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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吳炳桂葉乃瑋黃紹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邦宇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聖凱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曾秀子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坤煌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晉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12947、13261號、104年度偵字第2466、2543、2956號、104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羅邦宇有罪(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部分均撤銷。

羅邦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與曾秀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秀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與羅邦宇共同沒收、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坤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造散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沒收。

許晉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

(一)羅邦宇、曾秀子、葉秉原(原名葉輔旻,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魏煥楠(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許晉銘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縣楊梅市(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處,以天九牌為賭具,並由羅邦宇、曾秀子邀集賭客在此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將每局所開出4支天九牌點數加總,以比點數大小方式決定輸贏(較莊家點數為高者獲勝),每賭完1把作莊者須支付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賭場,羅邦宇、曾秀子並於賭客資金不足時負責借貸賭資予賭客,葉秉原、魏煥楠均以日薪3,000元代價受僱在該賭場擔任開門、遞茶水等工作,許晉銘則受僱擔任為曾秀子、羅邦宇發放借貸賭資予賭客並記入帳冊,及為賭客叫車等工作。

(二)嗣為避免警方查緝,羅邦宇於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之農曆過年期間,以每日8,000元價格向陳志光租用陳志光舅舅位於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羅邦宇、曾秀子(原判決誤載為陳秀子)與陳志光(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將賭場移往上開房屋,仍以相同賭博方式經營。

(三)自103年6月1日起至15日止,羅邦宇、曾秀子與許晉銘、謝佳霖(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又將賭場移往桃園縣○○鄉○○○○○○○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仍以相同賭博方式經營,謝佳霖則以日薪3,000元代價受僱擔任駕車接送賭客之工作。

二、羅邦宇於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之農曆過年期間內某日,在前開桃園市○○區○○里00○0號房屋,羅邦宇、陳志光(業經原審另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將特殊藥水點製於天九牌賭具上以製作隱形記號,透過賭場內監視錄影機以特殊鏡片觀看,再以振動器通知賭場內喬裝為賭客之共犯,以此方式詐騙前來賭博之賭客游建榮(綽號小阿國)、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及鍾駿瑋,嗣因游建榮發覺有異,自行將場內情況錄影存證而未受騙。

三、羅坤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3年6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1)仿美國ITHACA廠牌散彈槍製造、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用,認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制式散彈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2)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3)具殺傷力之口徑00GAUGE制式散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其後羅坤煌並將該等槍、彈交付吳政憲,要求吳政憲將該等槍、彈丟棄以湮滅證據。吳政憲因而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將上開槍、彈攜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丟棄。嗣經羅坤煌於103年6月5日因另案經警借提時供出上情,並經警偕同吳政憲至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取出仿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

四、黃聖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列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彈。嗣羅坤煌與羅邦宇、黃聖凱因處理上開詐賭事件產生嫌隙,羅坤煌並於103年4月10日下午與黃聖凱發生口角爭執,引發黃聖凱不悅,黃聖凱竟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許致電葉秉原,並攜帶前開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子彈5顆至葉秉原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499巷31號住處,邀集葉秉原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羅坤煌所經營之鴻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翔公司)。葉秉原明知黃聖凱所持有上開槍、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黃聖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併科罰金7萬元、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由葉秉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葉秉原之母所有)搭載黃聖凱,一同前往上開鴻翔公司大門前,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黃聖凱持上開槍、彈朝鴻翔公司大門射擊5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羅坤煌及鴻翔公司工作人員,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駕車逃逸。

五、曾秀子、曾壬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曾任庚,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鍾和諺(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平鎮鄉(已改制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0巷99號,以天九牌作為賭博工具,並由曾秀子邀集賭客在此賭博,由賭客輪流作莊發牌,再比點數大小決定輸贏,每賭完1把須支付約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抽頭金予賭場,而共同經營賭場。嗣於103年12月2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六、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合法

(一)檢察官上訴並未逾期上訴人即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上訴逾期云云。然查: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邦宇所涉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後,係於105年9月21日由原審法院法警將判決正本送檢察官,檢察官於同日收受判決正本,並於同日提起上訴,該上訴書並於105年9月22日送抵原審法院,此觀原審法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五第253頁)、新竹地檢署105年9月22日竹檢貴期105上125字第26716號函及檢附上訴書(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20頁)、106年10月17日竹檢貴期105上125字第32250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14頁)、原審法院106年10月25日新院千刑和104訴240字第2903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30頁)等自明。檢察官既已於收受判決後10日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合法,顯未逾期。至原審法院原承辦股係於何時列印送達證書,將判決送達告訴人、被害人、被告或檢察官之先後順序,要屬原審法院送達之合法職務行使行為,不影響檢察官對本案提起上訴合法之認定。是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請求向原審法院調閱原承辦股於105年度與「交付法警書類」有關之登記簿(證明簿)原本,或發函原審法院請原承辦股提供該股於105年8月31日止至9月底止與「交付法警書類」有關之所有登記簿(證明簿)資料云云【見本院(書狀專用)卷第191至197頁】,顯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二)檢察官上訴對象為上訴書當事人欄所稱之「羅邦宇」、「黃聖凱」

1.按法院審判之被告,是否即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起訴書(上訴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觀諸檢察官上訴書當事人欄所列之人為「被告羅邦宇(年籍詳卷)、黃聖凱(年籍詳卷)」,並未列載被告「葉秉原(原名葉輔旻)」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上字第125號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4頁),是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顯係以「被告羅邦宇、黃聖凱」為上訴對象甚明。參諸檢察官於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表示係對被告羅邦宇、黃聖凱部分上訴,對其他被告均無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9頁);於本院107年7月25日審理時亦稱:對於被告羅邦宇有罪及無罪部分都上訴,另對於被告黃聖凱有罪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32頁),有本院106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7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查,更足見檢察官提起上訴對象確係被告「羅邦宇」、「黃聖凱」無誤。至上訴書內所載理由內容,縱有部分提及被告「葉秉原」而與被告「黃聖凱」無關,然此亦僅屬檢察官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非謂被告「葉秉原」即為檢察官上訴對象。

2.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固曾於106年1月20日以竹檢貴期105上125字第1087號函稱:本案之上訴對象應為被告羅邦宇及被告「葉秉原」(即葉輔旻),原上訴書在「當事人欄」與原上訴書「貳、一、(三)2 」就被告「黃聖凱」有罪部分及「(五)」等3處所稱「黃聖凱」部分均係誤載,實應為被告「葉秉原」,請予以更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10頁)。惟被告「葉秉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0號判決後,業經原審法院認該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而函新竹地檢署執行,有原審法院106年10月6日新院千刑和104訴240字第5318號函、新竹地檢署105年10月12日竹檢貴執憲105執4717字第9218號函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五第295至297頁);參諸本案各該被告之人格獨立,罪名可分,檢察官既未將被告「葉秉原」列於上訴書當事人欄內,顯未以將該被告列為上訴對象,自不能以嗣後上揭函文加以更正而變更上訴對象【本院前已於106年1月20日以院欽刑甲105上訴2689字第1060400379號函覆新竹地檢署更正當事人一事礙難准許(見本院卷一第412頁)】。

3.據上,本院所審判檢察官上訴對象,仍為上訴書當事人欄所稱「羅邦宇」、「黃聖凱」。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第7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卷內各該共犯、證人於偵查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故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凱之辯護人亦主張:葉秉原於偵查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1.被告羅邦宇部分

(1)證人即共犯葉秉原、共同被告羅坤煌於偵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及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共犯葉秉原、共同被告羅坤煌、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羅邦宇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證人即共犯葉秉原、共同被告羅坤煌、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羅邦宇有罪之證據。

(2)證人陳志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部分

①證人陳志光於警詢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志光迭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嗣因證人陳志光已於105年5月2日、105年7月14日分別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原審法院亦於105年8月4日對之發布通緝,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52、124、205頁、原審卷五第204、207頁),堪認證人陳志光於原審有傳喚不到之情形。本院再傳喚證人陳志光到庭接受詰問,證人陳志光未到庭,且仍經桃園地院、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中,此觀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明(見本院卷二第246至251頁),足認證人陳志光於本院審理時仍有傳喚不到之情事。再者,就證人陳志光於警詢筆錄製作、應訊時之外部情狀以觀,證人陳志光意識清楚,可以接受詢問,自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意願而使之陳述之情事,且證人陳志光對於所詢事項之回答亦均條理清楚、證述詳細,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並於筆錄末尾經證人陳志光本人閱覽筆錄內容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可徵證人陳志光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符合自由意志。參諸證人陳志光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羅邦宇如何向之承租前開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房屋做為賭場、租金金額若干及證人陳志光開立支票予被告羅邦宇、嗣被告羅邦宇返還同額現金等細節經過,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羅邦宇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證人陳志光於原審104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以被告身分對於上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應認證人陳志光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②證人陳志光於偵查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例外為適格之證據,而此例外情形,諸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均屬之。其中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謂除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顯然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外,凡是在

可因被告或其辯護人空言爭執,而否定其證據適格。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志光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該證人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羅邦宇及辯護人未就證人陳志光於偵查證言有何具有不可信之外在環境或附隨條件為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志光於偵查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2.被告黃聖凱部分證人即共犯葉秉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證人葉秉原於偵查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且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葉秉原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有如前述,已賦予被告黃聖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該證人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黃聖凱有罪之證據。

(三)被告黃聖凱之辯護人雖又稱:現場模擬過程不是依照被告所述的犯罪經過,而是按照警方要求所做的現場模擬,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頁)。然查:以錄影設備拍攝之照片或影像,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在傳聞證據之範疇,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有無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而定,至於該影像是否堪以採信,即其證明力如何,則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被告黃聖凱至現場模擬、拍攝之照片與錄影光碟等影像紀錄,係利用科技設備所得,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聖凱有罪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羅邦宇、黃聖凱、上訴人即被告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442至466頁、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卷三第22至56頁、本院(書狀專用)卷第14至16、47、59至61、83、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羅邦宇、黃聖凱、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0、442至464頁、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本院卷三第22至56頁、本院(書狀專用)卷第14至16、47、59至61、83、1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羅邦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所稱證人即共犯曾秀子、魏煥楠、謝佳霖、許晉銘、葉秉原、共同被告羅坤煌、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共同被告黃聖凱於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各節,及被告黃聖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秉原於警詢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羅邦宇、黃聖凱有罪與否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曾秀子、許晉銘部分

1.被告曾秀子對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被告許晉銘對於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亦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葉秉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22、1224、1243、1264頁、偵緝字卷第9、40頁、原審卷二第11、14、25至27、175頁、原審卷三第177至178頁、原審卷五第89、95至96頁)、證人即共犯魏煥楠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224、1246頁、原審卷四第15頁)、證人即共犯陳志光於警詢(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47頁)、證人即共犯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三第752至753、768至769頁)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賭客江木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985至987、1005至1007頁、原審卷三第184至185頁)、證人即賭客徐欽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011、1017至1018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7至508頁、原審卷四第22至23頁)、證人即賭客盧德威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22至1023、1041至1042頁)、證人即賭客陳國偉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384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8頁)、證人即賭客游建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178、1180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7至508頁、原審卷四第166至167、170頁)、證人即賭客黃志新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65至367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8頁)、證人即賭客鍾駿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36頁、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080至1081頁、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8頁、原審卷三第190頁)證述明確。

(2)復有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4日22時28分54秒與被告曾秀子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4日22時29分30秒與被告羅邦宇之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4日23時32分46秒與被告黃聖凱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5日凌晨1時0分8秒、4時57分51秒與被告羅邦宇電話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於103年6月15日凌晨5點3分14秒、103年6月16日21時14分54秒與被告曾秀子電話對話內容(以上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75至177、180頁)、共犯謝佳霖與葉秉原於103年6月15日凌晨5時19分13秒之電話通話內容(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三第751至752頁)等附卷可考。

(3)參諸共犯羅邦宇曾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去朋友的場子賭博,之前是去湖口陳志光開的賭場,還有曾秀子那裡,陳志光、曾秀子他們合夥一起開等語(見聲羈字第279號卷第23頁反面),復於偵查供稱:楊梅市○○里00○0號賭場曾秀子是股東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477頁)在卷。

