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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興邦蘇嘉豐劉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g○○
被告
b○○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被告
U ○
選任辯護人
嚴光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董晴嵐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被告
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七號、第二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g○○、b○○共同法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U○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申○○無罪。

事實

一、U○為洽麟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洽麟公司,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解散)之負責人;N○○(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則為瑞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瑞齡公司)之總經理;T○○(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係加權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權公司)、加權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g○○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七月間止,擔任加權公司分析師,並每星期至瑞齡公司為其旗下業務員上課一次,b○○為g○○之妻,並擔任g○○之業務助理。

二、緣D○○(未據起訴)於九十年某月間,與U○接洽欲購買U○手中所持有之洽麟公司股票,U○即以每股新臺幣(下同)十二元之價格,陸續將其所持有之洽麟公司股票約七、八百張出售予D○○,嗣後,D○○與瑞齡公司之N○○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期會,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瑞齡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二人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止,先由D○○提議由瑞齡公司推薦販賣D○○手中所持有洽麟公司之股票,並邀請有犯意聯絡之U○一同參與,詎U○明知買賣有價證券時,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且洽麟公司並未有任何上櫃之計劃,仍為了塑造洽麟公司即將上櫃、前景可期之假象,於D○○詢問其有關洽麟公司之未來營運計劃時,告知洽麟公司預計於二00二年底開始接受上櫃輔導,二00三年準備上櫃等虛偽利多消息,並透過誤信為真實之D○○轉交洽麟公司內部資料予不知情之N○○,N○○則將所獲得之洽麟公司資料再轉交予g○○,指示g○○就洽麟公司為分析評估後製作宣傳資料,而於g○○為了瞭解洽麟公司狀況而親至洽麟公司詢問U○洽麟公司之業務狀況、經營計劃時,U○復再次告知g○○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訊息,致g○○亦誤信U○所述為真實,依U○所告知之訊息,佐以U○輾轉交付之公司簡介、財務報表,製作含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後,交付予N○○,由N○○加以複印,加上瑞齡公司編撰之洽麟公司公司簡介、投資洽麟獲利企劃書、洽麟預估投資獲利分析、收集之剪報資料後,作為瑞齡公司之業務教材及供業務員向不特定人推薦購買洽麟公司股票時使用。嗣g○○、b○○再基於與N○○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出售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由N○○指示g○○向瑞齡公司旗下亦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h○○、R○○、n○○、E○○、丙○○、r○○、X○○(以上七人另經本院協商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業務員上課,以介紹、宣傳洽麟公司,而令該等業務員以電話、傳真或寄發前揭g○○所製作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洽麟公司相關宣傳文件等資料予不特定人,以D○○、N○○所議定之每股三十八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薦購買洽麟公司股票;其間D○○與U○亦前往瑞齡公司向業務員及有意投資者推薦洽麟公司股票,並再度向在場人士散布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之不實訊息;另g○○又將瑞齡公司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之訊息告知T○○,g○○、b○○、N○○、T○○等人復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加權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瑞齡公司內部先決定加權公司每居間買賣一張洽麟公司股票,瑞齡公司應獲二萬五千元後,款項支付方式係直接匯入N○○向友人未○○所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透過g○○告知T○○上開條件,T○○復自g○○處取得g○○前所編寫、含有虛偽不實內容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將上開企業診斷報告分發予亦有犯意聯絡之加權公司協理宙○○及業務員如q○○(已死亡,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F○○(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W○○、宇○○、郭榮宗、A○○、K○○、m○○等人(上開六人由本院另行協商判決確定),宙○○及其他業務員即以電話、傳真或當面交付前揭g○○製作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洽麟公司相關報紙報導等資料予不特定人以推薦購買洽麟公司股票,而從事居間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業務。g○○亦多次在瑞齡公司、加權公司所召開之說明會上,報告洽麟公司之財務報表數據、業績,復傳達U○所提供洽麟公司將上櫃之不實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推薦購買洽麟股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參加瑞齡公司、加權公司之說明會,或收到業務員所寄送、傳真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等資料,誤信g○○所撰寫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內容中有關洽麟公司將於二00二年底接受上櫃輔導、於二00三年準備上櫃之不實消息,而認獲利可期,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洽麟公司股票,其中透由瑞齡公司購買者,則依指示將股款匯入上開未○○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透過加權公司購買者,則依指示將股款匯入加權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T○○將瑞齡公司應得之款項匯入前揭未○○帳戶內)。迨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購得洽麟公司股票後,因洽麟公司遲未召開股東會,亦未依其所虛構之進度辦理上櫃申請計劃,復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與U○所告知將上櫃之情形全然不同,投資人始知受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局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部分為傳聞證據,惟㈠部分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㈡證人即共同被告q○○已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而其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與卷內其他加權公司業務員所證述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之情形互核相符,且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應較深刻,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等人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事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證人q○○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應具備證據能力。㈢其餘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U○固不否認伊係洽麟公司之負責人,曾於九十年間陸續將其手中洽麟公司之股票約七、八百張出售予D○○,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買受洽麟公司之股票,而洽麟公司確實於九十一年八月份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欺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或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卷附公訴人認為有關洽麟公司之不實資料,伊於案發前並未曾見過,亦未曾親自或與他人一同編製上開資料,況且該資料內容大多來自洽麟公司之業務簡報資料,亦無不實之問題;本案係伊將部分洽麟公司股票出售予D○○後,由D○○自行與瑞齡公司接洽,D○○並交付從伊處取得之洽麟公司業務簡報資料、財務報表等資料予N○○,N○○轉交g○○調查、診斷、評估後,由瑞齡公司自行訂定洽麟公司股票販售價格對外販售,整個販售過程中伊並不知情也未參與,伊雖曾應D○○之邀,至瑞齡公司就環保產業進行演講,惟僅演講十餘分鐘即行離開,與洽麟公司之股票亦關聯,是伊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以虛偽不實消息,詐欺不特定人而販售洽麟公司股票;D○○與g○○等人均為證券專業人士,當熟知公司申請上市上櫃有其一定流程,彼等在未經查證的情況下,即對外宣稱洽麟公司有準備上櫃之計畫,事後再推稱係伊所告知云云,係為求自保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云云。訊據被告g○○、b○○固坦認g○○係加權公司之分析師,且每星期至瑞齡公司為業務員上課解析股票大盤一次,b○○為g○○之助理,如附表所示之人確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買受洽麟公司之股票等情,惟辯稱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並非g○○所製作,g○○為業務員上課時亦未使用任何書面資料,製作一份企業診斷計畫書需費百萬元以上,g○○每月僅收瑞齡公司三萬元車馬費,無加收其他費用,顯見該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不可能為g○○所製作云云。

