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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家隆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文憲
- 即被告
- 李昭億
- 選任辯護人
- 蔡玉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明君
- 即被告
- 張竣閎
- 即被告
- 陳彥安
- 即被告
- 干程彥
- 選任辯護人
- 王東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許富雄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彝昕
陳長仁
陳婷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00號、100年度偵字第185號、第3196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部分,均撤銷。
林家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㈠、㈡、㈢⑴⑵、㈣⑴、
㈤所示之物均沒收。張文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昭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明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
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張竣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
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彥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
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干程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編號㈢至㈦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㈠⑴、㈡、㈢⑴⑵、㈣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彝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㈥㈦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
㈠⑴、㈡、㈢⑴⑵、㈣、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長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㈠
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陳婷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偽造印文、附表編號
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彥安前於民國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6月4日執行完畢;陳長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張文憲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於99年 1月15日經警查獲,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於99年6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嗣經本院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復參與同性質之詐騙集團犯罪,再於99年8月20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5日以99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本院於100年 7月27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上訴駁回),仍不思悛悔,復為本案之犯行(詳㈠至㈢所述)。林家隆則在所屬詐欺集團係「車手頭」之上手,該集團係以相同手法反覆從事詐欺犯罪,其於短時間內,為本案之 8次犯行(詳所述)。是張文憲及林家隆顯然有習於此等犯罪型態產生不勞而獲之心態,而有犯罪之習慣。
二、林家隆(綽號豆花)於99年8月間因友人馮睿儀(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介紹,與藏身大陸地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後,即謀議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向我國民眾詐騙財物,由林家隆在臺灣地區先負責尋覓可在現場受命指揮其他車手之「車手頭」,並擔任居中聯繫、督促「車手頭」行動及事後處理贓款等工作,「車手頭」則負責網羅其他「車手」,分別為聯絡、駕車、接收偽造之公文書、假冒公務員取款,以遂行詐騙,俟得逞後,林家隆、馮睿儀與「車手頭」、「車手」依所擔任之不同角色,獲取所騙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其餘贓款則由林家隆依指示匯款或交付「小六」指定之人。林家隆即於99年 8月間尋得張文憲允諾擔任「車手頭」,再由張文憲徵得友人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同意擔任「車手」;嗣張文憲於99年10月18日因案遭查緝羈押後,林家隆另覓得邱慕存擔任「車手頭」工作,邱慕存則邀干程彥、陳長仁、陳婷婷、陳彝昕及少年廖○○(82年8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感化教育;又共犯對於廖○○係未滿18歲之人並不知情) 擔任「車手」,渠等即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犯關係詳見下列各次行為所述),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9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游碧玉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其涉及犯罪,經法院通知未到,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云云,致游碧玉陷於錯誤,前往臺灣銀行南門分行領款,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持上開款項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 2號門口等待。林家隆即指揮張文憲等到場收款,即由李昭億駕駛不知情之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1105- RJ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憲、陳彥安、朱明君、張竣閎,先由張文憲至青年公園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與李昭億一同持陳彥安前於臺北縣三重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未扣案),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使該等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朱明君、張竣閎則在附近把風並監看陳彥安,由陳彥安配戴偽造之「檢察官陳文章」識別證,下車向游碧玉佯稱伊係檢察官陳文章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2紙交付游碧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陳文章」及游碧玉。游碧玉即交付現金45萬元予陳彥安。陳彥安得手後,旋與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等人離開現場,並與張文憲朋分詐得款項數額 7%作為報酬,餘款由張文憲依林家隆所傳簡訊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
㈡99年8月24日下午1時許至同年月27日下午 2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多次以電話向張謝月英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張謝月英陷於錯誤,前往臺北富邦銀行提領60萬元,並99年 8月27日下午 4時許,持上開款項至約定之臺北市萬華區新和國小門口等待。林家隆即指揮張文憲等,循上開㈠之分工模式,到場收款。即由李昭億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憲、陳彥安、朱明君、張竣閎,先由張文憲至新和國小附近之統一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與李昭億一同持陳彥安前於臺北縣三重市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未扣案),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公印文(如附表編號㈡所示) ,使該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朱明君、張竣閎則在附近把風並監看陳彥安,由陳彥安配戴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下車向張謝月英謊稱伊係檢察官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1紙交付張謝月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所冒充之檢察官(姓名不詳)及張謝月英。張謝月英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彥安。陳彥安得手後,旋與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等人離開現場,並與張文憲朋分詐得款項數額 7%作為報酬,餘款由張文憲依林家隆所傳簡訊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
