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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溫耀源張傳栗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蔡孟勳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李亢和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蔡宏沛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邱仁楹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譚振宇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簡跡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28、5870、6552、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孟勳(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民國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下稱安非他命),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於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6時20分,經第一審檢察官當庭更正)前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來電,小胖表示欲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價格,向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蔡孟勳表示同意後,同日下午,基於意圖營利犯意,以3,000元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6公克)後,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公園與小胖見面,因小胖認蔡孟勳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過少未交易完成,致蔡孟勳未遂行該次販賣犯行。嗣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40分許,在蔡孟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住處,查獲蔡孟勳,扣得蔡孟勳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二、蔡宏沛(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99年2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政憲:㈠、蔡宏沛於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政憲表示欲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蔡宏沛表示同意後,同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蔡宏沛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2、0.3公克)予李政憲,當場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元。㈡、蔡宏沛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6、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李政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來電,李政憲表示欲以1,000元價格,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蔡宏沛同意後,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蔡宏沛基於意圖營利犯意,販賣安非他命一包予李政憲,當場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元。經警於101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蔡宏沛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蔡宏沛所有供前開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三、譚振宇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李政憲表示欲以1,000元價格,向譚振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譚振宇基於意圖營利犯意,在電話中表示同意,稱將持安非他命至臺北市內湖區交予李政憲等語後,於同日晚間,攜帶淨重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欲交付予李政憲,因撥打電話予李政憲未獲接聽,未將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致未遂行該次販賣犯行。嗣警方依通訊監察結果,於101年4月24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譚振宇臺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住處搜索查獲,扣得譚振宇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譚振宇向不知情之友人梁正君借用衛德宜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與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宏沛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所記載之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部分之上訴(處有期徒刑四月),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蔡孟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在押在監查詢申請表在卷可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蔡孟勳雖於原審時,辯稱略以:101年4月24日凌晨在酒店服用搖頭丸,返家後尚未入眠,同日上午6時許,經警拘提到案,同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不佳,當日經警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經譚振宇告知警詢內容,且於警詢時已陳述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遂在精神狀況不佳情形下,於偵查中為相同內容陳述,所述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之內容並非正確云云。然蔡孟勳於原審時,陳稱於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且於101年4月24日上午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趴在警局桌上睡覺,警方將其喚醒,經其同意,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等情(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足見蔡孟勳於101年4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在警局睡眠休息,且警方係在蔡孟勳同意下,為其製作警詢筆錄,並無蔡孟勳要求休息,警方不予置理,強行要求詢問之情事,且警方於警詢時,未對蔡孟勳以不正方式取供,堪認蔡孟勳之警詢陳述,應出於自由意志。另蔡孟勳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除依其與譚振宇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3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其於101年3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小胖之情事外,復針對警方提示其與譚振宇、江芷綺等人於101年2月28日、3月15日、18日、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說明通話內容及目的,有警詢筆錄可稽(第5128號偵卷一第189至197頁);而蔡孟勳於原審時,亦陳稱:101年4月24日警詢所述內容,除101年3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外,其餘所述內容均屬實等情(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足見蔡孟勳於101年4月24日上午接受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蔡孟勳於原審時,略稱其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致陳述其於101年3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應非可信。而蔡孟勳雖另辯稱於偵查時精神狀況不佳,在警方移送途中,經譚振宇告知警詢所述內容,遂在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於偵查中陳稱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小胖云云,然蔡孟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其於偵查時所述屬實,對於偵查筆錄之記載無意見等情(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並未陳述其於偵查中精神狀況不佳等情;又蔡孟勳於偵查中,就檢察官之提問,均切題回答,陳述內容亦屬完整,復未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不佳,請求休息等情,堪認蔡孟勳於偵查中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另譚振宇之101年4月24日警詢陳述內容,與蔡孟勳所為事實欄所示犯行無關,有譚振宇之警詢筆錄可參(第5128號偵卷一第78至83頁),縱譚振宇於警方移送途中,向蔡孟勳說明警詢所述內容,蔡孟勳亦當無因此即主動供述其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之必要;況蔡孟勳於警詢時,已自陳其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之事實,亦難認蔡孟勳前述辯解可信。再蔡孟勳於101年4月24日警詢時,陳稱其於101年3月13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汐止友人等情,與其於偵查中供陳之內容一致(第5128號偵卷一第343頁),復與證人江芷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與事實相符,依據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有無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依卷證資料,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諸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之依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應負舉證責任(101年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參照)。