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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7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祐睿即林倉海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祐睿連續犯散佈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祐睿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祐睿為前新營郵局郵務工作員,因遭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免職,而對黃秀娥及黃秀娥之夫陳文珍,心生怨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3、6、7、9、11至13、15、19、20、28、33、35至38所示之時間、散布方式、內容,對如附表一編號2、3、6、7、9、11至13、15、19、20、28、33、35至38所示之散布對象即不特定之多數人,以文字公然侮辱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另基於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8、16至18、21至23、25、27、31所示之時間、散布方式、內容,對如附表一編號8、16至18、21至23、25、27、31所示之散布對象即不特定多數人,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虛構具體事件,致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之名譽客觀受有貶損。另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4、5、10、14、30、34所示之時間、散布方式、內容,對如附表一編號1、4、5、10、14、30、34所示之散布對象即不特定多數人,以文字公然侮辱及指摘足以毀損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之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虛構具體事件,致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之名譽客觀受有貶損。
三、案經黃秀娥、陳文珍、林耿民、黃明鋒訴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裁判之確定,得分為形式之確定及實質之確定二種,裁判於無聲明不服之方法時,為形式之確定,案件因單純程序法上之事項,而非就實體事項為裁判者,如不受理、管轄錯誤或其他程序上判決,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實質內容無關,其僅有形式之確定力,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就其案件之實質內容,自得再為起訴。經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被害人黃秀娥、黃明鋒,以及被害人陳文珍之配偶黃秀娥對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告訴,以92年度偵字第4826號、92年度偵字第11240號、92年度偵續字第58號林祐睿誣告等案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2號、92年度易字第1288號,以同一案件業經陳文珍提起自訴(92年度自字第86號)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5號以上開二罪係同一犯罪事實,誣告部分係重罪,不得提起自訴為由,就原一審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撤銷改判自訴不受理(林耿民提出告訴部分,由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844號、第13164號、第13629號、9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亦一併判決不受理),致上開犯罪事實未為實體之判決,就被告所涉誣告及誹謗案件,另由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於法並無不符,合先敘明。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惟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提起,且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153頁、15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自無庸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至55頁、131頁),並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祐睿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傳真、郵寄、張貼或自行散發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散布對象送達文件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10頁、141頁反面至1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所傳述、傳真的都是事實,而且伊陳述之事實都是可受公評的議題,伊無誹謗之故意,且伊所傳真之對象均係機關首長,並無公然散布予不特定或多數人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呈現浮動之相對性,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換言之,行為人之指摘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他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再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竟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是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次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要件,是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竟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雖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難認為名譽之侵害。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即所謂之「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因而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若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又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確有以傳真、郵寄、張貼或親自散發之方式(詳如附表「散布方式」欄所示),將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文字散布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散布對象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秀娥、黃明鋒、林耿民及證人王淳熙、黃文明、翁松源、黃麗玉、林安西、顏永豐、顏秋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另案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16頁至20頁、29頁至35頁、47頁至51頁、52頁至56頁、197頁至199頁、221頁至225頁、原審另案92年度上易字第153頁至167頁、203頁至217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傳單及傳真影本(如附表一書證所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2年3月7日9185010-008號函1件(見91年度發查字第3165號偵查卷第71頁至200頁)在卷可稽,此部份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觀諸被告所散布之文件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⒈)、2、3、(4、⒈及⒉、㈡)、(5、⒈)、6、7、9、(10、⒈)、11、12、13、(14、⒉)、15、19、20、28、29、30、33、(34、⒈)、35至38之部分,內容略謂:「本人之所以對黃秀娥窮追不捨,就是其夫婦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附表一編號1、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倒行逆施及貪贓枉法。下營鄉陳文珍鄉長係黃秀娥局長之配偶,其夫婦簡直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編號2)。「陳文珍之魔爪已伸入台南縣各郵局;黃秀娥在新營郵局蹂躪三年。」(編號3)。「慾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手段)、九佯神功(不法超貸,假公濟私);蹂躪農會,魔手染黑郵局。」(編號4、⒈及⒉㈡)。「黃秀娥、陳文珍夫婦黑金惡勢力及狠狽為奸。」(編號5、⒈)。「陳文珍黑金惡勢力;黃明鋒不該在上班時間把別人老婆帶進郵局機關重地,」(編號6)。「陳文珍夫婦作姦犯科,黑金惡勢力。」(編號7)。「阿娥局長靠暴力獲得職位,」(編號9)。「黃秀娥用人不當,賞罰不公。」(編號10)。「黃秀娥專用私人,提拔一些馬屁精。」(編號11)。「黃秀娥最不要臉,黃秀娥靠暴力奪取局長。其手段比『妓女』還不如。」(編號12)。「黃秀娥不肖主管蹂躪下,好人下地獄,惡棍升天。」(編號13)。