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乙○○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林 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年盛律師
- 上訴人
- A○○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張 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雅珍律師
- 上訴人
- 己○○
- 即被告
- 宙○○
- 即被告
- 未○○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辰○○
- 上訴人
- 午○○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彭成青律師
- 上訴人
- C○○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文 聞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周奇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鄭懷君律師
- 被告
- 癸○○
- 被告
- 亥○○
- 被告
- 庚○○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 被告
- 戊○○
- 被告
- 寅○○
- 被告
- 辛○○
- 被告
- 宇○○(冒名李坤讚)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辰○○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93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48號、第1017號、第1868號、第2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有罪部分)、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未○○、己○○、宙○○、午○○恐嚇取財部分;A○○恐嚇取財、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宇○○強制罪部分;及C○○恐嚇取財、強制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己○○、宙○○、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己○○、宙○○、午○○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宇○○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C○○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有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宇○○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C○○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認申○○(綽號「老奸」,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侵占其友人委託轉交之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避不見面,另申○○向綽號「小吳」(真實姓名不詳)借用賓士牌小客車乙輛未歸還,引致乙○○等人對其不滿,囑人代尋申○○欲予以教訓。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C○○(未經起訴)與三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鴻陽百貨」(原舊遠東百貨)後面停車場,見申○○乘座之賓士牌S三二0型小客車停放該處,C○○即分別通知莊峻宇(原名莊俊義,未據起訴)、戌○○(未據起訴)駕車前來,莊峻宇復去電通知乙○○,未幾乙○○駕駛不詳車號BMW廠牌小客車到場。乙○○、C○○、楊、莊峻宇及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即分別在車內等候申○○。稍後待申○○與友人謝益壽(綽號「小謝」)自巷口朝停車場走來,乙○○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申○○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下車押住申○○,戌○○、莊峻宇與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性友人亦共同上前壓制申○○之反抗後,將其挾持至乙○○駕駛之上開BMW小客車後座,並由三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分坐申○○二側,並徒手毆打申○○,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申○○之行動自由,將之載往桃園縣觀音鄉某處海邊,謝益壽見狀即自動坐上戌○○、C○○所駕駛小客車,莊峻宇則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另一人駕駛申○○原乘座上述賓士小客車跟隨在後。至觀音鄉海邊後,旋喝令申○○下車,對之毆打,致其受有前額、左小腿多處撕裂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直至同日凌晨二時許,乙○○下令停止,並將申○○送往中壢市「壢新醫院」就醫,乙○○等人始離去。
三、緣卯○○(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楊國連」)於八十九年間借用上德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桃園水利會十號池整地工程」,並將其中「水池儲槽清運工程」委由天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負責人酉○○),因該施工地點需經過時李建億(嗣更名為李讚生,再更名為丁○○)名義所有坐落桃園縣湖興段二八四地號土地,李建億認該地遭破壞及佔用堆置廢土,希望施工單位回復原狀,詎料乙○○、未○○、己○○、宙○○、A○○、午○○、C○○(起訴書誤載為涂政坤)、呂學義、宇○○、戌○○(以上三人未據起訴,呂學義業已死亡)等人得知後,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囑咐未○○、己○○、A○○帶同不知情無犯意聯絡之李建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前往上址工地,向酉○○質問:渠等佔用地主土地,要如何解決等語,並要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酉○○未即應允,未○○等復召來午○○、戌○○、宙○○及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十餘人,搭乘五部小客車前來助勢,以此方式恐嚇酉○○交付財物,酉○○因而心生畏懼,乃電請卯○○前來處理,卯○○到場後與未○○等人約定翌日(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友竹居茶棧」內洽談。屆時未○○、己○○、宙○○與上述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中三人帶同李建億前往,卯○○則與酉○○同往,未○○等人接續要求須支付五百萬元作為賠償,談判期間未○○以電話向乙○○請示後,最後同意由卯○○支付二百萬元,卯○○迫於無奈而應允,詎隨後卯○○避不見面,未依約付款。而乙○○等人於首度前往工地索款後,即持續由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工地守候監視,並由未○○、宙○○相繼以電話索款,嗣卯○○避不見面後,乙○○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夥同未○○、己○○、宇○○等人,搭乘賓士KN-七二八九號小客車前往蘆竹鄉○○路一六三號天真公司員工宿舍(兼作工地辦公處所),對酉○○表示:卯○○答應賠二百萬元,需由酉○○負責分攤其中一百萬元,並恫稱:如不支付要將酉○○擄走、活埋,並剝掉其皮等語,致酉○○、天○○(天真公司股東)心生畏懼,應允分擔一百萬元,並由天○○簽發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友竹居茶棧交由未○○簽收。然天○○心有未甘,未讓該四紙支票兌現,並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四、玄○○、B○○、黃○○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玄○○、B○○、黃○○均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玄○○在新竹地區之賭客贏得一千九百餘萬元之彩金,渠等需依合夥比例賠付上開金額,黃○○已交付四百萬元與玄○○,B○○亦簽發面額四百萬元之本票交與玄○○,惟B○○懷疑其中有詐賭情事,不願支付賭金,委請乙○○出面處理,乙○○允以二百萬元之代價處理,遂與呂學義(已死亡,經原審判決不受理)、A○○、宇○○(冒名李坤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十餘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乙○○先囑由A○○、宇○○、呂學義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與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真鍋咖啡館」洽談,A○○轉達乙○○之意,要求玄○○不要再向B○○追討應賠付之賭金,玄○○未應允,A○○去電請示乙○○,乙○○要求A○○等人帶玄○○,前往中壢市○○路二一八之七號其經營之「東昇藝品店」談判。乙○○並再召來C○○、不詳年籍綽號「小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在店內等候。