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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陳連發洪榮家何秀燕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柏任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各壹份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肆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事項。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壹枚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己○○與丙○○、丁○○、乙○○及少年陳○榤(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生,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無證據證明己○○、丙○○、丁○○、乙○○知悉陳○榤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無承租機車之真意,實欲將租得之機車兜售牟利,竟為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不知情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後,己○○指示丙○○、丁○○、乙○○、陳○榤出面承租機車,隨即由丙○○駕車搭載丁○○、乙○○、陳○榤,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機車出租店,由丁○○、乙○○、陳○榤負責處理租車事宜,其等推由陳○榤向○○機車出租店負責人戊○○佯以「甲○○」名義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各1輛,並當場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及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與戊○○,且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押1枚,並偽蓋「甲○○」之指印1枚,而偽造不實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私文書後,向○○機車出租店負責人戊○○提出而行使之,使戊○○誤認陳○榤係甲○○本人且欲租車,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出租,遂交付上開2輛機車予陳○榤等人,足生損害於甲○○、戊○○及○○機車出租店對機車出租管理之正確性。

㈡張育笙等人取得甲、乙車後,即由丁○○、乙○○、陳○榤分乘甲車、乙車,返回其等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與己○○、丙○○會合。己○○、丙○○、丁○○、乙○○、陳○榤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己○○持其前於107年12月28日後某日,取得庚○○為典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而交付之丙車行車執照照片檔、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已簽名捺印之車輛買賣讓渡書等物,於108年2月26日租得甲、乙車後至同年3月7日15時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的繪圖軟體變造庚○○為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車主之行車執照照片檔,變造完成表彰庚○○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之準特種文書,再以IBON列印出該變造行車執照,復在庚○○已簽名捺印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變造庚○○欲讓渡之機車為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0」,並指示丁○○上網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合法來源車輛之不實訊息,丁○○遂使用陳○榤提供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劉闊」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嗣戊○○上網瀏覽該訊息,得知欲交易之車輛為其所出租之甲車,隨即報案處理,並與張育笙聯絡,假裝欲購買甲車,再加以查獲。其後丁○○自己○○處取得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後,於108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由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騎乘甲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文化路口,欲與喬裝買家之戊○○交易,嗣於丁○○向戊○○行使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欲將甲車出售與戊○○時,為據報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庚○○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發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張育笙、被告乙○○及被告己○○、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0-236頁、第249-255頁、第268-274頁、第353-35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丙○○、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在卷;另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丙○○、丁○○、證人陳○榤一同前往○○機車出租店承租甲、乙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因為伊有在玩機車,丁○○說他要租機車,請伊陪他去看車,他們租了2台,之後機車怎麼處理,伊不知道,是警察來了,伊才知道他們把租來的車子賣掉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於108年2月26日晚上7時30分許,搭載被告丁○○、乙○○、證人陳○榤,前往○○機車出租店,由被告丁○○、乙○○、證人陳○榤負責處理租車事宜,其等推由證人陳○榤向告訴人戊○○佯以「甲○○」名義承租甲車、乙車,當場交付甲○○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駕照正本及租金1,200元與告訴人,並在○○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告訴人戊○○因而陷於錯誤,將甲車、乙車出租與被告丁○○等人。嗣被告丁○○以證人陳○榤提供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劉闊」,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並自被告己○○處取得變造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後,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由被告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丁○○騎乘甲車至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與文化路口,向喬裝買家之告訴人戊○○行使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欲與告訴人戊○○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張育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原審卷二第141、153頁;本院卷第249頁)、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卷二第55、73頁;本院卷第282、351、392、393頁)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6頁正反面、第7頁正反面;偵1卷第59-61頁;偵3卷第100-102頁)、證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1卷第77-79、133-136頁)、證人陳○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卷第195-198頁;偵2卷第135-139頁;偵3卷第113-117頁;原審卷一第252-274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13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臉書翻拍照片、查獲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24頁)、告訴人戊○○領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機車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26頁)、被害人庚○○之身分證、變造之行照影本、車輛買賣讓渡書(見警卷第27-28頁)、○○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甲○○身分證、駕照影本(見警卷第29-30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31-3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08年 5 月 1 日嘉監義站字第1080091698 號函及其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偵1卷第115-120頁)、被害人庚○○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59-18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 年 5 月 23 日高監車字第1080082648 號函及其檢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見偵1卷第203-20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29279號鑑定書(見偵5卷第55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29、236-237、351、355、357、389、392、400頁),雖其一度辯稱:本件不是伊指使的,伊也沒有變造丙車之行車執照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云云。惟查:

