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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110年度上訴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侑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告
王冠中
上一人

義務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82號、第7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678號、第348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其亦明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氟-去氯愷他命,係ketamine之類緣物,下稱FDCK),屬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為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08年4月間起,基於主持、操縱、指揮販賣毒品及禁藥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禁藥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組織,陳宥鑫(綽號「貴董」;所涉下列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楊鎰愷(綽號「泛德總代理」)、丙○○(綽號「廷」)、乙○○(綽號「allen」)、潘建青(綽號「紅more」;丙○○、乙○○、潘建青所涉下列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於108年4月底、同 年5月間,陸續加入該販毒組織;王冠中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加入該販毒組織,其等並均接受丁○○指揮,一同經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及禁藥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下稱販毒犯罪組織)。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設立暱稱為「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等販毒帳號,再以廣播助手之功能,每日定時向各微信帳號至少數十名之好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品項含FDCK)、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同時排定該組織成員楊鎰愷等人擔任駕車外送毒品服務之俗稱「小蜜蜂」工作,而丙○○、乙○○、王冠中需於當班時,以內建之微信暱稱「馬牌輪胎」、「蜜雪兒」、「天上人間」、「海派七店」等販毒帳號與欲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品項含FDCK)、數量、價格等事項(俗稱「控機」),並由丁○○負責尋找毒品、禁藥貨源及議價、提供購毒資金、排定控機值班表、發放薪水與「控機」、提供控機工作場所;陳宥鑫則依丁○○指示,持丁○○所提供之資金,依丁○○議定之條件向指定之人購入並保管毒品,「小蜜蜂」楊鎰愷等人再向陳宥鑫拿取供販賣之毒品以交付購毒者,並將當日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交與陳宥鑫(俗稱「倉管」),以此分工模式遂行組織性之販賣毒品及禁藥行為。「小蜜蜂」報酬計算方式為:販售1 包毒咖啡包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 元、販賣1 包FDCK可分得300 元,另毒咖啡包賣出超過30包可多得業績獎金500元;「控機」每輪一班可獲得報酬1,000 元;「小蜜蜂」每賣出1 包毒咖啡包,「倉管」抽成100 元,「小蜜蜂」賣出50克FDCK時,「倉管」抽成2,500元,剩餘販賣所得款項則歸丁○○所有,藉此牟利。

二、丁○○、陳宥鑫與楊鎰愷(楊鎰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楊鎰愷於108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向陳宥鑫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咖啡包共33包,而持有之,俟「控機」人員指示後再販賣並交付予購毒者,惟均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

