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春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春培 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小虹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啟祥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武翰 被 告 劉啟廷 被 告 蔡逸蓁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黃俊榮 被 告 洪岳廷 被 告 黃子淇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被 告 范鳳珠 被 告 林哲民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 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李逸凡 被 告 陳芳賜 被 告 潘聖云 被 告 林紘億 被 告 趙姝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9、16240、20409號、109年度偵字第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春培、許小虹部分及其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洪春培犯如附表二至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 、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至五各編號、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1、2、9至12、21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小虹犯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 其餘上訴駁回。 余武翰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洪春培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經營家庭理髮店,並以附表 一所示商號名義,與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等簽訂特約商店合約,其明知以上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與下列所示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思程(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得知上址可刷卡換現,竟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帶同無消費真意之陳宥勻(原名陳雅蓁,下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往 上址,與洪春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陳宥勻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由洪春培以店內刷卡機過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陳宥勻簽名確認,洪春培計除手續費,而另行交付扣除8%手續費之現金給張思程,嗣再 將不實消費日期及消費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傳送向臺灣銀行等收單銀行請款,經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發卡銀行因此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而如數代墊,收單銀行即將發卡銀行之付款撥入洪春培之受款帳戶(收單銀行手續費為2.5%),已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㈡洪春培、許小虹(僅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先後 與有資金需求之如附表三所示黃英豪(於民國110年5月5日 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附表四所示童恒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表五所示之沈莉茜(業經原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2年確定)、張兆男(沈莉茜之夫,僅附表五編號4,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附表六所示林曉慧(僅附表六編號1、2,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所示林啟祥、附表 八所示蔡杭桂(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附表九所示廖清泗 (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附表十所示廖麒禎(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附表十一所示劉耿江(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附表十二所示余武翰(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附表十三所示施建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表十四所示孟昭文(於109年3月23日死亡,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黃英豪、童恒毅、沈莉茜、張兆男(僅附表五編號4)、林曉慧(僅附表六編號1、2)、林啟祥、 蔡杭桂、廖清泗、廖麒禎、劉耿江、余武翰、施建龍、孟昭文分別持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交由洪春培或許小虹於如附表三至十四所 示之時間,以店內之刷卡機過刷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黃英豪等人簽名確認,洪春培或許小虹計除8%至10%不等之手續費,當場交 付扣除手續費之現金給黃英豪等人,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交易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傳送向臺灣銀行等收單銀行請款,經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發卡銀行因此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收單銀行即將發卡銀行之付款撥入洪春培受款帳戶(收單銀行手續費為2.5%),已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 二、嗣經警於108年1月30日10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十五之一刷卡機10台、記帳本4本、洪春培存摺5本、刷卡簽帳單10張、訂貨單14張、沉默是金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系列價目與功效表1份 、監視器主機1台、洪春培、許小虹手機各1支等物而查獲。三、案經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被告陳宥勻、余武翰之警詢既為被告洪春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沈莉茜、張兆男、林啟祥之警詢既為被告許小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被告陳宥勻、余武翰之警詢筆錄對被告洪春培、被告沈莉茜、張兆男、林啟祥之警詢筆錄對被告許小虹應無證據能力。證人孟昭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其於109年3月23日死亡,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1款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不論係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武翰於其所涉之本案中,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自無須具結,故被告余武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林啟祥、廖清泗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其中證人即被告林啟祥、廖清泗已依法具結,被告洪春培及其辯護人未提及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即被告沈莉茜、張兆男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許小虹及其辯護人未提及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許小虹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三至五、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 、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一、十三所示部分,業據上訴 人即被告洪春培(下稱被告洪春培)、上訴人即被告林啟祥(下稱被告林啟祥)、同案被告沈莉茜、林曉慧、同案被告蔡杭桂、廖清泗、廖麒禎、劉耿江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案被告張兆男就附表五編號4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有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十五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沈莉茜、張兆男、林曉慧、被告林啟祥、同案被告蔡杭桂、廖清泗、廖麒禎、劉耿江等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三至五、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一、十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啟祥就附表七編號1 、4至6、8至16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洪春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陳宥勻於原審固坦承張思程、陳宥勻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上址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洪春培辯稱:伊確實是和被告陳宥勻買賣產品云云;同案被告陳宥勻則辯稱:張思程跟伊說他可以先把伊的信用卡刷爆後,再將款項歸零,以此方式幫伊處理卡債,所以伊才會和張思程至臺中美容院刷卡,伊並無詐欺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陳宥勻與張思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被告洪春培上址經營的店內,由同案被告陳宥勻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陳宥勻及張思程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復有如附表十五編號1、2所示之書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陳宥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宥勻於111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上址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刷完卡後,被告洪春培只有拿一個紙袋給張思程,過程中張思程有叫伊幫他提一下袋子,伊感覺是一個空袋子,裡面沒有東西,之後紙袋張思程拿走。後來伊問洪春培紙袋裡是什麼東西,他說是一瓶香水,12萬就是買一瓶香水。伊當時刷卡不是為了要購物,是張思程說刷卡之後可以將信用卡應繳帳款歸零,伊才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去刷卡。刷卡的金額都有先看伊信用卡的餘額才決定。伊和張思程的LINE對話紀錄「上次買的保養品超難用,全部都丟掉」等內容是張思程叫伊傳的,他說洪春培因為店裡的刷卡被警察逮捕,傳這些話就可以把洪春培保出來。伊一刷完卡,把伊的錢騙光後,張思程就封鎖伊,伊認為張思程是從伊的信用卡取得現金等語(見J卷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又觀之同案 被告陳宥勻與張思程之對話紀錄(見J卷第193頁),內容確有「永豐57040、一銀57444、玉山銀39545、永豐信用額度8萬、一銀信用額度12萬、玉山信用額度8萬」、「永豐22960、一銀62556、玉山40455」等語,而該等金額核與同案被告陳宥勻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2萬元 、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6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4萬元相符;且證人陳宥勻與被告洪春培先前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恨怨隙,應無涉詞誣陷被告洪春培,且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另其於接受詰問前,並已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證人陳宥勻上開所述,堪以採信。 ⑵雖被告洪春培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賣香水和精油給同案被告陳宥勻,香水大約5、60或100ml,大約1、20瓶, 精油大約5ml,伊是用箱子裝這些產品給陳宥勻等語(見J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被告洪春培就銷售之產品為何無法明確說明,包裝之方式亦與證人陳宥勻所述迥異,如以附表二所示共計24萬元之刷卡金額購買香水和精油,則該等產品之數量顯然非少,更有相當之重量及體積,不可能如證人陳宥勻所述當時所拿取者係一內容物沒有重量之紙袋,是被告洪春培上開所述顯屬有疑,難以憑採。 ⑶是以,同案被告陳宥勻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上址刷卡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非係為購買產品,其刷卡後亦無取得等值或相應之產品,參以同案被告陳宥勻自承其從事銷售之工作,會幫客人處理結帳、刷卡業務(見J卷第136頁),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其顯可知悉無所謂以刷爆信用卡額度,即可使應繳帳款歸零之情事,然其仍與同案被告張思程前往上址,使用信用卡簽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應係以虛偽不實之交易折換現金,被告洪春培因而獲得手續費、同案被告張思程取得扣除手續費後之簽帳金額,堪以認定。 ⒊從而,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陳宥勻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應認被告洪春培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㈢犯罪事實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業據 上訴人即被告許小虹(下稱被告許小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許小虹於原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辯稱:伊只有在店裡做頭髮、帶小孩,沒有參與刷卡換現金云云。經查: ⒈附表五編號3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沈莉茜於110年10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有去洪春培的髮型工作室刷卡,每次都沒有實際消費。伊如果需要刷卡換現金,會在當天聯絡洪春培。伊記得伊第一次拿張兆男的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時,就是許小虹幫伊刷卡並拿現金給伊,當天因為伊銀行的支票要過票,伊很著急,就去跟張兆男借信用卡,在去髮型室的路上打電話給洪春培,洪春培跟伊說他不在,由他太太處理,許小虹刷完卡後有按計算機給伊看,確定金額是刷卡金額乘以0.92,就是伊可以帶走的錢等語(見I卷第421頁至第423頁、第437頁)。 ⑵經核證人沈莉茜前往上址刷卡換現金之次數僅4次,其中2次是持被告張兆男所有之信用卡,就被告許小虹是否有經手刷卡換現金之行為,應無錯誤指述之可能,且其就本身所涉犯行,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被告許小虹亦無仇恨怨隙,要無涉詞誣陷被告許小虹之理,其於接受詰問前復經具結,擔保其上開證詞之可信性,是以證人沈莉茜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足認同案被告沈莉茜於附表五編號3所示時間,持同案被告張兆男所有,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信用卡,前往上址刷卡換現金前,係先聯繫被告洪春培,經被告洪春培表示其不在店內,會由其太太即被告許小虹處理,同案被告沈莉茜抵達上址後,即由被告許小虹處理其刷卡、簽單、扣除手續費後交付現金給沈莉茜之事宜,至為明確。