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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義仲蔡勝雄蘇清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隨融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田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丁秋鳴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 律師
被告
黃克麗
被告
林振興
被告
陳坤誠
被告
許裕峰
被告
王淵煌
被告
許正宗
被告
陳銘嘻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259、5216、5604號,96年度偵字第298、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振興、陳坤誠、許裕峰部分;丁隨融妨害風化、教唆偽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黃克麗二次偽造文書、妨害風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王淵煌二次偽造文書部分;許正宗二次偽造文書部分;丁秋鳴圖利他人、二次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

丁隨融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又教唆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

黃克麗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被訴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林振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沒收。

陳坤誠、許裕峰、王淵煌、許正宗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被告丁秋鳴被訴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林田妨害風化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及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黃克麗、林振興其餘被訴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無罪部分;王淵煌被訴行賄罪無罪部分;許正宗被訴圖丁秋鳴自己不法利益無罪部分;丁秋鳴被訴圖利自己不法利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無罪部分;陳銘嘻無罪部分。

)。

事實

一、黃克麗、林振興〔黃、林二人均自9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林田(前犯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隨融(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田、丁隨融二人均自93年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月)起至95年8月1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止)〕,均係「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並由林振興掛名為負責人,實際業務由黃克麗負責經營。黃克麗、林振興、林田、丁隨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容留王林金足、陳俐安、孫碧華、林螢茱及其他不知名之成年女子居住於「新驪園休閒坊」之套房內,於不特定之男子前來「新驪園休閒坊」消費時,媒介及容留上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計價方式為全套(含性交易)每節40分鐘,收費2,500元,小姐可分得1,500元,餘歸林田、黃克麗、丁隨融等人所有。嗣於95年10月18日11時許,為警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驪園休閒坊」3樓306號房,當場查獲蔡宗甫與王林金足正從事性交易,並扣得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準備與他人為性交時所用之保險套114枚、潤滑劑1瓶。嗣黃克麗於95年10月20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主動提出「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本(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所得),並予扣押。

二、丁隨融與黃克麗、林振興、林田等人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因係無照營業,擔心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適丁隨融與林文賢熟稔,而林文賢又係林弘毅(林文賢、係林弘毅均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之堂兄。而林弘毅任職雲林縣政府行政室庶務課擔任司機職務,負責載送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以下簡稱縣府稽查小組)成員執行雲林縣轄內之公共安全及特種行業臨檢及稽查業務。丁隨融基於教唆洩漏秘密之意思,於95年2月間,在麥寮鄉南清宮請林文賢幫忙,向林弘毅打探縣府稽查小組臨檢、稽查之相關訊息,林文賢應允相助,遂向林弘毅說情,希望林弘毅能利用職務之便,事先洩漏稽查之訊息,使丁隨融能事先關門停止營業,逃避臨檢,而教唆林弘毅洩漏因職務關係知悉臨檢稽查之時間、對象之消息,林弘毅未收受任何代價,而表同意。林文賢、林弘毅即基於接續犯意之聯絡,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由林弘毅於95年2月8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11日、5月4日、7月3日、7月21日、8月16日及10月4日,共9次,依林弘毅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事先得知稽查之時間及對象之機會,以其手機撥打電話通知林文賢,暗號為「我在上班,晚上要去麥寮」或「我要去泡茶」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將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林文賢,林文賢再以電話或當面告知的方式通知「新驪園休閒坊」股東丁隨融,而洩漏上開消息予稽查、臨檢對象,丁隨融再以電話通知正在「新驪園休閒坊」值班之黃克麗或林振興,立刻關門停止營業,順利逃避稽查小組之稽查。95年9月27日,黃克麗自「新驪園休閒坊」支出4268元,購買中秋節禮品交給林文賢,林文賢即將雞精及洋酒各一盒贈送給林弘毅,以示感謝。嗣於95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為調查員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弘毅之辦公室查扣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乙紙,復於其住處查扣上開雞精及洋酒各一盒。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黃進為、吳宇字、黃克麗、林振興、林田、王淵煌、許正宗等人,在調查站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克麗、林振興、林田、王淵煌、許正宗之供述,就其本身之證明除外),被告陳銘嘻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進為、吳宇字在調查站之證述;被告林田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克麗在調查站之證述;被告丁秋鳴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克麗、林振興、林田、王淵煌、許正宗等人在調查站之證述,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情事,自無證據能力,分不得為被告陳銘嘻、林田、丁秋鳴之本案證據。

二、至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6年2月27日調振廉字第09675007710號函附該局資安鑑識實驗室第096002號鑑識報告雖謂:95年11月24日查扣之雲林縣警察局警察電訊所帳物管理系統電腦主機乙部,鑑識結果硬碟中資料疑似曾遭修改(見原審卷㈠第280頁至第305頁)。然查,該鑑識報告並未證實被告陳銘嘻與丁秋鳴於95年7月26日曾以警用電話通聯,而上開電腦主機中之警用電話通聯資料是否遭人修改?何人修改?何時修改?修改內容又為何?上開鑑識報告均未能證明。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陳銘嘻有修改上開警用電腦之能力,及所修改者即「95年7月26日陳銘嘻、丁秋鳴之警用通聯紀錄」,單憑上開鑑識結果,亦不足證明被告陳銘嘻在95年7月26日有與同案被告丁秋鳴以警用電話聯繫後,陳銘嘻為脫免責任,又將警用電話通聯紀錄電腦硬碟修改之關聯性,自難認得為本案有何關聯之證明,被告陳銘嘻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認與案件無關聯性主張無證據能力,即屬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鄉證人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外,其他本案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亦合先敘明。

四、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對於被告丁隨融、林田、丁秋鳴、黃克麗、林振興、陳坤誠、許裕峰、王淵煌、許正宗、陳銘嘻等10人所為犯行,均提起上訴,且未表明係對判決之一部為之,是其上訴理由所載或有漏失,仍認係對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全部予以審理,併為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黃克麗、林振興、林田、丁隨融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就渠分係「新驪園休閒坊」股東,由林振興掛名負責人,實際是黃克麗負責經營及「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行為,每一節為40分鐘,收費2500元,小姐分得1500元,其餘為渠所得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46頁)。訊據被告林田就其與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同為「新驪園休閒坊」股東,由林振興掛名為負責人,實際是黃克麗負責經營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且伊自95年8月間起,已經退股云云。

二、經查:

㈠「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麗於結證稱:「(『新驪園休閒坊』裡面有提供套房給小姐住?)是。(『新驪園休閒坊』有無在從事性交易?)有。(錢怎麼算?)全套兩千五百元……(與小姐怎麼拆帳?)公司一千元,小姐一千五百元……(林田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在從事性交易?)應該知道,因為新驪園休閒坊、巧娘、艾妮、西湖春都有在從事性交易,所以他(林田)應該知道……(林田知道『新驪園休閒坊』裡面有住小姐?)知道」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210、212頁)。又於97年1月9日,在原審證稱:「(『新驪園休閒坊』營業項目?)按摩、做臉……(有做色情交易?)小姐如同意,就自己做。(林田對這部分瞭解嗎?)瞭解……(一開始妳到『新驪園休閒坊』時,『新驪園休閒坊』就有在經營性交易?)是……(『新驪園休閒坊』是從93年底就有在從事性交易的業務嗎?)是。(如何收費?)1個小時2千5百元。(『新驪園休閒坊』和小姐如何分帳?)小姐1千5,店裡1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頁背面、233、235頁背面、239頁背面)。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興證稱:「(店裡是否有做全套色情交易?)有。(黃克麗是否知道?)她參與的,她怎會不知道。(丁隨融知道否?)知道。(林田知道否?)應該也是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及其背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隨融結證稱:伊擔任新驪園休閒坊負責人期間,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見1130號他卷㈢第110頁)。又,95年10月18日11時許,警員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在「新驪園休閒坊」3樓306號房,適蔡宗甫與王林金足談妥全套性交易2,500元,王林金足為蔡宗甫口交之際,為警臨檢查獲乙節,並經蔡宗甫、王林金足在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台西警偵字第0951000606號卷第2、3、11頁)。此外,復有在「新驪園休閒坊」查扣之保險套114枚、潤滑劑1瓶,以及黃克麗提出「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本扣案可證。自可認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供述「新驪園休閒坊」自93年底開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乙節,確與事實相符,自可認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林田同為股東,而以林振興掛名負責人,實際是黃克麗負責經營之「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林田係「新驪園休閒坊」合夥人,對「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知之甚詳:

1、林田合夥「新驪園休閒坊」: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麗證稱:「(93年底『新驪園休閒坊』重新開張時,股東有哪些人?)丁朝欽、林田及我……(每人股份多少?)我只有1股,丁朝欽6股,林田3股……(妳的股份是從何時變成2股?)95年1月份我開始擔任會計時,我才再取得丁隨融的1股……(妳以前作筆錄時,曾說過95年8月5日『新驪園休閒坊』有再改組,由妳與林振興一人各5股,由你們二人頂下來做,是否如此?)我有這麼說過。」等語(見原審㈡卷第238頁背面、239頁、234頁背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興證稱:「(你有無經營『新驪園休閒坊』?)93年不知道到了幾月才開始掛名當人頭……(你有無自己擔任老闆?)(95年)8月要倒閉時,裡面都沒有錢可以支付薪水給我時,我才下去擔任人頭,擔下責任。(擔責任係指何意?)就是股東的一半。(一半是自何處來給你的?)丁朝欽(輾轉)留下給我的……是丁隨融擔下他父親(丁朝欽)的股份……(95年8月)之後是二位(股東),我與黃克麗……〔你是接下他(丁隨融)的份?〕在95年8月才接下的……(林田是否有入股?)之前有,後來(95年8月)沒有了。(有無正式說不要?)他沒有拿錢出來,若是要的話,就要拿錢出來,但他沒有拿錢出來……(林田的部分,你所謂後來沒有股份是指何時?)(95年)8月左右。因為若要股份,就要再拿錢出來交,林田說他沒錢了……(你接丁隨融的幾份股份?)5份。(總共幾份?)10份。(其他五份係何人的?)黃克麗。(何以黃克麗說她僅有2份?)起先2份,但八月開始就是5份了。(黃克麗的其他3份如何來的?)就是『棺材田(按:指林田)』的沒有了,被她承接過去就變成5份。因為林田沒有繳錢,由黃克麗繳出來,就算成是她的了。(所以賠的錢係由你與黃克麗一起支出?)對……〔你說95年8月5日丁隨融就將股份讓與給你,但是丁隨融在95年8月17日晚上打電話予你,電話中丁隨融說,現在若股份轉讓給你,則你要去擔這個罪,因為他僅有5股而已,你則說,你現在人在派出所裡面,丁隨融說他不要,反正看誰要做,開那張他不要負責,他說他也有對黃克麗說過,他說他無法再開,不要再做了,丁隨融接著說,若你要,他整個都要給你,連縣政府的這一條都要你背,要你及黃克麗去背這條,他說若你還要繼續做,要賺工錢還是什麼,後來的這張無照的,他不讓他們開了,因為他不做了,你還是讓他們開,你回答說好,你又說等一下要去丁隨融那裡,他則回答好……等語,何以丁隨融在8月17日與你通電話時,在電話中說他還有5股,也說要將5股讓給你?(提示通聯紀錄並告以要旨)〕就是從那裡解決的,就是8月交接,應該是從這裡(指95年8月17日)交接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背面、254至255、257頁背面、258頁、259頁背面、260頁)。

⑶證人丁隨融結證稱:「(何時開始經營新驪園休閒坊的?)我爸爸丁朝欽去年(94年)8、9月車禍去世,在去世之前他跟林田、黃克麗合夥經營新驪園休閒坊。(新驪園休閒坊何時開始營業的?)93年。(新驪園休閒坊開始經營就是丁朝欽、林田、黃克麗合夥經營的?)是。(股份怎麼分的?)我爸(丁朝欽)5 股,林田3股,黃克麗2股。(你爸去世後就把新驪園休閒坊交給你經營?)我爸去世後,我繼承我爸的5股,林田還是3股,黃克麗2股,但我都把新驪園休閒坊的經營交給黃克麗……(你那5股賣給誰?)我沒有賣,我就給林振興、林田和黃克麗了」等語(見5259偵卷㈡第137頁)。

⑷此外,復有黃克麗提出之帳冊「新驪園休閒坊」帳冊1份扣案可證。而觀之該帳冊記載,林田於95年1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支出公關費用(春節)60,000元,復於95年5、6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之出端午公關費用40,000元,有帳冊影本在卷可查(見1130他卷㈣第77、85頁),益見證人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所證被告林田自93年底起至95年8月17日止,合夥「新驪園休閒坊」乙情屬實。至於,證人丁隨融雖稱95年8月以後,其股份給黃克麗、林振興、林田三人等語,及黃克麗於本院證稱:林田在95年8月以後,仍有股份等語。然查,「新驪園休閒坊」自95年8月份以後,若有結算虧損,均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二人平均分攤,被告林田均未攤付虧損乙節,已經證人黃克麗於本院證述甚明,核與該帳冊影本記載吻合(見1130他卷㈣第90頁背面,記載「不足73,283元,各付36,641元」等文字,適為二人分攤之數字,並非三人均攤),是被告林田辯稱:95年8月間退股等語,尚堪採信。至於,該帳冊雖記載:「林振興(95年)8月5日開始接收」等文(見同上卷第90頁),然對照95年8月17日22時35分41秒,被告丁隨融(代號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振興(代號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譯文編號93):A:你們若說你們要做,我要跟你講,第一個方法就是說我整個股份都推給你,你們自己去處理……B:我知道。A:……我有講過,我說你如果要,我整個給你,你就是整個要背起來呀。B:嗯,那縣政府……A:現在那縣政府是,你若……譬如說我股份整個都給你,你就是給我去擔這條,那條若是開3萬就是1萬5千元,【因為我剩5股而已嘛】。B:嗯,嗯。A:這樣你聽懂嗎?你自己去考慮,【你如果不要,我整個都收掉】。(參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3頁)是以,被告丁隨融在95年8月17日,尚就被告林振興是否接受其股份(5股),以及如不接收,丁隨融將收掉「新驪園休閒坊」等事情,在電話中與林振興討論,則「新驪園休閒坊」重組,以及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二人合夥經營之時間起點,應自95年8月17日起,始與事實相符。上開帳冊以及其他被告關於「林振興(95年)8月5日開始接收」之記載、陳述應係書面或記憶誤記所致。

