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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

                        第1108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盛耀
即被告
張玉蕋
即被告
賴五團
即被告
賴吳和子
即被告
賴五亮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利男
即被告
胡劉秀美
被告
胡文儒
被告
上三人共同 薛欽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美真
即被告
劉新山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被告
蔡豐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3、193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579、19453、22685、27312、27313、27314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新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5 日 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 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劉新山與賴美真為夫妻,賴五亮、賴五團為賴美真之兄弟,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分別為劉新山之堂姐夫、妹夫、妹妹,賴吳和子則為賴五團之配偶,張玉蕋為劉盛耀之配偶,劉新山及賴美真,與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張玉蕋間,自民國(下同)68年間起,即因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菱公司」)與劉新山為負責人之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屋公司」)之股權歸屬事宜,歷年來衍生多件民事、刑事訴訟等爭執,時常彼此興訟對簿公堂。

二、劉新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2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劉盛耀、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因最高法院於86年4 月3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人即劉新山等人對於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 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另本院以92年度訴更(四)字第8 號就華菱公司與華屋公司股東之股份如何轉移予以判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88年3 月6 日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 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且經濟部於88年4 月2 日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0年3 月5 日建一字第12417 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1日以北院義88民執丁字第10740 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股及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 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劉新山應將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臺北縣○○鄉○○○段○地○○段00○0 號及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號2 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華菱公司,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372 號判決駁回劉新山之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更審審理中;認劉新山與賴美真、劉新園等人以偽造文書方法,將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劉盛耀、賴五亮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賴美真,劉盛耀、胡利男仍為華菱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

三、其等已纏訟多年,本應遵循法律規定及判決之結果,並尋求正當途徑解決公司股權及財產糾紛,竟不此之圖,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華菱公司原所在地即臺北縣○○鄉○○○段○地○○段00○0號及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號2筆土地(以下簡稱「上開2筆土地」),現為華屋公司深坑工廠,由劉新山代表華屋公司出租予賴美真共同經營「萬順停車場」作收費停車場而占有使用中。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張玉蕋等人自95年6月1日起即先行散發傳單及訴訟判決予上開停車場之車主,要求車主自行離開,嗣見車主無動於衷,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相偕於95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開2筆土地,由胡利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堵住萬順停車場大門,阻止賴美真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人員之進出,以此方式妨害劉新山、賴美真行使經營停車場向停放車輛之車主收取停車費之權利;至同日下午4、5時許,賴美真因不堪其擾,乃舉牌警告「非法進入廠區,請立即出去,否則依法辦理」,嗣劉新山見劉盛耀等人並無離去之意,乃持鐵條作勢驅趕,雙方陸續發生口角衝突,劉新山經賴美真勸阻,返回屋內,然下午方到場關心之胡利男之子胡文儒持攝影機由已破裂之玻璃朝內對劉新山拍攝,劉新山一時怒火中燒,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條1支刺擊胡文儒,致胡文儒受有左腕0.3、0.5、0.2公分及右手無名指0.2公分之擦傷。

㈡劉盛耀、張玉蕋、賴五團、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亮等人接續前揭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6月22日起,先後多次前往上開2筆土地,並由賴五團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停放在萬順停車場大門口,以阻止車輛進出;復於同年6月25日共同以鋁梯、塑膠椅堵住上開停車場之各該通道;又於同年7月10日僱請不知情之堆高機司機蔡豐源,駕駛堆高機將6塊水泥護欄堆置在停車場通道;並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使車輛人員均無法自由通行,以此方式妨害劉新山、賴美真行使經營停車場向停放車輛之車主收取停車費之權利。

㈢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張玉蕋等人嗣於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再次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駕駛機具前往上開2筆土地,賴美真見狀旋撥打電話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並欲開車阻擋吊車及堆高機進入公司;詎胡劉秀美見狀即抓住賴美真,賴美真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反手拍打胡劉秀美右臉頰,並揮拳毆打左上顎,致胡劉秀美臉部右側挫傷、左邊上側門齒移位;俟胡劉秀美鬆手後,賴吳和子趨身上前阻攔賴美真,雙方相互拉扯,賴美真竟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出手猛推賴吳和子,致賴吳和子跌倒頭部受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而賴五亮見賴美真推賴吳和子,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並掌摑賴美真,致賴美真受有左臉挫傷;而賴美真亦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出手抓傷賴五亮,致賴五亮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掌外傷之傷害。

㈣賴五團另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自95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前往上開2筆土地期間,以「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等語(台語),影射賴美真為妓女,而公然侮辱賴美真,足以貶損賴美真之人格。

四、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及張玉蕋因聽聞劉新山及賴美真在上開2筆土地上裝設鐵柱、鐵鍊等物以設置停車格,乃於95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相偕到場阻止工人裝設,並與劉新山、賴美真發生口角,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劉盛耀、張玉蕋等部分到場之人徒手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新山及賴美真。嗣經賴美真報警後,由員警將劉盛耀等人帶至警所製作筆錄。惟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折返時,復共同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徒手再將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劉新山及賴美真事後仍須雇工修復,足生損害於劉新山及賴美真。

