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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

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廖棣儀黃文昭陳翌欣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芳源
選任辯護人
鄭佾昕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被告
林維真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韓明道
選任辯護人
陳兆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52、31167、31168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暨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就林芳源及林維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3、389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2757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84號),暨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林芳源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58、27573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芳源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三編號2「履行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楊柏軒支付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拾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林維真犯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韓明道犯如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4至6「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林芳源、韓明道於民國109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金發」、通訊軟體暱稱「發哥」之成年人(下稱「陳金發」、「發哥」)所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芳源負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韓明道則負責收取林芳源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林維真(林維真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之職務(俗稱收水),再由林維真依「發哥」指示,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至「發哥」指定帳號內,林芳源並與「發哥」約定其提領款項後,即可取得提領金額2.5%計算之報酬。

二、林芳源、韓明道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林維真、「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林芳源先提供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相關資訊予林維真轉交「發哥」,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遂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將款項各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林芳源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詐術方式」、「轉帳之時間、地點」、「轉出帳戶」、「轉入帳戶」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林維真即依「發哥」之指示,聯繫林芳源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並分別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將款項交付予韓明道之行為(交付時間、地點、款項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時間」、「交水地點」、「交付金額」欄所示),再由韓明道於109年5月1日全數轉交予林維真,復由林維真於109年5月6或7日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全數匯至「發哥」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芳源則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林芳源取得之報酬」欄所示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部分,韓明道未據起訴;附表一編號3部分,林維真及韓明道均未據起訴)。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柏軒訴由苗栗縣警局竹南分局報告;陳筱婷、蔡素貞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秀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暨陳詩助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合併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林芳源、韓明道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中均同意前述證具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一第267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林維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答辯後,就前開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第263至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芳源及林維真就前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韓明道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4至6「被害人」所示之人確有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帳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由被告林芳源提領,且其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及2「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時、地(下稱第一次見面及第二次見面),與被告林芳源碰面收取款項,且於109年5月1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維真,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時、地,與被告林芳源碰面(下稱第三次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第一次見面我印象是向被告林芳源收28萬元,第二次是向被告林芳源收86萬元,第三次見面和被告林維真沒有關係,是被告林芳源打給我,說有工作可以給我,我也希望看被告林芳源的辦公室,才會與他見面,但之後他不願意帶我去看辦公室,也沒有說有什麼工作機會,我就離開了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韓明道只是幫忙轉交金錢,不知道錢是詐騙所得,且亦未領有任何報酬,故被告韓明道沒有犯罪行為與犯意,亦無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然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害人」所示之人確有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帳金額」欄內所示之款項,且由被告林芳源於附表一編號1至6「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依被告林維真指示之方式轉交予被告林維真,再經被告林維真依「陳金發」之指示,於109年5月6或7日轉匯至「陳金發」指定之帳戶;及被告林芳源與韓明道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時、地見面,且於第一次見面及第二次見面時,有向被告林芳源收取款項,再於109年5月1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林維真等情,為被告林芳源(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16至23頁、第50至51頁、偵字第26952號卷第13至20、24至57、323至325頁、偵字第696號卷一第76至83、88頁、偵字第3548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第26397號卷第9至11、20至21頁、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一第55至60、115至117、259至261、267、268頁、卷二第133至174、291、卷三第20、21頁、調新北偵字第42663號卷第6至7頁、調新北偵字第3894號卷第14至15頁)、林維真(見偵字第696號卷一第48至56頁、偵字第26952號卷第41至48、241至244、279至280、326頁、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36至39頁、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一第60至61、117、267、268頁、卷二第133至198、291頁、卷三第21頁、調新北偵字第42663號卷第13至14頁反面、調新北偵字第3893號卷第5至6頁)及韓明道(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4至7、偵字第696號卷一第83至87頁、偵字第26952號卷第55至63、244至246、326頁、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29至32頁、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一第63、118、261、267、268頁、卷二第176至198頁)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素貞(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53至54頁)、陳筱婷(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53至56頁)、楊柏軒(見偵字第26952號卷第79至86頁)、黃秀慧(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43至45頁)、陳勰勳(調新北偵字第42663號卷第20至21頁反面)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詩助(見調桃園偵字第22058號卷第11至13頁、偵字第3548號卷第27至28頁)、證人翁梅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2至323頁、偵字第26397號卷第23至25頁)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陳金發之中國大陸身分證及大頭照(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25至27頁)、陳金發與林芳源109年5月1日委託聲明書(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29頁)、被告林芳源提供之交付款項照片1張(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37頁)、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39至4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43頁)、被告林芳源109年4月27日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領畫面(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57至5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0317號函暨附件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63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8743號函暨附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85至91頁)、被告林芳源與韓明道、林維真及被告林芳源、「發哥」及經「發哥」邀約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單」之成年人之群組(下稱4人群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見偵字第696號卷二第5至713頁、偵字第26952號卷第163、337、353頁)、「發哥」傳送予被告林芳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2張(見偵字第696號卷二第715至7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6932號函暨附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見偵字第696號卷三第15至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91號函暨附件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解付匯款備查簿(偵字第696號卷三第57至59頁)、被告韓明道名片各1張(偵字第26952號卷第6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4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19919號函暨附件之被告林芳源109年4月27日交易傳票1紙(見偵字第26952號卷第385至38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13至18頁)、被告林維真(暱稱林子鈴)名片(偵字第26397號卷第33頁)。

