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樂義
- 選任辯護人
-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196、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樂義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參本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樂義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3號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前知悉戴樂義本案行為)攜帶食物及酒水,一同前往莊麻位於雲林縣東勢鄉東勢厝之鵝寮(下稱本案鵝寮)內享用,戴樂義於用餐之際,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一共交付3,000元給莊麻,並請求莊麻分別轉交1,000元給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約定其等於投票日均投票給自己。莊麻明知戴樂義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3,000元(包含戴樂義委託轉交給莊黃春桃、莊雅萍之2,000元),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戴樂義(莊麻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嗣後莊麻尚未將上開款項中之2,000元轉交給莊黃春桃及莊雅萍,即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3,000元。
二、戴樂義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11年2月底至同年4月間、同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檳榔攤,供作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簽選台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之方式而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以台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做為對獎依據,並以單1號碼(每注簽注290元)、2組號碼(俗稱「二星」,每注簽注80元)、3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簽注70元)等組合供賭客簽注,如賭客下注簽中單1號碼,可得2,120元彩金;如簽中「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如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戴樂義所有,其即以上開方式與賭客對賭。嗣警方於111年11月9日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供簽賭使用之帳冊3本,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西螺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六分局、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詢問證人時,準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192條遞次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有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倘警方詢問證人之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但之所以未收錄得詢答聲音,係由於機器設備故障之緣故,衡以警方既已開啟影音攝錄設備運作,即無刻意規避上揭法律規定之情形,倘能夠認定證人之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一致,則此證人之警詢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經詳予調查並說明其理由,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旨在以錄音、錄影作為上開合法訊問及公信力之證明,屬舉證責任問題。倘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無論係因未行錄音、錄影,或因操作機械(器)不當、設備不良、保存不善,致事後無法勘驗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而詢問證人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有關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倘若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之過程,欠缺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之內容,致事後無法勘驗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原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證人莊麻之警詢過程,僅前半段有檔案留存,後半段檔案則毀損無法開啟,且無法復原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5頁),警方於詢問證人莊麻之過程中,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後續由於保存緣故,始導致部分檔案無法開啟,依上開說明,此並非警方刻意規避上揭法律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倘若能夠證明證人莊麻警詢後半段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與筆錄記載一致,則此部分證人莊麻之警詢內容仍具有適法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證人莊麻於111年11月9日11時許至12時許為警進行詢問,其起初否認被告戴樂義、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曾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本案鵝寮,與其進行餐敘,並稱沒有被告拿出3,000元一事,而後警方詢問:據警方調查,本來你無意收取被告之3,000元,現場尚有黃進強說給他支持一下啦,你便收取3,000元,有無此事?證人莊麻始改稱:「有」等語,並證述:我有收取被告給我的3,000元……我原本是不想收取的,但我聽到旁邊有人說支持他一下,我才改變心意,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以1票1,000元,要我們家3票都投給他…我錯了,請檢察官、法官可以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161至169頁)。
㈡嗣後證人莊麻於同日14時許接受檢察官偵訊,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勘驗後,可見其仍證稱:被告有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的時候,跟3個還4個人到鵝寮吃東西、聊天,被告並拿3,000元,請我投票給他,我一開始是不想跟被告拿錢的,後來說如何拜託,我才跟被告拿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185至186頁、本院選訴卷二第73至84頁);且檢察官偵訊證人莊麻開始時之情形,亦經本院勘驗如下:(檢察官:你可能沒來過這邊)好好好。(檢察官:對阿,怕說你會緊張啦)不會啦。(檢察官:你先了解一下過程)不會啦,又沒做什麼壞,怎麼會緊張什麼。(檢察官:因為想說收錢也是違法的事實)(點頭)(見本院選訴卷二第73頁)。
㈢就上開警詢之證述內容,證人莊麻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是因為被警察恐嚇,才會在警察那邊說被告有拿3,000元給我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06至407頁)。然觀諸證人莊麻之偵訊過程,可見證人莊麻向檢察官表示其不會緊張,且在檢察官訊問過程中,自然對答,並再度明確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足認證人莊麻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本於其任意性所作成。而證人莊麻警詢後半段之內容,雖因檔案毀損而無法勘驗,然其所證述之內容即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以及相關細節如證人莊麻起初不想跟被告拿取3,000元,後來始改變心意乙情,均與前開出於證人莊麻任意性所作成之偵訊筆錄相同,則可認證人莊麻警詢筆錄後半段所記載之內容,亦應為其本於任意性所作之陳述,並經警員如實記載,否則相關證述內容、細節不會均與偵訊時相同。至證人莊麻倘若於警詢時真有遭警員恐嚇,要求其證稱被告有賄選,實難以想像證人莊麻在與警詢僅相距約2小時多之檢察官訊問時,竟不向檢察官反應,更於檢察官擔憂其會因為接受調查而緊張時,主動向檢察官表示:不會啦等語,且又於後續偵訊中再度證稱被告有賄選,是可認證人莊麻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於警詢中遭警方恐嚇一事,應不實在。