五、案經劉新山、賴美真、胡文儒、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末按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仍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美真、劉新山於警詢時就其等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涉案情節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查並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事,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被告賴美真、劉新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華屋公司與萬順停車廠負責人賴美真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無證據證明係通謀虛偽所製作或偽造,且賴美真自93年11月起,確有經營萬順停車場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97年8月13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097101345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頁),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相關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張玉蕋固不否認自95年6月1日起即先行散發傳單及訴訟判決予萬順停車場之車主,再接續於95年6月15日相偕前往該停車場,由被告胡利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堵住停車場大門,阻止被告賴美真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又接續自95年6月22日起,先後多次前往萬順停車場,由被告賴五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停放在該停車場大門口,並於同年6月25日共同以鋁梯、塑膠椅堵住上開停車場之各該通道,再於同年7月10日另僱請堆高機司機蔡豐源,駕駛堆高機將6塊水泥護欄堆置在停車場通道,且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又於95年7月23日再次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駕駛機具前往該停車場,另於95年10月23日復相偕前往該停車場等事實,而被告賴五亮亦不否認於95年7月23日上午有掌摑賴美真之犯行,惟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胡利男及胡劉秀美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劉新山、賴美真行使權利或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而被告賴五團亦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賴美真之犯行,另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亦否認傷害他人之犯行;被告胡利男、胡劉秀美辯稱:上開停車場所坐落之土地自始即登記為華菱公司所有,華菱公司之負責人確係被告劉盛耀,被告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共同偽造股權讓渡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及陸續變造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亦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確定,另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圖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被告賴吳和子等人股份非法轉移給被告賴美真,亦經本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及92年度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及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2號亦判決被告劉新山應將無權占有之華菱公司印鑑章歸還被告劉盛耀,故由上開判決可知上開土地應為被告劉盛耀等人所有,現被告劉新山、賴美真夫妻刻意提出93年11月9日以華屋公司名義出租予萬順停車場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上開土地,甚至於95年6月13日雇工擅改門軌,並加裝大鎖,再於95年10月23日未經華菱公司同意擅自私設停車位,並加裝鐵鍊欄杆,嚴重影響華菱公司及股東權益,其等為捍衛自己的權益,乃本於民法第765條、第767條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上開土地排除並防止被告劉新山、賴美真之侵害,係權利之正當行使,況萬順停車場於95年7月26日方設立登記,且系爭2筆土地至97年5月7日止尚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劉新山、賴美真自不得於93年即以萬順停車場名義與華屋公司成立租約,亦不得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更遑論華屋公司並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將華菱公司所有土地予以出租,故其等上開所為並非妨害劉新山、賴美真之權利行使,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又95年10月23日施工之鐵柱、鐵鍊並無任何毀損,劉新山、警員王勝忠、胡煥桐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確定胡利男、胡劉秀美有無碰觸或搖晃鐵柱,賴美真亦未提及胡劉秀美有所碰觸,且其等所述過程與參與之人均不相同,自難遽論胡利男、胡劉秀美有毀損罪責,況劉新山、賴美真自行雇工於華菱公司所有土地私設鐵柱、鐵鍊,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劉盛耀等當時發現自得予以爭執理論,以防止不法之侵害,故此部分至少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辯稱:上開土地本來就是華菱公司所有,業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在案,伊等均為華菱公司股東,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前往上開2筆土地排除及防止劉新山、賴美真之侵害行為,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且係基於權利之正當防衛,另95年10月23日,因被告賴五團行經上開2筆土地發現有工人備料及挖掘坑洞,恐上開土地遭被告劉新山等人無理占用,故邀集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吳和子等人一同前往上開土地,抵達現場後,除被告賴五亮因太累未下車外,其餘人均下車察看,並向現場施工工人表示上開土地為華菱公司所有,希望其等不要繼續施工,但在場之被告劉新山要求工人繼續施工,被告張玉蕋乃上前搖動已立起之鐵柱欲往上拔,但因鐵柱立於地面無法搖動而作罷,被告劉盛耀因天色昏暗,現場鐵柱橫陳,恐發生意外,乃示意被告胡利男打電話報警,6人隨即同赴派出所製作筆錄,筆錄製作完成後,因返家勢必經過上開2筆土地,而行車在前之被告賴五團見上開工地已完工,所以又下車察看,被告劉盛耀並以手搖動鐵柱,欲扳倒鐵柱,但因鐵柱堅固不能撼動,只好準備離去,但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山旋即出現於現場,並以手電筒及相機拍攝,被告劉盛耀等人因恐發生事端,隨即上車返家,並無第2次折返現場之情事,且鐵柱僅係遭被告劉盛耀、張玉蕋等人搖動,並未損壞,亦未喪失其效用,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並未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云云。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山則辯稱:華菱公司股東應以華菱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而華菱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劉新山、劉許菊花、劉仁宗、劉新園、胡劉秀美、華屋公司、劉信志等人,此為本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故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胡利男等人均非華菱公司股東,縱認本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及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認被告賴美真應移轉股份予賴吳和子、劉新圖、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等人,然該等判決時被告賴美真並非華菱公司股東,上開給付判決已屬給付不能,主管機關亦認為賴美真股權無法移轉,根本無法強制執行,亦未強制執行,更遑論被告賴吳和子等5人至今無權向華菱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未取得股東身分,如何能自稱股東,又被告劉盛耀於88年間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決議均無效,被告劉盛耀持不實之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聲請變更董監事登記,亦無法取得股東身分,至主管機關於88年間將華菱公司70年、77年、81年及85年間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撤銷,亦無法使被告劉盛耀等人回復股東身分,故被告劉盛耀等人並非華菱公司股東,自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況上開土地上之房屋登記為華屋公司所有,華菱公司早於69年10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華屋公司,但因華菱公司未繳土地增值稅而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而華屋公司於93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賴美真經營萬順停車場迄今,亦有租賃契約及稅捐機關公文可證,顯見被告劉新山、賴美真係上開土地合法占有人,占有支配上開土地達二十餘年,華菱公司縱認上開土地為其所有,亦應經過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其等任意將車輛停放在萬順停車場門口,並堆置物品妨害人員車輛進出,業已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行使權利,被告賴美真於95年7月23日係因遭受被告劉盛耀等人之不法侵害,為求正當防衛,不慎傷害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並非故意傷害,被告劉新山於95年6月15日亦係因遭被告劉盛耀等人攻擊,為求自保,因而持鐵條作勢驅趕,並未戳刺他人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劉盛耀原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五亮為常務董事,被告胡利男為董事,被告胡劉秀美為監察人,被告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為股東,於69年8月間,被告劉新山與被告賴美真、胞兄劉新園謀議將被告劉盛耀、賴五亮等其他股東排除公司之外,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並偽造、變造文書,先於同年8月至9月9日間,偽造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由被告劉新山以利管中心主席賴美真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並請監察人即被告胡劉秀美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暫停營業,自同年11月1日起解散,公司原登記印鑑作廢,重新刻製使用;被告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推由賴美真變造同年9月20日股東會及董事臨時會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被告劉盛耀讓棄股權,要求公司登報作廢其印章;再於同年12月下旬,偽造被告胡劉秀美、劉盛耀、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之股東印鑑遺失聲明作廢廣告,刊登於中華日報,繼而偽刻被告胡劉秀美、劉盛耀、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之印章各1枚備用;復於同年12月底前後,利用被告胡利男代被告胡劉秀美立具之股權讓杜(渡)書,以偽刻之劉盛耀、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之印章蓋印於讓渡人欄,偽造其等之股權讓杜(渡)書;又於70年1月3日至7日間某日,被告劉新山委託不知情之高秀爵偽造被告劉盛耀、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復推由賴美真於69年12月29日起至70年1月7日間某日,偽造69年12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全員大會會議紀錄,虛偽記載推選董、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連同偽造之華菱公司章程及被告劉盛耀、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之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劉新園送交不知情之高秀爵於70年1月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於70年3月5日以建一字第12417號函准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被告劉盛耀、胡利男、劉新圖、賴吳和子、張玉蕋、賴五亮之股權,此經本院於86年1月14日以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判決被告劉新山、賴美真、劉新園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得易科罰金,經最高法院於86年4月30日以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85年度重上更(十四)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㈡因上開刑案業經判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88年3月6日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撤銷該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函所為變更聲請人即被告賴吳和子等持有華菱公司之股份登記,並回復原聲請人等名義之登記,且經濟部於88年4月2日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撤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70年3月5日建一字第12417號核准華菱公司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執行處於同年6月11日以北院義88民執丁字第10740號民事執行命令,就被告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股及劉新圖、被告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債務人即被告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月6日北檢榮簡86執5371字第8966號函(原審卷四第262頁)、經濟部88年4 月2日經(88)商字第8820625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6月11日北院義88民執丁字第10740號民事執行命令(原審卷四第265頁)在卷足按。