⒈被告丁○○於警詢時陳稱:我是聽從一名綽號「光頭」的男子指使我跟另外2名男子(陳○榤及乙○○),一起到○○機車出租店租甲車、乙車,之後我接到「光頭」指示,要我到嘉義市某處車內置物箱,拿交易車子的資料,並指示我聯絡丙○○開車,我騎甲車到雲林縣虎尾鎮科技大學找買家交易甲車。我這次聽「光頭」指示到嘉義租車的時候,沒有拿報酬,因為之前我聽從「光頭」指示做其他租車變賣時,我都有收到報酬,所以我才聽「光頭」指示前往嘉義租車,也是「光頭」指示我將乙車停在雲林縣○○鎮○○路00號附近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是己○○跟我說要租車,他要丙○○開車載我們去嘉義租車,我有聽到他要陳○榤拿著甲○○的證件去租車等語(見偵3卷第183-18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是己○○要我去租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證人陳○榤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光頭」這個人,己○○教我們若遭警察查獲時,就全部推給「光頭」等語(見偵2卷第137頁)。可知被告丁○○於警詢時所稱指示其去租車、拿取變造行照及讓渡書、變賣機車之「光頭」,應係被告己○○。

⒉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雲林土庫住處,是我、己○○、乙○○、丁○○、陳○榤住在一起,己○○跟我說乙○○、丁○○他們要去租機車,請我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4-245頁)。證人陳○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主要是己○○教我們的,己○○有時候會回來雲林土庫住處,不然就是電話聯絡。我實際有跟己○○聯絡,而且是他教我怎麼回答車行老闆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兼之上開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知被告己○○確有指示被告丙○○搭載被告丁○○、乙○○及證人陳○榤等人前往○○機車出租店承租機車,並教導證人陳○榤如何與告訴人應對。

⒊變造丙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之過程:被告己○○於偵訊時自陳:我有拿到庚○○的行照,我忘記是照片檔,還是原本,身分證只有拿到影本,是庚○○拿給我的,因為庚○○跟我借錢,後來庚○○沒錢還我,所以簽這些文件給我,時間是107年12月,在高雄市某個大學門口,庚○○有簽車輛買賣讓渡書,交身分證影本、機車行照,還有典當一輛機車給我等語(見偵4卷第18頁)。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甲車之行車執照是影本且是假的,己○○當著我的面,以手機繪圖竄改後去7-11用ibon列印出來等語(見偵2卷第163頁;原審卷一第235-236、242頁)。可知被告己○○因借錢給被害人庚○○而取得證人庚○○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所簽立之車輛買賣讓渡書,上開物品,當在被告己○○管領之下。再比對上開被告丙○○之證述,應可推認被告己○○將被害人庚○○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變造後,輾轉交與被告丁○○作為販賣甲車時使用。

⒋被告張育笙等人與告訴人交易甲車之過程:

⑴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光頭」(即被告己○○)指示我騎甲車到虎尾科技大學找買家交易車輛,我聯絡丙○○一起去,打算我交易完車輛後,由丙○○載我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賣機車的部分,是「光頭」(即被告己○○)連繫我去處理等語(見偵2卷第114頁)。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有分配工作給我們,分配給丁○○就是叫他PO網賣車,然後要我等找到買主後,由丁○○騎車去賣,我跟在他後面,後來己○○有給我幾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248頁),均一致證稱係被告己○○指示被告丁○○前往交易甲車。