2.告訴人蔡素貞之匯款憑證(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71至73頁)、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81至83頁)。

3.告訴人陳筱婷之匯款申請書2張(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57、59頁)、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67至68頁)、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張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95至101頁)、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刑字第4667號卷第103至105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10日國世存匯字第1090116055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陳詩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總業存字第1090095832號函暨附件之陳詩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696號卷三第67至71頁)、與暱稱夢琦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字第5606號卷第13至33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606號卷第35至37頁)、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他字第5606號卷第39至41頁)、報案三聯單(見他字第5606號卷第53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張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調桃園偵字第22058號卷第15至17、19至61、65、67、83至93頁)。

5.告訴人陳勰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之財金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696號卷三第45至49頁)、被害人陳勰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詐騙集團不明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調新北偵字第42663號卷第29至48、84、89至94頁)。

6.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8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8398號函暨附件之黃秀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696號卷三第51至55頁)、告訴人黃秀慧之匯款申請書3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47頁)、與暱稱李曉新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6397號卷第54至55頁)。

7.告訴人楊柏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柏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柏軒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楊柏軒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共11紙、通訊軟體(BADOO)截圖及投資軟體(PDK交易所)帳號密碼、與暱稱張曉琪間通訊軟體(BADOO)對話紀錄截圖、與投資軟體(PDK交易所)客服人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投資軟體(PDK交易所)操作截圖(見偵字第26952號卷第90至135頁)。

㈡、基此,前開事實首堪可認定,且堪認被告林芳源及林維真於本院中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被告韓明道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韓明道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收水時間」、「收水時地」欄所示時、地,向被告林芳源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被告林維真:

1.被告林芳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

①被告林芳源於警詢中稱:我受被告林維真及「陳金發」之指示,將匯入我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轉交給被告韓明道3次,第一次見面是在109年4月27日早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之星巴克咖啡店松江錦州門市外之馬路旁,被告韓明道駕駛之車輛上,將提領之款項,扣除我賺取的2.5%手續費後,交付予被告韓明道330,788元,此次交付款項與被告韓明道時,我趁機在汽車後座對被告韓明道拍照;第二次見面於109年4月27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三峽隆慶門市外馬路旁,我也是進入被告韓明道駕駛車輛內,扣除我賺取的2.5%手續費後,交付予被告韓明道955,000元;第3次於109年4月28日15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重新分行外之馬路旁,扣除我賺取的2.5%手續費後,交付予被告韓明道195,000元等語(見警刑字第4571號卷第19至21、50、51頁)。

