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訴緝字第1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訴緝字第1 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振盛(原名梁振邦)
- 選任辯護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號、第31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偽造公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辛○○(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共2 罪】、8 月、7 月【共10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廖○國(於民國83年8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利用中老年人多不熟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接獲自稱司法機關所屬人員來電,並親臨現場取款,可能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即聽從指示交付大筆存款以供「監管」之心理弱點,迭有暴利可圖,乃基於共同偽造公印之犯意聯絡,另基於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聯絡,言明由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擔任電話指揮人員,戊○○就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5 %金額之報酬;由辛○○與廖○國等人擔任現場取款小組,推由其中1 人從事取款工作,取款者外之餘人包括辛○○女友翁若軒(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3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5 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廖○國女友楊○嫻(於84年11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3部分,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則見機行事,或在車內、下車從事把風等工作,該組人車就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5 %金額之報酬;首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公印,另接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識別證、嗣各持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所示之對象以行使之「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詳如後述)特種文書,而由戊○○於99年12月14日前某時,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偽造號牌(此部分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偽造識別證等物給辛○○;接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去電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佯稱為司法機關人員,彼等涉及刑案,要求立即提款以供「監管」云云,施用詐術;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連絡辛○○所持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林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行動電話,指示辛○○該組人車至指定之地點;乃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國等人,車內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9 所示之偽造公印、行動電話、紅色印臺、偽造識別證、白色手套等物,以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工具拆卸號牌,改掛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號牌,操作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衛星導航機,安排取款者攜帶、變裝並穿著如附表二編號7 、編號11、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信封袋、黑色手提袋、襯衫、藍長褲,及將該組人車收支等情登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帳冊。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對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地,接獲詐騙來電,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攜款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地點,由廖○國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取款時、地,僭行公務員職權,出示偽造之「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公信力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對象,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金額之款項,再悉將詐得之贓款交付辛○○;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對象,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接獲詐騙來電,懷疑受騙,仍攜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定之地點,仍由廖○國僭行公務員職權,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特種文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公信力與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對象,並表示取款云云,詎如附表一編號9 之對象要求廖○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驗明正身,廖○國察覺行跡敗露,未拿回前揭之偽造識別證即逃離現場,未取款而不遂;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對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時、地,接獲詐騙來電,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察覺行跡敗露乃指示辛○○該組人車未取款而不遂。期間戊○○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均未扣案)連絡辛○○所持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99年12月14日下午2 時1 分許、同日下午2 時5 分許,指示辛○○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額之贓款,其中新臺幣(下同)32萬3400元,無摺存款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戶名余振捷(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1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同年月15日中午12時58分許、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指示辛○○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贓款,其中34萬6500元,無摺存款至前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並將「昨天的收據馬上撕掉」,「昨天的可以撕了」云云;於99年12月16日中午12時7 分許、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獲悉辛○○甫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編號4 所示金額之贓款,表示「78!這樣你有沒有爽」,「每天的住宿費喔」,「你別跟我講那麼多!我說會給你就是會給你」,「22好了!這樣加起來不就100 」云云,並指示將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金額之贓款,其中77萬元,交付具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陳韋廷(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上午9 時27分許,指示辛○○「打水的收據一定要撕掉」,「你抄在紙上的也要撕掉」,「你們幾個,哪個出狀況,如果問說水從哪裡去,不能說打掉,要說交給別人了」云云。辛○○乃將詐得之贓款,依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9年12月14日下午2 時57分許、翌(15)日下午1 時22分許,無摺存款各32萬3400元、34萬6500元至前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臺灣觀光學院校門口,交付現金77萬元給陳韋廷,再由陳韋廷於同年月17日下午1 時43分許,無摺存款76萬6000元至前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戊○○並從中分得5 %金額之報酬,各2 萬1000元、2 萬2500元,3 萬9000元、1 萬1000元,共9 萬3500元。