⑵證人陳○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己○○、丙○○有跟我們說租車是要賣車,在本件租機車前就有說過他們會租車來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272頁)。兼之被告丁○○上開於警詢時所述,其為避免實際指揮其等前往租車之人遭查獲,而偽稱係由「光頭」指揮,當無攀誣被告己○○之可能,加以證人庚○○之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均係由被告己○○取得,上開共同被告及證人陳○榤一致證述關於為將承租之甲車變賣,其等承租甲車、乙車、取得變造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再上網出售甲車,並要被告丁○○前往交易甲車等過程,均係由被告己○○指揮,應堪採信。

⒌從而,被告己○○指示被告丙○○等人承租上開2輛機車後,變造丙車行車執照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之後指示被告丁○○上網張貼販賣甲車資訊,並要被告丁○○、丙○○前往交易甲車等節,應堪認定。則被告己○○上開一度否認犯行之辯解,自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有與被告丙○○、丁○○、證人陳○榤一同前往○○機車出租店承租甲、乙車一情,業據認定如上。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己○○、乙○○、張育笙?)認識。(當時你們有無住在一起?)一開始有一起住在土庫。」、「(丙○○、張育笙當時有無住在那裡?)有。」、「(提示丙○○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對於乙○○所言,有何意見』,你回答說『乙○○不可能不知道陳○榤他們3個人租機車是為了要變賣,既然他是跟著他們一起租車,後來我有聽張育笙描述經過,我覺得乙○○不可能租車前不知道租車的目的,而且甲○○是乙○○的好朋友,所以我認為乙○○事前不可能不知道』,這些敘述是否正確?)正確。」、「(檢察官又問『上述陳○榤等人是否均知悉租機車的目的是為了變賣?』,你回答『甲○○可能事前不知情,其他人應該事前都知情,乙○○可能沒有告訴甲○○,一開始甲○○是為了辦門號換現金而將證件交給乙○○,後來轉變為要租機車變賣,但變賣目的的主力可能是己○○』,這些敘述是否正確?)正確。(所以其他人都知道要做這一件事情?)算是。(你是否知道?)我知道。」、「(你本件究竟是什麼時候知道用甲○○名義所承租來的機車是要販賣的?)最後租完機車,把車騎回去土庫的時候才知道。(如何知道的? )己○○、乙○○、張育笙、陳○榤在聊天的時候就知道了。」、「(你們當時聊什麼你就知道是租來要拿去賣的,你方才說租完之後騎回土庫你就知道要拿去賣了,你怎麼知道的?)應該是己○○叫張育笙去臉書PO,說要把機車變賣掉。」、「(是誰請你在租車當天載乙○○跟張育笙去租車?)己○○說他們要去租機車,請我載。」、「你在準備程序時有提到『張育笙、陳○榤、己○○、乙○○有到租屋處,己○○在討論要怎麼賣車,他們都有聽到己○○在分配工作給他們,己○○也有分配工作給我,但我說我不要』,你明確的說己○○有分配工作給他們,也有分配給你,這些敘述是否正確?)正確,這跟我方才說的是一樣的,不過我忘記他們有沒有參與討論。」、「(你方才說己○○叫你開車載張育笙、乙○○去租車,那你有無跟張育笙、乙○○聯絡?)沒有,大家都在同一個現場。」、「(你的意思是己○○是在土庫的租屋處當面請你載也在土庫租屋處現場的張育笙跟乙○○一起去租車?)是。」、「(所以你們在租車前全部都在土庫租屋處?)是。」、「(張育笙當時是否已經知道是己○○叫你載他?)應該是知道,己○○一定會先跟張育笙跟乙○○說我要載他們去。」、「(所以是己○○跟張育笙和乙○○說你要載他們2 個去的?)是,比如說他們在2 樓講完事情了,有可能打電話給我說叫我下去2 樓,然後己○○跟我講,之後我們就直接出發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238、244-245、249-251頁)。