三、經查:

(一)共同被告N○○為瑞齡公司之總經理,共同被告T○○則為加權公司負責人,而瑞齡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⒈投資顧問業,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⒊五金批發業,⒋五金零售業,⒌機械設備製造業,⒍其他工商服務(農業器具研發),⒎國際貿易業等,另加權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⒈接受委託、對證券投資有關事項提供研究分析意見或建議,⒉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⒊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證券投資顧問業務,⒋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此參上開二家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即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九號卷《下稱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第一六三頁),可見上開二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亦未經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業務甚明。又自九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八月間止,g○○曾向瑞齡公司、加權公司之業務員上課推薦洽麟公司股票,瑞齡公司之N○○、加權公司之T○○並提供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洽麟公司之公司簡介,收集相關剪報資料,指示彼等旗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員,以一股約三十八元之價格向不特定人推薦購買洽麟公司股票,而就加權公司居間買賣之部分,瑞齡公司每一張股票可分得二萬五千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洽麟公司股票,販售洽麟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加權公司部分係匯入加權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瑞齡公司所得則係匯入未○○所開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共同被告N○○、T○○、h○○、R○○、n○○、W○○、宇○○、O○○、A○○、宙○○、K○○、m○○、E○○、F○○、G○○、丙○○、r○○、X○○於本院審理時、q○○於警詢時均坦認屬實(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本院歷次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巳○○○(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三七頁、第二三八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下稱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李國華(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四0頁)、C○○(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四九頁、第二五0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鄭淞鈞(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四頁、第五頁)、黃○○(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九頁、第十頁)、天○○(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頁、第四頁)、何淑玲(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0四頁、第三0五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d○(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三號卷《下稱調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Y○○(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六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八一頁至第八三頁)、庚○○(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八頁)、乙○○(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六九頁、第三七0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M○○(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三二三頁、第三二四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0頁、本院卷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九頁)、辛○○(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二頁)、甲○○(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六頁)、己○○(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0頁)、子○○(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V○○(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三0頁至第二三五頁)、卯○○(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三頁)、寅○○(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一0頁、第二一一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新竹調查站卷第七頁、第八頁)、B○○(見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新竹調查站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趙家淳(見調偵卷第一二0頁、新竹調查站卷第十二頁)、盧晨鐘(見調偵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新竹調查站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施淑慧(新竹調查站卷第二0頁反面、第二一頁)、莊展矩(見新竹調查站卷第二三頁)、戴明財(見新竹調查站卷第三一頁)、陳月貞(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四三頁)、j○○(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六三頁、第二六四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九八頁至第一00頁、新竹調查站卷第四六頁反面)、謝宗成(見調偵卷第一一九頁)、陳勝勇(見九十二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卷《下稱偵三四三三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l○○(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賴鳳淑(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十九頁、第二0頁)、k○○(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八頁、第三九頁)、Z○○(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三頁、第三四頁)、H○○(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四0頁、第四一頁)、玄○○(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四九頁、第五0頁)、亥○○(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葉瑞庭(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七九頁、第八0頁)、午○○○(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八三頁、第八四頁)、o○○(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八八頁、第八九頁)、e○○(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九三頁、第九四頁)、S○○(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本院卷第三宗第三七頁、第三八頁)、P○○(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地○○(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趙思台(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丑○○(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a○○(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戊○○(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七八頁、第三七九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六頁)、壬○○(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第三八六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i○○(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四00頁、第四0一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二頁)、f○○(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一七七頁、第一七八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二頁)、p○○(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五四頁、第二五五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辰○○(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五九頁、第二六0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葉瑞春(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六八頁、第二六九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酉○○(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六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癸○○(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四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三頁)、J○○(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一0頁、第三一一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二頁)、丁○○(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一六頁、第三一七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I○○(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蔡世煌(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三二頁、第三三三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五頁)、戌○○(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三九頁、第三四0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九頁)、Q○○(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四九頁、第三五0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L○○(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三五二頁、第三五三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五頁)分別於警詢、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彼等確有因參加g○○主講之說明會,或受到瑞齡公司、加權公司業務員之推薦,收受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等文件資料,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洽麟公司股票等情相符,並有股票交割明細影本(見調偵卷第七六頁)、洽麟公司股東名冊(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三宗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八頁、新竹調查站卷第五五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反面)、洽麟公司股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害人匯款單據(偵三四三三卷第五四頁、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九頁、調偵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二宗第五頁至第八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五頁至七0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二0頁、第一二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三七一頁至第三七六頁、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九頁、第四0二頁至第四一一頁、第三宗第一0二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八頁、新竹調查站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洽麟公司公司簡介、投資洽麟獲利企劃書、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洽麟預估投資獲利分析、剪報資料(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三宗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五頁)、未○○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八頁、第一0九頁)、加權鑫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五頁)等件附卷可證。而參與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之加權公司負責人T○○,瑞齡公司之業務員h○○、R○○、n○○、E○○、丙○○、r○○、X○○,及加權公司之協理宙○○、業務員W○○、宇○○、郭榮宗、A○○、K○○、m○○等人,業經本院以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至六月,h○○、R○○、n○○、W○○、宇○○、宙○○、K○○、m○○、E○○、丙○○、r○○、X○○、A○○等人並均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此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是顯見瑞齡公司、加權公司自九十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確有從事未上市上櫃股票之推銷、仲介買賣行為,而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二)又g○○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七月間止為加權公司分析師,另每星期一次至瑞齡公司為其業務員上課,b○○為g○○之妻,並擔任g○○之業務助理,U○為洽麟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解散)之負責人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再有關瑞齡公司、加權公司之所以販售、居間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緣由,係D○○於九十年間先向U○以每股十二元之價格購買約七、八百張之洽麟公司股票,再與瑞齡公司之N○○接洽對外販賣其手中所持有之洽麟公司股票欲從中獲利,N○○獲得D○○所交付之洽麟公司資料、財務報表,復指示g○○至洽麟公司了解狀況後,由g○○編撰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作為業務員主要推銷洽麟公司股票之資料,指示旗下業務員向不特定人販售洽麟公司股票,而g○○復再轉介加權公司居間買賣洽麟公司股票,身為g○○助理之b○○亦參與販售洽麟公司股票相關事宜等情,復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名朱小姐跟伊介紹洽麟公司,伊看過朱小姐給的資料後,認為可以投資,所以伊就以一股十二元的價格向U○買股票,後來N○○問伊有無可投資之公司,伊就把洽麟公司之資料給N○○,N○○評估完後,說要給伊賺幾元的差價,就把股票賣給他(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又N○○為使推銷仲介販賣之業務員及投資者更能了解洽麟公司,曾於九十年間瑞齡公司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之初,邀請D○○、U○及洽麟公司不知名之董事,至瑞齡公司針對環保產業、洽麟公司之業務範圍、營運狀況等內容進行演講,此有瑞齡公司業務員r○○、R○○、丙○○所提出之演講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在演講過程當中,D○○曾向與會人士表示:「...這是一個資本非常非常強烈的資本密集的一個行業。但是過去二十三年來洽麟在這個業界累積出來的經營經驗跟管理經驗,所以他的獲利非常穩定,所以希望就是說藉由同仁的力量,我們來募集到好成績,讓你的投資人同時利用專業的人才,做專業的事情,來做穩定的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四頁),顯見D○○為使自己能從販賣洽麟公司之股票中多獲利潤,其主觀上亦有促使協助瑞齡公司旗下業務員仲介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意思。

