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
- 上訴人
- 徐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葉鞠萱律師
- 上訴人
- 徐靖桓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及109年6月10日補充判決,各自提起上訴,徐淑貞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乙○○應再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甲○○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七,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客觀價值至少為3,500萬元,及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被繼承人徐文村民國92年7月14日同意書(下稱同意書)、死因贈與、民法第406條、第216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500萬元本息、及將原僅請求予兩造公同共有,追加請求再交付與甲○○單獨所有,並請求乙○○賠償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預期租賃收入之所失利益222萬元(見本院卷四第337至340頁)。經核甲○○上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依上說明,雖乙○○表示不同意,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文村於生前即92年7月14日簽立同意書,與伊訂立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贈與伊,約定於徐文村死亡時發生效力。嗣100年間,徐文村因罹患肝癌,常昏迷致認知功能退化,無法自理生活,105年3月6日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詎乙○○於同年6月8日趁徐文村身體極度虛弱意識不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攜徐文村前往桃園○○○○○○○○○(下稱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再於同年7月29日,擅自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予中正開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正公司),並將買賣價金3,400萬元侵占入己。乙○○又於105年9月間持系爭印鑑證明,前往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以徐文村於105年8月2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後,蓋印「徐文村」印鑑章於其上,申請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成功段土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及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中華路建物,與系爭成功段土地合稱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乙○○。惟乙○○上開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辦理徐文村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合稱系爭2筆不動產)予乙○○之行為,均未經徐文村授權及同意,是系爭2筆不動產仍屬徐文村所有,而徐文村業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配偶陳秋蓮已於105年3月30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乙○○即應負返還之責。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為:⒈乙○○應返還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4日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見原審卷三第106、107頁)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⒉乙○○應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乙○○應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房屋稅籍,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⒋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乙○○給付甲○○3,375萬元(即扣除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前因出租他人所收取之押租金25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就命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⑴乙○○應再返還25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⑵乙○○應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乙○○應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房屋稅籍,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⑷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追加聲明:⒈乙○○應再返還100萬元,及自109年2月19日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原判決判命乙○○應返還公同共有3,375萬及上訴聲明⒉⑴應再返還公同共有之25萬元(合計3,500萬元),由兩造共同給付予甲○○。⒉乙○○應給付222萬元(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預期租賃收入之所失利益),及自109年2月19日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給付予甲○○。⒊第⒈、⒉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徐文村生前決意將系爭2筆不動產贈與伊,伊於105年6月8日陪同徐文村赴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交予伊,並授權伊辦理系爭2筆不動產之出售及贈與事宜,當時徐文村精神狀態良好,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以上均係於其精神狀態正常下自由意志而為。惟因伊無力支付系爭2筆不動產過戶所需之贈與稅及增值稅,徐文村乃決定先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再以賣得價金作為系爭中華路不動產過戶之稅款,剩餘之價金則贈與伊。而徐文村除將系爭印鑑證明、房產權狀等正本文件交予伊外,並於105年6月間先行親簽且以印鑑章蓋印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辦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事宜,惟系爭授權書當時未填寫不動產所在地及日期,至伊於同年7月29日與買受人中正公司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由代書於系爭授權書上填載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所在地及授權日期。嗣伊取得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3,400萬元,惟扣除徐文村於數年前收取該不動產出租他人之押租金25萬元、贈與稅278萬3,883元,且經國稅局核定該不動產之總額為2,783萬8,833元,伊實際取得僅2,194萬1,502元。嗣繳納稅金後,再依徐文村授權,於105年8月29日完成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徐文村贈與系爭2筆不動產予伊,確係雙方之合意,非伊擅自所為。甲○○既未證明系爭授權書為伊偽造,又曾就此對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分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37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252號駁回其再議處分(下稱系爭偵案),可證徐文村授權伊處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事實。