒手掌摑何岱諭臉部(未成傷),何岱諭為防衛自己免於遭受丙○○毆打,即不斷掙扎抵抗,丙○○見狀即以園藝剪抵住何岱諭脖子,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何岱諭的行動自由,何岱諭亟力掙脫,丙○○因自認其付出感情及金錢甚多,何岱諭卻另結新歡,在爭吵間盛怒之下,竟另驟起殺人之犯意,持臥室內原木色木椅(非上開圓形木椅)猛擊何岱諭頭部、肩膀及手部等處,何岱諭則徒手與丙○○抵抗、拉扯,丙○○復持上開水果刀刺殺何岱諭左右頸部、砍殺其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何岱諭因抵抗、拉扯及被丙○○猛擊、刺殺、砍殺之故,而受有左前頂骨部 3X1X0.5公分刀傷、左前頂骨部5X1X0.5公分刀傷、左後頂枕部4X1X0.5公分刀傷、左後頂骨部3X1X0.5公分刀傷、左後頂枕部5X1X0.5公分刀傷、左後頂骨部4X1X1公分刀傷、左耳後枕部2X1X1公分刀傷、左外頸部 4X1X7公分,刺入第四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左小指背部防禦性刀傷1.5公分長,深0.3公分、右後枕部4.5X1X0.5公分刀傷、右外頸部6X0.5X7公分刀傷,傷及肌肉及血管,進入右胸腔、左後頂枕部 5X0.5X0.3公分刀傷、正中枕骨部4X0.5X0.5公分刀傷、頸後部4.5公分長刀傷、右後頂骨部3X0.5X0.5公分刀傷、右後頂骨部6X1X0.5公分刀傷、左眉外側刀傷、右後頂骨部瘀傷、左肘後部、前臂後部及外側30X5公分瘀傷、左手背部11X5公分瘀傷、左手指背部抓傷、右腕內側 4X3公分擦挫傷、右肘後部14X6公分挫瘀傷、右前臂後部、右手背部25X6公分瘀傷、右手第二、三、四指節骨背部切割傷、左膝前部 10X7公分擦瘀傷、右大腿前部3.5X2公分擦瘀傷及右膝前下部 4X5公分擦瘀傷等傷害。其中,左外頸部及右外頸部兩處刀傷,因傷及肌肉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何岱諭因刀刺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丙○○發現何岱諭已無氣息,於同年4月30日7時許,換穿平時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衣物,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下山,途中並將身上穿著之衣、褲、鞋子等物品,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劉厝村石筍大排水閘門,並撿拾他人棄置之白色與米色之飼料袋及黑色塑膠袋,且至彰化縣秀水鄉某百姓公廟取得金紙及他人丟棄之鏟子,再到彰化縣秀水鄉彰美路某不知名商店,購買麻繩、手套後,返回案發地點。隨後,丙○○先以自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衣,覆蓋何岱諭屍體頭部並放入金紙,再以黑色塑膠袋包覆屍體上半身,復接連以白色及米色飼料袋包裹在外,並用白色繩索捆綁固定;又以黑色塑膠袋罩住屍體下半身,其外則以白色飼料袋包裹,再用白色繩索捆綁固定,屍體上下半身飼料袋與黑色塑膠袋間則以綠色繩索串聯固定。迨包裹屍體完成,丙○○即至案發地點南側山坡地樹林內,以前揭鏟子挖掘坑洞後,再將包裹完成之屍體抱背至所挖坑洞處,以臉部朝下之方向予以掩埋。掩埋完成後,丙○○復清理殘留案發地點臥室地面及拋甩在牆壁及電源插座等物品上之血跡,並將沾染血跡之水果刀及園藝剪略加清洗後,放回廚房菜櫥刀具掛架上,另將散落之木椅腳、椅腳橫桿等物,丟棄於案發地點屋外南側草叢中,方形木椅椅面則放置於臥室內辦公桌與床舖間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嗣因何岱諭之母丁○○因多次撥打何岱諭手機不通,何岱諭之父何智權則憶及同年 4月29日14時許,何岱諭開車載其返家途中,曾接獲電話後即表示要前往上開郵局處與朋友見面,且說去一下就回來,兩人即十分擔心;又因何岱諭之友人王仕祥,曾於同日11時許與何岱諭見面,並聽聞其將與丙○○談判之事,其後王仕祥聯絡不上何岱諭,即於同年 4月30日17時49分許,報案會同警方前往何岱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00街00號305室租屋處查看,遍尋未著後,其亦甚感情況不對,遂於同日下午電話通知何岱諭父母親此事,並請何岱諭父母親報案。丁○○即於同日20時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何岱諭租屋處轄區派出所)報案,並向警員戊○○陳稱其女兒何岱諭於上開時間,接獲丙○○電話出去見面後,旋即失去聯絡等情。警方獲報後,即以電話通知丙○○到莿桐派出所說明,然丙○○到所後陳稱:我於同年 4月29日16時許與何岱諭見面後,兩人就各自離開等語,並未承認業已殺害何岱諭,而警方當時亦因不知何岱諭已遭殺害之犯罪事實,且尚無直接證據證明何岱諭的失蹤與丙○○有關,遂任由丙○○自行離去。其後,彰化縣警察局花壇分駐所(案發地點的轄區分駐所)於同年5月1日11時許,接獲屋主沈財正報案陳稱:案發地點臥室有臭味,且地上有不明黑色痕跡等情,遂派警員會同岩竹村長至案發地點勘察,但並未發現何岱諭在此遭殺害或其他不利於丙○○之事證。惟丙○○終因查覺警方與家屬已高度懷疑其與何岱諭失蹤有關,且自忖隨著何岱諭失蹤的時間愈來愈久,益發突顯其遇害之可能性,且自己在何岱諭失蹤前與何岱諭見面的事證,已為警方所掌握,警方如將零星片斷的事證加以串聯,有發現其犯案證據的高度可能性,迫於情勢,遂於同年5月1日15時許,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與丙○○居所、何岱諭居所及案發地點的轄區派出所完全無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案發地點勘察採驗,及至案發地點南側山坡地樹林內,挖掘出以上開方式包裹之何岱諭屍體,並在案發地點扣得圓形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3897號偵卷第87頁背面編號第31、32照片)1把、水果刀、菜刀、園藝剪各1把,及原木色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3897號偵卷第97頁編號150照片)1把、手套1雙與鏟子1把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何岱諭之母丁○○告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被告的辯護人,否認證人沈財正、何智權於警詢時之陳述,而上開部分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448號判決參照)。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沈財正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沈財正的證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沈財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實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且經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將沈財正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沈財正、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本件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按檢察官實施勘驗時,得為刑事訴訟法第 213條所列之各項處分,依同法第 214條規定,賦予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體驗所得結果,應依本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是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本乎同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意旨,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檢察官遇有非病死或疑為非病死者,應速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或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是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隨同檢察官相驗屍體,即屬檢察官選任其執行鑑定業務,而其所簽名製作之驗斷書,內容分為一般勘驗、局部勘驗與論斷三欄,首行並記載「本人對本案願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謹將鑑定經過及結果分別陳述如下,如有虛偽情事,甘受偽證處罰」等語,符合同法第 206條之規定,應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本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相驗時之勘驗筆錄(詳相驗卷第22頁),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即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驗斷書,詳相驗卷第27頁至33頁),辯護人主張檢驗員未依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本院經核卷內資料,亦確認無於鑑定前簽署之鑑定人結文或相關記載,揆諸上開說明,及依同法第 202條、第158條之3之規定,無證據能力。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意事項第19點第 1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係檢察官會同檢驗員許逸文相驗被害人何岱諭之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78號判決參照)。至於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詳相驗卷第71至74頁),係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規定,選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蔡崇弘,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並進行解剖鑑定,由鑑定人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鑑定人並於鑑定前簽具鑑定結文,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鑑定證人係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就使其依特別知識而對某事實陳述其判斷之意見上,與鑑定人無異;就其陳述已往事實上言,又與證人相似。又法醫師檢驗屍體後,應製作檢驗報告書;解剖屍體後,應製作解剖報告書;鑑定死因後,應製作鑑定報告書,法醫師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法醫師除檢驗及解剖屍體外,並賦予其鑑定死因之職責,則其於鑑定被害人死因後所提出之意見,可認係本於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可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362號判決參照)。證人即檢驗員許逸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辯護人雖爭執其為個人意見之詞,然參酌該證詞不僅係許逸文本於其法醫學專業之特別知識經驗(詳原審卷㈡第 4頁)而為,亦係就其參與本件相驗及解剖過程而得知之已往事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陳述專業意見,亦即檢驗員係以鑑定證人之身分出庭,並依本法第210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具結(詳原審卷㈡第 31頁)後接受詰問,是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該等陳述自難謂為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而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詳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年5月9日函暨血清證物鑑定書(詳相驗卷第67、68頁)、102年5月17日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詳相驗卷第69、70頁),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為血清證物、毒物化學鑑定;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彰化縣警察局函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則係經上開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間,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蕭弘智婦產科病歷資料(詳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急診病歷資料(詳原審卷㈠第208至258頁),均係被害人於案發前就醫當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診療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為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使用,而有預為偽作之動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八)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原審審理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與被害人何岱諭有男女朋友關係,因聽聞被害人帶其他男性友人回家住宿,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曾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並於102年4月29日16時許,與被害人相約在彰化縣溪洲鄉溪洲農會對面之郵局見面,當日搭載被害人前往「黑公雞餐廳」路上,曾質問被害人是否另交男朋友,被害人否認並回稱「有又怎麼樣!」等語,因而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到達案發地點後,要求被害人先說清楚再去吃飯,有拿起案發地點外的木椅砸向被害人頭部,再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自案發地點之工寮後門,將被害人拖入屋內,並拿起放置廚房之園藝剪 1把,手持園藝剪自身後架住被害人肩膀,並拿起放置該處的水果刀 1把,將被害人推進入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進入臥室後,將上開水果刀及園藝剪放置妥當,持續質問被害人有無結交男朋友,被害人回稱「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兩人爆發激烈爭吵,其因而徒手掌摑被害人臉部,復因被害人掙扎,再以園藝剪抵住何岱諭,其後並持木椅毆打被害人肩膀、頭部多下,及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右頸部 1刀,致被害人倒地後大量流血死亡。再於翌日(30日) 6、 7時許,開車出門撿拾飼料袋、塑膠袋及鏟子,並購買麻繩、手套等物返回後,以上開物品包裹綑綁被害人屍體,並將屍體拖行至案發地點後約20公尺處掩埋,再於 102年5月1日15時許,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自首,並告知警方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非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及殺害被害人犯行,辯稱:我係自 100年10、11月間左右,與被害人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曾因被害人喝酒不回家發生爭吵,頻率約 5、6個月1次,我曾罵過但不曾打過被害人,且在102年4月29日以前,雙方感情還是很好,同居在彰化縣彰化市○○00街 00號305室、同市○○00街00巷0號4樓兩處,沒有吵架,也沒有分手。因為我聽說被害人有帶別的男人回去住宿,懷疑她另交男朋友,所以心裡有想要和被害人確認。102年4月29日15、16時左右,被害人在郵局那裡搭我的車子,往北斗方向開,還不到 1公里就折回郵局,各自開自己的車回彰化,因為被害人說要去「黑公雞餐廳」吃飯,被害人把車開回住處停妥後,兩人一起開車去「黑公雞餐廳」,中途我問被害人是否有交其他的男朋友,被害人說「沒有,你都不相信我」,我當時聽了說「我們兩個人把話說清楚」,就與被害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後來我提議去案發地點把話講清楚,被害人也同意。到達案發地點後,被害人說要先去吃飯,回來再講,我說不要,講一講再去吃,我就用手束住被害人的肩膀推被害人從後門進去,但被害人沒有不想進去,也有徵求她的同意,進入後經過廚房,被害人去拿水果刀,我去拿園藝剪,我看到被害人拿水果刀,就搶過來放在自己口袋,當時我站在被害人後面,就用園藝剪一手架住被害人肩膀處進入屋內(係指臥室),進去後我就把水果刀和園藝剪一起放在床上,兩人就坐在木床上,我問被害人有無交男朋友,被害人說「我跟你說沒有你還一直說有,不然你要怎樣就怎樣」,我就打被害人一巴掌,被害人就拿床上的園藝剪打向我,我把園藝剪搶下來,被害人拿木椅甩向我,結果甩到地上,我跑過去把被害人抱起來,叫被害人不要打了,但被害人就是不聽,兩人拉來拉去在床緣邊跌倒,我用園藝剪抵著被害人胸部,叫被害人不要打了、不要吵了,叫被害人起來好好講,但被害人不聽一直動,我怕園藝剪傷到被害人,就叫被害人起來,被害人起來後就跟我拉扯園藝剪,兩人拉來拉去就被木椅腳絆倒了,絆倒後,我就跟被害人說不要打,但被害人情緒很激動不聽,我就拉被害人要起來,被害人用棍子一直打我身體和頭,我叫被害人不要打,但被害人一直打,我後來生氣,也拿地上木椅腳打了被害人肩膀還有頭很多下,被害人就咬住我左手不放,因當時很痛,就用手中椅子腳一直打被害人,被害人才鬆口,被害人又拿水果刀割我 1刀,我才拿手中的棍子打被害人的手,刀子才掉在地上,我叫被害人不要再打,被害人把我撲倒,拿棍子打我好幾下之後,我就倒在地上,被害人還來打我的頭,我才轉身趕緊去撿水果刀,拿刀子揮過去,擋被害人的棍子,怎知道揮到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就倒下去。我只揮兩個動作,左邊那刀因被害人頭髮很長,不知道有沒有砍到,被害人直接向後倒,流很多血,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拿桌上的毛巾要幫被害人止血,但被害人一下子就沒有呼吸了,我想要報警但又害怕,房子又是別人的,就坐在旁邊哭到天亮,大約是早上的6、7時許,後來我想說被害人是因為我死掉,就想要自殺陪被害人,我開車回去拿了1瓶除草劑,在路邊有看到飼料袋,就拿了3、4個,還有1個塑膠袋,回到家中,在隔壁我哥哥的田裡拿了半瓶的除草劑,又去百姓公廟拿了紙錢,還有土鏟,就又回去案發現場,我不知道怎麼辦,想要在那裡死掉,又怕連累到房東,我就去房子後面大約離了20公尺處挖了兩個洞,回來現場把被害人用袋子裝起來,我本來想要把被害人抱起來,但抱不動,就拉著被害人的腳拖行,拖了1 個多小時,才到掩埋的地方,我把被害人埋起來之後,就自己倒在另外 1個洞,想要跟被害人一起死,並把除草劑打開,但沒有辦法喝下除草劑,我心裡很難過,不知道該如何是好,想說不能讓被害人 1個人在這裡,就在那裡大約 1個多小時,後來我心裡想說這個房子不是自己的,會連累到別人,就打掃房間,椅腳那些東西都拿去外面丟,水果刀和園藝剪我洗一洗放回原來的地方,我不能讓被害人1個人在那裡,我要讓被害人有1個安身之處,也要接受法律的制裁。本案是無意中發生的事情,我並不是故意要殺死何岱諭,也沒有殺她17刀,有些傷是拖行屍體時造成的,何岱諭右頸部那刀是我刺到的,左頸部那刀是我轉頭撿起刀時,不小心劃到她的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被告與被害人因雙方交往進行談判僅為本件前因,雙方發生爭吵亦非預期,況且當時雙方情緒激動,被告始一時衝動取犯罪現場之木椅毆打被害人頭部、肩膀及手部,若被告具有殺人犯意,犯罪現場有眾多刀具,何以被告於盛怒當時,未一開始即持刀刺殺被害人,足見被告當時僅有傷害或重傷害故意,主觀上並無殺人故意,亦非要致被害人於死。又案發現場之菜刀刀柄處及園藝剪左、右剪刀柄處,驗得被害人之 DNA,足見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害人亦持有刀械。雙方當時既處於激烈爭吵、互持刀械而有肢體衝突之情況,被告在衝突中傷害到被害人,於經驗法則亦屬合理。再由被告與被害人於 102年3月8日,到蕭弘智婦產科作墮胎流產手術,係由被告簽署手術同意書,被害人於102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及住院相關文件、住院出院同意書、護理紀錄,均是被告陪同住在醫院照顧,被告亦曾去醫院探視被害人的父親,顯見雙方當時感情甚篤,並無重大嫌隙,縱有爭執,當無致被害人於死之糾紛、仇恨。原審判決未查證案發當時情狀、雙方過往交誼與被害人曾持刀具之客觀跡證,即以雙方當日進行談判,遽以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被告行為當時具有殺人故意,已有速斷。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頭部之17處傷口,係被告持刀砍傷,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害人頭部17處傷口,係被告成被害人頸部兩側受傷後再惡意砍傷,該17處傷口係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拖行屍體造成的,法醫與檢驗員之意見僅能供作法院之參考。原審判決遽認被告迨被害人受創倒地後,猶持水果刀猛刺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身體等部位,可徵被告行為當時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顯已違背證據法則。

