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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於瑩
- 即被告
- 翁麗華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於瑩、翁麗華被訴如附表四、五所示機車所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被訴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林於瑩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
翁麗華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於瑩、翁麗華被訴如附表四、五所示機車所為犯行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均駁回。
林於瑩、翁麗華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林於瑩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翁麗華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於瑩曾因竊取機車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9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81年1月3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刑期起算日期為84年3月2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5月30日;又因竊取機車案件,於83年1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2號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83年4月19日經本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12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3年7月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4年3月1日;又因湮滅證據案件,於86年5月2日經原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6年9月5日判決確定,86年9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取機車案件,於88年6月1日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8年11月4日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2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4日,於90年7月10日假釋,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贓物案件,於97年3月29日,經原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97年5月5日判決確定,嗣於97年10月16日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非字第49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與翁麗華因贓物案件,於94年2月25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月6日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11日判決確定,94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於瑩、翁麗華為夫妻,共同經營「大王機車行」(地址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245巷52弄2號,實際營業地址位於〈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28號),翁麗華並登記為負責人,2人經上開判決處刑、刑之執行後,竟不知心生悔悟,共同為下述犯行:
(一)林於瑩、翁麗華(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原懸掛P32-015、F25-720、PH2-853 、F55-509、BQT-733、BQT-109、M98-811、CKA-522等車牌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士豐企業社、林國詰、黃權政、李崇富、曾銘忠、三享機車材料行等,購得與前開贓車同一廠牌,而新舊車型之引擎及車身外殼可互換,並有合法權源之原懸掛GIB-385、AVL-821、GQO-887、GYI-437、GQN-649、CGG-813、XVF-619、GQP-427等車牌〈發照時間分別為84年至86年間,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老舊機車(出賣人及過戶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於92年8月至93年11月之間,在不詳處所,連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故買前開贓車,而為掩飾原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紋身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記不符之事實,林於瑩、翁麗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連續在不詳處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將機車原有之車身號碼、紋身號碼磨損,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之失主,於完成後再擺放於「大王機車行」展售,嗣劉聖暉、謝厚生、伍家賢、林兩傳、吳國雄、廖嘉上、陳正奎、林啟銘至「大王機車行」選購中古車時,林於瑩、翁麗華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該等中古車業經整理,而惡意隱瞞上開「借屍還魂」之手法,致劉聖暉等人均陷於錯誤而購買該等機車(購買人、贓車車牌號碼、頂拼機車車牌號碼、購買時間、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97年5月13日7時30分許,警方於(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縣民大道交岔路口攔查林兩傳所騎乘之機車(懸掛GYI-437之車牌,機車業經警發交失主王瑞源保管),查明係贓車且購自「大王機車行」,警方乃調閱「大王機車行」出售之中古車資料,循線再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其他贓車(均經警發交失主保管),乃偵悉上情。
(二)林於瑩、翁麗華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原懸掛GFV-538、795-CGX、087-BFD、9HF-627、663-BFY、880-BFX等車牌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車主、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至97年6月之間,在不詳處所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故買該等機車,而為掩飾原贓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紋身號碼與行車執照登記不符之事實,並於購入該等贓車前、後,向士豐企業社、奇鴻機車行、慶原車業行、晉暉車業行、永輝機車行等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5,000元不等之代價,購得與前開贓車同一廠牌,而新舊車型之引擎外殼、車身可互換,並有合法權源之原懸掛GJR-836、ALQ-549、AYO-189、ATX-872、AOP-980、HSG-175等車牌〈發照時間分別為83年至93年間,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老舊機車(出賣人、過戶時間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林於瑩、翁麗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另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起訴書誤繕為不知情之蕭世宏、吳榮村)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中之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將如附表二所示贓車原有之車身號碼、紋身號碼磨損,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機車之管理、製造廠商之信譽及該等如附表二所示贓車之失主,於完成後再擺放「大王機車行」展售。迨97年6月25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大王機車行」執行搜索,並查扣店內可疑之中古機車,嗣經警方以肉眼及電解還原檢查比對失竊機車資料,並通知失竊車主指認(原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贓車,均經警發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失主保管),乃偵悉上情。
二、案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被害人)何光偉、李銀燻、曾創揚、王瑞源、歐宗坤、金弘斌、陳司騏、湯振暐、蔡明蓉、蔡瑞娟、葉雪卿、房家宏、謝瑞祥、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大王機車行」之員工蕭世宏、吳榮村及購買機車之伍家賢、林啟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於瑩、翁麗華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林於瑩、翁麗華之選任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另告訴人(被害人)何光偉、曾創揚、王瑞源、歐宗坤、金弘斌、張建彥、湯振暐、蔡明蓉、蔡瑞娟、葉雪卿、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而何況該等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林於瑩及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均在場,且均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給予對質之機會。而被告林於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再傳訊湯振暐、蔡明蓉、葉雪卿、房家宏、謝德奎、陳之芬、莊江立、陳駿良、李侃叡、楊嘉育,並主張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其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據。且於本院審理中再聲請傳喚,惟本院認定扣案之機車是否為贓車,乃以經磨損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經電解後是否可還原以確認係失竊機車為據,如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經電解後無法還原或還原不完全,即難證明為贓車,並非以被害人之證述為唯一依據,故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附叔敘明。
