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 律師
- 被上訴人
- 辛○○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戊○○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己○○
- 被上訴人
-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湯光民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昶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團體協約係有效成立,且拘束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與台灣石油公會(以下簡稱石油公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乃上訴人與石油工會有權代表者於民國(下同)67年12月19日所簽訂,後經主管機關指示修訂後,經主管機關69年7月14日認可備查在案(參卷附經濟部核准函),其效力不容置疑。根據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機關,僅需獲得團體章程之授權即為以足,無論締約代表是否經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或締約代表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均有權締結團體協約。而依簽訂團體協約當時之石油公會章程第6條第3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三、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第21條第6款「理事會職權如左:…六、推定全權代表,代表本會締結團體協約。」而依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所附之67年12月19日團體協約,石油公會之有權代表者陳熾、黃錦旺、董天植、黃涵秋、陸敏雄、宋哲雄、袁祖謨、黃慶祥等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且經內政部勞工司勞資關係科黃泰琪科長見證,事證甚明。故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工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因此,團體協約第16條所訂「工作報酬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按月給付」,兩造均應遵守。
⒉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亦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釋,夜點費原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由行政院核定之法令待遇項目,並以輪值夜班之人員為支給對象,尚非普遍性給與,且各機關支給標準不一,仍宜由各機關(構)衡酌實際需要,核酌是否繼續支給或逕予取消。綜上,夜點費之性質本即非屬工資。」、「查本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第3頁有關『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略以,各機構人員支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及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外,本部核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表,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故夜點費自始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綜上,系爭夜點費,確實不屬於工資,自不得納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退休金。
⒊原審判決以:團體協約法第17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次按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與石油工會最初於69年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業經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具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此團體協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上訴人。
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條文並無法明確知悉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是以學說及司法實務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發展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務上並有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等判決意旨可稽。本件上揭團體協約於69年締結團體協約,並呈報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准予備查,歷經數十年之時間,被上訴人或石油工會均無人否認該團體協約之有效性,且雙方均依該團體協約履行,則此時應認主張該團體協約有效者為常態事實,主張該團體協約無效者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如此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審判決就此之見解,應不可採。
(二)關於國營事業員工之勞動條件(工資),國營事業管理法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予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兩法,對於工資範圍、項目等顯有歧異。申言之,前者規定工資之範圍或項目應由勞雇雙方協議訂定;後者規定工資範圍、項目等應按行政院規定標準為之,無由令勞雇雙方協議訂定之餘地。何以有此等差異,首應探究國營事業異於一般民營事業之特殊性。
⒉我國國營事業有其特殊歷史背景。憲法第144條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由此即知,發展國營事業,最初乃為避免涉及公益之公用事業或具有獨占性之產業操於私人之手,攫取龐大利潤甚而有損公眾利益,因此方以公營為原則。國營事業有其政策目的,其盈餘亦應歸屬國民全體(充實國庫),此迥異於以追求利潤之私人企業。基於此等異於私人企業之特殊性,方有「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
⒊由於國營事業之盈餘應由全民共享,非如民營企業由企業主或企業成員所享有,因此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方規定「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此一與勞動基準法相異之規範。倘無視「國營事業管理法」此等特別規定之立法目的,而逕認為國營事業之工資亦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將出現與國營事業盈餘歸公之目的相衝突之結果。
⒋舉例而言,倘迴避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而逕行適用勞基法,則國營事業有盈餘時,根據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應對勞工「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倘政府因整體財政困難,而使國營事業未依據此等規定發放獎金或予以調整薪資,則勞工甚可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進行調整事項之爭議。然國營事業獨占式之營運乃源於國家特定政策需求,獨占之鉅額盈餘有其財政、公共目的,因此國營事業成員之工資,應受政府(行政院)之規範而非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
⒌體察國營事業前揭特殊性,本件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有關國營事業員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平均工資是否應納入「夜點費」之問題,行政院早有核定標準。考量國營事業具有特定政策目的、法律保障獨占利益、盈餘應歸全民共享等特徵,國營事業之人員待遇及福利,自應受上級機關行政院之節制與監督(而行政院又受國會制衡),上述行政院核定之平均工資項目,自應優先於勞動基準法而為適用。
⒍是故,本件本毋須檢討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工資範圍為何。蓋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行政院與所屬經濟部早已訂有標準,夜點費自始並未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且上訴人所給予之夜點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若兩造認知夜點費亦屬工資之一部分,則理應將該等金額納入所得稅之薪資範圍內,並依法報稅,惟何以事實上並未如此處理?何況,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會計帳受國家機關、審計單位監督,若有違法未申報薪資所得,早遭糾舉,何以未見相關單位糾舉?
