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三號、第二六九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陸拾伍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叁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又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陸拾伍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叁點貳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陸拾伍點叁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只、電子磅秤壹臺及未使用之分裝袋叁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一)癸○○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特定人施用以營利之犯意,茲有乙○○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別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其向癸○○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定由癸○○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錢予乙○○,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旁餐廳內,癸○○收受乙○○交付前開雙方約定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金六萬元之尾款二萬元後,竟僅交付實際數量不詳,大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
(二)癸○○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某日時,先後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九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之安和旅館房間內及綽號「眼鏡」之丁○○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九號二樓住處內,各以五千元之代價,分別販賣實際數量不詳,大約一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各一次。
(三)癸○○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某日時起至同年十月某日時止,先後在庚○○斯時住宿位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市飯店房間內,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可供庚○○當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庚○○,供其非法施用三次;復承前同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二號之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及辛○○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四弄一六號二樓樓下,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可供辛○○當次或二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辛○○,供其非法施用;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癸○○借住上開丁○○住處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上開丁○○住處內,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可供丁○○當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丁○○,供其非法施用。
(四)癸○○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臺北市木柵地區之電動遊樂場、馬路上等處所,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惟數量少,總計數量未逾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丙○○、劉羽芩,供其等非法施用;復承前同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底癸○○借住丁○○上開住處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上開丁○○住處內,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每次僅可供丁○○當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十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丁○○,供其非法施用。
(五)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八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癸○○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八點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八點七七六公克)、分裝袋二包及其所有,寄放在壬○○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五十六點七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十六點六二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因依法監聽癸○○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知悉癸○○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丁○○住處,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在案之癸○○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一)證人葉丁財、范珮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分別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子○○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王忠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二)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及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均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惟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均得為證據,且復均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固以證人乙○○、辛○○、戊○○、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屬傳聞證據為由爭執其等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參照),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宣讀該證人於審判外陳述或告以要旨等簡便調查證據方式為之者