二、經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再經警徵得辛○○、廖○國、翁若軒及楊○嫻自願性同意後,於99年12月22日凌晨0 時12分起,在臺東縣○○市○○路00號「美利商務旅館」311 號室、312 號室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逮捕得辛○○、廖○國、翁若軒及楊○嫻,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癸○○、壬○○、乙○○及其配偶馮佐漢、子○○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0行贅載「而未遂」、附表編號5 金額欄誤載「8 萬9000」云云,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刪除,及應更正為「18萬900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得之沒收,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辛○○該車分得5 %,依照常理推算,戊○○所分得應該有5%以上,故壬○○部分是45萬5 %即2 萬2500元,乙○○部分是2 萬1000元,癸○○部分是5 萬元。戊○○與乙○○、癸○○達成調解,所以不聲請沒收,壬○○部分則聲請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31 頁及該頁背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公印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背面、第129 頁至第145頁背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癸○○、陳艷琚、馮佐漢、子○○均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庚○○○、丙○○、己○○、丁○○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丑○○及寅○○均於警詢時證述歷歷(警卷一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警卷一第40頁至第44頁;警卷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警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警卷一第87頁至第88頁;警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偵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警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偵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警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偵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警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偵卷一第56頁至第59頁;警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警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辛○○、翁若軒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廖○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韋廷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玲於偵查中與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6 頁至第13頁、偵卷一第5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4頁、第117 頁至第124 頁、328號訴卷第142 頁至第154 頁、第211 頁至第238 頁、第256頁至第261 頁、第291 頁至第299 頁、第341 頁至第346 頁、第347 頁至第369 頁;警卷一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一第5 頁至第10頁、第70頁至第74頁、328 號訴卷第142 頁至第154 頁、第211 頁至第238 頁;警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背面、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一第104 頁至第109 頁、328 號訴卷第211 頁至第238 頁;偵卷一第117 頁至第124 頁、偵卷二第121 頁至第124 頁、328 號訴卷第163 頁至第173 頁、第211 頁至第238 頁、第256 頁至第261頁;偵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328 號訴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此外,並有告訴人癸○○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內頁1 份、玉溪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1份、告訴人陳艷琚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1 份、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通訊監察譯文2 份、通聯紀錄1 份、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偽造號牌之採證照片2 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衛星導航機最近歷史軌跡之翻拍照片10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596 號通訊監察書與附表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100 年8 月26日100 竹山字第5300090156號函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告訴人乙○○之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 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00 年10月7 日花蓮扣押字第390 號函附存款憑條3 張在卷可稽(警卷一第45頁、第46頁、第60頁、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97 頁、第207 頁、第208 頁至第212 頁、第213 頁、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6 頁至第217頁、第218 頁、第219 頁、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6頁背面、第51頁至第53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2頁及該頁背面、偵卷二第78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328號訴卷第370 頁至第376 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艷琚、癸○○均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各證稱:歹徒沒有拿公文,只有識別證,有拿證件給我看,自稱是花蓮地方法院的人來查案(偵卷一第100 頁);該涉嫌人有調查局的證件(警卷一第54頁);該男子打電話到家裡,叫我把錢拿去調查局(警卷一第43頁);我懷疑對方身分,對方隨即出示法務部調查局證件,我拿了他的證件並要求他一起到中華派出所等語(警卷一第82頁)。是共犯廖○國應係向彼等行使未扣案之偽造關於「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而非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關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職員識別證之事實,應足認定。