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辜裕樺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士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竣綸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14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號、108年度偵字第5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参年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通訊軟體群組暱稱「SL」)與己○○(通訊軟體群組暱稱「大胖」;業經另案判決)為朋友,己○○於民國107年2月某日,有意籌設電信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因欠缺資金,乃商請戊○○出資,渠等即基於發起、操縱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電信詐欺機房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找人籌組詐欺集團(之前業已找好人員),戊○○提供不足的資金作為電信詐欺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設備、租賃房屋及機房成員開銷使用,並負責找尋配合的轉帳機房即車手集團(俗稱「水商」、「車行」、「馬仔」),以及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俗稱「收水」)等外務工作,均隱身於幕後操控機房運作。己○○乃招募具指揮犯罪組織犯意之乙○○(通訊軟體群組暱稱「二胖」、「愛吃魚的豬」:業經另案判決)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管理機房成員、控管機房成員之門禁及外界之聯繫、管理機房實際營運、成員教訓練及績效考核,並兼任三線話務手,與被害人聯絡,及回報機房業績給己○○、戊○○等工作,實際指揮該電信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並約定乙○○可獲得機房詐得金額扣除機房開銷、員工薪資等成本後之1成作為報酬,乙○○遂於107年2月間某日,在嘉義交流道附近靠近北港路之某7-11超商處,透過吳宗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介紹,向黃輝哲(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購買以其名義申辦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包括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電話在內),乙○○等人再利用上開方式購得之人頭SIM卡,用以經營上開詐騙集團,以利規避警方循線查緝。
二、己○○另邀集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林柏翔(經另案判決)、陳家文(綽號「阿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林珮琴(綽號「紫咩」;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朱汶添(《起訴書誤載為朱文添》,綽號「阿添」;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志豪(綽號「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巫泳泰(綽號「小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辜世宏(綽號「阿明」;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李胤融(未到案)等人加入詐欺機房,並由具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他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之丙○○(原名張竣欽),於幕後協助己○○接續招募具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柯奕臣(綽號「美金」;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陳宜君(綽號「默默」;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張正利(經另案判決)、蔡經侑(綽號「小侑」;原審通緝中),分別擔任一、二線話務機手之工作,再結合專為詐騙機房提供網路發話系統之辜敬鈞等VOS系統商(詳後四所述),於107年2月份起以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即○○○○社區)、臺中市○○區○○路0號00樓0(○○○○○社區)兩處,分別作為詐騙電信「一線機房」、「二、三線機房」據點,約定一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7%,二線「話務手」可獲得其參與詐得金額8%,三線「話務手」可獲得詐得金額8%為報酬,扣除上開人事、營運成本後,其餘獲益均歸戊○○、己○○所有(戊○○約可分得25%;己○○可分得15%)。
三、其後,上開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戊○○、己○○隱身幕後從事上開工作及操縱機房運作;乙○○負責內部管理,擔任二處機房現場負責人兼任三線機手;林柏翔、張正利、朱汶添、陳志豪、辜世宏(併負責廚房工作,於107年4月10日離開機房)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號00樓0(○○○社區)機房內擔任二線機手;陳家文、林珮琴、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起訴書漏載)、陳宜君、李胤融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社區)機房內擔任一線機手。渠等採用之詐騙手法,係透過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當地公安對民眾誆稱涉及刑案,俟受話民眾受騙後,即由機房內二線機手假冒大陸一級城市公安局公安,在電話中對被害人製作筆錄,藉機了解被害人銀行帳戶內存款情形,俟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再將電話轉接給假冒大陸金融犯罪科科長或檢察官之三線機手,以調查被害人名下資金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三線機手再依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被害人匯款後,機房成員即聯繫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俗稱「大車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在臺灣的旗下車手,持提款卡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以此方式掩飾該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有:㈠大陸地區民眾「甲○○」於107年4月22日,在大陸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30日匯款人民幣4萬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㈡大陸地區民眾「信也」於107年4月25日,在大陸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5日匯款人民幣17,000元至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㈢大陸地區民眾「丁○○」於107年4月26日,在大陸接獲上開詐騙電話後,因而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26日匯款人民幣6,663元(含向銀行借貸之款項)至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四、上開機房係以辜敬鈞(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阿弟仔」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尚未到案)所架設之VOS話務平台系統商提供竄改來電及由系統商處理網路發話系統,故需要支付該網路系統商費用,乃由詐騙集團成員邱仕賢(原審通緝中)及乙○○將系統商之話務平台費用,匯入邱効諄(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帳戶係邱効諄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之代價提供給辜敬鈞使用),並由何崇聖(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協助該系統商之「阿弟仔」,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提領上開使用VOS系統商之款項約50萬元,總共獲利約2萬元。