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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顯榮楊清安蔡奇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茂順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余清儹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侑民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部分均撤銷。

陳茂順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余清儹、許侑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余清儹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陳茂順、許侑民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侑民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應與陳茂順、余清儹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茂順自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依法督導綜理雲林縣○○鄉之行政業務(含辦理自治事項及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余清儹自93年間起,擔任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侑民為陳茂順之表弟,綽號「A古」(臺語)。緣雲林縣○○鄉公所於94年10月初,受雲林縣政府以94年10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委託該公所辦理有關「行政院補助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農水路工程」之發包施工,陳茂順及余清儹因此得悉雲林縣○○鄉公所將辦理總補助經費高達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之如附表一、二所示共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發包採購,陳茂順、余清儹與不具公務員身分之陳茂順表弟許侑民等人,均明知政府公共工程應採公開招標,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不得違法協助特定廠商標得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其等因認上開災後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龐大,有利可圖,竟基於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第15 屆雲林縣○○鄉長選舉日(94年12月3日)前之10月間某日,由許侑民充當「白手套」,出面聯絡邀約從事營造業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程俊銘(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及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余清儹,到許侑民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由許侑民在余清儹面前,向程俊銘介紹余清儹為○○鄉公所主任秘書,並出示記載有上開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鄉公所執行)」),向程俊銘表示該20件復建工程即將發包,可以由程俊銘來施作,惟必須按各該工程可能得標金額(以預算金額95%計算可能得標之金額)一定金額作為回扣,至於如何借牌圍標,則由程俊銘自理,程俊銘與許侑民雙方針對該回扣金額討價還價之際,余清儹全程在場聽聞,而為取信於程俊銘,期間許侑民更找來鄉長陳茂順到場與程俊銘見面,陳茂順為圖索取較高額之回扣,並使程俊銘相信許侑民確係代其收取賄賂之白手套,更當場稱:「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要求程俊銘直接與許侑民洽商及透過許侑民交付回扣款項。嗣經許侑民與程俊銘2人數次協商,雙方達成程俊銘方面應交付金額五百五十萬元做為回扣,交由許侑民代為轉交予鄉長陳茂順、余清儹,以交換協助程俊銘及其指定廠商如期得標取得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期約。

二、程俊銘與許侑民等人於商談後,自忖無法獨力支付全額之回扣及同時承接本案20件復建工程,遂轉向友人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王文誌(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表示,其已與○○鄉公所主管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公務員獲致可內定承攬該20件復建工程之協議,願將其中部分工程分予王文誌承攬施作,惟須負擔該部分工程預算總額約1 成計算之賄賂予鄉長陳茂順等人,經王文誌首肯後,先由王文誌挑選如附表二所示9件工程,經計算該部分工程之賄款為二百五十萬元,其2人遂達成對於鄉長陳茂順等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為交付回扣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程俊銘分3次將回扣款項交付予許侑民,計:①於94年11月7日,由程俊銘自○○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加上手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萬元,將該款項親自送至雲林縣○○鄉○○村許侑民住處,並依許侑民指示放置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內,再由許侑民轉交予陳茂順、余清儹等人。②復於94年11月間某日,由王文誌將其公司留存之現金五十萬元,加上其妻張秀靜於94年10月28日自○○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現金二百萬元,共計現金二百五十萬元交付程俊銘,由程俊銘以上開相同方式,交付該款項予許侑民,再由許侑民轉交予陳茂順、余清儹等人。③迄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開標日之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程俊銘又以於94年11月29日自其○○○○公司○○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四十萬元現金(該次提領五十萬元,其中十萬元留存自用),加上於94年12月09日自○○○○公司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領出之現金九十萬元,共計現金一百三十萬元,仍以同上開方式親自將該款項交付予許侑民,再由許侑民轉交予陳茂順。

三、陳茂順、余清儹等人為使程俊銘及其所安排之廠商能順利圍標取得本案20件工程,乃於擬定公開招標公告時,由余清儹指示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之截標時間均定為開標日前1日下午5時30分,並利用其為負責保管廠商投標資料人員上級主管之職權,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開標前之廠商投標期間,逕向負責保管廠商投標文件之主辦人莊捷涵或臨時雇員陳秀芬(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翻閱廠商之投標標函,或詢問有何廠商參與投標,以刺探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何,迄本案20件工程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標日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17時30分截標前,余清儹以上開方式刺探得知當日下午16時15分許,有非程俊銘所指定之廠商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針對翌日開標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鄉○○重劃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參與投標,余清儹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之相關資料」,然為避免該項工程遭○○公司以較低價格得標,致使程俊銘或其指定廠商無法得標,【余清儹即將此消息告知許侑民,並與許侑民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許侑民以電話聯繫程俊銘見面,將此○○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1工程投標之國防以外秘密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並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該○○公司負責人陳劍龍協商,程俊銘旋於當日下午18時許,親自以電話與認識之○○公司負責人陳劍龍聯絡,並相約在○○縣○○鎮○○路「○○照相館」0樓見面,雙方於見面後,經程俊銘詢問陳劍龍有關○○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標價,得悉○○公司之投標價格較程俊銘安排預定得標之廠商投標價格為低,翌日開標結果○○公司將標得該項工程,程俊銘乃告以陳劍龍「這件工程是我的,你就算得標,施工、領款也會遭到刁難,也會很難做」等語,而請求陳劍龍撤回該項工程之投標,陳劍龍因受程俊銘之請託,遂將○○公司之大小章交付程俊銘,授權程俊銘代為向○○鄉公所撤回○○公司對該項工程之投標,嗣程俊銘取回○○公司之投標標函(內含押標金支票)並交還陳劍龍。

四、又程俊銘為避免○○公司另行標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於同年月14日、15日開標之其他工程,乃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許,再度前往○○公司向陳劍龍探詢,經陳劍龍告知○○公司另有投標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件工程之投標金額,程俊銘於知悉上情後,隨即通知王文誌上開情形,其等並臨時分別據以修改上開各項工程原訂得標之金額後,始行投寄標函。迄同年月13、14、15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分三梯次,依序仍照常完成開標,結果由程俊銘與王文誌2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標價,完全依渠等2人原先規劃,由程俊銘之○○公司及所借用之○○公司、○○公司、○○○○○之名義,分別標得附表一所示之11件工程;另王文誌則以○○公司及所借用之○○○○○名義標得如附表二所示之9件工程。

五、案經檢舉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下稱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程俊銘、王文誌及證人張秀靜、程俊琅、莊捷涵、程千鳳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及證人陳劍龍於96年5月3日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程俊銘於96年5月17日在檢察事務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均為被告陳茂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陳茂順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自不得作為被告陳茂順之證據。又本件程俊銘、王文誌及證人張秀靜、程千鳳等人在雲林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均為被告許侑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首開法律規定,亦不得作為被告許侑民之證據。

二、檢察官起訴書書證物證欄編號01、08引用之「○○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審判外之傳聞書面,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就此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已表示該通聯紀錄分析圖暫不引用為證據,且該通聯紀錄分析圖係調查員因本案之需所製作之分析圖,檢察官並未提出該全部電話通聯紀錄佐證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屬實,尚難認該通聯紀錄分析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不符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再公訴人雖就該「○○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主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得作為證據云云,然該條款規定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依該「○○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製作人程千鳳之陳述,該表係依程俊銘之指示而製作,有的有憑證,有的沒有憑證,並非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是該表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然該表係於96年3月28日在程俊銘之住處為調查員搜索時,與「○○鄉對帳明細表」(記載附表一11件工程對帳明細)等帳證資料一併被查獲,此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該表係於工程終了前後所製作,屬○○公司內部帳目之一,且除記錄○○公司本身得標工程外,並記錄有程俊銘借牌得標如附表一編號07至11所示工程之成本表,核與程俊銘借牌圍標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事實相符,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又無顯然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373號、96年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王文誌於96年5月8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等辯護人固不同意作為證據,同案被告程俊銘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雖未於其供前或供後命具結,然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該同案被告程俊銘及王文誌到案訊問,而該等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經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且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認同案被告程俊銘及王文誌上開於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得作為被告陳茂順及許侑民之證據。另同案被告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法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作為證據,惟程俊銘既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許侑民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認得作為被告許侑民之證據。至程千鳳於96年4月3日檢察官面前陳述之筆錄,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該陳述筆錄係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傳訊程千鳳,並未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亦未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傳訊到庭具結陳述,由被告陳茂順、許侑民及其辯護人為反對詰問,故該部分筆錄應不得作為被告陳茂順、許侑民之證據。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或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係出於自由意思,然仍必須具備「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採為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5490號、96年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於原審請求引用證人黃賢龍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為證據,惟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賢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我於94年12月13日上午主持工程招標的開標,去開標的時候,才知道有人抽走一件標封,後來有繼續開標,忘了當時到底有無去請示什麼人等語(詳原審卷五第182頁),核與其於96年6月15日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當天能夠繼續開標,我是請示主秘余清儹,我不可能越級去請示鄉長陳茂順,更何況陳茂順也不懂採購法。」等語固有不符(見96偵2009號偵查卷三第98頁背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黃賢龍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訊問過程,證人黃賢龍是在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當時主持這個開標,到底去向誰請示是不是繼續開標,檢察事務官亦追問黃賢龍是不是請示余清儹,黃賢龍才答以如果有的話,也是余清儹,但亦陳明並不確定,並陳述不可能越級請示陳茂順,何況陳茂順也不懂採購法等語。是證人黃賢龍於上開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陳述僅係一假設性之答案,並不確定,要難認有何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故證人黃賢龍上開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乃因檢察官享有傳喚、拘提、訊問、命具結等強制處分權,是類程序不乏人權保障機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更具有實質確定力,尚與法官考訓合一,司法之屬性甚強,實際踐行訴訟程序時,復多能遵守法律規定,其取供之環境和附隨條件,通常無違法、不正之虞,故以正面、肯定方式,賦予其證據能力,祇以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者除外之。此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查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陳述,因許侑民之辯護人在原審主張筆錄內容與偵訊情形不符,原審受命法官勘驗此偵訊錄音光碟,發現:「檢察官在訊問被告程俊銘的時候,態度尚屬平和懇切,並無大聲,或脅迫之情況,被告程俊銘在應答的時候,可能因為錄音設備或者是被告程俊銘距離麥克風較遠,被告程俊銘的應答內容大部分都聽不太清楚,但是在檢察官的應訊過程都有跟檢察官對話的情形,辯護人在偵訊過程也都全程在場。」(見原審卷一第188頁正面);而本院再度勘驗結果發現第1片光碟「程俊銘聲音太小聲,聽不清楚」,第2片光碟「因刮傷而無法解讀」等情(詳本院卷二第43-52頁),惟程俊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做完筆錄後,有從頭到尾看完才簽名」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8頁背面),事實上,程俊銘之此項偵查筆錄乃在一問一答之開放式詢問情況下作成,則辯護人主張:「偵訊過程中,程俊銘陳述的內容並非其自己陳述的,我們認為檢察官有過度誘導,因這事實建構是檢察官架構的,並非程俊銘陳述的,他主要內容還是檢察官說出來的,就這份筆錄的證據能力是有問題的」云云,爭執其不具特信性,認為上揭程俊銘之偵查中陳述「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㈢)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除上開一至四部分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之情事,且與本件待證事項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尚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書面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七、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於原審詰問完畢證人陳劍龍後,固分別請求向銀行詢問說明當初何以准許○○公司以變更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之抬頭方式,由○○公司領回押標金,及請求傳訊證人張麗美到庭說明變更支票抬頭之經辦過程,以查明○○公司撤回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押標金是否為上開支票號碼000000000號支票,惟原審法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應予駁回。

八、查被告3人被訴收取回扣158,000元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被告收受550萬元回扣這部分係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最後說明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是被告3人被訴收取回扣158,000元部分,係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辯護人主張「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158,000元應該是另行起意,並不是延續原先550萬元部分,是另發生的事實,所以應該是裁判上數罪,原審認為沒有這個犯罪事實,應該為無罪判決,但原審判決雖然判錯,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但檢察官沒有上訴,此部分原審判決已經確定,如果要救濟就要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而不是以上訴程序來處理。」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茂順坦承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鄉鄉長迄今,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即○○鄉公所設計、招標、施工、驗收及付款等公共工程發包、興建事項)等職權。上訴人即被告余清儹亦承認係現任雲林縣○○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茂順、余清儹於94年10月間,得知○○鄉公所將辦理總經費六千四百十三萬九千元之「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工程採購,並於同年11月、12 月間公告招標,嗣後並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廠商得標。被告余清儹亦知悉○○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1之工程投標標函尚未開封前,即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許之開標前,由被告程俊銘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鄉公所領回該投標標函。上訴人即被告許侑民承認係被告陳茂順之表弟。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Ⅰ)被告陳茂順辯稱:

⑴我並未在許侑民住處與程俊銘見面、聊天,更未告以「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又本件工程均公開上網、公開招標,鄉公所無法決定由誰承作,程俊銘是為了要交保,所述不實。

⑵程俊銘就為何拿五百五十萬元予許侑民及是否見過被告陳茂順等情,於調查站、偵審中之證詞前後並不一致,且程俊銘證稱:交給被告許侑民的五百五十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成,或稱:伊參加本案20件工程之投標價格均是按前開補助明細表上金額之94%來計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另王文誌所供交付款項過程及數額均屬拼湊且與其妻所述不符,故被告王文誌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指之二百五十萬元仍有諸多疑點。

⑶程俊銘與王文誌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況上開20件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委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規劃,亦於94年11月25日以後始交付○○鄉公所,不可能於94年10月間,交由程俊銘閱覽。

⑷被告陳茂順並未與被告許侑民或透過被告許侑民向被告程俊銘收取工程回扣,亦未將工程表、補助表透漏給被告程俊銘或許侑民,且依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人供述曾將錢交付陳茂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順透過被告許侑民向被告程俊銘索取工程回扣五百五十萬元云云,完全是自行臆測之詞。

⑸王文誌之證述,僅憑被告程俊銘一句話,何以即願交付二百五十萬元鉅款予程俊銘,當時並未談到是什麼工程,有多少工程等內容。且對所挑選之9件工程內容完全不明瞭,如何能估算成本及獲利,又其投標價格如何計算,能否得標,均任由被告程俊銘決定,對於能否得標該工程,亦漠不關心。事後亦未結算,根本不關心該9件工程之盈虧。再者,被告王文誌因○○公司之參與投標,必須降低原已填具之標單,其減少獲利約七十八萬元,何以未向被告程俊銘有任何抱怨及質疑?又附表二9件工程既由被告王文誌之○○公司實際操控得標,則該9件工程與○○鄉公所間工程合約之製作及簽訂等,應係○○公司所為,但被告王文誌於調查筆錄卻供述不清楚。另被告王文誌既已尋找○○○○○、○○公司、○○○○○等3家為陪標廠商,加上自己之○○公司,已有4家,自毋須再找被告程俊銘,然附表二編號04、05工程,竟有○○公司陪標,且○○○○○既為被告程俊銘借牌陪標之廠商之一,足見其2人所供係獨立作業找陪標廠商並不相符。被告王文誌如已付出二百五十萬元予程俊銘,以求取得工程施作,最終目的應在於獲利,但被告王文誌卻又一派事不關己,顯大違常情,最合理的解釋,在於本案20件工程,被告王文誌應僅係出名配合被告程俊銘圍標,其2人警詢所供該二百五十萬元應係借貸,而與被告王文誌之標得附表二9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性存在。