「黃秀娥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座,再以暴力剷除異議人士。」(編號14、⒉)。「黃秀局就政治力加暴力。」(編號15)。「黃秀娥局長之罪狀多如牛毛。」(編號19)。「黃秀娥惡勢力、暴力,是郵局敗類。」(編號20)。「其(指林耿民)替其老相好黃明鋒出口惡氣。」(編號28)。「黃秀娥之黑金勢力。」(編號30、⒉)。「陳文珍夫婦作姦犯科、貪贓枉法。」(編號33)。「陳文珍之黑道背景。」(編號34、⒈)。「黃明鋒不該在上班時間,帶善化高中某女工友進郵局,老相好」(編號35)。「林0民上班時間不假外出,找黃明鋒。」(編號36)。「黃明鋒確實長期將善化高中某林姓工友帶進郵局,有害善良風俗。」(編號37)。「林耿民上班時間,長期溜到郵局找黃明鋒;黃明鋒等奴才型,對儲匯業務一竅不通,嚴重脫節。」(編號38)等情,足認上開內容應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揆諸常情,上開辱罵人之惡言,被告為智慮成熟正常之成年人,自知上開言詞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已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使人難堪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況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告訴人等復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又該內容又係粗話,自然會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自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㈤、又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4、⒉㈡)、(14、⒈)、(30、⒈)、(34、⒉、⒊)所示之散布內容,應認係以散布文字方式,具體指摘或傳述特定事件,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構成加重誹謗罪。至如附表一編號35至38所示之散布內容,僅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故而應構成公然侮辱罪。
㈥、被告雖辯稱:伊係將上開文件傳真至特定對象,尤其是機關首長之辦公室,並非公布於眾,收受傳真之職員無權自行觀看,伊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以上開散布之方式,向散布對象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足認已達得使多數之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或將上開文件傳真至下營鄉公所鄉長辦公室、新營郵局辦公室、善化郵局辦公室、佳里郵局營業廳、鹽水郵局、善化郵局郵件工作室之傳真機,或是親自至新營郵局營業廳發放給不特定人,上開處所乃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特定之多數人或是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進出之處,被告將上開文字傳真至上開場所,或親自在上開場所發放,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共見,被告顯係「公然」侮辱告訴人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㈦、觀諸被告所散布之文件內容,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⒉)、(4、⒉、㈡)、(5、⒉、⒊)、8、(10、⒉)、(14、⒈)、16至18、21至23、25、27、(30、⒈)、31、(34、⒉)之部分,內容略謂:「黃秀娥叫其夫帶到歸仁分局欲殺害我。」(編號1、⒉)。「姜金堂賄選被起訴,但主謀者陳文珍都逍遙法外。」(編號4、⒉、㈡)。「陳文珍率隊以大石頭將本人愛車砸得面目全非」(編號5、⒉、⒊)。「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分局欲殺害本人」(編號8)。「黃秀娥叫人率隊到郵局公然恐嚇本人,妨害公務。」(編號10、⒉)。「黃秀娥局長叫其夫公然帶隊到郵局欲殺本人。」(編號14、⒈)。「黃秀娥教唆管冬福到本局後門口恐嚇本人;叫其夫在上班期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嚇本人。」(編號16)。「該女職員係有夫之婦,經常與黃明鋒共進午餐。」(編號17)。「貴校庶務組女職員與黃明鋒之不正常男女關係;女職員在上班時間與黃明鋒共進午餐。」(編號18)。「兩人之交往已超過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範圍,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編號21)。「黃明鋒與善化高中某工友之不正常交往,直闖郵局重地找黃明鋒。」(編號22)。「黃明鋒有空陪善化高中女工友『玩』,卻無法改進投遞品質。」(編號23、25)。「黃明鋒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林姓工友)帶進郵局及帶出場。」(編號27)。「黃秀娥有多次率眾殺害本人之紀錄。」(編號30、⒈)。「黃明鋒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在上班時間長期把別人老婆『帶進場又帶出場』。」(編號31)。「陳文珍夫婦帶隊到郵局欲殺害本人;黃秀娥教唆黃明鋒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告我誹謗。」(編號34、⒉、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且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均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另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就告訴人等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被告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確足以使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被告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告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亦確有因被告上開之行為而受貶損,實應構成刑法之加重誹謗罪。
㈧、被告雖辯稱: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云云。惟依據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認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謂「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若被告能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事實,自能免於刑責,惟被告若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亦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使法院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惟查:
⑴、關於被告散布而指摘:「陳文珍光天化日率隊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以及「黃秀娥叫其夫陳文珍率四、五名打手,在上班時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嚇本人。」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於88年12月31日去找被告,希望被告不要將關於伊太太升遷是靠男女關係等不是事實之事傳真到總統府、五院院長等等地方,郵局局長請伊到局長室,伊在那裡待半小時,被告當場也寫悔過書,後來92年間誹謗案件開庭時,開完庭被告先步出法庭,伊在被告後面,被告一直緊張跑到法庭內跟法官說陳文珍要打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另原審前於另案審理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時,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明榮、賴叡賢。證人朱明榮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86號案件調查時,具結後證述否認曾告訴被告「下營有人要修理被告」一事(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272頁);且證人即臺南縣歸仁郵局前任局長賴叡賢於原審另案92年度自字第86號審理時證稱:88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隔著櫃台與前來抗爭之人互相爭吵,對方表示被告寫文宣品到處張貼,傷害到對方妻子之名譽,所以來找被告理論,伊請被告到二樓會客室,由被告與對方直接談,最後談的結果,由被告寫悔過書,表示抱歉之意思,歸仁派出所之員警也有到場處理,對方是來理論的,伊不知道是否來殺害等語(見原審92年度自字第86號卷第273至274頁);足見當時告訴人陳文珍雖曾於88年12月31日因被告張貼文宣品毀損其妻黃秀娥之事,而到被告之辦公處所找被告理論,然並非帶人欲殺害被告,被告於本件傳單及傳真內容指摘告訴人陳文珍率隊至歸仁郵局欲殺害被告等情,顯係誇張不實之指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認為告訴人陳文珍要殺害伊,係聽新營分局某警員告知(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警員陳添財到庭作證,證人陳添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陪被告到法院開庭,因為當時被告經常陳情、請願,平時希望被告與警局配合,所以被告向善化分局反映有人恐嚇說要殺他,善化分局即派伊偕同被告出庭,沒有聽說被告因遭人恐嚇要殺害他而報案,也沒有聽到有人對被告說陳文珍放話要殺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足見被告所稱聽聞新營分局