三、嗣警方查獲陳家興涉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陳家興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44號駁回罪刑部分之上訴),陳家興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購自微信暱稱「馬牌輪胎」之人,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警方遂於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44分,透過微信傳送訊息與「馬牌輪胎」,向斯時「控機」人員表示欲購買2 公克愷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易毒品,「控機」人員即將約定之交易毒品時、地轉知楊鎰愷,楊鎰愷即與丁○○、陳宥鑫及「控機」人員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楊鎰愷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於警員喬裝之買家上車後,楊鎰愷即將1包重2 公克之FDCK販賣並交付與警員,並向警員收取3,000元購毒價金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販賣禁藥未遂。警方並對楊鎰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執行附帶搜索,而自其身上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之毒品咖啡包33包(標示「DIABLO」彩色包裝31包,總毛重309.38公克,驗餘淨重265.4743公克;白色包裝2包,總毛重16.42公克,驗餘淨重8.8649公克)、2-Fluorodeschloroketamine(ketamine之類緣物,下稱FDCK)14包。復經楊鎰愷指證該販毒集團之其他成員丁○○等人,警方乃於108 年10月16日持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B室執行搜索,扣得販賣毒品所用之iPhone廠牌手機5 支等物;另至陳宥鑫南投縣○○市○○路000 號2 樓之5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 碼為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下述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丁○○該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楊鎰愷 、乙○○、陳宥鑫、丙○○、潘建青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丁○○、王冠中及其等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楊鎰愷、乙○○、陳宥鑫、丙○○、潘建青、陳家興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丁○○、王冠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至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之證據能力部分: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至210頁),又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審理時婿以提示並告以要指,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該扣案物係警方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指揮、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暨販賣禁藥未遂犯行於警詢、偵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下稱偵29678號卷〉㈡第413至415頁、第420至421頁、第435至436頁;原審382 號卷第46至48頁、第133頁、第289頁、第291頁;本院589號卷第214至218頁、第423至425頁),核與證人楊鎰愷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按證人楊鎰愷警詢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無證據能力,故未以該證人警詢證述為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見偵29678 號卷㈠第364至370頁、第374頁;偵29678 號卷㈡第117至119頁)、證人即被告乙○○、陳宥鑫、丙○○、潘建青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678 號卷㈡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5頁、第154至155頁;109年度偵字第6305號卷〈下稱偵6305號卷〉第141至142頁),並有現場秘錄器譯文、陳家興與「馬牌輪胎」之微信對話截圖、語音通話對話譯文、楊鎰愷與「蜜雪兒」之微信對話截圖、微信之「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群組對話內容、楊鎰愷與微信暱稱「貴董」之對話截圖、楊鎰愷與「LINE」暱稱「白目強」之對話截圖、楊鎰愷與微信暱稱「保羅」之對話截圖、楊鎰愷與微信暱稱「海浪圖案」之對話截圖、楊鎰愷與微信暱稱「紅MORE」之對話截圖、楊鎰愷行動電話備忘錄內容、監視器畫面截圖、借用車據契約切結書(見108年度偵字第21030號卷〈下稱偵21030號卷〉㈠第55頁、第85至87頁、第91頁、第95至103頁、第119至127頁、第129至137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49頁、第151頁、第153至159頁、第161至165頁、第321至329頁;偵21030號卷㈡第167頁、第201至203頁)、楊鎰愷匯款至被告陳宥鑫、丁○○、丙○○帳戶之金流資料整理1 份(見偵29678號卷㈠第319頁)、陳宥鑫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29678號卷㈡第29至37頁)、潘建青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29678號卷㈡第311至313頁)、被告丁○○(開戶行: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305號卷第95至106頁)、陳宥鑫與楊鎰愷之微信、「LINE」對話截圖(見偵29678號卷㈡第75至89頁)、乙○○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678號卷㈡第95至1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678號卷㈡第3至23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該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鑑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所示),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檢出FDCK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29號、108年8月6日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34839號卷第209至219頁),足認被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丁○○所販賣之FDCK係偽藥,惟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9月26日FDA研字第1086025241 號函所示(見108年度偵字第34839號卷第201至202頁),扣案FDCK係偽藥或禁藥,須視來源而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為禁藥。遍閱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丁○○所販賣FDCK之來源,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稱不清楚向上游購入之FDCK係海外輸入或本地製造等語(見原審382 號卷第133頁),考量FDCK先後於108年11月、12月始分別成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在此時點前,輸入或製造FDCK之刑責並非甚重,亦非重點查緝項目,故國人多有自大陸地區化工行訂購輸入臺灣地區之情事。而被告丁○○販賣FDCK之時期為108年6、7月間,此時FDCK可輕易向外購得,故自行製造實為徒增成本之舉,是本院認被告丁○○所販賣之FDCK應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而非偽藥,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要旨)。經查,本件販毒集團之廣播助手,每日定時向各微信帳號逾百名之網友發送含有毒品種類(品項含FDCK)、數量、價格之廣告訊息,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屬之販毒集團確係有意販賣毒品、禁藥FDCK、含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等毒品,故於警透過微信傳送訊息與「馬牌輪胎」之「控機」人員表示欲購買2 公克愷他命事宜時,旋即達成交易毒品意思之合致,並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足證被告丁○○之販毒集團確有使用前開微信帳號張貼販售毒品之訊息,嗣警方因查獲陳家興販賣毒品,陳家興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被告丁○○之販毒集團時,即主動與該販毒集團聯繫,並以此方式誘使該販毒集團所指派之楊鎰愷出面交易禁藥,再由警方伺機加以逮捕,而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丁○○與楊鎰愷主觀上既有販賣禁藥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縱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依前開說明,被告丁○○仍應成立販賣禁藥未遂罪。

㈣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禁藥FDCK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經查,楊鎰愷於偵訊供稱其販售1包毒品咖啡包可分得200 元,販賣1包FDCK可分得300元,另毒品咖啡包賣出超過30包可多得業績獎金500元等情(見偵21030號卷㈠第223頁),足認被告丁○○係為獲取金錢上利益,而販賣本件FDCK、毒品咖啡包,其有從販賣毒品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上開指揮、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暨販賣禁藥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認定被告王冠中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冠中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辭掉工作後,向丁○○借款度日,丁○○認此非長久之計,要伊以打掃辦公室方式賺取每月2萬元之薪資;伊未曾涉及丁○○等人販毒相關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丁○○、陳宥鑫、乙○○、丙○○、潘建青與楊鎰愷共組販毒犯罪組織(分工及營利方式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始末及依據,業經敘明如上,茲不複述。