⑹94年12月12日○○公司向臺灣○○○○銀行○○分行申購抬頭為○○鄉公所之支票共5紙,票號為0000000至0000000號,唯獨支票票號0000000支票,未有○○鄉公所之用印背書,而係由○○公司以乙紙申請變更抬頭之方式,將抬頭變更為○○公司,若係被告程俊銘與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共謀而同意退還,則於被告程俊銘取回標件當時即94年12月13日或其後,當可隨時由○○鄉公所蓋用其印章而背書,以順利存入銀行具領,不需再申請變更支票抬頭,甘冒銀行不同意變更之風險,又證人陳秀芬、莊捷涵亦均證稱,投標標封經拆開審查時,亦多有未附押標金支票者,是前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是否確有用於投標○○鄉工程而作為押標金要非無疑。依被告陳秀芬證述,被告余清儹固於94年12月12日當天下午5時30分下班前不久,有向被告陳秀芬詢問有幾家投標,看一下標件有幾家投標,然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之電話通聯是當日16時22分33秒,離當日下班時間尚有1個多小時,當時被告余清儹尚未向陳秀芬詢問及查看有幾家投標,自不可能由被告余清儹告知被告許侑民,再告知被告程俊銘有關○○公司投標乙事,且被告余清儹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對各項工程招標,其程序是否順利,廠商投標情況是否得以順利開標等,關係地方建設之能否順利推展,其關心亦屬職責所在,並非僅針對本案工程特別詢問查看。再被告程俊銘僅依程序向○○鄉公所承辦人員辦理退回○○標函程序,被告余清儹並無予以特別指示及協助,可證被告余清儹對○○公司退回標函乙節事前並未有任何介入,縱被告余清儹有到陳秀芬座位,然依被告陳秀芬及程俊銘供述,乃係出於因之前未有類似前例可循,不知如何辦理,而針對程序有所協助,並未對被告陳秀芬有任何施壓。退回○○公司之標函,因相關程序多未曾有規定,亦無前例可循,因此,被告余清儹與莊捷涵等人對於相關程序有所爭執,實非被告余清儹對是否要同意被告程俊銘退回○○公司標函乙事有所壓迫,被告余清儹所有退回○○公司標函,僅係其辦理之行政程序有所瑕疵,並無圖利之犯行。

⑺陳劍龍之堂哥陳劍松即○○鄉公所前任鄉長,與被告陳茂順分屬不同派系,兩派因地方選舉恩怨,可謂水火不容,若於94年12月間,陳劍龍已確實掌握被告陳茂順等人與程俊銘間不法情事,豈有不即時舉發之理。至95年3月間,陳劍龍因承包○○鄉○○○大排整治工程遭○○鄉代表會質疑土方違法外運、超挖,○○鄉公所及代表會接獲檢舉而查辦,陳劍龍始於95年3月13日向雲林縣調查站舉發本案,可見全案應係陳劍龍與被告程俊銘等人所謀議,利用公所疏忽退還標封之漏失,而為挾怨不實檢舉。

⑻起訴書依被告程俊銘供證,指訴回扣金額為五百五十萬元,且如前所述,已分別於開標前付清,則回扣金額既固定且付清,自不受○○公司是否投標及其投標金額多寡而受影響,但被告程俊銘卻供稱因陳劍龍有參與投標,造成其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金額差不多是約五、六百萬元云云,其時序前後已全然錯置。

⑼程俊銘自稱與被告許侑民並不熟識,本案之前彼此間幾未曾聯繫,則其突然接獲被告許侑民電話就直接跑到許侑民家中,又有一完全陌生之人(余清儹)在場,即一見面便大談要如何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犯罪內容,殊違情理。又就當時被告陳茂順為何會到場,究係被告許侑民或余清儹連絡及被告陳茂順如何到場,均稱不知,其供述不合情理。被告程俊銘於96年3月28日經傳訊後,於翌日遭聲押而禁見,直至96年5月3日由檢察官偵訊始為不利被告陳茂順之供述,並全盤配合檢察官構築本案犯罪事實,足見被告程俊銘係為求交保始配合檢調作不利被告陳茂順之供述,此由程俊銘果於96年5月18日經檢察官偵訊後,以被告程俊銘坦承犯行當庭釋放可得明證,其過程明顯檢察官以羈押禁見之手段逼迫被告程俊銘為不利被告陳茂順之供述。再被告程俊銘及王文誌均稱:並無洩漏底價之情事,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被告並無洩漏底價之情形,則既然被告陳茂順等人均可配合讓被告程俊銘取回○○公司之標件,為何反而未告知被告程俊銘底價。

(Ⅱ)被告余清儹辯稱:

⑴我並未在許侑民住處與程俊銘見面,亦未與程俊銘接觸過,未向被告程俊銘承諾工程由程俊銘施作,並要求按工程費1成金額作為回扣款,絕無透過許侑民向程俊銘收取550萬元回扣。

⑵我並未向陳秀芬詢問投標廠商或翻閱其保管之廠商投標資料,亦未於發現○○公司參與投標,而將此消息向被告陳茂順報告或告知程俊銘,更無透過許侑民洩漏予程俊銘知悉。(另辯稱:○○公司退回標函一事,當時只是帶程俊銘去向陳秀芬辦理,並未對陳秀芬施壓。○○公司於94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領回之投標標函並未拆封,我不知道標函裡面是否有押標金。)(Ⅲ)被告許侑民辯稱:

⑴我並未找程俊銘到我住處談工程的事,也沒有出示工程資料,更未向程俊銘索取回扣或其他金錢,○○公司是否參與投標,我完全不知道,程俊銘所述均非事實。

⑵我並未與被告陳茂順、余清儹於94年12月3日前1、2個月某日,在我家中向被告程俊銘出示本案20件工程明細表,並無與被告程俊銘協商,也未違法向被告程俊銘承諾工程由其施作,並要求按工程費1成金額作為回扣款。更無於94年11月7日、同年11月初某日、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程俊銘收取現金一百七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亦無將款項轉交被告陳茂順。

⑶94年12月12日被告陳茂順並無告知被告許侑民有關○○公司有參與投標之事,當然沒有告知被告程俊銘,更沒有指示被告程俊銘設法與陳劍龍溝通撤回標函。94年12月12日晚間,被告程俊銘沒有透過被告許侑民向陳茂順轉達讓陳劍龍違法取回押標金,被告陳茂順也沒有透過被告許侑民指示被告余清儹配合。

⑷被告程俊銘指稱其將現金直接放到被告許侑民住處門前之賓士座車上,但被告許侑民住處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被告程俊銘在監視錄影情況下交付賄款,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並非可採。

⑸被告程俊銘證述其道路工程利潤差不多10%,物價變動沒有超過10%,而付出去的回扣是10.5%,這不符常情,等於要賠錢付出回扣金,其陳述並不實在。

⑹依「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公司所有在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於94年12月13日存入現金二百萬元,資金來不明,可能是王文誌所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中之二百萬元,應予查明,以資證程俊銘縱向王文誌取得二百五十萬元,實未交付許侑民。又許侑民與程俊銘之通聯,僅為光碟,是否為電信局之原始資料相符,亦值懷疑,並應予查明。

二、經查:

(一)被告陳茂順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鄉鄉長迄案發時,而被告余清儹自93年間起,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許侑民綽號「A古」(臺語)則為被告陳茂順之表弟等事實,業據彼等供述在卷,並有雲林縣政府96年11月22日府民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31頁)。而依地方自治法第14條規定:「鄉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另同法第57條規定:「鄉公所置鄉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綜理鄉政。」另被告余清儹擔任○○鄉公所之主任秘書,其職權為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亦有該公所96年4月12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3頁),是被告陳茂順係受上級政府指揮監督,辦理○○鄉自治事項,及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並負有主管、督導承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發包職權;被告余清儹則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文稿審核、主持各項會議、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包含督導該公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發包等相關業務,被告陳茂順、余清儹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堪予認定。

(二)被告等3人雖均否認有收取工程回扣,並均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與許侑民等確於承辦雲林縣政府委託○○鄉公所辦理有關附表一、二所示共20件災後復建工程時,推由許侑民出面,與程俊銘商討上開工程,並協助○○公司取回標單,使上開工程均由程俊銘、王文誌承攬,並索取回扣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供證明,茲分別詳述如下:(Ⅰ)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程俊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⑴於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約3個月左右(約94年8、9月間),許侑民透過李石富找我,我獨自1人前往其位於○○鄉住處,許侑民問我是否願意贊助○○鄉長陳茂順競選連任的選舉經費,我當場表示同意……過了幾天,又找我去他住處,他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單給我看,告訴我○○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我估算該表格內所有工程金額約六千萬元,估算應給該機關首長的金額約五百多萬元,之後我就找○○公司負責人王文誌,向他表示我無法全部承攬前述20件工程,要撥9件讓他承攬,由他負擔必須給陳茂順的二百五十萬元,加上我應該給陳茂順的款項為三百萬元,之後我分3次將現金送往許侑民住處親自交給許侑民,總共交付五百五十萬元,後來這20件工程都由我及王文誌安排的廠商得標」、「許侑民曾向我表示這件工程是地方的事,如果有問題,可以找他,他會幫忙協調處理,在94年12月12日截止投標前,許侑民向我表示○○營造的陳劍龍有去投標,要我向陳劍龍請託設法撤回標單,我認識陳劍龍很久,就去用人情拜託陳劍龍請他撤回,陳劍龍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去領回標單;隔天我就去公所的投標室,我說我是○○營造的人,標價我算錯了要撤回報價,余清儹也同意就帶我到○○鄉公所的發包中心取回○○營造的標單,我去拿回標函,有連押標金一起拿回來,因為標封也沒開;那次○○公司如果沒有放棄,我知道○○會得標,因為○○公司寫的比較低,我有去問陳劍龍他寫多少等語」、「另外於工程標案公開上網前,由許侑民交給我工程的估價單」、「我分3次將現金用牛皮紙包著,放在許侑民門口的賓士座車內」、「這些錢是我要請許侑民拿給鄉長陳茂順的」(詳95他字785號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36頁)。「約在94年選舉前1、2個月,許侑民找我去他家裡跟他談,當時主秘余清儹也有在場,許侑民有拿本案的這20件工程的○○鄉工程統計表或預算表給我看,表示有20件工程可以讓我來做,先由許侑民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後來他有打電話叫鄉長陳茂順來,陳茂順當場就對我們說『最好是價格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許侑民)講』,但那時他們要求的金額太高,我們沒有講好。後來許侑民又找我談,我們講了好幾次,最後我們2人就同意以預算金額95%來計算我可能得標的金額,再以各工程標得工程款的12%左右來計算,所以計算出來大概在五、六百萬左右。【一開始我們2人約定的成數都是比較固定的,應該是12%,後來因為陳劍龍有參與投標,造成我部分的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所以總回扣金額差不多大約是約五、六百萬元】」、「許侑民他們沒有洩漏底價給我,因為照習慣,依照預算金額去掉零頭就是底價」、「我都是標在94%、95%左右去決定標價,因為我聽說如果超過95%的話會被政風單位盯上。另外我幫陳劍龍取回押標金後,他有跟我講他其他件的投標金額,所以我就把投標金額壓的比他更低去投標」、「我跟王文誌說○○有一些工程,問他有沒有意願要做,我有跟他說工程我都已經跟人家講好了,但是要先拿1成左右的回扣給頭家(就是鄉長)」,他的部分大約是二百五十萬元,他就說好」、「交錢給許侑民的金額及過程是,第1次我在約94年11月中(選舉前、開標前)有交一百五十萬元左右給許侑民,第2次因為20件工程我沒有辦法1個人做,我就去找王文誌,我問他要不要做○○的工程,他說好,我就叫他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我,時間是在選舉前、開標前,我把王文誌的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交給許侑民。我第3次交錢給許侑民,時間是在我投標之後、開標之前交給他的,金額約在一百多萬至二百萬元左右」、「我很確定的就是我第一次在11月7日下午2時到一銀提款一百二十萬元,連同我自己手邊還有現金五十萬元,共一百七十萬元現金給許侑民,這是我私人的帳戶,所以我可以想的起來,應該是同一天領完就交給許侑民的,王文誌的二百五十萬元是王文誌拿給我的,當天就拿去給許侑民,另外一筆一百三十萬元,所以交給鄉長的總數應該是五百五十萬元沒錯,不過,【因為當初討價還價,回扣到底是工程的多少成數,我已經有點搞混了,不過應該是在10%上下】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第242頁至第243頁)。「這20件工程我是在選舉前知道的,是許侑民他有拿一張表給我看才知道的」(詳原審96聲羈字77號卷22頁)、「我錢都是交給A古,第1次是一百七十萬元,日期就是我上次講的;第2次是二百五十萬元,就是王文誌交給我的日期;第3次是在開標前,大約是在12月12日左右,好像是開標前1天,我交給許侑民一百三十萬元,具體的日期我需要再看一下銀行的存簿才能確認」(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69頁)。