②被告林芳源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總共交3次錢給被告韓明道,第一次見面是在臺北市○○路000號之星巴克外路旁之被告韓明道車上,交付33萬元,第2次見面是同天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號旁的萊爾富,在被告韓明道車上,交付95萬元;第三次見面是隔天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國信託,被告韓明道騎摩托車,我交付給他195,000元;第一次見面時我有在後座拍照,我將提領之33萬元左右的款項給被告韓明道 ,照片中的女生是在幫忙數錢,因為被告林維真說交付資金時要確認真的收到,所以我拍照存證已經交給被告韓明道,我每次交錢給被告韓明道後,被告林維真會在聊天室群組說有收到錢等語(見偵字第696號卷一第79至83頁、偵字第26952號卷第323、324頁、偵字第26397號卷第11、20頁)。

③被告林芳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林維真跟我說她有一個老鄉在臺灣有匯兌需求,我就同意借帳戶給被告林維真當作收款使用,被告林維真就把「陳金發」拉進群組,「陳金發」跟被告林維真都會在群組裡面貼這些受害人的臺幣匯款紀錄,跟我講說他們實際上真正有這些交易行為,我後面才分三次提領,原本款項是要給到被告林維真,但被告林維真說她去臺中出差兩天,我本來是想要等被告林維真回臺北時再交給被告林維真,但因為林維真跟「陳金發」很急,說一定要趕快在這兩天完成,所以又叫我把錢交給被告韓明道(亦即「韓哥」);我把錢交給被告韓明道時,過程主要就是被告韓明道在數錢,他都沒有問我要數多少錢,但他收錢的數額與被告林維真跟我講的數額相同,收錢時被告韓明道也沒有質疑過,當被告韓明道在數錢時,我都會在微信上面直接留訊息,一來確認被告韓明道有收到錢,二來我自己也要做一些文字上的紀錄跟保留。被告韓明道拿到錢時,都沒有跟我說什麼話,因為都是我跟被告林維真在對,其中有兩次我跟被告韓明道在交付金錢時有開擴音,有一次是直接在群組裡面講說我已經把錢交給被告韓明道。被告韓明道看到我開擴音或在群組裡面交代後才會離開,且他從來未曾詢問我:「這筆款項是做什麼用的」,都是收了、點了就離開,他也不曾在收錢時,和我說:「他收錢的款項不可以超過多少錢」或 「我給的款項太大了」,第一次交錢時被告韓明道沒有發現我有拍照,他也沒有制止我或跟我有吵架或不願意的狀況,我也不曾說要帶他去看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二第148至151、167、168、172、173頁)。

④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林芳源就其係依被告林維真之指示,於第一次碰面、第二次碰面及第三次碰面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於分別交付扣除其可得報酬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韓明道等情,前後供述一致;再衡諸依被告林芳源前揭陳述,可知其與被告韓明道係因本案相識,並無仇恨糾紛,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前揭供證述內容,亦將使自己遭追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若非確為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林芳源會於本院審理中陷己於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陳述之理。足徵被告林芳源前揭供證述內容,可信性甚高。

2.被告林維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證述內容:

①被告林維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韓明道是受我委託去見被告林芳源,因為被告林芳源收取款項後,當天會接受「陳金發」指示,指定轉交給他人,他有轉交款項給被告韓明道,被告韓明道就在109年5月1日或2日約19時許至20時許,叫我到他位於臺北市松山區附近的住處附近一間鵝肉店外,交付給我90餘萬元現金,之後等待發哥通知我,我再於109年5月6或7日將該筆款項匯款至指定帳號等語(見偵字第696號卷一第47至56頁)。

②被告林維真於偵查中供稱:本來「陳金發」要求我去現場看被告林芳源有沒有把錢領出來,並將錢交給我,但我人在臺中無法做這件事情,就介紹被告林芳源給韓明道認識,被告韓明道說後來他有去現場看被告林芳源,被告林芳源確實有將錢領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6952號卷第242頁、偵字第26397號卷第36頁)。