㈡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雙方各持不同物件為肢體衝突,係處於互為傷害之狀況,且被害人曾手持刀具攻擊被告,足見被告當時確實受被害人侵害中,被告在相互攻擊、推擠之間反擊、誤傷,進而造成被害人因而失血休克死亡,係符合正當防衛或有防衛過當之情事。縱現場未發現被告血跡,亦不得以此推斷被告未受被害人攻擊,而認定不構成正當防衛。

㈢本案案發時間為 102年4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被告於102年5月1日15時許,即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自首犯行,期間該管公務員除經被害人親屬通報失蹤報案外,對犯罪行為並未知悉,至多僅係對被害人遭人殺害存有推測,並未發覺被告即係行為人,且嗣後案件追查均係根據被告自首時所供稱之內容。況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亦載被告係向該分局外中派出所自首,此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顯見,被告之自首時間點,係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自首不成立,未予減刑,已有未合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何岱諭行動自由部分:

①被告於102年5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於 102年4月29日下午5至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白沙坑往『烏公雞餐廳』的方向途中有一民宅(詳細住址我不清楚)旁,持水果刀殺害我的女朋友何岱諭,在車上他說要下車回家,我跟她拉扯,她就用嘴咬我的右手臂、左手無名指,之後我就拿起該民宅外的 1把木椅砸向何岱諭的頭部,後來我用手臂勒住何岱諭的脖子拖進民宅,我進入民宅廚房發現桌上有 1把水果刀,再將何岱諭帶入民宅房間內,...。」;「起因是因為何岱諭向我表示他還有其他的男朋友,我便約他要去『烏公雞餐廳』談判,後來因為在車上就發生爭吵,就臨時改變至案發現場進行談判。」等語(詳第3897號偵卷第12至13頁);於10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102年 4月29日,你與何岱諭是何時見面的?)當日16時許在溪洲鄉溪洲郵局見面,見面之後何岱諭坐我的車本來要去北斗吃飯,後來開沒多久,又折回去溪洲郵局,何岱諭開她自己的車,我開車跟在她後面,回到何岱諭租屋處之後,她將車子停好讓我載,我本來要開車載她到花壇鄉『黑公雞餐廳』吃飯,途中我質問何岱諭是否有另交男朋友,何岱諭說沒有,又嗆說『有又怎麼樣!』,我問她是否屬實,她又說是騙我的,她說先吃飯再說,我堅持要說清楚再吃飯,我就開車載何岱諭到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我三叔出養給人家的兒子所有之房屋,當時何岱諭有同意跟我一起前往,何岱諭以前也去過該處。」;「(到了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之後,大約何時?如何進入?)到時約17,18時許,何岱諭有下車,但是她又說我們上車去吃飯,此部分警詢記載有誤,我說先在這邊談一談,談約5、6分鐘後就發生爭執,之後發生拉扯,何岱諭咬我右手臂及左手無名指,我生氣就拿屋外的木椅砸到何岱諭的頭部,我就用右手從後勒住何岱諭的脖子,要將何岱諭拉進屋內,但是當時因為前門鎖住,我就拖住她從後門進去,我進入屋內發現廚房地上有 1把園藝剪,我左手拿起架在何岱諭脖子上,何岱諭還是一直掙扎,我就用右手拿起廚房桌上的 1把水果刀放在口袋內,進入房間之後我將水果刀及園藝剪都放在地上,我們坐在房間內的木床上談,這時候我手上都沒有拿刀子及園藝剪,這部分警詢記載有誤。我們進臥房談判約半小時後就發生爭執,我問她在醫院照顧她父親時有無跟人家出去,她最後承認有跟人出去並且交了 1個男友,我問她你跟我拿那麼多錢,又交 1個男朋友,你怎麼這樣對待我,她回嗆我,『不然你要怎樣!』,我一氣之下就用右手打了何岱諭一巴掌,但是沒有很用力,何岱諭就用手抓我的右前臂,後來繼續爭執,何岱諭右手拿起地上的園藝剪,我看到就搶過來,將園藝剪架在何岱諭的脖子上,...。」等語(詳第3897號偵卷第37至38頁);於 102年5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陳稱:「(102年4月29日下午,你是否有到彰化縣花壇鄉○○街 000巷00號民宅?)有,何岱諭 4點時叫我去溪州郵局那裡載她,我們本來從溪州郵局要開到北斗去吃飯,後來她說改要去『黑公雞』那裡吃飯,她就先開她自己的車到平和11街她的住處,她就坐我的車去『黑公雞餐廳』那裡吃飯,在半路我有問她又交幾個男朋友,她說沒有,我說人家有看到為何說沒有,後來我們吵架,我就說先談清楚再去吃飯,之後轉到我三叔兒子在花壇鄉○○街 000巷00號的家,那裡沒有人住,之後我就帶柯岱諭到旁邊草坪,柯岱諭說先去吃飯再來,我說不要,後來她咬我,我就勾著她的脖子要帶她去民宅後面的椅子談,但是她一直不要進去,我氣起來就拿旁邊的三腳圓形木椅朝她的頭打下去,木椅就斷掉了,她沒有倒地,我就推房子的後門,一推那個門就開了,我繼續勾著她的脖子,她就一直掙扎,我推開門看見書房那裡有 1支約50公分的園藝剪壓在她的脖子那裡,園藝剪是合起來的沒有打開,當時她在我胸前,我左手持著園藝剪壓著她的脖子,右手拿水果刀說不要動我們到房間好好講,我們就到房間,房間有個木床我們就坐在那邊,我就將園藝剪及水果刀放在地上,我問她到底有沒有交男朋友,她說沒有,她就開始兇起來說有又怎麼樣,她就伸手要去拿園藝剪,但被我搶走,我就把園藝剪的刀口打開架著她的脖子,...」等語(詳聲羈卷第6至7頁)。嗣於102年5月29日檢察官偵查、同年7月8日、同年8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此部分亦均坦承犯罪(詳第3897號偵卷第71頁、原審卷㈠第56、66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詳相驗卷第14至21頁)、彰化縣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鹿港分局偵辦丙○○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詳第3897號偵卷第75至 108頁)附卷可稽,及被告用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園藝剪1把、水果刀1把、圓形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3897號偵卷第87頁背面編號第31、32照片)1 把,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其係攔住被害人的肩膀(本院審理時稱束住被害人的肩膀),從後門推被害人進入屋內,當時被害人沒有不想進入屋內,被害人有同意進入屋內等語,然被告自承被害人當時表示先吃完飯再談,顯然其已對入屋談判雙方的感情糾紛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況且,被告並不否認渠等在前往「黑公雞餐廳」的車上,已經發生爭吵,其係臨時變更行程前往案發地點,就被害人而言,案發地點係鮮有人煙的工寮,案發當時該工寮亦確實無他人在內,被害人與被告單獨前往案發地點,顯然係將自身置於險境,衡情被害人當無同意的可能性。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既已自承被害人當時不想進去,其即拿圓形木椅砸向被害人頭部,並以手勾住被害人的脖子,將被害人拖進案發地點內,其後並以園藝剪架住被害人的脖子,身上並帶著水果刀,足見被害人當時不僅意思決定被壓制,亦因而喪失其行動自由。被告嗣後改稱被害人沒有不同意進入工寮內,並有同意進入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殺害被害人何岱諭部分:

①訊據被告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在案發地點,有持木椅毆打被害人肩膀、頭部多下,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倒地後大量流血死亡,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將其屍體以垃圾袋、飼料袋包覆,以繩子綑綁後,移至案發地點南側山坡地樹林內,置於其自行挖掘的坑洞掩埋等情(詳相驗卷第4至8、第3897號偵卷第37至39、71頁、聲羈卷第6至7頁、原審卷㈠第56至56-1、66至69、157頁、原審卷㈡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32頁背面、第163頁)。

②而被害人係因他為之刀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致死,解剖時發現有多處刀傷及鈍器傷,包括⒈左前頂骨部3X1X0.5公分刀傷(編號1)、⒉左前頂骨部 5X1X0.5公分刀傷(編號2)、⒊左後頂枕部 4X1X0.5公分刀傷(編號3)、⒋左後頂骨部3X1X0.5公分刀傷(編號4)、⒌左後頂枕部 5X1X0.5公分刀傷(編號5)、⒍左後頂骨部4X1X1公分刀傷(編號6)、⒎左耳後枕部2X1X1公分刀傷(編號7)、⒏左外頸部4X1X7公分,刺入第四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編號8)、⒐左小指背部防禦性刀傷1.5公分長,深0.3公分(編號9)、⒑右後枕部 4.5X1X0.5公分刀傷(編號10)、⒒右外頸部 6X0.5X7公分刀傷,傷及肌肉及血管,進入右胸腔(編號11)、⒓左後頂枕部5X0.5X0.3公分刀傷(編號12)、⒔正中枕骨部4X0.5X0.5公分刀傷(編號13)、⒕頸後部 4.5公分長刀傷(編號14)、⒖右後頂骨部 3X0.5X0.5公分刀傷(編號15)、⒗右後頂骨部 6X1X0.5公分刀傷(編號16)、⒘左眉外側刀傷(編號17)、⒙右後頂骨部瘀傷、⒚左肘後部、前臂後部及外側30X5公分瘀傷、⒛左手背部11X5公分瘀傷、左手指背部抓傷、右腕內側 4X3公分擦挫傷、右肘後部14X6公分挫瘀傷、右前臂後部、右手背部25X6公分瘀傷、右手第二、三、四指節骨背部切割傷、左膝前部 10X7公分擦瘀傷、右大腿前部3.5X2公分擦瘀傷及 右膝前下部4X5公分擦瘀傷等傷害。其中,刀傷17處,分佈於頭頸部,左側多於右側、背面多於正面;刀傷編號 8刺入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刀傷編號11刺入右胸腔,傷及肌肉及血管;瘀傷(鈍器傷)分佈於兩側四肢;左小指存在防禦傷;刀為單刃,刀傷分佈密集,為 1人所為,刀傷比對與水果刀吻合,致死傷為刀傷(編號 8及11),足以造成大量出血,傷勢分析為 1人持單刃刀所為,死者無足以致死之疾病,存在防禦傷,綜合上述及相關事證,死者係遭他人持刀刺傷,傷及頸部,出血致死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蔡崇弘解剖鑑定屬實,有勘驗筆錄、解剖現場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圖、被害人屍體相驗照片、解剖照片(詳相驗卷第14至22、35、49、53、60至63、71至75頁)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自承有持木椅毆打被害人肩膀、頭部多下,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頸部,致被害人倒地後大量流血死亡等情相符。

③被告於102年5月1日15時2分許,自行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自首後,帶同警方至案發地點勘察採驗,及至案發地點南側山坡地樹林內進行挖掘,亦確實挖掘出以黑色垃圾袋、白、米色飼料袋包裹之被害人屍體,並在案發地點扣得圓形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 3897號偵卷第87頁背面編號第31、32照片)1把、水果刀、菜刀、園藝剪各 1把,及原木色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3897號偵卷第97頁編號150照片)1把、手套1雙與鏟子1把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偵辦殺人案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鹿港分局偵辦丙○○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詳第3897號偵卷第 21至24、29至31、75至108頁)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水果刀 1把、原木色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3897號偵卷第97頁編號150照片)1把;被告用以處理及掩埋被害人屍體所用之鏟子 1把,扣案可資佐證。

④警方於案發地點臥室西側淺藍色漆牆壁上(現場勘察報告編號 9-2)、臥室西側牆壁前-靠南側沙發椅-水泥地面上(現場勘察報告編號9-10)及包裹被害人屍體下半身之內層黑色塑膠袋(現場勘察報告編號A6-A)採集之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Time PCR定量法)、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DNA型別分析法,進行DNA型別鑑定,檢出同一女生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2年7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6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而警方於案發地點廚房垃圾桶內採集到大衛杜夫廠牌菸蒂(即現場勘察報告編號 7-3-3),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檢驗方法,進行 DNA型別鑑定,與被告 DNA-STR型別相符;於案發地點臥室內辦公桌及床鋪間方形木椅椅面上(現場勘察報告編號9-11,即上開原木色木椅椅面上)採集之血跡棉棒,經以上開檢驗方法,進行DNA型別鑑定,檢出DNA-STA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月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在卷可證,對照被告自白情節,堪認案發地點確為被害人遭殺害的地點,而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出現在案發地點,且曾用原木色木椅毆打被害人等情,益證被告上開自白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⑤被告雖否認有刺殺、砍殺被害人共17刀,辯稱:除被害人頸部的刀傷係其不慎刺到的外,其他應是其持木椅腳打傷或其拖行被害人屍體造成的,並非刀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左外頸部及右外頸部 2刀以外之刀傷,係因被告拖行被害人屍體,遭路上磚塊、石頭及鳳梨園葉子銳利處割傷而造成等語,然查:

⒈本案法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5月1號勘查報告第 103頁背面照片A13至第104頁照片A24。這些照片你有看過嗎?《提示並使其辨識》我看到的是相驗時的照片,這好像是整個解剖的過程。」;「(有關A19、A20的頭部後腦杓這邊?)要解剖之前要比對相驗的情況,這應該是解剖的時候照的。像A27、A25就是在解剖台上照的。」;「(A19跟A20這邊有個皮尺,這是你或警察或檢驗員量的?)是我們一起量的。因為在解剖的時候,我站右邊、對面有個助手、檢驗員在旁邊,是大家一起看的。」;「(你的鑑定報告第5頁第3個括號有關外傷的部分,有提到說肉眼的觀察及人身的健檢如檢驗報告書,這檢驗報告書是參考許逸文的報告書嗎?)人身的鑑定如身高、胸寬、身長、胸厚等,我們就不再重複了,因為檢驗報告書都有,這意思是這樣。因為相驗的時候是看外表的。」;「(在你的檢驗報告第4頁有提到外傷證據,第1項到第18項,這邊跟檢驗員的第 1到18項好像都是類似的,且數字都相同?)因為看了比對之後沒什麼差,跟檢驗員相驗的時候是OK的。」;「(這部分你有實際去量還是參考他的報告?)你可以看到上面都有尺,我們都會再量 1次。因為檢驗員都有編號,我們就依照編號比對。」;「(你的報告書之傷勢判斷第6頁部分,有提到8號跟11號是刀傷,還有最後第7頁寫說致死為刀傷編號8號跟11號,這兩個的傷口怎麼量?如果從照片怎麼看出,哪個數字代表長、寬、高?)一般是長、寬、深。」;「(例如編號 8的4X1X7是代表什麼?)長度4、寬度1、深度7公分才會砍到血管跟骨頭,一般的慣例是這樣。」;「(外傷證據的第一個,左前額的骨頭 3X1X0.5,深度是0.5,頭骨怎麼量0.5?)這是傷在頭皮。」;「(這是哪一張照片?)這是編號 1。一般若有傷到骨頭,我們會寫說已經傷到骨頭。」;「(檢驗員寫刀傷,能看得出是什麼刀嗎?)最後我們有說是單刃刀。在第7頁的死亡經過研判第4點,依照傷勢分析,我們看出來大概是單刃的刀。」;「(主要是 8跟11嗎?)對,幾乎所有的刀傷都是單刃刀造成的那種樣子。 8跟11是力量比較大,因為要到骨頭,力量要比較大一點,就是有刺進去再拉的樣子。」;「( 8跟11這兩張頸部的照片,你可以判斷兇手是從前面、還是從後面去刺被害人?還是兇手在被害人前面刺他?)因為這邊拉的比較長,大概是前面刺進去往這邊拉。如果是後面刺的話是往後面拉。前面就是先刺進去,因為深度很深,之後再抽出來,抽出來會有移動的力量,所以長度會有 4公分。」;「(剛說到頭骨的部分,像編號1到6,這邊的深度頂多0.5或到1公分,頭的部分是從後面或前面怎麼去砍?你有辦法判斷嗎?)依照他的位置應該是什麼方向都有,因為左邊最多,一般右手的人會砍到正面的左邊。他其實前面後面都有,編號是從前面開始編,但編號不代表刀子砍下去的順序,而是為了清楚,所以從上面一直編下來,不是說編號 1就是第一刀。」;「(那麼多部位的深度都剛好0.5,甚至連寬度都剛好1,有無辦法判斷是被告跟被害人雙方互打的時候弄的?還是頭拖在地上拖傷的傷痕?或是很平靜的殺?)有可能有這兩種情況,一種是一直劃,因為距離很近,一般刀子距離很近有幾個情況,就是人已經不太移動了,所以才有辦法這樣平行,就像是切菜的時候為什麼距離會很近,就是說它是停住的。」;「(有無可能是死者死後被拖的傷痕?)不會。因為生前跟死後的判斷,如果是死後刀子切的或割的就不會伸展開。因為生前的皮膚是有彈性的,只要劃下去就會撐開,如果是死後的話不會。」;「(死後劃下去都是固定一樣的寬度嗎?)會是條狀的。就像切牛排的時候都是切一條線。因為皮膚的紋路會拉開,而且生前一定是有彈性的。」;「(照片1到6是生前殺的嗎?)因為有寬度,所以一定是生前。死後拿上來劃就不會,像剛舉例切牛排的時候就不會這樣裂開,一定是切多少就多少。因為那是死後就沒彈性了,生前的皮膚才會有彈性。」;「(因為差沒多少時間,照這樣的傷來看的話,先後你有辦法確定嗎?)很難,如同你所說的時間太短。」;「(照片1到8跟81的順序,有辦法判斷先後嗎?)同前所述,編號只是從上面編下來而已。只是提醒說距離很近,被砍的時候不可能距離這麼近,死者是偏向靜止狀態,所以下手的時候才會距離這麼近。譬如說第一刀被砍的時候就會閃,還能躲的時候會躲;為什麼不能躲,有可能是人在那裡不太動,才有辦法這麼短距離的傷連續一直來。」;「(如果這樣看的話,1到6的部分是比較近,人不跑的時候去劃的; 8跟11是在毆打或爭吵的時候劃的嗎?)整個現場要去了解。法醫的部分是從傷來找證據,現在所有的證據我只告訴你死因是那兩刀,其他的是距離太近。一般兩刀以上要去判斷是一或兩人,但因為距離太近就不可能是兩個人殺,不可能兩個人站這麼近,我只能判斷那是一人所為,而且是因為距離太近。依照我們的經驗,那人應該是停住的。」;「(如果停住這樣劃的深度並不深,只有 0.5、1、3,一般的歹徒有這樣殺人的嗎?)有。她也有防禦傷,依照我們的經驗是應該有爭吵過,所以手會有防禦傷,因為閃來閃去,眉毛也有被割到。所以各種情況都有,也有在爭吵、也有在靜止,距離才會這麼近。」;「(因為檢驗員在地檢署也有他的意見,說既然有這兩刀且頭這麼多,檢驗員的意見是說可能是殺完之後又繼續砍她頭?)有這可能。因為砍了還沒死以前,也是算生前,就是她已經受傷,但還沒斷氣前都叫生前。我所提供的是說,因為頭上那個太密集了,不排除是在靜止狀態的時候。靜止狀態有兩個,但基本上還是活著,因為那是生前的傷,就是她沒辦法動或是怎麼樣。」;「(在你鑑定報告第 6頁有提到傷勢研析,大括弧二有個瘀傷、鈍器傷分布於兩側四肢,這邊如何判斷什麼鈍器或利器、刀傷?)因為鈍器的話是很寬的,只要不是尖的都是鈍器,就像拳頭去碰到牆壁都是鈍器。所以這方面還要看現場鑑識是怎樣。」;「(請問被告是否是慣用右手的?)是。」;「(鈍器並無指定是哪種凶器吧?)是。」;「(本件的這些刀傷,都是生前造成的嗎?)是。」;「(所謂的0.5公分的深度,這些頭部0.5公分深度的刀傷是否已經深達顱骨?)還沒到達顱骨,因為顱骨沒有傷。」;「(顱骨沒有傷,但 0.5公分深度的傷口是否已經看的到顱骨了?)對。」;「(被告不否認這兩刀是他殺的,也不否認這些傷都是他造成的,因為他之後還有去埋屍體,有無可能一定排除拖她的時候跟地上的石頭去弄受傷的?)第一點,拖的話應該是後面。如果拖腳的話是不是後面要受傷,她還有在這上面的。」;「( 8跟11的前面這兩刀有辦法看出從下往上或從上往下嗎?)他大概是有這樣拉過來,那都要看照片。」;「(有辦法判斷是從左往右還是下往上?)是由上往下。你看右邊這刀把胸部刺破過去,因為刺到胸部,所以肺臟是縮掉的而產生氣胸。」;「(8跟11都一樣嗎?)是。」;「(這兩刀的時間點可以分別是同時或先後嗎?)一般在兩個小時以內都沒辦法分辨。以病理學或法醫學上,因為來的太快,身體還來不及反應。」;「(依被告所辯,如果是椅子尖銳處的角,有無可能造成她頭部上方出現的傷口?)被椅子打到是裂傷,因為它是鈍的。」;「(它的角度大概是90度?)對,那會是裂傷,因為這是很整齊的一條,而且一般椅子大概也不會到 4公分這麼長。」;「(頭部後方直線的傷痕,如果依被告所辯,有無可能是拖行的時候經過鳳梨園,而鳳梨園的刺所割裂造成的傷口?被告現在講的應該是說頭部,而鳳梨本身是有些許的高度,有無可能拖過去的話,就因為利利的而切過去而造成這樣的傷痕?)它會是不規則。因為銳器傷都是很整齊的一條。」;「(如果是鳳梨的刺所造成的是比較不規則,本件是比較規則的?)是。」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3至158頁),已本於其專業知識,明確排除被害人頸部以外15處刀傷,是被告持木椅腳毆打被害人造成之傷勢,或被害人死亡後,被告拖行被害人屍體,遭磚塊、石頭或經過鳳梨園被鳳梨割傷造成之傷勢的可能性。此與證人許逸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亦屬相符(詳原審卷㈡第18至22頁)。