警員告知陳文珍放話要殺伊云云,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就其所指述「陳文珍要殺伊」之事,無法自行證明確屬事實,且依其所聲請傳喚之上開證人朱明榮、賴叡賢、陳添財之證述,亦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⑵、關於被告散布而指摘:「黃秀娥教唆該局總務股管冬福率五、六名打手,在下班前到本局後門出口滋事及恐嚇本人」一事,證人管冬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否認「於91年中秋節過後帶5、6個黑道到善化中山路郵局等被告」之事,並證稱:當天係因伊所駕車輛在善化中山路郵局後面巷子裡遭郵務車擦撞,郵務車離開,所以伊才到善化分局報案,後來伊到善化中山路郵局找郵務車駕駛,問其為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則證人管冬福雖有駕車與善化中山路郵局之郵務車在郵局後面巷中發生擦撞之事,然究難據以認定管冬福當日有被告所稱率領5、6名打手到善化中山路郵局滋事及恐嚇被告之事,依據被告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管冬福之證述,本院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⑶、關於被告散布而指摘:「黃明鋒、林耿民有不正常男女關係」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明鋒、林耿民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何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證人黃明鋒證稱:伊並未將林耿民帶到郵局內部,證人林耿民亦證稱:伊並未到郵局二樓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6頁);另證人蔡富強於偵查中證稱:林耿民常到郵局辦事,大部分由伊經手辦理儲匯業務,黃明鋒偶爾也會辦,林耿民跟郵局內的人很熟,林耿民偶爾會跑到郵局內部,是因為她與大家很熟,有辦活動請她幫忙等語(見92年發查字第1272號卷第104頁)。足見告訴人林耿民因與郵局人員業務接觸頻繁進而熟絡,並有幫忙善化郵局辦活動等情,惟尚難僅憑此即認定林耿民係因與黃明鋒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才常到郵局。本院無從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上開指摘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就上開散布之內容,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為真實,依據上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無加重誹謗之故意。
⑷、被告雖另主張:伊係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依據刑法第311條規定不罰云云。惟查: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應就具體事件,權衡各方利益,予以客觀判斷,不能純就被發表言論者或被指摘或評論者的立場而為判斷。按憲法第11條固明文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惟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並非漫無限制之絕對自由,必須所發表陳述者為「真實之陳述」,個人雖非不得為文表達個人情感及思想,惟必須依事實明白清楚正確陳述之,若故意曲解事實發生之經過,而冀以其不實之陳述而誤導他人,自不在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內。查本件被告所指摘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依其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認其得知告訴人陳文珍有於88年12月31日到被告服務之歸仁郵局,因被告散發傳單指涉其妻黃秀娥升遷之事,而與被告理論等情,以及證人管冬福曾駕車在善化中山路郵局後門巷中與郵務車發生擦撞,因而至善化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以及告訴人林耿民與善化郵局人員包括告訴人黃明鋒因業務往來而熟絡,告訴人林耿民會在郵局辦活動時幫忙等情,並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陳文珍帶隊欲殺害被告、告訴人黃秀娥教唆管冬福恐嚇被告、以及告訴人林耿民與告訴人黃明鋒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等事實,然被告竟故為曲解該等事實之原貌,而以如前述指摘內容所示之負面、誇張性言詞貶損告訴人,顯係以該非真實性之陳述誤導見聞本件傳單或傳真之人,足認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況且,被告非僅將上開傳單或文件傳真至與告訴人被告相關之單位如善化郵局、新營郵局、佳里郵局、鹽水郵局、善化高中、下營鄉公所等處,甚至載明將副本傳送至與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相干單位諸如總統府、中央相關部會、各報社、媒體等等,益證被告確實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即與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之要件不符,且已逾越刑法第311條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必要」範圍,亦超出同條第3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適當」界線,亦不符合同條第2款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之要件,自不得援引該條規定作為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②、第41條第1項前段由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③、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④、第47條已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⑤、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之行為,依後所述,因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第56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又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再犯之本罪係屬故意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另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將易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1千元、2千元或3千元;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7條、第68條及連續犯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並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6、7、9、11至13、15、19、20、28、33、35至3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如附表一編號8、16至18、21至23、25、27、3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如附表一編號1、4、5、10、14、30、3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加重誹謗罪。
三、又被告先後多次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6、7、28、33、35至38所示之犯行,係同時公然侮辱黃秀娥、陳文珍;或林耿民、黃明鋒或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如附表一編號18、21至23所示之犯行,係同時加重誹謗黃明鋒、林耿民,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連續公然侮辱罪及連續加重誹謗罪,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誹謗罪處斷。
五、末查被告於89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加重誹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散布對象僅係被害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之服務機關或交通部、交通部負責考績單位而已,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散布對象包括總統府等,實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4、5、10、14、30、34所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僅成立公然侮辱罪或加重誹謗罪論處,亦有未洽。
㈢、查附表一(編號2、⒈與編號24、⒈)、(編號3、⒈與編號24、⒉)、編號4與編號26;編號5與編號29;編號6與編號32所示行為應屬同一行為,原判決亦疏未詳查致認係為數行為,而予論罪科刑,並有不當。