蔡孟勳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江芷綺於偵查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林韋祥、蔡宏沛、江芷綺、陳信亦、李政憲、蔡孟勳、譚振宇等人於偵查中具結陳述,從筆錄內容觀之,亦即上開證人於偵查具結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察,並無不正取供情事,無顯不可信情況,且蔡孟勳與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證人林韋祥、蔡宏沛、江芷綺、陳信亦、李政憲、蔡孟勳、譚振宇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相關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70至79、81至87、173至177、261至272頁),程序未見違法情事;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譯文,經提示予蔡孟勳(於原審提示)、蔡宏沛及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蔡孟勳、蔡宏沛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譚振宇於原審時,雖辯稱略以:警詢時因想睡覺精神昏沉,所述均非事實,於偵查時,仍因想睡覺而精神昏沉,復有幻聽及幻覺,始陳述其與李政憲於101年3月28日在電話中約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嗣其攜帶安非他命外出欲交付予李政憲,卻因無法聯絡李政憲而未完成交易等不實內容,又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內容予其閱覽,誤認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陳述,其所涉本案即會消失或被判無罪,遂為認罪之陳述云云(原審卷二第182、184至185頁),然譚振宇陳稱其於警詢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之內容相符等情(原審卷二第184頁),足見譚振宇於警詢時,未遭受任何不正方式取供,堪信譚振宇於警詢時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譚振宇於警詢時,除依其與李政憲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譚振宇爭執警察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但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作成逐字譯文後,當事人均表示無意見,且逐字譯文與警察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是以下譚振宇部分所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逐字譯文均有證據能力),說明其在該次通話中,與李政憲約定其將安非他命持往臺北市內湖區販賣予李政憲,嗣因其抵達約定地點後,撥打電話予李政憲未獲接聽,致未完成交易等內容外,復針對警方提示其與蔡孟勳於101年2月28日、29日、3月30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說明通話內容及目的,復說明其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係友人梁正君之母親申辦,其係向梁正君借用該門號使用,並就警方提示李政憲、蔡孟勳、蔡宏沛等人之照片逐一指認及說明交往情形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第5128號偵卷一第79至82頁);而譚振宇於原審時,亦陳稱其於警詢時所稱其與李政憲為朋友關係,亦認識蔡孟勳、蔡宏沛等人,其係向梁正君借用梁正君之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內容均屬實等情(原審卷二第184、185頁),足見譚振宇於警詢時得以針對警方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說明通話內容,並得正確陳述其與李政憲等人之交往情形等節,堪信譚振宇於警詢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譚振宇辯稱其於警詢時因精神狀況不佳,所述內容全非屬實云云,顯非可採。而譚振宇陳述其於偵查時,未遭受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取供,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內容相同,且其於偵查中,未向

頁),可見譚振宇於偵查時,未曾向檢察官表明精神狀況不佳,亦即未有要求休息,但檢察官不予置理,強行要求接受訊問之情事,且於偵查中未遭受不正方式取供,足認譚振宇於偵查中所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譚振宇於偵查時,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並訊問警詢時所述是否屬實後,譚振宇僅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其自90年起,即未施用毒品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陳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1年4月24日遭警查獲之前日凌晨等情,且於偵查中,除供述於101年3月28日與李政憲約定買賣安非他命後,攜帶安非他命出門,欲持往交付予李政憲,嗣因未能聯絡李政憲而未交付等情外,復針對其與蔡孟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說明通話目的,並詳細陳述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等情,此有訊問筆錄供參(第5128號偵卷一第362至363頁);而譚振宇於原審時坦承偵查筆錄所載內容均為其陳述,除關於其於101年3月28日與李政憲約定買賣安非他命外,其於偵查中所述其他內容均屬實等情(原審卷二第185頁),堪認譚振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後,僅表明其於警詢時所述施用毒品部分之內容不實,對於其於警詢時所述其他內容未表異議,且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可切題回答,陳述內容完整連貫,復未向檢察官要求休息或表示精神狀況不佳,亦足信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是其於原審時所辯於偵查時,因有幻聽、幻覺且精神狀況不佳,致作出其於101年3月28日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之不實陳述云云,應非可信。再譚振宇陳稱其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法官或辯護人均未要求其依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陳述等情(原審卷二第182頁),且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辯稱101年3月28日晚間,雖在電話中與李政憲談妥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然當時因其未持有任何安非他命,其在電話中所稱願以上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等內容,僅用以敷衍李政憲,非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真意等情,嗣經辯護人與譚振宇溝通後,譚振宇始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陳述,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65、166頁),可知譚振宇於102年2月25 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為否認犯罪之陳述,足信被告當日所言確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又譚振宇辯稱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經原審法官及辯護人提醒如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可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始為認罪之陳述等情(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因譚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時,約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其亦於通話後,攜帶安非他命出門,欲持往交付予李政憲,俟其抵達約定地點,撥打電話予李政憲未獲接聽,遂未完成交易等情,堪見譚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對於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如譚振宇於法院審理時亦為自白,即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則依法告知即無不當,堪認譚振宇於102年2月25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所述,非出於任何不正之方法。另譚振宇雖辯稱102年2月25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經辯護人提示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內容予其閱覽,誤認其依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陳述,其所涉本案即會消失或被判無罪,遂為認罪之陳述云云,然譚振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知譚振宇前已數度因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對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應有相當之認識及了解,且譚振宇因本案經檢察官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起訴後,於102年1月29日原審法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嗣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訊問有無收到本案起訴書,為肯定回答後,遂依起訴書所載內容,告知所涉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則對偵、審程序有相當了解之譚振宇,對於其係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應有明確清楚之認識,復應得認知如其就起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則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可能性甚高,此自譚振宇於102年1月29日及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均為否認犯罪之陳述即明;而依譚振宇警詢及偵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其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則其應得認知如其於原審時,依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陳述,即表示其自白犯罪,日後經法院判決無罪之可能性甚低,況其既曾因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則應確知所涉本案審理程序,是其辯稱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誤認依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內容陳述,本案即消失或被判無罪,遂為認罪之陳述云云,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再譚振宇辯稱102年2月25日原審進行準備程序時,經法官及辯護人提醒如其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可能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始為認罪之陳述等情,惟若譚振宇於原審時辯稱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之內容,係討論代訂舞廳包廂及通知傳播小姐到場之事宜,與毒品毫無關聯等情屬實(原審卷二第182頁),亦即依譚振宇所辯情節,其與李政憲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無關,且認為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所載之內容陳述,被告所涉本案將獲判無罪,則得否依法減刑一節,對其應無影響,衡情當無為求獲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利益,即作出上開通話內容係與安非他命交易相關等反於事實且對己不利之陳述之理,益徵其所辯非屬可信。