迨玄○○隨同A○○、宇○○、呂學義到來,乙○○等人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A○○等十餘人在旁助勢,由乙○○向玄○○恫稱:六合彩簽單作假,不可再向B○○索討六合彩彩金,否則事情會很嚴重,再向B○○逼討賭金就要「輸贏」等語,並要求玄○○交還B○○所簽發之四百萬元本票,以此方式脅迫玄○○為交還本票之無義務之事,玄○○迫於形勢應允,並於翌日將本票四紙交給A○○之不詳友人轉交乙○○。事後玄○○心有未甘,且無法向新竹地區賭客交代,於同年九月一日夥同子○○等人攜帶槍械找訪乙○○報復,途中遇警攔檢,玄○○槍殺警員,迨玄○○被捕後始供出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李坤讚」應訊,致檢察官以偽名起訴,惟被告宇○○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嗣於在審判中發現其真名,復經檢察官函請原審法院更正(見原審二卷第五十一頁),法院自得對之加以審判,合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又證人申○○、天○○、酉○○、卯○○、江豪志、李建億(即丁○○)、玄○○、戌○○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與在審判中陳述之內容並非完全相符,或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或傳拘無著,而渠等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等規定,亦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乙○○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申○○)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妨害申○○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申○○係因借用他人賓士自小客車糾紛,遭人毆打,其接獲莊俊義通知趕至觀音鄉海邊時,申○○已經遭人毆打,其未教唆他人毆打、強押申○○,此事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申○○於上開時、地如何遭被告乙○○夥同他人挾持上車,由古永成開車至觀音鄉海邊,並予以毆打,至乙○○下令停止始將其載至中壢市就醫等情,業據被害人申○○與警詢中指述綦詳(九十年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申○○於原審亦證稱:「... 在鴻陽百貨公司附近被三、四個我不認識年約三十歲的男子帶上車,他們跟我說有人要跟我說話要我跟他們上車,... 我上車之後,有看到乙○○,因為我就是坐在乙○○的車上,當時乙○○是開BMW740型的黑色小客車,... 當時是乙○○親自開車的。」,「乙○○的朋友在車上有用手肘打我,當時乙○○開車,我坐在後座的中間,兩邊各有一個乙○○的朋友,....。」、「(他們)載我去觀音鄉海邊的防風林,我坐上乙○○的車子後,後面還跟了三部的車子,到觀音(鄉海邊)的時候,乙○○、我、還有他的兩個朋友就下車及後面三部車的朋友都下車,....,因為當時很晚、天色很暗,我看到很多人就很害怕,就想跑,他們就過來抓我,我跟我的朋友(即謝益壽)是一起被帶走的,但是他不是坐乙○○的車,他是坐乙○○的朋友的車,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做『小謝』,..。」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九七頁至第二○○頁)。證人謝益壽於原審證稱:「(事情經過如何?)剛開始時在鴻陽百貨,有三部車找申○○把他載去觀音(鄉)的海邊,到海邊的時候,有兩、三個人打他,打一打之後就把申○○送去醫院。」、「(當時那三部車如何把申○○載到觀音的海邊?)有一個胖胖的人把申○○推上車。」、「(當時跟申○○坐同一部車的人有幾人?)三、四個人,包含申○○。」、「(你下車後看到申○○時,他已經被打完了還是剛被拉下車?)我下車的時候申○○已經在被人家打了。」、「(申○○在觀音海邊被打的時候,這群人後來為何停止打他?)我聽到有人出口說不要再打了,所以他們全部都停手,沒有再打了。」「(... 乙○○發言叫他們不要打、送醫?)是。」等語(見原審卷六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八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另證人戌○○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一起去,當天乙○○有到場,他帶莊峻宇(即莊俊義);C○○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們說要抓申○○,因為他欠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三四五頁反面),經核與被害人申○○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申○○遭毆打後所受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出具之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表等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七頁)。
㈡被告乙○○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對於案發當時亦駕車前往觀音鄉海邊,在場目睹申○○遭人毆打並予阻止,復囑人將申○○載至中壢市送醫等情均不諱言。被告乙○○於警訊時亦供稱:「... 事情原委是申○○曾經『烏掉』(私吞)朋友要送給我的七十萬元,這筆錢是朋友欠我的,他要申○○交給我,但申○○拿了錢並未交給我,我一直要找他(申○○)要,一直找不到人。... 莊俊義打電話通知我他們發現該部車子,埋伏要找申○○叫我立刻前往,我到時,他們已經抓到申○○,隨後押申○○上車,開二部車往觀音方向去,我開我的車子隨後前往,到了觀音鄉一處海邊後,六、七人押他下車,開始痛毆申○○致頭破血流,我見狀便認為我的錢也不用再討了。之後我私下就開車離去。我並沒有打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八十九頁反面至第九十頁),足徵被告乙○○確因認申○○私吞七十萬元,且避不見面,心生不滿,則被告乙○○辯稱申○○係因借用賓士自小客車糾紛遭人毆打與伊無關云云,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基此,被害人申○○指述遭被告乙○○等人強押上車加以毆打,並於深夜強行載往人煙罕至海邊毆打成傷等指述,應堪採信。至於證人申○○事後於原審另證稱:其被拉上車載去觀音,遭拳打腳踢,等清醒的時候眼睛睜開就看到乙○○,他說好了,把他送進醫院,不敢確定是否乙○○開車,其係因車子糾紛遭人毆打,並非乙○○叫人做的云云(原審卷六第十五、二十八、三十五、三十六頁),無非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
㈢雖證人莊峻宇於原審證稱:申○○是自願上車,未遭強迫,其在「鴻陽百貨」後面停車場並未見到乙○○,至觀音鄉海邊有看到乙○○,但其並未動手毆打申○○云云。但查被告乙○○係接到莊峻宇電話後,始趕抵上述停車場等候申○○到來,已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戌○○證稱:乙○○當天有到「鴻陽百貨」後面停車場等情相符。另被害人申○○係遭被告乙○○夥同C○○、莊峻宇、戌○○及C○○之三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性友人強押上車,以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再載往觀音鄉海邊,均業如前述。雖被告乙○○未親自動手毆打申○○,然徵之證人謝益壽證稱:乙○○發言叫他們不要再打了、送醫,所以他們全部都停手沒有再打了等語,益見被告乙○○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其餘參與諸人均係聽命於被告乙○○行事,足見莊峻宇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㈣被告乙○○另聲請訊問證人申○○、戌○○。查申○○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無從傳喚,證人戌○○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乙○○、未○○、己○○、宙○○、午○○、A○○、C○○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乙○○、未○○、己○○、宙○○、午○○、A○○、C○○均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未參與該事,亦未前往員工宿舍恐嚇酉○○等語。被告未○○、己○○、A○○辯稱係受地主李建億委託以協商方式解決,並未恐嚇等語。被告宙○○、午○○、C○○均辯稱並未參與,亦未至現場等語。經查:
㈠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酉○○、天○○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指證明確。證人酉○○、天○○於偵審中分別證稱:未○○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以我們施工之「桃園水利會十號池整地工程」中之「水池儲槽清運工程」,佔用、破壞李建億等地主所有上述地號土地,其已受地主委託代為要求賠償,並召來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十餘人,搭乘五部小客車前來助陣,酉○○因見對方來勢洶洶,且口氣不佳,因而心生畏懼,乃電請卯○○前來處理,未○○以電話向乙○○請示後降為二百萬元。嗣於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友竹居茶棧」內洽談後,翌日卯○○即避不見面。乙○○遂於同年月十八日遂夥同未○○、己○○、宇○○等人,搭乘賓士KN-七二八九號小客車前往蘆竹鄉○○路一六三號員工宿舍,恫稱:如不支付卯○○所答應支二百萬元,要將酉○○擄走、活埋、剝皮等語,致酉○○、天○○心生畏懼。酉○○、天○○迫於無奈乃分擔一百萬元,並由天○○簽發上述中興商業銀行面額共計一百萬元支票等情明確在卷(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九一頁反面至第二九三頁、原審卷七第一0二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卷八第三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江豪志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三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三九頁)。證人酉○○於原審審理時並當庭指認:「左邊第一個(乙○○)有去員工宿舍,左邊第二個(己○○)有去茶藝館,....,左邊第四個(未○○)有來過,....,左邊第九個(宇○○)跟左邊第一個(乙○○)一起去員工宿舍,左邊第十個(宙○○)有去工地、茶藝館。」無訛(見原審卷七第一二二頁)。核與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他們都以日語稱呼乙○○「台秀」(大哥之意)。」、「我還有去過一次農田水利會整地工程,那次有看到己○○、A○○等人,當時很多台四人座自小客車,約有五台... 約有二十人....,後來A○○叫我去買立可拍、二十幾個便當,他們跟我說地是他們圍(圍事)的,被人家倒廢土,隔天有跟我說是去『打利頭』拿二百萬。」、「(打利頭何義?)向人家恐嚇要錢,... 當時己○○、A○○等人在場,當時是C○○打電話給我,但C○○未去(現場)」等情相符(見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三四三頁、第三四四頁)。證人卯○○雖未指述如何遭受恐嚇等情節,然而對於被告未○○等人曾至工地,及在友竹居茶棧見面並允諾賠償二百萬元等情亦不諱言(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三三三頁反面、本院二卷第二一六頁以下)。此外,並有被害人天○○所簽發前揭四紙支票影本及經被告未○○簽收之支票影本可稽(見九十年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三八九頁、第三九0頁)。堪認證人酉○○、天○○之指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未○○、己○○、A○○雖均辯稱係上開土地遭破壞佔用,渠等受地主李建億委託出面協商,卯○○、酉○○、天○○同意賠償作為載運廢土之代價云云。證人李建億(嗣更名為李讚生,再更名為丁○○)亦附和其詞,於偵、審中分別陳稱: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人堆置廢土,委託未○○處理及清運廢土,嗣與未○○等人至工地及友竹居茶棧與酉○○、卯○○談判,渠等同意支付二百萬元,作為未○○載運廢土之費用,後來支票未兌現,未○○亦未載運廢土等語。惟查天○○簽發之上開四紙支票,係在友竹居茶棧交付被告未○○收受等情,業為被告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天○○、酉○○、李建億證述一致,復有被告未○○簽收之支票影本可憑。另證人李建億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其僅係要求把廢土載走回復原狀,及因該土地另有其他股東多人,其不敢收受二百萬元,怕其他股東說其在中間收受好處等語綦詳(原審二卷第一二二頁、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面)。又天○○交付之上開支票退票後,李建億雖曾就其中乙紙支票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對天○○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影本可按(原審二卷第一二七頁),然查證人李建億於本院明確證稱:「(你有無拿支票跟退票理由單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沒有,不是我。」(本院二卷九十六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面),證人天○○亦證稱其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即無下文等語。由此可見天○○簽發之四紙支票始終未曾交與證人李建億,該支付命令亦非由證人李建億本人聲請,而係由被告未○○等人以李建億名義聲請,否則若該等支票果真係經由協商而由李建億取得,則李建億因權益受損並有取得系爭支票之合法權源,自可依法向天○○追索,何以反於支票退票及天○○聲明異議後不了了之。由此亦可見證人李建億之前在警詢及原審中關於其曾經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又綜合上述各節,證人李建億本身僅要求回復原狀,並未要求金錢賠償,亦未收受天○○簽發之支票,而被告乙○○、未○○等人並非利害關係人,竟以上開非法手段向被害人卯○○、酉○○索取財物,且取得支票後並未交與地主李建億,亦未施工清運廢土,足見渠等僅係假借地主李建億名義行恐嚇取財之實,被告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極為灼然。至於證人李建億關於否認被告等有實施恐嚇行為部分之陳述,無非係規避本身可能涉及共犯刑責及迴護被告等人所為避就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論據。
㈢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參與,此事與其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地主李建億曾經邀其及未○○、阿團在一天晚上半夜去看土地遭破壞情形,其提議可以向包商提出法律告訴等語(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八十七頁反面、第一九三頁),共同被告未○○於原審亦供稱:李建億有跟乙○○說過這一件事情等語(見原審一卷第二0二頁),可見被告乙○○事先即已知情。又被告乙○○確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夥同未○○等人至天真公司員工宿舍,向酉○○恐嚇分攤一百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天○○、酉○○分別指證明確(見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九頁、第二九0頁、原審七卷第一0五頁、第一二二頁);共同被告午○○於警訊時亦供稱:「我有到場(指七月十八日),但乙○○、己○○他們談論何事我真的都不知道,..他們都透過手下聯絡我說要看看某是這樣而已。」(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亦堪認證人天○○、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指證確與事實相符。凡此諸端,益見被告乙○○確囑咐未○○等人前往前揭工地恐嚇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卯○○避不見面後,親自前往恫嚇被害人酉○○、天○○,致渠等心生畏懼,而簽發上述四紙支票甚明。另證人李建億餘原審訊問時雖證稱:其確定乙○○未到場云云,然查:被告乙○○坦認有前往上述工程工地查看,已具其供認在卷,足見證人李建億上開證詞,顯係迴護之詞,且與事實不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共同被告己○○供稱乙○○沒有參加等語(原審一卷第一0七頁),亦無可採。另證人卯○○於本院證稱未曾見過乙○○等語(本院二卷第二一六頁),查被告乙○○並未親自前往工地及友竹居茶棧,已如前述,證人卯○○未曾與被告乙○○見面自屬當然,其上開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論據。又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雖均未指稱其如何遭受恐嚇之具體情節,然而其若非遭受恐嚇,自無需應允賠償二百萬元,亦無隱匿之必要,其所為之相關陳述內容顯然有所隱諱,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論據。
㈣被告C○○、宙○○、午○○雖均辯稱:未參與本案,且未去過現場云云。惟查證人酉○○於警詢已指認被告C○○(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又被告C○○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未○○等人前往「桃園水利會十號池整地工程」工地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時,曾以電話通知戌○○趕往現場參加,其本人則未前往等情,已據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三四四頁),可見被告C○○與被告乙○○、未○○、及戌○○等人確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被告宙○○確有到上述工地、茶藝館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亦據證人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認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七卷第一二二頁),而證人酉○○在原審審理時指認係以「成列指證」(line-up,即犯罪嫌疑人與未參與本案之人,站成一列,由證人從中指認)方式,其準確性,自無可疑;且被害人酉○○與被告宙○○並無仇怨,當無冒偽證重責,誣指被告宙○○之必要。至被告午○○於警訊時坦承:「我有到場(指七月十八日),但乙○○、己○○他們談論何事我真的都不知道,... 他們都透過手下聯絡我說要看看某是這樣而已。」等語(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一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去過涉案工地?)有人載我去附近,我沒下車,別人載我去,說那邊有事情,是『小賴』載我過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九一頁反面),則被告午○○顯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前往甚明,縱如被告午○○所稱其未下車,亦不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被告C○○、宙○○、午○○上開辯稱均洵無足採。
