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承浤
- 即被告
- 黃弘勝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鈺書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鄧智豪
- 選任辯護人
- 陳萬發律師
- 被告
- 盧勝為
陳鍾瑜
許嘉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72、13477、15313、17234、1747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庚○○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之。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西瓜刀貳支及開山刀壹支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處所,收受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已死亡) 交付之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1顆,並將之寄藏在其所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而持有之。
二、緣「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董事長特助乙○○間接受庚○○之委託處理庚○○友人劉得星在大陸地區司法案件,收受庚○○、己○○等人交付之人民幣150萬元,嗣因劉得星仍為大陸地區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庚○○認乙○○未完成其等當初委託之要求,應退還所交付之人民幣150萬元,遂委由己○○委託甲○○代為處理庚○○、己○○等人與乙○○間之債務問題,甲○○乃夥同辛○○及陳亦賢(綽號阿賢,罹患輕度精神疾病,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234號緩起訴處分) 、潘世軒(綽號小軒,經檢察官另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234號起訴),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陳亦賢、潘世軒,甲○○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亞太公司辦公室,向乙○○追討債務。因乙○○無力解決,甲○○、辛○○、陳亦賢、潘世軒等4人於當日下午4時許,乃將乙○○及在場之員工戊○○強行押上前開租賃小客車,由辛○○負責開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私行拘禁,並暫時取走乙○○持用之手機1支及戊○○持用之手機2支,防止其等對外聯絡,而剝奪乙○○、戊○○之行動自由。在此期間,甲○○為恐所持有上開槍彈遭人隨意取用,乃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並指示亦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丁○○、丙○○、辛○○、潘世軒及少年博○賢、簡○赫(少年博○賢、簡○赫2人涉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等人輪流看守乙○○、戊○○而限制該2人之行動自由,以等待庚○○等人與沈文章商討債務事宜。
三、嗣經甲○○連絡己○○、庚○○告知上情,己○○、庚○○即基於與甲○○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告知於翌日始前往會合,於翌日(14日)下午3時許,己○○、庚○○與鍾佳倫、曾令璿(鍾佳倫、曾令璿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234號緩起訴處分) 等4人基於上開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地下室,因與乙○○談判未果,庚○○以現場之剪刀劃傷乙○○之右小腿,其他3名男子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庚○○、己○○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甲○○繼續私行拘禁乙○○、戊○○之行動自由,直至乙○○允諾其等所要求清償債務之條件。同日下午4時許,甲○○與陳亦賢乃將乙○○自上開地下室帶上計程車,前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持續要求乙○○清償上述債務,期間乙○○欲趁機逃離車內時,復遭甲○○等人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家屬報警處理後,甲○○見事跡敗露,乃要求乙○○於下星期一先清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乙○○同意並提供手錶1支供擔保後,始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乙○○釋放,並交還乙○○所持用之上開手機。而先前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辛○○剛從上開房屋外出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在辛○○配合下前往上開自信街住家將戊○○救出,當場逮捕負責看管之丁○○、丙○○。經警勘驗上開住家之監視器發現甲○○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4顆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乃予以扣押。另警方於丙○○騎用之機車內查獲戊○○上開手機2支並予發還。