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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劉壽嵩賴邦元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定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42號、458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定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5年度基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有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1分許,至基隆巿信一路177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上廁所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員工休息室大門,竊取許皓所有置放在沙發上之皮包1個(內有皮夾裝放許皓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帳號及卡號均詳卷》、悠遊卡各1張、現金數額不詳),得手後至男廁內,將許皓之證件、現金取走,皮包及皮夾丟棄。

㈡於106年7月17日凌晨3時16分許,至基隆巿義二路174號OK超商新信五路門巿,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遊戲點數,持上開竊得之許皓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而偽造不實交易記錄,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皓」之簽名1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OK超商、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店員因而交付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予劉定璿,足生損害於許皓、該OK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

㈢於106年7月17日日凌晨3時32分許,至基隆巿義二路191號OK超商信六路門巿,又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購買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持上開竊得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分為5,000元及3,000元付款,而偽造不實交易記錄,進而在其中5,0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皓」之簽名1枚,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3千元簽帳單部分毋庸簽名),交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OK超商、玉山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允以結帳,店員因而交付價值8,000元之遊戲點數予劉定璿,足生損害於許皓、該OK便利商店及玉山銀行。

㈣於106年7月17日中午,以網路連結至玉山銀行網站,登入許皓之網路銀行帳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2時10分、12時12分,將許皓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0元、50,000元,轉帳至其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㈤於106年7月18日5時38分,以網路連結至玉山銀行網站,登入許皓之網路銀行帳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許皓在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00元,轉帳至其自己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㈥於106年8月17日16時34分許,至基隆信義區東信路118號郭志皜經營之「錸錸機車行」,索回自己先前欲購買機車辦理貸款而交付之身份證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找尋上開證件不注意之際,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1,850元得手。嗣因許皓發覺皮包失竊、郭志皜發覺現金失竊,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志皜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許皓、郭志皜、郭姵君分別於警、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麥當勞2樓106年7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幀(106年度偵字第4242號卷第25、26頁)、OK超商新信五路門巿、信六路門巿106年7月1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4幀(同上卷第27-30頁)、被告偽造之簽帳單2紙、OK超商信六路門巿簽帳單8000元結帳報表、3000元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2-24頁)、許皓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同上卷第21頁、第50-51頁)及106年8月18日錸錸機車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幀(106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第12頁)附卷可佐。被告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罪名:

㈠事實欄一㈠及一㈥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事實欄一㈡及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之「偽造」行為,乃「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不實內容之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4年上字第3968號、第5458號、48年台上字第34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竊得之許皓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付款,而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皓」之簽名,乃屬無制作權人,冒用捏造他人(許皓)名義製作,其行為自屬「偽造」無疑。

⒉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信用卡之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故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是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第520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及第2007號判決意旨、93年4月13日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縱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亦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何況本件被告並無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故原判決及起訴書贅載被告另涉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併予指明。

⒊再按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真正持卡人,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使商家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實體或非實體之商品,應認其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帳之方式向商家詐取財物或利益,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申請簽帳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末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被告2次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許皓」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另其2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就上開二次犯行,均係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名,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被告確有分別詐得價值5,000元及8,000元之遊戲點數,難認係獲取利益,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又公訴意旨復認事實欄一㈢簽帳5,000元及3,000元,係二個犯罪行為一節,據OK超商信六路門巿提供之簽帳單結帳報表所示,該消費數額為8,000元,而在該超商之刷卡記錄,5,000元部分刷卡時間為3時31分,3,000元部分之時間為3時32分(見106偵4242號卷第23、24頁),顯見被告確係一次購買8,000元之商品,而分2筆刷卡,是難認係二個犯罪行為,應予敘明。

㈢事實欄一㈣、一㈤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一(四)轉帳50,000元、50,000元係二個犯罪行為,惟查上開轉帳時間,分別為12時10分、12時12分,顯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犯罪,附此敘明。罪數競合:被告所犯二個竊盜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㈥)、二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二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事實欄一㈣及一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曾受科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金融卡後,即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牟取私利,且以網路轉帳方法不法獲取他人財產,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4量處有期徒刑7月外,併就其餘得易科罰金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與法無違,量刑及定執行刑亦屬妥適。

四、沒收部分:

㈠事實一㈡及一㈢簽帳單各1紙上所偽造之「許皓」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至一㈥所詐得及竊得之物,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許皓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縱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時,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以追徵,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沒收、追徵程序之進行,徒增公眾利益之損失及資源浪費;。另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許皓所有不詳數目現金,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現金亦未扣案,無法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是認被告所竊得被害人許皓所有之身份證、健保卡、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及悠遊卡各1張及不詳數目現金,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大學肄業,年輕力壯,有工作謀生能力,竟不斷竊取他人財物,又屬累犯,犯後全無賠償被害人之舉措,自應從重量刑,始能罰當其罪,原審所處刑度,尚有過輕之處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已敘明被告為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而致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又得易科罰金部分,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又為調合數罪併罰可能造成刑罰過於嚴苛,法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罪刑之相當性,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詳予敘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以為判斷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尚難謂有何輕重失衡、違法不當或權利濫用之處。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壽嵩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表編號2、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表編號1及4至6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㈠│劉定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㈡│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皓」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劉定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
│    │            │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許皓」署押壹枚│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如事實欄一㈣│劉定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5   │如事實欄一㈤│劉定璿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㈥│劉定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所載        │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萬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