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證人辛○○及丙○○嗣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分別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前開證人辛○○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瑕疵應認已治癒,而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前揭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乙○○、戊○○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中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分別派警限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三月三十一日審判期日前拘提證人乙○○、戊○○無著,且證人乙○○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發布通緝中,證人戊○○拘提報告書上註明「職依址前往,查無此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士檢清孝九八助五二字第二六○二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證人乙○○、戊○○自均屬傳喚不能而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是證人乙○○、戊○○固未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亦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又前揭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業均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均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顯有不可信性」與「相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又先前之陳述如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則在此特別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通常較低,可信程度相對提高,而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即先前陳述須未受污染,且無不當外力介入,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第五四九○號、第五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之供述、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均無證據能力,惟證人丁○○、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十日審判期日時已分別到庭作證,本院自得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暨警詢中之證詞,苟警詢時之證詞,與審判中所述不符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證人丁○○、丙○○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十八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距其等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一月之久,足認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自由之情形,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客觀外部情況,當有可信性特別情況。參以其等證述涉及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丙○○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犯罪與否,是其等證詞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亦堪認定。從而,本院認其等警詢筆錄符合前述「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倘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得為證據。至於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彼此不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丁○○、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壬○○業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審酌其於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詢問時已就本案情節為詳細且完整之供述,詢問過程中亦均未遭以刑求、逼供或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等情事,而其所為供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犯罪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壬○○於接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詢問時所為供述,自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第一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查,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案偵查時,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將本案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並由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五○八號鑑定書一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應均屬刑事訴訴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此因「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且該檢驗通知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即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五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監聽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監察對象為利哥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共計六支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在卷可稽,因之,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是本案監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本院分別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職權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認,且提示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四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一份及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均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等犯行,辯稱:乙○○問伊哪裡可以買海洛因,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騙乙○○,但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毒品給乙○○,也沒有販賣毒品給丙○○,更沒有轉讓毒品給丁○○,在壬○○身上查獲的海洛因、安非他命、分裝袋、電子磅秤及現金三十萬元都是壬○○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部分:
1、證人乙○○自九十四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分別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多次聯繫其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雙方約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由被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范珮雯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查訊問時供稱:伊好像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電話,但是是伊男朋友乙○○在用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記載如下之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五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號四樓樓頂‥‥‥A:小豹?B:是。A:啊你用了怎樣?B:女、女、女生的沒有用到耶!A:啊怎會這樣?B:啊就去到那裡時,就給我突然就地起價。A:啊?B:突然就抬高、就又把價錢抬高。‥‥‥B:而且他手頭的東西也是有味的。A:嗯。B:還碎碎的。A:這樣就先不要拿了。‥‥‥A:好啦、好啦、再找看看。‥‥‥
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九分三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一五號九樓頂樓A:喂?將軍兄,不好意思,我小豹。B:嘿。‥‥B:啊啊啊用了怎樣?A:好啊、我這裡有處理到啊!B:好了喔?A:嘿!B:好、那你、那你現在人在哪裡?A:我現在人在新竹要上去了。B:喔好、我在公司,我在公司等你。‥‥‥A:啊你那邊是硬的嘛?B:沒了、兩樣都沒了。‥‥‥A:這樣我了解,我馬上幫你送過去。
⑶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十九分八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路○段三三八號十樓頂樓平臺‥‥‥B:好、我到了我會打給你,我現在也要先去拿軟的啊!A:喔、你會不會很久才來?B:我要先去拿軟的,先去拿一錢軟的回來。‥‥‥
⑷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七分三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號七樓A:將兄我要跟你拿妹妹過去嗎?‥‥‥B:你多久會到?A:你在哪?B:我在附近安樂路啦!A:我要去哪找你?B:四號公園這裡。安樂路啊!A:永和喔?B:對啊!我在公司附近而已啦!A:好!我到再打給你。B:好!
⑸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八分三十三秒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九號七樓A:我到了!B:你等我一下。A:沒關係我在樓下。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實際數量不詳,大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到庭證稱:伊的綽號叫「長腳」(臺語)、「將軍」,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九分之通聯是跟小豹買海洛因,但這次沒成交,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之通聯是因為小豹錢拿了之後一直無回音,伊叫他過來,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通聯是因為他一直都拿不夠給伊,伊一直催他,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之通聯就是他有在中和四號公園的餐廳交一些些貨給伊,因為那天伊在餐廳用餐,伊是先給他四萬多,再給他兩萬多元,總共六萬多元,他本來應給伊兩錢,但實際上他只給伊半錢等語綦詳,是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乙○○問伊哪裡可以買海洛因,伊因為沒有錢,所以就騙乙○○,但伊從來沒有拿過任何毒品給乙○○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固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多,伊剛好經過木柵福華加油站旁邊的遊樂場看到癸○○,跟他打招呼,他就說要跟朋友拿錢,說要騙對方還是什麼的,叫伊載他,伊從木柵載他到永和市○○路的四號公園旁,載到目的地,伊在車上都沒有下車,伊可以從車內看到他們兩人,對方是男的,伊不知道怎麼稱呼,伊沒有看到癸○○拿東西給對方,但有看到對方拿東西給癸○○,應該是錢,但伊不知道有多少錢,癸○○跟對方拿到錢後,就把錢拿在手上直接還了伊六千元,他手上還有剩下的錢,薄薄的,看起來好像只有四、五千元等語,然證人己○○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聽到癸○○和他的友人談話內容,伊沒有不停地看,也有東張西望,對方把錢給癸○○後就離開了等語,是證人己○○既沒有全程注視被告與證人乙○○之互動情形,亦未能聽聞被告與證人乙○○間對話內容,則本院自難僅憑證人己○○前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所載可知,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許其與被告會面前,不斷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催促詢問被告有關毒品買賣之事宜,果被告確如其所述伊當天僅係向證人乙○○騙錢,未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乙○○,何以證人乙○○於當次會面時未與被告發生爭執,且願意繼續交付金錢予被告後即逕行離去?更於會面後,短期內未見再撥打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催促被告交付毒品事宜?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酌以被告於當日與證人乙○○見面前一小時左右,方與證人庚○○通話表示伊去找證人庚○○之前,要先去拿一錢軟的(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通話譯文可稽,堪認被告確係為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予證人乙○○,而先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部分: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當場交付實際數量不詳,大約半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結證稱:伊認識癸○○,綽號小豹,伊的綽號是阿仁,九十四年九月間伊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號,伊確實有在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安和旅店還有辛亥路一個綽號眼鏡的男生的家中跟癸○○用一公克五千元買安非他命來用等語無訛。
