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維泰
- 選任辯護人
- 黃俊仁律師
- 被告
- 胡俊祥
- 選任辯護人
-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625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8號、103 年度偵字
第3616號、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103 年度偵字第4352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泰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⒉至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胡俊祥共同犯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⒉至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⒍所示之從刑併執行之。
林維泰、胡俊祥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林維泰於民國96、97年間認識因案通緝之胡俊祥,於得知胡俊祥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仍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公斤之市價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胡俊祥因案通緝,無法正常工作,渠等為牟取暴利,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維泰擔任金主,負責承租廠房,提供製毒所需器具、原料及資金,並找尋銷售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胡俊祥則擔任製毒師傅,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林維泰販售,林維泰、胡俊祥再以七、三比例朋分販毒所得。謀議既定後,因胡俊祥當時係通緝犯,為取得合法掩護之身分,先於97年7 月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宗宜」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乙張,林維泰得知胡俊祥之假身分後,遂與胡俊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出資由胡俊祥持該偽造之「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李宗宜」印章,向不知情之吳昭明承租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 弄00號之「永泰順工廠倉庫」,並於同年7 月7 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辦理租賃契約公證,胡俊祥且於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欄、契約書騎縫、承租人(乙方)蓋章欄、備考欄等處,分別偽簽「李宗宜」之署名2 枚及偽蓋「李宗宜」之印文6 枚,並交付吳昭明,而以上開方式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得逞,並分別於98年7 月31日、99年7 月31日、100 年7 月31日及102 年7 月4 日,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胡俊祥以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與吳昭明在不詳地點,簽訂4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另共偽蓋「李宗宜」之印文5 枚,偽簽「李宗宜」之署名4 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宜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吳昭明對真正承租人身分之正確性。胡俊祥及林維泰租得上開倉庫後,旋以上開倉庫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陸續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1至53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原料後載運至該處,然因胡俊祥先以傳統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欠缺關鍵原料麻黃素,致一直無法製毒成功,嗣因懷疑遭人跟監,深怕犯行被發現,林維泰遂與胡俊祥承上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由林維泰於101 年11月1 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蕭足龍向不知情之張博東承租四周空曠無人居住之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廠房(下稱斗六廠房),作為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林維泰、胡俊祥並商議改變製毒方式,即改採俗稱「P2P 合成法」為製造方法(即以「苯基乙醯基乙腈」加硫酸再加熱,加熱過程完成後就會產生苯丙酮與一階段廢水;第二階段就是用苯丙酮加入甲醇、甲氨、冰醋酸再進行加熱,再冷卻分層就會產生二階段合成物與二階段廢水,之後為過濾、冷卻、純化、結晶等步驟),並從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陸續搬運或另行陸續採購如附表二編號57至76、80至83、87、89、91至142 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器具及原料後載運至斗六廠房,供胡俊祥以上開「P2P 合成法」,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胡俊祥因最後之提煉器具尚未載運至斗六廠房,且尚處於試驗階段,遂先於斗六廠房完成大部分之製程,並於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完成最後之提煉,而於103 年1 月間,終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提煉出重量約1 公斤、純度高達99%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胡俊祥憑此試驗成功之經驗,遂於斗六廠房,接續大量製造完成液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⑴於103 年2 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胡俊祥匿居處拘提(緝獲)胡俊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4 至153 所示之物;⑵於103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之斗六廠房,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至142 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原料等;⑶又於103 年2 月24日下午1 時許,另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甫自日本返國之林維泰;⑷復於103 年3 月7 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會同吳昭明至上開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或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原料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雲林縣調查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林維泰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3 重訴8 號卷㈠第159 頁至第160 頁、103 重訴9 號卷㈠第92頁),迄於104 年8 月31日審理程序時,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方就被告林維泰103 年2 月25日偵訊時之供述認為係屬非任意性自白(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186 頁至第187 頁),惟被告林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回答如同上開偵訊筆錄所示之內容,且檢察官並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見103 重訴8 號卷
㈣第178 頁),足見被告林維泰之自白,非出於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不正方法,又其在偵訊時自白共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偵訊時選任之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亦在庭,檢察官當無對其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之可能,且被告林維泰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依前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吳昭明103 年3 月7 日、李茂春103 年3 月12日、杜俊憲103 年5 月26日在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告胡俊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2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8 日在調查站或警詢時之陳述等,就被告林維泰而言,均屬被告林維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對於吳昭明、李茂春、杜俊憲、胡俊祥在警詢或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等在警詢或調查站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證人等在警詢或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維泰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認共同被告胡俊祥103 年2 月25日、103 年3 月14日、103 年4 月3 日、103 年5 月2 日、103 年6 月11日、103 年6 月13日在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部分沒有證據能力,惟上開期日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胡俊祥,依上開判決意旨,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且胡俊祥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而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就胡俊祥之偵訊供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並未具體陳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胡俊祥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就被告林維泰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言,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詳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警出示搜索票,而在斗六工廠、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或胡俊祥住處搜索扣押而得,此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38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雖對扣押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有所爭執,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之扣押物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並經本院勘驗當日搜索、扣押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重訴8 號卷
㈡第2 頁至第10頁、第48頁至第54頁),復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關聯性之問題(見103 重訴9 號卷㈠第104 頁),是該等物證既非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除上開被告林維泰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維泰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臺南市永泰順工廠倉庫及斗六廠房的租金,雖然都是我負擔,但當初是與胡俊祥約定要做瘦身美容產品回銷大陸,且胡俊祥並未告知我,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又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是由胡俊祥出面承租,我並不知道胡俊祥是拿假身分去承租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103重訴9 號卷㈠第46頁反面);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林維泰是與胡俊祥共同商議要製造瘦身美容減肥藥品,並非商議要製造毒品,當初林維泰是跟胡俊祥說由他負責出資,請胡俊祥去找廠房,所以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是由胡俊祥自行處理,林維泰對於胡俊祥使用偽造身分簽訂租約乙事,並不知情,所以林維泰並無與胡俊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犯行,是直至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租期屆滿,要到斗六承租廠房時,胡俊祥才表示不方便以其名義承租,屆時林維泰方知胡俊祥通緝之身分,因此,林維泰才拜託蕭足龍去承租廠房,且林維泰對於胡俊祥以「P2P 合成」方法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陸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提煉重量約1 公斤,純度高達百分之99的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完全不知情,倘若林維泰與胡俊祥有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何以胡俊祥並未將製造出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告知並交付給林維泰,直至警方拘提胡俊祥,查獲斗六廠房後,再去查扣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所放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林維泰方知此事,顯見林維泰當初並未與胡俊祥共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至於被告胡俊祥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胡俊祥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胡俊祥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㈡經查:
⒈【扣案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合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3 年2 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經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斗六廠房,並扣得詳如附表二編號至143 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階段廢水、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階段合成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階段廢液或其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器具等物;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於103 年3月7 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實施搜索,扣得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製毒器具、原料、甲基安非他命、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物之器具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林維泰、胡俊祥所不爭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見103 逕搜1 號卷第13頁至第22頁;103 偵1625號卷㈡第2 頁至第12頁;雲警港偵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97頁;103 偵1625號卷㈠第75頁;南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3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至56、77至79、84至86、88、90等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命、一階段廢水、二階段合成物、二階段廢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103 偵1625號卷㈡第30頁至第127 頁;103 偵370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上開於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廠房所查扣之相關證物、器具設備等,依據上述檢驗結果,並勘驗現場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溶液、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苯基丙酮溶液、1-苯基-1- 腈基丙酮粉末、1-苯基-1- 腈基丙酮溶液、苯乙腈溶液、硼氫化鈉、硼氫化鉀、「硫酸」、「乙醚」、「氫氣瓶」、「氯化鈀」、「甲基胺」、「氫氧化鈉」、「鹽酸」、「瓷漏斗」、「電熱套」、「分液漏斗」、「馬達」、「燒瓶(含殘留物)」、「攪拌器」、「冷水桶」、「磅秤」、「酸鹼測試儀」、「冷凝管(含殘留物)」、「不鏽鍋」、「脫水機」、「抽真空器」、「單層玻璃反應瓶」、「雙層反應槽」、「離心機」、「不銹鋼冷凝管」、「冰箱」、「電扇」、「滷素燈電暖器」、「廢液回收桶」、「虹吸管」、「加熱器」、「玻璃器具」及「溫度計」等扣押物,均符合以苯乙腈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綜合以上研判,合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3 偵字第1625號卷㈡第36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胡俊祥有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及斗六廠房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⑴被告胡俊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34頁反面、第70頁、第86頁、第97頁;103 重訴8 號卷㈠第111頁、卷㈢第13頁),供稱: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是在97年承租的,一開始是要用傳統方式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麻黃素比較不好取得,缺少這個原配料,所以都沒有製造完成,直到101 年中間改以苯基丙酮(P2P )製法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101年11月1 日又租了斗六廠房,嗣於103 年1 月間,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有試驗製造1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成功,在臺南那邊試驗成功後,我就在斗六廠房用等比例放大原料的數量來製造,因為斗六廠房的器具比較大,斗六廠房就差把液態安非他命加等比例的鹽酸,把它的PH值調到7 再加熱100 度,之後再自然冷卻,再冰起來到11、12度就可以得到固態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斗六廠房沒有冷凍櫃可以冰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先在斗六廠房製造一半以後,最後的提煉則是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做冰存等而完成等語。
⑵被告胡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為:一階段過程就是用「苯基乙醯基乙腈」加硫酸再加熱,加熱過程完成後就會產生苯丙酮與一階段的廢水;第二階段就是用苯丙酮加入甲醇、甲氨、冰醋酸再進行加熱,再冷卻分層就會產生二階段合成物與二階段廢水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92頁),並經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擔任化學鑑識工作之鑑定證人曾士豪證稱:胡俊祥所說的製毒方式合理,因為胡俊祥所說的「苯基乙醯基乙腈」現在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被列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0項,名稱是「2-苯基乙醯基乙腈」,用這個東西當作原料去做苯基丙酮是比較少見的做法,但也是合理的做法,而且也有文獻證明是可以做得出來,再用苯基丙酮加上甲基氨以及還原劑去還原成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國內常見的甲基安非他命合成方法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92頁至第93頁);及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任化學分析鑑定工作之鑑定證人蔡明錫證稱:胡俊祥所說的製毒方式在學理上是可行的等語明確(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93頁)。
⑶據上,被告胡俊祥坦承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所採用之製毒方式,確實是屬合理做法、可行方式,亦經鑑定證人曾士豪、蔡明錫證述在卷,是被告胡俊祥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能力,應可認定,佐以扣案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至56、77至79、84至86、88、90等所示之疑似液態安非他命、一階段廢水、二階段合成物、二階段廢液、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已於前述,顯見被告胡俊祥自白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被告林維泰與胡俊祥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⑴被告林維泰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並供述如下:
①於103 年2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供稱:坦承有參與製造二級毒品犯行,因為我與胡俊祥都缺錢,才會與胡俊祥一起分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負責運送原料,胡俊祥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由大陸那邊的男子「阿深(音同)」提供原料,大陸那邊給我的訊息是要製造偽藥,他們再收購回去。103 年2 月24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廠房查扣之液態安非他命5,380 公克,是我叫胡俊祥製造的,我承認與胡俊祥一起分工、製造安非他命毒品,我是負責運送原料,胡俊祥是製毒師傅,負責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
②於103 年3 月13日在調查站時供稱:我平常和蕭足龍不是很熟,因為雲林斗六廠房是要用作製毒之用,所以我才會找蕭足龍出面擔任人頭,透過他承租廠房繳納租金,我不定時會給他幾千塊當零用錢用。雲林斗六製毒工廠的原料是大陸人「阿深(音同)」跟我聯絡,在交流道下跟他們領原料,再一同前往雲林斗六工廠,詳細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了等語(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142 頁至第145 頁)。
③據上,被告林維泰確實曾經在偵訊時供稱與被告胡俊祥共謀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約定由被告林維泰負責運送原料,被告胡俊祥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且被告林維泰在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在偵訊時確實有如上之回答內容(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176 頁至第178 頁),但係因檢察官說胡俊祥都已經承認,要我跟著承認、跟著回答就是云云,惟就被告林維泰是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香港設立公司等情研判,其非智識淺薄之人,當知其自白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將有遭判處重刑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林維泰倘確未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豈會在偵訊時自白其共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陷於遭判處重刑之境地,況其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亦據其供述在卷(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178 頁),且其在偵訊時自白共同參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其偵訊時選任之辯護人李建忠律師亦在庭,檢察官當無對其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情之可能。復觀諸被告林維泰之上揭自白內容,均十分具體,並非單純回答「是」等情,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林維泰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胡俊祥以證人身分證稱其與被告林維泰間如何謀議及分工製造毒品,證述內容為:
①於103 年6 月13日在檢察官面前證稱:林維泰從頭到尾都知道我是要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就是在96、97年林維泰就知道我會做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維泰找我一起做,他出錢,我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開始是與林維泰商議要用傳統的方式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因為在等麻黃素,所以才都沒有做,後來到101 年中間,我跟林維泰就有談過要以苯基丙酮(P2P )製法來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器具都是林維泰提供,購買器具的錢也都是林維泰支付,我只負責把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出來交給林維泰等語(見103 偵1625號卷
㈠第109 頁至第112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6 、7 月間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維泰,當初認識時林維泰知道我會做安非他命,就邀我一起做安非他命,說好資金、處所、原料、配料都由林維泰處理,製造完成後,我分3 成,林維泰分7 分,並約定若有人詢問工廠是做什麼時,就回答是做化妝品,但我實際上不知道如何製造化妝品。從97年7 月間開始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當時是我用「李宗宜」的偽造證件去承租的,因為我在通緝,剛好有假的證件,林維泰也知道,就叫我用假的證件去承租。後來在101 年11月又承租了雲林斗六廠房,林維泰告訴我是用別人的名義去承租雲林斗六廠房。本來是要用傳統方式製毒,因當時麻黃素成本高,若繼續採用傳統方式製毒,會不划算,所以我跟林維泰才商量採用新的方式嘗試,也就是在101 年11月時,我們就打算採用新的「P2P 」合成方式去製毒,直到103 年1 月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有製造完成1 公斤的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在斗六廠房所完成的都是液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在調查站時確實說過:「(綠)筆記本中記載『550 萬–315 萬﹦135 萬,135萬–30萬﹦105 萬』,該字跡是我的字跡,該550 萬是小南(即被告林維泰)以現金先給我用來裝設管路、配線及我雇用工人裝設管路的工錢,因為實際支出為315 萬元,所以本來有剩下135 萬元,但後來又陸續支出零星工具費用30萬元,所以135 萬減掉30萬元,還剩下105 萬元,該105 萬元我已於1 、2 個月前以現金還給小南。」而我所說的上述內容是事實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14頁至第60頁)。
③準此,被告胡俊祥關於原料、器具、資金均是由被告林維泰所提供等情,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並與被告林維泰於偵訊時之自白內容相符,且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及斗六廠房確實查扣到詳如附表二所示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材料、器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液體、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顯見證人胡俊祥所述,並非憑空虛構。
⑶被告胡俊祥以「李宗宜」名義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
①證人吳昭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7 月將永泰順工廠倉庫出租給自稱李宗宜之人,我只見過李宗宜2 次,1 次是仲介帶來看房屋時,另1 次就是正式簽約時,因為時間那麼久了,我可能認不太出來,在庭的被告胡俊祥的輪廓與李宗宜有一點點像,但李宗宜是戴眼鏡,留長頭髮,所以我無法確定胡俊祥是否就是當初的李宗宜。又當日我陪同警方到現場時,有看到2 部車,1 台貨車,1 台廂型車,我在現場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 )這部車,因為海巡署當時就是用這部車直接將某些重要的證物都載走,所以我特別有印象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114 頁)。
②被告胡俊祥當庭以其平常之筆法書寫「李宗宜」與房屋租賃契約上所簽名之「李宗宜」其書寫之筆法、筆順,無從認定是同一人所書寫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130 頁、第199 頁),並經被告胡俊祥供稱:簽約當時我寫「李宗宜」時有刻意去寫不一樣的筆法,而且這也是犯罪,不可能說隨便寫我平常的筆法等語明確(見103 重訴8 號卷
㈢第178 頁),嗣經本院請其臨摹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宗宜」之筆法,並經勘驗後認為二者之筆法、筆順近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103 重訴8號卷㈢第181 頁、第207 頁)。
③從而,證人吳昭明證稱確實係將永泰順工廠倉庫出租與自稱李宗宜之人,惟因時間久遠無法確定李宗宜是否就是被告胡俊祥等情明確,然被告胡俊祥自承持偽造之李宗宜身分與證人吳昭明簽約,且其臨摹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李宗宜」之筆法,二者間之筆法、筆順確實近似,衡情,倘非被告胡俊祥與證人吳昭明簽約,被告胡俊祥豈有自陷己罪之理,是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確實係被告胡俊祥持偽造之「李宗宜」證件所承租乙節,亦堪認定。
⑷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所看到之1 台貨車、1 台廂型車均係借用他人名義所購買:
①證人李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姪子宋政宏之證件借給林維泰買車,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會寄到車籍處,我再轉交給林維泰,車號我忘記了,不過我在海巡署看到的車子,與車號0000-00 的車型是一樣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91頁至第95頁)。
②證人杜俊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號0000-00 廂型車是我的,但我是人頭,是許阿進說他朋友要買車子,借我的名義買車,有給我2 萬元的酬勞,至於7921-UD 車輛的費用以及相關的牌照稅、燃料稅都是他們付的,至於許阿進的朋友是誰,我不知道等語(見103重訴8 號卷㈢第158 頁至第162 頁)。
③據上,停放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之車號0000-00 貨車與車號0000-00 廂型車,均係借用他人名義所購買,且其中車號0000-00 貨車係借給被告林維泰等情,洵堪認定。