⑵於原審證稱:「我從86、87年到去年7月間擔任○○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公司有參與投標○○鄉公所『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當時是許侑民有拿1張打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的統計表格給我看,印象中裡面的金額差不多六千多萬元,我才知道這個工程」、「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許侑民,我和許侑民第一次見面講這個工程,是10月份或11月份,是在許侑民的住處」、「許侑民叫我過去那邊坐,當天是我自己去,在客廳講話,第一次的時候許侑民有介紹主秘,那時候我不認識主秘,現在知道主秘是余清儹」、「當天去的時候,就是我們3人在場,許侑民介紹的工作,就是那張統計表,他叫我努力看看,那個工程有20件」、「之前許侑民有請我贊助陳茂順競選的經費,我就說好,當時許侑民拿那張統計表向我介紹工程的事,他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意思就是要給我做」、「那天後來陳茂順自己1個人也有來許侑民家坐一下子,陳茂順來之前,我跟許侑民就是在說表格預算的事情,說到成數的問題,當時陳茂順在許侑民家有說『如果價格可以好一點,就好一點』,還有講『剩下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這20件工程在同一星期,分3次標,本來這20件工程同一時間施工,就是會做不出來,我那時候就去約○○營造王文誌共同承攬,就是分一點給他作」、「那時候五百五十萬元就是分3次給,就是【許侑民跟我講,他需要錢,我就分3次給他,那時只有講成數,是我自己換算差不多是那個金額】」、「第1筆一百七十萬,我○○銀行的帳戶領一百二十萬,當時我手上有五十萬,合起來一百七十萬現金,給的日期應該就是我○○領出來那一天,在許侑民住家前面,他有停一臺賓士車,他自己開後行李廂,我再把錢放進去,交給他;第2筆是王文誌給的二百五十萬,就是王文誌錢拿給我,我拿去給許侑民,地點一樣,他沒有跟我講如何湊的;第3筆是最後一次的一百三十萬,是94年11月29日從○○○○公司在○○銀行○○分行領的1筆五十萬元,94年12月9日從○○○○公司在臺南區○○○○銀行○○分行領的1筆九十萬元,加起來一百四十萬元,其中十萬元自己留著,給付方式跟前兩次一樣,這筆錢應是94年12月12日下午以後,是在投標之前就給了」、「【錢我是只有交給許侑民,他有無再經手,我沒有看見】,我也不能說他拿給誰」、「印象中應該是我拿的一百七十萬元是最先給許侑民,王文誌拿的二百五十萬元跟我拿的一百七十萬元時間很接近,王文誌拿二百五十萬元給我,是在○○○○廠辦公室那邊,那時候有無用電話聯絡,我不知道,王文誌他應該知道我○○工廠那邊的電話;94年11月7日那筆錢我是先以電話聯絡許侑民後,再前去銀行提領金錢」、「起先只是個開場白,後來是說金額、成數的問題,當然這是屬於回扣」、「那時候好像是說暫定1成、1成多,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成數,第一次當然只有看那個表格預算金額,看完之後,大概算一下差不多在多少錢,第一次好像沒有很具體說多少錢,好像是照工程比率,就是意思在1成左右,但當時金額是沒有確定,所以比較沒有什麼印象,只是知道說有談到那個事情,期間我去許侑民家好幾次,起先都是談金額成數的問題,因為講很多次,正確成數是講不清楚,最後金額是五百五十萬元,就是標了以這個結算金額就差不多了,因那時候成數大約是在那裡,後來就是以那個金額來決定的,這五百五十萬元,跟○○公司的投標並沒有關係,後來陳劍龍的部分就是標金有壓的比較低,總投標金額那時候算起來差不多,後來就沒有再做一次結算了」(詳原審卷四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卷六第83頁、第84頁)。

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籌款及付款情形,均已於原審法院說明,且3次付款給許侑民,第1次拿一百七十萬元、第2次拿二百五十萬元,第3次拿一百三十萬元,均是我自己決定的,在偵查、原審之供述均實在等情(詳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2-106頁)。

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於案發不久,於地檢及地院當時所作證講的話記憶比較清楚?)應該是。(那時候你說的話應該比較接近事實?)對。(回扣550萬元你是如何算出來的?)好像是以投標金額算的,以前的筆錄就有交待過了。(你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話都實在嗎?)實在。(有無為了要祈求能判較輕的刑度亂說話來冤枉被告等人?)沒有。(在地院審理時,有無為了企圖能夠得到法院的緩刑,故意把責任推給其他被告?)沒有。(你是否記得5月3日檢察官筆錄做完後,你有無從頭到尾看完才簽名?)有。(我有無當面跟你說『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有。」等語(詳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86頁正面、第87頁背面、第88頁背面)。

(Ⅱ)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王文誌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於偵查中證稱:「程俊銘在94年到我家找我,他跟我說○○公所那邊有五、六千萬的工程,他說他已經跟公所那邊講好了,他可以拿到公所的工程,問我有沒有意願要一起做,我說好,並說要拿出工程款1成的錢給在處理的人,我們就約定要共同拿出五百五十萬元,他出三百萬元,我負責出二百五十萬元,過了一段時間,大約在11月左右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我叫我太太去跟她娘家借來的,另外五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但是領出來的還是家中的錢我記不清楚了,也沒有記帳,程俊銘後來把錢交給誰我不清楚」、「我自己一次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去他公司交給他的,金額是程俊銘決定後告訴我的」、「指調查員問我二百五十萬元要交給誰的部分,其實程俊銘是有跟我說要買工程的」、「我於94年11月初左右交給程俊銘的錢,五十萬元現金是我公司的,二百萬元是我太太去跟她爸爸借一百萬元,再到○○郵局領一百萬元」(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192頁、第193頁、第194頁、第248頁、第249頁)。「對於我太太張秀靜供述行賄二百五十萬元的來源及流向就跟她所講的一樣,沒有意見,因為錢是她去籌的;我知道我交給程俊銘的二百五十萬元是他要交給公務員行賄的回扣」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72頁)、「我在開標前就知道陳劍龍的○○在好幾件工程都有投標,是程俊銘跟我講的」(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194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86年間就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於94年10月間,程俊銘到我家找我說,○○鄉公所這邊有五、六千萬元的工作,是關於排水溝、道路的工程,他跟公所已經講好了,可以拿到這些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說好,他事先叫我拿二百五十萬元給他,以二百五十萬元換工程,我最多就是做一半,後來我就做二千多萬,該二百五十萬元說是要給人家我在94年11月初,在投標前就1次拿二百五十萬元現金去他工廠(○○的00廠)給他,這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是我叫我太太去籌的,我說工程要用的,五十萬元我本來放在家裡作週轉金的」、「先前只是純粹口頭講講而已,後來有拿一張單子給我挑選,印象中上面有記載20件工程名稱及金額(可能是預算金額),當時我已經將二百五十萬元交給他了,後來在開標前1、2週時,大概12月,我有上網去確認,後來我投標其中9件,就是大概看工程名稱,隨便挑一挑」、「那二百五十萬元是因拿工程,要給公所的人,我知道是以這種給回扣的方式去拿工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95頁至第98頁、第100頁、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2頁至第114頁)、「我投標的那9件,程俊銘後來有跟我說○○公司有寄標單,在開標前一天下午差不多3、4點,來得及投標前,程俊銘有拿一張手寫的單子給我,上面寫幾件,因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標單本來寫好了,後來這幾件標價我有再修改,都寫的比○○公司少五千元或一萬元,改好後我馬上親自送到○○鄉公所,程俊銘跟○○公司有什麼關係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如何探知○○公司的底價」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00頁背至第101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背面)。

(Ⅲ)證人張秀靜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於偵訊時證稱:「王文誌約於10月27日前數日向我表示必須籌措二百五十萬元現金,我就跟我姐姐張秀香借八十萬元,請她匯到我郵局的帳戶內,我有在我的存摺上註記「香」;另外我自己郵局帳戶裡也有錢,至於其他的一百二十萬元是我自己的錢還是跟別人借的,我記的不是很清楚,於94年10月28日,因為我第1次去提領的郵局不肯讓我提領二百萬元現金,所以我分別在2郵局(○○或○○郵局)各提領一百萬元現金,當時公司裡還有五十萬元現金,我就在當天把二百五十萬元現金交付給我先生王文誌,他什麼時候交給程俊銘的我不知道」(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71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先生是○○公司負責人,我負責會計,知道○○公司有參與○○鄉『94年6月中旬豪雨災害後公共設施復建工程』的投標,我們參與9件」、「這批工程王文誌有跟我提過要拿錢的事,總共二百五十萬元,他說是做工程要用的,是我去娘家借的,有一筆是向我姐姐借的80萬,另公司有放五十萬元在公司,其他……,我郵局帳戶上有筆八十萬元存入,上面有寫『香』,是我姐姐張秀香,該筆金額是我向她借的」、「另有從我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領二百萬元,提領2次,每次各一百萬元,領出二百萬元後是交給王文誌,程俊銘是我們的廠商,有認識,有去過我家,我家就是公司」(詳原審卷四第116頁至第122頁)。

(Ⅳ)證人莊捷涵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2年10月在○○鄉公所擔任村幹事,93年主任秘書余清儹指派我到採購發包單位從事發包作業迄今」、「○○鄉公所民政課、建設課、清潔隊等業務單位有辦理採購案需求時,會簽文經主任秘書余清儹轉呈鄉長陳茂順核准後,移給行政室辦理發包作業,我負責辦理招標公告公文、開標時負責審查廠商資格、合約訂定通知公文等業務」、「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鄉公所執行》」及相關公文,包括上述20件工程的此張明細表,是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給○○鄉公所,由○○鄉公所收文後,由○○課林玉娟負責簽辦,林玉娟於函文後簽辦經○○○○李茂欽、○○○○余清儹、我、○○○○蘇月雲、○○○○李炳南、○○○○○黃雪雄、王欽賢、蔡宗翰、○○課長江光輝等人,該明細表由林玉娟保管」、「上述明細表林玉娟將影本提供給各科室主管都會有,林玉娟於函文後簽辦後,將前開明細表影本提供給○○○○余清儹、○○室主任吳啟弼、○○主任蘇月雲、○○課長李炳南、○○課長江光輝、○○管理員龔瑞福等人,這是只有在公所有簽會的人才會知道,正常的情況外面的人不會知道,就算廠商來要,我們也不會給他們」、「這20件工程上網公告未公告預算及預計採購金額,我曾向主任秘書余清儹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別的公所都有公告,余清儹向我強調因採購法規定為『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所有裁量權照往例均不公告】」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

⑵於原審證稱:「這20件工程在公告上沒有公告預算金額,我就問主任秘書余清儹,他說採購法規定為『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公所有裁量權照往例均不公告】」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3頁)。

(三)被告余清儹、許侑民等2人雖均否認有前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並均以前詞置辯(另被告余清儹否認有對陳秀芬施壓退回○○公司投標標函),惟查前開洩密犯行有下列供述證據可供證明,茲分別詳述如下:(Ⅰ)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有一家投標廠商○○公司不是我找的,第一次我幫○○公司退標單,那是許侑民在開標前一天跟我約見面後說的,他說○○公司有投標一件工程,他知道我跟○○公司負責人陳劍龍有熟識,好像先叫我去跟他講講看,那天只有一件,那件本來是○○要做的,因為○○公司的陳劍龍,我本來就認識,我是在開標前一天晚上6點左右,在○○打電話給陳劍龍,並去○○一家照相館找陳劍龍,當時他在那邊,我有問他這件他有沒有投標,並跟他講說這工作已經講好了,可以的話幫我的忙,當時應該有跟他說他得標也會遭到刁難的,那件他可能會得標,所以才請他撤回,拜託他去退標單,他就說他隔天沒有空,叫我幫他退,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當時有沒有講到押標金的事,我記不起來,但一般常理是會附押標金,隔天就是94年12月13日開標那天早上8點左右,公所已經有人上班了,我就拿○○公司的大小章,去公所秘書室或開標室退,進去的當時是主秘帶我去跟一個小姐拿,我說我是○○公司的,因標單算錯了,要退標單、要撤標,後來那個小姐有讓我退,有拿大小章給小姐蓋,余清儹跟主辦小姐有無說什麼話,我記不起來,那天我拿回○○公司的標單是一整封的,並沒有拆開,退回來後,我就把那個整件標封和印章直接退給陳劍龍」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1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2頁、卷六第83頁、第84頁)、「後面那幾件是開標當天上午退標單之後,拿標封及大小章回去給陳劍龍,下午去○○公司跟他聊天,後來他告訴我說他有再寄,我就請他幫我的忙,他才把他的標價都告訴我,並寫一張紙給我,那時我還沒有投標,後來我回去根據他寫給我的金額跟我標的工程比對,○○公司有投標的那幾件,我只有修改、降低我要得標的那幾件廠商的投標金額,並沒有全部修改,也有跟王文誌講○○公司有投標其他工程,王文誌應該也有修改,附表一編號07、08投標的得標比較低,是因為陳劍龍跟我講他的標價,我才把標價壓的比較低」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第64頁、第92頁背面)。

(Ⅱ)證人陳劍龍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有投標○○鄉公所一個『○○○○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健工程』,標單是我們的師傅李新發於94年12月12日當天5點半前寄的」、「有一個叫程俊明(音譯)的人於12日截標後大概下午6點來跟我講,我當時在○○一個朋友那邊,他來跟我講說我有投標,我想他怎麼知道,他叫我不要寄,我說我都已經寄了我也沒有辦法,當天第2次他又來找我,還是叫我不要參與投標,我還是說已經寄了沒有辦法,除非他們把我的證件抽起來,變成廢標,就不符資格,我當時也有想說要試探他們是否真的敢這樣做,結果後來程俊銘開標完後,隔2、3天他就拿押標金來還我,在○○往○○的街路旁,當時只有我和他2人在場」、「程俊明沒有恐嚇我叫我不要投標,但他那時意思是說就算我標到工作也不會很好做」(詳95他字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鄉公所94年12月這20件工程,○○公司共投標10件,這10件工程中,有1件標價比人家低,那件是程俊銘來找我,他說這件工程是他的,就算工程讓我拿到,我也會很難做,我也很訝異為何他會知道我去投標;他就要我撤回標單,我就想要測試一下他是不是真的有和公所勾結,因為有規定,標函寄出就不能撤回了」、「後來我將我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他,隔天他就將押標金交還給我」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158頁、第15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曾去投標本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的工程,當時是投標前3、4天上網公告看到的,投標是在開標前一天下午大約4、5點的時候,標價是看標單上的項目單價和我的成本去抓的,押標金多少一般都是看公告,有的是我們投標金額的5%,有的是直接有公告押標金金額,這個工程押標金是請小姐去臺灣○○○○○○分行,以○○公司名義辦的,辦好後有放入標函裡面,我有再檢查一次才密封,我確定押標金有放入密封袋內」、「投標後那天晚上約6點多,程俊銘打電話給我,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我在那裡,我說我人在○○,他來○○○○○○○找我」、「他跟我說我有寄○○鄉公所的某件工程,我心想這是秘密,他怎麼會知道,我覺得很訝異,他一直叫我放棄,並說就算工作讓我標到,也沒有辦法很順利進行,當時我受到這種語言威脅的情形下,他叫我把印章拿給他」、「在我的認知,是知道還沒有開標前,一定沒有辦法退押標金出來,除非有黑箱作業才能退出來」、「後來他有把押標金還給我,我也很訝異、很憤慨,並沒有問他為何可以退,事後也沒有去瞭解○○鄉公所這幾件工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30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5頁、卷五第301頁至第312頁)。