⑸至於丁朝欽(去世後,被告丁隨融承接其股份)、黃克麗、林田、林振興(開始是人頭,95年8月17日承接丁隨融股份,轉為股東,詳後敘述)開始經營「新驪園休閒坊」之時間,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所述容有不同,依據「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認定其等開始合夥經營「新驪園休閒坊」之時間為93年底,檢察官起訴其等自93年5月間起開始合夥經營,容有誤會。

⑹依上所述,被告林田自93年底某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與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等人同為「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可以認定。

2、林田知悉「新驪園休閒坊」從事性交易: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麗證稱:「(林田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在從事性交易?)應該知道,因為新驪園休閒坊、巧娘、艾妮、西湖春都有在從事性交易,所以他(林田)應該知道……(林田是新驪園休閒坊的股東?)是,他也有分到紅利。(林田有無去過新驪園休閒坊)有……(林田知道『新驪園休閒坊』裡面有住小姐?)知道」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212頁)。又原審證稱:「(有做色情交易?)小姐如同意,就自己做。(林田對這部分瞭解嗎?)瞭解……(妳與林田從未談論過『新驪園休閒坊』有無從事性交易?)因為他經常去,應該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頁背面、233頁、235頁背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振興原審證稱:「〔林田是否常來店裡(指『新驪園休閒坊』)?〕他若想到就會來。(店裡是否有做全套性交易?)有……(林田知道否?)應該也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及其背面)。證人黃克麗、林振興對於被告林田知悉「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部分,所證大致相符。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隨融證稱:「(林田有無從新驪園休閒坊分到紅利?)應該有」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37頁),而被告林田自承:到95年1月時,還有收到「新驪園休閒坊」之紅利(見5259號偵卷㈡第49頁),核亦與證人黃克麗上開被告林田有分紅之證詞吻合。

⑶被告林田雖辯稱:伊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查,被告林田於92年11月間,為警察查獲媒介色情交易(在雲林縣麥寮鄉○○路○段150號,經營「新樂園理容中心」),於93年3月4日經原審以92年度訴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為被告林田所供認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田對於性交易行業之經營,素有經驗。何況,被告林田自93年底開始持有「新驪園休閒坊」股份2股,並自該店受領分紅,甚至,被告林田於95年1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支出公關費用(春節)60,000元,復於95年5、6月間,自「新驪園休閒坊」公費中之出端午公關費用40,000元,有帳冊影本在卷(見1130他卷㈣第77、85頁),被告林田自己並證稱:伊有自「新驪園休閒坊」領取40,000元、60,000元,之後分別用該款項購買茶葉,送麥寮分駐所、臺西分局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1頁及其背面)。由此益見被告林田除分紅外,尚積極為「新驪園休閒坊」經營與當地警方之關係,並非單純入股「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而已,復再參照被告林田自己有經營「新樂園理容中心」媒介性交易經驗,其對於「新驪園休閒坊」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乙情,應知之甚詳,所辯不知道「新驪園休閒坊」有容留、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云云,委非可取。

㈢綜上,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林田等四人,自93年底某日,分至95年8月17日(黃克麗、林振興、丁隨融、林田等四人)及95年10月18日止(黃克麗、林振興二人)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並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實,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田、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按(刪除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所稱以犯該條第1項之罪為常業,只須有賴以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媒介之次數為標準,亦不以藉之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及87年度臺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場所,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林田四人提供場所,創造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機會,自該當媒介、容留之行為。而且,被告丁隨融等四人自93年底某日起,被告黃克麗、林振興至95年10月18日止,被告林田、丁隨融起至95年8月17日止,容留女子在「新驪園休閒坊」,並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計價方式為全套每節40分鐘,收費2,500元,小姐可分得1,500元,餘歸被告丁隨融等人所有,被告丁隨融等人所分得部分,並有製作帳冊,記載股東分紅、支出明細,提供各股東隨時查考,是被告丁隨融等四人顯有賴以為生,並恃之以為業之意思,從而,其等在95年6月30日以前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行為,應屬於常業犯。惟本案被告丁隨融等四人於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之常業容留、媒介性交罪條文刪除,原同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則並未更動,而刪除前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法定刑係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而本件所起訴被告丁隨融等四人在95年6月30日前之上開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亦即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於被告丁隨融四人較為有利。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79號、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林田四人提供場所,創造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機會,自該當媒介、容留之行為,係自93年底已經開始,延續至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之後,仍賡續其上開行為,其本質上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並在同一空間「新驪園休閒坊」,在其營業時間反覆複次從事,以之為職業,應成立集合犯,而論為包括之一罪,是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林田四人在95年7月1日以後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一罪,而且,該行為與95年6月30日前所犯部分,無從切割,應就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林田所犯之犯罪事實認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罪一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丁隨融等四人在95年6月30日所犯,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容留、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被告林田、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等4人之間,就上開所之時間所為之犯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田、丁隨融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林田等4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論罪科刑:

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林田罪證明確,並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並審酌被告林田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營利之時間頗長,損傷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否認犯行等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並就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林田否認犯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致未能為諭科罰金之諭知,依法尚有未洽。被告丁隨融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等人量刑過輕,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丁隨融、黃克麗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為撤銷)。爰審酌被告丁隨融、黃克麗、林振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新驪園休閒坊」帳冊壹本,係被告經營色情行業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等人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克麗、林振興就此部分之犯行,係實際經營或掛名負責人,經營色情行業時間近二年,時間非短,參與犯罪情節非輕,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為敘明。

貳、被告丁隨融教唆非公務員因職務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而洩漏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隨融供認:「新驪園休閒坊」係無照營業,我有對林文賢講說如果縣府要來稽查,要先告知我,林文賢有跟林弘毅說,而林弘毅在縣府要來稽查的時候有跟林文賢講,林文賢再跟我講。我有聽黃克麗說在中秋節的時候,他為了感謝林文賢及林弘毅,有買了禮品透過林文賢拿給林弘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4頁),供認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丁隨融上揭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弘毅、林文賢供承相符;亦核與證人施智議於96年1月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02頁);證人廖啟欽於96年1月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33頁)、96年1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5259號偵卷㈡第246、247頁);證人蕭素嬌於96年1月4日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39頁)、96年1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5259號偵卷㈡第249至250頁)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人員涉嫌洩密、收賄不法案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1、4、9、10、12、13、15、22、23、25、26、27、28、29、30、72、196、197、198、201、202、204(以上有關洩密通報縣府稽查小組行程);31、32、33、41、59、79、85、88、122、191、216、217(以上有關丁隨融透過林文賢向林弘毅探詢稽查訊息);200、205(以上有關林弘毅接受新驪園休閒坊中秋餽贈)〕1冊」足資佐證。此外,復有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1張、桂格雞精12瓶、HENNESSY VSOP洋酒1盒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丁隨融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依上,被告丁隨融與黃克麗、林振興、林田等人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因係無照營業,擔心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乃透過林文賢向林弘毅說情,教唆林弘毅能利用職務之便,事先洩漏稽查之訊息,使能事先關門停止營業,逃避臨檢之事實,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隨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32條第3項之教唆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該「特定關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人與該非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基此,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丁隨融與林弘毅、林文賢共同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被告丁隨融亦為共同正犯。然被告丁隨融本身即「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係同案被告林弘毅、林文賢洩密之對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非公務員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而應論以教唆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隨融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行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名,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被告丁隨融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丁隨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審未及審酌致未能為諭科罰金之諭知,依法尚有未洽。被告丁隨融以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丁隨融量刑過輕,均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隨融為逃避臨檢稽查,竟透過林文賢向擔任雲林縣政府司機之林弘毅打探並教唆洩漏稽查行程,致林弘毅洩漏上開稽查行程,影響國家機關公權力之正常行使,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科刑判決,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乙、無罪部分:壹:被告黃克麗、林振興共同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克麗、林振興與丁隨融(丁隨融部分經論以非公務員洩密罪之教唆犯同前所述)共同經營「新驪園休閒坊」,因係無照營業,擔心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適丁隨融與林文賢熟稔,而林文賢又是林弘毅之堂兄,丁隨融遂於95年2月間,在麥寮鄉南清宮請林文賢幫忙向林弘毅打探縣府稽查小組臨檢、稽查之相關訊息,林文賢應允相助,遂向林弘毅說情,希望林弘毅能利用職務之便,事先洩漏稽查之訊息,使丁隨融能事先關門停止營業,逃避臨檢,林弘毅未因收受任何代價,而表同意。黃克麗、林振興2人遂與丁隨融、林文賢、林弘毅3人基於接續洩密之犯意聯絡,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10月4日止,由林弘毅於95年2月8日、2月27日、3月30日、4月11日、5月4日、7月3日、7月21日、8月16日及10月4日,共9次,利用職務之便所取得之「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事先得知稽查之時間及對象後,利用機會,以其手機撥打電話通知林文賢,暗號為「我在上班,晚上要去麥寮」或「我要去泡茶」及當面告知等方式,將職務上知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給林文賢,林文賢再以電話或當面告知的方式通知丁隨融,丁隨融再以電話通知正在「新驪園休閒坊」值班之黃克麗或林振興,立刻關門停止營業,順利逃避稽查小組之稽查,以此方式共同洩漏上開稽查消息。95年9月27日,黃克麗自「新驪園休閒坊」支出4,268元,購買中秋節禮品交給林文賢,林文賢即將雞精及洋酒各一盒贈送給林弘毅,以示感謝。嗣於95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8日),為調查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弘毅之辦公室查扣上開0000000000號手機一支及「雲林縣政府聯合稽查日報表」乙紙,復於其住處查扣上開雞精及洋酒各一盒。因認被告黃克麗、林振興與丁隨融、林文賢、林弘毅共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因職務上之關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亦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該「特定關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人與該非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應論以共犯;但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將國防以外之秘密洩漏予「他人」,始克相當。倘該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時,該無身分關係者乃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尚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㈡查,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係「新驪園休閒坊」之股東,前已敘明。雖然被告黃克麗、林振興就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但該起訴事實係認定被告黃克麗、林振興2人係同案被告林弘毅、林文賢洩漏秘密(稽查消息)之對象無訛(見起訴書第6頁倒數第12、13行),而林弘毅所犯係因職務上關係知悉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有特定關係之人,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黃克麗、林振興係有特定關係者洩密之相對人,不能依上開洩密罪之共同正犯論處,不能僅因被告黃克麗、林振興認罪,而逕與論罪科刑。

㈢此外,卷內似無被告黃克麗、林振興教唆同案被告林弘毅、林文賢洩漏秘密之證據資料,則被告黃克麗、林振興同難論以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之教唆犯。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克麗、林振興此部分犯行,核均與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各情,本件此部分依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黃克麗、林振興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認被告黃克麗、林振興涉有共同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或教唆非公務員洩漏秘密罪犯行,自應諭知被告黃克麗、林振興無罪。原審為被告黃克麗、林振興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自無違誤。檢察官聲明上訴,惟就此部份未敘述理由,自難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秋鳴、許正宗涉犯圖利罪及被告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所為,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秋鳴於94年11月任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長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於任職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時為下列之行為:

㈠丁秋鳴於95年7月25日21時許,指派員警陳杠泉、蔡進財外出巡邏及執行臨檢特種行業,同日22時15分許,陳杠泉、蔡進財二人抵達「西湖春休閒中心」進行臨檢,發現係無照營業,遂當場製填臨檢紀錄表,並通知負責人至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22時30分許,戴翊容即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年月26日,該案件即送達台西分局由該分局第一組簽收,並以台西警行字第0950100094號函移送雲林縣政府裁處。

㈡丁秋鳴同年月26日14時許,復指示陳杠泉、蔡進財前往「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進行臨檢,陳杠泉與蔡進財二人遂駕駛巡邏車先前往「艾妮休閒中心」進行臨檢,發現係無照營業,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外,並通知負責人到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艾妮休閒中心」負責人陳坤誠於同日14時35分到達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14時50分製作完成並離去,同年月27日,該案件即送達台西分局第一組簽收,並以台西警刑字第0950100096號函移送縣政府裁處。

㈢同日14時10分許,陳杠泉、蔡進財抵達「新驪園休閒坊」臨檢,適黃克麗值班,二人製作完臨檢紀錄表後,囑咐黃克麗通知負責人到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14時18分20秒起至同日15時02分42秒,黃克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斷連繫林田(0000000000)、林振興(0000000000)及丁隨融(0000000000),表示「現在所裡說來開一條無照的啦」、「現在要負責人過去」等語。同日15時許,林振興以負責人身分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該臨檢紀錄表及警訊筆錄嗣後被隱匿,見下述)同日16時10分09秒及16時14分45秒,林田撥打了2通電話至麥寮分駐所給丁秋鳴,請丁秋鳴不要移送「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丁秋鳴回答稱「沒辦法,這四間每間都要開的」。同日16時39分35秒,林田撥打電話給陳銘嘻,表示「麥寮分駐所要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請你向麥寮分駐所關心一下」,同日18時4分38秒,林田再度撥打電話給陳銘嘻,詢問有無打電話到麥寮分駐所關心該案件。