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戊○○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庚○○之辯護人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乙○○、戊○○尚有於偵查中所為已具結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2人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乙○○、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庚○○部分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庚○○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戊○○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庚○○之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乙○○、戊○○於偵查中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己○○及辯護人、被告庚○○及辯護人(除上開爭執外)、被告丁○○、辛○○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庚○○、己○○、辛○○、丁○○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是被告己○○通知我過去的,我有到場,但我沒有看到什麼事情,我有拿剪刀戳乙○○,我們一起打的時候,他有反抗踢到我,我一時氣憤,拿桌上的剪刀傷害他,槍砲及妨害自由部分,我不知情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甲○○是受到被告己○○委託處理債務,被告甲○○跟被告庚○○之前完全不認識,不會有被告庚○○叫被告甲○○去做什麼的可能,且被告甲○○也承認委託其處理的被告己○○並沒有委託、教唆或指示其用非法的方式處理,所以被告甲○○有無用非法的方式與被告己○○、庚○○無關,且乙○○於原審亦明確證稱其係自願跟他們去的,其想要釐清該債務等語,故乙○○未被妨害自由,被告己○○、庚○○均無從知道乙○○如何到新莊的,於協調債務過程中雖然有不愉快,剪刀劃傷等情,然乙○○亦稱不提告,協調債務沒成,被告庚○○就離開了,後段從新莊到萬里部分,被告庚○○更不知情云云;⑵被告己○○辯稱:被告甲○○前一天就有通知我說約到乙○○,我下午才去,我有打他,但押他的不是我,是隔天他們說有約到人我才過去的,並約其他的債權人一起過去云云;其辯護人辯稱:從內湖到新莊部分,是乙○○自己願意去談,被告己○○到達現場時,並沒有參與或要乙○○簽本票、要求被告甲○○留住乙○○,不讓其離開,戊○○獲救事跡敗露,被告甲○○才另行起意把乙○○帶到萬里,此部分也非被告己○○可預見,故前段與後段被告己○○與被告甲○○是毫無犯意連絡的,退步言之,若仍認被告己○○有參與妨害自由犯行,爰請審酌此部分犯罪過程中,被告己○○參與情節對於其他共犯而言,顯屬輕微云云;⑶被告辛○○辯稱:我沒有參與,我在場而已,是被告甲○○叫我過去的,他沒有叫我帶人過去云云;⑷被告丁○○辯稱:我原本就住那邊,但我沒有參與,事前我不知道他們要過來,他們有跟我說乙○○有欠他們錢,叫我不要讓他跑掉,所以認為這是妨害自由,我承認他有這樣跟我說云云;⑸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妨害自由部分,被告甲○○承認從新莊開始有妨害自由,但其不知共犯博○賢、簡○赫為未滿18歲,由於被告甲○○是透過其他人介紹才認識博○賢,先前僅在電話上通過簡單的聊天,並不詳細的知道對方的背景,當天僅係因為需要人手,所以才連絡博○賢過來,而簡○赫也是博○賢帶來的,所以被告甲○○主觀上確實不知情該2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不構成客觀處罰之要件;被告甲○○於犯後有積極想跟乙○○和解,也有提出願意賠償36,000元的方案,然因乙○○不願意出面,爰請參酌被告犯後態度予以減輕云云。惟查:
(一)上開時、地,被告甲○○寄藏槍彈及被告甲○○、辛○○、丁○○、丙○○、陳亦賢、潘世軒、少年博○賢、簡○赫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乙○○、戊○○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甲○○、辛○○、丁○○、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除證人乙○○、戊○○警詢筆錄證明被告庚○○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見17234號偵查卷第157至171、173至192頁,13472號偵查卷第53至60、61至73、335至343、465至467頁),並經證人壬○○、楊勝夷、侯文隆、吳長壽、亞太支付通行政總監李佩恩、被害人乙○○之妻陳雅蘭分別在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7234號偵查卷第21至24、25至27、195至214、219至222、223至225、227至230、231至233頁,13472號偵查卷第75至79、81至87、89至91、225、403至407、411至413、417至421、433至435頁),且為證人曾令璿、鍾佳倫、陳亦賢、潘世軒、少年簡○赫、博○賢分別於警詢中供證明確(見13472號偵查卷第447至450、451至454、479至485、487至493、543至549、555至562、661至667、669至675頁,17234號偵查卷第15至19、107至114、115至121、123至127、129至132、135至138、145至148、149至152頁15313號偵查卷第13至16、17至20頁),復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資料39張(前4張為地下室停車場人員集合情形、第32-35張被告甲○○藏槍過程,其餘為被害人遭軟禁之處所內外監視器畫面、見13472號偵查卷第143至162頁,單張黑白放大版於第189至221頁)、被害人遭軟禁之地下室照片6張(見13472號偵查卷第163至173頁)、被告甲○○藏槍地點現場照片7張(見13477號偵查卷第87至90頁)、被害人乙○○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見13472號偵查卷第425至429頁)、內湖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6張(見17477號偵查卷第33至40頁)、被害人乙○○之診斷證明書(見13472號偵查卷第141頁)、108年9月13日談判錄音譯文(見13472號偵查卷第377至384頁)、亞太支付通股份有限公司平面圖(見17234號偵查卷第193頁)、108年6月21日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駕駛人辛○○)及108年9月6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見13472號偵查卷第229至第233頁)、108年3月20日被告己○○委託被告甲○○之債權債務委任書(見15313號偵查卷第51頁,13477號偵查卷第57頁)、被害人戊○○於108年10月15日領回手機2支之證物認領保管單(見13472號偵查卷第563 頁)附卷可佐。且有被告甲○○持有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4顆、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扣案可憑。