㈢再者,被告劉新山因登載不實事項於華菱公司股東名簿上,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9號判處被告劉新山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另被告劉新山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581號判決應將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臺北縣○○鄉○○○段○地○○段00○0號及臺北縣○○鄉○○○段○地○○段00○00號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華菱公司,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駁回被告劉新山之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於本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3號更審審理中,此有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9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81號民事判決(原審卷三第44至52頁)、本院96年度上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原審卷四第86至98頁)各1件附卷可參。

㈣本件案發地點即上開2筆土地均為華菱公司所有,而其上建物(即臺北縣○○鄉○○○段○地○○段○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深坑鄉草地尾116號)原屬華菱公司所有,於70年8月28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新山所經營之華屋公司,此據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劉新山、賴美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95年度他字第8191號卷第8、9頁)存卷可稽。

㈤被告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劉盛耀、胡利男及胡劉秀美固因上開訴訟及文件而主觀上認其等為華菱公司股東,該公司經營權業已回復,故前往華菱公司所有之上開2筆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事實上均為華屋公司及被告劉新山、賴美真長期占有使用,被告劉新山並代表華屋公司於93年11月9日出租予被告賴美真共同經營萬順停車場,現供作收費停車之用,此有租賃契約書1件存卷供憑(見95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第25至29頁)。縱華屋公司及被告劉新山、賴美真就上開2筆土地並無所有權,對華菱公司而言亦無合法占有上開2筆土地之權源,而萬順停車場迄95年7月26日始辦理行號登記,其登記之所在地在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且上開2筆土地均未領有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此有萬順停車場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7年5月7日北交停字第0970329211號函、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7年7月18日北經登字第0970525494號函、97年8月25日北經登字第0970592036號函暨所附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189、190、274、275、265、266頁)在卷可稽,惟此不過係應將上開華屋公司出租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視為賴美真個人,以及萬順停車場之經營是否合法之問題,並不影響華屋公司與萬順停車場負責人賴美真間之租賃契約,乃至賴美真與停放車輛車主間所訂契約之效力,被告劉新山既代表華屋公司將上開2筆土地出租予被告賴美真共同經營萬順停車場,其等依照與停放車輛之車主間之契約關係即有向車主收取停車費之權利,要非因該停車場未辦理行號登記或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而有異,雖華屋公司及被告劉新山、賴美真在法律上不得以上開租賃契約及與車主間之契約關係對抗華菱公司,然上開2筆土地遭無權占有之事實既長期持續存在,被告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劉盛耀、胡利男及胡劉秀美等人本得隨時以華菱公司名義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華菱公司之上開權利既無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則於其循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程序取回上開2筆土地或除去其上之妨害前,自不容被告劉盛耀等人恣意以私力對於被告劉新山、賴美真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或毀損(民法第151條參照)。是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張玉蕋於95年6月15日相偕前往上開停車場,由胡利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堵住萬順停車場大門,阻止被告賴美真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又接續自95年6月22日起,先後多次前往萬順停車場,由被告賴五團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停放在萬順停車場大門口,並於同年月25日共同以鋁梯、塑膠椅堵住上開停車場之各該通道,再於同年7月10日另僱請堆高機司機蔡豐源駕駛堆高機將6塊水泥護欄堆置在停車場通道,致停車場車輛人員均無法自由出入,且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又於95年7月23日再次夥同不知情之吊車及堆高機司機駕駛機具前往華屋公司,妨害人員車輛進出,至被告賴美真報警為止始罷手,顯係以強暴方式阻擋萬順停車場人車通行,進而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經營停車場向車主收取停車費之權利,而無從阻卻違法。被告賴五亮、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劉盛耀、胡利男及胡劉秀美辯稱係本於所有權人身分合法行使正當權利,並未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行使權利云云,被告胡利男、胡劉秀美復僅以上開2筆土地每月租金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符市場行情,該租賃契約係通謀虛偽所製之不實文書,又萬順停車場係於95年7月26日始為設立登記,上開租賃契約應為劉新山、賴美真於95年6月案發後刻意所為云云,即遽認上開租賃契約係屬事後偽造,且稱該停車場至97年5月7日止尚未領有停車場登記證,劉新山、賴美真自不得於93年即以萬順停車場名義與華屋公司成立租約,亦不得違法經營停車場業務,更遑論華屋公司並非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權利將華菱公司所有土地予以出租,故其等上開所為並非妨害劉新山、賴美真之權利行使,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以及擺置停放於上開停車場門口阻擋進出之該車輛並非胡利男所有云云,均無足取。

㈥被告劉新山見被告胡文儒持攝影機對其拍攝,一時怒火中燒,即持鐵條刺擊胡文儒,致胡文儒受有左腕0.3、0.5、0.2公分及右手無名指0.2公分之擦傷等情,業據被告胡文儒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8191號卷第20頁)。被告劉新山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遭被告劉盛耀等人攻擊,為求自保,因而持鐵條作勢驅趕,並未戳刺他人云云。然原審審理中依被告等之聲請勘驗95年6月15日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12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0:31-0:10:32,被告劉新山持上開鐵條從已破碎之玻璃門穿出向外朝攝影機方向刺擊,有1隻手出現去撥開鐵條」,第18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4:08-0:14:19,拍攝胡文儒右手無名指受有割傷」,第19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5:06-0:15:20,拍攝胡文儒受傷之左腕內側有割傷」,此有原審96年7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光碟翻拍照片14張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18至124頁)。而由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清楚可見被告劉新山手持鐵條由已破裂之玻璃內穿出,當時戴手錶之被告胡文儒隨即伸手阻擋鐵條,顯見被告劉新山手持鐵條已穿出已破裂之玻璃,鐵條並因此刺傷被告胡文儒,被告劉新山傷害被告胡文儒之犯行甚為明確,被告劉新山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另被告劉新山之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上開勘驗筆錄第12、18、19點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畫面不能證明鐵條有刺到手,第18、19點的手不能證明是被告胡文儒的手,且手與鐵條並未接觸云云,亦無足取。

㈦被告賴五亮於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2筆土地腳踢及掌摑被告賴美真,致被告賴美真受有左臉挫傷之犯行,業據被告賴五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賴美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39頁),堪信被告賴五亮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賴五亮所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嗣被告賴五亮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係因被告賴美真出言侮辱自己母親,復出口咬其大嫂賴吳和子,始當場激於義憤腳踢並掌摑賴美真云云,惟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係指由於被害人違反正義且於客觀程度上達於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之行為所刺激,而萌生傷害他人之犯意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賴美真縱有出言侮辱被告賴五亮母親,復出口咬其大嫂賴吳和子,然核其情節於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引起一般人公憤之程度,自難認係該當義憤傷害之要件,是被告賴五亮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㈧被告賴美真於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開2筆土地,徒手拍打被告胡劉秀美右臉頰,並揮拳毆打左上顎,致被告胡劉秀美因而受有臉部右側挫傷、左邊上側門齒移位之傷害,再徒手猛推被告賴吳和子,致被告賴吳和子跌倒頭部受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再徒手抓傷被告賴五亮,致被告賴五亮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手掌外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甚明,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5579號卷第40至42頁)。被告賴美真雖矢口否認涉有傷害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遭人攻擊,為求正當防衛,不慎傷害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並非故意傷害,得以阻卻違法云云。惟按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雙方互毆行為,彼此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於審理中依聲請當庭勘驗員警於95年7月23日蒐證之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6點記載:「光碟撥放時間7:16-9:10,劉新圖以身體阻擋賴美真行進,胡劉秀美自後方碰觸賴美真,賴美真口罵:『幹你娘』並用手向後揮打,賴五亮自後方以腳踹賴美真,雙方發生衝突,警方阻隔開雙方,雙方互相指控對方先行動手,畫面出現堆高機1部,雙方互相咒罵指摘」,有原審96年8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另原審依聲請勘驗被告胡利男所拍攝95年7月23日現場錄影光碟,其中第2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07:27-0:08:29,賴美真向胡劉秀美揮拳,賴五亮從後方以腳踢賴美真,胡劉秀美持皮包甩向賴美真,賴美真另向賴五團揮拳,賴五團閃躲而未中,經警方制止拉開,雙方仍繼續發生爭吵」,第6點記載:「光碟播放時間0:13:42-0:13:48,賴美真持鑰匙開啟另一輛車輛車門,賴吳和子抓住賴美真之手將其推開,不讓其開啟車門」,此有原審96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三第137頁)。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賴美真於95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確有傷害被告胡劉秀美之犯行,而被告賴美真與賴五亮,及被告賴美真及賴吳和子均互有拉扯,外觀上並無法分辨何人先行動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美真自不得援引正當防衛之規定主張阻卻違法甚明。