邱仕賢另有將支付VOS話務平台費用匯入邱効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以及周家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此帳戶係周家維於107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台中市○○區○○路及○○路口附近,無償提供給林宗緯(《起訴書誤載為林家瑋》;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使用後,由林宗緯持以向綽號「小黑」之詐騙集團成員借款,再分別由辜敬鈞、何崇聖持提款卡至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款,邱効諄亦有於107年3月至5月,協助辜敬鈞自其所提供之2個帳號,提領不法款項15次(每次提款約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每次提領可分得1千元),總共獲利15,000元。
五、經專案小組㈠於107年5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雲林縣○○○○○路○段與○○路口,持拘票拘提己○○到案,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己○○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蘋果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各1支;㈡於107年5月2日下午6時,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汽車旅館」301號房,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號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再由乙○○帶同專案小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社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㈢陸續拘提、通知張正利、林柏翔、戊○○、陳家文、林珮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陳宜君、邱仕賢、辜世宏、丙○○、吳宗霖、黃輝哲、周家維、林宗緯、何崇聖、邱効諄等人到案,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第三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以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因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0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應送達處所即被告丙○○居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頁),是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案關於被告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下開證人(含共犯、共犯以外之人)之供、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原審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下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及原審訊問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在認定被告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戊○○、丙○○「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534頁;卷二第42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3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在案(【戊○○】部分:警卷㈠第57至63、65至73頁;偵6114卷四第471至472頁;原審卷一第419至420頁、卷三第368、409頁;本院卷一第534至535頁、卷二第41、102頁,【丙○○】部分:警卷㈢第257至263、273至280頁;原審卷三第210至213、236、240頁;本院卷一第220至221、2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乙○○於警詢、偵訊證述被告戊○○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詐欺機手出入畫面)大致相符(【己○○】部分:警卷㈣第95至103、113至114頁;偵6114卷三第17至20頁,【乙○○】部分:警卷㈣第215至224、279至284、307至319、321至330、506至529、681至684頁;偵1222卷第485至489頁,上開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而就被告戊○○與共犯己○○、乙○○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如何分工部分,證人己○○於警詢係供稱:我們3人除了以網路電話聯繫外,乙○○有幫我和戊○○下載通訊軟體,建立「SL」、「狗年旺旺團」、「愛吃魚的豬」3個對話群組,我們會在群組內對話聯繫;「SL」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暱稱「大胖」)和戊○○(暱稱「SL」),我會向戊○○回報詐欺機房內部情形;「狗年旺旺團」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暱稱「大胖」)、戊○○(暱稱「SL」)和乙○○(暱稱「二胖」),乙○○會將每日詐欺過單數、績效(金額)、成員運作等資回報給我和戊○○;「愛吃魚的豬」群組內的成員有我(暱稱「大胖」)和乙○○(綽號「愛吃魚的豬」),我們會用這個群組閒聊等語明確(警卷㈣第98至99頁);另證人乙○○於警詢亦供稱:「狗年旺旺團」群組內的成員有我、己○○、綽號「樺哥」的人(指戊○○),我在群組內回報詐騙機房第1至2線、第2至3線的送單量、過單量、詐欺績效;因為戊○○有分得詐欺所得淨利,所以會傳訊給戊○○知悉機房運作情形;我們也有在群組討論要如何計算員工薪水的匯率,因為詐騙的錢都是人民幣,要將薪水換算成台幣,後來決定以1元人民幣換算4.5元新台幣來計算(指警卷六第218頁【圖205】「狗年旺旺團」對話紀錄)等語綦詳(警卷㈣第315、323、517頁),復據證人即共犯陳家文、林珮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陳宜君、辜世宏、林柏翔、張正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詐騙機房暨被告丙○○有招募人員加入、機房人員運作情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詐欺機手出入畫面)等情歷歷(【陳家文】部分:警卷㈠第211至230、285至294頁;偵6114卷一第149至153頁,【林珮琴】部分:警卷㈡第95至109、179至193頁;偵6114卷一第237至239、245至247頁,【朱汶添】部分:警卷㈢第5至17頁;偵6114卷一第331至333頁,【陳志豪】部分:警卷㈡第263至276、301至317頁;偵6114卷二第127