又被告甲○○於108年9月13日下午5時12分許,藏放在上開住宅後方防火巷之保麗龍空盒內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4 顆,鑑定情形如下:①2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以上有上開槍彈扣案可憑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6日刑鑑字第108009409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3477號偵查卷第137至142頁)。又被告甲○○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為警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該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及滑套均已膨脹破裂致無法正常操作,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該槍枝扣案可憑,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刑鑑字第10800985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3477號偵查卷第133至136頁),上述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二)被告庚○○、己○○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持上開改造手槍、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前往亞太公司用以妨害被害人乙○○及戊○○之行動自由。惟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承:當初有朋友叔叔的兒子在大陸需要用錢,我出了40、50萬元台幣,其他是庚○○朋友出的,我知甲○○有幫人催討債務,所以找他,並出用委託書給他,我是請他先把人找出來,找到人再通知我們過去,108年9月13日前一天,甲○○說有找到人,願意跟我們聊債務問題,要我們隔天(14日)到新莊,我們有4 人,分別為我、庚○○、鍾佳倫、曾令璿,到新莊約14日下午1、2時許,因被害人講話支支吾吾,所以我們4人就打他,庚○○有拿剪刀,只打其中一位被害人,因被害人講不出所以然,我們就先離開,離開時只有說看被害人怎麼還錢,所以有委託甲○○與被害人討論債務清償問題等語(見15313號偵查卷第121至125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己○○有委託甲○○,有人連繫己○○,我、己○○、鍾佳倫、曾令璿前往自信街,且當初委託甲○○找乙○○,找到人後我會出面談,因為我才是債權人,我離開新莊自信街時,我有交代甲○○等和乙○○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我,當初我跟朋友方文豪委託乙○○去幫我處理一個朋友劉得星在大陸販毒被判無期徒刑的官司,因乙○○說他在大陸有關係,所以請他幫忙,我、己○○、陳玉龍、郭玉儒共交給乙○○折合人民幣160多萬元,後來是我叫己○○出面去委託甲○○催討債務,因甲○○是己○○的朋友,108年9月14日中午,我、己○○、鍾佳倫、曾令璿有到新莊自信街,我們均有打乙○○,我有用剪刀劃了他小腿一下等語(見15313號偵查卷第99、101、115至117頁),並有被告己○○於108 年3月20日委託被告甲○○向債務人請求還款人民幣150 萬元之債權債務委任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13472號偵查卷第15頁),是被告庚○○、己○○均知悉所委託被告甲○○於前一日已遇到被害人乙○○,而於翌日始前往,且被害人乙○○於偵查中陳稱:我被迫遭甲○○帶回新莊,我跟戊○○的手機是一起被拿走的,並有給甲○○手錶當作擔保等語(見13472號偵查卷第465、467頁),此亦經被告甲○○對其所述表示沒有意見(見13472號偵查卷第467頁),則被告庚○○、己○○當知悉被害人乙○○於當日確實無法自行離去,需等待委託人己○○、庚○○到場始能處理;又依被告庚○○、己○○上開所辯,被告甲○○受被告庚○○、己○○委託找被害人乙○○追討債務後,被告庚○○、己○○受被告甲○○通知被害人乙○○已找到並限制行動自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地下室,因而前往上址與被害人乙○○談判,現場尚有被害人戊○○,被告庚○○、己○○於談判結束離開時,仍繼續委託被告甲○○與被害人乙○○討論債務清償問題,並交代被告甲○○和被害人乙○○簽完公司票和個人票之後再交給被告庚○○,顯見被告庚○○、己○○與甲○○對於私行拘禁剝奪被害人乙○○、戊○○之行動自由,均有所認識,並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均為共同正犯,本案係因被告庚○○、己○○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自不以其2人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故被告庚○○、己○○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3.證人乙○○於108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甲○○當時4人來,在公司及新莊都沒有講到錢,只跟我說因為我跟人家有一筆帳沒弄清楚,要我出面處理,當時有提到一筆人民幣150萬的債務,我確實有和別人有筆150萬人民幣的金錢問題,是朋友委託我替他處理大陸的事情才以人民幣計價,甲○○沒有提示相關書面或債權債務證明給我看,當時場面太混亂,所以我被迫被甲○○帶回新莊,因當時聽被告說怕戊○○報警,所以一併將戊○○帶走,我在內湖公司時沒有被打,在現場的人員有人帶刀,超過1把以上,甲○○那邊的人在車上也有帶一把刀,但我們在車上沒有被打等語(見13472號偵查卷第465至467頁),於原審中證稱:我在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我有看到1把開山刀,我是在車上看到,我在地下室也有看到,我也有看到槍,槍是在車上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核與證人戊○○於10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在警局所陳述内容實在,在拘留我的地下室,我有見過丁○○及丙○○,他們二個都有到地下室看管過我,但他們二個人 沒有打我,他們只有限制我的自由,他們是分批二個二個 下來的,他們二個人是不同批下來的,他們下來的人,有時侯會帶搶有時侯帶刀,丙○○在第一次下來,有帶槍下 來,乙○○在地下室被打時,我有在場,我的手機跟現金都被他們拿走,槍我看到是甲○○交給丙○○的等語(見13472號偵查卷第335至34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亦賢於警詢中供稱:還沒載到被害人之前,甲○○就拿彈匣和子彈給我,叫我裝子彈,返回新莊途中,甲○○有拿槍出來給我等語(見17234號偵查卷第109頁),而被告甲○○於原審中亦供稱: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到臺北市內湖,只有帶2把西瓜刀,放在車上前座下等語(見原審卷第61、316頁),並有共同被告陳亦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地下室,手持上開改造手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3472號偵查卷第157至158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所有西瓜刀2支與開山刀1支,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亞太公司辦公室,向被害人乙○○追討債務,並於限制被害人乙○○、戊○○行動自由期間持該等槍彈及刀械使其等心生畏懼,至為明確。