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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筱珮柯姿佐吳元曜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孫荻堯

馬鎮熹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第1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孫荻堯有罪部分撤銷。

孫荻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荻堯、馬鎮熹先後加入由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大陸地區綽號「程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迄未到案,下稱「程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各自擔任該集團內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馬鎮熹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內容),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孫荻堯、馬鎮熹與蔡忠晋、陳伶宣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與本件被害人無涉),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至潘義隆部分,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金訴更㈠字第1號審理中並通緝中】,且約定之報酬均為2%(僅可就自己所提領之部分,從中獲取報酬),孫荻堯、馬鎮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下列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如下犯行:

㈠孫荻堯與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程哥」等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指使在大陸地區之機房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信其所言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各匯至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成功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後,孫荻堯再依蔡忠晋之指示,使用網銀或刷存摺查詢各該人頭帳戶之出入明細予以確認,旋而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前往各處分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蔡忠晋或陳伶宣,再從蔡忠晋或陳伶宣處取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花用殆盡。

㈡馬鎮熹與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程哥」等上開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某成員指使在大陸地區之機房不詳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信其所言並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各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成功詐得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後,馬鎮熹再依蔡忠晋之指示,適時查看網路銀行、LINE等資訊,掌握各該人頭帳戶之最新餘額,旋而持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金融帳戶存簿、印章,以臨櫃取款之方式,前往各處分行將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後,交予蔡忠晋或陳伶宣,再從蔡忠晋或陳伶宣處取得報酬共計900元,並花用殆盡。