至129頁,【巫泳泰】部分:警卷㈡第5至23、79至87頁;偵6114卷二第221至224頁,【蔡經侑】部分:警卷㈡第201至211頁;偵6114卷二第303至305頁,【柯奕臣】部分:警卷㈠第297至312、359至368頁;偵1222卷第9至10頁,【陳宜君】部分:警卷㈠第381至395、443至451頁;偵5731卷第273至275頁,【辜世宏】部分:警卷㈢第69至77頁;偵5731卷第259至261頁,【林柏翔】部分:警卷㈤第23至26、27至34、103至116、129至140頁;偵1222卷第477至479頁,【張正利】部分:警卷㈡第363至376、443至452頁;偵6114卷二第71至74頁,上開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己○○友人陳昱瑋、李昕紘、蔡昀憲、黃國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己○○有籌組電信機房(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情綦詳(【陳昱瑋】部分:警卷㈤第161至185、221至226頁;偵6114卷三第93至95頁,【李昕紘】部分:警卷㈤第260至262頁,【蔡昀憲】部分:警卷㈤第343頁,【黃國信】部分:警卷㈤第480頁,上開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以及證人即共犯吳宗霖、黃輝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提供人頭電話乙節、證人即共犯邱仕賢、吳宗霖、黃輝哲、周家維、林宗緯、何崇聖、邱効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協助提供VOS話務平台系統商領取相關費用(即事實欄四所載部分)等情在案(【邱仕賢】部分:警卷㈢179至189頁;偵1222卷第453至455頁,【吳宗霖】部分:警卷㈣第25至29頁;偵1222卷第160至161頁,【黃輝哲】部分:警卷㈣第31至37、45至48頁;偵1222卷159至161頁,【周家維】部分:警卷㈢第417至423頁;偵1222卷第199至200頁,【林宗緯】部分:警卷㈢第283至293頁;偵1222卷第329至331頁,【何崇聖】部分:警卷㈢第313至319、325至326頁;偵1222卷第243至245頁,【邱効諄】部分:警卷㈢第357至364、385至391頁;偵1222卷第95至97頁,上開證人之警詢指述,於證明被告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並有被害人甲○○、丁○○之大陸公安局警詢筆錄(【甲○○】部分:警卷㈥第5至7頁,【丁○○】部分:警卷㈥第13至19頁)以及附表五所示之證據資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或籌畫設立,或可主導、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而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分別,所謂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據此再行觀察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即可知悉該等階層人即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而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並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而言。查被告戊○○提供資金給共犯己○○,作為本案機房開銷使用,並找尋配合的轉帳機房及向轉帳機房收取詐騙所得贓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㈠第66至69頁;偵6114卷四第471、472頁;原審卷三第368、40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己○○於偵訊時證述:「(你的詐騙機房與戊○○為何關係?)一開始是乙○○從國外回來想要成立詐騙機房找我合作,我剛好赢錢可以拿100萬出來買詐騙機房的器材、租金及開銷,但乙○○沒有錢可以出,我另外負責招募新的成員加入,後來這些成員中陳志豪要借30萬、乙○○要借70萬、巫泳泰借15萬,當時在107年2月農曆年後詐騙機房的所有設備人員已到齊,但錢不夠,我去找戊○○,戊○○是A.K精品服飾店的老闆,當時戊○○在我車上我跟他說要借錢,一開始我跟他借100萬,後來不夠用我再跟他借,前後戊○○總共約借我200萬。一直到3月初成立機房前,我發現我們一直找不到詐騙集團中的車手集團,也就是俗稱的『水房』來協助領款的事情,後來由乙○○、戊○○兩人接洽一起去找水房。(所以是找到水房後,詐騙機房才開始運作?)沒錯。 (戊○○借給你的200萬他是否知道全部都是用於詐騙機房?)後來他知道,並且跟我說他要分錢,就是把這200萬轉成詐騙機房的股份。(你、戊○○如何分紅?)戊○○佔5成,因為水房很重要,我們詐騙到的款項是由水房領出,有些水房會跑掉,所以能真的拿到錢很重要,戊○○負責處理這部分,且機房我出資100萬、戊○○出資200萬,戊○○出資比較大,所以戊○○可以分5成」、「(你有無向詐騙成員說,若遭査獲時,要說機房金主不是戊○○而是『靠龍』李祥輝?)應該是我跟乙○○聊天時講到的。(你之前為何都不把戊○○有參與機房的事情供出?)是我先去找他借錢的,我自己錢不夠、沒有資源,所以才會找戊○○,當時乙○○知道怎麼做詐騙機房,但沒有錢所以找我,我錢不夠才去找戊○○,而戊○○那邊也有幫忙找水房的資源,因為我之前是跟著李祥輝做,我不知道怎麼經營詐騙機房,但戊○○、乙○○知道。而且我跟乙○○從小就一起長大的好朋友,我們兩個講過如果賺100萬我們要各分50萬,乙○○會經營詐騙機房,戊○○真正想要合作對象也是乙○○」等語(偵6114卷三第18至1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含VIBER通訊錄、VIBER群組「SL」、「狗年旺旺團」、「愛吃魚的豬」對話紀錄)(警卷㈥第167至332頁)在卷可稽,關於被告戊○○分擔之工作內容,已可認定;參以被告戊○○於107年2月7日就加入「狗年旺旺團」群組,並在共犯己○○提供所找尋作為機房之房屋內部照片,說明內部設備狀況,特別表示「讚唷」、「辛苦了唷」(警卷㈥第172頁【圖167至182】「狗年旺旺團」對話紀錄),共犯己○○亦於107年2月11日在「SL」群組告知被告戊○○「開銷快40萬」、「借資120萬」、「公帳要補另外」(警卷㈥第172頁【圖22】「SL」對話紀錄),被告戊○○又於107年4月16日特別跟共犯乙○○說「明天看能不能真的破紀錄一下」、「我今天有跟條商聊天」、「他說如果這個地區沒錢」、「不要一直打這個地區ㄝ」、「換別的地區」、「混著打」、「給你建議」、「裡面有什麼問題一定要跟我說」、「剩幾天好好衝一下」、「加油」、「等你的好消息唷」(警卷㈥第262頁【圖378至380】「狗年旺旺團」對話紀錄),於107年4月23日告知共犯乙○○「我等等要去對帳」(警卷㈥第277頁【圖438】「狗年旺旺團」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戊○○雖隱身於幕後,並未實際進機房進行詐騙工作,但提供資金(主要是借資給詐欺機房成員),找尋搭配的轉帳(車手)集團,使機房足以開始營運,共犯己○○也會回報其尋找設置機房地點之情形,在機房開始運作之後,實際負責向轉帳(車手)集團收款,也會與負責機房管理之共犯乙○○對帳,提供詐騙方式意見,並且瞭解詐騙業績,支付機房成員報酬(匯率換算)等事宜,顯然是實際掌控詐欺機房金流之人,依據前揭說明,所為自屬發起(從無到有)、操縱犯罪組織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發起操縱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丙○○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條文,已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原先之「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規定,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107年1月5日施行,足見修正後之上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查本案被告戊○○發起、操縱本案詐騙集團,並共同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被告丙○○則招募柯奕臣、陳宜君、張正利、蔡經侑等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且該詐騙集團籌組目的就是詐騙大陸人民以獲取利益,組織中有明確的層級分工,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犯罪組織無誤。