被告許小虹前揭所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⑶雖證人即被告洪春培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述:伊沒有交代沈莉茜去找伊太太,附表五編號3所示刷卡換現金是伊處理, 如果伊不在,有人要刷卡換現金,伊會告訴許小虹客人要買多少產品,請她幫忙刷卡,伊再跟客人處理等語(見I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惟證人洪春培經手刷卡換現金之對象及 次數繁多,是否能明確記憶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刷卡換現金 是其本人所為,已屬有疑,且依被告洪春培所述,其店內銷售之產品為美髮、護髮等用品,如其當時不在店內,客人應無須先到店內刷卡之理,而被告許小虹本身即為美髮師,其本人亦得為產品銷售,無須專由被告洪春培處理,是被告洪春培前揭所述,與常情相違,應係犯後維護被告許小虹之詞,要無可採。 ⒉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林啟祥於111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8年1月 29日之刷卡紀錄,是伊拿信用卡給許小虹刷卡,是買產品、做頭髮的錢,當時許小虹還有拿一筆20萬元的款項還給伊,是伊之前借許小虹的錢等語(見J卷第148頁),惟其就購買何種產品、係於何時借貸款項予被告許小虹、二人約定如何清償借款等重要情節,於原審審理時均答以「那麼久了」、「忘記了」(見J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被告林啟祥是 否確係購買產品、其與許小虹間是否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均屬有疑。再者,被告林啟祥自承其係因信用卡額度不足,故於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108年1月29日,持用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遠東商業銀行等3張信用卡,分別 刷卡6500元、5500元、7500元,且被告林啟祥及其配偶即被告范鳳珠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其等尚有2名身心障礙之小孩 須照顧(見J卷第334頁),每月信用卡費係繳交最低金額(見C卷第329頁),是以被告林啟祥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無能力借貸20萬元款項予被告許小虹,其就此所為證述顯然有違常情,益徵其上開所述應係犯後卸責、迴護被告許小虹之詞,尚難憑採。 ⑵證人即被告林啟祥既於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時間刷卡如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金額,被告許小虹並於刷卡後立刻交付現金給被告林啟祥,堪認其等所為應係以虛偽不實之交易使用信用卡折換現金甚明。被告許小虹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許小虹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應認被告許小虹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㈣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部分,業據被告洪春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被告洪春培於原審就此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辯稱:伊是和客戶買賣產品,並非給客戶方便刷卡換現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清泗於108年3月4日偵查中證述:伊當時欠 錢,經朋友介紹,就去店裡刷卡換錢,1萬扣1000,3萬扣3000,伊實際上拿到2萬7000元,並沒有買賣材料。跟伊接洽 都是一個男的,沒有遇過老闆娘等語(見C卷第390頁至第391頁);於110年3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那時候欠 人家錢,朋友拿了一張名片說這家店有在刷卡換現金,報伊去,伊就去了,去了後伊就刷卡,刷1萬扣1000起來。伊3次都是跟一個男生刷,沒有跟他太太接觸等語(見H卷第158頁)。是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清泗上開所述,其如附表九編號1至3所示3次刷卡情形,均是由被告洪春培經手刷卡換現金 ,而非買賣產品,至為灼然。被告洪春培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洪春培明知以附表一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同案被告廖清泗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係為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不得以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惟被告洪春培為取得手續費、同案被告廖清泗為立即取得現金以利周轉,竟以虛偽不實交易折換現金,其等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 ⒊從而,被告洪春培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應認被告洪春培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㈤上開犯罪事實如附表十二、十四所示部分,被告洪春培、上訴人即被告余武翰(下稱被告余武翰)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洪春培、余武翰於原審固坦承被告余武翰有於附表十二所示時、地,持信用卡刷卡如附表十二所示之金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被告洪春培辯稱:伊是和客戶買賣產品,並非給客戶方便刷卡換現金云云。被告余武翰辯稱:伊是向洪春培購買洗髮精、沐浴乳和泡沫洗面乳等產品。經查: ⒈觀之被告洪春培所持用手機之相簿內關於被告余武翰於108年 1月26日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E卷第305頁),當日 被告余武翰刷卡2筆各4000元之簽帳金額,被告洪春培並註 明「8000x0.9=7200,這才對你在還這個金額給我」;而被 告余武翰並於同日在上址櫃台拿取現金一節,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E卷第357頁)。參以被告洪春培於108年1月30日警詢時陳稱:手機相簿內之照片是伊將刷卡單據拍照後傳給余武翰(其口誤稱余武翔,下同),伊告知余武翰伊會給他7200元。因為余武翰的信用卡寄放在伊這裡,余武翰請伊幫他刷卡買洗髮精和頭皮護理產品,伊幫他刷完卡後,他又將產品賣回來給伊,所以伊要給他7200元。除了余武翰外,黃英豪也有在店內假消費真刷卡。余武翰、黃英豪是來店裡做頭髮認識,後來熟了以後他們問伊是不是缺現金可以代刷卡,伊幫他們刷卡換現金只有收取8%-10%的手續費,其中2.5%要給銀行等語(見E卷第59頁至第61頁)。是 以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余武翰於附表十二所示時間,在上址所為之刷卡行為,應係由被告洪春培刷卡並扣除10% 之手續費後,給予被告余武翰刷卡金額90%之現金,堪以認 定。被告洪春培、余武翰辯稱該等消費是購買產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至於被告余武翰於108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8年1月2 6日刷卡2筆各4000元之刷卡紀錄,是伊買10罐洗面乳,標價800元,總共8000元。後來洗面乳不合用,伊就刷退,洪春 培就退伊7200元等語(見E卷第127頁),就購買之產品究係洗髮精、頭皮護理抑或是洗面乳、有無刷退等重要情節,所述與被告洪春培迥異,是其此部分所言,應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⒊證人孟昭文於附表十四所示之108年1月29日,持其配偶楊琬婷之信用卡至上址刷卡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一節,有附表十五編號14所示之書證資料附卷可憑。而證人孟昭文於108 年5月9日警詢時雖陳稱:附表十四所示之刷卡紀錄是伊持太太楊琬婷之信用卡所為,因為伊太太在上址消費,伊幫她去刷卡。上址108年1月2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是伊本人,伊當時將太太楊琬婷的信用卡交給被告洪春培,被告洪春培拿現金給伊,伊在數錢。伊跟被告洪春培有借貸關係,所以他借錢給伊,和刷卡無關等語(見E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惟附表十四所示之刷卡金額如確實係證人孟昭文之配偶在被告洪春培上址店內之消費,應由其本人於每次消費後,直接持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簽帳,何須事後委情證人孟昭文為之,且證人孟昭文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若刷卡消費1萬1250 元,金額非低,其夫妻二人既此等消費能力,何須再向被告洪春培借貸款項,是以,證人孟昭文上開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則證人孟昭文既於附表十四所示時間刷卡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被告洪春培並於刷卡後立刻交付現金給證人孟昭文,堪認其等所為應係以虛偽不實之交易使用信用卡折換現金甚明。被告洪春培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從而,被告洪春培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尚非可採,應認被告洪春培於本院所為自白方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四所示犯行;被告許小虹就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被告林 啟祥就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所示犯行;被告余武翰附表十二所示犯行,事證皆已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信用卡交易,於持卡人至特約商店消費交易後,係由特約商店透過與其簽約之收單機構向發卡機構提出授權需求,經發卡機構認可交易後,特約商店即接受該筆刷卡消費,並向收單機構請求墊付消費款項,收單機構於付款後再向發卡機構請款,最終由發卡機構向與其簽約之持卡人寄送對帳單並要求付款;故係採取由發卡銀行先依信用卡使用合約之約定,墊付信用卡持卡人簽帳之消費款,發卡銀行除得向特約商店收取手續費外,另提供循環信用付款方式(即持卡人得選擇先繳納最低應繳納金額之彈性付費方式),藉此增加其利息收入,故持卡人消費簽帳時,並不需立即付現,待嗣後收到發卡銀行按月寄達之帳單,再依前開約定繳款即可。銀行法之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該法第47條之1之授權,為規範信用卡業務機構所制定之「信用卡 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其第2條即明定「信用卡:指持卡人 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依財政部所頒布之「銀行辦理聯合信用卡業務管理要點」第2條前段及第9條亦規定:「本要點稱聯合信用卡(以下稱信用卡)業務,指經主管機關核准參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銀行(包括信託投資公司),依本要點規定發行信用卡,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並由發行信用卡之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之業務。」、「持卡人違約使用時,除應繳付違約金外,發卡銀行得停止其使用信用卡,並按規定程序通知特約商店。」,足認信用卡雖具備上開「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等功能,而由發卡銀行於一定期日代為結帳,惟所指「以記帳方式消費」及「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之功能,其行使方式顯有不同,且得向特約商店辦理者僅限於「以記帳方式消費」(即以信用卡簽帳消費),至於「提現、預借現金、迴轉信用及相關業務」則僅得至各發卡銀行所指定之機構辦理。是依上開規定,各特約商店所得辦理之業務既僅限於簽帳消費之交易,並不包括前揭應向各發卡銀行指定機構辦理之其餘業務,即持卡人持各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時,即應以有實際消費交易為前提。蓋信用卡雖屬個人消費付款之工具,信用卡持卡人之清償能力、所得使用之信用額度,於申請信用卡之初固均經銀行徵信過程之查證、審核與評估;然信用卡之功能在於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如分期付款)清償帳款,是其本質上僅屬於支付工具,持卡人必須有與實際狀況相符之交易事實,方得持信用卡簽帳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其毋需當場支付現金,而得享受一定期間延後付款(刷卡後,自特約商店請款日、發卡銀行結帳日、通知持卡人付款之繳款截止日為止,通常具有相當之時日)或分期付款之利益,並可獲取發卡銀行依消費金額比例所給予之「紅利」,以達吸引消費者持信用卡簽帳、以促進商品交易之目的,特約商店、收單機構、發卡銀行再依其等彼此間之約定而從中收取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循環信用利息等利益。金管會所訂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其意旨均在明文杜絕禁止「假消費、真刷卡」、「刷卡換現金」等此種從事融資性墊款、非特約商店營業範圍內之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是特約商店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時,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收單機構自不許特約商店為前揭簽帳交易之行為。亦即茍未經發卡銀行之同意,而以信用卡簽帳融資現款,不僅違反信用卡使用及特約商店接受帳單交易之相關規定外,亦使發卡銀行承受其所無法評估之風險。則特約商店若違背前開約定書之約定,而接受非於合法登記營業範圍之簽帳交易,或接受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付現款,發卡銀行實無同意並支付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之可能,是其等於刷卡之際,自有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決同此意旨)。「假消費、真刷卡」行為,已使發卡銀行發生錯誤,而同意為簽帳刷卡交易及款項之撥付(即若知悉為該種無實際交易之簽帳行為,即不會同意允許刷卡及撥款),自屬詐欺之犯罪行為,並不因刷卡人嗣後還款而受影響,被告林啓祥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啓祥刷卡後有還款的行為,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詐欺罪,並非可採。 ㈡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登記法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同條第2項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2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特約商店必須製作簽帳單1式3聯,由刷卡人於其上簽名認證後,特約商店除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一聯持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外,另一聯則由特約商店留存作為內部憑證,再憑以製作記帳憑證並登入帳簿,於此簽帳單乃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被告以假消費刷卡真借款之不實事項,填製簽帳單,縱其等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洪春培既係出資經營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行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許小虹於警詢陳稱:萊雅髮廊是洪春培經營,刷卡機都是洪春培在使用,店內商品買賣、出貨、營業額計算大部分都是洪春培負責等語(見E卷第75頁至 第79頁)、證人林詠繻於偵查中證述:萊雅商行原係伊和洪春培合夥,後來理念不合就沒繼續參與等語(見E卷第293頁),足認被告洪春培亦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商行之實際經營者,故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無疑。