⑸斗六廠房是被告林維泰委請蕭足龍出面承租:被告林維泰於103 年2 月25日偵訊時供稱:斗六廠房是我決定租的,我請朋友「阿志」也就是蕭足龍出面幫忙租房子、匯款等語(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133 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見103 偵1625號卷㈠第24頁至第30頁)在卷可佐,是斗六廠房是被告林維泰委請蕭足龍出面承租之事實,亦堪認定。雖被告林維泰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上情,惟觀諸其於偵查中尚得明確供稱「阿志」即蕭足龍,並與承租名義人相符,是認被告林維泰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⑹綜上所述,被告林維泰坦承有與被告胡俊祥約定承租廠房,及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廠房之租金均係由其支付之事實,且其曾於偵訊時坦承與被告胡俊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是與被告胡俊祥約定做瘦身美容產品云云,惟被告林維泰承租上開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廠房若係要做瘦身美容產品,尚無以他人名義簽訂租約之必要,甚且停放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之車號0000-00 貨車與車號0000-00 廂型車,均係借用他人名義所購買,且其中車號0000-00 貨車明確可認定係借名義給被告林維泰購車等情,均如前述,則上開以他人名義承租廠房、購買車輛之行為,無非均在掩飾身分,以免遭人查覺,亦可認定。況製造瘦身美容產品,並非違法行為,無需如此遮掩,是被告林維泰辯稱係要製造瘦身美容產品云云,已難採信,況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係在97年間即承租,倘如被告林維泰所言係要製造瘦身美容產品,長達數年期間,均未製造完成瘦身美容產品,何以被告林維泰不但支付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租金,尚於101年11月間委請蕭足龍承租斗六廠房,此等舉動,顯均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胡俊祥明確證述當初曾與被告林維泰謀議對外徉稱是從事化妝品之工廠,但實際上是要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他不知道如何製造化妝品,並就其與被告林維泰間如何謀議、分工等情,均證述明確,是被告林維泰於偵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是被告林維泰與胡俊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林維泰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至於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以被告胡俊祥並未將其於103 年1月即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重約1 公斤成功之事告知被告林維泰,而認被告林維泰未與被告胡俊祥共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告胡俊祥以證人身分證述:當時很少在聯絡,而且也在遷移工廠當中,所以時間點還沒有來得及聯絡等語(見103 重訴8 號卷㈢第49頁至第50頁)。衡情,本案係在103 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而於103 年1 月間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製造第二級毒品成功,被告胡俊祥雖未於第一時間即告知被告林維泰,但上開期間距離查獲時間,並非甚長,而被告胡俊祥上開證述內容,亦無不符常情之處,是辯護人上開辯解部分,尚難憑採。又被告林維泰所提出之李慧芳名片1 張、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員工職務證明書2 紙等書證資料(見103 重訴8 卷㈣第233 頁至第239 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林維泰之妻李慧芳確實從事美容事業,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維泰、胡俊祥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及斗六廠房,係在製造美容瘦身產品,而為被告林維泰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林維泰之辯護人於104 年8 月31日復請求再行傳訊胡俊祥作證,及請求傳訊證人周嘉秀以釐清與本案無關之起重機係屬何人所有等節,本院均認無再行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胡俊祥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至於被告林維泰上開所辯諸情,顯係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倘法律之修正為無關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6 號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 日起生效,其中該條第2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法定刑度亦無變更,刑罰於實質上並未因法律修正有所更異,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分述如下:
⒈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該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形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各類毒品之施用方法,亦因人、因時、因地而異,故毒品製造之既遂、未遂,應以法律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區別標準,凡所製出之物,已經達到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屬既遂。就製造安非他命而言,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如已製造出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物質,而處於隨時可供淬取使用該毒品之狀態,不論該物品為液體或固體,應認製造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96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第3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上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而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廠房,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製造毒品之流程,均係為達製造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雖為避免遭警查覺而分別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斗六廠房之不同地點接續完成,然依前述說明,仍應將之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再者,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決意,而於製造過程中因化學反應之結果,除生成甲基安非他命外,固尚生成「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惟此部分應仍係在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之單一犯罪決意之內,故仍屬一罪。
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另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54 至158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分別偽簽「李宗宜」署名並偽蓋「李宗宜」印文,係用以證明立契約書者為何人外,並表示被告已交付押租金16萬元及每月租金8 萬元予出租人吳昭明收受及由被告點收租賃房屋之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故被告胡俊祥於上開文件上偽造「李宗宜」之署名及偽蓋印文以簽訂租賃契約之行為,應係犯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租賃契約書併冒「李宗宜」名義簽名及點收等所為,則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2 人偽刻附表二編號159 所示之印章,則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胡俊祥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4至158 所示文件偽造「李宗宜」之署名及偽刻印章、偽蓋「李宗宜」印文之行為,屬同一簽約行為中之數舉動,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胡俊祥冒名簽署租賃契約,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相同為冒名之意思,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偽造署押,其接續偽造「李宗宜」簽名及偽造印章並偽蓋印文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無庸論擬,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胡俊祥、林維泰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用意均在於順利承租房屋,參以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地點均相同,應認係一行為所犯,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維泰、胡俊祥所犯上開1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查被告胡俊祥於歷次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筆錄可憑,依上揭說明,被告胡俊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解釋,在毒品之施用、販賣、運輸等犯罪,多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之前手,但製造毒品行為,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原則上無第2 條第1 項之「毒品」來源,製毒者本身即毒品之源頭,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如必以供出「毒品」來源,為其必要之要件,則製造毒品者,固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惟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條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從而,行為人如供出知情並提供感冒藥等原料或資金供其製毒之上手,即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10月9 日雲檢培地103 偵3701字第25925 號函復:「本件查獲被告林維泰,係因製毒工廠內留有2 台車子,之後警方以車追人之方式,循線查獲林維泰確有在該處出入,並非胡俊祥所述而查獲」,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見103 重訴9 號卷㈠第55頁)。惟停放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內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及0298-XC 號自用小貨車,均係借名登記乙情,已於前述,警方分別在103 年3 月12日、103 年5 月26日詢問證人李茂春、杜俊憲,而查悉上情,然被告胡俊祥於103 年2 月25日經調查站人員詢問時,即明確供稱被告林維泰提供製毒原料、器具等事實,況偵查機關縱使知悉被告林維泰曾經出入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但畢竟無從知悉被告林維泰與被告胡俊祥間之分工合作模式,若無被告胡俊祥供稱本案製毒之原料及器具等係由被告林維泰提供,偵查機關當時應尚未查覺被告林維泰就是本案提供資金、製毒原料及器具等之行為人,簡言之,於103 年2 月25日被告胡俊祥供述前,偵查機關充其量懷疑被告林維泰涉案,而不知被告林維泰之犯行,實因被告胡俊祥之供述而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林維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胡俊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就被告胡俊祥所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而被告胡俊祥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害國民健康及國家整體人力資源之完整性,常使施用者為之毀身敗家,政府為防止毒品氾濫,制定法律對運輸、製造及販賣毒品者科以重典,而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貪圖製毒暴利,不惜甘犯重典,並持偽造國民身分證,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據以簽訂租賃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宗宜、吳昭明及戶政機關,而影響社會秩序,暨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數量,並兼衡被告2 人所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某部分之數量已達純化結晶雖可供直接施用,但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林維泰否認犯行、被告胡俊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林維泰就本案製造毒品犯行,居策劃主導指揮地位,被告胡俊祥則居製造毒品之地位,以及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處之刑,被告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林維泰、胡俊祥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庸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末按關於沒收之諭知,於共犯中之任何一人,均屬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凡必須沒收之物,於共犯之判決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至56、74、77至80、82至88、90、98至99、110 至114 、120 、122 至127 、129 至131 、133 至135 、138 至14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液體或已無從析離之容器、器具等,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二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自不在沒收銷燬之範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3 所示之三菱三噸半小貨車1 臺,雖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衡情應可透由沖洗方式予以析離,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小貨車雖屬被告林維泰、胡俊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惟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林維泰或胡俊祥所有,亦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沒收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原為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目的所預備之物品,但尚未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使用者而言。犯製造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予以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450號裁判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6、100 至101 、115 至116 、132 所示之物,均係預備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08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雖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麻黃鹼等成分,然該二項物質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以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 項之持有禁止範圍,並非違禁物,惟該二項物質乃預備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應連用其包裹之物或器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二人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1至12、14至53、57至73、75至76、81、89、91至95、97、102 至107 、109 、117 至119 、121 、128 、136 至137 、144 至152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維泰或胡俊祥所有,均係供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原料、設備、器具等,業據被告胡俊祥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林維泰、胡俊祥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因已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除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3 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胡俊祥所偽造,但為被告胡俊祥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胡俊祥所偽造外,且已因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兼括之,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4 至158 文件上偽造之「李宗宜」簽名及偽蓋「李宗宜」印文,均係被告胡俊祥所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被告林維泰、胡俊祥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59 所示之被告胡俊祥所蓋用之偽刻「李宗宜」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均因已行使而交付出租人吳昭明,已非屬被告胡俊祥所有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經檢驗雖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但業經被告胡俊祥陳明與本案無關,且因廠房裡面是密閉空間,所以才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103 重訴8 號卷㈣第114 頁至第117 頁),復經鑑定證人曾士豪證述確實有此可能而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準此,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物,縱屬違禁物,亦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是附表三所示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01號、第4352號起訴關於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7年7 月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由被告林維泰擔任金主,被告胡俊祥擔任製毒師傅,謀議既定後,即承租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然因被告胡俊祥先以傳統方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因欠缺關鍵原料麻黃素,致一直無法製毒成功,嗣被告胡俊祥經多次試驗,於103 年1 月間,終在上開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以俗稱「P2P 」製程之方式,陸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功,並提煉出重量約1 公斤、純度高達99% 之甲基安非他命,且斗六廠房與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距離甚遠,在斗六廠房之製毒行為與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之製毒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認屬數罪,因認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之製毒行為,應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經查:
㈠本案關於臺南永泰順工廠製毒之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03 年8 月7 日,有本院收案章可憑(見103 重訴9 號卷㈠第9 頁),而關於斗六廠房製毒之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858號、第3616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3 年6 月19日繫屬本院,亦有本院收案章可憑(見103 重訴8 號卷㈠第9 頁),而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在斗六廠房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認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林維泰、胡俊祥係於97年間即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先試驗製造第二級毒品,嗣因恐犯行遭查覺,方於101 年11月間再承租斗六廠房,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於103 年1 月間,終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試驗製造第二級毒品成功,並接續在斗六廠房擴大製造第二級毒品,其目的與侵害法益俱屬同一,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屬接續犯,而應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詳如理由欄貳二㈡
⒈所述,是本案起訴被告林維泰、胡俊祥在斗六廠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起訴效力已及於具有接續犯之共同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庫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足見103 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858號、第3616號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涵蓋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第4352號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起訴之犯罪事實,換言之,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第4352號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在103 年度偵字第1625號、第1858號、第3616號起訴範圍內,則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第4352號起訴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顯起訴在後且繫屬在後,並就已經提出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重行起訴部分(即附表㈣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 款。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
三、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四、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地點或│犯 行 │ 論 罪 科 刑 │ │ │偽造之文件│ │ │ │ │名稱 │ │ │ ├──┼─────┼──────┼────────────────────┤ │⒈ │臺南永泰順│林維泰與胡俊│林維泰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工廠倉庫及│祥共同製造第│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 │ │斗六廠房。│二級毒品。 │至56、74、77至80、82至88、90、98至99、11│ │ │ │ │0 至114 、120 、122 至127 、129 至131、 │ │ │ │ │133 至135 、138 至14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1至53、57│ │ │ │ │至73、75至76、81、89、91至97、100 至109 │ │ │ │ │、115 至119 、121 、128 、132 、136 至13│ │ │ │ │7 、144 至1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胡俊祥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10、54│ │ │ │ │至56、74、77至80、82至88、90、98至99、11│ │ │ │ │0 至114 、120 、122 至127 、129 至131 、│ │ │ │ │133 至135 、138 至14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燬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9 、11至53、57│ │ │ │ │至73、75至76、81、89、91至97、100 至109 │ │ │ │ │、115 至119 、121 、128 、132 、136 至13│ │ │ │ │7 、144 至15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⒉ │97年之房屋│林維泰與胡俊│林維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租賃契約公│祥共同行使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證書。 │造私文書。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偽造之「李宗宜│ │ │ │ │」簽名貳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陸枚;偽│ │ │ │ │刻之「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 │ │胡俊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上偽造之「李宗宜│ │ │ │ │」簽名貳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陸枚;偽│ │ │ │ │刻之「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⒊ │98年之房屋│林維泰與胡俊│林維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租賃契約書│祥共同行使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造私文書。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貳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 │ │胡俊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貳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⒋ │99年之房屋│林維泰與胡俊│林維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租賃契約書│祥共同行使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造私文書。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壹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 │ │胡俊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壹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⒌ │100 年之房│林維泰與胡俊│林維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屋租賃契約│祥共同行使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造私文書。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壹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 │ │胡俊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壹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⒍ │102 年之房│林維泰與胡俊│林維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屋租賃契約│祥共同行使偽│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書。 │造私文書。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壹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 │ ├────────────────────┤ │ │ │ │胡俊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偽造「李宗宜」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 │ │ │ │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宗宜」簽│ │ │ │ │名壹枚及偽蓋之「李宗宜」印文壹枚;偽刻之│ │ │ │ │「李宗宜」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證 物 │物品名稱及│查扣地點 │備註(鑑定報告或偽造之印文、署押│ │ │編 號 │數量 │ │等) │ ├──┼───┼─────┼──────┼────────────────┤ │1 │1-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棕色膠狀物。驗│ │ │ │(取樣自現│巷125弄20號 │ 前毛重182.96公克,驗前淨重約49│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26 公克。取0.46公克鑑定用罄,│ │ │ │1-攪拌器【│倉庫) │ 餘約48.80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 │ │ │內含疑似安│ │ 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 │ │ │毒半成品,│ │ 驅原料" 麻黃" 及" 假麻黃" │ │ │ │膠狀物】)│ │ 等毒品成分。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原料。 │ ├──┼───┼─────┼──────┼────────────────┤ │2 │2-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棕色膠狀物。驗│ │ │ │(取樣自現│巷125弄20號 │ 前毛重180.77公克,驗前淨重約47│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07 公克。取0.52公克鑑定用罄,│ │ │ │2-塑膠桶【│倉庫) │ 餘約46.55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 │ │ │內含疑似安│ │ 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 │ │ │毒半成品,│ │ 驅原料" 麻黃" 及" 假麻黃" │ │ │ │膠狀物】)│ │ 等毒品成分。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原料。 │ ├──┼───┼─────┼──────┼────────────────┤ │3 │3-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黃色液體。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弄20號 │ 毛重203.25公克,驗前淨重約69.5│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5 公克。取1.4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3-塑膠桶【│倉庫) │ 約68.11 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 │ │ │內含疑似安│ │ 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 │ │ │毒半成品鹵│ │ 原料" 麻黃" 及" 假麻黃" 等│ │ │ │水】) │ │ 毒品成分。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原料。 │ ├──┼───┼─────┼──────┼────────────────┤ │4 │4-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橘色液體。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弄20號 │ 毛重167.94公克,驗前淨重約34.2│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4 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 │ │ │4-塑膠桶【│倉庫) │ 約32.46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內含疑似安│ │ 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 係為純度│ │ │ │毒半成品鹵│ │ 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 │ │水】) │ │ )。 │ │ │ │(驗餘淨重│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約32.46 公│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克)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 │ │ 7 頁。 │ │ │ │ │ │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5 │16-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包│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弄20號 │ 毛重2.75公克,驗前淨重約1.17公│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克。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約1.│ │ │ │16- 甲基安│倉庫) │ 05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非他命2 包│ │ 命成分,純度約56% 。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原始淨重│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19.48 公克│ │ 卷可稽。 │ │ │ │,換算純質│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淨重10.90 │ │ 9 頁。 │ │ │ │公克) │ │⑷甲基安非他命。 │ ├──┼───┼─────┼──────┼────────────────┤ │6 │17-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包│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弄20號 │ 毛重5.44公克,驗前淨重約3.88公│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克。取0.44公克鑑定用罄,餘約3.│ │ │ │17- 甲基安│倉庫) │ 44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非他命1 袋│ │ 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原始淨重│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993.89公克│ │ 卷可稽。 │ │ │ │,換算純質│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淨重983.95│ │ 9 頁。 │ │ │ │公克) │ │⑷甲基安非他命。 │ ├──┼───┼─────┼──────┼────────────────┤ │7 │18-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 │(取樣自現│巷125 弄20號│ 驗前毛重201.34公克,驗前淨重約│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67.64 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 │ │ │18- 塑膠桶│倉庫) │ ,餘約66.68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內含疑似│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49% 。│ │ │ │安毒半成品│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液體】)│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原始淨重│ │ 卷可稽。 │ │ │ │18068.90公│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5│ │ │ │克,換算純│ │ 1 頁。 │ │ │ │質淨重8853│ │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76 公克)│ │ │ ├──┼───┼─────┼──────┼────────────────┤ │8 │19-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 │ │(取樣自現│巷125 弄20號│ 驗前毛重197.01公克,驗前淨重約│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63.31 公克。取0.53公克鑑定用罄│ │ │ │19- 塑膠桶│倉庫) │ ,餘約62.78 公克,檢出二級毒品│ │ │ │【內含疑似│ │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0% 。│ │ │ │安毒半成品│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液體】)│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原始淨重│ │ 卷可稽。 │ │ │ │10064.70公│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5│ │ │ │克,換算純│ │ 1 頁。 │ │ │ │質淨重6038│ │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82公克 )│ │ │ ├──┼───┼─────┼──────┼────────────────┤ │9 │21-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罐│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白色晶體。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 弄20號│ 毛重2.44公克,驗前淨重0.86公克│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0.81公│ │ │ │21- 礦泉水│倉庫) │ 克,檢出非毒品成分,未檢出二級│ │ │ │桶【內含疑│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級毒品:毒│ │ │ │似甲基安非│ │ 品先驅原料" 麻黃" 及" 假麻黃│ │ │ │他命】) │ │ " 等毒品成分。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原料及器具。 │ ├──┼───┼─────┼──────┼────────────────┤ │ │23-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包│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驗│ │ │ │(取樣自現│巷125 弄20號│ 前毛重10.56 公克,驗前淨重約4.│ │ │ │場證物編號│(永泰順工廠│ 40公克。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23- 勺子及│倉庫) │ 約4.16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塑膠籃【內│ │ 基安非他命(" 微量" 係為純度未│ │ │ │含疑似甲基│ │ 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 │ │ │安非他命】│ │ 。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驗餘淨重│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約4.16公克│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 │ │ 7 頁、第331 頁。 │ │ │ │ │ │⑷甲基安非他命。 │ ├──┼───┼─────┼──────┼────────────────┤ │ │24-1 │不明藥劑1 │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罐(取樣自│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酌│ │ │ │現場編號24│巷125 弄20號│ 量取樣鑑定。檢出亞硫醯氯成分。│ │ │ │-6箱藥劑【│(永泰順工廠│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疑似強酸】│倉庫)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25-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包│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黃色粉末,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 弄20號│ 毛重11.61 公克,驗前淨重約5.45│ │ │ │場編號25- │(永泰順工廠│ 公克。取0.13公克鑑定用罄,餘約│ │ │ │器具【陶瓷│倉庫) │ 5.32公克。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漏斗、燒杯│ │ 非他命、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等】) │ │ " 麻黃" 及" 假麻黃" 等毒品│ │ │ │ │ │ 成分。 │ │ │ │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27-1 │疑似甲基安│臺南市南區安│⑴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非他命1 包│和路二段318 │ 結果為:經檢視為灰色粉末,驗前│ │ │ │(取樣自現│巷125 弄20號│ 毛重2.34公克,驗前淨重約0.76公│ │ │ │場編號27- │(永泰順工廠│ 克。取0.26 公克鑑定用罄,餘約 │ │ │ │疑似甲基安│倉庫) │ 0.50公克。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 │ │ │非他命半成│ │ 驅原料" 麻黃" 及" 假麻黃" │ │ │ │品) │ │ 等成分。測得麻黃純度約3%,假│ │ │ │(原始淨重│ │ 麻黃純度約15%。 │ │ │ │22公克) │ │⑵有內政部警政署103 年6 月16日刑│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 │ │ │ │ │ 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 │ │ 9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5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高增壓│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不銹鋼桶)│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2 個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6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脫水機│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9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攪拌器│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烤箱)│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1、15│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瓦斯爐│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1、15│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瓦斯桶│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1、15│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石棉心│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網)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1、13│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具(不鏽鋼│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鍋)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2、14│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冰箱)│和路二段318 │ 1 頁。 │ │ │ │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3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磅秤)│和路二段318 │ 1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14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溫度計│和路二段318 │ 1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6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鹽)1 │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包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用具(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8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濾紙)│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9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電風扇│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燒杯)│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14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燒瓶夾│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側孔燒│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瓶)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不銹鋼│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鍋)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紅色塑│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膠桶)3 個│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塑膠漏│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斗)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濾網)│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5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陶瓷漏│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斗)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篩子)│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量杯)│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2│ │ │ │具(臉盆)│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攪拌棒│和路二段318 │ 1 頁。 │ │ │ │)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7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溫度計│和路二段318 │ 1 頁。 │ │ │ │)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鹽酸)│和路二段318 │ 1 頁、第333 頁。 │ │ │ │49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酒精)│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4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乙醚)│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1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甲苯)│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3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氫氧化│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鈉)1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0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鈉)1 │和路二段318 │ 5 頁。 │ │ │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2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氫氧化│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鈉)5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2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強酸)│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4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2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鹽酸)│和路二段318 │ 7 頁。 │ │ │ │2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22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3│ │ │ │具(乙醚)│和路二段318 │ 9 頁。 │ │ │ │7 瓶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使用之原料。 │ │ │ │ │(永泰順工廠│ │ │ │ │ │倉庫) │ │ ├──┼───┼─────┼──────┼────────────────┤ │ │E、G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具(黃色面│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罩)2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穿戴之物)│ │ │ │ │(永泰順工廠│ 。 │ │ │ │ │倉庫) │ │ ├──┼───┼─────┼──────┼────────────────┤ │ │F │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具(透明護│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鏡)1 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穿戴之物)│ │ │ │ │(永泰順工廠│ 。 │ │ │ │ │倉庫) │ │ ├──┼───┼─────┼──────┼────────────────┤ │ │H1至H1│製造毒品器│臺南市南區安│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5│ │ │6 │具(手套)│和路二段318 │ 3 頁。 │ │ │ │16個 │巷125 弄20號│⑵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穿戴之物)│ │ │ │ │(永泰順工廠│ 。 │ │ │ │ │倉庫) │ │ ├──┼───┼─────┼──────┼────────────────┤ │ │B-1-1 │疑似液態安│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 │ │ │非他命1 瓶│○○路000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4│ │ │ │(純質淨重│(斗六廠房)│ 03.69 公克,純度42.65%,純質淨│ │ │ │598.67公克│ │ 重598.67公克。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3│ │ │ │ │ │ 9 頁。 │ │ │ │ │ │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B-1-2 │疑似液態安│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 │ │ │非他命1 瓶│○○路000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淨重873.85公│ │ │ │他命純質淨│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2.01%,純│ │ │ │重367.10公│ │ 質淨重367.10公克,N ,N- 二甲基│ │ │ │克;N ,N- │ │ 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 │ │ │二甲基安非│ │ 約4.37公克。 │ │ │ │他命純質淨│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重約4.37公│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克)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3│ │ │ │ │ │ 9 頁。 │ │ │ │ │ │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B-1-3 │疑似液態安│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二│ │ │ │非他命1 瓶│○○路000 號│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 ,N- 二甲│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淨重922.95公│ │ │ │他命純質淨│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1.17%,純│ │ │ │重379.98公│ │ 質淨重379.98公克,N ,N- 二甲基│ │ │ │克;N ,N- │ │ 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 │ │ │二甲基安非│ │ 約4.61公克。 │ │ │ │他命純質淨│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重約4.61公│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克)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3│ │ │ │ │ │ 9 頁。 │ │ │ │ │ │⑷液態甲基安非他命。 │ ├──┼───┼─────┼──────┼────────────────┤ │ │B-1-4 │苯基乙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乙108桶 │○○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含1-苯基-1- 腈│ │ │ │ │(斗六廠房)│ 基丙酮成分。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103 年4 月30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 │ │ │ │ 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3-1 │氫氧化鈉33│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箱(均未開│○○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 │B-3-33│封)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3-34│氫氧化鈉44│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袋(均未開│○○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氫氧化鈉。│ │ │B-3-77│封)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4-1 │酒石酸15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酒石酸。 │ │ │B-4-15│)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103 年4 月30日調科│ │ │ │ │ │ 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 │ │ │ │ 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4-16│酒石酸22袋│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酒石酸。 │ │ │B-4-37│)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5-1 │甲醇18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甲醇。 │ │ │B-5-18│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5 頁、第247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5-19│甲醇3 箱(│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甲醇。 │ │ │B-5-21│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6-1 │鹽酸8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鹽酸。 │ │ │B-6-18│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4│ │ │ │ │ │ 9 頁、第25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7-1 │硫酸4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硫酸。 │ │ │B-7-4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8-1 │冰醋酸5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醋酸。 │ │ │B-8-5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9-1 │苯丙酮1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苯乙腈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9-2 │苯丙酮1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苯乙腈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9-3 │苯丙酮1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苯乙腈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10-1│甲苯3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甲苯。 │ │ │B-10-3│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11-1│乙醚5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乙醚。 │ │ │B-11-5│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12-1│甲基胺7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均已開封│○○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甲基胺。│ │ │B-12-7│)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 │ ├──┼───┼─────┼──────┼────────────────┤ │ │B-13 │毛細管1 盒│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隨│ │ │ │ │○○路000 號│ 機取樣1 支(編號B-13-1)經檢驗│ │ │ │ │(斗六廠房)│ 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精餾器具)。 │ ├──┼───┼─────┼──────┼────────────────┤ │ │B-14 │瓷漏斗1 個│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 │ │ │ │○○路000 號│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斗六廠房)│ 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過濾安非他命使用之器│ │ │ │ │ │ 具)。 │ ├──┼───┼─────┼──────┼────────────────┤ │ │B-16-1│一階段廢水│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苯乙腈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東西。 │ ├──┼───┼─────┼──────┼────────────────┤ │ │B-16-2│一階段廢水│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16-3│一階段廢水│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微量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 │ │ │他命純質淨│ │ 他命、苯乙腈成分,淨重約108000│ │ │ │重約37713.│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4.92%,│ │ │ │6 公克;N │ │ 純質淨重約37713.6 公克,N ,N- │ │ │ │,N二甲基安│ │ 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 │ │ │非他命純質│ │ 質淨重約540.0 公克。 │ │ │ │淨重約540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公克)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16-4│一階段廢水│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 │ │ │1 桶 │○○路000 號│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斗六廠房)│ 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16-5│一階段廢水│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微量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 │ │ │他命純質淨│ │ 他命、苯乙腈成分,淨重約28000 │ │ │ │重約2293.2│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19% ,│ │ │ │公克;N ,N│ │ 純質淨重約2293.2公克,N ,N- 二│ │ │ │二甲基安非│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 │ │ │他命純質淨│ │ 淨重約140.0 公克。 │ │ │ │重約140 公│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克)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17-1│電熱套4 個│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隨│ │ │ 至 │ │○○路000 號│ 機抽樣2 個(編號B-17-2、B-17-4│ │ │B-17-4│ │(斗六廠房)│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3 頁。 │ │ │ │ │ │⑷精餾毒品的器具。 │ ├──┼───┼─────┼──────┼────────────────┤ │ │B-18 │攪拌棒1 支│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殘留。│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3 頁。 │ │ │ │ │ │⑷攪拌毒品的器具。 │ ├──┼───┼─────┼──────┼────────────────┤ │ │B-19 │分液漏斗1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隨│ │ │ │箱 │○○路000 號│ 機抽樣1 個(編號B-19-1)檢驗含│ │ │ │ │(斗六廠房)│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 │ ├──┼───┼─────┼──────┼────────────────┤ │ │B-20 │馬達1 組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 │ │ │ │○○路000 號│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斗六廠房)│ 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3 頁。 │ │ │ │ │ │⑷精餾毒品的器具。 │ ├──┼───┼─────┼──────┼────────────────┤ │ │B-21-1│二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微量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 │ │ │他命純質淨│ │ 他命、苯乙腈成分,淨重約6800公│ │ │ │重約894.9 │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3.16%,純│ │ │ │公克;N ,N│ │ 質淨重約894.9 公克,N ,N- 二甲│ │ │ │二甲基安非│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 │ │ │他命純質淨│ │ 重約34.0公克。 │ │ │ │重約34公克│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二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1-2│二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微量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 │ │ │他命純質淨│ │ 他命、苯乙腈成分,淨重約6380公│ │ │ │重約2613.2│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40.96%,純│ │ │ │公克;N ,N│ │ 質淨重約2613.2公克,N ,N- 二甲│ │ │ │二甲基安非│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 │ │ │他命純質淨│ │ 重約31.9公克。 │ │ │ │重約31.9公│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克)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二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1-3│二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甲基安非│(斗六廠房)│ 微量第二級毒品N ,N- 二甲基安非│ │ │ │他命純質淨│ │ 他命、苯乙腈成分,淨重約1070公│ │ │ │重約58.1公│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5.43% ,純│ │ │ │克;N ,N二│ │ 質淨重約58.1公克,N ,N- 二甲基│ │ │ │甲基安非他│ │ 安非他命純度以0.5%計,純質淨重│ │ │ │命純質淨重│ │ 約5.4 公克。 │ │ │ │約5.4 公克│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二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2 │燒瓶(含殘│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經檢│ │ │ │留物)1 個│○○路000 號│ 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斗六廠房)│ 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 │ ├──┼───┼─────┼──────┼────────────────┤ │ │B-23-1│二階段廢液│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純質淨重│(斗六廠房)│ 微量苯乙腈成分,淨重約46500 公│ │ │ │約897.5 公│ │ 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93% ,純│ │ │ │克) │ │ 質淨重約897.5 公克。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二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23-2│二階段廢液│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苯乙腈及1-苯基│ │ │ │ │(斗六廠房)│ -1-腈基丙酮成分。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二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23-3│二階段廢液│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純質淨重│(斗六廠房)│ 微量苯乙腈、1-苯基-1- 腈基丙酮│ │ │ │約10829.7 │ │ 成分,淨重約81000 公克,甲基安│ │ │ │公克) │ │ 非他命純度13.37%,純質淨重約10│ │ │ │ │ │ 829.7公克。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二階段做出來的廢水。 │ ├──┼───┼─────┼──────┼────────────────┤ │ │B-24-1│一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4-2│一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4-3│一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微量苯乙腈成分│ │ │ │ │(斗六廠房)│ 。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4-4│一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4-5│一階段合成│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物1 桶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微量苯乙腈成分│ │ │ │ │(斗六廠房)│ 。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的第一階段做出來的合成物。│ ├──┼───┼─────┼──────┼────────────────┤ │ │B-25 │氫氣瓶34支│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均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鋼瓶上成分標示為氫氣。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6│ │ │ │ │ │ 9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器具。 │ ├──┼───┼─────┼──────┼────────────────┤ │ │B-26 │鹽2 包(均│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未開封) │○○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氯化鈉。