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2055號、第2219
號、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
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破壞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
十六、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進入車內竊取財物(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六、八至十一、十四、十八、二十、二十六、二十
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至三十八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
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
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四、
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
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破壞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所管領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列自小客車車窗,致令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四、七、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七、二十一至二
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並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並竊得附表編號一、三至四、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
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
六、四十一「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另其中附表編號二、
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所示,則因進入車內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五「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吳柏毅所有之「竊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復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犯罪方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製鑰匙1支破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十九「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賴威岳,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未尋得有價值之財物,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二、案經童清耀、吳柏毅、李宜淦、林仁盈、謝嘉賓、阮青芯、鄭秀舜、賴威岳、甘睿哲、郭學霖、吳義敏、謝濠任、林宏凌、錢思穎、林宥翔、黃峯山、李曉慈、陳瀅絜、陳照良、曾祥維、吳書芳及劉晉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暨謝啟正、林璟淳、路開祚、游春花、黃顗洸、蕭佳虹、陳見文、林秋鄉及唐伯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21次竊盜既遂犯行;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20次竊盜未遂犯行;附表編號十九「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之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陳明信迭於警詢、偵查中與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警羅偵字第11005749號偵查卷第1至3頁、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偵查卷第1至3、4至6頁;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85至186頁;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二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62至70頁、第264至274頁、第439頁、第440頁、第441頁、第444頁、第478頁、第481頁、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清耀、林秋鄉、蕭佳虹、吳柏毅、陳見文、謝啟正、林璟淳、路開祚、游春花、黃顗洸、李宜淦、林仁盈、謝嘉賓、阮青芯、鄭秀舜、唐伯山、甘睿哲、郭學霖、謝濠任、林宏凌、錢思穎、林宥翔、黃峯山、李曉慈、陳照良、曾祥維、吳書芳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榮勝、徐采妤、李美枝、吳定儒、姜雅芳、張世明、徐聖堯、陳芊聿、陳瀅絜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義敏、賴威岳、劉晉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卷宗及頁數),足認被告陳明信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陳明信雖曾於原審中對附表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李美枝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3、4百元云云;就附表編號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郭學霖部分原辯稱:竊得不到5百元,金額不確定云云;就附表編號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吳定儒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2、3百元云云;就附表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吳書芳部分原辯稱:竊得金額只有4百多元云云,惟查:
1、前揭附表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被害人李美枝於警詢中證述:我放置於副駕駛座下之置物櫃内有新台幣1000元遭竊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42頁背面),而被告陳明信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枝部分則表示:忘記偷了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9、47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枝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財物狀況自較為清楚,且其於警詢中就車內放置財物之位置及數額為清楚之證述,相較於被告陳明信嗣空言供稱:忘記竊取多少錢,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枝之證述自較可採信。是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枝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財物為1千元。
2、上揭附表編號二十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郭學霖於警詢中證述: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80頁),而被告陳明信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即告訴人郭學霖部分則表示:我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金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0、4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郭學霖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陳明信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郭學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
3、前揭附表編號二十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被害人吳定儒於警詢中證述:車內失竊新台幣零錢600元(價值新台幣5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95頁),而被告陳明信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儒證述部分則表示: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遭竊金額為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47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儒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陳明信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爰採認證人即被害人吳定儒於警詢中之證述、並依有利於被告陳明信之認定,認定遭竊財物為500元。
4、附表編號四十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吳書芳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新台幣1000元左右,有零錢、百元鈔票,放在中央扶手置杯架内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54頁背面),而被告陳明信於原審審理中對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芳部分則表示:我竊取的金額忘記了,對被害人稱金額為10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4、47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芳既係於案發後立即報案,對車內自身財物失竊狀況為清楚之證述自可採據,而被告於審理中復供述上情,爰採認證人即告訴人吳書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定、遭竊金錢為1000元。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告訴人黃顗洸(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所為,已竊得告訴人黃顗洸所有之現金2000元,並以證人即告訴人黃顗洸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陳明信始終堅詞否認竊得財物,辯稱:車內很亂,沒有竊得任何財物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黃顗洸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通知我,告知我停放在宜籣市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内的自小客車000-0000左前駕駛座車窗遭砸破,故我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我的自小客車000-0000除了左前車窗遭砸破外,車内財物損失就是一些零錢,價值新台幣2000元。(問:你最後一次停放,確認車子完好的時間是在何時?)我忘記停放車輛的確切時間,因為已經停了好一陣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黃顗洸所述車內有現金2000元遭竊,然證人即告訴人黃顗洸供述:忘記停放車子的確切時間,該車已經停放在該處好一陣子時間等情,再觀諸卷附告訴人黃顗洸所有車輛外觀及內部分照片(見警蘭偵字第1110006749號偵查卷第65至66頁)可知,告訴人黃顗洸停放該車輛已有相當時間,是證人即告訴人黃顗洸上開財物遭竊之時間,係自其停放車輛時起至111年1月23日22時53分許間之任何時間,皆有可能,且告訴人黃顗洸亦未實際目睹上開物品係由何人竊取,而本件案發地又係不確定多數人均可自由通行經過之路邊停車格,是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法排除上開物品係在被告敲破車窗前或後,另由他人竊得之可能;又被告陳明信本件犯後,就公訴意旨所指竊取上開物品部分,始終堅詞否認,前後所述堪稱一致。是綜合前述情節以觀,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黃顗洸所有車內財物遭竊,然無從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黃顗洸單一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所為已然既遂,容有未洽。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明信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十九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長形鐵製鑰匙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足以絞破撬開車窗玻璃,且插入後使車窗軌道突起變形,質地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九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破壞告訴人賴威岳車窗玻璃及軌道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任何物品即離去,係犯附表編號十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另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四十二所為,各係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二十至四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