(Ⅲ)證人莊捷涵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關於洩密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這20件工程主任秘書余清儹實際上介入工程發包程序,指示我、陳秀芬辦理招標手續,主導工程發包流程,余清儹會每日詢問陳秀芬發售標函數量、廠商投標函量,並且在開標前夕到負責收受廠商投標標函的陳秀芬辦公桌、公文櫃取閱投標標函,以了解投標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聯絡地址、電話」、「余清儹介入主導發包工程時,我向鄉長陳茂順反映過,但鄉長陳茂順告訴我意見不要那麼多,只要聽從主任秘書余清儹的指示就好」、「這20件工程的設計、監造分成20件招標,都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承攬,因為開標時,都只有○○○一家來參與」、「這20件工程的設計,余清儹指示我設定為『限制性招標』,只要有一家廠商來投標,即可開標,余清儹確有協助○○○取得上述20件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

⑵於原審證稱:「余清儹有看投標廠商的資料,次數很頻繁」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93頁背面)。關於退回○○公司投標標函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廠商可以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鄉公所不得發還○○營造投標押標金」、「當天是由主任秘書余清儹將○○營造標函及押標金交給廠商,我認為不合法,但我快8點到達○○鄉公所上班時,余清儹就向我表示他已處理好,我無法阻止」、「余清儹退還○○營造標函及押標金後,當日上午為掩飾他個人行為,要求我於○○營造投遞標函收執聯上蓋章,要證明是由我辦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但我拒絕背書,之後我向行政室及政風室反應余清儹違法行為,才展開內部調查,並移送檢調單位」、「事發後,調查站前來○○鄉公所調閱工程資料,余清儹要陳秀芬擔下責任,他向陳秀芬說她是臨時人員,不懂政府採購法,可以沒事,要求陳秀芬擔下所有責任,虛偽供述由陳秀芬讓廠商退還標函及押標金,當時我在場,陳秀芬拒絕,當場哭出來」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194頁至第201頁)。

⑵於原審證稱:「那天我到辦公室時,○○營造標函及押標金已經退給廠商,是開標當天退的」、「陳秀芬告訴我說,是主任秘書余清儹要退的」、「後來余清儹有要求陳秀芬頂罪,他說陳秀芬是臨時人員,不懂政府採購法,是她自己退給廠商的,陳秀芬拒絕並哭了,因她覺得根本就不是這樣子」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88頁至第193頁)。

(Ⅳ)證人陳秀芬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稱:關於洩密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我自91年起即在○○鄉公所行政室擔任臨時人員,於94年12月間○○鄉公所辦理『○○鄉○○○○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等20件工程採購案,我有協助辦理,主要負責標函發售、收受廠商投標標單等工作」、「置放投標文件之公文櫃的鑰匙,我都放在我的抽屜中,莊捷涵及主秘余清儹都知道我將鎖鑰放在我的抽屜內」、「投標廠商的標函放置在座位後方的公文櫃內,除我與莊捷涵知道哪些廠商參與投標外,主任秘書余清儹與我在同一辦公室,每當有辦理採購案招標期間,他都會每日到放置投標文件的公文櫃內翻閱有哪些廠商投標」、「不管檔案大小,余清儹都有來看,不然余清儹也會問有多少家廠商投標,或親自瞭解哪些廠商投標,這20件他都有來看是哪些廠商來投標」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鄉公所的全部標函是我跟莊捷涵在收的,我們2人負責保管」、「廠商的標函信封上有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左邊會有廠商的名稱,有時主秘會來看有什麼廠商來投標,有時候是現場看看,不然有時就看櫃子文件,也會問我這些工程有那些廠商來投標,於94年12月12日下午,收到○○公司的投標函,下班之前就放在櫃子裡面,上班時沒有鎖,下班後就鎖起來,主秘余清儹在收完標函後,離5點半下班不久前,有來看一下標件,看有幾家投標,就直接看標件」(詳原審卷四第152頁至第165頁)。關於退回○○公司投標標函部分:

⑴於偵訊時證稱:「○○營造參與前述採購案(指○○○○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標函於開標前有撤回,是主秘余清儹於開標當天上午7點多快8點時,余清儹帶一個人來,向我表示○○公司要撤回標函,我有表示要等莊捷涵上班才決定,我是反對直接退還標函;但余清儹堅持要讓○○公司取走標函,並表示等莊捷涵上班他會自行跟莊捷涵講,余清儹就直接要求我將標函取出,他自己把信封上面的紅色收文單(三聯單)撕下來要作廢,他說他會跟莊捷涵講並叫莊捷涵蓋作廢章;余清儹當場就把標函整個交給在場的○○公司人員,向余清儹取回標函的人走出去同時,剛好莊捷涵來上班,余清儹就將廠商退還標函之事告知莊捷涵,莊捷涵聽到余清儹退還○○公司標函,她很不高興,向余清儹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可以退還廠商標函,余清儹請莊捷涵在「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上第一聯上蓋印把該三聯單作廢並將第2、3、4等3份標函順序往前推為1、2、3,但莊捷涵不肯,隔天政風室就把這件案件的開標卷宗整個收走」、「因為一般工程都是主任秘書在主導的,他堅持要退標函,我也沒有辦法」、「主秘不用做這種收取、退還押標函的瑣事,他也沒有做過」、「余清儹與我、莊捷涵在辦公室時,要我如果有人檢舉,接受詢問、訊問時,要我以不懂政府採購法,自行退還標函」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二第213頁至第21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這批工程中,有發生過1件即○○○○區○○○路這件工程退標函的事,就是廠商○○公司要求要撤回」、「當天還不到上午8點,主秘說有個廠商要退標,我之前沒有辦過,也不知道能不能做,我就說要等主辦人莊捷涵來再說,但主秘說先退,他再跟莊捷涵說明就可以,所以就退了,整個過程余清儹都在場」、「退完之後,莊捷涵才過來,主秘有跟她講,要求她在紅色單子上面蓋印章,表示廠商已退回,但莊捷涵說不要,就在行政室發生爭執,余清儹有請莊捷涵在三聯單上第一聯把退的三聯單作廢,然後後面2.3.4標函順序往前推,莊捷涵也不肯」、「事後余清儹有要求我及莊捷涵把責任擔下來,就說我比較不懂採購法」、「一般押標金支票上,抬頭要指定給○○鄉公所,決標完,廠商如果沒有得標,要退還押標金時,就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上寫支票號碼、金融機構,蓋廠商的大小章後,交給廠商拿去收發文在支票背面蓋上關防印信,退還給廠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152頁至第165頁)。

(四)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分三梯次,依序完成開標,結果由程俊銘與王文誌2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標價,完全依渠等2人原先規劃之公司標得:(Ⅰ)查程俊銘與王文誌於交付部分回扣款項後,除分別以其等本身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公司參與投標外,為避免投標之廠商未達3家以上,致使無法開標而流標,其等乃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程俊銘依其所取得之預算金額自行去除尾數而推估各該工程底價,並告以王文誌各該工程之預定得標金額,而於94年12月初(約開標日前1週),由程俊銘以電話告知或在特定場合遇到時,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並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成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黃尤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程俊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陳伯仲、「○○○○○工業」(下稱○○○○○)負責人吳俊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林崇安等人,連續請託借用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即○○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1~06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1~06、09、10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1~06、09、10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11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工程,○○○○○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8~10工程)。另同一時期,由王文誌先前往「○○○○○工業」(下稱○○○○○)負責人許宏義住處,向許宏義商借○○○○○之大小章及證件後,並由與王文誌同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妻張秀靜(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代○○○○○以電子領標,及填寫標單,而參與投標如附表二編號01~09所示之9件工程,王文誌並承上開概括犯意,分別向無參與投標競價真意之○○○○○負責人吳俊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良俊、○○公司負責人程俊銘,連續請託借用其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分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工程之投標(即○○○○○參與附表二編號01、06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2、03、07~09工程,○○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4、05工程)。詎上開廠商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竟均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容許將渠等公司或行號之名義或證件出借予程俊銘或王文誌使用,而甘願充當上開20件工程之得標或陪標廠商,且渠等廠商為躲避司法機關之查緝,除○○○○○之投標、開標事宜均由王文誌及張秀靜處理外,其餘廠商並分別依程俊銘、王文誌之指示,針對如附表一、二所示20件不同工程,如係預定以該廠商名義得標,則依指示填寫該預定得標之標價(如附表一編號07、08所示○○公司部分、編號09、10所示○○公司部分、編號11所示○○○○○部分),否則填寫較高之標價陪標,另自行購買押標金及投寄標函,而參加附表一、二所示○○鄉公所20件復建工程之投標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以上○○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廠商,及行為人林茂聰、劉成枝、程俊琅、陳伯仲、吳俊鋒、林崇安、許宏義、陳良俊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公司另經原審判處罰金30萬元,減為15萬元,黃尤美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公司、○○公司則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45萬元、25萬元確定在案)。

(Ⅱ)經核程俊銘與王文誌上開證述相符,且參酌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比(得標價除以底價),其中未有○○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部分,得標比均為94%、95%以上(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因○○公司已撤回其投標,應視為未有○○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甚至高達97.44%,而○○公司參與投標之工程部分,得標比最高則僅為92.54%,最低甚至僅87.11%,【○○公司有參與投標及未參與投標之工程得標比明顯互有落差】;又上開○○公司有參與投標之工程亦均由被告程俊銘所安排之廠商標得該工程,而觀之○○公司所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工程,○○公司所出投標金額與得標廠商之投標金額相差最多僅二萬元(附表一編號07、08),最少為四千元(附表二編號04),大多僅差一萬元(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02、03、05、06,附表二編號08差五千元),其差距均小於得標廠商與同工程中其他投標廠商出價之差距,此核與王文誌上開所證述:後來這幾件標價我有再修改,都寫的比○○公司少五千或一萬元等語相符,益證程俊銘與王文誌之上開證述可採。

(五)此外並有:①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0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於95他字785號卷四第118頁至第122頁)。②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公開招標文件(附於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72頁)。③程俊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公司)之通聯紀錄(由公訴檢察官提出之光碟所列印資料,外放)。④被告許侑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第188頁)。⑤○○公司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40頁、第41頁)。⑥○○公司之○○鎮○○○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2紙(附於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⑦證人張秀靜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2紙(見96偵字2009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⑧○○○○公司之臺南區○○○○銀行及○○化銀行○○分行存摺影本2紙(附於96偵字2009號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⑨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1紙(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第9頁背面)。⑩○○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工程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影本(附於見95他字785號卷一第77頁)。⑪雲林縣○○鄉公所採購公共工程投標須知及附加說明(附於原審卷四第167頁至第182頁)。⑫○○鄉公所97年03月07日○○鄉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附於原審卷五第1頁至第70頁)。⑬臺灣○○○○銀行○○分行97年3月7日(97)北港字第72號函、所附資料及原審法院書記官前往該分行影印之資料(附於原審卷五第159頁至第176頁、第260頁至第295頁)。⑭電話號碼對照表、通聯紀錄總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95他字785號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第187頁、96偵字2009號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95他字785號卷一第188頁)。⑮被告余清儹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外放)等非供述證據可資證明。

(六)依據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本院認被告余清儹、許侑民等確有洩密犯行之理由如下:依程俊銘之證述,其得悉○○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係被告許侑民所告知,已如上述,而【被告許侑民並非○○鄉公所之職員】,若非被告余清儹透露此消息,其焉能知悉?參酌被告余清儹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招標期間,曾利用職權藉機翻閱投標廠商之資料,或詢問陳秀芬有何廠商參與投標,於94年12月12日下午陳秀芬收取標件後下班前不久,被告余清儹亦曾逕行查看當日廠商投標標件情形,亦據陳秀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及程俊銘證述被告余清儹事前於94年10月間,曾在被告許侑民住處,於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雙方商談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回扣時在場,並於事後亦於94年12月12日下午17時02分、17時59分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侑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通聯,復參以程俊銘於偵訊時證述:我拿到陳劍龍的大小章後,好像有通知許侑民等語,而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開標時間均為上午10時,程俊銘卻於94年12月13日上午近8時許,○○鄉公所未達上班時間之際,即急於前往該公所欲辦理撤回○○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標函,並經被告余清儹對陳秀芬施壓,令其於主辦人莊捷涵到班之前,即先行將○○公司投標標函退還予程俊銘等情互核以觀,顯見○○公司參與本案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應係由被告余清儹利用職權刺探得悉後,透過被告許侑民而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以利程俊銘前去找認識之陳劍龍協調】,並於程俊銘取得○○公司之大小章後,透過被告許侑民指示程俊銘於翌日上午近8時許,趁主辦人莊捷涵尚未到班之際,由程俊銘持該○○公司之大小章代表○○公司,前往○○鄉公所,經被告余清儹配合辦理撤回該工程之投標標函,堪可認定。

(七)依據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本院認被告3人等確有收取工程回扣犯行之理由如下:(Ⅰ)關於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期約】回扣部分:

⑴程俊銘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被告許侑民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第15屆鄉長選舉)前1、2個月,曾聯絡程俊銘前去許侑民住處,由被告許侑民出示記載有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予程俊銘,並談及有關○○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總金額約六千萬元,可由程俊銘來承攬施作,當時被告余清儹全程在場,並先由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講價格、成數,被告陳茂順後來亦到場向程俊銘表示:「如果價格可以好一點,就好一點,剩下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講」等語,嗣後被告許侑民更多次與程俊銘聯繫洽談該回扣之金額、比例,最後達成程俊銘應交付被告許侑民等人之金額為550萬元之期約等基本事實,先後證詞尚屬大致相符。而參酌程俊銘嗣後確有找王文誌,向王文誌告以○○鄉公所那邊有五、六千萬元的工程,已和公所那邊講好了,可以拿到公所的工程,要用錢買工程等語,程俊銘與王文誌並相互合作共同出資550萬元,由程俊銘將該款項分3次交付予被告許侑民;及被告許侑民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第1梯次開標日前1日即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截標前,向程俊銘洩漏○○公司亦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區○○○路等側溝和路面復建工程」,並指示程俊銘前去找○○公司負責人陳劍龍談談看;及嗣後本案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確實全數由程俊銘及王文誌所安排之廠商共同借牌圍標取得承攬等情觀之,可證程俊銘上開所證述,當時被告許侑民有向其述說本案20件復建工程可由其來承攬施作,及其最後與被告許侑民有達成應交付回扣金額550萬元給被告陳茂順等情,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尚未處於羈押情形下,即指稱本案當時係被告許侑民出面邀約其前往許侑民住處,並提及贊助被告陳茂順競選連任選舉經費之事,嗣並拿出表單,告以○○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並向程俊銘告以可以努力看看等情,有上開偵查筆錄可參,程俊銘與被告許侑民相互間並無怨隙,被告許侑民更非○○鄉公所職員,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並不清楚被告許侑民有何親戚擔任公職,程俊銘自檢調人員偵訊本案之初,迄至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指證被告許侑民,毫無例外。另參以程俊銘係從事營造事業,被告許侑民則係務農,亦據其等分別供明在卷,其2人雖有認識,但於業務上並無往來,依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與被告許侑民沒有那麼熟,沒有密切往來等語,被告許侑民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其與程俊銘雖有認識,並無常常往來等情,然依程俊銘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程俊銘上開行動電話於94年10月14日(1通)、16日(1通)、17日(1通)、18日(1通)、19日(2通)、20日(1通)、24日(3通)、25日(1通)、26日(1通)、28日(1通)、同年11月2日(2通)、4日(1通)、7日(2通)、9日(1通)、10日(5通)、14日(1通)、17日(1通)、18日(4通)、24日(2通)、28日(3通)、29日(1通)、30日(1通)、同年12月7日(1通)、8日(2通)、12日(1通)、13日(5通)等均與被告許侑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有聯繫,且甚至曾有1日多達數通,反觀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開標日分別為94年12月13日、14日、15日)後迄同年月31日止,程俊銘與許侑民之上開行動電話,則僅於94年12月18日(1通)、19日(1通)、24日(1通)、25日(1通)、27日(1通)有少數通聯,足見程俊銘與許侑民在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1、2個月期間之通聯往來異常密切,顯非一般不熟識朋友之聯絡情形,亦佐程俊銘所述被告許侑民於94年10月間後,多次與其聯繫洽談賄賂之金額、比例一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程俊銘在本案中應無設詞牽扯陷害被告許侑民之可能】。