③被告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林芳源領到錢後,會在群組裡面發訊息,我就指示被告林芳源將錢交給被告韓明道,被告韓明道向被告林芳源收到款項後,我會透過與被告林芳源的通話確認; ( 經提示提示金門金城分局林維真第一次警訊筆錄第53頁第二個問答) 警詢中所述:我在109年5月1、2日約19至2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有跟韓明道收到90萬元,在5月6或7日早上匯出去等語實在(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三第309、310頁)。

④基此,足見被告林維真亦就被告韓明道確係因被告林維真指示其向被告林芳源收取款項,始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欄所示時、地前往與被告林芳源碰面,並於收取款項後亦有轉交與被告林維真,再由被告林維真轉匯至「發哥」指定帳戶等情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林芳源前揭陳述相符,益見被告林芳源前揭所述與被告韓明道三次碰面時,確均有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韓明道等節,應非子虛。

㈢、依被告林芳源與韓明道、林維真間及被告林芳源、「發哥」及經「發哥」邀約加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單」之成年人之群組內(下稱4人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696號卷二第5至81、487至567頁),可見:

1.「發哥」於109年4月22日7時2分許,即先透過4人群組表示所提領款項要匯至中國帳戶;且被告韓明道於109年4月24日10時58分許,確係先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我是韓明道,台中方哥交代的窗口」予被告林芳源,始經被告林芳源加入好友;嗣被告林維真再於109年4月24日13時57分許,傳送被告韓明道的照片予被告林芳源,並表示由被告林芳源與被告韓明道自行聯繫之意。

2.於「發哥」於109年4月27日9時19分許,在4人群組內表示要求被告林芳源先查詢款項是否到帳,被告林芳源因而回覆344700,且詢問要將款項交給誰時,被告林維真即於該群組先表示確認時間後要找人過去拿,再於109年4月27日9時45分許起至10時15分許止,與被告林芳源在維信通話過程中達成交付330,788元之合意,並傳送被告韓明道之照片予被告林芳源,表示:「到了,你等下給他錢的時候,跟我通個電話哈」後,被告韓明道即於109年4月27日10時24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表示:「我到了」等語,嗣被告韓明道即於10時28分許在車上點錢,同時並經被告林芳源致電被告林維真,而被告林維真嗣於10時29分許即在4人群組表示:「拿到了」,「發哥」即於其後要求要將錢轉過來等情。

3.被告林芳源於109年4月27日13時23分許,在4人群組表示取出980000是否可行,且經被告林維真確認碰面時間時,表示仍為3時,且於14時51分許向被告韓明道表示:「旁邊萊爾富、車上點」,而被告韓明道除未有任何詢問或質疑外,甚即表示:「好的」,嗣經被告林維真於109年4月27日14時56分許,在4人群組內標註「發哥」後表示:「收到了」,並詢問是否匯至早上的帳號等情。

4.於109年4月28日13時51分許起,於「發哥」在4人群組向被告林芳源確認款項匯入情形,經被告林芳源表示本案玉山銀行匯入61085元後,被告林維真即先要求被告林芳源於2時45分先領出該6萬元,並與「韓哥」聯繫好,再於被告林芳源於15時6分許,表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亦收到20萬元後,再度要求被告林芳源提領款項後再與對接人聯繫好,並將總計26萬元領出,嗣於15時6分許,被告韓明道透過微信向被告林芳源表示:「我到了」後,被告林維真即於15時22分許在4人群組表示:「收到了」等情。