(三)退萬步言,即使依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本件之夜點費亦非勞務對價,而為恩惠性給與性質,其性質非屬工資:
⒈本件應依團體協約及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子法,而非依勞動基準法認定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令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系爭夜點費亦非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
⒉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21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等人退休當時仍有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明文。
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85條授權訂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應屬被上訴人等人退休前有效之法規命令,對相關夜點費之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均不得為岐異之認定。
⒋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以早班、中班、晚班三班輪流制,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且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則每名員工均須輪值早班、中班、晚班,合先敘明。又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50年間,故上訴人發放夜點費早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前即已行之有年,並非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才創設之制度,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文字號為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並無相關。其次,中班工作時間係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止;夜班工作時間係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兩者之差別為,中班工作時間橫跨晚餐時間,由於其橫跨晚餐時間,故夜點費給予新台幣(下同)150元;而晚班時間,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長達8個小時內,中間並無用餐時間,衡諸人的生理時鐘,應會有2次飢餓的時點(即凌晨及清晨時分),故給予中班一倍之夜點費即300元,此為中班與晚班夜點費不同之原因,然均無損於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再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既屬法規命令,則其修正之效力應向後生效而無溯及之效力,被上訴人等人退休之時點均在94年6月14日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以前,則修正前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於本件自有適用,且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其規範意旨顯已排除偶然性之給與在外,是以經常性之給與並非本件判斷之重點,其重點應在於有無對價性,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自由約定原則之適用。最後,上訴人從未將發放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夜點費列為工資並報稅,顯見依兩造議定之工資本就不包括夜點費,既然勞雇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議定之工資不包括夜點費,自不得反於約定之工資外,認定夜點費屬工資,否則雇主若有心要給予勞工約定工資外之福利,事後均被認定為工資,雇主將不會再給予勞工約定工資外之福利,此豈係勞工之福?況依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時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明確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範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法之安定性原則,被上訴人之退休事實發生於該次修正前,因此不應援引修正後法條而認為夜點費屬經常性給予而應列入平均工資。
⒌按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勞動基準法中所稱之工資,應同時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方堪認定為工資。申言之,縱使為經常性給與,若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仍不得認定為工資。
⒍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在參與協商輪班津貼制度化之過程中,亦將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並列,反可證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至今仍與相關政府部會及上訴人協商輪班津貼,而其參與協商時皆將「夜點費」與「輪班津貼」併列。該工會不僅要求調高夜點費,亦同時要求上訴人就四班三輪之輪班人員支付定額津貼(參96年4月16日狀附呈之證物一,石油工會快訊)。若謂夜點費之發放係員工輪值中夜班之勞務對價,則何來「輪班津貼」與「夜點費」併陳之有?由此顯見夜點費與輪班津貼實屬二事。倘被上訴人之主張可採,「夜點費」即為「輪班津貼」之替代,則石油工會即無再爭取「輪班津貼」之理。
⒎上訴人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相關子法之規定,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項目之外以計算平均工資及退休金,與法並無不合。退萬步言,即便依據勞動基準法,該夜點費亦非勞動對價,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至為顯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退休金。」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雇主若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亦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若認為輪班員工因輪值中夜班,此工作性質而要求另享有「輪班津貼」,則應自制度面修正之,而非改變夜點費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而要求上訴人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項目,並據以計算退休金。
⒏夜點費並非輪班人員之勞務對價,更非輪班津貼之替代:上訴人本無發放輪班津貼之歷史,而夜點費之沿革本為以實物發放,後始改為代金。夜點費之發放本係上訴人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而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從不具任何輪班津貼之性質,縱令隨時間物價轉變而小幅調整,其本質仍從未改變,無論員工本身有何特殊條件或業務有何特殊性,所發給之夜點費均屬一致,其非勞務對價顯而易見。
(四)被上訴人等人主張應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則請求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應視其是否有確定期限,而分別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處理。
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固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然該施行細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5條之規定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其法律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違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應為無效。