2、至證人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固證稱:伊在九十四年九月、十月間在安和旅店還有辛亥路一個綽號眼鏡的男生的家中跟癸○○用一公克五千元買安非他命來用,但詳細價額不記得,伊不記得有無確實拿到毒品,癸○○把錢拿走後沒有給我毒品,好幾次都這樣,伊不記得跟癸○○以現金、贓物方式購買毒品成交幾次,也不記得被告總共請伊過幾次毒品,不過因為被告在安和旅店及丁○○住處內跟伊以每克五千元代價交易安非他命是最後兩次,但伊又不記得有無成交等語,且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偵查時證稱:伊沒有用現金跟癸○○買過毒品,伊是拿贓物跟他去換安非他命等語。然查,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係供稱:伊曾經在九十四年九、十月間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旅店」及臺北市○○區○○路五段五九號二樓綽號「眼鏡」男子家宅,向癸○○以每克五千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等語,顯未特別論及是否未實際成交情事,是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翻異其詞,是否可信,允非無疑,況以證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距其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到庭作證,至少已相隔達三年一月之久,足認其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本院審理時清晰,且顯然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而為陳述,較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之證述可採。
3、又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所核發之相關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下記載可知,當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的價格約為四萬元至四萬五千元,被告可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哥」之成年男子以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兩,則被告以每一公克五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顯有營利之意圖。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號四樓樓頂‥‥‥A:喂?小豹啊?B:嗯。‥‥‥A:說那四五的喔,但是東西喔,絕對會讓你滿意這樣啦!B:男生的喔?A:嘿‥‥‥‥‥‥B:那個誰一兩、誰拿給他、臺北拿一兩也才四萬而已。A:現在價錢又下降啦?B:沒有啊、他一兩天前拿就四萬啊!‥‥‥A:‥‥‥四萬五、這樣我們跟人家開價也是要開五萬!B:對啊!A:對嘛、開五萬也才有賺五千啊!要不然四萬五要賺什麼!B:等於是我們拿回來散出啦!A:對啦、對啦!B:散出的話,如果說東西好,一克可賣到三千。A:嗯。B:應該可以啦!‥‥‥B:好啦、你先拿一兩。A:好啦好好好。
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十分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一八之五號十‥‥‥A:你昨天去南部不是處理,不是處理硬的嗎?B:東西不好啊!A:東西不好?B:是啊!A:那不然誰說東西很好?B:他就這樣講我哪有辦法?啊東西不夠那個標準,又要、又要四萬五!‥‥‥
⑶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四分四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號十八樓頂A:周哥?小豹。你人在哪裡?B:一樣。A:還在臺中?啊你說一兩多少?你說你那裡一兩多少?B:四萬八。A:四萬八喔。B:四萬五就可以拿到了。A:啊?B:四萬五就可以拿到了。A:啊你給我是四萬八喔?B:四五啦!自己的。‥‥‥
(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辛○○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庚○○三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到庭證稱:伊與癸○○是好朋友,伊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有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分、六時十九分通聯應該是那時候小豹叫伊幫他調一些安非他命,因為當時伊有在用海洛因,如果沒有,伊就會向他要,他就會給伊,伊曾經跟小豹要過海洛因,次數不多,至少有三、五次,時間應都是在九十四年九、十月之間,他都是在伊住的中、永和那裡的飯店交給伊,數量大約是伊施打一次的量,以價錢來算,他會給伊一千元的量,約零點二公克等語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該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下記載可知,證人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分許,在飯店向被告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則表示馬上過去飯店。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分三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未提供‥‥‥A:你在哪邊?B:在飯店。‥‥‥B:你還有女生嗎?A:一點點。B:唉唷、我好難過喔!‥‥‥A:啊一群人在那邊啼喔?B:好像有、也沒有啦!A:啊?B:只有我而已。A:為什麼?B:啊有的好像都快沒了啊!A:喔對喔。B:對啊!A:好啦、好啦、我現在馬上過去。‥‥‥
2、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多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葉丁財於九十六一月二十二日偵查時供稱:伊有申請過0000000000號電話,是申請給伊女兒辛○○用,伊女兒朋友都叫他「小菁」等語;證人辛○○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偵查時先證稱:伊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伊的綽號叫「小菁」,伊認識小豹,是在朋友家認識,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分通聯是伊打給小豹,要跟他調海洛因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在辛亥路七段子○○家中認識被告,伊當時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因為伊當時有吸食毒品,所以也有跟小豹拿過海洛因,伊第一次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跟他說伊要一千塊,但其實伊只有五百元,當天下午三、四點,在木新路三段景美女中,伊拿五百元給他,他收了五百元,但後來想一想又還伊,說算了,他拿一點點請伊吃,伊那時候沒有上班賺錢,跟他盧,他就會拿一點點,大約是打一次或兩次的量,送到伊家樓下請伊吃,但伊不記得確切的次數等語綦詳;證人子○○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偵查時先到庭證稱:伊綽號「妙卡」,伊知道辛○○、小豹,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電話,辛○○有在伊家施用過海洛因,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通聯應該是那時候辛○○剛出來,所以伊有不讓她用海洛因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辛○○,是朋友關係,經由在伊家朋友介紹認識癸○○,辛○○綽號是小菁,有使用第一、二級毒品,辛○○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時住在木新路三段,景美女中附近,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因為他那時候剛出獄,伊有勸阻他不要用等語,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四年甲○大月聲監字第○○一一七七號通訊監察書一份(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相關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參酌該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下記載可知,證人辛○○確實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向被告提及證人子○○不讓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欲向被告買入價值五百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雙方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分許,約定立即在臺北市立景美高級女子中學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中和市○○路六八號四樓樓頂A:喂、小豹?B:誰?A:我是小菁,你知道?