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修立人
- 選任辯護人
- 張振興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林士超
- 選任辯護人
- 何邦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修立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張俊宏」署押壹枚,沒收。
林士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參佰元、美金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均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張俊宏」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修立人於民國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我國銀行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申辦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係登記於島國「科曼拉群島」(CORMOUS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亦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稱與「歐盛銀行」英文名稱簡稱類似之「PBFG Ltd公司」【係註冊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公司,中文名稱登記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BFG Ltd公司」或「香港歐盛公司」);本件起訴書誤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 .(下稱「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由各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作為拋補交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風險,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值之款項,則須另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ANK OF EAST ASIA ,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或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予各該客戶。
二、修立人因見修嘉徽經營前揭「歐盛銀行」之獲利頗豐,而與修嘉徽合作,由修立人等為「歐盛銀行」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經修嘉徽允諾後,修立人即與林士超、黃文明、陳鶴君、許偉倫(起訴書誤載為「許瑋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盛國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實際業務負責人係修立人,惟該公司最高負責人係修立人之母親韓玉華),對外即以「歐盛國際公司」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在拓展業務時,結識時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於92年間係股票公開發行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8314,惟嗣已不繼續公開發行,並於94年7月2日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輾轉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後,得知張俊宏、林慧珍等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張俊宏、林慧珍等就此部分所指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因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張俊宏、林慧珍等人不服該判決而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期徒刑2年4月,經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刑事判決,將張俊宏所涉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林慧珍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張俊宏部分則經本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下稱「本院另案」),復經張俊宏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尚未判決確定】,乃經郭源泉介紹而欲向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張俊宏獲悉後,於92年3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修立人與黃世豪、陳鶴君等人即依約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林慧珍說明前揭投資方案(下稱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並經郭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下稱「系爭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表示「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修立人,修立人據以轉告「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或承諾後,雙方乃就系爭投資方案達成共識,投資金額係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載明幣別外,均同)150,000,000 元,嗣經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 月22日,將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 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0,000 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即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交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之憑據,並由黃世豪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傳真「匯款指示」(下稱「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前揭150,000,000 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本件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計入第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799000號帳戶」)之交易額度;該帳戶係以「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修立人、林士超、陳鶴君、黃文明、許偉倫等5 人於92年4 月8 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申設,經「歐盛銀行」核給,並由修立人實質控制,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修立人等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修立人等人可依約按美金每100,000 元之萬分之5 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帳戶】,林慧珍乃續依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意旨,於92年4 月25日,將系爭匯款指示轉傳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理,經趙維倩指派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碧雲(現已改名為黃珮筠,惟以下仍均稱「黃碧雲」)持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交予黃碧雲辦理,黃碧雲乃依指示於92年4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150,000,000 元(結匯後為美金4,28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4,289,945 美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在匯出匯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匯款申請書」)之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另由修立人依前揭約定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林士超以其個人及張俊宏之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聯名帳戶(下各稱「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或合稱「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修嘉徽乃依前揭約定,經確認前揭150,000,000 元係修立人、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佣金應計付予修立人等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設前揭第799000號帳戶後,將與上開150,000,000 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係計入4,000,000 美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289,945 元),並均由「歐盛銀行」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此部分詳如下理由欄之「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下同);修嘉徽、修立人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均係居於「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修嘉徽、修立人等並因而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修立人等人則合計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修立人等人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惟因「歐盛銀行」以前揭二個聯名帳戶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致該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修立人處此情形,本應據實向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張俊宏或代張俊宏處理系爭投資方案之林慧珍等人為前揭代操損失之報告,並與張俊宏或林慧珍等人共同商討賠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回復或減輕實際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損害,且修立人等亦均明知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前揭概括授權範圍所示,前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使用,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而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並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張俊宏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詎修立人在前揭投資案已遭受重大損失之情形下,竟不思以前揭方式,妥善謀取解決之道,反與知悉前情之母親韓玉華(現另案通緝中)及林士超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自己不法所有而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委任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逾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所為前揭授權範圍,由修立人依韓玉華之指示,轉而指示林士超於92年11月17日,在「PBFG Ltd公司」提款通知(下稱「系爭提款通知」)填載「林士超」之簽名,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偽簽「張俊宏」簽名而偽造系爭提款通知後,交由修立人持交不知情之修嘉徽以行使,使修嘉徽據以指示「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在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所示之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後,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美金160,000 元(下稱「系爭美金160,000 元」)至林士超向「歐盛銀行」申設之第799003號虛擬帳戶(下稱「系爭第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宏,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後,再由修立人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 Ltd公司」之提款通知填載美金160,000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林士超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799003號帳戶提領美金160,000 元後,匯入林士超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由修立人指示林士超於92年12月4 日,在已先由黃世豪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林士超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0,000 元,並匯入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至於系爭美金160,000 元與前揭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美金150,000 元之差額美金10,000元則以提現方式領取(其中美金6,000 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4,300 元後領現,其餘美金4,000 元中之美金3,886 元係在同年12月8 日提現)而不法取得前揭款項【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所示】。嗣因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交易額度均已因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前揭鉅額損失,「歐盛銀行」或修立人等人均無力依約償付前揭投資本利,經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高文義等人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北地院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或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或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頁反面至第270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修立人對於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確與全民電通公司訂定前揭投資合約,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150,000,000元後,由「歐盛銀行」負責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及前揭150,000,000元依指示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後,其後續資金流向係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所示,其中如該附圖編號(12)、(26)、(28)及「L」等部分所示之美金160,000元,其中美金150,000元係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損害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150,000,000元經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而遭受鉅額虧損後,雖因其心中害怕,不敢面對現實而未將實情告知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惟其本意係為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獲利,並無重大惡意,並無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云云。訊據被告林士超則對於前揭相關客觀事實或資金流向,亦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張俊宏或全民電通公司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僅係「歐盛國際公司」之基層職員,就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並未直接與全民電通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僅係依其主管即被告修立人等人之指示辦理相關存提款事宜,並於前揭相關提款或轉帳通知上簽名,其並不知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系爭150,000,000 元款項係由何人代操,另如前揭附圖所指轉入系爭第000000號帳戶及其於台北富邦銀行基和簡易型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亦均係依其主管即被告修立人之指示辦理,當時其係認為前揭提款或轉帳均係「歐盛銀行」業務所需,因而配合辦理,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均係交予修立人運用,其並未參與朋分,嗣全民電通公司雖因前揭投資失利而遭受鉅額虧損,惟此項損失與其無關云云。
