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原告
- 李春生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營建署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 複代理人
- 柴健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坤正
- 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建中
- 訴訟代理人
- 陳詩經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瑞霞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男
- 被上訴人
-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宏順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華
- 法定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駿馳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敬梅芳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李建中
- 法定代理人
- 官良民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思宏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徐坤正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基皓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何榮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銘龍律師
- 複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陳武男
- 複代理人
- 朱海萍
- 複代理人
- 陳正原
- 複代理人
- 姜金龍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王棟樑律師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追加 被告 游源順
-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被告徐坤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上開二項之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上訴人、追加被告免除其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徐坤正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徐坤正、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永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世文,於本院審理中民國103年2月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育群(見本院卷五第211頁),又於103年9月23日變更為曾大仁(見本院卷六第85、86頁),再於104年2月5日變更為許文龍(見本院卷七第143頁)。另被上訴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海萍,於本院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宏順,黃宏順於99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予准許。
二、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0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李春生(下稱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追加葉世文、徐坤正、陳基皓、李建中、陳武男、朱海萍、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游源順、李永安、沈以倫、李秋琴、陳仰洲、嚴慧敏、陳高孝(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分別於103年5月8日具狀撤回李永安、沈以倫、李秋琴、陳仰洲、嚴慧敏、陳高孝及103年10月14日撤回葉世文部分,此有李春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㈦狀(見本院卷五第193頁)、103年10月1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六第153頁背面)附卷可稽。上訴人追加徐坤正、陳基皓、李建中、陳武男、朱海萍、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游源順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上訴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民法第184、185、196、195條第1項請求(見原審卷第4、5頁);嗣於99年6月14日聲明上訴狀追加民法第188、189及191條(見本院卷一第11頁);於99年6月22日上訴理由狀追加民法第794條(見本院卷一第18頁);於99年8月17日上訴理由二狀追加建築法第26條(見本院卷一第57頁);於99年8月31日準備期日及上訴理由三狀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103至105頁);於104年1月23日表明不請求慰撫金部分(即民法第195條部分,但聲明金額並未減縮,故無一部確定問題,見本院卷七第50頁、130頁背面);再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確認依民法第184、185、188、189、191、794條,以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為請求(見本院卷六第154頁,其中建築法第69條、建築師法第18、19條並非請求權依據)上訴人所為第二審訴之追加,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洵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請求依據之減縮(民法第196、195條、建築法第26條),參酌首揭第二審上訴聲明得為擴張、變更之法理,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係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街000號20弄110之1號房屋總面積156.86平方公尺及其地基即台北縣中和市○○段000地號面積103.13平方公尺持分1/6及同地段648地號面積107.39平方公尺持分1/6(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5年5月起,自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至中和市景新街,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中和污水一標及新店污水二標,分別由被上訴人千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右公司)及被上訴人永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承標施作;並由營建署委由被上訴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及被上訴人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中泱公司)負責設計、監工。營建署除設置中和、新店工務處監督施工外,並由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游源順處長及北區分處陳高孝分處長等主管層層節制,以確保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品質及安全。系爭工程固係由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所施作,然施作建築物時,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皆知之事,從而定作人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即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安全,以免加害鄰地。