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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邱滋杉文家倩黃翰義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清得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家柔

黃詠璇(原名邱莉容)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6號、第92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9054號、第3056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7號、第1896號、第1916號、第2254號、第2666號、第5716號、第5722號、第7711號、第8985號、第937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5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648號、第12876號、第12932號、第15376號、第2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辛○○、己○○暨壬○○部分均撤銷。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

一、辛○○、己○○、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3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之成年人,由其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包括蘇右愷(業經原審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確定)、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徐子曜、張智俞、汪嘉軒、傅敬倫、曾貽章(除蘇右愷經原審通緝外,其餘之人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少年曾○銘(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其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招募或接受招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如附表一所示工作,並約定提供用以詐騙之每個金融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1萬7,000 元之報酬,取款車手則可獲得每次取款之2%作為報酬,而藉此牟利。辛○○、己○○、壬○○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為自己及本件犯罪組織成員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至5、9、10之時間、地點,分別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5、9、10之詐欺取財犯行(辛○○就附表二編號5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為未遂),並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經前揭附表二編號1至5、9、10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八德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72頁至第2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除上述㈠所述外,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

㈠被告辛○○就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部分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己○○、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4頁、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85頁、第186頁、第31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右愷、曾○銘證述情節相符(見107 偵1916卷第157反面至161 頁、第198 反面至203反面、第236 頁至236 頁反面;107 少連偵卷第23至2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癸○○、甲○○、丙○○○、庚○○、乙○○、子○○、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29054 卷第14頁至14頁反面、107 他266 卷第341 至342 頁、107 少連偵第66至68頁、107 他266 卷第42至43頁反面、107 偵1896卷第120 至122 頁、107 偵1896卷第133 至136 頁、107 偵2666卷第60至6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等在卷可稽(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而本件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以提領受詐術所騙之不特定人匯入該集團所指示帳戶之內款項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話務機房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指示,由其分配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及洗錢(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未遂而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辛○○、己○○、壬○○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並沒有洗錢之犯行云云。然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附表二編號5之部分因未得手而未遂,自不構成轉交犯罪不法所得之款項而製造斷點之洗錢犯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之事實,俱係以轉交詐欺款項等方式,將詐取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車手,當知其行為係為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前揭所辯,諉無可採。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等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惟被告辛○○就洗錢部分否認犯行,則諉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除被告3人外,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蘇右愷、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徐子曜、張智俞、汪嘉軒、傅敬倫、曾貽章及少年曾○銘,足認含被告等人在內,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1.核被告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5部分)。且查:

⑴被告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被告招募徐子曜、汪嘉軒、少年曾○銘加入,其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曾○銘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出生年月日均詳卷),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3部分,與少年曾○銘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辛○○於附表二編號2至4各編號內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⑷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9、10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己○○於上開各編號內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核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印章後,再進而提領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依其行為階段進展之歷程,自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之參與行為。且查: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⑵經查,被告壬○○前於①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③④罪刑則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6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本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6頁)。是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非相同罪質之罪,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認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被告壬○○雖構成累犯,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及居間聯絡之成員,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上揭被告3人所為傳遞贓款之舉,均係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渠等各為附表二編號1至5、9、10之犯行時,無疑已預見並認知此情,是被告3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即加入詐欺集團)與其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擔任車手),二者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即依指示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詐欺行為其目的,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辛○○、己○○上開各編號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本案附表二各編號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雖係以假冒員警或檢察官向被害人等人施行詐騙,然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犯罪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取財乙節欠缺認識,檢察官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俱未主張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適用,從而,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前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自應作對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僅論被告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而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2.又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 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3.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4.經查,被告3人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洗錢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惟依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以轉交詐欺款項等方式,將詐取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效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除被告辛○○否認洗錢犯行外,就違反組織規罪條例部分,其與被告己○○、壬○○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均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3人所為前開犯行,亦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3人宣告強制工作。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認本案應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節(見本院卷第312頁),經核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辛○○、己○○暨壬○○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3人犯組織犯罪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行詐騙,於被害人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由被告等人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等行為,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應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要件而成立洗錢罪,該罪與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漏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4、9、10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論述,亦未就附表二編號5因係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而不適用洗錢防制法之部分說明理由,均有違誤之處。

㈡又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2至4、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漏未就上開部分予以說明,亦有未洽。