㈡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瑞齡公司大約是八十九年十二月或是九十年一月開始邀請g○○擔任分析師;當時D○○把洽麟公司的資料拿過來,說有一個環保股不錯,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說若是好的當然願意,但是必須先請g○○診斷過,故伊就把D○○拿來的資料轉給g○○去做洽麟公司之企業診斷,g○○分析後,跟瑞齡公司建議伊才開始賣,g○○有寫企業診斷報告;g○○覺得洽麟公司股票不錯,主動介紹給加權公司,有部分洽麟公司股票轉給加權公司賣是g○○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五頁)。

㈢證人T○○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權公司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就是對上市櫃股票作分析,在八十九年開始即聘請g○○擔任分析師,伊在九十年五月十日經理人跑掉以後伊才正式接掌加權公司,那段時間公司大概有五名分析師,在經理人走後,那時其他老師都要異動,加權公司名下有很多會員,會員裡面以g○○那組的最多,g○○那時本來也要異動,伊為了維護會員權益,也怕無法支付會員退費,才經g○○之提議同意賣洽麟公司之未上市上櫃股票,大約在九十年五月至七月間賣了約一百張的洽麟公司股票,加權公司買的洽麟公司股票是瑞齡公司那邊來的(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筆錄,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六五頁);洽麟公司之資料來源係g○○給伊的,伊再影印寄給客戶,伊和N○○之前不認識;g○○並沒有介紹彼等二人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核與N○○證稱:伊和T○○並不認識,是開庭時才見到的,g○○沒有介紹彼等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互核相符。是就加權公司部分,堪認確係透由g○○之介紹聯絡,加權公司始加入販賣洽麟公司之股票。

㈣g○○雖否認卷附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為其所編撰,惟據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瑞齡公司用來寄給客戶之洽麟公司公司簡介是瑞齡公司印的,內容是綜合洽麟公司及g○○給的資料拿出印刷,g○○有寫關於洽麟公司產業分析企業診斷報告給伊,是用手寫,手稿約二、三頁,但是手稿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五九頁、第一六0頁);且係因g○○針對洽麟公司完成分析後,認為前景可期,N○○始決定開始販賣洽麟公司股票,復如前述,而參以g○○為瑞齡公司所聘請之專業分析師,N○○就洽麟公司之好壞先詢問g○○,委請g○○加以評估分析,尚符常情。另證人n○○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g○○在瑞齡公司上課時,曾使用卷附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等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八0頁),再觀諸卷附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見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四頁、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三宗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雖形式內容有些許差別,但主要內容均有下列標題:「A、產業願景:⒈整體環境潛力十足,理由如下:未來電子業環保業績有600億元,⒉競爭環境的分析:a、現有競爭狀況分析:⑴法規的熟悉度⑵技術的專業,⒊成長性展望」等,再比對g○○為瑞齡公司業務員上課之內容,就上開各點亦多有敘述,用字遣詞上亦極為類似,此參瑞齡公司業務員r○○、R○○、丙○○所提出之g○○上課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七頁至第一四五頁),可見g○○上課時,係以該份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內容為主要教材。此外,g○○之所以接觸洽麟公司,一開始即係瑞齡公司詢問伊對洽麟公司之意見,g○○復自陳曾至洽麟公司訪問過U○,亦取得伊所需要之洽麟公司財務報表後,認為洽麟公司尚值得投資,是g○○將其評估診斷後之結論,形諸文字交付予N○○,亦合乎常情。從而,N○○所稱卷附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係g○○交付予伊,一開始是二、三張的手稿,由瑞齡公司再去繕打影印等情,應非子虛。