又特約商店所製作之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於持卡人以信用卡消費時所製作,其內容由特約商店載有商店代號及名稱、日期、明細、金額等,足以證明簽帳消費者簽帳交易事實經過之制式單據,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指之足以證明會計事 項發生之會計原始憑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洪春培以「假消費、真刷卡」之不實事項製作如附表二至五、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四所示金額之簽帳單予刷卡人,縱未按規定設置帳簿,仍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且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洪春培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不再論以 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 ㈢核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二、附表五編號4;被告洪春培、許小虹 就附表五編號3;被告洪春培、許小虹、林啟祥就附表七編 號13至15所示「假消費、真刷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三至 十四(除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2、3 、7、13至15)、被告林啟祥就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2、3 、7、13至15)、被告余武翰就附表十二所示「假消費、真 刷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起訴書認被告洪春 培就附表三至十四(除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3、附 表七編號2、3、7、13至15)、被告林啟祥就附表七(除附 表七編號2、3、7、13至15)、被告余武翰就附表十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 ㈣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28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洪春培與同案被告陳宥勻、同案被告張思程就附表二;被告洪春培、許小虹與同案被告沈莉茜就附表五編號3;被告洪春培與同案被告沈莉茜 、張兆男就附表五編號4;被告洪春培、許小虹、林啟祥就 附表七編號13至15,係以如附表二、附表五編號3、4、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信用卡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三至十四(除附表五編號3、4、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2、3、7、13至15),與附表三黃英豪、附表四童恒毅、附表十三施建龍、附表十四孟昭文、同案被告沈莉茜就附表五編號1至2、同案被告林曉慧就附表六編號1至2、被告林啟祥就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2 、3、7、13至15)、同案被告蔡杭桂就附表八、同案被告廖清泗就附表九、同案被告廖麒禎就附表十、同案被告劉耿江就附表十一、被告余武翰就附表十二,係以如附表三至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為「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洪春培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商行之名義負責人、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其與同案被告陳宥勻就附表二;黃英豪就附表三;童恒毅就附表四;被告許小虹、同案沈莉茜就附表五編號3;同案被告沈莉茜、張兆男 就附表五編號4;被告許小虹、林啟祥就附表七編號13至15 ;同案被告沈莉茜就附表五編號1、2;同案被告林曉慧就附表六編號1、2;被告林啟祥就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2、3、7、13至15);同案被告蔡杭桂就附表八;同案被告廖清泗 就附表九;同案被告廖麒禎就附表十;同案被告劉耿江就附表十一;被告余武翰就附表十二;施建龍就附表十三;孟昭文就附表十四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行並無實際銷售製商品予刷卡人之事實,仍由被告洪春培或許小虹開立虛偽不實之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商行之簽帳單,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原始憑證,充作消費金額而交付予未實際消費之同案被告陳宥勻等人,並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即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被告許小虹、林啓祥、余武翰等人雖非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商行之商業負責人,然其等係與被告洪春培共同為前揭犯行,係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 論。又因被告許小虹、林啓祥、余武翰等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與被告洪春培共同從事上 開「假消費、真刷卡」之行為,再由被告洪春培以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商行名義,據以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請款,被告許小虹、林啓祥、余武翰等人雖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即被告洪春培共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然衡酌本案被告許小虹、林啓祥、余武翰等人就此部分犯案情節及參與情節,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㈥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 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林曉慧就附表六編號1;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廖麒禎就附表十 編號7、15花旗銀行部分所示各次刷卡行為,各該個別詐欺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林啓祥就附表七編號13至15部分之犯罪日期雖均為108年1月29日,然被害人分別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難認係接續犯,被告林啓祥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附表七編號13至15部分應為接續犯,並非可採。 ㈦被告洪春培、同案被告陳宥勻就附表二;被告洪春培、許小虹、同案被告沈莉茜就附表五編號3;被告洪春培、同案被 告沈莉茜、張兆男就附表五編號4;被告洪春培、許小虹、 林啟祥就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三至十四(除附表五編號3、附表六編號3、附表七編號2、3、7、13至15)、被告林 啟祥就附表七(除附表七編號2、3、7、13至15)、被告余 武翰就附表十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各應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 ㈧被告洪春培犯如附表二至十四所示之罪(除附表六編號3、附 表七編號2、3、7);被告許小虹犯如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林啟祥犯如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之罪;余武翰犯如附表十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洪春培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著手為附表七編號8至16、附表九編號3、附表十編號24、25、附表十一編號47至66、附表十二編號1至5、附表十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犯行時既均係在5年以內,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洪春培、張兆男、林啟祥就附表五編號3、4、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春培就附表二、被告許小虹就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雖否認犯行 ,惟該等犯行所示之刷卡金額非多,且經刷卡人陸續支付款項予銀行。從而,本院斟酌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上開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尚堪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被告洪春培所犯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林啓祥、余武翰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啟祥、余武翰前均尚無相似之詐欺及商業會計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啟祥、余武翰則為獲得現金需求,而共犯本案犯行,然其等所為實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另考量被告林啟祥、余武翰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另斟酌被告林啟祥、余武翰等人就各次刷卡行為事後清償之狀況,及審酌被告林啟祥、余武翰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四第330頁至 第332頁),對被告林啓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2、16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余武翰量處如附表十二編號1 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 林啟祥、余武翰總獲利情況,就被告林啓祥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就被告余武翰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林啟祥、余武翰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其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洪春培、許小虹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洪春培、許小虹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洪春培已於111年9月8日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211,005元,有本院111年9月8日中分贓第0000000號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原審就 其2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當。被告洪春培、許小 虹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其2人及所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小虹尚無相似之詐欺及商業會計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洪春培、許小虹因貪圖手續費之不法利益,而共犯本案犯行,其等所為實已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然其2人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另考量被告洪春培就各次犯行所得之利益,及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所得,暨審酌被告洪春培、許小虹自陳其2人從事美髮業,智識 程度為國中,經濟狀況困難,育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 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五第208頁),就被告洪春培量處如附表二至五各 編號、附表六編號1、2、附表七編號1、4至6、8至16、附表八至十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其 應 執行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小虹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 附表七編號13至1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緩刑部分 ⒈被告余武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經濟 不佳,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余武翰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余武翰日後遵守法律,確實明瞭其所為為法所不能容許,本院認除上述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余武翰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義務勞務之執行方法,核屬執行事項,應由檢察官執行),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 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⒉被告林啟祥及其辯護人均請求給予其緩刑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林啟祥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前後說詞反覆,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全部犯行,惟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為迴護被告許小虹之陳述,犯後態度仍難謂良好,惟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而從輕處遇,難認對被告林啟祥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以各人實際所獲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準,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春培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伊所收取之8%至10%手續費, 尚須扣除給付刷卡銀行之2.5%至3%的費用等語,而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洪春培與持卡人於行為時是否成立詐欺犯行,並不以持卡人事後有無還款為斷,然就已由持卡人繳交信用卡費之消費,以及被告洪春培所繳交銀行之手續費部分,屬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此部分如仍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應予以扣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經本院敘明如上,是就附表二至十四部分,被告洪春培之犯罪所得(刷卡金額之8%或10%),扣除刷卡銀行2.5%之手續費 計算,各如附表二至十四所示,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啓祥、余武翰刷卡之金額,或已全數清償,或與其他消費款項混同,每期只繳最低金額,而無法區別各未清償之數額,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十五之一所示編號1、2之 刷卡機2台、編號9至12之記帳本4本、編號21之手機1支均為被告洪春培所有,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春培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E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洪春培所有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3至8、13至20、22所示之物、許小虹所有如附表十五之一編號23所示之手機1支,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春培、許小虹夫婦在臺中市○區○○街0 0號1樓共營家庭理髮店,以附表一所示商行名義,與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簽訂多個特約商店合約,2人明知以上開商行名義與銀行簽訂特約商 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始得向銀行請款,不得以刷卡方式從事非實際消費性之簽帳融資,竟以臺中市○區○○街0 0號1樓(店招為「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巧比材料行」)店面為幌,共同從事刷卡換現業務以牟利營生。被告洪春培先後與有資金需求之如附表六編號3同案被告林曉慧、 附表七編號2、3、7被告范鳳珠(被告范鳳珠為附表七編號1至4-1、7、9)、附表三、十六至附表二四所示有資金需求 之被告蔡逸蓁(即附表三編號1、2、6、10、12、16)、同 案被告張兆男(即附表五編號3)、被告林哲民(即附表七 編號5、6)、被告劉啟廷、黃俊榮、洪岳廷、黃子淇(洪岳廷之妻)、林姿吟、李逸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等人;被告許小虹另與被告洪春培及附表二至十四(除附表五編號3、附表七編號13至15)、十六至二四之持卡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持卡人,持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交洪春培或許小虹於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時間,以 店內之刷卡機過刷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而製作無交易事實之簽帳單會計憑證,經劉啟廷等人簽名確認,洪春培或許小虹計除8%至10%不等之手續費,當場交付扣除手續費之 現金與劉啟廷等人,嗣再將不實消費日期及交易金額之資料,透過電子簽帳端末機方式傳送向臺灣銀行等收單銀行請款,經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發卡銀行因此誤認確有消費之事實,如數代墊,收單銀行即將發卡銀行之付款撥入洪春培、許小虹受款帳戶(收單銀行手續費為2.5%),足生損害於發卡銀行撥款之正確性,並致使發卡銀行遭受呆帳風險。