2.綜上,堪認被告曾秀子、許晉銘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秀子、許晉銘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邦宇部分

1.訊據被告羅邦宇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前往賭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僅係前往賭博,並未經營賭場云云。

2.經查:

(1)證人盧德威於偵查證稱: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係被告羅邦宇經營等語;證人游建榮於偵查、原審亦證述:被告羅邦宇有經營「雞寮」及桃園市○○區○○里00○0號之賭場等語,詳情如下:

①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即事實欄一(二)賭場】係由被告羅邦宇向共犯陳志光承租一情,已據證人盧德威於偵查證稱:「(問:你聽陳志光提起這個賭場的時候,他怎麼介紹這個地方?)陳志光跟我說小羅今天借這個場地賭博,所以我就過去看看,小羅借的第1天我就有過去看」等語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041頁)。

②證人游建榮於偵查證稱: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號賭場,我去了3至5次,是羅邦宇打電話給我邀我去,依據我的判斷,是羅邦宇跟曾秀子在經營,因為他們會放內場,放內場就是指賭客找他們借錢賭博,包含我在內也是有跟他們借錢,我是跟羅邦宇借的,該賭場是賭天九牌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187頁);我有去過桃園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這個賭場是羅邦宇跟曾秀子叫我去的,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我有去楊梅市○○里00○0號賭場,是羅邦宇、曾秀子叫我去的等語(見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07至508頁)。於原審證稱:羅邦宇有打電話邀我去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賭博,是曾秀子跟羅邦宇邀請我去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博,我們都有通聯,在雞寮我曾經跟羅邦宇、曾秀子借過錢,但跟曾秀子借錢居多,我去雞寮是羅邦宇打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7頁反面、第170、173頁)。

(2)證人即共犯陳志光、葉秉原、魏煥楠於偵查均證稱「雞寮」、桃園市○○區○○里00○0號之2處賭場係被告羅邦宇開設等語,詳情如下:

①共犯陳志光於偵查證稱: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期間羅邦宇在楊梅市○○里00○0號經營賭場,是向我租借場地,他來問我可以租我舅舅家當賭場,我跟他說可以,1天以6,000到8,000元租給羅邦宇,以當天經營時間長短決定到底多少錢,這筆租金是舅舅收,是賭場內的工作人員直接拿給我舅舅陳金淇,有時賭場比較早收工,工作人員也會把租金交給我代轉,我帶過朋友盧德威、徐欽土到該賭場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65至1066頁)。

②共犯葉秉原於偵查證稱:我在楊梅的雞寮工作,那邊是1個賭場,是羅邦宇開設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

③共犯魏煥楠於偵查證稱:後來有幫羅邦宇顧賭場,之前在楊梅,我有幫忙顧鄭初英的老家,羅邦宇是跟曾秀子共同經營賭場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43、1246頁)。

(3)被告羅邦宇曾與被告許晉銘有下列電話通話內容:

①103年6月14日22時29分30秒之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叔叔,你先在家裡喝茶,我先去工地,好了我再回來」。被告羅邦宇:「好啦」。

②103年6月15日凌晨1時0分8秒之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叔叔我那個工地那個錢不夠啊,秀姐講說那個工地錢不夠」。被告羅邦宇:「好啊,我再想辦法,等下會帶進去」。被告許晉銘:「老闆那你等下到工地的時候你會帶過來嘛」。被告羅邦宇:「對」。被告許晉銘:「好那我跟秀姐講一下,掰掰」。

③103年6月15日凌晨4時57分51秒之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叔叔噢」。被告羅邦宇:「你車上的錢不要帶進去噢」。被告許晉銘:「噢,好我知道」。被告羅邦宇:「紅綠燈有過去囉」。被告許晉銘:「好好好,這樣我知道」。

(4)被告羅邦宇與被告許晉銘自103年6月14日22時29分30秒起至翌日(15日)凌晨4時57分51秒間之短短未及7小時內,即有數通電話往來,且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許晉銘要前往賭場前,即先向被告羅邦宇表示要去賭場;,其後被告許晉銘復因被告曾秀子表示賭場錢不夠而須轉達給被告羅邦宇,被告羅邦宇亦回應被告許晉銘將會帶錢進賭場,被告許晉銘甚至稱呼被告羅邦宇為「老闆」,且告知被告羅邦宇將會轉達被告羅邦宇之回覆予被告曾秀子;被告羅邦宇更於103年6月15日凌晨4時57分51秒指示被告許晉銘不要帶車上的錢進去賭場,因為警察已過去賭場。參以被告曾秀子係在賭場負責出借賭資予賭客供在賭場賭博之用,則被告許晉銘依被告曾秀子指示電請被告許晉銘之老闆即被告羅邦宇帶錢進賭場,嗣因賭場遭人開槍經警前往現場,被告羅邦宇即指示被告許晉銘勿將車上的錢帶進賭場,在在顯示被告羅邦宇即是上開3處賭場之幕後老板,並由被告羅邦宇籌措賭場借予賭客之資金,被告曾秀子則在賭場現場出面借款予賭客。

(5)況證人游建榮於103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賭博期間,曾以裝置特殊過濾鏡片之針孔錄影設備錄下該賭場之天九牌確實設有隱形記號,嗣由被告羅邦宇委託被告羅坤煌與證人游建榮談判後,證人游建榮交出拍攝詐賭光碟而取得支票等情,迭據證人游建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187至1190頁,證言詳見二、(二)1.所述】,倘該處賭場非被告羅邦宇開設,則證人游建榮發現在該賭場遭詐賭後豈會直接找被告羅邦宇處理賠償事宜?而被告羅邦宇確亦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代表被告羅邦宇處理詐賭賠償並取回光碟之事,此據被告羅坤煌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四第156至159頁,證言詳見二、(二)2.所述】,益證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應係被告羅邦宇開設。雖被告羅邦宇辯稱:係幫陳志光善後云云,然該處賭場倘若真與被告羅邦宇無涉,則被告羅邦宇大可拒絕證人游建榮求償並將之推給另案被告陳志光或帶證人游建榮前往找尋另案被告陳志光談判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與證人游建榮洽談?況被告羅坤煌與證人游建榮之談判地點即在被告羅邦宇之妻鄭初英親人之鐵皮屋即俗稱「雞寮」之賭場,若在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詐賭之事與被告羅邦宇無關,被告羅坤煌、證人游建榮豈能進入該處鐵皮屋談判?由此可證被告羅邦宇亦係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賭場負責人之一。

(6)雖證人即共犯葉秉原、魏煥楠於原審均改證稱:羅邦宇非賭場負責人云云,然該2人前曾受僱在前開「雞寮」賭場工作,而被告羅邦宇乃此處賭場之負責人之一,該2人於原審在被告羅邦宇面前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迴護被告羅邦宇,亦與常情無違,然與該2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又與其他賭客所述及被告羅邦宇與被告許晉銘之上開電話內容不符,是此2人於原審之證述顯為迴護被告羅邦宇之詞,不可採信。

(7)至其餘證人江木源、徐欽土、盧德威、鍾駿瑋、陳國偉於原審雖均證稱曾見被告羅邦宇在賭場賭博,但不知賭場負責人是誰等語,然被告羅邦宇依前揭其與被告許晉銘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羅邦宇係在幕後籌措賭場借款予賭客資金之人,在賭場現場出面借款予賭客之人則為被告曾秀子,被告羅邦宇既身處幕後,本非在場賭博之賭客所能看到,是以此等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尚無足為有利於被告羅邦宇認定。

(8)綜合以上各證人、共犯所述及被告羅邦宇與被告許晉銘之前揭電話通話內容及被告羅坤煌、證人游建榮談判詐賭事宜等過程,可認被告羅邦宇確係上開3處賭場之負責人之一,其所辯僅在現場賭博云云,顯不足採。

(9)證人鄭莊金妹、邱金河、陳金淇所為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羅邦宇有利或不利認定

①證人鄭莊金妹固於本院證稱:我有1間鐵皮屋位在楊新路2段4巷5弄20號旁邊,是在我們住家那裡,不是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該鐵皮屋最先是我自用,拿來放東西,當時有1個叫「小童」的人,說他要放東西,我說好,那裡是空的、沒有用,我們老人家都鄉下人,就收一點房租,租給小童,月租5,000元,還沒租1個月,就沒看到人了,我沒有注意其他人從大門進出鐵皮屋,鐵皮屋的租金都是小童親手拿給我,他只有租不到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4至279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然觀諸證人鄭莊金妹所證稱: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有叫做「雞寮」的地方那是在前面,我的鐵皮屋也不算在雞寮那裡,有一段距離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8頁),則該處是否所謂「雞寮」,顯有可疑,自不足為有利被告羅邦宇之認定。

②證人邱金河雖於本院證稱:我認識陳志光,是前幾年即103年時新豐1個王姓友人介紹的,和陳志光有借貸關係,是我們借陳志光錢,他是透過我新豐那個朋友介紹的,我借陳志光2千多萬元,我有跟他催債過,但他沒還錢,人跑掉了。後續我才知道他有在經營賭場,好像在楊湖路那邊,我有去陳志光的賭場看過5、6次,被告羅邦宇沒有跟陳志光一起過來向我借錢,陳志光也沒有說過借錢是要跟被告羅邦宇一起用,我不知道被告羅邦宇有跟陳志光一起經營賭場,該楊湖路賭場,距離陳志光住家很近,開車約5分鐘左右,我是因為之後陳志光沒有還錢,住新豐的王姓友人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4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該證人曾借款與陳志光,且陳志光曾在楊湖路處經營賭場而已,至於被告羅邦宇是否曾經營如事實欄一所載3處賭場,仍無法自此證人證言得悉,自不足為有利、不利被告羅邦宇之認定。

③觀諸證人陳金淇於本院證稱:我有1棟建物即農舍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下四湖40之3號,租給我姪子陳志光,我們是口頭說說,本來說1天要給我7、8,000元,結果沒有,他大約給我5、6個月租金。從102年的年底,斷斷續續,大約是5、6個月,他1個月拿3萬元給我,陳志光說要打象棋,後來我發現他是在玩筒子,我是因為發現他在玩筒子就不租給他了,大約在我發現後3、4天就搬走了,大約是在103年3月左右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6頁),可知另案被告陳志光確有向該證人租用事實欄一(二)所示房屋,惟另案被告陳志光租用該房屋是否與被告羅邦宇有關,及與被告羅邦宇間有無犯意聯絡,難以依此證人之證言加以判定,自亦無從為有利或不利被告羅邦宇之認定。