至甲○○所提同意書係偽造,其上見證人「徐陳秋蓮」之簽名非徐陳秋蓮親簽,亦屬無效,則其主張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前經徐文村以該同意書為死因贈與予其,顯非可採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乙○○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㈠兩造均為徐文村之子女,而系爭2筆不動產原為徐文村所有,然於105年7月29日乙○○代理徐文村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以3,400萬元出售予中正公司,並於105年8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乙○○又於105年9月間,自行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以徐文村於105年8月2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蓋印「徐文村」印鑑章於上開文書,申請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及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乙○○。
㈢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均為徐文村之繼承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甲○○主張乙○○上開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辦理徐文村贈與及移轉系爭中華路不動產所有權、納稅義務人予乙○○之行為,均未經徐文村授權及同意,是系爭2筆不動產仍屬徐文村所有,而徐文村業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乙○○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乙○○所否認,並抗辯徐文村生前決意將系爭2筆不動產贈與伊,而將系爭印鑑證明、房產權狀等正本文件交予伊,並於105年6月間以印鑑章蓋印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辦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事宜;又於105年8月29日授權伊完成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徐文村贈與系爭2筆不動產予伊,確係雙方之合意等語。依上說明,自應由甲○○就乙○○有侵害其繼承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甲○○無法證明徐文村未授權乙○○辦理贈與及移轉系爭中華路不動產所有權、納稅義務人予乙○○部分: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足發生效力,不以同時簽名、蓋章為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均為徐文村之子女,而系爭中華路不動產原為徐文村所有,乙○○於105年9月間,自行前往中壢地政事務所及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以徐文村於105年8月29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申請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及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予乙○○;而乙○○上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代理徐文村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均移轉登記予其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徐文村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徐文村國稅局財產清單、系爭印鑑證明、辦理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桃園稅務局中壢分局107年3月21日函送之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12、16、38、49至52、299至304頁)。是甲○○既不爭執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蓋有徐文村之印鑑章與該等印文之真正,惟仍主張徐文村未授權乙○○蓋用其印鑑章於該等文書,徐文村印鑑章係遭乙○○盜用等語,則依上說明,自應由甲○○就此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甲○○主張徐文村因罹患肝癌及中度失智症,於105年6至8 月間,身體極度虛弱意識不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故乙○○上開辦理徐文村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予其之行為,未經徐文村授權及同意等語。惟:
⑴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文村於27年10月12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生前未受監護宣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其於105年6月8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同年8月2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與系爭中華路建物納稅義務人予乙○○時,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則甲○○主張徐文村於此期間已因上開疾病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等節,既為乙○○所否認,依上說明,亦應由甲○○就此負舉證之責。
⑵甲○○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大醫院104年3月6日門診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5年6月7日出院病歷摘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下稱訪視報告)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3、14、21至26、39至44、61至69、71至73頁)、證人廖怡雯於系爭偵案之證述。然查:
①臺大醫院104年3月6日門診病歷紀錄雖記載徐文村於當日就診之情形,惟系爭偵案偵查時,桃園地檢曾就徐文村自該日經診斷罹患中度失智症後,是否即無自理財產能力乙節函詢該院,經其函覆:「徐先生(即徐文村)於104年3月6日至本院神經科門診就診,主訴為兩年來記憶不佳、方向感不好,在家附近亦會迷路,當時之智能評估呈現CDR:2即中度失智……徐先生僅有該次至本院就診後就未再回診,故當次之智能評估是否代表長期之狀態或有合併其他病因(如肝病)導致智能起伏,則無法確定。因徐先生於000年0月至10月間並未回診,故如前所述,本院無法確定其於該期間之智能狀態是否與104年當時之智能測驗結果相符,因此無法推測其於105年6月至10月期間是否有自理財產等能力」等語,有臺大醫院105年12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901號函及所附病情查詢意見表可參(見桃園地檢105年度他字第7077號〈下稱7077號〉卷一第110至111頁),是上開門診病歷紀錄,顯不足據為認定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同年8月29日授權乙○○代理辦理贈與其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予乙○○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