⒉被告於102年 5月8日及同年月10日親筆書寫的自白狀,均明確載明被害人死亡後,其以黑色垃圾袋及飼料袋套住被害人的屍體,係為避免傷及被害人的身體,並以抱背的方式,將被害人屍體移至掩埋地點(詳第3897號偵卷第53頁、第58頁背面)。顯然,被告當時係以「抱背」的方式,將被害人屍體自案發地點,移至掩埋地點,並無被告事後改稱以「拖行」的方式,將被害人屍體移至掩埋地點之情形。且依卷附彰化縣警察局102年5月28日函附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鹿港分局偵辦丙○○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照片(詳第 3897號偵卷第81、85、97至100頁)可知,被害人屍體被挖出時係臉部朝下,包覆屍體外面之飼料袋與塑膠袋外觀上並無破損之情形,且被害人背部以下亦無其他類似頭部之屍傷,被告的辯解顯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符。況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於上述刀傷僅表示沒有殺那麼多刀等語(詳相驗卷第44頁反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詳聲羈卷第6至8頁)、原審羈押訊問時(詳原審卷㈠第15至16頁)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詳原審卷㈠第55至56-1頁、第65至70頁),亦均僅否認造成上述刀傷,並未主張上開屍傷係拖行造成,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⒊而被害人上開17處刀傷係屬水果刀造成之刀傷,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亦自承曾持水果刀劃傷被害人,園藝剪僅用來架住與抵住被害人(詳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第65頁),且過程中並未使用菜刀(詳第3897號偵卷第15頁),經核與上開事證亦為相符,故可認上開17處傷勢,均為水果刀所造成之刀傷無疑。至於警方於案發地點廚房內木製菜櫥右側刀具掛架上編號4-2菜刀刀刃處(現場勘察報告編號4-2-A)、廚房內木製菜櫥右側刀具掛架上編號 4-2菜刀刀柄處(現場勘察報告編號 4-2-B)採集之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Kastle-Meyer血跡檢測法、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 Real-Time PCR定量法)、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DNA型別分析法,進行DNA型別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害人 DNA-STR型別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2年7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詳原審卷㈠第42至44頁);而警方於案發地點廚房木製菜櫥前地面上園藝剪左剪柄處(即現場勘察報告編號 5-B)、廚房木製菜櫥前地面上園藝剪右剪刃處(即現場勘察報告編號 5-F)採集之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上開檢驗方法,進行血跡反應檢測及 DNA型別鑑定,其中編號 5-F的血跡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 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A型別;而編號5-B的血跡棉棒,檢出女姓DNA-STR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有彰化縣警察局102年8月1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 7月2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詳原審卷㈠第82至84頁)在卷可證。然該局吳坤典技士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物品上檢出人類的 DNA型別,只能夠確定是誰的DNA 型別,不能判定是如何遺留在物品上面,又僅以Kastle-Meyer試劑測試結果,呈陽性反應者,並沒有辦法判別是人類的血液或動物的血液,且Kastle-Meyer試劑測試結果有時候會有偽陽性,必須再以DNA-STR型別鑑定,檢出人類的DNA型別,才能肯定是人類的血液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34至137頁)。因此,園藝剪右剪刃處採集之血跡棉棒,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雖呈陽性反應,然經萃取 DNA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DNA-STA型別,顯然無法確認是人類或動物的血液,而菜刀刀柄、刀刃及園藝剪左剪柄處,雖均檢出被害人的 DNA-STA型別,然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係用該菜刀或園藝剪刺殺或砍殺被害人,因而在該菜刀或園藝剪上留有被害人的血液,且被害人身上的17處刀傷,與本案扣案之水果刀足以造成之傷勢吻合,亦經法醫師蔡崇弘鑑定如前,且與被告自承僅有使用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的情節相符。至於扣案之水果刀上,雖未採集或驗出被害人的血液 DNA,然因被告自承其事後有將水果刀以水清洗後才放回刀架上等語(詳相驗卷第 5頁),是該水果刀因被告以水清洗致未能採集或驗出被害人的血液 DNA,亦屬事理之常,無從推翻被告係使用水果刀造成被害人17處刀傷之事實。從而,本案被告確係使用扣案之水果刀造成被害人17處刀傷之事實,堪予認定。

⑥被害人陰道棉棒 3支,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精(液)斑初步試驗法(ACP)、精(液)斑試驗法(PSA),進行精斑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9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詳相驗卷第67至68頁)在卷可稽;另採集被害人血液1瓶、尿液1瓶、胃內容物 1瓶,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甲醇、乙醇、丙酮定量分析法( TOX-SOP-10-01)、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OX-SOP-10-03)、一般毒藥物GC/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5)、一般毒藥物LC/MS/MS篩驗分析法(TOX-SOP-10-06)、苯二氮平類定量分析法( TOX-SOP-10-34)、一般毒藥物GC/MS/MS定量分析法( TOX-SOP-10-42),進行檢驗結果,並未發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詳相驗卷第70頁)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性侵害或毒藥物犯罪有關,附此說明。

⑦被告確係持原木色木椅毆打被害人頭部、肩膀、身體等處,並持上開水果刀刺殺被害人左右頸部、砍殺其頭部及身體等處,致何岱諭身上受有共17處刀傷及多處傷害,其中左外頸部及右外頸部兩處刀傷,傷及肌肉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被害人因刀刺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防衛過當,更須以有防衛權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14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就其為何會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左右頸部?被害人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其必須持水果刀刺被害人?其歷次陳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02年 5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我進入民宅廚房發現桌上有 1把水果刀,再將何岱諭帶入民宅房間內,本來只是要嚇唬她,但是何岱諭又一直反抗抓傷我,之後我持該把水果刀,原本要刺傷何岱諭的手臂,後來因她掙扎就刺到脖子的位置,何岱諭就大量流血死亡。」等語(詳相驗卷第 4頁背面)。

⑵於102年 5月1日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水果刀 1把為屋主所有,原放置於屋內廚房刀架上,我拿水果刀原本要嚇唬何岱諭,因對方反抗掙扎我失手刺到何岱諭之脖子導致對方流血死亡。」;「我是一時衝動,也不是故意要殺害他,只是因為他反抗掙扎咬我,頭部搖晃,才會造成水果刀刺中頸部而死亡。」等語(詳相驗卷第7至8頁)。

⑶於102年 5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們進臥房談判約半小時後就發生爭執,我問她在醫院照顧她父親時有無跟人家出去,她最後承認有跟人出去,並且交了 1個男友,我問她你跟我拿那麼多錢,又交 1個男朋友,你怎麼這樣對待我,她回嗆我『不然你要怎樣!』,我一氣之下就用右手打了何岱諭一巴掌,但是沒有很用力,何岱諭就用手抓我的右前臂,後來繼續爭執,何岱諭右手拿起地上的園藝剪,我看到就搶過來,將園藝剪架在何岱諭的脖子上,我跟何岱諭說好好講,但是何岱諭還是繼續掙扎,我們就扭打倒在地上,過程中園藝剪被何岱諭撥掉,何岱諭用右手拿起 1支木棍打我右手虎口,我一氣之下拿起地上的水果刀,要刺何岱諭拿木棍的右手,結果何岱諭因為頭部亂動要咬我,我就刺到何岱諭脖子 1刀,何岱諭就大出血倒地了,後來我發現何岱諭已無氣息。」;「(為何本署檢驗員說何岱諭左右頸動脈均被割斷,頸部有 2條割痕,頭部也很多刀傷,與你所言不同?)頭部都沒有刀傷,只有被椅子打傷,至於頸部有 2條割傷,可能是我將園藝剪拿過來時被園藝剪割傷的。」等語(詳第3897號偵卷第38頁)。