㈡就被告王冠中於販毒組織內,所司分工及職務內容,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憑:

⒈證人即被告丁○○於108 年10月17日偵訊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陳宥鑫係老闆,我、乙○○、王冠中、丙○○、微信暱稱「保羅」之人、許家瑋擔任「控機」,楊鎰愷、尤杰偉(微信暱稱「霸子」)、潘建青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有我、乙○○、丙○○、高褕傑(原名高振祐)。王冠中原係線上博奕集團之金流(為自身賭博集團匯款,另協助其他賭博代理商匯款)及販毒組織之「控機」,現未繼續從事上述職務,所使用微信暱稱係一「海浪圖案」等語(見偵29678 號卷㈡第165 至167 頁)。

⒉證人即被告丁○○於108 年12月11日偵訊證稱:王冠中加入集團時,原本擔任線上博奕之金流,有時幫忙做販毒組織之「控機」,無固定控機時間,算代班性質等語(見偵29678號卷㈡第318至319頁)。

⒊證人即被告丁○○於109 年2 月6 日偵訊證稱:我於108 年4 、5 月與陳宥鑫、楊鎰愷組成販毒組織,我負責「控機」、提供毒品,陳宥鑫為「倉管」,楊鎰愷擔任「小蜜蜂」,嗣丙○○、潘建青、乙○○、王冠中、「維尼」陸續加入,王冠中負責「控機」等語(見偵29678 號卷㈡第436 至437頁)。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於偵訊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丁○○指揮所有組織成員,我擔任「倉管」,陳泓維(微信暱稱「保羅」)、乙○○、丙○○、王冠中(微信暱稱「海浪圖案」)擔任「控機」,尤杰偉(微信暱稱「霸子」)、楊鎰愷、被告潘建青擔任「小蜜蜂」等語(見偵29678號卷㈡第144 至145 頁)。

⒌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偵訊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我、乙○○、丁○○、王冠中(微信暱稱「海浪圖案」)擔任「控機」,楊鎰愷、潘建青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及分工方式為:我與乙○○負責出金(即匯款與贏錢賭客)及打掃環境,丁○○管理成員,王冠中打掃等語(見偵29678號卷㈡第154至155 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偵訊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丁○○係老闆,我、丙○○、王冠中為「控機」,楊鎰愷、潘建青擔任「小蜜蜂」。線上博奕集團成員有我、丙○○、丁○○、高褕傑,王冠中負責打掃。王冠中起初做金流,後來加入我與丙○○輪班「控機」等語(見偵29678號卷㈡第131 至132 頁)。

⒎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建青於偵訊證稱:販毒組織成員及分工方式為;丁○○是老闆,丙○○、乙○○、王冠中擔任「控機」,陳宥鑫為「倉管」,楊鎰愷係早班「小蜜蜂」;王冠中微信暱稱係一「海浪圖案」等語(見偵6305號卷第141至142頁)。

⒏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4 、5 月間加入販毒組織,與乙○○、王冠中輪班擔任「控機」。嗣辦公室搬到忠明南路後,王冠中未再擔任「控機」,專職打掃。王冠中微信暱稱係「海浪圖案」等語(見原審762 號卷第278 至282 頁)。

⒐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冠中參與販毒組織時點在我之後,王冠中、丙○○、我輪班擔任「控機」等語(見原審762 號卷第287 至292 頁)。

⒑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潘建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3、4月間至6月底,在販毒組織擔任「小蜜蜂」,向購毒者收取之價金大部分以現金交給陳宥鑫,有時陳宥鑫在控機工作地點,我會前往該處找陳宥鑫交錢,因此曾3 至4 次碰到王冠中,並與王冠中閒聊。我不太認識擔任控機之人、不瞭解控機排班方式,之所以認為王冠中擔任控機,是因我參與犯罪組織前期,當班時較常碰到乙○○、丙○○擔任控機,因此之後聽到王冠中聲音時,對我而言,是比較「新鮮」的聲音,所以在工作、聊天時,可以辨識出比較「新鮮」的聲音屬王冠中。另外,販毒組織成員有成立一個微信群組,我可辨識出該群組所有帳號屬於何名成員,王冠中於該群組使用暱稱並非文字,是「海浪圖案」等語(見原審762 號卷第293 至300 頁)。