3.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邦宇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羅邦宇雖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桃園市○○區○○里00○0號賭場賭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賭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此事與其無關,其僅係代替陳志光委託羅坤煌處理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游建榮於偵查證稱:(問:你是否發現該賭場內有詐賭的情事?)是,光碟是我拍攝的,我一開始是懷疑,但他們牌一打開,是死門還是活門我一看就知道,我感覺他們有詐賭,他們所發的牌開牌後,某些特定人就一直押在活門,就一直贏錢,我就覺得不單純,我帶了防詐賭的,類似針孔的設備,我帶了1個包包,包包裡面有攝影機,但外觀上他們沒有發現我有帶攝影機,只以為我帶包包,這是我去跟我朋友請教如何防詐賭,我朋友教我的,攝影機是我跟我朋友拿的,朋友教我怎麼用,攝影機有裝上特殊的過濾鏡片,可以拍攝出牌上有做記號,但肉眼看不到,我去拍攝那天就是我去的最後1天,我之前去的時候有輸錢,輸了500萬元左右,我拍攝後看到牌上有記號,讓我確定有詐賭,也就是看光碟時,發現牌上有白白的東西,我發現詐賭後,我打電話給羅邦宇,我問他,但他不承認,他說他不知情,他說場子不是他弄的,但他找1個坤煌的人來找我談協議的事,羅邦宇有跟我道歉,要我不要說出去,但他推給1個叫志光的人,他從頭到尾都不承認,後來我說你要看證據嗎?他說他要去問一下,我覺得他是要推給志光,我輸的賠償金,我還是找羅邦宇要,就是我輸的500萬元,羅邦宇打電話給我,我們相約在羅邦宇老婆的老家1個叫「雞寮」地方,我到時是坤煌在那邊等我,他不知道講了什麼,讓我覺得他搞不清楚狀況,我跟他說要他搞清楚我是被詐賭的人,要羅坤煌先去搞清楚狀況,所以他也承諾要去搞清楚狀況,當天我們還是有談到協議的部分,我跟羅坤煌開口說賠500萬元的事情,羅坤煌說先要去瞭解,之後就走了,當時我感覺羅坤煌搞不清楚狀況,在雞寮時我還沒有把光碟給羅邦宇或羅坤煌,當時他們非常多人,我只有1個人,但只有羅坤煌進來,其他人都在外面,路途中我有看到很多車,且雞寮有攝影機,我知道他們要跟我談判,但我還是進去了,不知道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晚上,羅坤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一手交出光碟,一手交出500萬元的支票,我們相約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當時有一手交票一手交光碟,我拿到好像是3張到5張的支票,羅邦宇跟羅坤煌說是志光的,但我是跟羅邦宇要這筆賠償,所以我覺得是羅邦宇賠的。(問:羅坤煌稱有1張是100萬元的現金票,有無此事?)因為拍攝當天我有贏100萬元,所以100萬元是要給我我贏的部分,500萬元是賠償我之前被詐賭輸掉的部分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187至1190頁)。於原審證稱:(問:你為何要拍攝該光碟?)因為錄起來的話,就可以看出牌上有肉眼看不出來的記號,剛才給我看的那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是肉眼看不到的,所以我知道是我們偷拍光碟裡面的,因為光碟擷取畫面中的牌上面有記號,一般在現場是用肉眼看不出來的,是我透過錄影機錄回去之後,在電視上才看到的,我就打給羅邦宇,講說我被詐賭了,羅邦宇說這個地方不是他弄的,羅邦宇推給陳志光,但我不認識陳志光,我就跟羅邦宇請求我錄影當天輸的錢作為賠償,那羅邦宇就請羅坤煌出來跟我說,我們在雞寮講的,在雞寮有1、20個人在場,進房間談的只有我跟羅坤煌,我1個人穿拖鞋去,我只告訴羅坤煌說:「要搞清楚我是受害人」,羅坤煌他抓了一下頭說:「我們來去小羅家,當面來問」,可能是羅邦宇跟羅坤煌講1套、我也跟羅坤煌講1套,羅坤煌可能是已經在疑問了,我當下1個人去,也是羅邦宇打電話叫我過去雞寮的,我說好,要不然我怎麼會1個人穿拖鞋去,我只告訴羅坤煌說:「不好意思,我是受害人」,然後我跟羅坤煌就一起去羅邦宇家,我只告訴他們我是受害者,後來我好像就走了,然後就變羅坤煌跟羅邦宇在講,去羅邦宇家時有達成賠償我500萬元及再加賠我贏的112萬元的條件,在雞寮談完隔沒幾天,羅坤煌拿票來跟我交換光碟,我跟羅坤煌是在麥當勞一手交支票、一手交光碟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8至170頁)。是證人游建榮業已證稱於103年2月間在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賭場賭博期間,曾以裝置特殊過濾鏡片之針孔錄影設備錄下該賭場之天九牌確實設有隱形記號,嗣由被告羅邦宇委託被告羅坤煌與伊談判後,由證人游建榮交出拍攝詐賭光碟而取得支票等情明確。

2.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坤煌於偵查證稱:今年3月初某日,羅邦宇打電話給我,說有3輛車子上的人到他家按門鈴,事後羅邦宇跑來找我,跟我說別人做的事情會害到他,我問他是什麼事情,他跟我說志光出剪刀,出剪刀就是指詐賭,因為我跟羅邦宇很好,我也沒有質疑羅邦宇,我就叫羅邦宇把陳志光叫出來,但羅邦宇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後來羅邦宇又說開車去他家按門鈴的那夥人以前有跟他配合詐賭,但是沒有弄到錢,這次卻帶人攝影要弄他,我聽完覺得很生氣,所以答應要幫羅邦宇處理,第2天羅邦宇帶一票小鬼到鴻翔公司,後來我們再到志光家前空地,志光是被拱出來的頭頭,我有問志光為何詐賭,但志光並沒有辯白,因為當時羅邦宇在場,我當時就說要去替羅邦宇處理這件事情,當時羅邦宇的小弟阿南、呆凱本來都要跟我一起去處理這件事情,阿南、呆凱有到現場,但馬上就跑掉了,只剩下我這1台車包含我、謝家宏、吳政憲,後來要談判的對象只來了1個人,綽號叫「小狗」,所以我就跟該人一起進入羅邦宇的賭場,謝家宏、吳政憲在外面等,當時賭場沒有營業,所以沒有其他人,「小狗」說他也很冤枉,因為是「小狗」的朋友去攝影,不是「小狗」攝影的,「小狗」說因為他之前跟羅邦宇配合過,「小狗」想說羅邦宇不會騙他,想不到羅邦宇後來叫「小狗」去賭,並沒有告訴他會設局,「小狗」還帶朋友去,沒想到該朋友竟然錄到羅邦宇設局的事情,我聽完後才知道羅邦宇詐賭,我臉都垮了,我從頭到尾跟「小狗」道歉,「小狗」說對方開價500萬元處理此事,我說我會回去跟羅邦宇說,後來我跟「小狗」去找羅邦宇,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就跑到外面等,讓「小狗」跟羅邦宇自己談,後來「小狗」走了,我問羅邦宇500萬元有無問題,叫他不要讓我難做人,當時羅邦宇說好,隔天晚上我打電話給羅邦宇,羅邦宇在晚上10點多拿了600多萬元給我,是200萬元、300萬元、100多萬元的3張支票,我問羅邦宇對方是否知道你是要給支票,羅邦宇說他都聯絡好了,我跟「小狗」約在中壢交流道附近,我把支票給「小狗」時,「小狗」就把當初拍到羅邦宇詐賭的光碟交給我,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如果對方當真的話,我可能會被做掉,覺得很生氣,所以光碟在交回去給羅邦宇之前,我有拷貝了1張留著,把事情處理好後,我打電話跟羅邦宇翻臉,質問他說我幫你處理這麼多事情,之前都沒有吃過你1口飯,為何如此搞我,羅邦宇說大家兄弟不要計較這麼多,以後弄場子都有我1份,我說不用了,後來還把志光找來,將這件事澄清了1遍,才知道志光是無辜的,我叫羅邦宇要包個60萬元給我,但羅邦宇卻叫志光把這筆錢拿來,我們就因此翻臉等語(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71至173頁)。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1日我會到桃園市○○區○○里00○0號陳志光住家前面空地是因為幫羅邦宇去處理他詐賭的事情,當時吳政憲、謝家宏跟我一起去,是羅邦宇先到桃園市○○區○○里00○0號,在場有吳政憲、黃聖凱、葉輔旻、羅邦宇以外,還有張志遠、謝家宏、陳志光、魏煥楠,還有一些見過面但喊不出名號的,到陳志光家就是為了幫羅邦宇處理賭債糾紛的事情,接下來到雞寮的鐵皮屋,我去到現場的時候,黃聖凱及魏煥楠開鐵門讓我進去,之後他們就走了,之後游建榮才自己1個人單槍匹馬來,因為他為了表示自己是清白的,游建榮經常進去那個場子裡面賭博,所以游建榮不需要人家講就自己能夠進來這個地方,游建榮都知道路,那時候吳政憲跟謝家宏是在鐵皮屋外面,只有我進到鐵皮屋裡面,當下跟我一起進去雞寮的就只有游建榮和我兩個人而已,在雞寮談的時候,游建榮已經把事情始末全部很坦白的告訴我,游建榮說他曾經跟羅邦宇合作詐賭但沒成功,但在這次賭局中游建榮完全是不知情的,今天被詐賭的是游建榮的老闆,所以游建榮裡外不是人,游建榮也告訴我說他老闆提供了蠻多的現金借給他,因為游建榮蠻愛賭的,所以在那段時間,游建榮本身也欠他老闆蠻多錢的,游建榮就告訴我說「我都欠我老闆那麼多錢了,我哪有可能再去做傻事情?那麼挺我的人,我怎麼有可能跟羅邦宇一起配合,把我老闆帶去賭場裡面給人家宰」,我聽到時就楞了一下,那時候羅邦宇之前跟我講的事情,還有羅邦宇以往很多事情,給我的感覺上羅邦宇從頭到尾就是把大家都當作傻瓜,跟游建榮在雞寮講好後,我跟游建榮開兩輛車一同去羅邦宇家,我跟吳政憲、謝家宏開1台,游建榮自己開1台去羅邦宇家,在羅邦宇家講好條件,就是我跟羅邦宇說票子一定要給游建榮,不要讓我為難。當初羅邦宇請我幫忙時,他說家裡來了3輛車,1輛LUXGEN、1輛賓士,還有1輛休旅車,我問他什麼事情,羅邦宇說在楊梅那個場子的事情,羅邦宇的意思是說他很無辜,他去那邊跟人家合股弄個小場子,結果羅邦宇被人家誤會他詐賭,當時我聽到詐賭,因為我本身對賭博不是很熟,什麼詐賭我也不懂,我聽到詐賭後我就問羅邦宇「既然不是你,很簡單,你就把當事人交出來」,把人交出來就可以釐清事實啊,羅邦宇告訴我人家出2千萬元要抓他。我拷貝光碟時,根本不想去看光碟,最後我看到光碟時是在縣警局看的,因為警察有提示證物問我怎麼知道這是詐賭,我說我有把證物交給陳志光,最後是陳志光檢視這塊光碟後,我問陳志光有沒有照到,陳志光說有,我問陳志光照到什麼,陳志光說照到白點,那時候我就知道有白點,但我真正看到光碟的白點,是我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3分隊做警詢筆錄的時候,因為警察要我指出光碟內那些人的名字,所以警察有播放給我看,那時我才真正有親眼看到光碟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至159頁)。是證人羅坤煌已證稱係受被告羅邦宇之託而出面前往「雞寮」與證人游建榮談判,嗣經由被告羅邦宇交付支票轉交予證人游建榮並取回光碟轉交羅邦宇等情在卷。

3.再檢察官於偵查時勘驗證人游建榮所提之自行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賭桌上賭牌側面可見有若干白點,可見莊家持上開有白點之賭牌進行賭博,賭客江木源亦持有白點之賭牌進行賭博,其他參與賭博者有陳國偉、鍾駿瑋、徐欽土等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466號卷二第510至511頁)。經原審再次勘驗該光碟,勘驗內容亦與檢察官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此外,並有該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42至46頁)。

