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42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426號
- 上訴人
-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裴偉
- 上訴人
- 溫惠敏
- 上訴人
- 謝忠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律師
- 複代理人
- 童子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維剛律師
- 被上訴人
- 馬以南
- 訴訟代理人
- 賴素如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裴偉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息、㈡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溫惠敏、謝忠良連帶給付逾新臺幣柒拾萬元本息、㈢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新聞紙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溫惠敏、謝忠良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中對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為上開追加,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其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名譽有無因上訴人之報導受有損害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訴之證據亦得為追加之訴所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按諸上揭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壹週刊雜誌為壹傳媒公司發行之週刊,上訴人謝忠良及溫惠敏為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之文字記者。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2日發行之第478期壹週刊雜誌,於封面下方刊載被上訴人之照片及姓名,載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 馬以南特權施壓」等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並於其內第50頁以下再以上開文字為標題,刊載如附件一所示足以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報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1/2版面(寬20公分,長35.5公分,字體大小為20號)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天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0號字體及半版篇幅(長35.5公分、寬20公分),刊登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於同一請求聲明下,就壹傳媒公司及裴偉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請求,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又原審被告吳宜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該部分事實,茲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長期居於美國,並未以臺灣為其社會生活中心,難認系爭報導對其在美國社會生活有何妨害,其名譽應無受貶損之可能。裴偉於系爭報導出刊時係擔任壹週刊之社長,負責壹週刊雜誌經營方針之決定、重要人事任命、成本控制等事項,對於雜誌編務並不過問,自不參與系爭報導之採訪、撰寫、審核等工作,與系爭報導無涉。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所負查證注意義務程度較輕。系爭報導有關明新科技大學(下稱明新大學)遴選校長事件部分,係由謝忠良負責查證及提供消息,而指示溫惠敏負責撰文,報導內容與事實大致相符,報導前有向訴外人即明新大學董事長王廣生及教育部查證,且明新大學校長選舉事涉高等教育之大學自治事務,若有相關人士對執掌高等教育之教育部官員關切,將影響高等教育之發展及各大學享有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溫惠敏、謝忠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媒體言論自由範疇,而受憲法保障。關於臺北市兆如老人安養護中心(下稱兆如安養中心)部分,係由溫惠敏負責查證及撰文,報導前接獲民眾檢舉,而向臺北市政府及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查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自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兆如安養中心為公辦民營照護老人之機構,其床位及照護資源有限,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分配問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系爭報導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況被上訴人於原審刑事庭到庭陳述亦不否認有外勞照顧婆婆之情,堪認系爭報導並無不實之處。