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寶維
- 選任辯護人
- 朱清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673、23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
張寶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寶維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9之住處客廳,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將附表編號1、2所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及附表編號4、6、9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寄藏在上址客廳茶几下方。
二、嗣經警方於104年8月18日,另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林婉菁(另案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林婉菁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9執行搜索,在場之張寶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之前,主動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物品之手提箱,自首並報繳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鑑定單位就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維(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東勢分局16110號警卷第5頁,偵20673號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第83頁,原審卷一第25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70頁,本院卷第67頁背面、第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東勢分局16110號警卷第74至76頁、第83頁、第85至98頁、第100至103頁)。
(二)復有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其中: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各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號卷第206至208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枝應堪認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30吋制式子彈截短彈殼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號卷第206至208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應堪認定。
3、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號卷第206至208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應堪認定。
4、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號卷第206至208頁),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5003747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80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子彈,應堪認定。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判決、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為,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同時寄藏附表編號4、6、9所示之子彈,各應成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單純一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2、又被告自104年8月18日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9之住處客廳受綽號「阿全」之人,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時起,至同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3、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子彈,原經起訴書認為不具殺傷力,惟經本院送鑑結果,認具殺傷力,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附表編號4、6之子彈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又與經起訴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4、至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扣得附表二編號11之物,惟未於犯罪事實內載明其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禁止之物,亦未於所犯法條欄予以論罪,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物品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底火螺絲等物一節,有該局104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號卷第206至208頁),且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年2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6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為起訴效力所不及,應堪認定,均附此敘明。
(二)累犯加重:
1、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共2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無罪,嗣經被告及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82號判決,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判決上訴駁回,無罪部分則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前開第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扣除羈押日數159日後,刑期起算日為99年7月23日,執行期滿日為102年2月13日);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9號、10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共3罪)確定(下稱第④、⑤案);又於10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自第37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前開第③、④、⑤、⑥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2年2月14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13日);上開甲、乙2案合併執行,扣除累進縮刑72日後,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3月2日)。
2、按「(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臺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此有卷附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紀錄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中甲案刑期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乙案則自102年2月14日起接續甲案執行,刑期至104年5月13日止。其後被告於103年6月12日獲准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期應為104年3月2日,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助字第171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助字第137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1055號卷第346至347頁)。惟被告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遭撤銷上開假釋,尚需執行殘刑8月18日,然甲案、乙案原為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且甲案於上開被告經核准開始假釋時,依前開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於102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寶維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5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因查緝另案詐欺案件,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9內,控制在場之人,尚未開始執行搜索,而無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枝、子彈之合理懷疑,經員警張秋森例行性詢問現場有無其他不法事證時,被告即主動先將茶几下方之手提箱提出之手提箱提出,該手提箱外觀上並不能看出其內容物,被告自行打開該手提箱,而報繳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槍枝、彈藥,警員張秋森等人此時始知悉手提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物品等情,業經證人即在場員警張秋森、王惠珍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案非法寄藏槍枝、子彈前,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至3分之2。且與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有關被告得否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說明如下:
