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矚上重更(三)字第24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錫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正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08、9672、9673、1014
7、10148、10606、12785、13644、13645、13646號,94年度營
偵字第856號、94年度偵緝字第865、866、867、868、869、870
、871、8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
偵字第3324、3466、3467號),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4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17094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被訴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及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8、、、、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一編號2至5、至及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五編號5至8、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丁○○於民國84年2月間因涉及林慶益命案,潛逃至中國大陸地區,於逃匿大陸地區期間,因與陳明宗合夥足球簽賭失利,遭人逼債走投無路,乃決定返臺伺機犯案以償還債務,由陳明宗(另由檢察官偵辦)提供作案對象資訊及購買火力管道等情資,丁○○即於92年10月間某日返回臺灣,伺機吸收成員。緣丁○○因前案潛赴大陸地區躲藏,認識同樣因案隱匿大陸地區之鄧永燃(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2人陸續返回臺灣後,由丁○○引介張宏吉(通緝中)與鄧永燃相識,鄧永燃引介林國忠(業經本院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2號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與丁○○等人認識,其等隨即沆瀣一氣,圖謀伺機犯案。又丁○○透過陳明宗之介紹,得知姓名不詳綽號「不良」者之成年男子,可提供大批火力強大之武器,丁○○為擁槍彈以自重並增強武器火力而連續為下列持有槍彈行為:
㈠丁○○基於概括犯意,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擁槍自重(非意圖擄人而購槍)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2年底至93年1月初期間某日,向綽號「不良」者購得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3;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90手槍子彈72顆(即附表一編號5,鑑驗試射10顆,該10顆已不具殺傷力),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1批(上開槍彈均於93年5月5日經警在嘉義市○○街000○00號查獲)。
㈡丁○○復承上開犯意,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另由檢察官偵辦)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3年5月5日後某日,向綽號「不良」者購買具有殺傷力之M-16步槍3枝(即附表一編號6;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2個及附表一編號;尚未扣案)、90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7;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手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8;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榴彈2顆(即附表一編號9;其中1顆已擲爆)、M-16步槍子彈780顆(即附表一編號;93年7月26日在○○槍戰查扣未擊發412顆,已擊發168顆;張宏吉、陳進雄2人逃逸時帶走200顆)、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13顆(即附表一編號;鑑定時試射3顆,已無殺傷力)、AK47步槍1枝(即附表一編號,槍枝編號0000000000)、克拉克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3顆及彈匣1個(即附表一編號、)及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10顆(即於綁架戊○○及○○當鋪及○○當鋪縱火暨○○槍戰時擊發)《上開編號6至之槍彈(除編號9已擲爆之1顆手榴彈外)均於93年7月26日為警在「○○現場」槍戰後查獲,另編號、之槍彈於94年12月22日為警在○○○水庫附近00-0000號車內查獲》。
㈢丁○○再承上開持有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與林泰亨、李再乾(已死亡)及李英彰(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0年)等人,明知槍砲、彈藥為政府明令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共同基於持有槍砲、彈藥之犯意聯絡,由⑴丁○○於94年1月間某日,向綽號「不良」者購得AUG步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7個)、步槍子彈906顆(附表一編號,鑑驗10顆已無殺傷力)、90手槍子彈199顆(附表一編號)、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手榴彈2顆(附表一編號)及震撼彈3顆(附表一編號)等槍彈;⑵丁○○與林泰亨等人並承上開犯意繼續持有前開㈡所述克拉克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AK47步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⑶丁○○並與林泰亨等人共同持有奧地利90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0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⑶部分槍彈係林泰亨於92年8月間向「阿成」購得,嗣於林泰亨於加入參予綁架甲○○時帶槍投靠)及沙漠之鷹制式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5顆(附表一編號、)。上開編號、、手槍及子彈嗣於94年8月8日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後空屋查獲;編號、、槍彈則經警於94年5月17日在台北縣○○市○○路0段0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時查獲。
㈣丁○○於94年7月6日17時15分許,駕駛由林泰亨持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件購買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權利車),搭載林泰亨行經台北縣○○市○○路000號前時,遭逢受委託尋車之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及林國忠等人駕車攔阻,丁○○為嚇阻陳翰陽等人,乃持前揭非法持有之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對空擊發6顆子彈後,駕車逃逸(嗣該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於94年7月13日為警在「沙鹿現場」查扣)。
二、丁○○與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擄丙○○勒贖部分:丁○○等人取得前開一㈠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後,嗣自陳明宗處得知作案對象之資訊,丁○○、鄧永燃、張宏吉即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綁架任職於南投縣○○鎮「○○電臺」之丙○○。隨即於93年1月7日下午2時許,由張宏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搭載丁○○、鄧永燃分持上開手槍2把及不詳數量之子彈,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電臺」附近守候,俟發現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電臺」時,即由丁○○、鄧永燃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強押丙○○至上開三菱廠牌黑色休旅車上,以丁○○所有之手銬銬住丙○○雙手、以口罩矇住丙○○眼睛,並逼使丙○○分別以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書寫親筆信函,向丙○○之父母親洪福村、陳好勒贖新臺幣(下同)一億元及六千萬元。丁○○、鄧永燃、張宏吉並將丙○○押往臺南縣○○鄉不詳地點之山區藏匿。嗣於93年1月17日,在實施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聯絡知悉上情而基於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林國忠另覓藏匿處所,林國忠旋聯繫同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犯意之陳貴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代為尋找藏匿處所,並帶丁○○、鄧永燃、林國忠等人駕車搭載丙○○,至高雄縣○○鄉○○村(○○○山區)產業道路旁之臨時遮雨棚之處所藏匿。同年翌日(18日)凌晨某時許,林國忠並請陳貴成購買3份早餐送至高雄縣○○鄉○○村藏匿處供丁○○等人食用。後渠等發現警方人員於高雄縣○○鄉○○村附近集結,旋由林國忠駕車搭載陳貴成,帶領丁○○、鄧永燃駕車強押丙○○,逃逸至臺東縣○○鎮○○路000○0號林國忠友人所有之工寮內藏匿。嗣於93年1月21日22時許,丙○○趁鄧永燃下山購物而看守之丁○○酒醉之際,自行脫困下山報警,丁○○等人於發現丙○○脫困後,遂急忙逃離現場。林國忠於丙○○逃離丁○○等人掌控,恐丙○○脫困下山報警,隨即加入丁○○、鄧永燃、張宏吉等組成之擄人勒贖集團。
三、丁○○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強盜而擄己○○勒贖部分:丁○○、張宏吉、鄧永燃、林國忠等人於綁架丙○○未能順利取得贖款,自臺東縣逃離後,遂承續擄人勒贖之概括犯意,謀議進行另次之擄人勒贖。張宏吉隨即引介李忠晉(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丁○○等人相識,李忠晉受張宏吉請託出面代向不知情之邱義明承租嘉義市○○街000○00號房屋,預備作為丁○○等人躲藏及藏匿綁架人質處所。丁○○、林國忠、鄧永燃等人並於93年2月間陸續搬入上開處所居住,藉以躲避警方查緝。迨於93年3月間,丁○○得知在臺南市○○路、○○路開設「○○當鋪」及「○○當鋪」之己○○,甫簽中1筆上億元之彩金,並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己○○所經營之「○○當鋪」地址及其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予丁○○後,丁○○乃夥同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2日中午12時許,由鄧永燃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林國忠、丁○○、張宏吉分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在臺南市○○路「○○當鋪」附近守候,迨於同日22時許,丁○○等人發現己○○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760型之自小客車離開「○○當鋪」時,鄧永燃即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搭載丁○○等人尾隨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鄉○○路○○道○號高速公路」橋下時,鄧永燃即駕車衝撞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己○○誤係車禍案件而下車察看,丁○○、林國忠、張宏吉見己○○所駕車輛性能優越,即共同基於強盜擄人勒贖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使人不能抗拒,取他人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下車,以手槍抵住己○○左、右腰部,致使其不能抗拒而取得己○○所駕駛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供後使用。旋由丁○○駕駛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並強押己○○進入該自小客車後座,林國忠、張宏吉則分坐己○○之兩側後座控制己○○,並以眼罩、膠帶矇住己○○雙眼、以手銬銬住己○○雙手,鄧永燃則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將己○○押至臺南縣○○鄉山區。迨同日22時45分許,丁○○即令己○○以其自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當舖」經理李綜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我被人控制需要用到錢,你馬上打開金庫看裡面有多少錢,我等一下再打給你」等語;再於同日22時57分許,己○○再次撥打李綜文之上開行動電話,詢問籌到多少款項,李綜文答稱僅八十餘萬元時,丁○○等人即向己○○表示不用講了,旋將己○○押往嘉義市○○街000○00號租屋處藏匿。藏匿期間,丁○○等人將己○○以眼罩矇住雙眼、以耳機套住雙耳、以手銬銬住雙手、以緊束帶綑綁雙腳,再以鐵鍊綑綁後,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進雄(通緝中)、鄧永燃及基於幫助擄人勒贖犯意之江志成(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等人負責看管己○○。丁○○等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5之槍彈,交予鄧永燃、江志成等人共同持有,供其等看管己○○及防止警方攻堅之需。丁○○等人復接續為後述之強盜擄人勒贖行為:
㈠於93年4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丁○○欲將前開強盜取得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駛往嘉義縣竹崎鄉某處藏置,途中熄火無法啟動,遂由林國忠、鄧永燃等人駕車強押己○○,前往告知丁○○如何駛用該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時,己○○遂要求丁○○等人讓其以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妻張雅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稱:「我人在高雄,不能回家」等語,丁○○等人復令己○○以前揭行動電話告知其友人唐寶慶稱:「我出事了,幫我籌錢」;再撥打電話予李綜文請其繼續籌錢等語。另於同日16時13分許,丁○○、林國忠等人又將己○○帶往嘉義縣○○鄉、○○鄉及臺南縣○○鎮等山區,令己○○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唐寶慶、陳淑真,分別告知其等籌集贖款。於93年4月4日17時6六分許,丁○○等人又將己○○押往雲林縣○○鎮等處,命己○○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籌到多少錢」等語,李綜文告知已籌到九百萬元等語。於同日20時30分許,丁○○、林國忠等人將己○○押至臺南縣○○鄉山區後,即命己○○再次以前揭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稱:「你將九百萬元帶到臺南縣175縣道17公里處後,閃2下遠光燈停那裡」等語。李綜文立即駕車攜帶九百萬元贖金前往上開地點,因李綜文遲遲無法找到交付贖金之地點,丁○○等人遂以己○○前揭行動電話指示李綜文行走路線,嗣丁○○等人於山上制高點發現李綜文車後有警方跟監,始作罷。