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於破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搜尋財物,但未竊得有價值物品即離去,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為,各係犯「所犯法條」欄所示竊盜與毀損罪、竊盜未遂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揭附表編號四、七、十二、十三、十五至十七、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八、
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九至四十二「所犯法條」欄所示竊盜與毀損罪、竊盜未遂與毀損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四)附表編號三十、四十一、四十二應變更起訴法條: 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王仁豪)、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劉晉城)犯行,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吳書芳)犯行,公訴人原起訴被告各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有攜帶兇器破壞車窗行竊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為據,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持兇器行竊,而被害人王仁豪未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無從得知其車窗遭毀損情形,而告訴人劉晉城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僅證述車窗玻璃遭毀損,是玻璃整個碎了掉落地上,無法確定犯罪嫌疑人是用一字起子弄破車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56至157頁;原審卷一第317至318頁),另告訴人吳書芳於警詢中僅證述:車窗玻璃遭人毀損敲破,遭毀損的車窗掉在地上等節(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偵查卷卷一第154頁背面),卷附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王仁豪)、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劉晉城)、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告訴人吳書芳)車窗遭毀損之照片亦無法認定係遭人以一字起子破壞,是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採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言,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三十(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被害人王仁豪)、附表編號四十二(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告訴人劉晉城)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四十一(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吳書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原審及本院均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一第481頁、本院卷第235頁),已無礙於被告陳明信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十被害人黃顗洸(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部分所為竊盜犯行已屬既遂,容有未洽,前已敘及,然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有自首之適用: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後,附表編號一告訴人童清耀發現遭竊報警,其時警方尚不知何人涉案,有證人即告訴人童清耀警詢筆錄在卷足憑,嗣警方查得被告後述竊盜犯行通知被告到場接受調查筆錄時,就前揭附表編號一犯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附表編號一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該次被告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附卷足稽(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合於自首規定,是就被告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載之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應依累犯加重其刑: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4罪)、三月(共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另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98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共7罪)、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揭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於110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各次犯罪有多次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七、九至十、十二至十七、二十五、
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三十七至四十、四十二所示之竊盜未遂犯行;及附表編號十九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先依累犯加重後依未遂規定減輕之;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先依累犯加重後依自首規定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前已有妨害性自主、竊盜、傷害致死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甫於110年12月8日出監,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共42次竊盜犯行,均係破壞毀損他人車輛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以打破他人車輛車窗玻璃之方式行竊,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莫大不便,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竊得財物已全部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慈外,其餘僅小部分返還,大部分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原審自陳),入所前無業、家中有奶奶媽媽、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原審自陳),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輕,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執行刑:末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原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42次竊盜、竊盜未遂、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9日,前後共12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42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三、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各次犯行,共竊得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載物品,除附表編號三十三告訴人李曉慈竊得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李曉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四告訴人陳見文遭竊之華碩廠牌手機1支已扣案尚未發還,其餘均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前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就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
八、二十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各諭知如「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及其替代處分。
⑵「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附表編號十九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供毀損及行竊所使用之長形鐵製鑰匙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37頁),惟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經審酌該長形鐵製鑰匙1支之價值非高,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衡以被告之犯行及其經原審宣告應執行之徒刑相較,以及將來執行所遭遇之困難等情,且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⑶至被告於111年1月30日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執行附帶搜索所查扣之物品,除前揭已發還予附表編號三十三告訴人李曉慈之物品及華碩廠牌手機1支係附表編號四告訴人陳見文所有,應予沒收發還告訴人陳見文外,其餘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附表編號一、三至六、八、十一、十八、二十至二十四、
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一至三十二、三十五至三十六、四十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論刑量刑標準不一,其一,被告所犯之案件,均為竊盜、竊盜未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等罪,且判決卻依照竊取金額、物品多寡而裁決不一,然有失公允並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其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統一手法,其原審量刑之準則,卻依照金額、物品多寡來衡量刑責,實為有失公允。