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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陳勇松宋雲淳許筑婷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志
被告
吳孟澤
被告
陳鍚琥
被告
潘憶婷
被告
陳志順
被告
陳威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被告
李慧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第10772號、第11287號、第11504號、第11722號、第11723號、第12140號、第12212號、第14283號、第14295號、第1655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36號、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孟澤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二、陳鍚琥犯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三、潘憶婷犯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陳志順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0「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11至14所示部分,均無罪。

五、陳威儒犯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5、7至1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六、李慧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黃勝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吳孟澤、陳鍚琥、潘憶婷、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於民國109年2月間,各自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發」或「雅茹」、「阿烈」、「志誠」、「鄭先生」等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與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人,即可領取月薪4萬3,600元且可日領,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日薪1,000元或提領款項之2%,抑或月薪2萬6,000元之報酬,均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或優厚待遇,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均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詎其等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為「發」、「雅茹」、「阿烈」、「志誠」、「鄭先生」及「小蔡」、「葉先生」等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孟澤擔任「面試官」之工作,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陳鍚琥、陳志順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車手,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陳鍚琥、潘憶婷、陳威儒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於本件無從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如理由欄所述)。吳孟澤等6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孟澤依詐騙集團成員「發」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9日12時20分許、同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前往潘憶婷、陳威儒之住處,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騙集團成員「發」,而分別面試潘憶婷、陳威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因此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2,000元,共計4,000元之報酬。

㈡陳鍚琥依詐騙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17時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之統一超商榮和門市,領取內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翌(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包裹交給陳威儒,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威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至3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鄭榮林(另案經法院審理、判決)【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被害人許茹媛、林依柔、朱麗珍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9號、第14059號、第154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審理中】。

㈢陳志順依詐騙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9時3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樂門市,領取內含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陳威儒,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4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4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0「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威儒再依詐騙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3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3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鄭榮林,陳威儒並因此取得約提領款項2%之報酬【陳威儒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洪國恩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4506號、第530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尚未確定】。

㈣張傑理(所涉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確定)於109年2月10日9時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星巴克亞東門市,將內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宸竹)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潘憶婷,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卓雪惠,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卓雪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潘憶婷再依詐騙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㈤李慧蓉依詐騙集團成員「葉先生」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提款卡後,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勝男、張王春香,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李慧蓉再依「葉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9至4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9至4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葉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中山、萬華、大安、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之被害人洪國恩、楊雪子、劉青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明定,是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顯然係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審判,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逕予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9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就本件各別被告之起訴範圍,確認被告吳孟澤為附表一編號3至14(即起訴書附表二、三,被告吳孟澤面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被告陳鍚琥為附表一編號3至14(即起訴書附表二、三,依起訴意旨,被告陳鍚琥將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被告潘憶婷為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被告陳志順為附表一編號3至14(即起訴書附表二、三,依起訴意旨,被告陳志順將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被告陳威儒為附表一編號4至14(即起訴書附表三),被告李慧蓉為附表一編號15至16(即起訴書附表四),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吳孟澤、陳鍚琥、潘憶婷、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等6人(下合稱被告吳孟澤等6人)及被告陳威儒辯護人而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328至330頁、卷二第140至141頁),復觀諸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已明確特定被告黃勝志(詳如後「參、公訴不受理部分」或「肆、免訴部分」所述)、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個別提領詐欺款項之範圍,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並敘明被告吳孟澤面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之事實,犯罪事實欄㈢、㈣則記載被告陳鍚琥、陳志順將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等事實,足認公訴檢察官於本件準備程序當庭就起訴範圍所為之確認,對於本件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即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確認之起訴範圍,作為本案審理範圍。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336號、第9059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各與本案被告陳志順經起訴如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之被害人洪國恩、楊雪子、劉青蓉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先敘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而共同被告,雖係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調查審理之人,但本質上對於他被告而言,仍屬證人,是亦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及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孟澤等6人及被告陳威儒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33頁、卷二第142至144頁、第28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孟澤等6人之答辯內容

⒈被告吳孟澤固坦承有依「發」之指示,面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是詐騙集團,伊忘記何時開始工作,只記得做不到一個星期,總共面試過6、7個人左右,伊是正常的應徵工作,工作內容只是向新進人員拍身分證及履歷表,而且因為伊15、16歲就獨立生活,一直以來都要求薪水日領,本件也是如此,伊才沒有懷疑,伊只知道收取包裹跟提款卡可能涉及詐騙,但伊不知道這種應徵、面試的工作也跟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⒉被告陳鍚琥固坦承有依「小蔡」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是詐騙集團,伊從109年2月15日應徵工作,先和LINE暱稱「雅茹」聯繫,再和會計「小蔡」聯絡,當時他們是說做博奕,說賭客會拿點數來跟伊換現金,但後來「小蔡」說先幫他們收包裹,伊從109年2月16日做到19日,本來約定月薪4萬3,600元,說可以日領,還有指定銀行,但伊無法開戶,所以伊都沒有領到薪水,且伊沒有拆封過包裹,伊不知道伊所拿的包裹,裡面有什麼提款卡,以及哪一個是交給哪一個車手,又伊之前得憂鬱症,找工作找了很久,伊只是很單純找工作,且伊從來沒聽過「領簿手」、「取簿手」這些名詞等語。