㈤再查,b○○為g○○之配偶,亦為助理,平日即係協助g○○處理身邊大小事宜,業據其坦認在卷。復依據卷附之加權公司協理宙○○與b○○之電話錄音譯文觀之,b○○在宙○○詢問匯款帳號時,不但告知宙○○未○○名下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並告知宙○○瑞齡公司陳小姐之電話,請宙○○就有關洽麟公司股票部分可直接與瑞齡公司陳小姐聯絡(見調偵卷第三0頁),是亦可知b○○亦有參與販賣、居間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事。

㈥g○○、b○○對於彼等知悉加瑞齡公司、加權公司並未具有證券商之資格一節,並不表爭執,於本院審理時並對於彼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均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五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宗第一0九頁反面)。

㈦綜合上開事證可知,g○○、b○○分別與N○○、D○○、T○○等人有違法共同經營經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三)又於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中,曾提及洽麟公司「預計2002年底接受上櫃輔導、預計2003年準備上櫃」等文字,此參卷附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即明(見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五頁);而D○○與U○、洽麟公司不知名董事前往瑞齡公司演講時,D○○亦在發表談話時清楚提及洽麟公司即將於二00三年上櫃一事,此參譯文中所記載:「...那將來復華展現出高度非常強烈的輔導計畫,那在明年大概我們會假如說他們當代理商也不會,那就繼續援用」(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三頁),「各位還有沒有問題,...強烈輔導我們的意願,公司也有這部份的計劃,預計在明年加入我們的輔導,因為牽涉整個業績計算,還有財簽、會計師這邊,預計是在後年會上櫃,給各位的資料裡面應該都有,那可能各位沒拿到的話,就先寫上去。」(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六頁),「...我們,今年是一億,大概明年準備把資本額變成二億,然後後年上櫃的時候就用三億」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一九頁)。然而事實上,洽麟公司並無於九十一年底接受上櫃輔導、於九十二年底準備上櫃之計畫,業據被告U○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九0頁、本院卷第四宗第三二頁),是顯見g○○在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中所記載、D○○在瑞齡公司演講時所發表之洽麟公司將在二00三年預備上櫃一事,並非真實。又D○○向U○詢問洽麟公司日後發展計畫,及g○○受N○○指示前往洽麟公司了解洽麟公司營運狀況時,U○均曾向D○○、g○○告知洽麟公司將朝上市上櫃發展一事,此業據D○○、g○○於本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五頁);參以洽麟公司並非為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是公司內部之營運,一般人難以了解,而關於洽麟公司之營運狀況,身為洽麟公司負責人之U○應最為清楚明瞭,是U○對於洽麟公司以外之人所說明之公司營運計畫狀況,旁人當無懷疑之理,此由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U○是洽麟公司的經營人,伊由U○口中得知洽麟公司之經營狀況,當然就會把這樣的訊息傳達出去,況且一家公司之營利狀況,也不是外人可以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六八頁),亦可見一般。故在D○○、g○○詢問洽麟公司營運計畫之時,U○所答覆洽麟公司有上櫃計畫,即將上櫃之說法,自會為D○○、g○○所採信,且將此一吸引投資人購買洽麟公司股票之誘因,在演講時特別提及,或在撰寫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時加以記載。此外,D○○與U○至瑞齡公司演講時,D○○曾向與會人士表示:「...希望就是說藉由同仁的力量,我們來募集到好成績,讓你的投資人同時利用專業的人才,做專業的事情,來做穩定的獲利」等語,前亦敘及(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三四頁),而D○○所有之在場言論,包含前述洽麟公司即將上櫃、鼓勵聽講之業務員努力推薦洽麟公司股票等說法,U○均當場聽聞,惟U○對洽麟公司並無上櫃計畫一事,並未反駁,反而於D○○發表言論後,繼續補充說明,並回答場內與會人士之詢問,此參卷附譯文即明(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三六頁)。從而,U○清楚知悉瑞齡公司販售洽麟公司股票之事實,亦知悉該次前往瑞齡公司之目的,即係在宣傳、推薦洽麟公司,讓在場之業務員或投資者認知洽麟公司為一值得投資之公司,然卻容認其前傳達予D○○之不實訊息,透由D○○告知全場與會人士,而未即時澄清,顯見其亦有向現場與會之人表達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之主觀意思,而有使在場人士產生洽麟公司有上櫃計畫錯誤認知之故意。而一般投資者之所以願意購買風險較高之未上市上櫃股票,係因未上市上櫃股票在未上市上櫃前,交易價格較低,惟在上市上櫃後,其交易價格往往以數倍之價格攀升,是若在未上市上櫃前之低點買進,在上市上櫃後之高點賣出股票,即有可觀之獲利,是基於此預期心理,一般民眾在獲悉某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後,將更有意願購買該公司之股票,其理自明;此參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會買未上市上櫃股票就是希望將來可以上市上櫃,伊自己也有買洽麟公司股票給伊之女兒,就是希望要上市上櫃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六七頁);D○○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股票上櫃本就是會買未上市上櫃股票之人的基本心願(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一六七頁)。從而,U○明知洽麟公司並無上櫃計畫,仍將此不實訊息,告知誤信為真實之D○○、g○○等人,間接將此虛偽不實之訊息,透過不知情之D○○、g○○、瑞齡公司、加權公司業務員,傳達予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使之陷於錯誤,誤信將有可觀獲利,因而購買洽麟公司股票,其有以詐欺之方式,對外販售洽麟公司股票,而與N○○、g○○、b○○等人共同經營經券業務,實堪認定。