⑶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偵訊問時雖證述:被告許侑民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透過李石富找我,聯絡我前去他住處,當時係詢問我是否願贊助被告陳茂順競選連任的選舉經費,我表示同意,嗣又改稱:被告許侑民再找我到他住處,拿出表單給我看,但未明確告訴我要給陳茂順回扣,我自己心中有在想,那時是選舉期間,我估算該表格內所有工程金額約六千多萬,估算應該給機關首長的金額約五百多萬元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程俊銘雖稱:當時被告許侑民係詢問是否願贊助被告陳茂順競選經費,伊表示同意之部分,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該競選經費只不過是個開場白而已,後來則是說到工程的金額、成數,當然是屬於回扣等語,【已陳明贊助競選經費只是個幌子,實際上為談論工程回扣事情】。且依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捐獻給鄉、鎮長的政治獻金,最高不會超過50萬元」(詳95年他字第785號卷二第25頁),再於96年5月3日偵訊時證稱:與許侑民均係在談論工程價格及回扣之金額、比例,依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許侑民於詢問程俊銘是否願贊助被告陳茂順競選經費後,亦隨即提出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與程俊銘談論回扣之金額及成數,後來程俊銘與許侑民雙方談論之內容亦以此等工程回扣之金額、成數為主,足見其等所談論者顯非單純政治上之贊助競選經費可言,被告許侑民所謂贊助競選經費,應係指由程俊銘以交付回扣方式,資助被告陳茂順競選所需費用之意。復參以程俊銘平日與被告陳茂順素無往來,程俊銘實無可能僅因被告許侑民要求贊助競選經費,即率然無條件同意贊助被告陳茂順競選鄉長之選舉經費高達550萬元之多,是贊助競選經費之說顯不合情理,【足認被告許侑民所稱請求程俊銘贊助被告陳茂順競選連任之選舉經費,及程俊銘表示同意贊助云云,實則其等談論之內容全係關於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回扣問題,應可認定】,從而辯護人辯稱:程俊銘就為何拿550萬元給被告許侑民乙事,前後證述不一,不得做為推論事實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②復依程俊銘之證述,被告許侑民當時雖有出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表格資料等情,但若非被告許侑民提出具體要求,程俊銘何須自行揣測應交付款項?又如何得知應付給機關首長多少金額?及以何標準計算該應付之金額?其此部分之證述,顯非合理。衡酌本案犯情係由被告許侑民等人主動找程俊銘洽談圍標工程之事宜,對程俊銘言,可順利取得工程標案,顯有相當利益,其與被告許侑民方面,有著彼此合作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要程俊銘逕行指訴合作之對向犯,自有其困難之處。故程俊銘於上開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許侑民未告訴我要給回扣,我自行估算應該給機關首長金額約500萬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許侑民等人之詞,亦非可採。

③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固證述:被告許侑民於94年12月3日三合一選舉前約3個月左右(約94年8、9月間),找我到許侑民住處,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鄉公所執行)」表單給我觀看,跟我說可以努力看看云云。嗣於96年5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則證述該時間應是94年10、11月間,並不是很確定,且當時拿的只是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跟雲林縣政府函文所附「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鄉公所執行)」不太一樣等語。參酌本案20件復建工程雖均係由○○鄉公所於94年6月間,向上級政府申請勻支補助,惟係經雲林縣政府於94年10月4日始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知相關補助金額及委託○○鄉公所辦理相關發包及施工,足見該20件復建工程之補助金額(即函文所附表上「審查經費」)係於94年10月間始獲確定。【又該補助金額明細下來後,依一般作業程序,尚須先行發包委託廠商設計監造,此亦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之承辦人簽註意見可參,故通常須經委託設計監造廠商提出各該工程之預算書,各該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始告確定,是上開補助金額必須扣除委託監造設計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後,始能得出各該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該補助金額與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顯有相當差距】。且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所函知之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關於金額部分,僅有「初步查估復建經費」、「復建經費」、「建議經費」、「審查經費」等項目,並無「預算金額」項目,是程俊銘自許侑民處所見及取得記載有本案20件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表格,應非上開雲林縣政府函文所附之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另參以程俊銘已證述其係以被告許侑民等人所交付之預算金額統計表【按慣例去掉尾數後推算工程之底價】,再以該底價94%、95%之價格投標,有的也是會寫的比較高(詳原審卷四第69頁),而程俊銘就本案20件復建工程中,於扣除○○公司參與投標部分後之其他工程,其得標比的確多為94%、95%以上(94%有附表一編號01至06,95%有附表二編號07、09,96%以上有附表一編號09、10、附表二編號01),核與程俊銘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程俊銘當時確實掌握到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大約底價金額無誤。而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發包預算金額,可由上開補助金額扣除委託監造設計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後所得,則具有相關工程發包經驗之人得由各該工程之補助金額推估出其大約之發包預算金額,並不為奇。依上所述,被告許侑民最早應係於94年10月間,始能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明細。再佐以程俊銘與許侑民之上開電話通聯,其等於94年10月間,即確有較密切之通聯往來。是程俊銘上開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所證稱,被告許侑民係於94年8、9月間,找我至許侑民住處,並拿出「雲林縣政府94年6月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健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鄉公所執行)」表單給我觀看並洽談云云,應與事實有所出入,應非可採。【應認被告許侑民係於94年10月間,始拿出記載有本案20件工程之名稱及其預算金額之統計表,與程俊銘洽談等情,較為符合事實可採】。

⑷關於程俊銘與許侑民等人所達成之期約金額550萬元,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偵訊時係證述:當時是許侑民先跟我講價格,我有殺價,後來我們講了好幾次,最後是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我可能得標的金額,再以得標金額的12%左右來做回扣(但正確的數字我記得不是很清楚),後來因陳劍龍有參與投標,造成我部分的投標金額都比較低,所以後來的工程回扣都算的比較低等語;於同年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總數應該是550萬元沒錯,不過,因為當初討價還價,回扣到底是工程的多少成數,我已經有點搞混了,不過應該是在10%上下等語;嗣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回扣那時候好像是說暫定1成、1成多,以預算金額的95%來計算成數,但當時金額是沒有確定,期間我去許侑民家好幾次,都是談金額成數的問題,因為講很多次,正確成數是講不清楚,最後金額是檢察官說的550萬元,跟○○公司的投標並沒有關係,後來陳劍龍的部分就是標金有壓的比較低,總投標金額那時候算起來差不多,後來就沒有再做一次結算了等語。程俊銘就本案550萬元之金額如何得來,前後所述固不完全一致,然所述其與被告許侑民一開始係以工程預算金額95%之一定比例來計算回扣金額,後來雙方多次協商該比例、金額,但因時間已久,已不清楚比例,只知最後達成之期約金額為550萬元則屬一致,且程俊銘後來亦分次交付該金額款項予被告許侑民,是程俊銘所證述其與被告許侑民最後達成必須交付之金額為550萬元,應屬可採。至於辯護人雖依上開補助明細表之總額乘以95%再乘以12%計算出之金額達7百多萬元,若係乘以10%計算出之金額亦達6百多萬元,而指程俊銘所稱:伊給被告許侑民的550萬元是依前開補助明細表所載金額之95%計算再乘以1成,並不可採,及另指該550萬元之計算是否受○○公司投標之影響,程俊銘所述前後不一云云。然程俊銘當時所看見之預算金額統計表並非上開補助明細表,已如上述,且程俊銘所稱以預算金額之95%為預定得標金額,再乘以12%,此僅係其與被告許侑民初始洽談之比例,550萬元則係最後雙方所達成之金額,兩者所指並不同,而以程俊銘當時所掌握之預算金額接近底價(本案20件復建工程底價總額為5892萬元)觀之,其金額之95%再乘以1成,所得金額應確係在五、六百萬元左右無誤,亦與程俊銘所證相符,且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得標總金額為5485萬2千元,其1成確實接近550萬元,此亦符合被告程俊銘之證述。又查人之記憶力隨著時間流逝,案發細節漸趨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尚難僅以其證述存有些許瑕疵或不一致,即遽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案發生於94年10月~12月間,距離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犯行及原審審理時,已相隔甚久,程俊銘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之流逝而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尚難僅因程俊銘所證稱該550萬元之如何由來有所歧異,遽指其所述不可採信。是辯護人上開辯稱,亦不足取。

⑸辯護人雖辯稱:程俊銘與許侑民並非熟識,其突然接獲許侑民電話,即直接到許侑民住家,又一陌生之余清儹在場,即一見面大談如何圍標、收取回扣等不法,有違情理云云。惟程俊銘已證述曾因承攬○○鄉公所之工程而認識被告許侑民,其當知程俊銘為○○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有能力同時承攬大量之公共工程,且被告許侑民當時已介紹被告余清儹為○○鄉公所主任秘書,開始之初並先詢問程俊銘是否願意贊助○○鄉長競選連任之選舉經費,以探詢程俊銘之意向,所商談之地點又係被告許侑民住處,並非公開場所,而包商無不希望能順利標得工程承攬施作以獲取利潤,則於程俊銘亦有意思之情形下,被告許侑民進而直接深入談論工程、回扣之事,尚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

⑹被告許侑民聯絡邀約程俊銘前去其住處,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予程俊銘,並談論到相關工程回扣時,【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當時是否在場?】查程俊銘於96年3月29日偵訊時固證述,當時並不認識余清儹,是後來做工程才認識,亦未證述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在許侑民住處當時在場等情。然參酌證人莊捷涵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20件復建工程資料,係來自於雲林縣政府94年10月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於正常情形下,限於○○鄉公所相關承辦及簽會人員始可取得該資料,正常情況外面的人不會知道,就算廠商來要,我們也不會給他們等語。而【被告許侑民並非○○鄉公所職員,不可能接觸到本案20件復建工程資料,是其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相關資料,顯係透過○○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而來,又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確實經手過上開雲林縣政府之來函,亦有該雲林縣政府函文上相關簽核在卷可參,是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許侑民初次與伊洽談本案回扣之金額、比例時,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均有在場等情,核與被告許侑民當時能出示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予程俊銘之情相符(亦即被告許侑民所取得並出示予程俊銘之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係來自被告余清儹、陳茂順)】;再佐以程俊銘於本案確實與王文誌共同出資550萬元,並由程俊銘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許侑民,而被告許侑民既非○○鄉公所職員,與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更毫無關聯,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並不知道被告許侑民的親戚有何人在擔任公職,程俊銘為生意人,追求利潤,且從事營造工程多年,自不可能僅因被告許侑民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書面資料,即願針對該20件工程,找王文誌合作,並付出55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許侑民,故【合理之推論,必定有足以令程俊銘確信其可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承攬之表徵,程俊銘始會於工程開標前如約交付該550萬元款項予被告許侑民,而被告陳茂順及余清儹分別係○○鄉公所之首長及主任秘書,對於○○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具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許侑民又是被告陳茂順之表弟,具有密切關係,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在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洽談之過程中出現,並對程俊銘為些許暗示,正可傳達被告許侑民確係代表被告陳茂順之訊息】;另被告余清儹日後確有洩漏○○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並進而配合程俊銘撤回○○公司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等情,足認被告余清儹確與被告許侑民為同夥,再參佐程俊銘與余清儹、陳茂順間亦均無任何怨隙,且依程俊銘所述,被告陳茂順先前甚且曾幫助程俊銘所承包之工程驗收通過,有恩情於程俊銘,程俊銘更不可能設詞誣陷被告陳茂順。是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許侑民當時向我表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可由我來施作,雙方並於洽談該20件復建工程之回扣時,被告余清儹全程在場,嗣被告陳茂順亦到場,並對我講:「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指許侑民)講」等語,意指被告許侑民即為被告陳茂順之代理人,嗣程俊銘並與被告許侑民數次協商,最後達成交付550萬元金額之期約等情,亦核與上開合理之推論相符,應屬信實可採。辯護人雖辯稱,程俊銘於檢調偵訊之初並未為不利被告余清儹、陳茂順之證述,係於遭羈押後,為圖交保,始配合檢調辦案,而為不利被告余清儹、陳茂順之不實供述云云,然程俊銘指證當時被告余清儹在場及被告陳茂順有到場等情,應屬可信,已如上述,且程俊銘係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在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始表明願意自白犯行(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08頁),【足見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偵查前所為之證述內容仍有所保留,應以其於該日後所為之證述情節,較趨近於事實而較為可信】。又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茂順當時何以到場,如何到場,有無人打電話,被告陳茂順有何到場讓自己曝光之必要,程俊銘所述陳茂順當時到場陳述上開話語,顯不合情理云云,然本案審理距離案發當時已久,程俊銘對於陳茂順當時何以會到場、是否有人打電話、如何到場等細節,不復記憶,此與人之記憶常情並不相違,又依程俊銘於96年5月3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在被告許侑民住處見面者,除被告許侑民外,原僅有被告余清儹,而程俊銘當時並不認識余清儹,亦不知被告許侑民與○○鄉公所有何關係,被告許侑民為取信於程俊銘,由眾皆認識之鄉長即被告陳茂順出面,自屬最佳表徵,且依程俊銘所述,當時被告陳茂順只說1、2句話即離去,事後洽商則均由被告許侑民與其接觸,亦難認此情有何違背情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可採。