就是在妙卡家那個女的。‥‥‥A:我要叫妹妹啦、你有沒有?快一點,我就要急死了!B:哪一個啊?A:就是在妙卡家前幾天而已啊!B:那你怎麼沒找妙卡?A:妙卡在上班,而且他也不會給我啦!他雞八、他就不給我嘛!他就不讓我打軟的嘛!‥‥‥B:啊我在中和啊、我趕回去啊!A:啊你到、景美女中你知不知道?B:知道啊!A:景美女中你打給我,啊我現在先回去好了。‥‥‥
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分二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六六/五六八號十樓‥‥‥A:你是要……B:我現在先跟你拿五百好不好?A:哇!B:沒辦法、我剛剛坐計程車跑來跑去啊!不然我有一張的。‥‥‥B:我跟你講我現在人已經在景美女中門口了,不然我跟你講、我跟你約在頂好,我在頂好門口等你。A:哪一間頂好?B:對、現金。A:哪一間頂好啦、現金!我管你現不現金!B:喔、我以為你跟我說拿現金,我說現金,就是你知道景美女中,你知不知道頂好?A:景美女中的頂好在哪邊啊?B:那你知道景美女中是不是?A:當然知道啊!B:那我現在在景美女中等你好了啦!我現在剛好在門口。A:好啦!‥‥‥
(四)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證人丁○○部分:
1、被告連續自九十四年十月底某日借住證人丁○○住處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癸○○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上開證人丁○○住處內,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丁○○,供其非法施用等事實,業經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先供稱:伊在九十四年六月份經朋友介紹認識癸○○,與癸○○是朋友關係,癸○○於九十四年十月底左右來借住伊家期間,他有拿毒品分給伊吸食,伊就沒有再出去向別人購買了,他有分給伊好幾次,都是他自己請伊吸食的,伊沒有向他購買,也沒拿錢給他等語明確,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時證稱:伊認識癸○○好幾年,伊用毒品很久了,以前用安非他命,上次被關之前只有用海洛因,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這次被抓後經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認為伊有施用安非他命和海洛因而判刑,伊當次被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後來這次被抓就沒有了等語,又證人丁○○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某時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有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證人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2、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審判期日中固另到庭證稱:癸○○有到伊家找過伊,但沒有借住在伊家過,當時伊跟太太、小孩住,沒有多的房間給他住,他要來伊家住也不方便,怎麼可能讓陌生人來住伊家。伊以前有跟癸○○一起用過毒品,在伊家好像有一次,因為伊太太也在家,不方便,有時候在別的朋友家,一起用的時候,癸○○沒有把毒品分給伊吸食,也沒有請伊吸食過,大家在聊天,大家出一點錢,再找人去跟朋友拿,拿回來才一起吸食。伊在警詢時有藥癮,跟警察講像今天這樣,但他不採信,所以回答說癸○○有分過伊幾次毒品,市刑大的又很兇,動不動就好像要打伊,雖然伊知道伊筆錄有簽名,但是他不照伊的意思打,伊也不敢,查獲當天伊跟癸○○在家裡聊天,那時候也沒有在吸毒,警察來除了看到磅秤外,沒有看到毒品或其他和毒品有關的物品。伊跟癸○○一起施用毒品的次數兩、三次,都是大家合資去買等語。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詢時供稱:伊因毒品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怕遭警方逮捕,遂避居臺北市○○區○○路五段五九號二樓丁○○(綽號「眼鏡」)住處,伊與丁○○相識多年,經常在其住所共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等語,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證人丁○○住處,將被告逮捕時,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曾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六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均無法析離)、針筒五支、未使用之分裝袋一百只、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及電子磅秤一個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可稽,均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中證述不符,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詢問時,其供述不僅全程陳述流暢,並無出於強暴、脅迫等情事,且除證人丁○○主動要求離席上廁所外,並無中斷情形,證人丁○○更先後自行點五根煙抽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供述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較為可信,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其詞,改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實不足採。
(五)被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證人丙○○、劉羽芩部分:1、被告連續自九十四年九月某日時起至同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在臺北市木柵地區之電動遊樂場、馬路上等處所,多次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分別無償轉讓予證人丙○○、劉羽芩,供其等非法施用等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時證稱:九十四年間癸○○有請伊吃安非他命,有時候約在外面,電動間或馬路上,都是在木柵;收贓物的人有毒品,但我不認識那個人,而癸○○認識收贓物的人,所以伊大部分拿伊偷來的東西,如手錶、樂器、字畫古董之類的交給癸○○,請他拿給收贓物的人估價,估定價額後拿等值的安非他命給伊,但是後來他都把毒品拿走,沒有拿毒品給伊,只有把錢給伊,還會請伊一些毒品,因為給伊的毒品量很少,伊認為這不是伊偷來贓物換的毒品,而是被告請伊的: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九時五十八分之通聯中伊問被告在那裡,被告說伊要硬的過來拿,這是伊要跟被告拿安非他命,要他請伊,因為他說他只有一點點,所以不可能用錢拿等語明確。