5.準此以觀,由被告林芳源於前開三次時、地與被告韓明道碰面前,均有於4人群組內告知欲交付或已領取之款項,且於被告林芳源表示將交付扣除報酬後之款項時未曾提出異議,繼而於與被告韓明道碰面後,被告林維真即會於4人群組內表示「收到了」等語,且未曾質疑款項之金額,或表示有短少的情形,則若被告林芳源並未將其所提領款項扣除其應得之2.5%報酬後全數交付與被告韓明道轉交予被告林維真,被告林維真豈有未透過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林芳源或表示實際收取金額之理?另參以被告林芳源於第一次見面前,確明確於4人群組內表示將交付330,788元,於第二次見面及第三次見面前,則分別表示將取出98萬元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20萬元,則於扣除其應得之2.5%報酬,其當係分別交付955,000元及195,000元予被告韓明道,更見被告林芳源前揭所述交付款項之過程及金額,確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㈣、從而,堪認被告韓明道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收水時間」、「收水地點」所示時、地,向被告林芳源收取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林維真等情,堪可認定。是被告韓明道辯稱其僅有於第一次見面時向被告林芳源收取28萬元,及於第二次見面時僅向被告林芳源收取86萬元,暨第三次見面並無收取任款項等情,難認與事實相符,礙難採信。另參以被告韓明道及林維真均否認其等為本案犯行領有任何報酬,且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亦未提及被告韓明道及林維真傳遞上開款項後可留下報酬後再轉交或匯款,而被告韓明道及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坦認被告韓明道確有於109年5月1日將向被告林芳源收得款項轉交予被告林維真乙節,是應認被告韓明道應係將其所收得之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金額全數轉交予被告林維真。被告韓明道之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三、至被告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我在109年4月27上下午、4月28下午拿到被告林芳源提款之金額後,依照「陳金發」指示,他找人來把錢拿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第310頁),然此部分供述除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其係依「陳金發」之指示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乙節有異,亦與「陳金發」於4人群組內表示要被告林維真轉匯等節不同,是本院審酌被告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為此部分陳述時,距案發已隔3年以上,有相當時日,是否為真,顯有可疑。本院審酌被告林維真於警詢時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其所述內容亦與前揭「發哥」一再於4人群組內要求被告林維真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相符,是應以被告林維真所述其係於109年5月6或7日將款項轉匯至「陳金發」指定帳戶乙情,始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林芳源確有於將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6 「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水時間」、「交水地點」及「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韓明道,再由被告韓明道於109年5月1日轉交予林維真,復由林維真於109年5月6、7日其後匯至「發哥」指定之帳戶等情,至堪明確。

五、被告韓明道上開犯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㈠、被告韓明道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經查:

1.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或自行提領,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提款後再轉交他人輾轉再依指定方式交付予本人使用,就其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將現金透過收水轉交予詐欺集團,避免檢警查緝幕後集團,及造成金流斷點,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況被告韓明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貨運物流代收款項,金額都在3萬元以內等語(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一第118頁),則由其與被告林芳源碰面收取轉交予被告林維真之款項除均遠高於3萬元外,甚而高達數十萬元,若係合法款項,豈有甘冒遺失風險委由他人代轉收受,是被告韓明道實應得推認被告林維真委託其向被告林芳源收取之款項,應非合法之款項,方會藉由此種輾轉交付之方式傳遞款項,堪可認定。

2.復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提領及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韓明道並無可能對本案詐欺集團之各次詐欺行為均毫無所悉,僅係被騙前往為前開3次收取款項,其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乙情,必然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3.綜觀上情,足認被告韓明道知悉其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絕非合法資金,然被告韓明道猶無視於此,仍依被告林維真之指示前往向被告林芳源收取3筆款項,而以此方式參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韓明道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欲求,惟其確有縱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洵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分別將款項存入被告林芳源所提供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林芳源提領後,轉交被告韓明道,再由被告韓明道轉交被告林維真轉匯至「發哥」指定之帳戶,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來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且被告韓明道主觀上既知道自己負責之工作為向被告林芳源收取款項後交付予被告林維真,當均可預見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均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六、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被告林芳源、林維真及韓明道可預見其等領取及轉交予「陳金發」不明款項,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陳金發」之指示,分次提領及傳遞犯罪所得,再由被告林維真轉匯至「發哥」指定地點,本案詐欺集團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林芳源、林維真及韓明道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自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維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被告韓明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未據起訴)。

