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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劉壽嵩陳博志黃惠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泰順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選任辯護人
郭曉丰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鄧宏澤原名鄧國祥
選任辯護人
鄒純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昱翔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77號、第18781號、第21167號、103年度偵字第8242號、第16875號、第17063號,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昱翔、鄧宏澤部分及徐泰順關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與附表五編號15、編號34、35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徐泰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1、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被訴如附表五編號15、3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黃昱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陸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鄧宏澤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徐泰順前開撤銷改判有罪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叄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徐泰順於民國101年間因持有愷他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1、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1至14、16至34部分構成累犯)。

二、徐泰順、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覬覦販賣愷他命可獲取暴利,徐泰順竟於102年4月起至同年7月間,邀同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鄧宏澤共組販毒集團,對外以「小泰販毒集團」自稱,由徐泰順負責向不知名之毒品上游購入大量愷他命加以分裝,並提供集團所用手機與sim卡專供販毒使用,由掌機之人接聽購毒者致電購買愷他命後,聯絡派送愷他命之交通成員(俗稱小蜜蜂)使用之電話,使負責送貨之小蜜蜂將愷他命送往與購毒之人約定處並收取價金,每包愷他命售價新台幣(下同)300元或500元或1000元,而負責送貨之小蜜蜂每成功售出1包愷他命可自價金內抽取40元或80元、100元不等(視售出之愷他命大包或小包及加入集團時間長短而異)作為酬勞,並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將剩餘的愷他命、販毒所得餘款、接聽指示的電話帶回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以舊制記載)金山一街18號4樓徐泰順所租用的房屋內,交回徐泰順或掌機者徐士賢,而由徐泰順扣除成本費用後與掌機者對分所得利潤。嗣上開之人即分別為下列之販賣愷他命行為:

㈠、附表一部分徐泰順與徐士賢(附表一部分另案判決緩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泰順擔任掌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王詩瑋,並指示徐士賢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王詩瑋。嗣徐士賢與王詩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易完畢後,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徐士賢、王詩瑋身上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附表二部分徐泰順、徐士賢與陳于豪(徐士賢涉附表二部分未據起訴,陳于豪犯如附表二部分,另經法院判決緩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徐士賢擔任掌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指示陳于豪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因警方前已接獲上開麥當勞附近有毒品交易之線報而埋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見陳于豪抵達上址時形跡可疑,且手中握有600元,經警上前詢問陳于豪之過程中,陳于豪又不斷支吾其詞,旋為員警在陳于豪身上扣得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陳于豪方坦認而悉上情。

㈢、附表三部分徐泰順各與附表三編號1至61「出面交易者」欄所示之人(徐博均所涉犯附表三部分,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審理;陳于豪涉犯附表三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有犯意聯絡之徐士賢於附表三編號2至4、6至7、10至11、13至17、19至20、23至25、28至34、36至38、41至45、47至48、51至53、57、59、61所示之時間擔任掌機(其餘附表三編號1、5、8至9、12、18、21、22、26、27、35、39至40、46、49至50、54至56、58、60所示之時間之掌機,由徐泰順或不詳之人擔任,徐士賢未參與),徐泰順、徐士賢或不詳之掌機者各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指示「出面交易者」欄所示之人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張家瑋於附表三編號61所示之時間,由其胞弟張志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新貴店對面路旁等候,而徐博均依徐士賢之指示,騎乘機車至上址,見張家瑋所乘坐的車輛停於路旁,立即開啟車門,上車欲與張家瑋交易毒品愷他命,惟因張志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巡邏發現,上前盤查,徐博均見有警察盤查,立即下車逃逸而未得逞,惟仍為警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存於徐博均上開案件),復比對附表三「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而查悉上情。

㈣、附表四編號1部分徐泰順(徐泰順涉附表四編號1之犯行,未據起訴)、黃昱翔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擔任掌機及小蜜蜂,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紫緹,並由黃昱翔以如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

㈤、附表四編號2部分徐泰順(徐泰順涉附表四編號2之犯行,未據起訴)、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鄧宏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掌機,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時、地,持用該附表編號2「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邱紫緹,並指示鄧宏澤以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邱紫緹。

㈥、附表四編號3至8部分徐泰順、黃昱翔、黃昱翔之弟李冠潁(李冠潁涉附表四編號7之犯行,未據起訴)與鄧宏澤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昱翔、李冠潁(見附表四編號7)擔任掌機,於附表四編號3至8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指示鄧宏澤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2年8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鄧宏澤拘提到案,經鄧宏澤提出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且通知黃昱翔到案,始查悉事實欄二㈣至㈥之情。

㈦、附表五部分徐泰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徐泰順一人擔任掌機兼小蜜蜂,於附表五編號1至14、16至34(編號15、35詳無罪部分後述)所示時、地,持用該等附表編號「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所示之門號聯絡「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以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數量及金額販賣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嗣經黃昱翔供出毒品來源,為警於103年7月31日上午10時5分許經徐泰順同意執行搜索,在徐泰順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0巷0號2樓203室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比對徐泰順與附表五「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徐士賢經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而徐士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本院,惟未檢附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

、證據能力:

一、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此經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參。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析述如下:

㈠、鄧宏澤於102年8月27日、10月23日、10月28日、104年3月4日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為陳述,是鄧宏澤上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鄧宏澤其他未經具結之陳述(103年7月15日),則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另黃昱翔於102年9月4日、103年7月15日、10月13日所為陳述,未經檢察官命具結,亦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

㈡、陳于豪於103年2月2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未命具結之陳述(102年7月5日、8月14日),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潘博均於102年7月24日、10月16日,及103年2月19日、10月13日經檢察官命具結後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未命具結之陳述(102年12月17日)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

㈢、白時青於102年11月26日、陳鎮曄於102年11月27日、周怡婷於103年10月24日、朱欣潔於102年11月26日均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後陳述,其等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上開鄧宏澤、黃昱翔、陳于豪、潘博均前開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雖未經檢察官命具結,然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上開被告徐泰順以外之人,亦得本於自己親身經驗而自然陳述,且檢察官之偵訊均有踐履法定程序,如全程錄音錄影,而上開受偵訊之人亦未指稱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就檢察官訊問之附帶條件及環境等觀之,堪認上開受偵訊人之陳述,係處於類似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徐泰順之辯護人主張陳于豪、徐博均、黃昱翔、周怡婷、白時青、陳鎮曄、鄧宏澤偵訊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全然未舉證證明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㈥、又詰問權乃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且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權利,被告徐泰順之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被告以外之人,被告徐泰順對其等在審判中應有詰問權云云,惟在審判中竟未聲請傳喚證人鄧宏澤、黃昱翔以行使詰問權,核屬詰問權之捨棄,法院自無不當剝奪詰問權行使可言,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二、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陳于豪、鄧宏澤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2.首揭法條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如朱欣潔)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3.查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陳于豪、鄧宏澤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警詢時,係核對詢問者所提供卷內通聯紀錄,再根據其等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且審諸警詢筆錄之記載詳盡,受詢人時有回答「沒有印象」、「忘了」或「不清楚」等情形,而警詢筆錄之製作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上開受詢問人於法院或本院審理中從未指稱有遭司法警察不正取供之情形,是從警詢筆錄製作時之附帶環境及條件,堪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徐士賢警詢之陳述等),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徐士賢,然徐士賢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院卷二第31頁),復經核發拘票囑託司法警察執行拘提,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各以104年12月15日及17日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警分刑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報告書具報拘提無著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0-1至71-4頁),是證人徐士賢未到案致事實上無法進行詰問,尚難認本院對證據之調查,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被告徐泰順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857卷一第64頁,本院卷一第153頁),核與證人徐士賢、王詩瑋之證述相符(見偵9867卷第7至10、33至34、第17至19反面、52至53頁,原審訴845卷第29、42、4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警方在王詩瑋身上查扣毒品及寶龍煙酒行銷售毒品之簡訊相片(刑案現場相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聯紀錄資料、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查及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3至16、24至28、47至48、65頁反面、72、100頁反面、115、128頁),而徐士賢犯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王詩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5號判處罪刑確定,目前緩刑中(見偵8242卷第222至226頁),堪認被告徐泰順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附表二部分:被告徐泰順對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原審訴857卷一第64頁),核與證人陳于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證述情節相符(見他5160卷第90至91頁,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反面),又陳于豪於102年7月4日完成毒品交易後遭警員查獲時,陳于豪手上拿著600元,警員並目睹陳于豪進入不明小客車內等情,經證人即承辦員警邱俊智、楊恩貴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證人陳于豪於警員查獲時已向警員坦承查獲前賣給不詳男子2包愷他命600元等情,此有警員楊恩貴於102年7月4日提出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14678卷第76至77頁、28頁),足見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云,洵非可採。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暨毒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至22、29至31、49至63頁)。上開扣案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毒品,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1紙在卷可查(同上偵卷第84頁),足認被告徐泰順於原審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於陳于豪於其所犯販賣愷他命案審理中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這次賣出去的愷他命錢不用分給徐泰順,是伊自己要賺的,伊付給徐泰順5000元跟徐泰順買斷毒品,徐泰順說以後如果毒品沒了,再跟徐泰順拿毒品,之後販賣所得要分給徐泰順等語(見原審訴804卷第82頁),然證人陳于豪係於102年5、6月間,經徐士賢介紹開始為徐泰順販毒,擔任交付愷他命之小蜜蜂工作乙節,業經陳于豪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證述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亦坦承於102年7月初被查獲前受雇於徐泰順約3至4個月,及每包300元愷他命賣出1包可賺50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2、54至55頁反面),且核與徐博均於102年12月17日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自102年5、6月開始為徐泰順販毒,是陳于豪介紹的等情;而徐泰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陳于豪是徐士賢介紹進來的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9頁、原審訴857卷三第12頁反面、16頁反面),是以附表二編號1陳于豪之販毒時間為102年7月4日,其當時已加入小泰販毒集團為被告徐泰順送毒品給買毒者,並從中抽取部分價金營利無訛。是陳于豪於自己為被告之案件審理中所稱附表二編號1這次販毒所得不用分給徐泰順,是伊向徐泰順買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以陳于豪於自己被告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辯稱其未犯該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惟查陳于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坦述其為被告徐泰順送愷他命給買方,每包300元抽50元,並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徐泰順指定僅接聽掌機者電話後,到指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反面),被告徐泰順又稱附表二編號1無購毒者,不認罪云云,惟查購毒者不明,並非無購毒者,是被告徐泰順於本院翻供否認有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難以採信。