㈣從而,堪認檢察官就檔案毀損而無法勘驗之證人莊麻警詢後半段之部分,已經提出證人莊麻之偵訊筆錄為證據,舉證證明該部分內容陳述之任意性及內容之真實;且證人莊麻此部分警詢筆錄,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14至116頁),是本院審酌此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詳後引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14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與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同前往本案鵝寮,向莊麻拜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當時是黃文俊問我有沒有去跟莊麻拜票,說要帶我去拜票,後來我就帶了一些零嘴跟酒水過去那邊聊天,我只有給莊麻文宣,說我要選代表,沒有給莊麻3,000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跟莊麻彼此互不認識,平日無往來,被告根本不知道莊麻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黃進強等人也說沒有跟被告說莊麻家裡有幾票,被告不可能事先準備好精準的3,000元於拜票時交給莊麻;且一般買票應該是非常隱密的,被告跟莊麻不熟,也認識黃文俊不久,現場還有黃進強、吳清池這麼多人,被告怎麼會大膽拿出3,000元買票,此與一般買票常態不吻合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係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選舉第1選舉區登記3號之候選人,其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攜帶食物及酒水,與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同前往本案鵝寮,與莊麻一起享用,於過程中,被告有向莊麻拜票,希望莊麻於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選舉中能夠支持自己;又莊麻家中共有莊麻、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對於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選舉有投票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選偵62號卷一第53至55頁、第287至291頁、本院選訴卷一第33至42頁、第251至288頁、第385至466頁、本院選訴卷二第43至94頁、第270至281頁),並經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文俊、吳清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選偵62號卷一第161至174頁、第185至188頁、第193至209頁、第211至213頁、第245至247頁、第299至309頁、第343至347頁、本院選訴卷一第385至466頁),並有雲林縣各鄉鎮第22屆(斗六市第12屆)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選偵62號卷二第233至23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331至3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至本案鵝寮當日之經過,被告與各個證人分別陳述如下:
⑴證人莊麻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家有我、我老婆、我女兒,一共3人在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選舉有投票資格;我不認識被告、吳清池、黃進強,我只認識黃文俊,我跟黃文俊從小就認識了,是很要好的朋友,在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被告跟其他3、4人有到我的鵝寮,被告有給我3,000元,我原本是不想收取的,但我聽到旁邊有人說支持他一下,我才改變心意,被告要選鄉民代表,以1票1,000元,要我們家3票都投給他,我錯了,請檢察官、法官可以給我改過的機會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161至169頁)。於偵查中之證稱,經本院勘驗如下: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中午,有來我的鵝寮,總共3個還4個人來,跟我說選舉的事……(問:他有沒有拿錢給你?)拿3,000。(問:為什麼他給3,000,給你3,000?)他就說要選舉的……他們買香腸、鴨肉還有保力達來,在吃東西、聊天的時候,被告就說拜託一下,要我投票給他,拿3,000元給我,我沒有說我們家有幾個人,但跟被告一起來的人知道,被告拿錢給我時,其他人在旁觀看,是其他人帶被告來的,一開始我是不跟被告拿錢的,後來說如何拜託,我才跟他拿,我承認我有拿錢這件事情,我錢就有拿起來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73至8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在選舉前,被告、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有一起來我的鵝寮,我跟他們有認識,但交情不深,有帶東西來吃,我只有喝一杯酒,坐2、3分鐘就說要去養鴨,沒吃到那些東西,從被告抵達我這邊到離開,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沒有拿宣傳單、酒精給我,也沒有拿3,000元給我,是他們買東西來吃,吃不夠,我放3,000元在桌上,叫他們去買東西,我說先去養鴨,回來再跟他們喝,他們有沒有去買東西,我怎麼知道,我就去養鴨,吃完後他們可能把東西包回去,我養完鴨回來,大家都走了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88至410頁);嗣後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證人莊麻偵訊時之光碟後,證人莊麻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問:剛剛給你看的錄音、錄影,你主動跟檢察官說你有拿3,000元?)哪有這樣說,哪有,我沒有這樣說,不知道為什麼放出來是這樣。(問:是否還要再聽一次偵訊光碟?)不用。(問:你是否跟檢察官說被告有拿3,000元給你?)我應該沒有講。(問:這是你說過的話,錄影不可能造假,你是否有這樣說?)(未答)。(問:聽錄音你確實有說被告那天拜訪你給你3,000元……你上次作證你說3,000元是你自己拿出來要給他們買東西吃,到底事實為何?)我有拿出來給他們買。(問:如果是你拿出來,為什麼當時你會跟檢察官說是被告拿給你的,為何不說是你拿出來的?)他在問,我們會怕。(問:為何檢察官在問你會怕?)因為沒有。(問:你在法院說是自己拿出來的,在檢察官那裡卻說是被告拿給你的?為何兩邊所述不同?)怕去法院,所以亂講。(問:你跟檢察官說你有跟被告拿3,000元?)可能是緊張亂講。(問:最後跟你確認,被告去你那裡有沒有拿3,000元給你?)那麼久,忘記了。(問:有拿就有拿,沒拿就沒拿,是否有拿?)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72至92頁)。
⑵證人黃文俊於警詢中證述:在111年10月底某日13時許,我跟被告一同前往莊麻的鵝寮,在場還有黃進強、吳清池等人,現場共5人,在現場吃被告提供的鴨肉、香腸、喝保力達,被告當眾掏出3,000元給莊麻,跟莊麻說:「再拜託一下」,因為1票1,000元,莊麻他們家剛好3個人,包含老婆、女兒,但是莊麻本來是不想收錢的,是被告一直要塞給他的,莊麻還是不想收,是黃進強在旁說:「再支持一下」,莊麻才收下的,被告給莊麻錢時,我確定黃進強、吳清池都有看到,我跟莊麻是換帖的好朋友,是被告主動提及前往莊麻的鵝寮,我不知道被告是要去行賄,到了現場才知道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193至19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黃進強、吳清池、被告,大約在111年10月底一起去莊麻的鵝寮,當時是被告找吳清池來聯繫我,請我去跟莊麻說要去他那邊拜訪一下,當時我先跟莊麻說這件事,莊麻就有表示不希望被告過來,但是被告還是堅持要過去,我就叫他13點過來,被告買了半隻鴨肉及香腸、2瓶保力達,喝了2杯的保力達後,被告就從口袋拿出3,000元給莊麻,莊麻一開始不收,被告又跟他說幫忙一下,就把3,000元塞進莊麻胸口的口袋,莊麻又把3,000元放在桌上,被告又跟莊麻說幫忙一下,被告就離開了,當時黃進強在莊麻的旁邊,也有勸莊麻拿去沒關係,吳清池沒有任何表示,當時被告透過黃進強、吳清池知道莊麻家裡有3票,所以他當下就直接給莊麻3,000元,被告當下有拜託莊麻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45至2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認識被告,跟他沒有過節,在111年10月底,我有跟黃進強、吳清池、被告一起去莊麻的鵝寮喝酒、吃東西,是被告說要去莊麻那裡拜訪一下,黃進強、吳清池也有認識莊麻,我跟莊麻比較熟,我跟莊麻是結拜,被告叫我帶他去拜訪,黃進強、吳清池也跟去,被告說要拜訪莊麻,叫我先聯絡莊麻,這次聚餐是為了選舉的事而拜訪,被告拿鴨肉、香腸、保力達,被告喝第2杯保力達後,拿3,000元要給莊麻,說:「拜託一下」,放進莊麻胸口口袋,是拜託選代表,叫莊麻票投給被告,莊麻又拿起來,莊麻跟他推來推去,不跟被告拿,黃進強就說好啦,把它收起來,幫忙他一下,黃進強就把錢放回莊麻口袋,被告拿3,000元給莊麻後,就先離開了,黃進強、吳清池知道莊麻家有3票;莊麻有跟被告、黃進強、吳清池一起吃東西、喝酒,我沒有喝,我有心臟病不能喝酒,喝酒過程中,莊麻都沒有離開去養鵝,陪我們吃到結束為止,當時是被告先走,再來黃進強、吳清池走,最後我跟莊麻在鵝寮聊天;當天莊麻並沒有拿3,000元出來要給我們買酒菜,吃的東西就是一開始被告帶去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11至433頁)。