雖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被告甲○○等人說他欠庚○○錢,當時是伊要跟他們走,要把事情釐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48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其被帶到新莊前,手機在台北內湖公司時就被前面第一批人拿走,最後是被告甲○○還給伊的,戊○○的手機也被拿走好像2支,其被帶到新莊後過程中被告庚○○有對伊使用暴力,當下就叫伊想辦法拿現金300萬出來。當下伊已經受傷,他們說要去萬里,只能跟著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49-251頁),依戊○○與本案無任何關聯,被告等只因害怕其報警即將戊○○強行押上車一併帶往新莊,且乙○○至新莊後亦被暴力相向,為辛○○等人輪流看守,2人均無法離去,故上開證人乙○○於原審所言,不足作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是上開被告庚○○、己○○、甲○○所辯,尚難採信。
(三)至被害人乙○○已由原審合法傳喚到庭訊問,且予檢察官、被告等進行交互詰問,檢察官於本院中亦表示被害人乙○○已於原審傳喚作證,無重覆調查之必要;被害人戊○○於109年1月18日已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佐,無從傳喚,顯屬不能調查而無調查必要,本院均不再予以傳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原規定因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核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他種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辛○○、丁○○、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70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乙○○、戊○○遭私行拘禁之事實,與起訴論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甲○○以1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持上開槍彈係自稱「空董」之成年男子係將上開手槍及子彈交由被告甲○○受寄藏放,所有權並未移轉,符合「寄藏」之要件,當不再論以「持有」,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甲○○係犯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與持有為同一法條之構成要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上開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其間雖有持西瓜刀、開山刀及上開槍枝之恐嚇行為,然均屬私行拘禁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同案被告陳亦賢偶然短暫經手被告甲○○持有之上開槍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之要件不合;另被告甲○○、辛○○、丁○○、丙○○、庚○○、己○○各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被害人乙○○、戊○○,均觸犯2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罪論處。
(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就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分別聯繫被告己○○、庚○○,及指示被告辛○○、陳亦賢、潘世軒、丁○○、丙○○、及少年博○賢、簡○赫為上開犯行,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認其等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甲○○、丁○○、丙○○、辛○○均為成年人,而與少年博○賢、簡○赫共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少年博○賢、簡○赫為未成年人,惟少年博○賢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是天道盟孔雀會新莊分會會長,是跟著被告甲○○的,伊為天道盟孔雀會新莊分會的成員,伊知道108年9月13日當天被告甲○○要去內湖抓人,中午伊跟盧勝同車,在路上被告甲○○打電話給辛○○說人押到了要我們馬上回去,然後我們就回去了,回去時,被告甲○○要我們未成年的人離開,但是他叫我留下來幫他顧人,我就在家裡等他們把人帶回來,他們指派我和辛○○、丙○○、阿賢輪流看守被害人,剛開始每人看守1個半小時,到了凌晨改1人看守2小時等語,有少年博○賢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3472號偵查卷第447至450頁),則被告甲○○所辯其不知少年博○賢、簡○赫為未成年人,並不足採。