㈢另原審判決以:被告等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餘地乙節(見原判決第15頁、第16頁),與本院前揭敘明之法律見解歧異(詳前述),亦容有未當之處。

㈣又附表二編號4部分,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提領金額2%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蘇右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07頁),是依此計算,被告壬○○提領之犯罪所得應為18,000元,惟原審判決竟記載其犯罪所得為20,000元,並於主文欄內沒收該20,000元及諭知追徵價額等節,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及2之部分,依上開2%計算其犯罪所得,各為200元8400元,原審此部分亦有誤算,併此指明。

㈤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已全數清償告訴人子○○完畢乙節,有匯款轉帳金額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100,000元,其於和解書上並載明:今日先行給付30,000元整,其餘70,000部分,分2期償還,於109年11月15日償還其餘70,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其清償之款項已超出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並據以量刑,亦有不當之處。

㈥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為謀求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本應予以重懲,然惟念及被告3人於審理時非無悔意,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甲○○、乙○○、戊○○已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被告己○○已賠償告訴人子○○、丁○○(見原審107訴356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3頁),被告壬○○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所得,併參酌其等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人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辛○○、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㈧又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3人部分撤銷,各改論被告3人前揭犯行,對被告3人雖屬不利,惟此係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所致,依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 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經查:

1.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其所為各該犯行所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除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外),對於各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即被告3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俱為被告3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辛○○部分:

⑴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提領金額2%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辛○○及原審同案被告蘇右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2-1頁、第107頁),故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自依此比例計算(被告辛○○之犯罪所得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僅與被害人等人和解而由被害人等人拋棄民事請求,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頁至第17頁),然並無礙於其因此仍保有前揭犯罪不法所得之狀態,是此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其未提款,自無取得犯罪不法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問題。

