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邱瑞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7 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於同年8月18日判決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7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未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再於93年2 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同年4月19日判決確定,並於同年8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於前開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執行時逃匿,經通緝後,於94年12月16日緝獲入監執行,嗣於95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甲○○因案通緝,為避免遭查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乙○○」國民身分證一張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國民身分證係乙○○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遭不詳人士所竊取),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3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向「阿呆」以3000元之代價,買得「乙○○」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嗣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並與「阿呆」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年9 月16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2000元之代價,推由「阿呆」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及甲○○之照片,前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偽稱係乙○○本人及其駕駛執照遺失,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慧(即板橋監理站附近民營之代辦人)代刻偽造「乙○○」印章一枚,填寫「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將偽刻之「乙○○」印章蓋用印文於該登記書上(如附表一所示),而偽造私文書,併同甲○○之照片再持以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使板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乙○○本人申請補發駕駛執照,將上開不實之事項(即甲○○之照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駕駛執照公文書上,而製發以乙○○為名義上貼有甲○○照片之駕駛執照,甲○○及「阿呆」因此詐得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一張。
㈡甲○○復承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3年12月3 日,在基隆市○○路72號義一通訊行內,持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及乙○○國民身分證,偽稱係乙○○本人,並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及相關資料,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店員羅毓琪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羅毓琪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而交付SIM卡一張並提供其門號使用之利益,嗣因店員稱國民身分證影印不清,復要求再提供乙份國民身分證影本,甲○○乃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同年月6 日,在基隆市某便利商店內,將自己之照片貼於上開乙○○國民身分證上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再將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義一通訊行店員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因乙○○本人查悉其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停話,甲○○不滿其所申辦之門號遭停話,復承前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14日,又持上開乙○○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前往義一通訊行,向店員詹雅慧行使,偽稱係乙○○本人申請復話,並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聲明書偽簽乙○○之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再將之行使交付詹雅惠,使詹雅慧陷於錯誤,以為係乙○○本人申請復話,而恢復上開門號之使用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㈢甲○○嗣於94年5 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某KTV與友人飲用二瓶威士忌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3383─KL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KTV出發,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4 時52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67號前,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較未飲酒之狀況薄弱,而撞傷行人陳曹尺(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甲○○為避免遭警查悉真實身份,竟承前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偽稱係乙○○本人,而持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供警員查驗,並冒用乙○○名義應詢,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三編號五、六部份,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而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取締之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司法調查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其於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訊問時,復承前犯意接續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時地,偽簽「乙○○」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三編號七至九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三編號八、九部份,係偽冒「乙○○」名義表示乙○○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偵查之正確性,並使乙○○本人有受追訴之虞之損害。嗣經乙○○本人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揭酒後駕駛為緩起訴處分書,向檢察官舉發經鑑定指紋始查獲。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19 日刑紋字第0940141209號鑑驗書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證人陳曹尺之警詢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月9日北監板二字第0950000072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2日法警09503595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同公司撤銷非本人聲明書、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影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887000 號函暨被害人乙○○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5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8頁、37頁、81頁、83至85頁、 120頁、122至123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乙○○、義一通訊行店員羅毓琪、詹雅慧於偵查具結證述及被害人陳曹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931 號卷第24至25頁、第49頁至50頁、第58至59頁、速偵字第760號卷第7至8 頁),而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0940141209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字第760 號卷第48至51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5年1月9日北監板二字第0950000072號函暨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均見偵字第20931 