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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上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林廖琴
- 上訴人
- 王 免
- 上訴人
- 廖誼隆
- 上訴人
- 廖誼晉
- 上訴人
- 廖玉玲
- 上訴人
- 廖玉惠
- 上訴人
- 廖德鹿
- 上訴人
- 廖德藍
- 上訴人
- 廖德模
- 上訴人
- 廖德欽
- 上訴人
- 廖德榮
- 上訴人
- 廖德耿
- 上訴人
- 廖德昌
- 上訴人
- 廖清漢
- 上訴人
- 廖清彬
- 上訴人
- 廖清富
- 上訴人
- 廖清皇
- 上訴人
- 廖清坤
- 上訴人
- 廖朝滄
- 上訴人
- 廖德章
- 上訴人
- 郭添成(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郭添財(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郭添益(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郭添福(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來發
- 上訴人
- 朱 麗
- 上訴人
- 林陳選
- 上訴人
- 林淑珠
- 上訴人
- 林泰弘
- 上訴人
- 林吉彥
- 上訴人
- 林淑美
- 上訴人
- 林國楨
- 上訴人
- 林淑津(林西川及林王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林秀慶(林西川及林王滿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吳愛(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偉智(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偉傑(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莉楹(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英哲(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游縀(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國銘(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英純(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蕭美玲(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峻毅(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俐雯(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德豐(廖登科及廖謝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德鑫(廖登科及廖謝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德洲(廖登科及廖謝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德森(廖登科及廖謝秀月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蔡冬銘(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徐黃阿春(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阿淑(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美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振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陳明建(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振男(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素伶(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黃美佐(廖德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俊傑(廖德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智慧(廖德通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廖妍婷(廖德通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仙宜 律師
- 上訴人
- 林禹瑭(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 律師
- 上訴人
- 林禹成 (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臺中市政府
- 代表人
- 盧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即臺中縣政府民國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第09701719423號函、第09701719424號函關於上訴人應負擔清除費用及該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原上訴人廖謝秀月、林王滿分別於本件提起上訴(即民國107年1月29日)後之107年7月1日、107年10月24日死亡,分據廖謝秀月之繼承人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以及林王滿之繼承人林淑津、林秀慶於訴訟中具狀陳明承受訴訟;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林佳龍變更為盧秀燕,茲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
二、原上訴人廖德模於108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2811號、109年度司繼字第1195號案卷查明屬實,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3條前段規定「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可知,當事人死亡者,如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故上訴人廖德模於提起上訴後死亡,且其法定之繼承人均為拋棄繼承,而本件訴訟係關於被上訴人向該上訴人求償代為清除費用,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不得繼承,茲因該上訴人業已選任有訴訟代理人,乃無當然停止訴訟之必要。又上訴人林禹成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惟因其與林禹瑭同為林清松(於101年5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亦即承受訴訟人,彼等繼受被繼承人林清松於死亡前因清除義務而應負擔清除費用之公法上債務,而依公法上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規定,彼等為連帶債務人,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雖於原審判決後,僅林禹瑭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林禹成。
三、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因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及臺中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承受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業務)為開發臺中縣擴大○○(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為新社區並取得大里市立新國小用地,經報奉內政部於89年10月9日以臺內中地字第8980636號函核准辦理區段徵收,計徵收坐落臺中縣○○市(現為臺中市○○區,下同)○○○段137-272地號等403筆土地(下稱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並經被上訴人以89年10月13日89府地區徵字第284424號公告(下稱89年10月13日公告)區段徵收在案,公告期間為89年10月16日至89年11月15日止,於89年11月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嗣於91年11月間進行整地工程時發現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中之○○○段10-1、10-5、10-6、11、12、12-1、12-2、14-31、28-3、28-4、28-22、28-23、29及29-5地號等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地下掩埋物,旋即於91年12月及92年1月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及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臺中縣大里市公所(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公所)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據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勘代表表示,本案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並作成紀錄。