(四)起訴書上雖另敘明被告等人於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等資料上,記載「過去五年每股獲利至少二元,最多為六元」、「取得上海中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環保工程」之不實資料云云,惟查,於卷附公訴人所指訴之有關洽麟公司不實資料(即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三宗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之洽麟公司公司簡介、同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之投資洽麟獲利企劃書、洽麟的企業診斷報告、洽麟預估投資獲利分析、刑事局偵查報告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五頁之洽麟之企業診斷報告及剪報資料)中,並未提過洽麟公司過去五年每股獲利至少二元,最多為六元之事,是公訴人尚有誤會。再者,洽麟公司確曾於九十年間,取得上海中芯集成電路公司美元二百四十萬元之工程,此有訂購單一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宗第四三頁),故在宣傳資料上載明洽麟公司取得上海中芯集成電路有限公司環保工程之記載,亦無不實之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U○確有以詐欺之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並與D○○、N○○、g○○、b○○等人共同以瑞齡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g○○、b○○復與N○○、T○○共同以加權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等人行為後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而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者,其法定刑規定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論處,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之刑法之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之規定,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提高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g○○、b○○、U○與瑞齡公司之N○○,g○○、b○○與加權公司之T○○間,依新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論以共同正犯之結果,尚得減輕其刑,惟適用舊法則無從減輕其刑,故自以新法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⒊綜上前述,雖舊法將被告三人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提高,惟就有期徒刑部分並無改變,然依新法規定,被告三人所犯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即可減輕其刑,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對被告三人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中,g○○、b○○、U○與N○○間,g○○、b○○與T○○間不論依新法舊法,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均構成共同正犯,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㈢被告U○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歷經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二次修正,而無論依被告行為時或日後修正之規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行為,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惟U○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九十五月三月三十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則與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時相同。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U○行為時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有利於U○,故應適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論處U○之罪責。

(二)被告U○以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之虛偽不實訊息,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洽麟公司確有上櫃計畫,獲利可期,而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洽麟公司股票,核其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雖有修正,但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內容均未改變),而應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罪科刑。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本即含有詐欺之行為在內,故不另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復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行紀、居間,即係所謂之證券業務,此觀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瑞齡公司、加權公司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經營有價證券買賣、居間買賣之證券業務,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規定,既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0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即N○○、T○○,本案被告g○○、b○○、U○與其餘瑞齡公司旗下參與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之業務員及D○○,並非瑞齡公司之負責人,彼等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N○○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g○○、b○○與N○○、加權旗下參與居間買賣之業務員,亦非加權公司之負責人,亦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T○○論以共同正犯。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既謂業務,其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之性質,乃集合犯,因此應包括以一罪論,不另論以連續犯。被告g○○、b○○雖分別與瑞齡公司負責人N○○、加權公司之負責人T○○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惟被告g○○、b○○分別與N○○、T○○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係基於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同一目的及犯意而接續為之,是僅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並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減輕其刑。又雖被告g○○、b○○、U○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已包含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是爰不另論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被告U○係以一個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觸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公訴人誤認上開二罪間為牽連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U○身為洽麟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洽麟公司經營不善,亦無上櫃之計畫,仍提供虛偽不實訊息予不知情之N○○、g○○、D○○等人,使彼等以此不實之消息向不特定之人推薦購買洽麟公司股票,破壞經濟秩序,影響投資人之利益甚鉅,另被告g○○身為專業之股票分析師,被告b○○為其助理,對於股票金融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仍於明知非獲主管機關認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情形下,與瑞齡公司、加權公司之負責人、業務員一同買賣有價證券,是被告三人罔顧證券法令之行為,均應予以非難,惟被告g○○、b○○尚能於犯後坦認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U○未能坦認其犯罪,反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g○○、b○○,故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對被告g○○、b○○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g○○、b○○,明知洽麟公司並無上櫃之計畫一事,仍由g○○製作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內容記載洽麟公司即將於二00二年底接受上櫃輔導,且將於二00三年上櫃等虛偽不實訊息,並於瑞齡公司、加權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上強調上開不實訊息,再由不知情之N○○、T○○指示旗下業務員以電話、郵寄或傳真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之方式,將該不實訊息告知不特定人,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參加g○○主講之說明會或自業務員處得到上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而誤信上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上所記載洽麟公司將接受上櫃輔導,並將於二00三年上櫃一事確為真實,而認洽麟公司有投資之價值,故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洽麟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g○○、b○○與U○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詐欺行為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因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均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否則尚不為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g○○、b○○雖坦認g○○有與瑞齡公司旗下業務員宣傳分析推薦表示洽麟公司之股票值得購買,於說明會上亦有提及,另有告知加權公司T○○可居間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訊息,而b○○身為g○○之助理,亦有幫忙g○○參與販售洽麟公司之股票等情,然上開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以詐欺之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g○○辯稱: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非伊所製作,伊在推薦洽麟公司之股票前,有透過瑞齡公司直接向U○拿取洽麟公司之財務報表,U○亦有告知洽麟公司有上櫃計畫,伊個人評估過後,覺得洽麟公司確有前景,而值得投資,故伊才自己買了十張洽麟公司股票,另外也推薦洽麟公司之股票,伊並無以虛偽不實之消息欺騙投資大眾購買洽麟公司之股票等語。

四、經查:

(一)g○○於D○○與瑞齡公司接洽轉賣洽麟公司股票之事後,曾受N○○指示至洽麟公司向U○詢問有關洽麟公司之營業狀況以評估洽麟公司是否值得推薦投資人購買,為g○○所供陳在卷;g○○復供稱:伊拜訪U○後,有拿到一些資料,但是沒有財務報表,後來伊告知瑞齡公司伊需要洽麟公司之財務報表(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五頁反面),「我是透過瑞齡公司取得三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虧損撥補表),且是有附註的,我取得八十九年全年、九十年上半年之四0一號表,取得後我比對結果是相符的,另外在與半年報相核對也是符合,這是我所能拿到的所有資料,另外我有問U○他們公司一個工程,他說大概三成到三成五之本業淨利,業外部分我們不關心,我問U○是否可以給我洽麟公司承包工程明細表,但其中有內帳,可以看到他的成本,由其中也可以看到淨利有三成到三成五,我還有去問同業,三成到三成五的淨利如何,同業表示三成到三成五是行情,我有問到台泥的人,他說有專利的大概有六成,因為洽麟公司沒有專利,所以我認為三成到三成五還好,我覺得跟財務報表符合」,「當時出來的報表顯示已經賺了一塊多,當年預計賺二塊是合理的」(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0六頁),「我有洽麟公司損益表,九十年上半年的營業淨利為一千二百萬元,股本當年為一億,他是四月現金增資,平均一股要乘四分之一,所以算七千五百萬元,等於一股一點二元多,環保工程他屬於下半年比較多,上半年賺一點二元,一整年賺二元合理」(見本院卷第四宗第三一頁),「U○有說洽麟公司在環保界風評不錯,崇越公司有一個重要員工轉到洽麟公司上班,我有去問崇越,他們說是事實」(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七頁),伊看了洽麟公司之財務報表覺得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二頁反面)。g○○並提出其所取得之洽麟公司工程資料(含國立海洋館污水處理設備工程採購及發包總表、尚達積體電路新建廢水處理工程採購及發包總表、合晶工程採購及發包總表)、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四0一表)、至美會計師事務所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洽麟公司查核報告書(內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等)佐證其供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四四頁至第七八頁)。參以g○○係經測驗合格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此有證期會所核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八六)證投顧測證字第參貳柒號測驗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六頁),而其所撰寫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其中除了有關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一節外,其餘有關洽麟公司之產業願景、經營團隊、工程實績等項目,部分與U○所提供之洽麟公司公司簡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六五頁至第九0頁)相符外,其餘部分亦係其個人本於證券分析師之專業,分析洽麟公司之財務報表,綜合洽麟公司之業績,向負責人U○確認詢問之結果,所為之分析評估,尚無不實之處。另關於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之訊息,係U○告知g○○一事,業如前述,而g○○尚辯稱伊並不知道U○根本無上市上櫃之計畫等語,事實上,公司是否欲上櫃,就旁人而言,均會認知身為洽麟公司負責人之U○最為清楚,而就g○○個人之分析評估洽麟公司而言,其係親自向負責人U○了解洽麟公司營運狀況,其所為之查證結果當具備一定之可信性,是雖其依據U○所告知洽麟公司即將上櫃一事,而將該重要事項記載於所編寫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內,亦難以此即推認其明知洽麟公司並無上櫃之計畫,而仍故意將此不實訊息,載明於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而以詐欺手段對外販售洽麟公司股票。

(二)又g○○並無自瑞齡公司、加權公司販售洽麟公司股票所得獲取任何款項,業據g○○供承在卷,核與證人T○○證稱:販賣洽麟公司股票的錢,業務員賺百分之十,加權公司賺九千二百元,二萬五千元則匯到未○○名義中國信託帳戶內,g○○並沒有分到任何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宗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六頁);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匯入未○○帳戶內之二萬五千元並沒有分給g○○,瑞齡公司賣洽麟公司股票,g○○沒有領取額外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四頁、第三宗第一五二頁)相符。而g○○為專業股票分析人士,當熟知證券法令,其既未從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中獲得額外利潤,其實無須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在所撰寫之企業診斷報告上傳達虛偽不實之訊息。況g○○尚以其配偶b○○之名義,向瑞齡公司購買十張洽麟公司股票,此有洽麟公司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三四三三卷第一三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八頁、第五九頁),是堪認g○○所辯伊經過分析,認為洽麟公司有投資價值,非但對外推薦,自己也加入投資等語,應非虛妄。