㈣陳杠泉、蔡進財最後抵達「巧娘休閒中心」臨檢,並要求負責人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王淵煌當場向二人表示「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為其女兒王小玲,現人在台中,會聯絡其女兒前往製作筆錄,嗣王淵煌想起尚未完成負責人變更,遂於同日下午16時許,單獨駕車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筆錄。王淵煌抵達麥寮分駐所後,向值班員警表示其為「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前來製作筆錄,值班員警示意王淵煌先在值班台左手邊泡茶區等候,王淵煌此際聽見泡茶區某警員大聲嚷叫「幹,剛剛林田那一間的才作完,現在又是那一間的來」等語,王淵煌隨後製作完畢警訊筆錄,亦駕車離去。

㈤王淵煌在麥寮分駐所製作完筆錄後,即駕車前往許正宗住處,想了解狀況。許正宗於王淵煌到達後,得知95年7月25、26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均先後被臨檢查獲無照營業,遂通知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等人前來共商,並邀請丁秋鳴前來。丁秋鳴到達後,向在場之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等人表示「上面逼得很嚴,你們自己要去好好打算」,「大家商量看要怎麼辦」,隨即離去。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商議後,決定以安排假性交易的案件以便讓丁秋鳴查獲,充作績效,換取麥寮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其方式為由王淵煌負責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丁秋鳴查獲,但「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要各出1萬元作為給小姐、嫖客紅包、旅館費用及法院罰鍰等費用之支出,其餘作為補償「巧娘休閒中心」當天沒有辦法營業之損失,大家協議取得共識後,即將協議情形告知與丁秋鳴甚為熟稔的許正宗,並請許正宗將決議情形轉達給丁秋鳴知道。許正宗因此在95年8月11日前某日,在麥寮分駐所前,將王淵煌等人上開協議及對價條件告知丁秋鳴,丁秋鳴亦表同意。丁秋鳴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明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亦明知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必須依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辦理,竟為謀圖獲得查獲性交易案件績效之不法利益及使上開四家業者能繼續無照營業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直接圖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丁隨融、林振興不法利益及與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丁隨融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犯罪行為:

⑴於95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由王淵煌在「巧娘休閒中心」辦公室,將上情告知王相現及邱麗美,2人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允共同參與。王淵煌即當場交付二人各2000元紅包後,即開車搭載王相現、邱麗美至諾貝爾汽車旅館,王淵煌支付旅館休息費用500元給櫃台後,王相現、邱麗美即進入112室等候,一切就緒後,王淵煌即撥打電話給許正宗,許正宗再撥打電話給丁秋鳴,丁秋鳴即指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林上雲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臨檢,並將二人帶回麥寮分駐所。陳坤誠、許裕峰得知上情後,即依約各將1萬元送至「巧娘休閒中心」交給王淵煌親收,王淵煌並隨後趕往麥寮分駐所了解狀況。林田於得知上情後,立刻撥打電話給黃克麗,囑咐黃克麗立刻將1萬元送到麥寮分駐所給王淵煌,黃克麗遂趕抵麥寮分駐所,將1萬元裝封於薪水袋內,在麥寮分駐所交給王淵煌親手,王淵煌忍不住嘀咕抱怨「另外2家都已送來了,就妳這一家最慢」等語。林上雲明知王相現、邱麗美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於日18時35分起至19時10分止,在麥寮分駐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警訊筆錄上,並於同年月16日,以雲警刑字第0950009611號案件(案由:違返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台西分局,再由台西分局於同年月18日移送法院,致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3日裁定「邱麗美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度港秩字第20號參照),致足生損害於王相現及邱麗美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

⑵於95年8月22日前某日,丁秋鳴復向許正宗轉達上次所安排的假性交易案件,績效只有一件不夠,需要再安排一件做業績,許正宗再將上情轉告知王淵煌等人知道。95年8月22日,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許正宗,復於許正宗住處商議,決定再安排一件假性交易案件給丁秋鳴查獲充作績效,方式均同95年8月11日之模式。95年8月22日下午,黃克麗、陳坤誠、許裕峰各將1萬元,送至「巧娘休閒中心」交給王淵煌,王淵煌隨即著手安排,惟因男嫖客覓尋無著,王淵煌無奈,只好親自下海充當嫖客,並將上情告知旗下小姐黃瓊穗,黃瓊穗亦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答應幫忙,王淵煌當場交付2000元之紅包給黃瓊慧,隨即開車搭載黃瓊穗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王淵煌支付旅館休息費用500元給櫃台後,即與黃瓊穗進入111室等候,一切就緒後,王淵煌即撥打電話給許正宗,許正宗再撥打電話給丁秋鳴,丁秋鳴即指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王基旭前往將二人帶回麥寮分駐所,王基旭明知王淵煌、黃瓊穗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於8月22日20時15分起至21時00分止,在麥寮分駐所,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警訊筆錄上,並於8月25日,以雲警刑字第0950009933號案件,移送台西分局,再由台西分局於8月29日移送法院,致法院法官陷於錯誤,於95年9月13日裁定「黃瓊穗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度港秩字第21號參照),足生損害於王淵煌及黃瓊穗及法院對裁定的正確性。

㈥因認⑴被告丁秋鳴利用假性交易案件,獲得績效,圖利自己部分:被告丁秋鳴、許正宗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罪嫌及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⑵就被告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行使部分:被告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被告丁秋鳴隱匿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秋鳴自白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事證而未移送即西分局、證人陳杠泉、蔡進財、王淵煌、林振興之證述,並有95年7月26日14時47分15秒,被告黃克麗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譯文編號43)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秋鳴固不否認伊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時,95年7月25日、95年7月26日指示該所警員陳杠泉、蔡進財臨檢「西湖春休閒中心」、「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四家業者之事實,惟辯稱:「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未製作警詢筆錄,臨檢紀錄表係承辦警員保管中,伊未抽取臨檢紀錄表等語。

㈡經查:

⑴被告丁秋鳴於95年11月7日,在偵查中固自承:「(95年7月26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你們有無依規定移送臺西分局?)沒有……(是你親自抽掉的嗎?)【如果分局沒有這一筆,應該就是我抽掉的】。(如果是你抽掉的,你是抽掉什麼東西?)就是把整個卷宗抽起來,沒有交給工友送到分局去……(是誰叫你抽掉這個卷宗的?)林田打電話給我」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145頁)。於95年11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仍自稱:「我承認有抽一件……就是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等語(見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惟其後即均否認有前揭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審究。查:被告前揭自白係「以如果分局沒有這一筆,應該就是我抽掉的」,則其是否確實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之臨檢錄,自非明確。再被告丁秋鳴為前揭自白同時,另謂陳銘嘻打警用電話向伊關說,施予壓力,才抽卷宗云云(見同上聲羈卷第11頁、1139號偵卷㈠第146、198、199頁)。惟當時(95年7月26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副分局長之陳銘嘻,與麥寮分駐所所長丁秋鳴其辦公室警用電話號碼,兩者間在95年7月26日並無通聯紀錄,有警用電話號碼表、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1139偵卷㈢第243至245頁)。是以,被告丁秋鳴所謂遭受陳銘嘻警用電話施壓,始抽掉無照營業卷宗等語,核與警用電話通聯證據不符,並難認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被告丁秋鳴不利之證明。

⑵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陳杠泉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5年11月23日調查站筆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有無製作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王淵煌的警訊筆錄?)沒有〕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8至229頁),而證人陳杠泉於95年11月23日之調查站證稱:「(95年7月26日你與蔡進財有無赴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等八大行業店家進行臨檢業務?)當天我與蔡進財2人編為一組,負責查贓勤務,勤務時間為14時至16時,所長丁秋鳴指示通知轄區內之巧娘、新驪園、艾妮三家負責人前來製作無照營業筆錄,我即與蔡進才2人開巡邏車先後至艾妮、新驪園及巧娘三家並通知負責人至所裏製作筆錄。所以當天並非執行臨檢任務。(前述你與蔡進財通知艾妮、新驪園及巧娘三家並通知負責人至所裏製作筆錄後,有無至製作該3家之臨檢紀錄表並製作該三家負責人筆錄?)我與蔡進財先後到達艾妮、新驪園及巧娘,先當場製作三家之臨檢紀錄表,然後我與蔡進財就先返所等候三家負責人前來,後來艾妮負責人陳坤誠有到所並由我製作筆錄,【巧娘的現場男性負責人(姓名不詳,按:王淵煌)於我與蔡進財到場時,向我們表示他住臺中的女兒(姓名忘記了)是負責人,但後來該男子自己到分駐所表示聯絡不到女兒】,所以我與蔡進財【沒有製作巧娘負責人的筆錄】,至於新驪園的負責人我與蔡進財在16時下班前一直通知不來,我們就交待值班員警張明煙如果新驪園的負責人來了,就通知我與蔡進財返所處理,但後來【張明煙沒有通知我返所製作新驪園的負責人筆錄】。(你與蔡進財95年7月26日在新驪園休閒坊製作的臨檢紀錄表,現置於何處?)我已經記不得擺到何處或者碎紙機絞掉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5至226頁)。復於97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結稱:(95年7月26日,你有沒有跟蔡進財到『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等店家臨檢?)有,我們通知他們負責人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當天有幾家業者的負責人到分駐所?)下午有一家到,是『艾妮休閒中心』的,我製作筆錄的,其他的二家我製作完以後,通知他們都沒有到場。(製作什麼?)無照(營業)的筆錄……(7月26日這一天,是有人叫你去嗎?)我12點上班,我們所長丁秋鳴所長叫我跟警員蔡進財去通知(應係『臨檢』之誤)他們……(你當天是做了誰的筆錄?)好像是「艾妮休閒中心」的負責人陳坤誠的筆錄……(關於無照營業的筆錄,請你說一下,你們的作業程序為何?)作業程序,一般我們是到店裡或是電話通知負責人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然後再陳報分局,分局再陳報縣政府……因為我們用電腦製作筆錄,通常我們都不會在現場製作筆錄……(那現場只有做臨檢紀錄表?)對,就是製作負責人的名字,然後看他們有沒有營業執照、事業登記證,然後看他是不是負責人,如果不是就請他通知負責人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那天有一家『巧娘休閒中心』,你有沒有去那家?)我們有去,我們有去現場,那邊有二個人,【當場的負責人(王淵煌)說負責人是他女兒,然後叫他通知他女兒到我們所裡製作筆錄,可是後來他就沒有通知還是怎麼樣,他女兒就沒有到我們所裡】。(『巧娘休閒中心』現場的人是誰,有沒有在現場?)好像是這個(手指被告王淵煌)……(當天王淵煌在現場,他說他女兒是負責人?)對。(你請他女兒到你們分駐所?)是。(結果他女兒有來嗎?)沒有,我上班在下班之前(下午四點)沒有看到他女兒……有叫我們同事,如果他們來的時候,另外一個(蔡進財)可以製作,也可以電話通知我來製作……後來這個人沒有來……(你在95年的7月25、26還是27日到『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去臨檢?)因為時間太久了,有連續二天,一天是晚上十一點,十點到十二點的班,然後另一天是下午十二點到十六點的班去的。(你是跟誰一起去的?)警員蔡進財。(你們去到休閒中心,第一個要做的是什麼事情?)我們請有在場的人,帶他們店章,然後看他們有沒有營業執照,沒有的話,我們請當場的人,如果是負責人,就請他去我們所裡製作筆錄,如果不是,就請他聯絡負責人去我們所裡製作筆錄。(要不要填臨檢紀錄表?)要……(95年7月25、26日,即剛剛你看的函,你們是只有移送『艾妮休閒中心』跟『西湖春休閒中心』這二家嗎?)是。(95年7月25、26日這二天總共查到幾家?)我們去四家,『新驪園休閒坊』、『艾妮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巧娘休閒中心』這四家……這四家都有開臨檢紀錄表。(這四家都有做調查筆錄嗎?)只有二家移送的有,「新驪園休閒坊」通知他們要來我們分駐所製作過筆錄,可是直到下班,他都沒有到所裡面,所以我們就沒有製作他的筆錄……王淵煌他跟我說,他女兒是負責人,『巧娘休閒中心』是我聯絡他們後,他們說要通知他們女兒到我們分駐所裡面,但是他也沒有到,直到我下班之前,他都沒有到我們分駐所,最後『巧娘休閒中心』沒有製作筆錄……(『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的臨檢紀錄表在哪裡?)因為我要等他們負責人到我們分駐所製作筆錄,所以我把臨檢紀錄表放在桌上,等我同事通知我或是請蔡進財下來製作筆錄,我95年7月26日那天晚上八點回來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6至140頁)。又證人即麥寮分駐所警員蔡進財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提示95年11月23日調查站筆錄)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王淵煌的警訊筆錄是誰製作的?)忘記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9頁),而證人蔡進財於95年11月23日之調查中證稱:「(95年7月26日下午14時至16時你與陳杠泉執行查贓勤務,期間有無至『新驪園休閒坊』?所為何事?)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是我跟陳杠泉是共同勤務,所以陳杠泉有去,我也會有去,通常我們會執行臨檢,製作臨檢紀錄表,並要求負責人至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的筆錄。(據陳杠泉表示,當日係所長丁秋鳴指示通知轄區內之巧娘、新驪園、艾妮三家負責人前來製作無照營業筆錄,所以陳杠泉才與你至前述三家營業處所製作臨檢紀錄表,詳情為何?)是的,陳杠泉所述無誤,我、陳杠泉製作完臨檢紀錄表返回分駐所後,到我下班為止,僅有艾妮的負責人(指陳坤誠)前來製作筆錄,我與陳杠泉在巧娘聯檢時,【在場的男子(王淵煌)表示負責人是他女兒,他會通知他女兒至分駐所作筆錄,新驪園的負責人則一直沒有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的筆錄】。(前述三家之臨檢紀錄表係何人製作?)都是陳杠泉製作的。(你與陳杠泉至前述巧娘等三家業者臨檢,有無可能僅製作一家之臨檢紀錄表?)不可能。(提示:扣押物編號1麥寮分駐所95年7月份刑事案件卷宗乙冊)(請你詳視該卷宗,前述於95年7月26日你與陳杠泉前往臨檢巧娘等三家均製作臨檢紀錄表,何以提示之卷宗內並無巧娘及新驪園之臨檢紀錄表?)我不清楚,我記得我與陳杠泉確實有製作上述巧娘等三家之臨檢紀錄表」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22頁至第223頁)。則證人陳杠泉、蔡進財依被告丁秋鳴指示,至「西湖春休閒中心」、「巧娘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四家業者營業處所臨檢,均當場製作臨檢紀錄表,並通知業者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之警詢筆錄,但「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之負責人未到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固屬實可以採認。惟「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臨檢紀錄表,係事後因不明原因不見,並未指證被告丁秋鳴有抽取或隱匿之事,不足為被告丁秋鳴不利之證明。