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係以被告洪春培、許小虹、蔡逸蓁、范鳳珠、林哲民、劉啓廷、黃俊榮、洪岳廷、黃子淇、林姿吟、李逸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宏幟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十五、二五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被告洪春培辯稱:伊是和客戶買賣產品,並非給客戶方便刷卡換現金等語。被告許小虹辯稱:伊只有在店裡做頭髮、帶小孩,沒有參與刷卡換現金等語。被告劉啓廷、黃俊榮、洪岳廷、黃子淇、林姿吟、李逸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均辯稱:確實有於附表十六至二四時間至上開地點刷卡,惟均係購買護髮、護膚等產品或做洗髮、護髮之消費,並非刷卡換現金等語。被告蔡逸蓁辯稱:伊不知道黃英豪拿伊的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是檢察官調查本案時,伊才知道黃英豪拿伊的信用卡為本案犯行等語。被告范鳳珠辯稱:伊是購買護髮乳、洗髮精、精油等產品,並無刷卡換現金等語。被告林哲民辯稱:伊爸爸林啟祥跟伊說想要買東西,要借伊的信用卡,伊就借給他使用,不知道他是要去買什麼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同案被告黃英豪、被告劉啓廷、沈莉茜、同案被告林曉慧(即附表六編號3)、被告林啟祥、范鳳珠、黃俊榮、洪岳廷 、黃子淇、林姿吟、李逸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分別持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信用卡,接續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交予被告洪春培、許小虹於如上開附表各 編號所示時間,以該址所設理髮店內之刷卡機過刷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洪春培、許小虹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十五編號3 、5、6、附表二五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被告劉啓廷、蔡逸蓁、范鳳珠、林哲民、黃俊榮、洪岳廷、黃子淇、林姿吟、李逸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雖檢察官提出之如附表十五、附表二五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刷卡簽單、銀行函覆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等,以證明上開被告等確有與被告洪春培、許小虹為真刷卡假消費等情。惟觀諸上開資料,就被告劉啟廷與被告洪春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部分,雖有「等在嗎」、「要刷」、「多少」、「先幫你準備」、「4」、「有準備 嗎」等對話,然此僅可證明被告劉啟廷有與被告洪春培相約至某地點欲為刷卡之行為,然刷卡之內容究為何時無從證明,且對話之時間亦與附表十六所示之刷卡時間不符;另其餘之刷卡簽單及信用卡明細資料,亦僅得證明被告等有於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上開刷卡行為,然均無法證明被告劉啓廷、范鳳珠(即附表七編號2、3、7)、黃俊 榮、同案被告林曉慧(附表六編號3)、被告洪岳廷、黃子 淇、林姿吟、李逸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等係與被告洪春培、許小虹共同為假消費真刷卡,而非有實際消費行為,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洪春培於108年1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中陳稱:伊自106年5月開始協助他人真刷卡假消費,是因為客人拜託伊,所以伊給客人方便一下協助刷卡(見E卷第63頁);於108年5月13日偵訊中陳稱:伊有做過刷卡換現金,有時候客 人久了認識給他方便,哪些客人忘記了,刷1萬給客人9300 元(見D卷第294頁至第295頁);於110年9月14日原審準備 程序中陳稱:否認有與本案被告為起訴犯罪事實之犯行(見I卷第320頁),是由證人即被告洪春培上開所述,僅得知悉其確曾為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然無法確認被告劉啓廷、黃俊榮、同案被告林曉慧(即附表六編號3)、被告范鳳珠( 即附表七編號2、3、7)、洪岳廷、黃子淇、林姿吟、李逸 凡、陳芳賜、潘聖云、林紘億、趙姝嫺是否均為假消費刷卡之對象,嗣後被告洪春培並否認有與該等被告為本案犯行,故尚難憑被告洪春培之證述遽為該等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㈣又觀之被告洪春培與許小虹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E卷第30 7頁),雖被告洪春培表示「等一客人」、「刷$4萬元」、 「林先生」,被告許小虹並傳送一署名為「林永龍」、金額為39980元之簽帳單予被告洪春培,惟該林永龍所示之人並 未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無從據以推認被告許小虹就被告洪春培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刷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豪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跟洪春培刷卡等語(見C卷第16頁)、被告黃俊榮、潘聖云、林紘億、廖麒禎、陳芳賜、余武翰於110年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等刷卡時沒有跟許小虹有接觸等語(見H卷第80頁至第82頁)、被告 李逸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刷卡時都是洪春培幫伊刷卡等語(見原審J卷第63頁、第64頁),同案被告劉耿江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陳述:附表十一編號31至53部分都是跟許小虹接觸等語(見H卷第320頁),惟其於110年12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十一編號31至53部分時間比較久,伊有一些沒辦法確定,開庭時所述是否實在,伊也不記得,無法確認是和洪春培、許小虹何人接觸比較多等語(見I卷第33頁),是 同案被告劉耿江對於其於上址刷卡時,是否係由被告許小虹為之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刷卡行為高達66次,其是否可明確確認被告許小虹係參與何次刷卡行為,亦屬有疑;被告林啟祥於111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附表七之刷卡行為哪些 是被告許小虹為之,時間過那麼久,伊已經忘了等語(見J 卷第155頁),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同案被告劉耿江、被 告林啟祥所述,無從據為不利被告許小虹之認定。是亦無從認被告許小虹有參與該等被告持信用卡刷卡之行為。 ㈤就附表三編號1、2、6、10、12、16所示部分,同案被告黃英 豪於108年1月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因為自己的信用卡額 度不夠,所以跟太太蔡逸蓁說要買東西,跟她借信用卡,伊使用蔡逸蓁的信用卡時,她沒有一起去等語(見C卷第15頁 ),則同案被告黃英豪有無告知被告蔡逸蓁係要持其信用卡,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換取現金,顯非無疑。被告蔡逸蓁辯稱:伊不知道黃英豪拿伊的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是檢察官調查本案時,伊才知道黃英豪拿伊的信用卡為本案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㈥就被告范鳳珠其餘附表七編號1、4、4-1、9所示部分,被告林啟祥於110年4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附表七所有的刷卡紀錄都是伊去刷的等語(見H卷第3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該等刷卡紀錄被告范鳳珠有無參與刷卡,無從以附表七編號1、4、4-1、9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范鳳珠所有,即認被告范鳳珠與被告洪春培、林啟祥上開刷卡換現金之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就附表七編號5、6所示被告林哲民部分,經查:被告即林哲民之父林啟祥於108年2月12日偵查中證述:伊和林哲民說要去做頭皮,也欠洪春培頭髮泥和護膚的保養品很久,要跟他借信用卡刷,之後會慢慢幫他繳信用卡費。林哲民和伊一起去刷卡,是伊刷完後,拿簽單回來給林哲民簽等語(見C卷 第328頁)。雖被告林哲民於108年1月22日偵查中陳稱:伊 知道父親是拿伊的信用卡去周轉換現金等語(見C卷第114頁),惟其於同日偵查中係先供陳:附表七編號5、6是伊爸爸持伊的信用卡去刷卡,伊沒有跟爸爸一起去刷卡,伊爸爸是說有資金的債務,要借伊信用卡去周轉,但要怎麼周轉伊就不清楚等語(見C卷第114頁),,是被告林啟祥持被告林哲民之信用卡,於附表七編號5、6所示時、地,以虛偽交易之方式折換現金,有無將該等情事告知被告林哲民,被告林哲民明知此情事,仍同意將信用卡借予被告林啟祥,即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林哲民於110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借爸爸信用卡時,他是說買產品的錢不夠,伊才借他。事後本案在調查時,伊才去了解本案,知道伊爸爸是拿伊的信用卡去周轉,所以才會為108年1月22日之陳述等語(見I卷 第335頁),是無從以被告林哲民於偵查中所述為其不利之 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趙姝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商行名稱 登記地址 負責人 1 哥德式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洪春培 2 巧比商行 洪春培 3 髮空間沙龍 洪春培 4 卡詩商行 洪春培 5 上銀商行 臺中市○區○○街0號 洪春培 6 英媓商行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1樓 洪春培 7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洪春培 8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 9 宸宇商行 洪春培 10 維京商行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洪春培(登記負責人為劉汶慧) 11 萊雅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 洪春培(登記負責人為林詠繻) 12 肯葳商行(又名「髮空間」)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許小虹 13 京城商行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 許小虹 14 芝彩商行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許小虹 附表二(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1.23 2萬元(第1期) 2萬元(第2期) 2萬元(第3期) 計6萬 張思程 陳宥勻(原名陳雅蓁) 第一銀行 (卡主陳雅蓁)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1.23 4萬元 同上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卡主陳雅蓁) 肯葳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1.23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卡主陳雅蓁) 肯葳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1.25 5萬元 同上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卡主陳雅蓁) 萊雅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1.25 7萬元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卡主陳雅蓁) 萊雅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5.10.13 9998元 黃英豪 玉山(卡主蔡逸蓁)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11.14 2萬998元 黃英豪 玉山(卡主蔡逸蓁)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3.17 4萬9998元 黃英豪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6.4.25 1萬元 黃英豪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5.11 2萬元 黃英豪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8.16 17萬5000元 黃英豪 玉山(卡主蔡逸蓁)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9.12 8萬5000元 黃英豪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12.12 8萬元 黃英豪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12.12 6萬元 黃英豪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12.30 4萬9995元 黃英豪 台新(卡主蔡逸蓁)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7.2.2 2萬元 黃英豪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2.28 1萬7000元 黃英豪 台新(卡主蔡逸蓁)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7.5.2 1萬元 黃英豪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7.5.23 2萬1998元 黃英豪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7.5.23 7萬990元 黃英豪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7.5.23 1萬6000元 黃英豪 玉山(卡主蔡逸蓁)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8.9 6000元 童恒毅 第○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9.6 2萬8000元 同上 第○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10.7 1萬5680元 (分12期)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7.1.3 2萬500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7.4.1 2萬7000元 同上 彰化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7.4.17 6000元(分12期)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7.5.8 6500元(分12期)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8.4 3200元 同上 彰化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7.8.4 8500元(分12期)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7.8.14 1萬3000元(分12期)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五(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2.13 17萬850元 沈莉茜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4.9 9萬8000元 沈莉茜 臺灣樂天(卡主王嘉紅)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6.7 14萬8000元 沈莉茜 國泰世華(卡主張兆男)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106.8.8 14萬7000元 沈莉茜 張兆男 國泰世華(卡主張兆男)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7.5.3 4萬9997元 4萬9995元 林曉慧 荷蘭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5.5 4萬9980元 同上 荷蘭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8.9 2萬6700元 同上 荷蘭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上訴駁回。 (洪春培、許小虹均無罪。) 附表七(手續費10%-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11.8 2萬4500元 林啟祥 花旗(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6.11.13 2萬6000元 范鳳珠 花旗(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芝彩商行 上訴駁回。 (洪春培、許小虹、范鳳珠均無罪。) 3 106.11.30 2萬5000元 范鳳珠 花旗(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上訴駁回。 (洪春培、許小虹、范鳳珠均無罪。) 4 106.12.4 2萬9800元 林啟祥 花旗(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106.12.4 1萬9800元 林啟祥 玉山(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7.1.18 2萬5000元 林啟祥 中國信託(卡主林哲民)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7.3.29 2萬9500元 林啟祥 花旗(卡主林哲民)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7.10.1 1萬7900元 范鳳珠 花旗(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上訴駁回。 (洪春培、許小虹、范鳳珠均無罪。) 8 107.10.22 7500元 林啟祥 花旗(卡主林啟祥)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7.11.21 2萬9995元 林啟祥 玉山(卡主范鳳珠)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鳳珠無罪。) 10 107.11.26 7500元 林啟祥 花旗(卡主林啟祥)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7.11.28 2500元 林啟祥 聯邦(卡主林文欽,林啟祥舊名)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8.1.22 1萬3000元 林啟祥 花旗(卡主林啟祥)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08.1.29 6500元 林啟祥 中國信託(卡主林啟祥)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林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4 108.1.29 5500元 林啟祥 玉山(卡主林啟祥)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林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5 108.1.29 7500元 林啟祥 遠東銀行(卡主林文欽)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小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林啟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6 108.1.31 2950元 林啟祥 聯邦(卡主林文欽)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林啟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八(手續費10%-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7.6.2 9萬9990元 蔡杭桂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九(手續費10%-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4.15 3萬元 廖清泗 澳盛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7.2.12 3萬元 同上 澳盛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12.25 3萬8000元 同上 澳盛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手續費9%-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5.10.24 2萬元 廖麒禎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哥德式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5.11.9 1萬9997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11.29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11.30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12.26 1萬9995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哥德式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1.20 4萬1000元 同上 永豐銀行 哥德式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1.20 1萬9997元 1萬9998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哥德式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2.14 2萬9998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2.24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3.6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3.17 4萬9998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6.4.25 1萬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6.4.28 4萬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6.4.28 4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芝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6.5.17 1萬元 1萬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6.12.26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6.12.29 1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7.2.2 2萬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7.2.5 2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7.3.1 4萬9993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7.3.7 3萬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7.5.2 1萬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7.8.21 1萬9998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7.8.31 1萬9998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7.9.3 2萬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一(手續費10%-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手續費10%)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1.13 2200元 劉耿江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1.24 68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2.20 67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6.2.22 23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6.3.27 64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6.3.27 16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6.4.17 28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6.4.24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6.5.17 26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6.5.19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6.6.20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6.6.20 26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06.7.13 24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6.8.1 69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6.8.16 28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06.8.22 46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6.10.26 4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6.11.14 35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6.11.24 67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6.12.8 3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6.12.15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7.1.15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7.1.15 27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7.1.24 1萬9997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芝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7.2.13 25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07.2.14 8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07.2.26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芝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107.2.27 65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7.3.14 28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7.3.16 63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107.3.19 2萬60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107.4.20 6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107.4.20 28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7.5.16 64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107.5.16 24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107.6.14 6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髮空間沙龍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107.6.14 28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107.7.9 1萬355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107.7.9 1萬855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107.7.10 27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107.7.11 1萬28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107.7.16 1萬49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107.7.20 63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107.7.20 79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107.8.9 26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髮空間沙龍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107.8.13 1萬35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107.10.17 90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英媓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107.10.22 85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107.10.31 52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107.11.8 29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107.11.20 67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107.11.20 93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107.11.21 809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107.11.26 68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107.12.12 31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107.12.13 92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髮空間沙龍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107.12.13 49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 髮空間沙龍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107.12.17 63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107.12.20 1萬28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107.12.21 88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107.12.21 1萬20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 肯威商行(髮空間)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108.1.10 26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108.1.11 1萬30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4 108.1.11 4900元 同上 玉山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5 108.1.11 360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6 108.1.17 6200元 同上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二(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7.9.30(起訴書誤載為107.10.1,爰更正之) 5000元 