⑷於102年 5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推開門看見書房那裡有壹支約50公分的園藝剪壓在她的脖子那裡,園藝剪是合起來的沒有打開,當時她在我胸前,我左手持著園藝剪壓著她的脖子,右手拿水果刀說不要動我們到房間好好講,我們就到房間,房間有個木床我們就坐在那邊,我就將園藝剪及水果刀放在地上,我問她到底有沒有交男朋友,她說沒有,她就開始兇起來說有又怎麼樣,她就伸手要去拿園藝剪,但被我搶走,我就把園藝剪的刀口打開架著她的脖子,那時她與我都是坐在地上的,我又問她要不要好好講,她說沒有什麼好講的,我們互相拉扯,後來她用木棍將我的園藝剪撥掉,我就伸手去拿水果刀,那時她是躺在地上,我用我的腳壓在她的肚子要她不要亂動,我右手拿水果刀,她右手伸起來,我要朝她的手刺,結果就刺到她脖子的左邊,刺了 1刀,我沒有刺她頭部,我只有刺 1刀而已。我油壓剪張開架著她脖子時,她亂動可能有刺到,頭頂也可能是她亂動自己刺到的,我用椅子及油壓剪打她的頭時,她就有一點流血。」等語(詳聲羈卷第6至7頁)。

⑸於102年 6月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水果刀被告只用 1次,我進去的時候地上很多農用工具,我是順手拿起園藝剪,死者左右頸部的傷,都是我用園藝剪去刺到的,是我在跟何岱諭拉扯的時候刺到的,我承認我有刺到何岱諭脖子 1刀。」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5頁背面)。

⑹於102年 7月8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檢察官起訴的部分,不是事實,被害人的脖子是我刺傷的,當時我女朋友把我推倒,拿棍子要打我,我有承認脖子那 1刀是我刺傷的,我的右手拿水果刀轉身揮 1刀,可能有刺到死者右邊的脖子,我知道脖子被揮 1刀是會死人的,我覺得我的行為是殺人罪。被告改口稱,我承認我殺人。」等語(詳原審卷㈠第55頁背面)。

⑺於102年 8月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殺人罪部分,被害人是我用水果刀殺了她兩刀,她才因為這樣而死亡,我承認。改稱:我採用今日辯護人所庭呈的準備書狀的答辯,我主張我是傷害致死,及正當防衛的抗辯,是因為我女友拿木棍攻擊我,我才一時失控,拿水果刀一揮,刺到她拿木棍的右手,及刺到被害人的右邊脖子,我沒有殺我女友17刀,有的是在互打的時候,她有拿木椅棍,我也有拿木椅棍去打到的,木椅棍打完之後,我女友上前咬我的左手指,咬著不放,被告才腦中一片空白,我才拿木椅棍打她的背部及頭部,我打完她之後,他就放開,叫她不要再吵了,我才從地上撿起女友被我打掉的水果刀,往左一揮再刺向她的右邊脖子,女友就倒地了,之後我就傻住了,我去抱住我女友,她已經沒有氣息,我的右手也有被女友劃到 1刀,這部分有照相存證了。」等語(詳原審卷㈠第66頁背面)。

⑻於102年 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陳稱:「(在你跟被害人要進入屋內的過程中,本案的水果刀在何處?)我放在我的口袋裡,進去的時候才拿起來。是在從後門進入屋內時經過廚房,被害人去拿水果刀,我去拿園藝剪,我看到 1把水果刀搶過來,放在口袋。」;「(在屋內後來又發生何事?)被害人用園藝剪打我,我把園藝剪搶下來,搶的時候被害人拿木椅準備甩向我,木椅都甩到地上,我跑過去把她抱起來,叫她不要打了,她就是不聽,我們兩人拉來拉去在床緣邊跌倒,我用園藝剪抵著她胸前,要攔住她,叫她不要打了、不要吵了,叫她起來好好講,她不聽一直動,我怕園藝剪傷到她,我叫她起來,她起來後就跟我拉扯園藝剪,我們兩個人拉來拉去就被木椅腳絆倒了,絆倒後,我就跟她說不要打,她情緒很激動,她不聽,我就拉她要起來,她用棍子一直打我的身體,又打到頭,我叫她不要打,但她一直打我,我後來生氣,也拿地上木椅腳打了她肩膀還有頭很多下,她跑來咬住我的左手不放,我當時很痛,就用手中椅子腳打她,一直打她才鬆口,她拿了水果刀割了我 1刀,我才拿手中的棍子打她的手,刀子才掉在地上,我叫她不要再打了,她把我撲倒拿棍子要打我,打了我好幾下之後,我就倒在地上,她還來打我的頭,我才轉身趕緊去撿水果刀,拿刀子揮過去,擋被害人的棍子,我怎麼會知道去揮到被害人的脖子,她就倒下去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

⑼於103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雖然只有我跟我女友知道過程,當初我們二人互相打時,我也是一時失去理智,我也不知道會造成他脖子這樣。水果刀在我手上不到 5秒,我拿刀轉過來,不小心劃到她脖子。她咬我的手指,我才拿椅子腳打她的,這是真的,她推倒我時,我才拿水果刀,是我不對,但她身上的傷絕對不是我拿水果刀殺她的。」等語(詳本院卷第163頁背面)。

⑽觀諸被告就他與被害人進入屋內時,本案之水果刀是他主動自廚房刀架上取下,目的是要嚇唬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先自廚方拿水果刀,他才從被害人手上搶下水果刀,並放在自己口袋內?被告後來是將水果刀繼續放在口袋內,或與園藝剪一起放在地上,或始終拿在自己手上?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言,他將被害人所拿的水果刀搶下,並放在自己的口袋內,則被害人後來如何又能以水果刀劃傷他的手臂?前後陳述已自我矛盾,難以採信。又被告主張被害人當時有對他為「現在不法之侵害」,他始為「正當防衛」的行為,然就被害人當時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或稱是他持水果刀嚇唬被害人時,被害人反抗抓傷他之行為;或稱是他持水果刀嚇唬被害人時,被害人反抗掙扎咬他之行為;或稱他將園藝剪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但是被害人還是繼續掙扎,雙方扭打倒在地上,過程中園藝剪被被害人撥掉,被害人用右手拿起 1支木棍打他右手虎口之行為;或稱是被害人將他推倒,拿棍子要打他之行為;或稱是雙方在互打的時候,被害人有拿木椅棍,他也有拿木椅棍去打到的,木椅棍打完之後,被害人上前咬他的左手指不放之行為;或稱是被害人用園藝剪打他,他把園藝剪搶下來,被害人又拿木椅準備甩他,雙方拉扯跌倒後,他用園藝剪抵著被害人胸前,被害人起來跟他拉扯園藝剪,雙方拉扯間又被木椅腳絆倒,他就拉被害人要起來,被害人用棍子一直打他的身體,打他到頭,他也拿地上木椅腳打了被害人肩膀還有頭很多下,被害人跑來咬住他的左手不放,他用手中椅子腳打被害人,被害人拿水果刀割他 1刀,他拿手中的棍子打被害人的手,刀子才掉在地上,被害人把他撲倒拿棍子打他好幾下,還打他的頭的行為,前後陳述歧異,且愈顯誇張渲染,苟被害人當時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亦因而為「正當防衛」之行為,被告焉有可能每次說法都完全不同。再者,由被告初猶不肯承認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左右頸部,辯稱是其搶下被害人手持之園藝剪時,割傷被害人的頸部等語,嗣後經檢、審確認是水果刀所傷後,被告始改口陳稱是以水果刀誤傷被害人,不難發現被告避重就輕之心態,至為明顯。是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有對其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實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害人受有17處刀傷,其中左小指背部所受1.5公分長,深0.3公分為防禦性刀傷,且解剖時尚發現有右後頂骨部瘀傷、左肘後部、前臂後部及外側30X5公分瘀傷、左手背部11X5公分瘀傷、左手指背部抓傷、右腕內側 4X3公分擦挫傷、右肘後部14X6公分挫瘀傷、右前臂後部、右手背部25X6公分瘀傷、右手第二

三、四指節骨背部切割傷及左膝前部10X7公分擦瘀傷、右大腿前部3.5X2公分擦瘀傷及右膝前下部4X5公分擦瘀傷等傷害等情,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書(詳相驗卷第71至74頁反面)、何岱諭死亡案照片(詳相驗卷第35至41頁),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辦丙○○涉嫌殺人案被害人何岱諭解剖照片(詳相驗卷第60至63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參。被告亦自承:後來生氣,也拿地上木椅腳打被害人肩膀、頭部多下等情(詳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堪認當時被害人曾近距離遭被告分持木椅、水果刀攻擊,並因防禦而造成刀傷、擦挫瘀傷等多種傷害。辯護人雖以扣案之園藝剪、菜刀上,有驗出被害人的血液 DNA,主張被害人曾持園藝剪、菜刀、木椅毆打被告,然自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採證所拍攝之身體傷勢照片觀之,其傷勢大多集中於手部,且屬於表淺性的傷痕,並無明顯由園藝剪、菜刀造成之刀傷或切割傷,亦無遭木椅毆打造成之瘀挫傷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102年10月22日彰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身體跡證照片及現場疑似犯案工具採證照片(詳原審卷㈠第178至196頁),實與被告自述遭被害人持園藝剪、木椅一直毆打其身體、頭部等情(詳原審卷㈡第63頁)明顯不符。而被告確曾持水果刀刺殺及砍殺被害人,其手上及身上沾有被害人血液,乃正常現象,其若因此將被害人血液沾染到現場同時存在的園藝剪,亦屬事理之常;且被告復陳稱其事後有將水果刀稍加清洗後放回刀架上,則其於清洗歸位同時,將被害人血液沾染到刀架上的菜刀,亦不無可能。況且,被告從未提及被害人曾以菜刀對其為攻擊行為,益見菜刀上沾有被害人血液,是因為沾染所致,難以因園藝剪、菜刀上沾染被害人血液,即曲解為被害人有對被告為「現在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反觀被告或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曾持以攻擊被告的器物上,均未發現有被告之血跡,亦未有顯示被害人曾手持園藝剪、菜刀、木椅攻擊被告之科學跡證,自難認被告當時有遭到被害人持園藝剪、菜刀或木椅攻擊之情形,參照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抗辯,即難採信。

⑧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的殺人犯意:

⒈被告於 102年5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跟何岱諭是何關係?)是男女朋友,我們從今年 1月間農曆過年前開始交往。」等語(詳第3897號偵卷第37頁背面);於 102年5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陳稱:「(何岱諭與你何關係?)交往 4個多月的男女朋友。」等語(詳聲羈卷第 6頁);被害人母親郭雪梅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知道被害人與被告有在交往等語(詳相驗卷第25頁);被害人父親何智權於

等語(詳相驗卷第25頁)。另被告曾於 102年3月8日,陪同被害人至位於彰化縣員林鎮之蕭弘智婦產科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且曾於流產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証人」欄之「與患者關係」處,書寫「男女朋友」等字樣,有蕭弘智婦產科病歷資料(詳原審卷㈠第 200至201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同年4月10日陪同被害人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在「病人衛教評估暨病情處置、治療方針說明記錄單」之「說明對象」處,書寫「朋友」(詳原審卷㈠第 245頁)字樣,而在「急診病人待床說明書」之「與病人關係」處(詳原審卷㈠第 211頁反面)及「住院一般同意書」之「緊急連絡人」關係欄,書寫「哥」等字樣乙節,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前關係密切,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於102年1月間起至本案案發前,應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無訛。被告於 102年12月10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其自 100年10月、11月左右,即發展成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詳原審卷㈡第61頁背面),然此與被告之前之陳述明顯有違,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自 100年10月、11月間,即已開始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且若真係如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之初,亦無刻意隱瞞而謊稱自102年1月間始與被害人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之必要。從而,其於檢察官偵查之初,自承與被害人自 102年 1月間開始交往的時間,堪予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自 100年10月、11月間與被害人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只是要淡化其與被害人僅交往 3個月的時間,即將被害人殺害的惡性,不足採信。