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騙手法是透過事先取得之「條子」(大陸地區之民眾個資),以事實欄三所載手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轉帳機房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名冊(俗稱「車單」),指示被害人操作提款機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再由機房成員聯繫轉帳機房藉由網路轉帳方式,將詐得贓款匯至其他大陸人頭帳戶(俗稱「大車轉小車」),並由轉帳機房在臺灣之旗下車手,持提款卡透過具通匯功能之提款機提領現款,最後由被告戊○○向轉帳(車手)機房收款(俗稱「收水」)(警卷㈠第60、67、68、215頁;警卷㈣第216頁、第309至312頁、第518、519、526頁;偵1222卷第486、487頁;偵6114卷三第352頁),可見被告戊○○操控詐騙集團金流,即負責向轉帳(車手)機房取款,自應瞭解到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再由車手領款的手法,因此,被告戊○○業已認知到本案利用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的情節,該等詐欺贓款因提領為現金且經層層轉手,原先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致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溯,是被告戊○○主觀上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與車手共同為洗錢行為。
㈢論罪:
⒈核被告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之操縱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被告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部分,就被告戊○○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然於起訴犯罪事實㈡已載明本案詐騙集團係利用人頭帳戶匯款,再由車手提領現金交付,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是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一般洗錢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併諭知被告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罪名,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然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詐騙集團之詐騙方式,係透過事先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俗稱「條子」),由機房內一線機手假冒當地公安撥打電話給大陸民眾(俗稱「打條子」),並未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之情形,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起訴書主張被告戊○○構成此款加重事由,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加重規定,客觀上亦係以行為人對他人施以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後為財產處分,行為人因此取得他人之財產為構成要件。查被告丙○○僅負責在幕後協助共犯己○○招募人員加入詐騙機房進行詐騙被害人,核與成員加入機房後著手進行詐騙被害人之構成要件行為有別,從而,被告丙○○所為,並非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進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丙○○本身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為該集團成員之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主張構成第3款部分,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因本院認定檢察官起訴被告丙○○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部分,僅由正犯變更為從犯,應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丙○○之分工行為是「於幕後協助招募人員」,並未敘明被告丙○○有何參與詐騙機房分工之行為,應認起訴書上開主張有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丙○○此部分罪名由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變更為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一第220頁),應無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關係: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並無其他詐欺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與共犯己○○發起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詐騙被害人甲○○、信也、丁○○3人,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既為被告戊○○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部分,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該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
⒉就被害人信也、丁○○部分,被告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其就詐欺被害人信也、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⒋被告丙○○於短時間內,陸續介紹柯奕臣、陳宜君、張正利、蔡經侑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話務手,應各僅論以一接續犯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因行為人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其他共犯己○○、乙○○、林柏翔、張正利、陳家文、林珮琴、朱汶添、陳志豪、巫泳泰、蔡經侑、柯奕臣、陳宜君、辜世宏等人,各自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並共同獲利,雖未能參與全部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因均在渠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且彼此具有角色分工之互相利用關係,以達成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基於一部行為全部負責之法理,被告戊○○與上開共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未到案之李胤融、話務系統商成員辜敬鈞、「阿弟仔」、轉帳機房成員等人)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發起犯罪組織部分,亦就該次與共犯己○○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減刑事由:
⒈被告丙○○前因偽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個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前 揭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警卷㈠第76頁;偵聲120卷第82至84頁;原審卷二第419頁、原審卷三第409頁;本院卷二第41、102頁),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審卷三第368頁;本院卷二第41、102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量刑時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對於起訴書主張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其就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已自白,本應對被告丙○○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丙○○所犯之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前揭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又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参、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諭知被告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
一、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亦違反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二、原審雖認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其行為之惡性及危害較一般參與犯罪組織者為大,亦與一般參與程度較淺有所不同,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應由本院加以審酌,是被告戊○○執此提起上訴,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此部分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經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戊○○、丙○○所犯暨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戊○○、丙○○分別犯上開之罪,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出資與共犯己○○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共同詐騙被害人,並隱身於幕後,負責向轉帳機房收款之工作,操縱金流,惡性重大,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暨被告戊○○前有毀損前科,自陳目前經營服飾店,從事販售服飾工作,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中有父親(年事已高)、母(有小中風)、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5歲、4歲、剛出生)之家庭狀況;被告丙○○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實不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丙○○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具悔意,被告丙○○前有偽證、詐欺之前科,自陳目前打零工維生,日薪1,200元,未婚,父親已經過世,家中有母親、弟弟、妹妹(同母異父)之家庭狀況,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前揭減刑事由(洗錢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丙○○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並敘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本案被害人甲○○被騙之金額人民幣4萬元、被害人信也被騙之金額人民幣17,000元,被害人丁○○被詐騙之金額人民幣6,663元,為被告戊○○與前揭四、㈤所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標的(即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就此共犯乙○○於另案審理時供稱:(問:戊○○會分到多少?)約2成5等語(原審卷二第484頁),此與被告戊○○透過辯護人所述相符(原審卷一第420頁),是認被告戊○○就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騙所實際分得之獲利(即實際掌控經掩飾之特定犯罪所得)為15,915元〈計算式:(40,000+17,000+6,663)×0.25=15915.75;小數點以下捨去),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為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千元,業據被告丙○○供述:己○○說他要弄「桶子」(指詐騙機房),叫我負責幫忙找員工(指機房成員),我找了柯奕臣、陳宜君夫妻、張正利、蔡經侑,己○○說結算時會分利潤給我;我在己○○經營之詐欺機房及與己○○共同販毒,共獲利7萬元,並願意繳回犯罪所得1千元等語在案(偵1222卷第260、278頁),是認被告丙○○確實有因招募人員加入詐騙機房而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其犯罪所得為1千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證人即共犯乙○○於另案準備程序供陳:這些東西是詐騙機房所有之工具,由金主戊○○出錢購買等語(原審卷二第395至398頁、第400頁),被告戊○○亦坦承確實有投資本案詐欺機房(原審卷三第405頁),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屬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戊○○宣告沒收。
⒉上開機房內之扣案物均屬共同被告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而機房相關之成員即被告丙○○表示並無法實際支配上開扣案物,故不對其宣告沒收。
⒊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戊○○或丙○○所有(所支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就被告戊○○部分,所定應執行刑無違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復無濫用裁量之情形,亦稱允當,就宣告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三、被告戊○○固以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丙○○則以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係不同罪名,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不當,且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當。