⒊證人陳○榤於偵訊時證稱:己○○、丙○○有跟我們說租車要賣車,乙○○也知道租車然後變賣的事,因為己○○、丙○○也有跟他說等語 (見偵2卷第1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己○○、丙○○、乙○○、張育笙?)都認識。(先認識哪一位?)乙○○。(你在108 年的時候有無與乙○○、張育笙、己○○、丙○○一起住在雲林土庫那裡?)有。」、「偵訊時檢察官問『甲○○參與之內容為何?』,你回答『甲○○是出借證件給我們去租車的,乙○○拿甲○○的證件過來的時候,他說有跟甲○○說拿證件是為了要租車來變賣之用,而且他有教甲○○之後自己去報證件遺失』,這些敘述是否正確?) 正確。」、「(偵訊時檢察官問『張育笙什麼時候知道你們是假租車後加以變賣車輛』」,你回答『我們還沒有實際租車時張育笙就知道了,我們租第一輛車就是張育笙載我去的,己○○、丙○○有跟我們說租車要賣車,所以張育笙知道這件事情』,這些敘述是否正確?)正確。」、「(偵訊時檢察官問『光頭是何人,真實姓名為何』,你回答『光頭是捏造出來的,乙○○也知道租車後再變賣的事,因為己○○、丙○○也有跟他說』,這些敘述是否正確?)正確。」、「(那為何今天己○○、乙○○都說他們不知道這件事情?) 因為『光頭』這個東西就是捏造出來的,沒有這個人,當時我 接到消息是從張育笙跟乙○○那邊過來的,他們說被警察抓到還是怎麼樣,做筆錄時就說是『光頭』叫我們去做的。」、「(究竟是誰跟你們說這個過程要怎麼運作的? )主要是己○○教我們的,己○○有時候會回去,不然就是電話聯絡。」、「(是否知道租車、賣車需要經過什麼程式?)我有大概的印象是先要有綠色的行照,然後去找要買車的,之後我們是以『權利車』的方式去賣掉。(什麼叫做是以『權利車』的方式去賣車?)他們就叫『權利車』,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權利車」是典當的車還是租來的車?)我不知道,應該就是用比較便宜的方式去賣掉。(就你所知,他們車輛的來源怎麼來的?)租車行租出來的。」、「(租車行的車他們如何弄到手的?)比如說用1、2千元租個1、2 天,租出來之後看車上有沒有行照那些的,如果沒有的話就會問看看能不能給,車行不能給的話就說如果開在路上被警察攔截說這車子是別人的還是偷來的,警察可能會不相信,所以通常車行都會把行車執照給我們。」、「(這次在租賃這個機車的時候,是誰主要跟機車店的老闆做接觸跟交談?)我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就是乙○○跟張育笙會問租車行的老闆這個車的性能,可不可以跑山什麼的。」、「(是誰選的?)一台是150CC 的好像聽說跑比較快,那一台好像是乙○○選的,雷霆好像是張育笙選的。 」、「(在簽這個契約書當下,有無拿出甲○○的身份證件?)有。(是誰拿出來的?)當時證件在我身上。(誰給你的?)乙○○給我的。」、「(為何張育笙可以用你的帳號? )我借張育笙的。(為何張育笙不用自己的帳號?)因為他們要假帳號,才比較不會被抓到,那一支帳號我當時有提供帳號密碼給偵查隊當時偵查我的人,那個紀錄都有在。」、「(你回答『己○○、丙○○有跟我們說租車是要賣車』,是什麼時候說的?)在本件租機車前就有說過他們會租車來賣。(你回答『乙○○也知道租車變賣的事』,是否正確?)其實我們大家都知道,只是這一次的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要賣的。(你為何會說乙○○也知道要租車後賣車的事情?)租車要賣車是我們大家都知道。」、「(為何大家都會知道? )因為之前就都做過了。」、「(那乙○○怎麼知道是要租車賣車,而不是要去辦門號?)因為他也有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5、256、257、260、261、263、272頁)。