㈣、被告所犯連續公然侮辱罪及連續加重誹謗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加重誹謗罪處斷,原審疏未詳查致以數罪併罰論處,亦有未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氣憤告訴人黃秀娥將其免職,心有不甘,其若不服免職處分,本應循合法途徑申訴,然竟捨正當權利行使而不為,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陳文珍、黃秀娥名譽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再者被告縱對告訴人黃明鋒上班情況,有所不滿,理應循合法途徑舉發,竟捨正當途徑不為,率為本件毀損告訴人黃明鋒及林耿民名譽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犯行,顯置他人受憲法保障名譽權、隱私權於不顧,惡性尚屬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就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8、20至21、26至28、30至31、33、35至37所示散布對象部分無法證明之部分及就附表二(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2、22、24)部份,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事項,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否則,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本罪的誹謗行為。就本件附表二編號1所載「黃局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案,則罰不及管轄。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部反應。」;附表二編號2所載「黃秀娥局長為拔擢胡尚義、黃明鋒股長,竟因人設事,而成立一個支局及二個股。」;附表二編號4所載「新營郵局局長黃秀娥在選前,假公濟私,幫洪玉欽辦理多場造勢活動,反較與郵局業務有關之聖誕節、新年,反而不辦活動。」之內容,並無使用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秀娥名譽之字眼,且係對於告訴人黃秀娥行使職務之可受公評之事之評論,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界線,本院認此部份尚不構成誹謗或是公然侮辱罪。
二、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是被告就其懲處案,應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91年10月30日人九一字第164001098號函之要求提出,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之申辯書,文末寄載正本送郵政總局,副本送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由善化中山路郵局方支局長核轉),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有將此文書發送給其他不相干之單位,亦即,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此文書之內容公開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故意,本院認此部份亦不成立誹謗或是公然侮辱罪。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妨害名譽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之妨害名譽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且就如附表一編號8、9、11至18、20至21、26至28、30至31、33、35至37所示散布對象部分,因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向該部分之散布對象為上開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行為,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就附表三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3、4、5所示之時間,以傳真之方式,向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提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請交通部、郵政總局、南區郵政管理局懲戒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黃秀娥行政責任;另於附表三編號2、6、7所示之時間,以傳真之方式,分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內容,指稱黃秀娥涉有瀆職之犯行或黃秀娥、陳文珍涉有恐嚇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文書,向告訴人黃秀娥上級長官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等單位,指述告訴人黃秀娥用人不當、賞罰不公、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南區責任中心局局長職務等違法行徑,而請求追究告訴人黃秀娥行政責任云云;另向行政區改制前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指稱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夫婦涉有恐嚇犯行云云。
三、經查:
㈠、按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之對象,必須在法律上能負懲戒責任之人,故對於不具公務員身份者,誣告其違法失職即無由構成本罪。次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從業人員,除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外,依本公司人事規章辦理,不適用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規定。而同條例第11條係規定,改制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均轉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且其服務年資、薪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勞動條件均予維持;第12條係規定,改制前之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現職人員轉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者,關於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或依改制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規章之問題;均與是否適用公務員懲戒無關。而本件告訴人黃秀娥時任新營郵局局長,其身份係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以下之人員,依照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黃秀娥並無包括公務員懲戒法在內之公務人員有關法令之適用,則告訴人黃秀娥顯非在法律上得負懲戒責任之人。從而,被告即使向告訴人黃秀娥之上級長官如交通部、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等單位,指述告訴人黃秀娥用人不當、賞罰不公、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南區責任中心局局長職務等違法行徑,而請求追究告訴人黃秀娥行政責任,亦無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之餘地。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6、7部份:其中編號2之主旨係被告擬到善化郵局大門前靜坐抗議,而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請求派人保護之申請函,其內容雖有提及告訴人黃秀娥用人不當、教唆恐嚇等情,惟並無請求就告訴人黃秀娥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意;編號6之刑事告訴狀,其告訴本旨載明係因遭告訴人黃秀娥違法免職,請求能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未得,故訴諸法院等語,並未具體請求就告訴人黃秀娥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意;編號7之訴之聲明係記載請求法院撤銷告訴人黃秀娥對其不法之免職處分,亦無請求就告訴人黃秀娥之犯罪行為予以訴追之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3份文件,並無請求刑事偵查機關就告訴人黃秀娥或陳文珍之刑事犯罪予以追訴之意,難認被告有使告訴人黃秀娥、陳文珍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之誣告犯行,其犯罪顯尚難以證明。然檢察官認誣告部分,與被告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係修正前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就該誣告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丙、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仲彬檢察官,證明其本應將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卻為何將被告起訴;聲請傳喚李白松檢察官,證明其偵辦陳文珍案件應該為不起訴處分卻違法簽結;傳喚證人趙玉柱,證明下營鄉民都說告訴人陳文珍干涉司法;傳喚證人方淑菁,證明告訴人黃秀娥要求其將被告考成打59分及黃明鋒、林耿民上班情形;並再聲請傳喚證人黃秀娥、陳文珍、黃明鋒、林耿民乙情,惟本件事證業已調查明確,被告聲請傳喚上述證人到庭詰問,核屬無實益之調查,本院認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