二、次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要旨),惟就該等照片所為之說明文字,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固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警員陳弘偉到庭證述該等說明文字係其所為(見原審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而成為其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且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是此部分書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固坦承渠等係夫妻,被告林於瑩並供承自95年之後為「大王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登記負責人自始即為被告翁麗華,而如附表一所示之8部機車係伊或斯時之僱主吳坤輝出售,而如附表二所示之6輛機車係伊所購入,並停放於「大王機車行」待售等情,另被告翁麗華供承伊係「大王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並曾與客人洽談機車出售事宜等情,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各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第330頁97年度聲拘字第92號卷第82頁)。惟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林於瑩辯稱: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機車時係受僱於吳坤輝,該等機車並非伊所購入,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6輛機車,伊係合法購入中古車,再買新的或是到拆解廠買零件加以整理換裝,並未以贓車來改裝及換引擎殼云云,另被告翁麗華則辯稱:伊於92年至95年間都在生產、帶小孩,很少去店裡,僅被告林於瑩有事時伊才代為看店,伊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情形云云。另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於瑩、翁麗華辯護稱:本案並無更換車牌及引擎號碼,且若知悉係贓物,被告林於瑩不會公然陳列販售,警方在「大王機車行」內無法以肉眼辨識是否為贓車,係將全部機車運回警局,再以電解還原去查知是否為贓車,則難以期待被告林於瑩能在販售過程知悉係贓車,而若真有如採證照片所示之原烙碼存於後燈罩,則機車行內員工每日洗、擦車,豈會未能發覺,故強烈懷疑係經人事後加工所致,又被告林於瑩出售機車並未讓購車者陷於錯誤,而被告翁麗華係婦道人家,難因曾至店內幫忙而可得知是否有贓車情況等語。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原懸掛P32-015、F25-720、PH2-853、F55-509、BQT-733、BQT-109、M98-811、CKA-522等車牌之機車及如附表二所示原懸掛GFV-538、795-CGX、087-BFD、9HF-627、663-BFY、880-BFX等車牌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何光偉、李銀燻、曾創揚、王瑞源、歐宗坤、金弘斌、陳司騏、張建彥、湯振暐、葉雪卿、房家宏、謝德奎、陳之芬、李侃叡所有而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一節,業據渠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指證無訛,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8紙(見原審卷〈二〉第158頁至第165頁)、「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8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二〉第104頁、第134頁、第161頁、第192頁、第252頁、第221頁、第279頁、第313 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6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08頁、第109頁、第123頁、第124頁、第131頁、第132頁、第116頁、第117頁、第67頁、第68頁、第101頁、第102頁)附卷足憑。另如附表一所示套裝後之機車擺放於「大王機車行」展售,嗣由劉聖暉、謝厚生、伍家賢、林兩傳、吳國雄、廖嘉上、陳正奎、林啟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價格自「大王機車行」購得,嗣除林兩傳係遭警盤查外,其餘買受人則係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等情,亦據渠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再者,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車,經警方以肉眼及電解還原檢查比對失竊機車資料(辨識情形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而加以確認等情,亦據上開失竊機車之車主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警員陳弘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失竊機車之車主〈被害人張建彥部分係由其兄張俊維代領〉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條暨該等機車採證照片附卷足稽,則上開機車之被害人失竊部分之性質即屬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疑,是經警方所查獲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車,顯係將由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與較新型之機車套裝頂拼亦明。
(二)經警於被告等所經營之大王機車行所查扣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均係先由被告等向士豐企業社等以低價購入老舊之合法機車,再購入新舊車型之引擎及車身外殼可互換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贓車,復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將機車原有之車身號碼或紋身號碼磨損,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後,置放於大王機車行以高價出售予購買者,藉以賺取暴利等情,已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弘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犯罪手法如何?)低價去收購老舊不堪使用的舊車,然後再去收購新型的車體,然後將舊車的引擎套裝的新車的車體上面,然後過戶賣給不知情的消費者。如果車子有紋身號碼的話,他就是把它磨損之後做補土的動作、重新烤漆,車身號碼的部分是用電焊的方式把原來打在龍骨上面的車身號碼毀損、磨平,再噴漆成黑色的。引擎號碼的部分是以舊款式的引擎外殼整個套裝在新引擎外面,引擎外殼和引擎主體是可以分開的,所以把贓車的引擎外殼拆下來,然後再把舊車的引擎外殼套裝在贓車上面。」、「(通常十幾年的引擎,還可以用嗎?)除了有重新整理過,整個引擎內裝全部重新整理過,才可以再使用,但一般機車行因為不合乎成本,一台引擎要完全把零件換掉,一般行情要1萬塊以上,而且性能無法跟新車相比。新車的引擎和因修理而換過的引擎完全不同,新車的完全是原廠的。」、「(本案起訴的這20部車子,都是屬於可以套裝的嗎?)這20部車子都可以用舊款的引擎蓋套裝在贓車上面。」、「(這20部車,它的引擎蓋上的數字和它所懸掛的車牌所屬的引擎號碼是一致的嗎?)是一致的。」、「(你說要用電解的方式還原,尤其是車身號碼的部分,是用哪種電解還原?)就是車身磨損的部分,用電解可以還原車身號碼的部分。電焊以後就沒有辦法,因為電解的原理就是因為自己打上去的壓力不一樣,電焊會破壞結構,顯影之後只會看到電焊的痕跡,沒有辦法看到原來的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反面至142頁),另證人即大王機車行之員工吳榮村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是否知道該處機車車體編號有被磨掉?)我知道,有很多台,我印象中至少有10台,我覺得在那家店工(作)沒做什麼,我在那只負責修理,我沒有問過老問(闆)為何機車車體編號有被磨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二〉第350頁,且經原審於100年1月25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比對無訛),而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原烙碼之車身號碼或紋身號碼確有遭受磨損,經電解後,附表一中編號1至5、7機車可還原其原有之車身號碼,編號6、8機車則可以肉眼辨認其原有之引擎號碼(詳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二中編號5機車可以肉眼辨認其原有之引擎號碼,其餘則遭人以電焊融化毀損,無法顯影原車身號碼(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警方還原過程所拍攝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所附照片)。質之被告林於瑩對於大王機車行向士豐企業行等購入附表一、二所示之老舊機車等情,並不否認,而本案以「借屍還魂」手法所拼裝成之新車,係利用所購入老舊機車之合法資料,實際上是以購入之贓車為骨幹,將所購買老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為配合原老舊機車之廠牌、車型,自係以整台同廠牌、型號之贓車方式購入後加以整裝才能完成,豈能只購入部分機車零件得以為之?參以整裝後之新車係利用所購入老舊機車之合法資料來辦理出售過戶,可見應係被告等購入老舊機車與整台贓車後加以整裝,而非購入他人整裝完成之機車來販售,被告林於瑩辯稱係購入他人整裝完成之機車來販售,或購入機車零件來整裝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又其所舉證人簡啟峰、楊文發於本院所證,固有販賣機車零件予被告林於瑩,但其等所交易者應與被告林於瑩係以整台贓車來與老舊機車整裝無涉,且上開證人並均證稱未販賣整台機車予被告林於瑩,可見被告林於瑩所購入之本案贓車並非來自證人簡啟峰、楊文發。