㈢99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陳林安雅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其涉及犯罪,經法院通知未到,需繳交保管費30萬元云云,致陳林安雅誤信為真,前往第一銀行領款,並於同日下午 2時許,持上開款項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4段85巷2號某教會前等候。林家隆即指揮張文憲等人,循上開㈠之模式到現場收款。即由李昭億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憲、陳彥安、朱明君、張竣閎,先由張文憲至臺北市文山區○○○路○段190號之3 統一超商接收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與李昭億一同持上開㈠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未扣案),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印文,使該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朱明君、張竣閎則在附近把風並監看陳彥安,由陳彥安配戴偽造之檢察官識別證,下車向陳林安雅佯稱伊係檢察官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陳林安雅而行使之 (嗣已滅失)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所冒充之檢察官(姓名不詳)及陳林安雅。陳林安雅即交付現金30萬元予陳彥安。陳彥安得手後,旋與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等人離開現場,並與張文憲朋分詐得款項數額7 %作為報酬,餘款由張文憲依林家隆所傳簡訊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
㈣99年10月27日、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富仲華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接續詐稱其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富仲華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7日、29日先後前往二空郵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領款各20萬元、50萬元。林家隆即指揮邱慕存等,於99年10月27日、29日,前往富仲華位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 (現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仁愛里)391號住處收款,即由陳長仁、陳婷婷輪流駕駛陳婷婷所有車牌號碼U5 -26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慕存、干程彥、廖○○,先由邱慕存至富仲華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9年10月27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10月27日)」(以上為99年10月27日部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99年10月29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10月29日)」(以上為99年10月29日部分)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持前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未扣案)、「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即附表編號㈡⑵) 、「檢察行政處」(未扣案)、「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 (未扣案)、「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未扣案)、「處長莊進國」(未扣案)等印章,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公印文、印文(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使該等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干程彥則在附近把風,由廖○○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下車向富仲華謊稱伊係檢察官吳文正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6 紙交付富仲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吳文正」、「陳國華」、「王清杰」、「莊進國」及富仲華。富仲華即各交付現金20萬元、50萬元予廖○○,共計70萬元。廖○○得手後,旋與邱慕存、陳長仁、陳婷婷、干程彥等人離開現場。上述詐得之款項,20萬元部分,由邱慕存交付林家隆,扣除車手報酬4萬4,000元後,餘款15萬6,000 元由林家隆持至臺中市交付「小六」指定之人;50萬元部分,由邱慕存等車手朋分5萬元後,交付6萬元予林家隆,由林家隆再轉交 3萬元予馮睿儀,餘款由邱慕存至高鐵臺中烏日站交付「小六」指定之人。
㈤99年11月 3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尹保遠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尹保遠誤以為真,於同日下午領款60萬元。林家隆即指揮邱慕存等,循上開㈣之分工模式,於同日下午 5時許,前往尹保遠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54號前收款,即由陳長仁、陳婷婷輪流駕駛上開U5 -26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慕存、干程彥、廖○○,先由邱慕存至尹保遠住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持前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即附表編號㈡⑵),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使該等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干程彥則在附近把風,由廖○○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下車向尹保遠謊稱伊係檢察官吳文正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2紙交付尹保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吳文正」及尹保遠。尹保遠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廖○○。廖○○得手後,旋與邱慕存、陳長仁、陳婷婷、干程彥等人離開現場,並朋分 6萬元,再由邱慕存至桃園縣龍潭鄉○○○街48號附近,將54萬元交付林家隆,由林家隆、馮睿儀均分7萬2,000元後,餘款46萬 8,000元由林家隆攜往龍潭鄉某釣蝦場交付「小六」指定之人。
㈥99年11月26日上午 9時21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吳明中誑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吳明中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領款60萬元,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該款項前往約定之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街與民權街口之土地公廟等候。林家隆即指揮邱慕存等,循上開㈣之分工模式 (惟陳婷婷本次未參與),由陳長仁駕駛上開U5-263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慕存、干程彥、廖○○,先由邱慕存至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持前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 (即附表編號㈡⑵),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如附表編號㈤所示) ,使該等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干程彥則在附近把風,由廖○○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下車向吳明中訛稱伊係檢察官吳文正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2紙交付吳明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吳文正」及吳明中。吳明中即交付現金60萬元予廖○○。廖○○得手後,旋與邱慕存、陳長仁、陳婷婷、干程彥等人離開現場,並朋分部分詐得款項,餘款由林家隆交付「小六」指定之人。