㈨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及張玉蕋於95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相偕前往上開2筆土地阻止工人裝設鐵柱、鐵鍊及鋪設水泥,並與被告劉新山、賴美真發生口角,復推由被告劉盛耀、張玉蕋等部分到場之人徒手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嗣被告賴美真報警後,由員警將被告劉盛耀等人帶至警所製作筆錄,惟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折返時,復以相同方式將水泥尚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致水泥乾燥後無法再立起鐵柱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見95 年度他字第9416號卷第5至9頁)。雖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均辯稱:當時被告賴五團並未下車,僅被告劉盛耀、張玉蕋搖晃鐵柱,但未將鐵柱拔起或推倒,亦未損壞或減損其效用云云,而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員警王勝忠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是晚上10點半左右到達現場」、「現場我看到胡煥桐夫妻已經在清洗作混凝土之工具,現場當時在施做之工程是在作鐵柱及鐵鍊,已經完工」、「除了天色昏暗外,我去處理的時候,我的印象是我處理雙方爭執之時候,有人去觸碰柱子,不確定是那個人,我去的時候柱子還在,我在處理糾紛的時候,賴先生那方有人去觸碰柱子就傾倒」、「我不記得是何人去觸碰,我到場的時候鐵柱是好的,之後我要他們去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人碰觸鐵柱,我沒有辦法確定是何人碰觸鐵柱,因為事隔太久,我不能確定那個人」、「我記得應該有3個人去碰觸,1個是歐巴桑」、「歐巴桑指的是張玉蕋、胡劉秀美2個人其中1個人,我不敢確定是那個人,因為時間太久,另外2位,我認不出是何人,都是今天在場之被告,是男生,但時間太久我記不得」、「我到現場之後,我看到2個歐巴桑其中一個有去搖晃鐵柱,那是已經完工之鐵柱被搖晃,另外2個男子如何碰觸鐵柱,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四第62至65頁),另證人即施作鐵柱工程之工人胡煥桐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作路邊停車的位置,包括繪製白線及裝鐵柱鐵鍊」、「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我去做過2次,這筆工程款應該是第2次,第1 次應該是3年前做的」、「從白天做到晚上10點11點,剛好有完工」、「完工之後,我剛好在洗工具的時候,有6、7個人過來,把我做好的鐵柱、鐵鍊弄壞」、「年紀在5、60歲以上,男的4、5個,女的2個」、「弄壞鐵柱、鐵鍊的人男女都有」、「是隔天才再到現場修補,因為我還被警察請去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73頁),再者,被告劉新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最先是賴五團以徒手搖晃鐵柱,之後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都有摸,我沒有看到胡利男、胡劉秀美有沒有去碰鐵柱,但是我有看到他們的車子,他們是搖晃鐵柱外,還有拔起鐵柱,他們從派出所回來之後,看我們把鐵柱豎立後,他們又再度破壞」等語(原審卷四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被告賴美真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我看到劉盛耀、胡利男、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在搖晃鐵柱」等語(原審卷四第154 頁反面),足見警員王勝忠及施作鐵柱工程之工人胡煥桐均無法確定係由何人下手將鐵柱拔起或推歪,而被告劉新山亦未目睹胡利男、胡劉秀美有無碰觸或搖晃鐵柱,被告賴美真亦未指證被告胡劉秀美有所碰觸,且被告劉新山、賴美真以證人身分所證搖晃鐵柱之人,除被告劉盛耀、張玉蕋部分為其二人供承不諱,二者互核相符外,其等所述參與之人不盡相同,復與被告賴五團、賴五亮否認碰觸或搖晃鐵柱等情不符,然查,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及張玉蕋既係因聽聞劉新山及賴美真在上開2筆土地上裝設鐵柱、鐵鍊等物以設置停車格,而相偕前往現場阻止工人裝設,並於目睹該工程業已施做完畢後,由劉盛耀、張玉蕋等部分到場之人徒手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縱有部分在場之人未親自下手,惟其等前往現場之目的既同在阻止鐵柱、鐵鍊之設置,復於他人徒手將鐵柱拔起或推歪時未予制止,顯見其等與親自下手之人均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要非因是否親自實行毀損行為而異其罪責,是被告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否認下手為毀損行為,被告胡利男、胡劉秀美且辯稱劉新山、警員王勝忠、胡煥桐於原審審理中均不確定胡利男、胡劉秀美有無碰觸或搖晃鐵柱,賴美真亦未提及胡劉秀美有所碰觸,且其等所述過程與參與之人均不相同云云,均無解於被告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有與被告劉盛耀、張玉蕋共同參與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再者,證人胡煥桐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鐵柱大約7公尺左右」、「埋入土內1、2公尺深」、「鐵柱與鐵柱之間是車子可以倒車進去的寬度」、「鐵柱下方設置馬蹄加以鞏固」、「因為當天剛下完雨,水泥還沒有乾,所以可以被搖動」等語(原審卷四第72頁反面至73頁),另參照現場照片所示,鐵柱確已傾倒並有部分自水泥中拔起,縱鐵柱傾倒後並非不能使用,但水泥乾燥後已無法重新埋入鐵柱,且鐵柱傾倒已喪失其作為停車位分隔之效用,堪信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是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辯稱鐵柱並未達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云云,亦非可採。至被告胡利男、胡劉秀美另辯以:劉新山、賴美真自行雇工於華菱公司所有土地私設鐵柱、鐵鍊,自屬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劉盛耀等當時發現自得予以爭執理論,以防止不法之侵害,故將劉新山、賴美真雇工私設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至少應屬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行為,其防衛手段須能達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目的,亦即須符合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者,始足當之,是縱認本件華菱公司之上開2 筆土地遭華屋公司、被告劉新山、賴美真等人無權占用,其法益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而屬現在不法之侵害,惟被告劉盛耀等人將設置於上開2 筆土地上之鐵柱予以拔除或推歪,既無從排除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狀態,則此等行為不過係對於被告劉新山、賴美真等人之懲罰或報復行為,自難認係得及時保護法益之防衛行為,尤難認被告劉盛耀等人主觀上具有防衛意思,是被告胡利男、胡劉秀美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㈩被告賴五團自95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前往萬順停車場期間,於上址以「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台語)等語,影射被告賴美真為妓女等情,業據被告賴美真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被告賴五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矢口否認有向被告賴美真陳稱:「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等語,並稱當時只是說「在晚上都要收費,連五十、一百都好」云云(本院卷二第180 頁反面);惟被告賴五團於偵查中自承:「因為她的停車場連晚上都開,收費五十、一百元,我只是說晚上在顧停車場收錢,好像是站壁的(台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第62頁),顯見被告賴五團於偵查中已坦承曾向被告賴美真陳述上開言論,參以開設私人停車場營業牟利,晚間收費天經地義,何足為奇?設若其並無心存羞辱蔑視之故意,何須於雙方交惡對立之情境下,天外飛來一筆談論停車場晚上收費之問題?綜上,其當時確有上開「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云云之言論至明。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之舉。又「五十、一百都好,好像站壁的」(台語)衡情已足以使具有知識及通常社會經驗之人認定表意者係評論對方為妓女,足以貶低女性之人格,對於被告賴美真之人格當然造成損害,被告賴五團於偵查中所辯亦非可採。是被告賴五團以足以貶低被告賴美真之言論公然侮辱被告賴美真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劉新山、賴美真請求再次勘驗胡文儒所提錄影光碟,以證明被告劉新山並未傷害胡文儒,惟查上開聲請,或係就原審業已調查之事項重行請求調查,或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山、賴美真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本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新山係於95年6月15日犯傷害罪,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規定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新山,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12月13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及賴吳和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自9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以汽車、鋁梯、塑膠椅、水泥護欄等物放置於上開2筆土地即萬順停車場之出入口,雖未完全隔絕人車通行或壓制被告劉新山、賴美真之自由,但已妨害劉新山、賴美真行使經營停車場向停放車輛之車主收取停車費之權利,應認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行使權利,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劉新山就犯罪事實一㈠傷害被告胡文儒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賴美真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部分,及被告賴五亮就犯罪事實一㈢傷害被告賴美真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賴美真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具有密接關聯性之時、地先後傷害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該數個傷害他人身體之舉動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侵害被告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及賴五亮3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至被告賴五團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及賴吳和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自95年6月15日起至95年7月23 日止,先後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行使權利之所為,由其等自95年6月1日起即散發傳單予萬順停車場車主,要求車主離去,即可知其等先後所為應係基於同一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仍僅論以一罪,並以其等最後行為時即95年7月23日為最終行為時點,以適用法律。