1、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上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惟就該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部分,其①先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時供稱: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鋒」之人交付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他是於104年8月12日或13日凌晨2、3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A9現租屋處樓下交付,他本來要賣其1支4萬元,其沒有跟他買,後來他稱用要跟其借現金2萬元,其就借他,他說槍枝、子彈放其這邊沒有關係,跟還錢他就將槍拿回去云云(見東勢分局16110號警卷第5頁)。②復於104年8月19日偵訊中雖仍供稱該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綽號「阿鋒」之人交付,但就交付時間及原由則有不同之說法,其陳稱:「阿鋒」是於104年8月18日上午9時至中午之間,拿至其現租屋處交付給其的,他有1支要以4萬元賣給其,因之前「阿鋒」有向其借2萬元,其向他催討,他就該這槍枝、子彈先放在其這裡,晚一點會拿2萬元回來清償云云(見偵20673號卷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③之後於104年9月8日第2次偵訊中復供稱: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是其被查獲當天,一位綽號「阿全」男子交給其我的,因其當天上午打電話向「阿全」追討2萬元,他就提一個鐵箱到其居處,裡面有槍,他說他跟朋友講好要拿2萬元過來,先將鐵箱放在其住處,等回頭再過來拿;其於104年8月18日警詢所述,是其講錯了,因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時間確定時查獲當天,其原以為對方叫「阿鋒」,後來其兒子來會客,跟其說對方叫「阿全」,他是30出頭男子云云(見偵20673號卷第83頁)。就交付之人更改為綽號「阿全」男子,且未再提及對方要賣槍之事。④再於原審105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阿全」之前跟其借2萬元,8月份其要付房租,他說要拿錢給其,大約查獲當日中午他過來找其,將東西放在其那裡,本來要抵債,其說不要,他說已跟朋友聯絡好,要跟朋友拿2萬元,他走的時候沒有帶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5頁背面)。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交付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人,其先則稱是綽號「阿鋒」之人,後則改稱為綽號「阿全」之人,就交付之時間、事由則多所變易,且就該綽號「阿鋒」或「阿全」之人之真實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未陳述,偵查機關自無從據以查獲其槍枝來源,再因被告為警查獲後,附表編號1、2、4、6、9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當場扣案,亦無因被告供述槍枝去向,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尚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於上訴理由狀略稱:被告持有之手槍2支,其中1支為該綽號「阿全」之人所交付,另1支槍枝之交付人為巫信賢,被告原不知其姓名,直至最近才獲知其真實姓名,被告係因受友人陳若忠之介紹,由巫信賢執該槍質押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巫信賢是交槍枝給其,即警卷第90頁照片所示之編號A手槍,及裝在槍枝握把彈匣內之4顆子彈(即警卷第102頁現場扣押物照片上一排左邊第1顆,下一排左邊第3顆、第4顆、第5顆,亦即顏色較黑之4顆子彈),時間是104年7月17日他要入監執行前1個月或3週,約是104年6月中下旬某日的白天,地點臺中市崇德路上去的一間四面佛廟宇的停車場,當天其是自己開車過去,其2人約在那裡見面,沒有其他的人在場;其與巫信賢在前幾月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在交槍的前幾天巫信賢拜託陳若忠打電話來說要跟其借錢,陳若忠說看其有沒有時間,看要約在哪裡見面,其就跟他約在崇德路上的四面佛廟那邊見面,巫信賢沒有打電話來,其本以為陳若忠和巫信賢會一起來,結果只有巫信賢來,那時候他跟其講說要借2萬5000元,其說沒有那麼多錢,後來他跟其借1萬5000元,他說把槍枝先寄放在其這裡,一個禮拜後會回來拿,其跟他說不用,他說沒關係,該槍枝沒有包裝,巫信賢是到其車上就整支槍拿給其,其在車上交現金1萬5000元給巫信賢,結果之後其叫陳若忠聯絡巫信賢,都聯絡不上;有關其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說的「阿全」的部分,除是有關於另1支B槍跟其他子彈的部分外,也包括A槍及4顆子彈部分,104年8月初「阿全」在其上開租屋處將該A槍及4顆子彈都拿走,在其知道巫信賢入監之後,其知道這支槍他不會拿回去了,其就把這個槍全給「阿全」,其不想要,是想送給「阿全」,後來「阿全」於104年8月18日當天在其上開居處,又把A槍及B槍還有扣案子彈再交還給其,他說下樓一下,就放在那裡,其不知「阿全」為何又要拿來給其,他就提著鐵箱進其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96頁)。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顯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有重大出入,被告之供述缺乏一致性,尚難據以採信。且證人巫信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認識被告,是由一位外號叫「宏明(音譯)」年約40到50步的男子介紹,在臺中市大里區一個橋旁邊認識的,沒有跟被告借錢,其不知陳若忠為何人,綽號「阿忠」之友人有很多位,其不知道到底是哪一位;其沒有去過臺中市崇德路上去的四面佛廟停車場,也沒有在那裡跟被告見過面,更沒有跟被告借貸1萬5000元;警卷內「編號A手槍照片」、「編號B手槍照片」,其均沒有見過;至於被告所說,有關其於104年6月中下旬,在四面佛廟的停車場他所駕駛的汽車內,跟他借貸1萬5000元,同時交付A槍給他作為抵押之部分,其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9頁)更明白否認被告供述之事實,本院在僅存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被告之被告供述,在無更明確之事證情形下,自難僅因此即可推認上開A槍及4顆子彈係由證人巫信賢所交付。
3、又證人陳若忠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被告仍請求傳喚證人陳若忠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依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陳若忠係代為傳話,表示證人巫信賢要向被告借款之事,於借款當時並不在場(惟此節經證人巫信賢否認)。且被告亦供稱:其不知陳若忠知不知道巫信賢會交槍給其,因為當時他不在,在聯絡借錢過程,都沒有提到要交槍的事情,其也不知道巫信賢後來會拿槍給其,應該無法判斷陳若忠對本案交付槍枝子彈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證人陳若忠至多僅能證明有借貸之事,但無法證明證人巫信賢有交付A槍、4顆子彈之事。而證人陳若忠到庭縱陳稱:其有代證人巫信賢傳話向被告借款之事,固可證明證人巫信賢之證言部分非屬事實,縱然如此,在無更明確積極之事證下,亦難僅因證人巫信賢之部分陳述不實在,即可推論其為A槍、4顆子彈之來源。亦即此部分難認已達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查獲」之程度,且此亦不符合該項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之要件,是本院認此事證已明無再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僅有數小時,即謂其足堪同情,且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法第12條第4項所定之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被告既明知寄藏槍枝、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有害,竟仍為之,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報繳其寄藏之槍枝、子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62條就自首者為減輕其刑規定之特別規定,有如前述,自應適用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始為適法。原判決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律之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無視法律禁止槍枝、子彈之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子彈時間僅數小時,且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原審卷一第4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東勢分局16110號警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規定。