至被告己○○、庚○○係受被告甲○○通知後,中途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地下室,對於被告甲○○夥同何年齡之人參與私行拘禁犯行,應認並不知悉,此有上開事證可資佐證,自非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博○賢、簡○赫參與上開犯行,是其2人尚難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5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庚○○曾於102年間,因偽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被告甲○○上開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前案、被告庚○○上開執行完畢之偽證前案,均與本案被告甲○○所為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甲○○及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間,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甲○○、庚○○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上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第5130、69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固於偵、審中自白本案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綽號「空董」之成年男子,惟其又稱該「空董」已死亡,致本院無從調查被告所述之真實性,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尚難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規定「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甲○○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用以討債,嚴重影響社會安全,殊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己○○所交付債權債務委任書之債務金額為人民幣150萬元,竟夥同被告辛○○及同案被告陳亦賢、潘世軒,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同案被告陳亦賢、潘世軒,分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凶器,被告甲○○則攜帶上開改造手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亞太公司辦公室,與被害人壬○○、乙○○2人商討債務問題,並控制被害人乙○○、戊○○之行動自由,且強行取走乙○○之手機1支、戊○○手機2支及鑰匙,以防止其2人報警或逃走,要求被害人乙○○支付4,000萬元,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且命令被害人乙○○當日必須給付1,000萬元,方肯同意其等離開。因被害人乙○○無力解決,於同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辛○○、同案被告陳亦賢、潘世軒等4人乃將被害人乙○○、戊○○強行押上車輛,帶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私行拘禁,而剝奪被害人乙○○、戊○○之行動自由,以利繼續逼迫被害人乙○○設法解決交付款項,威逼討債期間,同案被告潘世軒另行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進入地下室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交付4,000萬元。被告甲○○見狀即將同案被告潘世軒手中槍枝取走,並將同案被告潘世軒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嗣經多次逼討無效之後,被告甲○○即連絡被告己○○告知催討結果,被告己○○、庚○○、鍾佳倫、曾令璿(鍾佳倫、曾令璿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 等4人,與上開被告甲○○等人基於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趕赴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地下室,由其中3名男子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乙○○,庚○○並以剪刀猛刺乙○○之右小腿,被告庚○○再以啞鈴砸乙○○右腳1下,致被害人乙○○受有頭、臉、身體等多處傷勢(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被告己○○等人見威逼無果之後,即指示被告甲○○繼續私行拘禁乙○○、戊○○之行動自由,直至乙○○允諾甲○○所要求條件,妨害行動自由期間,則由被告丁○○、丙○○、辛○○、潘世軒、少年博○賢、簡○赫等人分批負責看管限制被害人乙○○、戊○○之行動自由。翌日下午4時許,被告甲○○又指派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男子,將被害人乙○○自上開新莊民宅強押上車,開往新北市萬里區之不詳處所,思以恐嚇及威逼之暴力方式,強逼被害人乙○○交付款項,期間被害人乙○○欲趁機逃離車內時,復又遭被告甲○○等人亂拳毆打。嗣後,因家屬報警處理後,被告甲○○見事跡敗露,乃要求被害人乙○○於下星期一給付100萬元,被害人乙○○亦同意後,始將被害人乙○○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釋放(妨害自由部分另為有罪判決如上)。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等被訴上開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苟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本條之罪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甲○○、丙○○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訊據被告庚○○、己○○、辛○○、丁○○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⑴被告庚○○辯稱:我只是針對我的債務處理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與被害人乙○○僅係單純的協調債務等語;