㈤另證人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確定被告中究何人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然此或因距案發過久,被害人天○○不復記憶,或因被害人天○○緊張無法精確指認,或因相關被告外型改變,致被害人天○○未能確認,然被告乙○○、未○○、己○○、宙○○、A○○、C○○、午○○、宇○○、戌○○等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即便天○○無法明確指認參與之被告,惟依前述相關證據,仍可確認被告乙○○等人確有此犯行,故證人天○○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未○○、己○○、宙○○、午○○、A○○、C○○此部分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四、被告乙○○、A○○、宇○○、C○○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受B○○委託處理其與玄○○間之賭金糾紛,惟矢口否認有脅迫玄○○交還B○○簽發之本票及不得再向B○○索討賭金犯行,辯稱係經玄○○同意等語。被告A○○、宇○○、C○○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A○○辯稱其僅係受乙○○之託,將玄○○前往東昇藝品店介紹與乙○○認識後即離開,當時店內僅有二、三人等語。被告宇○○、C○○均辯稱並未在場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六十八頁反面),證人玄○○於原審亦指稱:「A○○打電話給我,跟我說B○○六合彩彩金的事情,他們的老闆(乙○○)要他出來找我談這件事情,... 後來他們就來了三個人(A○○、宇○○、呂學義),... 我們就到附近的真鍋咖啡廳去談,在咖啡廳的時候談得很不愉快,因為他們指控我們作假,我聽了不愉快,所以就沒得談,後來A○○就當場打電話給他們老闆,後來電話掛掉之後,他說他們老闆請我去他們店裡面坐,我就跟著去東昇藝品店,到二樓之後就看到乙○○,以及他差不多十幾個小弟在那邊... 後來乙○○跟我說B○○是他一個小弟的親戚,拜託他來處理這件事情,他就拿B○○拷貝給他的簽單,直接說照這樣子看應該是作假的,我就跟乙○○說要指控我作假也要有證據,因為要講也要請B○○、黃○○出來當面講,乙○○就硬指我作假,我就說我沒有辦法跟樁腳交代,後來乙○○就叫我先把B○○四百萬元的本票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六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而B○○確曾委託被告乙○○處理其與玄○○間之分攤賭金糾紛一節,亦據被告乙○○及證人B○○供述一致。證人玄○○、B○○、黃○○並均因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一一六頁)。
㈡被告乙○○雖否認有脅迫玄○○等情事,辯稱係玄○○同意云云。惟查被害人玄○○於警訊中對於其如何遭受脅迫情陳述甚詳,至於玄○○嗣後於偵查及原審中對於案發時經過情節之陳述雖已避重就輕,然而其在偵查中仍指稱:「(古當時有說要你把本票拿回來,不然要修理你?)是。」、「(當時他們這樣說,你會感覺到害怕?)會,因為他們當時人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八八頁正、反面);繼於原審證稱:乙○○跟我追討B○○先前簽發四百萬元本票時,說如果沒有拿回來事情很嚴重,我聽了感覺很害怕,因為事情會真的很嚴重,當時如果我不同意的話,我可能出不了東昇藝品店的門等語(見原審五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五頁)。況查證人玄○○事後因心有不甘,兼以無法向新竹地區樁腳賭客交代,而夥同子○○等人攜帶槍械找訪乙○○報復,因途中遇警攔檢,而衍生玄○○槍殺警員之重大案件(玄○○業經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死刑,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更足見玄○○當時係遭受脅迫始交還B○○簽發之本票及應允不再向B○○催討賭金,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下之決定,證人玄○○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乙○○否認施以脅迫,辯稱係玄○○同意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玄○○事後於偵、審中雖曾證稱:協商六合彩彩金時,現場無人持有刀、槍等,且乙○○並未出言恐赫,亦未說出要「輸贏」,乙○○是恐嚇新竹的人不能來拿錢等語,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等之論據。
㈢被告A○○、宇○○、C○○雖均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被告A○○辯稱其受託帶玄○○至東昇藝品店與乙○○見面後未久即離開,被告宇○○、C○○均辯稱不在場云云。惟查證人玄○○於警詢時即指稱被告C○○在場(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嗣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等人後指稱:「(在汽車精品店時是哪些人來找你『即東昇藝品店』?)A○○、已經死亡的呂學義、宇○○(經在法庭上當場指認)。」,「(在東昇藝品店內有十幾個小弟,請問在場的被告有哪幾個是你認得出來的?)我只認識A○○、C○○....。」等情極為明確(見原審六卷第六十四頁);另於偵查中指稱:「(A○○有參與向玄○○強索本票事件?)我當時把本票交給A○○的朋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八九頁)。另查被告A○○、宇○○與呂學義先在真鍋咖啡廳已經就六合彩賭金事件與玄○○商談,因雙方不愉快始再前往東昇藝品店由被告乙○○出面,凡此足見被告宇○○、A○○事前知情並接受被告乙○○之指示行事,被告A○○、宇○○、C○○空言否認參與上開犯行,被告C○○、宇○○並否認在場云云,均屬為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C○○不在場,A○○沒留在現場,現場商談者只有三人等語(本院二卷第一六三頁),顯係附和被告A○○、宇○○、C○○之辯解而為,自不足採。又被告A○○之辯護人業已捨棄再度傳喚證人玄○○(本院二卷第一六六頁),附此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A○○、宇○○、C○○此部分之犯行亦應堪認定。
五、
㈠核被告等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申○○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卯○○、酉○○、天○○部分),被告乙○○、未○○、己○○、宙○○、A○○、午○○所為均係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害人玄○○部分),被告乙○○、A○○、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與C○○、莊峻宇、戌○○及三名不詳年籍成年男子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犯行與被告未○○、己○○、宙○○、A○○、午○○、及宇○○、戌○○、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十餘人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與被告A○○、宇○○、C○○、及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十餘人間,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推由被告乙○○或其餘之人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屬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被害人卯○○等人部分,被告乙○○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向卯○○、酉○○、天○○實施恐嚇犯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等已取得被害人天○○交付之財物即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四紙,犯罪自屬既遂,至於嗣後該四紙支票雖未兌現,仍與被告等以成立之罪責不生影響。犯罪事實四被害人玄○○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被告等係以脅迫方式使玄○○行交還本票等無義務之事,自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未○○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A○○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宇○○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C○○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渠等四人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A○○、C○○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相關法律規定變更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前之規定,在前犯數罪定執行刑案件,其中一罪係受軍法裁判者亦然。