系爭報導更有平衡報導,刊登被上訴人之澄清啟事,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縱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本件若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即已足以回復其名譽,其請求登報道歉,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壹傳媒公司於99年7月22日發行之第478期壹週刊雜誌,於封面下方載被上訴人之照片及姓名,並載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 馬以南特權施壓」之文字,且於該雜誌第50頁再以上開文字為標題,報導中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兼發行人、社長,謝忠良及溫惠敏為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之記者;系爭報導中關於安養院部分,係由溫惠敏主筆,明新大學部分為謝忠良負責查證消息與內容,指示溫惠敏撰寫等事實,為兩造明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84頁正面至85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於新聞紙刊登道歉聲明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即:㈠被上訴人名譽有無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㈡裴偉、謝忠良及溫惠敏有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㈣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㈤壹傳媒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㈥壹傳媒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名譽有無因系爭報導受有損害?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第478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其內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內容,已使其名譽權受侵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該雜誌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22頁)。查,上開雜誌封面或如附件一所示內容所使用之「特權施壓」或「特權」或「關說」等語詞,一般而言,係用於不依循正當途徑或程序,利用自身或他人特殊之身分、地位或權力關係,施予他人壓力,獲取不正當之職位或利益而言,係屬負面評價語詞,而上開雜誌封面所載文句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內容,無非在指述被上訴人以其為馬英九總統大姊之身分,透過教育部吳清基部長向明新大學施壓,使其夫弟(小叔)馮丹白擔任明新大學之校長,並以此身分透過臺北市社會局局長,使其婆婆插隊住入兆如安養中心,復使該安養中心安排專屬外勞照顧等情,該等文句及報導內容,在社會客觀評價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唾棄之感,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雜誌封面之用語及附件一所示之報導內容,已使其人格在社會上之客觀評價受到貶損,其名譽權已受侵權,應堪採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長期居住美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並非長居臺灣,其社會生活係以美國為中心,壹週刊雜誌在臺灣發行,系爭報導對其美國社會生活、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或妨害,其名譽權無受貶損之可能,且被上訴人每次回臺灣每多有負面報導,如被上訴人與黑道竹聯幫過從甚密,介入採購案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定讞,曾以特權至停機坪搭車,均為媒體報導揭露,故其名譽之保護性本較一般人為低云云,並提出97年2月28日自由時報節影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99年10月18日自由時報節影本(本院卷㈠第99-129頁)及聲請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為證。惟查,觀諸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㈠第192-195頁),被上訴人入、出境之情形固然頻繁,但由之適可證明其並未放棄在臺灣之社會生活,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被上訴人之多筆新聞報導(原審卷㈠第137-143頁、本院卷㈠第99-101頁)亦可得證,其間被上訴人亦曾於90年4月起擔任國內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並曾於93年1月2日至95年10月15日擔任國內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8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02-128頁),益徵被上訴人有以臺灣地區為其社會生活中心。又按社會生活與國籍並非同一概念,一人可能因各個國家之法律規定,不能同時擁有二國籍,但社會生活則不然,以現今交通、資訊設備之發達,一人可能同時於不同國家有其不同樣貌之社會生活,不能於該地區居住之久暫,而論斷其有無於該地區為社會生活,進而以之判斷其名譽權有遭到侵害。上訴人雖舉各國媒體批評義大利總理貝魯斯孔尼與十九歲未成年少女一夜情之事例,惟該事例與本件迴然不同,蓋貝魯斯孔尼並未曾於臺灣地區居住生活,自難相予比擬。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多有負面之新聞報導,其名譽之保護必要性甚低云云,顯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遭侵害,與有無法保護之必要,相予混淆,蓋名譽權是否遭侵害係屬客觀之事實,而名譽是否有保護之必要,係屬法之評價,兩者係屬二事,自非得以名譽之保護必要之高或低,而論斷名譽權是否受侵害。本件系爭報導足以影響其於臺灣社會上對其人格之客觀評價,已如前開⒉所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裴偉、溫惠敏、謝忠良有無故意、過失不法行為?