七、被告韓明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確係參與犯罪組織:

㈠、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指之犯罪組織: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參照)。

2.依前開被告林芳源及林維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及通訊軟體內容,被告林芳源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依「發哥」、被告林維真及「簡單」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韓明道則擔任收取被告林芳源所提款向轉交予被告林維真之工作,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林芳源、林維真、韓明道、「陳金發」及「簡單」,至堪明確,此外,尚存在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縱不排除可能有一人分飾之情形,然如前所述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等,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其至少為3人以上,已無疑義。又被告林芳源、林維真均有參與「4人群組」對話,且被告韓明道亦知悉其工作係將提領款項自被告林芳源處傳遞至被告林維真處,可見其等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等情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再由被告林芳源依被告林維真及「陳金發」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前來收款之被告韓明道,復透過被告林維真輾轉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至「陳金發」指定帳戶,且依前揭3人群組織對話內容,可知「陳金發」於109年4月21日起,即於該群組交代被告林芳源每日要於下午3點以前將當日款項提領,於翌日9時許前將前日款項提領,並將款項匯至中國等流程,有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96號卷二第359至373頁),由以上犯罪之歷程觀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且被告3人參與之期間亦非短暫,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牟利性組織,組織內部經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多數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㈡、基此,足認被告韓明道知悉「陳金發」團體為三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以謀取來源不明、可能係詐欺所得贓款為目的,仍容任配合取款,擔任收水傳遞工作,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犯意甚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芳源、韓明道及林維真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韓明道所辯,顯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案被告林芳源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林維真為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及被告韓明道為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示之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林芳源及韓明道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又此次修法針對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部分並未修正,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3.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林芳源及韓明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源將其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後交由被告韓明道轉交被告林維真,再由被告林維真依「發哥」指示交由「發哥」,而置於該集團實力支配下,依上說明,均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交由共犯予以隱匿,並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被告3人以此交付贓款方式移轉犯罪所得,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領得之款項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從而,核被告林芳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林維真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及被告韓明道如附表一編號2、4至6所為,各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被告林芳源、林維真及韓明道與「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韓明道涉犯附表一編號1,其與被告林維真涉犯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均未據起訴,業如前述。)

三、罪數之認定:

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芳源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2次提領告訴人陳筱婷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再輾轉透過被告韓明道、林維真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之行為難以分割,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為被告林芳源及韓明道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楊柏軒犯行,係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最早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被告林芳源及韓明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林芳源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犯、被告林維真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犯及被告韓明道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犯之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林芳源(共6罪)、林維真(共5罪)及韓明道(共4罪)上開各次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且各罪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各編號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是堪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法益迥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洗錢防制法部分: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芳源、林維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業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就被告林芳源如附表一編號1至6、被告林維真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犯行,自均亦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以倘被告因檢、警未於偵查中有予以訊(詢)問,是因國家機關違背義務原則,未盡到詳閱卷證之努力而漏未傳喚另一址,亦未為拘提行為,此一疏失足使被告因錯失知悉開庭機會,才導致被告在偵查中未能即時自白犯行,則此一不利益既可歸咎國家機關,則無令被告負擔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②被告林芳源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坦承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係因本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件起訴被告林芳源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並供其辨明,致被告喪失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之機會,參以上揭意旨,自不得將偵查中漏未訊問之不利益歸由被告林芳源承擔,從而,被告林芳源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是應認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五、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芳源、林維真及韓明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林芳源於本案係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被告韓明道為收水及傳遞款項之工作,被告林維真則係將款項轉匯予「發哥」之角色,是其等均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林芳源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賺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韓明道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與被告林維真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損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被告林芳源提領之款項暨其各次取得之報酬,及被告韓明道及林維真因此經手之金額;另參酌被告3人與被害人之和解及賠償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林芳源雖表示有意賠償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害人,然因其等無意願或無法聯繫致無法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及念及被告林芳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維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林芳源就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林芳源及林維真之洗錢犯行皆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被告韓明道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另審酌其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林芳源、林維真及韓明道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㈠、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芳源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告訴人陳詩助及陳筱婷無意調解未到庭,而未與其等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然本院審酌被告林芳源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且詳實交代本案犯罪過程及提供共犯間之聯絡資料供釐清案情,復積極賠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損失,獲得其等諒解,業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林芳源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林芳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就被告林芳源同意賠償告訴人楊柏軒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以附表三編號2「賠償方式」欄所示方法向告訴人楊柏軒支付損害賠償金;又為使被告林芳源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法治教育(9小時),復按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林芳源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林維真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檢察官雖亦向本院請求就被告林維真為緩刑之宣告。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經查,被告林維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雖能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且依約賠償完畢,然審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被告林芳源、韓明道與「發哥」間之聯繫及將款項匯回上游之角色,參與程度較高,且其另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965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林維真竟於與「發哥」聯繫後,引介被告林芳源及韓明道結識「發哥」,始「發哥」能與其及被告林芳源、韓明道,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騙他人金錢,並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是其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末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刪除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有關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時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林芳源所提領暨被告韓明道及林維真所收取後傳遞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交付款項」欄所示款項,業經被告林維真上繳「發哥」,均已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3人對之均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皆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照)。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