參、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肆、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文書時間│散布方式│散布對象│ 內 容 │書證 │備註 │ │號│ │ │ │ │ │ │ ├─┼────┼────┼────┼───────────────┼───────┼─────┤ │ │92.02.10│傳真方 │新營郵局│⒈本人之所以對黃秀娥窮追不捨,│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1 │ │式 │、善化郵│ 就是其夫婦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①92自86卷第│為,觸犯公│ │ │ │ │局、鹽水│ 版,危害甚大【公然侮辱】。 │5頁;②91 發查│然侮辱、加│ │ │ │ │郵局 │⒉黃秀娥曾叫其夫帶隊到歸仁郵局│3165卷第67-68 │重誹謗二罪│ │ │ │ │ │ 欲殺害我【加重誹謗】。 │頁) │,為想像競│ │ │ │ │ │ │ │合犯,應從│ │ │ │ │ │ │ │一重之加重│ │ │ │ │ │ │ │誹謗罪處斷│ │ │ │ │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倒行逆施及│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 │ │ │ │ 貪贓枉法。下營鄉陳文珍鄉長係│(①92自86卷第│為,公然侮│ │ │ │ │ │ 黃秀娥局長之配偶,其夫婦簡直│6頁;②91發查 │辱黃秀娥、│ │2 │92.02.19│傳真方式│新營郵局│ 就是朱安雄夫婦之翻版【公然侮│3165卷第226頁 │陳文珍,為│ │ │【⒈之部│ │ │ 辱】。 │) │想像競合犯│ │ │分與編號│ │ │⒉儲匯局黃水成護盤股市時,該局│ │,應從一重│ │ │24、⒈相│ │ │ 曾爆發洩密圖利貪瀆案件。因黃│ │以公然侮辱│ │ │同】 │ │ │ 水成與黃秀娥之關係很好【公然│ │罪處斷。 │ │ │ │ │ │ 侮辱】。 │ │ │ ├─┼────┼────┼────┼───────────────┼───────┼─────┤ │ │ │傳真方式│新營郵局│⒈黃秀娥是黃水成一手讓其坐大的│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3 │92.03.06│ │、善化郵│ ,陳文珍之魔爪已深入台南縣各│(①92自86卷第│為,公然侮│ │ │【⒈之部│ │局、鹽水│ 郵局。二名技士適用不合格【公│91頁;②91 發 │辱黃秀娥、│ │ │分與編號│ │郵局 │ 然侮辱】。 │查3165卷第227 │陳文珍,為│ │ │24、⒉相│ │ │⒉行政上,難道黃秀娥不該換,她│頁) │想像競合犯│ │ │同】 │ │ │ 已在新營郵局蹂躪三年【公然侮│ │,應從一重│ │ │ │ │ │ 辱】。 │ │以公然侮辱│ │ │ │ │ │ │ │罪處斷。 │ │ │ │ │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練的是「慾│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 │ │ │ │ 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及「│(①92自86卷第│為,觸犯公│ │ │ │ │ │ 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4頁;②91發查 │然侮辱、加│ │ │ │ │ │ 手段);其夫下營鄉陳文珍的是│3165卷第228 頁│重誹謗二罪│ │ │ │ │ │ 「九佯神功」(不法超貸,假公│) │,為想像競│ │ │ │ │新營郵局│ 濟私)。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 │合犯,應從│ │4 │92.03.11│傳真方式│、善化郵│ 【公然侮辱】。 │ │一重之加重│ │ │ │ │局、佳里│⒉本人要到下營鄉公所踢館。討伐│ │誹謗罪處斷│ │ │【與編號│ │郵局、鹽│ 陳文珍鄉長之惡行㈠、其蹂躪下│ │。 │ │ │26內容相│ │水郵局 │ 營農會二十餘年,還不夠,竟借│ │ │ │ │同】 │ │ │ 其妻黃秀娥之便,常跨足參加郵│ │ │ │ │ │ │ │ 局聚會,與郵局不肖人員稱兄道│ │ │ │ │ │ │ │ 弟,其魔手早就染黑郵局【公然│ │ │ │ │ │ │ │ 侮辱】。 │ │ │ │ │ │ │ │ ㈡、抗議司法不公:與其並肩競│ │ │ │ │ │ │ │ 選之該鄉姜金堂鄉民代表賄選被│ │ │ │ │ │ │ │ 起訴、下營農會附設加油站之地│ │ │ │ │ │ │ │ 主楊一癸被判刑確定,及其表弟│ │ │ │ │ │ │ │ 曾丁祥被農會一次記兩大過免職│ │ │ │ │ │ │ │ 但主謀者陳文珍都逍遙法外?【│ │ │ │ │ │ │ │ 加重誹謗】 │ │ │ ├─┼────┼────┼────┼───────────────┼───────┼─────┤ │ │ │ │ │⒈黃秀娥與陳文珍夫婦之黑金惡勢│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 │ │ │ │ 力及狼狽為奸,路人、百姓及郵│(①92自86卷第│為,觸犯公│ │ │ │ │ │ 局員工都知道。就只有黃秀娥的│23頁;②91發查│然侮辱、加│ │ │ │ │ │ 乾爹-郵政公司之代總經理黃水 │3165卷第229 頁│重誹謗二罪│ │ │ │ │新營郵局│ 成不知道?…黃秀娥與陳文珍這│) │,為想像競│ │ │ │ │、善化郵│ 二匹大野狼…。【公然侮辱】 │ │合犯,應從│ │5 │92.04.04│傳真方式│局、佳里│⒉聽說陳文珍有戴「玉戒指」避邪│ │一重之加重│ │ │【與編號│ │郵局、下│ 的習慣,率隊以大石頭將本人之│ │誹謗罪處斷│ │ │29內容相│ │營鄉公所│ 愛車砸得面目全非,現場就留下│ │。 │ │ │同】 │ │ │ 石頭與兇手斷裂之玉戒指,這就│ │ │ │ │ │ │ │ 是「玉石俱焚」之警訊。【加重│ │ │ │ │ │ │ │ 誹謗】 │ │ │ │ │ │ │ │⒊如果真是陳文珍等人率隊砸毀本│ │ │ │ │ │ │ │ 人車子?那一年來,陳文珍相繼│ │ │ │ │ │ │ │ 爆發之弊案,應是「玉石俱焚」│ │ │ │ │ │ │ │ 之報應。【加重誹謗】 │ │ │ ├─┼────┼────┼────┼───────────────┼───────┼─────┤ │ │ │ │下營鄉公│⒈憑陳文珍之黑金惡勢力,郵局就│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6 │92.05.27│傳真方式│所、新營│ 不該將黃秀娥派任到附近之郵局│(①92自86卷第│為,公然侮│ │ │【與編號│ │郵局、善│ 擔任局長。尤其陳文珍之魔手已│175-176頁;② │辱黃秀娥、│ │ │32係出自│ │化郵局 │ 伸入及抹黑郵局【公然侮辱】。│92發查1272卷第│陳文珍、黃│ │ │同一傳真│ │ │⒉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不該在上│74-75頁) │明鋒,為想│ │ │】 │ │ │ 班時間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某│ │像競合犯,│ │ │ │ │ │ 女工友)帶進郵局機關重地【公│ │應從一重以│ │ │ │ │ │ 然侮辱】。 │ │公然侮辱罪│ │ │ │ │ │ │ │處斷。 │ │ │ │ │ │ │ │ │ ├─┼────┼────┼────┼───────────────┼───────┼─────┤ │ │ │ │下營鄉公│像陳文珍夫婦長期舞弊(作姦犯科│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7 │92.06.03│傳真方式│所、新營│),因其有黑金惡勢力,連法院都│(92自86卷第 │為,公然侮│ │ │ │ │郵局 │助紂為虐,何況是行政機關及善良│ │辱黃秀娥、│ │ │ │ │ │老百姓【公然侮辱】。 │174頁) │陳文珍,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 │ │ │ │ │ │ │,應從一重│ │ │ │ │ │ │ │以公然侮辱│ │ │ │ │ │ │ │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訴人陳文珍,…其光天化日率隊│傳真函 │對陳文珍犯│ │ │ │ │ │到歸仁郵局欲殺害本人;以及其黑│(92自86卷第 │加重誹謗罪│ │ │ │ │【台南地│手染指郵局(如為酬庸其選舉功臣│184頁) │。 │ │8 │92.06.16│傳真方式│院玄股法│,郵局提款機之監視器化整為零未│ │ │ │ │ │ │官,無法│公開召標,又未審查廠商之財力及│ │ │ │ │ │ │證明】下│信譽,致該廠商偷工減料及落跑。│ │ │ │ │ │ │營鄉公所│以上繼任之廠商在郵局公開大罵陳│ │ │ │ │ │ │鄉長室 │文珍夫妻之傷天害理。又郵局之監│ │ │ │ │ │ │ │視器品質十分不良,人民被騙事件│ │ │ │ │ │ │ │層出不窮,都無法清楚看清畫面)│ │ │ │ │ │ │ │…以上之犯罪行為,陳文珍都是主│ │ │ │ │ │ │ │謀,知之甚詳【加重誹謗】。 │ │ │ ├─┼────┼────┼────┼───────────────┼───────┼─────┤ │ │ │ │交通部、│ │傳真函 │對黃秀娥犯│ │ │ │ │郵政總局│ │(91發查3165卷│公然侮辱罪│ │9 │91.07.15│傳真方式│、南區郵│「阿娥局長」是靠「政治力」及「│第15-16頁) │。 │ │ │ │ │政管理局│暴力」獲得職位【公然侮辱】。 │ │ │ │ │ │ │、善化郵│ │ │ │ │ │ │ │局、新營│ │ │ │ │ │ │ │郵局 │ │ │ │ │ │ │ │【善化地│ │ │ │ │ │ │ │區各支區│ │ │ │ │ │ │ │部分無法│ │ │ │ │ │ │ │證明】 │ │ │ │ ├─┼────┼────┼────┼───────────────┼───────┼─────┤ │ │ │ │善化分局│⒈善化郵局在黃秀娥局長(已升任│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10│91.08.02│傳真方式│、新營郵│ 新營郵局長)領導下用人不當、│(91發查3165卷│為,觸犯公│ │ │ │ │局 │ 賞罰不公、因人設事【公然侮辱│第17頁) │然侮辱、加│ │ │ │ │ │ 】。 │ │重誹謗二罪│ │ │ │ │ │ │ │,為想像競│ │ │ │ │ │⒉…黃秀娥局長甚至叫人率隊,光│ │合犯,應從│ │ │ │ │ │ 天化日下,到郵局公然恐嚇本人│ │一重之加重│ │ │ │ │ │ ,妨害公務,…【加重誹謗】。│ │誹謗罪處斷│ │ │ │ │ │ │ │。 │ │ │ │ │ │ │ │ │ ├─┼────┼────┼────┼───────────────┼───────┼─────┤ │ │ │ │郵政總局│黃秀娥局長又靠洪玉欽立委之關說│報告 │對黃秀娥犯│ │ │ │ │、南區郵│(按規定要處分),升上南縣責任│(91發查3165卷│公然侮辱罪│ │11│91.08.06│傳真方式│政管理局│中心局局長,黃秀娥局長專門任用│第20頁) │。 │ │ │ │ │、新營郵│私人,提拔一些馬屁精,致南縣郵│ │ │ │ │ │ │局。【新│局之士氣及風氣又低又壞【公然侮│ │ │ │ │ │ │營20支-2│辱】。 │ │ │ │ │ │ │7 支、37│ │ │ │ │ │ │ │支-51支 │ │ │ │ │ │ │ │局部分無│ │ │ │ │ │ │ │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郵政總局│⒈尤其是黃水成【未據告訴】及黃│報告 │對黃秀娥犯│ │ │ │ │、南區郵│ 秀娥局長最不要臉【公然侮辱】│(91發查3165卷│公然侮辱罪│ │12│91.08.27│傳真方式│政管理局│ 。 │第21-22頁) │。 │ │ │ │ │、新營郵│⒉黃秀娥靠政治力及暴力奪取新營│ │ │ │ │ │ │局。【善│ 責任中心局局長,其行為與手段│ │ │ │ │ │ │化新形象│ ,比「妓女」還不如【公然侮辱│ │ │ │ │ │ │小部分無│ 】。 │ │ │ │ │ │ │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交通部、│ │報告 │對黃秀娥犯│ │ │ │ │郵政總局│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南部七縣市│(91發查3165卷│公然侮辱罪│ │ │ │ │、南區郵│郵局)在黃秀娥等不肖主管蹂躪下│第23-24頁) │。 │ │13│91.08.30│傳真方式│政管理局│,變成「好人下地獄,惡棍升天」│ │ │ │ │ │ │、新營郵│【公然侮辱】。 │ │ │ │ │ │ │局。【各│ │ │ │ │ │ │ │級工會、│ │ │ │ │ │ │ │台南郵局│ │ │ │ │ │ │ │部分無法│ │ │ │ │ │ │ │證明】。│ │ │ │ ├─┼────┼────┼────┼───────────────┼───────┼─────┤ │ │ │ │郵政總局│ │報告 │被告以一行│ │ │ │ │、南區郵│⒈黃秀娥局長曾叫其夫光天化日下│(91發查3165卷│為,觸犯公│ │ │ │ │政管理局│ ,公然帶隊到郵局欲殺本人【加│第25頁) │然侮辱、加│ │ │ │ │、台南郵│ 重誹謗】。 │ │重誹謗二罪│ │14│91.09.04│傳真方式│局、新營│⒉黃秀娥局長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 │,為想像競│ │ │ │ │郵局、善│ 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剷除異│ │合犯,應從│ │ │ │ │化中山路│ 議人士【公然侮辱】。 │ │一重之加重│ │ │ │ │郵局。【│ │ │誹謗罪處斷│ │ │ │ │各級工會│ │ │。 │ │ │ │ │部分無法│ │ │ │ │ │ │ │證明】。│ │ │ │ ├─┼────┼────┼────┼───────────────┼───────┼─────┤ │ │ │ │ │⒈黃局長目前無人事任免權,就為│傳真函暨宣傳海│對黃秀娥犯│ │ │ │ │新營郵局│ 非作歹了,三個月後還得了。 │報 │公然侮辱罪│ │15│91.09.24│傳真方式│、善化郵│⒉…伊是「政治局長」,政治局長│(91發查3165卷│。 │ │ │ │ │局、鹽水│ 就是「政治力」加「暴力」,伊│第26-27頁) │ │ │ │ │ │郵局、佳│ 如不下台,台南縣郵局沒未來【│ │ │ │ │ │ │里郵局。│ 公然侮辱】。 │ │ │ │ │ │ │【除上開│ │ │ │ │ │ │ │郵局外其│ │ │ │ │ │ │ │餘台南縣│ │ │ │ │ │ │ │各郵局部│ │ │ │ │ │ │ │分無法證│ │ │ │ │ │ │ │明】。 │ │ │ │ ├─┼────┼────┼────┼───────────────┼───────┼─────┤ │ │ │ │ │⒈郵局黃禍氾濫成災…,郵匯局黃│傳真函 │對黃秀娥犯│ │ │ │ │ │ 水成局長不應該提拔富有政治力│(91發查3165卷│加重誹謗罪│ │ │ │ │ │ 及暴力之黃秀娥擔任台南縣責任│第28-29頁) │。 │ │16│91.10.20│郵寄、傳│甄審小組│ 中心局局長。 │ │ │ │ │ │真方式 │、新營郵│⒉…黃秀娥局長假公濟私,不當餽│ │ │ │ │ │ │局、善化│ 贈麻豆文旦禮盒給各警分局長…│ │ │ │ │ │ │郵局、鹽│ ,還教唆該局總務股長管冬福率│ │ │ │ │ │ │水郵局、│ 五、六名打手,在下班前到本局│ │ │ │ │ │ │佳里郵局│ 後門口滋事及恐嚇本人【加重誹│ │ │ │ │ │ │。【除上│ 謗】。 │ │ │ │ │ │ │開郵局外│⒊…伊竟叫其夫率四、五名打手,│ │ │ │ │ │ │其餘台南│ 在上班期間,公然妨害公務及恐│ │ │ │ │ │ │縣各郵局│ 嚇本人【加重誹謗】。 │ │ │ │ │ │ │部分無法│ │ │ │ │ │ │ │證明】。│ │ │ │ ├─┼────┼────┼────┼───────────────┼───────┼─────┤ │ │ │ │ │⒈該女職員係有夫之婦。經常攜帶│報告 │對黃明鋒犯│ │ │91.12月 │ │新營郵局│ 小孩與黃明鋒股長共進午餐。 │(92發查66卷第│加重誹謗罪│ │ │間某日 │ │、善化郵│⒉該女職員日前到本局辦理幾張定│6頁) │。 │ │17│ │傳真方式│局、鹽水│ 期,其中竟有一張是黃明鋒股長│ │ │ │ │【該報告│ │郵局、郵│ 小孩的?…本局局長及經辦找不│ │ │ │ │未見日期│ │除上開郵│ 到該女職員,都說「找她的明鋒│ │ │ │ │,僅可見│ │局外其餘│ 問看看」或「一定又跑去找黃明│ │ │ │ │91.12 】│ │台南縣各│ 鋒了」。黃股長也曾以郵車載人│ │ │ │ │ │ │郵局部分│ 家的小孩?【加重誹謗】 │ │ │ │ │ │ │無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關於貴校庶務組女職員與善化郵│檢舉函 │被告以一行│ │ │91.12.22│ │善化高級│ 局營業股黃明鋒股長之不正常男│(92發查66卷第│為,加重誹│ │18│ │傳真方式│中學、 │ 女關係,本人已於日前(本月 │7頁) │謗黃明鋒、│ │ │ │ │新營郵局│ 20日)以電話向貴校長室口頭反│ │林耿民,為│ │ │ │ │、善化郵│ 應(由小姐接聽)。 │ │想像競合犯│ │ │ │ │局、鹽水│⒉貴校女職員,常上班時間,長驅│ │,應從一重│ │ │ │ │郵局【除│ 直入進入善化郵局(郵局是機關│ │以加重誹謗│ │ │ │ │上開郵局│ 重地,大門口又有警衛)。也常│ │罪處斷。 │ │ │ │ │外其餘台│ 攜帶子女與黃明鋒共進午餐(雙│ │ │ │ │ │ │南縣各郵│ 方配偶皆未同桌或共聚)(未在│ │ │ │ │ │ │局部分無│ 場)。 │ │ │ │ │ │ │法證明】│ 【本段原附表未摘錄,但判決理│ │ │ │ │ │ │。 │ 由有引用。】 │ │ │ │ │ │ │ │⒊黃明鋒股長係軍人轉業的,其水│ │ │ │ │ │ │ │ 準低、能力不足、靠拍馬屁升官│ │ │ │ │ │ │ │ 。…郵件常亂丟及拋棄,…又很│ │ │ │ │ │ │ │ 愛搞男女關係。【加重誹謗】 │ │ │ ├─┼────┼────┼────┼───────────────┼───────┼─────┤ │ │91至92年│ │善化中山│黃秀娥局長之罪狀多如牛毛,罄竹│報告暨傳單 │對黃秀娥犯│ │19│ │傳真方式│路郵局 │難書【公然侮辱】。 │(91發查3165 │公然侮辱罪│ │ │【該單無│ │ │ │卷第36、37頁)│。 │ │ │明顯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⒈…又誰敢指出其【指黃秀娥】不│函 │對黃秀娥犯│ │ │ │ │ │ 是,伊一定馬上糾集數名黑道人│(91發查3165卷│公然侮辱罪│ │ │ │ │ │ 物前去恐嚇,保證讓對方嚇得「│第64-65頁) │。 │ │ │ │⒈被告親│ │ 四肢無力」。(其有嚴重黑金背│ │ │ │ │ │ 自於92│ │ 景及惡勢力) │ │ │ │ │ │ 02.10.│ │⒉…「其種種違法亂紀行為,比妓│ │ │ │20│92.01.29│ 在新營│ │ 女還不如」。 │ │ │ │ │ │ 郵局前│不特定人│⒊…查妓女是靠「媚力」、「功力│ │ │ │ │ │ 散發 │ │ 」、「耐力」及「體力」,只能│ │ │ │ │ │⒉傳真新│ │ 偷偷摸摸進行「苦力」;但伊卻│ │ │ │ │ │ 營郵局│ │ 「不費吹灰之力」,赤裸裸「爭│ │ │ │ │ │、善化郵│ │ 權奪利」,進而獲得至高無上「│ │ │ │ │ │局、鹽水│ │ 權力」。更甚的,其「惡勢力」│ │ │ │ │ │郵局、佳│ │ 、「暴力」等負面之「萬有引力│ │ │ │ │ │里郵局【│ │ 」,將導致郵局毫無競爭力。 │ │ │ │ │ │除上開郵│ │⒋妓女是可憐、可悲;伊則是可恥│ │ │ │ │ │局外,其│ │ 、可惡。妓女是性工作者;伊是│ │ │ │ │ │餘各郵局│ │ 郵局之敗類…等語。【公然侮辱│ │ │ │ │ │部分無法│ │ 】 │ │ │ │ │ │證明】。│ │ │ │ │ ├─┼────┼────┼────┼───────────────┼───────┼─────┤ │ │ │ │教育部、│⒈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對儲金業務│申請函 │被告以一行│ │ │ │ │交通部、│ 不懂(連以中文姓名查身份證號│(92偵2856卷第│為,加重誹│ │ │ │傳真方式│【台南地│ 碼都不會,連十分簡單之外文信│16-17頁) │謗黃明鋒、│ │ │ │並到處張│檢署安股│ 都常翻譯錯)。 │ │林耿民,為│ │21│92.02.14│貼 │檢察官部│⒉其兩人之交往,已超過一般男女│ │想像競合犯│ │ │ │ │分無法證│ 之正常社交範圍。 │ │,應從一重│ │ │ │ │明】、國│⒊要搞男女關係,絕不能以私害公│ │以加重誹謗│ │ │ │ │立善化高│ 及視若無睹。 │ │罪處斷。 │ │ │ │ │級中學、│⒋該女工常溜班,與善化郵局黃明│ │ │ │ │ │ │中華郵政│ 鋒股長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加│ │ │ │ │ │ │股份有限│ 重誹謗】 │ │ │ │ │ │ │公司、【│ │ │ │ │ │ │ │台南縣警│【原判決記載之「⒈黃明鋒股長擅│ │ │ │ │ │ │察局善化│自帶別人的老婆進郵局,並公然帶│ │ │ │ │ │ │分局部分│出場。」等語,於本函中未見相關│ │ │ │ │ │ │無法證明│說詞】 │ │ │ │ │ │ │】、【郵│ │ │ │ │ │ │ │政相關系│ │ │ │ │ │ │ │統部分無│ │ │ │ │ │ │ │法證明】│ │ │ │ ├─┼────┼────┼────┼───────────────┼───────┼─────┤ │ │ │ │善化高中│…連本人善意舉發善化郵局郵務股│函 │被告以一行│ │ │ │ │、新營郵│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工友之不│(92發查1272 │為,加重誹│ │22│92.02.15│傳真方式│局、善化│正常交往(該女工友常溜班到郵局│卷第87-88頁) │謗黃明鋒、│ │ │ │ │郵局、鹽│辦私人存款,及直闖郵局重地找黃│ │林耿民,為│ │ │ │ │水郵局、│股長,甚至帶小孩單獨與黃股長共│ │想像競合犯│ │ │ │ │佳里郵局│進午餐)。【加重誹謗】 │ │,應從一重│ │ │ │ │。【其餘│ │ │以加重誹謗│ │ │ │ │各上級長│ │ │罪處斷。 │ │ │ │ │官、台南│ │ │ │ │ │ │ │縣各郵局│ │ │ │ │ │ │ │部分無法│ │ │ │ │ │ │ │證明】。