㈢嗣謝嘉洋、陳錦章、林亮佑、謝明峰、黃偉修等人發現受騙,各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嘉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謝明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觀諸檢察官及被告孫荻堯、馬鎮熹(以下合稱被告2人)之上訴書狀所載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及被告馬鎮熹均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馬鎮熹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孫荻堯則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孫荻堯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有罪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無罪部分既未經上訴,此部分自已確定而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爭執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除被告孫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承認普通詐欺罪,而否認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外(詳如後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餘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下稱104偵2796號卷)一第82至86頁、第87至88頁、第105至10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52號卷(下稱104偵5352號卷)第7至9頁、第10至11頁、第123至125頁、第142至14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核交字第1223號卷第13至17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34頁、第161至175頁、第237至241頁、第305至310頁、第339至352頁、第443至489頁;原審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1至218頁、第243至268頁;本院卷第161至181頁、第237至246頁、第357至377頁】,核與證人即本件警方承辦人陳建發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09頁、第196至197頁、第246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峰、謝嘉洋及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章、林亮佑、黃偉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796號卷二第7至8頁、第84至85頁、第101至102頁反面、第105頁至反面、第115至11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許佳瑄、潘文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4偵2796號卷一第202至204頁、第220至222頁反面);證人即共同正犯蔡忠晋、陳伶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見104偵5352號卷第142至145頁、第146至148頁;原審卷一第443至489頁;原審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1至218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民國104年1月23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0611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馬鎮熹)、開戶照片、往來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佳瑄)、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31226186號函暨附件(許佳瑄帳戶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馬鎮熹提領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文祥)、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4年3月19日彰基隆字第10400070號函暨附件(潘文祥帳戶相關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0198號函暨附件(江國欽帳戶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蒐證照片(孫荻堯提領照片)、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商業銀行之戴怡真帳戶相關資料)(見104偵2796號卷一第92至98頁、第205至206頁反面、第207至212頁、第213頁、第214頁反面、第223頁、第225至228頁、第276至287頁、第291頁反面、第301至307頁反面、第308頁;原審卷一第286頁、第298頁);新竹縣關西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謝明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謝嘉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謝嘉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錦章)、金融卡及往來交易明細影本(林亮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亮佑)、存款憑條(黃偉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109年9月8日偵查報告(陳建發偵查佐)(見104偵2796號卷二第10頁、第85頁反面、第86頁、第103頁、第106頁至反面、第117頁、第118至170頁;原審卷一第187至207頁;原審卷二第237至239頁)等在卷可稽。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原審公訴檢察官雖以109年度蒞字第908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時間「104年1月21日」更正為「104年1月22日」(見原審卷二第158-3頁),惟證人即被害人陳錦章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至佳里郵局中山路141號,匯到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A區,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等語明確(見104偵2796號卷二第102頁),再比對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日期為「104年1月21日」、戴怡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往來明細之入帳時間為「104年1月22日」,及被告孫荻堯之提領時間為「104年1月22日15時15分許」(見104偵2796號卷一第307頁、第308頁下方照片編號2;104偵2796號卷二第103頁),應認陳錦章於104年1月21日即已匯款,然於104年1月22日該筆款項入帳後,始遭被告孫荻堯於同日15時15分許提領一空,故陳錦章之匯款時間確係「104年1月21日」無訛;復按人頭帳戶之存摺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止,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其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詐欺取財既遂。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04年1月22日」,此部分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孫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僅承認普通詐欺罪,而否認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然被告孫荻堯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是領1,500元,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差不多領1,000元,編號13(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也是領1,000元,其他的錢都交出去給蔡忠晋或是陳伶宣,我是把全部的錢交給蔡忠晋或是陳伶宣,他們再給我我的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7頁),核與證人蔡忠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陳伶宣負責收錢、算錢、算帳,而被告孫荻堯是領錢的車手,其領的錢是交給我,或是陳伶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4頁、第458至459頁),且被告孫荻堯於警詢時亦陳稱其於陳伶宣在與蔡忠晋聊天時,聽到蔡忠晋告訴陳伶宣,另外還有人會負責去找人來開戶等語(見104偵5352號卷第8頁),故被告孫荻堯對於該詐欺集團除其自己以外,尚有蔡忠晋、陳伶宣等其他成員乙節,顯然心知肚明。是被告孫荻堯辯稱其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而不符合「3人以上」之加重事由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孫荻堯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上限部分由修正前之「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即新臺幣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列各款加重事由,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馬鎮熹,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至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行為完成時,已在上開修正及增訂之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係先由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2人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將款項交回,以促使該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整體犯罪行為,足徵被告2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均有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詐欺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認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本件被告2人所為各次犯行,均與蔡忠晋、陳伶宣、潘義隆及「程哥」等上開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上),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共同誘騙被害人前後匯款及共同前後提領款項,被告馬鎮熹及其他共同正犯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並侵害相同法益,且屬時間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又被告孫荻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主文毋庸再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被告孫荻堯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被告馬鎮熹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院裁量加重),法院於裁量時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被告孫荻堯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相隔數月,即再為本案犯行,且前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性質相似,足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較薄弱,而有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馬鎮熹有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馬鎮熹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馬鎮熹正值青年,竟不思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告訴人等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類彼此間互信基礎甚鉅,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而被告馬鎮熹任意提領他人帳戶內之款項,其主觀上當能預見不法之範圍,足徵其確係已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所為甚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擔任之角色係下游之車手,未獲得鉅大之利益,兼衡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而被告馬鎮熹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其正在監執行中(按其現已出監),亦無法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父母健在,父母現由我跟弟弟一起照顧,父親62歲、媽媽54歲,未婚,無小孩,做餐飲,做廚師,每個月薪水大約 3萬元,高職肄業,爸爸退休了,媽媽家管,我因為這個案子從25歲拖到現在31歲,我真的不希望再拖下去,我希望能早點過正常人的生活,做正常的工作,我現在做的工作,因為案子的關係我也沒有辦法有什麼前景之類的,就是我隨時隨地就要又進去關,因為這個原因,所以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論被告馬鎮熹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有未洽,核被告馬鎮熹與同案被告孫荻堯所犯情節相同,竟論處不同法條罪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此部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然關於被告馬鎮熹何以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而與同案被告孫荻堯在規範上做不同處理,業於前述「參、一」部分詳予說明,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另被告馬鎮熹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後可以減刑等語,惟歷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被告馬鎮熹仍未能與告訴人謝明峰及被害人黃偉修達成和解或賠償該2人之損失,是其所提上訴亦無理由。