嗣於92年11月11日邀集相關單位開會研議,並獲致決議略以:「……由本府(指被上訴人)先行辦理委外監造設計及施工清運作業……於辦理清理前,應先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責清理。」被上訴人乃以94年2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40047754號函(下稱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上訴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被上訴人代為全數清除完竣,總清除實方體積為124,607立方公尺,總清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0,337,427元。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行為時(下同)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相對人為林西川、郭阿梅、田武義)、第09701719423號函【相對人為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第09701719424號函(相對人為廖德榮、郭添福、郭添成、郭添益、郭阿梅、葉福財(以上郭添福等5人為郭雄武之繼承人)、林義峰、陳林秀慧)【以上3函下合稱97年6月23日3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清除費用(各所有權人所被求償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上訴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7年10月3日環署訴字第0970074266號及97年11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70092254號函(以下合稱97年函)移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上訴人不服,以訴願機關未依法於3個月內為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97年6月23日3處分。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445號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38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審(案號:原審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下稱本案更一審)。嗣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0990026413號函作成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處分。其決定內容為:原處分關於94年2月23日函於編號1~17(按即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19(按即廖德助)、23~55(按即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清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天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林淑珠、林泮池、林泰弘、林吉彥、林清標、林清松、林淑美、林國楨、林呂西垣、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瓊文、張峯銘)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按即廖德鹿、廖德藍)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按即廖德勝)、20~22(按即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56~57(按即張斐珺、張瓊文)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原處分關於97年6月23日3處分於編號19(按即廖德助)訴願人部分訴願不受理;於編號10~11(按即廖德鹿、廖德藍)訴願人繼承廖陳阿趾土地部分、編號18(按即廖德勝)、20~22(按即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訴願人繼承廖家柔土地部分撤銷;其餘【即編號1~17、編號23~57(按各該編號訴願人姓名同上)訴願人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經原審就聲明範圍,即以97年6月23日3處分(未包括94年2月23日函)為審理對象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97年6月23日3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將更一審判決關於廖德惟等51人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審(下稱本案更二審)。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101年度訴更二字第6號(下稱原判決)判決:「1.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3處分關於求償費用就原告吳林阿惠、林清標、張陳寶玉、張斐珺、張嘉仁、張瓊文、張齡文、張峯銘部分均撤銷。(按此部分未提起上訴)2.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3處分關於求償費用就原告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宇、田庭瑜【為田武義之承受訴訟人(按田心怡等人未提起上訴)】超過293,553元、朱麗(按即上訴人,下同)超過5,318,423元、林吉彥超過1,616,888元、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超過4,850,683元、林泰弘超過1,616,888元、林國楨超過2,999,876元、林禹瑭、林禹成(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超過606,336元、林淑美超過606,336元、林淑珠超過1,616,888元、林陳選超過678,616元、林廖琴超過293,553元、郭添成超過676,973元、郭添益超過676,973元、郭添財超過676,973元、郭添福超過676,973元、郭添福、郭添成超過284,352元、郭添益、郭添財超過59,635元、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超過676,973元、陳來發超過676,973元、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廖武雄之承受訴訟人)超過606,336元、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廖清池之承受訴訟人)超過606,336元、廖清坤超過606,336元、廖清皇超過606,336元、廖清彬超過606,336元、廖清富超過606,336元、廖清漢超過606,336元、廖朝滄超過606,336元、廖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廖登科之承受訴訟人)超過4,850,683元、廖德昌超過1,077,929元、廖德耿超過1,077,929元、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廖德惟之承受訴訟人)超過2,793,455元、廖德通超過1,077,929元、廖德章超過4,850,683元、廖德鹿(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超過1,616,888元、廖德欽超過1,077,929元、廖德榮超過1,077,929元、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超過2,793,455元、廖德模超過1,077,929元、廖德藍(關於原屬自己所有部分之義務)超過1,616,888元、蔡冬銘、徐黃阿春(蔡陳姜之承受訴訟人)超過293,553元部分均撤銷。3.前2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4.