另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及胡劉秀美就犯罪事實二部分2次毀損他人之物品,亦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關聯之時、地實行2次毀損之舉動,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亦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及賴吳和子就上開強制罪之犯行,及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所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被告賴五亮所犯強制罪、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賴五團所犯強制罪、公然侮辱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劉新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9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及張玉蕋因聽聞華屋公司在上開2筆土地上裝設鐵柱及鐵鍊等物以設置停車格,乃於95年10月23日晚間某時許,相偕到場阻止工人裝設,並與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發生口角,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將水泥仍未乾燥之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並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行使權利,嗣經賴美真報警後,由員警帶同劉盛耀等人至警所製作筆錄;惟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於製作筆錄完畢後折返時,復接續前揭毀損他人物品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強行將鐵柱拔起或推歪,致各該鐵柱及水泥於乾燥後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並妨害被告劉新山及賴美真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及張玉蕋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云。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損壞他人器物,即應成立毀損罪名即可,無需再論以刑法第304條之罪。查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於95年10月23日2次前往上址毀損被告賴美真、劉新山所設置之鐵柱及水泥,已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自無庸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揭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賴美真及劉新山因公司股權財產糾紛,已有夙怨,竟不循法律途徑和平理性解決爭端,而長期以強暴手段相互干擾,非但影響個人權益,亦破壞社會秩序,且於法院審理中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並逐一斟酌其等犯罪程度、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所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就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所犯毀損罪、被告賴五團公然侮辱罪、被告賴五亮、賴美真傷害罪部分各處拘役50日,及就被告劉新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並就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所犯毀損罪、被告賴五團公然侮辱罪、被告賴五亮、賴美真傷害罪部分,及就被告劉新山傷害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賴美真及劉新山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 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賴五亮及賴五團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被告劉新山所犯傷害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舊法比較後,以舊法較為有利,而適用被告劉新山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起訴書所指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胡利男、胡劉秀美及張玉蕋毀損他人物品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綜上,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賴美真及劉新山上訴意旨均否認上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亮、賴五團、胡利男、胡劉秀美、賴吳和子上開有罪部分,未及審酌被告等所為嚴重影響劉新山、賴美真營業權利及人身安全,量刑尚嫌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胡利男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華屋公司所有之花盆砸向被告劉新山,被告劉新山為求閃躲,不慎敲破玻璃門,因而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指甲縫裂傷、左胸部鈍傷、頭頂、左胸、左腹、左臀部鈍傷、左手食指多處小裂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利男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被告賴五團、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明知被告賴美真於上址門口裝設監視器,用以防範及蒐集其等在該處所作所為,竟自95年6月1日起各以雨傘撥弄監視器,強行調整監視器之方向,致令監視器不堪使用,因認被告賴五團、賴吳和子、劉盛耀、賴五亮、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㈢被告胡文儒於95年6月15日上午8時許,與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團、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及賴五亮一同前往萬順停車場,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止被告賴美真在上址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妨害華屋公司營業之權利,因認被告胡文儒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㈣被告蔡豐源為堆高車司機,明知上開2筆土地係由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山所占用,且被告劉盛耀等人亦非會同法院執行處或有權機關到場執行,竟於95年7月10日受雇於被告劉盛耀等人,依被告劉盛耀等人之指示,駕駛堆高機將6塊水泥護欄堆置在萬順停車場之通道,致停車場車輛人員均無法自由出入,並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妨害華屋公司人員之進出,因認被告蔡豐源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亦可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同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胡利男、賴五亮、劉盛耀、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劉秀美、胡文儒、蔡豐源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新山、賴美真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胡利男、賴五亮、劉盛耀、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劉秀美、胡文儒、蔡豐源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胡利男辯稱:伊當時均在旁攝影蒐證,因被告劉新山持鐵條作勢毆打,故伊拿花盆阻擋,被告劉新山不慎揮動鐵條將玻璃門砸破,伊不知被告劉新山為何受傷,此部分被告劉新山亦不否認,伊並無傷害被告劉新山之犯行,也沒有持雨傘撥弄監視器方向等語。被告胡文儒辯稱:伊於95年6月15日下午3時許為關心父母方搭乘程聰文駕駛之計程車到場,並未參與被告劉盛耀等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等語。被告蔡豐源辯稱:渠係堆高車司機,95年7月10日係受老闆徐崇瑤之指示前往萬順停車場,渠不知道被告劉新山與劉盛耀間之糾紛,僅是單純受雇前往執行業務,並未參與被告劉盛耀等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等語。被告賴五亮、劉盛耀、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劉秀美則辯稱:渠等並未持雨傘撥弄監視器,且縱以雨傘撥弄監視器,監視器並未喪失錄影功能,並無毀損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劉新山固於95年6月16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後,認受有左手拇指擦傷、指甲縫裂傷、左胸部鈍傷、頭頂、左胸、左腹、左臀部鈍傷、左手食指多處小裂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27312號卷第12頁)。而被告賴美真於偵查中亦指稱:「後來胡利男拿盆栽要打我,結果打到玻璃,把玻璃打破,後來劉新山不曉得被什麼東西,可能是玻璃也可能是鐵片割傷了」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53號卷第206頁),故經公訴人認定係被告胡利男傷害被告劉新山。然被告胡利男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持花盆砸向被告劉新山致其受傷之行為,而被告劉新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結證稱:「當天下午,確實時間不記得,地點在深坑鄉北深路之工廠內,我左手指受傷流血是被賴五團以雨傘刺傷,左胸部鈍傷應該是賴五團打的,也有被劉盛耀拿雨傘打,胡利男沒有打我」、「胡利男只有傷害到賴美真,沒有打我」等語(原審卷四第150頁反面),堪信被告胡利男當日應無以花盆砸向被告劉新山而致其受傷之傷害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利男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胡利男固於95年6 月15日曾持花盆砸出,花盆因而倒地致土壤鬆落,業據被告胡利男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9453 號卷第207 、194頁)。然被告賴美真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胡利男當時係要持花盆打伊,不慎打到玻璃,業如前述,另被告賴五團於偵查中亦陳稱:「至於誰打破玻璃我不清楚,但我看到劉新山拿一根鐵條要打胡利男,當時賴美真、余阿甘拉住劉新山的鐵條,拉扯間就把玻璃打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53 號卷第207 頁),另被告胡劉秀美於偵查中亦陳稱:「劉新山拿鐵條出來要戳胡利男及胡文儒,結果自己往後拉時打破玻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53 號卷第208 頁),被告張玉蕋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到劉新山拿鐵條出來要戳胡利男,結果我就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9453 號卷第209 頁)。顯見除被告賴美真外,並無在場之人指認被告胡利男持花盆砸破玻璃,且縱係被告胡利男持花盆砸破玻璃,但被告胡利男當時係為砸向被告賴美真而擲出花盆,此為被告賴美真所不否認,被告胡利男不慎砸破玻璃亦係出於過失,並非故意毀損玻璃,而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則被告胡利男所為核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仍有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利男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告訴人劉新山、賴美真及證人余阿甘均指證被告胡利男有丟擲花盆砸破玻璃之行為,並有照片為證,而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罪嫌不足係不當云云,自難憑取。