⒈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權利與人民自由,本質並不相同。前者,國家必須保障其得積極實現,故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內容,除得依法律以己力實現外,必要時,並得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以實現之。後者,國家僅處於不干涉或保障其不受干涉之地位,人民是否為某行為,任憑其自由,國家既不得任加限制,原則上人民亦不能請求國家介入,以積極實現。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憲法第11條參照),但名譽權亦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權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9號、第486號、第587號、第603號及第656號解釋)。要言之,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惟非當然較人民名譽權之保障為優位,故於二者發生衝突時,仍應審酌言論之議題、內容、動機、目的,可否經由侵害名譽權以外之其他適當方法,達成目的,若無其他適當方法,必須於言論自由之保障與人民名譽權之保障間為選擇時,仍應衡量該言論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名譽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是否失其平衡等具體情況,以為決定。次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刑事責任係以處罰犯罪行為,回復社會秩序為主要目的,公益性甚高,民事責任則以填補損害,維護私權為主要目的,公益性較低,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構成要件不同,且前者限於故意行為,始予處罰,後者則不以故意為限,即使因過失行為侵害他人名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難依刑法上誹謗罪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遽為判斷民法上加害人應否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見該解釋之理由書)。復按民事侵權行為,於具備侵害性後,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即應推定具有不法性。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指依其行為雖具有違法之外貌,但依法律或法理,應排除其違法性之謂,例如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第150條規定之緊急避難、第151條規定之自力救濟,或經被害人承諾,或具有社會相當性等情形是。再按侵害名譽行為之態樣,概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係指陳述過去或現在的一定事物的的過程或狀態,具有描述性及經驗性;而意見表達,則為對事務表示自己的見解或立場,具有主觀性,包括贊同及非議。就一般而言,事實陳述具有證明性,而意見表達則具有推測或推論之性質,為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加害人就其已盡查證義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裴偉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對壹週刊雜誌出版時封面所採用之標題及內容,有決定之權,而壹週刊雜誌之封面文字,為吸引消費者購買之主因,依一般經驗判斷,裴偉不可能未參與該期雜誌封面標題文字採用之決定,故該期雜誌封面所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 馬以南特權施壓」之文字,應係經由裴偉同意後為之,裴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99年上字第426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定及100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為據(本院卷㈢第102-147頁)。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壹週刊雜誌第478期封面之文字為裴偉所同意、決定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已難憑採,而按公司就其內部組織為各項之分工,負責人通常僅係決定公司之營運方針、財務及重要人事,而不參與經營上之細節,此為常態,並為吾人從事社會生活可得之經驗,觀諸壹週刊第478期內頁載有出版者、社長、總編輯、顧問、執行副總編輯、副總編輯、主任、執行主編、主編、攝影總監、攝影主任、美術總監、美術主任等組織職稱(原審卷㈠第130頁),可知壹週刊雜誌亦有詳細之組織分工,再按目前報章雜誌之頭版頭條新聞或雜誌之封面標題,多係由總編輯決定,社長是否參與並未必然,是自難以裴偉為壹傳媒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且以壹週刊雜誌為壹傳媒公司最重要之營業項目,該週刊之內容與風格之建立,有唇齒相依之關係,與銷售、雜誌社財務息息相關,社長之職務,不可能對週刊之刊登內容毫不關心而任由記者報導撰寫,該雜誌封面標題及照片裴偉應無不知之理,對於謝忠良、溫慧敏之報導亦無不知之理,遽而推論裴偉有參與該雜誌第478期封面標題及系爭報導內容之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上字第42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6號裁定所涉之事實,裴偉與壹傳媒公司為協議書之共同簽署人,因違約而為協議書之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事件,與本件裴偉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難援引該案適用於本案;被上訴人所提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94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66號裁定、本院99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定、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87號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裁定所涉之事實,裴偉除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外,並兼任總編輯,而對於該週刊有審核權,惟本件裴偉並未兼任該期雜誌之總編輯,該期總編輯為邱銘輝(原審卷㈠第130頁)自有不同,則上開裁判之事例,亦難予比附援引於本案;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㈢第29-35頁,完整之判決見本院依職權所調取者即同卷第48-56頁)亦認裴偉為壹週刊雜誌之社長,僅負責人事管理、公司經營方針等重大決定,並不負責雜誌內容之編撰,而判決裴偉無罪確定(同上卷第56頁),益徵裴偉並未參與本件第478期雜誌封面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裴偉為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據。另被上訴人雖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規定命壹傳媒公司提出該期雜誌出刊前之編採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以明裴偉有無參與其事(本院卷㈠第143-146頁)。惟壹傳媒公司否認該期雜誌出刊前有召開編採會議及簽到資料(本院卷㈠第182頁背面),被上訴人亦未能釋明壹傳媒公司確有該等會議紀錄及簽到資料存在,本院即無從依上揭規定,命壹傳媒公司提出該等資料,併予敘明。