3.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提領金額2%為其犯罪所得,業據原審同案被告蘇右愷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07頁,至被告壬○○之犯罪所得計算詳如附表二編號4內所示),被告壬○○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提領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8985號卷第6頁),惟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以18000元為其此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是上開犯罪不法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以提領金額2%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第126頁),被告雖取得14,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己○○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子○○10,000元(見原審卷三第1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全數清償完畢乙節,有匯款轉帳金額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3頁),依其所償還之金額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顯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行,雖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犯罪所得(被告己○○部分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100,000元,其於和解書上並載明:今日先行給付30,000元整,其餘70,000部分,分2期償還,於109年11月15日償還其餘70,000元等節,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是關於被告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依其所償還之金額30,000元,已遠高於其犯罪所得之金額,顯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5.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8所示之手機,分為被告辛○○、己○○所有,業據被告人辛○○、己○○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2頁、第143頁),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組織犯罪相關人員之加入、參與、招募及行為分擔
說明):
編號 姓名 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時間 負責工作  招募 1 蘇右愷 106年10月間某日 回水 招募張哲瑋、張智俞、余翊成、曾貽章 2 張哲瑋 106年11月20日前某日 指揮車手提款、車手、人頭帳戶交付 招募余翊成、辛○○ 3 余翊成 106年11月19日前某日 車手 招募費秉鈞 4 費秉鈞 106年11月19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  5 辛○○ 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 收簿手兼車手 招募徐子曜、汪嘉軒、少年曾○銘 6 徐子曜 106年11月21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  7 張智俞 106年11月23日 車手  8 汪嘉軒 106年12月20日前某日 收簿手兼車手 招募傅敬倫、己○○ 9 傅敬倫 106年11月中旬 提供帳戶兼車手  10 己○○ 106年12月30日前某日 車手  11 壬○○ 106年12月4日前某日 提供帳戶兼車手  12 曾貽章 106年12月初 指揮車手提款、人頭帳戶交付  
附表二(為避免與已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混淆,本附表二表格之
編號與原審相同,不重新編號):
編號 犯罪經過 參與被告 宣告刑(含沒收)   參與被告所分得款項  1(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余翊成介紹張哲瑋向費秉鈞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代價收購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下稱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因費秉鈞尚欠余翊成2,000元,故僅分得1萬5,000元。嗣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1月20、21日上午9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癸○○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癸○○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癸○○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癸○○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106年11月21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65萬元、50萬元至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陸續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既遂訊息後: (一)蘇右愷於106年11月20日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聯繫余翊成,余翊成與費秉鈞一同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由費秉鈞臨櫃提領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內前揭詐騙所得中之45萬元後,便將該款項及其存摺、印章、提款卡轉交給在旁陪同之余翊成即離開至附近麥當勞。余翊成則使用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共10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0日)日15時許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火車站的廁所內,將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55萬元扣掉報酬1萬1,000元後交與張哲瑋,張哲瑋當天即將詐騙所得扣除報酬後上繳蘇右愷,蘇右愷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則轉交給辛○○與徐子曜。 (二)106年11月21日早上9時許,辛○○陪同徐子曜前往全家楊梅永美店ATM以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萬元。 (三)辛○○與徐子曜於提領1萬元後,前往上海商銀北桃園分行欲臨櫃提款,惟因印鑑不符,提領失敗。辛○○即通知上手張哲瑋,張哲瑋將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9,000元現金取走並通知余翊成。 (四)余翊成接獲張哲瑋指示後,與費秉鈞一同前往變更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印鑑,余翊成即把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印鑑交給張哲瑋,由張哲瑋再轉交給辛○○與徐子曜,惟辛○○與余子曜仍因印鑑不符,提領失敗。張哲瑋再將費秉鈞上海商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取走並指示余翊成通知費秉鈞,由費秉鈞親自前往上海商銀臨櫃提領,惟費秉鈞於此次提領時即遭警方逮捕。 蘇右愷、張哲瑋、余翊成、費秉鈞、徐子曜、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辛○○200元 (10000X2%=200元)  2(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周佳柔(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甲○○之電話,向甲○○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甲○○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當面交付偽造之公文,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11分許臨櫃匯款43萬元至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蘇右愷於106 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指示張智俞,再由張智俞將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辛○○,辛○○則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款33萬元後,再以周佳柔之兆豐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分4 次提領共9 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3日)日與張智俞相約於桃園火車站後站廁所內,將42萬元扣除8,400 元後交與張智俞,張智俞再上繳蘇右愷,蘇右愷則給張智俞1 萬3,000 元之報酬,再將剩餘款項扣除報酬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蘇右愷、張智俞、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支手機1 支沒收。   