2、被告雖否認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劉羽芩,惟參酌前開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如下記載可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初,確與證人丙○○相約立即在興隆路、「黎明」等處所見面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八分五十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七號五樓‥‥‥A:你要硬的過來拿啊!B:喔。你在哪?A:我一樣在這附近啊!B:好、那我到那裡興隆路那附近再打給你。‥‥‥
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上六時十一分三十四秒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縣新店市○○路五六六、五六八號十樓B:ㄟ我跟你講我在「黎明」等你好了。A:「黎明」是在哪裡?B:「黎明」在北新路再過去一點、北新啊!A:北新路喔?B:嘿啊!就是羅斯福路過來對不對、下橋以後是不是北新對不對?啊再直走有一間麥當勞,就有一間「黎明」啊!‥‥‥B:我要等你來拿硬的啊!A:好啦!好。
(六)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八號前查獲被告時,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三點一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八點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八點七七六公克)、分裝袋二包及其所有,寄放在證人壬○○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五十六點七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十六點六二公克)、分裝袋一包、電子磅秤一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四巷八號前,因警方實施臨檢盤查,伊所背之背包內有毒品,伊主動交付警方所以為警查獲,當場查獲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二大包、吸食安非他命使用橡皮管是伊所有;因壬○○自己本身有背另一背包,放毒品之背包是因伊要找大背包內之手機,所以才把小背包拿出來,拜託壬○○拿一下,警方在伊朋友壬○○所背之背包內查獲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一包、摻食管一支、購買毒品用磅秤一臺是伊所有,另查獲之三十萬元是壬○○所有,因伊對安非他命成癮所以每天早上上班前施用安非他命才有體力上班,而安非他命購買大量價錢便宜,所以才購買大量上述遭警方所查後之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少施用,伊都是二個月購買一次毒品,一次購買金額為三萬餘元左右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昨晚十時許,伊跟壬○○在興隆路二段二四四巷八號為警查獲,在伊身上扣到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伊的包包裡有海洛因跟安非他命,壬○○的包包裡只有現金三十萬元,壬○○那裡的另一個包包是伊請他幫伊拿一下,所以壬○○的扣押物品目錄中除了那三十萬元是他自己的,其他都是伊的,因為伊有吸食的習慣,約十年,伊怕被騙,所以自己帶磅秤,因為剛好去買毒品,所以帶著磅秤出門等語;再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偵查時供稱: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是被警察在興隆路二段查獲毒品,警察跟伊說他們監聽電話,知道伊有地方拿毒品,所以在路邊盤檢查獲伊,當時伊剛買完毒品回來,伊買了五萬多元的海洛因及接近一兩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比較少,當天伊與壬○○兩人都有背一個比較大的斜背包,但伊將毒品放在一個小包包中,再放入斜背包裡,當時伊要拿行動電話,打電話找伊乾哥,商討請律師的事情,所以就先掏出毒品的小包包,請壬○○幫忙拿一下,再繼續拿手機,此時警察就靠過來了,壬○○身上被查獲的東西,除現金三十萬元是壬○○的,其他都是伊的等語,又經證人壬○○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警詢時千供稱: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六包、分裝袋三包、摻食管一支、吸食用具橡皮管一條、磅秤一臺等物均是癸○○所有,現金三十萬元為伊所有,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二包、分裝袋二包、吸食用具橡皮管一條是在癸○○所背之背包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四包、分裝袋一包、摻食管一支、磅秤一臺是癸○○叫伊幫他背的,因為他背兩個背包並且要拿東西不好找,所以才會叫伊幫他背背包等語,復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偵查時供稱:伊昨晚十時許,在興隆路二段二四四巷八號為警查獲,伊身上有帶毒品,但是毒品、電子磅秤,整個包包都是癸○○的,伊自己有一個包包,在伊身上有查獲現金三十萬元扣到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伊前兩天因買賣毒品被交保,伊要請律師,伊是沒有賣,只有轉讓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查獲員警王忠仁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是在興隆路逮捕癸○○、壬○○,因有線人跟伊等說綽號「大虎」的人都在興隆路二段附近的電玩店賣毒品,當天伊等的線民打電話跟伊等說「大虎」人在那邊,伊等就先以綽號調出壬○○的檔案照片,負責的小組就一起到查獲地埋伏,發現壬○○與另一人在路邊,伊等就過去盤查,盤查過程被告很配合,壬○○身上包包裡有三十萬元、海洛因二包、安非他命四包,被告身上是二小包安非他命、一包海洛因、橡皮管等,伊等是埋伏在馬路對面,只有注意到他們身上有背包,沒注意被告二人的互動,也沒看到被告有無在打電話等語,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壬○○身上的藥(毒品)是壬○○自己的,伊當初是為了要獲得交保才說他身上的藥是伊的,而且當初是壬○○的妹妹劉鳳萍給伊交保的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前開審理時改稱:證人壬○○身上扣得之毒品是證人壬○○自己的等語,核與其前開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均不符,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壬○○之配偶周君黛、妹妹劉鳳萍到庭作證,惟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證人周君黛、劉鳳萍均未在現場,對於在證人壬○○身上扣得毒品為何人所有一事至多僅係傳聞證據,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傳喚之必要。