從而,檢察官及被告馬鎮熹就此部分所為上訴,均應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孫荻堯有罪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孫荻堯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孫荻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與告訴人謝嘉洋以當庭給付1,000元及起立道歉而達成和解(告訴人謝嘉洋前已自人頭帳戶申辦人處獲賠25,000元,該被告孫荻堯給付之1,000元乃賠償利息損失,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第247頁),及被告孫荻堯現患有多處腦血管狹窄,疑血管炎或毛毛樣血管病變,與左頸動脈小動脈瘤(見本院卷第281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6月17日函文)等情,則其所為量刑及沒收即有未洽。被告孫荻堯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件犯行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且其並非犯行重大,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願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情,對其從輕量刑等語。關於其所指「本件犯行應僅構成普通詐欺罪,而非3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乙節,本院尚難憑採,業於前述「貳、三」部分詳予說明;然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孫荻堯上開達成和解及罹患疾病等情,則其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荻堯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騙取各該無辜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金錢,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人際信任關係,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孫荻堯犯後坦承詐欺犯行(僅爭執不符合「3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並與告訴人謝嘉洋當庭達成和解如前(其餘被害人陳錦章、林亮佑則經通知而未到庭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孫荻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參與態樣等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自述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上開罹患疾病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是審酌本件被告孫荻堯參與犯罪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亦同一反覆,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就本件被告孫荻堯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孫荻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孫荻堯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繳回,其就附表二編號1、2、3各部分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報酬1,500元、1,000元、1,000元,且均未扣案;惟其業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謝嘉洋達成和解如前,則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其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被告孫荻堯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終結及判決。至被告孫荻堯於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入庭,並稱其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且欲聲請閱卷,又本案與其執行完畢之另案是同一時期之案件,其覺得是一罪兩判云云。然本院業將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通知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到庭和解或未到庭之情況已說明如上,又本件查無有何「一罪兩判」之情形,且被告孫荻堯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其亦未提出本院未審酌過而對其有利之新證據,是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開戶金融機構     帳  號       備  註  1 許佳瑄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 104偵2796號卷一第207至212頁反面  2 潘文祥 彰化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04偵2796號卷一第225至228頁  3 戴怡真 永豐銀行羅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104偵2796號卷一第301至307頁反面  4 江國欽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0 104偵2796號卷一第276至287頁反面  5 馬鎮熹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0 104偵2796號卷一第92至98頁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謝嘉洋(提告) 民國103年10月8日14時許,匯款25,000元。 103年10月20日前約4、5個月之某日,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自稱「李靜文」之人來電佯稱因報考證照需錢孔急云云,致謝嘉洋因而陷入錯誤,於左揭時間,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左揭款項,匯入潘文祥彰化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旋遭被告孫荻堯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潘文祥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03年10月9日14時24分許,提領188,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98頁照片編號3)。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陳錦章 104年1月21日15時42分許,匯款10,000元(104年1月22日始入帳)。 103年6月某日,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要為其換發訊號較好之手機,並寄送手機供其試用,繼而又以辦理退約手續須匯款云云,致陳錦章因而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佳里郵局中山路141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左揭款項,匯入戴怡真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旋遭被告孫荻堯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戴怡真之永豐銀行羅東分行(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04年1月22日15時15分許,提領168,600元(見104偵2796號卷一第308頁照片編號2)。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林亮佑 103年10月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0,000元。 103年10月31日某時許,因林亮佑撥打電話表示欲解約台灣大哥大手機門號,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須匯款辦理云云,致林亮佑因而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福里介壽、力行街口的7-11便利商店,以ATM匯款方式,將左揭款項,匯入江國欽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被告孫荻堯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江國欽之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103年10月31日14時47分、49分許,提領4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86頁照片編號11、12)。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明峰(提告) 民國103年6月6日,匯款27,000元。 103年3月17日前某日,陸續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須錢繳交房租云云,致謝明峰因而陷於錯誤,於左揭時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農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左揭款項,匯入許佳瑄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內,旋遭被告馬鎮熹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許佳瑄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3年6月6日12時12分、14分許,提領113,000元(見104偵2796號卷一第214頁反面照片編號7、8)。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筆及第3筆) 黃偉修 103年5月13日,匯款32,000元。 103年5月13日前某日,接獲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佯稱因母親生病住院,生活困難需錢孔急云云,致黃偉修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左揭時間,以現金臨存方式,將左揭款項,分別存入馬鎮熹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及許佳瑄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旋遭被告馬鎮熹以臨櫃提款方式分別提領一空。 馬鎮熹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 103年5月13日,提領72,000元(見104 偵2796號卷一第96頁交易明細)。   103年6月4日,匯款31,000元。  許佳瑄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03年6月4日13時45分、47分許,提領227,000元(見104偵2796號卷一第213頁照片編號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7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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