⒒比對、整理上開證人證述後,可見證人丁○○、陳宥鑫、丙○○、乙○○、潘建青均一致證稱被告王冠中曾擔任販毒組織「控機」,微信暱稱為「海浪圖案」;證人丁○○、乙○○均證稱被告王冠中起初在線上博奕集團擔任金流,嗣擔任販毒組織「控機」等情。

㈢而警方在上述忠明南路據點扣得打卡鐘及出勤卡5 張,出勤卡上分別記載「中」、「祐」、「維尼」、「Allen 」、「廷」乙節,有照片4 張在卷供參(見偵29678 號卷㈡第389至392 頁),被告王冠中自承其上記載「中」之出勤卡供其上班打卡用(見原審382 號卷第277 至278 頁)。被告王冠中出勤卡打卡紀錄如下:「07 14:39 23:1808 14:27 23:5309 12:36 23:2410 15:09 11: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11 15:00 23:0012 14:59 11: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13 3: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23:3214 14:52 11:00(手寫,旁有廷字簽名)15 14:57 23;2402 14:5703 14:5904 14:58 23:5605 15:1306 14:5707 12:5708 16;5609 15;11 (難以辨識)11 14:5612 14:5813 14:59 14:5914 14;49 03:18」(見偵29678號卷㈡第389頁),自被告王冠中完整打卡紀錄,可知被告王冠中絕大部分上班時間始於下午3點前後,終於晚間11點左右,工作時間為8個小時,堪稱穩定,應可認被告王冠中於組織內應係有固定職務、工作內容之人。

㈣被告王冠中固辯稱其在組織內單純負責打掃、泡茶等語。惟被告丁○○於108年9月4日凌晨4時15分許,在「員工內部群」傳送下列文字訊息:「我來分配辦公室整潔,各自維護。廷負責工作區域掃+拖,地板不能有垃圾,不要留腳印。Allen(按即乙○○)負責三間房間掃+拖。振佑負責丟全場垃圾,還有垃圾桶一定要套垃圾袋,垃圾袋沒了就樓下全聯買,報公帳。阿維跟維尼的班負責兩間泡茶房間的桌面,桌子要擦,煙灰缸要乾淨,有客人來坐要負責招呼人」(見偵29678號卷㈠第497頁對話紀錄截圖),可見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於108年9月4日後,就辦公室清潔各有受分配範圍,泡茶亦由「阿維」、「維尼」負責,甚且,被告丁○○上述訊息隻字未提被告王冠中,如此被告王冠中豈有於組織內專責打掃泡茶之餘地,是被告王冠中上述所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王冠中辯稱:證人丁○○、楊鎰愷、丙○○、陳宥鑫、 乙○○、潘建青證述內容相互矛盾、充斥瑕疵,不足據以認定被告王冠中擔任販毒組織控機等語,以下分摘被告王冠中辯解要旨,並敘明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證人即被告丁○○部分:

①辯解要旨: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冠中僅做打掃工作,未擔任「控機」,亦未領取控機薪水,如此,被告王冠中自無甘冒高度風險擔任「控機」之可能。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7 、8月間認識被告王冠中,被告王冠中在組織內只做打掃工作,未領控機薪水,可能有幫忙代班「控機」情形等語(見原審762 號卷第266 至274 頁)。

⑵就被告王冠中於販毒組織、線上博奕集團各司何職,證人丁○○於偵訊(如二、㈡⒈、⒉、⒊所示)、原審審理時所述迥異,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證述情節,與其自身於「員工內部群」所發布訊息內容相違(詳如二、㈣所述),真實性可疑,無從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認被告王冠中於組織內「始終」負責打掃工作。

⒉證人陳宥鑫部分:

①辯解要旨:依證人陳宥鑫歷來證述,其上班時間不固定,工作地點侷限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經常接觸之組織成員只有「小蜜蜂」,前往「控機」工作地點之頻率為3至4日1次,目的係交付販毒所得,難認其熟悉擔任「控機」之成員。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證人陳宥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知悉販毒組織內有4種角色,即老闆、「小蜜蜂」、「控機」、分裝毒品之人等語(見原審762號卷第283 頁)。據此,除去老闆丁○○、經常接觸之「小蜜蜂」、及自身所任之分裝毒品者外,其餘組織成員即為「控機」,是證人陳宥鑫雖未經常出入「控機」工作地點,然藉由職務劃分,即可清楚區辨微信「業績報完不用退出直接刪除」此販毒群組內各成員分工,是被告王冠中上述所辯,非屬可採。