而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為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三點一六公克)及寄放在證人壬○○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零點一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出具之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七五一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至於在被告身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八點八公克,取樣零點零二四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八點七七六公克)經均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在卷可佐,又被告寄放在證人壬○○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五十六點七公克,取樣零點零八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五十六點六二公克)經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出具之該局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三五○八號鑑定書一份可參,參酌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現嗎啡類、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一八○二號刑事判決及證人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原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犯罪事實(二)至(四)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原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將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死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4、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原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將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均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參照),是以褫奪公權之規定,雖經修正,仍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定之,故就有關褫奪公權之從刑部分仍依修正前刑法為之。
(三)至於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且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即現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禁藥管理;嗣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九○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十一條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二級毒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販賣、轉讓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件被告行為前),同年月二十三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八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八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庚○○、丁○○施用,依證人辛○○、庚○○、丁○○所述被告每次均僅提供當次或二次施用之數量,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庚○○、丁○○施用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劉羽芩、丁○○施用,依證人丙○○、丁○○所述每次均僅為少量,約供當次施用之數量,且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管檢字第八一○一七號函示,依文獻記載,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超過二百毫克,即有致命可能;數小時內大量使用,於體內可產生累積現象而導致中毒或死亡;是正常人一天安非他命單次使用量應不超過二百毫克,而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劉羽芩、丁○○施用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罪。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以利其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二)被告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之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先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時間均緊接,方法均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原應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其併科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予以加重。
(四)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次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丁○○之犯行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丙○○、劉羽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上開部分分別與檢察官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之犯行及犯罪事實一(四)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丁○○之犯行部分分別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加以審究。
(六)又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七段三四號證人子○○住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施用有誤,應予更正為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三、四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二號之臺北市立景美女子高級中學前,將其所有實際數量不詳,僅可供證人辛○○當次或二次施用,而總計數量未逾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證人辛○○。
(七)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是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併科罰金刑部分予以加重其刑,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部分遞加重其刑。