⒊勞動基準法關於退休金之給付,僅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有「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外,別無其他規定,且該規定係針對勞工之退休金請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特別之規定,而非針對雇主應於何時給付之規定。是以母法之勞動基準法並無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則子法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竟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明顯已逾越母法法律授權之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該規定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負擔及限制,依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456號解釋所闡示之意旨,前揭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就勞動基準法所未限制之退休金給付期限,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且未以法律為之,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係無效。原審判決以該無效之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自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應有違誤。
⒋法院法官對於立法機關訂立之法律並無違憲審查權,此為自釋字第371號解釋以來確定之見解,然法院之法官對於法規命令,因其不屬於法律的範疇,依法法官得行使違法審查權,並拒絕其適用,此亦為司法實務及學界所肯認。基此,前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課與雇主超過母法所規定之負擔,鈞院依法有審查權,並得拒斥其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號、94年度勞再字第2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及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等判決、石油工會快訊、團體協約簽訂歷程、臺灣石油公會章程、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及出勤狀況表、服務年資及基數計算表各1份、經濟部函2份、判決要旨3則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業已於另案自認夜點費為經常性給與並給付差額退休金給退休員工。上訴人之退休員工目前於全國各地法院皆提起給付差額退休金之訴訟(即要求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皆獲勝訴之判決,此除有鈞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鈞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外,更有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可供參照;且上訴人對上開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確定,甚至上訴人亦遵照上開確定判決之內容給付退休金差額予退休員工,故顯見上訴人亦承認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事實。
(二)夜點費性質上為經常性給與:
⒈按「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所謂工資,應包括: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等三要件。其中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再上開所謂「經常性」未指時間概念上之經常性,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亦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自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又所謂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應認定為工資。此由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規定,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規定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由給付之性質判斷之,即應審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供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為何判斷,始可防止雇主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改為其他非工資之名義,以規避將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⒉採常態性輪班制度為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方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常態性輪班制度係上訴人公司之固定制度。再系爭夜點費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始得領取,是系爭夜點費,自為被上訴人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之固定常態工作所取得之給付,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工資。又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對價,且具經常性,已如前述,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不相同,自尚難以系爭夜點費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上開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無訛,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一節,洵非有據。
⒊再者,上訴人一再抗辯夜點費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惟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二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一節觀之,此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故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又上訴人於96年1月29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第17行以下辯稱:「其次,中班工作時間係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止;夜班工作時間係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兩者之差別為,中班工作時間橫跨晚餐時間,由於其橫跨晚餐時間,故夜點費給予150元;而晚班時間,自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長達8個小時之時間內,中間並無用餐時間,衡諸人的生理時鐘,應會有2次飢餓時間(即凌晨及清晨時分),故給予中班1倍之夜點費即300元,此為中班與晚班夜點費不同之原因,然均無損於夜點費為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云云。惟若以人的生理時鐘及飢餓時間來判斷本件夜點費是否為恩惠性給與,則中班之時間是自下午4時至夜間12時止,依一般社會觀念,正常晚餐時間為下午6-7點,正常宵夜時間為下午9點到12點,故中班時間顯然有2次飢餓之時間,按理應發給2倍之夜點費即300元;晚班時間雖為凌晨0時起至早上8時止,然該時段依社會通常觀念僅有在早晨進食,即該時段只有1次飢餓時間,按理應只發給1倍之夜點費即150元,但如今上訴人公司卻早班夜點費150元、晚班夜點費300元,此顯與人的生理飢餓時間不符。故可知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故夜點費確實為勞務之對價。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未將夜點費列為工資並報稅,故夜點費非工資云云,惟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以性質上為經常性給與之標準判斷之,非以雇主是否有報稅行為判斷,試問若雇主為逃避勞工退休金給付而故意漏將員工薪水據以報稅,則員工是否不得向雇主請領退休金?又退一步言之,夜點費縱使為恩惠性給與,然雇主於稅法上仍得據以列為「員工福利金」一項申報抵扣稅款,今上訴人因過失未加以申報,豈能將該不利益歸諸被上訴人負擔?