營建署對於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具有監督及指示之權,此從大地鑑定報告所述可證營建署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永春公司主張於工作井出坑時,未安裝鏡面框,係因千右公司向營建署申請變更為鋼襯版所致,均顯示營建署指示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施作,顯見其之定作與指示有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即應對上訴人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退步言,營建署為系爭污水下水道工作物所有人,依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未依規定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上訴人所有之建物受損,依建築法第6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世曦公司與中泱公司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系爭工程於擋土牆基礎版敲除後,應施作其他防護措施,管線推進工程,灌漿是否確實,有無進行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均屬監工之範圍,但在施作完畢後,如有灌漿不確實會造成壁體滲水,或使岩盤上方軟弱土層鬆動情形,此種跡象於壁體完成後之定期檢測即可發現,此即為監造人所應負之責任,本可於災害發生之際,灌漿以擋住湧水,避免掏空,然世曦公司與中泱公司於如此久之施工時間中竟未檢測發現此一嚴重缺失,顯有違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9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具有過失甚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建築法第26條規定,即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追加被告陳基皓(下稱陳基皓)為千右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務內容為PB011鋼襯版施作及PB011遭遇RC之打除及PB011鋼襯版組裝(第24環完成)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等工程之監工人員,前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追加被告徐坤正(下稱徐坤正)為千右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負責外,尚擔任工程師,職務內容為PB011鋼襯版組裝(第24環完成)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前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追加被告官良民(下稱官良民)為台灣世曦公司於中和污水一標監造主任。追加被告陳正原(下稱陳正原)為永春公司之工地主任。追加被告姜金龍(下稱姜金龍)為中泱公司監造主任及現場之監造人員。追加被告游源順為(下稱游源順)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處長,渠等均因執行職務造成本件損鄰事故,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千右公司、永春公司、台灣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共同過失行為係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追加之被告。
(三)爰依民法第184、185、188、189、191、794條,以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6萬1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營建署則以:營建署僅為下水道工程之督導事項,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94、191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對此向營建署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營建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所為者僅係委請世曦公司及中泱公司設計、監造,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承攬人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承造,依法自僅就因其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就此僅泛稱「營建署疏於審核系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亦疏於監督千右工程及永春公司施工是否有問題」,而未為任何舉證,則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營建署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應與世曦公司、中泱公司、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顯有誤會。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卻係因被上訴人等疏於審核系爭工程設計是否無瑕疵及工程監督所致,且空言主張該建物之價格每坪應有30萬元,因系爭工程滑落百分之30,房價之落差損失450萬元,更毫無所據。
三、千右公司則以:千右公司於93年9月16日承攬營建署「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工程第一標(PB次幹管)」工程,該工程於93年10月1日開工。施作系爭PB011工作井組裝,作業期間為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PB011-PB010間往中和方向推進作業期間為96年4月2日至96年9月15日,推進作業完成後,依施工順序,當隨即施作人孔收築工事,但業主營建署不同意,千右公司即停止後續作業。營建署於96年10月9日召開施工介面銜接會議,千右公司再會議中再次請求接續進行PB011工作井人孔收築配合新店二標推進機頭出坑預計時程,俟新店推進機頭出坑後,再進場完成人孔收築作業。嗣於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千右公司將PB011工作井辦理移交現勘,由新店標承商永春公司接續施作工作井加蓋覆工鈑及路面鋪設AC回覆通車,並負責其保固責任,待永春公司完成推進作業後,再辦理移交給千右公司施作人孔收築。永春公司於97年2月22日上午11時,始將工作井移交回千右公司,進行人孔收築作業。千右公司於施作中和一標之前,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並做成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即發現系爭大樓於95年3月8日至同年月9日所觀測之傾斜率為新店側傾斜1/4056、左傾1/50、中和側傾斜1/826、左傾1/54,且其中景新街467巷20弄110號1樓之室內已有多處裂縫。因系爭大樓在建造時,未依建築法規開挖施作地下層,致基礎不穩,復於頂樓違章加蓋,增加負載。系爭大樓1樓,設計上本應為地下1樓,其鄰景新街之結構外牆復被敲除,向外擴建,並以道路擋土牆為其外牆。110-1號房屋鄰景新街外牆違章開設大門,架階梯連接人行道出入。系爭大樓原有建物結構已遭破壞,降低結構原有承載力。且系爭大樓基礎座落於傾斜岩盤面之上方軟土層,基礎型式採獨立基腳設計,且無地質改良之處理,初步判斷其基礎承載力應為不足,且中和側岩盤深度約位於地面下方9公尺,新店面岩盤深度則約為地面下方3.5公尺,表示其基礎下方黏土層厚度相差達2.5倍以上。系爭大樓於千右公司施工前,已經傾斜,其於97年2月間之傾斜,或係原傾斜及損害原因繼續使然。關於本件鄰損責任及責任比例,經業主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於97年7月14日邀集千右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世曦公司會商達成協議,所定比例,即中和標與新店標對本件之鄰損之責任比例為依序為33.98%、66.02%千右公司對此鑑定結果雖非同意,然誠信原則願受該結論拘束。詎永春公司不服上述責任比例,欲推翻會議結論。業主指示暫以抽籤方式各分一半住戶先行修繕,有關責任比例部分另協調解決,而上訴人部分應由永春公司負責修繕。上訴人追加主張民法第191條及同法第749條,適用對象均非承攬人,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四、世曦公司則以:世曦公司為社團法人組織,法人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迨無可能侵害他人權利或與他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於97年2月間即知被上訴人等施作之系爭工程,並主張造成損害而向被上訴人等陳情,上訴人顯已知悉損害,是以本件時效,自97年2月間即已起算,然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僅列世曦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未將實際侵權之自然人列為被告,僅於99年6月15日之上訴狀,才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訴訟標的,則上訴人對於世曦公司之受僱人之2年請求時效業已完成,世曦公司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抗辯,對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世曦公司僅有對營建署之履約行為,未曾於系爭建物附近施工或開挖,不僅無履約過失,更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向世曦公司請求侵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本件數鑑定報告俱未指出世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位受僱人為任何實際之侵權行為,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則上訴人逕以世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官良民為實際之侵權行為,顯屬無據。