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過程中要添加之物│ │ │ │ │ │ )。 │ ├──┼───┼─────┼──────┼────────────────┤ │ │B-27-1│攪拌器3 具│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具,其中編號B-27-1檢│ │ │B-27-3│ │(斗六廠房)│ 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 │ │ │ │ │ 成分殘留,編號B-27-2未檢出。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攪拌毒品一階段合成物│ │ │ │ │ │ 之器具)。 │ ├──┼───┼─────┼──────┼────────────────┤ │ │B-28-1│搖臺4 具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具,編號B-28-2及B-28│ │ │B-28-4│ │(斗六廠房)│ -3檢驗均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 │ │ │ │ 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使用之器具。 │ ├──┼───┼─────┼──────┼────────────────┤ │100 │B-29 │甲酸1 箱(│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未開封) │○○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甲酸。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3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用具。 │ ├──┼───┼─────┼──────┼────────────────┤ │101 │B-30 │硝酸2 箱(│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均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硝酸。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5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用具。 │ ├──┼───┼─────┼──────┼────────────────┤ │102 │B-31 │活性炭1 箱│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活性炭。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過程中過濾雜質使│ │ │ │ │ │ 用之物)。 │ ├──┼───┼─────┼──────┼────────────────┤ │103 │B-32 │丙酮1 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已開封) │○○路000 號│ 檢驗成分為丙酮。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過程中要添加之物│ │ │ │ │ │ )。 │ ├──┼───┼─────┼──────┼────────────────┤ │104 │B-33 │濾紙3 箱 │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路000 號│ 7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製毒用具(製毒過程中過濾毒品雜│ │ │ │ │ │ 質使用之物)。 │ ├──┼───┼─────┼──────┼────────────────┤ │105 │B-34 │甲硼38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均未開封│○○路000 號│ 隨機抽樣2 桶檢驗均含硼氫化鈉及│ │ │ │) │(斗六廠房)│ 硼氫化鉀成分。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二階段要添加之合│ │ │ │ │ │ 成原料之一)。 │ ├──┼───┼─────┼──────┼────────────────┤ │106 │B-35 │瓦斯鋼瓶8 │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7│ │ │ │支 │○○路000 號│ 9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加熱使用之│ │ │ │ │ │ 器具)。 │ ├──┼───┼─────┼──────┼────────────────┤ │107 │B-36 │苯6 桶(均│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已開封) │○○路000 號│ 隨機抽樣1 桶檢驗成分為苯。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二階段過程後用來│ │ │ │ │ │ 分離使用之原料)。 │ ├──┼───┼─────┼──────┼────────────────┤ │108 │B-37 │過濾瓶2 個│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個,檢驗有第四級毒品│ │ │ │ │(斗六廠房)│ 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1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器具。 │ ├──┼───┼─────┼──────┼────────────────┤ │109 │B-38 │瓦斯爐1 具│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路000 號│ 1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製毒器具。 │ ├──┼───┼─────┼──────┼────────────────┤ │110 │B-39 │冷水桶18個│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5 個,其中4 個檢驗有甲│ │ │ │ │(斗六廠房)│ 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使用於存放│ │ │ │ │ │ 毒品之物)。 │ ├──┼───┼─────┼──────┼────────────────┤ │111 │B-40 │磅秤3 具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具,其中1 具檢驗有甲│ │ │ │ │(斗六廠房)│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 另1 具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假│ │ │ │ │ │ )麻黃鹼成分殘留 。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秤量毒品重│ │ │ │ │ │ 量使用之物)。 │ ├──┼───┼─────┼──────┼────────────────┤ │112 │B-41 │酸鹼測試儀│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具 │○○路000 號│ 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 │ │ │ │(斗六廠房)│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測試酸鹼值│ │ │ │ │ │ 使用之器具)。 │ ├──┼───┼─────┼──────┼────────────────┤ │113 │B-42 │冷凝管(含│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殘物)1 箱│○○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個,檢驗有甲基安非他│ │ │ │ │(斗六廠房)│ 命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14 │B-44 │脫水機2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臺,檢驗有甲基安非他│ │ │ │ │(斗六廠房)│ 命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將毒品脫水使用之器具│ │ │ │ │ │ )。 │ ├──┼───┼─────┼──────┼────────────────┤ │115 │B-45 │鈀金1 袋 │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路000 號│ 5 頁。 │ │ │ │ │(斗六廠房)│⑵預備製毒使用之用具。 │ ├──┼───┼─────┼──────┼────────────────┤ │116 │B-46 │氯化鈀27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均未開封│○○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氯化鈀。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7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用具。 │ ├──┼───┼─────┼──────┼────────────────┤ │117 │B-47 │酸鹼測試紙│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1 袋 │○○路000 號│ 7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測試酸鹼值│ │ │ │ │ │ 使用之物)。 │ ├──┼───┼─────┼──────┼────────────────┤ │118 │B-48 │防毒面具3 │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盒 │○○路000 號│ 7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製毒器具。 │ ├──┼───┼─────┼──────┼────────────────┤ │119 │B-49-1│三孔燒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1 │含殘留物)│○○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及微量苯乙腈成分│ │ │ │1 個 │(斗六廠房)│ 。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0 │B-49-1│三孔燒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2 │含殘留物)│○○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苯乙腈│ │ │ │1 個 │(斗六廠房)│ 成分,淨重約3000公克,甲基安非│ │ │ │(純質淨重│ │ 他命純度0.80% ,純質淨重約24.0│ │ │ │約24公克)│ │ 公克。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1 │B-49-2│三孔燒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含殘留物)│○○路000 號│ 檢驗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 │ │ │3 個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2 │B-49-3│三孔燒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含殘留物)│○○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個,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 │ │2 個 │(斗六廠房)│ 命及微量苯乙腈成分,淨重約1500│ │ │ │(純質淨重│ │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21.59%,│ │ │ │約323.9 公│ │ 純質淨重約323.9 公克。 │ │ │ │克)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3 │B-49-4│三孔燒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含殘留物)│○○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個,檢驗含甲基安非他│ │ │ │3 個 │(斗六廠房)│ 命、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及苯│ │ │ │(甲基安非│ │ 乙腈成分,淨重約200 公克,甲基│ │ │ │他命純質淨│ │ 安非他命純度36.32%,純質淨重約│ │ │ │重約72.6公│ │ 72.6公克,N ,N- 二甲基安非他命│ │ │ │克;N ,N- │ │ 純度3.08%,純質淨重約6.2公克。│ │ │ │二甲基安非│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他命純質淨│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重約6.2公 │ │ 份附卷可稽。 │ │ │ │克)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 │ │ 9 頁、第29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4 │B-50 │抽真空器1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具 │○○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及│ │ │ │ │(斗六廠房)│ 硼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5 │B-51-1│單層玻璃反│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應瓶4 具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具,其中1 具有甲基安│ │ │B-51-4│ │(斗六廠房)│ 非他命成分殘留,另1 具有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苯基丙酮及1-苯基-1- 腈│ │ │ │ │ │ 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第一階段感應毒品使用│ │ │ │ │ │ 之物)。 │ ├──┼───┼─────┼──────┼────────────────┤ │126 │B-52-1│循環機6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3 臺,其中2 臺均有甲基│ │ │B-52-6│ │(斗六廠房)│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另│ │ │ │ │ │ 1 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成│ │ │ │ │ │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3 頁、29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7 │B-53-1│循環水真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泵4 臺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臺,檢驗有甲基安非他│ │ │B-53-4│ │(斗六廠房)│ 命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精餾器具)。 │ ├──┼───┼─────┼──────┼────────────────┤ │128 │B-54 │空氣過濾管│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1 組 │○○路000 號│ 檢驗含苯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過濾空氣使│ │ │ │ │ │ 用之物)。 │ ├──┼───┼─────┼──────┼────────────────┤ │129 │B-55-1│雙層反應槽│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4 臺 │○○路000 號│ 檢驗其中3 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 │ │B-55-4│ │(斗六廠房)│ 苯基丙酮成分殘留,另1 臺有苯基│ │ │ │ │ │ 丙酮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造毒品的反應爐)。│ ├──┼───┼─────┼──────┼────────────────┤ │130 │B-56 │離心機1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5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將毒品脫水使用之物)│ │ │ │ │ │ 。 │ ├──┼───┼─────┼──────┼────────────────┤ │131 │B-57 │不銹鋼冷凝│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管1 具 │○○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苯基丙酮成│ │ │ │ │(斗六廠房)│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7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 │ ├──┼───┼─────┼──────┼────────────────┤ │132 │B-59 │二氯甲烷3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箱(均未開│○○路000 號│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二氯甲烷。│ │ │ │封)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7 頁。 │ │ │ │ │ │⑷預備製毒使用之用具。 │ ├──┼───┼─────┼──────┼────────────────┤ │133 │B-62 │滷素燈電暖│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器1 臺 │○○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 │ │ │(斗六廠房)│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將毒品烘乾│ │ │ │ │ │ 使用之物)。 │ ├──┼───┼─────┼──────┼────────────────┤ │134 │B-63-1│廢液回收桶│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3 具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具,其中1 具有甲基安│ │ │B-63-3│ │(斗六廠房)│ 非他命成分殘留,另1 具有苯基丙│ │ │ │ │ │ 酮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9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反應爐的配套器具,製│ │ │ │ │ │ 毒過程中存放廢水使用之物)。 │ ├──┼───┼─────┼──────┼────────────────┤ │135 │B-64-1│虹吸管3 組│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組,檢驗有甲基安非他│ │ │B-64-3│ │(斗六廠房)│ 命、苯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0│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吸取配料所│ │ │ │ │ │ 使用之物)。 │ ├──┼───┼─────┼──────┼────────────────┤ │136 │B-65-1│化學藥品1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其│ │ │-1 至 │箱 │○○路000 號│ 中3 瓶均已開封,經隨機取樣1 瓶│ │ │B-65-1│ │(斗六廠房)│ ,檢驗成分為苯基乙基酮。另1 瓶│ │ │-4 │ │ │ 未開封,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 │ │ │ │ │ 硫酸鈣。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0│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過程中分析苯丙酮│ │ │ │ │ │ 純度使用之物)。 │ ├──┼───┼─────┼──────┼────────────────┤ │137 │B-65-2│化學藥品1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 │ │ │-1至 │箱 │○○路000 號│ ①編號B-65-2-1至B-65-2-2均已開│ │ │B-65-2│ │(斗六廠房)│ 封,經隨機抽樣1 瓶檢驗成分為│ │ │-18 │ │ │ 甲醇。 │ │ │ │ │ │ ②編號B-65-2-3已開封,編號B-65│ │ │ │ │ │ -2-4至B-65-2-10 均未開封,經│ │ │ │ │ │ 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硫酸鈣。│ │ │ │ │ │ ③編號B-65-2-11 已開封,編號B-│ │ │ │ │ │ 65-2-12 至B-65-2-18 均未開封│ │ │ │ │ │ ,經檢視包裝上成分標示為氯化│ │ │ │ │ │ 鈉。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0│ │ │ │ │ │ 1 頁、第303 頁。 │ │ │ │ │ │⑷製毒用具(製毒過程中分析苯丙酮│ │ │ │ │ │ 純度使用之器具)。 │ ├──┼───┼─────┼──────┼────────────────┤ │138 │B-66-1│加熱器2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至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臺,檢驗有甲基安非他│ │ │B-66-2│ │(斗六廠房)│ 命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0│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 │ ├──┼───┼─────┼──────┼────────────────┤ │139 │B-67-1│玻璃器具20│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 │ │ │ 至 │箱 │○○路000 號│ ①每箱經隨機抽樣1 個,檢驗均有│ │ │B-67-2│ │(斗六廠房)│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0 │ │ │ ②編號B-67-3經檢驗尚有安非他命│ │ │ │ │ │ 及1-苯基-1- 腈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 。 │ │ │ │ │ │ ③編號B-67-12 經檢驗尚有安非他│ │ │ │ │ │ 命成分殘留。 │ │ │ │ │ │ ④編號B-67-13 經檢驗尚有苯乙腈│ │ │ │ │ │ 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0│ │ │ │ │ │ 3 頁至第311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 │ ├──┼───┼─────┼──────┼────────────────┤ │140 │B-68 │粉碎機1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 │(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 │ │ 1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將製造毒品│ │ │ │ │ │ 原料粉碎使用之物)。 │ ├──┼───┼─────┼──────┼────────────────┤ │141 │B-69 │溫度計8 支│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1 支,檢驗有甲基安非他│ │ │ │ │(斗六廠房)│ 命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 │ │ 3 頁。 │ │ │ │ │ │⑸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測量毒品溫│ │ │ │ │ │ 度使用之物)。 │ ├──┼───┼─────┼──────┼────────────────┤ │142 │B-70 │封口機1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 │ │ │ │(斗六廠房)│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 │ │ 3 頁。 │ │ │ │ │ │⑷製毒器具(製毒過程中準備包裝毒│ │ │ │ │ │ 品使用之物)。 │ ├──┼───┼─────┼──────┼────────────────┤ │143 │B-71 │三菱三噸半│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小貨車(無│○○路000 號│ 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 │ │ │車牌)1 臺│(斗六廠房)│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1│ │ │ │ │ │ 3 頁。 │ │ │ │ │ │⑷運輸製毒器具所使用之物。 │ ├──┼───┼─────┼──────┼────────────────┤ │144 │ │各式器材剪│臺南市永泰區│⑴製毒過程所需器具之目錄,製毒參│ │ │ │貼紙2 張 │大灣六街46號│ 考之資料。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45 │ │製冷儀器目│臺南市永泰區│⑴製毒過程所需器具之目錄,製毒參│ │ │ │錄1 本 │大灣六街46號│ 考之資料。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46 │ │製毒相關資│臺南市永泰區│⑴製毒過程中隨手紀錄東西反應之紙│ │ │ │料19張 │大灣六街46號│ 張,也是製毒參考之資料。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47 │ │筆記本1 本│臺南市永泰區│⑴製毒過程中隨手紀錄東西反應之筆│ │ │ │ │大灣六街46號│ 記,也是製毒參考之資料。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48 │ │筆記本(大│臺南市永泰區│⑴製毒過程中隨手紀錄東西反應之筆│ │ │ │)1 本 │大灣六街46號│ 記,也是製毒參考之資料。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49 │ │筆記型電腦│臺南市永泰區│⑴毒品製造方式儲存在電腦硬碟中。│ │ │ │1 臺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50 │ │三星手機1 │臺南市永泰區│⑴林維泰所交付,用以與林維泰聯絡│ │ │ │支(門號09│大灣六街46號│ 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胡俊祥住處 │ 使用。 │ ├──┼───┼─────┼──────┼────────────────┤ │151 │ │三星手機1 │臺南市永泰區│⑴林維泰所交付,用以與林維泰聯絡│ │ │ │支(門號09│大灣六街46號│ 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00000000)│胡俊祥住處 │ 使用。 │ ├──┼───┼─────┼──────┼────────────────┤ │152 │ │製毒筆記1 │臺南市永泰區│⑴用以記載製毒過程之隨手筆記。 │ │ │ │本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153 │ │偽造之「李│臺南市永泰區│⑴偽造「內政部印」印文1枚。 │ │ │ │宗宜」國民│大灣六街46號│ │ │ │ │身分證 │胡俊祥住處 │ │ │ │ │ │ │ │ ├──┼───┼─────┼──────┼────────────────┤ │154 │ │97年房屋租│未扣案 │⑴偽簽「李宗宜」簽名2 枚及偽蓋「│ │ │ │賃契約公證│ │ 李宗宜」印文6枚。 │ │ │ │書1份 │ │⑵影本見南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99頁至第100頁。 │ ├──┼───┼─────┼──────┼────────────────┤ │155 │ │98年房屋租│未扣案 │⑴偽簽「李宗宜」簽名1 枚及偽蓋「│ │ │ │賃契約書1 │ │ 李宗宜」印文2 枚。 │ │ │ │份 │ │⑵影本見南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1頁至第102頁。 │ │ │ │ │ │ │ ├──┼───┼─────┼──────┼────────────────┤ │156 │ │99年房屋租│未扣案 │⑴偽簽「李宗宜」簽名1 枚及偽蓋「│ │ │ │賃契約書1 │ │ 李宗宜」印文1 枚。 │ │ │ │份 │ │⑵影本見南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 │ ├──┼───┼─────┼──────┼────────────────┤ │157 │ │100 年房屋│未扣案 │⑴偽簽「李宗宜」簽名1 枚及偽蓋「│ │ │ │租賃契約書│ │ 李宗宜」印文1 枚。 │ │ │ │1 份 │ │⑵影本見南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 ├──┼───┼─────┼──────┼────────────────┤ │158 │ │102 年房屋│未扣案 │⑴偽簽「李宗宜」簽名1 枚及偽蓋「│ │ │ │租賃契約書│ │ 李宗宜」印文1 枚。 │ │ │ │1 份 │ │⑵影本見南二機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 │ 第106頁至第107頁。 │ ├──┼───┼─────┼──────┼────────────────┤ │159 │ │偽造之「李│未扣案 │ │ │ │ │宗宜」印章│ │ │ │ │ │1 顆 │ │ │ └──┴───┴─────┴──────┴────────────────┘ 【附表三】 ┌──┬───┬─────┬──────┬────────────────┐ │編號│證 物 │扣押物品名│查扣地點 │備註 │ │ │編 號 │稱及數量 │ │ │ ├──┼───┼─────┼──────┼────────────────┤ │1 │B │外套1 件 │臺南永泰順工│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 │ │ │ │ │廠倉庫 │ 341 頁。 │ │ │ │ │ │⑵與本案無關。 │ ├──┼───┼─────┼──────┼────────────────┤ │2 │ │胡俊祥印章│臺南永泰順工│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34│ │ │ │1 個 │廠倉庫 │ 1 頁。 │ │ │ │ │ │⑵與本案無關。 │ ├──┼───┼─────┼──────┼────────────────┤ │3 │B-15 │包裝袋1 件│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5│ │ │ │ │○○路000 號│ 9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與本案無關。 │ ├──┼───┼─────┼──────┼────────────────┤ │4 │B-43 │不銹鋼鍋1 │雲林縣斗六市│⑴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8│ │ │ │個 │○○路000 號│ 5 頁。 │ │ │ │ │(斗六廠房)│⑵與本案無關。 │ ├──┼───┼─────┼──────┼────────────────┤ │5 │B-58 │冰箱1 臺 │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成│ │ │ │ │(斗六廠房)│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7 頁。 │ │ │ │ │ │⑷與本案無關。 │ ├──┼───┼─────┼──────┼────────────────┤ │6 │B-60 │起重機1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苯基丙酮成│ │ │ │ │(斗六廠房)│ 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7 頁。 │ │ │ │ │ │⑷與本案無關。 │ ├──┼───┼─────┼──────┼────────────────┤ │7 │B-61 │電風扇4 臺│雲林縣斗六市│⑴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經│ │ │ │ │○○路000 號│ 隨機取樣2 臺,其中1 臺有甲基安│ │ │ │ │(斗六廠房)│ 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假)麻黃│ │ │ │ │ │ 成分殘留,另1 臺有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苯基丙酮成分殘留。 │ │ │ │ │ │⑵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4 月30日調│ │ │ │ │ │ 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 │ │ │ │ │ 份附卷可稽。 │ │ │ │ │ │⑶照片見本院103 重訴8 號卷㈢第29│ │ │ │ │ │ 9 頁。 │ │ │ │ │ │⑷與本案無關。 │ ├──┼───┼─────┼──────┼────────────────┤ │8 │ │斗六廠房鐵│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捲門鑰匙1 │大灣六街46號│ │ │ │ │串 │胡俊祥住處 │ │ ├──┼───┼─────┼──────┼────────────────┤ │9 │ │汽車加油發│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票1 張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筆記本(綠│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1 本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手寫紙條1 │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張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電腦讀卡機│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及SD卡1 組│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SIM卡3 張 │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IPHONE手機│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1 支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行事曆4 張│臺南市永泰區│⑴與本案無關。 │ │ │ │ │大灣六街46號│ │ │ │ │ │胡俊祥住處 │ │ ├──┼───┼─────┼──────┼────────────────┤ │ │ │HTC 手機1 │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支 │ │ │ │ │ │ │ │ │ ├──┼───┼─────┼──────┼────────────────┤ │ │ │日本PHS 手│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機1 支 │ │ │ ├──┼───┼─────┼──────┼────────────────┤ │ │ │三星黑手機│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1 支 │ │ │ ├──┼───┼─────┼──────┼────────────────┤ │ │ │三星銀手機│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1 支 │ │ │ ├──┼───┼─────┼──────┼────────────────┤ │ │ │三星ANYCAL│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L 折疊手機│ │ │ │ │ │1 支 │ │ │ ├──┼───┼─────┼──────┼────────────────┤ │ │ │記事紙條5 │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張 │ │ │ ├──┼───┼─────┼──────┼────────────────┤ │ │ │取匯款紙條│桃園國際機場│⑴與本案無關。 │ │ │ │4 張 │ │ │ └──┴───┴─────┴──────┴────────────────┘ 附表四: ┌───┬───────────┬──────────┬─────────┐ │被 告│ 犯 罪 事 實 │ 起 訴 案 號 │ 備 註 │ ├───┼───────────┼──────────┼─────────┤ │林維泰│共同在臺南永泰順工廠倉│103 年度偵字第3701號│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 │胡俊祥│庫所為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第4352號 │第9 號 │ │ │犯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