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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趙子榮

原告
周嘉禕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告
陳家淵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149號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被告之子及14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黃鴻仁(下簡稱黃鴻仁)係同前路147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事實處分權人。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系爭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時,本應注意爐火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法意,卻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因繼續燃燒而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使系爭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147號房屋及原告所有系爭145號房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法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物品等權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45號2、3樓房屋因被告煮食不慎失火延燒所燒燬,而回復145號2、3樓房屋本身結構及外觀失火前之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145號3樓房屋即透天頂樓裝修,含拆除、水電、泥作、輕隔間、鋁門窗、地板、清潔等工程及3樓缺口補木,共計新臺幣111萬9949元(未稅)。

⒉145號2、3樓房屋屋頂開失火所燒燬,而須更換;且上開屋頂於燒毀前即去年係由榮勝彩色鋼板工程行所施作;故燒毀後仍由該工程行予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4725元。

⒊頂樓水塔之回復失火前之原有水塔所支出必要費用:拆除水塔配管費用共10萬2500元。

⒋145號3樓房屋之各房間等位置所燒燬或未燒毀無法使用之物品,如附表項次1至58所示之電器用品、3C產品、床具、衣櫃…等物品,金額共257萬5199元。

⒌145號3樓房屋係屬違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若禁止原告重建,應有嚴重影響原告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且系爭3樓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使用費若以1萬5000元計算,並以10年為使用期間,其金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萬5000元×12月×10年=180萬元)。

⒍系爭145號2、3樓房屋因失火而有部分燒毀,居住即有安全疑慮,於日後重建時,須委請土木技師作鑑定,預估鑑定費為25萬元。

⒎原告因系爭145號2、3樓失火,致部分燒毀,原告重要財產遭受重大變故,因無法居住須暫居他處;且為日後如何搬回居住,焦慮不已,勞碌奔波,致原告身心俱疲;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

⒏上開金額總計為748萬2373元,即原告因本件失火致系爭2、3樓房屋部分燒毀,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及精神慰藉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萬2373元,且上開費用顯係代回復145號2、3樓失火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有理由。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萬2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項目⒈之修繕費用111萬9949元。依據其所提報價單(詳原證2),所列項目與上述消防局鑑定書之記載之關聯為何,未見原告說明。而鑑定書所列損害為天花板毀損、木架毀損及天花板、牆面燻黑,則原證2報價單上各項工項是否為回復原狀所要,亦有疑義。

㈡原告請求項目⒉為屋頂之復原,金額為63萬4725元。然所提出之原證3報價單內容為不銹鋼雙層鋼板更換,與鑑定書上所載受損者為木造天花板不同,則原告所稱之不銹鋼屋頂有無損害,及損害情形為何欠缺依據。

㈢原告請求項目⒊為頂樓水塔之回復,惟145號屋頂水塔並未受損。

㈣原告請求項目⒋為室內物品之損害,金額為257萬5199元。惟除原證5至原證26照片上之物品外,其餘未見實物之證明。所列各項物品之存放位置為何,受損情形如何,其市價、年份折舊等等,均無說明及憑證,難以認定其損害。

㈤原告請求項目⒌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180萬元。惟該頂樓加蓋部分應未出租,並無預期之收入。且原告所列之金額並無依據,所列期間10年不知所本,不足以認定其損害。