⑶證人即「巧娘休閒中心」實際負責人王淵煌於97年1月8日原審證稱:「(你有沒有跟警察講『巧娘休閒中心』登記的負責人是你女兒?)我說負責人是我女兒,我就聯絡我女兒,負責人我也一直要聯絡。(你有跟警察講,負責人是你女兒?)對,我說我聯絡後馬上帶回來。〔當天(95年7月26日)你有沒有用『巧娘休閒中心』負責人的名義去製作筆錄?〕沒有啊,因為我不是負責人,當事人說不行……(95年7月26日那一次臨檢,那一天你有沒有去製作筆錄?)那天我聯絡不上我女兒。(你本身有沒有去製作筆錄?)沒有……(你女兒後來有沒有回來製作筆錄嗎?)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70頁、171頁背面、172頁)。證人即「新驪園休閒坊」人頭負責人林振興於97年1月9日原審證稱:「(95年7月26日「新驪園休閒坊」是否被麥寮分駐所查獲無照營業?)在何時我不知道,但曾被查獲無照營業。(黃克麗有無叫你去派出所製作筆錄?)有……我去了後,未作筆錄又跑回來……(當天有無製作筆錄?)沒有。(何以沒有製作筆錄?)因我被嚇到,我在分駐所的大門口,我看到裡面有人在站,但沒有看到熟人,所以又跑回來,想要問清楚一點。(當天後來有無再去分駐所製作筆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背面、259頁)。證人王淵煌、林振興之證述,固與前揭證人陳杠泉、蔡進財所述依被告丁秋鳴指示通知業者至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之警詢筆錄,但「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兩家之負責人未到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之情節,惟仍未指證被告丁秋鳴有抽取或隱匿「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臨檢紀錄表情事。

⑷另於95年7月26日14時47分15秒,同案黃克麗(代號A)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田(代號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話(譯文編號43):A:……現在叫「大元仔(林振興)」先過去所裏呢?B:你說(林振興)晚一點再過去啦,跟他說現在沒空,晚一點才過去,我先打跟所長(即丁秋鳴)講一下啦(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22頁)。此通話譯文係黃克麗與林田之通話內容,核與被告丁秋鳴無涉,更未言及要求丁秋鳴抽取或隱匿「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臨檢紀錄表一事。又證人林田於97年1月10日,在原審證稱:95年7月26日,伊有打電話給丁秋鳴,拜託他慢一點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背面),核與「95年7月26日18時6分24秒,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秋鳴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計42秒」乙情(有通聯紀錄一紙在卷,見1132他卷㈡第344頁)相符。此亦僅得以證明林田確以電話向麥寮分駐所所長即被告丁秋鳴關說慢一點開單,而非將「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臨檢紀錄表抽取或隱匿。再證人黃克麗於97年1月9日,在原審作證稱:「(『新驪園休閒坊』95年7月26日被查獲無照營業,有無被罰鍰?)沒有。(是否你曾打電話給丁隨融,說單子抽掉了?)有。(你為何知道單子抽掉了?)林振興是晚班,是王淵煌打電話去店裡,告訴林振興,要林振興轉告我,說單子已經抽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背面、242頁),證人林振興亦證稱:「(你是否曾接到王淵煌的電話,他要你告訴黃克麗:『新驪園休閒坊』的罰單已抽掉了?)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證人黃克麗、林振興就「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之事希能抽單乙節,並非主其事者(公訴人起訴指稱係林田電請丁秋鳴為之),彼此間之傳述,亦非來自林田,應認係渠謊誇之詞,亦不得採為被告丁秋鳴不利之認定。

⑸另就被告丁秋鳴於95年7月26日以後,為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四家業者能繼續無照營業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上開四家業者不法利益,不予以臨檢或減少臨檢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法院就此部分產生確信被告丁秋鳴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確信,即屬無證據得以證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得認定被告丁秋鳴確有隱匿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以圖利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法院就此部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丁秋鳴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丁秋鳴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林田、黃克麗、林振興利用假性交易案件,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行使,獲得績效圖利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林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克麗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坤誠在調查站筆錄、檢察官偵查中、法官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證人許裕峰在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王淵煌在偵查中之證述、法官羈押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秋鳴在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原審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影本;諾貝爾汽車旅館95年8月11日、95年8月22日當搬櫃檯退房收款明細報表各1份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田就其係「新驪園休閒坊」的股東,固供認不諱。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許裕峰或陳坤誠其中一人有跟我說要安排假的性交易給丁秋鳴抓,讓他做績效,但是我告訴他說不要,因為我已經不想做了,我叫他自己去做,他們如何出資我就不清楚了,他們如何安排假的性交讓丁秋鳴去抓,我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

㈡訊據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等人就此部利用假性交易案件供查獲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被告丁秋鳴供認:許正宗有告訴我說要作假的性交易給我做績效,但我認為只是說說而已,我沒有反對,我認為他如果做,我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後來他們確實有做假的性交易來讓我查獲,我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他們做的假績效讓我查獲分別有95.8.11及95.8.22二次。業者雖然作假的績效給我,但我對於他們無照營業的部分仍然有去查(見本院㈠卷第245至246頁);被告許正宗供認:我以前是農會的理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的負責人來我家找我,拜託我告訴分駐所說他們要作假的性交易給丁秋鳴做績效,我有告知丁秋鳴此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有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們查獲,有兩次,分別為95.8.11日及95.8.22日二次(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被告王淵煌供認:我是「巧娘休閒中心」的負責人,「巧娘休閒中心」是無照營業,我們有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們查獲,分別為95.8.11日及95.8.22日二次,其情形如原審判決所示(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被告陳坤誠供認:我是「艾妮休閒中心」的負責人,「艾妮休閒中心」是無照營業,我們有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們查獲,分別為95.8.11日及95.8.22日二次,其情形如原審判決所示(見本院㈠卷第246頁);被告許裕峰供認:我是「西湖春休閒中心」的負責人,「西湖春休閒中心」是無照營業,我們有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們查獲,分別為95.8.11日及95.8.22日二次,其情形如原審判決所示(見本院㈠卷第247頁);被告黃克麗、林振興均供認:其均是「新驪園休閒坊」的股東,「新驪園休閒坊」係無照營業,其每家出一萬元,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們查獲,分別為95.8.11日及95.8.22日二次,其情形如原審判決所示(見本院㈠卷第246頁)。

㈢經查:

⑴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等人部分:

①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等人就上揭利用假性交易案件供查獲,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均供認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林上雲、王基旭、邱麗美、王相現、黃瓊穗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影本(見1130號他卷㈢第140至142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在麥寮分駐所製作)95年8月11日之王相現、邱麗美警詢筆錄(見5259偵卷㈢第289、290頁、292至29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在麥寮分駐所製作)95年8月22日之黃瓊穗、王淵煌警詢筆錄(見5259偵卷㈢第301至305頁);諾貝爾汽車旅館95年8月11日、95年8月22日當搬櫃檯退房收款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5259偵卷㈠第69、70頁)。足見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等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②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員林上雲於95年8月11日查獲王相現、邱麗美性交易後,為其等製作警詢筆錄,及警員王基旭於95年8月22日查獲王淵煌、黃瓊穗性交易後,雖分別知悉所查獲者係虛偽之性交易,及邱麗美、黃瓊穗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所供:其等與王相現、王淵煌從事性交易係不實陳述各情,為警員林上雲、王基旭所供認在卷。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林上雲、王基旭有按警詢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雖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仍予記載,仍不得即令林上雲、王基旭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林上雲、王基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並與被告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丁秋鳴、邱麗美及王相現、黃瓊穗有共同正犯關係云云。然而,林上雲、王基旭在95年8月11日、95年8月22日警詢筆錄之記載既然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則其持以行使亦不另構成行使罪責。(原審認此部分使原審法院北港簡易庭在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等載不實,仍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科刑判決,亦有不當,容後敘明)。

③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固不以直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但無論係圖利自己或他人,其所圖得者,均【必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徵諸同條例第10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及第12條第1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銀元三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等規定,尤為顯然(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95年8月相後查獲邱麗美、黃瓊穗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係符合雲林縣警察局函頒「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杜絕色情犯罪細部執行計畫」之專案績效評比規定,期程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9月14日止,惟前麥寮分駐所所長丁秋鳴於其任內查獲該2案件,並無受記功或嘉獎之獎懲紀錄;且無申領獎金之書面或入帳資料各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於97年3月14日函附「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杜絕色情犯罪細部執行計畫」、丁秋鳴95年至97年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17至32頁)。是以,95年8月11日、95年8月22日,在被告丁秋鳴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轄區內所查獲虛偽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有查獲2件之績效,但並未獲得記功、嘉獎,也未申領任何獎金,而所謂「績效」又未能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此部分「圖利自己」之犯罪未能成立,而檢察官起訴又認被告丁秋鳴與許正宗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自己(指丁秋鳴)不法利益犯行,自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④再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就台西分局就於95年8月11日查獲王相現、邱麗美性交易及於95年8月22日查獲王淵煌、黃瓊穗性交易案件,應否裁罰須為實質之審查究明,方得認定事實而為之裁罰,自難認原審法院95年度港秩字第20號、21號裁定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要件,原審就此部分為有罪認定,亦有未洽,併為敘明。

⑵林田部分: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淵煌於95年11月3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中機組)調查時陳稱:「95年7月間我與艾妮休閒中心陳坤誠、西湖春休閒坊許裕峰在我開設的巧娘理容中心泡茶、聊天,談到因麥寮分駐所抓的很嚴,經常來站崗、臨檢,因大家都知道許正宗(前農會理事)與麥寮分駐所丁所長熟識,所以我們3人就去許正宗位於瓦嗂村的住家找他……我們到達(許正宗住處)後許正宗向我等3人表示不然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讓麥寮分駐所來查獲做業績……我等3人同意後,才想找新驪園的老闆來商量,問該家要不要共同配合,因而許正宗聯絡新驪園的股東林田過來,林田到達知道我們的討論內容後,向我等表示:【他(林田)只是新驪園的小股東,不願介入】,因此林田離開,並通知新驪園的黃克麗前來討論,會中大家推薦由我來出面給警察做業績交差,其他家就各出1萬元來補貼我的損失,我等4家均同意」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53頁)。復於95年11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他(許正宗)在8月11日前就有跟我、陳坤誠、許裕峰3人提議過了……找了林田過來商量,【林田說他只是小股東而已】,所以才又找黃克麗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59頁)。97年1月8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到許正宗他家的時候,現場有誰在場?請講出他的名字?)當時是我聯絡他們三、四個,我記得是『鬍鬚』陳坤誠先去,後來我跟許裕峰一起過去的,在場的人有我,陳坤誠、許裕峰、陳坤誠我們三人討論……(你們三人大概在討論什麼事情?)為了要做業績。(林田當天有沒有去現場?)他去,他聽到我們在討論之後,他就說,抱歉,我已經要退股了,【我沒有權利】,他要請他們股東黃克麗小姐來……他(林田)就聯絡他們的老闆娘黃克麗,他人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背面)。依證人王淵煌之證述,被告林田就此部分犯行,並未參與,應可認定。

②雖然,檢察官另提出95年11月24日,證人王淵煌在偵查中之供述:「陳坤誠於是提議既然如此要找新驪園一起出這條錢,所以陳坤誠就打電話到新驪園問棺材田(林田)電話,並由許正宗聯絡林田過來,但林田過來瞭解詳情之後,表示他只是新驪園小股東,(林田)要老闆娘過來參加,他於是回來並帶黃克麗過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㈠第262頁),主張被告林田要黃克麗(老闆娘)參加,顯與被告許正宗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然原審審理時,上開筆錄經辯護人當場爭執,原審於97年1月8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並於翌日製作逐字譯文,發現證人王淵煌該段筆錄陳述實為:「……正宗才打電話給棺材田叫他過來一下。(棺材田就過來了?)過來了。(他怎麼說?)他過來,才說這樣的情形給他聽,他(林田)說如果是這樣,【他(林田)是小股他不要管】,他要叫他老闆娘過來,才叫黃克麗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4頁),顯然該偵訊筆錄漏載「他(林田)是小股他不要管」之王淵煌陳述,致文意解讀上,將被告林田原無參與意思,變成「除自己參加外,再邀老闆娘黃克麗參加」之意思,則該段偵訊筆錄自應以原審勘驗者為準,而且,證人王淵煌該段陳述,核與其於95年11月3日在中機組、95年11月3日偵訊中、97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均表示被告林田無參與至作假績效等情,大致相符。

③證人陳坤誠於97年1月9日,審理中證稱:「(95年7月26日有去許正宗家嗎?)有。(去到現場時,看到哪些人?)當時是我先到的,許正宗在,後來有許裕峰、王淵煌也陸續來到。(當天林田有去嗎?)我有看到他。(看到他時,大約什麼時候?)我們去那邊坐,聊天有一陣子後他才來的。來沒多久,就走了。(來之後有討論匙麼事情嗎?)來時他沒有說什麼,只說【他不能作主】,然後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226頁)。而證人許正宗於97年1月8日,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7月的時候,這些人許裕峰、陳坤誠、王淵煌、黃克麗等人是不是有在你家裡開會,林田是不是也有去?)林田去,他走了。(他為甚麼會先走?)我不知道,他一下子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背面、130頁背面)。證人許裕峰於97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林田去那邊多久?)約15至20分鐘,他去時就說【他不能作主】,就走了說要找可以作主的人來……(後來林田有再過來嗎?)有載人來,載黃克麗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0頁及其背面)。核均與證人王淵煌所證被告林田在95年7月26日討論時,無意參與製造假績效之情形相互一致。