蓋數罪之合併定執行刑,既無從嚴予區分各罪分別於何時執行完畢,自應為被告作有利之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因搶劫等案件,經依軍法判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擄人勒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重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脫逃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毀損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妨害公務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死刑、禠奪公權終身。嗣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禠奪公權十年;至七十九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所餘刑期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該等刑期雖以已執行論,但其中一罪既係受軍法裁判,縱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如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揆之前開說明,自無累犯適用。如依新法規定,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乙○○並非累犯。
⑵被告未○○、A○○、宇○○、C○○四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⑶被告等所犯上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雖未修正,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增訂公布之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之罰金刑部分,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高折算結果,與依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三十倍計算結果後,金額相同,實質並無變更;惟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部分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⑷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者,皆為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為正犯,亦無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為正犯。
⑸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被告乙○○、A○○、C○○所犯上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情形,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⑹被告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原判決對被告乙○○、未○○、己○○、宙○○、午○○、A○○、宇○○、C○○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酉○○、天○○係在天真公司員工宿舍遭恐嚇後,始再度前往友竹居茶棧交付支票四紙與被告未○○,原判決誤認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在員工宿舍交付支票四紙,自與事實不符。⑵關於犯罪事實四被害人玄○○部分,原判決在未變更起訴事實同一性,亦並未擴張或減縮起訴事實之情形下,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擬,惟竟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有不當。上開二部分被告乙○○、未○○、己○○、宙○○、午○○、A○○、C○○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部分雖未指摘及此,然上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上訴範圍,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未○○、己○○、宙○○、午○○、A○○、宇○○、C○○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強制罪部分,及被告乙○○、A○○、C○○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乙○○、未○○、己○○、宙○○、午○○、A○○、宇○○、C○○等人之前科紀錄,均素行不良,仗恃彼等糾集多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取非分之財,無故藉端恐嚇取財,且於經查獲後猶不思悔悟,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C○○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宇○○所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七、被告乙○○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規定,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不思悔悟,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說明被告乙○○所犯前案中之一罪係依受軍法論罪並定執行刑,而不成立累犯,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此部分被告乙○○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上開法律修正情形,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又被告乙○○此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於數罪併罰條件,自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中壢地區角頭,吸收被告己○○、宙○○、宇○○、癸○○、未○○、亥○○、C○○、林恆崴、戊○○、A○○、寅○○、午○○、辛○○為其手下,參與其所主持、操縱、指揮藉機由其成員以暴力介入爭端從中牟利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涉及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八十四年間,中壢地區代表會主席選舉,現任主席即案外人邱立勝與案外人李永桂競爭激烈,雙方相持不下,被告乙○○私下暗助,因懷疑丙○○(綽號八戒)將實情外露,乃教唆手下被告宇○○(冒名李坤讚)、C○○二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前往中壢市○○○路底「將門醒獅團」,以老大找其為由誘騙一同乘車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之「碧雲天賓館」(已停業),隨與同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手下被告戊○○、A○○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從後方將丙○○壓在床上,用膠帶挑住眼、口,用鐵線反綁其雙手,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其押至龍潭某納骨塔內,將丙○○手掌放置石塊之上,手指分開,再石塊逐一砸向雙手手指,又打斷其左小腳,致其受有左食指指尖壓傷、右姆指食指、無名指、小指壓傷併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之重傷害,另將其丟至龍潭楊敏盛醫院附近之洗車場,經自行掙脫後攔計程車至楊敏盛醫院急救,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分別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日施以鋼釘固定手指骨折、鋼板固定腓骨骨折手術治療,仍有右食指、無名指、小指關節僵直呈彎曲狀之活動機能障礙,致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情形。