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改造手槍各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業經認定如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6、9非制式子彈共6顆,均經試射完畢,所餘彈頭與彈殼分離,亦已失其子彈之外型及構造,均不復具殺傷力,亦非屬於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3、5、7、8、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完畢,認均不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3、5、7、8、10備註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憑,即非屬違禁物,且非本案起訴效力範圍所及之物,試射所餘彈頭與彈殼分離,亦已失其子彈之外型及構造,均不復具殺傷力,亦非屬於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又非違禁物,業經說明如上,且有附表編號11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函文在卷可憑,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扣案物品 │數量/ │持有人│扣案地點 │備註 │ │號│ │單位 │ │ │ │ ├─┼───────────┼───┼───┼───────┼───────────────┤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張寶維│臺中市北區文心│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0000000000號) │含彈匣│ │路4 段190 號6 │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 │ │1個) │ │樓A9客廳 │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 ├─┼───────────┼───┼───┤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1 支(│張寶維│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 │ │0000000000號) │含彈匣│ │ │4 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 │ │ │1個) │ │ │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 │ │ │ │ │ │ │號卷第206 至208 頁) │ ├─┼───────────┼───┼───┼───────┼───────────────┤ │3 │子彈(未經起訴) │4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口徑7.65mm制式子彈,│ │ │ │ │ │ │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 │ │ │ │ │ │傷力,有該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 │ │ │ │ │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 │ │ │ │ │稽(見偵20673 號卷第206 至208 │ │ │ │ │ │ │頁) │ ├─┼───────────┼───┼───┼───────┼───────────────┤ │4 │子彈 │2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 │ │ │ │ │ │30吋制式子彈截短彈殼而成,均經│ │ │ │ │ │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 │ │ │ │ │ │該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字104008│ │ │ │ │ │ │26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 │ │ │ │ │ │20673 號卷第206 至208 頁) │ ├─┼───────────┼───┼───┼───────┼───────────────┤ │5 │子彈(未經起訴) │2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 │ │ │ │ │ │30吋制式子彈截短彈殼而成,均經│ │ │ │ │ │ │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 │ │ │ │ │ │足,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 │ │ │ │ │ │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 號卷│ │ │ │ │ │ │第206 至208 頁) │ ├─┼───────────┼───┼───┼───────┼───────────────┤ │6 │子彈 │2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0月14日刑│ │ │ │ │ │ │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 │ │ │ │ │ │可稽(見偵20673 號卷第206 至20│ │ │ │ │ │ │8 頁) │ ├─┼───────────┼───┼───┼───────┼───────────────┤ │7 │子彈(未經起訴) │2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 │ │ │ │ │ │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年10月14│ │ │ │ │ │ │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 │ │ │ │ │ │在卷可稽(見偵20673 號卷第206 │ │ │ │ │ │ │至208 頁) │ ├─┼───────────┼───┼───┼───────┼───────────────┤ │8 │子彈(未經起訴) │1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 │ │ │ │ │ │檢視,底火皿凹陷,經試射,無法│ │ │ │ │ │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4 │ │ │ │ │ │ │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 │ │ │ │ │ │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0673 號│ │ │ │ │ │ │卷第206 至208 頁) │ ├─┼───────────┼───┼───┼───────┼───────────────┤ │9 │子彈(為起訴效力所及)│2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有該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 │ │ │ │ │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 │ │ │ │ │稽(見偵20673 號卷第206 至208 │ │ │ │ │ │ │頁),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4 月29日刑│ │ │ │ │ │ │鑑字第1050037471號函在卷可稽(│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80頁) │ ├─┼───────────┼───┼───┼───────┼───────────────┤ │10│子彈(未經起訴) │4顆 │張寶維│同上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 │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 │而成,有該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 │ │ │ │ │ │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 │ │ │ │ │ │稽(見偵20673 號卷第206 至208 │ │ │ │ │ │ │頁)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有該局105 年4 月29日│ │ │ │ │ │ │刑鑑字第1050037471號函在卷可稽│ │ │ │ │ │ │(見本院卷二第380 頁) │ ├─┼───────────┼───┼───┼───────┼───────────────┤ │11│子彈組件(未經起訴) │1包 │張寶維│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 │ │ │ │ │果,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 │ │ │ │ │ │式金屬彈頭、底火螺絲等物,有該│ │ │ │ │ │ │局104 年10月14日刑鑑字00000000│ │ │ │ │ │ │68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20│ │ │ │ │ │ │673 號卷第206 至208 頁),均未│ │ │ │ │ │ │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 │ │ │ │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但要主│ │ │ │ │ │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2 月│ │ │ │ │ │ │1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367號函在│ │ │ │ │ │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3頁) │ ├─┼───────────┼───┼───┼───────┼───────────────┤ │12│模擬槍(未經起訴) │1支 │張寶維│臺中市北區文心│不沒收 │ │ │ │ │ │路4 段190 號地│ │ │ │ │ │ │下室停車場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