⒊關於證人乙○○、丁○○、丙○○證述輪班細節部分:

①辯解要旨:證人乙○○所述三班輪班制,與證人丁○○、丙○○所述二班輪班制不同,且各證人所述「控機」任職期間、輪班次序、當班時段多有衝突,難藉由其等證詞認被告王冠中確實擔任販毒組織「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排定控機輪值表,但人力有限,不足以應付人員休假或突發狀況,故輪班表未確實執行,班次很亂,有時2 人輪班,有時3 人輪班等語(見原審762號卷第273頁、第292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班次真的很亂,有時僅我與丙○○2 人排班,如果我休假,也不知其他人如何安排等語(見原審762 號卷第292頁),由此可見斯時「控機」輪班狀況混亂,未依丁○○排定班表切實進行。

⑵再者,被告丁○○於「員工內部群」群組中要求「日後上班全部都要打卡,上下班任一格未打卡扣500 ,寧可遲到晚打也不要故意不打…」(見偵29678 號卷㈠第497 頁左上方對話紀錄截圖),而被告王冠中出勤卡打卡紀錄已列明如上(即二、㈢所述),其餘4張出勤卡打卡紀錄亦零零落落,丙○○甚至僅有1 次打卡紀錄(見偵29678號卷㈡第390 至391頁),足認丁○○縱以扣薪相脅,組織成員亦未落實按時打卡之要求,顯見組織成員紀律不彰,習於將自身需求置於組織利益之前,如此「控機」成員既未按表輪班,「控機」值班狀況混亂,致證人乙○○、丙○○、丁○○就「控機」輪班狀況未有一致供述,尚在情理之中,被告王冠中尚難執此指摘證人乙○○、丁○○、丙○○此部分證述情節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潘建青部分:

①辯解要旨:依證人潘建青歷來證述,其僅在「控機」工作場所見過被告王冠中,2 人接觸次數少,言談內容無關工作,係本於自身推測認在「控機」工作地點見過之人均擔任「控機」,此外,亦難保證人潘建青係為求得緩刑宣告而胡亂攀咬被告王冠中擔任「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證人潘建青於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得知被告王冠中係「控機」之始末為:我擔任「小蜜蜂」時,與乙○○、丙○○配合已久,故之後當班時接觸到該2 人以外聲音,覺得新鮮,嗣在「控機」工作地點,與被告王冠中聊天後,由聲音知悉被告王冠中為乙○○、丙○○以外之新進「控機」(詳如二、㈡、⒑所示)。證人潘建青所述緣由與常情事理相符,並無被告王冠中所辯係基於推測而指認其係「控機」之疑,是以被告王冠中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⒌關於被告王冠中有無領取控機薪水部分:

①辯解要旨: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小蜜蜂」曾將「控機」費匯入被告王冠中帳戶,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又證述被告王冠中未領取過「控機」薪水,據此難認被告王冠中係販毒組織之「控機」。

②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依楊鎰愷匯款與「控機」現金流資料整理表(見偵29678 號卷㈠第319頁)可知,楊鎰愷匯款支付「控機」費之次數共為58次(備註欄記載「控」或匯至丙○○、丁○○帳戶者始計入),其中匯至丙○○帳戶次數為20次(匯款時間均在108年5月)、匯至被告丁○○帳戶次數為38次(匯款期間在108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潘建青自108 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有40次匯款至被告丁○○帳戶以支付「控機」費之紀錄(見偵6305號卷第95至106 頁存款交易明細);證人乙○○於偵訊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丁○○、「Www 」之對話紀錄後,證稱被告丁○○負責發「控機」費,因此其108年9月26日幫綽號「維尼」之人「控機」,必須跟被告丁○○講等語(見偵29668號卷第164 頁)。據此可知,「控機」費自108年6月起,已少有直接交付或匯款至「控機」者之帳戶之情形,於108年9月間,「控機」費由被告丁○○紀錄當值情形後發放。從而,雖無證據顯示被告王冠中直接收受「小蜜蜂」所交付之「控機」費,亦不足徒憑此即認定被告王冠中未曾擔任「控機」。