(三)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退休金請求權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故依該條文之文義,可知不管當月何時退休,退休金請求權一概自次月1日起算5年時效期間,因此依該條之規定,員工退休日到5年時效之起算日(即利息起算日)最多不會超過30天,然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利息起算日一律自退休後30日起算,故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反而對上訴人有利,更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
(四)按團體協約法第17條固然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此為團體協約之延續效力。但適用本條規定之前提,須該團體協約有效成立方可。次按團體協約法第3條規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公司與石油工會最初於69年所締結之團體協約,業經呈報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69年7月14日具函准予備查在案,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簽約代表為其所選出或委任,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簽約代表是依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自難認此團體協約可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該團體協約所訂權利義務內容,尚難拘束被上訴人。鈞院上揭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書(寧股)第7頁第22行以下亦採取相同之見解,認為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團體協約簽約代表有依被上訴人所屬石油工會章程規定、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否則該團體協約尚難拘束被上訴人。
(五)又依經濟部於96年3月23日函覆鈞院,認上訴人與石油工會間所訂團體協約,著為有效一事,被上訴人否認之。蓋經濟部為上訴人公司之上級機關,故其所為見解本不具客觀性,此其一;第二,經濟部函覆之理由無非為:「…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機關,僅須獲得團體章程之授權即為已足,無論締約代表是否經全體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或締約代表是否具有工會會員身份,均有權締結團體協約。…」然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締結團體協約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之規定:「各事業在與工會協商前應將事業協商代表名單以事業名義書面通知工會。」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於締結團體協約時,不論該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機關,是否已獲得團體章程之授權,仍以將該工會代表名單先通知工會為必要,是以,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自應就該「團體章程」、「參與訂定該團體協約之工會代表既經該章程授權一事」、「已將該工會代表名單先通知工會」等事,著為舉證。
(六)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該團體協約有效,然經濟部所主張依該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附件貳之一,夜點費自始未列入平均工資云云,亦屬無理,蓋:
⒈經濟部上開主張之依據乃係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之規定:「乙方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及國營事業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性質,即應以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同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認定之。而不可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定之標準認定,此不僅係為保護勞工福利最低標準,更係維持法治國家原則,上下法位階原則所必要。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僅係行政院對於所屬機關所為之內部函釋,非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規定之特別規定,不生法之效力。法院於審理是類事件時,自仍應本於上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依具體個案認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稽。
⒉又經濟部所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及9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勞動基準法中所稱工資,應同時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方堪認定為工資,固屬無誤。然而,系爭夜點費不僅具有經常性給與,亦有勞務對價性,為實務上所不爭,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9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等民事裁定、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等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經濟部人事處函詢下列事項:㈠貴部69年7月14日經(69)人22858號函、73年7月31日經(73)人28761號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係提出何種資料報請核備?請將相關資料送院參辦。㈡貴部審查團體協約核備案,申請人應提供哪些文件始合程序?依據何在?㈢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員工之夜點費,依上揭法律是否得列入薪資?依據何在?