(三)從而,雖g○○於洽麟公司之企業診斷報告上,記載洽麟公司預計將於二00二年底接受上櫃輔導、於二00三年預備上櫃等訊息,惟上開訊息係來自於洽麟公司負責人U○親口告知,縱使g○○未進一步求證,未令U○再提出確有上櫃輔導、上櫃準備之事證,容或有所疏失,但此究與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買賣有價證券係屬二事。另b○○雖為g○○之助理,但並非撰寫企業診斷報告之人,更難認定伊明知洽麟公司準備上櫃一事係屬虛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業已論罪科刑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告申○○):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係瑞齡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證期會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瑞齡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明知瑞齡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之證券業務;仍與瑞齡公司總經理N○○、被告g○○、b○○、U○等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相關規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透過以瑞齡公司、加權公司名義所召開之說明會,以及g○○招募之股友會組織,公開對外販賣洽麟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指示瑞齡公司之業務員多人,以電話推銷,或傳真或當面交付g○○所撰寫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向不特定人推薦販賣洽麟公司之股票,使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依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洽麟公司股票;因認被告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之規定,及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各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無非係以:㈠被告申○○自陳伊為瑞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㈡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為彼等有透過瑞齡公司、加權公司之業務員或參與g○○之說明會,而得知洽麟公司股票出售之訊息,始分別購買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洽麟公司股票之供述,㈢卷附之洽麟公司企業診斷報告、財務報表、宣傳資料,㈣購買洽麟公司股票之人所提出之部分洽麟公司股票上出讓人欄蓋有申○○之印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證券出賣人記載為申○○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申○○堅詞否認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即離開瑞齡公司到日本去,未再參與瑞齡公司之事務,伊有告知N○○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對於伊離開後瑞齡公司發生之事情都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被告申○○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為瑞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為被告申○○所自陳,復有瑞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即明(見偵二一一三九卷第一宗第一六三頁)。惟被告申○○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即離開瑞齡公司,不再過問瑞齡公司之事務,瑞齡公司販賣洽麟公司股票一事伊並不知情等語,核與N○○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申○○並不知情,也與被告申○○無關,洽麟公司股票背面之所以蓋用申○○之印章,是因為公司的印章太大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頁、第三八頁)。而觀諸整個買賣洽麟公司股票之過程,被告申○○均無參與其中,亦無對瑞齡公司業務員有何指示,是難認定被告申○○亦有與N○○共同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申○○尚為瑞齡公司名義負責人,瑞齡公司確有寄發洽麟公司相關資料販售洽麟公司股票,以及瑞齡公司係以被告申○○之名義過戶洽麟公司股票等情,惟尚難達到被告申○○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申○○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申○○應為免刑判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劉素如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2條、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
、第4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
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
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
人。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者。
二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附表:
  ┌──┬──────┬─────┬───────┬──┬─────┐
  │編號│  時間      │被害人    │業務員(所屬公│張數│  金額    │
  │    │            │          │        司)  │    │(新臺幣)│
  ├──┼──────┼─────┼───────┼──┼─────┤
  │ 1  │90年7月3日  │巳○○○  │宙○○、m○○│10  │38萬元    │
  │    │            │          │(加權)      │    │          │
  ├──┼──────┼─────┼───────┼──┼─────┤
  │ 2  │90年間      │李國華    │宙○○(加權)│2   │7萬6千元  │
  ├──┼──────┼─────┼───────┼──┼─────┤
  │ 3  │90年間      │李國華    │W○○(加權)│10  │38萬元    │
  ├──┼──────┼─────┼───────┼──┼─────┤
  │ 4  │90年間      │張梅玲    │宇○○(加權)│5   │19萬元    │
  ├──┼──────┼─────┼───────┼──┼─────┤
  │ 5  │90年6月2日  │C○○    │郭榮宗(加權)│10  │38萬元    │
  ├──┼──────┼─────┼───────┼──┼─────┤
  │ 6  │90年6月12日 │鄭淞鈞    │K○○(加權)│28  │38萬元    │
  ├──┼──────┼─────┼───────┼──┼─────┤
  │ 7  │90年間      │黃○○    │A○○(加權)│10  │38萬元    │
  ├──┼──────┼─────┼───────┼──┼─────┤
  │ 8  │90年間      │林昆翰    │m○○(加權)│10  │38萬元    │
  ├──┼──────┼─────┼───────┼──┼─────┤
  │ 9  │90年6月19日 │天○○    │F○○(加權)│5   │19萬元    │
  ├──┼──────┼─────┼───────┼──┼─────┤
  │10  │90年7月5日  │何淑玲    │q○○(加權)│10  │38萬元    │
  ├──┼──────┼─────┼───────┼──┼─────┤
  │11  │90年6月7日  │d○      │g○○(加權)│50  │190萬元   │
  │    │            │          │b○○(加權)│    │          │
  ├──┼──────┼─────┼───────┼──┼─────┤
  │12  │90年間      │Y○○    │g○○(加權)│2   │7萬6千元  │
  ├──┼──────┼─────┼───────┼──┼─────┤
  │13  │90年6月28日 │庚○○    │h○○(瑞齡)│5   │19萬元    │
  ├──┼──────┼─────┼───────┼──┼─────┤
  │14  │90年7月19日 │乙○○    │R○○(瑞齡)│2   │7萬6千元  │
  ├──┼──────┼─────┼───────┼──┼─────┤
  │15  │90年7月12日 │M○○    │n○○(瑞齡)│5   │21萬5千元 │
  ├──┼──────┼─────┼───────┼──┼─────┤
  │16  │90年間      │辛○○    │不知名女性營業│2   │7萬6千元  │
  │    │            │          │員(瑞齡)    │    │          │
  ├──┼──────┼─────┼───────┼──┼─────┤
  │17  │90年6月4日  │甲○○    │E○○(瑞齡)│4   │20萬元    │
  ├──┼──────┼─────┼───────┼──┼─────┤
  │18  │90年3月19日 │己○○    │丙○○(瑞齡)│3   │11萬4千元 │
  ├──┼──────┼─────┼───────┼──┼─────┤
  │19  │90年7月3日  │子○○    │r○○(瑞齡)│10  │38萬元    │
  ├──┼──────┼─────┼───────┼──┼─────┤
  │20  │90年10月29日│V○○    │X○○(瑞齡)│3   │11萬4千元 │
  ├──┼──────┼─────┼───────┼──┼─────┤
  │21  │90年10月9日 │卯○○    │              │5   │19萬元    │
  ├──┼──────┼─────┼───────┼──┼─────┤
  │22  │91年3月間   │寅○○    │              │20  │76萬元    │