⑵又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既證述被告王冠中僅負責打掃等語,惟被告丁○○於108年10月17日警詢供稱(按此部分係供彈劾證據使用):編號32至36(按即毒品工作機)是陳宥鑫交給我,是我們(我、丙○○、乙○○、王冠中)在「控機」,指揮「小蜜蜂」前往交易毒品使用。「海浪圖案」是王冠中負責「控機」。8、9、10月「控機」的人都是乙○○,我和丙○○、王冠中就都沒有控了等語(見偵34839號卷第121頁、第129頁、第131頁),是以證人丁○○上開原審審理時所證是否可採,即屬可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王冠中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冠中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FDCK於108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自同日生效,如此被告丁○○販賣FDCK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時,觸犯者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則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2 罪法定刑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丁○○。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業於109年1 月15日增訂及修正公布,並於被告丁○○行為後之同年7月15日施行。

①修正後新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混和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所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依修正後增訂之第9條第3項規定,法定刑由「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易為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減刑要件趨於嚴格。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法律對被告丁○○均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1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冠中加入被告丁○○所主持、操縱、指揮之本案販毒集團,而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王冠中、丁○○、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楊鎰愷等人,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第四級毒品罪、販賣禁藥罪,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暨該集團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賣毒品為手段以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已如上述,自屬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 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罪,此與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販賣偽藥未遂罪間,為同條項之罪,故無變更起訴法條必要,併此敘明。被告王冠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共同正犯,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即得成立,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犯意亦不限於明示,默示亦包括在內,亦不限於直接,間接犯意聯絡,如甲邀乙,乙再邀丙犯罪,甲丙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及他案被告楊鎰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及他案被告楊鎰愷暨斯時不詳值班「控機」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主持、操縱、指揮販毒組織後,依組織內既定分工實施販賣毒品及禁藥犯行,其主持、操縱、指揮犯行,與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後首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丁○○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丁○○於犯罪組織運作期間所犯販賣毒品、禁藥相關之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不免過份擴張一行為概念,而有被告丁○○行為不法內涵評價不足之嫌,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㈥被告丁○○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與販賣禁藥未遂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王冠中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0號、第89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3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又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所犯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8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冠中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王冠中論以累犯之詐欺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均係夥同分工明確之眾多成員共同犯罪牟利,故被告王冠中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事實罪質雷同,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數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已如前述,爰依首揭規定就被告丁○○所犯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減輕其刑。

