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乘,即以該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5時26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前時,見丁○○○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認有機可趁,遂騎車自丁○○○右後方接近,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放在腳踏車前方置物籃之包包1個(內含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騎車離開現場。
㈢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5時28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農會金寮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時,見乙○○單獨在該處提款,認有機可趁,即趁乙○○操作自動櫃員機完畢尚未及取鈔之際,徒手搶奪自動櫃員機取鈔口之現金1萬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甲○○、丁○○○、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翌(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丙○○不知情之友人邵建邦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查獲丙○○,並扣得其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甲○○)、花用剩餘之贓款5,800元(已分別發還丁○○○1,000元、乙○○4,8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丙○○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乙○○、證人邵建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3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至11頁、第13至18頁、第19至24頁、第25至2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丁○○○遭搶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乙○○遭搶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1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8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51341號鑑驗書1份(偵查卷第29頁、第31至35頁、第39至45頁、第59至69頁、第75至76頁)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2罪)。
㈡被告所犯1次竊盜罪及2次搶奪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③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①至③案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④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4月、8月、9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④⑤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0日。⑥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迭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至⑧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30日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犯有竊盜、搶奪等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其受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他人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後密集行搶路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搶奪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返還部分竊得財物予各被害人,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需扶養中風之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2月,並就竊盜罪所處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搶奪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沒收部分則說明:1.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搶奪之包包1個(含鑰匙1串、行動電話1支、現金約2,000元),於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搶奪之現金1萬9,000元,各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其中現金1,000元、4,800元業經扣案,並分別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乙○○,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搶奪犯行所取得告訴人丁○○○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告訴人丁○○○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球鞋1雙、黑色短袖上衣、卡其色短褲各1件,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犯行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前曾犯竊盜、搶奪案件,經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8月,請予參考審酌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後,復於短時間內多次行搶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巨,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另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至被告另以其前曾犯竊盜、搶奪案件經判處之刑度相較,認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狀多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