㈡丁○○等人取贖不成,丁○○遂與陳明宗謀議將贖款匯往大陸。張宏吉乃於93年4月6日11時6分許,駕駛李忠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至嘉義市○○路○○○○○○○○○○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1支,陳明宗隨即在大陸地區,向李茂坤、黃新權,取得黃連堂(以上李茂坤、黃新權、黃連堂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華僑銀行臺南分行(以下簡稱華僑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於贖款匯入黃連堂前開帳戶時,李茂坤、黃新權即交付陳明宗同額之人民幣。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丁○○、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將己○○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路旁,將前開黃連堂之華僑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己○○,命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友人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幫我在下午3點半之前,籌一千五百萬元,以每筆二百萬元,匯到黃連堂、華僑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語。李美蓉旋將此事告知己○○之妻張雅玲,張雅玲即請盧惠香、李美蓉分別將一千萬元一筆及二百萬元、三百萬元2筆贖款匯入黃連堂前述華僑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5時46分許,丁○○等人又將己○○押至南投縣○○鎮山區,命己○○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李美蓉稱:「你錢是否已匯進去」,李美蓉稱:「已匯二筆二百五十萬元、一筆一千萬元」等語。丁○○等人隨即通知陳明宗贖款得手並匯入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李茂坤、黃新權旋向黃連堂查證,得知前述黃連堂華僑銀行帳戶中確已匯入一千五百萬元後,即將人民幣三百七十五萬元交予陳明宗。陳明宗扣除其中四百萬元抵扣之前欠款後,餘新臺幣一千一百萬元輾轉匯予綽號「不良」者,由綽號「不良」者扣除丁○○前購買槍彈之款項九百萬元後,另將其中二百萬元轉交予丁○○。
㈢林國忠另於93年4月6日12時15分許,駕車至雲林縣○○鄉某處,以前揭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市火車站搭乘當天12時52分北上之自強號火車,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嗣因林國忠發覺有警方人員隨行,即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次(7)日中午12時26分許起,林國忠復駕車至臺中縣○○鄉○○村附近、苗栗縣○○鎮附近、桃園縣○○市○○路等處,再以前揭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綜文,命李綜文攜帶九百萬元贖款,至臺南機場搭乘飛機至臺北市○○區後,再轉搭往花蓮縣之火車,並聽候林國忠之指示交付贖款,然林國忠仍未告知李綜文如何交付贖款。另於同日12時55分許,丁○○、張宏吉、鄧永燃等人再將己○○押至嘉義縣○○鎮某處路旁,命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李美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你再幫我籌一千五百萬元,匯到黃連堂帳戶中」等語。迨於同日15時41分許,丁○○等人將己○○押至彰化縣○○鄉○○村附近,命己○○打電話給李美蓉詢問是否已籌好贖款等語,李美蓉表示尚在籌錢,丁○○即命己○○掛斷電話,並將己○○押回嘉義市○○街000○00號繼續拘禁。嗣於93年5月5日上午7時許,為警於前揭拘禁處所查獲李忠晉、鄧永燃及江志成時,始將己○○救出,並扣得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槍、彈。丁○○、林國忠、張宏吉及陳進雄則趁機逃逸。
四、丁○○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擄乙○○勒贖未遂部分:丁○○因其不詳姓名綽號「長腳」之成年友人為了桃園縣○○鄉1處砂石工廠招標事宜與綽號「雙頭」之乙○○發生糾紛,受綽號「長腳」之託向乙○○討回公道,復得知綽號「雙頭」之乙○○與綽號「冬粉」之陳東訓合夥從事砂石事業,獲利頗豐,丁○○於獲知乙○○所駕車輛車牌號碼後四碼「0000」後,即圖謀綁架乙○○予以勒贖。丁○○、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遂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6月8日上午8時許,丁○○駕駛前開己○○所有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自高雄○○鄉某處藏匿地點,搭載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北上至桃園縣○○鎮○○街000巷00號陳東訓住處前,發現車牌號碼後4碼「0000」之車輛停放該處,即由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分持M-16步槍等槍械,潛入上址,見郭素華、陳東德及公司會計3人在屋內時,即對郭素華等人恫稱:「『雙頭』人呢?車在外面,人在哪裡?」等語,並持槍逼使郭素華等人退至牆邊後,搜索屋內未發現乙○○之蹤影,並檢查陳東德之身分證件,幸乙○○未在該處,丁○○等人始未得逞,隨即駕車返回嘉義縣○○○鄉「○○山區藏匿處」。
五、丁○○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擄戊○○勒贖部分:丁○○於93年6月中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登山用休旅車(ISUZU廠牌,俗稱陸地龍)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與洪鋒文、段樹文等人相約前往廖冠能、呂佩芳夫妻(2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於雲林縣○○鄉○○村○○0號開設「○○國際有限公司」、「○○砂石有限公司」內見面,丁○○得知「○○國際有限公司」雖標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陸砂開採權,然因無資力繳交二千萬元之保證金而無法順利開工,竟覬覦該「○○公司土地陸砂開採案」之龐大利益,計畫再以擄人勒贖之方式籌得入股資金。嗣丁○○透過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知「○○客運」之少東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住所等資料後,丁○○、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即基於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鎖定綁架戊○○以勒贖。旋於同年7月2日(敏督利颱風來襲當日)上午7時許,由丁○○駕駛強盜自己○○之BMW廠牌760型自小客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號」車牌,搭載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持M16步槍、制式手槍等槍彈,至臺南縣○○鎮○○路000號戊○○住處附近守候。迨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丁○○、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見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丁○○等人隨即駕車尾隨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途經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時,丁○○等人即以手槍指向戊○○,命戊○○停車,戊○○見狀欲駕車逃離,丁○○等人隨即以手槍朝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輪胎、引擎蓋等處射擊7槍,造成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故障,迫使戊○○停車後,林國忠、陳進雄即分持手槍抵住戊○○,將戊○○強押進丁○○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以手銬銬住戊○○雙手、以緊束帶綁住戊○○雙腳、以黃色膠帶矇住戊○○雙眼、以大型耳機套住戊○○雙耳後,問戊○○:「是不是楊仔頭的兒子」(以臺語發音)等語,戊○○答稱:「是」,丁○○、林國忠等人原計畫將戊○○藏匿於嘉義縣○○○鄉「○○山區藏匿處」,惟因「敏督利颱風」來襲無法上山,丁○○、林國忠等人遂暫將戊○○押至臺南縣○○鄉山區某工寮藏匿,並逼問戊○○稱:「你家裡誰最疼你,可以拿出一億元贖你回去」等語。嗣於同年7月5日上午某時,「○○○公路」路段搶通後,丁○○、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陸地龍登山車押載戊○○前往「○○山區藏匿處」,惟因通往該藏匿處工寮之道路尚未搶通,無法上山,丁○○等人遂將戊○○押至高雄縣○○鄉○○○路00巷0弄00號藏匿。嗣於同年7月7日「○○山區藏匿處」之道路搶通後,丁○○等人即將戊○○押至「○○山區藏匿處」之工寮內囚禁。同年月10日林士元至「○○山區藏匿處」時,發現戊○○被囚禁在其工寮內,並留下為丁○○等人每日煮飯備餐,同年月12日丁○○、陳進雄、林國忠、張宏吉因己○○未依約再給付六百萬元而心生不滿,欲向己○○所開設之「○○當鋪」、「○○當鋪」開槍、縱火洩恨,丁○○等人離開下山前,丁○○要求林士元看管戊○○。嗣於同年7月16日,戊○○之大哥楊豐文得知吳朝銘有管道可與丁○○聯繫後,即透過郭清華委由吳朝銘與丁○○等人談判交付贖款之事宜,經吳朝銘向蘇木林(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查證,證實戊○○確實在丁○○手中,吳朝銘同意代楊豐文向丁○○等人交涉贖金事宜,惟要求事後楊豐文應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吳朝銘並轉達楊豐文意思,要求蘇木林轉告丁○○必須提出戊○○未遇害之證明,丁○○迅即交付一捲戊○○之錄音帶予蘇木林轉吳朝銘交予楊豐文,並稱戊○○遭丁○○等人綁架,楊家需支付五千萬元,丁○○始願將戊○○釋放等語,幾經討價還價,丁○○始同意贖款金額降為三千六百萬元。楊豐文隨即於同年7月18日凌晨3時許,在郭清華之住處,交付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與吳朝銘,吳朝銘將之轉交蘇木林,丁○○隨即前往蘇木林處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並於同日晚上8時許,將戊○○押至臺南縣○○鄉某處釋放,事後楊豐文果另行給付吳朝銘二百萬元作為酬謝。丁○○取得三千六百萬元之贖款後,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共同基於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7月19日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00巷0弄00號處,約李金成轉知洪鋒文帶往高雄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將前揭贖款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洪鋒文。洪鋒文取得該贖款後,與李金成、陳淑貞(以上2人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472號,就李金成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9月,就陳淑貞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志強(通緝中)共同基於隱匿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連夜將該筆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每捆一百萬元,以繩子及蓋有佳里合作金庫、佳里鎮農會之紙條綑綁)攜至屏東縣○○鄉○○村山區工寮,將綑綁贖款之繩子及紙條剪開,再以橡皮筋重新綑綁,分裝成三袋後,洪鋒文等人即將原綑綁贖款之繩子、紙條及袋子燒毀。陳淑貞旋於同日14時44分許,將其中贖款一千二百十萬元交給陳翠暇(另由檢察官偵辦)騎乘機車搭載李金成,攜帶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存入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四百萬元、三百萬元、二百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洪鋒文、陳淑貞、李金成、陳志強並將丁○○交付贖款中之一百六十萬元訂購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4千CC之自小客車,欲供丁○○等人使用。其餘贖款則由洪鋒文保管。洪鋒文、陳淑貞再於93年7月23日11時許,請陳翠暇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存入銀行贖款中之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開立以臺灣銀行高雄分行為發票人等詳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9張。洪鋒文、陳淑貞取得前開9張支票後,即於93年7月28日晚上某時,在雲林縣○○市○○汽車旅館,將該九張支票及現金40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交付廖冠能、呂佩芳夫婦收受。嗣於93年8月2日,呂佩芳至高雄市○○○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開戶後,將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9張支票存入呂佩芳臺灣銀行帳戶中,旋以匯款方式,將一千萬元轉入○○砂石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另一百六十萬元則匯入廖冠能第一銀行帳戶中。廖冠能、呂珮芳再陸續簽發支票將該款項陸續提領。