⑶證人黃進強於第一次警詢證述:我認識被告,我跟他是打麻將認識的,(問:黃文俊、蔡仲山、黃進孝、黃鴻茹、蔡仲海有無認識?如何認識?)我只認識黃進孝,他是我親哥哥,其他我都沒聽過,也不認識,我沒有聽說過有誰說有收到賄款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51至254頁)。於第二次警詢證稱:在111年10月底,我有到莊麻的鵝寮跟友人飲酒,我記得是被告打LINE給我,邀約我過去喝酒聊天,我自己騎乘機車前往,我抵達時,被告、黃文俊、吳清池及莊麻已經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3,000元給莊麻,當時大家聊天、喝酒、吃東西,聊生活雜事,沒有與選舉相關的,只記得我12點多過去的,大概過去半小時我就離開了,我第一個離開的,(問:為何第一次警詢稱不認識黃文俊?)很久沒聯絡我忘記了,看到人才想起來,並不是為掩蓋什麼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63至267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沒有給莊麻錢,我跟被告、黃文俊、吳清池一起去找莊麻,但有沒有拿錢我不清楚,後來因為有人叫我,所以我就先離開,我沒有勸莊麻把被告給的錢收下,當時我是第一個離開的,因為有人打電話叫我修理車子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莊麻,有幫他修理車子,知道有這個人,我去過莊麻的鵝寮一次,當時是黃文俊、吳清池、被告他們先去,我才去,是他們叫喝酒,喝保力達,有食物放在桌上,當時圍在桌子那邊,沒有聊到選舉的事,被告沒有跟莊麻拜票,我不曉得莊麻家有幾票,我沒有看到被告拿3,000元出來,我沒有勸莊麻把3,000元收下來,我也沒有把3,000元塞進莊麻的口袋,當天我最早離開,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回去幫人家修理車子,從我去到我離開,莊麻都在現場,應該沒先離開去養鴨或鵝,(問:據莊麻說他有拿3,000元出來讓你們再去買東西吃?)我沒有看到,我慢一點去,我不曉得(問:莊麻說是一開始你們去的時候,他就拿3,000元出來讓你們買東西?)莊麻拿出來的對不對?(問:莊麻講的,他說他有拿3,000元?)他拿出來的可能是,應該是莊麻有拿。(問:但是黃文俊與吳清池說沒有這件事,到底莊麻有無拿3,000元出來?)莊麻應該有,忘記了那麼久。(問:到底有還是沒有,或是忘記了?)有,他拿出來,莊麻有拿出來,可能是不夠吃要再去買,應該是吃完之後才去買,莊麻把3,000元放在桌上……(問:你說你有看到莊麻把3,000元拿出來放在桌上?)對。(問:要叫你們去買下酒菜?)他們去買,人家打電話我回去了。(問:你有看到他把3,000元放在桌上?)對。(問:當時有誰在場?)被告。(問:黃文俊有沒有在場?)他們可能去廁所,沒有。(問:吳清池有沒有在場?)沒有,他們都去外面小便。(問:所以只剩下你跟被告還有莊麻3人?)對。(問:那莊麻拿錢出來不就是叫你跟被告去買)沒有叫我買,我沒有空。(問:剩下你們3人,他叫誰買?)沒有叫我們去買,我回去了。(問:沒有叫你們去買,3,000元丟在桌上做什麼?)我不曉得。(問:你不是在場看到他把3,000元放在桌上?)我不曉得。(問:莊麻講什麼話?)說拿去買。(問:有人收起來嗎?)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43至464頁)。
⑷證人吳清池於警詢證述:我認識被告,莊麻是我朋友,我不認識黃文俊,在110年10月底有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去莊麻的鵝寮這件事,我們這幾個常常一起喝保力達,大家會輪流提供下酒菜、保力達,但被告沒有拿錢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99至30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去莊麻的鵝寮,當時被告不知道路,叫我帶他去,所以我就帶他去,他說要去那邊聊天,我忘記是哪一天了,但我記得大概是中午過後,被告帶鴨肉、香腸及保力達,我們幾個人在那邊大約待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我沒有看到被告將3,000元交給莊麻,當時我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一起離開,當時去的時候,是黃進強騎機車載我去的,被告騎機車跟在後面,因為黃進強、被告都不知道鵝寮的位置,所以由我帶他們過去,黃文俊是自己過去的,我們當天早上就約好中午要去那個地方;我要更正,我是自己騎機車去的,我跟黃進強、被告3個人1人騎1輛,後來我們3個一起騎車離開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343至345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我認識莊麻,他10、20歲時曾幫我工作過,直到他去當兵;在111年10月底,我跟被告、黃文俊、黃進強一起去莊麻那裡,被告說要選代表,要去拜訪,不知道鵝寮在哪裡,拜託我帶他去,被告是開檳榔攤的,當天黃文俊、黃進強都在那邊,後來一起去莊麻那,當天我帶保力達、鴨肉、香腸去,我們請來請去,沒有在算誰花的,我們一起喝酒,黃文俊生病不能喝,當時東西擺在桌上,桌子是人家在念書、下象棋那個桌子,大家應該都坐在桌子旁邊,黃文俊、莊麻也有;因為我年紀大了,頻尿,常常出出入入,我喝保力達後,常常要去小便,我去外面上2、3次小便,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拿3,000元給莊麻,也沒有看到有3,000元放在桌上,在現場我都沒有看到錢;我沒有跟被告說莊麻家有幾票,我也不知道他家有幾票,當時被告只有跟莊麻說選代表,拜託支持,沒有拿文宣,我當然確定被告有叫莊麻要投他一票,選舉的活動都是說拜託支持;當天沒有再去買東西吃,莊麻哪有拿3,000元給我們買東西吃,我記得東西沒有吃完,我又包回去,我有養狗,包回去給狗吃,配酒不用太多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34至442頁)。
⑸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認識莊麻,但不熟,我有去莊麻的鵝寮,是黃文俊提議要去,說我要選舉,去拜訪一下比較好,我想說空手去不好,所以就買鴨肉、香腸及保力達,我沒有拿錢給莊麻,我應該拿文宣及酒精給他,我們本來要早上過去,但透過黃文俊聯繫後,因為莊麻要去剪頭髮,所以約在下午去,當時他們有先來我家找我,有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起到我的檳榔攤集合後,一起過去鵝寮,我本來不知道莊麻的鵝寮在哪裡,是黃文俊帶路,因為黃文俊說莊麻那邊有幾票,要我過去拜一下票比較好,後來我自己一個人先離開,我只有坐10、20分鐘,我否認我有買票,其他人沒有誣陷我的理由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54至55頁、第288至29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跟莊麻不熟,我知道有這麼一個人,我跟黃進強、吳清池比較熟,住同一個社區,是好朋友,黃文俊是111年認識的,是黃文俊跟莊麻要好,黃文俊說帶我去莊麻那邊拜票,有一天就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說不然明天去莊麻那邊拜票,黃文俊說莊麻早上理髮,我們中午才去,我帶著一點小吃,鵝肉、保力達小敘一番,我進去以後,拿文宣跟酒精,因為桌上濕濕的,我就把文宣折成小小的塞在莊麻口袋,我怎麼可能當著其他人的面,拿錢給莊麻,當天我們4個人各自騎一部機車去鵝寮,我是第一個走的,我要回去顧檳榔攤,我跟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莊麻沒有過仇恨、衝突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7至4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當天是黃文俊帶路,他來我家說有一個莊先生那邊有沒有去,我說好,由黃文俊帶我去,還有黃進強、吳清池,我們1人1部車跟著黃文俊去,是同時到,到了之後我們坐在一個小桌子,聊天、泡茶、喝酒,我拿幾張文宣給莊麻,放在桌上 (問:你把文宣放在桌上?)是。(問:你之前不是說放在桌上?)因為桌上濕濕的,我放在他的口袋,他拿出來看……後來是我最先離開,因為要去顧檳榔攤,我離開時,黃進強、吳清池、莊麻都還坐在那邊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20至12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述:我跟黃文俊認識不久,是在一個好朋友媽媽的告別式才認識,他整天黏著我,說選舉可以幫我拉100多票,我心裡想他是要跟我拿車馬費的樣子,我跟他沒有過節,但是我知道這不是他的本意(指黃文俊證稱被告有賄選一事),因為他沒有那麼聰明,一定是有人教唆他的。我去找莊麻時是跟黃文俊、黃進強、吳清池一起去,帶去的東西是吳清池自己花錢帶去的,當時我們一起坐著吃東西,但桌子很小,黃文俊坐在後面,離我們比較遠一點,因為我要趕回去顧檳榔攤,我只喝了半杯就走了,我應該是最早走的,黃進強我就不曉得,但是我們在那邊時,有人打電話給黃進強叫他去修車,我沒有拿錢給莊麻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1至272頁、第275至276頁)。
⒊被告有以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一事之認定:
⑴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就被告有以現金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指證歷歷,且證人莊麻於偵查中陳述之過程,其向檢察官表示不會緊張等語,並與檢察官自然對答,明確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亦就其自身原本不想拿取被告3,000元,後來始改變心意之心理變化過程詳盡陳述,經本院勘驗在卷,而警詢之證稱內容、細節均與偵訊時相同,是堪認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是本於其任意性所作之陳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見前開證據能力部分論述),佐以證人莊麻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或其他嫌隙,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9至40頁),則證人莊麻自無誣陷被告,而使自己陷於偽證罪之風險,甚至導致自己涉犯收賄罪嫌之理,是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具有一定可信度。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翻異前詞,改稱:當日被告到鵝寮,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沒有拿宣傳單、酒精,也沒有拿3,000元行賄,反而是我拿出3,000元要讓其他人去買東西吃,且我只有跟大家喝1杯酒,坐2、3分鐘就去養鴨,說回來後再跟他們喝酒,養鴨回來後,大家都走了等語。然證人黃文俊、吳清池,甚至被告本身均表示當日去本案鵝寮,就是為了選舉的事情去向證人莊麻拜票,證人莊麻於審理中竟稱當日完全沒有提及選舉之事,與警詢、偵查中陳述全然不同,如此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就證人莊麻當日有無中途離開一事,證人黃文俊、黃進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證人莊麻在喝酒過程中,沒有離開去養鴨或養鵝等語,則證人莊麻此部分陳述與其他證人不同,亦有疑義。