世曦公司依其與營建署所簽訂之「台北縣中和地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在中和一標工程之施工期間,僅係對於千右公司進行監造工作,而非實際施工,世曦公司既無以積極行為侵害上訴人權益之可能,亦無與本件其餘被上訴人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中和污水一標工程於95年5月1日PB011工作井初始進行階段,世曦公司即要求千右公司,於「經土木技師認證標準安全規格之設計圖」所要求之5階加強拱外,再加設第6階加強拱。至於千右公司是否有填灌漿不確實之情事,係屬施工程是否不當之問題,非屬世曦公司公司監造之責任範圍。況工作井分階段回填及支撐拆除作業,世曦公司亦建議不拆除6階水平支撐方式進行回填作業,故此回填作業對地層並無影響。蓋依工程實務在工作井回填拆除時,依本件原施工之工法本應分階段回填及拆除水平支撐,俾便H型鋼回收,節省成本,但可能會因拆除作業影響地層之側向變形,本件不計施工成本,採用高安全標準之保守作業方式施工,世曦公司實已核實履行其監造義務,而無侵權行為之情事。世曦公司所負責監造之中和污水一標,於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即完成PB011工作井,而PB011至PB010間之推管亦於96年9月15日完成,施工期間皆無居民反應損害事件,其後中和污水一標工作井依營建署之指示移交給負責新店標之永春公司,而新店標於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7日進行PB05至PB011之間之管線推進施工,當地居民於97年2月初陸續反應發生建物龜裂等現象,此距中和污水一標工作井組裝完已1年有餘,就理論上而言,工作井組裝完成後中和標對該工作井部分之土壤即不可能出現擾動之情事,鑑定報告僅以「時間」及「位置」推論責任比率,未詳細調查分析原因,僅恣杜撰推論,無任何學理、證據及原因比率量化之基礎,該報告就中和污水一標與房屋傾斜間之因果關係所為認定,顯屬無據。
五、永春公司、中泱公司則以:上訴人於二審始追加陳武男、陳正原、朱海萍、姜金龍等四人為被告,應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故其追加應不合法。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武男、陳正原、朱海萍、姜金龍等四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應無理由。永春公司承造污水下水道新店污水二標工程,由中泱公司監造,該項工程原訂推至PB012工作井為止,後因業主營建署決定PB012工作井不做,要求該項工程由新店標PB056直接推進至PB011工作井出坑。而PB011工作井及另一端污水下水道中和一標工程側則由千右公司承造,世曦公司負責監造。該PB011號工作井,臨近台北縣中和市景新街467巷20弄上訴人所在位址,由千右公司於95年起施作。永春公司承作污水幹管新店二標工程自PB056工作井至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均在岩盤下方。蓋上揭幹管在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係為在地面下16公尺至17.5公尺處,該處係位於岩盤,此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委託英任工程技師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和市景新街污水下水道興建工程民房傾斜鑑定案地質鑽探報告書」可知。依其鑽探及岩心判釋之成果,可知基礎板下方,最深於13.1公尺即遇到岩盤,而新店標在PB011工作井出坑位置,位在地下16公尺以下,故新店標幹管自PB056至PB011工作井間均在岩盤施工,不可能造成湧沙湧水現象,亦不可能造成房屋地基流失而毀損。機頭出坑既為工程之必然,則檢視施工單位有無過失,應探究施工單位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新店標既無未施作地質改良及鏡面框之缺失,且對於鑑定報告所稱中和標於施作工作井之疏失亦毫無所悉。甚至於出坑時為避免機頭出坑對鋼襯版之衝擊,而於預定出坑處先將之切開以利機頭出坑,且於切割鋼襯版時亦無湧沙湧水現象,顯示鋼襯版與岩盤間並無水路,之後才使機頭出坑,而機頭出坑之後亦無湧沙湧水現象,足證,新店標施工並無不當,應無過失。故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係將中和標之施工疏失要新店標負責,應無理由。系爭鑑定報告,所列沉陷補強、耐震補強及公共設施等均為整棟建築物不可分割,上訴人主張以2/12之比例請求顯然無據。鑑定報告雖臚列系爭房屋室內修復48萬7,521元,惟應扣除18萬6,295元,故此部分應僅有30萬1,226元。上訴人主張交易價值減損部分,屬重複請求,應屬無據。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報告書所列房屋因工程受有損害而貶損價值過高應無足採,資為抗辯。
六、追加被告部分:
(一)陳基皓以:本件系爭PB011工作井之施工,乃係由徐坤正負責,並非陳基皓,陳基皓僅係負責PB05前段之工作井,故陳基皓與本件爭執無涉。並有臺灣板橋(現改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陳基皓確與本件爭執之工程無關,上訴人追加陳基皓為被告,實體上亦顯無據等語置辯。
(二)李建中以:上訴人於二審再次請求追加李建中為被告,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嚴重侵害李建中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對李建中防禦權之行使更造成重大影響。系爭房屋損害發生時,李建中並非世曦公司之董事長,亦非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發生之侵權行為人,故李春生追加起訴請求李建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世曦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令情事,李建中亦無怠於監督、指揮之責,則李春生訴請李建中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由。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業已完成,而李建中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官良民以:上訴人於二審再次請求追加官良民為當事人,不僅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嚴重侵害官良民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對官良民防禦權之行使更造成重大影響。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故縱認官良民就系爭建物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官良民亦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官良民並非造成系爭建物損害發生之侵權行為人,故上訴人訴請官良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理由。上訴人以世曦公司有違反建築法令情事,追加請求官良民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為無理由。
(四)陳武男、朱海萍、陳正原、姜金龍以:陳武男、朱海萍、陳正原、姜金龍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有害審級利益。前項追加基於何項法律關係並未敘明,並不符合追加要件。本件請求權時效亦業已完成,而陳武男、朱海萍、陳正原、姜金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游源順以:游源順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且其所追加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營建署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民法第794條適用。上訴人主張營建署應依民法第191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營建署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叁、本件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及追加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6萬1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追加被告等應與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上開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營建署、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中泱公司】答辯聲明: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被告【陳基皓、李建中、官良民、陳武男、朱海萍、陳正原、姜金龍、游源順】則聲明:(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是應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另民法第188條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凡在客觀上為僱用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均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經查,就系爭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本院囑託臺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公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下稱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88至93頁)認為:
⑴系爭房屋之結構外觀為6層樓高(建照為地上5層,地下1層),頂樓另有一層增建,而系爭房屋臨景新街處原設計為騎樓區,另於地下一層於臨景新街處,使用時將牆體外推並增建頂版成室內空間使用;上述三者研判均非造成傾斜、龜裂之因素,另研判地震亦非造成系爭房屋傾斜、龜裂之原因。系爭房屋及其周圍區域之地層資料顯示,系爭房屋基礎下方之岩盤由東向西傾斜,西側土層較東側為厚,而土層性質又以壓縮性高之軟弱黏土層為主,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西側因建物之自重而產生較大之沉陷導致向西(向中和方向)傾斜,此為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便已向西(向中和方向)傾斜最大達1/50之主要原因。
⑵系爭工程的施工範圍以行政區域為界(千右公司為中和區、永春公司為新店區),但為連接污水管,兩標在各自的行政區範圍內各設一工作井,兩工作井間的污水幹管則由新店標負責推管施作(跨越二行政區)。系爭工程施工過程中鄰近系爭房屋的工作有5項,其中PB011工作井(千右公司施工,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及PB56往PB011推進之直徑1200mm污水幹管(永春公司施工,96年12月31日至97年1月27日)二項為影響較大者。PB011工作井由世曦公司設計,採用鋼襯版工法,由於鋼襯版擋土工法係先開挖再擋土的工法,於開挖期間至鋼襯版組立完成時,開挖裸露面須能保持自立,因而鋼襯版擋土工法一般應用於岩盤、卵礫石或開挖自立性良好之地質。由於鋼襯版組成之擋土結構水密性不足,故在高水位地層常須配合抽水或採地質改良止水方式施工。
⑶世曦公司之結構計算中設計土質條件為砂岩,因地下水位高因而設定工作井四周需地盤改良止水,符合一般鋼襯版工法的特性。但由於在PB011之位置並無鑽孔,因而其地層依附近鑽孔推估,地下水約在l.7-1.85m左右;岩盤深度在鄰近鑽孔BH-18(位於地表)及BH-34(位於地-88-表下19.5m),岩盤面出現深度落差達19.5m。前述二鑽孔應可推估PB011所在位置之地層並不是如結構計算之條件為砂岩,而是部份為土層部份為岩盤之地層,雖然地層狀況可能與結構計算之條件不一致,但設計時並未考量地層變化可能發生狀況作特別之設計,設計圖上亦未依結構設計條件工作井四周地盤進行止水改良,但在設計圖上規定「本設計所提供之土層鑽探資料,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研判土層地質及地下水位狀況,並應自行補充地質鑽探及分析,以供選用適合地質之機械、施工方法及採取防範因應措施」及「本工程設計圖所示之工作井(含出發井及到達井),其形狀與各邊長度及臨時擋土措施僅供參考,承包商應依據地質、地下水位及工作環境調整適宜之工法」及「如地盤坍塌嚴重時,應依工程司指示由地面進行地盤改良」,承包商千右公司雖於PB011工作井附近進行補充調查,而調查成果顯示,地層確是部份土層部份岩盤,其中地層部份為粉土質砂層與設計調查BH-18孔之黏土層並不相同,但千右公司並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世曦公司為監造單位亦未要求千右公司採取對應措施。
⑷PB011工作井距系爭房屋最近距離約8m,工作井開挖深度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圖面之記述為17.5m,依一般工程實務就算採用剛性高、止水良好,且先施作擋土措施再開挖之工法(例如連續壁工法)仍需考慮開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而預先採取鄰房保護措施,何況採用勁度不高、止水性不佳且先開挖地層再組立擋土措施之鋼襯版工法。另外千右公司在施工前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作之現況調查,系爭房屋之傾斜量已達1/50,已超出施工規範第02253章所規定之加強保護建物(傾斜大於1/300)甚多,屬狀況不佳之建物,理應加以保護,世曦公司同時為監造公司卻未對此狀況採取對應措施,且未要求千右公司依前述規範之3.1.2節之規定「施工至臨加強保護建物之範圍前,必須完成相關之保護工作,才得進行鄰近之開挖工作口,仍然允許施工廠商依一般狀況施工。
⑸千右公司於95年5月7日開始開挖PB011工作井至96年2月7日封底完成共使用9個月的時間,施工時包括開挖後鋼襯版之組立施工時間太長控制不佳;組立後之背填灌漿又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立即施作,甚至沒有施作;水平支撐之時機及支撐施工速度均有不適宜之處;施工時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僅以抽取面水方式因應,未另採取適當的止水措施,以阻止地下水之流入,施工有不當之處。以上未依規定施工或施工不當,造成工作井四周土層之側向變形、崩坍或隨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內。工作井四周土壤因而產生擾動,前述擾動使地層產生鬆動或存在孔洞並在擾動範圍造成沉陷。但當工作井施工完成後當時之擾動範圍尚未擴展至系爭房屋之基礎下方,因而系爭房屋尚未受到顯著之影響,但擾動範圍內的土壤結構(鬆動、孔洞)僅呈一暫態平衡狀態。
⑹PB011工作井開挖完成後,於96年12月13日移交給永春公司,永春公司於PB56往PB011推進,預先研判出坑所在位置之地層為岩盤,評估減作鏡面框,機頭直接在鋼襯版出坑,為使推管進入順利而切割部份鋼襯版,使工作井成開口狀態,而機頭直接入坑又使部份鋼襯版被擠壓變形,加大了鋼襯版與地層之間隙,並提供了地下水流入的開口,因而在機頭入坑當時雖沒有發生大量湧水狀況,但其造成之地下水通路,長時間之後或鋼襯版受到震動時致使地層擾動,均會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而當永春公司推管完成時為97年1月27日,已接近當年農曆年(97年2月6日),為使交通恢復,因而由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各負責一半費用覆蓋工作井井口並鋪設路面AC,開放原先封閉的施工路段恢復交通,開放交通後由於車輛的震動不但直接加在路面上,且直接由覆工板傳至鋼襯版再傳至四周地層,路面及鋼襯版之震動使原先四周呈暫態平衡的地層又失去平衡,由於鋼襯版在新店污水工程標推管到達時經切割及擠壓變形,使原先閉合的鋼襯版增加了開口及通路,又地層中存在無凝聚性的砂土及粉土,這些土壤會隨地下水移動經由前述通路及開口流入工作井內,在系爭房屋下方之土壤除存在無凝聚性的粉土外尚有高含水量之軟弱黏土,因而當擾動範圍擴大至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時,造成沉陷,使系爭房傾斜加大,室內產生龜裂。
⑺衡量系爭工程造成地層擾動引致系爭房屋傾斜增加及龜裂,認為中和污水一標世曦公司應負設計及監造責任,千右公司應負施工責任;新店污水二標中泱公司無設計上之責任,惟仍有監造之責任,永春公司應負施工責任。
三、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書係由本院與兩造開庭討論(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背面),並且經詢問證人即千右公司、永春公司委託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劉紹魁(97年12月第一階段鑑定報告、98年4月28日第二階段鑑定報告)及永春公司委託鑑定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洪加興(98年10月鑑定報告)有關鑑定事項,證人洪加興證稱:「(問:根據你的鑑定報告最後是說這件還要送鑑定,哪個鑑定單位適合?)本件屬於大地工程,也就是地下工程,所以最好是大地技師公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頁背面),千右公司以書狀同意由大地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65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並經大地公會委派之鑑定技師何樹根到庭詢問後(見本院卷四第3、4頁),始進行鑑定。而受大地公會委派之鑑定技師邀集各造初期訪談,藉以暸解鑑定要旨及範圍,再依各造意見修正鑑定內容,於閱讀囑託單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再分別與各造進行訪談,及要求提供補充資料以釐清爭點,鑑定技師再赴系爭房屋進行傾斜測量、水準測量及屋內損害狀況調查,經詳細彙整、比對、分析及評估後提出鑑定結果與建議(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4、5頁),就鑑定單位之囑託、確認鑑定範圍及鑑定實施過程均甚為嚴謹,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於鑑定報告書提出後雖質疑稱:大地技師並無評估建築物沈陷結構分析、耐震能力分析、建築物主體結構分析之能力云云,經大地公會102年10月16日函覆補充鑑定事項說明(下稱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本公會考量案情內容指派之三位鑑定技師,除均具有大地工程技師資格外,尚有土木工程技師、結構技師資格者在內(見本院卷五第12頁)。被上訴人就鑑定過程中有關有無進行地質鑽探、以透地雷達方式調查以及就其他鑑定過程、測量儀器鑑定結果之質疑,均由大地公會函覆在卷(詳見本院卷五第12至17頁第2至22題;第19至21頁第33至44題),不另贅述。況永春公司及千右公司共同委託鑑定之省土木技師公會技師劉紹魁98年4月28日第二階段鑑定報告亦認為新店標於96年12月31日開始進行管推工作,並於97年1月27日完成出坑工作,出坑前並未按照設計圖進行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且由於PB011工作井在岩層範圍內的背填灌漿並不確實,推論壁體後方應形成一道水路,以及出坑時機頭撞破部分鋼襯版使工作井及地層劇烈振動引起軟弱土層擾動,更加劇掏空現象等因素為系爭房屋所在公寓發生傾斜之主因,此與前述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部分相符(見前述二⑸⑹),益見大地公會鑑定之內容為可採,被上訴人所辯為無可採。