再其於警詢、偵查及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101年3月28日與李政憲談妥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等情,與李政憲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與逐字譯文在卷可憑(詳後述),足認與事實相符,依據首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政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譚振宇上訴雖爭執已經於原審具狀表示通訊監察譯文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件係經合法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會同當事人、辯護人勘驗後,作成逐字譯文(如下述,下稱逐字譯文),該通訊監察逐字譯文,因係法定程序勘驗所得,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法警察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與勘驗所作之逐字譯文大致相符,第一審審理程序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由當事人辯解與論述,該通訊監察譯文與逐字譯文內容相符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二、蔡孟勳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㈠、蔡孟勳於原審時,坦承小胖於101年3月13日,以電話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後在港墘公園與小胖見面,見面前以3,000元價格,向身分不詳成年人購入淨重約0.6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因小胖於見面時,認提供之安非他命數量過少,致未完成交易等情;惟否認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辯稱略以:101年3月13日為施用購入安非他命後,接獲小胖來電,與小胖見面非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當兵學弟之汐止友人(即蔡孟勳於原審時所稱之小胖)於101年3月13日表示欲以3,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其即以3,000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一包後,與小胖在港墘公園見面時,小胖認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元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192至193、196、343頁),且證人江芷綺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表示,當兵朋友之友人欲購買安非他命,向其借用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同意借款予蔡孟勳,因蔡孟勳表示當兵朋友之友人將至該公園看安非他命,遂應蔡孟勳邀約,前往公園陪蔡孟勳等對方到場,但於對方到場前即先離去,蔡孟勳於數日後,表示因當兵朋友之友人認價格過高或毒品數量不足,遂未完成交易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77至第80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又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電話予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是否漲價,並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我是拿3,000過去處理」等情後,復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以該行動電話聯繫譚振宇,表示以3,000元購入之安非他命重量為0.6公克,譚振宇即指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過高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第5128號偵卷一第201至202頁),而蔡孟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譚振宇之通話內容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192至193、343頁,原審卷一第192頁),因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蔡孟勳於警詢、偵查所陳相符,足認蔡孟勳於警詢、偵查所陳可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蔡孟勳同意小胖提出以3,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之要約後,雖亦係以3,000元向他人購入安非他命,然蔡孟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且有下述重量不足或糖粉冒充安非他命之情形,足見,雖同為價格3,000元,但仍有因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而蔡孟勳自陳小胖為其當兵學弟朱哲瑋之友人,小胖係於100年11、12月間,打電話自稱係朱哲瑋之友人,並稱持有安非他命,詢其有無購買意願後,以1,500元價格,向小胖購買安非他命一次後,未再與小胖聯絡等情(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見蔡孟勳與小胖並非熟識,倘蔡孟勳無從中以前述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證人江芷綺證稱蔡孟勳為交付安非他命予前開當兵朋友之友人,向其借用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38頁,原審卷二第78頁反面),堪認蔡孟勳為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尚向江芷綺借用金錢購買安非他命,因蔡孟勳與小胖並非熟識,當無在無利可圖情形下,向他人借款購入安非他命後,無償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之可能,可見蔡孟勳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蔡孟勳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就以3,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等買賣要素,與小胖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應認蔡孟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

㈢、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曾另稱101年3月13日以3,000元購入安非他命後,因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元,其遂以2,500元之價格,賠售該等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192至193、343頁),惟蔡孟勳於原審時改稱101年3月13日以3,000元購入安非他命後,因小胖認該包安非他命之數量不足,僅願以2,5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其表示拒絕,即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原審卷一第190頁),可見蔡孟勳就101年3月13日有無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一節,前後所述不一,且蔡孟勳所稱汐止友人小胖之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傳喚查明蔡孟勳有無交付安非他命。又證人江芷綺雖於偵查中,另證稱略以:將3,000元借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後,蔡孟勳當兵朋友之友人認價格過高,蔡孟勳遂以2,500元之價格將該安非他命售予對方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38至339頁,原審卷二第79頁),然證人江芷綺於原審時,證略以:101年3月13日陪同蔡孟勳在港墘公園等待友人到場期間,聽蔡孟勳與該友人之通話內容,當時該友人在電話中表示原定價格過高,蔡孟勳遂同意降價為2,500元,該友人表示將至港墘公園看安非他命,在對方到場前即先行離去,因聽聞蔡孟勳與對方交涉過程,遂於偵查中表示蔡孟勳以2,500元之價格,將該等安非他命售予對方等情(原審卷二第79頁),可知江芷綺未見及該友人到場後之情形;況證人江芷綺於原審時,證稱略以: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後數日,表示因該友人認價格過高或毒品數量過少,並未完成交易等情(原審卷二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自難僅以證人江芷綺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內容,逕認蔡孟勳確有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之事實。另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譚振宇通話時,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且譚振宇於同日下午6時34分許,在電話中指蔡孟勳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過高,並提議將安非他命換回現金後,蔡孟勳答稱「換不回來,你可以幫忙」,譚振宇稱「我不能,我朋友有他的路」,蔡孟勳即詢問「那怎麼辦」,譚振宇始表示願協助詢問有無處理方式等情,此有通訊監察譯文供參(第5128 號偵卷一第201至202頁),可見蔡孟勳向譚振宇表示其為汐止友人小胖購入安非他命後,小胖反悔不願購買,請求譚振宇協助處理其購入之安非他命,亦與蔡孟勳於原審時所稱小胖抵達港墘公園後,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3,000元,致其與小胖未完成交易,其未交付安非他命予小胖等情相合,換言之,除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內容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蔡孟勳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僅得認定蔡孟勳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未遂。

㈣、蔡孟勳固於原審時辯稱略以:101年3月13日為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欲向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之行情價,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譚振宇,邀約譚振宇前往其與譚振宇任職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公司旁之空地見面,與譚振宇於當日下午6時許見面後,當面向譚振宇詢問當時安非他命行情價,譚振宇稱1公克安非他命行情約3,000至3,500 元後,即獨自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之網咖,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引之成年男子見面,向阿引表示欲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並同意阿引提出之價格3,000元後,交付3,000元予阿引,購得安非他命一包,返回公司向譚振宇表明已購得安非他命,此時,接獲小胖來電,小胖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即邀約小胖至港墘公園見面,小胖於通話後15分鐘抵達港墘公園,其獨自前往公園與小胖會合,向小胖表示以3,000元價格,購入安非他命一包,小胖稱欲向購買該包安非他命,將購得之安非他命交小胖以電子秤秤重後,始知該安非他命毛重僅0.9公克,小胖認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足1公克,表示僅願以2,500元價格購買,即在港墘公園撥打電話予譚振宇,將情告知譚振宇,譚振宇聞言即要求與見面,遂前往上開公司旁空地,與譚振宇見面,將上開安非他命交予譚振宇觀看後,譚振宇表示購入價格過高,不應出售予他人,即返回港墘公園,向小胖表示不願出售該安非他命,小胖即自行離去,再次返回前開公司旁空地,向譚振宇出示安非他命,表明未出售安非他命予小胖,譚振宇即詢身上有無現金,當場交付現金500元,供其作吃飯費用云云(原審卷一第190頁),惟蔡孟勳於原審時,所稱於101年3月13日購入安非他命之目的,原為供己施用,於購得安非他命後,始接獲小胖來電,知悉小胖欲向購買安非他命云云,與前述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小胖於101年3月13日來電表示欲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其始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等情顯有不符,且證人江芷綺復證述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係為出售安非他命予前述友人,始向其借用3,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等情,已難謂蔡孟勳於原審時所辯情節為可信。又證人譚振宇於原審時,證稱略以101年3月13日在內湖公司旁之空地,曾與蔡孟勳見面,因蔡孟勳於100年間委其向任職之公司借款後未還款,遂於101 年3月13日邀蔡孟勳見面催討欠款,蔡孟勳抵達後表示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時,遭對方以糖粉冒充安非他命詐騙金錢,致無力償還欠款,經限期要求還款後,與蔡孟勳即各自離去,當天未再與蔡孟勳見面,亦未交付金錢予蔡孟勳,且除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向其提及遭他人以糖粉冒充安非他命販售詐騙外,不記得蔡孟勳提及其他安非他命交易之異常情形等情(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至84頁),可見前述蔡孟勳於原審時所辯稱各詞,與證人譚振宇證述之內容顯非一致,而不足採信。