㈨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丁○○此部分所犯,既於想像競合後從一重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㈩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已著手販賣禁藥終而不遂,為未遂犯,因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係向「阿義」、「小白」購得。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丁○○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函覆稱未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7日中檢增誠108偵29678字第109903166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382號卷第185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丁○○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欲藉販賣毒品及禁藥牟利,因而共組犯罪組織,由被告丁○○擔任組織負責人出資購買毒品及禁藥、指揮成員,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保管及分裝毒品與禁藥,被告王冠中、原審同案被告丙○○、乙○○等人擔任「控機」,原審同案被告潘建青及他案被告楊鎰愷再依指示與購毒者交易,其等所採取交易模式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犯之罪經依上述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被告丁○○所犯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王冠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審酌認其等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丁○○上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禁藥未遂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王冠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素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證明,足認素行良好,然被告丁○○、王冠中正值青壯,卻不知循正途賺取錢財供己花用,反共組犯罪組織,各司其職販賣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與禁藥FDCK,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產生重大危害,且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該組織仍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廣宣販賣訊息,使不特定人得以輕易購入上述毒咖啡包,造成毒品散布流通之高度風險,行為殊屬可責,被告丁○○與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持有供販賣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情節非輕,被告丁○○等組成之販毒組織復又販賣禁藥與不特定人,造成用藥人身體健康飽受威脅,顯然漠視藥品管制之公共利益,再考量被告王冠中於犯罪組織中均依從指揮行事,非處於核心地位,參與情節較輕,以及被告丁○○初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否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坦承其餘犯行,迄109年2月6日偵訊時始承認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王冠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丁○○有上述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丁○○、王冠中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就被告丁○○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並就強制工作部分敘明: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⒉被告丁○○雖無前科紀錄,然其出資指揮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購入毒品、提供工作場所及設備安排「控機」輪班、由「小蜜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收取之價金由「小蜜蜂」、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輾轉交回,由其營運模式可見被告丁○○明知所為不見容於法秩序,故層層安排轉折點,將風險歸於其餘組織成員,避免自身直接為檢警緝獲,明知不可為仍為之,足徵其行為主觀惡性。再者,其為牟厚利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兜售禁藥及毒咖啡包,犯行影響人數頗眾、對國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且指揮、主持、操縱販毒組織達數月之久,旗下至少有6 名成員,規模非小,行為所生危害甚鉅。據此堪認,被告丁○○為求一己之私,不顧所為對社會、國人造成巨大危害,干冒重典為上述犯行,可得推知被告丁○○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⒊被告王冠中雖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禁藥等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惟被告王冠中係在固定地點發送販賣毒品及禁藥廣告,被動等待購毒者回覆、商議交易細節,再將交易時、地、品項告知「小蜜蜂」,觀諸被告王冠中之職務內容,無法覓得購入毒品、禁藥供己販賣之渠道,亦無法僅憑一己之力與購毒者接觸完成交易,可見被告王冠中無力開發販毒犯罪中之毒品來源、買主此二關鍵管道,位屬犯罪組織低階人員。再者「控機」每值一班報酬固定為1,000 元,獲利不高。故被告王冠中所為可責性雖高,然所實施者未觸及販賣毒品、禁藥行為核心領域,職務可替代性高,被告王冠中此後亦未再涉及販賣毒品、禁藥犯行,有其等前科記錄表可資佐證,是由其行為、表現、未來期待性觀之,對其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等再度危害社會。是綜觀上情及審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被告王冠中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必要。又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丁○○購入,供控機使用之工作機一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偵29678號卷㈠第39至40頁、第280頁;偵29678號卷㈡第150頁、第160頁;原審訴382卷第275至276頁),故此係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項,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販賣禁藥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係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所有,持以與楊鎰愷聯繫補貨事宜之物一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於偵查時陳述明確(見偵29678卷㈡第140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項,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㈢上開沒收處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詳見附表一備註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驗出FDCK成分,經敘明如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丁○○、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丁○○、原審同案陳宥鑫販賣禁藥未遂後,剩餘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之物,均為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業經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15號楊鎰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確定,已無沒收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斟酌被告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悔悟,被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請撤銷原判決,重新為適法判決。又原判決推知被告具有犯罪常習,惟被告並無何不法刑事前科紀錄,之前均從事CNC作業員一職,原判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常習,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恐嫌速斷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丁○○欲藉販賣毒品及禁藥牟利,因而共組販賣毒品及禁藥之犯罪組織,其所為對國民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重大,所犯之罪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丁○○所犯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6月,認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意,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丁○○所犯上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無足採。

⒉被告丁○○雖無前科紀錄,然其出資指揮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購入毒品、提供工作場所及設備安排「控機」輪班、由「小蜜蜂」出面與購毒者交易,收取之價金由「小蜜蜂」、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輾轉交回,由其營運模式可見被告丁○○明知所為不見容於法秩序,故層層安排轉折點,將風險歸於其餘組織成員,避免自身直接為檢警緝獲,明知不可為仍為之,足徵其行為主觀惡性。再者,其為牟厚利以微信對不特定人兜售禁藥及毒咖啡包,犯行影響人數頗眾、對國人及社會所生損害非輕,且指揮、主持、操縱販毒組織達數月之久,旗下至少有6 名成員,規模非小,行為所生危害甚鉅,被告丁○○為求一己之私,使購買毒品、禁藥如同叫外賣一樣方使,將使毒品、禁藥更方便取得,對社會、國人造成巨大危害,被告丁○○干冒重典為上開行為,可知其具有犯罪常習,為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培養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期能重返社會自力更生,衡酌比例原則,認有施以強制從事勞動之必要,是以原判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丁○○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即無不合,故被告丁○○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王冠中係犯罪事實欄三楊鎰愷當班時之值班「控機」,故認被告王冠中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冠中於上述時、地所為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丁○○、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陳家興與「馬牌輪胎」微信對話錄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王冠中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犯罪事實欄三楊鎰愷當班時在該販毒集團擔任「控機」之工作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固均於聽畢陳家興與「馬牌輪胎」商談交易細節之錄音檔後,證稱斯時持用「馬牌輪胎」此帳號與陳家興議定交易細節之「控機」為被告王冠中等語(見偵29678號卷㈠第41頁、第176頁、第281頁;偵29678號卷㈡第132頁、第144至145頁、第152頁、第166頁、第318頁;偵6305號卷第142頁;原審762號卷第265頁、第268頁、第281至282頁、第284至285頁、第298至299頁),惟經檢察官將被告王冠中偵訊光碟及蒐證光碟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比對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以蒐證光碟之蒐證對象聲音,均因每個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不符該局聲紋鑑定條件,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90311906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4839號卷第335頁),是以本案除上述證人本於自身感官認知「馬牌輪胎」持用人之聲音特徵與被告王冠中相符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識別斯時「馬牌輪胎」持用人即為被告王冠中,是以本案即乏證據補強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或指述該「控機」之聲音係被告王冠中係屬實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僅憑證人即被告丁○○、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證述,遽認被告王冠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