⒊被告潘憶婷固坦承有依「阿烈」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時伊急著找工作,也很需要錢,剛好是看到釣蝦場的工作,就想說去試試,伊不知道釣蝦場會是詐騙集團,那時候對方只跟伊說日薪1,000元,工作內容是幫會計收錢或是幫忙把賭客的錢領出來,伊也不知道那是騙來的錢等語。

⒋被告陳志順固坦承有依「志誠」之指示,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因為疫情,失業1個多月了,住的房子是用租的,一家老小還有一個殘障媽媽,都要用錢,伊就看到報紙說要徵正職外務,就打電話去應徵,對方當時沒接,之後對方回電,伊有問公司在哪裡,對方說在南部,但要伊先加LINE,伊就依指示加LINE,做了3天之後,伊覺得怪怪的,就問他說什麼時候要去南部的公司,他叫伊再做3天,到時候到公司去,工作就沒那麼輕鬆,本件伊只是想單純找一份工作,不知道會是詐騙集團,警察跟伊說他們是詐騙集團時,伊也有協助警方辦案,因為伊也痛恨詐騙,另外伊將包裹交給其他人時,都沒有交談,拿了就走,伊也不知道包裹裡面是甚麼東西等語。

⒌被告陳威儒固坦承有依「阿烈」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應徵的是釣蝦場保全工作,對方說裡面有賭博機台,要伊去領賭資,是偶爾領取,不是每天都有,伊是依照「阿烈」指示領款,伊當時相信這是合法工作,是因為「阿烈」要求伊提出一個保證人,所以伊請伊哥哥當保證人,且伊的履歷與照片都有給被告吳孟澤拍照,伊從109年2月17日做到24日,薪水是「阿烈」指示伊從領的款項裡面拿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已主動查證詢問,且根據客觀上應徵工作現場放置之賭博機台、賭場通常隱身於店家內、賭客通常行蹤鬼祟隱密、賭資常常是事後結算給付等通常經驗法則及社會印象,被告主觀上認為確實是在幫博奕事業工作,其所收取賭客的賭資是用來償還賭客跟公司的賒帳和儲值的錢,且被告的客觀行為與當初應徵的工作內容是一致的,因此被告至多僅成立幫助賭博罪,並非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

⒍被告李慧蓉固坦承有依「葉先生」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9至4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上面寫月薪2萬6,000元,伊就打給報紙上的「鄭先生」,但他沒有接,隔天「鄭先生」回電,要伊加入「葉先生」的LINE,並寫履歷表拍照給他,伊當時是應徵助理會計,後來「葉先生」有派了一個人來伊家,這個人不是被告吳孟澤,伊當時有問他為何要來伊家樓下面試,他說因為之前有人捲款潛逃,所以需要知道家裡的地址,伊從109年2月17日做到21日,伊是軍人退伍,伊不知道本案是詐欺集團,如果伊知道這是詐騙,伊就會去警察局告發等語。