⑺辯護人雖辯稱:程俊銘與王文誌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而認程俊銘之證述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然程俊銘係證述許侑民拿出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王文誌亦證述程俊銘拿給伊看的是記載有名稱及金額的單子,所證情形大致相符,並非看到本案「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正式函文,且因案發時間距離其等證述之時間已久,尚難僅因其等所述該表格、單子之張數有所不符,遽認其等所述為不實。

⑻綜上所述,被告許侑民空言否認曾在其住處向程俊銘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明細表,及未向程俊銘承諾本案20件復建工程將由其施作,亦未要求程俊銘交付工程回扣云云,殊不足取。被告許侑民於94年12月3日第15屆鄉長選舉前之10月間,聯絡程俊銘前去其住處,由其出示本案20件復建工程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書面資料予程俊銘,並談論有關○○鄉公所有20件工程即將發包,總金額約六千萬元,可由程俊銘來承攬施作,並由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商討價格、成數,嗣後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更多次聯繫洽談該賄賂之金額、比例,最後達成被告程俊銘應交付金額為550萬元回扣之期約等事實,應可認定。

(Ⅱ)關於被告許侑民【收受】程俊銘回扣部分:

⑴程俊銘自案發之初迄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係分3次交付現金予被告許侑民,於檢察官偵查過程,並明確指證除王文誌所交付之250萬元外,另第1次由其自行籌措170萬元,第3次則由其籌措130萬元分別交付於被告許侑民等情均甚明確。而關於籌錢之過程亦詳予敘述如下:

①證人即王文誌之妻張秀靜證稱:王文誌於94年10月27日前即告知要籌措250萬元現金做為本案工程使用,伊先向姐姐張秀香借款80萬元,於同年10月27日匯入伊所有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10月28日由該郵局帳戶提領2次,每次各100萬元,加上公司留存之50萬元,共籌得250萬元交由王文誌處理,核與王文誌所為上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張秀靜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足認證人張秀靜所述上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王文誌就籌措250萬元現金後,即於94年11月間,將該250萬元現金一次交付予程俊銘等情,亦與程俊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認王文誌所述關於以250萬元購買○○鄉公所之工程,應非子虛】。

②程俊銘證稱:該第1筆170萬元之其中120萬元係程俊銘於94年11月7日由○○銀行○○分行所提領,並於當天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侑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前往銀行提領,加上家中之現款50萬元,共計170萬元,依被告許侑民指示放置停放在其住處門前之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內,交由被告許侑民收受,業據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有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程俊銘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且被告許侑民所使用之車輛為賓士牌,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亦有辯護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45頁),足認程俊銘所述於94年11月7日交付17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侑民之事實,可予認定。另第3筆130萬元部分係於94年11月29日由○○○○公司於○○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1筆50萬元,及於94年12月09日由○○○○公司於臺南區○○○○銀行○○分行帳戶提領之1筆90萬元,而程俊銘於94年12月12日亦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侑民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亦有該○○○○公司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2紙及程俊銘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足認程俊銘所證於94年12月12日交付130萬元現金給被告許侑民之事實,亦可認定。

⑵至於辯護人雖辯稱:程俊銘一開始對數額各多少、付款日期及款項來源等均不確定,後來經多次訊問,始配合檢調之資料及需求而應答,且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許侑民,不合情理;又王文誌250萬元之來源,一開始所供與其妻並不符,且好不容易於94年10月28日湊足250萬元,卻又拖到94年11月初,相隔好幾日才將款項交付給程俊銘,顯不合情理,王文誌是否確有交付如起訴書所指之250萬元仍有諸多疑點云云。然程俊銘於檢調初次訊問時即證稱,款項是由其負擔300萬元,被告王文誌負擔250萬元,共分3次由其親自將現金送到被告許侑民住處交付給許侑民等情無誤,而王文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時,亦坦承交付250萬元給程俊銘,雖其等對於款項來源、付款日期等,一開始無法清楚交待,但此細節若無相關資料幫助回憶,本即不容易確定;又程俊銘雖部分款項領款多日,才拼湊交付許侑民,王文誌於湊足250萬元後,亦相隔數日,才將款項交付程俊銘,惟【依程俊銘所證稱,當時並未與被告許侑民約定交付款項之日期,足見該交付款項並無急迫性,程俊銘、王文誌等備齊款項而未立即交付,並無不合情理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辯稱:程俊銘與王文誌就所看到之「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共有幾張之證述並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而認程俊銘之證述有瑕疵並不可採云云,然程俊銘係證述許侑民拿出記載有20件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之統計表,王文誌亦證述程俊銘拿給伊看的是記載有名稱及金額的單子,所證情形大致相符,並非看到本案「雲林縣政府94年6月份水災公共設施災害復建經費申請勻支或補助明細表」正式函文,【且因案發時間距離其等證述之時間已久,尚難僅因其等所述該表格、單子之張數有所不符,遽認其等所述為不實】。另辯護人雖辯稱:王文誌僅憑程俊銘之一句話,即願交付250萬元,且當時並未談到相關工程內容,投標價格均任由程俊銘決定,不關心盈虧,是王文誌應僅係出名配合程俊銘圍標,其2人警詢所供該250萬元應係借貸,而與王文誌之標得附表二9件工程間,並無對價或關聯性存在云云,然該250萬元若單純屬借貸金錢,王文誌根本不會涉有刑責,而王文誌已供述其所出資之250萬元是要買工程的等語,此王文誌自述對於自己不利之供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形,【且本案係程俊銘主動找王文誌合作,程俊銘願將部分工程讓與王文誌承攬,足見其等有相當之情誼,王文誌與程俊銘2人自屬相互信任】,又王文誌並未與許侑民方面之人接洽,廠商方面顯係由程俊銘所主導,而王文誌事後亦向其他廠商借牌圍標如附表二所示工程,並由其所經營之○○公司及借牌之○○○○○順利標得該附表二9件工程,且由程俊銘住處所查獲之帳證資料中有○○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確將工程分成附表一之部分而製作成本表及對帳明細表,足認王文誌所經營之○○公司確有取得附表二9件工程之承攬,並非僅係配合程俊銘圍標,足徵【王文誌所供稱該250萬元是要購買工程】等語可予採信。是辯護人辯稱該250萬元應係借貸云云,顯非可採。

⑷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許侑民住家及其監視器之照片,並辯稱:被告許侑民住處前裝設有監視錄影器,程俊銘在監視錄影情況下交付回扣於被告許侑民住處前之賓士車上,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程俊銘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我記得好像之前去是沒有那個監視器等語,且被告許侑民住處縱設有監視錄影器,該監視錄影器既為被告許侑民所設,則其攝影內容並不會外流,程俊銘及許侑民自毋須擔心他人知悉,是程俊銘於該監視器下交付金錢予被告許侑民,尚難認有何悖於常情之可言,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⑸至「全國金融機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營造公司所有在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雖於94年12月13日存入現金200萬元,但○○營造公司得標後,為籌備工地現場設備及必要費用,將資金存入其農會帳戶,並不悖常情,況【王文誌交付程俊銘之250萬元工程回扣款,早於94年10月28日由程俊銘轉交許侑民,時間相隔近2月,殊難認與本筆存款有關連性】,被告認係程俊銘向王文誌取得250萬元中之200萬元,尚屬無據,本院認此部分與本案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又辯稱許侑民與程俊銘之通聯,僅為光碟,是否與電信局之原始資料相符,亦值懷疑云云,惟電信局之原始資料逾6月即無從查核,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因來函無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原始資料可供比對,本局無法判斷光碟內容是否為未經修改之原始資料(詳本院卷二第29 頁),是此部分迄今已逾3年餘,自無法調查,併予敘明。

⑹被告許侑民係被告陳茂順之白手套,已如前述,程俊銘交付予被告許侑民之上開回扣,目的在取得○○鄉公所之工程,【該回扣之最終目的是要交給○○鄉鄉長陳茂順】,此亦經程俊銘證述在卷(詳原審96聲羈字第77號卷第21頁背面),參以事後程俊銘確從被告許侑民處,得悉○○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最後程俊銘與王文誌亦順利借牌圍標取得本案20件復建工程全部(詳見前述二、(四)),足見被告許侑民所收取之上開回扣,【依常情其自不敢侵占】,應確已轉交予被告陳茂順無訛。

⑺綜上各點,程俊銘與被告許侑民於洽談交付回扣之期約過程,另找王文誌合作圍標本案20件復建工程,程俊銘分配11件,王文誌分配9件,並共同出資550萬元之回扣,其中程俊銘出資300萬元,王文誌則出資250萬元,由程俊銘分別於94年11月7日、同年11月間某日、同年12月12日,接續分別將回扣170萬元、250萬元、130萬元,各前往被告許侑民住處,【於開標前交付予被告許侑民收受,且最後1筆係在被告陳茂順連任鄉長後交付,顯符合常情】,嗣再由被告許侑民轉交予被告陳茂順等情,應堪予認定。

(Ⅲ)程俊銘、王文誌承攬本案工程所得之利潤應高於所支付之回扣:

⑴辯護人雖另辯稱:「程俊銘證述其道路工程利潤差不多10%,物價變動沒有超過10%,而付出去的回扣是10.5%,不符常情,等於要賠錢付出回扣金,其陳述並不實在」;「依負責本案工程設計、監造之○○公司於更一審時所檢送之計算表所示,概估總利潤只有284萬664元,倘再扣除施工期間物價波動所增加之成本後,概估利潤為238萬4750元,遠低於本案所謂之550萬元回扣款。況○○公司之覆函亦載明本案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本案工程於本院審理期間送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辦事處鑑估利潤金額結果為3,452,779元,遠低於本案所謂之550萬元回扣款。足見程俊銘所述不實」云云。然查:

①證人程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同業工會的鑑定書第9頁與證人。問:就第2件部分,○○鄉○○○○區○○○○路等側溝和路面修復工程,利潤百分比為何只有3.01,有何特殊原因?施作時你們發生何事情)?天氣與物料都會有影響利潤。(你們實際上的利潤會高於這百分之3.01嗎?)不一定,有時候會低,有時候會高。」、「(你是否認為扣掉所支付的回扣後,你承包的工程還可以獲利?)是。」(詳本院卷三第84頁背面-85頁正面、90頁正面),況承包工程有無獲利,當以承包廠商最為直接、清楚,外人估算,豈能謂精確?(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㈤)

②本案由被告等聲請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辦事處鑑定,結論認:「1.由於本案完工迄今超過五年以上,致使7處工區已與原設計圖說不符,且現場瀝青混凝土亦難以分辨是否為本案所施作,本鑑定報告內實作面積數量僅就經驗與一般工程習慣判斷為之,與廠商實際施作面積可能尚存差異。2.對本案現有隱蔽部份及其他不可檢視部份,本報告直接引用貴院所提供之相關預算書、工程契約及竣工結算書所載數據。3.本鑑定報告純屬客觀第三者,本諸專業知識立於超然立場所為。申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不應執此對鑑定人有所責難且不得作為直接訴訟之依據。」等情(詳外放鑑定報告第10頁)。又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經過與結果」欄另載明:1.本案預算編列單價皆參考〈營建物價〉第50期,然自工程預算編列起至得標廠商開始備料保守估計約45日曆天,為合理反映廠商真實備料成本,本案成本分析中之單價皆依據〈營建物價〉第51期。2.查〈營建物價〉所列價格屬公告牌價,實際進貨價格各家營造廠各有不同折扣價,該折扣價係實際成本,惟該折扣幅度本處無從得知,為盡量貼近廠商實際成本,本案成本分析中除了公告牌價,另外計算一欄「估算實際成本」,係以標比模擬進貨折扣進而估算廠商實際成本。3.綜合以上所述,貴院函文說明二第一項之「實際上利潤為何?」乙節,【尚需廠商進一步提供相關資料,否則確實難以核算實際利潤】,本處僅就前述函文說明二第二項之「預估利潤」提出說明(詳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且鑑定證人即該處所派之專業技師黃敏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一般營造工程的利潤都是抓多少?)我們都會編7-8%,如果廠商在節省材料上不要浪費,管制的好,因為本案有20件工程,有70幾處工區,【假使一個人做四件,與四個人做四件相比,那一個人做四件的利潤會比較高】,好比說買東西買多一點就會比較便宜,【因級配的零料及鋼筋的零料減少,混凝土可以充分利用不會有剩餘】,案子如果出來的話,沒有人敢去標很小的工程,因為那不夠老闆自己管理的工資。本案都是零星工程,公所的案子如果一件超過7、800萬元就算很大。」等語(詳本院卷三第155頁背面)。綜上,足見【上開道路工程利潤只是預估值而已,若於施工期間能嚴控成本,當有較高之利潤】,至為灼然。

⑵況本案係被告陳茂順等人透過被告許侑民找來程俊銘,主動向程俊銘表明將由其施作,並向其索取金錢,顯然程俊銘當時亦可期待於日後工程施作過程,能得被告陳茂順、余清儹等人之迴護,以提高利潤,順利獲取利益。

⑶綜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並非可採,是○○公司之覆函、該公司之負責人李明聰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詳本院更㈠審卷一第249-250頁、351-353頁、卷二第34-36、40頁),及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嘉義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外放),均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洽談本案工程回扣之金額、比例時,【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均有在場參與】,惟被告許侑民既非○○鄉公所職員,與本案20件災後復建工程更毫無關聯,而被告陳茂順及余清儹分別係○○鄉公所之首長及主任秘書,對於○○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具有一定主導地位,被告許侑民又是被告陳茂順之表弟,具有密切關係,被告余清儹及陳茂順在被告許侑民與程俊銘洽談之過程中出現,陳茂順並對程俊銘說:「最好是價錢能夠高一點就高一點,剩下的有什麼事情,你就去跟A古(許侑民)講」之暗示,正可傳達被告許侑民確係代表被告陳茂順之訊息,參以【被告余清儹雖其無親自經手收受回扣550萬元行為(事後亦可能無分得該回扣),但其日後確有參與完成收受回扣犯行之重要行為階段,即洩漏○○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秘密,並進而配合程俊銘撤回○○公司之投標標函(含押標金)】等情,及觀之本案20件工程嗣後確均由程俊銘、王文誌或其等借牌廠商得標等情,足認被告許侑民、余清儹及陳茂順3人間,【對收取回扣犯行部分,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無訛。從而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彼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被告陳茂順、余清儹等收受回扣行為,雖在修正前所為,惟不論修正前、後,其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公務員,上開修正,對被告陳茂順、余清儹均不生影響,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規定。

㈡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認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但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已限縮舊法共同正犯適用之範圍,而本件被告等並無成立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依修正前後新、舊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正犯或共犯與身份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與刑法第28條修正相同,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外,且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故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許侑民較有利。