余武翰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余武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11.2 (起訴書誤載為107.11.3,爰更正之) 5000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余武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7.11.29 9998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余武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1.26 4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余武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1.26 4000元 同上 兆豐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余武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十三(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6.8.22 2萬4995元 施建龍 渣打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6.9.28 1萬5000元 同上 渣打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6.11.30 1萬2000元 同上 渣打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四(手續費8%-2.5%銀行手續費)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 1 108.1.29 1萬1250元 孟昭文 渣打(卡主楊琬婷)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洪春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十四之一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301號卷 A卷 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一 B卷 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二 C卷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826號卷三 D卷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9號卷一 E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09號卷二 F卷 7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一 G卷 8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二 H卷 9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三 I卷 10 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5號卷四 J卷 附表十五 編號 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春培、許小虹 1.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Google地圖1張(A卷第38頁) 2.洪春培、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A卷第39頁至第41頁) 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70000740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B卷第8頁至第11頁)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6月21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0037971號函暨檢附之萊雅商行資料(B卷第12頁至第20頁) 5.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6頁) 6.洪春培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查詢(B卷第27頁至第29頁) 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7年7月19日高銀台中密存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檢附之許小虹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39頁至第39頁、第43頁) 8.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8月31日臺中營字第10750042261號函暨檢附之萊雅商行交易查詢資料(B卷第48頁至第52頁) 9.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70001097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刷卡資料(B卷第54頁至第55頁) 10.員警107年8月9日、9月3日偵查報告(B卷第60頁至第62頁) 11.華貴街Google地圖1張(C卷第125頁) 12.洪春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C卷第131頁至第175頁) 1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2月26日臺中營字第10800012931號函暨檢附之萊雅商行交易明細資料(C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14.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237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交易明細(C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15.洪春培、許小虹、林詠繻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D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16.喬絲琳髮型名店、歌德式商行、上銀商行、髮空商行、英媓商行、京城商行、芝彩商行、肯葳商行、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卡詩商行、巧比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D卷第371頁至第400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D卷第423頁至第424頁) 18.洪春培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D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19.107年11月8日偵查庭外監視器影像光 碟1片(D卷第455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21.現場蒐證相片產品目錄表(E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22.現場蒐證照片(E卷第195頁至第299頁) 23.東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東字第108030002號函(E卷第301頁) 24.洪春培與劉啟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303頁) 25.洪春培手機內之林啟祥、余武翰刷卡記錄單照片(E卷第305頁) 26.洪春培與許小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27.臺灣銀行108 年5 月30日銀消金乙字第10800439631號函(E卷第371頁) 2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8年5月28日彰 數管字第1080000213號函(E卷第373頁) 29.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588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商店資料(E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6月5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3122號函(E卷第379頁) 31.肯葳商行之高雄銀行實體特店交易明細表(E卷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32.信用卡--特店交易查詢(E卷第385頁至第391頁) 33.108年度保管字第3643號扣押物品清單 (E卷第467頁至第473頁) 34.肯葳商行、京城商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F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35.喬絲琳髮型名店之信用卡特店、第三方賣方、電支收款使用者資訊(F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3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00002611號函暨檢附之維京商行資料及交易明細(F卷第331頁至第337頁) 37.劉汶慧、維京商行之信用卡特店、第三方賣方、電支收 款使用者資訊(F卷第339頁至第342頁) 38.宸宇商行之信用卡特店、第三方賣方、電支收款使用者資訊(F卷第383頁至第386頁) 39.扣案物編號21、22影本(F卷第401頁至第425頁) 40.店內監視錄影光碟(F卷第477頁) 41.109年度院保字第891號扣押物品清單 (G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42.被告洪春培111 年1 月5 日刑事答辯(一)狀暨檢附之:(J卷第201頁至第238頁) ⑴被告經營之美髮店105 年上半年進貨發票 ⑵采奎有限公司106年1月22日發 ⑶采奎有限公司106年1月22日發票 ⑷被告從事公益捐款之收據憑證 2 陳宥勻 1.陳雅蓁之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簽單(A卷第24頁至第25頁) 2.張志成、洪東慶臉書及LINE主頁畫面(A卷第26頁) 3.張思程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A卷第31頁) 4.陳雅蓁之信用卡正附卡資訊(A卷第40頁、第107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1月15日一總卡催字第111689號書函暨檢附之陳雅蓁刷卡明細及帳務繳費紀錄(A卷第68頁至第71頁) 6.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6年11月15日玉山卡 (風)字第1061110011號函暨檢附之陳雅蓁信用卡資料(A卷第72頁至第73頁) 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6日(106)遠銀風字392號 函暨檢附之陳雅蓁信用卡消費明細(A卷第74頁至第75頁)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2日(106)政查字第0000067546號函暨檢附之陳雅蓁信用卡帳單(A卷第76頁至第89頁) 9.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6年11月28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60000862號函暨檢附之陳雅蓁刷卡明細及繳費紀錄(A卷第90頁至第96頁) 10.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7年10月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70000479號函暨檢附之陳雅蓁持卡人資料(B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1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6日一總卡催字第146945號書函(G卷第383頁) 1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97號函暨檢附之陳雅蓁欠款資料(G卷第435頁至第437頁) 13.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陳雅蓁卡號資料(G卷第463頁至第465頁) 14.被告陳宥勻庭呈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J卷第193頁至第199頁) 3 蔡逸蓁 1.蔡逸蓁之刷卡簽單(E卷第311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3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242號函暨檢附之蔡逸蓁信用卡資料(E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4 童恒毅 1.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策劃處107年9月21日彰商卡管字第1070001153號函(B卷第98頁) 2.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1日一總卡作字第83089號函暨檢附之童恒毅持卡人資料(B卷第99至100頁) 3.童恒毅手機LINE對話截圖(B卷第153至163頁) 4.童恒毅刷卡明細、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67至85頁) 5.童恒毅庭呈信用卡繳款憑條、信用卡帳單(F卷第257至263頁) 6.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16日一總卡作字第147178號函暨童恒毅清償資料(G卷第397至399頁) 5 沈莉茜、 張兆男 1.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9日第107054號函暨檢附之王嘉紅信用卡申請書資料(B卷第63頁至第6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7年9月25日國世卡部字第1070000726號函暨檢附之張兆男等信用卡資料(B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3.沈莉茜手機翻拍照片1張(B卷第17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09年12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090001188號、第1090001189號函(G卷第385頁至第387頁) 5.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第110032號函(H卷第205頁至第212頁) 6 林曉慧 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12日(110)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13號函暨檢附之林曉慧信用卡帳單(G卷第547頁至第560頁) 7 林啟祥、范鳳珠、林哲民 1.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3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242號函暨檢附之林啟祥、范鳳珠信用卡資料(E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2.林啟祥之刷卡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9頁) 3.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10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1136號函暨檢附之范鳳珠信用卡資料(F卷第5頁至第7頁) 4.林啟祥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E卷第15頁) 5.林哲民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133頁至第139頁) 6.林啟祥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7.林啟祥信用卡正附卡資訊(F卷第247頁) 8.林啟祥之信用卡帳單(F卷第277頁至第287頁) 9.范鳳珠之信用卡帳單(F卷第289頁至第292頁、第297頁) 10.林哲民之客戶消費明細表(F卷第293頁至第295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陳報狀暨林啟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G卷第299頁至第315頁) 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9日(109)遠銀風字第324號函暨檢附之林啟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G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遠銀風字第1090000386號、第1090000384號函(G卷第389頁、第393頁) 14.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23695號、第1090012694號、第1090023693號函暨檢附之林啟祥還款資料(G卷第403頁至第413頁) 1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28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96號函暨檢附之林啟祥欠款資料(G卷第431頁至第433頁) 16.