㈡關於被告吳孟澤依詐欺集團成員「發」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9日12時20分許、同年2月12日13時20分許前往被告潘憶婷、陳威儒住處,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發」;被告陳鍚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17時6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之統一超商榮和門市,領取內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翌(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上開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1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4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陳威儒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4至38「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被告陳志順依詐欺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9時3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樂門市,領取內含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12時10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至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4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7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10「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4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10「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陳威儒再依「阿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至3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至3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另案被告鄭榮林;另案被告張傑理於109年2月10日9時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星巴克亞東門市,將內含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宸竹)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被告潘憶婷,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卓雪惠,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卓雪惠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合作金庫人頭帳戶內而詐騙既遂後,被告潘憶婷再依「阿烈」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8至12「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至1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被告李慧蓉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先生」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提款卡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附表一編號15至16「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勝男、張王春香,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編號15至1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李慧蓉再依「葉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9至45「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9至45「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潘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9頁、第283至30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監視器畫面」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吳孟澤等6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高薪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提款等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⒉查被告潘憶婷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為年滿24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且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9243卷一第167頁),足徵被告潘憶婷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上開情事理應知悉。又被告潘憶婷於偵查中供稱:會計「阿烈」說伊只是幫忙會計,領錢出來交給他,他會叫人拿包裹給伊,並叫伊拆開包裹,裡面是存摺和卡片,要伊拍照後上傳回去給會計,他有時候會要伊試一下卡片,看可否正常使用,伊會去提款機插卡、按密碼,試領一萬塊,一開始只是要伊測試卡片能否正常使用,後來他有時會直接要伊去看看帳戶內有沒有錢,如果有,就領出來,他說會有人跟伊收領出來的錢等語(見偵9243卷三第171至172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供稱:伊當時要應徵釣蝦場裡面博弈的會計的工作,是幫忙會計的工作,有點類似會計助理等語。則依被告潘憶婷所述,其係應徵釣蝦場、博奕遊戲的會計助理,此工作為何需要協助公司提領款項?釣蝦場與博奕遊戲之關連性為何?縱然博奕遊戲的賭客需要交付賭資,賭客只要將錢匯至「阿烈」指定之帳戶,何需交付多張提款卡予被告潘憶婷去提領款項?甚至係將多張提款卡裝在包裹內,更要求被告潘憶婷拆開包裹後,將多張提款卡及存摺拍照予「阿烈」?又倘如提領之款項具有合法來源,為何該提款卡會有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還需要進行測試?況被告潘憶婷亦自承:伊不知道釣蝦場怎麼做博弈,也沒有去過這個釣蝦場,被告陳鍚琥、陳志順將包裹交給伊時,伊也沒有當面確認這些東西,伊沒有見過「阿烈」,也沒有問過其他人「阿烈」是誰,被告吳孟澤來面試伊的時候,伊沒有問他這是不是釣蝦場工作,也沒有問工作內容、性質、薪水,被告吳孟澤也沒有主動告訴伊,伊有懷疑這是不是一般面試的正常程序,伊覺得有點怪怪的,但伊當時沒有多說什麼,而且那時候伊剛起床,還昏昏欲睡,就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5至297頁),可知被告潘憶婷在面試時早已「覺得怪怪的」、「有所懷疑」,則其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應徵之「釣蝦場」係從事不法行為,且其依指示所提領之款項,亦均係「釣蝦場」以不法手段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潘憶婷猶無視於此,仍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阿烈」等人所屬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潘憶婷主觀上確有縱然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足認被告潘憶婷有與「阿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

⒊次查,被告陳威儒於本案行為時,約為24、25歲之成年人,自陳係於103年高中畢業,畢業後擔任廚房學徒,20歲時從事寵物相關行業,曾擔任獸醫助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足徵被告陳威儒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又被告陳威儒於警、偵訊時供稱:伊一開始在臉書社團應徵新北市土城一間釣蝦場的工作,月薪3萬3000元,周休二日,伊當時私訊給發文者,是一名女子,該名女子便跟伊要LINE帳號,之後一名暱稱「發」的男子加入伊的LINE,「發」告訴伊該釣蝦場有放置賭博機台,要伊去提領賭客所儲值的錢,又說之後公司會計會再跟伊聯繫,在伊答應後,他就要求伊填寫履歷表翻拍給他,並於109年2月12日派被告吳孟澤來向伊面試,現場收取伊的個人履歷表,並翻拍伊的身分證件,確認伊的地址後,他就離開,後來就是暱稱「阿烈」的男子加入伊的LINE,並指示伊到指定地點,等別人拿包裹給伊,伊就拿包裹內的提款卡提領款項,薪資計算方式他沒有告訴伊,伊只知道每日提領完畢可以從提領金額中抽取約3,000元,經警方計算後約為提領款項的2%等語(見偵9243卷一第414至417頁、偵12212卷第15至1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一開始是應徵釣蝦場的保全人員,後來「阿烈」說釣蝦場經營不太好,叫伊領賭客的賭資,他說賭博是灰色地帶,當時伊沒有深思熟慮就答應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是依被告陳威儒所述,既要應徵釣蝦場之保全工作,何以願冒險改從事可能違法之收取賭資工作?又倘如釣蝦場經營不善,為何被告陳威儒仍可在短短一天領取數筆「賭客賭資」?且縱賭客眾多,且未帶足夠之賭資而需以匯款方式為之,則各賭客只要將錢匯至「阿烈」指定之帳戶,何需交付多張提款卡甚至存摺予被告陳威儒去提領?再若是收取賭資,何需再委由並非公司或釣蝦場內部人員之被告陳威儒去提領鉅額現金,並給予每次3,000元或提領款項2%之報酬?以上種種可疑,被告陳威儒辯以所認知者為「幫助賭博」云云,實難採憑。復以被告陳威儒自承其從未與「阿烈」見過面,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且被告陳威儒係自不同人手中取得不同人所有之各家金融機構之提款卡,提領現金過程選擇地點多次更換,所獲利益與付出之勞力亦顯不相當,取得方式復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報酬或匯入薪資帳戶不同,衡情被告陳威儒對於依「阿烈」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應已有高度懷疑「阿烈」係隸屬於詐欺集團,並欲藉其擔任車手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而上情實未脫逸被告陳威儒預見之範圍,堪認被告陳威儒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確實以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阿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至被告陳威儒提出其與陳念延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欲證明其僅有幫助賭博之故意,而無詐欺、洗錢故意等語,然觀諸其等對話內容固有提及:「釣蝦場」、「給熟客玩賭博遊戲」、「我緊急聯絡人填你」、「不是當保鏢」、「裡面有機台、賭博的,然後我們怕被抓」、「然後我就是會計小姐電話給我,說客人儲值多少,我去超商看,然後領出來,這就是我薪水」、「因為不是詐騙,是博奕錢」、「現金從公司卡領出來」、「再領出來就是我們的薪水」、「博奕不能跟客人直接現金交易」等語(見審訴卷第117至123頁),似可認為被告陳威儒所欲應徵之工作內容為提領賭博的錢,然當時被告陳威儒係在109年2月11日、12日尚未徵得工作前,詢問陳念延意見及請其擔任緊急聯絡人,而被告陳威儒在實際工作後,應可由其工作內容,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犯行,然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顯有與「阿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陳威儒以其尚未開始工作前之上開對話為辯,自無可採。