②另依桃園醫院105年6月7日、105年8月14日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雖可知徐文村於同年5月23日至該院肝膽腸胃科病房入住,並於同年6月2日進行肝臟腫瘤栓塞手術,至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情況為改門診治療;嗣於105年7月28日再至上開病房入住,至同年8月14日出院,出院情況為改門診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1至26、39至44頁);而桃園醫院就上開105年6月7日出院病歷亦函覆:「……㈠說明第二事項:hyperammonemia指血氨升高,血氨濃度過高會讓中樞神經系統(CNS)代謝紊亂,而產生肝性腦病變,肝性腦病變是一種複雜的神經性症候群,以經神及行為紊亂、人格改變為主要特徵,嚴重病歷會發生昏迷和死亡……會影響病人的精神狀況及意識狀,病患有可能有時意識清楚有時不清楚……㈡說明第三事項:suspected(疑似) acute infarction、leukoaraiosis之意義為MRI影像變化無法表示病人之狀況。腦白質疏鬆症(Leukoaraiosis)多種不同病因引起,如腦血管出問題,或中風與痴呆老化皆可能,不能表示病人精神狀況及意識狀態。㈢說明第四事項:病患有時神智清楚有時不清楚,是指問診時對答還清楚。㈣說明第五事項:肝腦病變有誘發因素,如:飲食中攝取過多蛋白質或便秘,腸胃道出血,感染,肝功能惡化。消除治療誘發因素,肝腦病變可改善。所以病患有時神智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至47頁),則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之記載,徐文村固有血氨濃度升高情形,惟徐文村血氨情形105年5月24日為114.3,105年6月2日為235.8,同年6月6日為86.7(警示值150),明顯改善,又MRI影像變化無法表示病人之狀況,徐文村在與醫生對答陳述清楚,且消除治療誘發肝腦病變因素,則可改善等情,足見徐文村在住院期間固有上開情形,但情況改善,同意出院並由門診追蹤(…… Due to condition was improved,he was discharge today and kept OPD follow up)(見原審卷二第45頁),至於腦白質稀疏症僅為"疑似"(suspected),與醫師對答清楚,而肝腦病變可透過治療消除誘發因素,而可改善,方改門診治療,故該院於105年6月7日同意出院,難認徐文村有於105年6月7日出院翌日即同年月8日辦理系爭印鑑證明,至同年8月29日由乙○○代理辦理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予乙○○時,已喪失意思能力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之情形。
③而訪視報告之需求評估固記載:「……評估相對人(即徐文村)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需旁人代為處理財務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求……故再請鈞院參照醫療鑑定結果以評估監護或輔助宣告之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9頁);嗣長庚醫院就徐文村監護宣告案件之鑑定報告雖認:「……結論:個案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皆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物。鑑定結果:
一、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肝腦病變之瞻妄,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詞(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惟上開出院病歷已無法證明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有喪失意思能力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之情形,業如前述,則上開訪視及精神鑑定係於105年8月29日後之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9日始進行,顯無從據以認定徐文村於105年6年8日至同年8月29日間之意識狀態。
④至證人廖怡雯雖曾於系爭偵案中證稱:「(問:105年7月1 日續約後,租金如何支付?)乙○○部分沒有指定受款人是因為乙○○跟我說徐文村意識狀態不清,怕受款人指定徐文村,將來會發生問題,所以我開不記名支票。」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6頁),然證人廖怡雯上開證述係聽聞乙○○之傳述,非其親身所見聞,自無從據為有利甲○○主張之認定。
⑶從而,依甲○○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徐文村於授權乙○○代理辦理贈與其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予乙○○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而乙○○辦理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件,其上所蓋用徐文村之印鑑章及印文均為真正,已如前述;復參諸系爭偵案之承辦檢察官亦就系爭印鑑證明之辦理程序及情形函詢中壢戶政事務所,經其函覆:「……查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同法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由受理申請之戶政事務所查核人別……』準此,徐君於105年6月8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暨證明核發在案。」等語(見7077號卷二第138、156頁),及曾為徐文村辦理保險契約之證人黃玉嬌於系爭偵案中證稱:「(提示他卷卷附之保險契約)是否知悉此保險?)我還有一點印象,當時是徐文村跟告訴人一起來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我當時是櫃臺人員,我看到徐文村有存摺內有存款,就向二人推銷保險,當時徐文村意識狀況清楚,我就請他們去理專室簽訂保險契約。」、「(依照契約所載,該保險已於105年6月8日解約,解約當時你是否在場?)答:當時徐文村跟兒子一起來,徐文村意識狀況依然正常。」等語(見7077號卷一第193頁),可知徐文村係於105年6月8日親赴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查核人別、確認辦理印鑑證明之真意後,始核發系爭印鑑證明,且於同日赴銀行辦理保險解約時之意識清楚等節。綜此,堪認乙○○抗辯徐文村確有於105年8月29日授權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語,可以採信。惟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為民法第1148條之1所規定,徐文村係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乙○○於徐文村死亡2年內即同年8月29日受有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贈與,依上說明,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併此敘明。
⒋甲○○又主張乙○○迄未證明徐文村於授權乙○○處分系爭2筆不動產時之意識狀況清楚;系爭印鑑證明為「不限定用途」,顯見乙○○係用其他藉口騙取徐文村所申請云云。查,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親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及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辦理保險解約,而徐文村105年6月7日出院病歷不足證明其於同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有喪失意思能力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均如前述,甲○○主張徐文村於授權乙○○辦理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贈與時已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表示能力乙節,應由甲○○負舉證之責,而甲○○所舉證無法證明;系爭印鑑證明為「不限定用途」,徵諸徐文村別無其他需使用印鑑證明之情形,而甲○○復無證明乙○○有何其他藉口騙取之情,其此部分主張,均無足採。
⒌甲○○復主張縱認徐文村欲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予乙○○,然乙○○雙方代理之行為不生效力,且徐文村業於105年10月15日向其表明無贈與乙○○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其當日所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69頁)。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乙○○係經徐文村事前授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其等情,已如前述,則乙○○所為代理徐文村之贈與及移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行為,自屬有效。另觀諸甲○○所提105年10月15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該等錄影檔案均僅為片段,其譯文對話係由甲○○以提問方式引導徐文村回答,非由徐文村自行對上開贈與事宜之始末連續陳述,無從據以判定徐文村係出於真意而為上開譯文之回答內容,自不足為有利甲○○主張之認定。甲○○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㈢甲○○無法證明徐文村未授權乙○○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部分:
⒈查,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徐文村所有,乙○○於105年7月29日代理徐文村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予中正公司,並於105年8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上開代理徐文村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用之徐文村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印鑑證明、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8、45至48、195至199頁)。是甲○○既不爭執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均蓋有徐文村之印鑑章與該等印文之真正,惟仍主張徐文村未授權乙○○蓋用其印鑑章於該等文書,徐文村印鑑章係遭乙○○盜用等語,則依上說明,自應由甲○○就此一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甲○○主張徐文村於105年6至8月間,因上述疾病而意識不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而無移轉財產之意思能力,故乙○○於105年7月29日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未經徐文村授權及同意云云。惟查,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親至中壢戶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及台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辦理保險解約,且甲○○無法證明徐文村於同年6月8日至同年8月29日間,有喪失意思能力致無法為處分其財產之意思表示之情形,均如前述;而乙○○於105年7月29日代理徐文村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所蓋用徐文村之印鑑章及印文均為真正,亦如前述,綜此,堪認乙○○抗辯徐文村確有於105年6月間以印鑑章蓋印系爭授權書,授權其辦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事宜等語,可以採信。
⒊甲○○又主張系爭授權書未記載處分標的及日期,無法證明乙○○已獲徐文村之授權;況徐文村已書立同意書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贈與其,自無可能再授權乙○○將之出售云云,並提出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查,系爭授權書上文字本得不由本人自寫,雖未記載處分標的及日期,既經蓋用徐文村之印鑑章,即推定為真正,而徐文村復授權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且徐文村名下之不動產僅有系爭2筆不動產等情,均如前述,則徐文村除系爭忠孝東路不動產,別無其他不動產可資授權出售,足徵徐文村真意所欲授權乙○○出售之不動產乃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是系爭授權書縱未記載處分標的及日期,亦可證乙○○已獲徐文村之授權。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可知贈與契約僅屬債權契約,在贈與人實際履行前,仍得將贈與物另為處分,是徐文村雖曾書立同意書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以死因贈與予甲○○,惟如前述,徐文村生前已授權乙○○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該同意書自無法據為有利甲○○主張之認定。甲○○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乙○○無法證明徐文村贈與其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
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主張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原為徐文村所有,徐文村授權乙○○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3,400萬元全數由乙○○收受,乙○○受有此價金之利益,致徐文村無法取得上開價金,而徐文村就此所具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由伊與乙○○共同繼承等情,為乙○○所不爭執,堪認甲○○就乙○○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乙○○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甲○○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其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乙○○抗辯徐文村贈與其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乙節,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為說明,惟查:
⑴依丙○○證述:「(你在刑事偵查中證稱徐文村要將房子留給小孩和孫子〈106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二第150頁〉,這大概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在阿姨告別式後沒多久的事,阿姨指的是徐陳秋蓮。」、「(……你當時是用國語還是台語講?如何講?)應該是用台語說子孫的意思。」、「(你在刑事偵查中為何說:告訴人沒有小孩,所以我合理推斷徐文村是要將房地留給被告?)姨丈是一個很傳統的台灣人,當時觀念是重男輕女,所謂的子孫應該是指男方,且當時表姐有去找姨丈想要分財產,還翻桌,造成姨丈心情非常不好,所以我去的時候他告訴我財產要留給子孫(台語),因為姨丈是台灣人,所以一般我們聊天都是以台語來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可知徐文村均無向丙○○提及要將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贈予乙○○之相關事宜,而徐文村提及要將財產留給子孫,亦未指明係乙○○或何人,是上開證述顯無法據以說明徐文村確有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價金贈與乙○○之意。
⑵乙○○又抗辯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係由徐文村授權伊出售,自足證徐文村確有將上開價金贈與其之意;且甲○○曾就此對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並提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443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38頁)。查,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固係由徐文村授權乙○○出售,惟出售價金高達3,400萬元,而徐文村之子女除乙○○外,尚有甲○○,衡諸經驗法則,徐文村如係將上開價金全數贈與乙○○一人,自無全然未出具任何書面字據交乙○○收執,以杜日後爭議,且系爭授權書全文均未提及上開價金係要贈與乙○○,是僅以徐文村授權乙○○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乙事,尚不足說明徐文村確有將出售之價金贈與乙○○之意思表示;至該不起訴處分內容係就甲○○告訴乙○○盜賣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乙節為認定,且僅認定乙○○既可提出系爭授權書,徐文村又係在意識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自難逕認乙○○係未經徐文村授權而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等情,全無論斷上開價金是否經徐文村贈與乙○○乙事,顯無從據為有利乙○○之說明。