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579號函暨檢附之林啟祥等3人與該行往來情形說明表(H卷第53頁至第55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陳報狀暨檢附之林啟祥、林哲民繳款明細(H卷第267頁至第281頁) 8 蔡杭桂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5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580號函(H卷第51頁) 9 廖清泗 1.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7年10月23日(107)星展消金作服字第292號函暨檢附之廖清泗、陳順良消費對帳單(B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12日(110)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12號函暨檢附之廖清泗信用卡帳單(G卷第501頁至第546頁) 3.廖清泗之110年4月22日刑事準備狀暨檢附之:廖清泗之星展銀行107年3、4月信用卡帳單(H卷第343頁至第365頁) 4.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6月18日(110)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038號函暨檢附之廖清泗刷卡消費帳單(I卷第153頁至第167頁) 10 廖麒禎 1.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5日(107)政查字第0000070817號函暨檢附之廖麒禎等持卡人資料(B卷第126頁至第132頁) 2.廖麒禎信用卡正附卡資訊(C卷第413頁至第414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8年3月25日彰數管字第1080000126號函暨檢附之廖麒禎信用卡消費明細(C卷第439頁至第463頁) 4.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3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159號函暨檢附之廖麒禎信用卡消費明細與繳款紀錄(D卷第23頁至第31頁) 5.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9日(108)政查字第0000072573號函暨檢附之廖麒禎信用卡消費明細(D卷第41頁至第97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7357號函暨檢附之廖麒禎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D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7.廖麒禎庭呈繳款明細、信用卡帳單(F卷第95頁至第105頁) 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3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577號函(H卷第49頁) 11 劉耿江 1.劉耿江信用卡正附卡資訊(C卷第465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4月11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332號函暨檢附之劉耿江信用卡消費明細(D卷第99頁至第103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08年4月1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804100002號簡便行文表暨檢附之劉耿江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D卷第107頁至第147頁) 4.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18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5395號函暨檢附之劉耿江消費繳款明細(D卷第161頁至第171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合金總卡字第1087301252號函暨檢附之劉耿江信用卡消費明細(D卷第309頁至第35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9315號函暨檢附之劉耿江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D卷第361頁至第364頁) 7.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23695號、第1090012694號、第1090023693號函暨檢附之還款資料(G卷第403頁至第413頁) 8.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71號函(G卷第415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2月25日金安字第1090000164號函(G卷第427頁至第429頁) 1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1090027553號函暨劉耿江之還款資料(G卷第471頁至第473頁) 12 余武翰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1760號函暨檢附之余武翰基本資料(E卷第317頁至第323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12193號函暨檢附之余武翰信用卡資料(E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3.余武翰之刷卡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57頁、第435頁) 4.余武翰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F卷第17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處109年12月18日兆銀卡字第1090000291號函(G卷第401頁) 6.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3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7274號、第37273號、第37272號函(G卷第443頁至第447頁) 7.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5日(109)政查字第0000079581號函(G卷第461頁) 13 施建龍 1.施建龍之刷卡簽單(E卷第311至312 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113號函暨檢附之施建龍帳戶資料(E卷第325至333頁) 3.施建龍刷卡明細、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61至65頁) 14 孟昭文 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7日元銀字第1070010106號函暨檢附之楊琬婷持卡人資料(B卷第107至108頁) 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8113號函暨檢附之施建龍帳戶資料(E卷第325至333頁) 3.孟昭文、楊琬婷之刷卡畫面翻拍照片(E卷第361至363頁、第435頁) 4.楊琬婷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正反面照片(E卷第365至367頁) 5.楊琬婷之信用卡繳款明細(F卷第265至267頁) 6.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01527號函(H卷第45頁) 附表十五之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數量 1 刷卡機(合庫) 洪春培 1台 2 刷卡機(高雄銀行) 洪春培 1台 3 刷卡機 洪春培 1台 4 刷卡機 洪春培 1台 5 刷卡機 洪春培 1台 6 刷卡機 洪春培 1台 7 刷卡機 洪春培 1台 8 刷卡機 洪春培 1台 9 記帳本 洪春培 1本 10 記帳本 洪春培 1本 11 記帳本 洪春培 1本 12 記帳本 洪春培 1本 13 合作金庫存摺 洪春培 1本 14 高雄銀行存摺 洪春培 1本 15 新光銀行存摺 洪春培 1本 16 臺灣銀行存摺 洪春培 1本 17 中華郵政存摺 洪春培 1本 18 刷卡簽帳單 洪春培 16張 19 訂貨單 洪春培 14張 20 商品目錄 洪春培 1疊 21 IPHONE手機 洪春培 1支 22 監視器主機 洪春培 1台 23 IPHONE手機 許小虹 1支 附表十六 編號 刷卡時間(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6.5.15 4萬9998元 劉啟廷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2 106.5.28 2萬9995元 同上 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3 106.6.13 19萬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4 106.9.8 106.9.8 4萬9998元 5萬9995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維京商行 5 106.9.19 4萬9997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6 106.10.19 106.10.19 106.10.19 106.10.19 5萬元 3萬元 1萬5000元 1萬4999元 同上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00 台新&ZZZZ;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維京商行 維京商行 維京商行 7 106.10.25 9萬9997元 同上 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8 106.12.12 106.12.12 2萬元 5000元 同上 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 新光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萊雅商行 9 107.5.3 4000元 同上 新光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10 107.5.22 4萬500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11 107.7.23 2萬800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12 107.11.26 (起訴書原記載另一筆玉山銀行之刷卡資料有誤,爰刪除之) 13萬997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13 107.12.27 3萬3450元 同上 臺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14 108.1.9 4萬5030元 同上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附表十七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5.10.25 2萬9998元 黃俊榮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2 107.1.3 1萬6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3 107.2.9 1萬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4 107.6.3 2萬999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附表十八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6.1.25 3萬8450元 洪岳廷 黃子淇 國泰世華(卡主黃子淇)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2 107.2.27 5萬9850元 洪岳廷 黃子淇 澳盛(卡主黃子淇)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3 107.4.27 3萬9995元 洪岳廷 黃子淇 國泰世華(卡主黃子淇)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附表十九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7.2.27(起訴書誤載為107.2.28,爰更正之) 3萬5800元 林姿吟 花旗(卡主陳宏幟)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2 107.3.22 107.3.22 3萬3500元 2萬2500元 林姿吟 花旗(卡主陳宏幟) 0000000000000000 匯豐(卡主陳宏幟)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肯葳商行 3 107.3.27 2萬2560元 林姿吟 花旗(卡主陳宏幟)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4 107.4.7 4萬9980元 林姿吟 匯豐(卡主陳宏幟)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附表二十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6.3.5 5萬9998元 李逸凡 臺灣樂天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2 107.4.12 9萬4995元 同上 臺灣樂天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附表二一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7.4.10 18萬5000元 陳芳賜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附表二二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6.9.30 5000元 潘聖云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2 107.1.27 10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卡詩商行 3 107.3.1 2000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芝彩商行 4 107.3.17 2萬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5 107.3.18 2萬9995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6 107.3.23 2萬9998元 同上 聯邦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髮空間) 7 107.7.16 3400元 同上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英媓商行 8 107.9.10 2000元 同上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9 107.11.8 4000元 同上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10 107.11.14 2萬9997元 同上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芝彩商行 11 108.1.11 3000元 同上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附表二三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7.1.4 2萬9990元 林紘億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萊雅 2 107.10.16 1萬1980元 同上 花旗 0000000000000000 肯葳商行 附表二四 編號 刷卡時間 (民國) 刷卡金額(新臺幣) 刷卡人 信用卡行號 特約商店 1 105.9.9 105.9.9 7000元 7000元 趙姝嫺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2 105.9.19 105.9.19 5000元 4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巧比商行 巧比商行 3 105.10.8 105.10.8 7273元(第1期) 7333元(第2期) 7394元(第3期) 計2萬200元 6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宸宇商行 宸宇商行 4 105.10.28 105.10.28 4000元 5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5 105.11.20 105.11.20 105.11.20 7603元(第1期) 7667元(第2期) 7730元(第3期) 計2萬3000元 8000元 5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 6 105.12.14 105.12.14 105.12.14 3000元 7273元(第1期) 7333元(第2期) 7394元(第3期) 計2萬2000元 5000元 同上 永豐銀行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萊雅商行 萊雅商行 7 106.1.14 106.1.14 106.1.14 1萬1240元(第1期) 