  │    │            │          │              │    │          │
  ├──┼──────┼─────┼───────┼──┼─────┤
  │23  │90年間      │B○○    │              │20  │76萬元    │
  ├──┼──────┼─────┼───────┼──┼─────┤
  │24  │91年2月20日 │趙家淳    │g○○(瑞齡)│1   │2萬元     │
  ├──┼──────┼─────┼───────┼──┼─────┤
  │25  │91年8月間   │盧晨鐘    │g○○(瑞齡)│10  │20萬元    │
  ├──┼──────┼─────┼───────┼──┼─────┤
  │26  │91年8月間   │施淑慧    │              │10  │38萬元    │
  ├──┼──────┼─────┼───────┼──┼─────┤
  │27  │90年4月間   │莊展矩    │自稱「許志遠」│10  │38萬元    │
  │    │            │          │之人(加權)  │    │          │
  ├──┼──────┼─────┼───────┼──┼─────┤
  │28  │90年11月間  │戴明財    │              │2   │7萬6千元  │
  ├──┼──────┼─────┼───────┼──┼─────┤
  │29  │90年10月間  │林軒霠    │              │5   │19萬元    │
  ├──┼──────┼─────┼───────┼──┼─────┤
  │30  │90年6月間   │陳月貞    │m○○(加權)│10  │38萬元    │
  ├──┼──────┼─────┼───────┼──┼─────┤
  │31  │90年6月間   │j○○    │自稱「洪于雯」│65  │247萬元   │
  │    │            │          │之人(加權)  │    │          │
  ├──┼──────┼─────┼───────┼──┼─────┤
  │32  │90年中旬    │謝宗成(以│郭榮宗(加權)│10  │38萬元    │
  │    │            │C○○名義│              │    │          │
  │    │            │購買      │              │    │          │
  ├──┼──────┼─────┼───────┼──┼─────┤
  │33  │90年6月間   │陳勝勇    │g○○(加權)│5   │19萬元    │
  ├──┼──────┼─────┼───────┼──┼─────┤
  │34  │90年6月間   │l○○    │女性營業員(瑞│2   │2萬7千元  │
  │    │            │          │齡)          │    │          │
  ├──┼──────┼─────┼───────┼──┼─────┤
  │35  │90年6月間   │賴鳳淑    │女性營業員(瑞│1   │3萬8千元  │
  │    │            │          │齡)          │    │          │
  ├──┼──────┼─────┼───────┼──┼─────┤
  │36  │90年6月間   │k○○    │自稱「k○○」│3   │11萬4千元 │
  │    │            │(以Z○○│之人(加權)  │    │          │
  │    │            │名義購買)│              │    │          │
  ├──┼──────┼─────┼───────┼──┼─────┤
  │37  │90年6月間   │H○○    │女性營業員(瑞│2   │7萬6千元  │
  │    │            │          │齡)          │    │          │
  ├──┼──────┼─────┼───────┼──┼─────┤
  │38  │90年6月間   │玄○○    │自稱「趙心慈」│10  │47萬2千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39  │90年6月間   │亥○○    │丙○○(瑞齡)│5   │19萬元    │
  │    │            │          │              │    │          │
  ├──┼──────┼─────┼───────┼──┼─────┤
  │40  │90年6月間   │葉瑞庭    │自稱「林惠元」│1   │3萬8千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41  │90年6月21日 │午○○○  │自稱「劉麗雯」│10  │38萬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42  │90年6月28日 │o○○    │自稱「黃淑慧」│1   │3萬8千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43  │90年5月間   │e○○    │g○○(加權)│2   │7萬6千元  │
  ├──┼──────┼─────┼───────┼──┼─────┤
  │44  │90年6月間   │S○○    │K○○(加權)│10  │38萬元    │
  ├──┼──────┼─────┼───────┼──┼─────┤
  │45  │90年6月12日 │P○○    │自稱「許志遠」│2   │7萬6千元  │
  │    │            │          │之人(加權)  │    │          │
  ├──┼──────┼─────┼───────┼──┼─────┤
  │46  │90年7月3日  │地○○    │男性業務員(瑞│1   │3萬8千元  │
  │    │            │          │齡)          │    │          │
  ├──┼──────┼─────┼───────┼──┼─────┤
  │47  │90年7月3日  │趙思台    │女性業務員(瑞│2   │7萬6千元  │
  │    │            │          │齡)          │    │          │
  ├──┼──────┼─────┼───────┼──┼─────┤
  │48  │90年6月間   │丑○○    │g○○(瑞齡)│10  │35萬元    │
  │    │            │          │              │    │          │
  ├──┼──────┼─────┼───────┼──┼─────┤
  │49  │90年6月28日 │a○○    │自稱「丑○○」│2   │7萬6千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50  │90年間      │戊○○    │林姓女營業員(│3   │11萬元    │
  │    │            │          │瑞齡)        │    │          │
  ├──┼──────┼─────┼───────┼──┼─────┤
  │51  │90年9月間   │壬○○    │嚴玉綺(瑞齡)│10  │46萬元    │
  ├──┼──────┼─────┼───────┼──┼─────┤
  │52  │91年3月間   │i○○    │              │2   │6萬元     │
  ├──┼──────┼─────┼───────┼──┼─────┤
  │53  │90年間      │f○○    │E○○(瑞齡)│3   │17萬4千元 │
  ├──┼──────┼─────┼───────┼──┼─────┤
  │54  │90年6月間   │p○○    │女性業務員(瑞│5   │19萬元    │
  │    │            │          │齡)          │    │          │
  ├──┼──────┼─────┼───────┼──┼─────┤
  │55  │90年7月間   │辰○○    │F○○(加權)│10  │38萬元    │
  ├──┼──────┼─────┼───────┼──┼─────┤
  │56  │90年7月3日  │葉瑞春    │丙○○(瑞齡)│5   │19萬元    │
  ├──┼──────┼─────┼───────┼──┼─────┤
  │57  │90年6月間   │酉○○    │嚴玉綺(瑞齡)│6   │22萬8千元 │
  ├──┼──────┼─────┼───────┼──┼─────┤
  │58  │90年7月10日 │癸○○    │自稱「曾汶寧」│2   │7萬6千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59  │90年8月21日 │J○○    │自稱「林婉臻」│2   │7萬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60  │90年10月18日│丁○○    │郭副總、黃小姐│3   │11萬4千元 │
  │    │            │          │(瑞齡)      │    │          │
  ├──┼──────┼─────┼───────┼──┼─────┤
  │61  │91年3月間   │I○○    │自稱「李采鴻」│1   │3萬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62  │90年間      │c○○    │劉姓女營業員(│2   │6萬元     │
  │    │            │          │瑞齡)        │    │          │
  ├──┼──────┼─────┼───────┼──┼─────┤
  │63  │90年7月間   │戌○○(以│郭榮宗(加權)│10  │38萬元    │
  │    │            │林陳玉腰名│              │    │          │
  │    │            │義購買)  │              │    │          │
  ├──┼──────┼─────┼───────┼──┼─────┤
  │64  │90年間      │Q○○    │自稱「陳淑鈴」│2   │7萬元     │
  │    │            │          │之人(瑞齡)  │    │          │
  ├──┼──────┼─────┼───────┼──┼─────┤
  │65  │90年7月間   │L○○    │              │4   │15萬2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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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5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