三、附表三部分:被告徐泰順於原審坦認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販賣對象」欄所示之購毒者。經查:

㈠、徐士賢係「小泰販毒集團」早班掌機,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擔任小蜜蜂(出面交貨者)工作之徐博均及陳于豪等人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毒品愷他命乙節,業據徐泰順於原審證述明確,且證人徐博均於偵查、原審證稱甚詳及陳于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早班之工作時段為早上10時許至晚間10時許乙情,復經證人徐博均及徐泰順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857卷三第13、17頁),又被告徐泰順於原審亦坦認於附表三編號1至61所示之時地,由其提供愷他命,徐士賢擔任掌機,陳于豪、徐博均擔任小蜜蜂送貨之方式,將愷他命販賣予該等附表編號「販賣對象」一欄所示之人,而購毒者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李欣翰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各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向「小泰販毒集團」購買愷他命,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申登人資料、徐博均、張家瑋同意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張家瑋手機畫面、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白時青)、白時青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朱欣潔指認犯罪嫌疑人(徐博均)紀錄表、朱欣潔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李彥翰)、李彥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陳鎮曄指認犯罪嫌疑人(徐博均)紀錄表、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陳鎮曄)、陳鎮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葉月流)、葉月流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李欣翰)、李欣翰勘察採證同意書、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張家瑋)、張家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3/C0000000、C0000000、C0000000、C0000000,陳鎮曄、朱欣潔、白時青、李欣翰等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他5160卷第14至17、31頁,偵16044卷一第25至31、37至41、85至85反面、88至90、97、105至107、146至146頁反面、149至151、162至164、167至169、172至174、192至192反面、196至198、207至208、211、214至216、230至233頁,偵16044卷二第24至26、28頁,原審訴857卷2之1第66頁反面至149、156至171、238頁反面、246至338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16044卷一第32、67頁),且有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徐泰順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徐泰順雖以證人身分證稱:販毒集團僅有早上10時至晚間10時有交易毒品,超過上開時段沒有毒品交易等語,然依證人李欣翰、張家瑋、陳鎮曄及白時青於原審證述,凌晨時段仍可向小泰販毒集團購得毒品,參以鄧宏澤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早班上午11時至晚間11時許,另外還有晚班是王子恆等語(見偵18277卷第34至35頁);證人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早班是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許,也有人做晚班,但不知道名字等語(見他5160號卷第90頁反面),堪認「小泰販毒集團」確實於附表三所示晚間10時至上午10時期間,有與購毒者交易毒品之事實。

㈡、又證人陳于豪乃於102年5、6月開始即為徐泰順販毒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揭附表二部分所載,參以證人徐博均及陳于豪並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且證人徐博均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間至7月23日,徐士賢是掌機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就徐士賢於102年6、7月參與販毒部分為證述(見偵17063卷第77頁,原審訴857卷三第12至15頁),又徐泰順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附表三之共犯分工情形,核與證人徐博均及陳于豪所證述內容相符,是徐泰順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稱徐士賢為早班掌機等語,自屬可採。至於證人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等人於原審雖無法從徐士賢之聲音指證徐士賢為附表三販毒集團之掌機者,然證人白時青等人並未與徐士賢碰面,復與徐士賢不相識,徐士賢之聲音透過電話傳送予證人白時青等人,與徐士賢當庭與證人白時青等人對話之聲音,二者本有差異,參以徐士賢掌機時與證人白時青等人於電話中交談之內容又甚為簡短,掌機者僅會於電話中對購毒者稱「好」、「有空」、「馬上到」、「你在哪裡」等語,雙方並非長時間之交談,自難以證人白時青等人上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徐士賢之認定。至於證人徐博均雖於原審證稱:伊依徐泰順及徐士賢之指示去交易毒品的次數差不多等語(見原審訴857卷三第14頁反面),然徐泰順於原審作證稱:幾乎都是徐士賢打電話給徐博均及陳于豪,指示他們去交易毒品,伊賺到的錢要與徐士賢均分,因伊負責提供毒品愷他命,徐士賢是掌機,負責提供人員(陳于豪及徐博均),並與陳于豪及徐博均聯繫、管理他們,徐博均及陳于豪是徐士賢的下線等語(見原審訴857卷一第54至65頁、卷三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陳于豪於偵查中證稱:徐士賢介紹伊為徐泰順販毒,伊與徐博均是早班,徐士賢是早班的掌機、徐泰順是晚班的掌機等語相符(見他5160號卷第90反面至91頁),是徐泰順所證述「徐博均及陳于豪係徐士賢之下線」乙節屬實,徐士賢自應於附表三編號2至4、6至7、10至11、13至17、19至20、23至25、28至34、36至38、41至45、47至48、51至53、57、59、61所示早上10時至晚間10時許之早班交易時段,與被告徐泰順、陳于豪、徐博均共同擔負該附表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責。

㈢、被告徐泰順辯稱:附表三編號2、4、5、12、13、14、20、21、34、42、46、54不認罪,因為他們都是吸毒的人,不可能只吃愷他命,她們吸安非他命、海洛因就好,他們經濟能力有限,不可能天天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就白時青部分:附表三編號12、13、14根本未完成交,這是聯絡購買毒品,聯絡目的為完成附表三編號18之毒品交易而聯絡。附表三編號42亦未完成毒品交易,僅是聯絡買毒,聯絡目的為完成附表三編號44之毒品交易而聯絡云云;就陳鎮曄部分:附表三編號2、34所載之交易,無掌機者撥打電話聯絡在外運送毒品成員之通聯紀錄,當無法僅憑購毒品者(陳鎮曄)所用之門號之事實,遽認這通話即有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三編號46並未為毒品交易,實際是在編號48完成毒品交易;就朱欣潔部分:附表三編號4、5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實際是為編號7完成毒品交易,附表三編號20、21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實際上是為完成編號23毒品交易而聯絡;編號54並未完成毒品交易,實際上是為完成編號55毒品交易而聯絡云云,經查:

1.上開購買愷他命之陳鎮曄、朱欣潔、白時青之尿液,經檢驗均有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16044卷二第23至26頁),足見其等確有採尿前確有施用愷他命,至於有無施用其他種類之毒品如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節,因未經檢驗,卷內並無此部分之尿液反應可參。被告徐泰順恣意指稱其等三人另有吸用其他毒品,不會只吃愷他命,而且經濟狀況不好,不會天天吃愷他命云云,徒憑己片面推測任意指述,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2.證人白時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提示原判附表三編號12.13.16.18並告以要旨)據通聯紀錄顯示102年6月21日凌晨9分到102年6月22日凌晨1時15分,你在二十五小時內打電話,這四次都是談論購買毒品事情嗎?)忘記了。(這四次是否交易成功?)不知道。(審判長提示原判附表三編號42.44並告以要旨)這二次通話相隔2時30分鐘,這二次都是談論交易毒品嗎?)應該是。(這二次通話後,都有交易成功嗎?)不知道。」(見本院卷二128頁正反面),惟證人白時青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2、13、16所示時間有購買愷他命3次,每次1000元1小包;如附表編號42所示時間有購買愷他命1次(見偵16044卷一第77頁正反面、78頁正反面),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有人發簡訊到我的手機,才取得賣毒的行動電話門號,偵查中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聯紀錄都是跟小泰販毒集團購買毒品而聯絡並且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復參酌證人白時青於警詢時針對通聯紀錄中,何者有交易成功,何者沒有交易成功,加以分辨並說明,其稱「如果他有回撥電話表示該次交易有完成」、「這通電話只有我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但他沒有回撥,這次應該沒有完成交易」(見同上偵卷第77至78頁反面),且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同上偵卷第85頁正反面,原審訴857卷卷二之一第241頁至338頁反面)。是被告徐泰順恣意指摘附表三編號12、13、16、42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洵非可採。

3.證人陳鎮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三編號46、48撥打這個電話(0000000000)均是為了買毒品,2次都有買到毒品,有過1天買2次的情形,這門號的使用人不是我的朋友,我撥打電話就為了買毒品,不是打都交易成功,如打了沒接或接不通,就交易不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另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販毒,出面送貨者為徐博均,其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17日中午,在平鎮市關爺西路萊爾富超商販賣愷他命給陳鎮曄,並跟他收取300元現金,是否如此?如何交易?)有。我是幫別人跑,他會打電話給我,叫我送貨過去給購毒者。(打電話給你叫你送毒品之人為何?)是一位男子,我不知道他的全名,我都叫他胖子,…,我知道他騎的機車車牌是F7N-025,他會給我1支固定手機,都是單線聯絡」(見偵16044卷一第238頁),嗣於原審為檢察官聲押訊問時復稱「應該是有,但是實際日期與次數,我已經不記得了,而販售的地點為關爺西路的萊爾富,陳鎮曄每次都買1包,而每包價格為300元」(見原審聲羈558卷第6頁至7頁),復參酌陳鎮曄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若打超過5次表示他不接,就沒有買成功,此外有交易成功的,因當時公司在平鎮市快速路1段,上班都會經過關爺西路,所以都約在關爺西路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等情(見同上偵卷第157至161頁)並有陳鎮○○○○○○○0000000000號販毒專線(掌機者不是徐泰順,就是徐士賢)之電話通聯紀錄對照表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67至169頁,販毒專線所有通聯紀錄詳見原審訴857卷二之一),及陳鎮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6月27日是否有跟徐博均購買毒品愷他命?)有。中午11點30分左右跟傍晚6點分左右都有跟他在平鎮市關爺西路萊爾超商買愷他命,這1天跟他買了2次」(見同上偵卷第179頁),足見陳鎮○於○○○○號2、34、46、48所示時間撥打上開販毒專線後,小蜜蜂(徐博均)確有與陳鎮曄在平鎮市關爺西路萊爾富超商前完成1包愷他命300元之毒品交易無誤,尚難僅因無法清查出徐博均究竟使用何門號與購毒者陳鎮曄聯繫,即遽認推翻上開積極證據之證明力,全然否定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徐泰順於本院異前詞否認有上開販毒行為云云,尚非有據,而難以採信。