⒋又查,被告李慧蓉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時,為62歲之智識成熟之人,且係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房地產、股票等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438至440頁、卷二第352頁),足見被告李慧蓉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復衡以被告李慧蓉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2月13日在報紙上找到誠徵正職外務的工作,上面寫年齡不拘,無經驗可,保障底薪4萬3,500元,經由該報紙上的電話聯繫「鄭先生」,該手機號碼無人接聽,到隔天「鄭先生」聯繫伊,他說是電子遊樂場公司,要徵開分員與外務,因為伊不熟悉開分員的工作,伊便應徵外務,之後「鄭先生」加伊的LINE,請伊傳履歷表,對方看到伊的履歷是政戰學校畢業,覺得伊是可以被信任的,所以請伊當會計助理,後來他們有安排一位助理到伊家樓下面試,伊是從17日正式工作,慢慢了解公司的作業流程,是由「葉先生」指導伊的,「葉先生」請一位「吳先生」在行天宮附近將提款卡交給伊,並用LINE傳密碼給伊,要求伊測試是否有現金入帳,將明細表列印出來後,拍照回傳給「葉先生」,這時候伊才知道伊的工作是領錢並轉交給公司,對方說這是會員匯了錢之後才能開分進入遊樂場,且是熟客才能進入,因為公司的門口都有保全嚴格過濾,不熟識的人不可能成為會員;伊於17日在行天宮的巷弄間看到警車,當下伊有LINE給「葉先生」與「鄭先生」,說有看到一輛警車,「鄭先生」與「葉先生」都跟伊說這是沒有問題的,讓伊更相信這份工作是完全正當的等語(見偵11722卷第17至23頁)。則依被告李慧蓉所述,電子遊樂場的會員匯了錢之後,才能開分進入遊樂場,該筆錢為何不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又「葉先生」等人即可自行出面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何需另行出資聘請被告李慧蓉專門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又倘若被告李慧蓉認為自己所從事的行為均係合法無虞,又為何在看到警車時,以LINE聯繫「鄭先生」與「葉先生」?益徵被告李慧蓉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鄭先生」、「葉先生」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李慧蓉如係提領合法款項,焉僅能單純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月薪4萬元以上之酬勞,悖情逆理甚明。綜觀上情,足認被告李慧蓉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使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之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依上說明,堪認被告李慧蓉有與「葉先生」、「鄭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洵堪認定。