另證人莊麻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自己拿出3,000元之事,其餘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亦均無人提及此事;而證人黃進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起初就有沒有看到證人莊麻有拿出3,000元之問題,回答:我沒有看到,我慢一點去,我不曉得等語,於經告知證人莊麻有如此證述後,先反問:莊麻拿出來的對不對?後才改稱:他拿出來的可能是,應該是莊麻有拿等語,然再經提問:但是黃文俊、吳清池說沒有這件事,到底莊麻有無拿3,000元出來?又稱:莊麻應該有,忘記了那麼久等語,嗣後始再稱:有,他拿出來,莊麻有拿出來,可能是不夠吃要再去買,應該是吃完之後才去買,莊麻把3,000元放在桌上等語,然就莊麻究竟是叫誰去買東西之問題,又無法明確回答,可見證人黃進強就證人莊麻有無拿出3,000元之事,先稱「沒有看到」,又改稱「應該是有」,然又一度稱「忘記了那麼久」,如此前後相佐之證述內容,已難採信;且證人黃文俊、吳清池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表示沒有這件事,證人吳清池尚表示當天沒有再買東西吃,當天的東西沒有吃完,其甚至打包回去給家裡的狗吃等語,是堪認於被告至本案鵝寮當日,應無證人莊麻拿出3,000元讓其他人去買東西吃一事。再者,證人莊麻於本院勘驗其之偵訊光碟後,就被告有無以3,000元向其行賄之問題,最終則改稱: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衡以證人莊麻於警詢、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最清晰,亦較無時間權衡利害,未及細慮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因素,及並無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故認其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較具可信度,其嗣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有前揭明顯瑕疵之情形,難以採信為真。
⑵再者,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述被告當日有以現金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等語,且其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內容,前後均大致相同,並無明顯差異之處,真實之可能性較高。且細觀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稱,2人所陳述之當日經過,均是被告拿出3,000元要向證人莊麻行賄,原先證人莊麻不想收,但旁邊有人出聲請證人莊麻支持被告,最後證人莊麻才收下3,000元等節,可見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稱內容在細節上均相同,再參以證人莊麻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我在警察局跟檢察官那裡的時候,沒有跟黃文俊討論要如何講,我們做筆錄前不曾討論過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09至410頁),證人黃文俊亦陳稱:我是在111年11月9日6點多被警察帶去警察局,莊麻去警局是接近中午了,到離開警局為止,我都沒有跟莊麻聊到天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17至418頁),足認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中所為之陳述,應是本於其等之記憶所為之真實證述,否則不會細節均相同。
⑶至證人莊麻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黃文俊不能喝酒,當時坐在旁邊,沒有跟我坐在一起,發生什麼事,他不知道,他大概距離我們4、5公尺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28至42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及:當天的桌子很小,黃文俊坐在後面,離我們比較遠一點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6頁)。然證人莊麻於審理中之陳述顯有維護被告之情,已如前述,被告則是在證人莊麻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完畢後,始為前開陳述,則被告是否是因證人莊麻之證述,始為如此陳述,已有可疑;且證人黃文俊就此陳述:怎麼會沒有,我跟他們坐一起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29頁),證人吳清池亦證述:當天我們一起喝酒,黃文俊不能喝,當時東西擺在桌上,大家應該都坐在桌子旁邊,黃文俊、莊麻也有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455至436頁),再依被告所述,其與證人莊麻並不熟識,當日是因為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較熟識,所以是由證人黃文俊帶同被告一起去向證人莊麻拜票,則既然當日被告是因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間之情誼,才會至證人莊麻之鵝寮,依常情,被告向證人莊麻拜票時,證人黃文俊應會在一旁才是,是證人莊麻此部分陳述亦難採信,並不影響證人黃文俊證述內容之可信度。又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中就證人黃文俊指證其賄選之部分辯稱:我跟黃文俊認識不久,是於111年5、6月間,在好朋友媽媽的告別式才認識,他說他很有人脈,說選舉可以幫我拉100多票,我心裡想他是要跟我拿車馬費的樣子,我想可能是別人煽動他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8頁、第271至27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問:依你所述,證人莊麻、黃文俊都陷害你偽證,你跟他們有什麼深仇大恨?)沒有。(問:你認為他們為什麼要陷害你?)他們沒有陷害我的理由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90頁),卻於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始提及對證人黃文俊之顧慮,然依被告所述,其認為證人黃文俊可能受他人煽動,所以才會證述其行賄,然此僅為其之猜想,並無何實質證據,且依前開證人莊麻及黃文俊之證述,可知證人莊麻及黃文俊為從小認識的結拜好友,被告亦表示是因為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熟識,所以由證人黃文俊帶同前往本案鵝寮拜票,可見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2人感情應確實相當不錯,而證人黃文俊之本案證述,除指證被告行賄外,同時亦證稱證人莊麻收賄,證人黃文俊應不可能無端誣陷自己的好友,以及讓自己深陷涉有偽證罪嫌之風險,是被告前揭所辯,實無可採,不影響證人黃文俊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⑷另證人黃進強、吳清池雖均證述沒有看到被告拿出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等語。然就證人黃進強部分,觀以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先稱不認識證人黃文俊,於第二次警詢時才改稱認識證人黃文俊,並表示:是因為很久沒聯絡忘記了,看到人才想起來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265頁),惟證人黃進強之2次警詢筆錄均係於111年11月9日所製作(見選偵62號卷一第251、263頁),距離證人黃進強與證人黃文俊於111年10月底在本案鵝寮見面之日期不遠,證人黃進強卻稱2人已經很久沒聯絡,已有可疑;且證人黃進強於本院審理中亦稱當日前往本案鵝寮,均無提及選舉的事,然被告當日前往本案鵝寮即是為了前去向證人莊麻拜票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當日眾人如何前往本案鵝寮之部分,證人吳清池以及被告均表示證人黃進強是與其等一同騎乘機車前往,然證人黃進強卻表示自己不是跟其他人一同前往,是獨自前往,且當其抵達本案鵝寮時,被告、證人黃文俊、吳清池已經在現場,另就當日如何離開本案鵝寮部分,證人黃文俊及被告均表示當日最早離開的人是被告,僅有證人黃進強表示自己最早離開,可見證人黃進強之證述有諸多部分與其餘證人以及被告所述均不同;再者,證人黃進強就證人莊麻於當日有無自己拿出3,000元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沒有看到」,又改稱「應該是有」,然又一度稱「忘記了那麼久」等情,顯有袒護被告之情形,亦如前述,是實難以證人黃進強之證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復就證人吳清池之部分,其就當日之鴨肉、香腸、保力達是由何人準備的部分,於警詢中先表示是由被告所準備,然於審理中卻改稱是自己準備的,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日帶去的東西是吳清池自己出錢的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6頁),然此均與其餘證人之說法不同,亦與被告自己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所述相佐,難認為真實;另就當日是由何人帶路前往本案鵝寮部分,證人黃文俊及被告均表示當日是由證人黃文俊帶路,僅有證人吳清池證述當日帶路的是自己,可見證人吳清池之證述有與他人所述不同之處;再者,其於審理中表示因為其年紀較大,頻尿,常常出出入入,當天他喝了保力達之後,有去外面小便2、3次,則可見其於當日多次離開座位,對於當日之經過,未必全然知悉,是亦難逕以其之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⑸從而,雖被告否認有交付3,000元賄賂給證人莊麻,證人黃進強、吳清池亦均證述沒有看見被告以3,000元行賄證人莊麻等語,然證人黃進強、吳清池之證述有前開瑕疵之處,且其等間之證述內容亦不盡相同,實難以證人黃進強、吳清池之證述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跟證人莊麻彼此互不認識,平日無往來,被告根本不知道莊麻家中有幾人有投票權,證人黃進強等人也說沒有跟被告說莊麻家裡有幾票,被告不可能事先準備好精準的3,000元於拜票時交給證人莊麻;且一般買票應該是非常隱密的,被告跟證人莊麻不熟,認識證人黃文俊也不久,現場還有證人黃進強、吳清池這麼多人,被告怎麼會大膽拿出3,000元買票,此與一般買票常態不吻合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79至80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86至287)。