4.參諸證人徐欽土於原審證稱:(問:在擲骰之前,你知道你要拿哪一墩牌嗎?)如果沒有記號我不知道,如果有記號,加上耳機及後面有人報我的話,那我要「落尾」(台語)死就「落尾」死,我要「出一」死就「出一」死。假設我的右手邊是第1家、審判長是第2家、我的左手邊是第3家、我自己是第4家,如果我右手邊的第1家押100萬元、我左手邊的第3家押10萬元,我當然要咬100萬元的,那我排牌時用成4、3、2、1,押100萬元的人就死定了,可是如果做莊的人戴耳機的話,因為牌上面有做記號,人家都已經看好了,後面的人會報這四墩牌哪個最大,哪個是3、哪個是2、哪個是1,這個順序我自己可以調,如果現場有人做記號、有人根據記號通知戴耳機的莊家,那做莊的人要贏下注最多的人的機率就會高很多,輕而易舉,做莊的人多了4分之3的機率可以贏,一般在賭場賭博的人,只要看到賭牌上有記號,這就是詐賭,莊家如果聽到訊息、知道牌的大小順序,那就可以在排牌的順序上做手腳,押注也一樣,因為我們是輪著做莊,今天他不做莊還是可以押我們的錢,比如說莊家現在剛剛好打到有這個「4」開頭的關,那他就在「落尾」押100萬元,因為「落尾」贏的機率是4分之3、「出一」死的機率是4分之3,賭博的東西,「落尾」已經贏了4分之3,那我是不是一定要輸,不管那個人是做莊還是押注,他都有辦法,因為我耳機戴著,現在換別人做莊,牌面的順序剛好是排4、3、2、1,那我當然押「落尾」贏,因為「落尾」贏的機率是4分之3,而「出一」死的機率是4分之3、贏的機率只有4分之1,不管是莊家還是押注,只要知道牌的順序、只要有訊息,贏面就有4分之3了,我不一定要拿最大,我只要贏押注最多的人就好了,牌疊好後,到骰子骰出去之前都還可以再加注,他們詐賭的,骰子打完他也可以再加注,譬如說他押10萬元,我只有打10萬元,他的贏面是4分之3,那我是不是這邊就輸掉了,這邊沒得輸贏了,那就喊「落尾」應輸贏,就是「落尾」全部輸贏的意思,他押100萬元、200萬元,我都輸贏,可是我只有打10萬元,10萬元給他賠掉了,但後面的100萬元、200萬元我就贏了,反正我就賭他輸4分之3的就對了,其他人不用理他,我要的是下注下最多的那個,如果有在詐賭的話,贏的機率一定有4分之3,除非運氣很背才會輸,否則一定贏的,因為這個不是只有賭1次,而是從晚上10點、11點賭到天亮,有時候是下午,不一定,可是這個有記號的真的就是詐賭,只要問賭博的人,有記號就是騙人,耳機是塞在耳朵裡面,看都看不到,耳機就用兩個磁鐵及透氣膠布塞進去,要弄出來還要用磁鐵吸出來,耳機只有小小的一點點、非常迷你,只要會賭博的任何1個人,你講說在天九牌或筒子做點,那個都是詐賭,而且那個用肉眼看不到,一定要用特殊鏡頭,牌具上的白色反光點就是做記號,不用寫數字,只要這樣我就可以看得出來,後面的師傅就可以看得出來,我看錄影帶上牌具有白白的反光,就知道是詐賭,只要有光點,這個1、2、3、4的順序是莊家操縱的,且莊家不管怎麼疊,詐賭的人即使是賭客也一定贏,因為我不用每1把押,只要等到有1、2、3、4或4、3、2、1的順序再押,錄影帶是在上湖里就是陳志光他舅舅那裡拍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9至76頁)。業已證稱若天九牌上出現白點即屬詐賭等情甚詳。

5.就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錄影光碟內容相互勾稽以觀,足認桃園市○○區○○里00○0號之賭場確有出現詐賭行為。被告羅邦宇既為該賭場負責人之一,事後又被證人游建榮求償,被告羅邦宇並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與證人游建榮談判,若謂該詐賭行為僅為共犯陳志光之個人行為而與被告羅邦宇無關,被告羅邦宇實無委託被告羅坤煌出面與證人游建榮談判之必要,堪認該賭場之詐賭行為確與被告羅邦宇有關。被告羅邦宇辯稱:詐賭乃陳志光個人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據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邦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羅坤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他字第1315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0056號卷第5至7、154至155、159至160、182至183頁、原審卷二第22、29頁、原審卷五第107頁、本院卷一第401頁、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吳政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7至19、129、159至160頁、原審卷二第46至48頁、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再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仿美國ITHACA廠散彈槍製造之仿造散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顆,鑑定情形如下:(一)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2331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47至49頁),復有起出槍彈及槍彈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20至30頁),足認被告羅坤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坤煌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聖凱雖坦承於如事實欄四所示時間搭乘另案被告葉秉原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鴻翔公司,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時在車上已酒醉,並未持槍朝鴻翔公司射擊,先前之自白是為了交保云云。

(二)經查:

1.被告黃聖凱前於偵查時自白曾攜帶槍枝找共犯葉秉原駕車搭載前往鴻翔公司,並由其坐於副駕駛座椅背往後仰自左後車窗朝鴻翔公司射擊5發子彈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並未主張其先前所為自白係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僅稱係為了求交保而自白,堪認被告黃聖凱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使被告黃聖凱為自白,甚為灼然。

(2)被告黃聖凱及辯護人固主張此部分自白係被告黃聖凱為免遭羈押而為自白云云,然被告黃聖凱縱為求免於羈押而自發性坦承犯行,此為被告黃聖凱內心之主觀想法,為其自白犯罪之動機,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聖凱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黃聖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自白,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黃聖凱有罪之依據,先予敘明。

(3)被告黃聖凱前①於104年2月4日偵查供稱:羅坤煌在103年4月10日在羅邦宇的車庫押我,因為這件事情我不開心,4月11日晚上我喝完酒後,我去找葉輔旻,我叫他開車載我到鴻翔開發公司,到了鴻翔公司的大門,看公司內暗暗的,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將手伸到後車,朝鴻翔公司開了5或6槍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336至1337頁)。②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供稱:103年4月11日凌晨我當時在中壢的凱悅KTV,透過手機上網連FB發文,內容大概是些恐嚇羅坤煌的言語,意思大概是因為羅坤煌對我不利過,所以我也會向他討回來的意思,發文後我就喝酒,大概到2點左右,當天晚上我已經買了1支改造手槍,我好像搭計程車去葉輔旻家找葉輔旻,我叫葉輔旻載我去鴻翔公司,他問我去那邊要幹嘛,我說要去看一看,找羅坤煌,葉輔旻說不要去,但我叫他一定要載我去,葉輔旻只好載我去,當時葉輔旻坐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快到鴻翔公司時,我從腰間拿出槍枝,我叫葉輔旻停車,葉輔旻把車停在鴻翔公司大門對面馬路上,葉輔旻有把車停下來,我先把副駕駛座椅子往後倒,我人往後趴到駕駛座後方,也就是汽車左後方的位置,我把左後方的車窗打開,把槍伸出去,我看鴻翔公司內暗暗的沒有人,就對鴻翔公司的大門開槍,開了幾槍我不確定,但至少有4、5槍,開完槍後我記得有去羅邦宇家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466至1467頁)。是被告黃聖凱業已於偵查自白其攜帶槍枝找共犯葉秉原駕車搭載前往鴻翔公司,並由其坐在副駕駛座椅背往後仰自左後車窗朝鴻翔公司射擊5發子彈等情明確。

2.共犯葉秉原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已證稱係被告黃聖凱找伊駕車搭載被告黃聖凱攜帶槍枝前往鴻翔公司,並由被告黃聖凱坐於副駕駛座椅背往後仰自左後車窗朝鴻翔公司射擊5發子彈,詳情如下:共犯葉秉原①於偵查供稱:103年4月11日凌晨1點多時我在家,我當時剛下班,我接到黃聖凱電話,叫我陪他出去,他當時沒有要去哪,黃聖凱是坐計程車到我家找我,到我家後,他就叫我陪他出去,所以我開我母親的T6-3395號自小客車載他,因為他有喝一點酒,我問他要去哪,他說要去湖口,當時我就知道黃聖凱有帶1把槍,因為他有帶1個側背包,黃聖凱有把槍從包包內拿出把玩,我當時大概知道他要去哪,因為前天晚上12點多時,他的FB有打了1篇文章,內容大概是他跟羅坤煌鬧翻了,要跟他輸贏,所以他說要去湖口,我就知道他要去哪裡,我當時有跟他說因為車子是我母親的,不要開這台車,他還跟我說沒事,他只是過去看看,到了鴻翔公司後,他把槍拿出來,對鴻翔公司大門開了4到5槍,當時黃聖凱坐副駕駛座,到鴻翔公司時,黃聖凱把副駕駛座的椅子往後倒,開我駕駛座後方左後的窗戶,由該窗戶往外射擊,當時只有我們兩個,開完槍後,我們往湖口工業區的交流道要開回楊梅,當時黃聖凱說要去羅邦宇家,他叫我打電話給張志遠、蝦弟,叫他們也過去羅邦宇家,當下我很亂,因為黃聖凱開槍,我就直接載黃聖凱到羅邦宇家,之後我把我的車開回家,再叫蝦弟過來載我到羅邦宇家,我們到羅邦宇家,黃聖凱有跟羅邦宇說他到鴻翔公司開槍的事情,在羅邦宇家待1個多小時後,我給蝦弟載去汽車旅館,因為當時是開我母親的車,我覺得會影響到我,我很害怕,黃聖凱持有的槍枝他當時告訴我說是92制式,他找我時就帶著槍枝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2至45頁)。②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本來在家裡,黃聖凱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陪他去,有叫我開車,他從別的地方過來找我,一開始他沒有跟我說要叫我陪他去哪,是黃聖凱到我家才跟我說要去鴻翔公司,做什麼他也沒有說,他叫我陪他去鴻翔公司看一下,當下我知道他身上有1把槍,他自己拿出來看,他就在那玩,也給我看,我覺得黃聖凱去鴻翔公司大概要找麻煩,我說不要開我母親的車去,這樣會影響到我,他跟我說只是過去看一下,沒有要幹嘛,沒想到到了後,他就開槍了,因為黃聖凱跟羅坤煌有糾紛,我看他FB,看得出來他跟羅坤煌有爭執,黃聖凱當時有喝酒,情緒比較激動,我也是順著他的意思,開我母親的車載他去鴻翔公司,鴻翔公司凌晨都有人,因為之前我去過,裡面會有員工,他們做工程公司凌晨也會有人等語(見聲羈字第5號卷第30至31頁)。已證稱係被告黃聖凱找伊駕車搭載被告黃聖凱攜帶槍枝前往鴻翔公司,並由被告黃聖凱坐於副駕駛座椅背往後仰自左後車窗朝鴻翔公司射擊5發子彈等情在卷。

3.又經原審勘驗103年4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凌晨3時8分止之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

(1)「新湖有約」社區光碟中共3個檔案,分別為「CH00-0000-00-00-00-00-00.avi」、「CH00-0000-00-00-00-00-00.avi」、「CH00-0000-00-00-00-00-00.avi」。

(2)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光碟長度47分鐘,畫面為CAMARE03,時間2014/04/11 02:32:31,攝影機鏡頭朝向中山路1段136號「絲竹園」,光碟時間2014/04/11-時間03:07:54對面車道1深色車輛駛離鏡頭。

(3)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光碟長度25分35秒,畫面為CAMARE05,時間2014/04/11-02:54:24,攝影機位於中山路1段148號巷內,鏡頭面向中山路1段,光碟時間2014/04/11-03:07:33對向車道出現1台深色自小客車由畫面右上向左移動,該車輛左後車窗打開,於2014/04/11-03:07:36該車輛離開畫面。

(4)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檔案,光碟長度35分8秒,畫面為CAMARE11,時間2014/04/11-02:44:53,攝影機鏡頭面向中山路1段140號「鴻翔工程」,畫面時間03:07:28對向車道出現車燈,後有1深色車輛由右上駛向畫面左上方,於03:07:36離開畫面;畫面時間03:07:49時,畫面右邊「鴻翔工程」大門前突然出現一陣煙霧。此外,復有該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5至60頁)。

4.鴻翔公司於103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遭槍擊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員警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到場勘察,勘察結果為:(1)鴻翔公司大門口外側發現玻璃大門遭射擊貫穿破洞毀損4處(編號A2至A5)、左側大理石門柱1處(編號A1),疑似遭槍擊,惟搜尋該公司門口及附近馬路地面,均未發現彈殼、彈頭(碎片)或鋼珠等發射體。(2)勘察建築物內部,內部陳設前方為大廳,中間以木板隔間隔出1辦公室,後方留有1走道空間,可透過右側走道至後方及樓梯上樓。檢視內部毀損情形,發現大廳OA辦公隔板上1處孔洞(編號A2-1)及大廳與辦公室木板隔間上方3處孔洞(編號B1-B3),與大門玻璃破洞4處數量相符,研判疑似槍擊射入室內共有4發,其中辦公室木板隔間玻璃窗上緣1孔洞(編號B1)遭貫穿後,再度擊中並貫穿辦公室後方之木板隔間(編號C1),最後並擊中後方玻璃氣窗編號D1),造成氣窗玻璃破洞,確認孔洞情形後,復於大廳、辦公室及後方走道、氣窗窗台等各孔洞附近搜尋,仍未發現任何彈殼、彈頭(碎片)或鋼珠發射體等遭槍擊跡證。有關其餘未貫穿之孔洞(編號B2、B3、A2-1),因位置深入須破壞裝潢結構,現場未能獲得被害人同意,未予破壞採證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506至1513頁)。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經被告羅坤煌同意而拆開該室內裝潢隔板後,於隔板內發現遭槍擊後銅包鉛破損變形彈頭1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識課槍彈股檢驗為制式子彈之彈頭無誤等情,亦有職務報告、採證相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6日刑鑑字第1040014414號鑑定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487至1494、1419頁)。