㈣被告陳鍚琥、陳志順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

⒉經查,被告陳鍚琥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將近15年之久(見偵9243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349頁),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又其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一名女子跟伊介紹工作內容為博弈事業,客戶會拿點數來跟伊兌換現金,她說這是為了要規避賭博罪,該女子要伊提供LINE給她,之後就有一個暱稱為「雅茹」的人加伊為好友,並要求伊將履歷表拍照傳給她,後來LINE暱稱「小蔡」就加入伊好友,跟伊說因為疫情影響到生意,暫時人手足夠,但公司另外有在做貸款,他先把伊調去貸款的部門,做收送文件的工作,就叫伊到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小蔡」只有告訴伊包裹裡面裝的是貸款檔,並要求伊不能打開包裹,不然會違反個資法等語(見偵9243卷一第119至129頁),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來說月薪是4萬3,600元,可以日領,還有指定銀行,但伊無法開戶,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可知被告陳鍚琥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月保障底薪4萬3,600元,且可日領,對照時下常見之一般外送工作,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然如係單純寄交文件,寄件人自可逕行寄至指定地點,實無迂迴寄至便利商店,再派遣專人收件之理,且縱是寄送便利商店,而便利商店在臺各地林立,如係單純收送文件,收件人直接往取或委人兼收即可,亦實無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之理,均屬違常,而可推知「小蔡」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此徵諸被告陳鍚琥自承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雅茹」、「小蔡」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益明。併衡以被告陳鍚琥領取包裹之模式,均係由「小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前往領取,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取貨便利商店地址等資訊,可知被告陳鍚琥均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被告陳鍚琥對該工作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指定地點時,「阿烈」就會打電話過來說該人已經到了,「阿烈」會形容對方樣貌外型、穿什麼,並說對方會騎一台重機,然後說對方到了,有一次是被告陳鍚琥到現場,這時「阿烈」會打電話給伊,伊再將手機交給被告陳鍚琥,讓他跟「阿烈」接著講話,之後「阿烈」也會打到被告陳鍚琥的手機,被告陳鍚琥再將電話給伊,確認是這個人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足見被告陳鍚琥交付包裹時,係將包裹送到指定地點交給被告陳威儒,且由「阿烈」分別對被告陳威儒、陳鍚琥以電話確認,然為何「阿烈」或「小蔡」並未直接指示被告陳威儒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需另外大費周章,以高薪聘請被告陳鍚琥專門至超商收取包裹,再以如此迂迴曲折之方式向被告陳鍚琥、陳威儒確認地點並交付包裹?顯然有多處不合常理。綜觀上情,堪認被告陳鍚琥對於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乃涉及詐欺犯罪,而係交由「車手」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應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陳鍚琥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高額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車手」即被告陳威儒,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又查,被告陳志順於本案行為時,已為53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13歲開始就從事洗衣業,擔任專業洗衣師傅(見偵9243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351頁),足徵被告陳志順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又其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2月16、17日看到中國時報上應徵業務員,伊撥打電話過去詢問,一名男子便跟伊要LINE加好友,該男子LINE的名稱為「志誠」,伊沒有他的真實資料,伊跟他說伊想找一個穩定的工作,他說這個工作很穩定,只要拿包裹而已,所以伊決定開始做,於19日開始依他指示收包裹,當初「志誠」要伊到銀行申請帳戶,他說會再轉帳給伊,月薪4萬3,000元,包含所有開銷,一個禮拜匯錢一次,後來伊跟他說伊想拿現金,他說好,結果到現在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9243卷一第253至257頁、第287至296頁、第313至319頁)。依照被告陳志順所述,其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月薪4萬3,000元,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然收件人實可直接派人或自行收件,無須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是就此工作之內容及薪資而言,已與常情相違。又被告陳志順均以LINE與「志誠」聯繫,並未見過本人,均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流程不符,而可推知「志誠」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阿烈」請被告陳志順騎機車過來,並告訴伊被告陳志順的特徵,撥打電話給伊,伊再將電話交給被告陳志順接聽,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陳志順再拿包裹給伊,伊見過被告陳志順兩次,有一次被告陳志順跟伊說他不清楚這是什麼工作,他沒有提到合法與否,只說他工作很輕鬆,就是送包裹而已,伊沒有理他,伊幾乎沒有回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7頁)。可知被告陳志順對於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物品工作,均知之甚詳,參諸現今台灣社會便利商店物流運送方便,便利商店亦是到處林立,「志誠」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薪資,聘僱被告陳志順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被告陳志順又從未實際接觸過「志誠」,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係涉及詐欺犯罪,且包裹內之物品係交給「車手」即被告陳威儒用以提領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然其卻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確有縱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車手」即被告陳威儒,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本意,而有與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又被告陳鍚琥係自109年2月16日工作至同年月19日,被告陳志順則係自109年2月19日工作至同年月26日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復依證人及共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拿過3次包裹,分別是在109年2月17日、19日、24日,17日當天「阿烈」叫伊到捷運龍山寺站附近,發送地址給他,他請騎車的人過來給伊提款卡,是一名騎紅牌大型重機、戴安全帽的人,就是被告陳鍚琥,伊拿到一個包裹,裡面是卡片跟存摺簿,這天拿到的卡片,「阿烈」指示伊隔天18日去領,包括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的土地銀行帳戶,伊從18日上午開始領到下午;第二次拿包裹是在109年2月19日,也是一樣的模式,伊發送地址給「阿烈」,當天「阿烈」請被告陳志順騎機車過來,並告訴伊他的特徵,伊再將電話給他,確認彼此身分後,他再拿包裹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3頁),參以被告陳威儒係於109年2月18日,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詐欺款項,足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陳鍚琥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交付予被告陳威儒,由被告陳威儒持以提領詐欺款項,是被告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客觀上有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威儒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應堪認定。再觀諸被告陳威儒係於109年2月20日、21日,持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於同年月22日、24日,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詐欺款項,堪認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係由被告陳志順交付予被告陳威儒,供其用以提領詐欺款項,則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客觀上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亦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被告陳威儒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堪認定。