4.證人朱欣潔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辯護人詰問有關附表三編號4、5、7及編號20、21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之目的,均拒絕回答,有審理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正反面),而其於警詢時就附表三「購買對象」欄為朱欣潔之各編號所示時間確有撥打上開販毒專線後,與徐博均進行愷他命毒品交易之經過,並針對有撥打販毒專線,未完成毒品交易之情形及原因詳細證述,並有朱欣潔持用之門號與上開販毒專線之通聯對照表可查(見偵16044卷一第93至96、101頁,販毒專線所有通聯紀錄詳見原審訴857卷二之一),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確有上開毒品交易,是向戴眼鏡的人(指認戴眼鏡的徐博均),並稱會有人發簡訊到我的手機裡面,就會傳一些毒品的簡訊,毒品都會用一個代號,同時會註明價格,所以我就知道那是販毒毒品的廣告,我就會依照簡訊回撥,就跟對方約地點,見面之後就交易愷他命(見同上偵卷第113頁),是被告徐泰順辯稱其中附表三編號4、5、20、21、54並未完成毒品交易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可採。

四、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共犯附表四部分:就附表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泰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認罪(見原審訴857卷一第72頁),被告黃昱翔、鄧宏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8277卷第10頁反面、29、34至35、63至64、74至75頁,原審訴570卷第24頁反面、3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9頁、第215頁反面),並與證人邱紫緹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購買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黃昱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泰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18277卷第13至17、59反面至60頁,偵18781卷第64至66頁,偵17063卷第56至5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聽錄音光碟可佐(見原審訴570卷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黃昱翔、鄧宏澤上開任意任意性自白均與事證相符,亦堪認被告徐泰順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否認有上開附表四之犯行(附表四編號1、2部分未起訴),辯稱:伊與黃昱翔於102年6月前,因黃昱翔搶伊客源而生齟齬,雙方已鬧翻,在102年6月至8月不可能有接觸,何來附表四被訴與黃昱翔、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證人陳于豪於本院作證稱:在102年7月4日被抓前,曾在黃昱翔住處,當場聽到徐泰順與黃昱翔為客源有爭吵,之後其被羈押,所以不知道附表四所列時間所發生的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1正反面、53頁反面);證人徐博均於本院作證稱:某次當場聽到徐泰順與黃昱翔吵架,不知道吵什麼,也不知之後2人有無連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1、123頁反面),是依證人陳于豪、徐博均之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徐泰順與黃昱翔間因前有過爭吵,致不可能共同犯附表四所載(附表四編號1、2部分,徐泰順被未起訴)販賣愷他命等情,尚難遽為有利被告徐泰順之認定。又附表四販賣愷他命之模式,係黃昱翔擔任掌機者(編號1,黃昱翔是掌機者兼出面送貨之人,編號7由黃昱翔之胞弟李冠穎掌機),鄧宏澤負責出面送貨給買方(編號1為黃昱翔送貨,如前述),而黃昱翔等所使用、用以附表四販毒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被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而同時段,黃昱翔與徐泰順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頻繁通話紀錄,已如前述,是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以102年6月前已因黃昱翔搶伊客源,發生爭吵,不可能有附表四之共同販賣愷他命,否認犯附表四之犯行(編號1、2部分未被起訴)云云,顯與事證相違而不足採。至於附表四編號3、5至8所示購買愷他命之人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經被告黃昱翔於本院供稱:這些電話都是我接的,應該不會是同一人,我真的不認識那些人,徐泰順交給我的電話裡面有完整資料,就是打電話來買毒品的,這些電話都是我接的,掌機的那支電話被徐泰順輸入資料才會接,不一定是名字,比如寫麥當勞、那裡的全家、郵局之類,這個電話簿掌機的人都看過,不止我看過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是附表四編號3、5至8所示之購毒者雖為不詳姓名之男女,均此僅表示被告黃昱翔接接電話時不知對方姓名而已,而上開購毒者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而該行動電話時既經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佐,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之認定,併此敘明。又門號0000000000被用以販毒(詳附表四),被告徐泰順之辯護人在辯護意旨狀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徐泰順交給黃昱翔之弟李冠穎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反面),而黃昱翔於偵查中供稱這支電話是朋友我用,我自己平常也有使用,但我曾經借給劉冠霆販毒使用(見偵18781卷第29頁正反面、30、31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0),而附表四編號8之犯罪時間為102年8月17日,是黃昱翔於103年7月17日至31日間縱為向警供出毒品上游,冀得以減刑,而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給徐泰順(該門號通聯紀錄,詳原審訴857卷一第124至220頁反面),則至少代表徐泰順不計前嫌,且樂其接聽來電,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用以在附表四所列各編號販毒,該門號電話又經被告徐泰順自承為其所借用,是被告徐泰順顯未因之前與黃昱翔間有過搶客源之爭吵而鬧翻,永不來往,綜上,益見被告徐泰順及辯護人以徐泰順與黃昱翔間,因之前有搶客之過節,所以不可能再共同犯附表四所列各編號之販毒犯行(編號1、2,徐泰順未被起訴;編號2部分黃昱翔未參與犯行)云云,洵非可採。

五、徐泰順單獨犯附表五部分:上揭附表五除編號15、編號35部分(詳無罪部分)外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徐泰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857卷一第65頁),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博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周怡婷於偵查中所證述相符(周怡婷雖於本院到庭作證,但就辯護人所詰問,經審判長同意後拒絕證言),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徐泰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8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徐泰順)、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周怡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徐泰順)及門號0000000000號(徐泰順)、0000000000號(徐博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可參(見偵17063卷第17至23頁、偵8242卷148至149頁、偵16875卷第35頁,原審訴857卷一第124至220頁反面、卷二第108至162頁),另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足佐,又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16875卷第84至85頁反面),足認被告徐泰順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以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為其所使用,但警員並未將該支行動電話扣案,它不是犯罪工具,不是電話有通聯都是買賣毒品云云,惟查:附表1、3至7、9至12、14、16、18、20至25、27、29至34所示部分(編號15、35詳無罪部分),購毒者均係徐博均,而徐博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上開編號內之通話均是向徐泰順購買愷他命,支付500元拿1包愷他命等語(見偵8242卷第84至87頁),且證人徐博均於本院亦證稱檢察官訊問時有提示通聯紀錄,有看紀錄,有確認問題再回答,我回答有是真的有,如果回答不清楚,是當下不清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查證人徐博均上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後訊問,訊問內容包含附表三及附表五之內容,附表五部分,經檢察官逐一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徐博均逐一回答,審之徐博均猶能適時回答「不知道」、「忘記了」等語(見偵17063卷第78頁反面、79頁正反面),足見徐博均確係根據親自經驗逐一回答,而附表四編號2、8、13、17、19、26、28所示部分購買者均係周怡婷,而周怡婷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朋友給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每次都是徐泰順騎機車來送愷他命,第1次有介紹自己的特徵,如使用的、車輛髮型,之後打就是問被告「你在哪裡」,他就會說在那裡,我就會過去等,附表五上開編號都有買1包500元愷他命等語(見偵8242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被查扣,可見不是犯罪工具,,而翻供否認有附表五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云云,然犯罪工具有無扣案,對於被告犯罪事證之調查及認定,並不生影響,被告以上開情詞為辯,洵非可採。

六、關於被告等主觀上營利意圖及共犯間實際獲利多寡:

㈠、查本件如附表一至四均是由被告徐泰順提供毒品,而由各該附表「掌機者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之共犯接聽「購毒對象」欄之電話後,指示「出面交易者」欄之共犯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愷他命完成交易(不含附表三編號61未完全交易,附表三不含編號15、35),附表五係被告徐泰順一人單獨販賣,掌機兼送毒品給購買者。本件雖因被告徐泰順上訴後翻供,就部分犯行否認販賣,而其於偵查階段僅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承認販毒,嗣於原審審理中則供認全部犯罪,惟被告徐泰順從未供出販入愷他命之確實價格,致無法精確計算出販入、賣出間之差價。惟販賣愷他命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販賣者於販入後可任意分裝以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其售價亦隨買賣之數量、當時之行情而變動,非可一概而論,且被告徐泰順係小包裝定價300元、500元或1000元不等價格賣出,自得依價格、自己推估之利潤而調整重量,毒品重量為被告徐泰順所掌握,顯為販毒不法利益之決定者。又販賣各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苟無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故除經坦承犯行,並供出販入、賣出之確實價量外,自不能因行為人嗣後否認販賣,致無法精確計算買、賣間之價差,及具體之獲利金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何況本件被告徐泰順於原審全部認罪,甚至本院翻供後僅部分認罪,然從未否認販毒目的在賺取差價。而被告鄧宏澤、黃昱翔及共犯徐博均、陳于豪、徐士賢等人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時均未否認其等從事掌機或小蜜蜂可獲得報酬,顯見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與共犯陳于豪、徐博均、徐士賢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行為人,均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㈡、共犯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復依徐泰順於原審供稱:「他們二人(指陳于豪、徐博均)每天拿多少大包、小包愷他命出去,因為愷他命是從我這邊出去的,所以我會先紀錄下來,到了晚上他們二人回到上開據點時,就依他們剩下多少大包、小包愷他命來計算他們可以抽多少錢、應該回我們多少錢,他們二人會先把自己可以抽到的錢先扣除再回錢。」、「(問:你剛才稱徐士賢算是你的下線,則徐士賢要如何獲得他應該得到的報酬?)例如100公克愷他命如果進價是2萬7,000元而全部賣出所得是3萬元,則賺到的3000元由我與徐士賢平分,因為愷他命是我出的,而人員(指附表三所示徐博均、陳于豪)是徐士賢的下線。」、「(問:《提示原審訴857卷一第64頁反面》你於準備程序時稱徐士賢是掌機,負責與陳于豪、徐博均聯繫,並管理他們二人,徐士賢的薪水是一天淨利的一半,陳于豪、徐博均是用抽成,大包抽150元、小包抽75元,除了就大包、小包抽的錢與證人陳于豪、徐博均所述不符外,其餘均與你剛才的證詞相符,有何意見?)陳于豪、徐博均所述的大包抽80元、小包抽40元是他們一開始入行的價錢,後來他們路熟悉之後有調升為大包抽150元、小包抽75元,其餘我在準備程序中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原審訴857卷三第16頁反面至17頁),就其中小蜜蜂賣出大包愷他命可抽得80元,小包愷他命可抽40元乙節,與證人徐博均於偵查中陳稱內容相符(見偵17063卷第77頁反面),至於徐泰順所稱大包抽150元、小包抽75元乙節,尚難採信。另審酌證人徐博均、陳于豪均稱其二人均是出面交付毒品之小蜜蜂,掌機者不是徐士賢就是徐泰順,且依徐泰順所述,扣除成本後與徐士賢朋分利潤,而附表三除編號61未完成交易外,其餘均完成獲利取得販毒價金,是小蜜蜂(如徐博均或陳于豪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之犯罪所得則小包獲利40元,大包獲利80元,若徐士賢負責掌機,則被告徐泰順之獲利計算方式:價金扣除小蜜蜂報酬所餘之半數,若徐士賢未掌機,即徐泰順自己掌機,其犯罪所得之方式:價金扣除小蜜蜂報酬之賸餘。至附表四部分,黃昱翔負責掌機(編號7由其胞弟李冠穎),而黃昱翔於原審供稱:賣出大包愷他命可抽100元,小包愷他命可抽60至70元(未確定之數,為有利被告黃昱翔採認60元計算);被告鄧宏澤供稱:賣出大包愷他命可抽得100元,小包愷他命可抽50元等語(見原審訴857卷一第26頁反面至27頁、32頁),是黃昱翔於本院審理時稱附表四編號1其掌機兼送貨,送貨部分可獲利150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黃昱翔前後陳述不一,且差異甚大,難以採信。另黃昱翔所述其於附表四部分負責掌機領日薪1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惟徐泰順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罪,於原審時認罪,但從未陳述黃昱翔係領日薪,是黃昱翔此部分陳述尚非可採。又徐士賢於附表一編號賣出1000元愷他命後為警查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賣出後賺80元(見偵9867卷第9、34頁)。另附表二編號1之陳于豪賣出2包、300元愷他命後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均稱:小包賣300元,可抽50元,大包賣1000元,可抽80元等語(見偵14678卷第12、42頁),而陳于豪另參與附表三部分編號之送毒,亦以相同獲利結果計算。另證人徐博均於稱其係領日薪、每日1500元(偵8242卷第75頁),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稱替徐泰順送毒係每包抽一點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徐博均關於在附表三中送毒給購買者之獲利方式,前後陳述不一,關於領日薪部分與徐泰順所述不合,當以彼此相符者為可採。

㈢、綜上,足見被告徐泰順、黃昱翔及鄧宏澤於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販賣毒品給該等附表編號所示「販賣對象」等人之際,主觀上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至於起訴書附表三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係以最後通聯時間為依據,惟依通常情形,雙方不會在通聯結束時立即交易,是將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均更正為起訴書附表三至五所示之時間後某時。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7、19、22、24、27、28、33、34、43所載之交易時間、附表四編號5、6所載之交易時間及附表五編號5、17、19、22、26、28、35所載之交易時間,各與卷內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時間有所出入,應屬誤載,又附表三有關白時青購毒部分,業經證人白時青於審理中證稱:交易地點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平鎮市一帶等語(見原審訴857卷三第190頁),再附表四編號2之交易金額,被告鄧宏澤未能確認交易金額為500元或1000元,而購毒者邱紫緹證稱交易金額為500元,是依罪疑為輕原則,以500元作為該次之交易金額;附表四編號1至2之交易地點,依證人邱紫緹所述係在太子國際村社區門口,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爰更正交易時間、地點(白時青、邱紫緹部分)及金額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前開販毒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年2月4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肆、論罪及刑之加減事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所謂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毒品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均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已將標的物交付與買方而完成販賣行為。核被告徐泰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0、附表四編號3至8、附表五編號1至14及16至34所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三編號61所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昱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3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鄧宏澤犯如附表四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確悉立法者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是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徐泰順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計78.7640公克,詳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載),此部分所犯為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罪,惟上開二罪間,係法規競合之關係,擇其重之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而適用。被告徐泰順與徐士賢就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泰順與徐士賢、陳于豪就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泰順與徐士賢、徐博均或陳于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附表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徐泰順與黃昱翔、鄧宏澤就附表四編號3至8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昱翔與未被起訴之徐泰順就附表四編號1之販毒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鄧宏澤與未被起訴之徐泰順、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四編號2之販毒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就附表四編號7部分,被告徐泰順與黃昱翔、鄧宏澤及鄧宏澤之胞弟李冠穎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1.被告徐泰順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至五(除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未被起訴外,亦不含附表五編號15、35)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徐泰順與徐士賢、徐博均等犯如附表三編號61部分,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尚未交付標的物毒品,即為警查獲,販賣行為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但若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徐泰順於103年7月31日警詢中供稱:「(問:據黃昱翔於警詢筆錄中指稱,渠在102年6月起即便向你購買50至100公克不等的愷他命,價值為每100公克新台幣2萬7000元,你如何解釋?)是黃昱翔自己需要,黃昱翔跟我說他要,我這邊剛好有,所以我才將愷他命賣給黃昱翔」、「(問:承上,渠於102年6月起至8月初共向你購買5至6次愷他命毒品,每次50至100公克不等,你如何解釋?)我只跟他碰過面一次,也只賣過他一次,那次是我直接將毒品愷他命送到黃昱翔他家,數量約60公克,多少錢我忘記了。」(見偵17063卷第7頁正反面);於103年7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只賣過他一次,一包快50克,好像賣他1萬多,好久之前。」(見同上偵卷第34頁);於103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以日薪1500元僱請徐博均將毒品K他命販賣給白時青、陳鎮曄、朱欣潔、葉月流、李彥翰、張家瑋等人)沒有。這些人我都不認識。」、「(問:你有無雇用徐士賢將毒品K他命販賣給王詩瑋?)沒有。」、「(問:你有無雇用陳于豪將毒品K他命販賣給他人?)沒有。」(見同上偵卷第43頁);於103年9月25日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與徐博均、陳于豪三人共同販賣K他命?)有。」、「(問:其中一個你認識的士賢有參加共同販買K他命嗎?)有。」、「(問:你們販賣K他命的模式為何?)我記得我們那時候就是客人打電話給我們,我們就去送。」、「(問:你當時負責何職務?)我負責去租房子,給他們休息。」、「(問:你是負責掌機嗎)有時候。」、「(問:陳于豪、徐博均他們兩人主要是負責送貨?)恩。」、「(問:販買毒品也是你交給他們?)對,就是別人拿給我,我也不知道怎麼講。」等語(見原審聲羈371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是本件承辦員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僅詢問被告徐泰順是否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黃昱翔,並未就附表一至五之起訴犯罪事實為詢問,於偵查中被告徐泰順雖先否認有雇用徐博均、徐士賢及陳于豪販賣毒品予他人,然於聲押訊問時坦承與徐士賢、陳于豪、徐博均等人一起販賣K他命予他人,是認被告徐泰順於偵查中已就附表一至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為自白,至於附表四(除附表四編號1至2未起訴外)及附表五(不含編號15、35)之犯罪事實,承辦員警及檢察官並未就該等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徐泰順,檢察官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徐泰順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則被告徐泰順嗣於原審審判中,就附表一至五(不含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未起訴部分,亦不含附表五編號15、35)全部犯行,參照上開說明,該等部分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4.被告黃昱翔及鄧宏澤犯如附表四所示共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於103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上游為徐泰順,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偵18277卷第75頁);於103年7月26日警詢中供稱:徐泰順住在中壢市○○街000巷0號出租公寓內,使用之機車車號為F7N-025號(見偵17063卷第57至58頁);於同年10月14日警詢中稱:徐泰順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徐泰順會先將毒品給伊,待伊將毒品賣掉後再將款項回給徐泰順等語明確(見偵17063號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反面),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依被告黃昱翔之前開供述前往被告徐泰順位於中壢市○○街000巷0號2樓203室,經被告徐泰順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查獲被告徐泰順,並就被告徐泰順所犯附表四編號3至8部分提起公訴等節,此有該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7063卷第17至22頁反面),足見被告黃昱翔就附表四編號1、3至8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亦提供可供查證之電話號碼、地址、車牌號碼等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徐泰順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相符,其所犯上開各罪,均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徐泰順於原審辯論終結後突然主張其有供出黃昱翔之共犯蔡瑋澤,惟蔡瑋澤並非被告徐泰順之毒品來源,核與本項減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又被告徐泰順關於犯附表一至五之販毒行為之毒品愷他命來源,其於警詢稱「跟馬伕購買」,於檢察官偵訊時稱「跟凱悅的馬伕購買」或「向阿牛購買」、「朋友」(見偵16875卷第7、31頁,偵8242卷第36、37頁),於原審則泛稱「別人拿給我」(見原審訴857卷一第64頁),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4年12月7日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載有「未查獲其他犯嫌」(見本院卷二第108-1至108-2頁),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7日桃檢兆蘭104他4343字第104372號函載「尚未得以查獲OOO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詳細人別資料詳卷),是警檢並未因被告徐泰順供出所販賣毒品愷他命之來源,並因此查獲其人、其犯行甚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侔,無從據此予以減刑。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除得併科罰金外,依修正前之販毒第三級毒品罪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鄧宏澤所為本案附表四編號2至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其在本案附表四(不含編號1)負責送毒品給買的人,所涉之犯行時間尚短,所賣出毒品愷他命數量尚屬少量,金額非高(1次1000元,另6次各500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甚至散布人數眾多者,相提並論,以修正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與被告鄧宏澤本案附表四編號2至8之販賣愷他命交易之價額僅500元、1000元不等相較,不無過重之嫌,復考量其因一時失慮,挺而走險,致觸犯重典,自偵查、原審及本院皆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認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各罪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7.按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2 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 分之2 」,若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昱翔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及2項減輕原因,而被告鄧宏澤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原因,前已敘明,是被告黃昱翔、鄧宏澤分別先依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黃昱翔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再遞減其刑,至被告鄧宏澤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8.另被告徐泰順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犯此罪者按修正前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反言之,若就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慮,並無可憫恕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徐泰順犯有附表一至五(不含附表五編號15、35,亦不含附表四編號1、2未起訴之部分)之販毒行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罪數多達百餘罪,且為附表一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1、2)共同販毒行為之毒品提供者,並覓人擔任「掌機」或送毒之「小蜜蜂」酬以不法利益,誘使潘博均、陳于豪、黃昱翔、鄧宏澤等人步其後塵而觸犯國之重典,其主觀惡性難謂不重,且所犯上開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亦無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伍、本院對被告等上訴之評價、撤銷改判部分:

一、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本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亦因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所揭示者固係有關貪污共同正犯收賄之沒收及追繳之問題,然本諸同一法理,對於其他犯罪之共同正犯相關沒收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是其適用範圍並不侷限於貪污案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乃原判決就被告徐泰順共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及徐泰順、鄧宏澤、黃昱翔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包含徐泰順未被起訴之附表四編號1、2),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連同門號sim卡)及犯罪所得,均為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與徐士賢等人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用及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揭各附表編號「宣告刑」欄各對徐泰順、徐士賢及黃昱翔、鄧宏澤等人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並未調查、釐清共犯實際所得若干等,而以個別犯罪所用及所得全部為其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依據,遽為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抵償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適法。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來源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意旨非僅對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予以寬減以勵其自新,尤重在因被告供出來源,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俾能澈底斷絕毒品,遏止毒品氾濫、蔓延,以貫徹防制毒品之成效,用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昱翔就其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為徐泰順,此部分徐泰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依卷內事證已足確實認定徐泰順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毒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刑,原判決徒以徐泰順所犯附表四編號1之罪未被提起公訴,而未依同條項予以減刑,顯有可議。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乃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鄧宏澤因僅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受黃昱翔誘以小利而擔任送毒之犯罪動機,且因與提供毒品之徐泰順無接觸,至無從供出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調人員進一步追查毒品來源,雖有供出受黃昱翔指揮而送毒,然黃昱翔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經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至縱願供出毒品來源卻仍無法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鄧宏澤之父鄧建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87頁),尚仰賴被告之照顧,矧其惡性不深,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具有可堪憫恕之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是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允洽。

四、被告徐泰順被訴附表五編號15、3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此部分應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原審仍就此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自有不當。

五、綜上,被告徐泰順上訴意旨除否認附表五編號15、35外(此部分有理由,改判無罪,詳後述),其餘附表五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4、5、12、13、14、20、21、34、42、46、54,附表四編號3至8之罪均推翻原審之認罪而否認犯罪,其否認犯罪固不可採,已詳述如前,另被告黃昱翔、鄧宏澤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因被告徐泰順為警查扣有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之物,應於被告徐泰順最末次販毒罪項下諭知沒收,而附表五編號35被訴犯行撤銷改判無罪後,影響編號34從刑之諭知,固就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罪部分,亦一併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等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尤以徐泰順年紀雖輕竟糾集他人共組販毒集團,為販毒而廣發簡訊予他人,為害社會難謂不深。惟念徐泰順為大學肄業、黃昱翔及鄧宏澤均為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三人被查獲時均無業,同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徐泰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罪,以及黃昱翔、鄧宏澤自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徐泰順於附表一至四(不含附表四編號1、2未被起訴)為毒品提供者,有時兼負責掌機,及徐泰順於附表五(不含編號15、35部分)單獨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徐泰順販賣毒品次數各達百餘次(103次),黃昱翔及鄧宏澤販賣毒品次數各為7次、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從事本案犯罪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黃昱翔、鄧宏澤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徐泰順撤銷改判及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定執行刑之理由詳後述)。

、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徐泰順犯事實欄二附表五編號1至14、編號16至33部分之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徐泰順有上開量刑事由(詳上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上開編號「宣告刑」欄所宣告之主刑及從刑,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被告徐泰順提起此部分上訴,否認有附表五之罪云云,然其所辯各節均非可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徐泰順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定執行刑之審酌事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審酌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等所犯前揭各罪,其犯罪時間之長短及是否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併社會一般上對該罪不法性之譴責程度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等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有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