四、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核世曦公司設計PB011工作井時,並未考量地層變化可能發生狀況作特別之設計,設計圖上亦未依結構設計條件工作井四周地盤進行止水改良,世曦公司監造時就補充調查地層知悉部份為粉土質砂層,與設計調查鑽孔之黏土層並不相同,未要求千右公司採取對應措施,就系爭房屋現況調查屬狀況不佳之建物,卻未對此狀況採取對應措施,於設計、監造均有疏失。千右公司於地質補充調查發現與設計之土層性質不同時,以及系爭建物現況調查發現傾斜量已達1/50時,未採取任何措施,施作PB011工作井①鋼襯版組立施工之時間太長控制不佳;②背填灌漿未依施工說明書規定施作;③水平支撐之時機及支撐施工速度均有不適宜之處;④施工時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僅以抽取面水方式因應,未另採取適當的止水措施,施工均有不當之處。永春公司於PB56往PB011推進,預先研判出坑所在位置之地層為岩盤,評估減作鏡面框,機頭直接在鋼襯版出坑,使部份鋼襯版被擠壓變形,加大了鋼襯版與地層之間隙,為使推管進入順利而切割部份鋼襯版,使工作井成開口狀態造成之地下水通路,長時間之後或鋼襯版受到震動時致使地層擾動,均會使地下水夾帶土砂流入井內,施作時有不當之處。而當擾動範圍擴大至系爭房屋基礎下方時,造成沈陷,使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室內產生龜裂。依上述世曦公司之受僱人設計、監造疏失,千右公司、永春公司受僱人施作時之疏失,以及中泱公司受僱人監造疏失,均為系爭房屋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前開行為亦屬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之規定,而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惟因前開行為涉及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且參與之工作人員甚多,並各受僱人實際上工作內容之證據資料,均由其雇用公司持有保管,上訴人難以知悉並取得,自不能要求上訴人一一指明上開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各有何人之設計、施工及監造行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何項防免責任構成疏失。參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精神,及卷內之證據資料,系爭房屋受損源自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論設計監造或施工之疏失由何人引起,該疏失之作為及損害控制及防免,均係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中泱公司之受僱人職務範圍內,因認系爭房屋所受損害,為係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受僱人之疏失所致,是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應各別就該公司受僱人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間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此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而為請求即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及基地於97年2月即生傾斜及龜裂等損害,上訴人於當時即知為千右公司、永春公司施工所致,至遲於97年5月收到臺灣省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時即知悉為被上訴人施作,遲至99年8月31日始追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李建中、官良民、徐坤正、陳基皓、陳武男、朱海萍、陳正原、姜金龍為被告,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援用上開追加被告時效利益,亦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1、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又無如同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得對受僱人為求償之規定,故法人應負全部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是法人之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時效完成,法人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而免負或扣除該連帶債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自不得以上訴人追加法定代理人徐坤正、李建中、陳武男、朱海萍已逾2年為由主張已罹於時效,並予以援用而拒絕給付,此應先予辨明。
2、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民事判例)上訴人固於99年8月31日始追加千右公司受僱人陳基皓、世曦公司受僱人官良民、永春公司受僱人陳正原、中泱公司受僱人姜金龍為被告,惟查被上訴人所指省土木技師公會97年5月20日鑑定報告,僅鑑定系爭房屋所在公寓於施工後之傾斜率,就造成損害之原因及行為等俱未為鑑定,此見前開鑑定報告第3頁即明(外放)。而省土木技師公會雖於97年12月完成第一階段鑑定報告,惟此份鑑定報告亦僅就標的物之損壞情形鑑定,並提出修復方式建議以及評估修復費用,此見前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3、4頁即明(外放)。迨省土木技師公會完成98年4月28日鑑定報告,始略就造成系爭房屋所在公寓毀損之原因加以說明,並分配中和標及新店標之責任比例,但究竟該等行為由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之何人造成,亦未為鑑定,此見前開鑑定報告第6、7頁即明(外放)。僅依上開三件鑑定報告,上訴人尚無法知悉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之受僱人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依前揭判例意旨,侵權行為時效尚無從起算。事實上,依本院囑託大地公會鑑定報告內容,亦因系爭工程施作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且參與之工作人員甚多,並各受僱人實際上工作內容之證據資料,均由其雇用公司持有保管難以取得等情,而無法辨明由何公司之何人之哪一項行為造成系爭房屋之何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追加被告陳基皓、官良民、陳正原、姜金龍等人,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得援用而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營建署不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一)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第191條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系爭工程為營建署發包由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承攬施作,而系爭房屋傾斜加大,室內產生龜裂之損害,既為承攬人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執行承攬事項造成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見解,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營建署工程契約範本規定「乙方應擬定施工計畫書,並就其主要施工部分敘述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送請甲方核定。施工計畫書未經甲方核定前,甲方得暫緩估驗。甲方為協調相關工程之配合,得指示乙方作必要之修正。」等語,可知營建署對於千右公司及永春公司有指示之權,又依千右公司主張:「營建署指示被告公司PB011工作井人孔收築配合新店二標推進機頭出坑預計時程,俟新店推進機頭出坑後,再進場完成人孔收築作業」等語,可證營建署確有指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背面)。惟上訴人就營建署所為前開指示有何疏失,以及該項疏失與系爭房屋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均未敘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營建署應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又主張千右公司辯稱:「PB011工作井原設計固為沉箱式工作井,嗣為配合地下管線分布及現場施作空間,經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及監造台灣世曦顧問公司變更為鋼襯版式工作井。」,可認營建署在系爭工程進行中,相關工程項目之工法變更,施作方式及時間,指示承作之廠商,確有疏失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3頁背面),惟系爭工程營建署委由世曦公司設計,世曦公司設計上工法變更,為本於設計契約承攬之工作項目,並非營建署對於承攬人千右公司工作之指示。若變更工法有設計上疏失,應適用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則上由世曦公司負責,例外於營建署指示有過失時,始能令營建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能逕以世曦公司變更工法有設計疏失,即認營建署應負賠償責任。