(三)附表一中編號1至5、7機車,車身號碼已遭磨損,經電解後可還原其原有之車身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可見被告等確有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5、7之贓車。附表一編號6機車,車身號碼亦遭磨損,經電解還原為最後一碼為0、原烙引擎號碼雖經重複烙碼,但仍可以肉眼辯認為DL00000000(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二〉第228頁至第235頁),且證人即該機車所有權人金弘斌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亦特別指出該車之腰靠係其向出賣人索得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三〉第238頁),堪認該整裝後之新車應係被告等購入車牌號碼BQT-109之贓車來整裝無誤。又附表二所示之機車,車身號碼雖遭人以電焊融化毀損,無法顯影原車身號碼,但各該機車,或於後車燈罩(編號1、2、4)、腳踏墊上方(編號3)、右煞車把手下方(編號6)尚留有原贓車之烙碼,或原烙碼雖遭磨損,但仍可以肉眼辨識原贓車之烙碼(編號5) (詳如附表二所示),亦堪認該整裝後之新車應係被告等購入附表二所示之贓車來整裝無誤。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機車之車身號碼及烙碼均有多處遭人磨損之痕跡,業如前述,而機車有該等狀況即顯示其來源有疑,此係一般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經營機車行多年,以此豐富熟稔之經驗,豈有查覺該等磨損之情況而知悉為贓物仍為故買之理,顯見應係被告等購入整台失竊之贓車後,經借屍還魂整裝完成後再將原贓車之車身號碼及烙碼等磨損以利出售及辦理登記。
(四)就本案套裝頂拼機車之引擎,被告林於瑩雖辯稱係自有合法權源之舊機車整個拆下再裝入新型機車之車體云云,然依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查獲之車輛,舊型之引擎殼係可套裝於贓車上等語,此並為被告林於瑩所不否認(見原審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又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編號2至12所示之失竊機車與套裝頂拼後之機車,比對原始發照日期依序分別為:93年6月25日與85年12月27日〈相差7年餘〉、92年7月2日與86年3月3日〈相差6年餘〉、92年7月25日與85年7月9日〈相差7年餘〉、92年5月30日與85年11月14日〈相差6年餘〉、92年10月2日與85年6月18日〈相差7年餘〉、92年10月1日與84年9月7日〈相差8年餘〉、93年5月28日與84年9月8日〈相差8年餘〉、92年11月24日與85年7月17日〈相差7年餘〉、97年2月25日與83年7月1日〈相差13年餘〉、96年11月1日與87年5月7日〈相差9年餘〉、96年4月27日與86年3月22日〈相差10年餘〉、97年1月30日與85年3月5日〈相差11年餘〉、97年1月29日與85年8月27日〈相差11年餘〉(以上證明資料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就機車之使用年限而言,該等有合法來源之機車均已屬老舊,而其購入之價格非高,衡情其引擎之狀況自屬不佳,是若以該等老舊機車之引擎置換於新型機車之車體而出售,於購買中古機車時以引擎之效能為主要考量之常情下,勢難達其目的,而若需再就引擎予以修理而增加其效能,所花費之時間、金錢應非低微,且亦屬難以預期之事,應係購入贓車之引擎加以套裝,較合常情。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失竊之機車,其發照日期為84年12月8日,而用以套裝頂拼之合法機車之發照日期則為86年6月5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07頁、第108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者相較,或有以舊套新之虞,及買受人即證人黃星樺於原審審理中亦到庭證稱:因為該機車爬山爬不上去,所以隔日就退還「大王機車行」等語(見原審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然該2車之發照日期僅相距1年6月,且均為老舊車輛,而老舊車輛之引擎性能好壞,端視其使用度及保養,尚不能以發照日期之前後來論斷,且被告等既係購買贓車來整裝,自係考量其引擎性能較優才會購入,而況,被告等之犯罪手法均係以買來之贓車套裝頂拼在合法機車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衡情當無例外,自係以前述方式套裝頂拼在合法機車上,亦堪認定。是如附表一、二所示套裝頂拼機車之引擎,足認僅刻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係由有合法權源之老舊機車拆卸而來無誤,而以此手法套裝頂拼之機車核屬贓物,就日後過戶及合法性而言,買受人若知此事豈願以如附表一所示非低之價格購買,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惡意隱瞞此一重要事項,致買受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屬灼然。
(五)至被告林於瑩辯稱伊係受僱於吳坤輝,僅負責銷售機車,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並非伊所購入云云,並舉證人吳坤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92年至95年間「大王機車行」係伊所經營,並僱用被告林於瑩、翁麗華云云,然其亦證稱:「我的店給林於瑩幫我經營,都是林於瑩處理,看一個月賺多少錢,有買賣契約書,我看了就知道。」、「(你這間店是怎麼經營?)就是完全交給林於瑩經營,他怎麼經營我都沒有管。」、「(你有沒有在大王機車行裡面實際賣車過?)賣車我是交給林於瑩他們處理,我人在嘉義,『店給他們經營』,有時候會賣給我的朋友,其他那些我不認識的都是林於瑩他們在處理。」(見原審卷一第185頁反面至188頁反面),並於本院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可見證人吳坤輝雖表面上自稱經營大王機車行,但實際上大王機車行仍係全權委由被告夫妻經營。又證人吳坤輝另證稱:「進車我進,因為我之前在臺北有做摩托車,我向專門賣中古車的車販進車,他會幫我送車到店裡,我只是打電話聯絡而已,我都沒有碰車。我只知道車的年份,車子都是車販整理好的。」、「(個人的車由你大王機車行整理到很漂亮,或是頂拼,這種狀況你是否會知道?)我看不到車。」、「(所以你沒有干涉?)林於瑩會打電話向我說買進來多少錢、賣出去多少錢,賺幾千塊而已。我人在嘉義,沒有辦法干涉。」云云,證人吳坤輝固有進車擺放在大王機車行販售,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8輛機車,係先以低價購入老舊之合法機車,再購入贓車,復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所購買上開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上開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且將機車原有之車身號碼或紋身號碼磨損,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後,置放於大王機車行以高價出售予購買者,已如前述,係以購入之老舊機車與贓車經整裝後再行販售,應與證人所稱自行進車擺放於大王機車行販售不同,而被告林於瑩既自承實際經營大王機車行,此部分應係被告夫妻所獨自為之,與證人吳坤輝所證進車販售無涉,是證人吳坤輝之證言尚難採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
(六)另被告翁麗華辯稱:伊於92年至95年間都在生產、帶小孩,很少去店裡,僅被告林於瑩有事時伊才代為看店,伊不知如附表二所示機車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翁麗華為「大王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已如前述,並為被告翁麗華所是認,且證人伍家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2年12月向被告翁麗華購買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機車(見原審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吳國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3年10月向被告林於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機車,被告翁麗華有在店內走動(見原審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廖嘉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3年10月向被告林於瑩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機車,但係由被告翁麗華收錢(見原審99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原審林啟銘於原審審理中雖經傳拘無著,但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你在警局說是向老板娘買的否?)我是因為老板不在,向老板娘買的。」、「(與你討論車的事是何人?)是老板娘。過戶也是老板娘跟我討論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三〉第222頁);證人黃星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向「大王機車行」購買機車,從看車到付錢、交車均係被告翁麗華處理等語(見原審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陳弘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怎麼會把翁麗華也列為被告?)因為翁麗華是大王機車行登記負責人,而且她跟林於瑩一樣也是大王機車行現場負責人,因為本案有多名車主是向翁麗華購買贓車,而且我們警察查證的時候,翁麗華本身也是有在現場從事機車買賣的工作。」。且於原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贓物一案中,被告翁麗華亦經認定於92年、93年間有購買中古機車無訛;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最後亦過戶登記予「翁麗華」個人(證明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又警方於97年6月25日執行搜索時,被告翁麗華亦在「大王機車行」內一事,亦為被告翁麗華所坦認(見原審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復衡諸被告翁麗華前曾因其登記為負責人之「大王機車行」購入贓車一事遭判刑確定,而其夫即被告林於瑩亦曾多次因涉及贓物案件遭判刑確定,不論就個人利害及夫妻關係,豈能諉稱就前開違法情事一無所悉。綜合上情,是被告翁麗華顯非單純為「大王機車行」之名義上負責人,而係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於瑩、翁麗華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修正後之比較適用被告林於瑩於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生效實施。其中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一)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林於瑩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林於瑩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