5.經警借提被告黃聖凱並會同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至鴻翔公司模擬開槍經過,並測量現場彈孔位置高度,被告黃聖凱供稱係在湖口鄉中山路1段往省道方向,於內側車道內側中央分隔島處鴻翔公司大門前,由車內左後方車窗朝該公司門口開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員警勘察、測量結果,就彈道1與彈道2數據分析,研判開槍者位置應距大門有一定之距離,此有該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00000號卷五第1497至1505頁)。另證人即撰寫該現場勘察報告之員警曾義淵亦於本院證稱:「(問:按照勘察報告柒分析研判建議,記載彈道一A2彈著點至A2-1彈著點,是否從上往下打,所以形成彈著點A2離地是0.4公尺,A2-1離地是0.17公尺?)是,我們是根據軟體還原回來的位置」、「問:第1504頁記載「編號A2與A2-1彈孔位置偏低,距地板約略高度分別為0.4公尺與0.17公尺」,這是否為彈著點位置,而非推演出來的?)是」、「(問:根據此2彈著點位置,加上第1503頁影像6至9,因為A2是0.4公尺,A2-1是0.17公尺,故是往下走,你們推演的射擊彈道,應該是從上往下打,是否如此?)因為有先打穿1面玻璃,故我們無法判定一開始的位置是否真的由上往下打」、「(問:報告內的分析研判稱,A2至A2-1的彈道推測結果,射擊點是否為距離地面2.56公尺?)是,我現在回答是說,如我方才所述,我無法判定是否由上往下打,因為已經先打到玻璃了,造成彈道改變,至於偏幾度、偏幾公分,我無法回答」、「(問:彈道2,即A3到A5其中1顆形成接連的是B1與D1,B1彈著點是2公尺,D1彈著點是2.3公尺,你們推估彈道是由下往下打,是否如此?是否越來越高?)這個跟前面1個問題一樣,因為已經先打過1片玻璃,我們無法研判方向、多高距離或以何角度貫穿結構」、「(問:報告研判中,稱彈道2的推測射擊高度是1.56公尺,是否正確?)我剛說過了,這是依軟體繪製出的結果,我呈現的是範圍與Range,若一直堅持是2.56或2.57,我無法回答」、「(問:因為你們在報告分析建議中提到,兩彈道線距地高度範圍以軟體繪圖模擬估算約2.56公尺至1.56公尺,而我參照你的影像所繪製圖面來看,你說的應該是1.56公尺高度,就是射擊出A3、A4、A5至B1、D1的彈道,是否如此?)是」、「【問:(請求提示辯護人當庭庭呈之TOYOTA汽車TERCEL車身資料)按網路搜尋豐田TERCEL各種車型,高度都是1370mm,依你所述兩彈道推測射擊點,分為1.56及2.56公尺。若依據模擬彈道之射擊高度,可否確認兩個射擊是從車窗位置射出?】剛才說過了這是1個範圍,高度1.56公尺、2.56公尺是根據兩彈孔所連成之直線所陳述的位置是在車子位置,會形成2.56到1.56的高度,這是根據軟體還原出來的結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6至179頁),而被告黃聖凱於該日現場模擬之經過,亦有模擬相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另經原審勘驗被告黃聖凱於當日現場模擬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45至46頁):

(1)時間00:09~00:30秒:銀色汽車停放於案發現場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對面內線車道上,被告黃聖凱於汽車上模擬開槍過程,被告黃聖凱坐在副駕駛座,將座椅往後仰倒,身體朝後座左邊車窗伸出雙手持槍。

(2)時間00:23:測量警員稱:手再出來一點。

(3)時間00:27:偵查佐稱:手伸出去這樣子喔?手伸出去。

(4)時間00:40:測量員對被告黃聖凱詢問:你身高多高?黃聖凱回:179。

(5)時間00:47:拍攝測量員稱:中間的地方?

(6)時間00:49:測量員稱:對啊。

(7)時間00:53:偵查佐稱:量一下距離?

(8)時間00:54:拍攝測量員稱:距離有啊,他們量過了。

(9)時間00:54:測量員稱:對啊,距離有了。

(10)時間00:58:拍攝測量員稱:再量1次,角度啊。

(11)時間01:49:剛剛他躺著的畫面你有拍到嗎?

(12)時間01:50:拍攝者稱:有啊。

(13)時間01:51~01:53:被告黃聖凱對偵查佐說話(聽不清楚)。

(14)時間2:04被告黃聖凱下車,並過馬路至對面案發地點(新湖有約)。

(15)時間5;39至19;37測量員均在室內測量相關距離、高度,期間被告黃聖凱、葉輔旻均在門口等候。

(16)時間19;40測量員至室外測量距離、高度。

(17)時間21;40至30;40測量員又返回室外測量大門的距離、高度,於室內前側的距離。

(18)時間32;50測量員、偵查佐、檢察官等走出室外。

6.經警檢送現場之玻璃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他案氣體動力式槍枝裝填金屬彈丸進行試射,彈丸發射速度為138.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44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未貫穿玻璃;依現場勘察報告彈道2係發射物貫穿玻璃後再貫穿金屬板,依據上述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29.9焦耳/平方公分之彈丸,仍無法貫穿玻璃),故研判造成彈道2被射物破損樣態之彈頭(丸),其單位面積動能較29.9焦耳/平方公分為高,綜上,推判發射該彈頭(丸)之槍枝具殺傷力的可能性較高,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34161號函可證(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521頁)。足認被告黃聖凱所持前開槍枝、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7.綜合以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被告黃聖凱模擬現場錄影光碟與相片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鴻翔公司應係在坐落地點前車道之對向車道遭人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制式子彈5顆,其中4顆射破該公司玻璃大門、另1顆則射向該公司左側大理石門柱,且射進鴻翔公司4顆子彈其中1顆已連續射破貫穿大門玻璃、辦公室木板隔間玻璃窗上緣、辦公室後方之木板隔間、後方玻璃氣窗,更可見槍枝發射威力強大。

8.參酌被告魏煥楠、羅坤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被告羅邦宇於警詢、偵查均證稱:黃聖凱於案發前曾與羅坤煌發生口角爭執,並臉書留言要與羅坤煌拼輸贏等語,詳情如下:

(1)證人魏煥楠①於警詢證稱:(問:103年4月10日、11日黃聖凱為何網路FB中發表對羅坤煌的不滿?是何人在FB上互相嗆聲輸贏?及誰又要對誰不利等語?)是講羅邦宇跟羅坤煌間吵架的事情,是黃聖凱跟羅坤煌嗆聲有本事就找他,不要針對羅邦宇的家人,我那時有黃聖凱的FB,當時我有看到,我看到後就勸他跟羅邦宇說盡量不要把事情弄大,因為當時黃聖凱一直說要跟羅坤煌輸贏,因為黃聖凱在FB留言2次,第1次一下就刪掉,刪掉後又再留言嗆聲,我看到就覺得這樣下去會弄大,就勸黃聖凱不要衝動,另外跟羅邦宇說黃聖凱在FB跟羅坤煌嗆聲,羅邦宇有請我幫忙打電話給黃聖凱勸他不要這麼衝動,103年4月11日凌晨2時許我打電話給羅坤煌就是要羅坤煌不要跟黃聖凱計較,我有跟羅坤煌講黃聖凱有在FB罵他,因為羅邦宇跟我說黃聖凱喝醉了,另黃聖凱有跟羅邦宇說些可能會對羅坤煌不利的事情,所以我跟羅坤煌說要他不要跟黃聖凱計較,另外要羅坤煌注意一點,因為黃聖凱在FB上嗆羅坤煌又跟羅邦宇說可能會對羅坤煌不利的事情,所以我就先告知羅坤煌,當時羅坤煌離開我魚池後自己跟他帶來的朋友就在外面站著聊很久,他那時候也知道他被黃聖凱嗆聲了,他們2人在外面聊天一陣子後羅坤煌又走了進來,結果就跟我說他公司被開槍了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26至1229頁)。②於偵查證稱:我知道黃聖凱有嗆羅坤煌,是在鴻翔公司被開槍前,黃聖凱在FB嗆羅坤煌的意思是說有什麼事針對黃聖凱,不要針對別人的家人,因為羅坤煌有恐嚇要對羅邦宇的家人不利,黃聖凱有在FB說要跟羅坤煌輸贏,羅坤煌在103年4月11日凌晨3點多有告訴我鴻翔公司被開槍,當時羅坤煌還在我家外面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45至1246頁)。③於原審證稱:103年4月10日晚上羅坤煌有去,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我住的地方找我,是講他跟羅邦宇吵架的事情,是在抱怨他幫羅邦宇處理很多事沒賺到錢,罵羅邦宇給我聽,他說他曾經幫曾秀子處理債務,還幫羅邦宇處理詐賭都沒有拿到工錢,所以羅坤煌當時跟我說他要跟羅邦宇要300萬元作為酬勞,當天晚上黃聖凱也有在他的臉書上面嗆羅坤煌,反正黃聖凱就是在罵羅坤煌,叫羅坤煌有本事就找他,當時黃聖凱有在臉書說要找羅坤煌輸贏,黃聖凱在臉書留言兩次,這兩次都是在嗆聲羅坤煌,103年4月11日凌晨2點我有打電話給羅坤煌兩次,他原本在我家,那時候我看到黃聖凱的臉書就打給羅坤煌,要他自己要注意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1至92頁)。

(2)證人羅坤煌①於警詢證稱:103年4月11日凌晨2時20分許我人走在楊梅市○○路0段0位○號阿南的男子魚池外,突然接到阿南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小朋友喝醉了,要我不要多想,當時我覺得怪怪的,直到2時47分我離開魚池後前往湖口火車站前吃麵,再回到公司時看見公司大門玻璃門兩片均破碎,進到屋內後又發現客廳外的木牆有好幾個彈孔,辦公桌前面也有1個彈孔,這時我知道遭人槍擊,因為開槍前阿南有警告我說呆凱喝酒醉了不要跟他計較,回到公司後我就發現彈孔了等語(見他字第1315號卷第3至4頁)。②於偵查證稱:103年4月某日晚上,我打電話給阿南,問他在何處,他說他在上湖派出所對面的池塘,我說要找他聊天,打完電話我就該池塘找阿南,我跟阿南聊天時,阿南有跟別人通電話,我從監視器看到有黑色車子在附近繞,我就走出鐵皮屋,在外面等該車,後來阿南在鐵皮屋內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呆凱等人喝點酒,要我不要跟呆凱這些人計較,之後約凌晨2點30分多我就走了,去湖口火車站附近吃麵,回到公司就發現鴻翔公司被開槍等語(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75頁)。③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人在楊梅,我人在魏煥楠他家,他跟我說「小朋友有喝酒要我不要跟他起衝突」,我就說「我人在楊梅,對我有什麼事情直接過來找我」,然後我就待在魏煥楠的住處等,等了將近半個鐘頭他們沒有人出現,我就直接從楊梅回湖口,回湖口後我先去吃東西,吃完回公司時發現公司被開槍,當時警衛已經報警了。我記得當時魏煥楠是跟我講說「呆凱他們喝一點酒,講話如果有不禮貌的地方你不要跟他計較」,我當時就跟魏煥楠講說他們如果有事來楊梅找我,大家見面談,結果也沒有人來找我,我回公司時也被開槍了,我第1個想法是你要先跟我講,結果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

(3)被告羅邦宇①於警詢供稱:阿楠跟我講呆凱在FB上跟坤煌嗆聲,我有叫阿楠聯絡呆凱聊一聊,把情況先壓制下來,不要這樣意氣用事,因為阿楠講說呆凱喝酒醉,在FB上嗆聲時有說要找坤煌拼輸贏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975頁)。②於偵查證稱:是魏煥楠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黃聖凱在FB上直接跟羅坤煌對嗆,我在家裡上網看黃聖凱的FB才知道他嗆羅坤煌要輸贏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285頁)