理由
一、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業已變更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在50、60年間受僱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丁○○係上訴人豐德供油服務中心輸油技術員、被上訴人辛○○為輸氣技術員、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加油站營業員、被上訴人戊○○、甲○○、己○○、丙○為上訴人保全人員。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係早班、中班、晚班之3班制,每人均須輪值中、晚班。上訴人每月除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外,尚依被上訴人於夜間輪值中、晚班次數給付被上訴人夜點費。中班夜點費為150元,晚班夜點費為300元。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各人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第6條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仍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而應予併計。爰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維持中、晚班員工健康,故給予麵包、牛奶等宵夜點心,嗣因員工飲食習性不同,故改以發放夜點費以供員工購買點心。而石油工會自77年起曾多次向上訴人爭取於夜點費外,應另發給夜間加給或輪班津貼;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領得之夜點費係以免稅處理,並未計入被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之數額。依上開各節,可認夜點費非屬被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對價。參酌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夜點費非工資而不得計入被上訴人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又上訴人與石油工會於73年7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生效之團體協約,該協約有效期間雖至76年6月19日屆滿而未續訂,然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該協約對被上訴人仍具拘束力,且該工會亦未曾主張該協約無效,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再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工廠及工人,係指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及工人」。被上訴人辛○○為上訴人臺南天然氣供氣服務中心員工,被上訴人戊○○、甲○○、己○○、丙○為上訴人保全處嘉義組保全人員,被上訴人丁○○、乙○○為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所轄加油站員工,均非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因天然氣事業部、保全處及油品行銷事業部於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前原非適用工廠法之事業單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上訴人並無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不得併計其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而不得請求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縱認夜點費係工資,然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補發5年平均工資之差額。國營事業管理法就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之勞動條件,係勞基法之特別法,故應優先勞基法而為適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上訴人員工薪資事項應呈報經濟部核可始生效力,非可逕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由兩造自行協商,故夜點費應於呈報經濟部核可後始得計入工資。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應認夜點費係恩惠性給付而非工資。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夜點費為工資,亦未否認團體協約之效力,上訴人業對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產生正當信賴,依權利失效法理,即不得再為主張。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僅係行政命令,難認其有與法律同一之效力。又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營業總處超時報酬及各項津貼報支要點」第3條規定值夜不得再領取夜點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員工,各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退休;工作型態為早、中、晚之3班制,被上訴人輪值夜間時段之中、晚班者,每月得依輪班次數領取每次中班夜點費150元、晚班夜點費300元;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的退休金,在勞基法施行前的年資有併計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復有被上訴人甲○○於退休前6個月之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堪信為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團體協約尚難拘束被上訴人,又夜點費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上訴人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各人所領得之退休金短少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第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工作年資,仍有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適用而應予併計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闕為:
㈠被上訴人應否受團體協約之拘束,而不得主張將夜點費計入工資?㈡夜點費是否為工資?㈢被上訴人是否僅得請求補發5年之退休金差額?㈣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能否併計?㈤被上訴人有無權利失效之適用?經查:
(一)上訴人雖以其與被上訴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曾於67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依該協約第16條之約定,臺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伊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而伊因屬國營事業,工資自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則依該法第14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云云,並提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石油工會團體協約」為證。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該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條約定,該協約有效期間為3年,則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期間早已屆滿。又上訴人另以其與臺灣石油工會嗣雖未再簽訂團體協約,惟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之效力延續至今,被上訴人均屬該工會之會員,自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惟依上開規定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有延續效力,須以系爭團體協約有效成立為前提。茲被上訴人以團體協約法第3條另明定:「勞資團體之代表機關,非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不得以其團體之名義締結團體協約。違反前項規定所締結之團體協約,非得其團員大會之追認不發生效力。」,而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團體協約係由其公司與台灣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所締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系爭團體協約已發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等語,應屬可採。