一、罪責原則乃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至於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不管參與全部、一部行為或共謀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對於「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不能望文生義,認為各共同正犯之責任亦均相同。而關於沒收之性質,有從刑說與保安處分說之爭。我國刑法雖明定沒收為從刑,惟仍不失保安處分之性質。違禁物,依第38條第2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基於保安處分預防再犯之特質而定,排除罪止一身之罪責原則之適用,即其適例。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幣券、有價證券等),亦有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者。惟因犯罪所得之物,如賄款、賭博、妨害風化罪之抽頭款等,屬於刑罰而非保安處分,僅均屬針對行為人不法利得之對應措施,屬應報主義之產物,亦應有前述罪責原則之適用,此犯罪所得之物,縱認有遏止犯罪之預防作用,仍應排除因預防、矯治等目的,擅加諸行為人不相當之刑罰,縱刑法分則或特別法有追徵、追繳或抵償之規定,亦僅及於犯罪行為人。故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收受之賄賂,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2年10月9日62年度第2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決議所示,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查獲之白色塊磚十二塊及膠袋一只,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上開毒品於共犯賴○秋案件判決確定後,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一年執崑字第二○一四號處分命令執行沒收銷燬完畢。然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蓋因此種沒收之諭知,對於嗣後判決之共犯,仍不失為從刑,且在必須沒收之列,倘以該沒收物已因其他共犯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理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9包,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見偵9867卷第125頁、原審訴857卷三第202頁),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剝離殆盡,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在附表二編號1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3所示愷他命1包已賣出並交予詩瑋,應在王詩瑋案件中處理,併此敘明。另徐博均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4包,係徐泰順及徐士賢等人共同犯附表三所示之販毒行為所剩餘之毒品;至徐泰順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徐泰順單獨為附表五編號1至14、編號16至34所示之販賣行為所賣剩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愷他命或附著之殘渣難以析離殆盡,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分別在附表三編號61(即徐泰順及徐士賢於附表三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附表五編號34(即徐泰順於附表五最後一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經徐泰順供述為其所有之物,分別供附表一編號1、2(附表一之一編號2部分)、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之一編號2部分)及附表三編號52至53、57、59、61(附表三之一編號2部分)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徐泰順等所犯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8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1張),經被告徐泰順供述為其所有之物,且供附表一編號1至2(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57(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三編號54至56、58、60(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三編號57至61(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三編號1、3至13、17至25、28至29、33、35至39、42至46、48至51(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8(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四編號3至8(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14、16至34(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所犯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既採義務沒收主義(相對義務沒收),則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固應全部諭知沒收;惟因法條既明文「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是其沒收範圍必以犯人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斟酌被告徐泰順犯如附表一至三,及被告徐泰順、黃昱翔、鄧宏澤共同犯附表四(附表四編號1、2徐泰順未被起訴)部分,共犯間實際獲利之多寡(詳理由欄六、㈡所載),屬被告徐泰順等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徐泰順等人所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毒品所得(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部分),雖經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並已執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於徐泰順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五、又附表五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係徐泰順所有供附表五編號1至14、編號16至34所示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徐泰順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14、編號16至34所示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五之一編號3所示之物,係徐泰順所有供其預備販賣愷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附表五編號34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1至14、編號16至34所示販賣所得即被告徐泰順所取得之毒品價金,均如附表五上開編號「金額」欄所載,於被告徐泰順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泰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五編號15、3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徐泰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徐泰順涉有附表五編號15、35之罪嫌,無非係以購買者徐博均之證述等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徐泰順堅詞否認有上開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辯稱:伊無上開部分之販毒行為等語;其辯護人亦為相同之陳述。經查:證人徐博均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提示0000-000000電話通聯)你在103年7月12日中午12時04分至14分,共2通電話,有使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至徐泰順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通話目的?」答以「不知道」(見偵8242卷第85頁,偵17063卷第7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經辯護人詰問如原判決編號15所示,即103年7月12日你跟徐泰順的通話是談話購買毒品嗎?證人徐博均答以「不記得」,再詰以「你是否無法確定當天是在購買毒品?」證人徐博均仍答以「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反面至123頁),可知證人徐博均根本無法確定如上開時間與被告徐泰順之通話內容是否購買毒品愷他命,而證人徐博均與被告徐泰順原本即有認識,其非為購買毒品而通話聯絡,乃屬事理之常,被告徐泰順雖於原審審理時就附表五編號15所示之犯行為認罪之表示,姑不論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縱認原審被告徐泰順此部分認罪具有任意性,亦不能以被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法遽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關於附表五編號35所示時間,即103年7月31日晚間11時38分許之同一日,上午10時30分,被告徐泰順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0○○街000巷0號2樓203室為警執行搜索並逮捕,之後接受司法警察詢問,經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偵訊,於同日晚間8時40分經檢察官諭令販毒部分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徐泰順於當晚辦妥交保手續(自103年度偵字第16875號卷內資料無法查悉何時辦妥交保手續),徐博均與徐泰順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38分間,有3通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徐博均於103年10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訊以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之103年7月31日上開3通電話與徐泰順之通話目的,徐博均雖證稱「向徐泰順購買毒品愷他命,支付500元拿1包毒品」(見偵17603卷第79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以上開時間之通話目的時,先答稱「不記得」,後再詰問「當天徐泰順是在地檢署接受訊問,於晚間8時後才交保,當天跟你通話確實談論毒品購買事宜?」,徐博均則答「那天應該不是」、「我記得徐泰順交保那天,好像沒有談論購買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正反面),衡酌被告徐泰順於當日上午甫遭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逮捕、詢問,後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准其交保,猶能安然與購毒者通話販毒,恐屬少數,且證人徐博均經告以附表五編號35所示時間,徐泰順甫行交保時,本於徐泰順交保當日特殊經驗之回憶為陳述時,否定當日與被告徐泰順之通話目的在購毒及毒品交易,尚符合情理。此外復查其其他積極事證可資推敲審認徐博均所指認之被告徐泰順此部分販毒確有其事,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無法遽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就附表五編號15、35部分自難認被告徐泰順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徐博均之犯行。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泰順確有此部分之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泰順有上開附表五編號15、35之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徐泰順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64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黃惠敏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與地點│掌機者所用│出面交易者│數量    │金額  │宣告刑                                  │  備  註  │
│    │象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      │          │        │      │                                        │(本院評價)│
├──┼───┼───────┼─────┼─────┼────┼───┼────────────────────┼─────┤
│1   │王詩瑋│102 年4 月15日│0000000000│徐士賢(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5 時40分許│(徐泰順)  │用之行動電│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0925│,在桃園縣中壢│          │話00000000│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13175│市中山東路與中│          │64)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  │北路口之「85度│          │(偵9867卷│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C 咖啡店」前  │          │第47頁、第│        │      │貳佰陸拾元。                            │          │
│    │      │              │          │6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2   │王詩瑋│102 年4 月18日│0000000000│徐士賢(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3 時15分許│(徐泰順)  │用之行動電│        │      │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
│    │:0925│,在桃園縣中壢│          │話:093500│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113175│市新興路與健行│          │7164)    │        │      │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號)  │路口          │          │(偵9867卷│        │      │,追徵其價額;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          │
│    │      │              │          │第48、72頁│        │      │貳拾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備         註                                                                    │
│    │              │      │                                                                                  │
├──┼───────┼───┼─────────────────────────────────────────┤
│ 1  │現金6900元    │徐士賢│其中1000元為附表一編號2之販毒所得,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 │
│    │              │      │將其中1,300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之販毒所得)沒收,其中5,600元發還予徐士賢(見原審│
│    │              │      │訴857卷三第201頁)。                                                              │
├──┼───────┼───┼─────────────────────────────────────────┤
│ 2  │門號0000000000│徐士賢│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見同上卷第201頁)               │
├──┼───────┼───┼─────────────────────────────────────────┤
│ 3  │愷他命1包     │王詩瑋│含袋毛重3.79公克,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沒入銷燬(已販賣予王詩瑋,應在王詩瑋│
│    │              │      │案中處理)。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與地點│掌機者所用│出面交易者│數量    │金額  │宣告刑                                  │  備  註  │
│    │象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      │          │        │      │                                        │(本院評價)│
├──┼───┼───────┼─────┼─────┼────┼───┼────────────────────┼─────┤
│1   │不詳  │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2包     │每包各│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      │晚間8 時27分許│          │用之行動電│        │300元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2所示│          │
│    │      │在桃園縣平鎮市│          │話:098727│        │(合計│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現改制為桃園│          │3550)    │        │600元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市平鎮區)民族│          │(見原審訴│        │)    │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路2 段175 號麥│          │857卷2-1第│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當勞前        │          │326頁反面 │        │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備           註                                                          │
├──┼─────────────┼───────────────────────────────────────┤
│ 1  │愷他命共9 包              │驗前毛重為13.04 公克,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沒收。(見 │
│    │                          │原審訴857卷三第202頁)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公告招領(見同上卷第203至204頁)│
│    │支(含sim 卡1 張)        │。                                                                            │
├──┼─────────────┼───────────────────────────────────────┤
│ 3  │新台幣600元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發還予陳宇豪具領(見同上卷第203 │
│    │                          │頁)。                                                                         │
└──┴─────────────┴───────────────────────────────────────┘
附表三: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與地點│掌機者所用│出面交易者│數量    │金額  │宣告刑                                  │  備  註  │
│    │象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      │          │        │      │                                        │(本院評價)│
├──┼───┼───────┼─────┼─────┼────┼───┼────────────────────┼─────┤
│1   │白時青│102 年6 月17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1時49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晚間11時│          │見原審卷2 │        │      │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50分許),在桃│          │-1第252 頁│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          │
│    │      │園縣中壢市、平│          │反面)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鎮市一帶      │          │          │        │      │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2   │陳鎮曄│102 年6 月17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11時16分許│          │用門號:不│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詳)(見本│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521382│誤載為上午11時│          │院卷2-1 第│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16分許),在桃│          │246 頁)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園縣平鎮市關爺│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近            │          │          │        │      │                                        │          │
├──┼───┼───────┼─────┼─────┼────┼───┼────────────────────┼─────┤
│3   │陳鎮曄│102 年6 月18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3 時25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下午3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分),在桃園│          │2 -1第255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縣平鎮市關爺西│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1 號之萊爾富│          │          │        │      │之。                                    │          │
│    │      │平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4   │朱欣潔│102 年6 月18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8 時21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晚間8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分許),在桃│          │2 -1第257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5   │朱欣潔│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5 時47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978013│誤載為凌晨5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7分許),在桃│          │2 -1第258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6   │陳鎮曄│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7 時30分至│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晚間8 時許間,│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521382│在桃園縣平鎮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關爺西路1 號之│          │2 -1第261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萊爾富平鎮關爺│          │頁反面至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店附近        │          │262 頁)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7   │朱欣潔│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9 時13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978013│誤載為晚間9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3分許),在桃│          │2 -1第262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至262 頁反│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面)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8   │葉月流│102 年6 月19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0時35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26│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201290│誤載為晚間10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分許),在桃│          │2 -1第262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和平│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之。                                    │          │
│    │      │蝦場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9   │陳鎮曄│102 年6 月20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5 時4 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521382│誤載為凌晨5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分許),在桃│          │2 -1第263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關爺│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之。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    │      │近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10  │葉月流│102 年6 月20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1 時21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2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201290│誤載為下午1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分許),在桃│          │2 -1第264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和平│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之。                                    │          │
│    │      │蝦場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11  │朱欣潔│102 年6 月20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5 時9 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下午5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分許),在桃│          │2 -1第264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12  │白時青│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0 時9 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凌晨0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分許),在桃│          │2 -1第266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13  │白時青│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5 時12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299723│誤載為下午5 時│          │及陳于豪(│        │      │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
│    │)    │12分許),在桃│          │使用門號:│        │      │015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園縣中壢市、平│          │0000000000│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鎮市一帶      │          │)        │        │      │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見原審卷│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1 第267 │        │      │                                        │          │
│    │      │              │          │頁反面)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14  │李彥翰│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7 時26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          │
│    │:0989│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號│        │      │2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565176│誤載為晚間7 時│          │)(見本院│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26分許),在桃│          │卷2-1 第26│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園縣中壢市志廣│          │8 頁反面)│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路81號之萊爾富│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15  │葉月流│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9 時46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          │
│    │:092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2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201290│誤載為晚間9 時│          │(見原審卷│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46分許),在桃│          │2 -1第269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園縣平鎮市和平│          │頁)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          │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蝦場附近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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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白時青│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9 時52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299723│誤載為晚間9 時│          │(見原審卷│        │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52分許),在桃│          │2 -1第269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          │
│    │      │鎮市一帶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17  │陳鎮曄│102 年6 月21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7 時44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晚間10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桃園縣│          │2 -1第268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平鎮市關爺西路│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之。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18  │白時青│102 年6 月22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1 時15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凌晨1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分許),在桃│          │2 -1第269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19  │陳鎮曄│102 年6 月22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中午12時9 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中午12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桃園縣│          │2 -1第271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平鎮市關爺西路│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之。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20  │朱欣潔│102 年6 月22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8 時7 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晚間8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分許),在桃│          │2 -1第272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21  │朱欣潔│102 年6 月23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2 時15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凌晨2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5分),在桃園│          │2 -1第273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縣平鎮市廣泰路│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77號之壢新醫院│          │          │        │      │之。                                    │          │
│    │      │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22  │陳鎮曄│102 年6 月23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9 時12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上午9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桃園縣│          │2 -1第274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平鎮市關爺西路│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之。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23  │朱欣潔│102 年6 月23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5 時42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下午5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2分許),在桃│          │2 -1第275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24  │陳鎮曄│102 年6 月24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中午12時39分後│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某時(起訴書誤│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載為中午12時40│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分許),在桃園│          │2 -1第278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縣平鎮市關爺西│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1 號之萊爾富│          │          │        │      │之。                                    │          │
