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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仁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國棟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杜政衛
選任辯護人
潘韻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5號、第5850號、第12452號、第16058號、第16216號、第16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德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國棟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杜政衛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國棟、杜政衛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黃仁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中)、綽號「麻糬(林大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內有未滿18歲之人),由李國棟及杜政衛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俗稱「車手」,黃仁德及「麻糬」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收水」之分工。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與「麻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使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由杜政衛所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杜政衛、李國棟再依「麻糬」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款項後轉交黃仁德及「麻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參與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鍾承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黃淑美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鍾定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士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之於被告李國棟以外之同案被告黃仁德、杜政衛、之於被告杜政衛以外之同案被告李國棟、黃仁德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至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李國棟、杜政衛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李國棟、杜政衛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部分,檢察官、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棟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被告杜政衛於原審審理、被告黃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63、281、284、331、333頁),關於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台新銀行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黃仁德)、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棟)、門號0000000000號(杜政衛)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被告黃仁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9至162、247、272、275、243至249頁);復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為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於警詢指訴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佐(見附表「證據卷頁」欄人證、書證及卷頁)。從而,足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客觀事證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被告杜政衛於本院審理時雖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改稱:我認為我是幫助犯云云。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7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復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當包括在內。

⒉查被告杜政衛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9年11月18日11時就有去提領30萬元,我領出後拿給「麻糬」,第二次109年11月18日15時17分我臨櫃再提領15萬元,李國棟下車拿給「麻糬」及黃仁德,109年11月20日15時46分臨櫃小姐跟我說戶頭怪怪的,還叫我打給派出所,但還是將錢給我,我也是將錢交給李國棟轉交給「麻糬」。當天晚上「麻糬」又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還他錢,但我有事,所以我將提款卡借給李國棟,他隔天還我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93頁)。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杜政衛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杜政衛3次提款交給被告李國棟轉交「麻糬」跟被告黃仁德,「麻糬」第4次(即附表編號3)指示被告杜政衛提款時,被告杜政衛因故無法提款,方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同為車手之被告李國棟提領款項。而被告杜政衛前已坦認其前3次(即附表編號1、2)領取款項之行為係與被告李國棟、黃仁德與「麻糬」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是以其第4次接受提款指示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非屬合法正當來源之款項,且知悉自己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係擔任提供個人帳戶取贓之車手角色,縱其於第4次受指示領款之時因故未能親自提領,惟其前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收受贓款之用,復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李國棟為領取其個人帳戶款項之行為,顯係彼此分工,各自擔任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杜政衛所為顯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未參與後續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況且被告杜政衛若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具特別信任關係,衡情「麻糬」斷無甘冒被告杜政衛私吞贓款或至警局舉發之風險,而數次指示或任由被告杜政衛前往提款之理,益徵此次被告杜政衛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本案詐欺團詐欺被害人所得,猶配合交付提款卡供被告李國棟領款、交付「麻糬」與被告黃仁德,使帳戶內款項順利層交上游共犯,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無疑義。是被告杜政衛辯稱其附表編號3所為僅係幫助犯云云,顯有誤會,委無足採。

⒊從而,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收買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既均坦承有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等事實(見原審審金訴卷第87頁、本院卷第163、331頁),被告李國棟亦供稱「不用特別講我也知道有錢可以拿」等語(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175頁),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等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犯罪組織,並與被告黃仁德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共同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

⒉至於被告黃仁德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林秀芸等人,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於110年8月1日以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2、33、34號、110年度偵字第631、784、83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7號案件繫屬受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421至442頁),本案於110年10月4日繫屬,核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黃仁德參與犯罪組織罪,故無再就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2、3、被告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與「麻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含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杜政衛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淑美先後匯款而為數次提領、傳遞告訴人黃淑美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個別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告李國棟、杜政衛就附表編號2至3、被告黃仁德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杜政衛於原審審理、被告李國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⒈被告黃仁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黃仁德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黃仁德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傷害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而106年間所犯傷害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黃仁德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李國棟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5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李國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李國棟構成累犯之前案賭博罪,與本案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而106年間所犯賭博罪與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李國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⒊被告杜政衛前因於①106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10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0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③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被告杜政衛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杜政衛構成累犯之前案賭博、槍砲等罪,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然其所犯前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其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情節更為嚴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見被告杜政衛確具有特別惡性,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285頁),並不致造成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罪加重其刑。