㈢被告賴美真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賴五亮、賴五團、劉盛耀、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等人在上址以雨傘撥弄監視器,使監視器內之變壓器壞掉,總共修理4 次,每次都要新臺幣1500元,應該是被告劉盛耀等人移動監視器造成內部壞掉,但外部沒有毀壞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685號卷第62頁)。惟除被告賴五團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只是拿雨傘把監視器的角度調一下,是我移動監視器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685 號卷第62頁)之外,被告賴五亮、劉盛耀、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利男及胡劉秀美均否認有持雨傘撥弄監視器,強行調整監視器之方向之行為,且除被告賴美真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或證人指訴被告賴吳和子、劉盛耀、賴五亮、張玉蕋、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有持雨傘撥弄監視器,強行調整監視器方向之行為。縱被告賴五團確持雨傘強行調整監視器方向,但調整監視器方向並不一定導致監視器喪失監視錄影之效能,而被告賴美真就監視器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部分,除言語指訴外,亦無證據提出佐憑,尚難僅憑被告賴美真單方指訴即認被告賴五團涉有毀損監視器之犯行。故公訴意旨認賴五亮、賴吳和子、劉盛耀、賴五團、張玉蕋、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證據仍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余阿甘所登載之人員紀錄本、照片、估價單、支出傳票,即遽認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劉盛耀、賴五團、張玉蕋、胡利男及胡劉秀美涉犯此部分毀損罪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實難憑採。