④又,97年1月8日,證人王淵煌在原審審理中另具結證稱:「(你剛剛說95年7月26日你跟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有討論要做假性交易的業績給警察抓,你是不是就是安排在95年8月11日那一次,安排王經理被抓的那一次?)對。(你95年8月22日安排自己去被抓一次?)是。(要安排那一次之前,你有沒有再跟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再討論這一次的事情?)對啊。〔第二次(95年8月22日假性交易)的討論,林田有沒有參加?〕沒有,他第一次(95年8月11日假性交易,95年7月26日討論)就沒有了,他是小股,也沒有在管錢的事情,所以叫老闆娘過來就是黃克麗過來。〔所以他都沒有參加這一次(第2次)的討論?〕第一次他聽過後,就講他沒有權利處理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2頁及其背面)。證人黃克麗於97年1月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8月22日你自己開車去許正宗家裡做什麼?)要作第二次假績效給麥寮分駐所。(95年8月22日妳去許正宗家裡,那天有哪些人?)許正宗、王淵煌、許裕峰、陳坤誠。(還有何人?)沒有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核與證人王淵煌所證相符。是以,被告林田於被告許正宗等人第二次謀議時,並未在場,則其辯稱:第二次討論伊不知道云云,堪信屬實。

⑤至於,證人黃克麗雖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證稱:「(95年7月26日你有無去許正宗的家?)有。問:(妳怎麼去的?)林田開車載我去的。問:(當天為何妳要去許正宗家?)林田載我去時沒有說的很清楚,他只有跟我說『走,我帶妳去一個地方。』(當時在許正宗家現場有誰?)許正宗、許裕峰、林田、陳坤城、王淵煌、陳坤城的女友、還有我。(95年7月26日當天妳在許正宗家,有無看見丁秋鳴在場?)有。(當天你們談了何事?)當天我當沒有發言,但他們當天在談論要給警察做業績的事情,他們說如果做1件假業績給警察,安排人頭被查獲的那1家業者不用出錢,另外3家業者就要出錢作為補償,至於是要出2萬或3萬當天沒有達成共識……95年8月11日,是林田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拿1萬元去麥寮分駐所給王淵煌,我有拿了1萬元去分駐所給王淵煌」等語(見5259號卷㈠第243頁至第247頁),核與證人黃克麗在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240頁背面、241頁、237頁及其背面)。然查,被告林田於95年7月26日,被告許正宗等人討論作假績效時,係無意參與謀劃,始離開去載黃克麗到場,由黃克麗與被告許正宗等人討論乙情,前已敘及。是以,95年7月26日,被告黃克麗雖由被告林田載至被告許正宗住處討論,但此搭載黃克麗之行為,僅能證明被告林田本人無意參與,仍難執此認定被告林田與許正宗等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何況,為第二次作假績效之用,證人黃克麗於95年8月22日拿1萬元給王淵煌,被告林田並不知情,因第一次(95年8月11日)被告林田要黃克麗拿1萬元去麥寮分駐所給王淵煌時,有留電話,說日後好聯繫,所以,95年8月22日係王淵煌直接打電話給證人黃克麗等情,也經證人黃克麗在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卷㈡第237頁背面)。由此益徵,第一次作假績效時,被告林田雖有轉知黃克麗拿1萬元交給王淵煌,但此係王淵煌與黃克麗間未留聯繫電話所致,尚難憑此認定被告林田與許正宗等人有製作二次假績效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⑥綜上,被告林田於95年7月26日,同案被告許正宗等人第一次討論作假績效之初雖然在場,但其當場表示無參與意思,並載來被告黃克麗,由黃克麗代表「新驪園休閒坊」與被告許正宗等人討論。至於,第二次假績效部分,被告林田根本未與被告許正宗、黃克麗等人討論,遑論有何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林田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仍屬不能證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得認定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林田涉有此部分之犯行,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⑴原審法院就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部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為行使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科刑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量刑過輕即屬無據;被告丁秋鳴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丁秋鳴、許正宗、王淵煌、陳坤誠、許裕峰、黃克麗部分改判,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⑵原審為被告林田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丁秋鳴涉犯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雲林縣政府稽查小組於95年8月16日查獲「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酒窩KTV」、「越南風光」四家業者無照營業。被告丁秋鳴擔心受到處分,8月17日,立刻派員通知上開四家業者之負責人前來麥寮分駐所製作無照營業之警訊筆錄,同日21時許,何興財(越南風光KTV負責人)、林仁謙(酒窩KTV)、王淵煌、林振興等四家業者負責人陸續前來麥寮分駐所並製作完成筆錄,承辦員警吳志仁、陳杠泉即將上開案件卷上陳丁秋鳴核可後(內含呈報單、臨檢紀錄表、嫌疑人筆錄各乙份),交給麥寮分駐所工友楊建慧親送台西分局。8月18日上午,楊建慧將上開四案卷宗送抵台西分局,交給該分局一組員警林坤興,林坤興並在麥寮分駐所之送文簿上簽收,再將四案卷宗放在業務承辦人呂清果的桌上。因「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四家業者已於95年8月11日安排了一件假性交易案件給彼查獲作業績,如果此際再移送「新驪園休閒坊」和「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將無法對渠等交待。丁秋鳴明知依規定應提出呈報所屬台西分局刑事組轉呈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決定是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竟於當天上午某時,親自前往台西分局,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擅自隱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已製作完畢之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而未為呈報,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可能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實未再為調查或裁罰。丁秋鳴並於95年8月18日11時22分53秒,撥打電話給許正宗,告知「那昨天那兩個朋友那事情處理好了」等語,因認被告丁秋鳴涉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秋鳴涉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施智議在偵查中之證述、雲林縣政府行政罰緩收據單、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4日府建商字第0950390397號函、雲林縣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雲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稽查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95年8月23日府城建字第0952701543號函、麥寮分駐所95年度發文簿(5259號偵卷㈢第189頁)、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95年9月14日台西警行字第0950010801號函(5259號偵卷㈢第202頁至第205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5年9月14日臺西警行字第0950010803號函(5259號偵卷㈢第206頁至第208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刑事案件卷宗(95年偵字第5259號卷㈢第227頁至第234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4、75、77、78、80、81、82、83、88、142、143、190(關於95年8月16日為縣府稽查小組查獲非法「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酒窩KTV」「越南風光KTV」無照營業)、通訊監察譯文編號:87、90、91、92、93、95(關於丁秋鳴在95年8月17日,要臨檢補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筆錄部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關於95年8月18日,丁秋鳴抽除95年8月17日「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秋鳴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於95年8月18日前往臺西分局,隱匿麥寮分駐所查獲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上開卷宗實際上已經台西分局移送雲林縣政府,無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秋鳴於95年8月17日指示員警前往「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酒窩KTV」、「越南風光」四家業者臨檢業,查獲無照營業之事實,製作完成筆錄後,承辦員警吳志仁、陳杠泉即將上開案件卷呈陳被告丁秋鳴核可後(內含呈報單、臨檢紀錄表、嫌疑人筆錄各乙份),交給麥寮分駐所工友楊建慧親送台西分局。同月18日上午,楊建慧將上開四案卷宗送抵台西分局,交給該分局一組員警林坤興,林坤興並在麥寮分駐所之送文簿上簽收等情,為被告丁秋鳴所不否認,並有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可佐,可信為事實。則被告丁秋鳴既指派警員查獲「巧娘休閒中心」、「新驪園休閒坊」、「酒窩KTV」、「越南風光」四家業者無照營業,則其再於95年8月18日上午前往台西分局擅自隱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已製作完畢之臨檢紀錄表、警訊筆錄卷宗,顯與常情有違,自非無疑。

㈡再於95年8月17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卷宗,連同「酒窩KTV」、「越南風光」無照營業卷宗共4份,由麥寮分駐所工友楊建慧於95年8月18日上午,將上開四案卷宗送抵臺西分局,交給該分局一組員警林坤興,林坤興並在麥寮分駐所之送文簿上簽收乙情,業經證人林坤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143頁),核與麥寮分駐所送文簿記載吻合(見5259偵卷㈢第189頁)。可見,95年8月18日上午,95年8月17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卷宗,業由麥寮分駐所移交臺西分局警員林坤興收受。證人林坤興雖同時證稱:伊當時將4件卷宗放在同事呂清果桌上,當時呂清果不在,伊係代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頁)。而證人呂清果證稱:於95年8月18日只收到2件,即「酒窩KTV」、「越南風光」卷宗,伊收到2件時,伊不知道林坤興簽收4件。95年9月12日上班時始發現「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之卷宗在伊桌上,平常收派出所之案件,直接由承辦人簽收,再辦理移送,後來再收到「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卷宗時,伊看日期,收到案子與告發時間有一段距離,才拿去(收文)掛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背面、149頁)。呂清果將「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卷宗送收文掛號之陳述,核與臺西分局95年度8月份收文登記簿在95年9月13日之記載收文「新驪園護膚店無照營業案(收文文號:000000000)」、「巧娘理容院無照營業案(收文文號:000000000)」之記載一致(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1月21日雲警西秘字第0970001004號函附95年度8、9月份收文簿,獨立1宗附於本院卷外)。是以,上開查獲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自95年8月18日上午在臺西分局警員呂清果桌上之後,至95年9月12日在呂清果桌上再度出現為止,曾經失蹤,同屬事實。然而,證人林坤興證稱:被告丁秋鳴未至臺西分局取回2件卷宗;證人呂清果亦證稱:被告丁秋鳴未來找伊,也未拿卷宗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149頁背面)。則該2份卷宗失蹤原因確屬可疑,但該2卷宗業經臺西分局警員林坤興簽收,已在臺西分局保管中,又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丁秋鳴於95年8月18日至95年9月12日間何一時間至臺西分局,以何手段、方式取得臺西分局保管中之該2卷宗,因此,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秋鳴隱匿95年8月17日查獲之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即無足夠證據可以確實證明。

㈢至於,丁秋鳴於95年8月18日11時22分53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許正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告知:「那昨天那兩個朋友那事情處理好了」等語(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96號,見雲林縣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人員涉嫌洩密、收賄不法案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5頁)。然查,所謂「那兩個朋友那事」究指何事,語意上尚有未明,是否即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卷宗,均有未明。則僅憑該段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亦難遽以認定被告丁秋鳴有隱匿上開卷宗犯行。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95年8月17日臨檢,及先後陳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後,由該局轉呈雲林縣政府處理等情,尚無以證明被告丁秋鳴隱匿上開卷宗。