原告林泮池(按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林禹瑭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林禹瑭部分廢棄。⑵94年2月23日函、97年6月23日3處分、訴願決定關於林禹瑭應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606,336元部分撤銷;或發回原審更審。⒉林廖琴等人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林廖琴等人之部分廢棄。⑵訴願決定主文第1項,關於94年2月23日函於廖德惟(104年9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下同)、蔡陳姜(104年12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徐黃阿春、蔡冬銘,下同)、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108年8月5日死亡,各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下同)、廖德欽、廖德通(106年12月26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黃美佐、廖俊傑、廖智慧、廖妍婷,下同)、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清池(103年8月7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下同)、廖武雄(106年5月1日死亡,承受訴訟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下同)、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106年2月25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謝秀月(107年7月1日死亡,承受訴訟人: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下同】、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102年8月13日死亡,承受訴訟人: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下同)、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101年1月28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王滿(107年10月24日死亡,承受訴訟人:林淑津、林秀慶)、林淑津、林秀慶,下同】、林淑珠、林泰弘、林吉彥、林淑美、林國楨等人訴願不受理部分,應予撤銷。⑶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關於97年6月23日3處分於廖德惟、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欽、廖德模、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林淑珠、林泰弘、林吉彥、林淑美、林國楨等人訴願決定駁回部分,應予撤銷。⑷臺中縣政府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2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林西川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⑸臺中縣政府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3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惟、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林淑珠、林泰弘、林吉彥、林淑美、林國楨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⑹臺中縣政府97年6月23日府地區徵字第09701719424號函所示之處分關於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⑺94年2月23日函所示之處分對廖德惟、蔡陳姜、林廖琴、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模、廖德欽、廖德通、廖德榮、廖德耿、廖德昌、廖清池、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清坤、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陳來發、朱麗、林陳選、林西川、林淑珠、林泰弘、林吉彥、林淑美、林國楨等人,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確定)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五、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係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訴願決定部分:本件起訴時尚未有訴願決定,於本案更一審審理時,上訴人追加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處分)。然查,上訴人另案起訴(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明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處分及訴願決定,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以部分不合法(即請求撤銷關於97年6月23日3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部分無理由(即請求撤銷關於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渠等不服上訴,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關於駁回該案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即關於97年6月23日3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該案上訴人廖德惟等27人關於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此參見原判決第143、144頁)。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將原處分1(即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案原告林清標及吳林阿惠之部分均撤銷;其餘該案原告之訴駁回。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將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關於駁回該案上訴人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原處分1(即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即94年2月23日函)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因此,94年2月23日函經判決確定要負擔清除責任者計51人如下:廖德惟、田武義、蔡陳姜、林廖琴、廖德通、廖清池、廖清坤、陳來發、朱麗、林陳選(以上10人因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上訴無理由,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確定)廖德模、廖德欽、廖德耿、廖德昌、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林泰弘、林吉彥、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以上17人因實體無理由,起訴無理由,上訴無理由,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藍(自有)、廖德鹿(自有)、廖德榮、林淑珠、林國楨(以上10人因上訴無理由,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郭添成(兼郭簡梅承受訴訟人)、郭添益(兼郭簡梅承受訴訟人)、郭添財(兼郭簡梅承受訴訟人)、郭添福(兼郭簡梅承受訴訟人)、林淑美(以上5人因訴願逾期,上訴無理由,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林泮池、林禹瑭、林禹宏、林禹成(以上9人因未提上訴,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是以,上訴人原51人,林清標、吳林阿惠經另案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免負清除責任;張陳寶玉、張斐珺、張嘉仁、張瓊文、張齡文、張峯銘等人,經另案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免負清除責任;其餘43人均另案判決確定應負擔清除責任(其中包括林泮池)。