(三)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對其較為有利,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林於瑩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亦即新法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等規定對其最為有利(詳如上述),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林於瑩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五)被告翁麗華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其後再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其間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其解釋文為:「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最後一次修正則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 1 號令公布,依法自99年1月1日生效,而修正後(即裁判時)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求用語統一,乃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僅屬文字之修正,另就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依修正前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則仍得易科罰金,是以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翁麗華,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規定。
五、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將所購買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即屬偽造準私文書行為。被告林於瑩故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失竊贓車,並加以置換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而套裝頂拼後,出售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買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於瑩所犯此部分罪行與被告翁麗華(此部分罪行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準私文書部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於瑩所犯上開3罪,有方法、結果及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於瑩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故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失竊之贓車,並加以置換上有引擎號碼之引擎殼而套裝頂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就偽造準私文書罪名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此部分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各6罪,因侵害不同被害車主之法益,而依社會觀念,亦非不可分開,難認係以一行為犯之,且被告等行為時,刑法已廢止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採行一罪一罰,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於瑩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其後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各6罪,時間相距2年以上,尚難認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林於瑩曾因竊盜案件,於88年6月1日經原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8年11月4日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69號刑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88年12月9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9年2月29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0年12月月28日,縮刑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4日,於90年7月10日假釋,假釋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另被告翁麗華曾因贓物案件,於94年2月25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月6日,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11日判決確定,94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於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附表一所示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翁麗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附表二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至本案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惟被告林於瑩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起訴之故買贓物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自得併予審理。又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書雖亦僅記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名,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惟事實欄中已述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且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已補充此一罪名(見原審99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亦得就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林於瑩所犯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除外)部分,被告翁麗華所犯附表一(免刑)、附表二(編號1所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除外)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前因相類手法之贓物案件,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竟不知心生悔悟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故買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量處被告林於瑩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說明被告林於瑩此部分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林於瑩此部分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3罪間有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關係,雖依刑法第55條(修正前)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罪(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因此裁判上一罪,其中一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故應不予減刑。而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各量處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就被告翁麗華所宣告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翁麗華被訴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於法均無不合,有罪部分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另原審就被告等所涉附表二編號1之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及附表四、五所示部分予以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二編號1之機車,被告等仍係用慣常之手法將所購買舊機車之引擎外殼(刻有引擎號碼)拆卸後,拼裝在贓車之引擎上而變換該贓車原有之引擎號碼,並將機車原有之車身號碼、紋身號碼磨損,並配合懸掛合法舊機車之車牌後出售,已如前述,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徒以2車之發照日期前後來認定引擎之新舊,進而逕認該併裝機車之引擎未更換而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容有未當;又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因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遭磨損後,雖經電解僅部分還原而無法完全還原,致無從確認該機車確為贓車,進而亦無從認定有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屬犯罪不能證明,原判決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亦有未洽(詳如後述)。