號卷第32頁至36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1 月12日法警09503595號函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撤銷非本人聲明書、貼有被告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影本、換貼被告照片影印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均見偵字第20931 號卷第38頁至41頁、53頁至5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5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悔過書(見速偵字第760號卷第5至7頁、9至13頁、29至33頁)及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市安戶字第09531887000 號函暨被害人乙○○歷次補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乙份、刑法第 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曹尺受傷照片共8幀(見速偵字第760號卷第21頁、23至24頁、原審卷第104至10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陳曹尺後,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當場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亳克,且其經警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言語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此有被告偽冒「乙○○」名義製作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佐(見速偵字第760號卷第10頁、21頁)。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客觀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見外放證物)。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至0.7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超過每公升1.0 毫克時,則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情形,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附卷可參(見外放證物);且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10倍,如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7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25倍,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亦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單位決議,並參酌美國加州運輸部交通安全局所實驗之結果,以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為認定標準,蓋因由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其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徵此項認定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足以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意識不明等情狀【法務部法檢字第004334號函文參照,見外放證物】。查被告於前述車禍發生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雖未逾每公升0.55毫克,然已接近前開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人體酒精濃度每公升0.5 毫克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並思考改變情形之研究結果;且被告係於飲酒後駕車行經上址,因飲酒致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減弱,致撞傷被害人陳曹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速偵字第760號卷第30 頁),足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即時反應辨識車前狀況及正常操控汽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
㈢至被告於原審中聲請傳喚鄭維良,以證明「阿呆」即係鄭維良,惟被告未提供鄭維良之真實年籍地址等資料,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伊不敢確定「阿呆」是否係「鄭維良」口卡照片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致無從傳喚調查,爰未予傳喚。又被告雖聲請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紀錄,比較有付費及未付費之通話紀錄,欲證明被告以「乙○○」名義申請使用之電話,均按期繳費,因SIM 卡遺失,積欠之電話費用係他人侵占使用所致,其均已繳付電話費,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構成詐欺罪云云。然按被告既持乙○○之證件假冒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事實,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發給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通話服務利益之犯行,而有詐欺之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已該當詐欺罪。至於被告所辯SIM 卡遺失,積欠之電話費用係他人侵占使用所致云云,惟並無證據證實,其縱有支付電話費之情,亦難解免其詐欺罪責。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持乙○○之身分證假冒乙○○之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補發駕駛執照,致監理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捕發駕駛執照,顯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就核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正。又其另持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駕駛執照,假冒乙○○名義向電話公司申請電話門號而核發行動電話SIM 卡及通話服務利益,亦足生損害於電話公司對於用話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及足以生損害於楊永正,均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其中:
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212條、第339條、第349條第2項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本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既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亦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
⒊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廢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各有二次以上,依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新刑法規定則應將二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
⒋舊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⒌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被告為有利。
⒍綜上所述,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舊刑法之規定。
三、查被告與「阿呆」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阿呆」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吳淑慧,偽稱係乙○○本人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持乙○○真正之國民身分證件,向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為補發之聲請,並送繳偽冒乙○○名義之被告照片,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被告照片貼於乙○○之機車駕駛執照上,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監理機關承辦人員於形式上核對聲請人身分證件及檢附之照片具備後,即持照片製發駕駛執照交付聲請人,應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之簽收欄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簽名欄、悔過書之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指印,均係假冒乙○○名義,表示願意收受文件及前開文書係乙○○本人所製作之意,所為即係偽造私文書,其後復將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五、六、八、九所示私文書交予警員、法院承辦人員而予以行使,即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三編號一至四、七所示部分,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四、七所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即簽名、指印),則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本件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臺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酒測紀錄表上及逮捕通知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簽名及捺指印之行為,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為單純偽造署押行為。