㈤被告吳孟澤部分

⒈被告吳孟澤雖以前詞置辯,然衡情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招募員工時均審慎為之,除核對人事資料,亦會詢問其能力或專長、先前之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而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孟澤一個人到伊家樓下跟伊面試,他一開始是在1樓,說要去伊家門口稍微看一下,然後就拿了伊的履歷、拍下伊的身分證,接著到伊家門口看一下後就離開,他沒有問伊的學識、資格、技能,也沒有介紹工作內容、地點、方式、待遇,他只是要看伊是否有吸毒、是不是正常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拿證件給被告吳孟澤拍照,「阿烈」那時有叫伊填寫履歷表,被告吳孟澤就將履歷表拍給「阿烈」看,被告吳孟澤並沒有和伊講工作的標準或內容,也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他只是拿伊的證件拍照,拍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6頁),可知被告吳孟澤面試之地點並非在公司,而是在被告陳威儒及潘憶婷之住處,即與常情有異;且被告吳孟澤於面試時,非但沒有就自己的身分多加說明,而僅是核對被告陳威儒等人之身分是否與履歷相符,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地點、薪水、工作內容等毫無吐露,更無談及能力、專長、工作經驗等相關面試時之細節,均顯與常理相違。

⒉又被告吳孟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應徵釣蝦場人員,找到臉書暱稱「江芷晴」之人,之後「發」便加伊的LINE,「發」跟伊說伊的工作是負責面試人,薪資日領,要伊跟應徵者收取基本資料,看一下他們的住家有沒有太亂,不要像是吸毒犯,並且簡單和應徵者對談,請他們寫履歷表,再拍身份證正反面,說是要保勞健保,伊再把資料傳給「發」,伊總共面試7人左右,雇用伊的人沒有幫伊保勞健保,另外伊和「發」以前的對話紀錄,伊已經刪除找不到了等語(見偵9243卷一第91至92頁、卷三第210至21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是指示伊工作的人,伊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伊的薪資是面試一趟2,000元,太遠的話就一趟3,000元,伊沒有和應徵者談工作內容,只有拍身分證、收履歷表,「發」說拍攝身分證是為了要保團保,收取履歷表是要知道這些應徵者之前從事什麼工作,伊有將履歷表收走,但「發」叫伊把履歷表拍照回傳後,就在離開他們的住處時,把履歷表撕碎丟掉,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419頁、卷二第326至329頁)。是依被告吳孟澤所述,其一開始應徵的是釣蝦場人員,為何工作內容變成面試官?且其工作內容僅係前往應徵者住處拍攝身分證及履歷表給「發」,即可獲取一趟2,000或3,000元之高額薪資,然為何「發」不能請被告陳威儒等應徵者直接將身分證、履歷表拍照用LINE傳給「發」?又為何面試過程均無須確認被告陳威儒等人之資格、技術及能力?況依被告吳孟澤所述,「發」指示其在離開應徵者住處後,隨即將應徵者所交付之紙本履歷表撕碎、丟掉,顯然與一般正常公司會要求面試官將履歷表收回至公司保管之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吳孟澤始終未能指明所謂「釣蝦場」、「公司」為何、是否存在,益證所謂擔任領日薪的面試官云云,洵屬無稽。

⒊又被告吳孟澤前於104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3至97頁),可認被告吳孟澤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及模式更具警覺性跟敏銳性,故其於本案雖辯稱不知道係詐欺集團云云,惟依其先前之經驗,其應已能察覺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其面試應徵者之模式,諸如不須向應徵者確認工作內容、技能、資格,且在離開應徵者住處後,隨即將應徵者所交付之紙本履歷表撕碎、丟掉等等,均與常理不合,又其自承係自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面試官,總共面試約7人,復刪除其與「發」之對話紀錄,均足徵被告吳孟澤對於其係從事詐騙集團「車手」之面試官乙節,應有所預見。

⒋綜觀上開各情,應認被告吳孟澤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應知悉其所應徵之「釣蝦場」或「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且其依指示所面試之應徵者係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然其仍拍攝渠等身份證及履歷表回傳,以此方式參與「發」等人所屬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依上說明,足認被告吳孟澤主觀上確有縱然「釣蝦場」或「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而其所面試之應徵者為欲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其有與「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吳孟澤前揭辯解,實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鄭先生」、「雅茹」等人,有負責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有指派取簿手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車手之「小蔡」、「志誠」,有擔任聯繫車手提領、交付款項之「阿烈」、「葉先生」,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收水」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㈦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在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孟澤等6人所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則自該等人頭帳戶內固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但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車手」即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負責從人頭帳戶內,將詐欺所得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詳如附表二編號8至45所示),再轉交同集團的成員,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目的係為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吳孟澤等6人主觀上既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試官、取簿手及車手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當對於車手成員將持人頭提款卡提領款項,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無從推諉不知,其等主觀上即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故意,其所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㈧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電話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其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必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孟澤等6人係直接以電話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吳孟澤擔任「面試官」應徵車手成員,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等工作均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由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孟澤等6人各有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109年7月16日繫屬於本院,為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因參與本案詐騙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7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吳孟澤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慧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均應分別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鍚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新北地院於109年6月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繫屬在先;被告潘憶婷經本院於109年6月22日另以109年度審訴字第866號繫屬在先;被告陳威儒經士林地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繫屬在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74頁),是被告陳鍚琥、潘憶婷、陳威儒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自無由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責。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鍚琥、潘憶婷、陳威儒就本案各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屬誤會。