㈦99年12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許秋雄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謊稱其妻許陳月鳳涉及犯罪,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許秋雄陷於錯誤,於翌 (7)日下午3時許,後前臺灣銀行提領15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持該款項前往約定之新竹市○○街40巷口旁之空地等候。林家隆即指揮邱慕存等前往取款。即由陳彝昕駕駛其不知情父親所有之車牌號碼 H3-40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慕存、干程彥、廖○○,先由邱慕存至上開約定地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持前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即附表編號㈡⑵),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印文(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使該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干程彥則在附近把風,由廖○○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下車向許秋雄謊稱伊係檢察官吳文正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許秋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公信力、「吳文正」及許秋雄。許秋雄即交付現金15萬元予廖○○。廖○○得手後,旋與邱慕存、陳彝昕等人離開現場,並朋分1萬 5,000元。邱慕存將餘款13萬5,000元攜至桃園縣龍潭鄉○○○街48號附近,交付林家隆,林家隆與馮睿儀均分1萬8,000元後,餘款11萬 7,000元持往龍潭鄉某釣蝦場交付「小六」指定之人。
㈧99年12月 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呂得丞佯稱為公務機關人員,詐稱其遭通緝犯冒名申請健保卡,涉及洗錢,需將帳戶內存款交付監管云云,致呂得丞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 9日、10日上午先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各領款50萬元,並分別於99年12月 9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該款項前往約定之高雄縣鳳山市 (現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 鳳崗路31巷口、高雄縣鳳山市○○路曹公國小後門等候。林家隆即指揮邱慕存等,循上開㈦之分工模式,2 度前往取款。即由陳彝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 H3-40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慕存、干程彥、廖○○,先由邱慕存至各該地點處附近之便利超商接收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12月9日)」(以上為99年12月9日部分)、「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年12月10日)」(99年12月10日部分) 之傳真文件,再返回車內,持前透過不知情成年刻印店人偽刻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未扣案)、「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印章 (即附表編號㈢⑵) 、「檢察行政處」(未扣案)、「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未扣案)、「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未扣案)、「處長莊進國」(未扣案)等印章,加蓋其上,而偽造該公印文、印文(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使該等文件在形式上具公文書外觀而偽造公文書;干程彥則在附近把風,由廖○○配戴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下車向呂得丞謊稱伊係檢察官吳文正前來收款等語,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 5紙交付呂得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公信力、「吳文正」、「陳國華」、「王清杰」、「莊進國」及呂得丞。呂得丞即各交付現金50萬元予廖○○,共計 100萬元。廖○○得手後,旋與邱慕存、陳彝昕、干程彥等人離開現場。上述詐得之款項,第 1筆50萬元部分,由邱慕存等車手朋分 5萬元後,邱慕存於99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街48號附近,將45萬元交付林家隆,由林家隆、馮睿儀均分 6萬元後,餘款39萬元由林家隆攜往龍潭鄉桃園客運站統一超商前交付「小六」指定之人;第2筆50萬元部分,由邱慕存等車手朋分5萬元後,邱慕存於99年12月10日下午 4時許,於上開梅龍一街將45萬元交付林家隆,由林家隆、馮睿儀均分 6萬元後,餘款39萬元由林家隆交付「小六」指定之人。
三、嗣經警獲報蒐證後,於99年12月10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林家隆、邱慕存、干程彥、陳彝昕及少年廖○○等人之身上或住處扣得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供前揭詐騙所用及因此所得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本案或另案起訴繫屬法院後,於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或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暨原審共同被告邱慕存及共犯廖○○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聲請羈押訊問、原審移審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且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及原審共同被告邱慕存復於原審經以證人身分傳訊,予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等未聲請傳喚其餘共同被告,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原審共同被告邱慕存、共犯廖○○及被害人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90147940號鑑定書、100年1月7日刑紋字第1000004244號鑑定書、100年 1月24日刑紋字第1000010166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各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 。本案所採用為證據之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1824號卷第138-160頁)監聽所得,其內容係有關被告林家隆及共犯邱慕存等使用行動電話談論詐騙之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等進行本件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所謂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等暨其選任辯護人及通訊對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俱未爭執,本院於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林家隆就事實之㈣㈦㈧部分,均坦承不諱,核渠等供述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慕存、共犯少年廖○○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一致,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暨其上公印文、印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游碧玉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張謝月英住家電話與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富仲華郵局及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呂得丞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吳明中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綜此,足以佐證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林家隆固坦承其綽號為「豆花」,與被告張文憲係舊識,惟矢口否認有事實之㈠至㈢㈤㈥之犯行,辯稱:各該部分之犯行,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林家隆於警詢中所自承:「在邱慕存車上及干程彥背包查獲之偽造檢察署官印是大陸地區詐欺集團首腦『小六』指示邱慕存製作」,「剩餘百分之78款項,經由我撥打『小六』使用門號聯絡,告知款項已由邱慕存轉交給我,『小六』再與我約定交付贓款時地」、「馮睿儀於99年8、9月間主動到我住處,找我洽談找 1名車手頭,再由車手頭找其他成員,並以假冒檢察官去向被害人收取監管金額」、「我每天2至3小時左右,會使用公用電話撥打給『小六』,詢問有無事情交代,如果『小六』交代確定何時前往何地詐騙被害人,由我再負責去通知邱慕存,指示邱慕存於何時前往某地,並準時到達,並叫邱慕存撥電話與『小六』確認詐騙時、地」等語 (詳99年度他字第6627卷第28-3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小六』問我有無轎車,他就叫我找一個有轎車的,我就找張文憲,張文憲在99年 