⑵被告己○○辯稱:因為乙○○欠錢,我們也沒有恐嚇他,就是叫他跟我們處理這筆錢而已等語;⑶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108年9月13日時,被告甲○○向乙○○提有無跟人有一筆人民幣150萬元的金錢糾紛,乙○○有承認此債務,自願與被告甲○○前往處理債務,乙○○於原審作證時,也提到當天第一組人到亞太公司有提到4,000萬元的債務,第一組人要找的對象其實是亞太公司的負責人壬○○,而不是乙○○,被告甲○○並沒有提到4,000萬元及1,000萬元的債務,只有提到人民幣150萬,並沒有向乙○○提到其他多餘的金額,故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戊○○雖於108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當天我是下午13時20分抵達公司,直到下午15時左右,我要到6樓內上廁所小便時,看到上述那一群人及一位名叫乙○○的公司股東在6 樓現場,突然10幾名年輕人衝進廁所,有抓我頭髮的及踢我的雙腿及攻擊背部,強行把我抓到辦公室,過程中聽到對方帶頭者跟乙○○在談判,只是確定對方要求我所任職的公司(亞太公司)支付4,000萬現金給他們,就我所知有三批人參與帶走我和乙○○,第一批為108年9月13日從我任職的亞太公司,約20至24人,第二批為和我同車的4人,約10至12人,第三批為用啞鈴和剪刀傷害乙○○的3人,約5人,又胖胖的竹聯幫的男子揚言因為今(14)日是星期六,等銀行開門,就要拿到2,000萬元,每拖一天就會去公寓地下室捅他一刀,之後就離開了等語(見13472號偵查卷第63、68至69頁),又於108年9月15日偵查中證稱:他們捉我跟乙○○的目是勒索我們,一開始他們要1千萬元,後來改成要4千萬現金等語(見13472號偵查卷第337頁);證人乙○○於108年9月29日警詢中雖指稱:庚○○、己○○、鍾佳倫是第3 批的人,庚○○有叫我打電話給壬○○要2,000萬元,我說假日如何拿,他就指示曾令璿及己○○毆打我,把我腳押住,他拿剪刀刺我腳,後來又叫我打電話給壬○○拿1,000萬元現金出來,後來就帶我去萬里等語(見17234號偵查卷第165至169頁)及證人壬○○於108年9月14日警詢中指稱:對方先用乙○○的微信,之後用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說今天就要拿到1,000萬元,我跟對方說因為今天無法籌錢,所以對方要求星期日(15日)給1,000萬元,以表示誠意,給錢的時間地點就另外再約等語(見17234號偵查卷第198 頁)。
二、惟依被害人乙○○於原審中證稱:我之前在新店有見過庚○○,因我們共同朋友「文豪」邀庚○○一起到新店碰面,「文豪」委託我在大陸幫忙解決他朋友官司的事情,例如:幫「文豪」請律師這些事情,「文豪」的朋友在大陸有官司,但我不知道「文豪」的朋友的名字,我就幫他連絡律師去現場,「文豪」委託我的官司告一段落之後,因為「文豪」委託我請律師時我有跟「文豪」拿150萬元人民幣,惟在大陸官司打輸了,所以事情沒有解決,沒有達到他們委任的目標,後面我跟「文豪」的協議是,整個案件輸掉了,因為該做的有做,但做的沒有達到他們的要求,我跟他們收了150萬元人民幣,後面同意退款60萬元人民幣,我有跟「文豪」對過且有把錢給「文豪」,庚○○問我說這件事情的處理方式,錢為什麼都沒有還給他,我跟他說從頭到尾我針對的都是「文豪」,「文豪」跟我拿錢、我錢還給「文豪」,「文豪」確實也有收到我的錢。我有陸續把折算之300萬元台幣還「文豪」,我已經還了大約200萬元,還有將近100 萬元沒有還,庚○○跟我聊這些事情,說後面的錢是他的,要我應該要還給他300萬元,但我跟庚○○說從頭至尾事情的經過,我對到什麼人、錢怎麼還,我已經還過一次了,而且大陸那邊60萬元人民幣我一毛錢都沒收到,我說我已經還這麼多了怎麼可能從頭再還一次,這300萬元是我自己認虧了,108年9月13日下午有一批人到內湖我們公司說我們董事長欠他錢,我要了解清楚,我就一個人去跟他面對,問他我們董事長是怎麼欠錢,這是第一批人,甲○○等人是第二批,是後面4、5點來的,當時來了4個人,來跟我談有關庚○○這件債務的事情,要我跟他們走,去把事情講清楚。我的手機在臺北內湖公司時就被前面第一批的人拿走了,最後是由甲○○還給我的,戊○○手機有無被拿走2支,我被帶到新莊之後,庚○○有打我,因為我跟庚○○聊到債務問題,庚○○認為我推卸責任,他有叫我想辦法拿現金300萬元台幣出來,我沒有拿出來,到萬里去之後,甲○○叫我想辦法給庚○○他們交代,我講了我之前做的,他們一概不承認,之後才答應他們說那我回來給他們100萬元,當下我自己拔下手錶來給甲○○,做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又證稱:108年9月13日有第一批人到內湖公司找我,是要處理老闆欠錢的事情,當時他們說老闆欠1,800萬元人民幣,我與第一批人接觸的過程中,好像有人提到新臺幣4,000萬元這個數字,在甲○○來了之後,甲○○沒有跟我提過4,000萬元這個數字,108年9月13日下午2時,大概有將近20至40名身穿白衣,下著黑褲,手持西瓜刀、開山刀、武士刀等人,跑到亞太公司在內湖的辦公室,他們要錢,我們沒有錢,他們就打電話給甲○○,變成甲○○等4個人過來,甲○○說我欠人家750萬元台幣的債務問題,我說不可能,甲○○說要釐清楚,我說『好啊,可以』,之前的3、40個人所稱的債務,跟甲○○所稱的債務,是不同的債務,我到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地下室時,甲○○他們對我沒有做任何事情,就叫我們在那邊等事主出來,之後在108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含庚○○共4人出現了,庚○○當時出面就是講這件人民幣150萬元債務的事,當下的對談,應該是庚○○已經知道我們有講好要補回他300萬元台幣,已經講好用匯款的,他們當下完全沒有收到一毛錢,庚○○的意思是要我還300萬元台幣,而不是150萬元人民幣,我說我有還,我跟『文豪』拿錢、把錢退給『文豪』,這都是事實,他們聽不下去,他們否決我的說法,所以才打我,除了150萬元人民幣之外,甲○○不知道我實際上欠庚○○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55至271頁),並有108年3月20日己○○委託甲○○之債權債務委任書附卷可憑(見15313號偵查卷第51頁,13477號偵查卷第57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中證稱:108年9月11日當天,有人到亞太公司,向我要1,800萬元人民幣,對方拿了一張委託書跟我要1,800萬元人民幣,我說如果有欠款的話,請對方拿出所有相關的文件,我會認這一筆錢,我當時就感覺是來恐嚇敲詐,對方約好說隔天要把所有的證明文件拿過來,有憑有據跟我要這筆錢,9月12日對方打電話來說不要1,800萬元人民幣了,改讓我拿4,000萬元新臺幣,他就不來找我了,到9月13日我們約好他到我公司,我想說公司有攝影機、有錄音、錄影,打算他過來聊完就向警方報案,結果那天說來了40幾個人,我也不在現場,事情就這樣莫名其妙的發生了,什麼都沒有,就說我欠他們1,800萬元人民幣,要我拿4,000萬元新臺幣出來,我從頭到尾只見過2個人,都不是在庭的被告,乙○○有跟我說過押走他的人的身分?為了什麼事情押走他?乙○○說第一次來到我公司的這2個人要來跟我敲詐勒索的,押走乙○○的人跟這2個人有無關係?