1.被告林芳源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工作,且依其與「發哥」約定,其係提領款項之2.5%留下當作報酬,剩餘款項始輾轉透過被告韓明道、林維真轉交予「發哥」,業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至6「報酬」欄所示之款項,確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芳源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2、4及5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分別賠償「履行情形」欄所示之金額,足認被告林芳源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是若就被告林芳源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4及5所示「報酬」欄所示之款項予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林芳源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自以不宣告沒收、追徵為宜。另就被告林芳源如附表一編號3及6「報酬」欄所示之款項,既為被告林芳源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芳源附表四編號3及6罪刑部分,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就被告林維真及韓明道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林維真及韓明道均否認有獲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林維真及韓明道確有因本案各次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維真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發哥」之人所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給「發哥」。因認被告林維真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案件有依前揭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叁、經查:被告林維真因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陳金發」之成年男子與其他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被告林維真於民國109年5月6日某時,利用其所有廠牌不詳之手機內安裝之微信與「陳金發」聯繫,另由共同正犯李品玟則在旁即由彰化縣鹿港鎮出發而抵臺中市之路途中,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告知「陳金發」,容任「陳金發」暨其他詐欺成員使用甲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允諾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付「陳金發」指定之人,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沈雨璇後,由共同正犯李品玟自甲帳戶臨櫃提領31萬元(超出沈雨璇匯款金額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林維真,由被告林維真於同日晚上某時,至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牌樓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予「陳金發」指定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35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7日繫屬後,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有罪,而本案係於110年5月11日始繫屬等情,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函文(見本院審訴字第700號卷第5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維真參與「林金發」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最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做為被告林維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不再重複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林維真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退併辦之說明:

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043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林芳源、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鈴」即被告林維真、韓明道之人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芳源於民國109年4月1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林維真。被告林維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至6月間,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琦」之人,向告訴人陳詩助誆稱:「之前銀行經理推薦給我的」、「當時是17塊港幣買的」、「現在漲到65塊啦」、「這是中央銀行發布的」、「你有看數據嗎」等語,致告訴人陳詩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自告訴人陳詩助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林芳源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林芳源復依被告林維真、韓明道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林維真、韓明道,以此方式回水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397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林芳源、韓明道、林維真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金發」之人所指揮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林芳源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被告韓明道則負責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上層共犯即被告林維真(俗稱收水);被告林維真則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給「陳金發」。其3人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黃秀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由「陳金發」透過被告林維真指示被告林芳源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時、地,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金額領出,從中取得報酬後,將所提領之現金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交付韓明道轉交予林維真,再透過不詳之地下匯兌管道,將詐騙所得匯往大陸地區給「陳金發」,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因告訴人黃秀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與本案110年度審訴字第700號案件(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告訴人陳詩助及黃秀慧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又因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前者併辦部分與本案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即如附表一編號2、5、6部分)認定被告林芳源有罪部分及後者併辦部分與本案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案件認定被告3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5、6部分)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二併辦均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惟就被告林芳源涉犯詐騙告訴人陳詩助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6號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及就被告3人涉犯詐騙告訴人黃秀慧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蒞追字第7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附此敘明。】