故94年2月23日函(命清除責任)已告確定,本件原審審查標的為97年6月23日3處分及訴願決定主文第2項(即屬於97年6月23日3處分之決定部分),審查範圍及重點在於97年6月23日3處分受處分人負擔之金額是否適法。而上訴人聲明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訴,係屬重複起訴且已確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有關97年6月23日3處分中應負擔清除責任人之部分(詳原判決附表二):清除廢棄物之金額應以清除系爭土地以達到恢復原狀金額為原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臺中縣擴大○○(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費用求償清冊」(下稱系爭求償清冊),被上訴人以清除總費用160,337,427元,除以清除掩埋物總實方體積124,607立方公尺,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為1,286.7449元,然後乘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內之廢棄物實方體積後,計算出各別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參原判決附表一)。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工程結算書),有多筆工程項目與清除廢棄物無涉,如公園建設費(及其工程保險費、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工程品管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營業稅等),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及本件更審時坦承公園建設費應予扣除,並重新計算費用在案,被上訴人列為清除費用尚有未合,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工程設計費3,718,215元、假設工程6,421,700元、公園建設費7,300,000元、現況調查費300,000元、施工測量費570,000元、竣工結算圖說製作費110,000元、工程保險費1,102,726元、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650,662元、工程品管作業費1,301,323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0,410,584元,及其上述費用之營業稅1,594,261元,以及專案工程管理費5,655,820元,合計39,135,291元等費用與清除費用性質無關,不予列計外,其餘編號工程施工費之01.挖掘搬運6,230,350元、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03.分類後物質堆置及搬運費4,984,280元、04.中間及最終清運處理費45,952,116元、05.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06.植生復育12,511,410元,合計115,430,606元,營業稅5%為5,771,530元(115,430,606元×5%),總計為121,202,136元,應與清理費用相關,除以清除掩埋物總實方體積124,607立方公尺,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為972.6752元,為每位受處分人應負擔之單位清除費用。再將此單位應負擔清除費用每立方公尺972.6752元,乘以各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內廢棄物實方體積後,計算出各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詳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求償清冊中,各個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數量(廢棄物實方體積),係從A、B、C、D區所挖出之土方體積,對照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地號後,分別算出各區內各地號之廢棄物實方體積,A區挖方32,621.58立方公尺、B區挖方29,934.51立方公尺、C區挖方59,051.53立方公尺、D區挖方4,495.87立方公尺,合計126,103.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以126,102.89立方公尺為實際完成數量),因被上訴人發包契約數量為124,607立方公尺,故最後以124,607立方公尺為結算數量,有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A區、B區、C區、D區土方數量表、工程數量結算表、「臺中縣擴大○○(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求償」等可稽,依此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廢棄物實方體積,乘上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972.6752元,算出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其不用負擔而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97年6月23日3處分,並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超過上開各所有權人應負擔清除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原判決附表二各所有權人應負擔清除費用並無依據,即非可採,應予撤銷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本院查:
甲、駁回部分即關於上訴人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訴願決定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前3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是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自屬當然。
(二)經查,被上訴人原以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上訴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因無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自行清除,爰經被上訴人代為全數清除完竣,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及第71條規定,以97年6月23日3處分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繳納應負擔之費用。上訴人不服,於97年7月22日提起訴願,經環保署以97年函移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之程序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裁定認為其屬聲明異議範疇而駁回其訴,上訴人復提起抗告,遭本院廢棄,發回原審更審。嗣環保署於99年5月28日以訴願範圍包括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處分作成訴願決定。上訴人另案起訴(按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97年6月23日3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前開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參見原判決第142、143頁)。惟上訴人於本案更一審時,迨99年12月14日(原審收文日期)以行政更正聲明㈡狀,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訴願決定對廖德惟等56人(如附表),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此時訴之聲明僅表示撤銷97年6月23日3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對94年2月23日函作何聲明),而更一審判決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茲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05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後,於本案更二審審理時,上訴人始於101年7月24日追加聲明請求94年2月23日函所示處分對上訴人廖德惟等人,關於其個人部分應予撤銷等語(參見原審卷1第239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本案更二審時始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早已逾應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故上訴人於本案更二審時就此部分之追加之訴,有前述之不合法情事,且因其情形無從補正,原不應准許,並應予以駁回。雖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指正並將該追加之訴駁回,而以上訴人聲明撤銷被上訴人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之訴,係屬重複起訴且已確定而予駁回之理由,固有未洽,惟此部分駁回結果並無二致而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是上訴人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廢棄,其上訴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廢棄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97年6月23日3處分關於上訴人應負擔清除費用及該訴願決定部分:
(一)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就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同法第131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行為時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按廢棄物清理法立法之目的,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可知,係規範廢棄物非法棄置而設,依其規定,仍採污染者負責原則,立法者為降低其可能產生之危害,對事業機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予清除責任,而授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權,依據調查結果,以最適當者,課予清除之義務。又如該清除義務人,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是以,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向受處分人求償代為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者,乃係以該受處分人有違反同條項之清理義務為處分之前提要件。
(三)次查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第4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一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該他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該他行政處分之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前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又稱為「先行性」)。同法第214條規定:「(第1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即確定力之主觀範圍。
(四)本件關於94年2月23日函部分,其內容係因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勘查套繪地籍資料後發現埋有廢棄物,故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3日函通知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負責清理,逾期未回復者,被上訴人將代為清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經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另案起訴(即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明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訴願決定,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以該請求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之訴,渠等不服上訴【按該案原告未提上訴,已確定者為本案上訴人林禹瑭、林禹成及林禹宏、廖德勝、廖德助、廖德涼、廖德賢、廖德煥、林泮池(以上林禹宏等7人非本案上訴人)】,嗣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該案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郭簡梅、林淑珠、林清標、林淑美、林國楨、吳林阿惠、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至該案上訴人(亦即本案上訴人)林廖琴、廖德通、廖清坤、陳來發、朱麗、林陳選、廖德惟(按即本案上訴人廖吳愛、廖莉楹、廖英哲、廖偉智、廖偉傑之被承受訴訟人)、田武義(按即原審原告田心怡、田年意、田清華、田浩辰、田峻宇、田庭瑜之被承受訴訟人,非本案上訴人)、蔡陳姜(按即本案上訴人蔡冬銘、徐黃阿春之被承受訴訟人)、廖清池(按即本案上訴人廖游縀、廖國銘、廖英純、蕭美玲、廖峻毅、廖俐雯之被承受訴訟人)等10人因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而該案上訴人(按亦即本案上訴人)廖德模、廖德欽、廖德耿、廖德昌、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朝滄、廖德章、林泰弘、林吉彥、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廖武雄(按即本案上訴人陳阿淑、陳明建、廖振男、廖素伶、廖美香、廖振標之被承受訴訟人)、廖登科(按即本案上訴人廖謝秀月、廖德豐、廖德鑫、廖德洲、廖德森之被承受訴訟人)等17人因上訴無理由,均遭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原審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將94年2月23日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案原告林清標及吳林阿惠部分均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駁回。被駁回之原告不服,再提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張陳寶玉、張嘉仁、張齡文、張峯銘、張斐珺、張瓊文(以上6人均非本案上訴人)請求撤銷94年2月23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94年2月23日函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按該案上訴人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以上4人亦為本案上訴人)、郭簡梅(由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4人為其承受訴訟人)、該案上訴人(按亦即本案上訴人)林淑美等人因訴願逾期,起訴不合法;另該案上訴人(按亦即本案上訴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鹿、廖德藍、廖德榮、林淑珠、林國楨等10人因上訴無理由,均遭上訴駁回確定】。據上可知,上訴人關於94年2月23日函之處分效力,業經前開案件審理後,或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或因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而有構成要件效力。故依94年2月23日函處分效力,要負擔清除責任者為:田武義(非本案上訴人)及本案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廖德惟、蔡陳姜、林廖琴、廖德通、廖清池、廖清坤、陳來發、朱麗、林陳選、廖德模、廖德欽、廖德耿、廖德昌、廖武雄、廖清漢、廖清彬、廖清富、廖清皇、廖朝滄、廖德章、廖登科、林泰弘、林吉彥、林淑津、林王滿、林秀慶(以上林淑津等3人為林西川之承受訴訟人)、王免、廖誼隆、廖誼晉、廖玉玲、廖玉惠、廖德藍(自有)、廖德鹿(自有)、廖德榮、林淑珠、林國楨、林淑美、林禹瑭、林禹成(以上林禹瑭等2人為林清松之承受訴訟人)、郭添成、郭添益、郭添財、郭添福(以上郭添成等4人亦兼郭簡梅之承受訴訟人)等42人(因部分上訴人死亡,經於原審承受訴訟後擴增為68人)(參見原判決第147、148頁及原判決附表二系爭求償清冊所載所有權人欄)。依前揭說明,94年2月23日函就本件上訴人而言,已有構成要件效力或實質確定力,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應受94年2月23日函為合法之構成要件效力或既判力所拘束。