⒉被告因聽聞被害人帶其他男性友人回家住宿之事,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並自認其於交往期間在感情及金錢方面付出甚多,曾於 102年4月8日凌晨,在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友人王仕祥於原審審理(詳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詳第3897號偵卷第38頁)、原審審理(詳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時,及以書狀陳明(詳原審卷㈠「102年6月18日自白狀」第34頁、「102年8月7日答辯狀」第78頁、「102年10月28日刑事答辯狀」第 204頁反面、「102年11月7日刑事答辯狀」第 14頁及「102年11月25日自白狀」第49頁)之供述可稽。又被害人曾於案發前以 3通簡訊向證人王仕祥表示:我從未跟被告要過一毛錢,被告曾於我父親住院期間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要求我還債,及我希望能愉快的將事情化解等語,並於102年4月29日11時許與證人王仕祥見面時,表示要跟被告談判等情,已據證人王仕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原審卷㈠第24頁、第23頁反面);而就被害人與被告間之互動關係,證人王仕祥亦證稱:「(所以他們兩個之間的對話或什麼內容,你有把他們之間的事情轉達給被害人的父母嗎?)是被害人跟我說的部分,我有跟被害人的父母說。」;「(被害人有提到說被告要殺她嗎?)恐嚇她。那個意思是說,假如她對他採取什麼法律途徑,或對他造成什麼不利的話,他要對她家人造成傷害。所以被害人才會從4月8號到最後都一直不敢報案,我不知道中間的緣由是什麼。」;「(說被告會對被害人的家人傷害?)對,他在簡訊當中說要對她家人造成恐嚇,說如果她不從他的話,他會對她家人產生報復行為。」;「(報復、傷害,或是其他言語?還是這是你想像出來的?還是簡訊寫什麼?)簡訊上面有,她說是對她恐嚇。」;「(被告是恐嚇被害人?)對。」;「(有沒有說要殺死她家人?)簡訊上面沒有提到殺死,只有恐嚇、威脅她家人的生命財產安全。」;「(你有聽說被害人跟被告之間有什麼糾紛嗎?)他們認識,被告一直要纏著被害人,而被害人的語意是希望繼續跟被告保持朋友關係。」;「(你說在 4月29號早上約11點左右,被害人就跟你講說她要跟被告去談判?)對。」;「(是被害人特別打電話跟你講這件事情,或是什麼樣的原因之下要跟你說?)被害人簡訊跟我說,被告又有簡訊給被害人,說他們約好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口見面。後來我知道這個訊息後,我就問說需不需要我趕到現場去幫忙。她說希望我不要再跟他碰面,希望能單純化,她的語意是這樣。後來是因為何爸爸出院又要延後,所以才又改成到溪州見面。至於地點在什麼地方,我不知道,只說會延到3、4點之後。」;「(據你剛才所述,你有問被害人要不要到現場去,你為什麼會覺得當被害人跟被告談話的時候,需要另外有個人在現場?)對,問說可不可以陪她。因為那時候她在醫院的時候,都是一種很惶恐的狀態。就是接到被告的簡訊,就跟我說他又跟她說什麼、說希望跟她在一起。所以他們最後才會在 4月29號約見面說這件事情。」;「(原因是因為前一段時間,被害人接到被告的簡訊或電話就會覺得惶恐,所以你才覺得需要陪她去?)對。」等語。依上開證言內容可知,案發前被告仍因心有不甘,而以金錢與交往問題糾纏被害人,被害人因不堪其擾,也已萌生與被告談判之意,故應被告之邀約,於102年4月29日下午見面。此與被告於 102年5月1日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殺害何岱諭?)起因是因為何岱諭向我表示他還有其他的男朋友,我便約他要去『烏公雞餐廳』談判,後來因為在車上就發生爭吵,就臨時改變至案發現場進行談判。」等語(詳相驗卷第 5頁)相符。又同日16時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前往「黑公雞餐廳」路上,曾質問被害人是否另交男朋友,旋遭被害人否認,並回稱「有又怎麼樣! 」等語,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及在案發地點廚房旁之隔間臥室內,被告持續質問被害人有無交男朋友時,被害人回稱「不然你要怎麼樣!」等語,雙方再度爆發激烈爭吵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詳原審卷㈡第62至63頁);而被告亦自承「(你跟被害人一同進入屋內後,你們二人對話為何?)我問她有無交男朋友,她說『我跟你說沒有,你還一直說有,不然你要怎麼樣就怎麼樣!』,我就打了她一巴掌。」等語,則當日被告因懷疑被害人另交男朋友,且帶男朋友回居處過夜,而心生強烈醋意,並有意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復先後遭被害人言語反駁激怒,進而爆發激烈爭吵,行兇當時心中已十分憤怒甚明。

⒊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 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例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本件被告係因懷疑被害人另交男朋友,且帶男朋友回居處過夜,心生強烈醋意,自覺在交往期間付出甚多而心有不甘,而約被害人見面談判並予以質問,復在談判過程中,遭被害人言語反駁激怒,故在盛怒之下,持前述原木色木椅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肩膀及手部等處,並持水果刀砍殺、刺殺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身體共17刀等情,業如前述。而頭部、頸部均為人體重要的部位,內有易於受損的腦部及重要血管,倘以硬物猛擊及利刃攻擊,足以造成腦部或血管嚴重受創,甚至引發大量失血而致命,此為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約51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具一般智識程度,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先以原木色木椅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肩膀及手部等處,再持水果刀砍殺、刺殺被害人頭部、頸部及身體等部位,其中左外頸部刀傷,水果刀沒入身體深度達 7公分,刺入第四頸椎,傷及肌肉及血管、右外頸部刀傷,水果刀沒入身體深度亦達 7公分,傷及肌肉及血管,進入右胸腔,並因傷及肌肉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被害人因刀刺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可徵被告行為時用力之猛,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甚堅。被告辯稱係不小心劃傷被害人左右頸部、亦無再砍殺其他15刀之行為,而主張其行為僅係過失致死,或辯護人主張係傷害致死等抗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具有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並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亦即具有通稱之有調查必要性者,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以推翻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或已無調查之可能性,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現場挖掘屍體的錄影帶,證明被害人身上的17刀是拖行的傷痕等情,然被害人身上的17處刀傷,均為被告持水果刀砍殺、刺殺所造成,業如前述,現場挖掘屍體的過程,復經警方拍攝照片存卷為證,亦難認有被告拖行屍體造成傷口之可能性,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殺害被害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 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 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321號判決參照)。刑法第 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本件被害人先遭被告持圓形木椅砸向頭部後,再遭被告以手勾住其脖子,並被強行拖入案發地點,被告並拿起放置在廚房之園藝剪架住被害人的脖子,被告所為之具體行為,顯已使被害人喪失行動自由,而非僅意思決定受壓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認被告係該當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被害人帶往案發地點前,即已計劃殺害被害人,且被告將被害人帶往案發地點,原係為瞭解被害人是否已另交男朋友,並與被害人進行談判,嗣因被害人的言語反應激怒被告,使被告更加深信被害人已另交男朋友而心生強烈醋意,並自認其在感情及金錢付出甚多,怒火中燒而驟起殺意,顯然被告所犯上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妨害自由罪(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殺人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說明。另移送併案審理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500號有關殺人及妨害自由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上訴人與在逃共犯,於拖住某甲砍落其頭顱後,即將該頭顱與屍身分別掩埋,則上訴人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自不應更論以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84號判例參照)」;「刑法第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須對屍體遺而棄之,不為埋葬者,始克成立,或則以遺棄之意,埋藏於依習俗不應埋葬之處所者,亦不失為遺棄之行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993號判決參照)」;「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賈榮富、李毓充、吳龍本與蕭榮貴於殺害陳振中後,即在蕭榮貴之高雄市前鎮區○○○巷0000號宅旁空地挖洞,將屍體掩埋,上訴人賈榮富、李毓充於殺害農繼宗後,在台糖大寮農場33區產業道路旁甘蔗園挖洞,將屍體掩埋,上訴人王代軍與賈榮富於殺害莊保定後,將屍體雙手手掌割下,屍體掩埋在高雄縣大寮鄉琉球村台糖14區農場甘蔗園內事先由賈榮富為犯他案而挖好之土坑洞內,手掌則另埋在該甘蔗園內等情,則屍體均已掩埋,並無將屍體遺而棄之之事實,自不成立刑法第 247條第1項遺棄屍體罪(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5720號判決參酌)」。經查:被告將被害人殺害死亡後,確有於 102年4月30日 7至8時許間,持塑膠袋、飼料袋、繩索將被害人屍體包覆綑綁,旋至案發處所後方10公尺附近之山區斜坡,以鏟子挖掘洞後,再將包裹完成之被害人屍體運至洞內掩埋,並無任意棄置屍體不顧或另行毀損、污辱屍體等行為,已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鑑字第00000000號「鹿港分局偵辦丙○○涉嫌殺人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殺人案現場跡證分布平面圖、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申請支援現場勘察表等件及查獲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數張附於前案卷宗可參。可見,被告殺死被害人後,再包裹被害人屍體挖洞將其掩埋,其目的當係為掩蓋本身之殺人犯行(並非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無任意將被害人屍體遺而棄之或另行毀損、污辱該屍體,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意旨,就被告所為,難以遺棄屍體罪名相繩甚明,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附此說明。

(四)被告曾於 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犯罪行為人,僅須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該機關自陳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符自首要件,至其後之否認犯罪或有所爭辯,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因此即指為並非自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規定:

①被害人友人王仕祥及母親丁○○,分別向勤務指揮中心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時,警方並未確知被害人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殺害之犯罪事實:

⒈102年4月30日17時49分勤務指揮中心接獲 1名王先生報案,稱其女朋友即何岱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00街 00號305室,經電話聯絡均聯絡不上,怕發生意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警員戊○○前往該址查看,經房東李先生陪同前往租屋處察看,發現何岱諭並未在屋內。同日20時許,丁○○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報案,稱其女兒何岱諭於102年4月29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路000號住宅,接獲1名叫丙○○男子電話後,其女兒何岱諭告訴家人說要到溪州郵局與丙○○見面後即失蹤,警方依丁○○提供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丙○○,並請丙○○到派出所說明。經詢問丙○○是否有到彰化縣溪州鄉找何岱諭,丙○○回答說有,並稱有開車載何岱諭離開,快到高速公路時,何岱諭要其載她回溪州郵局,並於同日16時許,兩人就各自開車離開,不知何岱諭開車去何處,後來丙○○和何岱諭父母親於派出所內泡茶閒聊,丙○○有告訴何岱諭父親,若明天要到醫院門診沒有人可以載,可以打電話給他,他會開車載何岱諭父親去醫院門診,並陪同何岱諭家屬於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協尋手續後,就離開派出所等情,有警員戊○○於 102年5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詳相驗卷第59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102年4月30日勤務中心接獲稱為王先生之人報案說他聯絡不上本案被害人何岱諭,怕發生意外,勤務中心通報請你前往彰化市○○ 00街00號305室,是否確有此事?)有。」;「(你當時處理經過為何?)我們到現場時大門深鎖,後來請屋主來開門,我們進去後,房間裡面並沒有人,後來我們就請家屬到派出所來製作正式的協尋筆錄。」;「(你所謂屋主是否即指該處出租人?)是。」;「(你們開門進入彰化市○○ 00街00號305室後有無發現何異樣之處?)沒有。」;「(因此就由被害人家屬至派出所製作協尋筆錄資料?)是。」;「(當時是誰陪同你去看彰化市○○ 00街00號305室現場?)屋主即出租人。」;「(當時被害人家屬有無陪同你去看彰化市○○ 00街00號305室?)當時,我印象沒有被害人家屬陪同,只有屋主陪同。」;「(在庭被害人家屬郭雪梅有無陪你到彰化市○○ 00街00號305室?)沒有,她是直接到派出所。」;「(在庭被害人家屬郭雪梅是經你後來通知至派出所?)對,她是由王仕祥陪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你當時看到何岱諭住處時有無產生何懷疑或者有任何異樣?)沒有,因為當時報案人說她女兒失去聯絡,我們大部分都是會先想是否因為有事情還沒有回來,若是報失蹤,我們就以一般的程序以製作協尋的手續來通報。」;「(依照你本身的職務報告記載,在當天晚上 8點多,有民眾即丁○○到派出所報案指稱她的女兒何岱諭在 102年4月29日在溪州鄉溪州村○○路 000號住宅接獲1名叫做丙○○之男子的電話,她女兒說要到溪州郵局跟丙○○見面之後就失去聯絡,你當時有無發現丁○○所報案之事件跟你到彰化市平和11街去看現場的是同1名失蹤人?你當時是否知道?)我知道是同1名失蹤人。」;「(你剛才說丁○○有由王仕祥陪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事,是否即指丁○○來派出所報失蹤之事?)對,就是丁○○於102年4月30日正式來報失蹤的時候,由我所製作的筆錄。」;「(你剛才所指郭雪梅來製作報失蹤的就是這個筆錄?)是。」;「(丁○○報失蹤後,警方的處理程序是否即為你剛才所述之程序?)在報案時丁○○有提供 1支名為丙○○之人持用的電話,後來我有打該電話給丙○○,撥打第一通時,丙○○沒有接聽,第二通是丙○○回撥電話回來,我表明是派出所,麻煩他到派出所來一下,他詢問有什麼事,我告知他來派出所再說,後來卓西雄有來派出所。」;「(報案之後,丁○○有提供卓西雄的手機,有上開你所述你跟他做的聯絡經過?)是。」;「(除此之外,警方有無其他偵查作為?)因為丙○○到派出所時,我還在忙,丙○○在場有跟何岱諭的家屬在聊,我有大概聽到丙○○他說他在溪州, 4點多就跟何小姐分手,就各自回彰化,其他的,如何小姐的去向,丙○○他就都不知道了。」;「(當時丁○○報案時曾指稱她的女兒何岱諭說要到溪州郵局跟丙○○見面,之後就失去聯絡,當時警方有無調閱溪州郵局及週邊道路監視器以確認被害人行蹤或者是調取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等動作?)沒有。」;「(根據你剛才所述,你當時會打電話給丙○○請他到派出所說明是因為丁○○報案時有提供其電話號碼給你以及說明他跟何岱諭見面的約定之事,所以你才打電話請丙○○到派出所,是否如此?)是。」;「(當時丙○○到派出所的時候,你們有無製作筆錄?)沒有,只有做丁○○的筆錄,沒有製作丙○○的筆錄。因為當時我們還不知道他是殺人,只是因為郭雪梅報協尋,我們就以失蹤人口的程序來處理。」;「(當時丙○○在莿桐派出所時並沒有承認任何有關於殺害何岱諭或者表示與何岱諭失蹤有關聯的任何事?)沒有。」;「(在王仕祥及丁○○報案指稱何岱諭失蹤後,在警方研判,有哪幾種可能性?有無做這樣的研判?)當時我們是沒有想到會是殺人,因為當時只是家屬來報失蹤,我們都是按一般程序受理完後通報給全省。」;「(在家屬報案時有提到任何關於丙○○跟被害人交往過程當中丙○○可能對被害人不利的可能性?有無此事?)有。」;「(當時家屬所提內容為何?)我不太記得內容為何,因為當時我還在受理其他的案件。」;「(當時被害人家屬有提到丙○○可能對被害人不利,但內容你不記得了?)我不記得。」;「(當時家屬是否有跟你提到有關於卓西雄過去有何比較激烈性的行為,或甚至是他過去有些不良紀錄等情況?)我不大記得了。」;「(包括你在內,當時警方有無懷疑丙○○事實上跟被害人何岱諭失蹤之事有關?)我們當時是有懷疑,但是沒有直接的證據,只有告訴丙○○說:『如果何小姐有發生事情,你一定是跑不掉,跟你大概應該也有相關,因為你們是最後 1個見面的』。」;「(你當時確實有向丙○○講說,如果何岱諭發生任何事情的話,都可能跟他會有關,因為他是最後 1個跟何岱諭見面的人,是否如此?)是,但這句話不是我講的,是我們派出所 1位巡佐林德明跟被告這樣講的。」;「(你是否知道,林德明跟被告這樣講是希望被告怎麼樣?還是他懷疑被告在派出所時根本就沒有說實話?)這我不清楚,但他確實有向被告講這些話。」;「(依照警方處理方式,若已經有民眾報案指稱有人失蹤,且顯然失蹤超過24小時,且民眾已經提供失蹤者在失蹤之前最後見面的人,這人也承認確實有跟失蹤者在失蹤前有見過面,除剛才上開你所述辦理失蹤人口協尋手續外,警方是否還會有何其他偵查作為?)我們就是通報完,如果戶籍不是在本轄,我們會通報給當地的管轄。我記得,在5月1日時,丁○○又來派出所,我們就用緊急協尋手續有調閱何岱諭的通聯,結果在5月1日4點多回覆說,何岱諭關機已經 1天又3.5小時,換算回去,應該是在 4月29日的5、6點左右,就未再有何岱諭那支手機的訊號出現(庭呈勤務指揮中心傳真資料、丁○○緊急協尋人口之筆錄,附卷)。」;「(你或者是派出所裡的人員當時是否知道沈財正在 102年5月1日向花壇分駐所報案說他本身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之工寮裡有聞到臭味,地上有黑黑且乾掉的不明液體,擔心發生刑案之事?)不清楚,是 5月1日下午5點多那時我才知道。因為丁○○還在我們派出所等候我們緊急協尋的紀錄,後來外中派出所有打電話來問報案人是否還在派出所,我說在,外中派出所要我請丁○○到外中派出所,後來我才去外中派出所要瞭解情形,那時我才知道。」;「(你是 5月1日下午5點多知道,知道當時郭雪梅還在派出所?)是。」;「(是因為外中派出所打電話來莿桐派出所?)對。」;「(花壇分駐所有無跟你們直接聯絡?)沒有。」;「(當時是外中派出所打電話給你們詢問丁○○是否還在你們派出所,你說她在,外中派出所就請丁○○馬上到外中派出所去,是否如此?)是。」;「(當時被告是否已經到外中派出所?)是。」;「(你會知道關於被告前往外中派出所投案是因為被告投案之後外中派出所通知你們,你才知道,是否如此?)是。」;「(彰化市平和街、花壇鄉岩竹村或者溪州鄉溪埔路是否都是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的轄區?)都不是,外中派出所的轄區跟上開 3個地點都沒有關係,溪州屬於北斗分局,岩竹村聽竹街是屬於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溪埔路是屬於溪州分駐所的轄區。」;「(彰化市平和街是屬於何派出所的轄區?)平和街是莿桐派出所的轄區。」;「(依據當初報案說被害人何岱諭失蹤之人王仕祥在原審審理時所作之證述,王仕祥說,102年4月8 日這天被告跟死者有發生爭執,當時他有趕到現場,當時現場不知道是誰有去報警,莿桐派出所的警方有到現場處理,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當時受理王仕祥及丁○○報案陳稱被害人失蹤的報案資料之後,你們派出所的其他同仁是否有人告訴你這位被害人及丙○○在之前4月8日也曾經因為發生爭執,有人報案,莿桐派出所裡有人前往處理,知道死者跟被告之前曾經發生爭執之事?你上班時是否有同仁告訴你?)沒有,都沒有人跟我提到這件事,因為我們有分早晚班,我們上班不一定會遇得到同事。」;「(從報案到目前為止也都沒有同仁交互在討論之前4月8日有報案之事?)沒有。」等語(詳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傳真用單、警方於10 2年5月1日14時25分至14時50分,為丁○○製作緊急協尋人口之調查筆錄為證(詳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怎麼想到要報警?)林滄敏立委的王主任說我女兒可能被殺了,不然怎麼到現在手機都打不通,我才開始緊張,他就叫我趕快去彰化莿桐報案,我 4月30日去報案的,我筆錄作好了就調被告來,王主任認識他, 4月30日那天被告就去莿桐派出所,還去後面那邊泡茶,還不承認是他,還跟我說要是我女兒沒回來載何爸爸,被告就說他要來載,結果他也是看我在派出所那邊施壓,我說不然從溪州那邊調查看是跟誰出去,結果被告就緊張了,隔天5月1日被告知道我女兒要回來載我先生去彰基複診,結果他就去另一個外中派出所自首。」等語(詳原審卷㈠第 159頁背面)。其於 102年5月1日14時25分至14時50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製作緊急協尋人口之調查筆錄中亦陳稱:我女兒何岱諭102年4月29日15時離家出走,於彰化縣溪州鄉溪州村○○路000號住家說要出去後,已經兩天失去蹤影,也沒有與家人聯絡,因我女兒何岱諭心情很壞,以前要出去都會說要去那裡,但這次出去沒有說要去那裡,並且她要出去時氣沖沖的,我怕我女兒會像上次一樣跑去自殺等語(詳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

⒊證人被害人友人王仕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4月30號再看到被告的時候就是在派出所了?)對,我拜託派出所連絡被告出面。」;「(你那天為什麼要去派出所?)因為我意覺到情況不對。」;「(為什麼意覺到?是誰跟你講什麼事情?)被害人在 4月29號上午11點多之前是最後一次跟我見面,她有說要跟被告談判。在 4月29號下午的時候,我就一直沒有接到被害人給我的回電。在 4月29號那天我還有到被害人居所樓下看到她車子還在,我原本以為她在休息,因為她前一陣子在照顧她的父親,所以睡眠不是很充足。她在 4月29號上午的時候,在她要回去開車來載她爸爸出院的那段時間,她有提到說她真的很累,但是她約好下午要去跟被告見面。」;「(她約好要跟被告見面,有沒有跟你說過要跟被告談過什麼事情?)沒有。」;「(被害人有沒有跟你講說之前跟被告發生什麼事情?)有。被害人說跟被告認識的這段時間,被告對被害人的威脅,這部分被害人曾經在簡訊當中傳給我。」;「(簡訊今天有帶來嗎?)沒有,我都刪除了,但是事後我有傳給何媽媽的媳婦。」;「(事後是哪1天的時候把簡訊傳給別人?)5月初的時候,因為他們問我說是什麼事情,還有跟被告是怎麼爭執的,說在被害人她父親住院並照顧的這段時間,她有 3通的簡訊給我。」;「(死者傳給妳的簡訊大概是什麼?)第一通是跟我說被害人絕對沒有跟被告要一毛錢,因為我曾經在電話當中質問被害人說她一定是跟人家拿錢,要不然被告怎麼可以進妳的房間或帶妳出去,這是在 4月10幾號的時候,這通是在彰化基督教住院的時候,我那時候就沒有再看過被害人了。後來第二通是他們發生爭執,聽說她跑到二林基督教醫院,那時候是她爸爸住院的時候,她有趕過去,然後他去要求她還他的債,那段簡訊很長,我有傳給何媽媽的媳婦並讓她媳婦看。第三通傳給我的簡訊是說,她希望後面能很輕鬆、愉快地把這些事情化解掉。我也一再的希望說是否能報警,以避免發生意外。我4月8號凌晨碰到被告的時候也是這樣跟他說,說他要疼惜人家、照顧人家就要照顧好。我也不敢說我預知到 4月29號會發生這種事情。被害人也是希望能和氣地跟被告把事情解決,而被害人也願意繼續跟被告當朋友。」;「(在派出所的時候,被告怎麼跟你互動?跟你說過什麼話?) 4月30號晚上,我拜託莿桐派出所連絡被告出面,我的直覺感覺是被告涉嫌蠻大的,被告一到現場就跟我說絕對不是他幹的,被告說他 4月29號下午就跟被害人離開了;我就跟被告說我現在在拜託警方,也已經報案了,現在在調通聯,包括整個街道的監視器。是到隔天,確定的消息才出來。」;「(你有自己去報案,還是有跟何家人說要報案?當天晚上發現被害人不見之後,你有做什麼樣的處理?)那時候沒有,我一直在詢問被告的電話。我請警員幫我找被告的電話,我自己要私下跟他聯絡。在這期間,我還嘗試著打被害人電話,也通過一下子,所以那機子應該還可做很多罪證或連繫的確認,但是那機子我不知道在什麼地方。4月29號晚上約8點多的時候,她原意說要跟我回覆,但是我都沒有聽到她的聲音,那時候我就想盡辦法找她認識的朋友,想去問出被告的電話,並嘗試著去打。那時候被害人有跟我說是隔天 4月30號早上,要載何爸爸回彰化基督教覆診,所以我想說她可能出去散心之類的,我那時候是掉以輕心,並沒有繼續去追。到隔天 4月30號的時候,我發覺情況不對,我在 4月29號下午的時候就問出他們的電話,我就問何爸爸,何爸爸就說都沒有,何爸爸說也在等被害人回去載他去彰化基督教醫院。那時候也是希望30號那天奇蹟會出現,希望被害人會回來載何爸爸去醫院,結果情況不對了,我就跟何爸爸、何媽媽說要趕快報案了,因為被害人應該會回來載她爸爸去醫院,結果沒有回來,所以我就請他們趕快報案了。」;「(為什麼會覺得這種時候要何家人去報案?)因為是被害人的父母跟我說被害人從來沒有不接手機或手機離開身上的情況,甚至到後來有斷訊的情況,這跟我之前認識的被害人不同。」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3至26頁)。