│    │      │平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25  │李彥翰│102 年6 月24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6 時35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9│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65176│誤載為晚間6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5分許),在桃│          │2 -1第279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志廣│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81號之萊爾富│          │          │        │      │之。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26  │白時青│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0 時18分許│          │門號:0987│        │      │刑貳年拾壹月,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273550)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299723│誤載為凌晨0 時│          │(見原審卷│        │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18分許),在桃│          │2 -1第280 │        │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          │
│    │      │鎮市一帶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27  │陳鎮曄│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9 時20分許│          │門號:0987│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273550)  │        │      │2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521382│誤載為上午9 時│          │(見原審卷│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許),在桃園縣│          │2 -1第281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平鎮市關爺西路│          │頁)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28  │陳鎮曄│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1 時45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下午1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桃園縣│          │2 -1第281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平鎮市關爺西路│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 號之萊爾富平│          │          │        │      │之。                                    │          │
│    │      │鎮關爺店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29  │白時青│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6 時7分許 │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晚間6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分許),在桃│          │2 -1第272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30  │朱欣潔│102 年6 月25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0時3分許 │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72│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978013│誤載為晚間10時│          │(見原審卷│        │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3 分許),在桃│          │2 -1第283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反面)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31  │陳鎮曄│102 年6 月26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10時1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          │
│    │:0988│,在桃園縣平鎮│          │00000000)│        │      │2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521382│市關爺西路1 號│          │(見原審卷│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之萊爾富平鎮關│          │2 -1第284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爺店附近      │          │頁反面)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32  │朱欣潔│102 年6 月26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7 時8分許 │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2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978013│誤載為晚間7 時│          │(見原審卷│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    │8 分許),在桃│          │2-1 第291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頁)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院附近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33  │陳鎮曄│102 年6 月27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11時34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上午11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0分許),在桃│          │2-1 第298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關爺│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之。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    │      │近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34  │陳鎮曄│102 年6 月27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6 時29分許│          │用門號:不│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詳)(見本│        │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521382│誤載為晚間6 時│          │院卷2-1 第│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30分許),在桃│          │299 頁)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園縣平鎮市關爺│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近            │          │          │        │      │                                        │          │
├──┼───┼───────┼─────┼─────┼────┼───┼────────────────────┼─────┤
│35  │白時青│102 年6 月28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5 時8分許 │          │門號:0926│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299723│誤載為凌晨5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分許),在桃│          │2 -1第301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36  │陳鎮曄│102 年6 月28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中午12時4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在桃園縣平鎮│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市關爺西路1 號│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萊爾富平鎮關│          │2 -1第301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爺店附近      │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37  │白時青│102 年6 月28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7 時4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晚間7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分許),在桃│          │2 -1第302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38  │陳鎮曄│102 年6 月30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中午12時1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在桃園縣平鎮│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市關爺西路1 號│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萊爾富平鎮關│          │2 -1第309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爺店附近      │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39  │白時青│102 年7 月1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3 時32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凌晨3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2分許),在桃│          │2 -1第312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40  │葉月流│102 年7 月1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0時48分許│          │門號:0987│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7│          │
│    │:0926│後某時(起訴書│          │273550)  │        │      │2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 │          │
│    │201290│誤載為晚間10時│          │(見原審卷│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48分許),在桃│          │2 -1第316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園縣平鎮市和平│          │頁)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蝦場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41  │陳鎮曄│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1 時3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872│          │
│    │:0988│,在桃園縣平鎮│          │00000000)│        │      │735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521382│市關爺西路1 號│          │(見原審卷│        │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之萊爾富平鎮關│          │2 -1第317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爺店附近      │          │頁反面)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42  │白時青│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3 時5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下午3 時│          │(見原審卷│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0分許),在桃│          │2 -1第318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頁)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43  │張家瑋│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4 時58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7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274283│誤載為下午5 時│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許),在桃園縣│          │-1第318 至│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平鎮市中豐路68│          │318 頁反面│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7 號之萊爾富平│          │)        │        │      │之。                                    │          │
│    │      │鎮新貴店(近66│          │          │        │      │                                        │          │
│    │      │快速道路)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44  │白時青│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6 時18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0917│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299723│誤載為晚間6 時│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8分許),在桃│          │-1第318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平│          │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鎮市一帶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45  │李彥翰│102 年7 月2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6 時58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9│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65176│誤載為晚間6 時│          │(原審卷2-│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8分許),在桃│          │1 第318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志廣│          │反面至319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81號之萊爾富│          │頁)      │        │      │之。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46  │陳鎮曄│102 年7 月3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8 時40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誤載為上午8 時│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分許),在桃│          │-1第321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關爺│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之。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    │      │近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47  │白時青│102 年7 月3 日│0000000000│陳于豪(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1 時許後某│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0917│時(起訴書誤載│          │00000000)│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行動 │          │
│    │299723│為下午1 時許)│          │(原審卷2 │        │      │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在桃園縣中壢│          │-1第321 頁│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市、平鎮市一帶│          │反面)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48  │陳鎮曄│102 年7 月3 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2 時22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後某時許(起訴│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書誤載為下午2 │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時22分許),在│          │-1第322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桃園縣平鎮市關│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爺西路1 號之萊│          │          │        │      │之。                                    │          │
│    │      │爾富平鎮關爺店│          │          │        │      │                                        │          │
│    │      │附近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49  │李欣翰│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5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凌晨0 時至1 時│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間,在桃園縣八│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89017│德市(現改制為│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市八德區)│          │-1第323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          │
│    │      │建國路某公園  │          │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50  │陳鎮曄│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8 時30分許│          │門號:0926│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88│,在桃園縣平鎮│          │438015)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521382│市關爺西路1 號│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萊爾富平鎮關│          │-1第324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爺店附近      │          │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51  │葉月流│102 年7 月4 日│0000000000│徐博鈞(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7 時41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2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201290│誤載為晚間7 時│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1分許),在桃│          │-1第326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和平│          │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                                      │          │
│    │      │蝦場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      │              │          │          │        │      │                                        │          │
├──┼───┼───────┼─────┼─────┼────┼───┼────────────────────┼─────┤
│52  │陳鎮曄│102 年7 月6 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10時30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 │          │
│    │:0988│,在桃園縣平鎮│          │00000000)│        │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          │
│    │521382│市關爺西路1 號│          │(原審卷2 │        │      │59246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之萊爾富平鎮關│          │-1第333 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爺店附近      │          │反面)    │        │      │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53  │葉月流│102 年7 月6 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下午2 時9分許 │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 │          │
│    │:092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          │
│    │201290│誤載為下午2 時│          │(原審卷2 │        │      │592464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9 分許),在桃│          │-1第334 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園縣平鎮市和平│          │反面)    │        │      │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路43號之滿億釣│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蝦場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54  │朱欣潔│102 年7 月6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1時36分許│          │門號:0920│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262769)(│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晚間11時│          │原審卷2-1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6分許),在桃│          │第337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55  │朱欣潔│102 年7 月7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7 時3分許 │          │門號:0920│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36│後某時(起訴書│          │262769)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978013│誤載為上午7 時│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分許),在桃│          │-1第338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園縣平鎮市廣泰│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77號之壢新醫│          │          │        │      │之。                                    │          │
│    │      │院附近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56  │陳鎮曄│102 年7 月7 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8 時40分許│          │門號:0920│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0988│後某時(起訴書│          │262769)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 │          │
│    │521382│誤載為上午8 時│          │(原審卷2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0分許),在桃│          │-1第338 頁│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          │
│    │      │園縣平鎮市關爺│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西路1 號之萊爾│          │          │        │      │。                                      │          │
│    │      │富平鎮關爺店附│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57  │張家瑋│102 年7 月13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8 時15分許│0000000000│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 │          │
│    │:0976│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          │
│    │274283│誤載為晚間8 時│          │(原審卷2 │        │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15分許),在桃│          │-1第67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園縣平鎮市中豐│          │偵16044卷1│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收,│          │
│    │      │路687 號之萊爾│          │第230頁)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富平鎮新貴店(│          │          │        │      │                                        │          │
│    │      │近66快速道路)│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58  │張家瑋│102 年7 月16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1時許,在│          │門號:0920│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76│桃園縣平鎮市中│          │262769)  │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274283│豐路687 號之萊│          │(原審卷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爾富平鎮新貴店│          │-1第94至94│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近66快速道路│          │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59  │張家瑋│102 年7 月18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8 時許,在│          │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所示之 │          │
│    │:0976│桃園縣平鎮市中│          │00000000)│        │      │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20│          │
│    │274283│豐路687 號之萊│          │(原審卷2 │        │      │369156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爾富平鎮新貴店│          │-1第110 頁│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近66快速道路│          │)        │        │      │得新臺幣壹佰叄拾元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60  │張家瑋│102 年7 月19日│0000000000│不詳(使用│1 包    │300 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1時10分許│          │門號:0920│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0976│,在桃園縣平鎮│          │262769)(│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274283│市○○路000 號│          │原審卷2-1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萊爾富平鎮新│          │第120 至12│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          │
│    │      │貴店(近66快速│          │0頁反面)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道路)        │          │          │        │      │之。                                    │          │
│    │      │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          │          │
├──┼───┼───────┼─────┼─────┼────┼───┼────────────────────┼─────┤
│61  │張家瑋│102 年7 月23日│0000000000│徐博均(使│1 包    │未收到│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未遂,處│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9 時31分許│          │用門號:09│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          │
│    │:0976│,在桃園縣平鎮│          │00000000)│        │      │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274283│市○○路000 號│          │(原審卷2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之萊爾富平鎮新│          │-1第149 頁│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貴店對面路旁  │          │)        │        │      │                                        │          │
│    │      │              │          │          │        │      │註:徐士賢經原審為罪刑判決確定          │          │
└──┴───┴───────┴─────┴─────┴────┴───┴────────────────────┴─────┘
附表三之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K他命殘渣袋1只│扣案之張家瑋所有殘渣袋1只,並非被告徐泰順、徐士賢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門號0000000000│扣案屬被告徐泰順所有,供附表三編號52至53、57、59、6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行動電話1 支(│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三上開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含SIM 卡1 張)│                                                                                          │
├──┼───────┼─────────────────────────────────────────────┤
│ 3  │愷他命4包     │扣案愷他命4包,驗前毛重分別為2.33公克、2.53公克、2.23公克、2.25公克(共計9.34公克),因鑑 │
│    │              │驗耗損0.0081公克,驗後毛重9.3319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
│    │              │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                                                                  │
├──┼───────┼─────────────────────────────────────────────┤
│ 4  │門號0000000000│扣案於陳于豪為被告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804號)中,屬被告徐泰順所有之物,供附表三編號13至16、│
│    │行動電話1 支(│26至27、30至32、40至41、4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三 │
│    │含SIM 卡1 張)│上開編號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同附表二之一編號2)                                     │
└──┴───────┴─────────────────────────────────────────────┘
附表四: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與地點│掌機者所用│出面交易者│數量    │金額  │宣告刑                                  │  備  註  │
│    │象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      │          │        │      │                                        │(本院評價)│
├──┼───┼───────┼─────┼─────┼────┼───┼────────────────────┼─────┤
│1   │邱紫緹│102 年7 月25日│0000000000│黃昱翔(使│1 包    │1000元│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8 時14分許│          │用門號:09│        │      │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200│          │
│    │:0960│,在桃園縣中壢│          │0000000000│        │      │4578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626686│市龍慈路239 巷│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13號太子國際村│          │(偵21167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社區門口(起訴│          │卷第56頁)│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書誤載為中壢市│          │          │        │      │                                        │          │