二、惟經查:
(一)關於被告修立人係在91年間,得知其堂兄修嘉徽開設未依我國銀行法之規定,在我國境內申辦設立登記之「歐盛銀行」【係登記於島國「科曼拉群島」(CORMOUS )之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修嘉徽】有提供外匯保證金交易服務,其操作模式係由「歐盛銀行」開立外匯操作之虛擬帳戶予客戶,並指定客戶將外匯保證金匯至亦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稱與「歐盛銀行」英文名稱簡稱類似之「PBFGLtd 公司」【係註冊登記於香港地區之公司,中文名稱登記為「歐盛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BFG Ltd公司」或「香港歐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即「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系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歐盛銀行」將與前揭匯款金額等額之交易額度計入各該客戶之虛擬交易帳戶內,供各該客戶上網自行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或由各該客戶委由經理人代操,「歐盛銀行」則從中抽取手續費作為報酬,並由「歐盛銀行」以各該客戶匯入系爭PBFG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之外匯保證金作為拋補交易,藉以規避外匯交易之風險,嗣後各該客戶如欲提領渠等從事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後,與渠等各自結餘額度等值之款項,則須另填具提款通知交予「歐盛銀行」,由修嘉徽指示「歐盛銀行」所屬人員自「PBFG Ltd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在「香港東亞銀行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E BANK OF EAST ASIA,LIMITED,以下簡稱「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號等帳戶匯款予各該客戶之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黃文明、許偉倫、張霄芸、黃也津等在另案偵查中,證人修嘉徽在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五即A2卷(關於本件相關卷宗編號,詳如附表「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所示,下均同)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98至199 頁;A9卷第227 頁;A10 卷第74頁反面、第112 頁反面、第115 至116 頁;A11 卷第9 頁、第264 頁反面;A12 卷第132 頁反面;A13 卷第170 頁;原審卷三第70頁、第82頁反面】,並有自「歐盛銀行」網站列印資料、自香港特別行政區網上查冊中心(ICRIS CSC )查詢「PBFGLtd 公司」即「香港歐盛公司」之註冊資料、「PBFG Ltd公司」登記及簡介資料、Bank of Cyprus Statement Reproduction 之「PBFG客戶匯款帳號」、Cyprus銀行對帳單、歐盛銀行於香港東亞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6至7 、206 至217 頁;A6卷第8 至9 、15至16頁;A9卷第18至28、331 頁;A10 卷第131 至137 、169 至196 頁)可稽,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修立人係因修嘉徽負責經營之「歐盛銀行」獲利頗豐,欲與修嘉徽合作,約定由被告修立人等為「歐盛銀行」介紹欲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客戶予「歐盛銀行」以賺取佣金,經修嘉徽允諾後,被告修立人即與林士超、黃文明、陳鶴君、許偉倫等5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由黃文明擔任登記負責人,被告修立人則實際負責「歐盛國際公司」之部分業務執行),對外即以「歐盛國際公司」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臺辦事處,其等係該公司業務員之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及手續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主要係由被告修立人與修嘉徽擔任聯繫窗口之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在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霄芸在另案偵查中,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12卷第132頁反面;A13卷第170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1、85、91頁),並有前揭(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及歐盛國際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修立人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本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金上訴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被告均為修嘉徽等人)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14 頁;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頁、A9卷第99至183頁;原審卷三第129至162頁;前揭歐盛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另附於原審卷外)可稽,互核相符,復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修立人確係擔任「歐盛國際公司」部分業務之負責人,並係「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之主要聯繫窗口之事實,自堪認定。另關於「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間之業務關係,雖有部分業務(例如黃世豪等人為「歐盛銀行」招攬之業務部分)係由黃世豪等人直接或間接與「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聯繫辦理,惟並不影響被告修立人仍係擔任「歐盛國際公司」與「歐盛銀行」主要聯繫窗口之前揭事實認定。
(三)關於「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係由陳鶴君等人面試錄取,及黃世豪嗣後拓展業務時,因結識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財務長)或理財顧問之執業會計師郭源泉,因而輾轉與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後,得知張俊宏、林慧珍等均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及張俊宏、林慧珍等就前揭以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因各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特別背信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以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張俊宏、林慧珍等人不服該件判決而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將張俊宏所涉前揭特別背信罪部分撤銷,發回本院,並駁回林慧珍所犯前揭業務侵占罪部分之上訴確定,張俊宏部分則經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復經張俊宏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黃世豪、張俊宏、郭源泉等在另案偵查中及黃世豪在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0、247 頁;A3卷第53頁、A4卷第297 頁;A10 卷第294 頁反面、第298 頁反面;A12 卷第8 頁反面;A17 卷第9 頁、第1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6頁、第32頁反面),並有黃世豪之「歐盛銀行PBFG」名片、全民電通公司基本資料及登記案卷、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號、第11363 號、第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2506號、第9303號、第10058 號起訴書(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韓玉華、藍文隆等人)、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藍文隆等人,另韓玉華為該件通緝中,迄未到案)、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103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為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藍文隆等人)、張俊宏及林慧珍之通緝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5 頁;A4卷第59至146 頁、第168 頁反面;A11 卷第10至99頁;原審卷一第38至39、42、89至171 頁;原審卷三第106 至121 頁)可稽,互核相符,並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四)關於「歐盛銀行」業務員黃世豪係經由郭源泉介紹而欲向張俊宏介紹前揭從事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投資方案,經張俊宏於92年3月26日出具「系爭授權書」,概括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處理後,被告修立人與黃世豪、陳鶴君等人即依約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在該公司辦公室內向林慧珍說明系爭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係採包裹式投資,投資標的包括高利外幣(美元)定存、基金或外匯保證金等金融商品,並經郭源泉建議後,在外觀或名稱上採用「Time Deposit Agreement」(中文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之名稱加以包裝,藉以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可能反對或質疑張俊宏等人就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為不當投資,郭源泉並代張俊宏向黃世豪表示「歐盛銀行」應就系爭投資案擔保年息5%之獲利,其中年息1.5%之利潤係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另年息3.5%之獲利則交由林慧珍等人朋分,經黃世豪告知修立人,由修立人據以轉告「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而取得修嘉徽口頭同意或承諾後,雙方乃就投資方案達成共識,投資金額係150,000,000元,嗣經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將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0,000 元、年息1.5%、到期償付本息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即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傳真予郭源泉轉予林慧珍,作為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全民電通公司,藉以取信全民電通公司股東,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股東質疑,並由黃世豪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前揭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張俊宏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 月24日,傳真「系爭匯款指示」予林慧珍,指示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匯至系爭PBFG Ltd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歐盛銀行」,下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於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意即將前揭投資額度計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該帳戶係以「歐盛國際公司」股東即修立人、林士超、陳鶴君、黃文明、許偉倫等5 人於92年4 月8 日,共同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向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申設,經「歐盛銀行」核給,並由修立人實質控制,可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之虛擬帳戶,實際主要用途則係作為收取修立人等介紹予「歐盛銀行」之客戶,在實際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後,修立人等人可依約按美金每100,000 元之萬分之5 比例,向「歐盛銀行」收取佣金或手續費之帳戶使用),林慧珍乃續依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意旨所示,於92年4月25日,將系爭匯款指示傳真予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理,經趙維倩指派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碧雲(嗣已改名為黃珮筠)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蓋用全民電通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個人私章後,交予黃碧雲辦理,黃碧雲乃依前揭指示,於92年4 月2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並匯出150,000,000 元(結匯為美金4,289,992.28元,經扣除匯款及解款銀行所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金額為「美金4,289,945 元」)至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並依指示在匯款申請書附言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另由修立人本於前揭約定及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之意旨,指示林士超配合以其個人及張俊宏名義,在「歐盛銀行」申設系爭第701029號、第701030號等二個聯名帳戶,修嘉徽乃依前揭約定,經確認前揭150,000,000 元係被告修立人與黃世豪等人所介紹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匯款(惟係以張俊宏個人名義投資),佣金應計付予修立人等以「歐盛國際公司」名義所設前揭第799000號帳戶後,將與上開150,000,000 元等值之交易額度分別計入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中系爭第701029號聯名帳戶係計入美金4,000,000 元,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則計入美金289,945 元),並由「歐盛銀行」依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同意之前揭投資方案及授權意旨,代為委託經理人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各該虛擬帳戶之實際交易額度係各扣除林慧珍、郭源泉因參與系爭投資方案而各收取之佣金,詳如後「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修嘉徽、被告修立人及由「歐盛銀行」委託之代操人員就前揭操作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即以「歐盛銀行」負責人、受僱人等地位,負責輔助或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並自前揭外匯保證金交易收取佣金或手續費(其中二成佣金或手續費係由修嘉徽分得,被告修立人等人則分得另八成佣金或手續費,並自動計入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內,而此部分佣金並經被告修立人等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使用(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23)等部分所示)等事實,業據證人修嘉徽、張俊宏、黃世豪、黃文明、許偉倫、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在另案偵查中,證人修嘉徽、黃世豪及許偉倫等在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2至23、30、244 至245 、247 頁;A3卷第4 