1萬1333元(第2期) 1萬1427元(第3期) 計3萬4000元 4000元 8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肯威商行(髮空間) 8 106.2.18 106.2.18 106.2.18 1萬909元(第1期) 1萬1000元(第2期) 1萬1091元(第3期) 計3萬3000元 5000元 6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9 106.3.19 9916元(第1期) 9999元(第2期) 10083元(第3期) 計2萬9998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10 106.3.24 8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11 106.4.4 106.4.4 1萬元 4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肯威商行(髮空間) 英媓商行 12 106.4.11 9915元(第1期) 9998元(第2期) 1萬82元(第3期) 計2萬9995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13 106.4.13 106.4.13 4000元 4000元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14 106.5.1 45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15 106.5.11 106.5.11 106.5.11 1萬2561元(第1期) 1萬2666元(第2期) 1萬2773元(第3期) 計3萬8000元 5000元 8000元 同上 台新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信用卡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16 106.6.7 106.6.7 106.6.7 3000元 7000元 3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萊雅商行 萊雅商行 17 106.6.22 3400元 同上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18 106.7.31 106.7.31 4000元 5000元 同上 永豐銀行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上銀商行 19 106.9.27 106.9.27 1萬4000元 6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京城商行 20 106.10.11 106.10.11 106.10.11 1萬4000元 1萬2000元 4000元 同上 永豐銀行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上銀商行 上銀商行 上銀商行 21 106.10.20 7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喬絲琳商行 22 106.11.14 9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萊雅商行 23 106.12.23 106.12.23 5500元 67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維京商行 維京商行 24 107.1.24 3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芝彩商行 25 107.3.11 2萬7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髮空間沙龍 26 107.3.14 9000元 同上 永豐銀行 卡詩商行 27 107.4.1 107.4.1 1萬4000元 4000元 同上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匯豐 0000000000000000 哥德式商行 髮空間沙龍 28 107.5.26 107.5.26 2998元 7995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 29 107.9.7 1005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京城商行 30 107.10.6 3000元 同上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 巧比商行 附表二五 編號 被告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洪春培 許小虹 1.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公司Google地圖1張(A卷第38頁) 2.洪春培、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A卷第39頁至第41頁) 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70000740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特約商店相關資料(B卷第8頁至第11頁)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6月21日臺中營密字第10700037971號函暨檢附之萊雅商行資料(B卷第12頁至第20頁) 5.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B卷第25頁至第26頁) 6.洪春培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資料查詢(B卷第27頁至第29頁) 7.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7年7月19日高銀台中密存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檢附之許小虹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39頁至第39頁、第43頁) 8.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7年8月31日臺中營字第10750042261號函暨檢附之萊雅商行交易查詢資料(B卷第48頁至第52頁) 9.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7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70001097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刷卡資料(B卷第54頁至第55頁) 10.員警107年8月9日、9月3日偵查報告(B卷第60頁至第62頁) 11.華貴街Google地圖1張(C卷第125頁) 12.洪春培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C卷第131頁至第175頁) 13.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2月26日臺中營字第10800012931號函暨檢附之萊雅商行交易明細資料(C卷第399頁至第401頁) 14.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237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交易明細(C卷第403頁至第407頁) 15.洪春培、許小虹、林詠繻之信用卡特約商店資訊(D卷第365頁至第369頁) 16.喬絲琳髮型名店、歌德式商行、上銀商行、髮空商行、英媓商行、京城商行、芝彩商行、肯葳商行、萊雅髮型美容設計名店、卡詩商行、巧比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D卷第371頁至第400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D卷第423頁至第424頁) 18.洪春培門號0000000000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D卷第425頁至第426頁) 19.107年11月8日偵查庭外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D卷第455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卷第175頁至第183頁) 21.現場蒐證相片產品目錄表(E卷第187頁至第193頁) 22.現場蒐證照片(E卷第195頁至第299頁) 23.東震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5日東字第108030002號函(E卷第301頁) 24.洪春培與劉啟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303頁) 25.洪春培手機內之林啟祥、余武翰刷卡記錄單照片(E卷第305頁) 26.洪春培與許小虹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307頁至第309頁) 27.臺灣銀行108 年5 月30日銀消金乙字第10800439631號函(E卷第371頁) 28.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08年5月28日彰 數管字第1080000213號函(E卷第373頁) 29.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588號函暨檢附之肯葳商行商店資料(E卷第375頁至第377頁)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8年6月5日合金總電字第1082103122號函(E卷第379頁) 31.肯葳商行之高雄銀行實體特店交易明細表(E卷第381頁至第384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32.信用卡--特店交易查詢(E卷第385頁至第391頁) 33.108年度保管字第3643號扣押物品 清單(E卷第467頁至第473頁) 34.肯葳商行、京城商行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F卷第241頁至第245頁) 35.喬絲琳髮型名店之信用卡特店、第三方賣方、電支收款使用者資訊(F卷第317頁至第318頁) 3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9年1月13日臺中營密字第10900002611號函暨檢附之維京商行資料及交易明細(F卷第331頁至第337頁) 37.劉汶慧、維京商行之信用卡特店、第三方賣方、電支收 款使用者資訊(F卷第339頁至第342頁) 38.宸宇商行之信用卡特店、第三方賣方、電支收款使用者資訊(F卷第383頁至第386頁) 39.扣案物編號21、22影本(F卷第401頁至第425頁) 40.店內監視錄影光碟(F卷第477頁) 2 劉啟廷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9月20日中業執字第1070030068號函暨檢附之劉啟廷信用卡申請資料(B卷第66頁至第68頁) 2.劉啟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B卷第146頁) 3.洪春培與劉啟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卷第303頁) 4.劉啟廷之刷卡簽單(E卷第311頁至第312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1206號函暨檢附之劉啟廷信用卡申請資料(E卷第335頁至第339頁)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8年3月21日108信作密字第1089000174號函暨檢附之劉啟廷信用卡申請資料(E卷第351頁至第355頁) 7.劉啟廷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F卷第9頁至第13頁) 8.劉啟廷庭呈信用卡帳單、存款回條(F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9.劉啟廷之信用卡繳款明細、帳單(F卷第271頁至第276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1733號函暨檢附之劉啟廷消費明細(G卷第317頁至第321頁) 11.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090090943號函(G卷第391頁) 1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23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76號函(G卷第417頁) 13.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2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90039318號函暨檢附之劉啟廷資料(G卷第419頁至第423頁) 1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2月25日金安字第1090000164號函(G卷第427頁至第429頁) 15.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信催字第1090015231號函(G卷第449頁) 3 黃英豪、蔡逸蓁 1.蔡逸蓁之刷卡簽單(E卷第311頁) 2.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年3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080000242號函暨檢附之蔡逸蓁信用卡資料(E卷第345頁至第349頁) 4 黃俊榮 1.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年9月21日金徵(業)字第1070005709號函暨檢附之黃俊榮信用卡持卡人資料(B卷第71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6025號函暨檢附之黃俊榮等持卡人資料(B卷第115頁) 5 洪岳廷、黃子淇 1.洪岳廷、黃子淇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87頁至第93頁)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0年1月12日(110 )星展消金作服字第011號函暨檢附之黃子淇信用卡帳單(G卷第475頁至第500頁) 6 林姿吟 1.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11日(107)台匯銀(總)字第35521號函暨檢附之陳宏幟持卡人資料(B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林姿吟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8日(110)政查字第0000079578號函(H卷第47頁) 7 李逸凡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76909號函暨檢附之李逸凡帳戶交易明細資料(I卷第219頁至第233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37795號函暨檢附之李逸凡之帳戶交易明細(I卷第235頁至第312頁) 8 陳芳賜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26日(107)遠銀風字第267號函暨檢附之陳芳賜持卡人資料(B卷第111頁) 9 潘聖云 1.聯邦商業銀行107年9月26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14959號函暨檢附之潘聖云持卡人基本資料(B卷第96頁至第97頁) 2.被告潘聖云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3張(D卷第35頁至第39頁) 3.潘聖云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161頁至第197頁) 4.聯邦商業銀行109年12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90023695號、第1090012694號、第1090023693號函暨檢附之潘聖云還款資料(G卷第403頁至第413頁) 5.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9年12月24日玉山卡(信)字第1090001591號函(G卷第425頁) 10 林紘億 1.林紘億庭呈信用卡帳單(F卷第107頁至第131頁) 11 趙姝嫺 1.趙姝嫺信用卡正附卡資訊(C卷第423頁至第433頁) 2.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3月29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158號函暨檢附之趙姝嫺信用卡消費明細與繳款紀錄(D卷第5頁至第2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7358號函暨檢附之趙姝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D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4.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1785號函暨檢附之趙姝嫺信用卡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D卷第173頁至第277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09年12月25日金安字第1090000164號函(G卷第427頁至第42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函(G卷第451頁至第459頁) 7.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0年1月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10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趙姝嫺卡號資料(G卷第467頁至第4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