惟依前開各個證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鵝寮之證人黃文俊與證人莊麻為結拜兄弟,其於警詢中表示:莊麻家剛好3個人,包含老婆、女兒等語,又證人黃進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認識莊麻,有幫他修理車子,知道有這個人等語,另證人吳清池亦表示:莊麻是我朋友等語,再參以證人莊麻於偵查中表示:我沒有跟被告說我們家有幾票,但跟被告一起來的人知道等語,則可見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鵝寮之人均認識證人莊麻,甚至有與證人莊麻為結拜好友者,被告要透過其等瞭解證人莊麻家中有幾人,並非難事;另被告當日前往本案鵝寮,是由證人黃文俊帶同,目的是為了被告的選舉,尋求證人莊麻支持,再依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證人黃文俊說在我的選區裡有幫我談好,有100多票,他說他很有人脈,我說謝謝他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8頁),可知證人黃文俊應於被告參與選舉期間,有協助被告在鄰里間走動、拉票,又在場之證人黃進強、吳清池則均為被告好友,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述:我跟黃進強、吳清池比較熟,我們住同一社區,是好朋友等語明確(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8至39頁),是可知在場之人有協助被告在選舉期間拉票者,有被告之好友者,均非被告陌生之人,則被告在其等面前行賄,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前開之辯稱,均難以採認。
⒌綜上,本件依證人莊麻於警詢、偵查中,以及證人黃文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相關細節均相同之證述,再佐以證人莊麻交付給警員扣案之3,000元,堪認被告有以3,000元向證人莊麻行賄之事實。是被告交付賄賂之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難以採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選偵62號卷一第8至10頁、第54頁、本院選訴卷一第122至123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黃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選偵62號卷一第197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選偵62號卷一第11至21頁),以及扣案之帳冊3本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交付賄賂、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有投票權之莊麻為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3,000元給莊麻,並經其收受,該3,000元除被告欲交付給莊麻本人且經其同意收受之賄賂1,000元外,尚包括被告委託莊麻轉交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之行賄款項,共計2,000元,而莊麻未將被告行賄之意轉達並轉交賄賂給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因被告係交付賄賂給莊麻之同時,一併委託莊麻向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轉達行求賄賂之意,該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雖透過莊麻代為向其配偶莊黃春桃及其女兒莊雅萍轉達行賄之意並轉交賄款,惟莊麻應係基於欲幫助該等親屬之犯意而收受賄賂,難認莊麻與被告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被告與莊麻並非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質上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者而言。申言之,「集合犯」係一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項犯罪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其個別行為具有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乃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即侵害單一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為單數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一般所謂「接續犯」之區別,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因個案情節具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特性,故亦包括的論以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由各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等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各罪,均非集合犯之罪,如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查被告自111年2月至4月間、同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雖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並無供人簽賭,惟被告表示:是因為當時沒有錢,所以未供人簽賭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7頁),而被告於111年8月間有資金後,即馬上讓賭客繼續簽賭,則可認被告於111年2月至4月間、同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主觀上應仍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被告之數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行為間有部分重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96號、231號就起訴書所載相同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就前開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部分,審酌選舉制度乃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需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倘以金錢為手段介入選舉,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更將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之形成,無法達到民主社會選民透過選舉制度選賢與能之目的,近年政府大力提倡、宣導禁止賄選,被告卻仍無視法規禁令,為本案犯行,妨害民主選舉制度之公正、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為1人,交付賄賂之金額共計3,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龐大,且本案在選舉投票前即遭查獲,尚未對投票結果產生實質影響等節;又就犯罪事實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謀不法利益,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並考量其簽賭站之經營期間、規模、所獲利益等情。再衡以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並未坦承,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之考量,就犯罪事實部分則為坦承,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學歷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已經成年的女兒、現與太太同住,母親需要扶養,現在住在老人照護中心、跟太太一起在賣檳榔,月收入不到20,000元,淨賺利潤大約10,000元,並提出戶口名簿1份為證(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82、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以及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㈦至辯護人雖就犯罪事實部分,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87頁)。惟本院既已就犯罪事實部分,宣告逾2年有期徒刑之刑,若謂於此情形仍可就未逾2年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宣告緩刑,即與緩刑制度係要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全然不符,是就犯罪事實部分,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部分:按投票收賄罪之處罰,規定於刑法第143條,其沒收部分,該條原有第2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沒收特別規定,因立法者考量「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之理由,已於107年5月23日公布刪除,且有投票權人收受之賄賂,既屬犯罪所得,即回歸刑法第38條之1之利得沒收規定。