、53至54頁;A9卷第228 頁;A10 卷第298 頁;A11 卷第8 、118 頁、第119 頁反面、第264 頁反面至265 頁;A12 卷第260 、271頁;A13 卷第76頁第107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第164、171 頁;A17 卷第10、14至15頁;原審卷三第26頁反面、第32頁、第38、43、45至51、72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第80頁、第170 頁反面),並有系爭匯款指示、全民電通公司92年4 月25日工作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工作會議紀錄」)、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92年4 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修嘉徽所提「歐盛國際開戶文件」、「Ou-Sheng International Ltd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林士超(701029、701030)開戶文件及交易帳戶對帳單、張俊宏所提其本人護照影本、系爭授權書、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作之歐盛銀行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42、44頁;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7至39、153 頁;A17 卷第96頁;A9卷第256 至280 、294 至299 、373 至381 頁;A11 卷第193 至202 頁;A12 卷第295 至296 頁)及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C 及(13)、(16)、(23)等部分附註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可稽,互核相符,亦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至於原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及林慧珍、郭源泉等人於另件偵查中及原審另案審理時所為相關陳述或證述,其中與前揭事證不符部分,核均無可採(詳如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另證人修嘉徽在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陳稱:「歐盛銀行」並未幫包括全民電通公司等客戶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亦未協助全民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是其此部分所述應係為脫免「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委託經理人代操買賣前揭「外匯保證金」結果,幾乎虧損殆盡,依法或依約恐有須對全民電通公司負賠償責任之卸責脫詞,無可採信。
(五)另關於「歐盛銀行」以前揭二個聯名帳戶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後,遭受鉅額損失,致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內之交易額度幾乎虧損殆盡,勢將無法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之重大損害,而被告修立人等見此情形,並未據實向全民電通公司代表人張俊宏或代張俊宏處理系爭投資方案之林慧珍等人報告前揭損失實況,亦未與張俊宏或林慧珍等人商討賠償或補償方式,藉以妥善謀取回復或減輕全民電通公司所受損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張霄芸、黃也津在另案偵查中及修嘉徽在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11卷第264頁;A12卷第132頁反面;原審卷三第74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並有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損失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A9卷第294至299 頁;並參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註9 部分所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六)又關於被告修立人曾指示被告林士超於92年11月17日,在系爭提款通知填載「林士超」之簽名,另指示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在不詳地點填載告訴人之「張俊宏」簽名後,交由被告修立人轉交修嘉徽,由修嘉徽指示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歐盛銀行」職員在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所示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據以自系爭第701030號聯名帳戶轉出系爭美金160,000元至林士超向「歐盛銀行」申設,實際上係由「歐盛國際公司」業務負責人修立人操控之第799003號虛擬帳戶,再由修立人指示不知情之黃世豪於92年11月26日,在「PBFGLtd公司」提款通知填載美金160,000元之金額,並記載帳號、日期後,交予林士超配合簽名,據以自系爭第000000號帳戶提領系爭美金160,000元後,匯入被告林士超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由被告修立人指示被告林士超配合於92年12月4日,在已先由黃世豪填妥國字大寫金額、帳號及日期之富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簽名後,自林士超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款美金150,000元,並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而取得前揭款項【詳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所示;另關於系爭美金160,000 元與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之美金150,000 元,其間差距之美金10,000元均係以提現方式領取(其中美金6,000 元係在同日先兌換為新台幣204,300 元後領現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29 、239 至240 頁;其餘美金4,000 元中之美金3,886 元係在同年12月8 日提現】,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前揭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士超在另案偵查、原審審理中及證人黃世豪在原審審理時,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見A11 卷第8 頁反面;A12 卷第260 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第178 頁反面),並有系爭二個聯名帳戶承做外匯保證金交易而遭受損失之前揭明細資料,如前揭附圖編號(12)、(26)、(28)等部分「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卷證出處見各該部分所示),及經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歐盛銀行」職員在前揭附圖編號(12)、(26)所示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見A9卷第314 、328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堪以認定。
(七)關於系爭美金160,000元係由被告修立人依其母親韓玉華之指示而以前揭「(六)」所示之流程及手法,自系爭第000000號帳戶提領該筆款項,將其中美金150,000元輾轉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修立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6頁),並有前揭「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所示之資金流向圖在卷可稽,互核相符。參酌證人陳鶴君在另案偵查中證稱韓玉華在其依韓玉華之指示,偕同藍文隆、謝錦立等人在92年7月間,以PBFG Ltd公司名義向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申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向其表示「歐盛銀行」要與前揭美商柏明敦公司共同成立「信託基金」,乃以前揭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作為信託帳戶,而該「信託基金」係屬私募基金之性質,惟迄其於93年離職時止,該所謂「信託基金」或私募基金均未實際發行,其亦未曾依通知請客戶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但韓玉華在其完成前揭開戶手續回國後,即指示其預先簽立前揭30份空白取款條備用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64至165頁),顯見韓玉華在當時指示陳鶴君開立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及其指示陳鶴君預立前揭空白取款條之說詞,顯與實情不符。另參酌前揭事證,及證人黃文明在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曾聽過韓玉華「有幫忙牽全民電通這條線」等語(見A13卷第107頁反面),及另案被告林慧珍在偵查中陳稱「韓小姐」(按即韓玉華)在93年11月間尚曾傳真一節說明「歐盛國際公司」情況之文件予其收執,但自同年12月間起即未再與其聯繫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5頁),堪認韓玉華當時應係設法向林慧珍解說前揭資金流向俾取得林慧珍諒解,目的係為冀免林慧珍、張俊宏或其等所代表之全民電通公司追訴或追償。從而,足以佐證韓玉華當時指示陳鶴君等人前往匈牙利申設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顯係將該帳戶提供其與被告修立人等共同為本件背信等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並特別選取及申設該設於境外之銀行帳戶,藉以增加全民電通公司之追索困難而取得系爭美金160,000元之不法利益。再關於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係由韓玉華指示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負責人之藍文隆帶領擔任「歐盛國際公司」實際合夥人之陳鶴君,並由韓玉華指示其配偶謝錦立陪同,而由陳鶴君、藍文隆、謝錦立等人共同於92年7月間前往匈牙利申設之銀行帳戶,該帳戶雖係由陳鶴君擔任有權簽章人,並由藍文隆擔任開戶手續見證人,惟與該帳戶開戶手續有關之程序均係由韓玉華事先聯繫辦妥,陳鶴君等人僅係依韓玉華前揭指示,共同配合辦理前揭開戶手續,且該帳戶在申設完成後係交予韓玉華保管,陳鶴君並曾依韓玉華指示,在韓玉華家中當場簽立30份金額欄空白之銀行取款條等外文表格,一併交予韓玉華使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陳鶴君在另件偵查中,證人藍文隆、謝錦立等在另案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64 至165 頁;第A15 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7頁;A16 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70 至273 頁),互核相符,並為被告修立人所不爭執,洵堪採認。復參酌證人黃世豪在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修立人係「歐盛銀行」在臺代表處主任,經理即大老闆係「TINA」即韓玉華,韓玉華係最高負責人等語(見A15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02 頁),核與被告修立人在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韓玉華,「歐盛銀行」則係修嘉徽代理進來之金融機構,當時係韓玉華做財務分配,韓玉華指示說可由轉單,其等就轉單等語(見A10 卷第290 頁),足認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顯係由韓玉華以「歐盛國際公司」最高負責人之身分,指示陳鶴君等人配合辦理開戶手續,並係由其實際掌控該帳戶。
(八)依前揭事證所示,足認依全民電通公司原負責人張俊宏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同意投資「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前揭概括授權範圍所示,關於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款之用途僅限作為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給付前揭佣金及手續費使用,是包括被告修立人、修嘉徽等「歐盛銀行」或「歐盛國際公司」所屬相關人員自均不得逾越前揭授權範圍,將其中全部或部分款項挪作他用,更不得擅自匯入與前揭授權範圍及系爭投資方案無關之私人帳戶內,並僅得於前揭授權範圍內,以告訴人張俊宏之名義製作提款通知等文件而動撥前揭投資款,否則即係違反前揭授權意旨,此顯為被告修立人等人所明知之事實。再依前揭事證所示,縱認被告修立人之母親韓玉華係「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最高負責人,惟其既非前揭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對象,並無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自更無任何權限可擅自動用由全民電通公司匯付,供投資操作前揭「外匯保證金」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系爭150,000,000元,乃屬當然,此亦顯為被告修立人等人所明知。是縱認被告修立人所辯系爭美金160,000 元係依其母親韓玉華之指示,因而自系爭第000000號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並輾轉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等辯詞屬實,仍無解於其就此部分所為,並未經告訴人張俊宏同意或授權,業已違背全民電通公司委任意旨,足以生損害於張俊宏,並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應對於全民電通公司負背信等罪責之事實及法律判斷。又關於被告修立人等自系爭第000000號帳戶提領系爭美金160,000 元之前揭相關作為,與全民電通公司前揭委任及授權意旨既有所不符,自不得擅自動用,是被告修立人等為自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系爭美金160,000 元而指示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系爭提款通知上簽寫「張俊宏」簽名之舉,自不在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之前揭授權及同意範圍內,其等就此部分所指在系爭提款通知上擅自簽寫「張俊宏」之簽名,據以完成性質上係屬私文書之系爭提款通知(見A9卷第314 頁)等行為,自係未經全民電通公司及張俊宏同意而屬偽造「張俊宏」署押,據以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之私文書,其等將前揭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交予修嘉徽以行使,再由修嘉徽轉交「歐盛銀行」所屬,均不知前情之黃也津、林吟穗、張霄芸等職員以行使,使各該「歐盛銀行」職員在前揭附圖編號(12)、(26)所示之提款通知上依序簽核,據以辦理前揭背信等犯行,顯係利用不知情之「歐盛銀行」職員完成前揭背信等犯行。
(九)至被告林士超雖辯稱:伊僅係「歐盛國際公司」之基層職員,就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並未直接與全民電通公司之相關人員接觸,僅係依其主管即被告修立人等人之指示辦理相關存提款事宜,並於前揭相關提款或轉帳通知上簽名係認為前揭提款或轉帳均係「歐盛銀行」業務所需,因而配合辦理,而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均係交予修立人運用,並未參與朋分,與全民電通投資失利一節無涉云云。然此部分查:
1.被告林士超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也是歐盛國際公司之股東,並有實際出資100,000至200,000元,且伊之前跟修立人一起賣PHS手機,後來因為業務不好,修立人說他的堂哥修嘉徽在做歐盛銀行,修立人說他要設立歐盛國際公司,邀伊入股,所以伊跟修立人一起設立歐盛國際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頁正面),並有卷附台北市政府103年5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3699200號函及所附歐盛國際公司登記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頁及其卷外登記案卷),顯見被告林士超非僅係單純歐盛國際公司之基層職員。