(4)綜合以上證人證述,被告黃聖凱與被告羅坤煌於案發前1日甫發生口角爭執,且被告黃聖凱復於臉書留言要與被告羅坤煌拼輸贏,此等過程均與另案被告葉秉原無涉,則被告黃聖凱顯較另案被告葉秉原更具有強烈之動機向被告羅坤煌經營之鴻翔公司開槍。況若另案被告葉秉原真有親自開槍之意圖,豈會駕駛登記在其母名下之自小客車而在毫無遮隱車牌號碼下即貿然前往鴻翔公司開槍。再依被告黃聖凱上開模擬現場錄影過程以觀,其以坐於副駕駛座將椅背往後倒再將身體斜向駕駛座後方並自該車之左後車窗開槍朝鴻翔公司發射5顆子等過程,核與現場監視錄影內容暨警員勘察及採集之跡證相符,是以被告黃聖凱所辯當時在車內酒醉,未持槍彈開槍云云,顯不可採。

(5)另共犯葉秉原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當時被告黃聖凱在其車上已酒醉睡著,係其個人開車暫停將座椅往後倒打開左後車窗持槍朝鴻翔公司開槍云云,然查,本案若係另案被告葉秉原開槍,大可坐於駕駛座打開身旁之車窗即可輕易開槍,何須大費周章以不符人體工學之姿勢開槍?且其若真以此種不符人體工學之姿勢開槍,恐無法精準地射向鴻翔公司大門4槍、左側門柱1槍。況另案被告葉秉原自承不清楚被告黃聖凱與被告羅坤煌間之爭執,實無對鴻翔公司開槍之動機。兼衡共犯葉秉原與謝佳霖通話內容,其對謝佳霖表示被告黃聖凱係其「哥哥」,顯見共犯葉秉原於原審證述乃係為迴護其「哥哥」黃聖凱。是以共犯葉秉原所證前情,係為被告黃聖凱脫罪之詞,難以採信。而共犯葉秉原、被告黃聖凱既係同車自桃園市楊梅區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被告黃聖凱於車上取出具殺傷力之槍枝,共犯葉秉原已親眼目睹且又知悉被告黃聖凱欲找被告羅坤煌麻煩,竟仍續載被告黃聖凱前往鴻翔公司,共犯葉秉原於駕車行近鴻翔公司附近又降低車速以讓被告黃聖凱自左後車窗開槍並射入鴻翔公司,已足使在鴻翔公司工作之人員及被告羅坤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共犯葉秉原、被告黃聖凱共同非法有槍彈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曾秀子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本院卷三第65頁),且經共犯鐘和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一第244、266、270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共犯曾壬庚於警詢及原審(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83頁、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賭客江木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987、1007頁、原審卷二第76、78、88頁),且有共犯鍾和諺、曾壬庚於103年8月27日23時38分35秒之通話內容(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一第232頁)、共犯鍾和諺、曾壬庚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8月25日至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相片等(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一第175至176頁、偵字第2956號卷一第55至73頁)在卷可按。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被告曾秀子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秀子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羅邦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羅邦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論罪

(一)核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核被告羅邦宇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法條雖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此顯係文字誤載,逕予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羅坤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起訴書就事實欄三所示散彈槍原記載為「制式散彈槍」,所犯法條則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惟原審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更正為「仿造散彈槍」,所犯法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核被告黃聖凱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核被告曾秀子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接續犯

(一)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1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1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起訴書雖認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時間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與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應成立集合犯云云,被告羅邦宇之辯護人亦主張應僅構成1罪云云。惟被告羅邦宇、曾秀子於該段期間係分別在3個不同地點開設賭場,彼此間相距甚遠,非屬集合犯「密切接近之地點」,且與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在此等地點共同犯罪之共犯不同,殊難想像其等在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時,即能預見日後將與其他共犯,改至其他地點共同為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謂集合犯意,是起訴書就該3處賭場認應成立集合犯云云,尚有未洽,本院認該3處賭場各段期間犯行,應分別論罪。

(二)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就事實欄一(一)即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就事實欄一(二)即10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房屋,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就事實欄一(三)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分別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曾秀子就事實欄五即103年8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房屋,持續供給賭場、聚眾賭博,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客觀上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害法益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共同正犯

(一)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與另案被告魏煥楠、葉秉原就事實欄一(一)即自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俗稱雞寮)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與另案被告陳志光就事實欄一(二)即10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房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與另案被告謝佳霖就事實欄一(三)即自103年6月1日起至6月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黃聖凱與另案被告葉秉原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曾秀子與另案被告鍾和諺、曾壬庚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一)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被告羅邦宇所犯詐取財未遂罪乃以1詐賭行為欲詐騙參與賭博之賭客游建榮、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及鍾駿瑋,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羅坤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四)被告黃聖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五)被告黃聖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乃以1開槍行為恐嚇被告羅坤煌及在鴻翔公司工作之人員,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六、未遂犯被告羅邦宇就事實欄二所示詐賭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分論併罰

(一)被告羅邦宇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事實欄一(二)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有部分犯罪時間、地點之重疊,然尚難因偶有此種詐欺取財未遂情形,即認被告羅邦宇所為此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羅邦宇之辯護人認詐欺未遂犯行應與前開賭博犯行成立1罪云云,尚難憑採。

(二)被告曾秀子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許晉銘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黃聖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累犯被告羅邦宇前(1)因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55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上訴至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3)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頁),被告羅邦宇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羅邦宇所犯詐欺未遂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

九、自首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羅坤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持槍之行為人前,即自首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並透過員警通知被告吳政憲,由被告吳政憲、羅坤煌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中取出仿造散彈槍1支、改造手槍1支、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等情,有調查筆錄、被告羅坤煌與吳政憲帶同警方起出槍彈及槍彈相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他字第1315號卷第4至5頁、偵字第10056號卷第5至7、20至30頁),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十、被告羅坤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適用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第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羅坤煌固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被告「羅邦宇」,檢察官並已依法起訴,然被告羅邦宇被訴持有槍、彈犯行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羅邦宇此部分犯罪(詳後述),是據被告羅坤煌前開供述,僅可認定被告羅坤煌業已自白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且已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去向,至被告羅坤煌供述槍、彈來源部分,即難認可採,是被告羅坤煌所為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十一、被告羅坤煌無刑法第59條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羅坤煌於本案持有槍、彈之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而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再本案扣得之槍枝不只1支,子彈亦不止1顆,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許晉銘就事實欄一(二)即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陳志光舅舅之房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卷內事證,既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許晉銘涉犯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許晉銘有為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許晉銘無罪判決之諭知,然起訴書既認被告許晉銘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黃聖凱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聖凱犯罪事證明確,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聖凱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增加社會治安風險,成為暴力犯罪之潛在助力,威脅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被告黃聖凱僅因與被告羅坤煌間口角爭執致心生不滿,即與共犯葉秉原同車持槍前往他人公司當街擊發5槍警告,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黃聖凱於偵查本已坦承犯行,其後竟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黃聖凱高職畢業,從事殯葬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聖凱所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就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原判決主文欄雖誤載為應執行「『有徒期刑』肆年貳月……」,然此顯係文字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且就沒收部分說明:(1)查被告黃聖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2)被告黃聖凱與共犯葉秉原共同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並未扣案,依被告黃聖凱於偵查供稱已將槍枝丟棄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34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把槍枝尚屬存在,堪認該把槍枝已失無存,自無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被告黃聖凱上訴均無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被告黃聖凱有罪部分,曾傳喚證人許景文(105年5月16日)為交互詰問以證明被告黃聖凱之案發時精神狀態及相關行蹤,然證人許景文初於警詢陳稱:黃聖凱精神狀態清醒(見偵字第12947號卷五第1435至1436頁),「他渾身酒味,講話大聲,但是跟他講話都會回應,也是他指示我載皮皮的」)等語,但卻於原審證稱:黃聖凱酒醉云云(見該次審理筆錄第4頁倒數第5行,原審卷第681頁),證人之陳述前後不一,甚為顯然。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該證人證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況,法院自無待檢察官之舉證,得依職權認定有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得認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3.況前述證人於原審亦未提及警詢筆錄有何不當取供之處,且卷附各該警詢筆錄距案發時較近,證人對相關案情經過,記憶較為深刻、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陳述之壓力,乃原判決未予以細分,逕將該警詢筆錄排除證據能力,並指摘檢察官未舉證特別可信性(法院亦未諭知將排除相關警詢筆錄),殊有適用法律(應適用第159條之1規定,而非第159條之2規定,且此部分與檢察官之舉證無關)及論述不足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適當之宣告刑云云。

(二)被告黃聖凱上訴意旨略以:

1.否認103年4月11日凌晨持槍對鴻翔公司大門開槍,亦無從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2.原判決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及鴻翔公司內之疑似彈孔,認定擊發槍彈威力強大,然本案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

3.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1.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記載認定被告黃聖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據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原判決亦未執證人許景文證述為被告黃聖凱有罪與否之判斷,是檢察官徒執己見,認原判決應於判決內採用證人許景文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黃聖凱有罪之證據,要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

2.被告黃聖凱確於前述時間持槍對鴻翔公司大門開槍,所為此部分犯行並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如前述,是被告黃聖凱猶執陳詞,稱其並未開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被告黃聖凱所持前開、槍、彈確具有殺傷力,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是被告黃聖凱稱本案並無客觀積極證據證明槍枝確係具有殺傷力云云,亦無可採。被告黃聖凱上訴亦無理由。