六、丁○○與林泰亨等人強擄甲○○勒贖部分:丁○○、林士元逃逸後,即由李英彰(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陳俊誠(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顏嘉助(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李宗杰、鄭守裕(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協助下,分別在臺南縣○○鄉○○之某雞寮(以下簡稱○○鄉雞寮藏匿處)、臺南縣○○鄉○○村○○○000○0號陳俊誠之住處(即陳俊誠等人所稱之鬼屋,以下簡稱鬼屋藏匿處)及臺南縣○○鄉○○村○○○000○0號「○○機車租賃行」(以下簡稱○○機車行藏匿處)等處藏匿。嗣於94年1月間某日,丁○○復復基於上揭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與陳明宗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綁架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元之臺中富商甲○○(業已改名,以下仍稱甲○○),丁○○備妥前擁槍自重而透過綽號「不良」者購入如前揭一之㈢所示槍、彈並取得現金二百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陳明宗負責將甲○○之影像、行蹤等資訊,透過綽號「不良」者轉知丁○○,再由丁○○負責夥同他人持槍擄走甲○○,欲向甲○○勒贖四十億元,謀議底定後,丁○○認「鬼屋藏匿處」及「○○機車行藏匿處」等處均不適宜藏置人質,而亟思尋找臺南縣○○鄉隱密之山區,作為藏匿人質之處所。李英彰遂於94年2月下旬轉知林坤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代為尋找處所,94年3月初某日晚上,林坤迪透過龐順吉(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輾轉介紹陳昭龍(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丁○○等人認識,即於當晚由林坤迪搭載龐順吉駕駛小貨車,帶領丁○○至陳昭龍位於臺南縣○○鄉00○班地種植梅樹及檳榔樹之工寮(以下簡稱梅園藏匿處)藏匿,並供給食物及日常生活用品予丁○○使用。林坤迪則駕車搭載李英彰先行離去。嗣後,林坤迪、龐順吉及陳昭龍等人並成為丁○○等人對外聯繫之管道,龐順吉、陳俊誠則不定時提供日常用品給丁○○使用,陳昭龍則在梅園藏匿處每日為丁○○備餐煮飯。94年3月中旬某日,丁○○指示陳俊誠負責購買9人座之廂型車1部,陳俊誠即轉託陳建文(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其購買9人座廂型車,並加裝深色窗簾,陳建文遂於同年3月17日,未經張民昆之同意,持張民昆之身分證,利用不知情之中古車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並偽以張民昆之名義至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隨即交予陳俊誠,並告知陳俊誠已購買深色窗簾等語,陳俊誠旋於當日將該車駛往「梅園藏匿處」交予丁○○,嗣並停放在臺南縣○○鄉「○○餐廳」停車場。緣丁○○得知甲○○在大陸地區等處經營足球賭博電腦網站,獲利上百億,欲綁架甲○○勒贖數十億贖金,在得知甲○○等人於94年3月20日下午4時許,欲由菲律賓搭機至高雄市「小港機場」返國,認機不可失,遂要求陳昭龍撥打電話予陳俊誠,要陳俊誠於同年3月19日晚上搭載李英彰至「梅園藏匿處」,丁○○為強化其人力,另邀約林泰亨、李再乾(綽號阿生,已死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加入其擄人勒贖集團,詎林泰亨、李再乾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9日下午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先行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勘查地形及擄人勒贖之路線,於同日晚上某時返回「梅園藏匿處」。94年3月20日凌晨某時許,陳俊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先行離開,丁○○指示其於同日下午4許時,駕駛該廂型車,至臺南縣○○鄉「○○○水庫」附近「○○○○○○院南部分院」(以下簡稱○○院)旁之廟邊等候丁○○等人。李英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林泰亨,李再乾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丁○○,共同攜帶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槍彈,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準備擄走甲○○,途經高雄縣○○鄉「佛光山」附近之產業道路時,李再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停放於該處後,李英彰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丁○○、李再乾及林泰亨至「小港機場」,途中丁○○告訴李英彰要綁1個人云云,李英彰即與林泰亨、李再乾、丁○○共同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繼續駕車至高雄市小港機場,丁○○、林泰亨、李再乾下車進入機場大廳守候,伺機擄走甲○○,李英彰則停車在外候應。迨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丁○○、李英彰、林泰亨、李再乾,發現劉保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江青龍及甲○○離開機場,沿國道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李英彰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丁○○、林泰亨、李再乾,攜帶上開槍彈,尾隨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直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途經該路298公里處,李英彰即駕駛前開休旅車自左側逼近劉保樟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丁○○、林泰亨及李再乾則分持上開制式手槍,強將劉保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後,丁○○、林泰亨及李再乾迅即分持上開制式手槍下車,持槍強將甲○○拉下車,並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以手銬銬住甲○○並戴上防毒面具矇蓋甲○○頭部後,丁○○單獨基於先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趁甲○○不能抗拒之際,強取甲○○所有價值三百七十萬元之崑崙錶1只,私下透過林政欽(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典當花用。李英彰隨即駕車由「新營交流道」逃離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同日下午6時許,至○○院旁之廟邊與陳俊誠會合後,陳俊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尾隨李英彰所駕駛之前開休旅車,至臺南縣○○鄉「○○農場」後方山區產業道路,再將該廂型車交予丁○○後,陳俊誠迅即坐上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前乘客座,丁○○、李英彰、林泰亨、李再乾則強將甲○○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及放置上開槍彈後,李英彰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搭載陳俊誠、林泰亨、李再乾離去。丁○○則將甲○○押往「梅園藏匿處」,先囚禁於車上,再移往附近帳棚及工寮,林泰亨翌日亦至「梅園藏匿處」看守甲○○。迨於同年3月22日,丁○○獨自強逼甲○○書寫「斐柔:目前我人很平安,請放心。請於1個月內準備四十億,準備好後於各大報頭版刊登,誠徵○○董事長。過時準備幫我收屍」等語之信札後,於同年3月25日,命陳昭龍代購12元郵票,丁○○貼妥郵票,並將該信封緘外包塑膠紙後,交給陳俊誠投遞,寄予余連柱轉交甲○○之妻唐斐柔,而向甲○○之家屬勒贖四十億元。嗣於同年4月7日下午6時許,甲○○趁丁○○等人在「梅園藏匿處」工寮內吃飯時,打開手銬,滑下山崖,沿著溪谷逃離,直至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向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鹿田派出所報案。同日晚上11時許,龐順吉撥打電話予陳昭龍,告知甲○○已至派出所報案時,丁○○迅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林泰亨、陳昭龍下山逃逸,龐順吉並駕車至臺南縣○○鄉○○村路旁與丁○○等人會合後,龐順吉即搭載陳昭龍返家。
七、警方「0715」專案小組得知甲○○自行脫困後,即於㈠94年4月7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00號李英彰住處,逮捕李英彰。㈡於94年4月8日凌晨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逮捕林士元,林士元並於94年4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帶領「專案小組」至眠月線藏匿處,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十字路藏匿處,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㈢於94年4月9日晚上7時許,在梅園藏匿處逮捕陳昭龍,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㈣於94年5月8日拘提陳俊誠,並於同月9日在鬼屋藏匿處,扣得附表十所示之物。㈤於94年5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0段000巷停車場,逮捕李再乾,並扣得附表一編號至之槍、彈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休旅車1輛。另警方於94年7月11日,據報確認臺中縣○○鎮○○路000號為丁○○、林泰亨藏匿之處,迨於94年7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000號進行攻堅,逮捕丁○○、林泰亨,並扣得AK47步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五個)1枝、AUG步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含彈匣七個)1枝、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1枝、克拉克制式手槍(附表一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4個)1枝、步槍子彈906顆(附表一編號)、90手槍子彈199顆(附表一編號)、手榴彈2顆(附表一編號)、震撼彈3顆(附表一編號)及附表所示之物品。
八、案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國道公路警察局及第四警察隊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丁○○部分雖未上訴,惟因該部分屬職權上訴,視為被告丁○○已提起上訴,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陳貴成、林國忠、丙○○、李忠晉、己○○、李綜文、張雅玲、唐寶慶、黃連堂、李茂坤、戊○○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指紋鑑驗書陳貴成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丙○○書寫信函及逃逸路線圖嘉義市○○街000○00號之租賃契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害人所持有之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台南縣警察局「戊○○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甲○○書寫之信函等審判外之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列為證據,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人之證言或書證聲明異議,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引用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參酌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同意列為證據,並不再聲請傳訊詰問,且與被告供認犯行部分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槍、彈;被告丁○○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6至、所示之槍、彈、爆裂物;被告丁○○與被告林泰亨、李再乾、李英彰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至所示槍彈、爆裂物(即事實一)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貴成、鄧永燃、林國忠、江志成、李英彰、李再乾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之證述(93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85頁偵查筆錄;93年度偵字第1098號卷第20頁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60頁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56、157頁、161頁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18、86、87、103、104頁;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第47、48頁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257頁;94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74、75頁;原審附卷二第111、199頁;原審附卷三第64頁審判筆錄);證人丙○○、己○○、郭素華、戊○○、蔡恆生、黃淑靖、王弘州、蔡金典、甲○○、江青龍、劉保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時之證述(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50 頁;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47至148頁偵訊筆錄;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71、77、78、131頁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110、112頁;94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89頁;94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101頁偵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0148號卷第164頁偵訊筆錄;原審附卷三第78頁審判筆錄);同案被告林泰亨及證人陳翰陽、陳俊智、莊振國、林國忠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板橋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731號卷第11至14頁、第20至31頁警詢筆錄)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槍彈、爆裂物扣案可證。又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如下:
⑴93年5月5日於嘉義市○○街000○00號查獲之槍彈:
①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2),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②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③德國HK廠製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④制式子彈72顆部分(附表一編號5):認均係口徑9M M制式子彈(其中10顆於鑑驗時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認均有殺傷力,有該局9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92至96頁)。
⑵93年7月26日於高雄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查獲之槍彈:①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6),認係美國COLT廠製AR15-613型口徑5.56MM制式步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步槍彈匣12個,認均係金屬彈匣,其中1個已經損壞無法使用;②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7),研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③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8),認係克羅埃西亞HSARMS廠製HS-2000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手榴彈2顆(附表一編號9),其中1顆已擲爆而不具殺傷力,扣案1顆具殺傷力;⑤步槍子彈412顆(附表一編號),其中410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3顆);其中2顆,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⑥克拉克手槍子彈11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⑦90手槍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試射3顆),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93016284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第116至135頁)。