2.被告林士超另辯稱:伊開立之系爭第799003號帳戶、伊與張俊宏聯名開立之系爭第701029及701030號帳戶,均係修立人指示伊開立的,伊沒有動支的權利云云。然被告林士超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伊在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係為了歐盛國際公司的薪資轉帳,也有提供給修立人使用。除了薪資以外的其他款項,如果有錢要進來時,修立人會事先告訴伊,並且要伊在當天或隔天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他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衡諸常情,個人薪資轉帳帳戶皆供私人使用,惟依被告林士超上開所辯,其所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既供其私人使用,亦供其所指之主管即被告修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又果前揭被告林士超之台北富邦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供被告修立人使用,且被告修立人為被告林士超之主管等節為真實,則被告修立人自可令被告林士超於開戶時使用印文為印鑑,並交付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予修立人即可,何庸每次另行指示被告林士超配合,在提款通知上親簽而為提款或轉帳。復依卷附修嘉徽提出之歐盛銀行客戶資料所示,被告林士超之系爭第0000000 號帳戶、被告林士超與張俊宏聯名之系爭第701029號及系爭第000000號帳戶,均係在92年5 月5 日同時開立(見A9卷第293 頁),此為被告林士超所肯認(見原審卷三第178 頁正面)。且被告林士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初知道伊係與張俊宏開立聯名帳戶,但沒有問為何需要與張俊宏開戶聯名帳戶,又系爭第799003號及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提款通知上「林士超」之簽名均係伊所親簽,至為何要把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內的金額轉入伊個人之系爭第799003號帳戶,伊亦沒有問修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然一般人與他人開立聯名帳戶,多係因與該他人間具有某種特殊之關係或目的,或其間有特殊信任關係,而被告林士超既辯稱其未參與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案,未與張俊宏等人接洽,竟又知悉其係與張俊宏開立聯名帳戶,並同時開立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卻未詳究或詢問被告修立人?復參酌此前揭以被告林士超個人名義開立之系爭第0000000 號帳戶,及與張俊宏開立之系爭二個聯名帳戶,其金額之提款或轉帳均係由被告林士超親簽而提領或轉帳,被告林士超竟亦從未就此探究或詢問修立人?顯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林士超所辯未參與本件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事宜云云,顯堪存疑。
3.另依附圖及所附註9部分所示,既足認全民電通公司匯付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款後,其後續資金流向係包括支付予林慧珍之佣金合計美金85,800元、支付予郭源泉之佣金合計美金88,400元、實際流入由韓玉華控制之「PBFGLtd 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計美金150,000 元,及由被告林士超以現金方式提現約美金10,000元外,其餘款項(合計約美金3,955,800 元)均已因前揭外匯保證金操作損失而虧損殆盡,而關於由被告林士超以現金方式提領約美金10,000元,交易詳情係將前揭附圖編號(26)所示轉入系爭第799003號帳戶之美金159,916.51元(此金額與該相對交易帳戶轉出美金160,000 元間之差額係承辦銀行收取之手續費)中之美金150,000 元電匯入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之剩餘美金加以提現(其中美金6,000 元係被告林士超在同日提領,並兌換為新台幣204,300 元後領現,另美金4,000 元中之美金3,886 元則係被告林士超在同年12月8 日提現),亦為被告林士超所不爭執,雖其抗辯上開現金亦均係依被告修立人之指示領取,並均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修立人收執,惟此部分經被告修立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三第179-1 頁正面),是被告林士超所辯其對於前述帳戶均無動支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4.況歐盛國際公司在歐盛銀行所開立第799000號帳戶之開戶文件、提款通知上「林帥超」之簽名,均經被告林士超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三第175 頁正面、第176 頁正面)。而被告林士超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無不知簽名之效力與責任,又其未能就何不以真實姓名「林士超」簽署上開文件說明緣由,顯見其係企圖以假名規避責任,是被告林士超於簽署系爭第799000號虛擬帳戶開戶文件時,即已與被告修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既明知依前揭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意旨,其應與修嘉徽及由「歐盛銀行」代全民電通公司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就前揭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之交易,共同以「歐盛銀行」負責人或受僱人地位,輔助「歐盛銀行」履行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竟擅自違反前揭授權意旨,自系爭第000000 號帳戶轉帳系爭美金160,000元至系爭第799003號帳戶,再由該帳戶提款美金160,000元並匯入被告林士超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並指示被告林士超配合於92年12月4日簽名後,自林士超在台北富邦銀行所設前揭外幣帳戶提領其中美金150,000元,並匯入由被告修立人母親韓玉華實際掌控之系爭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而取得該筆款項,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遭受前揭損害,顯係共同故意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之前揭授權及委任意旨而應對全民電通公司成立背信等罪責。是本件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共同所為前揭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包含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5條等規定。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因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一語則係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修立人、被告林士超與共犯韓玉華等係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揭犯行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是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修立人、林士超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故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係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該條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四)又被告等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前揭罰金數額提高30倍,亦即就前揭罰金刑部分係「處3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立人。
(五)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採「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就本件被告等所為前揭罪刑,應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修立人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前揭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等於系爭提款通知上偽造前揭「張俊宏」簽名之偽造署押犯行,係其等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系爭提款通知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應為其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修立人、林士超與韓玉華就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韓玉華雖未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並無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惟其係無前揭受任身分之人與有前揭受任身分之被告修立人等人共同犯前揭背信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修立人、林士超係利用不知情之黃世豪、「歐盛銀行」職員黃也津及林吟穗等人遂行本件背信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等所犯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係基於其同一犯意及行為所犯,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罰。另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因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後而取得系爭美金160,000元,係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不另成立贓物罪或其他犯罪,亦不因而與其等所犯前揭背信等犯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修立人此部分犯行,雖僅簡略記載「…修立人並將部分交易額度自701029、000000號交易帳戶轉至林士超在歐盛銀行開設之799003號交易帳戶,由林士超填具提款通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交予『林士超』朋分《見原審卷一第2至8頁所附本件起訴書第4頁第1至4行所載;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係交予『修立人』朋分(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嗣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及補充前揭起訴事實係指「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2)、(26)、(28)等部分之提款或資金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9頁),自應認本件公訴人已就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所為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向原審提起公訴,僅係漏載所犯法條,是本院自得以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為據,加以審究,並補充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所犯法條【本院已於105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向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及其等之辯護人諭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權利告知程序,請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
三、至前揭偽造之「張俊宏」簽名(署押),係指本件A9卷第314 頁所附系爭提款通知「Authorized Signature」欄所載之「張俊宏」簽名,而該提款通知之「Account Name帳戶名稱」欄所記載之「張俊宏」等內容,僅係為識別系爭提款通知係由何人提出之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及應予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6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就下列「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示,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護照等犯行部分,雖經本院認為無法證明,依法為有利於被告修立人、林士超之認定【詳如下列「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惟並不影響被告等就此部分所為,確係與韓玉華共同基於前揭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為等事實認定。另關於被告修立人指稱本案係由「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主導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蓋依前揭事證所示,雖足認前揭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係經由修嘉徽轉交「歐盛銀行」職員黃也津等人辦理,惟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修嘉徽當時確明知系爭提款通知為被告修立人等人偽造所得,尚難為不利於修嘉徽之認定或判斷),復查無修嘉徽確有參與或主導前揭背信等犯行之積極事證,難認被告修立人此部分抗辯可採,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修立人、林士超被訴偽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及「壹(二)」等部分所指之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系爭匯款指示及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含各該開戶文件上之「張俊宏」簽名)、告訴人張俊宏之護照,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及偽造犯罪事實欄「壹(三)」部分所指「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修立人係因前揭緣由而與其堂兄即「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洽談合作,並經修嘉徽允諾而與被告林士超、黃文明、陳鶴君、許偉倫等人共同出資設立與「歐盛銀行」名稱相近之「歐盛國際公司」,由被告修立人擔任實際負責人,對外以歐盛銀行在臺辦事處名義,介紹客戶予「歐盛銀行」而賺取佣金。嗣因「歐盛國際公司」業務員黃世豪於拓展業務時,結識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郭源泉,因而輾轉與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張俊宏及其同居女友林慧珍認識,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得知張俊宏、林慧珍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指示黃世豪於92年4月22日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為美金4,290,000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按此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與前揭事實及理由欄「甲、有罪部分」所指「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應非同一件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其各別記載內容亦有所不同,蓋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息為「5%」,而前揭「系爭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約定年報酬率係「1.5%」)交予林慧珍,並由黃世豪當場收取張俊宏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投資事宜之系爭授權書、全民電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告訴人張俊宏與林慧珍之身分證、護照影本等資料後,於92年4月24日,以偽造之系爭匯款指示要求全民電通公司將系爭150,000,000元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要求在匯款單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因而使告訴人張俊宏及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認「歐盛銀行」已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存帳戶,張俊宏因而於92年4月25日授權林慧珍以傳真方式,指示不知情之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辦理,趙維倩再指派會計黃碧雲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匯出150,000,000元,經結匯為美金4,289,992.28元後,匯至「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帳戶中,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註中依指示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使被告修立人、林士超等人取得上揭款項之主導權。而全民電通公司完成上述匯款動作後,被告修立人即致電修嘉徽,表明此筆款項係歐盛國際公司介紹之外匯保證金客戶所匯,要求此筆款項所代表之交易額度先不計入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而須將之拆成兩筆並計入兩個交易帳戶,該等交易帳戶之開戶文件後補等語,隨後被告修立人即於2份歐盛銀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開戶文件上偽簽「張俊宏」之簽名,再由被告林士超於該等開戶文件上簽名,表示係以被告林士超及張俊宏之名義,共同開立系爭二個聯名帳戶,被告修立人復於張俊宏之護照影本簽領欄偽簽「張俊宏」簽名,再影印而變造張俊宏之護照影本後,將上揭文件附上案外人謝茂鑫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0樓之電費帳單、被告林士超之護照影本及電話費帳單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歐盛銀行」成年職員,該歐盛銀行職員收到上揭開戶文件並核對合約書上開戶人簽名與護照簽領欄上簽名相符後,即核予第701029號、第701030號即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並於92年5月15日將全民電通公司所匯前揭美金經扣除手續費之餘額,分為美金4,000,000 元及289,945 元而各計入系爭第000000號、第701030號交易帳戶之交易額度,由被告修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筆交易可賺取交易金額美金每100,000 元萬分之5 之佣金(共取得美金273,707.4 元),並於交易進行後自動轉入前揭第799000號交易帳戶,修立人並將其中部分交易額度自系爭二個聯名帳戶轉至林士超在「歐盛銀行」所設第799003號虛擬交易帳戶,再由林士超填具提款通知,提領其中部分款項並交予修立人朋分。