再蔡孟勳於原審時辯稱略以: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譚振宇通話時,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係指於該次通話前,向住在汐止、綽號阿廷之人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阿廷表示1公克安非他命之價格為5,000元,其即同意購買,但因其與譚振宇通話時,經譚振宇告知當時1公克安非他命之行情價約4,000元,其即當面向阿廷表示僅願以4,000元之價格,向阿廷購買1公克安非他命,因阿廷不願接受提出之價格,遂未完成交易云云(原審卷一第192頁),與前述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於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與譚振宇通話時,其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係指其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小胖」,並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小胖」認其提供安非他命之價值不足,不願以3,000元購買等情不符;又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電話中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那我就屌屎」之用語,堪認蔡孟勳所稱「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之「他」,應係有安非他命需求之人,亦即蔡孟勳所稱「我幫他弄了」,應係指蔡孟勳為該人購入安非他命,而非蔡孟勳向該人購買安非他命,堪信被告蔡孟勳於原審時辯稱101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電話中所稱「汐止因為我幫他忙,我幫他弄了,他來他說不要」,係指其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時,阿廷報價過高云云,非屬真實;況蔡孟勳陳稱其所稱「我被人家屌屎」,係指其遭對方欺騙等情(原審卷一第192頁),而依蔡孟勳於原審時所辯,可知蔡孟勳原同意阿廷之報價,嗣因故反悔,不願以原定價格購買,要求阿廷以較低價格出售,阿廷未同意降價出售,致未完成交易,亦即蔡孟勳與阿廷就買賣安非他命之價格達成合意後,係蔡孟勳先行表明不願以約定價格購買,非阿廷主動變更交易條件,且蔡孟勳終未以高於行情價之價格,向阿廷購買安非他命,衡情蔡孟勳當無向譚振宇表示遭對方欺騙之理,亦堪認蔡孟勳於原審時所為辯解不可採,本件蔡孟勳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蔡宏沛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蔡宏沛陳稱於101年1月1日上午,接獲李政憲來電後,相約於同日下午2、3時許,在大湖公園見面,其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一包(淨重約0.2、0.3公克)予李政憲,收受李政憲交付之現金1,000元,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來電詢有無安非他命,其表示持有安非他命,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等情;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略以:101年1月1日與李政憲合資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非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且與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在電話中相約見面時地後,未依約前往見面地點,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云。然證人李政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略以:101年1月1日在大湖公園,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後,因購得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遂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6分、8分許,以電話向蔡宏沛抱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再以1,000元之價格,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一包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57至358頁,原審卷二第86至87、第89頁),蔡宏沛於偵查中,陳稱略以: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6分許,以電話抱怨101年1月1日交付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後,即與李政憲在大湖公園見面,當場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23頁),且蔡宏沛於原審時,亦略稱: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接獲李政憲來電後,同日下午2、3時許,在大湖公園,交付淨重約0.2、0.3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收受現金1,000元,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6分許,以電話抱怨交付之安非他命味道很臭後,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8分許,以電話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為肯定答覆後,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等情(原審卷二第4、6頁),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堪信證人李政憲所述可信。又李政憲於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宏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李政憲詢問:「(你們有嗎?)我身上沒有,但是可以幫你弄。」、「(可以拿,5號給錢嗎?)」蔡宏沛表示無法遲延付款後,李政憲即稱「好」,另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6分許,撥打蔡宏沛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你那邊有沒有正常一點的東西,你那個超鳥的,超臭的,都沒有味道。)你在說什麼我聽不懂。」、「就昨天那個,你拿給我那個。」(蔡宏沛指責李政憲不應在電話中提及此話題),「(李)好,你那邊還有嗎?」通話即結束,而李政憲復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8分許,再以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蔡宏沛,詢問:「(你那邊還有嗎?)有。」、「(不會跟昨天的一樣嗎?)都正常的。」、「(昨天那個不正常。)你不會弄。」、「(那怎麼弄?)就不會臭。」、「(就不知道什麼味道,很臭。)這個是不一樣的,還不錯。」、「(不一樣的,好呀,你在哪邊,跟昨天一樣的地方嗎?)沒有,我在內湖分局這邊,你什麼時候會到?」、「(5分鐘吧)沒那麼快」(並與李政憲相約30分鐘後,在與昨日相同之地點見面)「(蔡)要多少?」、「(李)1張。」、「(蔡)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第5128號偵卷一第164至165頁),而蔡宏沛及李政憲均稱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等通話內容,通話所指物品即為安非他命等情(第51 28號偵卷一第323、357頁,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第86頁),堪見李政憲及蔡宏沛所述蔡宏沛於101年1月1日下午及同年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分別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均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應屬有據。再蔡宏沛陳稱其與李政憲為朋友關係,互無仇恨等情(原審卷二第4頁),衡情,李政憲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蔡宏沛之可能,足認李政憲前揭所述應堪採信。

㈡、蔡宏沛於原審時,雖辯稱略以:101年1月2日下午,未與李政憲見面,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云(原審卷二第4、6、89、160頁),然蔡宏沛於前述偵查中坦承之詞,與證人李政憲所述相符,自難認蔡宏沛於原審時所辯可信。又蔡宏沛另辯稱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以電話向其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並詢其有無安非他命時,其雖在電話中向李政憲表示其持有安非他命,並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但實際上其未持有任何安非他命,遂未依約前往指定地點,與李政憲見面云云(原審卷二第6頁),然其所辯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可見李政憲固於電話中向蔡宏沛抱怨先前取得之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惟李政憲未要求蔡宏沛換貨或退款,而係欲再向蔡宏沛購買安非他命,亦未強行要求蔡宏沛提供安非他命,若蔡宏沛辯稱當時其未持有任何安非他命等情屬實,衡情蔡宏沛當無在電話中,向李政憲謊稱其持有安非他命,並保證安非他命品質正常之必要;況蔡宏沛在電話中將所在位置告知李政憲後,即與李政憲依路程遠近商討見面時間,復於約定見面時、地後,詢問李政憲欲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顯見蔡宏沛就見面時、地及毒品數量等節甚為關切,堪認蔡宏沛在通話時,應有與李政憲見面販賣安非他命之意願,蔡宏沛於原審時所辯並非屬可信,是蔡宏沛與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大湖公園見面時,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元等情,應足認定。

㈢、蔡宏沛固辯稱係與李政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非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云云,惟蔡宏沛於警詢時,辯稱略以:100年2月初及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友人陳信亦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之住處,各以2,000元之價格,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226至227頁),復於101年4月24日偵查時,陳稱略以: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花市,見在該處工作之李政憲,李政憲詢有無安非他命,同意代為詢問後,撥電話予林韋祥,表示友人有安非他命需求,林韋祥遂前往瑞光路花市,將安非他命交李政憲,李政憲將價金2,000元給付林韋祥,其僅在旁觀看,未賺取任何利潤,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以電話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林韋祥適在身旁,林韋祥遂將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交付,由其將安非他命交李政憲,向李政憲收取價金1,000元後,將錢交予林韋祥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22至323頁),而蔡宏沛於101年6月18日偵查時,則略稱:李政憲與林韋祥不相識,林韋祥於毒品交易時均不在場等情(第5128號偵卷二第195頁),又蔡宏沛於原審時,改稱:李政憲於101年1月1日上午7時31分許,以電話詢有無安非他命時,適其亦有施用安非他命需求,遂在電話中同意代為詢問,與李政憲結束通話後,撥電話予林韋祥,表示欲與林韋祥見面後,前往林韋祥住處,在林韋祥之住處,向林韋祥表示與友人欲各出資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請林韋祥協助詢問林韋祥之友人有無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林韋祥表示亦願出資1,000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林韋祥即以電話與身分不詳之友人聯絡,其在林韋祥住處,將現金2,000元交予林韋祥後,即與林韋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好樂迪KTV,林韋祥獨自進入KTV,其在外等候,林韋祥於5至10分鐘後走出KTV,一同返林韋祥住處,林韋祥在住處取出以3,000元購得毛重1公克之安非他命,與林韋祥即以目測方式,將購得之安非他命平均分為三份後,其以電話通知李政憲,並前往大湖公園與李政憲見面,將其中一份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並向李政憲收取現金1,000元後,其與李政憲各自離去,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以電話抱怨安非他命品質不佳時,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其為肯定答覆,並與李政憲相約見面時、地,但未依約前往,亦未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等情(原審卷二第4、6、89、160頁),足徵蔡宏沛就各項過程,前後所述不一,已難認蔡宏沛所辯可信。另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時,證稱略以:101年1月1日、2日撥打電話予蔡宏沛後,均由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亦將價金交蔡宏沛,未見過林韋祥等情(原審卷二第85至88頁),與蔡宏沛於偵查中,辯稱略以:李政憲於101年1月2日以電話向其抱怨品質不佳之安非他命,係林韋祥當面交付予李政憲,李政憲亦將該次安非他命之價金直接交予林韋祥等詞不符;又證人林韋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01年間,曾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宏沛數次,不知蔡宏沛有無將向購買之安非他命轉售予他人,與李政憲亦非相識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27至328頁),與蔡宏沛所辯係代林韋祥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收取價金,或係與林韋祥、李政憲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不合,堪認蔡宏沛所辯亦非可信。