⑶93年12月22日於臺南縣○○○水庫附近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扣案子彈、彈匣:①制式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②彈匣1 個(附表一編號),認係制式彈匣,有該局94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930256013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第139至141頁)。
⑷94年5月17日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巷停車場扣得槍彈:①沙漠之鷹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以色列IMI廠製94-FBL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子彈25顆(附表一編號、):其中17顆(試射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其中8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復有該局94年5月26日刑鑑字第0940079692號槍彈鑑定書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940153433號卷四第910至913頁)。
⑸94年7月13日於臺中縣○○鎮○○路000號扣得槍彈:
①AK47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研判係北韓製68型(COPY OF AK47)口徑7.62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AUG步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奧地利SYEYR-DAIMLERAG&AMP CO.廠製口徑5.56MM制式來復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③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德國WALTHER廠P-99 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61702」,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奧地利CLOCK廠製19型口徑9MM制式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⑤步槍子彈906顆(附表一編號):其中465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試射5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441顆,認均係口徑7.62MM制式子彈(試射五顆),認均具殺傷力;⑥90手槍子彈199顆(附表一編號):其中190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10顆),認均具殺傷力;其中9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⑦彈匣19個:其中7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5個,認係制式來復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4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2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可供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其中1個,認均係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⑧手榴彈2顆(編號a、b;附表一編號),編號a:無引信、彈體及彈底識別號碼,內部引信裝置完整,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惟彈體(丸)內無炸藥,認非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引信為手榴彈所用之制式引信,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編號b:引信識別號碼為FUZE,M228ME一84D001-016,彈體識別號碼為M12,內部引信裝置具擊針、火帽、延期藥,但無雷管,彈體(丸)內無炸藥,認非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其引信為手榴彈所用之制式引信,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組成零件;⑨震撼彈3顆(編號c、d、e;附表一編號),編號c:引信為M2 15A4、彈體為GRENADE HAND STUN M1A1 SR 801BC13之識別號碼,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震撼彈;編號d:引信為引信2式B-16-277-08之識別號碼,具擊針,惟其火帽、延期藥、雷管和內部裝藥均作用過,認係已作用之震撼彈;編號e:引信為為M215A4、彈體為GRENADE HAND STUN M1A1 SR 801BC13之識別號碼,具擊針、火帽、延期藥、雷管等,內部裝藥完整,認係結構完整之震撼彈等節,復有該局94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10064號;94年10月7日刑偵五字第0940153092號槍彈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第104至115頁;原審卷一第244頁)。
⑹94年8月8日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後空屋扣得槍彈:①奧地利90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認係比利時FN廠製BROW-NINGHIPOWE R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630037」,槍管內具6條右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制式90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認均係口徑9MM(9×19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8顆試射供比對鑑驗用,除1顆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外,餘均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94年年9月7日刑鑑字第094012280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刑偵四⑵字第0940153433號卷四第917至919頁)。
㈡綜上所述,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與鄧永燃、張宏吉等人共同擄丙○○勒贖(即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8號擄人勒贖案件(下稱原審重訴2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原審附卷卷二第71至74頁);證人林國忠於偵查中(94年度偵字6173號卷二第13頁);證人陳貴成、鄧永燃於原審重訴28號案件審理時(原審附卷卷二第64至69頁、51至62頁);證人陳好於警詢時(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60頁)證述情節相符。又專案小組於93年5月5日在嘉義市○○街000○00號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有前述槍彈鑑定書在卷可證。另經臺東縣警察局鑑識組人員前往被害人丙○○自行脫困之工寮內採證,現場有被告鄧永燃所遺留指紋7枚、共犯張宏吉之休閒長袖上衣1件,亦有公務電話通報乙份可憑(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55頁)。而上揭指紋7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四、七之一、九、十、十二、十三、十四,與檔存鄧永燃指紋卡左中、左食、右中、右中、左環、左中、左食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93年1月28日刑紋字第0930018299號鑑驗書影本(含被告鄧永燃之指紋卡片乙份)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56至159頁,足見被告丁○○供稱共犯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乙節,確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共犯陳貴成提供藏匿處所之現場簡圖、現場採證相片20幀(參見93年度偵字第528號卷第31、34至38頁)、被害人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其譯文各1份、被害人丙○○93年1月13日書寫信函之採證翻拍相片5幀(參見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153、170至174頁)、被害人丙○○指認同案共犯丁○○、張宏吉之刑事檔案相片2幀(參見同上卷第121至123頁)、被告丁○○等人綁架被害人丙○○之逃逸路線圖乙份、被告丁○○等人綁架被害人丙○○後駕駛車輛逃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相片12幀(參見同上卷第162至169頁)、共犯鄧永燃指認被告丁○○、共犯張宏吉、林國忠之刑事檔案相片3張、共犯鄧永燃與查獲槍彈之合照及該等槍彈之翻拍相片各1張(參見同上卷第15至19頁)等各在卷可憑,事證極為明確。從而,被告丁○○與共犯鄧永燃、張宏吉,持附表一編號2至5之制式手槍、子彈等,共同擄走丙○○而勒贖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丁○○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共同強盜而擄己○○勒贖(即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國忠、鄧永燃、江志成、李忠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南市警一刑偵字000000-00000號卷第九頁、臺南市警一刑偵字636號卷一第3頁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16頁、第101至103頁、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二第14頁、第46頁、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42頁、第156至158頁、第161頁偵訊筆錄),且與證人即被害人己○○(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62至165頁、93年度偵字第1566號卷第50至51頁)、證人李綜文(見93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50至53頁、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6至9頁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36至42頁偵訊筆錄)、張雅玲(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2至4頁警詢筆錄、93年度偵字第7857號卷第45至48頁偵訊筆錄)、唐寶慶(見臺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6頁警詢筆錄)、黃連堂(見93年度偵字第4045號卷第7至20頁警詢筆錄、第141至143頁偵訊筆錄)、李茂坤(見93年偵字第4045號卷第100至109頁警詢筆錄、第152至154頁偵訊筆錄)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嘉義市○○街000之00之租賃契約(見南市警一刑偵00000000000號卷第101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930173444號指紋鑑驗書(見93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二第240至2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紙及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2紙(見93年度偵字第4124號卷第12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30097976號槍彈鑑定書(見9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222至226頁)、被害人己○○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譯文(見93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一第70至76頁、第86至88頁、第238至284頁、第332至335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93年度他字第462號卷一第30頁)可參。而被害人己○○既係遭逢被告丁○○等持有威脅生命之槍枝挾持,且被現實剝奪行動自由下,致被動交付前開車輛,縱被害人己○○同意被告丁○○取走系爭車輛或事後幫忙被告丁○○發動前開車輛,均屬迫於不利情勢之非自由意志所為,尚難認被害人己○○前開舉動為同意或默許被告丁○○取得前開車輛。是被告丁○○就此部分犯行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渠等原固以綁架己○○遂行勒贖之犯意,進而持槍擄走己○○,惟因發現被害人己○○所駕BMW760型車輛性能優越、價值不斐,復基於使人不能抗拒,強取財物之犯意,進而取走前開車輛,則渠等強盜、擄人勒贖犯行間具有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故被告丁○○此部分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事證明確,亦可認定。
四、被告丁○○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擄乙○○未遂(即事實四)部分:被告丁○○就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國忠(見94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84頁);證人乙○○、陳東訓、郭素華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同卷第160、164頁偵訊筆錄),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參(見同卷第99至101頁)。被告丁○○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