㈥原告請求項目⒍為重建鑑定費用,此部分是否已進行,實際支出費用為何,尚不見原告提出憑據。

㈦原告請求項目⒎為精神賠償100萬元,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須受侵害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損或其他人格法益」,本件事實為因失火造成之財產損害,非上述所列人格法益,故原告之請求與法不符。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12、1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7月2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2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且本院已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曾諭知該情,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只限制被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卻不限制自己,核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6月17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4608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6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9頁),然迄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12、14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8月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惟原告未予承認,見本院卷第250頁第22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且本院已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曾諭知該情,以本院如附件之函加計7日後,為114年8月1日,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只限制被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卻不限制自己,核難憑採);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8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①原告遲於114年8月7日始聲請傳訊證人周竣銨云云。然查: ❶本院已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曾諭知114年7月25日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被告於114年7月24日提出被證2至4(本院卷第297至301頁),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以本院如附件之函加計7日後,為114年8月1日(原告亦無提出其收受被告繕本之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之加計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從而,原告遲於114年8月7日始聲請傳訊周竣銨云云,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50頁第12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並尊重被告適時審判的權利,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則原告於114年8月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❷況且,本院已多次向原告闡明應依如附件之方式,陳報傳訊證人之具體問題,避免程序之突襲;加以,傳訊證人周竣銨無非就其估價單之內容作證,但並未得被告同意,且原告亦未陳報周竣銨之學經歷及本件就何事項其得擔任鑑定證人之適格,應認原告故意迴避本院之闡明,對於提出之時間及程序等事項明顯違背,延滯訴訟程序,侵害被告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甚為明確,應不予准許。❸原告雖於114年7月24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陳鋒吉、盧熙鴻、譚登華、周明寬4人,惟其於114年8月7日又表示盧熙鴻、譚登華不願前來作證(本院卷第329頁);加以,原告未依據本院如附件之闡明陳報證人之年籍、住址(戶籍址)、身分證字號、「待證事實」、「訊問事項」,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故原告該等聲請應不准許。

②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始提出原證32,除與前①❶之理由相同外,另該等證據為言詞辯論終結終結所提出,本不應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使用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⒈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觀其於警局中陳稱「…(…哪些屬你所有?)145號2樓跟3樓加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卷第41頁,以下簡稱偵卷,第41頁)自明,周明寬於警局亦為同樣之陳述(偵卷第48頁)。

⒉被告自認「被告為系爭149號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被告之子暨系爭14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渠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鴻仁係系爭14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係系爭14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於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時,本應注意爐火並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注意,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使用爐火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145號房屋(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於刑事程序中坦認前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起訴書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應對原告系爭房屋之損壞負責,惟未達毀壞房屋建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至於房屋內之物品,究竟何物品,是否在屋內,應由原告舉證。

㈣原告之請求固據前述認為原告之系爭房屋及屋內部分物品發生損害,惟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範圍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該事實,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100萬元(計算式: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回復系爭145號2、3樓房屋本身結構及外觀失火前之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145號3樓房屋即透天頂樓裝修,含拆除、水電、泥作、輕隔間、鋁門窗、地板、清潔等工程及3樓缺口補木計111萬9949元」云云,經查:

⑴觀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記載「…㈠現場計有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號等4戶受不等程度燒燬外,火勢未波及其他建築物(見照片1)。㈡現場吉林路145、147、149、151號等4戶,其鐵皮屋頂以149號靠東(後)側附近受燒變色較嚴重(見照片2)。…」,該鑑定書為該局專業人員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故該鑑定報告書未認定系爭建築物需重建,僅部分受燒變色較為嚴重,詳如以下敘述;

⑵又該鑑定書記載「…㈣現場145號2樓頂加客廳、臥室1一帶天花板僅靠東側(臥室2上方附近)受潮垂落,地面物品未受火勢波及(見照片11)。廚房、餐廳、浴廁一帶天花板及地面物品僅輕微煙燻未受火勢波及(見照片12)。臥室2、3、走道天花板以靠中間夾層附近受煙燻黑較嚴重,裝潢格局及地面物品未受火勢波及(見照片13),通往夾層之木梯及牆面僅輕微受煙燻未受火勢波及(見照片14)。夾層内木造天花板、木架以靠北側(鄰147號)大半受燒失、石炭化較嚴重,其餘牆面及地面物品僅以上層輕微煙燻未受火勢波及(見照片15〜16)。…」,可見依前述記載僅「臥室2、3、走道天花板以靠中間夾層附近受煙燻黑較嚴重」,至於該部分是否不能除去,即需重建仍值斟酌、觀於「夾層内木造天花板、木架以靠北側(鄰147號)大半受燒失、石炭化較嚴重」,該部分可認為需重建。

⑶原告固提出卓越空間美化公司之估價單為據(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7至41頁),惟該公司是基於原告重建之要求而開具系爭估價單,且開具估價單之人並未得到被告之同意,被告顯未盡程序保障,本院業已闡明如附件二㈢所示,原告仍逾期聲請傳訊卓越公司之人前來作證,然原告既不能證明房屋需重建之前提事實,則傳訊該證人顯非可採。