⒋由證人丙○○、陳○榤上開陳述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己○○、丙○○、張育笙、陳○榤同住雲林縣土庫鎮租屋處,被告己○○指示被告乙○○、丙○○、張育笙、陳○榤去租甲車、乙車,租完甲、乙車後,其等回到租屋處後,又討論將租來的車子轉賣事宜,加以證人陳○榤證稱被告乙○○知悉係以甲○○名義租車,可見被告乙○○就其等租機車就是為了要轉賣乙節知之甚詳,復一同參與租車事宜甚明。

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聽從一名綽號「光頭」的男子指使我與另外兩名男子(陳○榤與張育笙),於108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向○○機車出租店承租000-0000、000-0000等2輛機車等語(見偵1卷第192-193頁),而證人陳○榤證稱:「(『光頭』是何人、真實姓名?)沒有這個人,『光頭』是張育笙做筆錄時捏造出來的,己○○教我及張育笙若遭警察查獲時,就全部推給『光頭』。」等語(見偵2卷第137頁)、證人丙○○證稱:「(你有向陳○榤他們說,把本案的責任推給綽號『光頭』之人?)我沒有這樣說,這是己○○說的。」等語(見偵2卷第163頁),足見被告己○○為了避免被查獲,而要求其他共犯倘被警查獲,需捏造其等之首領為「光頭」,苟被告乙○○事先未與被告己○○等人謀議,怎麼會於警詢時供出被告己○○所捏造之「光頭」之人,由此亦可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參與本案,並分擔出面租車之行為,應無疑義。

⒍準此,被告乙○○否認參與本案,殊無可採,其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張育笙、乙○○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㈡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再者,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再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107年12月間取得庚○○為典當丙車,而交付之丙車行車執照照片檔,該照片檔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亦以表彰丙車之所有權歸屬,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2條所稱之準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己○○以手機上的繪圖軟體變造庚○○為車牌號碼「000-0000」(即甲車)車主之行車執照照片檔,變造完成表彰庚○○為車牌號碼「000-0000」車主之準特種文書,再以IBON列印出該變造行車執照,之後交由被告張育笙提出予告訴人戊○○而行使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行使變造行照原本之行為效果無殊。