㈠然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參照)。又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並不以前後所犯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前案所犯為偽證罪,雖與本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前犯之偽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後,其於該罪執行完畢甫及3年,即再犯本罪,可見其對前案之刑罰反應薄弱,且具相當惡性,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不當。另原判決已於刑之減輕部分說明被告丙○○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於量刑時將併為審酌之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明確記載「考量被告丙○○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23、25頁),顯見原審已將被告丙○○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狀,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作為量刑之基礎,並無被告丙○○指摘未將此量刑條件並為審酌而量定其刑之不當,被告丙○○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
㈡另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做為其量刑基礎,於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所稱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戊○○、丙○○指摘原判決對其2人之量刑過重,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從而,被告戊○○、丙○○就原判決主文所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戊○○及辯護人雖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惟本院考量集團性詐欺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在此社會氛圍之下,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更深惡痛絕,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本即應加以處罰,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遑論發起、操縱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首謀」,其惡性更屬重大,若未能就首謀者施以嚴重之懲罰,集團式詐欺犯罪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本件被告戊○○係「發起、操縱」詐騙集團之「核心角色」,本應論以較重之罪,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出資與共犯己○○共同成立詐騙機房,共同詐騙被害人,並隱身於幕後,負責向轉帳機房收款之工作,操縱金流,惡性重大,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於法不合。綜上,被告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執行時間:107年5月3日8時10分起至同日8時30分止
執行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號
受執行人:乙○○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 127,100元 乙○○ 乙○○之母 ①乙○○身上查獲 ②乙○○母親的現金,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2 金項鍊(116.5 公克) 1 條 乙○○ 乙○○ ①乙○○身上查獲 ②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3 鑽戒 1 只 乙○○ 乙○○ ①乙○○身上查獲 ②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4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乙○○ ①乙○○身上查獲 ②乙○○稱係私人使用,門號申登人為母親李宥靜,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5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戊○○ ①乙○○身上查獲 ②詐騙機房聯絡使用之工作機(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6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戊○○ ①乙○○身上查獲 ②詐騙機房聯絡使用之工作機(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7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戊○○ ①乙○○身上查獲 ②戊○○所有,供詐騙機房聯絡使用之工作機(原審卷二第395、360頁)。 8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 輛 乙○○ 張哲戩 係乙○○之胞弟張哲戩所有,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5、396頁) 9 鋁棒 4 支 乙○○ 乙○○ ①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②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395、396頁)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7年5月3日9時30分起至同日9時55分止
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0
受執行人:乙○○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警卷㈥第101至103頁) 1 無線分享器(華為牌1 台,ZTE 牌5 台) 6 個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原審卷二第396至398頁;以下編號2至24均同)。 2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3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4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5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6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7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8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9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0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2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4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5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6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7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8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9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PPLE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0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1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SAMSUNG 牌行動電話 1 支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ASUS牌筆記型電腦 1 台 乙○○ 戊○○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②為戊○○所有,供本案詐騙機房使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7年6月20日13時10分起至同日13時40分止