被告等就附表二編號1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前因相類手法之贓物案件,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竟不知心生悔悟而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助長機車竊盜歪風,阻礙贓車追回、故買贓車並套裝頂拼之數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翁麗華部分並諭知易科刑金折算罰之標準。並均就被告林於瑩、翁麗華上訴駁回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被告翁麗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華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型機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自92年某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故買上開機車,並販賣予不知情之購買人,因認被告翁麗華此部分犯行另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按起訴書此部分並未敘及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翁麗華曾因贓物案件,於94年2月25日經原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6月6日經原法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11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翁麗華係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28號「大王機車行」之負責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2年9月3日某時許,在上址其所經營之機車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機車車殼一具(紋印有該車原有之引擎號碼5NW-303396)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車殼原係安裝在車牌號碼F97-631號重型機車上,機車係王敏蓉所有,由其子鄭傑使用,於92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245號前遭竊),仍以1,5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之車殼一具,再將該車殼安裝在其合法向林雅芳購得之車牌號碼BYE-641號機車上,置於上述機車行內伺機出售,惟尚未售出,即於9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前址「大王機車行」之倉庫內為警查獲;㈡93年3月下旬某日,在其所經營之「大王機車行」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三葉牌、銀色之機車骨架及車殼(紋印有該車原有之引擎號碼5FJ-610118)一組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機車骨架及車殼原係安裝在車牌號碼BNT-887號重型機車上,機車係蔡家期所有,於93年3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7巷內遭竊)仍以3千元之代價,購得上開機車之骨架及車殼一組,再裝併另一具自備之車牌號碼OPQ-565號重型機車引擎後,於93年3月31日某時,在上址「大王機車行」內,以3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不知情之黃建福,嗣於93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黃建福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悉上情。」,此業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翁麗華故買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之犯罪手法與前案均屬相同,又如附表一所示贓車之失竊時間(過戶予購買人之時間)分別為93年7月2日(93年9月21日)、92年8月9日(93年4月7日)、92年8月14日(92年12月9日)、92年8月16日(93年1月15日)、93年8月25日(93年10月4日)、93年7月30日(93年10月11日)、93年9月29日(93年10月11日)、93年11月13日(93年11月23日)等情,亦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購買該套裝頂拼機車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且有前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足憑。而觀之上開時間,均係發生於92年8月間至93年11月間,均在前案判決確定(94年7月11日)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翁麗華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麗華之前案故買贓物犯行,早於92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大王機車行倉庫內為警查獲,本案被告翁麗華所涉如附表一所示各機車之套裝頂拼之時間,無一在上揭為警查獲之時間之前,是被告翁麗華在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購買失竊贓車並加以套裝頂拼之行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翁麗華所涉故買如附表一所示機車與前案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刑法修法前之連續犯,已如前述,而連續犯確定判決效力之既判力時點,乃以確定判決之時為準,而非以警查獲時為準,即確定判決效力及於確定判決前所發生屬裁判上一罪之數犯罪行為,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故買贓物時間既均在前案確定判決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再行起訴,原審為免訴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執上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於瑩、翁麗華明知車號如附表四所示之機車乃來源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2年7月間起,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代價,故買6輛機車,並指示無犯意聯絡之蕭世宏、吳榮村將附表五所示車身、外殼及車牌部分頂拼成如附表五所示機車之車牌及引擎,因認被告等亦涉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2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於瑩、翁麗華均矢口否認有前開故買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於瑩辯稱:伊係合法購入中古車,再買新的或是到拆解廠買零件加以整理換裝,並未以贓車來改裝及換引擎殼等語,被告翁麗華則辯稱:伊於92年至95年間都在生產、帶小孩,很少去店裡,僅被告林於瑩有事時伊才代為看店,伊不知如附表四、五所示機車之情形云云。
四、附表四、五所示之機車固均係自大王機車行內所查扣之機車,但被告等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甚或偽造準私文書等罪行,首應予審酌者厥為上開機車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顯示,是否可確認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
(一)被害人蔡明蓉固有失竊車牌號碼112-BTG機車,但扣案GQM-526之頂拼機車,因多處烙碼遭磨損,無法還原,僅可以肉眼辨識出原烙之引擎號碼為EX6XX-2XXX60、椅墊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96年3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90頁至第193頁),惟該車原烙之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並不完全,且同批製造日期為96年3月出廠之機車甚多,尚難逕認該拼裝車即為車牌號碼112-BTG之失竊機車。
(二)被害人蔡瑞娟固有失竊車牌號碼093-BHE機車,但扣案GYG-253之頂拼機車,因多處烙碼遭磨損,無法還原,僅可以肉眼辨識出原烙之引擎號碼為FD0XXX15(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惟該車原烙之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並不完全,尚難逕認該拼裝車即為車牌號碼093-BHE之失竊機車。
(三)被害人謝瑞祥固有失竊車牌號碼139-BFG機車,但扣案GGZ-423之頂拼機車,因原烙碼遭磨損,無法還原,僅可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最後三碼為「047」、椅墊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96年9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67頁至第170頁),且證人謝瑞祥於原審審理中固特別指出該車之椅墊有硬扳開過,傷得很大,很明顯與所失竊之機車相符云云(見原審99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惟該車原烙之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並不完全,且同批製造日期為96年9月出廠之機車甚多,而新機車經騎用後,椅墊難免受到割損,尚難逕認該拼裝車即為車牌號碼139-BFG之失竊機車。