㈣、按毒品交易為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被告蔡宏沛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時,雖證稱略以:101年1月間,因有施用安非他命需求,撥打電話予蔡宏沛,表示欲以1,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詢問蔡宏沛可否取得安非他命後,蔡宏沛表示會向友人詢問後,以電話表示已購得安非他命,即與蔡宏沛相約見面時地,蔡宏沛當面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1,000元等情(原審卷二第85、86頁),然證人李政憲亦證稱不知蔡宏沛係向何人購買安非他命,亦不知蔡宏沛購入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且就蔡宏沛購入安非他命後,有無另行分裝一節亦無所悉,復無從確認蔡宏沛購入安非他命後交付,有無從中賺取利差、量差或質差等情(原審卷二第87、88頁),則縱使證人李政憲所述其向蔡宏沛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後,蔡宏沛表示會向友人詢問有無安非他命等情屬實,亦僅足證蔡宏沛交付之安非他命係向他人取得,仍無法認定蔡宏沛未從中賺取質差、量差或價差之利潤;況蔡宏沛與李政憲雖屬朋友關係,然蔡宏沛及李政憲均稱其等平日往來非屬頻繁,僅屬點頭之交等情(原審卷二第3、4、88、89頁),足見蔡宏沛與李政憲非屬熟識,交往程度亦非密切,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蔡宏沛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堪信蔡宏沛於前開時地,有償交付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時,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蔡宏沛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應足認定,其辯解應不可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譚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譚振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憲通話,約定其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淨重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談妥由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將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後,其即於同日晚間,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欲交付予李政憲,然其撥打電話予李政憲均未獲接聽,即未與李政憲見面,亦未將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80至81、362至363頁,原審卷一第166頁)。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時,亦證稱略以: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譚振宇通話之內容,係其先向譚振宇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復表示欲以1,000元之價格向譚振宇購買安非他命,譚振宇在電話中允諾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但其於通話完畢後即入睡,未再與譚振宇通話,亦未與譚振宇見面等情(原審卷二第277、278至280);又譚振宇與李政憲相識多年,互無仇恨糾紛一節,已據譚振宇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5頁),衡情李政憲當無無故設詞構陷譚振宇之必要,亦徵李政憲所述可信。另譚振宇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話內容為:(李政憲問,譚振宇答)「(你那邊有嗎?)有。」、「(那我過去。)我等一下要進內湖。」「(好,到內湖打給我。)很貴喔。」、「(多貴?)」你那邊現在多少?」、「(一樣。)唬爛。」「(我騙你幹麻。)如果北部的話。」、「(一樣,你不會問到5張的吧。)我問的都是5張的。」、「(幹,我問的也都跟我說5張,我不管還是給他4張。)如果你有的話,我就等一下弄好。」、「(你是說先拿是不是?)如果你有確定的話,我就先幫你弄好。」、「(幹,要5喔。)你就拿1個,我就拿1個。」、「(你先弄一點來就好了。)好,我先弄1個1張的給你好了,我會先超過的。」「(你現在要過來了嗎?)我弄一弄就過去。」、「好。」,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第5128號偵卷一第94至95頁),而被告上訴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於審判期日前為勘驗,作成逐字譯文如下,當事人、辯護人均稱逐字譯文與錄音相符,其全部對話逐字內容為:「被告(A)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22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政憲(B)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A:喂!B:嘿,怎樣?A:蛤?B:你不是打給我?A:靠!都好幾天前了捏!B :喔。怎麼了?A:沒有啊。B:我在家裡啊。A:是喔。有嗎?B:你說今天喔?A:對啊。B:有啊。A:有喔?B:恩。A:你那邊有?B:有啊。A:阿現在過去喔!B:恩。我等一下,我等一下要,要進內湖啊。A:是喔!好,不然你等一下到內湖打給我。B:恩。A:ok。B:不便宜喔。A:蛤?B:不便宜喔。A:多貴?B:蛤?A:多貴?B:你,你現在問,你問到的現在外面多少?A:一樣啊。B:一樣是多少?A:就跟之前一樣啊!B:你唬爛!A:我騙你幹嘛?B:你現在問到的?A:對啊。B:如果是整數勒?A:蛤?B:如果整數的話勒?A:一樣啊。你問到的多少?B:一樣?A:對啊。B:你問台北市的喔?A:你不會問到五張的吧?B:我現在問到的都五張啊?A:是喔?B:對啊。我oo(聽不清楚)你就五張了啊。A:是喔?B:對啊。A:幹啦!你那天跟我說,沒有,我之前有問到一個,他跟我說,現在漲了,要五張。我說幹懶教喔!(笑)我管他叫我給他四張。B:真的啊。A:是喔?B:恩。A:是喔?B:恩。A:不然你在放完再打給我。B:你,沒有啊,如果你,如果有的話,那我就要在,先給他弄好啊。A:給他弄好?B:沒有啦,我要先弄好啊!A:你說先拿是不是?B:沒有,如果說你那邊有確定的話啦。A:恩。B:我,我在家就先幫你弄好啊。A:是喔?B:對啊。A:嗯哼。幹!一個五喔!B:你就拿一個啊。我也,我是拿一個啦。A:幹!那你先弄一點來就好了啊!B:什麼?一個五?你說先弄一點給你喔?A:對啊。B:恩。好,我弄一張給你好了。A:蛤?B:我弄一張的量給你好了。A:好好。B:你再給我一張就好了。A:好啊。B:應該是超過,不會超過啦!你放心。A:你現在,你現在要過來了是不是?B:對,我弄一弄要出門了。A:好,ok,掰。B:好。A:好,掰。」而通訊監察譯文與逐字譯文,大致相符下,且譚振宇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陳稱通訊監察譯文確為其與李政憲之通話內容,其與李政憲在通話中所稱「5張」、「1 張」分指5,000元、1,000元,均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63頁,原審卷一第167頁),李政憲亦證稱其與譚振宇於上開時間通話時,所稱「1個」係指1公克或1包安非他命,「1張」、「5張」、「4張」分別指安非他命之價格1,000元、5,000元、4,000元,譚振宇於通話中稱:「我先弄1個1張的給你好了」(通訊監察逐字譯文為:「B:什麼?一個五?你說先弄一點給你喔?A:對啊。B:恩。好,我弄一張給你好了。A:蛤?B:我弄1張的量給你好了。A:好好。B:你再給我1張就好了。」),係表示譚振宇將要拿1包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其,因其與譚振宇曾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是當譚振宇在電話中稱「1個」時,其即知譚振宇所言係指安非他命之意等情(偵字第5128號卷一第357至358頁,原審卷二第279至280頁),因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及李政憲前述其等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在電話中約定譚振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並由被告將安非他命持往臺北市內湖區交予李政憲等情相符,足信譚振宇確已與李政憲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買賣安非他命,是譚振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毒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標的物與價金等重要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售賣者已否實際交付毒品,乃該項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安非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譚振宇與李政憲在電話中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買賣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譚振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譚振宇雖與李政憲為朋友關係,然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譚振宇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譚振宇應有圖利甚明(101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販賣行為完成與否,則有賴標的物是否交付為區分既、未遂之標準。如僅達成契約合致,尚未交付標的物,即不能論以該罪之既遂犯。如於電話中藉暗語,就販賣毒品之標的物、價金與購毒者達成意思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因不克前往交易而不遂(10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參照)。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譚振宇於通話之初,即與李政憲談論當時安非他命之交易行情價,亦徵譚振宇係以當時交易行情價,計算售予李政憲之安非他命價格,足信譚振宇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而譚振宇既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就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等買賣要素,與李政憲在電話中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且譚振宇已攜帶欲售予李政憲之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參酌首揭所述,應認譚振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縱嗣後譚振宇因故未與李政憲見面,未將安非他命交予李政憲,然此僅屬犯行既、未遂之問題,譚振宇辯稱與李政憲在電話中談話不明,且未約定付款方式,行為僅屬毒品交易之預備階段等情,即非可採。