⒊就系爭報導關於明新大學部分:
⑴壹週刊雜誌第478期封面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馬以南特權施壓」,其刊內報導則載有如附件一所示:⒈「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7月初透過和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明新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關說,希望小叔馮丹白能出任明新大學校長。」、⒊「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壓,替夫婿馮丹龢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大學新門神。」、⒋「除透過教長關說人事案外,……」之內容,上開內容核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諸前開⒈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報導之事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所負查證注意義務程度較輕,系爭報導前有向明新大學董事長王廣生及教育部查證云云,並提出溫惠敏與王廣生於99年7月20日之電話通話譯文、溫惠敏與教育部人員於99年7月20日之電話通話譯文,及援引王廣生、李彥儀於原審9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證。惟查,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固曾於99年7月20日分別向明新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及教育部人員查證,有該二通話譯文在卷可查(原審卷㈠第146-149、158-160頁),然通觀該二通話譯文之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亦無法由通話譯文內容之意旨推敲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甚且王廣生於通話譯文中亦表明無關說之事,是該二通話譯文顯不能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報導明新大學部分之事實,已盡合理之查證之義務。再王廣生於原審9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中雖證稱:伊當時曾打電話要求與教育部長見面,向部長報告先前發生雙胞胎校長等事件之處理情形,由部長、技職司副司長李彥儀一起談,向部長報告很多事情,提到學校的狀況,部長說遴選校長一定要公正、嚴格,曾向記者說「有、有,很多人呀,也包括部長旁邊的人也在關心……」之語,馮丹白擔任校長後,明新大學被減招學生數目比較少一點,與部長見面時,伊已知道最後兩名候選人的名字等語(本院卷㈡第83頁背面至89頁正面)。李彥儀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為技職司副司長,於王廣生與吳清基部長見面時在場,王廣生有提到在找校長人選,學校當時正在遴選校長,王廣生當時有問部長「有壹個師大公教系的教授叫馮丹白」,請問部長這個人怎麼樣,有把名字、人直接提出來,伊不知道王廣生為何要問部長這件事,部長說他認識馮丹白,他有與馮丹白共事過,這個人人品不錯,王廣生有提到學校有意要聘請馮丹白為校長,問部長覺得這個人如何,部長說他覺得人品不錯,但部長當場講「身為部長,不介入,也不推薦」,壹週刊記者有打電話到部長辦公室,部長授權伊回話,記者有問是王廣生找部長,或部長找王廣生,伊回答是王廣生來找部長,問部長說馮丹白這個人怎麼樣,部長特別說他不推薦、不介入校長的遴選等語(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至93頁正面)。上開王廣生、李彥儀之證詞,有上開刑事案件101年2月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80-94頁),並有該刑事案卷影本附卷可按。由該二人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知王廣生雖於明新大學校長遴選前有至教育部與部長吳清基見面,並有詢問馮丹白為人如何,但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李彥儀尚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王廣生與吳清基之會談中從來沒有提到「馬以南」這三個字(本院卷㈡第92頁正面)。是由該二人之證詞,亦難認明新大學之校長選舉與被上訴人有任何關聯。從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二通話譯文及王廣生、李彥儀於刑事案件之證詞,並不足以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就此部分所述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辯稱吳清基與馬家關係匪淺云云,並提出相關之新聞報導為證(原審卷㈠第154-157頁),又以馮丹白乃被上訴人之夫弟,於明新大學遴選校長決定之前,該大學榮譽董事長王廣生又前往教育部與吳清基部長會面,會談中曾談及校長人選馮丹白,而與馮丹白競選明新大學之張聰慧教授於遴選決定當日突然宣布放棄校長候選人資格,停止參與所有活動等情,以此推論馮丹白被選為明新大學校長,必為被上訴人特權施壓所致。然查,上開推論與被上訴人所涉本件有關聯者,僅為馮丹白為被上訴人之夫弟而已,其餘縱如其他新聞媒體所稱吳清基與馬家關係匪淺為實,但被上訴人如無蛛絲馬跡之行為,實難使人信被上訴人有因此託吳清基向明新大學施壓,而王廣生與吳清基之會談、張聰慧教授之放棄候選人資格,亦同,被上訴人並無絲毫之行為,使人相信其參與此事,上訴人純以上開關係推論,以流於臆測之方式為系爭報導,實難謂無過失不法之行為。上訴人又辯稱施壓方式多端,豈需被上訴人親力親為,而關說之事率皆隱密為之,外人難以證明之云云,惟縱係如此,指稱某人有施壓關說之情事,至少該人於外部之某些行為,予人有可能為或係如此之表徵,始足當之,如該人於外部行為並無使人有如此感覺之表徵,率即指稱某人施壓、關說,殊非法律保護新聞自由之目的。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言行事關公益,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新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所負查證注意義務程度較輕云云。