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識別證,及未扣案「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特種文書並持之向告訴人乙○○、陳艷琚、癸○○及被害人丑○○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之各該特種文書之公信力及行使對象,堪以認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地偽造公印、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自同年月20日起發生效力,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69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係用以表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署之資格,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乃無權製作,自屬偽造公印。另按刑法第212 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 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及未扣案偽造「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均乃表徵任職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依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而無再論以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之餘地。再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罪;另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 罪);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 罪)。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9 部分所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4 部分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且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而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予補充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在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要旨參照)。本案自製作公印,另去電詐騙,或至指定之地點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得款朋分等階段,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電話指揮人員,事先保管並交付偽造號牌、識別證等物,時時獲悉、掌握及指揮共犯辛○○等一干人車犯詐欺取財等罪歷程,具體指示所得贓款之去向,湮滅關係自己或共犯刑事案件之證據,勾串共犯之供述或證述,及分得部分贓款,是其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既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所犯前揭之各罪,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係與辛○○、廖○國、(如附表一編號9 至編號13部分)翁若軒、楊○嫻、(如附表一編號3部分)陳韋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人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識別證,及未扣案之「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職員識別證特種文書等舉動,衡情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自應評價以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為之一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在詐欺他人財物之各次具體犯罪歷程,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用以取信他人並取財,是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前揭之偽造公印罪、詐欺取財罪(共4 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 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均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審其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貪圖詐欺暴利,竟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印,及利用中老年人多不熟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接獲自稱司法機關所屬人員來電,並親臨現場取款,可能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即聽從指示交付大筆存款以供「監管」之心理弱點,從事詐欺行為,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行詐取財物,手段可鄙,僅由告訴人癸○○2 次受騙失財共高達100 萬元乙節,即可窺知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被告擔任電話指揮人員,另①於99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99年訴字第1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5 月、5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有罪部分於101 年1 月8 日確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2 月1 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第603 號、第604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5 月、1 年4 月(共2 罪)、1 年3 月、1年2 月確定,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 年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11月30日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41號判決上訴駁回,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16 頁背面),惡性不輕,兼衡其於80年4 月10日生,行為時尚未成年,實是年輕識淺,乃至鑄成大錯,其原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一己罪行,緝獲後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癸○○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且依約賠付各5 萬元、10萬元,此經核閱本院107 年度附民緝字第2 號調解程序筆錄後認為無誤(本院卷第121 頁及該頁背面),犯罪後之態度難謂不佳,及其時以從事「臨時工」或「水泥工」為業,時為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或「貧寒」,月入約近3 萬元,須扶養其父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一第1 頁、本院卷第6 頁、第145 頁及該頁背面),且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一第233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偽造公印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自同年月25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之各罪,留待行為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後者自較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自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分別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偽造公印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46號判決要旨資照)。是刑法上之習慣犯,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且有犯罪習慣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之惰性行為,習慣犯係視犯罪為一種習性。又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等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查被告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然非構成累犯,又各次犯行間仍有相當間隔,況自101 年起迄今,長達數年之期間未嘗再犯同質之詐欺取財等罪之情節,咸難遽認其已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再依其述犯案情節,亦尚未達除施以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得導正其犯罪習慣並預防其再次犯罪,而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是本案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原因或必要,併此說明。