3、上訴人另主張依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辯稱:「主管單位不應將未達施工完整還有積水之PB011工作井要求新店標接受移交,造成新店標及中和標之糾紛。」、「新店二標為進行出坑作業雖曾在營建署主持下於形式接管。惟當時井中有水,且千右公司要打除坑內反力牆。」等語亦可得證營建署指示過失云云,惟當時移交之情形如何以及營建署有何不當之指示,未據上訴人陳明,且依上開敘述,營建署僅要求千右公司移交PB011工作井予永春公司,並未指示工作井內積水之處理以及坑內反力牆之打除,無從認定其指示有疏失可言。
4、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營建署於系爭工程施作時,就承攬人之指示有何疏失,復未能證明營建署有何侵權行為,其主張營建署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以及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營建署依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1款規定負責督導下水道工程,並非系爭工程所建造工作物之所有人,亦非工作物坐落土地之所有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1、794條請求營建署賠償,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主張徐坤正等追加被告執行職務造成本件損鄰事故云云,茲分述如下:
(一)徐坤正部分: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徐坤正為千右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除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負責外,尚擔任工程師,職務內容為PB011鋼襯版組裝(第24環完成)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其執行職務有疏失,並提出95年8月15日施工日報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2頁)。而大地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千右公司工作井施工日誌在95年8月15日至民國95年8月21日,曾經記錄有『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此時工作井施工24至26環,為地層由土層轉變為岩盤的變化帶。而98年8月9日(22環)、9月7日、9月9日、9月16日(28環)則記錄有抽水工項。前項『湧水』之記錄由訪談時千右公司及世曦公司皆解釋當時並無湧水,實際狀況僅為少量地下水流入開挖面,為現場施工人員誤記。由於若有大量地下水湧入開挖面而無法控制時,必定帶入大量土砂,在當時便應產生災變,…,但應有異於平常的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否則施工人員不會特別加以記錄,…。由以上判斷在記錄有湧水或抽水之當日有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同時造成工作井四周土壤流失及工作井附近地面沈陷。施工時地下水流入開挖面,僅以抽取面水方式因應,未另採取適當的止水措施,以阻止地下水之流入,施工有不當之處。」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58、59頁),佐以上開工作日誌,有徐坤正之蓋章(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右下方),以及徐坤正曾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查中陳稱:「PB工作井是從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均由我負責。」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00頁),是徐坤正既為千右公司之代表人,且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受損,徐坤正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徐坤正既為千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亦屬千右公司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徐坤正應與千右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建築法第69條雖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等語。惟系爭工程並非建築物施工,且徐坤正雖施工時未採取適當的止水措施,以阻止地下水之流入,施工有不當之處而有過失,但此僅為遇有地下水狀況處理不當,尚無違反建築法第69條未為防護措施之違法行為,是上訴人依前開法律規定,主張徐坤正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徐坤正與千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二)李建中、陳武男、朱海萍部分:上訴人主張李建中為世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男為永春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海萍為中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為公司負責人對於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於系爭工程相關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損,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本件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因受僱人於系爭工程期間疏失致系爭房屋受損,而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已經認定如前所述,惟因前開行為涉及時間長達一年之久,且參與之工作人員甚多,無法一一確認上開公司各有何人之行為,應注意而未注意何項防免責任構成疏失,而上訴人對於李建中、陳武男及朱海萍等人究有何行為違反法令,均未能具體指明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公司之受僱人有疏失造成上訴人損害為由,遽指李建中、陳武男及朱海萍有違反法令之行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建築法第69條(此非請求權基礎)請求李建中、陳武男及朱海萍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三)陳基皓部分:上訴人主張陳基皓為千右公司承作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職務內容為PB011鋼襯版施作及PB011遭遇RC之打除及PB011鋼襯版組裝(第24環完成)遭遇岩盤地質及夾帶湧水現象等工程之監工人員,前揭工程之施作有瑕疵造成本件災害之發生云云。陳基皓雖自承為千右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否認有參與PB011工作井之施作,而查千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該公司之工程師之徐坤正,曾於新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520號偵查中陳稱:「PB工作井是從95年5月1日至96年2月7日,均由我負責。」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五第200頁),徐坤正前開陳述係在刑事偵查中階段所為,衡情若非真實,當不致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故徐坤正所述應屬實在,陳基皓辯稱其未參與PB011工作井之施作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陳基皓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四)官良民部分:上訴人主張官良民為世曦公司之受僱人,為系爭工程現場設計、監造執行人員,並引用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證明官良民有疏失行為云云。惟查,世曦公司為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官良民為系爭工程中和標之監造作業工務所主任,核先敘明。