辛○○8,400元 (000000X2%=8400元)  3(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4) 本件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李冠銳(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1月16日上午9 時6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丙○○○之電話,假冒檢察官向丙○○○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丙○○○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丙○○○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88萬元至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既遂訊息後,由蘇右愷於106 年11月24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將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辛○○: (一)辛○○先將李冠銳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少年曾○銘並陪同少年於合作金庫八德分行ATM提款2次共6萬元之款項後便將提款卡還給辛○○。 (二)辛○○復持該提款卡於同處之ATM提領3次共9萬元之款項後,於同(24日)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某處,將15萬元扣除3,000元後交與張哲瑋,張哲瑋扣除報酬後上繳蘇右愷,蘇右愷亦扣除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蘇右愷、張哲瑋、辛○○、少年曾○銘 辛○○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1支沒收。   辛○○3,000元 (000000X2%=3000元)  4(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5-7) 辛○○透過汪嘉軒介紹,以1個人頭帳戶1萬元之代價向徐子曜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徐子曜之郵局帳戶)。陳建華(另案於原審審理中)先指示壬○○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後,便將壬○○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壬○○之合作金庫帳戶)轉達給電信話務機房集團。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0時起,以不詳門號撥打庚○○之電話,向庚○○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及檢察官向庚○○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庚○○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致庚○○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22分許、同年月7 日上午10時14分許、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9分許匯款63萬5,000 元、36萬5,000 元至徐子曜之郵局帳戶及95萬5,000元至壬○○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訊息後: (一)蘇右愷即於106年12月6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將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辛○○,辛○○先於桃園八德高城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另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次共15萬元之款項後,於同(6日)日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某處,將60萬元扣2 %之報酬交與張哲瑋,再由張哲瑋扣除2 %之報酬交給蘇右愷,蘇右愷扣除1 %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二)蘇右愷於106年12月7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將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辛○○,辛○○先於桃園民生路郵局臨櫃提款30萬元,另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之款項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5,000元之款項,於同(7日)日與張哲瑋相約於桃園某處,將36萬5,000元扣除2%之報酬交與張哲瑋,再由張哲瑋扣除2%之報酬交與蘇右愷,蘇右愷扣除1%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三)106年12月13日之某時許,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指示陳建華,陳建華載壬○○至合作金庫楊梅分行並將壬○○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與壬○○,再由壬○○臨櫃提款90萬元,並扣除18000元做為報酬後,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蘇右愷、張哲瑋、辛○○、壬○○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辛○○29,300元 (000000X2%=12000元;36500X2%=7300元,加計介紹徐子曜賣帳戶所得之10000元,合計29300元)  壬○○18000元 (000000X2%=18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8) 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3 時,以不詳門號撥打乙○○之電話,向乙○○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檢察官向乙○○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於電話中告知匯款帳戶資料,致乙○○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6 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1分許、106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3分許、106 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款23萬元至徐子曜之郵局帳戶、48萬5,000元、60萬元至彭裕博(另案於原審審理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在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蘇右愷於106 年12月12日之某時許,指示張哲瑋,再由張哲瑋將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辛○○,辛○○於桃園南門郵局試圖臨櫃提款,惟因帳戶已凍結而無法領款,再以徐子曜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試圖提領款項仍無法提領而未遂。 蘇右愷、張哲瑋、辛○○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1支沒收。   無  9(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6 年12 月27日下午3 時5 分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子○○之電話,向子○○稱其健保卡遭不明人士盜用,並假冒員警、檢察官向子○○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致子○○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70萬元至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蘇右愷於107 年1 月2 日之某時許,指示綽號「阿迪」之曾貽章,由曾貽章將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己○○。 (一)107年1月2日下午1時許,己○○先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超商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3次提領共6萬元,再至合作金庫八德分行臨櫃提款45萬元後,再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以上開提款卡分6次提領共9萬元之款項,便於同(2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揚梅區愛買大賣場旁裕成路的山上的籃球場,己○○將60萬元扣除報酬1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1萬2,000元交與蘇右愷,蘇右愷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二)107年1月3日凌晨0時許,己○○再於合作金庫壢新分行以鍾兆鈞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分4次提領共10萬元,於同(3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六和公園,將10萬元扣除報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2,000 元交與蘇右愷,蘇右愷則扣除1,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蘇右愷、曾貽章、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手機1支沒收。   己○○14,000元 (000000X2%=12000元;100000X2%=2000元,合計14,000元。惟此部分業據己○○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393頁),其款項已超出犯罪所得,故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10(原起訴書附表2編號13-14) 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不詳之代價,先向徐昌昱(涉及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收購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下稱徐昌昱之郵局帳戶)。