乙○○沒有跟我說,我是後來聽戊○○說他們之間還有另一件事情的糾紛,我發現乙○○跟戊○○失聯之後,有報警,報警以後乙○○跟我完全沒有聯絡上,我曾經在警局詢問時提到對方有跟我所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方跟我聯絡的內容是說乙○○欠人家錢,被他們給帶走了,叫我隔天禮拜天拿最少1,000萬元台幣的現金,他會再跟我聯繫要把錢交到指定的地點去,電話中可以清楚聽出是到過我公司的其中一個人,就是我說見過的2個人的其中之一,那個講電話的人所說的1,000萬元債務與我後來知道乙○○被押走所積欠的債務,並不相同,乙○○被押走後,沒有跟我用電話聯絡,我在警詢曾提到乙○○用微信跟我聯絡,對方要4,000萬元,今天要1,000萬元,是乙○○被押走之前的微信對話,108年9月13日是約當天下午2點在公司見面,這好像是下午2時03分到2點半的對話,乙○○把對方的要求告訴我,跟我要4,000萬元、1,000 萬元部分,與押走乙○○的人,因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清楚,但我事後聽戊○○說,是不同的人,乙○○被押走之後沒有跟我提到他要向我要2,000萬元、1,000萬元或4,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21至328頁)大致相符。是經上開2位證人於原審中所證述,足認起訴書所認108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被告辛○○、甲○○、同案被告陳亦賢、潘世軒等人要求被害人乙○○支付4,000萬元,用以解決上開債務糾紛,且命令被害人乙○○當日必須給付1,000萬元,方肯同意其等離開等情,顯係未釐清證人壬○○與乙○○分別之間債務關係而有所誤解,要求上開4,000萬元或1,000萬元之人係108年9 月13日下午出現之另1批人,核與本案被告等人無涉,本案被告等僅係對於被害人乙○○所不否認之人民幣150萬元債務要求清償協商,雖債務金額雙方認知或為150萬元人民幣或為被告庚○○主張之168萬元人民幣,及被告甲○○曾向被害人乙○○提及以手錶擔保先清償100萬元,均係基於乙○○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範圍,實難認被告等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甚為明確。至證人乙○○於108年9月29日警詢中雖指稱:庚○○有叫我打電話給壬○○要2,000萬元及1,000萬元現金出來等語,然其於原審中證稱:在我被甲○○等人限制行動的期間,在座的甲○○、辛○○、丁○○、丙○○或其他看管我的人,及庚○○、己○○並沒有要求我給付人民幣150萬元或是168萬元以外的錢,在我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期間,庚○○有要我打電話給壬○○要1,000萬元或2,000萬元,但是我沒有打這個電話,因為電話在他們身上,他們沒有拿給我,當下就說我跟文豪的事情處理不好,現在就是要這樣處理,但是他們後來沒有繼續這樣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409頁),且前述證人壬○○於原審中證稱:乙○○被押走之後,並沒有跟我提到他要向我要2,000萬元、1,000萬元或4,000萬元等語,則縱使被告庚○○曾向被害人乙○○要求打電話給壬○○要2,000萬元及1,000萬元,亦係向壬○○要求2,000萬元及1,000萬元,而非向被害人乙○○有所請求,況被害人乙○○並未打此通電話,且後來也沒有繼續如此要求,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庚○○對於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起訴書中雖記載於威逼討債期間,同案被告潘世軒另行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進入地下室持槍恐嚇乙○○交付4,000萬元。被告甲○○見狀即將潘世軒手中槍枝取走,並將潘世軒所有不具殺傷力之槍彈藏放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樓梯間之變電箱機房內。嗣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警方經甲○○之供述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扣押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卡住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惟被告甲○○於原審中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潘世軒從頭至尾都沒有碰到槍,是陳亦賢有碰到槍,陳亦賢拿的那支槍就是我後面藏到我家的那支槍,這個我在第一次開庭就有跟檢察官講,我把那支槍放在我住所樓梯間的變電箱,是我放進去的,因為陳亦賢有點精神疾病,我怕陳亦賢情緒失控,會亂開槍,是因為後來我被收押,我才主動跟
子彈1發是陳亦賢放在我這裡的,手槍跟子彈在乙○○和戊○○被我們帶到地下室時沒有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2至63、318頁),且同案被告潘世軒於警詢中亦否認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見17234號偵查卷第115至121頁),又證人乙○○、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未指認同案被告潘世軒有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則警方於108年10月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樓梯間之變電箱內,扣押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及卡住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甲○○上開所辯應可採信,並無同案被告潘世軒持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進入地下室持槍恐嚇被害人乙○○交付4,000萬元,且在被害人乙○○和戊○○遭被告等私行拘禁時,並未出示該槍彈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上開被告等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舉之事證,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上開被告等有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壹、原審認被告甲○○、庚○○所犯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庚○○前所犯偽證案件,分別經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私行拘禁等罪,均雖屬累犯,惟其等前所犯與本案此部分之犯罪類型不同,業如前述,而原審以其等曾犯公共危險、偽證之前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之行為惡劣,原審量刑太