㈢、譚振宇於原審時,固辯稱略以: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時,李政憲係詢問其任職舞廳之包廂及通知傳播小姐到場陪同消費之價格,通話內容與安非他命無關云云,惟查:譚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其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之前開內容,係其與李政憲約定買賣安非他命等情,然譚振宇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時,李政憲係向其詢問安非他命之價格,其表示無法提供安非他命後,即結束通話,之後,李政憲數度撥打電話予其,但因當時其在工作而無法見面等情(審訴字第26號卷第82頁),而譚振宇於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李政憲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在電話中詢其有無安非他命,因其急於出門工作,且知李政憲無錢購買安非他命,即隨口向李政憲佯稱其持有安非他命,但價格高達5,000元,李政憲聞言即表示願以5,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然因當時其未持有安非他命,即如實向李政憲表明其僅有現金1,000元,未持有任何安非他命等情後,隨即改稱當李政憲於通話中,表明願以5,000元價格,向其購買安非他命後,其向李政憲表示其僅有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願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李政憲,並向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之李政憲稱:「A:阿現在過去喔!B:恩。我等一下,我等一下要,要進內湖啊。A:是喔!好,不然你等一下到內湖打給我。B:恩。(通訊監察逐字譯文)」,實際上,當時其欲出門至新北市汐止區工作,無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之意,故其結束與李政憲之通話後,即未再與李政憲聯絡等情,嗣經辯護人與譚振宇溝通後,譚振宇始改稱前述通話係談論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其承認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未遂等情(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惟譚振宇於原審時改稱否認犯罪,並辯稱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之前揭內容,係在談論其任職舞廳之包廂及通知傳播小姐到場之費用,與安非他命毫無關聯等情(原審卷二第148、181、182頁),堪見譚振宇對於是否承認起訴書所載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態度反覆,且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係談論安非他命之價格或舞廳包廂、傳播小姐之費用」、「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與李政憲通話時,有無同意以1,000元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於上開時間與李政憲通話時,是否持有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等節,前後所辯不一,自難認所辯可信。又譚振宇於警詢及偵查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均陳稱該次通話內容係其與李政憲談論買賣安非他命,未曾提及舞廳包廂或傳播小姐費用等情,此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第5128號偵卷一第78至83、361至363頁),且譚振宇於原審準備程序之初,固均就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表示否認犯罪,惟仍均陳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安非他命相關,仍未提及舞廳包廂及傳播小姐之費用等詞,即難謂辯稱與李政憲於前開時間通話時,係談論舞廳包廂及傳播小姐之費用,與安非他命無涉云云為可信。若譚振宇辯稱其與李政憲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以前開行動電話通話時,係在談論譚振宇任職舞廳之包廂費用,且李政憲委請譚振宇代訂舞廳包廂等情屬實,因代訂舞廳包廂非屬違法行為,衡情,譚振宇與李政憲於洽談過程中,當無刻意以暗語對談之必要,然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李政憲在電話中向譚振宇詢問「你那邊有嗎」,譚振宇為肯定答覆後,即稱「很貴喔」,且譚振宇與李政憲談論價格時,復以「5張」、「4張」代指5,000元、4,000元,可與李政憲於通話時,未曾提及「包廂」等詞,並刻意避免直接言明談論物品之名稱,僅以「你那邊有嗎」、「不便宜喔」等語交談,復以「5張」、「4張」等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對話(95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2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669、6329、5283、69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3、2277、1065、1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20、4475、3639、2092、813、460、285、240號等判決參照),與前開所述顯非相符;況依常情而言,包廂坪數大小、座位數多寡及消費人數均會影響價格之高低,但李政憲於上述時間與譚振宇通話時,僅詢問「你那邊有」,未說明需用包廂之坪數、座位數或消費人數,譚振宇亦未予詢問,即在不知李政憲需用包廂大小、消費人數多寡等足以影響消費金額因素之情形下,逕行表示價格很貴,顯與常情不符。另譚振宇雖辯稱其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係與李政憲談論舞廳包廂及傳播小姐費用云云,然就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先稱其在通話中所稱「你就拿1個」、「我先弄1個1張的給你好了」之「拿1個」及「弄1個」均係指通知1名傳播小姐到場等情(原審卷二第182頁),復改稱通話中所稱「我先弄1個1張的給你好了」之「1個1張」係指1張沙發等情(原審卷二第280頁),可見就上述通話中所稱「我先弄1個1張的給你好了」之「1個1張」係指1名傳播小姐或1張沙發,所述已非一致;況且,通訊監察逐字譯文所示為:「A:恩。B:我,我在家就先幫你弄好啊。A:是喔?B:對啊。A:嗯哼。幹!一個五喔!B:你就拿一個啊。我也,我是拿一個啦。A:幹!那你先弄一點來就好了啊!B:什麼?一個五?你說先弄一點給你喔?A:對啊。B:恩。好,我弄一張給你好了。A:蛤?B:我弄一張的量給你好了。A:好好。B:你再給我一張就好了。A:好啊。B:應該是超過,不會超過啦!你放心。」其中有:「我弄一張的量給你好了」等語,既有「量」之用語,顯係「數量」,而非譚振宇於原審所辯解之「1名傳播小姐或1張沙發」,又譚振宇於原審時,就李政憲於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逐字譯文中,均記載之「4張」,先稱李政憲係指包廂內之沙發數,復改稱係指包廂之價格4,000元(原審卷二第280頁),前後所述亦非相同;另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譚振宇於前述通話中所稱之「5張」、「4張」、「1張」使用之單位均為「張」,依常理而言,指涉之物品應屬相同,然譚振宇辯稱其與李政憲於前述通話中所稱之「5張」、「4張」分別係指獨立包廂之價格5,000元、4,000元,而其於通話中所稱之「1張」則指1張沙發之意等情(原審卷二第280、283頁),亦即依譚振宇所辯,其與李政憲所稱「5張」、「4張」係指價格之數額,使用相同單位之「1張」卻指沙發之數量,指涉之物品非屬相同,顯與上開所述有違,已難逕謂被告所辯為可採。再譚振宇辯稱李政憲於上開通話中,委其代訂其任職舞廳之獨立包廂及通知傳播小姐到場陪同消費,因李政憲認價格過高,其即表示會準備價格較低之1張沙發予李政憲,其在電話中對李政憲所稱「1個」,係指通知1名傳播小姐到場等情(原審卷二第181、182頁),依其所辯可知李政憲係委由在舞廳任職之譚振宇代訂舞廳包廂及通知傳播小姐到場,譚振宇非消費之客人,縱譚振宇礙於李政憲之預算有限,僅通知1名傳播小姐到場陪同李政憲消費,衡情,譚振宇應無在電話中自稱「1個」,表明譚振宇係通知1名傳播小姐到場陪同自己消費之理,自難認譚振宇上開所辯為有據;況當譚振宇在電話中稱「你就拿1個」後,李政憲即稱「你先弄一點來就好了」,顯見李政憲表明所需數量係少於譚振宇所稱之「1個」,亦堪認譚振宇及李政憲在前述通話中所稱「1個」應非指「1名傳播小姐」之意,應以證人李政憲證述其與譚振宇在電話中所稱「1個」係指1公克或1包安非他命等情較為可信。至於證人李政憲於原審時,經提示前開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固一度證稱其係與譚振宇討論通知傳播小姐到場陪同消費事宜,譚振宇在電話中稱「我弄1個1張給你好了」之「1個」係指1名傳播小姐等情(原審卷二第277、278頁),惟李政憲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譚振宇在電話中所稱「1個」、「2個」、「半個」、「09」、「35」均為毒品交易之術語等語(101年度台上字第4475、4377、3539號號判決參照),未提及其曾以電話與譚振宇談論通知傳播小姐到場事宜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57至358頁),且李政憲於原審詰問過程中,雖曾一度證稱該通話內容係在討論通知傳播小姐到場事宜,然其亦改稱該通話係討論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陳稱因與通話時間相隔甚久,其對該次通話內容之印象已非深刻,嗣經提示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再訊問對話內容後,李政憲即證述該次通話係在討論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逐一說明其與譚振宇在通話中所稱「5張」、「4張」、「我先弄1個1張的給你好了」(通訊監察逐字譯文為:「我弄1張給你好了」)等用語之涵義(原審卷二第277至280頁),李政憲於原審詰問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係討論通知傳播小姐到場或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一節,所述內容不一,並自陳記憶因時間相隔較久而非屬清晰等情,足信李政憲係因到庭時間與前揭通話時間相隔逾一年,記憶之清晰度因時間經過而降低,致其前後就該次通話內容所為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惟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再度訊問通話內容後,其已明確證述該次通話係討論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詳細說明其與譚振宇於對話中使用暗語之涵義,堪認李政憲證稱該次通話係其與譚振宇討論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應屬可信。況譚振宇與李政憲在前開通話中所稱「5張」、「4張」、「拿1個」、「弄1張」,均屬一般毒品交易常用之暗語,且譚振宇所辯其與李政憲係在討論代訂舞廳包廂及通知傳播小姐到場等詞,與常情非屬相符,自難僅以李政憲於原審所述前開內容,逕為對譚振宇有利之認定,譚振宇所述辯解尚難採信,本件譚振宇部分事證明確,譚振宇之犯行應足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蔡孟勳、蔡宏沛部分: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蔡孟勳於101年3月13日接獲小胖來電,與小胖就以3,000元之價格買賣安非他命等節達成契約合致,並基於營利之意圖購入安非他命,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因除蔡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蔡孟勳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難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是核蔡孟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指蔡孟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等情,尚非有據。