⑷原告之請求固據前述認為原告之「臥室2、3、走道天花板以靠中間夾層附近」、「夾層内木造天花板、木架以靠北側(鄰147號)大半受燒失、石炭化較嚴重」,則僅該部分可認為部分毀損或不堪用,並不及於其他,本院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2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145號2、3樓房屋屋頂失火所燒燬,而須更換;且上開屋頂於燒毀前即去年係由榮勝彩色鋼板工程行所施作;故燒毀後仍由該工程行予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4725元云云。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報價單內容為不銹鋼雙層鋼板更換,與鑑定書上所載受損者為木造天花板不同,則原告所稱之不銹鋼屋頂有無損害,及損害情形為何,即欠缺依據。至於木造天花板之損失已於前審酌,茲不贅。

⒊原告請求頂樓水塔之回復失火前之原有水塔所支出必要費用包括拆除水塔配管費用共10萬2500元云云,惟前述鑑定報告並未記載屋頂水塔受損,為何需要更換,及馬達配管為何需要拆除重配,原告亦欠缺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損害存在,該請求應予駁回。

⒋原告請求項目室內物品之損害,總計金額為257萬5199元。惟被告自認原證5至原證26照片上之物品外,其餘未見原告之證明;加以,原告及其胞妹周明寬均於警局陳述「…3樓有我妹妹周明寬的物品,弟弟周重光(遺物已歿),母親盧美惠的(遺物已歿),我父親周景隆物品…」(偵卷第43頁)、「…我的2樓租客林大中,相關辦公室及電子產品均受損害…」、「…我及我爸爸周景隆,還有我媽媽及我弟弟的遺物…」,足徵部分物品非原告所有,屬於林大中及周景隆所有(或遺產未分割),原告並未受讓該等非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審酌該等照片、該物品市價、年份折舊、並考量部分物品尚非原告所有、一切客觀情狀等等,並綜合全卷,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於8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項目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80萬元,原告已部分已具狀撤回(本院卷第211頁),被告對之同意(本院卷第252頁),故不予審酌。

⒍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重建鑑定費用,惟系爭火災非造成系爭房屋重建,自無需鑑定,該等費用自不准許;且該部分費用未經對造之同意,並非鑑定,自屬原告伸張權利之費用,現行法尚不能對被告請求,該等費用不予准許。

⒎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145號2、3樓失火,致部分燒毀,致其重要財產遭受重大變故,且因無法居住,而須暫居他處;且為日後如何在舊觀而搬回居住,而焦慮不已,且亦勞碌奔波,致原告身心俱疲」云云,但本件原告房屋因部分毀損,且原告在警局陳稱「…房屋我是以每個月3萬元,出租給林大中…」(偵卷第40頁)、「…(…哪些屬你所有?)145號2樓跟3樓加蓋部分…」(偵卷第41頁),與原告之前開主張明顯不符,足徵該部分毀損之修復僅影響原告之承租人一部分之角落,並非影響原告住居權;況且其物品之損毀僅財產權受侵害,難認侵害其人格權受到侵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被告抗辯:被告於火災發生後,先支付原告10萬元之賠償金,另為原告支付拆除房屋損壞工程款6萬5000元,及垃圾清運費2萬元,合計18萬5000元,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中扣除等語,原告不否認前情,自應該金額自前述扣除。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元-18萬5000元=81萬5000元),超過此範圍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8頁):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若本函送達後之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一造於收受本函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合法送達後起算7日。因訴訟行為不得附條件,又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49號房屋)實際管理使用之人,陳建宏、陳建文均係被告之子及14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訴外人黃鴻仁(下簡稱黃鴻仁)係同前路147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係同路145號房屋所有權人、頂樓加蓋之增建物事實處分權人。又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晚上9時許,在149號房屋1樓使用瓦斯爐具時,本應注意爐火於外出前確實關閉,竟疏於法意,卻未關閉爐火即離家外出,致爐火因繼續燃燒而不慎引燃爐具周圍易燃物,進而使149號房屋起火燃燒,並延燒至147號房屋及原告所有145號房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檢察官起訴書(原證1)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不法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物品等權益。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145號2、3樓房屋因被告煮食不慎失火延燒所燒燬,而回復145號2、3樓房屋本身結構及外觀失火前之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145號3樓房屋即透天頂樓裝修,含拆除、水電、泥作、輕隔間、鋁門窗、地板、清潔等工程及3樓缺口補木,共計111萬9949元(未稅)(原證2)。