又上訴人引用前開鑑定報告所指世曦公司之疏失有①將PB011工作井變更為鋼襯版擋土,設計圖內並無加強環之安裝設計②設計圖面PB工作井未見有地盤改良③未見世曦公司要求千右公司進一步確認地層或針對該等調查結果進行工作井擋土牆工法之檢討,亦未對設計及施工調查階段調查結果之差異性進行設計回饋、檢討亦有監造上之疏失④PB011工作井在工法選用或擋土牆設計上均有不當之處(見本院卷五第194頁)。其中第①②④項均屬設計疏失甚明,自與官良民之監造工作無涉。而第③項部分,要求千右公司就工作井擋土牆工法之檢討,固屬於世曦公司之責任,但官良民僅為世曦公司委派監造作業之工務所主任(與營造業負責工作管理之工地主任不同,參見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僅能就施工單位之施工進度及施工品質予以管制,並無檢討現地與設計差異,進而要求千右公司變更工法之權責,上訴人未能提出官良民權責劃分以明其有何未盡作為義務之事實,自無從僅以前開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即認定官良民有過失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8、185條以及建築法第69條(此非請求權基礎)請求官良民賠償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陳正原、姜金龍部分:上訴人以陳正原為永春公司之工地主任,姜金龍為中泱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工程中,未作地質改良及施作鏡面框之行為,並引用大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證明陳正原、姜金龍有疏失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5頁)。惟查,永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新店標,施作PB56往PB011推進之污水幹管工程,陳正原固為永春公司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惟工地主任之職責為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永春公司施作推管時未設置鏡面框,為使管推順利而切割部分鋼襯版,機頭直接入坑等疏失,究屬設計疏失或工地管理之疏失,未見上訴人明確主張,實難認前開疏失與陳正原之工地主任之職責有關,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陳正原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姜金龍為中泱公司之受僱人,但未能述明其職責為何,究有何過失行為或未盡作為義務造成系爭房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185、188條以及建築法第69條規定,姜金龍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六)游源順部分:上訴人以游源順為內政部營建署地下水道工程處處長,於執行職務時指示不當云云(見本院卷五第195頁)。上訴人主張營建署就系爭工程施作指示有疏失,既均不可採,已如前四㈠㈡㈢所述,而上訴人就游源順之疏失亦為相同之主張(見本院卷五第195頁),依相同理由即無可採,不再贅述。是上訴人主張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游源順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8萬7,600元本息: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所受損害,既如前所述。而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包括修復費用228萬8,661元,系爭房屋修復後交易價值減損168萬7,600元,搬遷租屋費用229萬元等情,則為千右公司、徐坤正、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損害估價之基準為起訴時之99年1月26日(見原審卷第3頁起訴狀右上方收文戳章),被上訴人則辯稱應以上訴人主張損害發生之97年2月為準。經查,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而房屋之價值隨人工費用、建築材料以及市場價格變動而有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損害,以損害發生時之價格作為估計之標準,為無可取(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應以上訴人主張之起訴時之價格為準等語為可採,核先敘明。
(二)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補強項目及費用①沉陷補強費用:713萬元②耐震補強費用:120萬元③公共設施:11萬7,847元④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費用:48萬7,521元⑤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與沉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覆計價部分:應扣除18萬6,295元,⑥非工程性補償費:57萬9,461元(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4、95頁);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重新計算①沉陷補強費用:617萬1,056元②耐震補強費用:86萬5,457元,有該函所附耐震補強費用及重建費用評估表、補強費用及重建費用評估總表、補強費用及重建費用評估詳細表、修復補強費用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4至28頁)。被上訴人千右公司辯稱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有關耐震補強並非依67年間規範為準云云,經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覆以,評估居住安全之基準採用100年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見本院卷五第17頁),惟前開不同年間之耐震規範雖有不同,僅為上開鑑定報告引之為是否能安全居住之標準,而鑑定報告未依100年耐震規範認定系爭房屋不能居住,本院亦未以核給不能居住之補償(詳見後㈥所述),被上訴人千右公司復未能說明此標準不同如何影響修復費用(見本院卷六第227頁背面),是其所辯雖非無據,但尚難以此否定前開修復費用之計算。被上訴人另就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修復費用之計算、採用之單價提出質疑,已經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回覆甚詳(詳見本院卷五第17至18頁背面,問題24至29),不再贅述。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有關非工程性補強計算之疑義,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亦有回覆(詳見本院卷五第18頁背面至19頁,問題30至31),且本院就非工程性補強費用部分,並未採納上開鑑定報告計算之數額,併此指明。另被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定報告未將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折舊計算部分則詳如下㈣1所述。
(三)本院另囑託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受有損害而貶損之價值作成估價報告書(下稱永大估價報告書),永大估價報告書計算系爭房屋重建價格(建物總成本),包括營造施工費、規劃設計費、廣告銷售費用、管理費、稅捐及其他負擔、資本利息、開發或建築利潤等為421萬9,000元。並以大地公會鑑定報告書施工前最大傾斜率達1/50為據,依97年4月修訂之「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第六章建物傾斜補償規定計算,施工前價值已減損重建造價之60%,減損價值253萬1,4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58頁),此部分非因被上訴人等施工造成,該部分已貶損部分應自系爭工程造成之損害扣除。系爭工程施工後,系爭房屋之傾斜率達1/43(屬第四級),依前開鑑定手冊規定之標準計算,於99年1月26日減損率為86%,減損之價值為362萬8,34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61頁),另由於前開非工程性補償加計工程性補償之房屋減損價值已大於房屋重建成本,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僅得以房屋重建成本之168萬7,600元計算(見估價報告書第4、61頁)。被上訴人辯稱永大估價報告尚未就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更正調降之修復補強費用及耐震費用為更正,惟前開減損之價值係以房屋重建價格為基礎,並非依據修復費計算,故永大估價報告書雖未更正修復費用,仍不影響減損價值之估算。被上訴人又以永大估價報告就廣告、銷售費用以及開發或建築利潤高估云云,惟永大估價報告就廣告及銷售費用係依估價技術規則第61條之規定推估,並未逾其上限,開發或建築利潤則屬鑑定單位依其專業評估所得,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辯稱過高,未提出相關依據為佐,洵無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永大估價報告書計算式錯誤或未將系爭房屋重建成本折舊計算部分則詳如下㈣2所述。
(四)依大地公會鑑定報告及永大估價報告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詳述如下:
1、大地公會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所載:①沉陷補強費用:617萬1,056元②耐震補強費用:86萬5,457元③公共設施:11萬7,847元④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費用:48萬7,521元⑤系爭房屋室內修復與沉陷補強及耐震補強重覆計價部分:應扣除18萬6,295元,前開第①-③項於說明欄記載「整棟建築物不可分割(指110、112號)」,而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面積為156.86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築物合計面積為939.82平方公尺,有各戶所有權狀面積說明表、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2、10至20頁),依此計算金額為149萬5,319元【計算式:(6,171,056元+865,457元+117,847元)÷156.86/939.82+487,521元-186,295元=1,495,319元,元下以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辯稱前開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經核大地公會補充鑑定函所附耐震補償費用及重建費用評估表(總表,見本院卷五第24頁)以及(沉陷)補強費用及重建費用評估總表(見本院卷五第25頁),記載工程費有拆除工程、假設工程並非實際興建工程,結構補強工程則屬於補強系爭房屋結構之費用並非重建之費用,均無折舊之適用,其餘環境衛生維持、勞工安全衛生費、營造保險、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設計監造費用、工程管理費及空污費等更無折舊可言;僅(沉陷)補強費用及重建費用評估總表(見本院卷五第25頁)其中工程費用參有關整修及復原工程部分為新建磚牆,此部分之費用106萬3,223元應扣除折舊,經援用後述2估價報告中同一折舊公式計算,此部分之折舊計算為60萬2,603元【1,063,223元×〈(1-5%)÷50〉×29.83=602,6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後其沉陷補強費用應核減為556萬8,453【計算式:6,171,056元-602,603元=5,568,453元】,再依前述修復費用數額計算為139萬4,742元【計算式:(5,568,453元+865,457元+117,847元)÷156.86/939.82+487,521元-186,295元=1,394,742元,元下以四捨五入】,前開數額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上訴人自得請求。
2、大地公會鑑定報告中有關非工程性補償費用(即房屋傾斜所造成價值之折損)57萬9,461元部分,則與永大估價報告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相同而屬重覆。其中永大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之重建價格(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則依修復費用百分比計算),依大地公會測得之傾斜率,並依「台北縣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計算減損率,而大地公會鑑定報告僅依修復費用百分比計算,應以永大估價報告就非工程性補償之計算方式較為詳盡,而屬可採。惟永大估價報告既稱施工前價值已減損重建造價之60%,減損價值253萬1,400元,非因被上訴人等施工造成,該部分已貶損部分自應扣除(參見估價報告書第56頁)。準此,以99年1月26日減損率86%,減損之價值362萬8,340元,其中施工前已減損之253萬1,400元,與系爭工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令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僅能就施工後系爭房屋所發生之價格減損109萬6,940元部分請求【計算式:3,628,340元-2,531,400元=1,096,940元】。又重建價格為系爭房屋之建物總成本,依系爭房屋謄本所載,其結構為鋼筋混泥土,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4月9日,參酌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所載評估標準,建物殘餘價格率為5%(估價報告誤載為10%),經濟耐用年數為50年,而系爭房屋計算至起訴時之99年1月26日,屋齡為29.83年(不滿月以月計,29又10/12年以百分位計算為29.83年),則其減損價額部分累計折舊額為62萬1,713元【計算式:1,096,940元×〈(1-5%)÷50〉×29.83=621,7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折舊後其減損之價值餘額為47萬5,227元【計算式:1,096,940元-621,713元=475,227元】,此部分非工程性補償,屬於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毀損所減少之價值非屬於修復費用部分,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得為請求。
3、前述兩項金額合計為186萬9,969元【計算式:1,394,742元+475,227元=1,869,969元】,惟此工程性補償加計非工程性補償之數額,已大於房屋重建成本,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僅得以房屋重建成本之168萬7,600元計算(參見估價報告書第4頁、第61頁),故前開金額應予核減為168萬7,600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8萬7,600元。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毀損無法居住,另支出搬遷費2萬9,000元及自97年2月迄今(97/2~103/9共80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嗣更正為自99年1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七第1頁背面)云云,經被上訴人等否認。經查,大地公會於101年8月27日赴現場進行系爭房屋損害現況調查,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之損害大致以發生在景新街側為主,主要損害現象為多道牆面之穿透性裂縫及牆面、平頂之滲水白華:樑、柱損害龜裂狀況尚屬輕微(縫寬大多在0.3mm以內,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48頁),又依大地公會之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現況內、外磚牆有較大之裂損及破壞之情況,而主結構樑柱僅見部分有些微裂縫,因此現況無立即之危險性(見鑑定報告書第一冊第94頁),在客觀上並非無法居住。又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居民,於97年2月初即陸續反應房屋有龜裂現象,而上訴人於近2年後之99年1月15日始搬離系爭房屋,此見上訴人提出之天元貨運精緻搬家公司之搬運契約書即明(見原審卷第20頁),是上訴人於損害發現後近2年始搬離系爭房屋,足見其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房屋之損害已達不能居住之程度。再參以,本院囑託新北市○○○○○○○○○○○○○○○○○○○○○街000巷000號、112號建物)使用情形,經該局派員前往查察,上址公寓共有11戶,目前有2戶無人居住,其餘房屋則有人居住,有該局104年1月15日函及所附調查清單1紙為憑(見本院卷七第40、41頁),益見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尚無不能居住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系爭房屋毀損已達不能居住,被上訴人應賠償搬遷費2萬9,000元及自99年1月15日迄103年9月每月租金為2萬5,000元之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原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已表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七第50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9年2月2日,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請求千右公司、世曦公司、永春公司及中泱公司各給付168萬7,600元,及自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千右公司與徐坤正連帶給付上開本息,惟於其中一人已給付範圍內,其餘各人免除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上訴人對追加被告李建中、官良民、陳基皓、陳武男、朱海萍、陳正原、姜金龍、游源順請求損害賠償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系爭房屋之各項修復費用,經大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回函中詳列各修復工項細目,已足供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上訴人千右公司再聲請向大地技師公會調取森鄰綠工程之鄰房現況報告、補充說明修復項目並加計折舊等為補充鑑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