9月底被收押,張文憲旁邊有一個叫邱慕存的,我也認識,我就找邱慕存,問邱之前『小六』和你們講的工作,你們有沒有要幫他做,邱說要找找看人,我後來知道是做詐騙,是因為『小六』有1 次叫我到高雄,是在99年10月以後,『小六』叫我去找邱拿錢,拿20萬,約在台南仁德鄉公所附近……我介紹張 (即張文憲)給『小六』沒多久,張就被收押了」等語(詳99年度偵字第28000號卷第55-57頁) ;復供稱:一開始是馮睿儀找我加入,他問我想不想賺錢,就留一支大陸電話給我,我打過去,大陸那邊就叫我幫忙找人,除此之外,也會叫我去聯繫,如果有成功詐騙,邱慕存他們會把扣掉報酬的款項交給我,我再扣掉我自己和馮睿儀加起來的12%,再打電話給大陸,大陸那邊就會跟我說到哪裡等人來收錢;我找邱慕存之前是先找張文憲,後來張文憲被抓,邱慕存本來就和張文憲在一起,我就問他要不要繼續做,他說要,就接車手頭等語 (詳99年度他字第6627號卷第203、204頁) ,足認被告林家隆經馮睿儀介紹加入「小六」所屬詐騙集團後,確有依「小六」指示尋覓張文憲、邱慕存擔任「車手頭」,其與張文憲、邱慕存擔任「車手頭」所為之本案各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共同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供稱:林家隆是我的上線,每次詐騙款項,除我與干程彥、陳彝昕、廖○○等人獲利部分外,均要上繳給林家隆;林家隆叫我把收到的錢交給他,收到錢當天我們就會開車去找林家隆,但只有我下車和林家隆碰面,其他人不會看到林家隆;車手及我自己報酬的比例是林家隆教我這麼分的等語(詳99年度他字第6627號卷第90、200、201頁);於原審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要去找林家隆前,小六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跟林家隆講好了,叫我把自己該得的部分拿起來剩下的交給林家隆等語(詳原審卷第238、240頁),足認被告林家隆對於贓款處理具有支配力。再被告林家隆於本件犯行期間,確實有主動以電話聯繫邱慕存關切傳真文件收受事宜,並要求邱慕存依其或上手共犯的指示行事,而邱慕存亦向林家隆反映被害人的行蹤等情,除據被告林家隆供承如上,亦有卷附通訊監察書、監察譯文可稽 (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1824號卷第169、175、176、219、220頁),復參以林家隆供述之分配贓款比例,其所得報酬明顯高於擔任「車手頭」之邱慕存及「車手」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廖○○等人,其在本件詐欺集團顯然是「車手頭」之上手,而居於主導的地位無疑。是以,被告林家隆對上開邱慕存受其所邀擔任車手頭而為之詐欺、僭行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不僅知情且具有犯罪分工的支配力。被告林家隆雖否認有參與事實之㈤㈥取款之犯行,惟其既係邱慕存之上手,是即令其未參與詐得款項後的分配行為,仍難辭共犯之責。
㈢被告張文憲於警詢中陳稱:「(問:林家隆是否為你們這1組詐騙集團的幕後首腦?) 對。林家隆都用公共電話跟我聯絡,都他打給我」等語(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32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被告林芝宇帶進詐騙集團,有聽林芝宇聊天時講到豆花,他說豆花是介紹他進去做詐騙」等語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㈡第365頁),確已明白供稱綽號豆花之被告林家隆係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上手。又本件實施取財車手即被告朱明君於警詢中陳稱:「我只知道張文憲的上面(指臺灣地區詐騙集團聯絡人)是 1位綽號『豆花』的。……張文憲有跟我們講過他的上面是1位叫『豆花』之人,張文憲曾帶我到龍潭鄉○○○街附近籃球場,找他上面的『豆花』,當時我在車上等,他去『豆花』車上」等語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68,26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只知道豆花是張文憲的頭,是張文憲跟我說的」等語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391頁)。再事實之㈠至㈢負責冒充檢察官下車向被害人取款之被告陳彥安於警詢中供稱:李昭億開車載我們前往詐騙地點時,張文憲會與綽號豆花之人聯絡,我下車詐騙得手後,上車將錢全數交給張文憲,張文憲會打電話問豆花如何匯款,豆花就會以簡訊通知張文憲銀行帳號,豆花是集團的首腦,負責聯絡車手詐騙及向車手收取騙得之款項,每次犯案張文憲都要先接獲豆花的指示後,再帶我們前往詐騙他人,詐騙所得都匯入豆花指定之帳戶內,我不清楚豆花之真實姓名,但警察已查出就是林家隆等語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98-20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萬華青年公園那次 (即事實之㈠) 是我收錢交給張文憲,張文憲打電話問錢如何處理,把我們的報酬分完之後,再匯款給豆花,豆花是傳簡訊給張文憲,李昭億是先將我和朱明君送回三重住處,再送張文憲去匯款;我在龍潭的梅花莊籃球場見過豆花,我們在車上,張文憲打電話給豆花,豆花再過來和張文憲談事情,我們在車上;豆花和張文憲都是收錢,張文憲在車上收到簡訊就會匯錢過去等語(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390-391頁) 。事實㈠至㈢負責駕車之被告李昭億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聽過張文憲和和豆花相互通電話,張文憲在裡面算帶我的人,有一次我開車到龍潭梅花莊附近的藍球場,張文憲有下車跟豆花講話,但我沒有看過豆花,張文憲和朱明君應該是比較瞭解豆花,因為他們都是住龍潭等語(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427、428頁)。而被告林家隆亦不否認於張文憲等人為事實之㈠㈢行騙過程中,曾以簡訊與張文憲聯絡,嗣並相約於龍潭鄉梅花莊籃球場見面 (詳99年度偵字第28000號卷第57頁),堪信被告朱明君、陳彥安、李昭億上開供述非虛。則被告林家隆若非張文憲之上手,擔任車手頭之張文憲何須於犯案期間,與被告林家隆以手機聯絡,並相約見面,又何需無故向所屬車手成員提及其上手係綽號豆花之人?益徵被告張文憲指述被告林家隆是詐欺集團之上手乙節,並非虛妄。
㈣被告張文憲、朱明君、李昭億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固均翻異前詞,證稱:事實㈠至㈢之犯行是林芝宇與大陸地區上手溝通後,再由林芝宇指示被告張文憲行騙,事後贓款也是交付予林芝宇,於警詢中不知豆花本名是林家隆,將之誤認是林芝宇云云 (詳原審卷第230頁以下、第251頁背面以下、第255頁以下)。惟被告張文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其該次警詢筆錄所述屬實,是依自己的意思陳述等語 (詳原審卷第235頁);且該次筆錄詢問人於警詢之始已先提及林家隆 (綽號豆花) 、林芝宇(綽號酷酷)非同一人,被告張文憲於該次警詢陳述時,亦先後陳明林芝宇、林家隆各有不同程度犯行分擔等節;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聽過林芝宇提過豆花,他說是豆花介紹他去做詐騙的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365頁);而被告朱明君於警詢中亦明確陳述林芝宇係綽號呆呆之人,並指認其相片無訛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268、271頁) ,渠等均能明確區別「豆花」與林芝宇,衡情要無誤認人別之虞。又被告朱明君於原審作證時,就先前警詢供述真實性、與林家隆間關係及張文憲提及豆花情形等與林家隆犯罪之關鍵性問題,均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 (詳原審卷第252頁),與警詢中能夠明確陳述情形迥異,其於原審之作證顯有難言之隱,非無瑕疵。另被告李昭億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否認有上述搭載張文憲赴桃園龍潭與林家隆會面之情 (詳原審卷第255頁),均足認渠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因未及受外力干擾,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可採信,渠等嗣於原審所為證詞,顯係迴護被告林家隆之詞,要無可採。至林芝宇始終未到案,其是否為本案之共犯,依卷內資料,尚無從逕為認定,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㈤衡以,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詐欺集團成員多人,分工細密,自最初假冒警方及檢察署等人員分別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至現場指揮車手收款為止,集團成員各有不同階段之分工,主使其事之人就犯罪流程必有嚴密規劃,就各集團成員組織及聯繫亦然縝密,以確實掌握每一個犯罪環節,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規畫及執行,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致行騙計畫功敗垂成,甚遭檢舉查緝,故在大陸地區指使犯罪之詐欺集團上手「小六」之人自無任意徵詢無信賴關係或不知情之被告林家隆代為尋覓共犯之理。參諸事實之㈣至㈧之犯罪分工模式,被告林家隆並非僅單純代覓車手頭後即就後續詐欺犯行未置聞問,期間仍以電話與現場車手頭即被告邱慕存聯繫,關切監督行騙進度,甚至於犯後主使贓款的處分行為,再參酌原審共同被告邱慕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是張文憲介紹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是擔任把風工作,是張文憲教我的,張文憲遭收押前有交付地檢署假印章及與大陸地區共犯聯繫號碼及手機,並由伊負責接聽電話,99年12月10日在鳳山詐騙所得50萬元,我應分得4%,即2萬元,但實際只拿到1萬4,000元,其中6,000元被林家隆扣走,因張文憲被收押前欠林家隆6,000元,張文憲叫我接這一組,林家隆說要我負責等語 (詳原審卷第236頁背面,99年度他字第6627號卷第90、199、200、201頁) ;及被告張文憲於警詢中供稱:邱慕存算是我詐騙的徒弟等語 (詳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卷第132頁),而被告張文憲前同係經被告林家隆引薦擔任車手頭工作,已如上述。