│ │ │ │ ├─┼────┼────┼────┼───────────────┼───────┼─────┤ │ │ │ │新營郵局│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有空陪善化高│函 │被告以一行│ │23│92.02.17│傳真方式│、善化郵│中女工友玩,卻無暇改進投遞品質│(92發查1272 │為,加重誹│ │ │ │ │局 │。【加重誹謗】 │號偵查卷第89頁│謗黃明鋒、│ │ │ │ │ │ │) │林耿民,為│ │ │ │ │ │ │ │想像競合犯│ │ │ │ │ │ │ │,應從一重│ │ │ │ │ │ │ │以加重誹謗│ │ │ │ │ │ │ │罪處斷。 │ │ │ │ │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倒行逆施及│2封傳真函 │與編號2及3│ │ │ │ │ │ 貪贓枉法。下營鄉陳文珍鄉長 │(91發查3165卷│相同 │ │ │ │ │ │ ,係黃秀娥配偶,其夫婦簡直是│第226 、227頁 │ │ │24│92.02.19│傳真方式│與編號2 │ 朱安雄夫婦翻版。其所以敢在總│) │ │ │ │【編號⒈│ │及3相同 │ 統故鄉坐大(下營在麻豆及官田│ │ │ │ │部分與編│ │ │ 隔壁),就是洪玉欽立委及黃水│ │ │ │ │號2相同 │ │ │ 成代總經理之庇護。 │ │ │ │ │】 │ │ │⒉行政上,難道黃秀娥不該換嗎?│ │ │ │ │92.3.6 │ │ │ 她已在新營郵局蹂躪三年了。 │ │ │ │ │【編號⒉│ │ │ │ │ │ │ │部分與編│ │ │ │ │ │ │ │號3相同 │ │ │ │ │ │ │ │】 │ │ │ │ │ │ ├─┼────┼────┼────┼───────────────┼───────┼─────┤ │ │ │ │新營郵局│「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有空陪善化│變調的限時批 │對黃明鋒犯│ │25│92.02.27│傳真方式│、善化郵│高中女工友玩,卻無暇改進投遞品│(92偵2856卷第│加重誹謗罪│ │ │ │及張貼公│局、善化│質」。【加重誹謗】 │13-14頁) │。 │ │ │ │佈欄 │成功啤酒│ │ │ │ │ │ │ │廠社區公│ │ │ │ │ │ │ │佈欄 │ │ │ │ ├─┼────┼────┼────┼───────────────┼───────┼─────┤ │ │ │ │ │⒈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練的是「慾│傳真函 │與編號4相 │ │ │ │ │ │ 女心經」(有異常權力慾)及「│(91發查3165卷│同 │ │ │ │ │ │ 九陰白骨爪」(招招狠毒,不擇│第208頁) │ │ │ │ │ │ │ 手段);其夫下營鄉陳文珍的是│ │ │ │ │ │ │ │ 「九佯神功」(不法超貸,假公│ │ │ │ │ │ │與編號4 │ 濟私)。其夫妻聯手危害武林…│ │ │ │ │ │ │相同【善│ 。 │ │ │ │ │ │ │化分局、│⒉本人要到下營鄉公所踢館。討伐│ │ │ │26│92.03.11│傳真方式│總統府、│ 陳文珍鄉長之惡行㈠、其蹂躪下│ │ │ │ │ │ │五院、中│ 營農會二十餘年,還不夠,竟借│ │ │ │ │【與編號│ │央各部會│ 其妻黃秀娥之便,常跨足參加郵│ │ │ │ │4內容相 │ │、警政系│ 局聚會,與郵局不肖人員稱兄道│ │ │ │ │同】 │ │統、郵政│ 弟,其魔手早就染黑郵局。㈡、│ │ │ │ │ │ │系統、各│ 抗議司法不公:與其並肩競選之│ │ │ │ │ │ │報社部分│ 該鄉姜金堂鄉民代表賄選被起訴│ │ │ │ │ │ │無法證明│ 、下營農會附設加油站之地主楊│ │ │ │ │ │ │】。 │ 一癸被判刑確定,及其表弟曾丁│ │ │ │ │ │ │ │ 祥被農會一次記兩大過免職,但│ │ │ │ │ │ │ │ 主謀者陳文珍都逍遙法外? │ │ │ ├─┼────┼────┼────┼───────────────┼───────┼─────┤ │ │ │ │ │黃明鋒股長很囂張,竟把別人的 │徵求證人啟事 │對黃明鋒犯│ │ │ │ │善化郵局│wife(善化高中林姓工友)長期帶│(92發查1272卷│加重誹謗罪│ │27│92.03.13│傳真方式│。【社區│進郵局內部(機關重地)及帶出場│第18頁) │。 │ │ │ │ │公佈欄部│,又於上班時間開郵局包封車到本│ │ │ │ │ │ │分無法證│鎮○○路聯登安親班載小孩。(如│ │ │ │ │ │ │明】 │此以私害公,大家都視若無睹)【│ │ │ │ │ │ │ │加重誹謗】。 │ │ │ ├─┼────┼────┼────┼───────────────┼───────┼─────┤ │ │ │ │ │…在眾目睽睽下,登堂入室直闖郵│函 │被告以一行│ │ │ │ │交通部、│局內部找該局黃明鋒股長(該局郵│(92發查1272卷│為,公然侮│ │28│92.03.24│傳真方式│教育部。│件工作室幾乎都是青一色的男郵差│第20-21頁) │辱黃明鋒、│ │ │ │ │【總統府│,有三十名之多,而郵差有青牛之│ │林耿民,為│ │ │ │ │、其餘各│稱),這有損害其名節及精神嗎?│ │想像競合犯│ │ │ │ │相關院部│…其(指告訴人林耿民)惡人先告│ │,應從一重│ │ │ │ │會及單位│狀是因惱羞成怒,欲替其老相好黃│ │以公然侮辱│ │ │ │ │部分無法│明鋒股長出口惡氣,又甘願作為新│ │罪處斷。 │ │ │ │ │證明】。│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打手【公然侮│ │ │ │ │ │ │ │辱】。 │ │ │ ├─┼────┼────┼────┼───────────────┼───────┼─────┤ │ │ │ │ │⒈黃秀娥與陳文珍夫婦之黑金惡勢│傳真函影本 │與編號5相 │ │ │ │ │ │ 力及狼狽為奸路人、百姓及郵局│(91發查3165卷│同 │ │ │ │ │ │ 員工都知道。就只有黃秀娥的乾│第229頁) │ │ │ │ │ │ │ 爹--郵政公司之代總經理黃水成│ │ │ │ │ │ │ │ 不知道?…黃秀娥與陳文珍這二│ │ │ │ │ │ │ │ 匹大野狼…。 │ │ │ │ │ │ │ │⒉聽說陳文珍有戴「玉戒指」避邪│ │ │ │29│92.04.04│傳真方式│與編號5 │ 的習慣,率隊以大石頭將本人之│ │ │ │ │ │ │相同 │ 愛車砸得面目全非,現場就留下│ │ │ │ │【與編號│ │ │ 石頭與兇手斷裂之玉戒指,這就│ │ │ │ │5內容相 │ │ │ 是「玉石俱焚」之警訊。 │ │ │ │ │同】 │ │ │⒊如果真是陳文珍等人率隊砸毀本│ │ │ │ │ │ │ │ 人車子?那一年來,陳文珍相繼│ │ │ │ │ │ │ │ 爆發之弊案,應是「玉石俱焚」│ │ │ │ │ │ │ │ 之報應。 │ │ │ ├─┼────┼────┼────┼───────────────┼───────┼─────┤ │ │ │ │新營郵局│⒈黃秀娥…其有多次率眾殺害本人│申請函 │被告以一行│ │ │ │ │。【總統│ 之紀錄【加重誹謗】。 │(91發查3165卷│為,觸犯公│ │30│92.04.09│傳真方式│府、行政│⒉關於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之黑金│第230頁) │然侮辱、加│ │ │ │ │院各部會│ 勢力,不但眾所周知,而且是報│ │重誹謗二罪│ │ │ │ │、警政系│ 紙都有大幅報導【公然侮辱】。│ │,為想像競│ │ │ │ │統、其餘│ │ │合犯,應從│ │ │ │ │郵政系統│ │ │一重之加重│ │ │ │ │、各媒體│ │ │誹謗罪處斷│ │ │ │ │部分無法│ │ │。 │ │ │ │ │證明】。│ │ │ │ ├─┼────┼────┼────┼───────────────┼───────┼─────┤ │ │ │ │ │⒈「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與善化高│函 │對黃明鋒犯│ │ │ │ │善中高中│ 中某女工友有不正常男女關係」│(92發查1272卷│加重誹謗罪│ │31│92.04.12│傳真方式│、新營郵│ 。 │第95-96頁) │。 │ │ │ │ │局、善化│⒉…連小小的黃明鋒股長都肆無忌│ │ │ │ │ │ │郵局、佳│ 憚公然在上班時間長期把別人之│ │ │ │ │ │ │里郵局。│ 老婆「帶進場又帶出場」。 │ │ │ │ │ │ │【其餘台│ 【加重誹謗】 │ │ │ │ │ │ │南縣各郵│ │ │ │ │ │ │ │局部分無│ │ │ │ │ │ │ │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同編號6 │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不該上班時間│函 │同編號6相 │ │32│92.05.27│傳真方式│相同 │把別人老婆(善化高中某工友)帶│(92發查1272卷│同 │ │ │【與編號│ │ │進郵局機關重地。 │第74-75頁) │ │ │ │6係出自 │ │ │ │ │ │ │ │同一傳真│ │ │ │ │ │ │ │】 │ │ │ │ │ │ ├─┼────┼────┼────┼───────────────┼───────┼─────┤ │ │ │ │新營郵局│⒈…(陳文珍夫婦等集團作奸犯科│申請書 │被告以一行│ │ │ │ │。【善化│ 都不臉紅,又像極宋楚瑜之善於│(原審92訴572 │為,公然侮│ │ │ │ │警分局、│ 玩弄媒體及欺世盜名) │卷第22頁) │辱陳文珍、│ │ │ │ │總統府、│⒉…有關陳文珍夫婦之為非作歹及│ │黃秀娥,為│ │33│92.06.05│傳真方式│行政院、│ 貪贓枉法,下營鄉民都瞭若指掌│ │想像競合犯│ │ │ │ │行政院顧│ …,有誰不知黃秀娥局長是靠洪│ │,應從一重│ │ │ │ │問顏純左│ 玉欽立委之關說而升遷(還半路│ │以公然侮辱│ │ │ │ │醫師、法│ 認老爹,認郵政總局長為乾爹)│ │罪處斷。 │ │ │ │ │務部、交│ 。 │ │ │ │ │ │ │通部、其│⒊陳文珍涉及下營鄉農會之重大金│ │ │ │ │ │ │餘郵政系│ 融弊案,其事證十分明確明確,│ │ │ │ │ │ │統、各有│ 但台南地檢署先積壓四月餘?…│ │ │ │ │ │ │關機關團│ 甚至包庇陳文珍夫婦。 │ │ │ │ │ │ │體部分無│ 【公然侮辱】 │ │ │ │ │ │ │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新營郵局│⒈下營鄉親因陳文珍之黑道背景而│函 │被告以一行│ │ │ │ │之行銷科│ 生活在恐懼之中;本人也為伊長│(原審92訴572 │為,觸犯公│ │ │ │ │、人事室│ 期請求警方保護【公然侮辱】。│卷第23頁) │然侮辱、加│ │34│92.06.06│傳真方式│、副理、│⒉本人多次被陳文珍夫婦恐嚇(只│ │重誹謗二罪│ │ │ │ │經理 │ 為一點小事,陳文珍夫婦都光天│ │,為想像競│ │ │ │ │ │ 化日帶隊到郵局欲殺害本人【加│ │合犯,應從│ │ │ │ │ │ 重誹謗】。 │ │一重之加重│ │ │ │ │ │⒊…另黃秀娥也教唆善化郵局黃明│ │誹謗罪處斷│ │ │ │ │ │ 鋒股長與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就│ │。 │ │ │ │ │ │ 同一事件到地檢署告我誹謗【加│ │ │ │ │ │ │ │ 重誹謗】。 │ │ │ ├─┼────┼────┼────┼───────────────┼───────┼─────┤ │ │ │ │ │關於本人向新營郵局檢舉君(指黃│給黃明鋒的公開│對黃明鋒犯│ │ │ │ │ │明鋒)「不該在上班時間,經年累│信 │公然侮辱罪│ │35│92.07.23│傳真方式│新營郵局│月把善化高中某女工友帶進郵局內│(92發查1272卷│。 │ │ │ │ │、善化郵│重地」。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不但│第65-66頁) │ │ │ │ │ │局、佳里│不處理,還將檢舉函洩密給汝等二│ │ │ │ │ │ │郵局、鹽│位老相好【公然侮辱】。 │ │ │ │ │ │ │水郵局。│ │ │ │ │ │ │ │【其餘台│ │ │ │ │ │ │ │南縣各郵│ │ │ │ │ │ │ │局部分無│ │ │ │ │ │ │ │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 │林X民上班時間常不假外出,到郵│給黃明鋒的信 │被告以一行│ │36│92.07.25│傳真方式│同上 │局辦定期,找黃明鋒…。」…大家│(92發查1272卷│為,公然侮│ │ │【起訴書│ │ │(郵局及善化高中)都找不到林X│第67頁) │辱黃明鋒、│ │ │誤載為 │ │ │民,但只有你(指黃明鋒)知道?│ │林耿民,為│ │ │92.7.23 │ │ │【公然侮辱】。 │ │想像競合犯│ │ │】 │ │ │ │ │,應從一重│ │ │ │ │ │ │ │以公然侮辱│ │ │ │ │ │ │ │罪處斷。 │ │ │ │ │ │ │ │ │ ├─┼────┼────┼────┼───────────────┼───────┼─────┤ │ │ │ │新營郵局│…善化郵局黃明鋒股長,確實長期│申請書 │被告以一行│ │37│92.11.11│傳真方式│。【各媒│將善化高中某林姓女工友,帶進郵│(92他1406卷第│為,公然侮│ │ │ │ │體、善化│局內部重地。…渠等二人,長期在│5頁) │辱黃明鋒、│ │ │ │ │警分局、│辦公時間,又在辦公室相見,有害│ │林耿民,為│ │ │ │ │總統府、│善良風俗,而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想像競合犯│ │ │ │ │五院、交│。【公然侮辱】 │ │,應從一重│ │ │ │ │通部、法│ │ │以公然侮辱│ │ │ │ │務部、各│ │ │罪處斷。 │ │ │ │ │級法院、│ │ │ │ │ │ │ │其餘郵政│ │ │ │ │ │ │ │系統部分│ │ │ │ │ │ │ │無法證明│ │ │ │ │ │ │ │】。 │ │ │ │ ├─┼────┼────┼────┼───────────────┼───────┼─────┤ │ │ │ │ │⒈…林耿民女工友可以上班時間,│傳真函 │被告以一行│ │38│92.11.13│傳真方式│教育部 │ 長期「溜」到郵局機關重地找該│(92他1406卷第│為,公然侮│ │ │ │ │ │ 局黃明鋒股長? │9頁) │辱黃明鋒、│ │ │ │ │ │⒉…像黃明鋒等奴才型(沒有能力│ │林耿民,為│ │ │ │ │ │ )卻雞犬升天。 │ │想像競合犯│ │ │ │ │ │⒊…善化郵局員工常譏笑笑他,他│ │,應從一重│ │ │ │ │ │ 更應自我充實。但要長期陪林耿│ │以公然侮辱│ │ │ │ │ │ 民,怎有時間進修?對儲匯業務│ │罪處斷。 │ │ │ │ │ │ 一竅不通,又嚴重脫節【公然侮│ │ │ │ │ │ │ │ 辱】。 │ │ │ └─┴────┴────┴────┴───────────────┴───────┴─────┘ 附表二: ┌─┬────┬────┬────┬───────────────┬───────┐ │編│文書時間│散布方式│散布對象│ 內 容 │書證 │ │號│ │ │ │ │ │ ├─┼────┼────┼────┼───────────────┼───────┤ │ │ │ │交通部郵│⒈黃局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傳真函 │ │ │ │ │政總局、│ 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91發查3165卷│ │1 │91.06.25│傳真方式│臺灣南區│ 案,則罰不及管轄局。 │第14頁) │ │ │ │ │郵政管理│⒉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 │ │ │ │ │局、新營│ 部反應。 │ │ │ │ │ │郵局、善│ │ │ │ │ │ │化地區各│ │ │ │ │ │ │支局 │ │ │ ├─┼────┼────┼────┼───────────────┼───────┤ │ │ │ │善化中山│為了胡、黃兩位股長,黃局長竟因│報告 │ │2 │91.08.02│傳真方式│路郵局、│人設事,一口氣成立了一個支局(│(91發查3165卷│ │ │ │ │各上級長│善化中山路郵局)及二個股。 │第18-19頁) │ │ │ │ │官 │ │ │ ├─┼────┼────┼────┼───────────────┼───────┤ │ │ │ │ │…及黃秀娥等長官之違法亂紀情事│函 │ │ │ │ │郵政總局│屬實,員工均知之甚詳。尤其黃秀│(91發查3165卷│ │3 │91.11.03│傳真方式│、臺灣南│娥局長,光在善化地區之郵局,所│第39-40頁) │ │ │ │ │區郵政管│遺留下之「後遺症」就罄竹難書,│ │ │ │ │ │理局 │何況目前正為禍中。因此,本戲稱│ │ │ │ │ │ │為「黃禍」或「新營幫」並不為過│ │ │ │ │ │ │。 │ │ ├─┼────┼────┼────┼───────────────┼───────┤ │ │ │ │ │…反觀新營郵局黃秀娥卻在選前,│函 │ │4 │92.02.01│傳真方式│總統、蘇│假公濟私幫洪玉欽辦理多場之造勢│(91發查3165卷│ │ │ │ │縣長、侯│活動,…其實年底之聖誕節、新年│第69-70頁) │ │ │ │ │立委 │與郵局業務較有關聯,反而不辦活│ │ │ │ │ │ │動? │ │ └─┴────┴────┴────┴───────────────┴───────┘ 附表三: ┌─┬────┬────┬────┬───────────────┬───────┐ │編│誣告時間│行為方式│受理單位│ 誣 告 內 容 │書 證 │ │號│ │ │ │ │ │ ├─┼────┼────┼────┼───────────────┼───────┤ │ 1│91.06.25│傳真方式│交通部郵│⒈黃局長遇有功勞,就獨自一人享│傳真函 │ │ │ │ │政總局、│ 用(記大功),但碰到重大貪瀆│(91發查3165卷│ │ │ │ │臺灣南區│ 案,則罰不及管轄局。 │第14頁) │ │ │ │ │郵政管理│⒉…此次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 │ │ │ │ │局、新營│⒊因郵局百般包庇,本人才向交通│ │ │ │ │ │郵局、善│ 部反應。 │ │ │ │ │ │化地區各│ │ │ │ │ │ │支局 │ │ │ ├─┼────┼────┼────┼───────────────┼───────┤ │ 2│91.08.02│傳真方式│臺南縣警│⒈善化郵局,在黃秀娥局長(已升│申請函 │ │ │ │ │察局善化│ 任新營局長)領導下,用人不當│(91發查3165 │ │ │ │ │分局 │ 、賞罰不公、因人設事。 │卷第17頁) │ │ │ │ │ │⒉黃秀娥局長甚至叫人率隊光天化│ │ │ │ │ │ │ 日下到郵局公然恐嚇本人,妨害│ │ │ │ │ │ │ 公務。 │ │ ├─┼────┼────┼────┼───────────────┼───────┤ │ 3│91.08.06│傳真方式│郵政總局│請追究黃水成、黃延哲、黃秀娥及│報告 │ │ │ │ │、臺灣南│楊立志等高級主管之責任。 │(91發查3165卷│ │ │ │ │區郵政管│ │第20頁) │ │ │ │ │理局、新│ │ │ │ │ │ │營局、新│ │ │ │ │ │ │營20支 │ │ │ │ │ │ │-27支、 │ │ │ │ │ │ │39支-51 │ │ │ │ │ │ │支 │ │ │ ├─┼────┼────┼────┼───────────────┼───────┤ │ 4│91.08.30│傳真方式│交通部、│1、請追究台南郵局快捷股呂明修 │報告 │ │ │ │ │郵政總局│ 及相關失職、包庇主管之行政 │(91發查3165卷│ │ │ │ │、臺灣南│ 及刑事責任。 │第23-24頁) │ │ │ │ │區郵政管│2、…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南部 │ │ │ │ │ │理局、新│ 七縣市郵局),在黃水成、黃 │ │ │ │ │ │營局(包│ 延哲、謝聰豪、黃秀娥、林隆 │ │ │ │ │ │括善化地│ 川等不肖主管蹂躪下,變成「 │ │ │ │ │ │區新形象│ 好人下地獄,惡棍升天」! │ │ │ │ │ │小組)、│ │ │ │ │ │ │各級工會│ │ │ │ │ │ │、台南郵│ │ │ │ │ │ │局(包括│ │ │ │ │ │ │快捷股、│ │ │ │ │ │ │台南局13│ │ │ │ │ │ │支) │ │ │ ├─┼────┼────┼────┼───────────────┼───────┤ │ 5│91.09.04│傳真方式│郵政總局│⒈請調查「台南郵局特種郵件股林│報告 │ │ │ │ │、臺灣南│ 政良(台南郵務工會常理),主│(91發查3165卷│ │ │ │ │區郵政管│ 動找新營郵局黃秀娥局長,並誇│第25頁) │ │ │ │ │理局、台│ 下海口說要帶該局快捷股與投遞│ │ │ │ │ │南郵局、│ 股一些兄弟來修理及擺平本人」│ │ │ │ │ │新營郵局│ 。請鑑核。 │ │ │ │ │ │、善化中│⒉…(黃秀娥局長曾叫其夫,光天│ │ │ │ │ │山路郵局│ 化日下,公然帶隊到郵局欲殺本│ │ │ │ │ │、各級工│ )。 │ │ │ │ │ │會 │⒊黃秀娥局長以政治力奪取局長寶│ │ │ │ │ │ │ 座,如今又再三以暴力要剷除異│ │ │ │ │ │ │ 議人士。 │ │ ├─┼────┼────┼────┼───────────────┼───────┤ │ 6│92.04.10│傳真方式│臺灣臺南│1、被告欄:有「黃秀娥」 │刑事告訴狀 │ │ │【原判決│ │地方法院│2、告訴主旨:本人一年多來,經 │(92他588影卷 │ │ │記載為 │ │檢察署 │ 常反應關於新營郵局黃秀娥違 │第2-5頁) │ │ │92.04.11│ │ │ 法亂記情事。 │ │ │ │(檢察長│ │ │3、告訴理由:…郵局與農會是 │ │ │ │收閱日期│ │ │ 競爭之對手,但夫妻倆分別擔 │ │ │ │)】 │ │ │ 任該二機構之首長,將上下其 │ │ │ │ │ │ │ 手及狼狽為奸。… │ │ ├─┼────┼────┼────┼───────────────┼───────┤ │ 7│92.12.05│郵寄 │臺灣臺南│壹、訴之聲明:…目睹新營郵局黃│刑事告訴狀 │ │ │【收狀日│ │地方法院│ 秀娥局長,以暴力及政治力奪│(92他1438影卷│ │ │期】 │ │檢察署 │ 取該局局長寶座,…。 │第1-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