(八)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均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分別販賣、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犯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文詞掩飾,未見悔意,及其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量處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九)查被告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其中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犯行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該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將上開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分別減得之宣告刑與不合於減刑要件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十)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不含空包裝袋,淨重共為三點二七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六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共為六十五點三九六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六只,為分別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電子磅秤一臺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與證人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為六萬元(確實數額不明,僅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即價格最低之方式計算之)、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共為一萬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至於扣案未使用之分裝袋三包,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與證人壬○○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第五○一四號判決參照)。
5、末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開丁○○住處為警逮捕而當場扣得其所有曾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六個(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玻璃球吸食器均無法析離)、針筒五支、未使用之分裝袋一百只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五只(均含有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安非他命殘渣袋均無法析離),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惟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本院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六月間起,陸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好樂迪KTV等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十餘次,復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先後兩次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好樂迪KTV旁之中和賓館,以三千元之代價,販賣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證人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之犯行,辯稱:伊跟乙○○沒有見過那麼多次面,伊有騙過他錢,但是伊從來沒有拿毒品給他,伊叫他錢給伊,然後伊就躲起來;戊○○跟庚○○是好朋友,伊跟庚○○認識時,知道她有地方可以拿藥,戊○○沒有跟伊買藥過,伊有想要騙他,但是沒有騙成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1、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固到庭證稱:伊跟小豹買過很多次,約從九十四年五、六月左右開始與他交易,有一、兩個月的時間,交易地點在伊的公司(中和市○○路好樂迪KTV)處,價錢不一定,都是小豹講的,「查某」(臺語)就是海洛因,伊都是跟他買海洛因,約兩、三天跟他每一次,但因為他很會拖,所以約十幾次左右,跟小豹買毒品大約花了幾十萬元等語;而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跟癸○○買過毒品二次,大概是在九十四年五月份在中和景平路上有一間好樂迪,前面有一間中和賓館,時間伊不記得了,伊跟他買三千元,重量不曉得等語,惟證人乙○○、戊○○於偵查中分別未能明確指出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且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未能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權,則被告是否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顯有疑義,本院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上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偵查中之證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之犯行。
2、況證人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偵查中亦證稱:小豹有好幾次把伊的錢拿走人就不見,或是量不夠等語,而證人庚○○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偵查時亦先到庭證稱:伊認識戊○○,與癸○○是好朋友。伊有施用海洛因跟安非他命,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三分、六時十九分通聯應該是那時候小豹叫伊幫他調一些安非他命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證稱:伊在龍潭戒治時認識戊○○,後來有介紹戊○○和被告認識,但伊不知道戊○○有無跟被告買過毒品或調過毒品;伊有吸食毒品,當時不一定是跟被告拿毒品等語,核與被告前開所辯非顯不相符,參酌記載如下之監察通訊內容譯文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是否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自屬有疑。
⑴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六時九分二十七秒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區○○路四段一○○號二樓頂A:小豹?B:嗯。A:啊你問有嗎?B:男生的喔?A:嘿呀!B:問到四萬五的。A:四萬五就四萬五,沒關係啊!B:嗯。A:嘿呀!B:要今晚才調得到。A:今晚差不多是什麼時候?B:嗯現在還在跟朋友喬時間,因為沒在臺北。A:喬時間、連要見面也要喬喔!B:對啊、因為、沒啦因為這朋友不是在臺北的啊!A:嗯、啊要上來這樣喔?B:嘿呀!A:要上來這樣就對了?要幾點?大約要幾點啊?B:可能要晚一點的時候、他說現在塞車,可能……A:差不多最晚……B:差不多三點左右好不好?A:三點喔?B:嘿呀!A:嗯、好啦不然、盡量喬早一點啦!B:還是我看近一點的,看現在這裡有沒有?A:嘿呀!不用沒關係,因為都沒有了啦!盡量喬早一點啦喔!B:你說男生的喔?A:嘿呀!B:好啊!A:這樣也較、我也較好打算啊!B:好好好,我現在先聯絡別處。A:好好OK。
⑵通話時間: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十九分八主叫號碼(A):0000000000被叫號碼(B):0000000000基地臺:臺北市○○○路○段三三八號十樓頂樓平臺A:‥‥‥你等一下不用按門鈴,你到樓下的時候打電話上來。B:幹嘛?A:就是他們按門鈴都不開啊!B:好、我到了我會打給你,‥‥‥‥‥‥A:你會不會很久才來?B:不會啦!不會啦!儘快、我在趕了嘛、我現在已經在市區了嘛!‥‥‥
3、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九款、第十款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