足認,邱慕存確係接手被告張文憲,擔任「車手頭」,而被告林家隆係居於「車手頭」張文憲、邱慕存之上手地位,循同一模式,監督確保在臺灣地區所實施詐欺犯行結果。是以,其就事實之㈠至㈢之犯行,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㈥綜上各節,被告林家隆所辯不足採信,事證亦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查事實持向被害人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吳明中、許秋雄、呂得丞行使之文書雖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等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政務科」、「監管科」等單位;而事實之㈣㈧持向被害人富仲華、呂得丞行使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實際上法院亦無所謂之「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法院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執行命令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由被害人等收受該等文書後均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暨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所製作之偵查卷宗、刑事傳票等,均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另事實㈠至㈢,被告陳彥安配戴之檢察官識別證,及事實㈣至㈧,少年廖○○配戴之扣案「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識別證,乃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之㈡所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事實之㈣㈧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其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 (即俗稱大印) 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之㈠㈢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事實之㈣至㈦所示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事實之㈣㈧所示之「檢察行政處」;事實之㈧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等印章及印文,俱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非屬公印、公印文,起訴書認屬公印、公印文,容有未當。另事實之㈣㈧所示之「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文,亦非表示公務員資格之官印,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㈢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識別證,向被害人主張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各該司法機關之公信力、被冒名之公務員及被害人。
㈣核被告等就所參與之事實各次犯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偽造公印、印章、公印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及少年廖○○等人,係依詐騙集團成員及現場指揮人員張文憲或邱慕存指示,分別擔任駕駛、把風及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以遂渠詐欺取財犯行,並朋分所得贓款,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等人就前揭所犯各罪,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分別有直接或間接的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就事實之㈠至㈢部分;被告干程彥、陳長仁、陳婷婷及邱慕存、少年廖○○就事實之㈣㈤部分;被告干程彥、陳長仁及邱慕存、少年廖○○就事實之㈥部分;被告干程彥、陳彝昕及邱慕存、少年廖○○就事實之㈦㈧部分,俱與被告林家隆、馮睿儀、「小六」及以電話向被害人聯絡之不詳成年人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造公印、印章,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同一方式、理由,分別向被害人富仲華、呂得丞施詐 2次,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於事實之㈣㈧所示時間各交付 2次金錢予被告等人,被告等人顯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前開之行為,就事實之㈣㈧部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林家隆所犯8罪,被告干程彥所犯5罪,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陳長仁所犯 3罪,被告陳彝昕、陳婷婷所犯 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彥安前於98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6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陳長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致死、竊盜、詐欺等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嗣於99年2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本文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之㈣至㈧所示共犯少年廖○○於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林家隆、陳長仁、陳婷婷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成年人,被告干程彥、陳彝昕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此有彼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被告干程彥、陳彝昕行為時既非成年人,自與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之要件有別。另被告林家隆、陳長仁、陳婷婷均辯稱:不知共犯廖○○是未成年人等語(詳原審卷第160頁、第177頁背面,卷二第48頁背面),少年廖○○於偵查中亦供稱:邱慕存於99年10月初找伊加入詐騙集團,2 人原本就是朋友,均依邱慕存指示,假冒檢察官去收錢,陳長仁不做了,後來是陳彝昕接替,沒見過林家隆,也沒聽過邱慕存講過等語 (詳99年度他字6627卷第187頁);邱慕存亦稱:廖○○是伊找的,陳長仁比廖○○晚1個禮拜加入等語(詳同上卷第200頁、原審卷第238頁背面) ,故本案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不一,成員來去不定,且少年廖○○是經由邱慕存介紹加入,廖○○亦稱未見聞上手即被告林家隆,其他共犯或於犯罪期間始相互謀面,渠於短暫時間內共同犯罪,彼此是否有餘暇能知悉真實年籍、身分及背景,已有疑問,另少年廖○○身著襯衫及西裝褲假冒檢察官行騙,業據被害人富仲華、尹保遠、吳明中、許秋雄、呂得承等指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詳100年度少年偵字第7號卷第138-153頁),觀其外貌衣著自較實際年齡成熟,被害人富仲華等人尚誤信其為檢察官,同行之共犯能否預見廖○○實係未滿18歲之人,更非無疑,故尚乏事證認被告林家隆、陳長仁、陳婷婷 3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廖○○係少年,是公訴人認被告林家隆、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㈨原審就被告林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該條文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犯罪之時間、地點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若犯罪事實之記載含糊籠統,不足以判斷與他罪之區別,或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即屬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本案原審判決事實欄就詐騙集團以電話向被害人游碧玉、陳林安雅、張謝月英、富仲華、尹保遠、許秋雄、呂得丞、吳明中等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俱未個別、明確認定,已有未合。又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對該等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欄中明確記載。本案事實之各次犯行,行使之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內容暨其行使之對象,並非相同,自應個別認定,原判決僅籠統記載,有欠妥適;且對於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之公務員「陳文章」、「吳文正」、「王清杰」、「陳國華」、「莊進國」等人部分,疏未認定,於法未合。