執行地點: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刑警大隊停車場)
受執行人:乙○○、林柏翔
編號 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簽名 實際所有/持有/保管人 備註 1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乙○○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400頁)。 2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乙○○ 戊○○ 為戊○○所有,供詐騙機房聯絡使用之工作機(原審卷二第342頁)。 3 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00樓之0) 1 本 乙○○ 林柏翔 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400頁) 4 汽車遙控器 1 顆 乙○○ 王博世 乙○○稱所有人為其舅舅,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400頁)。 5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1 輛 乙○○ 王博世 乙○○稱所有人為其舅舅,但係母親與舅舅一同購買,與本案無關(原審卷二第400頁)。 6 APPLE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林柏翔 林柏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7 現金(新臺幣) 13,000元 林柏翔 林柏翔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附表四:
㈠
執行日期:107年9月13日 執行地點: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受執行人:戊○○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戊○○ 戊○○稱係私人用的手機,不是作為在「狗年旺旺團」群組聯繫使用(原審卷三第393頁),與本案無關。 2 愷他命K盤(與本案無關) 1個 戊○○ 與本案無關。
㈡
執行日期:107年9月12日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號 受執行人:陳家文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家文 陳家文稱均係其所有(偵6114卷一第149頁) 2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陳家文
㈢
執行日期: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6日 執行地點:嘉義縣○○鄉○○路○段000之00、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受執行人:林珮琴、朱汶添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珮琴 林珮琴稱係其所有(警卷㈡第96頁) 2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1支 朱汶添 朱汶添稱係其所有(警卷㈢第6頁) 3 車牌000-0000號之TOYOTA自用小客車 1台 林珮琴 林珮琴稱係其所有(警卷㈡第96頁) 4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林珮琴 林珮琴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㈡第183頁)
㈣
執行日期: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22日 執行地點:臺南市○○區○○○街0巷0弄00號、臺南市警察局 受執行人:陳志豪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志豪 陳志豪稱係其所有(警卷㈡第264頁) 2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陳志豪 陳志豪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㈡第305頁)
㈤
執行日期: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4日 執行地點: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0樓、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受執行人:巫泳泰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巫泳泰 陳志豪自動提供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供警方調查(警卷㈡第23頁) 2 贓款(新臺幣) 1,000元 巫泳泰 巫泳泰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㈡第81頁)
㈥
執行日期:107年9月12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號 受執行人:蔡經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蔡經侑 蔡經侑稱行動電話係林珮琴所有,門號係自己所申辦(原審卷二第202頁))
㈦
執行日期:107年9月12日、108年1月16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受執行人:柯奕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柯奕臣 柯奕臣稱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均係其所購得(警卷㈠第298頁) 2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柯奕臣 柯奕臣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㈠第361頁)
㈧
執行日期:107年9月20日、108年1月16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受執行人:陳宜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君 陳宜君稱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作為其與朋友聯絡使用(警卷㈠第298頁) 2 贓款(新臺幣) 3,000元 陳宜君 陳宜君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㈠第445頁)
㈨
執行日期:107年5月3日 執行處所:臺東市○○路000號前(刑事警察大隊停車場) 受執行人:邱仕賢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豐田自用小客車(0000-00) 1台 林啟文 與本案無關 2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 1支 邱仕賢 邱仕賢稱為其平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其所申請(警卷㈢第130頁) 3 K他命 1.6公克 邱仕賢 與本案無關 4 鐵盒含鐵卡 1盒 邱仕賢
㈩
執行日期:107年5月3日、108年1月25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號、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受執行人:丙○○(原名張竣欽)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鋁棒 1支 丙○○ 與本案無關 2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 1支 丙○○ 丙○○稱為其所有(警卷㈢第226頁) 3 金手鍊 1條(29.5公克) 丙○○ 與本案無關 4 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 1張 丙○○ 與本案無關 5 贓款(新臺幣) 1,000元(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10,000元) 丙○○ 丙○○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㈢第262頁)