㈣核被告己○○、丙○○、丁○○、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業經被告丁○○提出向告訴人行使,業據被告張育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且被告丁○○係在臉書上公開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尚有誤會。然因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檢察官起訴之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罪,仍含括在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內,並未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加重詐欺之部分,亦適用同一法條,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證人陳○榤於○○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將丙車行車執照照片檔案及車輛買賣讓渡書上之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甲車之資料,再以IBON列印出該變造行車執照,其後復由被告丁○○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其等變造準特種文書、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惟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提及此犯罪態樣,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事實、罪名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52頁),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行使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㈦被告己○○、丙○○、丁○○、乙○○就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與證人陳○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己○○、丙○○、丁○○、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有同一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㈨被告己○○、丙○○、丁○○、乙○○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犯意各別可分,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㈩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已敘及被告等人持甲○○之國民身分證,冒用甲○○身分租賃機車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然既已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2頁),無礙於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前因①侵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288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①、②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己○○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7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己○○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己○○前案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己○○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己○○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己○○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等人因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先依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被告己○○之犯罪情況顯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98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己○○與其他共同正犯為本案租車後轉賣之加重詐欺既遂、未遂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有一般人均認可予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刑責,是認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己○○、張育笙、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己○○、丙○○、張育笙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亦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以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亦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容有違誤;⑵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仍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以達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等多元刑罰之目的。是如關於量刑輕重所賴以決定之事實、情況已有變化,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以達客觀上妥適量刑之要求。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經坦承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⑶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且已賠償2萬元等情,有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和解契約、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421-427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07、509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丙○○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據此,有關原審就量刑審酌之事項已發生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有未洽;⑷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丙○○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並已給付2萬元,已如前述,原審再為沒收被告丙○○之犯罪所得1千元,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亦有不當;⑸本件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業經員警於被告丁○○身上查獲而扣案,此據被告張育笙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認未扣案,故以未扣案之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實有誤會。另依後述理由,此部分物品僅須在被告己○○項下沒收即可,原審未予釐清,而一併於被告丙○○、張育笙項下諭知沒收,容有未當。被告張育笙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丙○○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請求從輕量刑,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張育笙、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另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乙○○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無罪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己○○、丙○○、丁○○、乙○○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欲以租車變賣方式牟利,其等對告訴人詐欺取得之甲車、乙車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其等為售出贓車,而變造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且上網張貼售車廣告,欲使買家誤信該車來源合法,所幸告訴人上網發覺該售車廣告與警方聯繫,始查獲被告己○○、丙○○、丁○○、乙○○之犯行;被告己○○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被告丙○○並非實際與告訴人接洽承租機車及販賣機車之人,然被告丙○○均在旁確認被告丁○○之交易行為是否順利,顯然被告丙○○之參與程度非低,被告丁○○從前階段租車、上網張貼販賣甲車廣告、與賣家交易甲車均有參與,被告乙○○參與謀議及出面租車之行為;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己○○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不諱,且被告丙○○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網拍工作,家境勉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為台積電正職員工,月收入約4、5萬元;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與太太同住,從事粗工工作,家裡經濟勉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目前係開怪手的學徒,月收入約2萬2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己○○、張育笙、乙○○侵害法益程度、手段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四、五項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

㈠○○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固係被告己○○、丙○○、張育笙、乙○○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然此業經執以向告訴人行使並交付,已非被告己○○、丙○○、丁○○、乙○○所有之物。然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指印各1枚,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業經員警於被告丁○○身上查獲而扣案(見警卷第3頁反面),此為被告己○○所變造,屬被告己○○一人可支配,為其所有,於其所犯事實欄一㈡項下沒收即可,而被告丙○○、張育笙、乙○○就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車輛買賣讓渡書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庸於其等所犯事實欄一㈡項下沒收。至變造之丙車行車執照照片檔,並未扣案,且僅屬電磁紀錄,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並無必要性,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等人如事實欄一㈠詐欺取得之甲、乙車,為其等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5-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後己○○有拿幾千元給我,可能是因為我跟著丁○○去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然因實際數額無法認定,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原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丙○○願給付4萬元予告訴人,並已給付2萬元,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1千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己○○為變造丙車行車執照所使用之手機,並未扣案,而該物並非違禁物,亦非必要沒收之物,且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是認如加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六、緩刑之諭知部分:

㈠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其餘款項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丙○○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有期徒刑1年1月、6月),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丙○○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4萬元,扣除前已給付2萬元予告訴人外,其餘款項2萬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丙○○應按和解之內容,按期給付予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此為本院緩刑附加之條件,以促被告丙○○後續仍應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又上開命被告丙○○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條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宣告,以促使被告丙○○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

參、本件被告張育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何秀燕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丙○○部分之緩刑條件)
被告丙○○應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貳萬元(匯款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目索引】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虎警偵字第1081000394號卷,即警卷 
⒉108年度偵字第1620號卷,即偵1卷《即原判決『偵20號卷』) 
⒊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卷,即偵2卷《即原判決『偵78號卷』) 
⒋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卷,即偵3卷《即原判決『偵19號卷』) 
⒌109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即偵4卷 
⒍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即偵5卷《即原判決『偵17號卷』) 
⒎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卷,即偵6卷《即原判決『偵20號卷』)  
⒏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25號卷,即原審卷 
⒐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卷,即本院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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