㈣關於罰金之規定:被告等行為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佈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月1日施行之規定相較,其罰金刑之最高度固未變更,但最低度已由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依廢除前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並以百元計算之,有關科刑規範事項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計算其所違犯之罪法定刑中罰金刑之範圍。

㈤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㈥關於易服勞役部分: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如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1日,且至多僅能折算6個月即180日。嗣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此折算標準折算易服勞役6個月即180日,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8萬元,最高為新臺幣54萬元,如所科罰金刑逾新臺幣54萬元,則縱以新臺幣三千元之最高度折算1日,其易服勞役期間亦已逾6個月。查本件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所科之罰金刑數額已逾新臺幣54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上揭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雖有修正,該條第2項原規定為「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嗣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純就刑法而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惟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95年7月1日修法後改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貪污等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諭知褫奪公權。且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故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仍應適用舊法。

㈧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雖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應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綜合一切罪刑之結果,被告等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及「賄賂」有別,前者所稱之「回扣」,與後者所稱之「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其性質雖屬相近,但其意義與範圍仍有區別;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職務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發回意旨㈡參照)。查證人程俊銘與被告許侑民等人係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達成證人程俊銘方面應提取一定比率之工程款550萬元金額,嗣證人程俊銘亦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給付上開550萬元,即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之「回扣」。

㈡被告陳茂順為雲林縣○○鄉鄉長,依法督導綜理該鄉之行政業務,被告余清儹擔任該鄉公所主任秘書,負責協助鄉長襄理鄉務,該鄉公所公共工程之發包採購均為其等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等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等於附表一、二所示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與被告許侑民共同收取被告程俊銘所交付之現金550萬元回扣,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許侑民雖非公務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其與共同被告陳茂順、余清儹等公務員,共同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㈢被告余清儹透過被告許侑民洩漏○○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應秘密消息予被告程俊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許侑民雖非公務員,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余清儹共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㈣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對附表一、二所示同一批公用工程,共同所為3次收取回扣之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職務上行為所分次收取之回扣,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1個,應只成立單純1罪,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間,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余清儹、許侑民間,就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余清儹、許侑民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程俊銘與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係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即達成程俊銘方面應提取一定比率之工程款550萬元金額,嗣程俊銘亦於本案20件復建工程開標前給付上開550萬元,即應認係屬貪污治罪條例上所稱之「回扣」,原審認係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有未合;㈡被告余清儹、許侑民就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部分,2人均未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詳下述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2人均涉犯上開2罪,亦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陳茂順部分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上訴意旨,均否認收取回扣犯行,及被告余清儹、許侑民均否認洩密犯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審判決關於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茂順身為民選鄉長,不知勉力建設鄉里,以報鄉親所託,被告余清儹擔任公務員多年,並擔任○○鄉公所主任秘書要職,不思以其多年公職經驗,輔弼鄉長,不能依法行政,竟貪圖私利,與被告許侑民共同舞弊,向廠商程俊銘等索取工程回扣,且其等所收取回扣之工程均係水災復建工程,為地方人民感受最深切之公共設施,嚴重影響民眾權益,犯罪情節非輕,嗣又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所犯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並各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得財物採「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22號判決參照)。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共同收受之回扣550萬元,並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茂順、余清儹2人均明知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同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在報價有效期間內廠商撤回…不予發還押標金」之法令規定,卻仍推由被告余清儹利用其職權,於開標前、廠商投標期間,每日向臨時雇員陳秀芬強加取閱廠商之投標標函,迄原訂三梯次開標日之第一梯次開標日前一天即94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截標前,被告余清儹發現當日○○公司負責人陳劍龍突然同時針對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1、02、03、04、05、06、08等10件工程參與投標,立即於當天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向被告陳茂順報告,被告陳茂順隨即透過被告許侑民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並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陳劍龍溝通撤回標函,程俊銘遂與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共同達成圖利廠商陳劍龍,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獲取不當利益以圍標之犯意聯絡,當日即94年12月12日18時許,程俊銘親自與陳劍龍相約在雲林縣○○鎮○○路「○○○○○」2樓談判,由程俊銘以「這件工程是我的,你就算得標,施工、領款也會遭到刁難,也會很難做」等言詞,勸退陳劍龍,並授權程俊銘代為撤回○○公司對同年月13日第一梯次開標之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標函(內附押標金),陳劍龍並告知○○公司所參與同年月14日第二梯次開標之如附表一編號07、08、11、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9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讓程俊銘等人得據以修改其等原訂投標金額,而不與之為投標價格之競爭。程俊銘勸退陳劍龍後,即於同年月12日晚間,透過被告許侑民向被告陳茂順轉達須讓陳劍龍違法取回押標金之條件,被告陳茂順因收人回扣,雖明知違背相關法令,仍於當晚透過被告許侑民指示主任秘書即被告余清儹予以配合。被告余清儹接獲指示後,深知公所行政室主辦人員莊捷涵不會配合,遂約程俊銘在翌日即同年月13日上午7時許,趁莊捷涵尚未到班之際,由程俊銘攜帶陳劍龍所交付之○○公司大小章,先至○○鄉公所與被告余清儹會合,再由被告余清儹帶同程俊銘冒充係○○公司人員,親自向負責收取、保管標函之臨時雇員陳秀芬施壓,要求取回○○公司投遞的標函及其內所附依法不得發還之押標金13萬4000元,陳秀芬雖明知如此作為違背法令,惟因懾於主任秘書之淫威而曲從附和,遂依被告余清儹指示讓程俊銘將前揭○○公司標函及押標金取回,因而使陳劍龍獲得退回原應沒收之押標金13萬4000元之不法利益。迄同年月13、14、15日,附表一、二所示之工程分三梯次,依序在被告陳茂順、余清儹指示下仍照常完成開標,結果由程俊銘與王文誌二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廠商名義及標價,完全依渠等二人原先規劃,由程俊銘之「○○公司」及所借用之○○公司、○○公司、○○○○○之名義,分別標得附表一所示之11件工程;另王文誌則以「○○公司」及所借用之○○○○○名義標得附表二所示之9件工程。因認被告陳茂順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等罪嫌;被告余清儹、許侑民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就此10件工程部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及就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9件工程部分涉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等罪嫌云云。

㈡程俊銘順利標得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後某日,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3人認本件工程中,主任秘書余清儹出力甚多,竟又透過被告許侑民二度向程俊銘索討後續回扣,要求程俊銘必須再交付其承攬11件工程款總額千分之5計算之工程回扣,以酬謝秘書室人員。程俊銘拖延至95年5、6月間,始依其承攬如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之總工程款3160萬元計算千分之5之回扣共15萬8千元,以前述相同方式,親自交給被告許侑民轉交予被告余清儹,因認此部分被告陳茂順、余清儹及許侑民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云云。(起訴罪名、原審判決結果、本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判決結果,參見附表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復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另涉有上開公務員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程俊銘之證述。②同案被告王文誌之證述。③同案被告陳秀芬之證述。④證人莊捷涵之證述。⑤證人陳劍龍之證述。⑥○○鄉等11件工程成本表。⑦電話號碼對照表、通聯紀錄總表、通聯紀錄分析圖等。⑧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1、02、03、04、05、06、08等10件工程之發包資料節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而上開通聯紀錄分析圖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構成上開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則堅決否認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陳茂順辯稱:並不知○○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之工程,也沒有將○○公司投標之事透過被告許侑民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並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陳劍龍溝通撤回標函之行為,亦未指示余清儹配合程俊銘取回○○公司之押標金,更未指示余清儹及陳秀芬退還標函等,並無圖利之意思及行為,本件承辦過程並未主導或指示承辦人員如何做,亦未與程俊銘就工程部分有圍標而影響決標之行為等語。被告余清儹辯稱:未向陳秀芬詢問投標廠商或翻閱廠商投標文件,故並未透過許侑民洩漏○○公司參與投標的秘密給程俊銘知悉;並未對陳秀芬施壓,退還○○公司標函一事,當時只是帶程俊銘去向陳秀芬辦理,陳秀芬係因行政疏失,才未將押標金之支票抽出,而將整封之標函退還○○公司,並無與被告陳茂順有犯意聯絡,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及同法第31條之規定,圖利○○公司,使○○公司撤標並領回押標金13萬4千元之不法利益。況○○公司於94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領回之投標標函並未拆封,我不知道標函裡面是否有押標金等語。被告許侑民辯稱:並無程俊銘所述洩漏○○公司參與投標之情形。且其等3人並均辯稱:未透過許侑民向程俊銘索討依工程總款316 0萬元計算千分之五金額共15萬8千元之後續回扣,且未由許侑民代為收受,以酬謝秘書室人員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被訴共犯刑法第132條洩密罪部分:

⑴被告許侑民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聯絡程俊銘見面商談,僅告知○○公司有參與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並要程俊銘前去找○○公司負責人陳劍龍談談看,至於○○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3、04、05、06、08等工程之投標,則係程俊銘於翌日即94年12月13日下午主動前去○○公司找證人陳劍龍聊天所得悉,再探知○○公司各該工程之投標金額後,與王文誌共同將上開各工程之原定投標金額降低,始行投寄標函,而如期得標,已據程俊銘於原審審理證述甚詳,且證人陳劍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其投寄標函大多在開標前1日等語,而觀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所示工程(開標日期94年12月14日)之投標標函收件時間均係94年12月13日下午17時後,此有○○公司投標該工程之廠商投標文件收件三聯單在卷可參(詳95他字758號卷三第143頁、第159頁、同字號卷四第4頁),另○○公司參與投標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之押標金,均係於94年12月13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所申請,亦有○○公司參與各該工程之投標押標金支票號碼、○○○○企業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支票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五第53頁至第70頁、第263頁至第264頁),【顯見○○公司參與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工程,係於94年12月13日下午投寄標函,應可認定】。是公訴意旨指被告余清儹於94年12月12日17時30分截標前,發現○○公司突然同時針對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9件工程參與投標,即於當天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向鄉長陳茂順報告,被告陳茂順隨即透過被告許侑民洩漏予程俊銘知悉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⑵○○公司有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投標之消息,應係由被告余清儹所刺探得悉,程俊銘得悉該消息則係由被告許侑民所告知,已如前述(詳被告余清儹、許侑民觸犯洩密罪部分),而依程俊銘、陳秀芬及證人莊捷涵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陳茂順知悉此消息】,公訴人雖指被告陳茂順於94年12月12日13時17分43秒、同日17時51分08秒、同日22時23分53秒有與被告許侑民以電話通聯(此有被告陳茂順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然其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得悉,尤其當日13時17分43秒之通聯是在○○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前,顯與洩露○○公司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消息無關,另參酌被告余清儹與被告許侑民於同日17時02分18秒、17時59分50秒亦互有以行動電話通聯,【足見被告余清儹、許侑民非必須透過被告陳茂順,始能溝通】,是被告陳茂順於收取相關回扣後,指示被告余清儹配合被告許侑民協助廠商程俊銘等人得標本案工程,並交由被告余清儹、許侑民共同處理等情,亦非不可能。是本件被告陳茂順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雖於94年12月12日下午至晚間與被告許侑民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互有通聯,然因其通聯之內容無法得悉,且通聯時間僅10秒,自難逕以推論被告余清儹於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截標前,獲悉○○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後,即向被告陳茂順報告,再由被告陳茂順透過被告許侑民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並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陳劍龍溝通撤回標函,且於當晚透過被告許侑民指示被告余清儹予以配合程俊銘於翌日撤回○○公司之上開工程投標標函及押標金等事實。故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茂順有參與洩漏○○公司投標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消息,至為灼然。

㈡關於被訴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罪部分:

⑴查被告余清儹於94年12月12日下午5時30分截標前,獲悉○○公司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投標後,透過被告許侑民洩漏予程俊銘知悉,並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陳劍龍溝通撤回標函,且於翌日由被告余清儹配合程俊銘撤回○○公司上開工程之投標,並取回標函(含押標金)等事實,已如前述,惟陳劍龍是否決定撤回上開工程之標函(即不為投標),乃其與程俊銘間之私下行為,無論陳劍龍之決定係受到程俊銘之脅迫或利誘或軟硬兼施所致,均與「許侑民指示程俊銘應立即設法與陳劍龍溝通撤回標函」一節無關,即陳劍龍之決定撤回投標,非被告余清儹、許侑民所能左右,而縱然被告許侑民事前洩漏○○公司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之訊息予程俊銘知悉,事後被告余清儹協助程俊銘取回○○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標函(含押標金)均屬實,該事前、事後之行為,亦不能遽認係「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共同或幫助行為,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則被告余清儹、許侑民與陳劍龍、程俊銘間自無「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之問題,至為灼然。是難認被告余清儹、許侑民此部分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另依上開㈠⑵之說明,可知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茂順有參與撤回○○公司投標上開工程之標函及押標金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亦難認被告陳茂順此部分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

⑵又程俊銘既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其於94年12月13日下午主動前去找○○公司負責人陳劍龍探詢○○公司參與翌日開標之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至06、08所示9件工程之投標金額,而程俊銘、王文誌始得據以修改其等原訂投標金額,則程俊銘並無要求陳劍龍修改其已訂之投標金額甚明,何來「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況縱有該項協議,亦僅係程俊銘與陳劍龍間之私下行為,與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顯然無涉,且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與程俊銘就上開9件工程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難認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就上開工程另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

⑶另本件被告3人雖因指定本案20件工程由程俊銘負責施作而收取程俊銘交付之回扣而犯共同收取回扣罪,有如上述,但公訴意旨認「至於如何借牌圍標,則由程俊銘自理」云云,則程俊銘嗣後固然再自行找其他廠商借牌、陪標或協商等情,已如前述(申言之,陪標之廠商非由被告3人提供),惟【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3人有參與廠商間協商如何投標、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等過程】,則被告3人對於其所指定廠商程俊銘與其他投標廠商間之關係如何,究係借牌、陪標或有其他協議等情,未必全然知悉,在無其他具體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共同參與妨害投標,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3人與程俊銘間有何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至為灼然。

㈢關於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3萬4千元)部分: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圖利罪,其獲利之人雖不以公務員本人為限,尚兼及其他私人,但此私人,當指公務員違法圖使其人獲得利益之受益對象,於官民勾結之情形,通常即為該相與勾結之人民或其指定之人員,然此係自公家機關(構)之立場以作觀察,亦即公家機關(構)因公務員違法行事,遭受損害或喪失應得利益,而相對應之一方(公務員或上揭私人)則獲此利益。惟若該私人為與公務員勾結、獲利,必須犧牲第三人之利益,或倘公務員依法處理,此第三人原可獲利,卻因違法勾結,利歸勾結者,於此情形,縱然勾結者為促使該第三人讓步,私下協議償付第三人成本(例如已提交公家之保證金),無非屬於勾結者和第三人間之內部關係,既不能逕將勾結者給付第三人之成本,認作上揭構成要件所稱之「利益」,尤難謂該第三人係公務員圖利之對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參照)。