二、嗣因前揭定期存款合約於92年11月間到期,張俊宏欲依原先約定,將原定存款項加計利息及另外投入之金額換約,被告修立人復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1年、金額分別為美金3,300,000元、1,200,000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2份,交予不知情之黃世豪簽名後交付林慧珍,林慧珍即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簽署張俊宏之英文姓名,另由張俊宏持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用印其上。惟因被告修立人所掌控之系爭二個聯名帳戶,經操作外匯交易後發生鉅額損失而分別於92年10月1日、93年5月1日結清,致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逾150,000,000元之損害,而前揭投資屆期後,猶未見雙方續約,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就前揭「一」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就前揭「二」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認修立人、林士超就前揭共同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關係,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或同條後段所規定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貳、程序部分:按「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起訴書原記載之內容,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載,若該誤載部分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更正其誤載之部分,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法予以審理。」(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核有: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原記載「同案被告韓玉華(現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按應係「原審」之誤載》另案通緝中)」與被告修立人、林士超等人得知張俊宏、林慧珍有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投資,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似認「韓玉華」亦係本件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犯,並僅載明所指前揭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係「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未載明被告修立人等人就所指前揭犯行亦有「行使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原記載「…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美金4,290,000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偽造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交予林慧珍」等語,惟未具體記載係由黃世豪將所指前揭偽造之「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交予林慧珍;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就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究係交予「歐盛銀行」之何人收受部分,並未具體載明其收受對象;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原記載「修立人並將部分交易額度自701029、701030交易帳戶轉至林士超在歐盛銀行開設之000000號交易帳戶,由林士超填具提款通知將部分款項提領而出交予林士超朋分」;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修立人就所指前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1、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並未就前揭「壹、一」及「壹、二」等部分,分別認定被告修立人、林士超之所犯法條,另關於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所犯法條有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誤載或漏載情形。嗣前揭起訴書之疏漏情形,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或先後以數件補充理由書補正為如前揭「壹」之相關部分所示,並更正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2所指「以上證明被告修立人掌控本案交易之所有金流,並與韓玉華共同侵吞犯罪所得」部分之相關認定,認為本件起訴書並未認定「同案被告韓玉華」等人亦係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8至69、211頁),經核公訴檢察官所為前揭更正之相關內容,並不影響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修立人、林士超等涉犯事實之同一性,是依前揭說明所示,本院就此部分起訴事實,自應以經公訴檢察官補正後之前揭起訴事實及所引之涉犯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依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共同涉犯前揭「壹、一」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及前揭「壹、二」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修立人、林士超之供述、告訴人張俊宏之指述、證人黃世豪、黃文明、許偉倫、陳鶴君、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修嘉徽、張霄芸、黃也津等人之相關證述(卷證出處詳原審卷三第179頁反面至第182 頁反面所示),及如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3至23所示相關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詳原審卷一第6 至7 頁所示,各該證據資料之卷證出處詳如原審卷三第184 頁反頁至第186 頁所示),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對於前揭相關客觀事實或資金流向,固均不爭執,惟堅詞否認其就此部分有何對全民電通公司或張俊宏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修立人辯稱:系爭150,000,000 元係由修嘉徽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歐盛銀行」負責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嗣雖因此遭受前揭鉅額虧損,惟伊本意係為使全民電通公司投資獲利,並無重大惡意,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偽照告訴人張俊宏護照之「張俊宏」署押等犯意或行為等語;被告林士超則辯稱:伊僅係聽命被告修立人之指示,並未參與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案,亦無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偽造告訴人張俊宏護照之「張俊宏」署押等犯行等語。
四、惟經查:
(一)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共犯如前揭「壹、一」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另有如前揭「壹、二」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然依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貳、實體部分」所載相關理由及判斷所示,固堪認被告等就前揭「甲、有罪部分」所指擅自由系爭第701030號帳戶提領動用系爭美金160,000元款項之行為,係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之前揭委任及授權意旨,應對全民電通公司成立背信等罪責,惟依各該相關部分之事證及說明所示,既亦足以推認原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張俊宏及由其授權為全民電通公司辦理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林慧珍等人於92年3 、4 月間,均已實際了解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係包括「外匯保證金」等可能獲取高額投資利潤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乃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該項投資,乃依前揭流程及系爭匯款指示操作,依指定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等情,已如前述,是足認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間就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確有前揭投資約定,則依一般常理判斷,包括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或原任職於「歐盛銀行」之職員黃世豪等人自均無偽造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系爭匯款指示」、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包括各該文件上之「張俊宏」簽名)及告訴人張俊宏護照簽名,據以變造張俊宏護照之動機或必要。
(二)關於前揭「壹、一」部分:
1.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公訴人係在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4549號(告訴人為張俊宏、全民電通公司;被告為郭源泉、修嘉徽、張霄芸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時,認為被告修立人與林士超均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等罪嫌,乃依法簽分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偽造文書案件,將被告修立人及被告林士超列為被告,固有A14 卷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偽造文書案卷一件可稽。然經查核該件卷證資料,公訴人以上開案號將被告修立人列為被告後,並未再行傳訊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或相關證人到案偵訊,即逕以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24246 號偽造文書」案向原審提起公訴。是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共同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所引用之前揭供述證據,其中關於「被告修立人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士超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或所指相關證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等部分,經核均無各該部分所指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僅有前揭「另案」偵查或審理時之相關供述或證述),容係誤載,合先敘明。
2.關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指由「歐盛銀行」職員黃世豪「於92年4月22日,將一份以全民電通公司為存款人、期限7個月、總金額美金4,290,000元、年息5%、到期償付本息之偽造歐盛銀行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即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未見公訴人於本件起訴書具體指明其卷證出處或依據,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審理期日,當庭確認本件卷宗內並未附有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等語(見原審三第67頁反面),是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修立人或被告林士超等有偽造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犯行,乏其依據。
3.依卷附系爭匯款申請書所載(見A1卷第42頁),全民電通公司所屬不知情之會計黃碧雲依告訴人張俊宏前揭指示,於92年4月25日持安泰銀行取款條交予告訴人張俊宏用印,據以自全民電通公司在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150,000,000 元,經結匯為美金4,289,992.28元後,係匯至「PBFG Ltd公司」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前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件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為係匯入「歐盛銀行」在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自屬誤會。且依前揭事證所示,應認「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及最高負責人應係被告修立人之母韓玉華,公訴意旨認被告修立人係「歐盛國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屬誤會。
4.公訴意旨雖指稱原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張俊宏及由其授權處理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之林慧珍均係因被告修立人及黃世豪等人誆稱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係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並交付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及亦係偽造之系爭匯款指示,致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歐盛銀行」已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設立前揭第799000號定存帳戶,張俊宏因而於92年4月25日授權林慧珍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再由趙維倩指派該公司會計黃碧雲以前揭方式,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結匯為4,289,992.28美元後,依指示匯至「歐盛銀行」(實係「PBFG Ltd公司」,公訴意旨誤認為「歐盛銀行」,下均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中,並於匯款申請書之附註欄載明「Further credit to 799000」,使被告修立人、林士超等因而取得前揭款項之主導權等語。惟依告訴人張俊宏在另案偵查中,於102 年9 月17日偵訊之陳述(此係告訴人張俊宏在該另案偵查或審理時,共計18次供述之最末一次陳述)所示,告訴人張俊宏當時陳稱:「(那你如何得知投資訊息?)我當時只知道這是衍生性商品,是郭源泉告訴我這個訊息的。」、「(郭源泉如何向你解釋投資事宜?)他跟我說這是衍生性商品,是一種定存性操作,有3 至5%甚至可以達到8%的利潤,因為郭源泉之前操作的第一筆確實有得到利潤,我認為第2 筆也可以。」、「(郭源泉有無跟你說金錢流向和操作的細節?)他告訴我國際間做這種定存操作不接受以法人名義的帳戶進行操作,必須以個人名義操作,但我沒有這方面的專業,所以我就是信任他的專業。」、「(郭源泉有無告訴你為何這種美金定存操作必須以個人名義,而不能用法人名義?)他是說這是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和正規商品有差距,他說的種種理由我已經忘了,但他既然這樣講我就相信了,主要是因為他有第一筆成功的經驗,所以我信賴他。」等語(見A13 卷第164 至166 頁),亦即本件原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張俊宏在92年4 月間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時,係因當時曾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過第一筆成功投資之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郭源泉向其表示前揭投資案係投資於「衍生性商品」,該項投資係「定存性操作」或「美金定存操作」,係「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和正規商品有差距」,年獲利可達「3 至5%」,甚至「8%」,但須以個人名義,而不得以公司等法人名義操作。