然縱係如此,本件系爭報導就此部分所為之查證,並無查得任何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關之事項,依其所提出之與王廣生及教育部人員查證之通話譯文,亦無人提及被上訴人,實難認其對被上訴人涉及此事,有盡如何之查證義務。上訴人復辯稱明新大學校長選舉事涉高等教育之大學自治事務,若有相關人士對執掌高等教育之教育部官員關切,將影響高等教育之發展及各大學享有憲法保障之學術自由,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溫惠敏、謝忠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應屬媒體言論自由範疇,而受憲法保障云云,惟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並非評論,而係事實之陳述,上訴人以系爭報導內容為其善意之評論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又辯稱溫惠敏於報導前有向被上訴人之友人查證,並經其友人以簡訊回復,系爭報導亦將該簡訊刊登作為平衡報導,足見其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並提出該簡訊為證(本院卷㈡第160-161頁)。惟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簡訊固不爭執,然溫惠敏向被上訴人之友人查證內容,並未得有使其信其報導內容為真實之確信,乃其竟仍加以極大篇幅報導被上訴人特權施壓介入明新大學校長之選舉,使其夫弟馮丹白擔任該校校長,實難謂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又系爭報導之末,固有以極小之方塊文字載:「馬以南:無關說無特權」「馬以南透過友人表示,她的小叔馮丹白出任明新科大校長,他們絕對沒有要求任何人向學校關說,對於教育部長吳清基關切本案也毫不知情。」(原審卷㈠第22、136頁),然與其通篇報導之篇幅並不成比例,且其既未查證得被上訴人有特權施壓或關說之行為,率爾加以報導,再以極小篇幅表示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亦難謂有所謂之平衡報導,自難以此認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無過失之行為,亦難認其得以此阻卻不法之行為。
⑷本件系爭報導關於明新大學部分乃謝忠良及溫慧敏所為,為其等所不爭執,業如前開所述,衡諸本件情節,其等雖非有意以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惟其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對於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自難謂無過失,其等亦未能舉證有何阻卻不法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就系爭報導關於兆如安養中心部分:
⑴系爭報導關於兆如安養中心部分載有如附件一所示:⒉「馬以南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遣3位外勞,24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臺北市政府曾2度派員赴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臺北市長郝龍斌。」、⒊「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利用特權為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的婆婆安排專屬外勞全天候照護,……」、⒋「……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要求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3名外勞,對馮老太太提供24小時照護。」、⒌「臺北市政府派員大動作抽查馮老太太安養的情形,讓馬以南相當生氣。另外兆如也將馬以南婆婆被調查的過程,輾轉透過親近郝龍斌的人士讓郝知道,並說消息若傳出去,恐令外界產生馬、郝心結等不當聯想,希望市長辦公室能有所作為,不要再讓此事發生。…市府人士說,2008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1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作法。」之內容,該等內容核屬事實之陳述,被上訴人否認其事,按諸前開⒈說明,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報導關於兆如安養中心有特別安排外勞照顧被上訴人婆婆部分,上訴人辯稱係於報導前接獲民眾檢舉,溫惠敏於報導前有向臺北市政府及訴外人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查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1999臺北市民當家熱線受理民眾申訴本市公私立養護中心案件一表(下稱申訴案件表,原審卷㈠第161頁),並援引證人李慶元之證詞為證。查,觀諸上開民眾申訴案件表上確載有兆如安養中心有派遣三名外勞照顧被上訴人婆婆之檢舉內容,可見系爭報導關於兆如安養中心部分,並非空穴來風,又該申訴案件表處理情形中所載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99年6月3日及99年6月25日查察訪視結果並未發現有違反之情事,亦見諸系爭報導(原審卷㈠第20、134頁),足見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並無刻意隱瞞。證人李慶元於本院證稱: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有詢問伊關於被上訴人婆婆住在兆如安養中心受到外佣特別照顧之事,伊稱在其來找伊之前,社會局委託經營兆如安養中心之恆安機構負責人胡世賢曾打電話給伊,稱明明是社會局局長當年親自打電話來電,要求好好照顧被上訴人的婆婆,為什麼最近接到民眾檢舉說兆如安養中心安排了外籍看護,特權照顧被上訴人的婆婆,然後三番二次派人到中心找麻煩,伊把胡世賢所述內容,轉告給溫惠敏;兆如安養中心就在伊所住的里,是我職權可以監督的單位,裡面的人跟工作人員,有部分我非常熟悉,事實真相伊向他們詢問就知道;週刊報導後,伊特別請教兆如安養中心的陳敏雄院長及其秘書專員林慶隆,他們說當年馬英九總統擔任市長時,被上訴人的婆婆才入住兆如安養中心,因其年紀90多歲,所以兆如安養中心確實對她有特別照顧,安養中心在當年把養護區的外籍看護調來給住在安養區的被上訴人婆婆作24小時照顧,這些外籍看護,人經常換,都是比較資深、有經驗的,這個作法引起內部住院人士的抱怨,尤其是影響到養護區住院者看護的權益,因養護區是依據住院的人數比例來申請外籍看護;伊有問陳院長既然有外籍看護,為什麼市府去查的人都沒有查到,陳院長說遭人檢舉後,有風聲當然就不會再安排;報導內容應該是當時四處採訪各個對象所得,伊講的東西有融入到裡面,我當時知道就是胡世賢包括電話、當面都告訴伊這樣一個情況,例如被三番二次來查之類的;伊瞭解被檢舉不是由1999,是書函檢舉,社會局去函給兆如安養中心時,也提到上述情況,這是胡世賢告訴伊的,事實上檢舉內容不只這個,檢舉內容還包括被上訴人婆婆已經年邁,應該安置在養護區,而不是在安養區;從胡世賢的說法是社會局長打電話給兆如安養中心請他們照顧被上訴人的婆婆,但沒說是哪個局長;胡世賢在當面或電話沒有說他有派人照顧,他沒有否認也沒有承認;胡世賢沒有講他有沒有安排,他說是被人檢舉;與陳敏雄會面時,他確實有談到,如果調一個養護區外勞去專屬照顧安養區的人,會造成養護人力不足及他人抱怨的問題等語(本院卷㈠第148頁背面至152頁正面)。