㈣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山固指稱被告胡文儒於95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許,與被告劉盛耀、張玉蕋、賴五團、賴吳和子、胡利男、胡劉秀美及賴五亮一同前往萬順停車場,並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止被告賴美真在上址加設鐵門及妨害該處車輛之進出,妨害其等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該停車場人員進出之紀錄1 份(原審卷四第175 至184 頁)以為佐證。而證人余阿甘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當天早上約8 點多上班,當天我有看到賴五團、賴吳和子、劉盛耀、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利男、胡劉秀美、胡文儒」、「我早上8 點多上班,他們8 點半到」、「當天我要登記的時候,賴美真跟我說是胡利男的兒子,之前我不認識」等語(原審卷四第65頁反面至66頁),似指被告胡文儒於95年6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即抵達萬順停車場。然上開停車場人員進出之紀錄並未特別記載被告胡文儒於當日上午8 時許到場;另證人余阿甘長期受雇於被告賴美真及劉新山,其於原審審理中就95年6 月15日雙方衝突情形作證之證詞,明顯與原審當庭勘驗當日錄影畫面之情形不符,難認其證詞無偏頗而可採信。又證人程聰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天是胡文儒打電話告訴我說他要坐車,我說我中午左右會醒來,我就去接他,目的地是深坑,我在忠孝街他住家附近去接他,他下車地點是深坑街3 段,時間是下午3 點的時候左右去接他,到那邊的時候是3 點多,我不確定時間」等語(原審卷三第178 頁),且證人程聰文之證詞依其內容所示亦無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賴美真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十幾年沒有看過被告胡文儒,則對於被告胡文儒是否於當日上午與被告劉盛耀等人一同到場,未必能清楚記憶,則被告胡文儒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文儒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證據亦有不足。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停車場人員進出紀錄係證人余阿甘所登載,應屬可信,即遽認被告胡文儒亦共同涉犯此部分強制罪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足採。