執行日期:108年1月24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刑大科偵隊) 受執行人:何崇聖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2,000元 何崇聖 何崇聖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㈢第326頁)
執行日期:108年1月24日 執行處所: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 受執行人:邱効諄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10,000元 邱効諄 邱効諄繳回之犯罪所得(警卷㈢第363頁)
附表五:
一、被害人信也、甲○○與雲林縣警察局人員聯繫之手機訊息、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㈥第21至27頁) 二、共犯乙○○扣案手機照片、手機截圖、翻拍照片(含承租詐騙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住戶基本資料、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詐騙之短訊內容、薪水表;共犯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甲○○之QQ對話訊息擷圖;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信也之QQ通訊軟體聯絡資訊翻拍照片、對話訊息擷圖)(警卷㈣第181至206頁、第225至249頁、第275頁、警卷㈤第91至95頁、警卷㈥第151頁、第164至165頁、警卷㈦第5至87頁)。 三、共犯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通訊軟體Telegram「打單區時間就是金錢」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含被害人丁○○之通訊錄資料)(警卷㈦第89至90頁)。 四、共犯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綽號「煒晟」於WeChat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㈤第97頁)。 五、○○○○社區、○○○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5張(警卷㈥第145至150頁、第153至163頁、第166頁)。 六、共犯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含VIBER通訊錄、VIBER群組「SL」、「狗年旺旺團」、「愛吃魚的豬」對話紀錄)及所存翻拍照片(內存相片含○○○○社區相片)(警卷㈥第167至332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擷圖照片(警卷㈥第333至349頁)。 七、107年8月23日、108年3月4日數位鑑識報告(警卷㈦第113至123頁、警卷㈧第5至13頁)。 八、共同被告黃輝哲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㈦第181頁)。 九、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5月3日現場搜索照片(警卷㈥第51至73頁、第105至108頁)。 十、搜索扣押資料: ㈠共犯己○○之原審107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75至91頁)。 ㈡共犯己○○之原審107年聲搜字第29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19至127頁)。 ㈢共犯乙○○之原審107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照片(警卷㈡第341至362頁)。 ㈣共犯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現場照片8張(警卷㈥第93至108頁)。 ㈤共犯乙○○之原審107年聲搜字第25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09至117頁)。 ㈥共犯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107年6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29至137頁)。 ㈦共犯張正利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419至431頁)。 ㈧被告戊○○之原審107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27至35頁)。 ㈨共同被告陳家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㈠第231至239頁)。 ㈩共同被告林珮琴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113至123頁、第127頁)。 共同被告林珮琴之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95至199頁)。 共同被告朱汶添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111頁、第115至125頁)。 共同被告陳志豪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277至283頁)。 共同被告陳志豪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319至325頁)。 共同被告巫泳泰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7 年9 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61至73頁)。 共同被告巫泳泰之雲林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89至93頁)。 共同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9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㈡第217至225頁)。 共同被告柯奕臣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9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313至321頁)。 共同被告柯奕臣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369至373頁)。 共同被告陳宜君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㈠第397至405頁)。 共同被告陳宜君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453至457頁)。 共同被告邱仕賢之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㈢第143至149頁)。 共同被告丙○○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107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㈢第243至251頁)。 共同被告丙○○之雲林縣警察局108年1月2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267至271頁)。 十一、雲林地檢署108年度保字第1212號、第121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731卷第219至2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