㈣依此,上開查獲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卷宗,於95年8月18日送至臺西分局,由該分局警員林坤興簽收後,放置警員呂清果桌上,呂清果未取得處理之前,即已失蹤,直至95年9月12日始第2次在呂清果桌上出現,固屬事實。但上開卷宗是否即由當時任職於麥寮分駐所(辦公地點不同)之被告丁秋鳴取走隱匿,則無直接確實之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秋鳴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秋鳴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無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陳銘嘻收賄及王淵煌行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銘嘻自87年6月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臺西分局擔任副分局長,襄助局長,綜理分局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94年1月13日改調斗南分局,亦擔任副分局長)。90年間,陳銘嘻因帶隊臨檢王淵煌所經營之「巧娘休閒中心」,進而認識王淵煌,因二人同年肖牛,一見如故,交往因而頻繁。王淵煌因無照經營「巧娘休閒中心」,需高階警官護航,遂基於行賄陳銘嘻之概括犯意,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以1個月最少5次的頻率及次數,邀請陳銘嘻前往麥寮鄉「摩登KTV」(麥寮電信局正對面)、臺17線上的「皇冠KTV」、「南燕KTV」及雲153線的「小辣椒檳攤店」等有臺籍、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的酒店喝酒、唱歌,因陳銘嘻與林田非常投緣,王淵煌每次邀約陳銘嘻,亦均邀請林田作陪。王淵煌、陳銘嘻、林田3人前往上開酒店飲酒作樂,每次最少需3、4位小姐作陪(每人1位小姐陪伺),加上酒錢、菜錢、小姐小費、服務生小費等,每次消費至少約需花費1萬元以上,均由王淵煌支付,總計陳銘嘻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獲得之上開不正利益至少75萬元(45個月X5次/月X10,000元÷3(人)=750,000元)。王淵煌除以上開方式之不正利益行賄陳銘嘻外,另陳銘嘻接受王淵煌之邀約,前往上開酒店飲酒、歡唱時,陳銘嘻有時酒後性起,席間會要求王淵煌安排大陸籍女子進行性交易。飲酒結束,王淵煌即開車載送陳銘嘻至華盛頓汽車旅館(因華盛頓汽車旅館之房間設計,車輛能直接駛入,且毋須爬樓梯),王淵煌支付旅館休息費用後,送陳銘嘻至登記之房號內休息,離開旅館後,再撥打電話給色情應召站,告知派遣小姐至華盛頓汽車旅館上開房號內。小姐性交易費用每次2,000元,加上旅館休息費用500元,總共2,500元均由王淵煌支出,陳銘嘻接受王淵煌之性招待次數至少3次,獲得之不正利益至少7,500元。陳銘嘻為回報王淵煌之上開不正利益招待,自90年起即運用其台西分局副分局長職務上之影響力,對無照營業之「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之次數,使王淵煌獲得無照營業之不法利益云云(統計表如起訴書附件,另統計表數據所代表之意義,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第42),因認被告陳銘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淵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嘻涉有收賄、被告王淵煌涉有行賄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田於95年12月13日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王淵煌於95年11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95年12月22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延長羈押(檢察官聲請)訊問時之陳述;證人黃進為在96年1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吳宇字在96年1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林進福於96年1月4日在偵查中之陳述,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1月2日臺西警刑字第0950014769號函附臺西分局擴大臨檢87、88、89、92、93、94年「擴大臨檢」資料、91、92、93、94「風紀臨檢」資料,及檢察官本於「擴大臨檢資料」所做之統計分析,暨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8、99、101、102、103、104、105、106、107、110、123、126、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9、140、141、144、145、146、147、148、156、157、162、247、250、252、255、256(關於陳銘嘻多次接受他人邀宴招待部分)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銘嘻固供承:伊自87年6月起至94年1月12日止,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擔任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綜理分局業務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接受王淵煌之邀約飲宴,也未在麥寮鄉有女陪侍之酒店接受不法賄賂招待,更無每次接受王淵煌行賄招待時均有林田作陪之情事,或事後接受王淵煌3次性招待之事實。伊未曾以副分局長之影響力,對無照營業之「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次數,使王淵煌獲得無照營業之不法利益等語。被告王淵煌則辯稱:伊自己愛喝酒招待客人,與被告陳銘嘻無關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王淵煌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90年間,伊因林田之關係認識陳銘嘻,後來知道二人同年肖牛,交往即頻繁,大都是林田找我與陳銘嘻見面,【每次】林田以其手機撥打伊手機接通後,林田就將其手機交給陳銘嘻與伊談話,都是先到林田家中泡茶,再到KTV 喝酒唱歌,十次有九次都是由伊付錢。自90年認識陳銘嘻開始,伊與陳銘嘻、林田經常前往麥寮鄉「摩登KTV」(麥寮電信局正對面)、台17線上的「皇冠KTV」、「南燕KTV」及雲153線的「小辣椒檳攤店」等有臺籍、越南籍女子坐檯陪酒的酒店喝酒唱歌,每次消費含小費約1萬元,一個月最少5次,此種情形持續到93年9月伊和陳銘嘻的電話被監聽為止。有時喝完酒,陳銘嘻性起,會要求伊安排大陸籍女子至華盛頓汽車旅館性交易,小姐費用2,000元加上旅館休息費用500元,共2,500元都是伊支出的,這種情形大約有3次。伊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招待陳銘嘻、林田至有女子陪伺的KTV喝酒唱歌期間,約每個月一次,陳銘嘻會帶一名年約30歲的女子一起參加,該女子歌聲不錯,唱到高潮時,伊都以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現金打賞給該女子。伊每個月花那麼多錢巴結陳銘嘻,伊所經營的「巧娘休閒中心」就很少被臨檢等語(見5259偵卷㈠第258、259、265、266頁)。於95年11月22日原審押訊問時,王淵煌供稱:「〔陳銘嘻原本係臺西分局副分局長,(你)以去酒店飲宴的方式,另外他女朋友唱歌你頒獎及免費性交易,這三種方式行賄陳銘嘻,換取減少臨檢?〕臨檢不是陳銘嘻安排的,只是他跟我在一起,比較不會臨檢。(就是透過跟陳銘嘻的關係,減少臨檢?)對」等語(見原審95年度偵聲字第186號卷第19頁背面)。然證人王淵煌於95年9月14日,在雲林縣警察局督察員張擎中訪談時,證稱:「(你在經營巧娘理容中心期間,有無警察人員按月或三節向你索取保護費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你曾否按月或三節向警察人員贈送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沒有」等語(見5259偵卷㈢第14頁)。證人王淵煌於97年1月8日原審具結證稱:「(在偵查中,檢察官在問的時候,你有說跟林田、陳銘嘻常常一起去喝酒?是不是都你付錢的?)偶爾1、2次。」「(你是不是說,一個月平均請林田跟陳銘嘻差不多3、4次跑不掉?一次都差不多花快一萬元,有沒有?)檢察官是問我要花多少,我說差不多要一萬元,3、4次,我是跟他說,我喝差不多都3、4次。」「(你是不是也在同一次的偵訊當中說,你有招待陳銘嘻去華盛頓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3次,你有沒有這樣講?)事實上有(這樣講),但是我良心講話,事實上都是我去的,我們憑良心講,當時在講我也都說是啦,是啦,所以我自己良心很過意不去。」「(你跟檢察官講,你一個月要請3、4次,1次要花快一萬元,那你一個月就要花3、4萬元為了巴結陳銘嘻?)事實上可能檢察官聽錯了,他問我說,我一個月平均差不多要喝幾攤,我說差不多3、4攤,甚至4、5攤,5、6攤也有,因為我交際應酬,一些工人來愛喝酒的,我就請他們喝酒,是這樣子……我有提起,偶爾曾遇到我都叫『同年的』副分局長(陳銘嘻),遇到我都跟林田。」「(你一個月花3、4 攤酒錢,是你請工人的,不是每攤都請林田、陳銘嘻?)不是(請林田、陳銘嘻)。」「(你跟檢察官講,把這些錢都灌在他們身上?)我是跟檢察官講,曾經在那邊遇到。」「(你曾經用自己的名義,正式請陳銘嘻來喝酒、嫖妓?)我不曾。」「(你偶爾在店裡面遇到陳銘嘻,你偶爾付錢的時候,有沒有跟陳銘嘻講過話,你付這個錢希望他讓你減少次數,不要取找店的麻煩,做生意順一點?)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165、166頁、167頁背面、168頁)。經核,證人王淵煌在95年9月14日、97年1月8日之陳述,就被告陳銘嘻是否有獲贈不正利益,是否每月宴請被告陳銘嘻5、6次,是否專為宴請被告陳銘嘻或是王淵煌自己與他人飲宴,是否招待被告陳銘嘻性交易3次,是否要求被告陳銘嘻減少臨檢次數各節,均與其在上開95年11月24日、95年11月22日之陳述不合,則王淵煌不利於被告陳銘嘻之陳述,是否可信,本屬可疑。何況,證人王淵煌歷次陳述,並未提及伊有【開口要求】被告陳銘嘻對「巧娘KTV」不予臨檢或減少臨檢之事。甚至,證人王淵煌在何時、何地宴請被告陳銘嘻,又在何時性招待被告陳銘嘻3次,觀之證人王淵煌上開證詞,無一處能明確指明。而且,王淵煌上開性招待被告陳銘嘻3次等證詞,查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則其供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難憑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田於95年12月13日偵查中固證稱:伊曾經去過「摩登KTV」載過陳銘嘻,因為陳銘嘻喝醉了,沒有辦法開車,就會叫伊開車去載他,總共載過3、4次,都是載回分局,「摩登KTV」是有小姐坐檯的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50、51頁)。然而,林田於97年1月10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未曾有每月5次,與陳銘嘻一起讓王淵煌請客,也未與王淵煌、陳銘嘻去「摩登KTV」喝酒等詞(見原審卷㈡第286、288、295頁背面)。不僅與被告林田上開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更與王淵煌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大都是林田找我與陳銘嘻見面,【每次】林田以其手機撥打伊手機接通後,林田就將其手機交給陳銘嘻與伊談話,都是先到林田家中泡茶,再到KTV喝酒唱歌等語不合(見5259偵卷㈠第258、265頁)。證人即皇冠KTV實際負責人黃進為於96年1月2日,在偵查中固證稱:「(林田和陳銘嘻有去過你哪一家店喝酒?)『皇冠KTV』。(這是大約在何時的事情?)大約在93、94年左右……(除了『皇冠KTV』外,還有在別家遇過陳銘嘻、王淵煌、林田一起喝過酒嗎?)有,在『南燕KTV』,『南燕KTV』是我弟弟在經營的,所以王淵煌叫我過去,禮貌上我當然要過去打一下招呼」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60、161頁)。然而,證人黃進為同時證稱:「(林田去你店裡,林田都有帶陳銘嘻一起去嗎?)這我不清楚。(在你所有的店裡,你看過林田、陳銘嘻、王淵煌3人共同去喝酒過幾次?)王淵煌、陳銘嘻、林田到我店裡時,我有去跟他們打一下招呼,但我忘記次數了」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60頁)。是以,證人黃進為不能證實被告陳銘嘻與王淵煌、林田至「皇冠KTV」、「南燕KTV」消費之次數、頻率,則證人王淵煌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每次】均係伊與林田、被告陳銘嘻【三人一起】前往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乙情,以及證人王淵煌同時所供稱:伊與林田、被告陳銘嘻在有女陪侍酒店消費,【每次消費含小費約1萬元,一個月最少5次】等語,均難由證人黃進為之證詞獲得證實。證人即「摩登KTV」、「小辣妹KTV」負責人吳宇字於96年1月2日偵查中證稱:「(你的意思是說,從89年到92年間平均一、二個月王淵煌就會帶陳銘嘻、林田去『摩登KTV』喝酒一次?)是。(王淵煌、陳銘嘻、林田每一次去『摩登KTV』都會點小姐坐檯嗎?)大部分都有,但有時是我們純聊天。(如果王淵煌、陳銘嘻、林田去『摩登KTV』10次,有幾次是有點小姐坐檯陪酒?)大約6次。(如果王淵煌、陳銘嘻、林田去『摩登KTV』叫了4位小姐,包括酒、小菜、小費、小姐做檯費加起來大約要多少錢?)7、8千元……(『小辣妹KTV』經營期間林田、陳銘嘻、王淵煌去過那裡幾次?)我只有看過一次……(那一次當場有無越南的女子坐檯陪酒?)沒有。(『小辣妹KTV』那一次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171、172頁)。是以,證人吳宇字上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陳銘嘻與林田、王淵煌每次至「摩登KTV」、「小辣妹KTV」消費時,均有女陪侍;也不能證明:每月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5次,每次消費約1萬元。則證人王淵煌於95年11月24日,在中機組調查中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每次均係伊與林田、被告陳銘嘻三人一起前往【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及每次消費含小費約1萬元,一個月最少5次等語,尚難由證人吳宇字之證詞得到證實。證人林進福於96年1月4日,在偵查中固證稱:伊與陳銘嘻至斗南「溫馨KTV」唱過1、2次歌,最近一次係95年下半年等語(見5259號偵卷㈡第251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銘嘻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以1個月最少5次的頻率及次數,接受同案被告王淵煌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唱歌喝酒之不正利益(參起訴書第12頁),則被告陳銘嘻在95年下半年是否有至「溫馨KTV」唱歌乙事,核與待證事實無涉。是以證人林田、黃進為、吳宇字、林進福之陳述,無法佐證王淵煌在95年11月24日之陳述屬實,而得為被告陳銘嘻不利之證明。

㈢再檢察官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8、99、101、102、103、104、105、106、107、110、123、126、130、131、132、133、134、135、136、137、139、140、141、144、145、146、147、148、156、157、162、247、250、252、255、256,為被告陳銘嘻收受不正利益、被告王淵煌交付不正利益之賄賂之證據,然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監聽時間,均在95年8月19日以後,審視其內容,【又無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被告王淵煌邀約或被告陳銘嘻受邀前往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之通話內容(見監聽卷第554至134頁),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核亦與【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被告陳銘嘻收賄、被告王淵煌交付賄賂之待證事實無關。

五、綜上所述,【自90年起至93年9月止】,被告陳銘嘻是否有【每月5次,每次費用約1萬元】,有女陪侍酒店喝酒唱歌,接受同案被告王淵煌行賄之不正利益,以及接受被告王淵煌3次性招待行賄之不正利益,在在均有可疑,更何況,被告陳銘嘻縱有接受少數招待喝花酒(有女陪侍)情形,但查無證據證明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即對「巧娘休閒中心」不予臨檢、減少臨檢有關(即被告王淵煌何日向被告陳銘嘻要約不予臨檢、減少臨檢?被告陳銘嘻又於何日同意;又被告王淵煌何日給付飲酒作樂、性招待之不正利益?被告陳銘嘻對「巧娘休閒中心」決定何日不予臨檢、減少臨檢,而給付對價?在在均有不明),尚難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而認定被告陳銘嘻、王淵煌二人間有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關係,則被告陳銘嘻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被告王淵煌行賄犯行均無確實證據(排除本院無罪懷疑,而可達到確信有罪程度之證據)可資證明。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銘嘻、王淵煌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陳銘嘻、王淵煌二人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嘻、王淵煌二人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銘嘻圖利及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爰台西分局88年辦公廳舍改建期間,陳銘嘻即借住林田住處,二人私交甚篤,迄至94年1月間,陳銘嘻調任斗南分局,二人仍時有往來。95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7月22日)下午15時許,因同日稍前「新驪園休閒坊」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員陳杠泉、蔡進財臨檢,林振興前往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16時10分09秒及16時14分45秒,林田撥打了2通電話至麥寮分駐所給丁秋鳴,請丁秋鳴不要移送「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丁秋鳴回答稱「沒辦法,這四間每間都要開的」。同日16時39分35秒,林田撥打電話給陳銘嘻,表示「麥寮分駐所要開「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請你向麥寮分駐所關心一下」,同日18時4分38秒,林田再度撥打電話給陳銘嘻,詢問有無打電話到麥寮分駐所關心該案件。【陳銘嘻】遂於斗南分局副分局長辦公室,以警用電話撥打至麥寮分駐所給丁秋鳴,二人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直接圖林田、黃克麗、丁隨融、林振興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由丁秋鳴將「新驪園休閒坊」及「巧娘休閒中心」無照營業之卷宗(含呈報單、警訊筆錄、臨檢紀綠表)予以隱匿,最後予以毀棄,未依法提出呈報所屬台西分局刑事組轉呈分局長,以決定是否續行調查並函請雲林縣政府決定是否依違反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裁處罰鍰,使上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可能涉及違反商業登記法之事實未再為調查或裁罰,以此方式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各因而免受雲林縣政府處以13,000元罰鍰之不法利益(丁秋鳴涉犯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圖利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前已論述)云云。因認被告陳銘嘻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刑法第138條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銘嘻涉有共同圖利私人及公務員隱匿、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田於95年11月13日中機組調查中之陳述:95年7月26日16時39分35秒、18時4分38秒,伊撥打電話給陳銘嘻2次等語;同案被告丁秋鳴於95年11月7日偵查中、95年11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之陳述:95年7月26日查獲「新驪園休閒坊」無照營業,後來被告陳銘嘻用警用電話給伊,伊才把「新驪園休閒坊」卷宗抽掉等語;被告林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㈡第344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43、44、45、46、96、113、114、雲林縣警察局電話號碼表、0000000警用電話(斗南分局局長警用電話代碼)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0000000警用電話(斗南分局副分局長警用電話代碼)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11月23日通聯紀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銘嘻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圖利私人等犯行,辯稱:95年7月26日林田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關說,但伊予以拒絕,並未以警用電話打給麥寮分駐所所掌丁秋鳴關說,無不法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同案被告林田於95年7月26日16時39分35秒、18時4分38秒,伊撥打電話給陳銘嘻2次(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情,除據被告林田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林田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紙(見他卷㈡第344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林田在上開時間撥打電話給被告陳銘嘻雖屬實情。然而,被告林田始終否認有以電話請被告陳銘嘻向丁秋鳴關說,甚至,97年1月10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後證稱:絕對沒有因為合資經營之「新驪園休閒坊」被開無照營業,而拜託陳銘嘻幫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6頁背面)。而且,上開電話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陳銘嘻與林田2人間有以電話聯絡,至於電話中聯絡何事,則不能證明。又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0、43、44、45、46(見譯文卷),觀其通話對象,或係丁隨融、黃克麗間,或係黃克麗、林田間,或係黃克麗、林振興間,或係林振興、許丁文間之通話,均無被告陳銘嘻本人之通話內容,且其通話內容雖有提及關說事宜,但最明確部分,只有在譯文編號43號部分,被告林田有提及:「晚一點再過去,我先打(電話)跟所長(指丁秋鳴)講一下」等語,亦未提及被告陳銘嘻部分。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113、114部分(見譯文卷),分別係95年8月18日被告丁秋鳴、許正宗之通話,95年8月22日被告黃克麗與案外人陳正益之通話,亦難認與被告陳銘嘻在95年7月26日是否向丁秋鳴關說抽除95年7月26日無照營業卷宗,有直接關係。