⑵關於被害人富仲華、呂得丞部分(即事實之㈣㈧),被告等所為,各係屬接續犯,原審予以分論併罰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5及編號8、9部分) ,難認允當。⑶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第528號參照) 。原判決認被告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等人,有犯罪之習慣,而諭知強制工作,無非以渠等均另因類同本案犯罪手法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於相近期間內再實施本件同一犯行,參與次數為3、4次不等為其論據。查被告李昭億前於99年8 月18日、19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陳宗南、柯錢夫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31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李昭億又與被告陳彥安、朱明君,共同於99年 9月23日、24日、28日,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李阿硯,被告李昭億、陳彥安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8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朱明君則經本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陳長仁、陳婷婷因於99年11月30日、12月8日及9日,以行偽造公文書,詐騙修相貴、紀維勝、劉阿淑,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6月,固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觀被告等上述犯行,介於99年 8月18日至同年12月 9日間,顯與本案犯罪為同一時期,僅因各該案件較早破獲,而起訴、審理於本案之前。易言之,被告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等於為本案犯行時,各該案件尚未偵、審終結,此與被告干程彥、張竣閎、陳彝昕等人之情形,尚無不同。詎原判決不查,僅執有無前案判決,遽認前者有犯罪習慣,後者無犯罪習慣,其對有無犯罪習慣之認定,不免流於主觀臆測,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所述),原審遽予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⑷被告李昭億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賠償被害人張謝月英、林陳安雅所受之部分損害,被告干程彥業與被害人許秋雄、尹保遠達成和解,渠等均表示不願追究等節,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原審對被告李昭億、干程彥此一之犯後態度,未及審究,亦有未合。⑸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參照) 。本案於被告林家隆、干程彥、陳彝昕及共犯邱慕存、廖○○處分別扣得之現金4 萬元、3,600元、1,400元、1萬4,000元、9,100元,分係各該被告(或共犯) 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已據渠等供承在卷,自僅在各該被告(或共犯)該次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即可,殊無在其他被告之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必要。原判決就各該被告(或共犯)之個人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②、2③、3③、4②、5③部分 ),在其餘被告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與法有違。
㈩被告林家隆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㈠至㈢㈤㈥之犯行及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等上訴意旨認原刑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惟被告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上訴意旨主張原審諭知強制工作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家隆、張文憲、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彝昕、陳長仁、陳婷婷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盛年,不知正途取財,竟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案件程序,及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權力之信賴感,以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非法方法詐得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每次詐得15萬元至 100萬元不等之金額,致被害人積蓄追索無著,財產損害非低,另被告林家隆、張文憲分擔聯繫、收款或現場指揮、車手頭等上手主使犯行,其餘被告則依示擔任駕駛、把風及車手工作,均短期內為多次犯行,惟所參與程度及犯罪獲利均有所不同,又考量被告林家隆否認部分犯行,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被告李昭億、干程彥業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等人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11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關於強制工作之說明
⑴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用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刑法第90條第 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等旨而制定,使由法院綜合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因素,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與被告於行為之時有無正當職業,並無絕對之關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家隆、張文憲均年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林家隆竟與大陸地區「小六」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於 3月餘之期間內,即指揮張文憲、邱慕存等人犯案 8起,且其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張文憲前因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甫於99年 1月15日經警查獲,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復參與同性質之犯罪集團犯罪,再於99年8月20 日經警查獲,仍不思悛悔,續為本案犯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可參;是由被告林家隆、張文憲之犯罪時間、次數觀之,參酌被告張文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案交保金係向高利貸所借,因要籌錢償還,故續為本案犯罪等語(詳本院卷第71頁反面),足見渠等有圖不勞而獲之惡習且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犯罪之習慣;且其 2人多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僅賴徒刑之執行,顯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檢察官亦聲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為協助被告林家隆、張文憲再社會化,訓練其謀生能力並培養勤勞工作之人生觀,俾矯正其偏差之人格及惡行,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且被告林家隆、張文憲確於短暫時間內頻繁犯罪,足見其習於犯罪,守法觀念淺薄;渠等於前開時間內,縱兼有其他工作,於犯罪習慣有無之認定,實已無礙。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 2項前段規定,於各宣告主刑項下,均應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之規定,執行其一。