輕,容有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尚非全無理由;被告庚○○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庚○○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4顆,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又被告甲○○受被告庚○○、己○○之委任而與被告辛○○、丁○○、丙○○等人共同以妨害被害人乙○○、戊○○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等危害之輕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業木工、月入3、4萬元,被告庚○○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業商、月入20至3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寄藏槍枝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貳、沒收: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上開槍砲即屬違禁物甚明。則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他扣案之3顆子彈均經試射,所剩彈頭、彈殼已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無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西瓜刀2支及開山刀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408頁),且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乃依法宣告沒收。再其他扣案等物,雖分別屬被告等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丁、上訴駁回:
壹、有罪部分(被告辛○○、丁○○、丙○○、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辛○○、丁○○、丙○○、己○○如事實欄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被告己○○不適用)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受被告庚○○、己○○之委任而與被告辛○○、丁○○、丙○○等人共同以妨害被害人乙○○、戊○○行動自由之方式追討債務,其等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參與犯行之態樣,造成被害人等危害之輕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辛○○國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月入3萬元,被告丁○○高中畢業、未婚、目前與家人同住、從事服務業外場人員、月入2萬5千元,被告丙○○五專畢業、未婚、目前自己住、從事粗工、月入3萬元,被告己○○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個小孩、服務業、月入3萬元之生活狀況、品行,暨除被告己○○矢口否認外,被告辛○○、丁○○、丙○○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辛○○、丁○○、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被告己○○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7月;其他扣案等物,雖分別屬被告等所有,然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均毋庸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辛○○、丁○○、丙○○、己○○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犯私行拘禁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及量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之行為惡劣,原審量刑太輕,容有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己○○上訴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乙○○有金錢糾紛者,乃係「文豪」之人,與被告等皆無任何關係,被告等持一空白委託書即要向被害人乙○○索要金錢,且不由分說即將其強押至新北市新莊區後,再押至新北市萬里區,後因被害人戊○○為警救出,被告等知事跡敗露,遂將被害人乙○○釋放,在釋放前,被告甲○○並將乙○○手上之手錶(價值新臺幣80萬元)留當質押,是被告等藉口有債務關係,以強制手段強行索錢,此已幾近於擄人勒索的犯行,原審所為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惟此業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等並無公訴意旨所述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本案固可認定被害人乙○○遭被告等要求清償債務,並經被告等如事實欄所為犯行等情為真,惟關於被告等是否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卷內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證據,而得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業如前述,被告等所為與被害人乙○○間就債務清償之事一時未能有效協商,尚難認被告等有恐嚇取財未遂之主觀意圖。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本案於109年10月22日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本案改定109年11月12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法庭續行審理,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命拘提,有當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被告甲○○、丙○○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