3.據上,檢察官、被告黃聖凱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羅邦宇有罪(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被告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羅邦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曾秀子、許晉銘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坤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6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1)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且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曾秀子、許晉銘於本院業已對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堪認均有悔悟之心,是其等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曾秀子、許晉銘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2)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或共犯所涉同一案件,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犯罪情節既有不同,斟酌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查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與另案被告陳志光共犯,被告羅邦宇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亦與另案被告陳志光共犯,均如前述。然共犯陳志光就事實欄一(二)、二部分,經原審法院另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與被告許晉銘擔任類似角色之共犯魏煥楠、葉秉原亦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原審法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量處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各有期徒刑1年、8月,與共犯陳志光之刑度相較,顯然高出許多,另被告許晉銘與其他擔任類似角色之共犯魏煥楠、葉秉原相較,刑度亦屬較高,倘仍維持原審判處刑度,客觀上恐難謂已合於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另被告羅邦宇、曾秀子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既有不當,則與此部分犯行相若之事實欄一(一)、(三)部分量刑自亦有不當之處。(3)被告羅坤煌就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既已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該罪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有期徒刑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原審於量刑時疏未斟酌前述被告羅坤煌持槍時之具體客觀情狀,論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難謂非重,亦有欠妥。是被告曾秀子、許晉銘以其等業已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羅坤煌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至被告羅坤煌以其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羅邦宇仍執陳詞,以其未為前開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羅邦宇部分,指摘原審法院排除共犯即被告曾秀子、魏煥楠、謝佳霖、許晉銘、葉秉原、證人江木源、徐欽土、陳國偉、游建榮、黃志新、鍾駿瑋、盧德威、共同被告黃聖凱於警詢證述之有罪論述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邦宇有罪部分(含定執行刑及沒收)、被告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一)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部分爰審酌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正值青壯,竟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且被告羅邦宇除開設賭場外,竟又以在賭牌上作記號等方式詐賭,益見貪念甚深,再被告羅邦宇前即有2次聚眾賭博犯行經法院判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52至259頁)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賭博、詐欺未遂犯行,足認其並未獲取教訓,另被告曾秀子、許晉銘前雖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該2人應已知所悔悟,至被告羅邦宇將責任推卸予被告曾秀子、共犯陳志光,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羅邦宇高職畢業、被告曾秀子高中畢業、被告許晉銘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羅邦宇從商,從事不動產、海釣船、水上摩托車業務,每月收入約5、6萬元;被告曾秀子目前無業,被告許晉銘從事粗工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以及經營規模及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羅邦宇所犯4罪、被告曾秀子所犯4罪、被告許晉銘所犯2罪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被告羅坤煌部分爰審酌被告羅坤煌曾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97頁),本次又持有具殺傷力之仿造散彈槍及改造手槍,漠視法令禁制,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然其自首犯行並帶同員警取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前開槍枝為其他犯罪,兼衡被告羅坤煌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擔任房仲工作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一)按被告羅邦宇、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二)又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1.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2.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3.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案應沒收、不沒收物品之說明1.違禁物部分扣案仿造散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已失其子彈殺傷力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2.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曾秀子與共犯鍾和諺、曾壬庚共犯如事實欄五所示圖利聚眾賭博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此部分物品為共犯鍾和諺所有,且此等物品業經原審於諭知共犯鍾和諺罪刑時一併予以沒收確定,對被告曾秀子所為本案部分,已無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此等物品無重複沒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至被告羅邦宇等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犯罪所得(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①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共同犯罪(即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羅邦宇雖否認為如事實欄一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羅邦宇為事實欄一所示3處賭場負責人之一,業如前述;被告曾秀子雖坦認此部分犯罪,然並未具體敘及其與被告羅邦宇分配比例及是否已分配,揆諸卷內資料,自難率以認定其等已完成分配或分配比例為何,故本院推認其等犯罪所得尚未分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仍應對被告羅邦宇、曾秀子共同諭知沒收,先予敘明。估算抽頭金金額之依據證人即賭客徐欽土於警詢證稱: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號賭場約有5、6次,1次做莊要抽給賭場3萬元,一晚抽頭金上百萬元,其輸了約900萬元,每次輸約200多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11頁);另依證人盧德威於警詢證稱:在楊梅市○○里00○0號賭場看1晚抽頭金約有幾十萬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23頁);再依證人即賭客黃志新於警詢證稱: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號賭場共7次,通常1把輸贏最低5萬元起跳,最高就無上限,做1次莊1次要給賭場抽頭1萬5,000元至3萬元,1晚抽頭金最少100萬元以上,我輸約1,000萬元,每1次輸約1至200萬元累積輸至1,00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65至367頁);而依證人即賭客鍾駿瑋於警詢證稱:我自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去楊梅市○○里00○0號賭場2次,莊家最少要有5萬元才可以當莊家,1次打3條要抽頭3萬元給賭場,賭資沒有限制,賭場1天可以抽頭約60萬元,我賭2次,1次輸20幾萬元,1次輸30幾萬元,2次加起來輸6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336頁)。雖上開各個實際至賭場賭博之賭客就賭場1日抽頭金金額所述不同,然參酌此等證人所證抽頭金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最少100萬元」,且參酌卷附證人游建榮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翻拍相片中1次下注金額乃1大疊1千元鈔票,依其厚度研判約有30萬元至50萬元(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42頁),顯然賭客在被告羅邦宇、曾秀子所經營賭場之下注金額甚鉅,然既牽涉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採最有利於被告羅邦宇、曾秀子之數據估算,即以每日抽頭金10萬元為估算標準(因數十萬元為10萬元以上99萬元以下,故以最低額10萬元為計算標準)。是被告羅邦宇、曾秀子於事實欄一(一)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營業日應為48日【1日(因不知102年12月間何日,固以最有利之12月31日認定計算犯罪所得)+31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共同犯罪所得為480萬元(計算式:10萬元×48日=480萬元);於事實欄一(二)之103年2月17日起至27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上湖里40之3號房屋營業日為11日,共同犯罪所得為11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日=110萬元);於事實欄一(三)之103年6月1日起至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賭場營業日為15日,共同犯罪所得為15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5日=150萬元),此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曾秀子(即事實欄五)部分被告曾秀子就事實欄五所示於103年8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賭場,依被告曾秀子於警詢自承邀約賭客江木源該賭場1至2次,且有收到3,000元紅包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129頁),而共犯曾壬庚於原審供稱:曾秀子有找江木源過來2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頁),以被告曾秀子邀約證人江木源進賭場1次可得紅包3,000元計算,被告曾秀子就該賭場邀約證人江木源前往賭博2次,共可得紅包6,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曾秀子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許晉銘部分被告許晉銘雖於警詢供稱:我至賭場賣檳榔1天可送2,000至3,000元,送了3個月云云(見偵字第2466號卷一第178頁),惟參酌共犯葉秉原於警詢、原審所自承在事實欄一(一)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3個月,每日薪資3,000元,3個月工作所得約27萬元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頁、原審卷三第178頁、原審卷五第96頁),共犯魏煥楠於警詢及原審亦自承在事實欄一(一)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約10幾次,每日薪資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22頁、原審卷五第90頁),共犯謝佳霖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於103年6月1日起至15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賭場工作,1日工資為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752、771頁),徵諸被告許晉銘亦係受僱於前開2賭場,所為與上開共犯葉秉原、魏煥楠、謝佳霖無重大差異,因認被告許晉銘在上開賭場工作日薪應係3,000元,是被告許晉銘於事實欄一之10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6日止,在桃園市楊梅區社子溪旁鐵皮屋賭場工作日應為48日【1日(因不知102年12月間何日,固以最有利之12月31日認定計算犯罪所得)+31日(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犯罪所得為14萬4,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日=14萬4,000元);其於同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梅高路2段551巷10號賭場工作15日,工作日數應為15日,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計算式:3,000元×15日=4萬5,000元),此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晉銘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至其餘扣案物品(各該贓物保管單字號均詳卷),或可為本案證物,然與被告羅邦宇、曾秀子、羅坤煌、許晉銘所為本案犯行均並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5.另因被告羅邦宇、曾秀子、許晉銘所犯本案犯行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四、不為被告曾秀子緩刑諭知之說明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秀子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4頁),且被告曾秀子之辯護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曾秀子緩刑宣告云云,然參酌被告曾秀子所為前開賭博犯行既不只1次,復有營利抽成情事,核諸此等犯罪情節,自當予以非難,不宜輕啟寬典,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邦宇明知其所持有之仿造散彈槍(起訴書載為制式散彈槍,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散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1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日起,自不詳之人取得而持有之。於103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羅邦宇因上開詐賭事件遭發現,亟欲取回遭游建榮所拍攝之光碟影像證據,遂致電被告羅坤煌要求其代為出面處理;於103年3月1日,被告羅邦宇帶同被告黃聖凱、葉輔旻、張志遠(另經檢察官通緝中)、簡浩峰(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約10餘人,約同被告羅坤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陳志光住家前空地,被告羅坤煌亦帶同吳政憲、謝家宏到場,被告羅邦宇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志」之成年男子將上開槍枝及子彈交付給被告羅坤煌,以供被告羅坤煌向游建榮索取上開詐賭光碟之用,因認被告羅邦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相關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槍彈來源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係他人所交付,有關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羅邦宇涉犯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此部分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邦宇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羅邦宇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共犯羅坤煌、證人吳政憲、黃聖凱、謝家宏、陳志光、葉秉原、魏煥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扣案槍枝2支、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槍及槍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233號鑑定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羅邦宇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並未交付羅坤煌任何槍、彈等語。伍、本院之判斷一、被告羅坤煌固自警詢、偵查、原審迄本院均指稱扣案槍枝為被告羅邦宇所交付,然被告羅坤煌於警詢、偵查供述交槍過程尚有差異(一)被告羅坤煌(1)於103年5月29日警詢供稱:103年3月初發生爭執前,小羅帶一票人從楊梅市下來湖口找我,要我幫他處理賭債,當時小羅帶了1袋槍械(內有好幾支槍),丟了其中1把槍給我,其他的槍都是由小羅的人帶著,並要我帶著槍去處理賭債,但當時我認為要處理的對方只有1人,還不用使用槍,所以就將那把槍放在車上,沒有使用,也怕觸法,所以就叫吳政憲將那把槍丟棄云云(見他字第1315號卷第4至5頁)。(2)於103年6月5日警詢供稱:「(問:警方於103年6月5日14時20分許由吳政憲帶領下一同到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經搜尋發現有1黑色背包,該背包是否就是小羅男子於103年3月初交給你的?)是的,就是那個」、「(問:經現場打開背包,發現有制式霰彈槍1支、槍管內有霰彈槍子彈1發、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子彈1發,是否屬實?)屬實」云云(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6頁)。