(四)被害人莊江立固有失竊車牌號碼988-BGS機車,但扣案KEB-028之頂拼機車,因原烙碼遭磨損,無法還原,僅可以肉眼辨辨識原烙碼之最後1碼為「9」、椅墊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及證人莊江立於檢察官偵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烙碼處、車架磨損處及車殼均與所失竊之機車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三〉第256頁),惟該車原烙之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並不完全,且同批製造日期為96年10月出廠之機車甚多,而被害人莊江立之單方面指證究否為真,亦有可疑,尚難逕認該拼裝車即為車牌號碼988-BGS之失竊機車。
(五)被害人陳駿良固有失竊車牌號碼989-CGD機車,但扣案KWH-043之頂拼機車,因原烙碼遭磨損,無法還原,僅可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第1碼為「F」,最後1碼為「5」(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第179頁至第182頁),及證人陳駿良於檢察官偵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烙碼處與所失竊之機車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三〉第260頁),惟該車原烙之引擎號碼電解還原並不完全,而被害人陳駿良之單方面指證究否為真,亦有可疑,尚難逕認該拼裝車即為車牌號碼989-CGD之失竊機車。
(六)被害人楊嘉育固有失竊車牌號碼912-BMW機車,但扣案051-DAJ之頂拼機車,因原烙碼遭磨損,無法還原,僅可以肉眼辨識原烙碼之「2」及最後1碼為「9」、椅墊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96年7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58頁),及證人楊嘉育於檢察官偵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烙碼處、前後輪補胎痕與所失竊之機車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三〉第255頁),惟該車原烙之引年擎號碼電解還原並不完全,且同批製造日期為96年7月出廠之機車甚多,而被害人楊嘉育之單方面指證究否為真,亦有可疑,尚難逕認該拼裝車即為車牌號碼912-BMW之失竊機車。
五、綜上所述,附表五所示之頂併機車既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係來自附表四所示之失竊機車,就此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又上開頂併機車既無法證明係來自附表四所示之失竊機車,則上開頂併機車之引擎號碼究有無套裝其他機車之引擎,即無從考證,更難指稱係以附表四所示失竊機車之引擎來套裝,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犯行,被告等此部分之犯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察,遽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遭竊之車牌號碼、│套裝後之車牌號碼、(原│被害人、遭竊時間、│購買者(過戶日│ │ │廠牌型式、引擎號│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地點 │期、價格)、供│ │ │碼、車身號碼、發│發照日期-證明資料) │ │套裝頂拼之合法│ │ │照日期(證明資料├───────────┤ │機車過戶予「大│ │ │) │辨識之依據 │ │王機車行」者及│ │ │ │ │ │日期 │ ├───┼────────┼───────────┼─────────┼───────┤ │ 1 │車牌號碼P32-015 │車牌號碼GIB-385號(原 │何光偉於93年7月2日│劉聖暉(93年9 │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15時許,在臺北市安│月21日,30,000│ │ │00000000、RFDUE │擎號碼D0000000(85年12│和路78號前失竊 │元)、士豐企業│ │ │D41T4T005106(93│月27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社於93年6月7日│ │ │年6月25日-見原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過戶予「大王機│ │ │審卷〈二〉第211 │18664號卷〈二〉第105頁│ │車行」(見臺灣│ │ │頁之「臺灣板橋地│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板橋地方法院檢│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詳細畫面」) │ │察署97年度聲拘│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字第92號卷第54│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頁、第55頁之「│ │ │ │還原為RFDUED41T4T00510│ │車籍查詢-基本│ │ │ │6 (照片見臺灣板橋地方│ │資料詳細畫面」│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車籍查詢-│ │ │ │18664號卷〈二〉第109頁│ │歷任車主顯示畫│ │ │ │至第117頁) │ │面」) │ ├───┼────────┼───────────┼─────────┼───────┤ │ 2 │車牌號碼F25-720 │車牌號碼AVL-821 號(原│李銀燻於92年8月9日│謝厚生(93年4 │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23時許,在(改制前│月7日,35,000 │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6年3 │)臺北縣板橋市文化│元)、林國詰於│ │ │41U3T001903 (92│月3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路、民生路口大漢橋│92年7月8日過戶│ │ │年7月2日-見原審│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下失竊 │予「大王機車行│ │ │卷〈二〉第215頁 │18664號卷〈二〉第135頁│ │」(見臺灣板橋│ │ │之「臺灣板橋地方│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地方法院檢察署│ │ │法院辦理刑事案件│詳細畫面」) │ │97年度聲拘字第│ │ │電話記錄查詢表」├───────────┤ │92號卷字第60頁│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61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U3T00190│ │籍查詢-基本資│ │ │ │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號卷〈二〉第138頁至第│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143頁) │ │」) │ ├───┼────────┼───────────┼─────────┼───────┤ │ 3 │車牌號碼PH2-853 │車牌號碼GQO-887號(原 │曾創揚於92年8月14 │伍家賢(92年12│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17時許,在臺北市│月9日,36,000 │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5年7 │中山南路、貴陽街口│元)、黃權政於│ │ │41T3T001883(92 │月9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失竊 │92年7月10日過 │ │ │年7月25日-見原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審卷〈二〉第208 │18664號卷〈二〉第162頁│ │行」(見臺灣板│ │ │頁之「臺灣板橋地│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橋地方法院檢察│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第92號卷第50頁│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51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188│ │籍查詢-基本資│ │ │ │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號卷〈二〉第167頁至第│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174頁) │ │」) │ ├───┼────────┼───────────┼─────────┼───────┤ │ 4 │車牌號碼F55-509 │車牌號碼GYI-437 號(原│王瑞源於92年8月16 │林兩傳(93年1 │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1時許,在(改制│月15日,20,000│ │ │00000000、RFDU │擎號碼D0000000(85年11│前)臺北縣新莊市中│元)、李崇富於│ │ │ED41T3T000995( │月14日-見臺灣板橋地方│正路425號前失竊 │92年7 月11日過│ │ │92年5月30日-見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原審卷〈二〉第20│18664號卷〈二〉第194頁│ │行」(見臺灣板│ │ │9頁之「臺灣板橋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橋地方法院檢察│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第92號卷第46頁│ │ │表」)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47頁之「車│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099│ │籍查詢-基本資│ │ │ │5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料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 │ │ │4 號卷〈二〉第201 頁至│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第208 頁) │ │」) │ ├───┼────────┼───────────┼─────────┼───────┤ │ 5 │車牌號碼BQT-733 │車牌號碼GQN-649號(原 │歐坤宗於93年8月25 │吳國雄(93年10│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16時許,在臺北市│月4日,30,000 │ │ │00000000 、RFDU │擎號碼D0000000(85年6 │合江街55號前失竊 │元)、黃權政於│ │ │ED41T3T003483( │月18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93年6月9日過戶│ │ │92年10月2日-見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予「大王機車行│ │ │原審卷〈二〉第21│18664號卷〈二〉第253頁│ │」(見臺灣板橋│ │ │1頁之「臺灣板橋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地方法院檢察署│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詳細畫面」) │ │97年度聲拘字第│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92號卷第48頁、│ │ │表」)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第49頁之「車籍│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348│ │查詢-基本資料│ │ │ │3(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詳細畫面」、「│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車籍查詢-歷任│ │ │ │4號卷〈二〉第258頁至第│ │車主顯示畫面」│ │ │ │267頁) │ │) │ ├───┼────────┼───────────┼─────────┼───────┤ │ 6 │車牌號碼BQT-109 │車牌號碼CGG-813 號(原│金弘斌於93年7月30 │廖嘉上(93年10│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1時許,在臺北市│月11日,33,000│ │ │00000000、RFDU │擎號碼D0000000(84年9 │開封街2段10號對面 │元)、曾銘忠於│ │ │ED41T3T002440( │月7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失竊 │93年6 月7 日過│ │ │92年10月1日-見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原審卷〈二〉第21│18664號卷〈二〉第222頁│ │行」(見臺灣板│ │ │1頁之「臺灣板橋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橋地方法院檢察│ │ │地方法院辦理刑事│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第92號卷第58頁│ │ │表」) │①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 │、第59頁之「車│ │ │ │ 解還原為最後一碼為0 │ │籍查詢-基本資│ │ │ │ 、原烙引擎號碼雖經重│ │料詳細畫面」、│ │ │ │ 複烙碼,但仍可以肉眼│ │「車籍查詢-歷│ │ │ │ 辯認為DL00000000(見│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 │ │ │ │ │ 號卷〈二〉第228頁至 │ │ │ │ │ │ 第235頁) │ │ │ │ │ │②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特│ │ │ │ │ │ 別指出該車之腰靠係其│ │ │ │ │ │ 向出賣人索得(見臺灣│ │ │ │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 │ │ │ 年度偵字第18664號卷 │ │ │ │ │ │ 〈三〉第238頁) │ │ │ ├───┼────────┼───────────┼─────────┼───────┤ │ 7 │車牌號碼M98-811 │車牌號碼XVF-619 號(原│陳司騏於93年9月29 │陳正奎(93年10│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1時許,在臺北市│月11日,32,000│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4年9 │中山北路14號前失竊│元)、三享機車│ │ │41T3T004682(93 │月8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 │材料行於93年9 │ │ │年5月28日-見原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月7日過戶予「 │ │ │審卷〈二〉第211 │18664號卷〈二〉第282頁│ │大王機車行」(│ │ │頁之「臺灣板橋地│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見臺灣板橋地方│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詳細畫面」) │ │法院檢察署97年│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度聲拘字第92號│ │ │」) │車身號碼遭磨損,經電解│ │卷第56頁、第57│ │ │ │還原為RFDUED41T3T00468│ │頁之「車籍查詢│ │ │ │2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基本資料詳細│ │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6│ │畫面」、「車籍│ │ │ │4號卷〈二〉第286頁至第│ │查詢-歷任車主│ │ │ │295頁) │ │顯示畫面」) │ ├───┼────────┼───────────┼─────────┼───────┤ │ 8 │車牌號碼CKA-522 │車牌號碼GQP-427號(原 │張建彥於93年11月13│林啟銘(93年11│ │ │號、台鈴-DL、DL │廠牌型式為台鈴-D)、引│日22時許,在臺北市│月23日,36,000│ │ │00000000、RFDUED│擎號碼D0000000(85年7 │太原路7之5號前失竊│元)、黃權政於│ │ │41T3T001831(92 │月17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93年10月26日過│ │ │年11月24日-見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戶予「大王機車│ │ │審卷〈二〉第217 │18664號卷〈二〉第314頁│ │行」(見臺灣板│ │ │頁之「臺灣板橋地│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橋地方法院檢察│ │ │方法院辦理刑事案│詳細畫面」) │ │署97年度聲拘字│ │ │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第92號卷第52頁│ │ │」) │腳踏板邊緣所烙引擎號碼│ │、第53頁之「車│ │ │ │雖經重複烙碼,但仍可以│ │籍查詢-基本資│ │ │ │肉眼辯認為DL00000000(│ │料詳細畫面」、│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車籍查詢-歷│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 │ │任車主顯示畫面│ │ │ │卷〈二〉第319頁至第32 │ │」) │ │ │ │9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 │遭竊之車牌號碼、│套裝後之車牌號碼、(原│被害人、遭竊時間、│供套裝頂拼之合│ │ │廠牌型式、引擎號│廠牌型式)、引擎號碼(│地點 │法機車過戶予翁│ │ │碼(發照日期-證│發照日期-證明資料) │ │麗華者、或售予│ │ │明資料) ├───────────┤ │「大王機車行」│ │ │ │辨識之依據 │ │之日期 │ ├───┼────────┼───────────┼─────────┼───────┤ │ 1 │車牌號碼GFV-538 │車牌號碼GJR-836號(原 │湯振偉於96年9月8日│士豐企業社於96│ │ │號、廠牌為山葉、│廠牌型式為山葉)、引擎│23時許,在臺北市中│年9月5日過戶予│ │ │4NF-019407(84年│號碼4NF-206609(86年6 │正區○○○路○段198│翁麗華(見原審│ │ │12月8日-見臺灣 │月5日-見臺灣板橋地方 │號前失竊(車主登記│卷〈一〉第125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為湯立南) │頁之「機車車主│ │ │署97年度偵字第18│18664號卷〈一〉第107頁│ │歷史查詢」) │ │ │664號第〈一〉卷 │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 │ │ │第108頁之「車籍 │詳細畫面」) │ │ │ │ │查詢-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 │後車燈罩留有「GFV-538 │ │ │ │ │ │」之烙碼(見臺灣板橋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 │ │ │第18664號卷〈一〉第18 │ │ │ │ │ │7頁至第189頁) │ │ │ ├───┼────────┼───────────┼─────────┼───────┤ │ 2 │車牌號碼795-CGX │車牌號碼ALQ-549號(原 │葉雪卿於97年4月26 │慶原車業行於97│ │ │號、山葉迅光、E3│廠牌型式為山葉勁風)、│日21時許,在(改制│年4月26日,以 │ │ │68E-207346(97年│引擎號碼4HP-067738(83│前)臺北縣中和市建│10,500元之價格│ │ │2月25日-見臺灣 │年7月1日-見臺灣板橋地│二路56之4號旁失竊 │售予「大王機車│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行」(見臺灣板│ │ │署97年度偵字第18│第18664號卷〈一〉第122│ │橋地方法院檢察│ │ │664號第〈一〉卷 │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署97年度偵字第│ │ │第123頁之「車籍 │料詳細畫面」) │ │18664號卷〈一 │ │ │查詢-基本資料詳├───────────┤ │〉第29頁之「機│ │ │細畫面」) │①後車燈罩留有「E368E2│ │車買賣合約書」│ │ │ │ 07346」之烙碼、椅墊 │ │) │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 │ │ │ │ │ 97年1月(見臺灣板橋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 │ │ │ │ 偵字第18664號卷〈一 │ │ │ │ │ │ 〉第175頁至第178頁)│ │ │ │ │ │②證人葉雪卿並特別指出│ │ │ │ │ │ 車殼一螺絲生銹處與所│ │ │ │ │ │ 失竊之機車相符(見臺│ │ │ │ │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 │ │ │ │ │ │ 卷〈三〉第281頁) │ │ │ │ │ │ │ │ │ ├───┼────────┼───────────┼─────────┼───────┤ │ 3 │車牌號碼087-BFD │車牌號碼AYO-189 號(原│房家宏於97年4月29 │慶原車業行於97│ │ │號、光陽如意、SJ│廠牌型式為光陽GP)、引│日7時30分許,在臺 │年4月24日,以 │ │ │25EA-101505(96 │擎號碼SD25BB-109518( │北市松山區○○○路│15,000元之價格│ │ │年11月1日-見臺 │87年5月7日-見臺灣板橋│3段104號前失竊 │售予「大王機車│ │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行」(見臺灣板│ │ │察署97年度偵字第│字第18664號卷〈一〉第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18664號第〈一〉 │130頁之「車籍查詢-基 │ │署97年度偵字第│ │ │卷第131頁之「車 │本資料詳細畫面」) │ │18664號卷〈一 │ │ │籍查詢-基本資料├───────────┤ │〉第27頁之「機│ │ │詳細畫面」) │腳踏墊上方留存一組烙碼│ │車買賣合約書」│ │ │ │「SJ25EA101505」、椅墊│ │)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96│ │ │ │ │ │年6月(見臺灣板橋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 │ │ │ │18664號卷〈一〉第159頁│ │ │ │ │ │至第16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車牌號碼9HF-627 │車牌號碼ATX-872號(原 │謝德奎於97年5月9日│96年4月12日至 │ │ │號、光陽三冠王、│廠牌型式為光陽G4)、引│22時許,在臺北市大│97年6月25日之 │ │ │SD25LH-103008、 │擎號碼SD25AB-116330( │安區○○○路○段7號│間(96年4月12 │ │ │(96年4月27日- │86年3月22日-見臺灣板 │前失竊 │日巨翔機車行過│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戶予兩輪世界機│ │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偵字第18664號卷〈一〉 │ │車行,嗣經兩輪│ │ │字第18664號第〈 │第115頁之「車籍查詢- │ │世界機車行退回│ │ │一〉卷第116頁之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巨翔機車行,再│ │ │「車籍查詢-基本├───────────┤ │由巨翔機車行售│ │ │資料詳細畫面」)│①後車燈罩留有「SD25LH│ │予慶原車業行,│ │ │ │ 103008」之烙碼、椅墊│ │之後再售予「大│ │ │ │ 內側所示之製造日期為│ │王機車行」(見│ │ │ │ 95年10月(見臺灣板橋│ │原審卷〈一〉第│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115頁之「車籍 │ │ │ │ 偵字第18664號卷〈一 │ │查詢-基本資料│ │ │ │ 〉第194頁至第197頁)│ │詳細畫面」及許│ │ │ │②證人謝德奎於檢察官偵│ │傳龍於原審99年│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車殼│ │6月29日審判期 │ │ │ │ 有損傷之部位與所失竊│ │日之證述〈見原│ │ │ │ 之機車相符顯與所失竊│ │審卷〈一〉第20│ │ │ │ 之機車相符(見臺灣板│ │0頁〉) │ │ │ │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 │ │ │ │ 度偵字第18664號卷〈 │ │ │ │ │ │ 三〉第259頁) │ │ │ │ │ │ │ │ │ ├───┼────────┼───────────┼─────────┼───────┤ │ 5 │車牌號碼663-BFY │車牌號碼AOP-980號(原 │陳之芬於97年5月12 │奇鴻機車行於97│ │ │號、三陽迪爵、FD│廠牌型式為三陽新高手)│日17時許,在臺北市│年5月6日至97年│ │ │043437(97年1月 │、引擎號碼HG021149(85│大安區○○○路○段 │6月25日之間售 │ │ │30日-見臺灣板橋│年3月5日-見臺灣板橋地│68號前失竊 │予「大王機車行│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李文峰〈國│ │ │年度偵字第18664 │第18664號卷〈一〉第66 │ │貿機車行〉於97│ │ │號第〈一〉卷第67│頁之「車籍查詢-基本資│ │年5月6日以3,50│ │ │頁之「車籍查詢-│料詳細畫面」) │ │0元之價格售予 │ │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奇鴻機車行,再│ │ │」) │①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 │由奇鴻機車行售│ │ │ │ 以肉眼辨識原烙碼「FD│ │予「大王機車行│ │ │ │ 043437」(見臺灣板橋│ │」-見證人蔡麗│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娟於原審99年6 │ │ │ │ 偵字第18664號卷〈一 │ │月29日審判期日│ │ │ │ 〉第151頁至第154頁)│ │之證述〈原審卷│ │ │ │②證人陳之芬於檢察官偵│ │〈一〉第198頁 │ │ │ │ 查中特別指出該車之里│ │、第199頁〉及 │ │ │ │ 程數與所失竊之機車相│ │臺灣板橋地方法│ │ │ │ 符,因伊只騎12日(見│ │院檢察署97年度│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偵字第18664號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 │ │卷〈一〉第43頁│ │ │ │ 號卷〈三〉第258頁) │ │之「機車買賣合│ │ │ │ │ │約書」) │ │ │ │ │ │ │ ├───┼────────┼───────────┼─────────┼───────┤ │ 6 │車牌號碼880-BFX │車牌號碼HSG-175號(原 │李侃叡於97年6月10 │晉暉車業行於97│ │ │號、光陽三冠王、│廠牌型式為光陽GP)、引│日23時30分許,在臺│年4月28日,以 │ │ │SD25UA-213817( │擎號碼SD25AA-109260( │北市○○區○○路、│5,000元之代價 │ │ │97年1月29日-見 │85年8月27日-臺灣板橋 │峨嵋街口失竊 │售予「大王機車│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行」(見臺灣板│ │ │檢察署97年度偵字│字第18664號卷〈一〉第 │ │橋地方法院檢察│ │ │第18664號第〈一 │100頁之「車籍查詢-基 │ │署97年度偵字第│ │ │〉卷第101頁之「 │本資料詳細畫面」) │ │18664號卷〈一 │ │ │車籍查詢-基本資├───────────┤ │〉第21頁之「機│ │ │料詳細畫面」) │原烙碼遭磨損,但仍可以│ │車買賣合約書」│ │ │ │肉眼辨識原烙碼之最後1 │ │) │ │ │ │碼為「7」、於右煞車把 │ │ │ │ │ │手下方存有烙碼「SD25UA│ │ │ │ │ │213817」、椅墊內側所示│ │ │ │ │ │之製造日期為96年11月(│ │ │ │ │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97年度偵字第18664號 │ │ │ │ │ │卷〈一〉第183頁至第18 │ │ │ │ │ │6頁) │ │ │ └───┴────────┴───────────┴─────────┴───────┘ 附表三: ┌──┬─────────────────────┬─────────┐ │編號│宣告刑 │備註 │ ├──┼─────────────────────┼─────────┤ │1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2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3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4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5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 6 │林於瑩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示機車所為之犯行 │ │ │徒刑叁月。 │ │ │ │翁麗華共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 │ │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車號│頂拼車號│ ├──┼────┼──────┼───────┼────┼────┤ │ 1 │蔡明蓉 │97年3月8日11│臺北縣永和市成│112-BTG │GQM-526 │ │ │ │時45分 │功路2段99號前 │ │ │ ├──┼────┼──────┼───────┼────┼────┤ │ 2 │蔡瑞娟 │97年4月8日10│臺北縣土城市金│093-BHE │GYG-253 │ │ │ │時 │城路3段186號前│ │ │ ├──┼────┼──────┼───────┼────┼────┤ │ 3 │謝瑞祥 │97年5月7日4 │臺北縣土城市延│139-BFG │GGZ-423 │ │ │ │時 │吉街7巷對面 │ │ │ ├──┼────┼──────┼───────┼────┼────┤ │ 4 │莊江立 │97年5月21日1│臺北縣中和市中│988-BGS │KEB-028 │ │ │ │7時55分 │中正路1161號前│ │ │ ├──┼────┼──────┼───────┼────┼────┤ │ 5 │陳駿良 │97年5月28日2│臺北縣板橋市南│989-CGD │KWH-043 │ │ │ │0時 │雅南路2段144巷│ │ │ │ │ │ │20號前 │ │ │ ├──┼────┼──────┼───────┼────┼────┤ │ 6 │楊嘉育 │97年6月16日 │臺北縣中和市中│912-BMW │051-DAJ │ │ │ │17時50分 │正路211巷13弄1│ │ │ │ │ │ │4號前 │ │ │ └──┴────┴──────┴───────┴────┴────┘ 附表五: ┌──┬────┬─────┬────────┬────┬────┐ │編號│頂拼車號│購買時間 │販 售 人 │原車型 │頂拼後 │ │ │ │ │販售代價(新臺幣)│ │車 型 │ ├──┼────┼─────┼────────┼────┼────┤ │ 1 │GQM-526 │97年4月23 │國貿機車行李文峰│山葉迅光│山葉勁風│ │ │ │日 │2500元 │125 │光125 │ ├──┼────┼─────┼────────┼────┼────┤ │ 2 │GYG-253 │97年4月25 │士豐企業社曾清源│三陽阿帝│三陽新高│ │ │ │日 │10000元 │拉125 │手125 │ ├──┼────┼─────┼────────┼────┼────┤ │ 3 │GGZ-423 │97年4月25 │第一車業行邱文達│山葉迅光│山葉勁風│ │ │ │日 │7000元 │125 │光125 │ ├──┼────┼─────┼────────┼────┼────┤ │ 4 │KEB-028 │97年5月7日│慶原車業行蕭志成│光陽豪邁│光陽奔馳│ │ │ │ │25500元 │125 │125 │ ├──┼────┼─────┼────────┼────┼────┤ │ 5 │KWH-043 │97年5月7日│慶原車業行蕭志成│三陽迪爵│三陽新高│ │ │ │ │25500元 │125 │手125 │ ├──┼────┼─────┼────────┼────┼────┤ │ 6 │051-DAJ │不詳 │永輝機車行 │三陽 │三陽 │ │ │ │ │不詳 │2003年10│2007年7 │ │ │ │ │ │月出廠 │月出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