四、據上所述,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推由「阿呆」利用不知情之吳淑慧(即板橋監理站附近民營之代辦人)代刻偽造「乙○○」印章一枚,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持以向板橋監理站申請補發乙○○之駕駛執照,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詐得SIM卡一張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利益,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故買贓物、詐欺取財及如附表三編號五、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明確(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且與經起訴並成罪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關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㈠所示,向監理機關偽稱係乙○○本人辦理駕駛執照遺失補發,而取得照片不實之駕駛執照部分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敘明更正起訴事實及法條在卷(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原判決僅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未就檢察官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而為審酌,自有未洽。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㈡所示,偽冒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經乙○○本人查悉證件遭冒用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申請電信公司將前開門號停話後,被告復持乙○○國民身分證正本、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貼有甲○○照片之「乙○○」名義駕駛執照,偽稱係乙○○本人申請復話,再向通訊行店員施詐申請復話,而恢復上開門號之使用利益,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有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原審漏未審酌,亦有未合。
㈢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二、㈢所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時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行,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另就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犯行,論處一偽造署押罪嫌,亦有未當。
㈣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並自96年 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符合該條例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
六、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蓄意詐欺,且無共犯,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竟於通緝期間,猶不知悛悔警惕,再為上揭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宣告及執行而收矯治之效;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掩飾自己犯行,而購買來源不明之他人證件向監理機關申請貼有自己照片之證件,並變造他人證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或申辦行動電話之手段犯罪,犯行次數非少,所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交通監理機關核發管理駕駛執照、戶政機關核發管理國民身分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發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並使乙○○有受刑事訴追之虞而損害之,所生危害甚鉅,惡性非輕;次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紀錄,竟不知悔改,再酒後駕車因而肇事;兼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前開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七、末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乙○○」印文及署押(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俱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而非屬被告所有,抑或未經扣案而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2項、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偽造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乙○○」印文一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 │ │ │ │ │ │ ├──┼──────┼──────┼────┼───────┤ │一 │93年12月3日 │基隆市○○路│台灣大哥│「乙○○」署名│ │ │ │72號義一通訊│大股份有│ 3枚。 │ │ │ │行 │限公司行│ │ │ │ │ │動電話服│ │ │ │ │ │務申請書│ │ ├──┼──────┼──────┼────┼───────┤ │二 │93年12月14日│同上 │撤銷非本│「乙○○」署名│ │ │ │ │人聲明書│2枚。 │ └──┴──────┴──────┴────┴───────┘ 附表三: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 │ ├──┼──────┼──────┼────┼───────┤ │一 │94年5月22日 │臺北縣政府警│第一次酒│「乙○○」署名│ │ │上午5時25分 │察局新莊分局│精測定紀│及指印各1枚。 │ │ │許 │丹鳳派出所 │錄表「被│ │ │ │ │ │測人」欄│ │ ├──┼──────┼──────┼────┼───────┤ │二 │94年5月22日 │同上 │逮捕通知│「乙○○」署名│ │ │上午5時30分 │ │書「被通│及指印各1枚。 │ │ │許 │ │知人」欄│ │ ├──┼──────┼──────┼────┼───────┤ │三 │94年5月22日 │同上 │第二次酒│「乙○○」署名│ │ │上午8時33分 │ │精測定紀│及指印各1枚。 │ │ │許 │ │錄表「被│ │ │ │ │ │測人」欄│ │ ├──┼──────┼──────┼────┼───────┤ │四 │94年5月22日 │同上 │道路交通│「乙○○」署名│ │ │上午9時31分 │ │事故調查│及指印各3枚。 │ │ │許 │ │筆錄 │ │ ├──┼──────┼──────┼────┼───────┤ │五 │94年5月22日 │同上 │臺北縣政│「乙○○」署名│ │ │上午9時31分 │ │府警察局│3枚(含移送聯 │ │ │許 │ │舉發違反│、存根聯、迴復│ │ │ │ │道路交通│聯上由移送聯複│ │ │ │ │管理事件│寫之署名各1枚 │ │ │ │ │通知單(│)。 │ │ │ │ │北縣警交│ │ │ │ │ │字第C050│ │ │ │ │ │7585號)│ │ │ │ │ │「收受通│ │ │ │ │ │知者」欄│ │ ├──┼──────┼──────┼────┼───────┤ │六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乙○○」署名│ │ │ │ │府警察局│1枚。 │ │ │ │ │執行交通│ │ │ │ │ │違規移置│ │ │ │ │ │保管車輛│ │ │ │ │ │收據存根│ │ │ │ │ │聯「收受│ │ │ │ │ │通知者簽│ │ │ │ │ │章」欄 │ │ ├──┼──────┼──────┼────┼───────┤ │七 │94年5月22日 │臺灣板橋地方│訊問筆錄│「乙○○」署名│ │ │下午8時48分 │法院檢察署 │「受訊問│2枚(原判決誤 │ │ │許 │ │人」欄 │載為1枚)。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同上 │臺灣板橋│「乙○○」署名│ │ │ │ │地方法院│、指印各1枚。 │ │ │ │ │檢察署緩│ │ │ │ │ │起訴處分│ │ │ │ │ │被告基本│ │ │ │ │ │資料表「│ │ │ │ │ │填表人簽│ │ │ │ │ │名」欄 │ │ ├──┼──────┼──────┼────┼───────┤ │九 │同上 │同上 │悔過書 │「乙○○」署名│ │ │ │ │ │、指印各3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