㈡核被告吳孟澤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8、被告李慧蓉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吳孟澤就附表一編號4至14、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4至7、9至10、被告李慧蓉就附表一編號1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被告陳鍚琥、潘憶婷、陳威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各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外之其他詐欺犯行,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鍚琥、潘憶婷、陳威儒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吳孟澤等6人就其等各自所犯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㈥被告吳孟澤等6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個人法益,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適用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吳孟澤等6人雖非犯罪主導者,但仍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擔任面試官、取簿手、車手等角色,而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等犯行,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犯後均否認犯行,觀其等犯罪之情狀及涉入集團程度,實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孟澤、陳鍚琥、潘憶婷、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均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被告吳孟澤擔任面試官,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被告陳威儒,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均非淺,且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陳威儒與被害人王麗明以15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又與被害人楊雪子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陳志順與被害人王麗明以5萬元達成和解,又與被害人楊雪子以5萬元達成和解,被告陳鍚琥與被害人楊雪子無條件達成調解,被告李慧蓉與被害人黃勝男無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第395至398頁、第443頁、第453至460頁、卷二第43至46頁、第199至202頁、第211頁),兼衡被告吳孟澤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15、16歲就開始做工地,包括新建大樓、翻修、馬路的工程、且曾擔任清潔工,自述從小父親過世,小時候曾辦過低收入戶,目前與妻子同住(見偵9243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48頁、第391至393頁),被告陳鍚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殯葬業將近15年之久,目前工作為瓦斯送貨員,自述罹患憂鬱症(見偵9243卷一第119頁,本院卷二第335頁、第349至403頁),被告潘憶婷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做充風衣外套包裝(見偵9243卷一第167頁),被告陳志順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13歲開始就從事洗衣業,擔任專業洗衣師傅,自述為單親家庭,尚需撫養一家老小及殘障母親(見偵9243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336頁、第351頁、第397頁),被告陳威儒為高中畢業,曾擔任廚房學徒、獸醫助理,並提出在學期間參加活動、比賽之證明,且擔任街貓照護志工多年(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2頁、第351頁、第357至375頁),被告李慧蓉為職業軍人退伍,經核定安置榮民之家外住就養,曾從事廣告、房地產、股票等工作,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自述為單親母親,獨自撫養女兒長大(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第438至440頁、卷二第84至119頁、第352頁、第409頁);暨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害人、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第275頁、第345至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陳鍚琥、陳威儒、李慧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陳鍚琥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有罪,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審理中,被告陳威儒則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7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維持有罪認定,被告李慧蓉擔任車手,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其等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非淺,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陳鍚琥、李慧蓉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因認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關於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⒈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然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部分,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雖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審酌被告吳孟澤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係從事新建大樓、翻修、馬路的工程,現擔任清潔工,被告陳志順從13歲開始就從事洗衣業,目前擔任專業洗衣師傅,被告李慧蓉係職業軍人退伍,曾從事房地產、股票等工作,目前在保全公司任職等情,可認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目前均另有正當合法之工作,是由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均尚非至重,以及其等尚非遊蕩、懶惰成性,目前均有固定之工作等情以觀,尚難認非使其等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裁定意旨,本院因認對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而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以符比例原則。另依前揭說明,關於被告陳鍚琥、潘憶婷、陳威儒本件犯行,既無從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吳孟澤面試被告潘憶婷、陳威儒,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共取得4,000元,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又被告吳孟澤雖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確定有無實際取得薪水,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發」有將薪水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是應認被告吳孟澤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4,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潘憶婷自承一天薪水為1,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33頁),又其雖表示不確定本案於109年2月11日提款當天有無領到薪水,然其於警詢時已明確供稱有實際取得薪水,是應認被告潘憶婷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為1,000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威儒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經計算後約為提領款項數額之2%,業經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5頁),是依本案被告陳威儒提領附表二編號13至38「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加總後,其提領總金額共計55萬4,000元,經計算其就本案所獲得之報酬約為1萬1,080元(計算式:554,000×2%=11,080),惟其已與被害人王麗明、楊雪子各以15萬元、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民事調解記錄表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2頁、第395至398頁、第443頁、卷二第199至202頁、第211頁),上開賠償金共計21萬元,已逾被告陳威儒就本案實際賺取之犯罪所得,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李慧蓉尚未領得約定之報酬,即遭員警查獲,業據其等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36頁),是其等於本案尚無實際領得報酬,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1本及提款卡各1張(見偵9243卷一第329至333頁,審訴卷第73頁),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且為被告陳志順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屬各該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陳志順所有,其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又上開提款卡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並可透過相關程序而使該等提款卡失其功用,且上開物品將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均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本案被告吳孟澤等6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該洗錢標的之金額,除前述被告吳孟澤、潘憶婷、陳威儒實際取得的報酬外,均經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吳孟澤等6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仍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又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且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故