再由本件電信話務機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9 時許起,以不詳門號撥打丁○○之電話,向丁○○表示其遭冒用申請醫療補助,並假冒檢察官向丁○○佯稱其涉案需配合匯款供監管,並指示丁○○前往超商接收偽造之公文及匯款帳戶資料,致丁○○陷於錯誤,誤信電信話務機房成員所佯稱之內容為真,乃照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 年1 月4 日上午11時27分許、107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8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10萬元至徐昌昱之郵局帳戶,而該電信話務機房成員再以不詳方式通知蘇右愷詐騙既遂訊息後,再由蘇右愷於107 年1 月4 日之某時許,指示曾貽章,再由曾貽章將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與己○○。 (一)107年1月4日己○○先於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45萬元,再以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1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西街全家超商ATM分2次提領共3萬元後,便將60萬元之款項,於同(4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大江購物中心環球影城之拉麵店旁男廁,將60萬元扣除報酬1萬2,000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1 萬2,000 元交與蘇右愷,蘇右愷則扣除6,0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二)己○○於隔(5日)日上午9時47分許於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24萬元9,990元。同(5日)下午2時22分許於中壢某郵局以徐昌昱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2次提領共10萬元之款項,便於同(5日)日與曾貽章相約於桃園市揚梅區愛買大賣場旁裕成路的山上的籃球場,將35萬元扣除報酬7,000 元後交與曾貽章,曾貽章再扣除7,000 元交與蘇右愷,蘇右愷則扣除3,500 元上繳給詐欺集團上游。 蘇右愷、曾貽章、己○○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沒收。   己○○19,000元 (000000X2%=12000元;35000X2%=7000元,合計19000元。惟此部分業據己○○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已先行給付30000元(見本院卷第381頁),其款項已超出犯罪所得,故本院爰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關於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不
具證據能力。又為避免與已確定之原審同案被告混淆,附表三之
表格編號與原審相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碼 證明事項 1 癸○○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29054卷第13頁反面、15-16頁 附表二編號1 2 癸○○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偵29054卷第16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 3 癸○○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偵29054卷第17頁及反面 附表二編號1 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詐騙集團傳真之匯款帳戶資料(癸○○) 偵29054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費秉鈞) 偵29054卷第22-27頁 附表二編號1 6 費秉鈞指認余翊成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29054卷第28頁 附表二編號1 7 費秉鈞之手機通話紀錄及與余翊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29054卷第32-33頁、44頁及反面 附表二編號1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印鑑變更掛失費收據、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費秉鈞) 偵29054卷第34-36頁 附表二編號1 9 遠傳資料查詢(余翊成及費秉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106年6月7至12月3日雙向通聯記錄 偵29054卷第66-84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107年1月11日上延平字第1070000003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印鑑及交易明細表(費秉鈞) 偵29054卷第91-96頁 附表二編號1 11 余翊成、費秉鈞等人於上海商業銀行各分行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全家超商楊梅永美店ATM提款、中壢火車站前麥當勞廁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擷圖 偵29054卷第98-111頁、他266卷第205頁及反面、偵1896卷第183-188頁 附表二編號1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余翊成) 偵30565卷第21-25頁 附表二編號1 13 余翊成手機IMEI碼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偵30565卷第29頁 附表二編號1 14 甲○○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他266卷第339-340頁、342頁反面-343頁 附表二編號2 15 甲○○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 他266卷第343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2 1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紙(甲○○) 他266卷第344-345頁 附表二編號2 1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70011200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周嘉柔)及106年11月23日臨櫃取款傳票 他266卷第332-335頁 附表二編號2 1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及ATM領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他266卷第317頁及反面 附表二編號2 1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2日遠傳(發)字第10710302367號函 他266卷第338頁 附表二編號2 20 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05卷第64、69- 70、84、96頁 附表二編號3 21 丙○○○之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紙 少連偵105卷第85頁 附表二編號3 22 丙○○○之高雄銀行屏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 少連偵105卷第90-91頁 附表二編號3 2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紙(丙○○○) 少連偵105卷第100-101頁 附表二編號3 24 曾○銘、游清德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地點及影像明細表 少連偵105卷第28-29頁 附表二編號3 25 辛○○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105卷第118-119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3 26 庚○○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05卷第30頁、他266卷第44頁及反面、46-47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4 27 庚○○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他266卷第48頁 附表二編號4 28 庚○○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台北富邦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他266卷第48頁反面-50頁 附表二編號4 2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徐子曜) 他266卷第136-140頁 附表二編號4、5 3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7年1月18日合金新明字第1070000123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7年3月20日合金楊梅字第1070000088號函暨106年12月13日提款單據(壬○○) 他266卷第141-145、295-296頁 附表二編號4 31 辛○○於桃園市八德高城郵局臨櫃、楊梅瑞塘郵局、桃園民生路郵局及萊爾富桃市桃園店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詐騙帳戶提領款項地點及影像明細表及壬○○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平鎮高雙郵局臨櫃及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他266卷第22頁及反面、254-255頁、少連偵105卷第29頁反面、偵1916第215頁、他2075卷第10-12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4 