⑵被告李昭億、朱明君、張竣閎、陳彥安、干程彥、陳長仁、陳婷婷等人,尚非前科累累之徒,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本案犯行中,分別擔任把風、駕駛或取款等工作,並非指揮或主使之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參酌渠等所為犯行時間、次數,與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至被告李昭億、朱明君、陳彥安、陳長仁、陳婷婷,固有同類性質他案經司法機偵審,惟於本案犯行時,該等案件未經偵審、執行,尚無從遽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等難收懲儆之效。再本院業將渠等素行、短期內再次犯罪等納入量刑之考量,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檢察官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無據。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行動電話(編號3、4、5均不含SIM卡)、識別證等物,分別為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本案犯罪所得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彝昕、干程彥、林家隆及共犯邱慕存、廖○○供承在卷;另被告林家隆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邱慕存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用,同有監聽譯文可佐(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1824號卷第161頁以下、第209頁以下)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已交付被害人收執,俱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不得沒收,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公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㈡⑵、㈢⑵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印章各1 顆,則係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蓋用於附表之偽造印文所用之偽造公印或印章,因未扣案,參酌本件已經警破獲,衡情該等印章已丟棄而滅失,自無從為沒收諭知。
㈢事實之㈢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滅失,此據被害林陳安雅證述在卷 (詳99年度警聲搜字第1824號卷第49頁),其上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文,自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滅失而不存在,無從宣告沒收。
㈣末扣案白色襯衫、黑色西裝褲及GUCCI背包1只,既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用品;扣案被告林家隆本人名義之臺灣企銀及龍潭郵局存摺、金融卡各1件及編號000000000000000的SIM卡1枚,被告陳彝昕持用AVIO廠牌行動電話1具、被告干程彥持用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內均無搭配門號SIM卡)、扣得被告邱慕存其餘現金1,300元及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1紙,被告均否認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詳99年度他字6627號卷第193、197、204頁),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應沒收之印文)
┌──┬───────────────┬──────────┐
│編號│名 稱│備 註│
├──┼───────────────┼──────────┤
│ ㈠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⑴事實之㈠部分。 │
│ │務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署偵查卷宗」公文書上所偽造之「│ 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
│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各壹枚│ 偵字第7號卷第35-│
│ │。共貳枚。 │ 36頁。 │
├──┼───────────────┼──────────┤
│ ㈡ │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⑴事實之㈡部分。 │
│ │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 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
│ │ │ 第185號卷第47頁。 │
├──┼───────────────┼──────────┤
│ ㈢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⑴事實之㈣部分。 │
│ │事傳票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
│ │文、「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 字第7號卷第52-57│
│ │文、「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 頁。 │
│ │文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
│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印」│ │
│ │、「處長莊進國」印文各壹枚;偽│ │
│ │造「臺北地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99│ │
│ │年10月27日) 」、「臺北地方法院│ │
│ │檢察署監管科(99年10月29日)」、│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99 年10│ │
│ │月27日)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99年10月29日)」公文書上偽│ │
│ │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 │
│ │各壹枚。共拾枚。 │ │
├──┼───────────────┼──────────┤
│ ㈣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⑴事實之㈤部分。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
│ │署」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 字第7號卷第448-4│
│ │ │ 49頁。 │
├──┼───────────────┼──────────┤
│ ㈤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⑴事實之㈥部分。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
│ │署」印文各壹枚。共貳枚。 │ 字第19號卷第56-57 │
│ │ │ 頁。 │
├──┼───────────────┼──────────┤
│ ㈥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⑴事實之㈦部分。 │
│ │文書上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檢署印」印文壹枚。 │ 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
│ │ │ 字第1824號卷第68頁│
│ │ │ 。 │
├──┼───────────────┼──────────┤
│ ㈦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⑴事實之㈧部分。 │
│ │事傳票命令」公文書上所偽造之「│⑵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 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
│ │文、「檢察官王清杰傳票專用」印│ 字第7號卷第90-94│
│ │文、「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印│ 頁。 │
│ │」各壹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 │
│ │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書│ │
│ │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印」│ │
│ │、「處長莊進國」印文各壹枚;偽│ │
│ │造「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99年│ │
│ │12月9日)」、「臺中地檢署監管科│ │
│ │收據(99年12月10日)」公文書上偽│ │
│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印文│ │
│ │各壹枚。共玖枚。 │ │
└──┴───────────────┴──────────┘
附表:(沒收之扣案物)
㈠在被告林家隆處扣得之物:
⑴公用電話卡2張、SONY 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00
00000000門號使用之SIM卡1枚)。
⑵事實之㈧所示犯行詐騙所得共新臺幣4萬元。
㈡在被告邱慕存處扣得之物:
⑴SAMSUNG-ANYCALL廠牌行動電話2支(1.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含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枚)、SONY ERICSSON廠牌行
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02號;含搭配門號000000
000 0號SIM卡1枚)、不詳門號SIM卡1張。
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章1顆。(起訴書誤載為「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㈢在被告干程彥處扣得之物:
⑴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使
用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