查溫惠敏雖於系爭報導前未曾向兆如安養中心查證,然證人李慶元為臺北市議員,其對於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及機構,有監督權責,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向李慶元查證,尚非不合理,而依李慶元上開所證內容,其亦有所根據,是系爭報導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婆婆於兆如安養中心有受派遣外勞特別照顧等內容,上訴人辯稱在客觀上足以有令其確信其為真實,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尚堪採信。
⑶系爭報導關於「市府人士說,2008年馬英九剛當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1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養老院的不當作法」部分,查被上訴人之婆婆係於92年3月14日入住兆如安養中心,有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99年8月30日恆兆字第99480號函及函附之保證金收據、入住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50-103頁),顯非系爭報導所述2008年馬英九總統當選後始入住,再依上開報導內容所載,其雖係引述臺北市政府人士之說法,然就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向何臺北市政府人員查證,溫惠敏自不能人云亦云,率加以報導。至於溫惠敏雖於系爭報導前有向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查證被上訴人婆婆有無專屬外勞照顧之事,但依李慶元所證內容,溫惠敏並未向其查證被上訴人婆婆何時入住及如何入住,李慶元於本院亦證稱其當時並不知道被上訴人的婆婆何時入住等語(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顯然溫惠敏並未自李慶元處得知被上訴人何時入住兆如安養中心之消息,又按被上訴人之婆婆何時入住兆如安養中心,最直接之方式應向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或逕向兆如安養中心查證,尤其向兆如安養中心查證,並無困難,但其並未為之,就此部分之事實,溫惠敏顯有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之情事,難謂無過失不法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溫惠敏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兆如安養中心為公辦民營照護老人之機構,其床位及照護資源有限,涉及社會福利資源分配問題,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溫惠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云云,惟系爭報導關於上開部分,係屬事實之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之評論,其所為事實之陳述,仍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李慶元於本院作證時,隨身攜帶筆記內容,不時閱覽筆記再回答,顯見李慶元於作證時,已事先準備所欲回答之證言內容,其證詞之證明力即屬可疑,其作證時語多保留,避重就輕,且其就兆如安養中心之相關事實並未進行查證,亦未依其職權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進行查詢或質詢,溫惠敏與其他人對話通常有錄音之習性,其未能提出與李慶元對話之錄音,足見李慶元係於溫惠敏受一審不利之判決後,應溫惠敏之請求協助而作證云云。惟查,李慶元於本院作證時稱:來作證之前,壹週刊人員有向伊講過要被傳為證人,重點是被上訴人婆婆有無被特權照顧之事,之前有影印刊物內容給我等語(本院卷㈠第151頁正面),並無隱諱,其於作證時,攜帶其筆記本,並翻閱筆記本而回答,雖顯示其所有準備,但尚難以此即謂其證詞係屬不實,又其曾向兆如安養中心之負責人胡世賢及院長陳敏雄詢問過被上訴人婆婆之事,其內容雖與胡世賢及陳敏雄證述不符,但就曾詢問其二人之事實,要為胡世賢及陳敏雄所證相符(本院卷㈠第183頁、㈡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至李慶元雖亦證稱其未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查詢或質詢,惟此要為其職權行使上之考量,難以此認其證詞係在迴護上訴人,另溫惠敏與李慶元查證時是否有錄音,亦與李慶元之證詞是否可採無關,尚難以此認李慶元係溫惠敏之請求予以協助,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又舉證人胡世賢及陳敏雄之證詞,稱證人李慶元之證詞並非可採云云。然按在新聞媒體報導之合理查證義務,係在指行為人依其所查證之事實,在客觀上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而言,並不以確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本件溫惠敏於系爭報導前有向臺北市議員李慶元查證,而李慶元所述並非無根據,在客觀上已使溫惠敏於報導前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報導為真實,縱事後證明李慶元所述與事實有若干不服之處,亦難認溫惠敏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況胡世賢雖於本院證稱:伊是社會局每次來查的時候,都說是1999檢舉的,發文寫總統姊姊馬O南的婆婆有三個外籍看護專門照顧,伊對這樣的寫法很憤怒,而向李慶元當面抱怨;兆如安養中心有安養區、養護區,被上訴人的婆婆住安養區,該中心可以請外勞,安養區不可以請外勞是不對的,不管是本籍或外籍勞工都是分樓層,安養區同仁比較少,在該區是每層樓配屬工作同仁,是看護整樓層,該樓層哪個老人有需要,他們都會去服務,不會因為被上訴人的婆婆就會有特別看護,24小時看護她;社會局局長有打電話給蔡主任,是請多照顧,因為有冷飯的關係;96年開始入住要排隊,之前不用;李慶元證稱兆如安養中心會買看護費,沒有這回事;伊未向李慶元提及社會局局長如何要求照顧被上訴人的婆婆;安養區與養護區的人員沒有區別,外籍看護與本籍看護都是工作同仁,照顧被上訴人婆婆的外籍與本籍看護都有,安養區與養護區不是以年紀區分等語(本院卷㈠第183頁正面至第187頁正面)。