依被告羅坤煌前開警詢證述,就被告羅邦宇所交付槍枝數量、交槍地點之證述既屬不同,即有瑕疵。(二)被告羅坤煌(1)於103年6月5日偵查證稱:槍枝來源是羅邦宇在楊梅楊湖路陳志光住家外面,因羅邦宇在他的賭場詐賭被對方抓到,叫我跟對方喬事情,所以拿槍給我,我拿到槍之後把包包丟在ABM-5672號車上,當天我就叫吳政憲從車上拿該包包去丟掉云云(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55頁)。(2)於103年6月10日偵查證稱:我們到志光家前空地,志光是被拱出來的頭頭,我有問志光為何詐賭,但志光並沒有辯白,因為當時羅邦宇在場,我當時就說要去替羅邦宇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羅邦宇那邊的人從車上拿了袋子出來,裡面就是我之前交出的兩把槍云云(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72頁)。是被告羅坤煌於偵查就交付槍枝之人亦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二、證人吳政憲證述情節亦有瑕疵(一)證人吳政憲(1)於103年6月4日警詢證稱:「(問:你今天103年6月4日早上10時許帶同警方前往何處取羅坤煌叫你丟棄的物品?)是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旁的產業道路上的1根電線幹旁取出1把槍」、「(問:103年6月4日10時許,你帶同警方前往湖口鄉中山路旁產業道路取出這把黑色道具槍,是何人於何時何地交給你的?)是於103年3月初下午,羅坤煌帶我去湖口及楊梅交界處1位外號叫志光的人住處前廣場,由綽號小羅的人親手交給我的,當時羅坤煌叫我拿上車,我以為是吃的,所以就提到車上,因為重重的,我打開來看,發現是這把槍,我就把槍包回去,後來回到鴻翔開發公司,羅坤煌叫我把這槍丟掉」等語(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29至130頁)。(2)於103年6月5日警詢證稱:黑色提袋是於103年3月初下午,羅坤煌帶我去湖口及楊梅交界處1位綽號叫志光的人住處前廣場,由綽號小羅的親手交給羅坤煌,同時羅坤煌叫我將這袋東西拿上車,因為當天羅邦宇請羅坤煌去喬詐賭光碟的事情,所以交付了這袋槍械給羅坤煌,我與羅坤煌及謝家宏就載這袋槍械到羅邦宇的賭場跟對方喬這件事情,我們將這袋槍械放在後車廂裡都沒有拿出來,講完事情之後羅坤煌要我將羅邦宇交給我們的東西拿去丟掉,因為事情不單純,所以當天晚上6至7點我就1個人將這袋槍械拿去丟掉了,羅邦宇交付的這包黑色手提袋我都沒有打開來看過等語(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8頁)。堪認證人吳政憲曾先後2次帶同警員取槍,第1次係於10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旁產業道路取出1把黑色道具槍,嗣於103年6月5日14時許才又另在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取出裝有本案扣案槍彈之黑色提袋。則證人吳政憲所證述既有2次起槍行為,有關起槍地點、起槍之數量種類截然不同,且就交槍、收槍、丟槍之過程內容亦大相逕庭,亦難認此證人證述無瑕疵。(二)證人吳政憲雖於偵查證稱:今年3月初有在志光家外面廣場,我跟羅坤煌、謝家宏一起到該處,在場有小羅、呆凱,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當時我們的車先到,對方的車到時,小羅下車拿了1個手提袋下來提給羅坤煌,羅坤煌叫我提到我們車子的後車廂放,我都沒有看,但我提手提袋的時候重重的,我大概知道是槍,我們開車到小羅的賭場,羅坤煌就進去賭場跟對方談,羅坤煌談完出來跟我說是小羅詐賭,並說對方有光碟片,羅坤煌回到鴻翔公司後就叫我把東西丟掉云云(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160頁),然與證人謝家宏之證述情節不符(詳後述),則證人吳政憲於偵查所為證述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者,證人吳政憲雖亦於本院證稱:於103年6月份有帶警方到新竹產業道路取出所丟棄槍枝,103年6月4日、5日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有1次是手提袋的,我有親眼看到羅邦宇交黑色手提袋給羅坤煌,是羅邦宇從車上提下來,交給羅坤煌,我在羅坤煌旁邊,羅坤煌說拿上車,我就提上車,該黑色手提袋就在車子的後車箱,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為實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3頁),然證人吳政憲於本院就檢察官、辯護人所詰問問題多答稱:忘記了,照我之前所說,事隔已久,我想不起來,能不能照之前筆錄所述,我記不起來這個,我就照上面所說的,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則證人吳政憲於本院作證時是否仍記得當時狀況,亦屬可疑。三、證人謝家宏於警詢及偵查就證人吳政憲收下提袋後至丟棄前究竟有無打開提袋內容觀看一節,亦前後證述不一證人謝家宏(1)於警詢證稱:103年3月初14時許我當時看到羅邦宇已經帶了10幾人在陳志光家那裡集合好了,當時我坐在車內沒有下車,羅坤煌和吳政憲下車後和羅邦宇在停車廣場那裡談了約有10幾分鐘,然後羅邦宇拿1個黑色的長型手提袋給吳政憲,吳政憲就將這1袋提到後車廂放,當場沒有打開來看,是處理完事情後吳政憲打開看那個袋子時,我看到是1支長的散彈槍及1支92手槍,之後吳政憲就將這袋槍提走了云云(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32頁)。(2)於偵查證稱:我在車上看到羅邦宇拿了黑色的袋子給吳政憲,吳政憲就把袋子拿到我們車的後車廂放,之後我們就上車,我直覺是槍,但我不確定,吳政憲沒有跟我說袋子是什麼,我們事後沒有打開袋子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51頁)。則證人謝家宏所證被告羅邦宇交付槍枝之對象究為被告羅坤煌,抑或證人吳政憲,證人吳政憲究竟有無打開該袋子察看,所為證述亦與證人吳政憲所述情節大相逕庭。四、證人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均未證述係被告羅邦宇交付扣案之槍枝予被告羅坤煌(一)證人黃聖凱於(1)警詢證稱:曾於103年3月1日下午前往楊梅市○○里00○0號陳志光家,見到羅坤煌帶1個包包,裡面應該是槍,是看到羅坤煌從1台賓士C300的車子上拿出來,不知道槍是誰的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一第98至99頁)。(2)偵查證稱:我看到羅坤煌從車上拿出來1個包包,我懷疑那是不是槍(見偵字第12947號卷一第157頁),103年3月1日下午,張志遠說羅坤煌那邊有事情,我就過去陳志光那邊,到了陳志光家外面,那邊有很多人,我看到羅坤煌拿1包黑色的提袋出來,但我沒看到裡面的東西,看提袋的外形,有顯出1根棍子的形狀,裡面應該是放長槍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14頁)。(二)證人葉秉原於(1)警詢證稱:103年3月初我與張志遠、簡浩峰有去陳志光家集合,我與張志遠沒有交付羅坤煌裝有散彈槍、手槍的黑色提袋,是1個綽號小志交付給羅坤煌,綽號小志是黃聖凱那台BMW一起來的,羅坤煌有在現場把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至10頁)。(2)偵查證稱:103年3月1日我跟張志遠到陳志光家前面,當時比較有印象的就是羅坤煌在玩槍枝,是小志交給羅坤煌,當時小志拿了1個黑色提袋給羅坤煌,羅坤煌當時打開看,我看到1支散彈槍及1支小支的槍共兩把槍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0至41頁)。(三)證人魏煥楠於(1)警詢證稱:103年3月初我有去陳志光他家,當時他在跟羅坤煌聊天,我沒有看到何人交裝有槍械黑色提袋給羅坤煌,也沒看到羅坤煌有無當場將散彈槍從黑色提袋取出檢視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23頁)。( 2)偵查證稱:103年3月初我拿鑰匙過去陳志光家門前廣場,我沒有看到有人提1個黑色手提袋,也沒看到有人拿任何東西給羅坤煌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244頁)。(四)證人陳志光於(1)警詢證稱:我有於103年3月初在我家住處前看見羅邦宇、黃聖凱、羅坤煌、吳政憲等人,當時就有1個年輕人拿提袋過來時有打開來自己看一下,那時我稍微有看到,後來交給羅坤煌身邊比較矮的叫小支的那個人,小支就從提袋拿1支長槍來看一下,看完後就全部上車離開我家前廣場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48頁)。(2)偵查證稱:不是羅邦宇親手拿給羅坤煌,是1個我不認識的人交給羅坤煌旁邊1個小小綽號小隻的人,拿袋子給小隻的年輕人有先把袋子打開來看,我無意間有看到裡面是槍,當時我家外面大概有20人,羅邦宇好像在聊天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四第1067頁)。(五)經細繹此等證人之證述,或有憑主觀意見猜測被告羅邦宇交付槍枝予羅坤煌者,或有證稱不是被告羅邦宇交付者,或有謂係小志交給被告羅坤煌者,是依此等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認定被告羅邦宇有交付被告羅坤煌槍、彈之情。五、揆諸上開被告羅坤煌歷次證述及證人吳政憲、謝家宏之證述,均有彼此互相矛盾、前後供述迥異之重大瑕疵,而其餘證人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並未證述係被告羅邦宇或由被告羅邦宇指示小弟交付扣案槍枝予被告羅坤煌,亦即本案雖有證人羅坤煌之證述,然證人羅坤煌之證述既有瑕疵,其餘證人之證述亦難認定已達補強證據之強度,是以公訴人所舉出之供述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羅邦宇確實持有本案扣案槍彈。再觀諸起獲本案扣案槍彈照片(見偵字第10056號卷第23至25頁),裝有本案扣案槍彈之黑色提袋應屬網球拍袋,外觀未見髒污,設若證人吳政憲早於103年3月1日傍晚即將之丟棄在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內,迄103年6月5日下午始由證人吳政憲帶同員警前往起槍,該處縱非屬泥地,然以一般球袋丟棄荒郊野外長達3個多月,且歷經風吹日曬雨淋,外觀當早已殘破或髒污,是以本案扣案槍彈是否真如證人羅坤煌及證人吳政憲所述係於103年3月1日下午自被告羅邦宇處收受後隨即於同日傍晚即丟棄在新竹縣新豐瑞興村11鄰產業道路旁草叢內,直至103年6月5日始經警起獲,實大有可疑。六、綜上,本案無論供述證據或扣案之證物,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羅邦宇確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陸、駁回上訴之理由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固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坤煌所述交付槍枝過程有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政憲就起槍行為,且起槍地點、起槍之數量種類截然不同,且就交槍、收槍、丟槍之過程內容亦大相逕庭;證人黃聖凱、葉秉原、魏煥楠、陳志光於警詢及偵查並未證述係被告羅邦宇交付扣案之槍枝予被告羅坤煌;扣案之裝有槍彈的黑色提袋,「外觀未見髒污」等由,判決無罪。然細譯下列情節:1.103年3月1日渠等見面緣由即為處理詐賭事宜,且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羅邦宇為處理此事而找被告羅坤煌出面處理。2.再觀諸證人葉秉原之警詢陳述:是1個綽號小志交付給羅坤煌,綽號小志是黃聖凱那台BMW一起來的,羅坤煌有在現場把玩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至10頁);證人陳志光警詢陳述:當時就有1個年輕人拿提袋過來時有打開來自己看一下,那時我稍微有看到,後來交給羅坤煌身邊比較矮的叫小支的那個人,小支就從提袋拿1支長槍來看一下,看完後就全部上車離開我家前廣場等語(見偵字第12947號卷四第1048頁),佐以證人謝家宏於104年1月警詢筆錄(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2頁)陳稱:羅坤煌和吳政憲下車後和羅邦宇在停車廣場那裡談了約有10幾分鐘,然後羅邦宇拿1個黑色的長型手提袋給吳政憲,吳政憲就將這1袋提到後車廂放,當場沒有打開來看,是處理完事情後,吳政憲打開看那個袋子時,我看到是1支長的散彈槍及1支92手槍,之後吳政憲就將這袋槍提走了等語,則槍枝非被告羅坤煌自己準備,而係其他人交付得來,且該人與被告羅邦宇關係甚密之情,當可認定。否則何以將提袋內之槍枝交付與被告羅坤煌身旁之證人吳政憲收受?3.證人即被告羅坤煌固就交付槍枝過程陳述有所差異,但依渠認知扣案槍枝係被告羅邦宇交付,以供渠談判詐賭事宜使用,是渠對詳細交付過程之記憶,難能期待記憶清晰而無瑕疵。同案被告吳政憲、謝家宏之情況亦相雷同。4.至扣案之網球袋,原判決以遭丟棄長達3月,「歷經風吹日曬雨淋,外觀恐早已殘破髒污」認為有所可疑,然觀諸扣案槍枝起獲地點相片,係在產業道路旁之草叢內,而該等草叢主要應係蘆葦所構成,該網球袋所丟棄位置並非泥地上,而係以蘆葦為主之草叢上,當無所謂「歷經風吹日曬雨淋,外觀恐早已殘破髒污」之可能,是原審就此認定,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二)原判決被告羅邦宇無罪部分,與前揭卷內相關事證相違,有所誤認,請撤銷原判決,並斟酌全案犯行,為被告羅邦宇適當之宣告刑云云。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審理後,認就被告羅邦宇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無論供述證據或扣案之證物,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而對被告羅邦宇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誤。另卷內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羅邦宇涉犯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是檢察官徒憑己見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羅邦宇此部分無罪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6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圖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不得上訴。黃聖凱、羅坤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檢察官、黃聖凱、羅坤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面前作成之偵訊筆錄,均具有證據能力,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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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
├──┼──────────┼────────────┤
│1   │牌尺                │1支                     │
├──┼──────────┼────────────┤
│2   │記帳紙              │1張                     │
├──┼──────────┼────────────┤
│3   │備用記帳紙          │1捲                     │
├──┼──────────┼────────────┤
│4   │點鈔機              │2台                     │
├──┼──────────┼────────────┤
│5   │賭注辨識牌          │18張(黃色8張、紅色10張 │
│    │                    │)                      │
├──┼──────────┼────────────┤
│6   │天九牌              │10付(1付已開封,9付未開│
│    │                    │封)                    │
├──┼──────────┼────────────┤
│7   │天九牌              │1袋(已使用)           │
├──┼──────────┼────────────┤
│8   │賭客名片夾          │82個(已貼上名條)      │
├──┼──────────┼────────────┤
│9   │賭客名片夾          │8包(未拆封、每包12個夾 │
│    │                    │子)                    │
├──┼──────────┼────────────┤
│10  │骰子                │10盒(每盒20顆)        │
├──┼──────────┼────────────┤
│11  │帳簿                │3本(已記帳)           │
├──┼──────────┼────────────┤
│12  │帳簿                │1本(空白)             │
├──┼──────────┼────────────┤
│13  │計算機              │1台                     │
├──┼──────────┼────────────┤
│14  │監視器              │1組                     │
└──┴──────────┴────────────┘
附表二(羅邦宇、曾秀子之共同犯罪所得)
┌───────┬──────────────────┐
│犯罪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事實欄一(一)所│480萬元                             │
│示時間即自102 │                                    │
│年12月間某日起│                                    │
│至103年2月16日│                                    │
│止            │                                    │
├───────┼──────────────────┤
│事實欄一(二)所│110萬元                             │
│示時間即自103 │                                    │
│年2月17日起至2│                                    │
│7日止         │                                    │
├───────┼──────────────────┤
│事實欄一(三)所│150萬元                             │
│示時間即103年6│                                    │
│月1日起至15日 │                                    │
│止            │                                    │
├───────┼──────────────────┤
│              │總計:740萬元                       │
└───────┴──────────────────┘
附表三(曾秀子之犯罪所得)
┌───────┬──────────────────┐
│犯罪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事實欄五所示時│6,000元                             │
│間即103年8月間│                                    │
├───────┼──────────────────┤
│              │總計:6,000元                       │
└───────┴──────────────────┘
附表四(許晉銘之犯罪所得)
┌───────┬──────────────────┐
│犯罪時間      │金額(新臺幣)                      │
├───────┼──────────────────┤
│事實欄一(一)所│14萬4,000元                         │
│示時間即自102 │                                    │
│年12月間某日起│                                    │
│至103年2月16日│                                    │
│止            │                                    │
├───────┼──────────────────┤
│事實欄一(三)所│4萬5,000元                          │
│示時間即103年6│                                    │
│月1日起至15日 │                                    │
│止            │                                    │
├───────┼──────────────────┤
│              │總計:18萬9,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89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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