⒋綜上可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接獲王仕祥、丁○○的報案後,係將被害人依失蹤人口的方式處理,雖依既有訊息得知被害人與被告於102年4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農會對面的郵局見面後,去向不明,然依丁○○的警詢筆錄內容可知,當時不排除被害人有自殺的可能性,警方雖有通知被告到莿桐派出所詢問,但因被告當時矢口否認知道與被害人碰面後,被害人的去向,警方亦無任何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刑事犯罪之事證,故並未製作被告的相關筆錄,即任令被告自行離去。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警方當時是有懷疑被告,但是沒有直接的證據,同所警佐林德明有告訴被告說:「如果何小姐有發生事情,你一定是跑不掉,跟你大概應該也有相關,因為你們是最後 1個見面的。」等語,然警方當時並未確知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甚至遭到殺害之犯罪事實,僅係因被告在被害人失蹤前,有與被害人見面,而懷疑被害人失蹤與被告有關,雖事後證實被害人確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殺害,然仍無法否定警方在被告自首前,並不知被害人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甚至遭到殺害之犯罪事實。

②案發地點屋沈財正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指稱案發地點屋內有臭味,房間地板上有一片黑黑且乾掉的不明物體,警方到場查證時,並未發現被害人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殺害之犯罪事實:

⒈證人沈財正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何時發現該工寮有異狀?)102年 5月1日上午11時許,我到工寮發現有臭味,我循味道到房間,發現地上有不明黑色物體,我害怕是否有事情發生,通知岩竹村長,向花壇分駐所報案,警員會同村長到工寮,並未發現有任何異狀或是不尋常的事情,員警離開之後,我在客廳與朋友泡茶下棋,但我沒有進入有不明黑色物體之房間或動屋內任何物品。」;「(《提示現場簡圖》你房間內是否如同此現場簡圖配置之狀況?)是的,我發現有黑色不明物體處就是在簡圖右下方之臥室內。」;「(你昨日進入屋內時有無發現打鬥痕跡?)沒有,直到警方帶丙○○到工寮時我才知道發生命案。」;「(丙○○有無到你上開工寮內?)我不知道,我工寮沒有上鎖。」等語(詳相驗卷第24至25頁)。

⒉依證人沈財正之證詞可知,其雖發現案發地點屋內有臭味,房間地板上有一片黑黑且乾掉的不明物體,因而透過岩竹村長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警方到場查證時,並未發現有何異常,而花壇分駐所亦未因此而與莉桐派出所有所聯繫,顯然在沈財正報案當時,花壇分駐所並未發覺案發地點,與被害人失蹤有關,亦未發現被害人在該址遭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並加以殺害之犯罪事實。

③被告係於 102年5月1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報案指稱自己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的脖子,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並於同日17時34分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後方山坡挖掘出被害人的屍體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告於 102年5月1日15時 2分至同日15時41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詳相驗卷第3至5頁、第3897號偵卷第1至2頁)。斯時,警方既未確知被害人遭被告非法剝奪行為自由,並加以殺害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報案指稱自己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的脖子,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後方山坡挖掘出被害人的屍體而接受裁判,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雖其事後否認有殺死被害人之犯意,然此係屬其防禦權之行使,無礙其成立自首。

㈡被告雖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規定,然不宜依條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將自首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載明:「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 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在適用上必須契合國民的感情,使該減輕其刑之規定,得以運用得宜,並適時彰顯公平正義,而非以常態性的減刑,使狡黠之徒利用該自首規定,獲得不適當之減刑,而使法律之天秤有所傾斜。

②本案被告雖於 102年5月1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報案指稱自己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的脖子,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並於同日17時34分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村○○街 000巷00號後方山坡挖掘出被害人的屍體,而符合自首之規定,然由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係將被害人屍體以黑色垃圾袋、飼料袋、繩索包裹捆綁,並挖掘洞穴加以掩埋,其亦自承有將毆打被害人的木椅丟到戶外草叢、將刺殺被害人的水果刀用水清洗放回刀架上、整理案發現場,並換下身上沾染被害人血跡的衣褲及鞋子後加以丟棄等情,其於案發後的所作所為,目的均在避免其犯罪事證曝光,並沒有因真心悔過而向警方自首之意。更有甚者,因被害人友人及家屬已察覺被害人失蹤,並得知被害人生前有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被告可能是被害人失蹤前最後見面之人,而向警方作失蹤人口之通報,並提供相關訊息給警方,警方因而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說明時,被告猶不顧被害人家屬急於找尋被害人的焦慮心情,任由被害人家屬如熱鍋上的螞蟻,猶在派出所內泡茶聊天,佯裝安撫被害人家屬,顯然其自忖警方尚未掌握其犯罪事證,而仍持觀望之態度,已至為明顯。

③警方雖能未在第一時間得以掌握被告的犯罪事證,然由於時間愈拖愈久,被害人失蹤或死亡的可能性相對增加,被告復係警方當時唯一得知在被害人失蹤前,有與被害人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農會對面的郵局相約見面之人,警方由此線索發展進行相關偵查動作,包括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及被告及被害人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等,因而查獲被告犯案的可能性甚高。況且,沈財正因發現案發地點屋內有臭味,房間地板上有一片黑黑且乾掉的不明物體,因而透過岩竹村長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報案,警方雖一時未發現有何異常之處,然由此一異常現象的累積,對照被告與沈財正的親屬關係,及被告平時確會前往案發地點等線索,益增加日後破案的可能性。尤其,證人戊○○證稱:莿桐派出所巡佐林德明有告訴被告說:「如果何小姐有發生事情,你一定是跑不掉,跟你大概應該也有相關,因為你們是最後 1個見面的。」等語,更增加被告內心的疑慮,認為警方已高度懷疑其與被害人失蹤的關聯,被告係認為事跡極有可能敗露,迫於情勢始向警方自首,並非出於內心悔悟。

④再者,案發地點的轄區是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溪州屬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彰化市平和街的轄區則屬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上開地點均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完全無關。被告明知被害人家屬急於找尋被害人,並已向莿桐派出所作失蹤人口通報,其自認有事跡敗露的高度可能性,迫於情勢而向警方自首時,猶關心自己能否自首減刑,選擇與本案毫無關係之外中派出所作自首動作,而無視於被害人家屬在莿桐派出所報案後,等待消息的焦慮心情,其目的無非是要在毫無關係的外中派出所,留下符合自首的明確事證。凡此,在在顯示被告僅係為獲得減刑判決而自首,並非真心悔悟。

⑤被告自首後再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固為其防禦權之行使,不影響其自首之成立,然卻非不得作為法院是否減刑之參考。被告係迫於情勢而自首,並非真心悔悟,業如前述,其於向警方自首之初,雖有向警方坦承自己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的脖子,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客觀事實,然其始終否認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殺害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雖一度承認強制罪及殺人罪之犯行,然復在辯護人提示下主張正當防衛、過失致死或傷害致死等抗辯,虛構被害人亦有對其為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假象,絲毫不考慮被害人家屬在庭之感受,更加顯示被告的自首行為,僅為其面對司法審判預留減刑之退路,並未對個人的犯罪行為造成之危害,有深刻體認,亦非真心懺悔贖過,本院以如此情形下,如讓被告享有減刑之寬典,無寧使法院之裁判自外於國民的感情,並使司法作為保障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因而潰堤,因而認為被告自首動機並非出於內心悔悟者,而係由於情勢所迫者,且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不宜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容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僅該當過死致死罪或傷害致死罪,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脫免罪責,捏造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有損被害人名譽及令告訴人難堪,無法忍受。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且一再否認殺人犯意,顯無悔意。被告曾因案入監服刑,卻仍以殘忍手法殺害毫無防衛能力之被害人,顯見監獄服刑無法教化被告,有與世隔絕,判處死刑之必要,固均無理由(被告無判處死刑之必要,詳如後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脫逃、毀損、恐嚇、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侵占等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已屬不佳,被告雖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程度,然於犯案當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曾有婚姻關係(以上詳本院卷第 129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承從事土木板模工作,月薪21萬元,並在南投地區租地種茶葉(詳本院卷第 135頁),顯然已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與歷鍊,其與被害人自102年1月間開始交往,至案發當時不過3 個多月,僅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溝通、解決,先係以圓形木椅砸向被害人頭部,以手勾住被害人脖子,將被害人強行拖入案發地點,繼而以園藝剪架住被害人脖子,以此激烈而非法之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又因不甘交往期間之付出,僅因被害人言語反駁而怒火中燒,即驟起殺意而以原木色木椅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肩膀、手部及持水果刀刺殺、砍殺被害人左、右頸部、頭部、身體多處,其中,左外頸部及右外頸部兩處刀傷,因傷及肌肉及血管造成大量出血,致被害人因刀刺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犯罪之手段實屬兇殘,不僅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而其犯罪後為圖掩飾犯行,一度清洗現場並挖洞掩埋被害人屍體,並將犯案所穿衣物、鞋子丟棄,事後見警方與家屬已高度懷疑其為兇手,迫於情勢,為圖減輕刑責始出面自首;且犯罪後自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時之辯解,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迄今亦未坦承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殺人犯行,更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極為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罰之存在,除回應被害之一方或廣大民眾對於應報思維之強烈期待,亦在於秉持人性本善之精神,強調教化矯正之積極作用,而查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亦同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74、4566號、98年度臺上字第794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殺人犯行的犯罪手段雖屬兇殘,然係因與被害人間之情感糾葛,致其失去理智而為此殺人犯行,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有預謀性的計劃犯罪,其惡性尚未達應與世永久隔離之程度,似難遽謂僅有將被告判死一途,方為司法體制或法律制度之價值所在,是基於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維護之考量,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死刑,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八)扣案之圓形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3897號偵卷第87頁背面編號第 31、32照片)1把、水果刀、菜刀、園藝剪各1把,及原木色木椅(已不完整,其照片詳如第 3897號偵卷第97頁編號150照片)1把、手套1雙與鏟子1把等物,其中圓形木椅、水果刀、園藝剪各 1把,固為被告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水果刀、原木色木椅各 1把為被告犯殺人罪所用之物,然該圓形木椅、水果刀、園藝剪、原木色木椅各1把,連同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菜刀1把,均為沈財正工寮內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詳相驗卷第6至7頁、第3897號偵卷第14至15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沈財正證述情節相符(詳相驗卷第11頁);另扣案之手套1雙、鏟子1把雖分別為被告因購買或拾得而所有之物,然均未供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自承無訛(詳相驗卷第 7頁、第3897號偵卷第15頁),是以上開扣案物品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本院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時亦陳稱:我知道被害人與被告正在交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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