│    │      │龍慈路239 巷13│          │          │        │      │                                        │          │
│    │      │號15樓)      │          │          │        │      │                                        │          │
├──┼───┼───────┼─────┼─────┼────┼───┼────────────────────┼─────┤
│2   │邱紫緹│102 年7 月26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500元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上午11時10分許│          │用門號:不│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200│          │
│    │:0960│,在桃園縣中壢│          │詳)      │        │      │4578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626686│市龍慈路239 巷│          │(偵21167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13號太子國際村│          │卷第57頁)│        │      │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社區門口(起訴│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書誤載為中壢市│          │          │        │      │                                        │          │
│    │      │龍慈路239 巷13│          │          │        │      │                                        │          │
│    │      │號15樓)      │          │          │        │      │                                        │          │
├──┼───┼───────┼─────┼─────┼────┼───┼────────────────────┼─────┤
│3   │不詳女│102 年8 月16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1000元│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子    │下午5 時55分許│          │用門號:09│        │      │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          │
│    │      │後某時(起訴書│          │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誤載為下午5 時│          │(起訴書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5分許),在桃│          │載為092535│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      │園縣中壢市新屋│          │2800,業經│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流道附近某萊│          │公訴檢察官│        │      │                                        │          │
│    │      │爾富超商門口  │          │當庭更正)│        │      │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偵18781 │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卷第54至54│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頁反面)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          │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4   │邱紫緹│102 年8 月17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5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起訴│晚間6 時52分許│(起訴書誤│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書誤載│後某時(起訴書│載為095382│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為不詳│誤載為晚間6 時│0714,業經│(起訴書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男子)│52分許),在桃│公訴檢察官│載為0952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佰玖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龍岡│當庭更正)│4578,業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大操場司令台後│          │公訴檢察官│        │      │之。                                    │          │
│    │      │方            │          │當庭更正)│        │      │                                        │          │
│    │      │              │          │(偵18781 │        │      │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卷第56頁)│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          │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5   │不詳男│102 年8 月17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5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子    │晚間7 時3 分許│(起訴書誤│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      │後某時(起訴書│載為095382│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誤載為晚間7 時│0714,業經│(起訴書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分許),在桃│公訴檢察官│載為0952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佰玖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龍慈│當庭更正)│4578,業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路附近「遠傳電│          │公訴檢察官│        │      │之。                                    │          │
│    │      │信」門市前    │          │當庭更正)│        │      │                                        │          │
│    │      │              │          │(偵18781 │        │      │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卷第56頁)│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          │
│    │      │              │          │          │        │      │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          │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6   │不詳男│102 年8 月17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5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子    │晚間7 時54分許│(起訴書誤│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      │後某時(起訴書│載為095382│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誤載為晚間8 時│0714,業經│(起訴書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1分許),在桃│公訴檢察官│載為0952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佰玖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長江│當庭更正)│4578,業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加油站廁所前  │          │公訴檢察官│        │      │之。                                    │          │
│    │      │              │          │當庭更正)│        │      │                                        │          │
│    │      │              │          │(偵18781 │        │      │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卷第56至56│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          │
│    │      │              │          │頁反面)  │        │      │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          │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不詳男│102 年8 月17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5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子    │晚間9 時25分許│(起訴書誤│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      │後某時(起訴書│載為095382│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誤載為晚間9 時│0714,業經│(起訴書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5分許),在桃│公訴檢察官│載為0952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佰玖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南亞│當庭更正)│4578,業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          │
│    │      │技術學院後門某│          │公訴檢察官│        │      │抵償之。                                │          │
│    │      │超商前        │          │當庭更正)│        │      │                                        │          │
│    │      │掌機者為黃昱翔│          │(偵18781 │        │      │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及黃昱翔之弟李│          │卷第57頁)│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          │
│    │      │冠潁          │          │          │        │      │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          │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不詳男│102 年8 月17日│0000000000│鄧宏澤(使│1 包    │500元 │徐泰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撤銷原判決│
│    │子    │晚間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用門號:09│        │      │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          │
│    │      │後某時(起訴書│載為095382│00000000)│        │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誤載為晚間11時│0714,業經│(起訴書誤│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8分許),在桃│公訴檢察官│載為095200│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叄佰玖拾元沒│          │
│    │      │園縣中壢市新明│當庭更正)│4578,業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國中附近某萊爾│          │公訴檢察官│        │      │之。                                    │          │
│    │      │富超商前      │          │當庭更正)│        │      │                                        │          │
│    │      │              │          │(偵18781 │        │      │黃昱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卷第57頁反│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0000000│          │
│    │      │              │          │面)      │        │      │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鄧宏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門號0952│          │
│    │      │              │          │          │        │      │004578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之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K 盤1 個      │被告鄧宏澤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2  │K卡1張        │被告鄧宏澤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3  │行動電話1 支(│被告鄧宏澤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    │含門號00000000│                                                                                          │
│    │52號及00000000│                                                                                          │
│    │00號SIM 卡各1 │                                                                                          │
│    │張)          │                                                                                          │
└──┴───────┴─────────────────────────────────────────────┘
附表五:
┌──┬───┬───────┬─────┬─────┬────┬───┬────────────────────┬─────┐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與地點│掌機者所用│出面交易者│數量    │金額  │原判決之宣告刑                          │ 備  註   │
│    │象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門號      │          │        │      │                                        │(本院評價)│
├──┼───┼───────┼─────┼─────┼────┼───┼────────────────────┼─────┤
│1   │徐博均│103 年6 月27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1 時34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1 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34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周怡婷│103 年6 月27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11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起訴書│          │第148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誤載為晚間10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桃園市(現│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改制為桃園市桃│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園區)正光街OK│          │          │        │      │                                        │          │
│    │      │便利商店      │          │          │        │      │                                        │          │
├──┼───┼───────┼─────┼─────┼────┼───┼────────────────────┼─────┤
│3   │徐博均│103 年6 月28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55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5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徐博均│103 年6 月29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6 時52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6 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52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徐博均│103 年7 月4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3 時44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2 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10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徐博均│103 年7 月5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1 時48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1 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48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徐博均│103 年7 月6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中午12時41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中午12時│          │          │        │      │25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4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周怡婷│103 年7 月7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7 時33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起訴書│          │第148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誤載為晚間7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3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9   │徐博均│103 年7 月7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1時39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1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9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0  │徐博均│103 年7 月8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1 時23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1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3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1  │徐博均│103 年7 月9 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1 時31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1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2  │徐博均│103 年7 月10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3 時33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3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33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3  │周怡婷│103 年7 月11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16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晚間9 │          │第148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時16分許),在│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桃園縣中壢市某│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處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4  │徐博均│103 年7 月11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1時49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反│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1時│          │面)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9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5  │徐博均│103 年7 月12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                                        │撤銷原判決│
│    │(門號│中午12時14分許│          │(偵17063 │        │      │                                        │改判無罪。│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反│        │      │                                        │          │
│    │626101│誤載為中午12時│          │面)      │        │      │                                        │          │
│    │)    │14分許),在桃│          │          │        │      │                                        │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                                        │          │
│    │      │              │          │          │        │      │                                        │          │
├──┼───┼───────┼─────┼─────┼────┼───┼────────────────────┼─────┤
│16  │徐博均│103 年7 月14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22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2頁反│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面)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2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7  │周怡婷│103 年7 月15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38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起訴書│          │第149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誤載為晚間9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許),在桃園縣│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中壢市某處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8  │徐博均│103 年7 月15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19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3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9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9  │周怡婷│103 年7 月16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23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起訴書│          │第149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誤載為晚間9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許),在桃園縣│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中壢市某處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0  │徐博均│103 年7 月16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1時41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3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1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徐博均│103 年7 月17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25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3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25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2  │徐博均│103 年7 月18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1時44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4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1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3  │徐博均│103 年7 月19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6 時14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4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6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4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4  │徐博均│103 年7 月20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45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4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9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5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5  │徐博均│103 年7 月21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59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4頁反│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9 時│          │面)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9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6  │周怡婷│103 年7 月22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8 時33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起訴書│          │第149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誤載為晚間8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許),在桃園縣│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境某處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7  │徐博均│103 年7 月22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5 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4頁反│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面)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 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8  │周怡婷│103 年7 月23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16分許│          │(偵8242卷│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31│後某時(起訴書│          │第149頁)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080132│誤載為晚間10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許),在桃園縣│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境某處        │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9  │徐博均│103 年7 月24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0時19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5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9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0  │徐博均│103 年7 月25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45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5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9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45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1  │徐博均│103 年7 月26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下午5 時15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5頁)│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下午5 時│          │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5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2  │徐博均│103 年7 月28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11時51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5頁反│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1時│          │面)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3  │徐博均│103 年7 月29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上訴駁回  │
│    │(門號│晚間9 時51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沒│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5頁反│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626101│誤載為晚間9 時│          │面)      │        │      │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51分許),在桃│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4  │徐博均│103 年7 月30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徐泰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1時14分許│          │(偵17063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6頁)│        │      │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1時│          │          │        │      │593625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4分許),在桃│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5  │徐博均│103 年7 月31日│0000000000│徐泰順    │1 包    │500元 │                                        │撤銷原判決│
│    │(門號│晚間11時38分許│          │(偵17063 │        │      │                                        │改判無罪。│
│    │:0963│後某時(起訴書│          │卷第76頁)│        │      │                                        │          │
│    │626101│誤載為晚間10時│          │          │        │      │                                        │          │
│    │)    │38分許),在桃│          │          │        │      │                                        │          │
│    │      │園縣中壢市某處│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之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愷他命2包     │驗前淨重分別為78.1590公克、0.6050公克,因鑑驗各耗損0.2080公克、0.0892公克,驗後淨重各77   │
│    │              │.9510公克、0.5158公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
│    │              │宣告沒收。(見偵16875卷第85至85頁反面)                                                   │
├──┼───────┼─────────────────────────────────────────────┤
│ 2  │電子磅秤1個   │被告徐泰順所有供附表五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徐泰順所 │
│    │              │犯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 3  │分裝袋1批     │被告徐泰順所有預備供販賣愷他命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徐泰順所犯附表五│
│    │              │所示最後一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
、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
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