蔡孟勳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蔡宏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蔡宏沛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蔡宏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政憲,販賣時間互異,犯意應屬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蔡宏沛所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其所為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蔡孟勳、蔡宏沛分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是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蔡孟勳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孟勳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小胖」,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時,固陳稱其交付予李政憲之安非他命來源為林韋祥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226至227、322至323頁、卷二第195頁),且辯稱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供述,使檢警因而查獲林韋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宏沛或李政憲,請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原審卷二第164、171頁);惟蔡宏沛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等詞已非可信,證人林韋祥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宏沛,不知蔡宏沛有無轉售予他人等情,證人李政憲復稱其不知蔡宏沛交付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等情,則蔡宏沛交予李政憲之安非他命來源是否確為林韋祥,已非無疑;又蔡宏沛雖於101年4月24日上午9時5分許,接受警詢時,指稱其代李政憲向林韋祥購買安非他命二次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226至227頁),且林韋祥因涉嫌於101年1至3月間,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宏沛二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第2頁),然林韋祥於101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接受警詢時,即坦承其曾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小毛之蔡宏沛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10至11頁),堪認警方於蔡宏沛供述上情前,已得據林韋祥之自白,合理懷疑林韋祥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宏沛,難謂檢警係依蔡宏沛前開供述,始查獲林韋祥所為犯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可能。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蔡宏沛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蔡宏沛各次販賣毒品予李政憲之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高額,認就蔡宏沛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蔡孟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因其與小胖議定之交易價格為3,000元,價格非低,就其所為該次犯行,經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該罪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首揭規定之餘地。

㈡、譚振宇部分:譚振宇於101年3月28日基於營利之意圖,在電話中與李政憲就以1,000元之價格買賣安非他命等節達成契約合致後,譚振宇已攜帶安非他命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欲交付予李政憲,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因譚振宇撥打電話予李政憲未獲接聽,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政憲,難認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已既遂,是核譚振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譚振宇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譚振宇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6年3月2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譚振宇雖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然其於101年3月28日為本件犯行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逾五年,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已屬有間,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指被告為累犯,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情,應屬誤會。譚振宇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政憲,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且所謂「自白」,乃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參照)。譚振宇於警詢、偵查及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所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即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至於譚振宇雖於原審嗣後之程序否認犯罪,然仍無礙於其曾自白犯罪之認定,即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可資參照)。譚振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因譚振宇係貪圖不法利得,基於營利之意圖為前述犯行,且其所犯上開罪名,經依前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認就其所為犯行,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即無適用首揭規定之餘地。

㈢、原審認蔡孟勳、蔡宏沛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蔡孟勳、蔡宏沛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不法利得,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蔡宏沛已將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政憲,增加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非可取,又蔡孟勳、蔡宏沛於原審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謂已有悔悟之心,惟蔡宏沛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獲利得之數額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蔡孟勳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蔡宏沛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如行為人於前述刑法修正前所犯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法律業已變更,即應依首揭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蔡宏沛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即刑法第50條於其行為後業經修正,因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六月,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蔡宏沛告撤回此部分之上訴),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併合處罰所定之執行刑逾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其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宣告之刑,仍得易科罰金,且其於判決確定後,得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前述比較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蔡宏沛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僅就蔡宏沛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蔡宏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政憲,均已如數收受價金,是就蔡宏沛因此二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蔡宏沛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政憲所得之財物,應負以財產抵償之責任。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蔡孟勳持有IPHONE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蔡宏沛持有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係蔡孟勳及陳正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等SIM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0日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 年3月4日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9、137、170、171頁);又蔡孟勳陳稱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其所有之物,101年3月13日係以該行動電話與小胖聯絡等情(原審卷一第191頁反面),蔡宏沛復自陳前開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之物,該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因友人贈與所有,其無需返還,101年1月1日、2日,均係以該行動電話與李政憲聯絡等情(原審卷二第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堪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卡,分為蔡孟勳及蔡宏沛所有供為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既遂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另蔡宏沛陳稱其為本件強制犯行時,係以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身分不詳之友人聯絡砸攤事宜等情(原審卷二第163頁),足認該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搭配使用之SIM卡,為蔡宏沛所有供為本件強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原審認譚振宇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為圖不法利得,同意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增加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所為甚非可取;又譚振宇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刑責後,未知悔悟,仍於101年3 