⒉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被告王冠中被訴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中確有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公訴人既未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王冠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王冠中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王冠中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王冠中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冠中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致未能對被告王冠中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就被告王冠中被訴此部分犯行以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王冠中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王冠中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指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丙○○、乙○○、潘建清與被告王冠中均係販毒組織之成員,彼此有接觸、對話之情形,對於被告之聲音自當熟悉,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當無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而擔負偽證罪之風險,渠等之證詞應可採信。再者,與陳家興進行愷他命交易之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鎰愷於偵查中證稱:「海浪圖案」係昨日才加伊,叫伊去拿本次遭查獲送毒品車輛的車鑰匙等語(見偵21030號卷㈠第221頁、第224頁);證人楊鎰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被查獲那天是否是微信「海浪」圖案的人跟你聯繫叫你去大墩20街拿鑰匙,再去開工作車?)有。(問:那個「海浪」圖案的微信是否就是那天「控機」的人)應該是等語(見原審訴762 號卷第277 頁),復有微信群組中暱稱「海浪圖案」之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33分許,傳送訊息「鑰匙在我這」給證人楊鎰愷(微信暱稱「汎德總代理」)可參(見偵21030號卷㈠第127 頁)。再佐以微信暱稱「馬牌輪胎」之語音檔案,該男子說話語調與被告相似,此可勘驗被告之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影音光碟檔案。是本案並非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陳宥鑫、丙○○、乙○○、潘建清之證述,尚有其他證據可佐,原審判決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加以判斷,就被告王冠中上開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對被告王冠中被訴之事實及卷內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中犯罪,亦未詳述其理由,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原審雖認定被告王冠中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之「控機」工作,在販毒組織之通訊軟體微信群組之暱稱為「海浪圖案」,在組織內應係有固定職務、工作內容之人,而證人即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固均於聽畢陳家興與「馬牌輪胎」商談交易細節之錄音檔後,證稱斯時持用「馬牌輪胎」此帳號與陳家興議定交易細節之「控機」為被告王冠中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以蒐證光碟之蒐證對象聲音,均因每個音檔可供比對之不同清晰字音不足40個,而難以進行聲紋鑑定,是以本案除上述證人本於自身感官認知「馬牌輪胎」持用人之聲音特徵與被告王冠中相符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識別斯時「馬牌輪胎」持用人即為被告王冠中,是以,本案即乏證據補強證人即被告丁○○、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丙○○、潘建青、乙○○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或指述該「控機」之聲音係被告王冠中係屬實在,而無從遽認被告王冠中有前揭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不得證人即被告丁○○及原審同案被告陳宥鑫、丙○○、乙○○、潘建清與被告王冠中均係販毒組織之成員,彼此有接觸、對話之情形,對於被告之聲音自當熟悉,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當無陷被告入罪之必要,而擔負偽證罪之風險,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楊鎰愷雖證稱:「海浪圖案」是昨天才加我,叫我去拿本次遭查獲送毒品車輛的車鑰匙等語(見偵21030號卷第224頁),惟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中即為本次販賣禁藥之「控機」者,自不得遽認被告王冠中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是以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王冠中有於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販賣偽藥未遂等犯行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備                        註 1 毒咖啡包 參拾壹包 外觀為彩色包裝,包裝上有惡魔圖案;內裝淡黃色粉末;淡黃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為265.4743公克,含包裝袋31個。 2 毒咖啡包  貳包 外觀為白色包裝,包裝上有翅膀圖案;內裝黃色粉末;黃色粉末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淨重為8.8649公克,含包裝袋2個。 3 白色結晶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2632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2.8418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8462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2669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6773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3345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2696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0.9115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2544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2.7754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2954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3468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1.2327公克,含包裝袋1個。   壹包 檢出Fluorodeschloroketamine成分,驗餘淨重2.8988公克,含包裝袋1個。 
附表二:
1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3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4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5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行動電話  壹支 廠牌:蘋果。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1張。 
附表三: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丁○○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丁○○共同犯販賣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冠中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王冠中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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