是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未依94年2月23日函所命為清理義務,被上訴人乃代為全數清除完竣,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97年6月23日3處分,向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求償清除費用,又該清除廢棄物之金額以清除系爭土地以達到恢復原狀之金額為原則,即屬有據。上訴意旨仍執詞以94年2月23日函有明顯重大瑕疵,對於上訴人應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有何「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之行為,其逕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要求上訴人負擔費用有違誤,又以94年2月23日函既存有眾多違法事由,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置之不論,自屬違法,而原判決以94年2月23日函業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確定,逕以94年2月23日函為判決基礎,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上訴人廖德鹿主張94年2月23日函未製作送達通知書,致未合法送達,故其本件不應受94年2月23日函拘束。上訴人林禹瑭另主張系爭區段徵收土地中○○○段第10、11地號土地於73年1月4日及72年12月22日,登記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執行代管,而系爭廢棄物非法於86年及87年間棄置於該等土地時,仍屬被上訴人代管期間,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負其責,難謂上訴人林禹瑭等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清松於此期間有違反其注意維護土地環境之義務,而屬有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土地之情形,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3日函通知林清松等人負責清理,即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無效且自始不生效力,不因訴願及行政訴訟違誤予以維持,而維持其效力等情,據以指摘94年2月23日函無效云云。惟如前所述,關於94年2月23日函之處分效力問題,既經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上訴人林禹瑭之被承受訴訟人林清松曾就94年2月23日函提起行政訴訟,林清松因於該訴訟中第一審死亡,而由原審命其繼承人林禹瑭、林禹成等承受該訴訟,惟其等遭原審99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94年2月23日函對該上訴人而言,已有實質確定力,上訴人林禹瑭自無從於本訴訟中再以該函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而指摘原判決違法;至其餘上訴人(或其被承受訴訟人)經上訴後,或因起訴不合法或因實體無理由,分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370號、本院105年度判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於本件中即無從再爭執主張94年2月23日函所規制應受拘束之內容。本件97年6月23日3處分係以94年2月23日函所為命清理處分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再持關於對於94年2月23日函有違誤之主張,據以指摘本件97年6月23日3處分違法,即非可採。至上訴人廖德鹿另以其從未占有該土地,亦無領取任何地上物補償費用,依法應無庸負責,指摘原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補償地上物清冊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亦核係對94年2月23日函之規制效力再為爭執,亦顯不足取。
(五)又參據前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9條規定:「(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可知執行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或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於法均無不合。本件97年6月23日3處分,觀其內容係表明上訴人為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負有清除之責,前經被上訴人以94年2月23日函通知自行清理,或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逾期未回復者則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等情,嗣由被上訴人代為全數清除完竣,故核算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請上訴人繳納等情。故上訴人未遵限清除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係採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之代為清除、處理,並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其求償清理之必要費用之途徑,並非依行政執行法之相關規定,預估必要之代履行費用,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履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之書面告誡程序,並先估計代履行執行所需數額,其所為之代履行顯屬違法,不得要求上訴人償還其所墊付之費用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未合。
(六)至本件關於97年6月23日3處分金額是否適法部分,原判決以清除廢棄物之金額應以清除系爭土地以達到恢復原狀之金額為原則,並以系爭求償清冊,被上訴人以清除總費用160,337,427元,除以清除掩埋物總實方體積124,607立方公尺,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為1,286.7449元,然後乘以各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內之廢棄物實方體積後,計算出各別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然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明細表(見工程結算書),經原審查明認有多筆工程項目與清除廢棄物無涉,故認被上訴人原所列工程設計費、假設工程、公園建設費、現況調查費、施工測量費、竣工結算圖製作費、工程保險費、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工程品管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及其上述費用之營業稅,以及專案工程管理費等,合計39,135,291元等費用與清除費用無關,不予列計外,其餘編號工程施工費之01.挖掘搬運費6,230,350元、02.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03.分類後物質堆置及搬運費4,984,280元、04.中間及最終清運處理費45,952,116元、05.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06.植生復育12,511,410元,合計115,430,606元,營業稅5%為5,771,530元(115,430,606元×5%),總計為121,202,136元,應與清理費用相關,除以清除掩埋物總實方體積124,607立方公尺,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為972.6752元,為每位受處分人應負擔之單位清除費用。