又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縱依系爭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台灣石油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係由上訴人公司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放,則在勞動基準法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8月1日生效後,所謂「政府規定之標準」,即應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此由上訴人所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自明。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之作業手冊規定,夜點費雖非屬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惟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及上訴人引用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抗辯夜點費非屬經常性之給與云云,並非可採,均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辯稱夜點費不得列入工資計算云云,要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台灣石油工會之會員,應受上開團體協約所拘束,不得再主張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尚難採信。又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函(見本院卷第207-1頁)雖認「本案團體協約,乃依團體協約法所定程序並基於合法有效之石油公會章程而締結,其合法性及效力殆無疑問」等語,惟此僅係行政函釋,法官於審判時,尚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項:「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確依企業化經營精神,合理訂定所屬人員年度薪給標準」。上開規定並未認夜點費非工資,上訴人執此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依法無據,而不可採。上訴人另辯稱夜點費未經經濟部核定為工資云云,然「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內容,係工資項目以外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加給」、「津貼」項目,並非關於工資本身之認定,故尚不得僅以夜點費未列入該項目表,即遽認其非工資。
(三)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3款、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⒈細繹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可認該款規定係以「勞務之對價性」作為工資認定之標準,故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應依上開立法定義而非僅以給付名稱決定之。查上訴人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之常態輪班制,輪班並為固定制度,3班時間為上午8時15分至下午4時15分為日班,下午4時15分至深夜11時15分為小夜班,深夜11時15分至翌日8時15分為大夜班,此工作型態,於被上訴人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3班制為輪值,不論係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被上訴人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依上訴人之營業性質,輪流於夜間工作乃該公司內三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上訴人發給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員工,依序給予金額固定之150元、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費,均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被上訴人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又系爭夜點費係以與勞務之提供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即工作時間係夜間為給付之前提,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勞務之提供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其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所提供之勞務附加地作更進一步之報償,其本質仍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又夜點費係按輪值中晚班次數、值夜次數按月給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工作人員薪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1至146頁),即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為上開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至上訴人另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規定,員工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足見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惟查,工資報酬中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上訴人亦未加倍發給,自尚難以例假日不加倍發給夜點費,即認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又上訴人雖以其就員工之薪給,係採「單一薪資用人費率制度」及「工作品評制度」,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而於辦理評價工作時,考量員工之體能及工作環境,其中體能乃包括「心力」及「體力」等因素,工作環境部分則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等情,主張其核發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將員工於夜間工作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在內,則系爭夜點費純係伊單方在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顯具福利、勉勵、恩惠之性質,並無勞務對價性云云。惟查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始得領取,且其金額不因工作內容或職階而有不同,乃係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員工增加給與之給付,本質上即屬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自屬工資,上訴人徒以其藉綜合評量其內部不同性質職位之工作價值,按其職位列等核發工資,抗辯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其於工資外所另給與之恩惠性給付,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顯非可採。
⒉上訴人抗辯夜點費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云云,惟倘夜點費確係供員工購買宵夜、點心之用,則宵夜、點心之價額,本不因輪值中、晚班而有金額之差異,故中班夜點費金額原應與晚班夜點費金額一致,然系爭中班夜點費與晚班夜點費2者金額間差距達1倍之多;且從晚班夜點費較中班夜點費多出1倍金額一節觀之,此顯係因輪值大夜班較輪值小夜班更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為報償其提供勞務相異之辛勞程度,而給與不同金額之對價,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規定:「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然該條款既將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係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則該條款夜點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惟系爭夜點費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給與,業如前述,其性質顯異於該條款所定偶然性給與之「夜點費」,故非該條款所指涉之「夜點費」,是自難僅以系爭夜點費與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名稱相同,即遽認二者為同一。