⑵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印章1顆。
⑶事實之㈧所示犯行詐騙所得3,600元。
㈣在被告陳彝昕處扣得之物:
⑴UTEC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搭配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⑵事實之㈧所示犯行詐騙所得1,400元。
㈤在少年廖○○處扣得之物:
⑴SAMSUNG-ANYCALL、UTEC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序號分別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含搭配門號0000
000000之SIM卡1枚)。
⑵偽造「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吳文正檢察官」識別證1枚。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 │
├──┼──────┼─────────────────────┤
│ │事實之㈠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玖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㈡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㈢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 │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沒收。 │
├──┼──────┼─────────────────────┤
│ │事實之㈣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4 │ │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㈤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5 │ │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㈥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6 │ │年拾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㈦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7 │ │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㈣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事實之㈧ │林家隆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8 │ │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㈡⑴、㈢⑴⑵、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保安處分 │
├──┼──────┼─────────────────────┤
│ │事實之㈠ │張文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柒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㈡ │張文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㈢ │張文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 │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作叁年。如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事實之㈠ │李昭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叁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㈡ │李昭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貳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㈢ │李昭億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 │年壹月。如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事實之㈠ │朱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叁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㈡ │朱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㈢ │朱明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 │年貳月。如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1 │事實之㈠ │張竣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之㈡ │張竣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之㈢ │張竣閎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 │年貳月。如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1 │事實之㈠ │陳彥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偽造印文、│
│ │ │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事實之㈡ │陳彥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偽造印文、│
│ │ │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事實之㈢ │陳彥安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㈠⑴所示之物沒收│
│ │ │。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事實之㈣ │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㈤ │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貳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㈥ │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㈦ │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4 │ │年壹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㈣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事實之㈧ │干程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5 │ │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⑴、㈢、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事實之㈦ │陳彝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叁月。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㈣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事實之㈧ │陳彝昕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⑴、㈢⑴⑵、㈣、㈤所示之物均沒│
│ │ │收。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事實之㈣ │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1 │ │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印文、│
│ │ │附表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事實之㈤ │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2 │ │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偽造印文、│
│ │ │附表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事實之㈥ │陳長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3 │ │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偽造印文、│
│ │ │附表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所宣告之罪名及刑 │
├──┼──────┼─────────────────────┤
│ │事實之㈣ │陳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 │年捌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事實之㈤ │陳婷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
│ 2 │ │年肆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偽造印文、附表│
│ │ │編號㈠⑴、㈡、㈢⑴、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