月28日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另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102年2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然其於102年2月25日之後,未曾以言詞或書狀向原審表明否認犯罪之意,直至原審102年5月30日進行審判程序時,當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且其於102年6月3日、7月11日原審審理時,所述避重就輕,足見其態度反覆,復有刻意拖延訴訟進行之嫌,難謂確有悔悟之心,惟其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譚振宇持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譚振宇所有之物,且譚振宇於101年3月28日晚間7時39分許,即係以該電話與李政憲聯絡上開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情,已據譚振宇供承在卷(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譚振宇所有供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係衛德宜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SIM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3、171頁),而譚振宇為本件犯行時,雖係使用該張SIM卡,與李政憲聯絡,此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然譚振宇辯稱該張SIM卡申辦人衛德宜係其友人梁正君之母,僅向梁正君借用該SIM卡使用,日後仍需將該SIM卡返還梁正君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79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卷二第183 頁反面至第18 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張SIM卡係譚振宇所有之物,參酌上開所述,即無從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關於蔡孟勳、蔡宏沛(附表編號1、2部分)、譚振宇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蔡孟勳、蔡宏沛、譚振宇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跡賢與蔡宏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蔡宏沛於100年8月21日晚間,帶同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丁○○經營之前述攤位,以翻倒攤位桌椅、砸毀玻璃櫃之強暴方式,迫使甲○○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蔡宏沛,並陸續支付6萬元予蔡宏沛,由蔡宏沛將其中3萬元交予簡跡賢,因認簡跡賢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三、檢察官起訴簡跡賢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蔡宏沛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甲○○簽發之本票存根四張、本票九張及簡跡賢之供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簡跡賢固坦承其因受友人委託依前開黃麒璋向謝世昌、陳嘉安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判決,催促謝世昌、陳嘉安依該民事判決所載內容給付金錢,而取得上開民事判決書,蔡宏沛在其住處見該民事判決書後,表示願代為詢問謝世昌是否願依判決內容給付,其遂同意蔡宏沛取走該份民事判決書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蔡宏沛取走該民事判決書後某日,將砸毀甲○○經營攤位一事告知,並出示甲○○簽發之本票,始知蔡宏沛委人砸毀甲○○經營攤位之事,事前毫不知情,未同意或指使蔡宏沛砸毀甲○○經營之攤位等情(偵字第6552號卷第7至10頁,原審卷一第276頁),經查:

㈠、蔡宏沛於警詢時,雖略稱:依民事判決催促甲○○給付賠償,並委人砸毀甲○○及丁○○經營之攤位,使甲○○簽發本票之主謀為簡跡賢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233頁),且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係受簡跡賢委託,依民事判決催促甲○○給付款項,簡跡賢表示甲○○給付金錢後,其可分取半數款項等情(第5128號偵卷一第321至32頁),然未明確證述簡跡賢授意或指示其委人砸毀甲○○及丁○○經營之攤位等情,尚難僅以蔡宏沛之上開陳述,逕認簡跡賢事前就蔡宏沛委人砸毀甲○○及丁○○經營攤位一事,確屬知情且同意。又蔡宏沛於原審時,證稱略以:在簡跡賢住處見民事判決書後,向簡跡賢表示將代為出面詢問謝世昌等人是否願依判決內容給付金錢,當時未向簡跡賢說明或約定將以何方式催促謝世昌等人給付金錢,亦未與簡跡賢商討如謝世昌等人拒絕付款之處理方式,其前往民事判決所載謝世昌之住處地址後,始知該址為甲○○經營之攤位,當時其無法預料之後會委人破壞甲○○及丁○○經營之攤位,嗣因與甲○○協商後,甲○○同意付款後反悔,其不滿甲○○態度反覆,始起意委請友人砸毀甲○○及丁○○經營之攤位,而100年8月21日前,未將委請友人砸攤一事告知簡跡賢,係100年8月21日後,始將此事告簡跡賢等情(原審卷二第121至第125頁),核與簡跡賢辯稱100年8月21日前,僅知蔡宏沛依前開民事判決,與謝世昌等人洽談給付款項事宜,不知被告蔡宏沛委人砸毀前述攤位,其係於100年8月21日後,經蔡宏沛之告知,始知此事等情相符,堪見簡跡賢所辯,並非不可採。

㈡、簡跡賢另辯稱略以:與謝世昌、甲○○均非相識,甲○○及丁○○經營之攤位於100年8月21日遭砸毀時,未在現場等情(原審卷一第276頁),且證人甲○○證稱其未見過簡跡賢,蔡宏沛與其洽談依前開民事判決給付金錢事宜之過程中,亦未向其提及被告簡跡賢此人等情(原審卷二第116頁),足見簡跡賢於甲○○、丁○○經營之攤位遭人砸毀時未在現場。另簡跡賢於100年12月6日下午12時1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宏沛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跡賢詢問甲○○是否依約付款,並稱「昨天我哥有打來,意思就是你再叫一組人去」,蔡宏沛則稱其已與甲○○談妥和解條件,簡跡賢表示「用別的方法」,蔡宏沛稱「那就叫他停工就好了,人家都跟她老公離婚了,跟我同學有何關係」後,簡跡賢表示另有他人欲與甲○○洽商謝世昌給付賠償事宜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第5128號偵卷一第238至240頁),簡跡賢及蔡宏沛雖均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等對話內容等情(第6552號偵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22頁),然上開通話之內容未提及蔡宏沛委請友人於100年8月21日砸毀甲○○及丁○○經營攤位一事,係事前經簡跡賢之同意或授意,且該等通話內容,與簡跡賢及蔡宏沛所稱蔡宏沛於100年8月21日後,將蔡宏沛委人砸毀前開攤位之情事,告知簡跡賢等情,亦無相違之處,自無從以簡跡賢與蔡宏沛於100年12月6日之上揭通話內容,認定簡跡賢於100年8月21日前,就蔡宏沛委人砸毀甲○○及丁○○經營攤位一事,已屬知情且同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簡跡賢就蔡宏沛所為前述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認不能證明簡跡賢犯罪,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㈢、檢察官上訴雖略以:「蔡宏沛於警詢供述:「(你是否於100年8月間,由簡跡賢叫你帶10餘名小弟以代前夫謝世昌償還傷害黃麒璋民事賠償20萬元為藉口,先砸毀被害人甲○○在內湖區康寧路1段41號及其母親攤位,恐嚇被害人如不拿出20萬元,就繼續騷擾、砸毀攤位,讓其無法營生,致被害人心生畏懼,並簽立13張本票,每月分期1至2萬元償還給你們,是否實在?)實在。(承上,該案主謀何人?你們從100年9月5日迄今向被害人甲○○收多少錢?剩下之本票在何人手中?)是簡跡賢,共收4次,共5萬元,在我手中。」等語(第6552號偵卷第24頁),因蔡宏沛製作筆錄當時神智清醒,且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復係與卷附通聯譯文(第6552號偵卷第12至13頁)內容相符,又參諸其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警詢筆錄內容都實在。」等語(承認其於警詢之證述),是上開警詢所言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具有「特別可信」及「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等要件而有證據能力。簡跡賢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並未叫蔡宏沛去砸被害人甲○○的攤位,以恐嚇被害人償還被害人前夫謝世昌應賠償之金錢云云。然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蔡宏沛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依簡跡賢與蔡宏沛於100年12月6日晚間1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簡:我問你,我之前給你借多少?蔡:1萬阿。簡:是喔,你那同學拿給你了嗎?蔡:沒有,上2個月1次。簡:怎麼沒有?蔡:就是這個月拿,要過1個月。簡:你還要給她拿。蔡:要下個月初。簡:那哭爸(台語)。蔡:你要錢嗎?簡:對阿,我才會問你。蔡:我今天去開庭。簡:是開那個嗎?蔡:不是。簡:昨天我哥有打來,意思就是你再叫1組人去。蔡:你說康寧路那個是嗎?簡:對阿。」等語(第6552號偵卷第12頁),足證本件係簡跡賢與蔡宏沛共謀由蔡宏沛出面砸毀被害人攤位,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因而同意支付款項,並簽立上開本票乙事,是簡跡賢與蔡宏沛共犯本件恐嚇取財罪甚明。」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簡跡賢犯行之時間為100年8月21日,是檢察官上訴所稱之100年12月6日晚間1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然與本件無關,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蔡宏沛之警詢陳述內容有證據能力與屬實,仍需有補強證據使得據以認定簡跡賢有起訴書所認知犯行,但檢察官所稱之補強證據,即100年12月6日晚間12時1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本件無關,且檢察官並未再舉證,是尚難單憑蔡宏沛之警詢、偵查時陳述內容,認定簡跡賢與蔡宏沛共犯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簡跡賢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簡跡賢有何前開違反刑法第304等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簡跡賢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詳敘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因認簡跡賢此部分被訴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於法要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不顧,指責原判決關於簡跡賢部分不當,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蔡孟勳、蔡宏沛、譚振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簡跡賢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表示精神狀況不佳,請求休息等情(原審卷二第185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二(一)│蔡宏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 廠牌│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毒品,累犯。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一│
│    │                │                │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事實欄二(二)│蔡宏沛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NOKIA 廠牌│
│    │所示之犯罪事實  │毒品,累犯。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九一│
│    │                │                │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原判決)事實│蔡宏沛共同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OKIA │
│    │實              │累犯。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
│    │                │                │九一六六四五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42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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