五、被告丁○○與林國忠、陳進雄、張宏吉等人擄戊○○勒贖(即事實五)部分:被告丁○○就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關於擄人勒贖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二第127至133頁、偵字第788號卷第70至83頁、94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101至104頁、他字第835號卷第54至58頁、第79至80頁)、證人楊豐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123至125頁)、共犯林國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4年度偵字第6173卷二第14至15頁、第47至49頁)、共犯林士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4年偵字第4662號卷第64至65頁、第86至91頁、第178頁)、證人郭清華於檢察官偵查中(94年度偵字第10147號卷第95、96頁),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6月5日審理筆錄,參原審卷四第33至44頁)情節均相符合;另關於洗錢部分,亦與共犯林國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93年度偵字第10963號卷一第120頁)、證人洪鋒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同上卷一第12、13、102、124頁)、證人陳淑貞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同上卷第237頁)、證人廖冠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二第224頁)、證人呂佩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同上卷第218、219頁)、證人陳翠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二第176、177頁)、證人林春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卷二第191頁),及證人李金成於原審93年度重訴第28號擄人勒贖案件94年6月22日審理時證述(見原審附卷卷三第28至30頁、第36、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丁○○等人擄戊○○勒贖犯行,並有共犯林國忠等人駕車於93年7月5日由○○山區欲至高雄縣○○鄉之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206頁)、臺南縣警察局所製作「戊○○遭擄人勒贖案」之贖金勘查採證報告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930001065號卷一第501至509頁)、戊○○93年7月16 日之錄音帶及譯文(見93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二第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2日刑紋字第0930159325 號指紋鑑驗書(見南市警刑一偵字第0930001065號卷第486 至499頁)等各在卷可佐。故被害人戊○○於93年7月2日,在臺南縣176縣道○○鄉○○路段,遭丁○○夥同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4人持槍強押。戊○○被強押之後,由家屬給付三千六百萬元贖款予丁○○後,始於93年7月18日20 時許,在臺南縣○○鄉被釋放之事實,洵可認定。再被告丁○○等人為隱匿犯罪所得贖款,乃交付所得贖金中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予洪鋒文洗錢部分,亦有李金成與陳翠暇持一千二百十萬元贖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之照片(見93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第207至212頁)、陳翠暇、黃子玲、黃敏華、黃珮菁帳戶之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30001065號卷第33頁)、附表四所示付款人為臺灣銀行之支票9張(見93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二第47至50頁)、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3年8月23日高雄營字第09300073281號函及附件(見93年度偵字第10693號卷二第113至126頁)可參。是被告丁○○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為隱匿因自己前開擄人勒贖犯行所得財物,而為洗錢之犯行,亦足認定。
六、被告丁○○與林泰亨等人強盜而擄甲○○勒贖(即事實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英彰、李再乾、陳昭龍、陳俊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見94年度偵字第4658號卷第257、258頁;94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第74、75頁;94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14頁;94年度偵字第6173號卷一第302至304頁;94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78、79、93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原審另案94年度重訴字第13號擄人勒贖案件審理時證述情節(94年度偵字第4717號卷第89頁、原審卷二第250至261頁);證人江青龍、劉保樟於偵查中結證情節(94年度偵字第6215號卷第110、111頁),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8日刑紋字第0940048025號,及94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40057490號鑑驗書、臺南縣警察局94年6月28日縣警刑字第0940008976號鑑驗書、被害人甲○○書寫之信函各1紙(見公警四刑字第0940491171號警卷第306、307、308、405、409、412頁)在卷可稽,及附表一所示扣案槍彈、附表九、十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丁○○與林泰亨、李英彰、李再乾共同擄甲○○勒贖之犯行,至為灼然。又被害人甲○○遭被告丁○○、林泰亨等人分持制式手槍攔截,隨即押至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上,雙手被手銬銬住並以防毒面具矇住頭部後,被迫脫下手上崑崙錶1只,被告丁○○取得前開手錶後,私下透過林政欽前往澳門典當變現等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在被害人甲○○遭挾持之際,見甲○○所有崑崙錶價值不斐,另萌貪念,利用甲○○已遭強暴控制行動,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獨自強取甲○○所有之手錶,被告丁○○此部分之行為,顯已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復與意圖勒贖而架擄甲○○之行為間,2者時間銜接,地點同1,被告丁○○利用實施擄人勒贖之時機,而為強盜行為,兩者有密切之關聯,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強盜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至共犯林泰亨、李英彰、李再乾就被告丁○○超越原擄人勒贖之計畫,私下強取前開手錶並典當花用之行為,既難預見,則渠等就被告丁○○強盜部分,即難令共負責任(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附此敘明。
七、被告丁○○持有槍彈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1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1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曾著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前審供認:伊所持有之槍彈,原來購買時,金錢不夠,而且槍彈被查獲,為了補充火力,再去買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宗第7頁)。則被告丁○○本有擁強大火力之槍彈以自重之犯意,惟一時欠缺金錢未能1次購足,而於前述92年底至93年1月初及93年5月5日後某日購買,其中所購槍彈於93年7月26日被查獲,再於94年1月間購買,就其購買槍彈之動機而言,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其購買槍彈行為時間差距上亦屬可分,雖所購槍彈於93年7月26 日大都遭查獲,基於原擁槍自重之概括之犯意再於94年1月間為補充火力而購買,應為連續犯之認定。另其前述數次為擄人勒贖及強盜而擄人勒贖之行為,主觀上基於謀取不法財物,客觀上先後數行為,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規定處斷,亦併為敘明。
八、被告持有槍彈與連續擄人勒贖及連續強盜擄人勒贖間無牽連犯關係之認定: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可參)。又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2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有上揭槍、彈原因,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係為「保護自己、對付警方抓他之用」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4頁),及於本院前審陳稱:「係擁槍自重,不是為犯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而持有扣案槍、彈」;又被告持有槍、彈除於前述擄人勒贖及強盜而擄人勒贖行為外,尚有為被告所承認之㈠被告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4人,於93年6月3日19時50 分許,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縣關廟交流道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巡邏警員林國祥、鍾維光查知該車牌係失竊之車牌,乃依法執行職務欲予以欄檢,加速駕車逃逸,至高雄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為迫使警員不再追緝,以雞爪釘灑下路面,並以M16步槍朝巡邏車射擊5槍。㈡被告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4人,持M16步槍、手槍、手榴彈、汽油彈,於93年7月12日21時許,至臺南市○○路000號○○當鋪開槍及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再持M16步槍、手槍、手榴彈、汽油彈,至臺南市○○路0段000號○○當鋪,開槍及點燃汽油彈朝當鋪丟擲後離去。㈢被告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等人,於93年7月26日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工寮,發見警方緝捕,為脫逃而持槍射擊並丟擲手榴彈。
㈣被告於93年7月5日13時30分許,要林國忠預先藏放之M16步槍及子彈在高雄縣○○鄉○○○路00巷0弄00號,供李金成、洪鋒文使用,李金成、洪鋒文持該槍彈,於93年7月6日凌晨2時35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張輝元住處,持槍掃射張輝元住處大門恫嚇張輝元等行為。基上,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槍、彈,確係擁槍自重、伺機想要犯案而已。是被告持有槍彈顯非僅供擄人勒贖或強盜而擄人勒贖為唯一目的自明,亦即被告並非僅因擄人勒贖或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槍、彈,是其原先之持有槍、彈自應與嗣後之擄人勒贖或強盜而擄人勒贖分別獨立觀之,故而應認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係擁槍自重,俟機另行起意為不法犯行,則其持有槍彈之行為與擄人勒贖或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間即無牽連犯關係,應為數罪併罰。
叁、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罰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結論)。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事實五之擄人勒贖與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擄人勒贖、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修正後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本件被告行為之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為一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534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較有利於上訴人等,但其勞役期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等,則依本件被告所科處罰金金額,應以舊法易服勞役期間以六個月比例折算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依前所述,本件綜合全部罪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㈥至於褫奪公權及沒收規定部分,因從刑係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不需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本件被告擄乙○○未遂之型態並非不能未遂,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5條規定,均構成未遂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關於褫奪公權、沒收及未遂犯部分,均應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
㈦至於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部分: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等槍枝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者,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固於94年1月26日修正(同年月28日生效),惟新法就同條例第7條第2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4項並未修正,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丁○○連續分批持有扣案槍彈,嗣經警方於94年7月13日查扣被告丁○○最後1批槍彈,故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於連續持有前開槍彈實施中,前開條例雖有變更(其中該條例於94年1月26日就第4條第2項前段增列「前項第1款、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等規定,惟被告丁○○最後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既在修法之後,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丁○○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爆裂物及炸彈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丁○○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間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丁○○與被告林泰亨、李再乾、李英彰就事實一之㈢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於事實一之㈠、㈡、㈢所示多次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自動步槍、爆裂物及子彈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罪刑,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以1持有行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爆裂物)、彈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數量較多且火力較強大之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