⑵查本院既認定被告余清儹和程俊銘勾結,由程俊銘迫使陳劍龍知難而退,不參與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競標,被告余清儹並准由程俊銘取回陳劍龍較低標價之投標函(內含押標金支票)等情,則被告余清儹所圖利之對象,應係較高標價而卻得標之程俊銘所規劃廠商(即○○公司);所獲之不法利益,當非僅止於不能撤標而應沒收之押標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共同「使(陳劍龍之)○○公司獲得退回原應予以沒收之押標金……不法利益」,不無混淆內部關係與外部關係,並將受害人反認為受益人之違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㈣參照)。

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稱公務員舞弊罪),係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為其構成要件。上開罪名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1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3人既已論處共同收取回扣罪,有如上述,則自無庸再論處圖利罪。況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之得標廠商即○○公司,就該件工程而言,究竟獲利多少?起訴書並未載明,而被告3人此部分所謂之圖利犯行,似亦未在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⑷綜上,自難認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就上開工程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至為灼然。

㈣關於被訴共犯收取回扣15萬8千元部分:程俊銘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有拿15萬8千元回扣給「A古」許侑民,他跟我說要送給「秘書室的」,他沒有跟我說交給「余清儹」,我並沒有親自交給余清儹,這筆錢應該是在工程驗收後才給許侑民的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4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你還有提到有交了15萬8千元要給○○鄉秘書室的人,這錢你是交給什麼人?答:許侑民」、「問:許侑民有無跟你說要交給行政室的誰?答:沒有跟我說特定的人」、「問:有無跟你說給余清儹?答:只是說要給秘書室而已」等語。然程俊銘於96年5月7日調查員詢問時則證述:我將15萬8千元全部用現金到○○鄉公所,親自交給余清儹等語(詳96偵字2009號卷一第229頁),顯與上開證述不符,已有歧異。又程俊銘證述該15萬8千元係記載於「○○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雜支交際款項下,然該款項備註(請款廠商)欄卻記載「雪雄」,並非「秘書室」或「許侑民」、「主秘」、「余」、「余清儹」等相關名稱;另程俊銘於本院證稱:「(為何○○等十一件工程成本表雜支交際款項的備註欄寫「雪雄」?)那時候我在偵查庭時有跟檢察官說「雪雄」跟我借錢,所以我就在成本表雜支交際款項這樣記載。」等語(詳本院卷㈢第86頁背面),則顯然無法佐證程俊銘上開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程俊銘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程俊銘上開證述既無其他證據可憑以判斷其所言是否屬實,欠缺補強證據,又存有瑕疵,而同案被告程俊銘係經檢察官同意以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自難僅憑程俊銘具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陳茂順、余清儹及許侑民有此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況原審公訴檢察官就原判決此部分亦未提出上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陳茂順犯有刑法第132條洩密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余清儹、許侑民等人就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所示9件工程部分,亦難認犯有刑法第132條洩密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就附表二編號01所示工程部分,亦難認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另就公訴人起訴所指程俊銘於標得上開附表一所示11件工程後某日,再行交付15萬8千元回扣予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收受部分,亦難認屬實。是被告陳茂順、余清儹、許侑民等人被訴此等部分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此等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收取回扣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附表一】
 實際由證人程俊銘操控得標之11項工程:
┌──┬───────┬───────┬──────────┬────┬─────┬─────┬───┐
│編號│工程名稱      │公告及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及標價(註)│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工程底價  │得標比│
├──┼───────┼───────┼──────────┼────┼─────┼─────┼───┤
│ 01 │○○鄉○○○○│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3,226,000│○○公司│ 3,226,000│ 3,420,000│94.32%│
│    │重劃區○○○○│  94年12月1日 │○○公司  $3,356,000│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公司  $3,360,000│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公司  $3,480,000│        │          │          │      │
├──┼───────┼───────┼──────────┼────┼─────┼─────┼───┤
│ 02 │○○鄉○○○○│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690,000│○○公司│ 2,690,000│ 2,840,000│94.72%│
│    │重劃區○○○○│  94年12月1日 │○○公司  $2,786,000│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公司  $2,800,000│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公司  $2,880,000│        │          │          │      │
├──┼───────┼───────┼──────────┼────┼─────┼─────┼───┤
│ 03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3,460,000│○○公司│ 3,460,000│ 3,680,000│94.02%│
│    │區南北幹路八等│  94年12月1日 │○○公司  $3,650,000│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公司  $3,626,000│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5日│○○公司  $3,720,000│        │          │          │      │
│    │              │              │○○○○○(因未附押│        │          │          │      │
│    │              │              │標金而資格不符)    │        │          │          │      │
├──┼───────┼───────┼──────────┼────┼─────┼─────┼───┤
│ 04 │○○鄉大溝大排│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3,050,000│○○公司│ 3,050,000│ 3,220,000│94.72%│
│    │西側農水路等側│  94年12月1日 │○○公司  $3,166,000│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公司  $3,180,000│        │          │          │      │
│    │程            │  94年12月15日│○○公司  $3,260,000│        │          │          │      │
├──┼───────┼───────┼──────────┼────┼─────┼─────┼───┤
│ 05 │○○鄉○○○重│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600,000 │○○公司│ 2,600,000│ 2,760,000│94.20%│
│    │劃區南北幹路九│  94年12月1日 │○○公司 $2,74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公司 $2,73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公司 $2,850,000 │        │          │          │      │
├──┼───────┼───────┼──────────┼────┼─────┼─────┼───┤
│ 06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3,040,000 │○○公司│ 3,040,000│ 3,220,000│94.41%│
│    │區東西三十二路│  94年12月1日 │○○公司 $3,18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  │開標日期:    │○○公司 $3,200,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5日│○○公司 $3,200,000 │        │          │          │      │
│    │              │              │                    │        │          │          │      │
├──┼───────┼───────┼──────────┼────┼─────┼─────┼───┤
│ 07 │○○鄉○○○南│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490,000 │○○公司│ 2,230,000│ 2,560,000│87.11%│
│    │側○○路等側溝│  94年11月29日│○○公司 $2,230,0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2,4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公司 $2,250,000 │        │          │          │      │
├──┼───────┼───────┼──────────┼────┼─────┼─────┼───┤
│ 08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2,630,000 │○○公司│ 2,500,000│ 2,760,000│90.58%│
│    │局農路六十五等│  94年11月28日│○○公司 $2,500,000 │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公司 $2,660,000 │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4日│○○公司 $2,520,000 │        │          │          │      │
├──┼───────┼───────┼──────────┼────┼─────┼─────┼───┤
│ 09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715,000 │○○公司│ 2,715,000│ 2,800,000│96.96%│
│    │區東西三十三路│  94年11月30日│○○公司 $2,84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公司 $2,900,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3日│                    │        │          │          │      │
├──┼───────┼───────┼──────────┼────┼─────┼─────┼───┤
│ 10 │○○鄉○○○重│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1,900,000 │○○公司│ 1,900,000│ 1,950,000│97.44%│
│    │劃區東西二十五│  94年11月30日│○○公司 $1,980,000 │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面│開標日期:    │○○公司 $2,010,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3日│                    │        │          │          │      │
├──┼───────┼───────┼──────────┼────┼─────┼─────┼───┤
│ 11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4,250,000 │○○○○│ 4,250,000│ 4,600,000│92.39%│
│    │區農路六十等側│  94年11月29日│○○公司 $4,450,000 │○      │          │          │      │
│    │溝復建工程    │開標日期:    │○○公司 $4,425,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公司 $4,260,000 │        │          │          │      │
├──┴───────┴───────┴──────────┴────┴─────┴─────┴───┤
│註:①程俊銘於偵訊及審理中表示:上列參標廠商除○○公司、○○○○○不是由其安排外,其他都由其出面向各│
│該廠商借牌投標,開標結果亦全數由其安排的廠商得標。                                                  │
│    ②○○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等6 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均坦承出借牌│
│      照或名義予程俊銘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                                          │
└──────────────────────────────────────────────────┘
【附表二】
 實際由證人王文誌操控得標之9項工程:
┌──┬───────┬───────┬──────────┬────┬─────┬─────┬───┐
│編號│工程名稱      │公告及開標日期│參標廠商及標價(註)│得標廠商│得標金額  │工程底價  │得標比│
├──┼───────┼───────┼──────────┼────┼─────┼─────┼───┤
│ 01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710,000 │○○公司│ 2,710,000│ 2,800,000│96.79%│
│    │區東西四路等側│  94年11月30日│○○○○○2,750,000 │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2,745,000 │        │          │          │      │
│    │程            │  94年12月13日│○○公司(註:撤回)│        │          │          │      │
├──┼───────┼───────┼──────────┼────┼─────┼─────┼───┤
│ 02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110,000 │○○公司│ 2,110,000│ 2,280,000│92.54%│
│    │區補路一等側溝│  94年11月28日│○○○○○2,200,0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公司 $2,23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公司 $2,120,000 │        │          │          │      │
├──┼───────┼───────┼──────────┼────┼─────┼─────┼───┤
│ 03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550,000 │○○公司│ 2,550,000│ 2,850,000│89.47%│
│    │區東西幹路二等│  94年11月28日│○○○○○2,750,000 │        │          │          │      │
│    │側溝和路面復建│開標日期:    │○○公司 $2,786,000 │        │          │          │      │
│    │工程          │  94年12月14日│○○公司 $2,560,000 │        │          │          │      │
├──┼───────┼───────┼──────────┼────┼─────┼─────┼───┤
│ 04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2,976,000 │○○公司│ 2,976,000│ 3,230,000│92.14%│
│    │區東西三十三路│  94年11月28日│○○○○○3,100,000 │        │          │          │      │
│    │等側溝和路面復│開標日期:    │○○公司 $3,105,000 │        │          │          │      │
│    │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公司 $2,980,000 │        │          │          │      │
├──┼───────┼───────┼──────────┼────┼─────┼─────┼───┤
│ 05 │○○鄉○○○東│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4,170,000 │○○公司│ 4,170,000│ 4,560,000│91.45%│
│    │重劃區東西幹路│  94年11月28日│○○○○○4,400,000 │        │          │          │      │
│    │三、四側溝和路│開標日期:    │○○公司 $4,450,000 │        │          │          │      │
│    │面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公司 $4,180,000 │        │          │          │      │
├──┼───────┼───────┼──────────┼────┼─────┼─────┼───┤
│ 06 │○○鄉○○重劃│上網公告日期:│○○公司 $3,290,000 │○○公司│ 3,290,000│ 3,680,000│89.40%│
│    │區東西四十四農│  94年11月29日│○○○○○3,620,000 │        │          │          │      │
│    │路等側溝和路面│開標日期:    │○○○○○3,545,000 │        │          │          │      │
│    │復建工程      │  94年12月14日│○○公司 $3,300,000 │        │          │          │      │
├──┼───────┼───────┼──────────┼────┼─────┼─────┼───┤
│ 07 │○○○○區東西│上網公告日期:│○○○○○1,635,000 │○○○○│ 1,635,000│ 1,710,000│95.61%│
│    │二十三農路等側│  94年11月28日│○○公司 $1,686,000 │○      │          │          │      │
│    │溝和路面復建工│開標日期:    │○○公司 $1,670,000 │        │          │          │      │
│    │程            │  94年12月14日│                    │        │          │          │      │
├──┼───────┼───────┼──────────┼────┼─────┼─────┼───┤
│ 08 │○○重劃區東西│上網公告日期:│○○○○○1,845,000 │○○○○│ 1,845,000│ 2,000,000│92.25%│
│    │幹路一等側溝和│  94年11月28日│○○公司 $1,960,000 │○      │          │          │      │
│    │路面復建工程  │開標日期:    │○○公司 $1,9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公司 $1,850,000 │        │          │          │      │
├──┼───────┼───────┼──────────┼────┼─────┼─────┼───┤
│ 09 │○○○○重劃區│上網公告日期:│○○○○○1,905,000 │○○○○│ 1,905,000│ 2,000,000│95.25%│
│    │三十七路等側溝│  94年11月29日│○○公司 $1,964,500 │○      │          │          │      │
│    │和路面復建工程│開標日期:    │○○公司 $1,950,000 │        │          │          │      │
│    │              │  94年12月14日│                    │        │          │          │      │
├──┴───────┴───────┴──────────┴────┴─────┴─────┴───┤
│註:①王文誌證述:伊有出面向○○○○○、○○○○○、○○公司借牌投標。                              │
│    ②○○○○○、○○○○○、○○公司等3名公司負責人,均坦承出借公司牌照或名義予王文誌參與上開工程 │
│      之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                                                                    │
└──────────────────────────────────────────────────┘
【附表三】:
┌─┬───────────┬─────────┬────────┬──────┐
│編│   犯行及所犯法條     │    一審判決      │   上訴審判決   │ 更一審判決 │
│號│     (起訴書)       │                  │                │            │
├─┼───────────┼─────────┼────────┼──────┤
│一│收取回扣550萬元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收取回扣罪      │余漏未判決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貪污治罪條例第4 │(貪污治罪條例第│陳、許均無罪│
│  │1項第3款)            │條第1項第5款)    │4條第1項第3款) │            │
├─┼────────┬──┼─────────┼────────┼──────┤
│二│洩密            │(A) │陳不另為無罪諭知,│                │余同左      │
│  │(刑法第132條第 │    │余、許均有罪。    │                │陳、許均無罪│
│  │1項)           ├──┼─────────┤     同左       │            │
│  │                │(B) │陳、余、許均不另為│                │            │
│  │                │    │無罪諭知。        │                │            │
├─┼────────┼──┼─────────┼────────┼──────┤
│三│圍標            │(A) │陳不另為無罪諭知,│                │余同左      │
│  │(政府採購法第  │    │余、許均有罪。    │                │陳、許均無罪│
│  │87條第4項)     ├──┼─────────┤     同左       │            │
│  │                │(B) │陳、余、許均不另為│                │            │
│  │                │    │無罪諭知          │                │            │
├─┼────────┴──┼─────────┼────────┼──────┤
│四│圖利13萬4千元         │陳不另為無罪諭知,│                │余同左      │
│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余、許均有罪。    │     同左       │陳、許均無罪│
│  │1項第4款)            │                  │                │            │
├─┼───────────┼─────────┼────────┼──────┤
│五│收取回扣15萬8千元     │陳、余、許均不另為│                │余同左      │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無罪諭知。        │     同左       │陳、許均無罪│
│  │項第3款)             │                  │                │            │
├─┴───────────┴─────────┴────────┴──────┤
│備註:                                                                        │
│(A):附表二編號01之工程                                                       │
│(B):附表一編號07、08、11及附表二編號02~06、08等9件工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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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6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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