㈡證人同案被告丁秋鳴於95年11月7日在偵查中自白,及95年11月8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在原審法官訊問時仍自白抽掉「新驪園休閒坊」無照臨檢卷宗(不包括「巧娘休閒中心」之案卷,見5259號偵卷㈠第145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卷第10頁背面、11頁)。雖然,被告丁秋鳴部分自白同時,另謂陳銘嘻打警用電話向伊關說,施予壓力,才抽卷宗云云(見同上聲羈卷第11頁、1139號偵卷㈠第146、198、199頁)。惟查,被告丁秋鳴於97年1月10日原審作證時,已否認被告陳銘嘻在95年7月26日有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9頁背面、306頁),而翻異前詞。而且,當時(95年7月26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副分局長之陳銘嘻,與麥寮分駐所所長丁秋鳴其辦公室警用電話號碼,兩者間在95年7月26日並無通聯紀錄,有警用電話號碼表、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見1139偵卷㈢第243至245頁)。是以,證人丁秋鳴在偵查階段所謂遭受陳銘嘻警用電話施壓,始抽掉無照營業卷宗等語,核與警用電話通聯證據不符,並非可取。

五、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陳銘嘻此部分犯行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嘻確有此部分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9條、第132條第3項、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2條第3項: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譯文編號及通訊監察書對照表】:┌──┬─────┬─────┬─┬─────┬────────────┐ │譯文│日期時間 │監聽電話 │→│對方電話 │通訊監察書 │ │編號│ │ │←│ │ │ ├──┼─────┼─────┼─┼─────┼────────────┤ │1. │95 /02 /08│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22:08 │ 林振興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085號 │ │ │ │ │ │ │卷第4 頁 │├──┼─────┼─────┼─┼─────┼────────────┤ │2. │92 /02 /15│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 │14:19:06│ 黃克麗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085號 │ │ │14:20:04│ │ │ │卷第4 頁 │ ├──┼─────┼─────┼─┼─────┼────────────┤ │3. │95 /02 /22│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 │14:35:48│ 黃克麗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085號 │ │ │14:37:00│ │ │ │卷第4 頁 │├──┼─────┼─────┼─┼─────┼────────────┤ │4. │95 /02 /27│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16:34- │新驪園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085號 ││ │16:35 │某女(小敏│ │ │卷第4 頁 ││ │ │) │ │ │ │├──┼─────┼─────┼─┼─────┼────────────┤ │5. │95 /03 /05│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01:18:50│ 林振興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085號 ││ │01:19:26│ │ │ │卷第4 頁 │├──┼─────┼─────┼─┼─────┼────────────┤ │6. │95 /03 /05│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2 月7 日 │ │ │10:08:14│某女(小敏│←│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085號 │ │ │10:10:05│) │ │ │卷第4 頁 │├──┼─────┼─────┼─┼─────┼────────────┤ │7. │95 /03 /09│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 │02:01:05│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151號│ │ │02:01:44│ │ │ │卷第2 頁 │├──┼─────┼─────┼─┼─────┼────────────┤ │8. │95 /03 /09│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02:01:58│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151號││ │02:02:45│ │ │ │卷第2 頁 │├──┼─────┼─────┼─┼─────┼────────────┤ │9. │95 /03 /10│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 │13:52:27│ 黃克麗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151號│ │ │13:53:11│ │ │ │卷第2 頁 │├──┼─────┼─────┼─┼─────┼────────────┤ │10. │95 /03 /30│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 ││ │16:35- │代號「阿咪│←│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151號││ │16:36 │」小姐 │ │ │卷第2 頁 │├──┼─────┼─────┼─┼─────┼────────────┤ │11. │95 /04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 │12:11:15│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210號│ │ │ │ │ │ │卷第2 頁 │├──┼─────┼─────┼─┼─────┼────────────┤ │12. │95 /04 /11│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 │14:09:08│代號「小敏│←│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210號│ │ │ │」小姐 │ │ │卷第2 頁 │├──┼─────┼─────┼─┼─────┼────────────┤ │13. │95 /04 /11│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 │15:08:04│ 某女 │←│ 林天順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210號│ │ │15:08:56│ 黃克麗 │ │ 丁隨融 │卷第2 頁 │├──┼─────┼─────┼─┼─────┼────────────┤ │14. │95 /04 /18│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 │ │ │18:16:10│ 丁隨融 │←│某女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210號││ │ │ │ │(小蓉) │卷第2 頁 │├──┼─────┼─────┼─┼─────┼────────────┤ │15.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 │14:50:23│ 黃克麗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 │16.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17:29:44│ 黃克麗 │←│ 林坤成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 │17.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 │21:29:47│ 黃克麗 │→│ 林坤成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 │18. │95 /05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 │21:31:56│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 │19. │95 /05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4 月17日 │ │ │20:52:37│ 黃克麗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236號 ││ │ │ │ │ │卷第4 頁 │├──┼─────┼─────┼─┼─────┼────────────┤ │20. │95 /06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5 月29日 │ │ │15:12:08│ 林坤成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363號││ │ │ │ │ │卷第1 頁 │├──┼─────┼─────┼─┼─────┼────────────┤ │21. │95 /07 /0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08:05│ 林坤成 │→│計程車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某女) │卷第2 頁 ││ │ │ │ │(某男阿沖│ ││ │ │ │ │ ) │ │├──┼─────┼─────┼─┼─────┼────────────┤│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43:07│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50:30│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2.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51:49│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3.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52:28│ 丁隨融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黃克麗 │卷第2 頁 │├──┼─────┼─────┼─┼─────┼────────────┤│24.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08:18│ 林坤成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5.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4:57│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5:34│ 丁隨融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6. │95 /07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27:08│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27.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5:07:49│ 林文賢 │←│雲林縣政府│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53號 ││ │ │ │ │(林弘毅)│卷第2 頁 ││ │ │ │ │ │ │├──┼─────┼─────┼─┼─────┼────────────┤│28.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5:08:46│ 林文賢 │←│雲林縣政府│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53號 ││ │ │ │ │(林弘毅)│卷第2 頁 │├──┼─────┼─────┼─┼─────┼────────────┤│29.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5:12:14│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0.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04:59│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1.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9:05:49│ 林文賢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53號 ││ │ │ │ │ │卷第2 頁 │├──┼─────┼─────┼─┼─────┼────────────┤│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06:14│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2.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08:55│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3.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9:13:31│ 丁隨融 │→│某男「阿標│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今日黃│卷第2 頁 ││ │ │ │ │克麗請「阿│ ││ │ │ │ │標」代班)│ │├──┼─────┼─────┼─┼─────┼────────────┤│34.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0:54:16│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5.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1:36:02│ 丁隨融 │→│(蔡永申店│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某男 │卷第2 頁 │├──┼─────┼─────┼─┼─────┼────────────┤│36. │95 /07 /2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22:24:03│ 丁隨融 │→│(蔡永申店│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某女 │卷第2 頁 │├──┼─────┼─────┼─┼─────┼────────────┤│37.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18:20│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8.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20:20│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39.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21:56│ 黃克麗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0.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22:54│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41.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14:32:17│ 林文賢 │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53號 ││ │ │ │←│雲林縣政府│卷第2 頁 ││ │ │ │ │司機 │ │├──┼─────┼─────┼─┼─────┼────────────┤│42.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14:45:21│ 黃克麗 │←│ 許丁文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 │卷第2 頁 │├──┼─────┼─────┼─┼─────┼────────────┤ │43.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 │ │ │ │卷第2 頁 │├──┼─────┼─────┼─┼─────┼────────────┤ │44.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15:02:42│林振興持用│→│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黃克麗電話│ │ │卷第2 頁 │├──┼─────┼─────┼─┼─────┼────────────┤ │45.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15:51:57│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46.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0:50:12│林振興持用│←│ 許丁文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黃克麗電話│ │ │卷第2 頁 │├──┼─────┼─────┼─┼─────┼────────────┤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02:58│ 黃克麗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04:52│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47.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12:12│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48.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20:35│ 黃克麗 │→│某女(小蓉│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49.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35:02│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38:37│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 │95 /07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38:49│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50.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19:16:41│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51.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0:43:17│ 黃克麗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林振興 │卷第2 頁 │├──┼─────┼─────┼─┼─────┼────────────┤ │52.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0:52:22│ 黃克麗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林振興 │卷第2 頁 │├──┼─────┼─────┼─┼─────┼────────────┤ │53.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01:32│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54.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31:33│ 黃克麗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55.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33:24│ 黃克麗 │→│某女(阿珠│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56. │95 /07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6 月29日 │ │ │21:35:24│ 黃克麗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 │ │ │ │卷第2 頁 │├──┼─────┼─────┼─┼─────┼────────────┤ │57. │95 /07 /3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09:09:44│ 林弘毅 │→│ 蕭素嬌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 │ │ │ │ │├──┼─────┼─────┼─┼─────┼────────────┤ │58. │95 /07 /31│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9:46:53│ 林弘毅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59. │95 /08 /0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7 日 │ │ │15:17:29│ 林文賢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53號 ││ │ │ │ │ │卷第2 頁 │├──┼─────┼─────┼─┼─────┼────────────┤ │60.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09:16:03│ 林弘毅 │→│ 蕭素嬌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1.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3:47:19│ 林弘毅 │→│ 林秀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2.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5:04:43│ 林弘毅 │←│ 某女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3.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7:29:42│ 林弘毅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4. │95 /08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7:57:45│ 林弘毅 │→│ 劉姵蘭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5.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7:59:41│ 林弘毅 │→│ 劉姵蘭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6.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8:19:17│ 林弘毅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 │67.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18:43:56│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 │68.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21:17:40│ 黃克麗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 林振興 │卷第1 頁 │├──┼─────┼─────┼─┼─────┼────────────┤