㈡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1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93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持有上揭槍彈原因「係擁槍自重,不是為犯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而持有扣案槍、彈」,堪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槍、彈,確係擁槍自重、伺機想要犯案而已,並非已有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扣案槍、彈,且其持有後,復有多件妨害公務、殺人未遂、擄人勒贖、強盜擄人勒贖犯行,是其持有槍彈之原因顯非對某特定之犯罪而持有,應與後述之犯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就事實二、四、五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因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之結合,且擄人者,實際上大多以若不付贖款即對被擄人加害等詞恫嚇被擄人親友,使生畏怖,因而交付贖款;於此,對被擄人或其親友恐嚇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其第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其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僅係條次、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二、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事實二部分)及同條第3項、第1項擄人勒贖未遂罪(事實四部分)。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同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被告丁○○就事實四部分,雖已著手綁架乙○○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與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二部分;其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間就事實四及五關於洗錢犯行部分;其與林國忠、張宏吉、陳進雄、林士元間就事實五擄人勒贖部分,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就事實五部分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2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從1重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論處。其所犯2次擄人勒贖既遂罪(事實二、五部分),及1次擄人勒贖未遂罪(事實四部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擄人勒贖既遂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
三、就事實三、六部分:
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2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1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2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初不問係先強盜後擄人勒贖或擄人勒贖後強盜,均足構成本罪;亦即祇須行為人一面強盜,同時又有擄人勒贖之犯行,2者間之犯意有所關聯,即足構成,一有上述行為,即應依該強盜而擄人勒贖之結合犯論處,無所謂強盜係屬擄人勒贖犯罪行為之一部,包括於擄人勒贖罪中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有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三擄己○○勒贖並強取己○○所有自小客車,及事實六擄甲○○勒贖並強取甲○○所有手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被告丁○○與林國忠、鄧永燃、張宏吉間就事實三部分;被告丁○○與被告林泰亨、李再乾、李英彰及陳俊誠(其對丁○○等人綁架甲○○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事先謀議並於中途接應,分擔綁架行為)就事實六有關擄人勒贖犯行部分;被告丁○○另與陳明宗就事實三、六之擄人勒贖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2次強盜而擄人勒贖2罪間,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再加重)。另龐順吉容任被告丁○○拘禁甲○○於其梅園藏匿處,提供餐點給丁○○食用,於甲○○逃離後,並到派出所查看情況;陳昭龍則除每日幫丁○○提供飲食及日常用品外,復幫其購買搭建藏匿人質之帳棚、鐵鍊等用具,使丁○○得以用鐵鍊將人質甲○○雙腳綁住,再拉綑在樹頭上,於甲○○逃離後,並打電話囑龐順吉前往派出所查看情況。彼2人顯均係出於幫助丁○○等人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對丁○○等人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事中予以助力,為其等上開擄人勒贖行為之幫助犯,甚為明確。至林坤迪明知丁○○係在逃犯人,竟提供處所供其藏匿,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陳建文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乃丁○○等人用以擄人勒贖之證據,竟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犯罪之證據,將該車賤價賣給解體工廠,所為係犯刑法165條之罪,其2人則均係出於自己犯罪之意而犯之,併為說明。
㈢另按連續犯,須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1罪名,所謂同1罪名,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罪名而言(大法官釋字第152號參照),關於結合犯與其基礎單一犯(如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制性交、強盜3者基礎犯罪相同)得成立連續犯。至結合犯與相結合單一犯(即強盜而強制性交與強制性交)則不得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丁○○就事實三、六部分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其基礎犯罪為強盜罪,與前述三所論事實二、
四、五部分之擄人勒贖罪,即無從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丁○○所犯上揭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共同連續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丁○○上開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丁○○於94年7月6日在台北縣○○市○○路000號前,持附表一編號之P-99型半自動手槍1枝,對空射擊六發子彈[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在原起訴範圍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31號移送本院併辦,而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洽。㈡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為修正,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何者對被告較有利,即逕適用修正前舊法,亦有可議。㈢原判決事實第5段及理由欄壹之三認定,被告與鄧永燃、張宏吉等人,持如附表一編號2至5之槍彈分別擄丙○○而勒贖及強盜而擄己○○勒贖等情(見原判決第40頁第14至16行、第9頁第8至20行),然於上開2罪之主文中僅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4之槍枝宣告沒收(見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4至5行、第7至8行),而就被告供前開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則未予宣告沒收,復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當。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詳如後七、述),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丁○○於84年2月間,因酒後言語衝突,一時衝動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經警方列為重大通緝要犯後,偷渡中國大陸,嗣偷渡回臺,於期間竟未經許可持有火力強大武器擁槍自重,嗣因不謀正軌無處容身,而不思以正尚手段賺取財物,以擄人勒贖方式,圖思賺得鉅額財富,不僅恃以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金,如未預期得贖則又任意持槍示威、縱火,使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數度與警方對峙,發生激烈槍戰,又任意投擲手榴彈,無視執法員警、在場民眾安危,漠視國家法律,使社會人心惶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良善之社會風氣戕害甚深,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復參酌被告丁○○為數次擄人勒贖案之主謀,並提供作案所需之武器、工具予其他參與成員,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擄人勒贖或強盜擄人勒贖期間未凌虐、施暴各被害人、天良未泯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槍、彈、彈匣及炸彈主要零件等,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十一編號、所示子彈彈殼,已擊發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槍枝、子彈均係違禁物,附表五編號5至8及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供渠等預備再度犯罪所用,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用以綁架丙○○所用之手銬、口罩;綁架戊○○所用之手銬、緊束帶、黃色膠帶、大型耳機,雖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恐執行困難,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犯(修正前)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屬沒收之特別規定。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3人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等就被害人戊○○三千六百萬元其中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由共犯洪鋒文洗錢之犯行,該二千二百五十萬元應發還被害人楊豐文,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對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附表一編號2至5、至所示之槍、彈均屬違禁物,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均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綁架甲○○所用之手銬、防毒面具,雖係被告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恐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八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一編號2至、附表二編號2至8、附表五編號5至8、附表十一編號5至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過輕,及最高法院前次發回認「丁○○鳩集多人,組成勒贖集團,配置數量龐大、火力甚強之各類制式槍、彈(包括自動步槍、手榴彈、震撼彈),一再擄人,勒索鉅額金額贖金,其中有取款利用境外洗錢方式者,有要索金額高達四十億元之鉅者,有擄人期間超過1個月者,犯罪情節至為嚴重,以之相較於其他相同犯罪案件之量刑,是否符合國民感情認知及社會期待之客觀正義?當非無再三斟酌之餘地(參該判決第18頁)。惟查:
㈠被告丁○○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犯行,應依想像競合法則從1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該條項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者,其法定刑應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2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參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尚佳,本院量處有期徒刑20年,其刑度難謂從輕,是
㈡被告丁○○於擄得被害人丙○○於進行勒贖期間被害人丙○○趁隙自行脫逃,被告丁○○未取得任何贖款;擄被害人乙○○未遂,及擄得被害人戊○○,勒贖得款三千六百萬元後將被害人戊○○釋放,其後再進行洗錢行為。此部分被告丁○○之犯行,並無要索金額高達四十億元之鉅者,亦無擄人期間超過1個月者之犯罪情節。又被告丁○○於93年4月2日強盜擄得被害人己○○勒贖,期間共取得贖金一千五萬元,但未釋放被害人己○○而再為勒贖,迄同年5月5日被害人己○○始經警救出。至被告丁○○強盜擄被害人甲○○勒贖金額要求四十億元,但經被害人甲○○嗣機脫困而未取得其贖款。此部分被告丁○○之犯行,並無利用境外洗錢方式之犯罪情節。而被告丁○○對最高法院發回之上開意旨,陳稱其沒有泯滅人性、喪盡天良。是因不知法律而有所迷失,且沒有傷害人質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4-65頁)。經查,被告丁○○之所以成為重大槍擊要犯,主要係因其取得數量龐大、火力甚強之各類制式槍、彈(包括自動步槍、手榴彈、震撼彈)。如被告丁○○無從取得上開槍彈,其如何能成重大槍擊要犯?如何能與警方開槍對峙並經電視實況轉播而造成社會不安?是治安機關查緝槍彈尚有疏漏,致黑道上槍、彈氾濫,予被告丁○○得以順利補強其數量龐大、火力甚強之各類制式槍彈,則治安機關對於查緝槍彈之疏漏,致黑槍氾濫,亦非全可歸責於被告丁○○。次查,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經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再加重)或7年以上(2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顯非輕判甚明。另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經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時,因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22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亦非從輕量處。何況被告丁○○另案所犯槍殺被害人林慶益部分,經認係因酒後言語衝突即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量處無期徒刑確定(由本院95矚上重訴785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發回者為同一判決)。查被告丁○○因酒後言語衝突即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亦僅量處無期徒刑確定,而本案此部分被告之犯行固取得贖款一千五百萬元,但其於取得贖款後即釋放人質,且未傷害人質,則被告稱其「未泯滅人性、未喪盡天良,且未傷害人質」,應非無據。