32 壬○○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6年12月13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 他266卷第322頁 附表二編號4 33 乙○○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少連偵105卷第47頁、偵1896卷第123-124、130-131頁 附表二編號5 34 乙○○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3紙 偵1896卷第126-128頁 附表二編號5 35 106年12月12日之中華郵政叫號單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他266卷第15頁 附表二編號5 3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1657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彭裕博) 偵20256卷第86-90頁 附表二編號5 37 106年12月28日、107年3月19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影本2紙(辛○○) 他266卷第10-15頁、少連偵105卷第18-21頁 附表二編號5 50 子○○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時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偵1896卷第137-141頁、偵5716卷第31頁 附表二編號9 51 子○○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及存摺內頁明細 偵1896卷第142-144頁 附表二編號9 52 己○○於統一超商百年門市、合作金庫八德分行、壢新分行、全家超商八德大義門市、統一超商桃德門市臨櫃及ATM提款及桃園市八德區多處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41-61頁、偵5716卷第66頁及反面、偵15376卷第11頁、偵1916卷第214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9 53 107年1月2日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鍾兆鈞) 霄警偵0000000000卷,第117頁 附表二編號9 54 丁○○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2666卷第54-55、58頁 附表二編號10 55 丁○○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匯款回條 偵2666卷第65-66頁 附表二編號10 56 己○○於桃園市八德區多處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5716卷第62-64頁、偵1916卷第217頁及反面 附表二編號10 5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儲字第1070018082號函暨附件存簿儲金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徐昌昱) 他266卷第152-156頁 附表二編號10 58 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哲瑋、汪嘉軒、張智俞、蘇右愷、辛○○、徐子曜) 他266卷第19-21、209-210頁反面 組織犯罪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事實 59 蘇右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哲瑋、吳柏賢、辛○○、涂宸晏、曾貽章) 他266卷第162-163頁反面、偵1916卷第17-20、000-0-000-0頁反面 同上 60 徐子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辛○○、徐子曜、傅敬倫、汪嘉軒、己○○) 他266卷第201-204頁、偵2666卷第104-107頁 同上 6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張哲瑋) 偵1896卷第15-19頁 同上 62 張哲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右愷、張智俞、汪嘉軒、辛○○、吳柏賢、余翊成、費秉鈞) 偵1896卷第20、24、29、33、181-182頁反面 同上 63 張哲瑋持用之手機及手機通聯記錄、通訊軟體微信、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手機內人頭帳戶資料擷圖、使用之車輛、供稱上手吳柏賢之照片 偵1896卷第37-54頁反面 同上 6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汪嘉軒) 偵1896卷第86-90頁 同上 65 汪嘉軒持用手機通聯紀錄等擷圖 偵1896卷第91-94頁 同上 66 汪嘉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辛○○、徐子曜、張哲瑋) 偵2666卷第89-92頁 同上 6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徐子曜) 偵1896卷第99-103頁 同上 68 徐子曜持用手機及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照片、徐子曜之郵局印鑑及存摺照片 偵1896卷第104-105頁反面 同上 6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蘇右愷) 偵1916卷第12-16頁 同上 70 蘇右愷持用手機及通聯記錄、備忘錄等翻拍照片 偵1916卷第21-26頁 同上 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智俞) 偵1916卷第120-124頁 同上 72 張智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右愷、張哲瑋、辛○○、張智俞、黃宇彤、葉學名、姚謝祺、吳星逵) 偵1916卷第125、129、133頁、苗檢他60卷第169-173頁 同上 73 張智俞持用手機、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916卷第143-153頁 同上 7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己○○) 偵2666卷第13-19頁 同上 75 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蘇右愷、傅敬倫、辛○○、徐子曜、汪嘉軒、曾貽章) 偵2666卷第20-24、221-222頁反面 同上 76 己○○持用手機、手機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微信、LINE通聯紀錄及備忘錄擷圖 偵2666卷第31-34頁 同上 77 傅敬倫指認辛○○、徐子曜、汪嘉軒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7711卷第12-14頁 同上 78 余翊成指認蘇右愷、張哲瑋之相片影像資料 偵12932卷第90、92頁 同上 79 余翊成與張哲瑋(0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12932卷第91頁 同上 80 曾貽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己○○、張哲瑋、張智俞、蘇右愷、吳柏賢) 偵12876卷第34-37頁反面 同上 81 辛○○手機通話紀錄、與汪嘉軒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之IMEI碼擷圖 他266卷第23-28頁反面 同上 82 遠傳資料查詢(蘇右愷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34頁及反面 同上 8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張哲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43-252頁 同上 84 遠傳資料查詢(張智俞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29-233頁反面 同上 85 遠傳資料查詢(汪嘉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82頁反面-287頁 同上 86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己○○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106年11月21日至107年1月10日雙向通聯記錄 他266卷第217-219頁反面 同上 
附表四:
編號  品  項  1 張哲偉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  2 余翊成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 支  3 費秉鈞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手機1 支  4 辛○○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  5 徐子曜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手機1 支  6 張智俞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AMSUNG 手機1 支  7 汪嘉軒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6S手機1 支  8 己○○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1 支  9 費秉鈞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10 徐子曜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11 傅敬倫所有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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