㈡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左右,被害人地○○(綽號「阿草」、經營木材生意之生意人)之叔叔詹前元駕駛貨車返回工廠途中,在南崁「台茂商場」(起訴書誤載為台貿商場)附近不慎擦傷楊小姐兒子(姓名不詳、年約十八、九歲)造成手臂擦傷、機車輕微損壞,楊小姐乃委請綽號「小吳」之人為其處理賠償事宜,於同年月八日,「小吳」與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五、六人,與地○○及詹前元約在中壢市○○路某茶莊商談,挾人眾之勢,強行要求巨額賠償金五十萬元,地○○等人因對方言語威逼,為顧及其等自身安全,乃虛與委蛇應允,同意詹前元留下當人質,另地○○返回工廠開立支票交付後,地○○遂先行離去,途中電請子○○聯絡玄○○、「泥鰍」等人同往處理,經子○○向「小吳」表示擦撞到人要五十萬太過份,惟願意負擔醫藥費、修車費、並包紅包十六萬,否則交由法院裁決處理,雙方相持不下,另約定翌日(同年月九日)在中壢市○○○路大眾銀行後方統一茶莊再議,未料被告乙○○竟指揮其犯罪組織成員被告亥○○、癸○○、呂學義及綽號「小黑」等十餘人前往,恐嚇子○○等人如欲將事情攬在身上,即要和子○○等人「輸贏」,並要子○○等人不要在中壢地區出現,另恐嚇地○○稱,如其不拿出七十萬元,將會對渠家人不利,其工廠也不要開了等詞,地○○因此心生畏懼,然其表示無力支付懇求減少金額,由被告亥○○以電話請示被告乙○○後再降回五十萬元,地○○即於次日(同年月十日)在中壢市○○路「東坡茶藝館」將二十五萬現金及二十五萬元支票(支票號碼為BP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付款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付亥○○等人。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害人巳○○、甲○○、丑○○、壬○○等人,於中壢市○○○路「百戰百勝」KTV包廂內唱歌慶生結束後,分批離去時,為被告乙○○教唆手下多名持棒棍毆打成傷(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乙○○、己○○、宙○○、宇○○(冒名李坤讚)、癸○○、未○○、亥○○、C○○、林恆崴、戊○○、A○○、呂學義(已死亡)、寅○○、辛○○、午○○分別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被告乙○○、宇○○、戊○○、A○○被訴重傷害、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丙○○部分)訊據被告乙○○、宇○○、戊○○、A○○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遭人傷害案件與彼等無關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乙○○教唆手下被告宇○○、戊○○、A○○及另二名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被害人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及長庚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摘要表、被害人丙○○雙手砸傷之相片為其論據。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始屬於重傷,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則規定為「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查被害人丙○○於前揭時、地遭毆打,致受有上述傷害,固有長庚醫院出具之病歷資料摘要表、被害人丙○○雙手砸傷之相片四張附卷可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惟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詢被害人丙○○所受傷勢是否已屬重傷害,據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二)長庚院法字第一四八九號函覆略以:「朱君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至本院急診,當時診斷為左食指尖壓傷,左腓骨骨折,右手第一、二、四、五指開放性骨折。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回診時,右第二、四、五指關節僵硬無法正常活動。依病患病情視之,其右手雖無法行使細緻功能,大大型物體應可以握拿,認應尚未達刑法第十條重傷害程度。」等語,有該函文存卷足稽(見原審四卷第一七0之一頁)。是依西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害人丙○○所受傷勢顯已未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之程度,公訴人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其所受傷害應屬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丙○○並未向警方、檢察官指訴遭毆打受傷,此觀之卷內並無任何警訊或偵查筆錄自明,證人郭德祥偵查員於原審亦證稱:「(請問你後來有無正式對丙○○作警訊筆錄?)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七五頁)。足見被害人丙○○對其上述遭傷害一案並未提起告訴。至證人郭德祥偵查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大樓內對被害人丙○○訪談並錄音,所製作談話錄音譯文(見同上偵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其內容固述及被害人丙○○遭被告乙○○教唆其手下C○○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將其押至龍潭某納骨塔內,將被害人丙○○手掌以石塊逐一砸擊一節,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姑且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一、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二、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三、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被害人或告訴人如就本身經歷之被害事實及加害人予以陳述時,即與證人之身分無異,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製作訊問筆錄。證人郭德祥訪談被害人丙○○時,雖予以錄音並製作錄音譯文,然並未依據上開規定依法製作訊問筆錄,該錄音內容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又該錄音縱可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被告等及辯護人亦不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作為證據。至於證人郭德祥以聞自原始證人即被害人丙○○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係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縱令證人郭德祥於審判期日為該項出自傳聞之供述,亦不能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無從判斷其證據價值,自非適合於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㈢退而言之,即使可認被害人丙○○之上開談話錄音可採為證據,然而被害人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查證人丙○○原審作證時,對於當時如何受傷及與警員談話錄音之經過情形均答稱不記憶等語,並證稱:我受傷的經過跟警察錄音譯文,所描述的經過事實不符,因我之前聽友人徐勝錦(已歿)講,我遭人強押並傷害之事,可能是乙○○叫人所為,我跟警察聊天時,就將徐勝錦所言轉述給警察聽,我自己猜測我受傷原因經過等語(見原審六卷第一六五頁、第一七0頁、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而被害人丙○○固然曾經遭受上開傷害,然而案發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距離警方與丙○○談話錄音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已長達五年以上,且遍查全案,並無任何足以證明丙○○談話錄音中所指有關被告乙○○、C○○、宇○○、戊○○、A○○等人之涉案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仍不能僅憑丙○○在談話錄音中所述即資為認定被告乙○○等人有上開犯行之犯罪證據。
四、被告乙○○、癸○○、亥○○被訴對恐嚇取財部分(被害人地○○部分)訊據被告乙○○、癸○○、亥○○均堅詞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其不知有此件車禍,根本未介入,亦無指揮癸○○、亥○○恐嚇被害人交付五十萬元和解等語。被告癸○○、亥○○均辯稱:並未恐嚇被害人交付五十萬元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乙○○等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地○○、子○○於警訊中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成立要件。查詹前元確曾與楊玉嬌(即楊小姐)之子楊家沛發生車禍,商談和解時楊玉嬌亦均在場,且被害人地○○支付五十萬元後,曾書立和解書兩份,一份和解金額記載為十六萬元送交蘆竹派出所,一份金額為三十四萬元等情,業為證人地○○、子○○供述在卷(偵字第四七八號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六十七頁),核與被告亥○○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四卷第一六四頁)。按詹前元既確與人發生車禍,地○○因而支付五十萬元與被害人作為損害賠償,本案又無法證明被告乙○○等人從中收取款項,則被告乙○○等人即使有介入商談賠償事宜,然而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㈡次查地○○係自願交付五十萬元作為車禍賠償金一節,業據其於原審證稱:賠償金是我自願給的,且在談判當中,都沒有人打電話請示,是否和解金五十萬元就可以了,和解都是我們直接談的等語(見原審五卷第九十三頁、第一0五頁)。證人即陪同地○○前往洽談車禍賠償事實之子○○於原審證稱:「朋友地○○的叔叔(詹前元)開車擦撞到一個人,對方找到一個綽號『小吳』的人來處理,說要賠五十萬元,而且不讓他們看受傷的人,地○○就很害怕,而且可能有答應要賠五十萬元,就出來找我,看要怎麼辦,我認為五十萬元不合理,我們就去找對方談,對方是一個叫做『小吳』的人,談的過程中,『小吳』就報一個叫『阿弟』的人,因為『阿弟』我們也有熟,所以就想說大家都認識可以講,所以大家就約隔天出來講。後來沒有什麼結果,還是賠他們五十萬元。」,「(為何你們要賠償五十萬元?)主要因為地○○是正當生意人,又害怕有後續的後遺症,所以自己原意陪這五十萬元。... 他們沒有說要跟我輸贏,也沒有說叫我不要在中壢道上混了,也不是他們叫我不要混了,我就不混了。主要是地○○自己願意要賠給人家。」等語綦詳(見原審六卷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按證人地○○、子○○於不同時間,就車禍賠償五十萬元一節,二人陳述之主要情節經過大致相符,自堪予採信。