㈢本案被告丁○○犯罪情節嚴重,應在量處被告丁○○「死刑」或「無期徒刑」間擇一量處。按於量處死刑案件,應審酌被告之犯行是否已達「罪無可逭,致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本院審酌上開各種情狀,被告丁○○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認被告丁○○尚非「泯滅人性、喪盡天良,且未傷害人質」,未達「罪無可逭,致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丁○○僅因酒後言語衝突即持槍射殺林慶益斃命部分,亦僅量處無期徒刑確定,是此部分原審量處無期徒刑,應屬妥適,是檢察官關於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意圖勒贖而擄人及共同連續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
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3324號、3466號、3467號丁○○被訴擄人勒贖等案件部分(即擄丙○○、己○○勒贖部分),與起訴部分即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1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被告丁○○於94年7月6日在台北縣○○市○○路000號前,持附表一編號之P-99型半自動手槍1枝,對空射擊6發子彈,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31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三)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42號移送本院併辦(同署96年度偵字第11249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者為同1案件)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與鄧永燃、林國忠、林振興為籌措購買槍械等武器之資金,於9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由丁○○將陳登岳誘至台中市○○路0段000號0樓藏匿處,由鄧永燃、林國忠持不詳類型手槍控制陳登岳,致使陳登岳不能抗拒,丁○○、林振興等人即命陳登岳撥打電話予其妻陳玟婷,由陳玟婷攜帶二百五十萬元至台中市○○區○○路0段「○○宮」之停車場,將該款交予林振興等人後,林振興等人始將陳登岳釋放,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76號判例參照)。
三、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丁○○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登岳及其妻陳玟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張國權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台中市○○路0段000號0樓搜證照片44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強盜陳登岳之犯行,辯稱:曾與林振興在大陸合夥開設檳榔店,但不認識陳登岳,亦未曾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0樓碰過陳登岳,僅於為警逮捕後,在看守所看電視時聽聞其名等語。
四、經查:據陳登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於92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中市○○路0段000號0樓,遭丁○○等人綁架後,經電話聯繫其妻陳玟婷,指示陳玟婷籌集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並攜至「○○宮」前停車場,經陳玟婷付贖二百五十萬元後,始遭釋放等情。(見警一刑偵字第9504000705號卷第167至168頁、第171至174頁警詢筆錄,他字第484號偵查卷第145至146頁、第138至140頁偵訊筆錄);而證人陳玟婷於警詢時供稱:曾依陳登岳之指示,將二百五十萬元帶至台中市○○區○○路0段「○○宮」前,交予1名男子(見警一刑偵字第9504000705號卷第176至17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證稱:具陳登岳事後告知係遭張錫明綁架勒贖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見他字第484號偵查卷第151至152頁)。然依證人陳玟婷上開警詢中之供述,並未指明受領二百五十萬元之男子究為何人,自不足以證明其確曾將二百五十萬元現款交付予被告丁○○或其同夥鄧永燃等人,而上開陳玟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既係聽聞自陳登岳,核屬「傳聞轉述」,本不得資為證明被告張錫明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另證人張國權於偵查中僅供稱:曾將台中市○○路0段000號0樓出租予張宏吉(見他字第484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尚難認與被告丁○○有關,至於搜證照片44張(見偵字第5494號卷第52至58頁),亦未見與移送併辦之強盜犯行有何關聯。準此,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強盜犯行之證據,僅餘前揭陳登岳1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而已。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此部分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認僅憑陳登岳1人於警詢及偵訊中真實性容有可疑之供述,實無從逕認被告丁○○確有如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被告丁○○此部分之罪嫌,既屬不能證明,即無從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宜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94年1月26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55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8款、第9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物品名稱及應沒收之物 │有無扣案及查扣地點 │ ├───┼──────────────┼────────────┤ │ 1 │西班牙LLAMA廠製口徑9MM制式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6│ │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5公里處查扣,業經執行沒 │ │ │0000000000),具殺傷力,已執│收 │ │ │行沒收。 │ │ ├───┼──────────────┼────────────┤ │ 2 │捷克CZ廠製100型口徑9MM制式半│⒌⒌在嘉義市○○街000 │ │ │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之00號扣得 │ │ │0000000000、含彈匣二個),具│ │ │ │殺傷力。 │ │ ├───┼──────────────┼────────────┤ │ 3 │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 │同上 │ │ │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 │ │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二│ │ │ │個),具殺傷力。 │ │ ├───┼──────────────┼────────────┤ │ 4 │德國HK廠USP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同上 │ │ │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含彈匣一個),具殺│ │ │ │傷力。 │ │ ├───┼──────────────┼────────────┤ │ 5 │制式90手槍子彈七十二顆(經鑑│同上 │ │ │驗試射十顆,已無殺傷力,不予│ │ │ │沒收;餘六十二顆,均具殺傷力│ │ │ │,應予沒收) │ │ ├───┼──────────────┼────────────┤ │ 6 │M16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⒎在「○○現場」扣得│ │ │0000000,含彈匣十二個,其中 │ │ │ │一個已損壞,不予沒收),具殺│ │ │ │傷力。 │ │ ├───┼──────────────┼────────────┤ │ 7 │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2│同上 │ │ │153700),具殺傷力。 │ │ ├───┼──────────────┼────────────┤ │ 8 │克拉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同上 │ │ │0000000000),具殺傷力。 │ │ ├───┼──────────────┼────────────┤ │ 9 │手榴彈二顆(其中一顆已擲爆而│同上(扣案一顆) │ │ │不具殺傷力,不予沒收)。 │ │ ├───┼──────────────┼────────────┤ │ 10 │M16步槍子彈七百八十顆(經鑑 │同上(扣案四百一十二顆)│ │ │驗試射三顆及已擊發之一百六十│ │ │ │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 │ │扣案四百十二顆子彈應沒收;另│ │ │ │張宏吉、陳進雄逃逸攜帶之二百│ │ │ │顆,並未扣案,不予沒收) │ │ ├───┼──────────────┼────────────┤ │ 11 │克拉克手槍子彈十一顆(經鑑驗│同上 │ │ │試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 │ │ │收;餘八顆,均具殺傷力,應予│ │ │ │沒收) │ │ ├───┼──────────────┼────────────┤ │ 12 │90手槍子彈十三顆、(經鑑驗試│同上 │ │ │射三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 │ │;餘十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 │ │ │收) │ │ ├───┼──────────────┼────────────┤ │ 13 │制式子彈十三顆,具殺傷力。 │⒓在臺南縣○○○水庫│ │ │ │附近○○-○○○○號自小│ │ │ │客車內扣得 │ ├───┼──────────────┼────────────┤ │ 14 │制式彈匣一個 │同上 │ ├───┼──────────────┼────────────┤ │ 15 │奧地利製90手槍一枝(槍枝管制│⒏⒏在彰化縣○○鎮○○│ │ │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路000巷0號後空屋扣得 │ │ │ │ │ ├───┼──────────────┼────────────┤ │ 16 │制式90子彈十三顆,(經鑑驗試│同上 │ │ │射八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 │ │;餘五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 │ │ │收) │ │ ├───┼──────────────┼────────────┤ │ 17 │克拉克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同上 │ │ │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四個)│ │ │ │,具殺傷力。 │ │ ├───┼──────────────┼────────────┤ │ 18 │P99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槍 │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 │ │二個),具殺傷力 │ │ ├───┼──────────────┼────────────┤ │ 19 │AK47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 │ │00000000,含彈匣五個),具殺│ │ │ │傷力。 │ │ ├───┼──────────────┼────────────┤ │ 20 │AUG步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110│同上 │ │ │0000000,含彈匣七個),具殺 │ │ │ │傷力。 │ │ ├───┼──────────────┼────────────┤ │ 21 │步槍子彈九百零六顆(經鑑驗試│同上 │ │ │射十顆,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 │ │ │;餘八百九十六顆,均具殺傷力│ │ │ │,應予沒收) │ │ ├───┼──────────────┼────────────┤ │ 22 │90手槍子彈一百九十九顆(經鑑│同上 │ │ │驗試射十三顆,已無殺傷力,不│ │ │ │予沒收;餘一百八十六顆顆,均│ │ │ │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 │ ├───┼──────────────┼────────────┤ │ 23 │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匣一個 │同上 │ ├───┼──────────────┼────────────┤ │ 24 │沙漠之鷹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⒌⒘於臺北縣○○市○○│ │ │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路○段000巷巷底停車場扣 │ │ │。 │得 │ ├───┼──────────────┼────────────┤ │ 25 │制式子彈十七顆(經鑑驗試射十│同上 │ │ │五顆,已無殺傷力,不沒收;餘│ │ │ │二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 ├───┼──────────────┼────────────┤ │ 26 │土造子彈八顆(經鑑驗試射三顆│同上 │ │ │,已無殺傷力,不予沒收;餘五│ │ │ │顆,均具殺傷力,應予沒收) │ │ ├───┼──────────────┼────────────┤ │ 27 │手榴彈二顆,均屬「槍砲彈藥刀│⒎⒔在「沙鹿現場」扣得│ │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炸彈主要│ │ │ │組成零件。 │ │ ├───┼──────────────┼────────────┤ │ 28 │震撼彈三顆,其中一顆係已作用│同上 │ │ │之震撼彈;餘二顆係結構完整之│ │ │ │震撼彈。 │ │ ├───┼──────────────┼────────────┤ │ 29 │M16步槍二枝及子彈二百顆。 │由張宏吉、陳進雄攜逃,並│ │ │(含彈匣七個) │未扣案 │ └───┴──────────────┴────────────┘ 附表二: ┌──────────────────────┐ │嘉義市○○街000○00號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雞爪釘 │四盒 │ ├──┼───────────────┼───┤ │ 2 │手銬 │二付 │ ├──┼───────────────┼───┤ │ 3 │鐵鍊 │一條 │ ├──┼───────────────┼───┤ │ 4 │NOKIA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 │一枝 │ │ │ SIM卡一張) │ │ ├──┼───────────────┼───┤ │ 5 │面罩(全罩式) │八個 │ ├──┼───────────────┼───┤ │ 6 │手套 │三雙 │ ├──┼───────────────┼───┤ │ 7 │尼龍紮線帶 │一包 │ ├──┼───────────────┼───┤ │ 8 │鎖頭(含鑰匙) │三只 │ ├──┼───────────────┼───┤ │ 9 │防銹潤滑油 │一瓶 │ ├──┼───────────────┼───┤ │ 10 │安眠藥 │十九顆│ ├──┼───────────────┼───┤ │ 11 │擦槍棉布 │一包 │ ├──┼───────────────┼───┤ │ 12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3 │和信電訊電話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4 │中華電信電話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5 │遠傳易付卡申請書 │一張 │ │ │(門號0000000000) │ │ ├──┼───────────────┼───┤ │ 16 │黑色手提袋(含張宏吉護照一本、│一只 │ │ │臺胞證一本、隱形眼鏡一組、范倫│ │ │ │鐵諾手錶一只、美工刀一枝、通訊│ │ │ │錄二本) │ │ ├──┼───────────────┼───┤ │ 17 │偽造之黃春福護照、臺胞證 │各一本│ ├──┼───────────────┼───┤ │ 18 │MOTOROLA行動電話(含SIM卡三張 │三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 │ │ ├──┼───────────────┼───┤ │ 19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四張, │四支 │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 │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 │四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1 │呼叫器(門號0000000000) │一具 │ └──┴───────────────┴───┘ 附表三: 【被告於93年6月3日19時50分許,遭國道公路警察林國祥、鍾維 光欄檢,逃逸至高雄縣○○鄉○○路與○○路交岔路口時,為 迫使警員不再追緝,開槍朝巡邏車射擊】 ┌──────────────┐ │高雄縣○○鄉○○路與○○路口│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長槍彈殼 │五顆 │ ├──┼───────┼───┤ │ 2 │雞爪釘 │十八個│ └──┴───────┴───┘ 附表四: ┌───┬──────────┬───────────┐ │編 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一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捌拾萬元整。 │ ├───┼──────────┼───────────┤ │二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柒拾萬元整。 │ ├───┼──────────┼───────────┤ │三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 ├───┼──────────┼───────────┤ │四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整│ ├───┼──────────┼───────────┤ │五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整│ ├───┼──────────┼───────────┤ │六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貳佰萬元整。 │ ├───┼──────────┼───────────┤ │七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萬元整。 │ ├───┼──────────┼───────────┤ │八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 │九 │支票號碼0000000號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 附表五: ┌───────────────────┐ │高雄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號 │ │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防彈衣 │六件 │ ├──┼────────┼───────┤ │ 2 │防彈板 │二塊 │ ├──┼────────┼───────┤ │ 3 │防彈盾牌 │一面 │ ├──┼────────┼───────┤ │ 4 │雞爪釘 │十一盒 │ ├──┼────────┼───────┤ │ 5 │手銬 │二付 │ ├──┼────────┼───────┤ │ 6 │黃色膠帶 │三捲 │ ├──┼────────┼───────┤ │ 7 │黑色膠帶 │三捲 │ ├──┼────────┼───────┤ │ 8 │口罩 │四付 │ ├──┼────────┼───────┤ │ 9 │步槍空彈殼 │四顆 │ ├──┼────────┼───────┤ │ 10 │步槍子彈彈殼 │一百六十八顆 │ ├──┼────────┼───────┤ │ 11 │90手槍子彈彈殼 │十一顆 │ ├──┼────────┼───────┤ │ 12 │手榴彈插鞘、碎片│一個 │ ├──┼────────┼───────┤ │ 13 │對講機 │一枝 │ ├──┼────────┼───────┤ │ 14 │擦槍布 │一包 │ ├──┼────────┼───────┤ │ 15 │帽子 │一頂 │ ├──┼────────┼───────┤ │ 16 │耳塞 │五付 │ ├──┼────────┼───────┤ │ 17 │手套 │二付 │ ├──┼────────┼───────┤ │ 18 │NOKIA行動電話 │二枝 │ ├──┼────────┼───────┤ │ 19 │充電器 │一組 │ ├──┼────────┼───────┤ │ 20 │手槍槍套 │一只 │ ├──┼────────┼───────┤ │ 21 │隨身聽 │一組 │ ├──┼────────┼───────┤ │ 22 │電池 │六顆 │ ├──┼────────┼───────┤ │ 23 │現金 │二萬二千二百元│ ├──┼────────┼───────┤ │ 24 │BMW鑰匙 │一枝 │ ├──┼────────┼───────┤ │ 25 │現金贖款 │六百七十萬元(│ │ │ │業經本院依被害│ │ │ │人之聲請裁定發│ │ │ │還被害人) │ └──┴────────┴───────┘ 附表六: ┌────────────────────┐ │臺南縣○○○水庫附近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雞爪釘 │六十四枝 │ ├──┼────────┼────────┤ │ 2 │防彈盾牌 │四件 │ ├──┼────────┼────────┤ │ 3 │00-0000號休旅車 │一輛 │ ├──┼────────┼────────┤ │ 4 │彈匣袋 │一個 │ ├──┼────────┼────────┤ │ 5 │現金 │九萬三千零二十元│ └──┴────────┴────────┘ 附表七: ┌─────────────────┐ │眠月線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收音機 │一臺 │ ├──┼──────────┼───┤ │ 2 │鋁箔睡墊 │二張 │ ├──┼──────────┼───┤ │ 3 │睡袋 │二個 │ ├──┼──────────┼───┤ │ 4 │塑膠睡墊 │二張 │ ├──┼──────────┼───┤ │ 5 │塑膠帆布(帳篷) │一套 │ ├──┼──────────┼───┤ │ 6 │水袋 │二個 │ ├──┼──────────┼───┤ │ 7 │瓦斯瓶 │三瓶 │ ├──┼──────────┼───┤ │ 8 │乾電池 │一包 │ ├──┼──────────┼───┤ │ 9 │小魚乾 │二包 │ ├──┼──────────┼───┤ │10 │鹽小卷 │二包 │ ├──┼──────────┼───┤ │11 │魷魚乾 │一包 │ ├──┼──────────┼───┤ │12 │臘肉 │二包 │ ├──┼──────────┼───┤ │13 │刮鬍刀 │一包 │ └──┴──────────┴───┘ 附表八: ┌─────────────────┐ │十字路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煤油燈 │一具 │ ├──┼──────────┼───┤ │ 2 │衣服 │五件 │ ├──┼──────────┼───┤ │ 3 │褲子 │一件 │ ├──┼──────────┼───┤ │ 4 │護具 │七套 │ ├──┼──────────┼───┤ │ 5 │望遠鏡 │一具 │ ├──┼──────────┼───┤ │ 6 │睡袋 │一個 │ ├──┼──────────┼───┤ │ 7 │睡墊 │二張 │ ├──┼──────────┼───┤ │ 8 │方格紙張(編密碼用)│一疊 │ ├──┼──────────┼───┤ │ 9 │塑膠尺 │一枝 │ ├──┼──────────┼───┤ │10 │原子筆 │一枝 │ └──┴──────────┴───┘ 附表九: ┌─────────────────┐ │梅園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睡袋 │二個 │ ├──┼──────────┼───┤ │ 2 │帳篷 │二個 │ ├──┼──────────┼───┤ │ 3 │蚊帳 │一個 │ ├──┼──────────┼───┤ │ 4 │黑色外套 │一件 │ ├──┼──────────┼───┤ │ 5 │瓦斯爐(簡易型) │一臺 │ └──┴──────────┴───┘ 附表十: ┌─────────────────┐ │鬼屋藏匿處 │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煙蒂(含牙籤) │九根 │ ├──┼──────────┼───┤ │ 2 │牙籤 │一根 │ ├──┼──────────┼───┤ │ 3 │保險套及衛生紙 │各一個│ ├──┼──────────┼───┤ │ 4 │枕頭套 │三個 │ ├──┼──────────┼───┤ │ 5 │煙蒂 │四根 │ ├──┼──────────┼───┤ │ 6 │牙刷 │八枝 │ ├──┼──────────┼───┤ │ 7 │毛巾 │二條 │ ├──┼──────────┼───┤ │ 8 │刮鬍刀 │二個 │ ├──┼──────────┼───┤ │ 9 │空酒瓶 │三十一│ │ │ │個 │ ├──┼──────────┼───┤ │10 │保特瓶 │十三個│ ├──┼──────────┼───┤ │11 │酒瓶 │一個 │ └──┴──────────┴───┘ 附表十一: ┌───────────────────────────┐ │臺中縣○○鎮○○路000號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偽造之陳正倫身分證 │一張 │ ├──┼─────────────┼──────────┤ │ 2 │陳正倫、古雅玲印章 │各一枚 │ ├──┼─────────────┼──────────┤ │ 3 │房屋租賃契約 │一本 │ ├──┼─────────────┼──────────┤ │ 4 │偽造之林明郎護照、臺胞證、│各一本 │ │ │香港入境許可證 │ │ ├──┼─────────────┼──────────┤ │ 5 │防彈面罩 │一個 │ ├──┼─────────────┼──────────┤ │ 6 │防彈衣 │一件 │ ├──┼─────────────┼──────────┤ │ 7 │防毒面具 │三組 │ ├──┼─────────────┼──────────┤ │ 8 │手槍槍套 │三個 │ ├──┼─────────────┼──────────┤ │ 9 │手銬 │四付 │ ├──┼─────────────┼──────────┤ │ 10 │手銬鑰匙 │八枝 │ ├──┼─────────────┼──────────┤ │ 11 │步槍子彈彈殼 │二十顆 │ ├──┼─────────────┼──────────┤ │ 12 │手槍子彈彈殼 │一顆 │ ├──┼─────────────┼──────────┤ │ 13 │MOTOROLA行動電話(含大陸 │一枝 │ │ │SIM卡一張,卡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0) │ │ ├──┼─────────────┼──────────┤ │ 14 │大陸SIM卡(卡號000000000 │三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15 │ACES衛星電話(門號00000000│一枝 │ │ │00) │ │ ├──┼─────────────┼──────────┤ │ 16 │ACES衛星電話儲值卡 │五張 │ ├──┼─────────────┼──────────┤ │ 17 │懸掛00-0000車牌自小客車( │一輛 │ │ │含鑰匙及遙控器) │ │ ├──┼─────────────┼──────────┤ │ 18 │0000-00自小客車資料袋(含 │一袋 │ │ │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流當│ │ │ │車使用權利讓渡合約書、謝惠│ │ │ │玲身分證影本) │ │ ├──┼─────────────┼──────────┤ │ 19 │現金 │九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 │ 20 │鑰匙 │七枝 │ ├──┼─────────────┼──────────┤ │ 21 │手提電腦 │一臺 │ ├──┼─────────────┼──────────┤ │ 22 │桌上型電腦 │一組 │ ├──┼─────────────┼──────────┤ │ 23 │戰鬥靴 │一雙 │ ├──┼─────────────┼──────────┤ │ 24 │布鞋 │一雙 │ ├──┼─────────────┼──────────┤ │ 25 │00-0000自小客車資料袋(含 │一袋 │ │ │行車執照、強制保險卡、讓渡│ │ │ │書、保管書) │ │ ├──┼─────────────┼──────────┤ │ 26 │00-0000號車牌 │二面 │ ├──┼─────────────┼──────────┤ │ 27 │電話簿暨筆記本 │三本 │ ├──┼─────────────┼──────────┤ │ 28 │頭燈 │ 一盞 │ ├──┼─────────────┼──────────┤ │ 29 │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三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0 │擦槍工具 │一批 │ ├──┼─────────────┼──────────┤ │ 31 │遙控器 │一個 │ ├──┼─────────────┼──────────┤ │ 32 │防毒面具袋 │一個 │ ├──┼─────────────┼──────────┤ │ 33 │筆記本 │二本 │ ├──┼─────────────┼──────────┤ │ 34 │曾聰平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一張 │ │ │分證 │ │ ├──┼─────────────┼──────────┤ │ 35 │皮包 │一只 │ ├──┼─────────────┼──────────┤ │ 36 │易付卡(含SIM卡五張,門號 │六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 │ │ │SIM卡) │ │ ├──┼─────────────┼──────────┤ │ 37 │電器量販送貨單、電話手抄紙│二張 │ ├──┼─────────────┼──────────┤ │ 38 │易付卡(含SIM卡一張,門號 │二張 │ │ │0000000000;0000000000無 │ │ │ │SIM卡) │ │ ├──┼─────────────┼──────────┤ │ 39 │電話門號手抄紙 │六紙 │ ├──┼─────────────┼──────────┤ │ 40 │人民幣 │一千零二十元 │ └──┴─────────────┴──────────┘ 附表十二: ┌─────────────────────┐ │嘉義縣○○鄉○○村○○○段000地號鐵皮屋 │ │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BMW760型自小客車│一輛 │ └──┴────────┴─────────┘ 附表十三: ┌─────────────────────┐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0樓 │ │ │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00-0000號自小客車(含鑰匙 │一輛 │ │ │二枝、遙控器一個) │ │ ├──┼─────────────┼────┤ │ 2 │行車執照 │一張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 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