(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審酌被告李國棟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且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危害社會及金融秩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李國棟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61、334頁),顯屬無據。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即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領取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擔任車手工作,是其於109年11月20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被告李國棟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亦屬其等詐欺取財等犯罪內部之分工,被告杜政衛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審認被告杜政衛係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僅為幫助犯,尚有未洽。⑵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而為客觀情狀之呈現,尚非不得據為判斷犯罪後有無悔悟而為態度是否良好之部分依據。事實審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要無不可。且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情形之考量因子,以適正行使其裁量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固屬不該,惟其等犯後於本院與告訴人黃淑美、鍾定宏、鍾承宏達成和解,被告黃仁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洽。被告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雖係被告杜政衛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附表編號3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予撤銷改判,已如前述,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杜政衛並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且被告3人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使無辜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李國棟於原審及本院、被告杜政衛於原審審理、被告黃仁德於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兼衡被告李國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鷹架工、已婚、育有3子;被告杜政衛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理石吊料、每月收入4萬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黃仁德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入約2萬元、已婚、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參與犯罪程度、無證據獲有利益;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所犯數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⒈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聯絡工具,有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可佐(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69至239頁),惟本案並未扣得被告3人用以犯罪搭配上開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上開門號SIM卡現仍存在,客觀上難以查證該物之價額,佐以被告等人已因本案犯行經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未扣案SIM卡,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又被告杜政衛所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杜政衛所有並供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惟未扣案,且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詐騙者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固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黃仁德、李國棟、杜政衛均供稱:未獲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145頁、新北地檢偵24976卷第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獲有報酬。故就本案自無從遽認被告李國棟、杜政衛、黃仁德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又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杜政衛、李國棟提領,並轉交予被告黃仁德、「麻糬」,無證據證明被告杜政衛、李國棟、或被告黃仁德最終實際持有該等詐騙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款項,是無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司法院大法官110年12月10日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是被告李國棟、杜政衛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 車手提款時間、金額及轉交上手方式(參與分工行為)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淑美 於109年11月5日致電黃淑美,佯為黃淑美姪媳「阿梅」,並以LINE加為好友聊天,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佯稱需錢周轉云云,致黃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11月18日10時17分許 13萬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11時17分許,在某台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隨即交付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00號麥當勞內,將款項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95至99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黃淑美與「阿梅」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105頁、偵12452卷第93至103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本案帳戶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5、1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58號函暨取款憑條(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263、267、271頁) 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24976卷第23、25、26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1月20日11時12分許 10萬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20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247,000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小歇飲料店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2 鍾定宏 先於網路遊戲英雄聯盟結識鍾定宏,並以LINE暱稱「小凱」加為好友聊天,於109年11月8日佯稱加入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鍾定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11萬元 杜政衛於109年11月18日15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隨即交付予李國棟,再由李國棟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路易莎咖啡,將款項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定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87、91頁)。 ⑵台新銀行存入憑條(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265頁) ⑶台新商業銀行本案帳戶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5、156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2858號函暨取款憑條(見士林地檢偵4585卷第263、269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鍾承宏 先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在MESSENGER結識鍾承宏,並以LINE暱稱「詩年」加為好友,「詩年」介紹加入「阿里巴巴服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等買賣平台,佯稱於上開平台購入精品皮包後轉賣於平台所介紹之客戶得賺取價差獲利,致鍾承宏陷於錯誤,聽從於LINE上自稱「阿里巴巴服務有限公司」、「京東公司」、貨運業者等客服人員之指示,將佯為客戶所欲購買之精品皮包款項於自動櫃員機轉帳而為右揭財物之交付。 109年11月21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李國棟於109年11月21日14時36分許,持杜政衛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卡,在新北市○○區某處,提領68,000元,隨即交付予黃仁德、「麻糬」。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承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21至23頁) ⑵台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11頁、新北地檢偵22402卷第142頁) ⑶鍾承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15至123頁) ⑷台新商業銀行本案帳戶明細表(見士林地檢偵5850卷第157頁) 黃仁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國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杜政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2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 18,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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