其三,被告均對所犯之案件坦承不諱,由警方之詢問案件是否為被告所為時,均已承認,實屬自白犯罪,其判決書上未提到此事,依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於執法人員未確定犯案人員而自行自白認罪者,實屬符合該法,原審地院未予採納,應屬違背法令,因而提出上訴之理由,並依法捍衛被告之權益,懇請給予被告一個公平之判決,並給予被告一個自新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二)被告陳明信因竊取重型機車調閱監控鎖定被告陳明信涉案,經由檢察官拘提因而落網,被告陳明信移送羅東分局偵辦中,檢警單位尚不知何人所為,被告陳明信主動向檢警單位承認犯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應成立自首,當發生刑案時,檢警單位即刻啟動鑑識小組現場採證相關事證,例如監視器畫面、指紋、DNA及可證明被告陳明信所為之跡證,只憑被告陳明信拘提落網時所攜帶之證物,要求被告陳明信承認犯罪,111年1月17日至111年1月30日被告陳明信,有無在現場停留,故宜蘭地檢及地方法院完全依照被害人所供述,來認定被告陳明信有罪,只相信被害人之筆錄,亦不管被告合理辯解,就因被告曾犯下類似案件,就以推論定罪,於法有違,亦無監視器畫面、指紋、DNA,為何循線查獲是被告陳明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檢警單位證據不足,或是春節將近,刑案發生次數過多,對社會大眾無法交代,才拘提被告陳明信向大眾宣稱破案,羅東分局拘提被告陳明信,違反被告陳明信意願加LINE及電話號碼,並說出去可以找小隊長領錢,被告陳明信手機現於北所保管中,可以作為證據,台灣警方大多為了績效強行要人頂罪,那不然就利用威脅利誘,要被告陳明信配合,就請檢方輕判,如今配合頂罪,卻又聲稱循線查獲,有績效拿又可騙人頂罪,亦可減輕破案壓力,這樣司法公平嗎,依被害人所提遭竊金額、物品價值多少,就可以量刑不一,被告陳明信所言卻是強詞奪理,說真話沒人相信說假話配合檢警,卻是要承擔不該承擔之罪責,111年1月30日拘提時,警方密錄器有記載警方執法過程,被告陳明信被兩名警員架著,又無反抗之動作,便把被告陳明信壓制在地,導致右眼流血,險些失明,被告陳明信在羅東分局偵查室依規定不給被告吸菸及吃檳榔,但卻給菸及檳榔所以利誘被告陳明信云云(詳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於本案各罪雖坦承犯行,除附表編號三十三所示竊得財物已全部返還予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慈外,其餘僅小部分返還,大部分均未返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且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家中有奶奶媽媽、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損失非輕,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詳為說明如上,被告上訴第一點及第二點指摘原審係依照竊取金額、物品多寡而為量刑之準則,實為有失公允,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且第三點指摘原審未就其犯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為酌,均與事實不符,且原審業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明信本案各罪之查獲經過,均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除附表編號一係被告自首外,其餘各罪,均分別係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犯罪嫌疑人係被告陳明信後,始對被告陳明信進行警詢筆錄等情,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二所示「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欄所示,觀諸被告第三點上訴理由亦載明「由警方之詢問案件是否為被告所為時,均已承認」等語,亦即係由警方業已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懷疑係被告陳明信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二所示犯行時,對被告陳明信進行詢問,被告陳明信始坦承上開各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明信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係被告陳明信後,被告陳明信始向警員坦承犯行,則為自白,並非自首,自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自首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8號判決要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並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被告陳明信附表編號二至四二所示行為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業如前述,且觀諸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所製被告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覧表、現場照片共32件(詳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第174至179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覧表、宜蘭市河濱公園及泰山路62巷、金六結路與民權新路犯案地點暨路線圖共9件(詳警蘭偵字第11100064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3頁背面,均載明有影像畫面資料)可知,上開41件竊盜案件即被告陳明信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檢警已經由監視器畫面查得被告陳明信為行竊之人,並經被害人指述在卷,始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拘提,可證承辦警員接獲線報及前述監視器畫面,輔以被告陳明信前科累累,已有確切的根據認被告陳明信合理可疑涉嫌竊盜案件,被告陳明信衡以當時情勢,深知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二所示竊盜案件,已無法掩飾其犯行及應負之刑責,而向警員坦白上情,足徵係基於情勢所迫,與一般出於真誠悔悟而自首之情況迥異,難認其係發自內心之悔悟,衡其罪質及社會觀感,縱被告陳明信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揆諸前述說明,經本院裁量後,亦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被告陳明信雖以本件竊案,檢警是憑被害人之指述來認定被告陳明信犯罪,沒有監視器畫面、指紋、DNA等證據,如何能循線查獲被告陳明信,足見檢警單位證據不足云云,然查本件各次竊盜犯行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證據,也就是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有監視器畫面,因而鎖定被告陳明信,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拘提被告陳明信,足見被告陳明信所辯本案證據不足云云,不足採憑。
(四)末查被告陳明信以羅東分局拘提被告時,施用強制力造成被告受傷,並為了績效強行要被告頂罪,且於偵查室時給被告菸及檳榔,而利誘被告陳明信云云。然查被告陳明信於本院審理中對自己先前的供述表示均實在(詳本院卷第266頁),縱然扣除被告陳明信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
就附表編號一至四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均坦白承認,則扣除被告之警詢筆錄,仍應為同樣之認定,況被告陳明信依前所述,還主張自首,益見被告陳明信此點主張,無解於被告陳明信各次竊盜犯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 竊得物品 證據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童清耀(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18日晚上11時許至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間某時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後方空地,見童清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童清耀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紅包袋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童清耀發現遭竊報警,警方查得陳明信後述竊盜犯行通知陳明信到場接受調查筆錄時,警方持查得之證據詢問陳明信後,陳明信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知悉何人涉犯本件竊案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紅包袋1個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童清耀於警詢之證述(第3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36頁) 3、現場照片7幀(第37至38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鎮○○路000號私人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紅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1) 林秋鄉(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0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62巷,見林秋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三被害人蕭佳虹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秋鄉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林秋鄉警詢之證述(第77至79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81頁) 3、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第82頁) 4、現場照片4幀(第84至88頁) 5、攝得被告身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第8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蕭佳虹(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15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前,見蕭佳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蕭佳虹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80元、養樂多品牌咖啡包禮盒1個(價值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蕭佳虹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80元、價值 300元之養樂多品牌咖啡包禮盒1個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蕭佳虹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16頁) 3、現場照片8幀(第17至20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第21至24頁) 5、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第8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及養樂多品牌咖啡包禮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0) 陳見文(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1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宜蘭縣○○市○○路62巷,見陳見文所執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見文,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見文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400元、波蜜果菜汁4罐、華碩品牌手機1支及行車記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陳見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400元、波蜜果菜汁4罐、華碩廠牌手機1支及行車記錄器1台(含記憶卡1張)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陳見文於警詢之證述(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幀(第24至2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33頁) 4、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竊盜案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第8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 竊盜案件紀錄表1紙(第83頁) 6、現場照片6幀(第84至87頁) 7、攝得被告身形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幀(第89頁) 8、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1幀(第90頁)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9、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10、扣押物照片(第10至2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1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華碩廠牌手機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波蜜果菜汁肆罐及行車記錄器壹台(含記憶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柏毅(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號前,見吳柏毅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有安全帽1頂,另車廂內放有手套1雙、口罩3包、六角板手工具組1組、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之鑰匙疏未拔起,遂徒手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之,得手後即行騎離現場。 