⒉從而,乙○○就其抗辯取得上開價金之原因為與徐文村間之贈與契約乙節,所為上開說明難認已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義務,復未符經驗法則等情,均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本件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本諸乙○○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甲○○就乙○○受有上開價金係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則甲○○主張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上開價金之利益,並致徐文村因此受有損害等語,即屬可採。
㈤甲○○請求乙○○返還3,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即屬無據:
⒈甲○○請求乙○○返還3,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亦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規定。查,甲○○主張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價金3,400萬元全數由乙○○收受,乙○○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此價金之利益,並致徐文村受有損害等情,係屬可採,已如前述,徐文村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價金3,400萬元,然徐文村已於105年12月14日過世,兩造為徐文村之全體繼承人,其遺產尚未分割,復為乙○○所不爭執,則徐文村死亡時,徐文村對乙○○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乙○○受有上開價金之利益,甲○○得請求回復之,是甲○○依上開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3,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依上說明,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甲○○主張此部分價金應再交由其單獨受領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乙○○雖抗辯上開價金應扣除押租金25萬元、贈與稅278萬3,883元,且經國稅局核定伊受贈系爭忠孝路不動產之總額為2,783萬8,833元,故伊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194萬1,502元云云。惟甲○○依上開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3,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而乙○○於徐文村死亡2年內受有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贈與,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等情,均如前述,故前述押租金、贈與稅及乙○○經核定受贈之金額為何,乃屬兩造將來分割遺產時是否應由遺產中支付及扣除之範疇,非本件所得審究,是乙○○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⒉甲○○請求乙○○應將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中華路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甲○○主張乙○○未得徐文村授權即辦理系爭中華路不動產之贈與事宜,核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⑴乙○○應將系爭成功段土地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乙○○應將系爭中華路建物之房屋稅籍,於105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系爭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云云。查,徐文村確有授權乙○○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成功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暨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乙○○等情,已詳為前述,是乙○○乃有權處分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乙○○已自徐文村受贈系爭中華路不動產而成為系爭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中華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從而,甲○○所為上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甲○○請求乙○○應再返還10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預期租賃收入之所失利益2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共同給付予甲○○部分:甲○○主張乙○○未得徐文村授權即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核屬侵權行為,而系爭忠孝路不動產由乙○○盜賣時之客觀價值至少3,500萬元,且該不動產原可繼續有租金收益每月至少6萬元,自徐文村死亡後即106年1月起至109年2月止,共計37個月為222萬元為所失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第1項、同意書、死因贈與、民法第406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乙○○應再返還100萬元本息及應給付系爭忠孝路不動產預期租賃收入之所失利益2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共同給付予甲○○云云。查,徐文村確有授權乙○○辦理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出售事宜,徐文村書立同意書所為之贈與僅屬債權契約,在實際履行前,徐文村仍可將系爭忠孝路不動產另為處分等情,已詳為前述,是乙○○乃有權出售系爭忠孝路不動產,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甲○○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⒋綜上,甲○○依上開繼承、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3,4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甲○○上開不當得利請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經甲○○起訴而送達訴狀,乙○○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甲○○之民事準備理由㈡狀係於107年4月27日送達乙○○(見原審卷三第107、108頁),則甲○○請求乙○○給付自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及追加同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乙○○給付3,400萬元,及自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25萬元本息,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甲○○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甲○○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乙○○之上訴、甲○○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甲○○其餘追加之訴,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074平方公尺 000000000/ 000000000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3平方公尺 000000000/ 0000000000 3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 111.3平方公尺 全部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4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 346.1平方公尺 全部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