再將此單位應負擔清除費用每立方公尺972.6752元,乘以各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內廢棄物實方體積後,計算出各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詳原判決附表二);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求償清冊中,各個受處分人(即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數量(廢棄物實方體積),係從A、B、C、D區所挖出之土方體積,對照各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地號後,分別算出各區內各地號之廢棄物實方體積,A區挖方32,621.58立方公尺、B區挖方29,934.51立方公尺、C區挖方59,051.53立方公尺、D區挖方4,495.87立方公尺,合計126,103.49立方公尺(被上訴人以126,102.89立方公尺為實際完成數量),因被上訴人發包契約數量為124,607立方公尺,故最後以124,607立方公尺為結算數量,有掩埋廢棄物地籍套繪示意圖、A區、B區、C區、D區土方數量表、工程數量結算表、「臺中縣擴大○○(草湖地區)區段徵收區內垃圾清除工程求償」等可稽,依此各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廢棄物實方體積,乘以每立方公尺之清除費用972.6752元,算出各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清除費用(各所有權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詳如原判決附表二)等情(參見原判決第148~150頁),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即一再主張前開工程結算明細表中有多筆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費用無關,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且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無法釐清實際清運所花費之費用等情。原審經審理後,固扣除部分費用,而終以挖掘搬運費6,230,350元、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分類後物質堆置及搬運費4,984,280元、中間及最終清運處理費45,952,116元、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植生復育12,511,410元,合計115,430,606元,營業稅5%為5,771,530元(115,430,606元×5%),總計為121,202,136元,認應與清理費用相關之論斷。但參諸原審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核其實,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陳明狀表示已依監察院調查意見,函請本案委託之專案管理公司扣除本區公園建設費(及其工程保險費、勞安、道安環保維護費、工程品管作業費、包商利潤及管理、營業稅等其他費用)後,重新核算各原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費用,並表明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行政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聲請調查證據1部分,相關廢棄物清運聯單,詳如附件2。而聲請調查證據2至5部分,因相關證據資料繁多,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先行確認可至被上訴人處所閱覽時間後,再由原審發函予被上訴人,俾利被上訴人憑以事先準備相關資料及場地等情(參見原審卷5第1893~1897頁、第1921~1922頁)。嗣原審於106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其聲請調查證據如前所述,上訴人於106年8月18日亦有提出行政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予原審等語。被上訴人複代理人則陳明被上訴人提供部分,至於其他部分因單據數量比較多,被上訴人爰於106年9月7日陳明狀陳明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時間,請原審發函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有依據準備場地及相關資料等語。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陳明略以,廠商估驗請款檢附之文件、報表及開工、估驗、完工報告等,被上訴人表示因資料太多,無法一次提出,需要雙方會同至現場閱覽等語(參見原審卷5第2054、205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茲據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就本案關於被上訴人求償之清除費用是否真正、有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暨有無必要等攸關該求償費用是否適法暨有無理由等相關證據,業已聲請原審為調查,而依被上訴人前揭回復顯示,該等證據資料似確屬存在,僅因資料太多,需以雙方先會同至現場閱覽之方式為之。可見上訴人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非不存在或無從調查,而此攸關本件97年6月23日3處分之適法性,原審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惟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就前開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為調查或指示應如何辦理,即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則相關應調查事項尚有未明,核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未依職權調查事實之違法。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質疑前揭環境監測費、植生復育等係無必要之費用,而前揭中間及最終清運處理費各細項之發包文稿簽呈、設計內容、履約文件、工作日誌、驗收紀錄、支出證明、發票資料及其他有關證明,均付之闕如,難令上訴人信服等情。迨106年11月30日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仍當庭提出行政辯論意旨續(二)狀表示有關清除費用依據部分,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不足,無法釐清實際清運費用所花費之費用,結算表中有多筆工程項目與廢棄物清除費用無關。並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廢棄物清運聯單2冊,認有聯單缺漏情形,及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資料有所質疑及請被上訴人應依據統包工程契約規定,提出施工階段廠商提送之施工日報表、施工月報表及所檢附之照片、圖表、各項工程進度中之申報開工、估驗、完工報告,以及驗收階段所編製之結算書、竣工圖等,以查明確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實際用於垃圾清除等語(參見原審卷5第2090頁、第2099~2111頁)。可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仍就前開證據聲請調查,並請原審釐清相關事實以確認97年6月23日3處分之適法性。原審如認為該事實仍有未明,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之必要,又如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而無必要,亦應詳述其無需調查之理由。惟原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僅敘明經審理後,認為工程施工費之挖掘搬運費6,230,350元、廢棄物分類43,612,450元、分類後物質堆置及搬運費4,984,280元、中間及最終清運處理費45,952,116元、環境監測費2,140,000元、植生復育12,511,410元,合計115,430,606元,營業稅5%為5,771,530元(115,430,606元×5%),總計為121,202,136元,應與清理費用相關之結論。然就前開費用所憑證據資料為何?依卷內已有之證據是否得以證明與本件清理費用有關,且係屬必要費用等情,均未見原判決就相關證據予以評價,並敘明採證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於前所質疑之環境監測費、植生復育等費用,何以認與本件清理費用相關,而該費用是否確為必要清理費用等情,亦未見原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原判決最終認定前揭費用係屬與清理費用相關,似係依被上訴人曾表示依監察院的調查意見要重新核算應負擔之費用等語(參見原審卷5第1922頁,原判決第148頁),惟原審未待被上訴人提出該重新核算應負擔之費用資料,並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即逕自計算清除費用,且未詳加說明何以該清除費用可採為本件必要清理費用之理由及認定依據,即為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七)綜上,97年6月23日3處分所命上訴人應負擔之清除費用,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部分,既有前揭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即屬無從維持,又本件事實仍有未明,猶待原審進一步查明,本院無從判決,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以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