證人陳敏雄則於本院證稱:伊自兆如安養中心離職後,李慶元曾找伊去議會聊天,李慶元有問伊關於被上訴人婆婆住在兆如安養中心的事,問的內容伊記不得;安養區本來就沒有24小時看護;臺北市政府沒有人打電話給伊要求對被上訴人的婆婆為特別照顧;不知李慶元為何如此證述,沒有這樣的事(即本院卷㈠第148頁、149頁正面關於李慶元向陳敏雄查證之部分);安養區的照護只是巡邏、關懷,外勞是不能進入安養區的;沒有印象有向李慶元提過兆如安養中心有替被上訴人婆婆支付外籍看護的費用,也沒有印象有向李慶元提過養護區的長者抱怨照顧人力不足的情形;林慶隆沒有代表伊向李慶元作相關回復等語(本院卷㈡第6頁正面至10頁正面)。惟胡世賢所證未派遣外籍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之婆婆及陳敏雄所證外籍看護不能進入安養區部分,與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1日原審9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案件訊問期日所稱:伊婆婆在97歲約三年前,半夜要去廁所從床上摔下來,躺在地上到天亮,蔡銀主任知道後,她怕出人命,依她們院裡的要求,可能晚上有派人照顧她,這是安養院安排的,伊不能置喙,伊沒有提出任何要求,也沒有介入,由他們依照專業做安排,伊去時有時會看到一位外勞在我婆婆身邊看著,幫她拿飯上樓或扶她去上廁所,就待在婆婆的旁邊,做完了就離開,並不是全天候派遣專責外勞守候在伊婆婆旁邊,這些額外服務,伊都有付費,伊家人每個禮拜輪流去二、三次,約有二、三位外勞輪流在做這樣的服務,他們院裡外勞很多,最近我婆婆100歲了,身體狀況變得非常嬴弱,需要餵食,但是神智清楚,所以需要兆如安養中心提供這樣的服務更多,但伊都照帳單付費等語(本院卷㈡第167頁),顯有不符,且胡世賢與陳敏雄所為證詞多有隱諱,彼此間之證詞亦有若干衝突,其等之證詞自尚難遽信,自不足以之證明李慶元所證不實。
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對裴偉、謝忠良、溫惠敏及吳宜菁自訴案件,業經原審刑事庭判決其等無罪云云,並提出原審9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㈢第204-214頁)。惟按刑事責任係以處罰犯罪行為,回復社會秩序為主要目的,公益性甚高,民事責任則以填補損害,維護私權為主要目的,公益性較低,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但構成要件不同,且前者限於故意行為,始予處罰,後者則不以故意為限,即使因過失行為侵害他人名譽,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難依刑法上誹謗罪是否成立之判斷標準,遽為判斷民法上加害人應否負侵害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標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係就刑法第310條所為之解釋,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不在該號解釋範圍,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在案(見該解釋之理由書),業如前開⒈所述,而上開刑事判決亦僅認溫惠敏等人無故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並認為該案是否為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範疇(本院卷㈢第214頁),是上開刑事判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適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馬英九總統之大姊,為國內知名人士,壹週刊雜誌則為國內著名及發行量甚高之雜誌,謝忠良及溫惠敏為壹傳媒公司所僱用擔任壹週刊雜誌之記者,謝忠良並為該期雜誌之顧問(原審卷㈠第13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於社會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爭報導對於明新大學部分之報導未盡查證義務,以其校長馮丹白為被上訴人之夫弟,推論被上訴人有透過當時教育部長吳清基特權施壓,另就被上訴人婆婆何時及如何入住兆如安養中心,未加以合理查證,率以被上訴人為馬英九總統之大姊,報導被上訴人以特權透過臺北市社會局局長師豫玲插隊安排其婆婆入住兆如安養中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請求,即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固不排除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然必以依名譽權被侵害之情節,命加害人給付慰撫金外,尚不足以回復名譽者,始有必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應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與其他人是否刊登上訴人遭判決敗訴乙事無任何關聯,蓋實施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者係為上訴人,故應予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人當然亦應由上訴人為之,始足以作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方式,本件上訴人係透過商業雜誌散布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言論,即應以公開之登報方式向被上訴人致歉並澄清,始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對象固為行為人即加害人,然如何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則應參酌個案之具體情事,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予以判斷,非可謂於新聞雜誌上侵害他人名譽,即應令行為人於新聞雜誌上刊登道歉聲明,始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壹週刊第478期A本封面雖載有「小叔爭大學校長吳清基關說 