嗣吳柏毅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掛有安全帽1頂,另車廂內放有手套1雙、口罩3包、六角板手工具組1組、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 (以上物品除安全帽外均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吳柏毅於警詢之證述(第39至40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第28至29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1頁) 6、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幀(第42至46頁) 7、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179頁) 見警羅偵字第11005749號卷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第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路000號私人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 11、機車照片3幀(第8至9頁) 12、機車資料畫面1幀(第1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謝啟正(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謝啟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謝啟正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八被害人路開祚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謝啟正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謝啟正警詢之證述(第34-3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3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37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5、現場照片2幀(第63至64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5) 林璟淳(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林璟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璟淳,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八被害人路開祚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璟淳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林璟淳於警詢之證述(第67至69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3、現場照片7幀(第57至第6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70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71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路開祚(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路開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貨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陸開祚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被害人路開祚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路開祚於警詢之證述(第38至40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1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42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5、現場照片3幀(第63至64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7) 游春花(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游春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八被害人路開祚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游春花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游春花於警詢之證述(第72至74頁) 2、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3、現場照片4幀(第61至6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75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76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8) 黃顗洸(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2時4分許至2時44分間至宜蘭縣宜蘭橋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見黃顗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八被害人路開祚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黃顗洸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黃顗洸於警詢之證述(第43至4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幀(第48至57頁) 5、現場照片3幀(第65至66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3) 陳榮勝(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40分許至宜蘭縣羅東鎮站前南路、博愛路路口處,見陳榮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營業自小客車駕駛座右後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陳榮勝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700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被害人陳榮勝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700元(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計算) 見警羅偵字第11005749號卷 1、證人陳榮勝於警詢之證述(第4至5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1紙(第6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第7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8頁) 5、現場照片8幀(第10至13頁) 6、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第14至16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宜淦(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李宜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宜淦,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李宜淦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李宜淦於警詢之證述(第47至48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49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8頁背面至79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仁盈(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林仁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仁盈,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十五被害人謝嘉賓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仁盈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林仁盈於警詢之證述(第50至5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2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7頁背面至78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采妤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徐健雄所有,由徐采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徐采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徐采妤於警詢之證述(第53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4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6頁背面至77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嘉賓(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謝嘉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嘉賓,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謝嘉賓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謝嘉賓於警詢之證述(第55至5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57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5頁背面至76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阮青芯(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阮青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阮青 芯,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謝嘉賓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阮青芯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阮青芯於警詢之證述(第58至5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0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4頁背面至75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鄭秀舜(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鄭秀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鄭秀舜,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謝嘉賓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鄭秀舜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鄭秀舜於警詢之證述(第61至6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3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3頁背面至74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美枝(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李美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美枝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謝嘉賓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美枝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李美枝於警詢之證述(第64至6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6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2頁背面至73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威岳(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5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穩誠房屋所有,由賴威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持客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可作兇器使用之長型鐵製鑰匙破壞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及車窗軌道,致使車窗玻璃及車窗軌道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威岳,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十五被害人謝嘉賓發現遭竊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賴威岳至警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賴威岳於警詢之證述(第6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68頁) 