㈩沒收部分
1.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 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
2.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所犯偽造公印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共犯辛○○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4 所示之偽造公印、紅色印臺部分,已據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雖然沒有用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但這是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交車給我們的時候,一併給我們的,紅色印臺買來使用蓋印,這些都是要用來作詐騙使用等語(警卷一第7 頁、偵卷一第118 頁、328 號訴卷第296 頁背面至第297 頁),是雖未扣得任何蓋用偽造公印之公文書或偽造之公印文,然非不得認係預先備妥,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預備之物;其餘部分,亦為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證人即共犯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偵卷一第118 頁、第121 頁、328 號訴卷第296 頁至第298 頁)。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前揭之責任共同原則,均宣告沒收之;又既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此外,未扣案偽造「花蓮地方法院」、「法務部調查局」識別證、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持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含SIM 卡)等物,均為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等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然未扣案,斟酌採取職權沒收主義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尚無直接關連性,故均不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3.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詐欺取財各罪之犯罪所得,依共犯辛○○該組人車就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5 %金額報酬等情以觀,被告擔任電話指揮人員,衡情就每次詐騙所得款項可分得者,自不應低於5 %金額,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保守估算各當為2 萬1000元(42萬元×5 %=2 萬1000元)、2 萬2500元(45萬元×5 %=2萬2500元)、3 萬9000元(78萬元×5 %=3 萬9000元)、1 萬1000元(22萬元×5 %=1 萬1000元),質之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故可認定,又均已屬於其所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所分得2 萬25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餘則因其與告訴人乙○○、癸○○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且依約賠付各5 萬元、10萬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6 萬6600元,固據證人即共犯辛○○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翁若軒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供稱其中5 萬元為詐得之贓款等語(偵卷一第118 頁、328 號訴卷第296 頁;警卷一第17頁背面、偵卷一第9 頁),亦為犯罪所得,惟應為共犯辛○○該組人車所分得者,要與被告無涉,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宣告沒收之或諭知追徵其價額。
4.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50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接獲詐騙來電│取款時、地或│金額│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時、地 │未取款經過 │ │暨沒收 │ ├──┼───┼──────┼──────┼──┼────────┤ │ 1 │乙○○│於99年12月14│於99年12月14│42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8 時30│日上午11時3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在花蓮│分許,在花蓮│ │刑拾壹月。扣案如│ │ │ │縣花蓮市中山│縣花蓮市林森│ │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 │ │路411 巷11號│路407 號快樂│ │沒收之。 │ │ │ │之1 乙○○住│狗寵物店前 │ │ │ │ │ │處 │ │ │ │ ├──┼───┼──────┼──────┼──┼────────┤ │ 2 │陳艷琚│於99年12月15│於99年12月15│45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10時38│日上午11時3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在花蓮│分許,在花蓮│ │刑壹年貳月。扣案│ │ │ │縣花蓮市軒轅│縣花蓮市復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路38號陳艷琚│街15之1 號前│ │均沒收之。未扣案│ │ │ │住處 │ │ │詐欺所得新臺幣貳│ │ │ │ │ │ │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3 │癸○○│於99年12月16│於99年12月16│78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8 時15│日上午9 時5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分許,在花蓮│分許,在花蓮│ │刑壹年拾月。扣案│ │ │ │縣玉里鎮源城│縣玉里鎮源城│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里19鄰水源16│里19鄰癸○○│ │均沒收之。 │ │ │ │9 號癸○○住│水源169 號住│ │ │ │ │ │處 │處 │ │ │ ├──┼───┼──────┼──────┼──┼────────┤ │ 4 │癸○○│於99年12月16│於99年12月16│22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11時許│日上午11時35│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在花蓮縣玉│分許,在花蓮│ │刑柒月。扣案如附│ │ │ │里鎮源城里19│縣玉里鎮源城│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 │ │鄰水源169 號│里19鄰水源16│ │收之。 │ │ │ │癸○○住處 │9 號癸○○住│ │ │ │ │ │ │處 │ │ │ ├──┼───┼──────┼──────┼──┼────────┤ │ 5 │乙○○│於99年12月14│乙○○為家人│18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11時30│提醒發覺受騙│9000│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後未久 │並報警處理;│元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詐欺集團所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成員察覺行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敗露未取款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6 │寅○○│於99年12月15│寅○○為人提│23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下午1 時58│醒發覺受騙並│元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許,在花蓮│報警處理;詐│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縣花蓮市中華│欺集團所屬成│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路333 之5 號│員察覺行跡敗│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寅○○住處 │露未取款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子○○│於99年12月16│子○○發覺受│25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9 時55│騙並報警處理│元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許,在花蓮│;詐欺集團所│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縣玉里鎮民權│屬成員察覺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街106 號葉蘭│跡敗露未取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嬌住處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8 │癸○○│於99年12月17│癸○○於99年│70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9 時18│12月17日上午│元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前之同日某│9 時18分許至│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時,在花蓮縣│花蓮縣玉里鎮│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玉里鎮源城里│光復路111 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鄰水源169 │中華郵政玉里│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號癸○○住處│郵局提款,為│ │之物均沒收之。 │ │ │ │ │人提醒發覺受│ │ │ │ │ │ │騙並報警處理│ │ │ │ │ │ │;詐欺集團所│ │ │ │ │ │ │屬成員察覺行│ │ │ │ │ │ │跡敗露未取款│ │ │ ├──┼───┼──────┼──────┼──┼────────┤ │ 9 │丑○○│於99年12月20│丑○○懷疑受│8 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11時57│騙,仍依詐騙│元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許,在花蓮│集團所屬成員│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縣花蓮市上海│之指示,攜款│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街78號住處 │至花蓮縣花蓮│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市中和街與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海街交岔路口│ │之物均沒收之。 │ │ │ │ │處,惟要求廖│ │ │ │ │ │ │○國至花蓮縣│ │ │ │ │ │ │警察局花蓮分│ │ │ │ │ │ │局中華派出所│ │ │ │ │ │ │,驗明正身,│ │ │ │ │ │ │廖○國察覺行│ │ │ │ │ │ │跡敗露,未拿│ │ │ │ │ │ │回偽造「法務│ │ │ │ │ │ │部調查局」職│ │ │ │ │ │ │員識別證特種│ │ │ │ │ │ │文書即逃離現│ │ │ │ │ │ │場,並未取款│ │ │ ├──┼───┼──────┼──────┼──┼────────┤ │10 │陳林素│於99年12月21│庚○○○為人│48萬│戊○○共同犯詐欺│ │ │月 │日下午2 時許│提醒發覺受騙│元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在臺東縣臺│並報警處理;│ │期徒刑肆月,如易│ │ │ │東市更生北路│詐欺集團所屬│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278 巷7 號陳│成員察覺行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素月住處 │敗露未取款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1 │丙○○│於99年12月21│丙○○發覺受│16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9 時16│騙並報警處理│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許,在臺東│;詐欺集團所│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縣臺東市志航│屬成員察覺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路1 段477 巷│跡敗露未取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3號丙○○住│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處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2 │己○○│於99年12月21│己○○發覺受│68萬│戊○○共同犯詐欺│ │ │ │日上午9 時38│騙並報警處理│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許,在臺東│;詐欺集團所│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縣臺東市志航│屬成員察覺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路1 段422 號│跡敗露未取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己○○住處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13 │丁○○│於99年12月21│丁○○發覺受│78萬│辛○○共同犯詐欺│ │ │ │日下午2 時8 │騙並報警處理│ │取財未遂罪,處有│ │ │ │分許,在臺東│;詐欺集團所│ │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縣臺東市更生│屬成員察覺行│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北路423 號張│跡敗露未取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興進住處 │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對應臺灣│品名與數量 │ │臺東地方法院檢│ │ │察署扣押物品清│ │ │單所載編號【偵│ │ │卷二第78頁】)│ │ ├───────┼──────────────────┤ │1 (6 )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1 枚 │ ├───────┼──────────────────┤ │2 (1 ) │⑴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⑵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⑶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⑸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⑹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 牌行動│ │ │ 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 ├───────┼──────────────────┤ │3 (7 ) │偽造車牌號碼「3377-MT」號之號牌2 面│ ├───────┼──────────────────┤ │4 (8 ) │紅色印臺1 個 │ ├───────┼──────────────────┤ │5 (9 )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 │ │記官」識別證2 張 │ ├───────┼──────────────────┤ │6 (10) │帳冊1 本 │ ├───────┼──────────────────┤ │7 (11) │信封袋11個 │ ├───────┼──────────────────┤ │8 (12) │拆卸號牌工具5 個 │ ├───────┼──────────────────┤ │9 (13) │白色手套2 個 │ ├───────┼──────────────────┤ │10(14) │衛星導航機1 台 │ ├───────┼──────────────────┤ │11(15) │黑色手提袋1 個 │ ├───────┼──────────────────┤ │12(16) │襯衫2 件 │ ├───────┼──────────────────┤ │13(17) │藍長褲1 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