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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688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翔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741號、109年度偵字第30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2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舶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各處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翔舶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因不滿丙○○駕駛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翔舶之妻蘇鈺婷,遂心生醋意,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丙○○車輛之後方,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接續以將所駕駛車輛急切入丙○○駕駛車輛行車路線前方之方式,迫使原本行駛於車道上之丙○○需停車以避免碰撞,以此方式妨害丙○○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二、鄭翔舶於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以手持自備之車輛電瓶,朝丙○○所駕駛車輛之擋風玻璃丟擲,致該車輛之擋風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車主丁○○。

三、鄭翔舶於109年10月9日上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這牆音樂藝文展演空間消費時,發現乙○○之黑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外套口袋內置有蘋果二代藍芽耳機【價值5,300元】及蘋果三代藍芽耳機【價值8,000元】各1副)擺放於置物櫃內而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外套等物,隨即逕自離去。

四、案經丙○○、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30367卷第113、114頁、審易卷第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見偵29741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見偵29741卷第9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30367卷第15至17、107至108頁)證述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9741卷第57頁)、該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截圖(見偵29741卷第31至35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見偵30367卷第21至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0年2月24日回函(見審易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說明:

1.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多次對告訴人丙○○以將其所駕駛之車輛急切入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路線前方,迫使告訴人丙○○需停車始能避免碰撞,被告均係利用其急切之駕駛方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屬告訴人丙○○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毀損器物罪及竊盜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被告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部分: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⑴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⑶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下稱甲案);⑷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⑻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⑽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⑷至⑽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下稱乙案);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⑿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⒀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⒁於105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⑾至⒁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丙案)。被告於97年11月7日入監服刑,接續執行上開甲、乙兩案所示執行刑,於103年1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26日,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參酌前開說明意旨,考量被告本案就本案事實欄二、三所犯,與前開⑴、⑸、⑹、⑻、⑽、⑿所示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月內再犯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罪質與前揭各案之罪質均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為事實欄一之罪,而認被告同有前開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僅就事實欄

二、三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擅自以逼車之方式妨害他人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造成公共交通往來之危險性,復任意損壞、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合理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狀況、須撫養O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揭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38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則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加以決定。

2.查被告用於本件事實欄二毀損他人器物犯行之車輛電瓶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該車輛電瓶未據扣案,且卷查尚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告所有,併考量車輛電瓶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竊得之黑藍色外套1件(價值5,000元,外套口袋內置有蘋果二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5,300元】、蘋果三代藍芽耳機1副【價值8,000元】),雖未扣案,仍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自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欄欄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翔舶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翔舶犯毀損他人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翔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藍色外套壹件(內含蘋果二代藍芽耳機壹副、蘋果三代藍芽耳機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2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3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4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68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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