3、現場照片10幀(第69至71頁) 4、車輛照片4幀(第71頁背面至72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農會停車場毀損竊盜損失情形一覽表(第29至30頁) 見111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一 11、告訴人賴威岳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第314至316頁) 12、告訴人賴威岳所有自小客車駕駛 座車窗、車窗 軌 道遭毀損照片4幀(第395至401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唐伯山(提出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與民權新路路口處,見唐伯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唐伯山所有置放於該營業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唐伯山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500元 見警蘭偵字第110006749號卷 1、告訴人唐伯山於警詢之證述(第91至93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紙(第94頁) 3、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幀(第95至99頁) 4、現場照片6幀(第100至102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轄內車內財物遭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103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甘睿哲(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甘政雄所有,由甘睿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甘睿哲,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甘睿哲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甘睿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甘睿哲於警詢之證述(第80至8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83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郭學霖(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魏碧戀所有,由郭學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學霖,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郭學霖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郭學霖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郭學霖於警詢之證述(第84至8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87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義敏(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吳義敏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義敏,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吳義敏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衣服1件、包包1個及棒球帽1頂,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甘睿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吳義敏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衣服1件、包包1個、棒球帽1頂(棒球帽1頂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吳義敏於警詢之證述(第88至90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4頁) 5、估價單1紙(第91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92頁) 7、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8、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見111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一 11、告訴人吳義敏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述(第251至277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包包壹個及衣服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謝濠任(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江昀娗所有,由謝濠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濠任,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謝濠任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謝濠任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謝濠任於警詢之證述(第93至9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96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林登堂(委託林宏凌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林登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登堂,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林登堂發現遭竊後委由林宏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代理人林宏凌於警詢之證述(第97至99頁) 2、委託書1紙(第100頁) 3、估價單1紙(第1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02頁) 5、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6、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吳定儒(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吳建偉所有,由吳定儒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吳定儒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甘睿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吳定儒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5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吳定儒於警詢之證述(第103至10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06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錢思穎(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梁芸綺所有,由錢思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錢思穎,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錢思穎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錢思穎於警詢之證述(第107至109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0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二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林宥翔(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林宥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宥翔,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林宥翔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甘睿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林宥翔至所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林宥翔(第111至112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4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九(原起訴書編號19) 柳至鵬(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柳至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甘睿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柳至鵬,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第11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6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0) 王仁豪(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路口附近(東宜三路上),見王仁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二十一被害人甘睿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王仁豪,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公務電話記錄表1紙(第117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18頁) 3、道路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幀(第119至121頁) 4、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5、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6、羅東鎮東宜三路與光榮路口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75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1) 黃峯山(提出毀損、竊盜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張淑真所有,由黃峯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峯山,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黃峯山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元及手機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黃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元、手機充電線1條(手機充電線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黃峯山於警詢之證述(第122至123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24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46頁)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8、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姜雅芳(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張秀美所有,由姜雅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姜雅芳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姜雅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姜雅芳於警詢之證述(第125至12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27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6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3) 