5.依本件卷附於92年4月25日上午10時,在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0號6樓之辦公室召開,經原任全民電通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張俊宏、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林文雄、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及柯姓特助等人出席,由張俊宏擔任主席、黃碧雲擔任會議紀錄之系爭工作會議所載該次會議之討論內容所示(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8至39頁),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內容」欄業已明確記載:「(一)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避險操作。(二)為『推持』(按應為『維持』之誤載)公司資金穩定性,以台幣150,000,000元為操作上限。(三)因應美金即將上揚,有時效性之考慮,須先匯入歐盛銀行帳戶,與歐盛銀行簽訂之合約後補。嗣經該次會議討論後,復於「結論」欄記載:「張董事長裁示,先匯入歐盛銀行帳戶」等語,並經告訴人張俊宏於該件會議紀錄最下方簽寫「張俊宏」三字確認前揭會議之記載內容,此有系爭工作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俊宏及證人林慧珍、趙維倩、黃碧雲等於另案偵查或審理中,分別陳述或證述在卷,自堪採認。是關於系爭工作會議紀錄所載內容確經告訴人張俊宏簽名確認屬實之事實,自堪採認。
6.依本件卷附由黃世豪依指示於92年4月24日傳真予林慧珍之系爭匯款指示(見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42頁,該頁記載內容,核與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9頁相同,僅其各別記載因影印結果,各有部分記載於邊緣部分之內容較為模糊,惟並不影響比對及判斷)所載,業已明確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係匯入「PBFG Ltd公司」在「Bank of Cyprus Ltd .」即塞浦路斯銀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經比對系爭工作會議係在92年4 月25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匯款指示則係由黃世豪在前一日(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27分傳真予林慧珍(見系爭匯款指示上方所載「…2003…(此部分所載文字或數字有部分不明確,但不影響判讀)FROM P .B .F .G 」、「04.24.2003 07:27」),再由林慧珍於92年4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傳送至全民電通公司(見系爭匯款指示下方所載「00-00-00 00:56」等文字)而由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等人依前揭方式,將系爭150,000,000 元匯入系爭PBFGLtd 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另依系爭匯款指示之其餘內容(手寫文字部分)所載,除記載「張董事長夫人」(按係指告訴人張俊宏之同居人「林慧珍」)、「C/O 趙維倩經理收」及其聯絡電話外,並記載「在台分行」、「歐盛銀行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及其地址、聯絡電話,復記載「匯出名稱:全民英文名」、「台幣1.5E匯兌美金」、「合約要總公司」(按應係指『歐盛銀行』之歐洲總公司)、「①7 個月包裹、②若匯入全民→PBFG海外共同基金」等文字,顯見系爭匯款指示在依前揭流程傳送予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等人辦理匯款手續時,已明確記載係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匯款,投資金額係150,000,000 元,並係匯兌為等額美金再進行投資,投資方案係採「包裹式」,投資期限為7個月,並係交予「歐盛銀行」之「在台分行」,投資款係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匯入帳戶之名義人係「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並要求「歐盛銀行」之總公司出具投資合約;核與前揭「4.」所載告訴人張俊宏於另件102 年9 月17日偵訊時之陳述,及前揭「5.」所示之系爭工作會議紀錄記載相符,洵堪採認。而經比對前揭事證結果,亦堪認系爭匯款指示及工作會議紀錄所載「7 個月包裹」、「海外共同基金」等語,即係告訴人張俊宏在前揭102 年9 月17日另案偵訊時所指「定存性操作(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或「美金定存操作(國際間的衍生性商品)」,其投資標的係非屬正規或一般商品之「外匯保證金」,否則自無所謂「避險操作」或「操作上限」之概念,此由一般「基金」或「共同基金」多屬長期投資,加以本件150,000,000 元投資期限既係「7 個月」,已屬中長期投資,故如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確係用以投資購買「基金」或「共同基金」,並以「7 個月」作為投資期限,自應無避險「操作」或「操作上限」之概念。又依前揭事證及說明,亦足認系爭匯款指示所載「7 個月包裹」之「包裹」概念,係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係概括授權「歐盛銀行」(包括「歐盛銀行」所屬人員及由「歐盛銀行」為全民電通公司委託投資代操之經理人等相關人員,下同)全權以「包裹」方式處理相關投資事宜,而此顯係因告訴人張俊宏及林慧珍等人均企圖透過系爭150,000,000 元賺取投資利益,卻均不諳包括「外匯保證金」在內之國際間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規範,亦無自行操作之能力所致。從而,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張俊宏、全民電通公司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及由張俊宏授權處理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林慧珍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係採前揭方式投資之事實,堪以認定。
7.再依卷附系爭匯款申請書(見A1卷第44頁)所載,該匯款申請書係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於92年4月25日向安泰銀行申辦匯出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款之匯款手續(經結匯為美金,並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後,實際匯出金額為4,289,945美元),而其申請匯款之理由係以手寫方式特別記載「投資國外股權證券」,另參酌卷附全民電通公司92年度明細分類帳(見A1卷第45頁),亦記載該公司於92年4月25日「投資歐盛國外股權證券」150,000,000元,並特別以手寫方式記明係「短期投資」,核與前揭卷證資料大致相符,自堪採認。而前揭所謂「投資國外股權證券」或「投資歐盛國外股權證券(短期投資)」,核其性質,顯非屬所謂「美金定期存款」,反與前揭「外匯保證金」等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標的(可能包括外匯、外匯保證金、股權證券及相關連結商品)較為接近,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張俊宏於前揭102年9月17日偵訊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8.另所謂「美金定期存款」係國內外辦理美金存款之相關銀行經常及持續辦理之常見金融投資商品,在性質上顯係「正規商品」,且非屬所謂「衍生性商品」,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自亦應為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企圖為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謀利之告訴人張俊宏所明知之事實。又參卷附由自「台灣經濟新報」資料庫查詢列印92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之國內銀行利率資料所示,在92年間之「6 月」、「9 月」或「1 年」期美金定期存款利率,均係介於0.5%至0.9%間,從無年利率達1%以上之美金定存利率商品,是前揭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如係用以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無論係投資購買「6 月」、「9 月」或「1 年」之「美金定期存款」(本件全民電通公司所有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之投資期間係「7 個月」,係介於前揭投資期間內),其利率均不可能達1%以上,而此亦顯為告訴人張俊宏當時所明知,此參張俊宏於另件偵查中陳稱「(92年4 月間是否有決定要做海外定存投資?)因林慧珍、郭源泉跟我說國內定存利率太低,海外定存利率至少可以到5%,可作為投資之用…」、「(是否當時就授權林慧珍?)是,有簽授權書。」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7 頁反面)即明。復參以告訴人張俊宏於前揭另案偵查或審理時,雖經十數次詢問、偵訊或訊問,惟始終未吐露前揭實情,嗣遲至102 年9月17日偵訊(係告訴人張俊宏在前揭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最末一次供述),始為前揭陳述,益足佐證告訴人張俊宏在前揭其餘十數次詢問、偵訊或訊問時,均係隱匿前述投資實情,並未吐實,是其於前揭其餘十數次詢問、偵訊或訊問時所為相關供述,自無可採。從而,告訴人張俊宏所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即系爭投資案之投資標的,顯非「美金定期存款」,否則自無可能取得告訴人所指前揭年獲利「3 至5%」甚至「8%」之投資利益,此顯亦應為告訴人張俊宏所知悉之事實,而足認告訴人張俊宏在92年4 月間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時,已明知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並非用以投資購買「美金定期存款」,而係用以投資性質上屬於國際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否則自無可能獲取前揭高額利潤,是張俊宏當時對於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可能係用以投資買賣前揭「外匯保證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顯有所認知,並係基於其此項認知而出具系爭授權書,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處理,故前揭所謂「定存性操作」或「美金定存操作」或「海外共同基金」等名詞或用語,均顯非「美金定期存款」,而係以「7 個月」作為投資期限,實際上係從事「外匯保證金」等國際間衍生性金融商品操作,並係以「美金」計價之定期性投資等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張俊宏及證人林慧珍、郭源泉等於前揭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之其餘相關供述或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核均係其等為脫免本身在該案所涉罪責之詞,均無可採;公訴意旨據以部分之相關供述為據,指稱告訴人張俊宏及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系爭150,000,000元款項,係用以投資「美金定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屬誤會。
9.公訴人雖另援引「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REACTION公司簽訂之定存合約影本「3紙」,作為指認被告修立人與共同被告林士超共謀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資料。惟查:
(1)關於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有偽造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等語,惟並未據提出所指此部分被偽造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指已乏依據等情,業如前述。
(2)又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由「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及全民電通公司子公司REACTION公司另行簽訂之「定存合約影本3紙」,並未據公訴人在本件起訴書具體指明其卷證依據或出處。嗣雖經原審於提示本件起訴書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時,具體確認前揭「定存合約影本3紙」之卷證出處係本件「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8至10頁」(見原審卷一第200至201頁、第285至286頁),當庭詢問公訴檢察官、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經其等表示均無意見而確認前揭「定存合約影本3 紙」之卷證出處。惟經比對前揭所謂「定存合約書3 紙」結果:
①其中如前揭「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8 頁」所示,額度美金4,500,000 元之合約文件,係由「PBFG Ltd公司」與REACTION公司簽訂,投資期間係1 年(自92年10月5 日起至93年10月4 日止),投資金額為美金4,500,000 元,投資期滿之保證獲利為5%;至於前揭「A1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9 至10頁」所示,額度各為美金3,300,000 元、美金1,200,000 元之合約文件各21件,則均係由「PBFG Ltd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投資期間均係1 年(均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1日止),投資金額各為美金3,300,000 元、美金1,200,000 元(合計金額亦為美金4,500,000 元),投資期滿之保證獲利均為5%。是前揭3 件投資合約均非公訴意旨所指係由「歐盛銀行」與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簽訂之合約;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屬誤會。
②依前揭「定存合約書3紙」所示,均無任何一紙合約書之約定投資期限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前揭「7個月」期限之約定文件,其約定投資金額亦均非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美金4,290,000元」之投資金額,另依前揭投資期限所示,依常理判斷,應不可能係在「92年4 月22日」交予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收執,從而,自非公訴意旨【參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指前揭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
③依前揭「定存合約書3 紙」所載,其委託人之名稱(ClientName)雖係各別記載全民電通公司或REACTION公司,惟依其「到期保證利益」(Guarantee Yield to Maturity)欄及各該文件內容均係記載「Guarantee Yield to Maturity 」即「到期保證利益」為5%,並就前揭委託人之解約權加以約定或限制;此外,並無相關文字約明前揭各件合約係屬「定期存款」或「定存」合約之記載。是公訴意旨以前揭所謂「定存合約書3 紙」作為佐證資料,據以指稱全民電通公司就系爭150,000,000 元係投資於「美金定期存款」,並稱被告修立人或共同被告林士超等人係以前揭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作為詐欺手法,使全民電通公司之原負責人張俊宏及林慧珍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歐盛銀行」已為全民電通公司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期帳戶」,因而同意投資及匯付系爭150,000,000 元進行前揭投資云云,容屬誤會,堪難採認。
(3)另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與「歐盛銀行」間是否另有定存合約之約定,與被告修立人、林士超等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詐欺取財等罪嫌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是縱認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確曾於92年4月間,另與「歐盛銀行」簽訂定存合約,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修立人或被告林士超認定之依據。況依本件卷附於92年4月14日上午10時,在全民電通公司設於台北市○○○路00號6樓之辦公室召開,經原任全民電通投資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張俊宏、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林文雄、會計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碧雲及柯姓特助等人出席,由張俊宏擔任主席、黃碧雲擔任會議紀錄之工作會議(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151頁)所載,其「會議內容」欄業已明確記載:「…海外子公司要求外匯避險操作。」、「操作上限」等類如系爭工作會議紀錄之記載,而經該次會議討論所作成之「結論」欄亦記載:「張董事長裁示,今日資金調度金額美金3,000,000元,經由安泰銀行匯至香港匯豐銀行REACTION子公司。」並經告訴人張俊宏於該件會議紀錄最下方簽寫「張俊宏」三字確認該件會議記載內容之正確性,凡此均與系爭工作會議紀錄之前揭記載相類。故參照前揭說明及判斷,足認公訴意旨所指「歐盛銀行」另與全民電通公司或其子公司REACTION公司簽訂之前揭「3紙」合約,性質上亦均係「美金定期性投資合約」,並非所謂「美金定存合約」,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更乏依據,公訴人據以指稱此部分由全民電通公司透過其子公司即REACTION公司進行之投資係「美金定期存款合約」,並據以指稱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亦係從事「美金定期存款合約」,被告修立人當時取得之全民電通公司合約文件係「定存合約」,而非「外匯保證金合約」云云,均屬誤會,並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修立人或共同被告林士超認定之依據。
10.公訴人雖另援引證人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備忘錄,及由黃世豪傳真予林慧珍之系爭匯款指示,作為指認被告修立人與共同被告林士超等有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資料。惟查:
(1)依系爭匯款指示所載,其記載內容僅係以「歐盛銀行」或其「在台分行」(按應相當於前揭「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台代表處)之名義,指示告訴人張俊宏或其授權之林慧珍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匯款,並指定匯款銀行名稱及代碼、地址、電話、匯入帳戶名稱及帳號,要求在前揭匯款申請書(按即系爭匯款申請書,下同)之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亦即係將系爭150,000,000元投資額度計入系爭第799000號帳戶內,此參卷附系爭匯款指示(見A1卷第42頁)所載即明,核其記載內容並無不實,亦無所謂偽冒或假藉「歐盛銀行」名義製作該件匯款指示之情形。況依前揭事證及說明所示,既足認全民電通公司原負責人張俊宏及由其授權處理投資事宜之林慧珍等人均明確知悉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係用以投資購買包括「外匯保證金」等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告訴人張俊宏或林慧珍等人有因系爭匯款指示,要求全民電通公司在匯款時,於申請書附言欄註記「Further credit to 799000」,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歐盛銀行」已為全民電通公司開立系爭第799000號「定期帳戶」而同意投資及匯付系爭150,000,000 元之情形。則公訴意旨指稱系爭匯款指示係偽造所得,並據以為前揭指述,自難採信。
(2)又依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系爭備忘錄所示,該備忘錄所載內容係區分為三項,其中第一、三項均係記載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英文名稱為「Time Deposit Agreement」之投資案,雙方簽約對象即契約當事人係「全民電通公司」與「PBFG Ltd公司」,而該「Time Deposit Agreement」之中文名稱既可翻譯為「定期存款合約」,亦可翻譯為「定期保證金合約」,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以系爭備忘錄為據,指稱被告修立人與黃世豪等人確曾於「92年4月22日」前往全民電通公司簽訂前揭「(美金)定存合約」,並取得包括告訴人張俊宏之身分證及其護照影本等開戶文件等語(見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5所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有疑義。
(3)復依系爭備忘錄第一、三項內容所示,前揭「Time Deposit Agreement 」之完整文字或名稱均係記載「歐盛1.5%Time Deposit Agreement」或「1.5% Time Deposit Agree 」,是經對照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結果,並依常理及一般投資經驗判斷,堪認前揭「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 」之1.5%係指約定年投資報酬率,而前揭「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 」係指全民電通公司當時係投資於約定年投資報酬率1.5%之「(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依前揭相關事證及說明所示,並應認為係投資於「定期保證金合約」,而非投資於「(美金)定期存款合約」】,約定投資期限為7 個月。是公訴意旨以系爭備忘錄為據,指稱被告修立人等人當時取得之合約文件係「(美金)定存合約」,而非「外匯保證金合約」,已嫌無據。況無論前揭「Time Deposit Agreement」係指「美金定存合約」或「定期保證金合約」,其約定年報酬率僅為1.5%,是公訴意旨以此份文件作為被告修立人等人曾偽造前揭約定年報酬率5%之「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亦屬無據或矛盾。另依系爭備忘錄及前揭所謂「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載,其約定年報酬率既各為「1.5%」與「5%」,不僅顯非同一份契約文件(僅係「關聯文件」,詳下述),且就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竟有前揭約定利率「1.5%」及「5%」之不同約定,不僅與一般正常投資決定及約款不符,依常理判斷,亦顯見當時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前揭投資決策者即告訴人張俊宏、林慧珍及郭源泉等人在為前揭投資決定或實際承辦過程中,應有其中部分甚至全部參與人員均有藉機圖利,中飽私囊之舉。
(4)另證人黃世豪在原審103年12月22日、104年1月19日、同年1月26日審理期日,先後三次到庭結證(見原審卷三第25至45、77至82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74頁),陳稱:當時「歐盛銀行」向全民電通公司承諾之投資利益係5%,並稱「(按照上開給付給郭源泉的每個月美金二、三萬元傭金,則以本件7個月定存的存續期間計算,郭源泉合計可領得美金十幾萬元的傭金,這筆金額顯然超過全民電通公司因為本件7個月美金定存,按1.5%計算所可以取得的利息,是否合理?)我們當時介紹的是美元高利定存投資方案,郭源泉當時就說全民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郭源泉他們拿比較高的傭金。」、「(郭源泉按月取得美金22,100元的傭金,共取得6個月,這個22,100美元的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記得當初修立人、陳鶴君都有跟我說歐盛銀行總行方面承諾的就是1年5%的投資利潤,當初應該是郭源泉方面要求1 年要有5%的投資利潤,歐盛銀行這方面答應郭源泉的要求。當時郭源泉還向我、修立人及陳鶴君等人說上開1 年5%的投資利潤,在郭源泉他們那邊內部要做分配,分配的比例就是我前次庭期所述『郭源泉當時就說全民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郭源泉他們拿比較高的傭金』,但他們內部具體分配比例我不清楚。」、「(關於上開『我們當時介紹的是美元高利定存投資方案,郭源泉當時就說全民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郭源泉他們拿比較高的傭金。』部分,是否係指郭源泉他們直接告訴你,他們要求要取得上開『比較高的佣金』?是。」、「(關於上開『全民電通公司拿比較低的投資利潤,郭源泉他們拿比較高的傭金』,是否係依照全民電通公司實際投資的款項即150,000,000 元做為計算基準?)應該是以這150,000,000 元為基準,這是郭源泉說的。」、「我們當初確實是用歐盛銀行亞太區辦公室人員的身分去跟全民電通公司介紹上述的高利外幣或美元定存、基金、其他理財配套等商品,因為歐盛銀行總行告訴我們的商品就是美元高利定存的商品,但是全民電通公司不想用『高利』這兩個字,所以我們用定存,總行就說用『TIME DEPOSIT』就可以了。當時我們對郭源泉方面承諾的就是年息5%的美元定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第168 頁;惟關於證人黃世豪此部分所指全民電通公司係投資「美元定存」,並認為前揭「TIME DEPOSIT」即係「定存」等語,核與前揭事證及判斷不符,不足採認);核與被告修立人在原審審理時所提自白書(見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記載「…黃世豪又去拜訪了郭會計師幾次,得知對方要投資的金額似乎不小,但是希望的報酬率高達5%!除此之外,會計師說明5%不是全部都是要給公司的定存利息,而是要把利潤分成數筆匯到不同的戶頭」等語,及其於原審104 年1 月19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略稱「在我的認知裡,修嘉徽一定是有同意這件事情的…」、「(既然上開『對方』即郭源泉方面要求的報酬率至少為5%,且依照你剛才所述,你認為修嘉徽或歐盛銀行一定有同意這件投資案,為何黃世豪所製作的上開備忘錄,所記載提供給全民電通公司的投資契約係載明『1.5%』的Time Deposit Agreement,而非『5%』的Time DepositAgreement ?)…。據我所知,1.5%就是給全民電通公司的。」、「(既然如此,為何修嘉徽或歐盛銀行沒有出具上開擔保獲利5%的合約書?)就是因為修嘉徽或歐盛銀行沒有正式出具擔保獲利5%的投資合約書,所以黃世豪才會擔心,所以經黃世豪告知後,我們才會採用上開聯名帳戶的作法。」、「(上開投資報酬率或擔保獲利『5%』與『1.5%』的差異及其差額,是否就是被告修立人上開自白書所指依『附約』須給予給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等人的佣金,因此刻意在交給『全民電通公司』的合約文件上記載報酬率為『1.5%』而非『5%』?)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該頁反面)相符,亦與卷附系爭備忘錄之前揭記載相符,堪予採認。是依前揭相關事證所示,足認關於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會有前揭「1.5%」及「5%」之不同約定報酬率,顯係因郭源泉、林慧珍等承辦或協助辦理人員企圖透過前揭不同報酬率之利差約定,中飽私囊,亦即前揭「1.5%」報酬率之約定條款係約定「歐盛銀行」應給付,並係實際給付予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利益,而前揭「5%」報酬率之約定條款則係約定「歐盛銀行」應給付全民電通公司,並由郭源泉等承辦人或中間人代全民電通公司收受,而其等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收受該「5%」投資利益後,卻從中截取私吞其中「3.5%」(計算式:5%-1.5% =3.5%)之投資利差,而系爭備忘錄所載「歐盛1.5% Time Deposit Agreement 」或「1.5% Time Deposit Agree 」即係在表面上作為向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交待,避免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或股東質疑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文件(蓋前揭約定年投資報酬率「1.5%」,已較當時國內美金定存利率至多僅為「0.9%」更高,故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在表面上觀之,對於全民電通公司並無不利之處),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及其約定之「5%」報酬率等約定,則係由郭源泉、林慧珍等人實際私自執持,作為其等向「歐盛銀行」索取前揭「5%」投資報酬之依據,藉以從中賺取及私吞前揭「3.5%」之投資利差。否則,顯無法解釋何以系爭備忘錄與公訴意旨或黃世豪所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間,何以會有前揭與一般正常投資決定及約款顯然不符之「5%」與「1.5%」之不同報酬約定。另依前揭事證所示,既顯見當時由黃世豪交付如系爭備忘錄所示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約定年報酬率係「1.5%」,而此份文件既係交予全民電通公司收執,作為表面上向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交待之文件,避免該公司董事或股東對系爭150,000,000 元有所質疑之文件等情,已如前述,是依合理判斷,堪認前揭文件在當時即已由全民電通公司內部人員呈由當時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張俊宏閱覽,故告訴人張俊宏在當時顯已知悉前揭「TimeDeposit Agreement 」之約定年報酬率僅係「1.5%」;惟前揭經告訴人張俊宏親自出席及主持,並經其確認內容無誤之系爭工作會議紀錄(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38至39頁)既明確記載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投資於「海外共同基金」,採避險操作,而告訴人張俊宏在前揭另案102 年9 月17日偵訊時,復明確陳稱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係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採定存性操作,復另陳稱當時係因國內定存利率太低,海外定存利率則「至少可達百分之5 」等語(見A2卷右上角重編頁碼第247 頁反面),顯見告訴人張俊宏當時已明知採前揭「海外」投資(並非「定存」投資)方式,年報酬率「至少可達5%」,則依常理判斷,應認當時告訴人張俊宏雖未直接與「歐盛銀行」之相關人員接觸,惟已向中間人或承辦人即郭源泉或林慧珍等人詢問,並要求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年報酬率應達「5%」以上,且已獲得實際承諾,而此項承諾如非經由被告修立人轉達予「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並經修嘉徽應允(按以「歐盛銀行」之實際負責人係修嘉徽,暨修嘉徽始具有國際金融投資經驗及能力,被告修立人、林士超與黃世豪等人則均僅係「歐盛銀行」亞太區或在台代表處主管或職員,其等招攬或參與本件部分投資過程之目的僅係為從中賺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情判斷,堪認此項承諾應係由修嘉徽本人實際應允,應無可能係由被告修立人等人越權或私自應允),再透過反向程序,將修嘉徽實際應允之情形轉達告訴人張俊宏知悉,否則張俊宏自無可能同意進行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是告訴人張俊宏當時對於「歐盛銀行」就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所製作並交予全民電通公司收執之「Time Deposit Agreement」雖約定年報酬率僅「1.5%」,然實際約定之投資報酬率係「5%」等實情,顯然有所知悉。從而,告訴人張俊宏、林慧珍等人對於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確有前揭「1.5%」及「5%」之不同報酬率約定,及郭源泉、林慧珍等中間承辦人確有藉由前揭不同報酬率約定,中飽私囊等事實,自不可能諉為不知實情,故其等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辯稱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係投資於「美金定存」,其等並不知本件係由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或其亞洲代表處簽約,不知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款係投資於「歐盛銀行」或透過「歐盛銀行」投資,亦不知係用以投資購買外匯保證金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云云,核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1.依前揭事證所示,既足認告訴人張俊宏在92年4 月間,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時,係因已知悉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將投資於前揭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並有前揭「1.5%」及「5%」之投資利差約定等前情,因而同意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投資,並概括授權其同居人林慧珍等人處理,則縱認公訴意旨所指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手續非由告訴人張俊宏本人親自辦理,關於辦理各該帳戶開戶手續所需之簽名(包含開戶申請書、告訴人張俊宏之護照影本上簽名等文件)亦非由告訴人張俊宏本人親自簽名,仍應解為係在告訴人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範圍內,是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就此部分所為即應未逾越告訴人張俊宏前揭概括授權範圍,而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簽告訴人張俊宏之簽名,據以偽造關於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及於告訴人張俊宏所交付其護照影本上偽簽「張俊宏」簽名而變造該件護照之偽造私文書或變造護照等犯行。另經核公訴人所援引前揭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修立人或被告林士超之判斷。本件公訴意旨未察,僅以告訴人張俊宏或證人林慧珍等所為前揭不足採信之陳述或指述為據,即據以指稱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有施用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張俊宏、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投資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並依指示將系爭150,000,000 元匯入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指稱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自屬誤會。
12.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護照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是關於被告等就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即均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修立人、林士超之判斷,並因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理時,當庭補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就此部分(即前揭「壹、一」部分)所為,所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4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等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等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爰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前揭「壹、二」部分:
1.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修立人有如前揭「壹、二」部分所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等語。惟依前揭「甲、有罪部分」之「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及前揭「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參、實體部分」中「四(一)」部分之理由及判斷所示,既足認原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張俊宏及由其授權為全民電通公司辦理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林慧珍等人於92年3 、4 月間,均已實際了解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係包括「外匯保證金」等可能獲取高額投資利潤之國際衍生性金融商品,為獲取高額投資報酬,乃決定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該項投資,而依前揭流程及系爭匯款指示,將前揭150,000,000 元投資款匯入系爭PBFG Ltd公司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內。從而,除足認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間就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確有前揭投資約定,是依一般常理判斷,包括被告修立人等任職於「歐盛銀行」或「歐盛國際公司」之職員等人應均無偽造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一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系爭匯款指示或系爭二個聯名帳戶之開戶文件(包括各該文件上之「張俊宏」簽名)及告訴人張俊宏護照簽名,據以變造張俊宏護照之動機或必要,已如前述。是被告修立人等在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於公訴意旨所指「92年11月間」屆期後,是否確有偽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動機及必要,亦顯有疑義。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修立人有此部分所指偽造「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行為,惟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修立人等究有何偽造「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動機,堪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修立人等就此部分所為應成立犯罪之心證。
2.依黃世豪於92年12月12日所製作系爭備忘錄第三項所載,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在前揭「92年11月間」到期後,是否係「自動轉單」而無庸另行製作所謂「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已有疑義。另依該件備忘錄及所謂「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載,經參照前揭事證及相關說明所示,亦顯見系爭備忘錄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所謂「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間,確存有前揭「1.5%」與「5%」利差之情形,而關於此項利差約定之實際緣由,應係前揭中間人或承辦人即郭源泉、林慧珍等人確有藉機從中謀利,企圖中飽私囊,而此應為告訴人張俊宏所明知等情,既均如前述。參酌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在實際匯款進行投資後,即遭林慧珍、郭源泉等從中取得如「附圖、歐盛國際公司承做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案給付佣金等款項之資金流向圖」編號(1 )、(5 )、(10)、(11)、(14)、(20)、(21)、(22)及(2)、(8 )、(9 )、(17)等部分所示,合計174,200美元之佣金(詳上開附圖註9 ⑴、⑵所示),復遭受鉅額投資虧損(詳上開附圖註9 ⑸部分所示),顯已無法依約給付前揭「1.5%」或「5%」之投資報酬,而以此投資結果判斷,不僅「歐盛銀行」方面無法對告訴人張俊宏等人有所交待,即告訴人張俊宏等亦顯然無法對全民電通公司或其股東交待,是依此實情判斷,不僅被告修立人或「歐盛銀行」方面確有繼續「續約」之必要,即告訴人張俊宏或其所代表之全民電通公司亦然,是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自非無可能係因被告修立人等或「歐盛銀行」及告訴人張俊宏或其所代表之全民電通公司在當時均有前揭「續約」需求,因而以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條件「續約」一年,藉以拖延前揭投資虧損等實情。否則無論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係按前揭「1.5%」或「5%」投資報酬率計算其投資本利總額,均無法獲得公訴意旨所謂「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總投資額度4,500,000 美元(即前揭3,300,000 美元、1,300,000 美元之合計金額)之結果。蓋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如按1.5%計算投資報酬,一年投資報酬金額約為2,250,000 元,7 個月之投資報酬金額約為1,310,000 元,折合美金約42,000元,合計本利總額約為4,330,000 美元,而如按5%計算投資報酬,一年投資報酬金額約為7,500,000 元,7 個月之投資報酬金額約為4,370,000元,約折合美金140,000 元,合計本利總額約為4,430,000 美元(前揭相關數據均係僅取至整數之約略金額),均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所指4,500,000 美元不符。故公訴意旨指稱「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係將「原定存款項加計利息及另外投入之金額換約」等語,與前揭事證及計算方式不符,洵無可採。再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另外投入之金額」,亦即並無全民電通公司在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於「92年11月間」到期後,曾有另行入款投資之實情,公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則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自難採認。
3.依上開2.部分所示,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既有前揭金額不符之情形,復查無全民電通公司有再入款投資之事實,則依常理及一般交易常情判斷,如當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張俊宏或林慧珍、郭源泉等人未同意系爭150,000,000元投資案以前揭條件「續約一年」,自不致於同意收受被告修立人再交付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或縱同意收受該件合約文件,對於該件合約所載投資金額合計4,500,000美元,復分拆為二件合約文件等情,自不應置而不問,亦應無可能施延至公訴意旨所指「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之投資期限屆滿後,因未見雙方續約,始知受騙之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與常理及常情有違,尚難採認。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修立人等係因系爭150,000,000 元投資案在92年11月間到期後,因告訴人張俊宏欲將系爭150,000,000元併前揭投資利息及另外投入之款項,按原投資條件續約,因而另行偽造「系爭第二件偽造美金定期存款合約書」,並持有向林慧珍行使等語,經核尚乏相關證據佐證。又經核公訴人所援引前揭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資料,亦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修立人判斷之依據。則本件公訴意旨未察,僅憑告訴人張俊宏或證人林慧珍等所為前揭不足採信之陳述或指述為據,據以指稱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張俊宏、林慧珍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續約之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屬誤會。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或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犯行,應認關於被告修立人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等之判斷。另因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等就此部分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背信等犯行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所附準備程序筆錄所載;本件起訴書就前揭涉犯法條之適用關係,並未具體載明,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前揭補正後之所犯法條適用關係為準),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修立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就前述「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為被告修立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就被告修立人有罪部分與被告林士超論以共同正犯,顯有未洽;另就被告林士超被訴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未就卷內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而遽為被告林士超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修立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求予緩刑云云,雖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除被告林士超應係共犯,核為有理由外,其餘均係就原審已論述部分,再為爭執,綜上,難認有理由。原判決既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既因上揭緣由,經修嘉徽同意後,與黃文明等人共同設立歐盛國際公司,並由其擔任該公司之業務負責人,而與修嘉徽及由「歐盛銀行」代為委託之實際代操人員,共同輔助「歐盛銀行」履行前揭為全民電通公司代操買賣外匯保證金交易之義務,藉以賺取佣金等收入,自應誠信負責,善盡義務,不得另行圖謀其等本身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對全民電通公司為背信等犯行,藉免不當侵害委任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利益,詎被告修立人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其母親韓玉華共同基於前揭背信等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使系爭美金160,000 元遭不當提領後,其中美金150,000 元被挪移匯入實際上係由被告修立人之母親韓玉華掌控之系爭PBFG Ltd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內,並因該帳戶係設在國外銀行之帳戶,顯有追索困難之情形而遭受重大損害,惟其等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如附圖編號(12)等部分所示客觀資金流向之犯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修立人、林士超均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原審卷三第200 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擔等實際參與情形、所獲利益,及使被害人全民電通公司遭受前揭美金160,000 元(折合新台幣約達5,000,000 元)之重大損害,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全民電通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全民電通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等所為前揭背信、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背信犯行之所犯法條即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罪,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然被告修立人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依法不得減刑;至被告林士超則經本院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得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2 分之1 之刑期,併就此部分依行為時法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修立人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全民電通公司達成和解,尚難認其經本案刑罰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丁、沒收:
一、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林士超因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提領「美金6,000元,並兌換為新台幣204,300元」及「美金3,886元」,此屬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上開偽造之「張俊宏」署押(指A9卷第314 頁所附系爭提款通知「Authorized Signature」欄之「張俊宏」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之系爭提款通知則業經被告等持向「歐盛銀行」實際負責人修嘉徽行使而移轉其所有權,已非被告修立人、林士超或其共犯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卷宗編號對照表」
┌──┬─────────────────┬──┬────────────┬───┐│編號│ 案號 │對照│ 被告姓名 │ 備註 ││ │ │編號│ │ │├──┼─────────────────┼──┼────────────┼───┤│ 1 │北檢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一 │A1 │林慧珍、郭源泉 │影印卷│├──┼─────────────────┼──┼────────────┼───┤│ 2 │北檢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卷五 │A2 │(同上) │影印卷│├──┼─────────────────┼──┼────────────┼───┤│ 3 │北檢94年度偵字第21260號卷 │A3 │林慧珍、郭源泉、藍文隆、│影印卷││ │ │ │韓玉華。 │ │├──┼─────────────────┼──┼────────────┼───┤│ 4 │北檢100 年度他字第5274號卷一 │A4 │郭源泉、藍文隆、韓玉華。│ │├──┼─────────────────┼──┼────────────┼───┤│ 5 │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5274號卷二 │A5 │(同上) │ │├──┼─────────────────┼──┼────────────┼───┤│ 6 │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106號卷 │A6 │修嘉徽、張霄芸 │ │├──┼─────────────────┼──┼────────────┼───┤│ 7 │北檢101 年度他字第4707號卷 │A7 │(同上) │ │├──┼─────────────────┼──┼────────────┼───┤│ 8 │北檢101 年度保全字第161號卷 │A8 │(同上) │ │├──┼─────────────────┼──┼────────────┼───┤│ 9 │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一 │A9 │郭源泉、郭馨今、郭晉愷、│ ││ │ │ │郭婷婷、修嘉徽、張霄芸。│ │├──┼─────────────────┼──┼────────────┼───┤│ 10 │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二 │A10 │(同上) │ │├──┼─────────────────┼──┼────────────┼───┤│ 11 │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三 │A11 │(同上) │ │├──┼─────────────────┼──┼────────────┼───┤│ 12 │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四 │A12 │(同上) │ │├──┼─────────────────┼──┼────────────┼───┤│ 13 │北檢101 年度偵字第4549號卷五 │A13 │(同上) │ │├──┼─────────────────┼──┼────────────┼───┤│ 14 │北檢102 年度偵字第24246號卷 │A14 │修立人、林士超。 │ │├──┼─────────────────┼──┼────────────┼───┤│ 15 │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卷 │A15 │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影印卷││ │ │ │邵俊雄、葉健一、朱清貴、│ ││ │ │ │郭維鴻、林文雄、徐宜生、│ ││ │ │ │黃燿德、謝玉貞、陳昇宏、│ ││ │ │ │韓玉華、藍文隆。 │ │├──┼─────────────────┼──┼────────────┼───┤│ 16 │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 號卷 │A16 │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影印卷││ │ │ │邵俊雄、朱清貴、郭維鴻、│ ││ │ │ │林文雄、徐宜生、黃燿德、│ ││ │ │ │謝玉貞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