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被告吳孟澤係擔任面試官,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擔任取簿手,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車手,被告潘憶婷、陳威儒、李慧蓉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均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非核心角色,其等實際獲得的報酬均僅為詐欺集團所詐欺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已非被告吳孟澤等6人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等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等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吳孟澤等6人宣告沒收,顯與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吳孟澤等6人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8位被害人,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3、11至14所示5位被害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潘憶婷、陳威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附表一編號3至1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畫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陳鍚琥、陳志順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潘憶婷係於109年2月11日,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宸竹)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被告陳鍚琥、陳志順分別係於同年2月16日、19日始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包裹並交付予車手,可認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並非由被告陳鍚琥或陳志順交付予被告潘憶婷。又另案被告張傑理係於109年2月10日9時9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星巴克亞東門市,將內含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交給被告潘憶婷等節,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潘憶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01頁),並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認定在案,據此,實難認被告陳鍚琥、陳志順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自無從認定其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陳鍚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被告陳志順被訴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11至14部分,被告陳威儒於109年2月18日所
    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黃彬鴻)提款卡,係由被告陳鍚琥交付而取得;就
    附表一編號8至10部分,被告陳威儒於109年2月20日、21日
    ,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傑壹)提款卡,以及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於同年月22日、24日,持以提領詐欺款項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提款卡,則係由
    被告陳志順交付而取得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現今詐騙集團
    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手法,及被告陳鍚琥、陳志順所自承犯
    罪行為模式,係依詐欺集團成員「發」或「阿烈」之指示,
    至指定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拿到指定地點交予車手,應
    認被告陳鍚琥、陳志順各係基於「發」或「阿烈」之指示,
    領取並轉交特定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自不得僅以被告
    陳鍚琥、陳志順均曾經交付包裹給被告陳威儒,遽而推論被
    告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編
    號11至14部分,均有行為分擔並參與其中,且被告陳鍚琥、
    陳志順僅依「發」或「阿烈」之指示領取並轉交包裹,並未
    實際負責前階段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查無其他資料,可證明
    被告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4至10部分、被告陳志順就附表一
    編號11至14部分,另有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或參與其中,自均
    無從認定其等各有此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
五、從而,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陳鍚琥、陳志順確各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
    欺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其等犯罪既不
    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被
    害人許茹媛、林依柔、朱麗珍部分,被告陳威儒就附表一編
    號6所示被害人洪國恩部分,被告黃勝志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黃香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鍚琥就附表一編號11、12、14所示被害人許茹
    媛、林依柔、朱麗珍部分,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
    2099號、第14059號、第15443號提起公訴,於109年6月3日
    繫屬於新北地院,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
    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審理中;被告
    陳威儒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洪國恩部分,經士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45號、第4506號、第5301號提起公訴
    ,於109年6月9日繫屬於士林地院,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金
    訴字第72號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65
    9號判決(尚未確定);被告黃勝志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
    人黃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647號
    、第8447號提起公訴,於109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審理,經
    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判決,現由本院以109年度審
    簡上字第243號審理中,此有被告陳鍚琥、陳威儒,黃勝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1至80頁、第119至143頁)。又本案係於109年7月
    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北地檢署109年7月16日北檢欽宇10
    9偵9243字第109905850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
    見審訴卷第7頁)。是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陳鍚琥就附表一
    編號11、12、14所示被害人許茹媛、林依柔、朱麗珍,被告
    陳威儒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洪國恩,被告黃勝志就附
    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香,分別所為之加重詐欺等犯行,
    均為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
    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黃勝志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公訴檢察官雖認起訴意旨就被告黃勝志部分,尚包含被告黃
    勝志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本
    案詐欺集團,此部分並無重複起訴等語。然被告黃勝志提供
    帳戶、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係對於詐欺取財正犯欲
    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尚難認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嗣後犯意升高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實際提領詐欺款項,即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實行,為共
    同正犯,則其前所為交付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詐欺取
    財行為,應為其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幫助詐欺罪,故就本案而言,被告黃勝志提供帳戶
    及行動電話門號部分,亦屬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併此
    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勝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邱森
    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勝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
    4270號提起公訴,經士林地院於109年7月22日以109年度審
    金訴字第111號判決,並於109年9月4日確定,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81至91頁)。是就被告黃勝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
    分,已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2
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邱舒婕移送併
辦,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許筑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9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