丙、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及3所示被害人之款項部分,經被告林芳源提領後轉交予被告韓明道及林維真,再由被告林維真轉匯至「發哥」指定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附表一編號1及3部分,被告韓明道已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被告林維真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本院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宇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轉帳之時間、地點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水時間、地點及金額 林芳源領取之報酬(2.5%) 1 陳勰勳 (111年度訴字第1216號,被告韓明道此部分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6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勰勳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6日19時30分24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勰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芳源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於109年4月27日9時36分51秒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玉山銀行松江分行臨櫃提款 340,000元 (含前揭30,000、302,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750元 2 楊柏軒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附表編號1) 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柏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8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中清路郵局臨櫃匯款 楊柏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2,000元    7,550元 3 陳詩助 (111年度訴字第1381號,被告韓明道、林維真此部分均未據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初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詩助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0時53分7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詩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於109年4月27日14時41分26秒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三峽分行臨櫃提款 980,000元 (含前揭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0元、60,000元)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1,500元     於109年4月27日13時13分38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詩助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4 黃秀慧 (110年度訴字第1056號)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黃秀慧佯稱:有投資獲利資金要匯回臺灣,需其代墊稅金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2時24分22秒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黃秀慧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750元 5 蔡素貞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附表編號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0時15分前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素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明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   500,000元    12,500元 6 陳筱婷 (110年度訴字第719號附表編號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筱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於109年4月27日14時1分6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陳筱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0元    6,500元     於109年4月28日13時37分21秒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  林芳源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元 於109年4月28日15時19分10秒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中信銀行重新分行 260,000元 (除200,000元,其餘部分與本案無關)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總金額:      1,182,000元    29,55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交付金額 1 於109年4月27日10時28分許(第一次碰面)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330,788元 2 於109年4月27日14時51分許(第二次碰面) 在新北市○○區○○路0號 955,000元 3 於109年4月28日15時許(第三次碰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中信銀行重新分行 19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內容 履行方式 履行情形 卷證出處   1 陳勰勳  被告林芳源願給付告訴人陳勰勳2萬元。    全部履行完畢  調解筆錄(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第351頁)、存款憑條(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三第183頁) 2 楊柏軒 被告林芳源願給付告訴人楊柏軒10萬元。 於111年2月20日以前給付4萬元,餘款6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償68,000元。 楊柏軒與林芳源110年9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審訴字第700號卷第213至214頁)、 林芳源轉帳部分和解金至揚柏軒指定帳戶之存根(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二第241至245頁、卷三第167至173頁)   被告林維真願給付告訴人楊柏軒1萬元。 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楊柏軒與被告林維真110年9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0審訴字卷第700號第213至214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一第217頁) 3 黃秀慧 被告林芳源願給付告訴人黃秀慧15,000元。  全部履行完畢  和解書、存款回條(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三第177、178頁)   被告林維真願給付告訴人黃秀慧15,000元。    4 蔡素貞 被告林芳源願給付告訴人蔡素真8萬元。    全部履行完畢  林芳源與蔡素貞111年5月5日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字第193頁)、林芳源轉帳部分和解金至蔡素貞指定帳戶之存根(訴字卷二第249至251頁、卷三第175頁)、被告韓明道之存入憑條(見本院訴字第719號卷三第193頁)   被告林維真願告訴人蔡素貞8萬元。       被告韓明道願給付告訴人蔡素貞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林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 林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一編號2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林芳源領取之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林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林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一編號6  林芳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林芳源領取之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韓明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維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9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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