馬以南特權施壓」,足致讀者在未讀內文時,已有被上訴人特權施壓使其夫弟當選校長之印象,然系爭報導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新聞媒體資料,僅有99年7月21日、22日及23日為相關媒體予以報導(本院卷㈢第65-79頁),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際網路搜尋資料(本院卷㈢第148-152頁),亦係如此,足見其後並未有其他媒體再為援用,又該事件迄今已2年餘,衡諸常情,當初閱覽該雜誌者,就系爭報導內容之記憶已逐漸模糊、淡忘,甚或已不記憶,如仍有記憶者,因被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人士,其行為舉止動見觀瞻,亦具新聞性,觀諸本件原審判決後,國內相關媒體即爭相報導,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媒體報導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2-39頁),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際網路搜尋資料(本院卷㈢第148-152頁),其以「馬以南特權施壓」搜尋,雖仍有多筆關於系爭報導內容之概要,但同時亦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之資料,足見是否有再令上訴人於報紙之頭版頭條刊登道歉聲明作為回復其名譽適當處之必要,已非無疑,再參酌國內目前因政黨對立,支持者色彩鮮明,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情形,相當普遍,被上訴人為現任總統之大姊,國人對其觀感亦難免於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啟事,於被上訴人名譽之回復,並無助益,亦無必要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上開各報全國版頭版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部分,尚非可取。
㈤壹傳媒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2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溫惠敏、謝忠良為受僱於壹傳媒公司之記者,其等間有僱佣契約關係存在,為壹傳媒公司所不爭執,茲溫惠敏、謝忠良所為系爭報導,有如前開所述之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壹傳媒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溫惠敏、謝忠良及監督其等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本件損害之發生,從而,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請求壹傳媒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及第28條規定與裴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因裴偉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已如前開㈡之⒉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上揭二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與裴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壹傳媒公司、溫惠敏、謝忠良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請求其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3日(原審卷㈠第34、36、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溫惠敏、謝忠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其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溫惠敏、謝忠良連帶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壹傳媒公司與裴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⒈馬英九總統的大姊馬以南爆發特權施壓事件,7月初透過和
她私交甚篤的教育部長吳清基,出面向明新大學榮譽董事長
王廣生關說,希望小叔馮丹白能出任明新大學校長(478期
壹週刊第50頁)。
⒉馬以南利用特權,命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遣3位外勞,
24小時照顧她的婆婆,接獲檢舉的臺北市政府曾2度派員赴
現場查察,但此舉卻惹惱了馬以南,更驚動臺北市長郝龍斌
(478期壹週刊第50頁)。
⒊馬英九大姊馬以南……利用特權為住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
的婆婆安排專屬外勞全天候照護,又透過教育部長吳清基施
壓,替夫婿馮丹龢胞弟馮丹白謀取私立大學校長職務,引發
外界質疑馬以南已成明新大學新門神(478期壹週刊第50頁
)。
⒋除透過教長關說人事案外,馬以南最近還遭人檢舉利用特權
,要求臺北市立兆如安養中心派專人全天候照顧她的婆婆。
…馬以南的婆婆馮老太太數年前被她送進兆如,上個月初遭
民眾檢舉,馬以南利用特權要求兆如派遣3名外勞,對馮老
太太提供24小時照護(478期壹週刊第53頁)。
⒌臺北市政府派員大動作抽查馮老太太安養的情形,讓馬以南
相當生氣。另外兆如也將馬以南婆婆被調查的過程,輾轉透
過親近郝龍斌的人士讓郝知道,並說消息若傳出去,恐令外
界產生馬、郝心結等不當聯想,希望市長辦公室能有所作為
,不要再讓此事發生。……市府人士說,2008年馬英九剛當
選總統不久,馬以南就託人安排她婆婆住進兆如。……馬以
南在無計可施之下,經友人推薦,才央人請北市府社會局長
師豫玲打電話給標下兆如經營權的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負
責人,希望兆如能夠挪出1個房間給她婆婆,並增派外勞給
予特別照顧,因而引發馬以南運用特權插隊,安排婆婆進入
養老院的不當作法(478期壹週刊第54頁)。
附件二:
道歉聲明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裴偉、溫惠敏、謝忠良等人
於民國99年7月22日第478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頁刊載馬以南特
權施壓等文字及內容,係屬不實,就此導致馬以南女士名譽受損
,道歉人特以此聲明向馬以南女士致上最高歉意。
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裴偉
溫惠敏
謝忠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