│ │21:27:12│ 黃克麗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林振興 │卷第1 頁 │├──┼─────┼─────┼─┼─────┼────────────┤ │70.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21:28:51│ 黃克麗 │→│ 某女小蓉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1. │95 /08 /1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38:34│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2.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1:55:48│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3. │95 /08 /16│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 新驪園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黃克麗 │ │ (黑董) │卷第1 頁 │├──┼─────┼─────┼─┼─────┼────────────┤│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35:47│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4.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42:37│ 丁隨融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黃克麗 │卷第1 頁 │├──┼─────┼─────┼─┼─────┼────────────┤│75.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48:10│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56:10│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7:57:09│ 丁隨融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6.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8:13:23│ 丁秋鳴 │→│ 蔡長吉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77.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38:24│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8.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23:43│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79.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0:00:19│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0.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0:37:46│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 │81.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0:39:55│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2. │95 /08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55:35│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83. │95 /08 /17│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 新驪園 │→│ 林家宗祠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黃克麗 │ │ 主任委員 │卷第1 頁 │├──┼─────┼─────┼─┼─────┼────────────┤│84.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3:39:03│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5:20│ 林文賢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6:14│ 林文賢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85.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18:32│ 林文賢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86.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35:25│ 林弘毅 │←│ 王耀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87.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42:47│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88.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 │21:21:02│ 林弘毅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492號 ││ │ │ │ │ │卷第2 頁 │├──┼─────┼─────┼─┼─────┼────────────┤│89.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25:38│ 林文賢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90.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40:10│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1.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04:49│ 丁隨融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92.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16:12│ 丁隨融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黃克麗 │卷第1 頁 │├──┼─────┼─────┼─┼─────┼────────────┤│93.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35:41│ 丁隨融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94.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2:38:04│ 林文賢 │→│ 某女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95. │95 /08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3:19:29│ 林文賢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96. │95 /08 /1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22:53│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7. │95 /08 /1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0:00│ 丁秋鳴 │←│ 蔡長吉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8. │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05:38│ 陳銘嘻 │←│ 楊銘耀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99. │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11:22│ 陳銘嘻 │←│ 楊銘耀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0.│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21:11:54│ 黃克麗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01.│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12:26│ 陳銘嘻 │→│ 侯基榮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2.│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05:34│ 陳銘嘻 │←│ 楊銘耀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3.│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2:08│ 陳銘嘻 │←│ 李文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4.│95 /08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29:10│ 陳銘嘻 │→│ 李文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5.│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0:49:49│ 陳銘嘻 │←│申登人:劉│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秋蘭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許│ ││ │ │ │ │維明 │ │├──┼─────┼─────┼─┼─────┼────────────┤ │106.│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 │10:24:53│ 陳銘嘻 │←│ 李文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107.│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 │10:28:55│ 陳銘嘻 │←│ 楊銘耀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08.│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13:21│ 陳銘嘻 │←│雲林縣警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斗六分局 │卷第2 頁 │├──┼─────┼─────┼─┼─────┼────────────┤│109.│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47:28│ 陳銘嘻 │←│申登人:劉│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雅慧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江│ ││ │ │ │ │志瀚 │ │├──┼─────┼─────┼─┼─────┼────────────┤│110.│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52:25│ 陳銘嘻 │←│ 陳金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1.│95 /08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8:01:18│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12.│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3:11:45│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3.│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5:58:54│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14.│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9:09:38│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3號││ │ │ │ │ │卷第1 頁 │├──┼─────┼─────┼─┼─────┼────────────┤│115.│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14:53│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6.│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16:25│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7.│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49:50│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某男 │卷第2 頁 │├──┼─────┼─────┼─┼─────┼────────────┤│118.│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50:16│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19.│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10:23│ 丁秋鳴 │→│ 吳蕙蘭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0.│95 /08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28:12│ 丁秋鳴 │←│ 吳蕙蘭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1.│95 /08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2:46:25│ 陳銘嘻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2.│95 /08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15:00:42│ 林文賢 │→│ 林弘毅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94號││ │ │ │ │ │卷第1 頁 │├──┼─────┼─────┼─┼─────┼────────────┤│123.│95 /08 /2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02:00│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4.│95 /08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08:25│ 陳銘嘻 │←│申登人:陳│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銘嘻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張蓮招│ │├──┼─────┼─────┼─┼─────┼────────────┤│125.│95 /08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2:19:07│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126.│95 /08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33:47│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27.│95 /08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3:10:04│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28.│95 /08 /2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3:11:04│ 黃克麗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林進興 │卷第2 頁 │├──┼─────┼─────┼─┼─────┼────────────┤│129.│95 /08 /2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3:12:11│ 黃克麗 │→│ 新驪園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林進興 │卷第2 頁 │├──┼─────┼─────┼─┼─────┼────────────┤│130.│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9:54:11│ 陳銘嘻 │←│ 林寶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1.│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26:25│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2.│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5:30:54│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3.│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09:15│ 陳銘嘻 │←│ 張文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4.│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29:02│ 陳銘嘻 │→│ 朱茂坤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5.│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59:10│ 陳銘嘻 │←│ 朱茂坤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6.│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54:10│ 陳銘嘻 │←│ 林寶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7.│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19:37│ 陳銘嘻 │←│ 李文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8.│95 /08 /2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31:13│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39.│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0:24:45│ 陳銘嘻 │←│申登人:陳│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銘嘻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張蓮招│ │├──┼─────┼─────┼─┼─────┼────────────┤│140.│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 │00:49:28│ 陳銘嘻 │←│ 莊智淵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141.│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09:44:10│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2.│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6:27:35│ 黃克麗 │→│ 林沂娟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43.│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7:05:10│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44.│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35:56│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5.│95 /08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7:25│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6.│95 /08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07:46│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7.│95 /08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1:03:10│ 陳銘嘻 │←│ 劉錫鴻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8.│95 /08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05:21│ 陳銘嘻 │←│ 劉德旺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49.│95 /08 /3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5:32:50│ 陳銘嘻 │←│ 張蓮招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0.│95 /09 /0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56:13│ 林田 │→│ 黃玉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某男 │卷第2 頁 │├──┼─────┼─────┼─┼─────┼────────────┤│151.│95 /09 /01│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02:00│ 林田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2.│95 /09 /0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2:03:48│ 林田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3.│95 /09 /0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1:49:22│ 陳銘嘻 │←│申登人:陳│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銘嘻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張蓮招│ │├──┼─────┼─────┼─┼─────┼────────────┤│154.│95 /09 /02│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4:13:25│ 陳銘嘻 │→│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5.│95 /09 /0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3:21:12│ 陳銘嘻 │←│申登人:陳│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銘嘻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張蓮招│ │├──┼─────┼─────┼─┼─────┼────────────┤│156.│95 /09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3:48:39│ 陳銘嘻 │←│ 吳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57.│95 /09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7:31:22│ 陳銘嘻 │ │ 吳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卷第2 頁 ││ │ │ │ │ │ ││ │ │ │ │ │ │├──┼─────┼─────┼─┼─────┼────────────┤│158.│95 /09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20:50:33│ 陳銘嘻 │←│申登人:陳│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銘嘻 │卷第2 頁 ││ │ │ │ │持用人:陳│ ││ │ │ │ │妻,張蓮招│ │├──┼─────┼─────┼─┼─────┼────────────┤│159.│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06:45│ 陳銘嘻 │→│ 林進福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0.│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10:12│ 林田 │←│ 陳銘嘻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1.│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44:08│ 陳銘嘻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2.│95 /09 /0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9:56:32│ 陳銘嘻 │←│ 謝東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侯組長 │卷第2 頁 │├──┼─────┼─────┼─┼─────┼────────────┤│163.│95 /09 /1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37:53│ 陳銘嘻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4.│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4:25:00│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5.│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4:25:44│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6.│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6:42:28│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67.│95 /09 /13│00-0000000│ │ │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05:42│ 黃克麗 │←│ 陳坤誠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68.│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49:07│ 黃克麗 │→│ 某女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小玲) │卷第2 頁 │├──┼─────┼─────┼─┼─────┼────────────┤│169.│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49:59│ 黃克麗 │→│ 某女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申登人:│卷第2 頁 ││ │ │ │ │ 林天順)│ │├──┼─────┼─────┼─┼─────┼────────────┤│170.│95 /09 /1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2:50:54│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1.│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0:21:16│ 丁秋鳴 │→│ 張擎中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72.│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4:05:50│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3.│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5:23:07│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4.│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6:17:47│ 丁秋鳴 │←│ 張擎中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175.│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16日 ││ │16:17:47│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37號 ││ │ │ │ │ │卷第2 頁 │├──┼─────┼─────┼─┼─────┼────────────┤│ │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8:00:45│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76.│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8:09:40│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 │177.│95 /09 /1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1:04:00│ 黃克麗 │→│ 黃順廷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 │卷第2 頁 │├──┼─────┼─────┼─┼─────┼────────────┤ │178.│95 /09 /15│0000000000│ │0000000000│無 ││ │14:03:12│ 丁秋鳴 │←│ 張擎中 │ ││ │ │ │ │ │ │├──┼─────┼─────┼─┼─────┼────────────┤│179.│95 /09 /15│0000000000│ │00-0000000│無 ││ │14:06:37│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 ││ │ │ │ │ │ │├──┼─────┼─────┼─┼─────┼────────────┤│180.│95 /09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20:13:20│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81.│95 /09 /19│000000000 │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8 月23日 ││ │15:10:23│ 黃克麗 │→│ 房東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555號││ │ │ │ │ │卷第2 頁 │├──┼─────┼─────┼─┼─────┼────────────┤│182.│95 /09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7:02:43│ 丁秋鳴 │←│ 蔡福源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3.│95 /09 /19│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7:05:08│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4.│95 /09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00:05:55│ 丁秋鳴 │←│ 王紫燕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5.│95 /09 /21│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41:50│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6.│95 /09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05:28│ 林弘毅 │→│ 林秀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7.│95 /09 /2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21:53:02│ 黃克麗 │→│ 文琦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8.│95 /09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2:05:43│ 林田 │→│ 呂政澤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89.│95 /09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2:44:04│ 呂政澤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0.│95 /09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50:05│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1.│95 /09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5:51:22│ 林弘毅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2.│95 /10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27:48│ 林弘毅 │←│ 廖啟欽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3.│95 /10 /0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30:00│ 林弘毅 │→│ 某女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王興樹 │卷第33頁 │├──┼─────┼─────┼─┼─────┼────────────┤│194.│95 /10 /0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31:49│ 林弘毅 │→│ 廖啟欽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5.│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5:32:09│ 林弘毅 │→│雲林縣政府│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6.│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08:53│ 林弘毅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7.│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0:06│ 林文賢 │→│ 丁隨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 │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0:54│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 │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2:05│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8.│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12:56│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199.│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6:53:16│ 林弘毅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0.│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8:09:37│ 丁隨融 │←│ 黃克麗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1.│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8:19:46│ 林弘毅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2.│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20:27:36│ 丁隨融 │←│ 林文賢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3.│95 /10 /04│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22:01:35│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4.│95 /10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07:05:30│ 黃克麗 │→│ 陳正益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5.│95 /10 /0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9 月14日 ││ │14:04:36│ 黃克麗 │←│ 林振興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599號 ││ │ │ │ │ │卷第33頁 │├──┼─────┼─────┼─┼─────┼────────────┤│206.│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10:41│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07.│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 │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16:01│ 黃克麗 │→│(撥錯電話│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08.│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19:17:33│ 黃克麗 │→│艾妮休閒坊│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209.│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19:43:20│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0.│95 /10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21:02:23│ 黃克麗 │←│ 王淵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1.│95 /10 /19│0000000000│→│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 │09:16:20│ 丁秋鳴 │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2.│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5:26:48│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3.│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5:28:10│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4.│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7:58:04│ 丁秋鳴 │←│ 蔡福源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5.│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09:58:12│ 林田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6.│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36:19│ 林文賢 │←│ 林氏宗祠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7.│95 /10 /19│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38:03│ 林文賢 │→│ 林氏宗祠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8.│95 /10 /20│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15:13│ 丁秋鳴 │←│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52:42│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52:55│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19.│95 /10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53:17│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0.│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35:36│ 丁秋鳴 │→│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1.│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41:56│ 丁秋鳴 │→│ 昶廣公司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2.│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9:49:28│ 丁秋鳴 │→│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3.│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0:25:42│ 丁秋鳴 │←│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4.│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0:26:41│ 丁秋鳴 │→│ 王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5.│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32:03│ 丁秋鳴 │←│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226.│22:03:12│ 丁秋鳴 │→│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 │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21:47│ 丁秋鳴 │←│ 王靖鈞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7.│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22:07│ 丁秋鳴 │←│ 王靖鈞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8.│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31:10│ 丁秋鳴 │→│麥寮分駐所│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29.│95 /10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3:50:06│ 丁秋鳴 │←│ 王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0.│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1:54:36│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1.│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2:17:28│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2.│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25:49│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3.│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1:25:49│ 丁秋鳴 │→│ 吳蕙蘭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4.│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16:50│ 丁秋鳴 │←│ 吳蕙蘭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5.│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17:29│ 丁秋鳴 │→│ 蔡宗達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6.│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17:29│ 丁秋鳴 │→│ 蔡宗達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7.│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40:18│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8.│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42:07│ 丁秋鳴 │←│ 蔡宗達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39.│95 /10 /25│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47:00│ 丁秋鳴 │←│ 蔡宗達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0.│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0:26:08│ 丁秋鳴 │→│ 丁妻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1.│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0:27:48│ 丁秋鳴 │→│ 丁金川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2.│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0:32:06│ 丁秋鳴 │→│ 李元培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3.│95 /10 /26│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22:07:59│ 丁秋鳴 │→│ 丁母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4.│95 /10 /2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1:11:43│ 丁秋鳴 │→│ 許正宗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5.│95 /10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00:10:59│ 林上雲 │←│ 某男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7號││ │ │ │ │ │卷第2 頁 │├──┼─────┼─────┼─┼─────┼────────────┤│246.│95 /10 /2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0月2 日 ││ │16:22:59│ 丁秋鳴 │←│ 陳建和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636號││ │ │ │ │ │卷第2 頁 │├──┼─────┼─────┼─┼─────┼────────────┤│247.│95 /11 /1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2:29:49│ 陳銘嘻 │←│ 徐育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48.│95 /11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1:24:10│ 陳銘嘻 │→│ 林進福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49.│95 /11 /17│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1:26:03│ 陳銘嘻 │→│ 莊安吉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0.│95 /11 /18│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4:06:20│ 陳銘嘻 │→│ 徐育勝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1.│95 /11 /19│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6:21:31│ 陳銘嘻 │←│ 陳學毅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2.│95 /11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1:01:24│ 陳銘嘻 │←│ 陳金龍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3.│95 /11 /23│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7:34:24│ 陳銘嘻 │←│雲林警察局│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4.│95 /11 /2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7:45:16│ 陳銘嘻 │→│ 家裡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5.│95 /11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9:23:01│ 陳銘嘻 │←│ 陳明宏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6.│95 /11 /23│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23:27:01│ 陳銘嘻 │←│ 林漢章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李老師 │卷第2 頁 ││ │ │ │ │ 某男 │ │├──┼─────┼─────┼─┼─────┼────────────┤│257.│95 /11 /26│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09:41:40│ 陳銘嘻 │←│ 黃耀震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258.│95 /12 /02│0000000000│ │0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 │14:31:09│ 陳銘嘻 │←│ 林進福 │95年雲檢明義監字0729號 ││ │ │ │ │ │卷第2 頁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教唆洩密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14:47:15│ 黃克麗   │→│ 林田     │95年雲檢明義監續字0436號│
│69. │95 /08 /08│0000000000│  │00-0000000│中華民國95年7 月27日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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