㈢雖被害人地○○於警訊時指稱:因「小吳」要我今晚一定要設法籌出五十萬元賠償金,否則不讓我們離開,所以「小吳」要我回去工廠拿支票。我在回工廠途中愈想愈不對勁,所以電請綽號「小扣」子○○跟綽號「泥鰍」等二人陪我再回到茶坊去。綽號「小雄」癸○○對「小扣」說:你是兄弟人,這樣擋人財路是不對的,如果你真要出面,我就要針對你「輸贏」,經「小扣」子○○和綽號「阿弟」討價還價後,綽號「阿弟」就說,他打電話回去問「鎚哥」(即乙○○)報告請示等語(見偵字第九四八號卷第十五頁正、反面)。然證人地○○於原審證稱:「當初承辦的員警約我出來說要幫我的忙,我認為應該可以追討一些錢回來,而且警察把他們說的很壞,加上我還在氣頭上,於是我就把他們說得更壞,看能不能把錢追討回來,與當初所談的賠償車禍的情況不符,賠償金是我自願給的,我答應的太快,沒有衡量自己的能力,感覺給了多一點,看能不能警察幫忙追討一些錢回來。」、「(警訊筆錄)記載他們不讓我離開,事實上沒有。還有小扣沒有對小吳說你是混哪裡的及第十五頁背面小扣跟對方說你要擋人財路,我要跟你輸贏,沒有這回事。綽號阿弟的人也沒有說話。亥○○、癸○○也沒有恐嚇小扣,因為他們沒有彼此交談,阿弟並沒有打電話給搥哥。錢我不是交給小黑,是交給被害人的媽媽。小黑並沒有放話叫我錢乖乖給他,他就不會對我們怎麼樣。警方有給我提示癸○○、亥○○、呂學義等人的照片給我指認,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真的是乙○○的手下,我不確定,但是我回答說是。對方的楊小姐從頭到尾都有出現,我在警訊的時候說她只出現過一次。另外乙○○是中壢黑道份子的部分,我是根據警方的描述才這樣講的,我不認識乙○○,但是我回答說我認識。」等語綦詳(見原審五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九頁),足見地○○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另查被害人地○○於警訊時之指訴亦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不能依其上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等有恐嚇取財犯行。
五、被告乙○○被訴教唆毆打巳○○等人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叫唆手下於右揭時地,毆打巳○○成傷,且依巳○○陳述遭毆打經過,係屬突發狀況,其怎能事先教唆他人毆打他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承辦警員李光中製作之偵查報告(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六二頁),作為主要之論據論據。惟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採言詞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警員李光中製作之偵查報告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巳○○固陳稱於右揭時地遭人毆打,並提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見偵字第七四八號卷第一六六頁),被害人巳○○確於上揭時地遭人毆打受傷。惟查:被害人巳○○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當時為何發生打架的事情?)當時不知道。」、「(事後是否知道?)事後也不知道,我有問我朋友,好像是我朋友(甲○○)與對方互相看不順眼。」、「(當時第一個跟人家發生糾紛的人是誰?)當時包廂內有很多人進出,都是朋友的朋友,很多我不認識的人,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誰跟對方發生糾紛,...。」、「(打你的人有沒有你認識的?)沒有。」、「你跑掉的朋友有無跟你說動手打人的哪些人?)我有問我朋友,但是他們都說不認識對方的人。」、「(跟警察製作筆錄時有無提到何人打你?)沒有,是警察跟我提的。他跟我提是一個叫乙○○的人叫人打我,....。」、「當時警察問我認不認識乙○○,我說不認識沒聽過,...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七頁)。且被害人巳○○於警訊即時陳稱:「案發當時,我未看見乙○○,但是後我朋友多人告知古某有在現場,並且大聲叫罵...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三頁反面),故被害人巳○○並未親見被告乙○○教唆毆打伊,其證詞不足已作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如何知道巳○○受傷?)過兩天後丑○○告訴我的。」、「(知道誰動手打人?)不知道。」、「(知道當時現場對方有哪些人?)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足見證人甲○○知悉被害人巳○○受傷,亦係聽聞他人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即或徵之證人甲○○、丑○○(經原審合法傳喚無著)固於警訊指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在中壢市○○○路百戰百勝KTV,乙○○教唆多名手下圍毆巳○○云云,但被害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甲○○說當時有人喊『搥哥』,現場就有人開始叫罵。」等語(見原審〈卷六〉第一八九頁);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乙○○有無在場?做何事?其手下持何物毆打你們?)乙○○有在現場並大聲叫罵,隨即來了大約十幾個人分持棒球棍毆打我的朋友」等語(見原審七卷第一八三頁反面)。故依證人甲○○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右揭時地在現場出現並叫罵,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教唆打人之事實。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光中於原審證稱:「(甲○○)在警訊筆錄巳○○有提到是被一個綽號槌仔的人教唆別人歐打他的,這個槌仔的人是何人講的?)是甲○○跟巳○○說的,因為在製作筆錄的時候,甲○○也在醫院,而且是我在問他說你知道是什麼人打你的時候,甲○○直接說是槌仔。」等語(見原審七卷第一三三頁),則證人李光中證述上情,顯係聽聞而來,並非其目擊,自不足資為認定被告乙○○有上開犯行之犯罪證據。
六、被告乙○○、己○○、宙○○、宇○○、癸○○、未○○、亥○○、C○○、林恆崴、戊○○、A○○、寅○○、午○○、辛○○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並未主持、操縱、指揮己○○等人從事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己○○、宙○○、宇○○、癸○○、未○○、亥○○、庚○○、戊○○、A○○、寅○○、午○○、辛○○則均堅詞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均辯稱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乙○○等人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等人分別犯有前開有罪部分及上述被訴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乙○○在上開犯罪事實中均為己○○、未○○、C○○等人稱呼為「董仔」、「老板」、「阿兄」、「台秀」(日語),並在組織中處於領導、決定、主持之地位,指揮其成員動輒以暴力、恐嚇相向,是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又以犯罪為宗旨或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或暴力性,為犯罪組織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本件公訴意旨關於被告乙○○等人涉嫌毆打及妨害被害人丙○○行動自由部分,對被害人地○○嚇取財部分,及教唆手下毆打被害人巳○○、甲○○、丑○○、壬○○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等人犯罪,已詳如前述,顯然當然不能憑以資為認定被告乙○○等人係犯罪組織之依據。