李曉慈(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李曉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致使車窗玻璃毀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曉慈,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李曉慈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GOPRO8運動攝影機1臺(含腳架1支/電池2顆)、OLYMPUS照相機1臺(35DC)、自拍棒1支(兼腳架功能),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李曉慈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GOPRO8運動攝影機1台(含腳架1支/電池2顆)、OLYMPUS照相機1台、自拍棒1支(兼腳架功能)(以上均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李曉慈於警詢之證述(第128至129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30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0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47頁)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8、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4) 李明遠(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李美玲所有,由李明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三十二被害人姜雅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李明遠,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第131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2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7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五(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5) 張世明(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張世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張世明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張世明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200元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張世明於警詢之證述(第133至134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5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8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六(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徐聖堯(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翁育詩所有,由徐聖堯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徐聖堯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50元及甜心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徐聖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150元、甜心卡1張 (甜心卡1張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徐聖堯於警詢之證述(第136至137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38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48頁背面)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8、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十七(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證人陳芊聿(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陳芊聿所有,由陳文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陳芊聿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陳芊聿於警詢之證述(第139至140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41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49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5、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6、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7、○○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八(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8) 陳瀅絜(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0時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對面停車場內,見陳瀅絜所有,由家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前側車窗玻璃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索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陳瀅絜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證人陳瀅絜於警詢之證述(第142至143頁) 2、永泰汽車玻璃出貨單1紙(第144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45頁) 4、現場照片2幀(第149頁背面) 5、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幀(第150至153頁) 6、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鎮○○路000號對面私人停車場111年1月29日毀損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20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三十九(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9) 陳照良(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陳照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陳照良,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四十一被害人吳書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陳照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陳照良於警詢之證述(第154至15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56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66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6、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111年1月29日○○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0) 曾祥維 (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曾祥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左後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祥維,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後述編號四十一被害人吳書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曾祥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曾祥維於警詢之證述(第157至158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59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67頁)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6、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111年1月29日○○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四十一(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1) 吳書芳(提出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吳書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右前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書芳,再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吳書芳所有置放於該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000元及口罩4個,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書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現金1000元、口罩4個(口罩4個已發還)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吳書芳於警詢之證述(第160至161頁) 2、搜索扣押筆錄1份(第4至9頁) 3、扣押物翻拍照片(第10至22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26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62頁) 6、現場照片2幀(第167頁背面) 7、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8、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9、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10、111年1月29日○○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十二(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2) 劉晉城(提出竊盜、毀損告訴) 於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許至宜蘭縣○○鎮○○路○段000號○○鎮農會停車場內,見劉晉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即隨地撿拾石頭砸破該自小客車駕駛座側車窗玻璃致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晉城,再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徒手搜尋財物後未果,其竊盜犯行因而不遂,隨即離去。 嗣因前述編號四十一被害人吳書芳發現遭竊後報警,警方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劉晉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無 見警羅偵字第1110005452號卷 1、告訴人劉晉城於警詢之證述(第163至164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第165頁) 3、現場照片2幀(第166頁背面) 4、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幀(第168至171頁) 6、陳明信涉嫌連續竊盜案件照片一覽表(第176至179頁) 見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一 7、陳明信涉嫌連續汽車竊盜案犯罪時、地一覽表(第8至10頁) 8、111年1月29日○○鎮農會109號停車場毀竊盜案損失情形一覽表(第149頁) 見111年度易字第130 號卷一 9、告訴人劉晉成於原審審理之證述(第316至319頁)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 陳明信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