㈤被告蔡豐源固不否認其為堆高車司機,於95年7 月10日依被告劉盛耀等人之指示,駕駛堆高機將6 塊水泥護欄堆置在萬順停車場之通道,並於翌日接續將停放停車場之車輛移置門口等情。惟證人即被告蔡豐源之雇主徐崇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為億泰公司之負責人」、「華菱公司之胡利男委託我幫忙移車及水泥護欄」、「他是寫地址給我,然後我就派蔡豐源過去」、「我跟他說時間地點,他開堆高車過去之後,受胡利男之指示」、「現場就是說受胡利男指使,我們是出租業,他打電話給我,他怎麼說我們怎麼作」、「蔡豐源在作業當中沒有打電話請示遇到困難如何處理」、「蔡豐源直接跟我領月薪」等語(原審卷四第147 頁反面至149 頁)。參諸證人徐崇瑤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堪信被告蔡豐源係受雇於億泰公司,因被告胡利男代表華菱公司委託億泰公司派遣堆高車司機前往上址移車及堆置水泥護欄,證人徐崇瑤即指派員工即被告蔡豐源前往現場處理,實係單純受雇前往執行業務,對於雙方爭執事先應不知情,且被告蔡豐源既係受億泰公司指派接受被告胡利男指揮,自當接受被告胡利男之指示執行業務,縱有移動車輛或堆置水泥護欄之行為,其主觀上亦應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遑論與其他被告劉盛耀等人有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豐源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蔡豐源於案發當日至現場,已知是營業中之停車場,現場又經賴美真等人勸阻,依一般社會經驗,應要求業主即被告胡利男提出權利證明,俾利施作,但被告蔡豐源未查證即繼續施作,應有強制罪之未必故意云云;但查被告等是否構成強制罪,關鍵在於得否以私力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與是否有權利證明無涉,且查被告蔡豐源僅係聽命業主胡利男之指示執行業務,實難令其對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糾葛一一查證、釐清,亦難期其知悉其此部分所為究係對何人之權利行使有所妨害,是檢察官僅以其未查證即繼續施作,應有強制罪之未必故意云云,實屬過苛,尚難憑取。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利男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賴五團、劉盛耀、賴五團、賴吳和子、張玉蕋、胡劉秀美、胡利男涉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及被告胡文儒、蔡豐源涉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就上開部分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而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猶以上開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云云。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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