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業刪除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而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令(見原審卷第127頁)亦略謂:「…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難憑採。上訴人又主張其所給予之夜點費,均未納入薪資報稅,每年國稅局報稅時,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均不含該等夜點費之金額,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顯見兩造薪資之約定,並不包含夜點費在內云云,惟夜點費係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而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已如前述,並非以是否有報稅來判斷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憑採。又上訴人辯以:夜點費之發給,如屬勞務之對價,一般均會隨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等不同而有多寡之差異,惟本件無論被上訴人退休前之工作單位及薪點如何,每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均各支領夜點費150元、300元。且夜點費之由來,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因恐上、下班時間離正常三餐時間較久,資方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對價性之工資云云。然查,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自無可採。
⒊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8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既係勞工勞動條件之特別法,自應優先於民法第126條而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其請求權形式上雖為退休金「差額」,然此差額之性質仍係退休金,故其消滅時效應適用勞基法第58條規定。查被上訴人自如附表二所示退休日之次月起,算至本件起訴日即94年6月30日止,均未逾5年時效期間,故上訴人抗辯僅得請求補發5年數額,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四)卷附「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捌、退休撫卹資遣類,第1條:「(第1項)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第2項)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2條:「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人員,指各機構支領薪給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第3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依該辦法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則關於其退休金事項,即應適用該辦法,且就該辦法第2條、第3條之條文內容為文義解釋及整體解釋,可知該辦法係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支領薪給派用人員及雇用人員均一體適用,並未區分各機構人員是否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定之工廠工人而異其適用,僅係於其工作年資橫跨73年7月30日勞基法公布前後者,在前之年資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相關規定,在後之年資依勞基法規定而合併計算其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並無各機構人員倘非工廠工人即不得請求勞基法施行前年資部分之退休金之意。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先前所給付各該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有併計各該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得併計,顯係臨訟所為且於法無據,而不可採。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主張夜點費係工資,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生正當信賴。惟被上訴人係各於附表二所示退休日退休後,始發現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其所領得退休金短少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核其情形,並無權利失效之適用,故上訴人此抗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夜點費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故應計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辛○○、丙○、戊○○、甲○○、己○○、丁○○、乙○○所得請領之退休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如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不爭點整理結果),是被上訴人辛○○、丙○、戊○○、甲○○、己○○、丁○○、乙○○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一「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 ├──┬────┬────────┬───────────┬─────┬─────┤ │編號│員工姓名│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利息起算日 (即自被上訴│被上訴人供│上訴人供擔│ │ │ │差額 │人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擔保金額 │保金額 │ │ │ │ │) │ │ │ ├──┼────┼────────┼───────────┼─────┼─────┤ │ 1 │辛○○ │ 145231 │ 89年7月31日 │ 48000 │ 145231 │ ├──┼────┼────────┼───────────┼─────┼─────┤ │ 2 │丁○○ │ 150616 │ 90年5月1日 │ 50000 │ 150616 │ ├──┼────┼────────┼───────────┼─────┼─────┤ │ 3 │乙○○ │ 102465 │ 90年10月31日 │ 34000 │ 102465 │ ├──┼────┼────────┼───────────┼─────┼─────┤ │ 4 │戊○○ │ 150384 │ 93年7月31日 │ 50000 │ 150384 │ ├──┼────┼────────┼───────────┼─────┼─────┤ │ 5 │甲○○ │ 143158 │ 93年10月1日 │ 47000 │ 143158 │ ├──┼────┼────────┼───────────┼─────┼─────┤ │ 6 │己○○ │ 143578 │ 93年10月1日 │ 47000 │ 143578 │ ├──┼────┼────────┼───────────┼─────┼─────┤ │ 7 │丙 ○ │ 156810 │ 93年10月2日 │ 52000 │ 156810 │ └──┴────┴────────┴───────────┴─────┴─────┘ 附表二 ┌────────────────────────────────────────┐ │ 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元) │ ├──┬────┬────────┬─────────┬─────────────┤ │編號│員工姓名│ 退 休 日 │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 利息起算日 (即自被上訴人 │ │ │ │ │額 │ 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算) │ ├──┼────┼────────┼─────────┼─────────────┤ │ 1 │辛○○ │ 89年6月30日 │ 145231 │ 89年7月31日 │ ├──┼────┼────────┼─────────┼─────────────┤ │ 2 │丁○○ │ 90年3月31日 │ 150616 │ 90年5月1日 │ ├──┼────┼────────┼─────────┼─────────────┤ │ 3 │乙○○ │ 90年9月30日 │ 102465 │ 90年10月31日 │ ├──┼────┼────────┼─────────┼─────────────┤ │ 4 │戊○○ │ 93年6月30日 │ 150384 │ 93年7月31日 │ ├──┼────┼────────┼─────────┼─────────────┤ │ 5 │甲○○ │ 93年8月31日 │ 143158 │ 93年10月1日 │ ├──┼────┼────────┼─────────┼─────────────┤ │ 6 │己○○ │ 93年8月31日 │ 143578 │ 93年10月1日 │ ├──┼────┼────────┼─────────┼─────────────┤ │ 7 │丙 ○ │ 93年9月1日 │ 156810 │ 93年10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