而投票行賄罪之論罪科刑,規定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第2項亦處罰預備犯,對於性質上屬於犯罪工具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同條第3項本有沒收特別規定,因刑法總則編第5章之1沒收相關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自斯時起已遭凍結,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犯罪物沒收之規定,惟鑑於刑法犯罪物之沒收屬裁量宣告沒收,且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歸屬,未必契合該法原設之規範意旨,上開第99條第3項規定又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修正後之條文已非屬刑法施行法凍結之規定,仍構成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均應宣告沒收。是以,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7年5月9日起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自莊麻處扣得之現金總計3,000元,為被告交付之賄賂,而莊麻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選偵196號卷第310之1至310之2頁),是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將上開扣案3,000元之賄賂,宣告沒收之。
㈡就犯罪事實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之帳冊3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犯行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查被告經營簽賭站,其將經營期間金錢往來情形記載在扣案之3本帳冊上,觀諸扣案之3本帳冊,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逐筆確認,其將自賭客處收得的下注金錢記載為「下」,將賭客簽中號碼,所應給付給賭客的彩金記載為「中」,兩者相減,若被告獲有利潤,記載為「收」,若被告虧損,則記載為「付」(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24至250元),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賭客下注不用先給錢,等輸贏算出來,有時候1、2個禮拜結算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7頁),可知被告帳冊中所記載「收」之部分即為其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於經營簽賭站期間,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所受之虧損則如附表括號中所載。其中部分日期(即第1本帳冊⑯㉘㉝㉟㊲、第2本帳冊③⑧),自帳冊中只可看出「下」之金額,即賭客下注之金錢,無法看出該次被告究竟是獲有利潤,還是受有虧損,是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該次獲利為0元;另有部分日期所載金額究竟代表何意義無法判斷(即第2本帳冊、第3本帳冊④),亦依有利被告原則,認該部分被告獲利為0元;而第2本帳冊部分,帳冊中顯示被告於10月某日記載「收172,840元」,被告雖表示:這應該是還有中的沒有寫,中的部分還沒扣掉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45頁),惟依被告帳冊記載之習慣,記載「收」的部分即是被告獲有利潤,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獲有之利潤才是。而將附表所示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相加,被告之犯罪所得共為1,190,958元,惟若將被告附表所示之所受虧損與犯罪所得相抵,被告尚虧損478,492元,可知被告經營簽賭站,不僅未獲有利潤,更有虧損,且虧損金額非少,參以被告名下僅有2輛汽車,年份分別為西元2004年、1998年,價值不高,且其於110年間無所得資料,於111年間僅有保險公司給予獎金79,000元之所得資料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存卷可考(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71至174頁),可見被告資力不佳,再衡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認倘若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稱:扣案行動電話跟簽賭沒有關係,賭客都來我檳榔攤當面跟我簽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123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66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有下列罪嫌:
⒈被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下午,前往黃國賢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一共交付3,000元給黃國賢,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給自己,黃國賢明知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3,000元,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被告;於111年10月底某日下午,前往黃英作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之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一共交付4,000元給黃英作,並約其與其有投票權之親屬,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給自己,黃英作明知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係在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卻仍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4,000元,且以收受賄賂之行為,表示同意於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時,投票給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⒉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犯意,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簽賭站之時間,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時間外,尚包括111年5月至7月間;另被告賭博之方式,有以手機供賭客下注。因認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經營簽賭站亦成立犯罪,且其本件經營簽賭站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學理上之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共犯」補強法則之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以投票受賄者指證他人投票行賄,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指證他人投票行賄而拒絕收受賄賂者,不成立刑法第143條之罪。故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賄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涉嫌對黃國賢、黃英作交付賄賂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國賢、黃英作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現金為其主要論據。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0月底,分別前往黃國賢、黃英作住處拜票,惟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聽說黃國賢、黃英作是我的舅舅,但我們不是很熟,是由我的親戚黃松帶我去拜票,我拿文宣跟小瓶子裝的酒精給他們而已,沒有給他們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跟黃國賢、黃英作固有親屬關係,但平日無來往,被告根本不知道他們家中有幾人,不可能事先準備剛好的金額於拜票時交給黃國賢、黃英作,且黃國賢表示他的妻子黃吳梅蘭自111年1月開始即長期臥病在床,已經無法出門,根本無法於投票日前往投票,倘若有人事前向被告說黃國賢家中的情況,讓被告可以去買票,則被告應該也會知道黃吳梅蘭的情形,被告何須向黃吳梅蘭買票;且黃國賢與警詢、偵訊前階段,均表示被告沒有向其買票,後來其在審理中作證時,有表示當時感受到檢察官希望他說有拿到錢,後來黃國賢應該是在利益衡量的情況下,想說趕快講一講讓檢察官不辦他,才會說被告有拿3,000元給他,請審酌這樣的取證過程是否是以不正方式取得,即便認為黃國賢偵查中的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證述的內容應該也是不實在的;另外,黃松在審理中也都證述被告並沒有向黃國賢、黃英作行賄,是被告罪證應不明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⒊經查:
⑴黃國賢家中共有3人即黃國賢、其配偶黃吳梅蘭、其兒子黃重衛、黃英作家中共有4人即黃英作、其兒子黃祈堯、其女兒黃玲鈴、黃玲娥就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選舉有投票權,而被告有於111年10月底分別前往黃國賢、黃英作家中,向黃國賢、黃英作拜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在卷(見選偵62號卷一第53至55頁、第287至291頁、本院選訴卷一第35至44頁、第117至119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70至281頁),並經證人黃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證人黃英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選偵62號卷一第57至61頁、第91至93頁、97至105頁、第153至155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51至288頁、本院選訴卷二第43至94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份存卷可考(見選偵62號卷二第227至230頁、第237至2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涉嫌行賄黃國賢部分:
①證人黃國賢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登記參選後,有來我家拜訪,尋求支持投他1票,我有收到被告發放的宣傳單跟防疫酒精噴瓶,沒有收到賄選金錢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57至6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勘驗如下:被告有去我家,拿一張名片還有酒精噴劑給我,他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偵訊過程中,檢察官與證人黃國賢曾經為警察之兒子黃重衛溝通:另外一個親戚黃英作有作證說被告有拿4,000元,黃國賢先生收到的機率也不低,我就坦白講是這樣子,那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也有可能被告就是沒有發給你們家,其他家都有發,那到時候如果我調查被告,被告說確實有拿錢給黃國賢,那黃國賢可能有偽證罪,我這邊就會依法起訴,你要不要先跟你爸爸確認清楚,到底他有沒有拿人家錢,如果沒有就沒有,你們家人之間溝通,你比較了解法律規範是什麼,如果偽證罪,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沒有辦法易科罰金……等語;隨後檢察官讓證人黃國賢到偵查庭外面與兒子黃重衛溝通;嗣後證人黃國賢再證稱:(檢察官:……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不想為難你們,好不好)親戚間,講這樣,大家一輩子的恩怨啦!(檢察官:……我現在筆錄還沒關阿,你願意講清楚、講實話,都不算偽證阿)就是說他有拿3,000元給我,我給你承認我給他拿3,000元這樣就對了,你們就不辦我?(檢察官:對,我意思就是這樣,你若是老實說,像黃英作老實說,我就不會辦他……被告到底有沒有給你錢?有嗎?你自己說)他說我們是親戚關係,我就說不用拿,他就說要,要拿。(檢察官:所以他給你多少?)3,000元阿。(檢察官:這3,000元是指你家哪3個人的票?)我、我太太跟我兒子。(檢察官:那這錢後來呢?拿去哪裡了?你花掉了?)沒有啦,在這裡啦(指身上褲子口袋)。(檢察官:是否願意提出來,交給警方查扣?)願意阿,不然怎麼辦,都叫我們來問了,不然怎麼辦。(檢察官:你錢有給你兒子嗎?)沒有。(檢察官:你自己收起來?)(點頭)他就放著就走出去了。(檢察官:他放著就走了?)對啦,跟那個宣傳品一起丟著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49至62頁)。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被告在選舉期間有到我家1次,說要選代表,叫我投給他,被告把酒精跟文宣放在桌上,請我支持他,被告沒有拿錢給我,我在偵查中會說被告有拿錢給我,是因為檢察官說若不承認要把我判7年,所以我才這樣說,我寧願交出3,000元,我確定我沒有拿到被告給我的錢,法律我沒有懂那麼多,若要抓我們去關,我們也沒辦法,在中間休庭時,有聽到外面的人說黃英作回去了,這樣我要如何不承認,我兒子說3,000元給他,事情能解決就好,我認為檢察官問我那天,我若不承認,我會被關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55至271頁、第62至71頁)。觀諸上開證人黃國賢所述,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並無向其行賄,僅於偵訊後階段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行賄一事,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是檢察官要求其坦承等語,惟觀以上開本院勘驗證人黃國賢之偵訊過程,檢察官多次表達:「有就有,沒有就沒有」等語,並說明在沒有說實話的情況下,涉及偽證罪,而偽造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無法易科罰金等情,此均是就相關法律效果對證人黃國賢為說明,尚難認檢察官訊問之過程有何強暴或脅迫之情事,然衡以證人黃國賢為36年4月出生,於接受偵訊時已高齡75歲,理解能力可能較不佳,且一般人接受檢察官調查時,難免緊張,再參以證人黃國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我認為檢察官問我那天,我若不承認,我會被關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70頁),不排除證人黃國賢可能誤解檢察官所說明之法律效果,誤認倘若其未證述被告有向其行賄,其即會負有刑事責任,此徵諸證人黃國賢於偵查中陳稱:「我給你承認我給他拿3,000元這樣就對了,你們就不辦我?」等語更明,是證人黃國賢於偵查後階段證述被告有向其行賄之內容,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②又證人黃國賢之配偶黃吳梅蘭於111年1月間即臥病在床,不能行走,無法外出,有看護負責照顧黃吳梅蘭等節,業經證人黃國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選偵62號卷一第59頁、第91至92頁、本院選訴卷一第256至257頁),可見證人黃國賢家中雖有證人黃國賢、其配偶黃吳梅蘭、其兒子黃重衛就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表第1選舉區之選舉有投票權,然實際上黃吳梅蘭已無法外出投票,而檢察官主張被告向證人黃國賢交付之賄賂為3,000元,包含黃吳梅蘭之部分,然倘若被告確實為賄選而向熟悉證人黃國賢家中之人打聽證人黃國賢家中共有多少人有投票權,應也能夠知悉黃吳梅蘭之情形,而無庸就黃吳梅蘭之選票進行買票,是檢察官主張被告以3,000元向證人黃國賢買票,亦有可疑之處。
③另證人黃松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黃國賢住附近而已,我有帶被告去黃國賢家拜票,當時帶一大疊文宣去,有拿文宣給黃國賢而已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73至286頁),此與被告前開抗辯大致相符,更顯證人黃國賢於偵訊後階段證述被告有以3,000元向其賄選一事,可信度有疑。
④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除提出前開證人黃國賢於偵訊後階段之證述外,僅提出扣案之3,000元現金為證,然證人黃國賢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此3,000元是其配合交出者,並非被告所給予,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此3,000元為被告向證人黃國賢行賄所交付,難認此扣案3,000元得為證人黃國賢於偵訊後階段證述之補強證據,而檢察官亦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⑶被告涉嫌行賄黃英作部分:
①證人黃英作於警詢中證述:在111年10月底,大概14、15時許,當時我在家中打開電腦玩麻將遊戲,被告就打開門直接走進我家,拿了4,000元、1瓶消毒酒精、宣傳單放在我家客廳茶几上,因為我們家有4個人有投票權,我還跟他講都是自己人,不用這樣,他就說選舉時麻煩一下,然後他就離開,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我家有4票,大概是在村裡聊天時講到的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97至105頁)。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本院勘驗如下:我記得大概是111年10月底的某個下午,我在家裡使用電腦打麻將,被告就進來,跟我說舅舅這個給你,就拿4,000元、1張宣傳單還有1罐酒精給我,我一開始是拒絕,但被告還是硬塞給我,後來他就放在桌上就離開,我就繼續打麻將,之前我去買菜路上有遇到被告,被告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有跟他說,所以他知道我家有4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99至208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黃英作因經醫院診斷為多次腦梗塞型中風、第二型糖尿病、肌肉攣縮、混合型高血脂症、慢性阻塞性肺病、左側下肢截肢,而行動不便、以鼻胃管進食、言語不清、左側肢體無力等情形,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2年5月4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638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查訪表、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選訴卷二第161至165頁),故未能到庭作證。