㈡本件警察機關製作之「乙○○犯罪集團組織架構圖」(下稱組織架構圖,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六八號卷第五頁),係警方人員依被告乙○○等人及被害人於警方之供述所製作,為警方依據其所調查上述被害人之被害過程,而自己製作之文書,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郭德祥偵查員證述在卷(見原審五卷第八0頁),故該組織架構圖顯非犯罪組織內部文書。又該組織架構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製作列管之「乙○○不良組合」資料,均屬警方自行研判分析所製作之文件,包含警方人員自行判斷之意見成分在內,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一第一款所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與該條第三款所指「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不符,均無證據能力,不得資為不利於被告乙○○等人之證據。公訴人認上開警察機關製作之「乙○○不良組合」資料,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應有證據能力乙節,顯有誤會。再者,該組織架構圖將被害人丙○○列為已脫離該組織之乙○○手下,然此為丙○○所否認,並於原審證稱:「(請當庭指認庭上你是否認識?)癸○○在監服刑的時後跟我關在一起,其他人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六卷第一五五頁);又被告宇○○在警詢及偵查中冒名李坤讚應訊,然該組織架構圖卻同時將宇○○、李坤讚列為「乙○○犯罪集團組織」之成員,則其真實性如何自屬存疑。另關於丙○○是否為乙○○手下及李坤讚列為「乙○○犯罪集團組織」之成員一節,證人郭德祥雖於原審證稱:是其訪談丙○○(並非製作警訊筆錄),丙○○有提到李坤讚等人,其未再查證李坤讚是否確實參與等語(見原審五卷第七十七頁),亦可見警方依據丙○○、戌○○等人之陳述而製作之組織架構圖,並未經過審慎查證,而係依據傳聞而來。又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十日(九0)警署刑檢字第八三四四號函覆桃園縣警察局,稱:貴局建議新增「乙○○不良組合」資料,經審所報事證資料符合不良幫派組合構成要件,同意新增列管等語,惟該函附表一:「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乙○○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表」所載,填報日期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見原審二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則該列管資料顯係本案發生後,警政機關予以列管製作該等資料甚明。故組織架構圖及「乙○○不良組合」資料之實質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係犯罪組織。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謂「內部管理結構」,則係指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之意。本件檢察官始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等人內部間有如何之管理結構及內部分工,自不能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為被告等人係犯罪組織。另犯罪組織需具有犯罪之常習性,即該組織係長期、多次以犯罪為該組織之活動目的,此與一般集團犯罪僅一次或數次觸犯刑罰法令之情況亦有區別。故雖屬多人犯罪,如無證據證明係屬同一組織,且該組織長期以犯罪為目的,則應以所為之犯罪行為處罰,而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本件被告乙○○、未○○、己○○、宙○○、午○○、A○○、宇○○、C○○等人雖分別犯有上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等罪,且各該犯行均另有不詳共犯參與,被告乙○○等人雖有上開犯行,然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且各有不同之犯罪誘因、動機、及目的,尚無法證明其等有長期以此暴力方式為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結合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乙○○等人之上開犯罪行為,即認定渠等有組織犯罪犯行。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恆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經被告乙○○指派與己○○等人,分乘六部車,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段「桃園水利會十號池整地工程」工地,以承包商卯○○(起訴書誤載為楊國連)佔用、破壞李建億等人土地需賠償為由,向下游包商天○○及其員工酉○○恐嚇勒索五百萬元,經討價還價,由己○○請示乙○○後同意降至二百萬元,再與卯○○見面,雙方約定隔天見面談判,翌日電話聯絡至「友竹居茶棧」內,次日卯○○不知去向,乙○○遂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十七時左右,率己○○、未○○等人至蘆竹鄉○○路一六三號司機宿舍內,揚稱卯○○答應賠償他們兩百萬元,要天○○分擔一百萬元,否則要將酉○○ 擄走、活埋,並剝掉其等的皮,並先後多次指派其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工地騷擾恐嚇員工江豪志等人,天○○在乙○○等人脅迫下,於同年月二十日迫於無奈開出金額皆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付乙○○等人等情,因認被告林恆崴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右揭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沒有去過上述水利會工程工地、員工宿舍、茶藝館等語。
㈡被害人即證人天○○、酉○○自偵查中起迄於原審,均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庚○○曾參與此部分犯行(見同上偵卷第二九0頁反面至第二九三頁、原審八卷第六十五頁)。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證被告林恆崴涉案。證人江豪志雖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桃園水利會十號池整地工程」工地,看到有八名不詳身分的人到工地來,說要找工地負責人,我印象中記得有二部白色賓士車、一台墨綠色小客車、一部灰色箱型車(按證人不記得車號),他們進來後就四處拍照;事後我曾想進到工地看挖土機時,他們派在工地監視的人叫我不能動,從那時起我人也曾開車在員工宿舍徘徊,有一次他們曾進到員工宿舍來要找老板等情。嗣經警方提示被告未○○照片供其指認,其亦僅能指認被告未○○(見同上偵卷第三三八頁反面、第三三九頁),並未指認被告庚○○參與本案。另證人卯○○於警訊中經警方提示被告宙○○、己○○照片供其指認,其亦僅能指認被告宙○○、己○○二人(見同上偵卷第三三四頁、第三三五頁)。則證人卯○○亦未明確指認被告庚○○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玄○○與B○○因上開六合彩賭金糾紛,B○○竟不甘損失請被告乙○○出面處理,乙○○囑呂學義、A○○等二人先與蕭某聯絡見面,轉答乙○○不准B○○與黃○○等二人拿錢付彩金,因呂學義、A○○與玄○○談不攏,乙○○即叫玄○○到「東昇藝品店」談判,召來被告己○○、林恆崴、及呂學義、A○○、C○○、宇○○(冒名)李坤讚、「小黑」等人,恐嚇玄○○不能叫B○○、黃○○等二人拿錢出來付彩金,否則就要與玄○○「輸贏」,玄○○因懼其威逼,只得將B○○所簽發之本票交還等情,因認被告己○○、庚○○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經查:
㈠訊據被告庚○○、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均辯稱:其未參與恐嚇玄○○不得追討六合彩彩金及要其交付本票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己○○、庚○○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B○○、黃○○、子○○、及玄○○之指述為其論據。惟查證人B○○於警訊時僅供稱:其委託乙○○處理與玄○○間一千九百萬元六合彩彩金,並請乙○○向玄○○拿回四百萬元本票等語;證人黃○○於警訊時更僅證稱:其有聽B○○說有請乙○○處理六合彩彩金事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三二三號卷第五頁、第八頁),並未指稱被告己○○、庚○○參與本案。被告乙○○與玄○○談判時,證人子○○並未在場,其僅係事後由後玄○○聽聞該事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審中迭次供明在卷,其記未在場親自見聞事發經過,所述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子○○完全未指稱被告己○○、庚○○二人涉案。另玄○○於偵查中與被告己○○對質時陳稱:乙○○找我到東昇藝品店時,己○○不在現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八七頁反面)。於原審當庭指認被告時,其明確指稱:「(在東昇藝品店內有十幾個小弟,請問在場的被告有哪幾個是你認得出來的?)我只認識A○○、C○○....。」、「(在汽車精品店時是哪些人來找你?)A○○、已經死亡的呂學義、宇○○(經在法庭上當場指認)。」等語(見原審六卷第六十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庚○○有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九、綜上所述,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乙○○、己○○、宙○○、宇○○、癸○○、未○○、亥○○、C○○、林恆崴、戊○○、A○○、寅○○、午○○、辛○○涉有上開罪嫌,原審因而就上開部分分別諭知被告乙○○等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確有上開犯行之確切事證,仍執丙○○、巳○○、地○○、子○○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漫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發票日 │ ├──┼─────┼──────┼───────┼─────┤ │一 │中興商業銀│UT0000000 │二十五萬元 │89.7.20 │ │ │行新莊分行│ │ │ │ ├──┼─────┼──────┼───────┼─────┤ │二 │同上 │UT0000000 │同上 │89.8.5 │ ├──┼─────┼──────┼───────┼─────┤ │三 │同上 │UT0000000 │同上 │89.8.20 │ ├──┼─────┼──────┼───────┼─────┤ │四 │同上 │UT0000000 │同上 │89.9.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