⒉145號2、3樓房屋屋頂開失火所燒燬,而須更換;且上開屋頂於燒毀前即去年係由榮勝彩色鋼板工程行所施作;故燒毀後仍由該工程行予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4,725元(原證3)。

⒊頂樓水塔之回復失火前之原有水塔所支出必要費用:拆除水塔配管費用共10萬2500元(未稅)(原證4)。

⒋145號3樓房屋之各房間等位置所燒燬或未燒毀無法使用之物品:詳如附表項次1至58所示之電器用品、3C產品、床具、衣櫃…等物品,另有毀損物品之相片(原證5至原證27),金額共257萬5,199元。

⒌又145號3樓房屋係屬違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若禁止原告重建,應有嚴重影響原告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且系爭3樓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使用費若以1萬5000元計算,並以10年為使用期間,其金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Í10年Í12=1,800,000元)

⒍又系爭145號2、3樓房屋因失火而有部分燒毀,居住即有安全疑慮,於日後重建時,須委請土木技師作鑑定,預估鑑定費為25萬元。

⒎尤其原告因系爭145號2、3樓失火,致部分燒毀,致其重要財產遭受重大變故,且因無法居住,而須暫居他處;且為日後如何在舊觀而搬回居住,而焦慮不已,且亦勞碌奔波,致原告身心俱疲;故依上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亦不為過。

⒏上開金額總計為748萬2373元,即係原告因本件失火致系爭2、3樓房屋部分燒毀,為回復原狀所需支付之費用及精神慰藉金,即有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8萬2373元,且上開費用顯係代回復145號2、3樓失火前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有理由。並提出附圖、145號2、3樓房屋配置圖影本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檢察官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145號2、3樓房屋損毀之相片及卓越空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影本乙份、145號屋頂不鏽鋼雙層鋼板更換由榮勝彩光鋼板工程行所出具報價單影本乙份、拆除水塔馬達及安裝之報價單及相片影本乙份、2樓辦公室設備伺服器相片乙張、原證6、2樓辦公室線材組相片乙張、3樓後陽台櫻花熱水器相片乙張、3樓後陽台天廚微波爐相片乙張、3樓後陽台烤箱相片乙張、3樓廁所聲寶洗衣機相片乙張、3樓飯廳伸縮飯桌相片乙張、3樓房間山葉電子琴相片乙張、3樓房間真皮鱷魚手工手提包相片乙張。原證14、3樓客廳十身五首畫(含框)相片乙張、3樓前後廳冷氣機2個相片乙張、3樓客廳中式佛櫃立櫃等相片乙張、3樓客廳聲寶麵包機相片乙張、3樓客廳烤箱相片乙張、3樓客廳象印熱水瓶相片乙張、3樓客廳大同電鍋相片乙張、3樓客廳東芝電子鍋相片乙張、3樓客廳10公升不鏽鋼鍋相片乙張、3樓客廳10公升法瑯鍋相片乙張、3樓客廳藝術檯燈相片乙張、3樓客廳電話機相片乙張、3樓客廳未折禮品相片乙張為證除上列物品應提出購買證明以折算折舊,或原告應聲請鑑定,或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結果外,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被告之行為已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73號

定其為真正,如被告否認之,被告應提出反證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❷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該鑑定為檢察官所選任,雖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但被告既未於偵查中爭執前情,應認為已盡程序性保障,被告有何意見?❸被告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之逐項數額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並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兩造請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❺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且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應得對造之同意,避免浪費訴訟程序)…;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⒈145號2、3樓房屋因被告煮食不慎失火延燒所燒燬,而回復145號2、3樓房屋本身結構及外觀失火前之原狀所支出必要費用,145號3樓房屋即透天頂樓裝修,含拆除、水電、泥作、輕隔間、鋁門窗、地板、清潔等工程及3樓缺口補木,共計111萬9949元(未稅)(原證2)。…」,固據原告提出145號2、3樓房屋損毀之相片及卓越空間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影本乙份為證。惟查:

①附圖(本院卷第17頁)及該等照片若為原告所拍攝,與原告在訴訟外之單方面陳述相同,如被告對之否認,似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

②若其拍攝者為某甲,證人甲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③若其來源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因該鑑定為檢察官所選任,雖未對被告進行程序保障,但被告既未於偵查中爭執前情,應認為已盡程序性保障,若原告據以引用,請註明該照片係引自該鑑定報告書之第幾頁;

④前揭物品是否於系爭火災而損壞不堪用?因起訴書之內容並未明載,自不能以公文書推定其為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因系爭火災致毀損不堪用之物品負舉證之責,系爭照片無法判斷該等物品是否僅外表燻黑、毀損一部或物品已完全喪失功能,並且原告未計算該等物品之折舊,原告未提出其當初購買之發票藉以證明其價值,自難以系爭照片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⑤原告復以卓越公司之報價單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惟該報價單只是估價性質,用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如該估價單可作為本案證據,但細觀其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插座配置(明線、明盒)…」與發生火災前系爭房屋之裝潢是否相同?如相同是否計算折舊?如原告不能證明與發生火災前系爭房屋之裝潢相同,則是否合於中等品質之物?是否計算折舊?等諸多事實,如被告對之否認,尚待原告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退步言,因卓越公司開具前揭報價單,並未經過被告同意,難認被告已盡程序性保障,則原告應聲請鑑定或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或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⒉145號2、3樓房屋屋頂開失火所燒燬,而須更換;且上開屋頂於燒毀前即去年係由榮勝彩色鋼板工程行所施作;故燒毀後仍由該工程行予以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63萬4725元(原證3)。…」、「… ⒊頂樓水塔之回復失火前之原有水塔所支出必要費用,拆除水塔配管費用共10萬2500元(未稅)(原證4)。…」、「…⒋145號3樓房屋之各房間等位置所燒燬或未燒毀無法使用之物品:詳如附表項次1至58所示之電器用品、3C產品、床具、衣櫃…等物品,另有毀損物品之相片(原證5至原證27),金額共257萬5199元。…」,同⑴所述,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⒌又145號3樓房屋係屬違建,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若禁止原告重建,應有嚴重影響原告使用3樓房屋之權利;且系爭3樓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使用費若以1萬5000元計算,並以10年為使用期間,其金額應為180萬元(計算式:15,000Í10年Í12=1,800,000元)…」,惟查:

①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若禁止原告重建,足見該建築屬於違建,依不淨之手不得主張權利,則原告可否主張此一損害,請原告具狀陳明之;

②「…系爭3樓房屋每月相當租金之使用費若以1萬5000元計算,並以10年為使用期間…」,為原告之片面陳述,其依據為何?是否將本事實送請鑑定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其數額或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⒍又系爭145號2、3樓房屋因失火而有部分燒毀,居住即有安全疑慮,於日後重建時,須委請土木技師作鑑定,預估鑑定費為25萬元。…」,惟原告告若於訴訟中聲請之鑑定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應不予准許;若原告於非訴訟進行期間,自行將之送鑑定,屬原告伸張權利之費用,現行法似不認為該損害賠償費用應予准許;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⑸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❶兩造請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❷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製作之證據資料,如對造予以否認,假設其製作人為丁,證人丁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4年7月1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7月1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本院完全尊重兩造詢問鑑定人之權利,不會調整兩造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惟若兩造詢問該問題有⑴無法證明前提為真之前提問題;⑵或有誘導詢問、不當詢問或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諸情形…鑑定人基於前述不當之問題而答覆,如本院認為因為該造詢問之不當,而致鑑定結論有可能無法採信時,該詢問之一方應自負其責,有關於詢問之方式,類推適用詢問證人之相關規定,請兩造謹慎提出,勿誘導或詢問未證明為真之前提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準備程序之效果)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檢察官起訴書(原證1)可稽、該起訴書係公文書,依法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4608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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