②觀以上開證人黃英作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均表示被告有以4,000元向其行賄,惟其就被告何以知悉其家共有4人有投票權一事,於警詢中先表示:我不知道他為什麼知道我家有4票,大概是在村裡聊天時講到的等語;然於偵查中卻改稱:我去買菜路上有遇到被告,被告有問我家裡有幾票,我有跟他說,所以他知道我家有4票等語,前後證述並不同,有所疑義,且縱使證人黃英作就被告有以4,000元向其行賄之涉及主要構成要件之陳述均相同,然此證言前後一致,要非證言之補強證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證人黃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帶被告去黃英作家拜票,當時黃英作家只有他一個老人家在,我拿文宣給黃英作,我沒有看到被告有拿4,000元給他等語,與被告前開辯稱大致相符,則證人黃英作證述是否可信,即有疑慮。再者,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除提出前開證人黃英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僅提出扣案之4,000元現金為證,又該扣案之4,000元雖係證人黃英作於警詢中主動提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選偵62號卷一第115至123頁),惟該現金之來源為何,除證人黃英作上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係被告所交付,亦難作為被告有交付賄賂給證人黃英作之補強證據,是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事證,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犯嫌部分,被告均否認,且除對向犯即證人黃國賢於偵查後階段、證人黃英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外,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涉嫌於111年5月至7月間亦有經營簽賭站,以及其本件經營簽賭站係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論罪科刑之證據以及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其主要論據。查檢察官認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亦有經營簽賭站,應是由於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警詢時曾供述:我從111年2、3月開始經營簽賭到現在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111年5月至7月間有休息幾個月,因為那時候沒有錢了,有休息幾個月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二第277頁),且觀諸扣案之3本帳冊,顯示被告經營之日期如附表所示,確實未見111年5月至7月間之紀錄,是無從認定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亦有經營台灣彩券今彩539之簽賭站;另被告表示:本案扣案手機跟簽賭沒有關係,賭客都來我檳榔攤當面跟我簽,賭金也是賭客來我檳榔攤時,當面交付等語(見選偵62號卷一第9頁、本院選訴卷一第123頁、本院選訴卷二第266頁),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惟被告涉嫌於111年5月至7月間亦有經營簽賭站部分,以及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財物部分,分別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案無庸退併辦之說明: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196、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提及被告涉嫌行賄證人黃國賢及黃英作、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亦有經營簽賭站,以及其本件經營簽賭站係以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些起訴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些併辦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者完全相同,縱使起訴書此部分事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案事實仍屬本案審理範圍而無庸退併辦,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犯罪所得計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下注日期 每期營收 (新臺幣) 1 ︵ 編 號 第 1 本 帳 冊 ︶ ①2月28日 ②3月1日 ③3月2日 ④3月3日 ⑤3月4日 ⑥3月5日 ⑦3月7日 ⑧3月8日 ⑨3月9日 ⑩3月10日 ⑪3月11日 ⑫3月12日 ⑬3月14日 ⑭3月15日 ⑮3月16日 ⑯3月17日 ⑰3月18日 ⑱3月19日 ⑲3月20日 ⑳3月21日 ㉑3月22日 ㉒3月23日 ㉓3月24日 ㉔3月25日 ㉕3月26日 ㉖3月28日 ㉗3月29日 ㉘3月30日 ㉙3月31日 ㉚4月1日 ㉛4月2日 ㉜4月4日 ㉝4月5日 ㉞4月6日 ㉟4月7日 ㊱4月8日 ㊲4月9日 ㊳4月11日 ㊴4月12日 ㊵4月13日 ㊶4月14日 ㊷4月15日 ㊸4月16日 ㊹4月18日 ㊺4月19日 ㊻4月21日 ㊼4月22日 ㊽4月23日 ㊾4月25日 ㊿4月26日 4月27日 4月28日 4月29日 4月30日 ①0元(-13,564元) ②275元 ③2,520元 ④3,975元 ⑤22,060元 ⑥0元(-4,712元) ⑦2,052元 ⑧0元(-14,560元) ⑨19,760元 ⑩0元(-34,890元) ⑪0元(-15,820元) ⑫0元(-58,360元) ⑬0元(-34,420元) ⑭36,497元 ⑮4,457元 ⑯0元(下59,049元) ⑰12,090元 ⑱0元(-50,160元) ⑲39,690元 ⑳0元(-32,200元) ㉑25,830元 ㉒21,000元 ㉓6,750元 ㉔15,990元 ㉕0元(-16,040元) ㉖0元(-22,700元) ㉗0元(-35,920元) ㉘0元(下39,535元) ㉙0元(-5,960元) ㉚0元(-52,343元) ㉛0元(-48,993元) ㉜0元(-15,190元) ㉝0元(下38,270元) ㉞11,270元 ㉟0元(下57,718元) ㊱0元(-69,712元) ㊲0元(下43,675元) ㊳0元(-6,283元) ㊴40,805元 ㊵23,300元 ㊶29,115元 ㊷0元(-39,835元) ㊸0元(-142,108元) ㊹0元(-21,560元) ㊺15,510元 ㊻0元(-5,950元) ㊼0元(-26,057元) ㊽0元(-39,900元) ㊾0元(-10,208元) ㊿7,080元 61,550元 67,250元 54,822元 40,350元 2 ︵ 編 號 第 2 本 帳 冊 ︶ ①8月1日 ②8月2日 ③8月3日 ④8月4日 ⑤8月5日 ⑥8月6日 ⑦8月8日 ⑧8月9日 ⑨8月10日 ⑩8月11日 ⑪8月12日 ⑫8月13日 ⑬8月15日 ⑭8月16日 ⑮8月17日 ⑯8月18日 ⑰8月19日 ⑱8月20日 ⑲8月22日 ⑳8月23日 ㉑8月24日 ㉒8月25日 ㉓8月26日 ㉔8月27日 ㉕8月29日 ㉖8月30日 ㉗8月31日 ㉘9月1日 ㉙9月2日 ㉚9月3日 ㉛9月5日 ㉜9月6日 ㉝9月7日 ㉞9月8日 ㉟9月9日 ㊱9月12日 ㊲9月13日 ㊳9月14日 ㊴9月15日 ㊵9月16日 ㊶9月17日 ㊷9月19日 ㊸9月20日 ㊹9月21日 ㊺9月22日 ㊻9月23日 ㊼9月24日 ㊽9月26日 ㊾9月27日 ㊿9月28日 9月29日 9月30日 10月1日 10月2日 10月3日 10月4日 10月5日 10月6日 10月7日 10月某日 10月某日 10月10日 10月11日 10月12日 10月13日 10月14日 10月15日 10月17日 10月18日 10月19日 10月20日 10月21日 10月22日 10月24日 10月25日 10月26日 10月27日 10月28日 10月31日 ①14,140元 ②15,380元 ③0元(下36,880元) ④26,100元 ⑤0元(-26,950元) ⑥23,430元 ⑦6,660元 ⑧0元(下22,320元) ⑨21,530元 ⑩25,370元 ⑪0元(-37,860元) ⑫0元(-28,170元) ⑬0元(-61,110元) ⑭0元(-15,620元) ⑮19,600元 ⑯0元(-3,070元) ⑰0元(-1,900元) ⑱7,500元 ⑲0元(-92,930元) ⑳0元(-52,550元) ㉑3,520元 ㉒12,480元 ㉓20,810元 ㉔11,650元 ㉕11,270元 ㉖18,510元 ㉗0元(-28,280元) ㉘0元(-310元) ㉙520元 ㉚3,690元 ㉛6,360元 ㉜0元(-9,105元) ㉝0元(-6,365元) ㉞2,380元 ㉟0元(-3,420元) ㊱0元(-530元) ㊲0元(-3,245元) ㊳0元(-5,015元) ㊴0元(-12,915元) ㊵2,020元 ㊶0元(-9,820元) ㊷0元(-3,070元) ㊸0元(-2,805元) ㊹0元(-675元) ㊺2,085元 ㊻0元(-45,520元) ㊼4,155元 ㊽6,055元 ㊾8,935元 ㊿0元(-54,380元) 5,685元 5,865元 6,060元 0元(無法判斷) 0元(無法判斷) 8,115元 0元(-1,850元) 0元(-680元) 0元(-1,105元) 172,840元 0元(-2,765元) 6,290元 8,450元 7,455元 8,455元 11,455元 15,825元 1,910元 4,800元 3,840元 10,715元 4,970元 0元(無法判斷) 6,810元 0元(-17,050元) 9,140元 8,080元 0元(下9,070元) 0元(-16,060元) 3 ︵ 編 號 第 3 本 帳 冊 ︶ ①11月1日 ②11月2日 ③11月3日 ④11月4日 ⑤11月5日 ⑥11月7日 ⑦11月8日 ①0元(-6,290元) ②27,300元 ③18,750元 ④0元(無法判斷) ⑤0元(-66,350元) ⑥0元(-207,260元) ⑦0元(-26,980元) ❶犯罪所得 合計:1+2+3=1,190,958元 【計算式:563,998元(第1本)+580,910元 (第2本)+46,050元(第3本)=1,190,958元】 ---------------------------------------- ❷虧損 合計:1+2+3=-1669,450元 【計算式:(-817,445元)(第1本)+(-545,125元)(第2本)+(-306,880元)(第3本)=-1,669,450元】 ---------------------------------------- ❸盈虧相抵 合計:1+2+3=-478,492元 【計算式:(-253,447元)(第1本)+35,785元(第2本)+(-260,830元)(第3本)=-478,4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