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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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503505360 號
「推選」是否屬公權力行使,應就其所涉各種事項分別界定,如未具體指明何種事項,且大學法就國立大學校長遴選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倘同一事項已訂定運作辦法,該辦法自應優先行政程序法適用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50007492 號
為採取符合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安全需求之適當措施,於寄發第一次家事調解事件之調解期日通知書時,應一併寄送「家事調解事件安全評估表」,以有利評估
- 法律字第 10503504760 號
警察機關如將臨檢紀錄表提供各公務機關,倘與原蒐集特定目的並未相符,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相關規定,另公務機關所為核定尚非屬前述規定所謂「法律明文規定」,不得以此作為目的外利用依據
- 陸法字第 1050400098 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係針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特定條款之解釋規定,該條例其他條文所稱人民之範圍,仍應回歸各條文立法意旨解釋
- 院臺綜字第 1050012212 號
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理意見表如機關業將處理意見表相關審查內容於簽之撰擬敘明清楚,亦可取代以表格方式陳奉核定,又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紀錄單係檢附於解降密公文原件之表單,亦可以蓋印章戳之方式辦理
- 臺會議字第 1050000688 號
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即使未經停職,仍不得申請自願退休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3 號
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 1 條所明定,故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次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及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行政執行分署認有通知異議人到該分署清償案款及再行報告財產狀況等之必要,先囑請郵務機構將 103 年 12 月 25 日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經異議人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親自簽收,而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之指定期日到場說明相關案情或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等。故行政執行分署再囑請郵務機構將 104 年 7 月 22 日執行命令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04 年 7 月 29 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寄存於士林中正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惟異議人亦未依執行命令意旨履行義務或提供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限制異議人出境,尚無不合。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第1 項)。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第 2 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 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 38 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28 條、第48 條第 2 項、第 68 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49 條分別定有明文。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優先於普通債權,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又無禁止稅捐優先受償之特別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稅捐機關於更生程序外就債務人之欠稅行使權利,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31 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移送機關對於義務人之債權,如為不具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移送機關移送分署執行後,該義務人始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尚不影響原移送執行之合法性,其執行程序僅係停止執行(法務部 100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00019995 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 98 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 6 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之更生程序開始於執行案件之移送及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後,行政執行分署為限制出境處分時,既符合限制出境要件,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因事後異議人之更生程序之開始,而影響限制出境之合法性。
- 105度署聲議字第 14 號
按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固規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 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惟同法條第 3 項規定:「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前 2 項之規定。」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無益執行禁止原則係為保護優先順位債權人,不因後順位之擔保物權人或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實益而使前順位優先債權人受損害,故如順位在先之抵押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同意拍賣,或渠等另提出已繳納執行費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時,則無拍賣無實益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6 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 11 號提案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南投縣埔里鎮農會(下稱埔里鎮農會)於 98 年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繳納執行費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經該院查異議人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發給債權憑證結案,該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次查,埔里鎮農會具狀提出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行政執行分署核定土地第 3 次拍賣最低價額為新臺幣180 萬元,雖不足清償埔里鎮農會之抵押債權,惟埔里鎮農會已提出執行名義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參與分配併案執行,另於中華民國 105 年 3 月 8 日向行政執行分署表示同意拍賣土地,以期能拍定並滿足埔里鎮農會之債權等語。揆諸前開規定,縱令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埔里鎮農會之抵押債權,行政執行分署仍可就土地進行拍賣程序等執行事宜。
- 法制字第 10502503800 號
法務部就「臺中市田野引火燃燒管理辦法乙案」第 9 條規定之法制意見
- 法律字第 10503504400 號
失蹤人死亡時間不確定者,如確無法查明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 條第 2 項有關推定出生月日規定,至死亡年份不明應如何認定或推定,相關司法實務見解以國人平均餘命計算,似可作為推定死亡年份之參考
- 法律字第 10503503570 號
對於公務人員退撫給與溢領追繳,如因授益行政處分溯及失效所生不當得利,或因法定事由發生而應停止受領所生不當得利,而此二種情形於相關規定若無賦予支給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意旨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得作成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在後者情形應由支給機關依行政訴訟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
- 法檢字第 10504501330 號
學習律師於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前,尚不得以律師名義執行職務,如其未有指導律師在旁指導,而由學習律師獨自出庭,縱無違背訴訟法規定,仍有違律師法、律師職前訓練規則等相關規定
-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50001791 號
基於本國法權不能及於國外之原則,我國法院訴訟文書須於外國為送達,如無國際協助條約、協定等或國際慣例可據以囑託該國管轄機關以為送達,應循外交途徑,囑託駐在該國之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則外交部依法於外國送達我國法院訴訟文書,屬法定職掌業務之執行,就執行上開業務所需費用自應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尚不得另向囑託機關請求歸墊
- 法制字第 10502503620 號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準據明確;另「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法規,僅在性質容許範圍內類推適用,基於處罰法定原則係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且處罰規定應予明確,故法制體例上,罰則規定不宜以「準用」立法方式為規範
- 法律字第 10503501680 號
撤銷回職復薪令如包含給付薪資處分,主管機關是否另以書面行政處分請求受處分人返還薪資之不當得利,宜由機關本諸權責裁量是否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後,不予追還原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
- 法律字第 10503503630 號
公職人員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第 1 項所列財產,申報人如為避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而將其名下財產移轉至其配偶名下且已申報該項財產,尚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
- 法律字第 10503504240 號
法務部就「監察院就國內地方政府或團體對轄內大型工業建設或嫌惡設施有以回饋金、睦鄰費等名目要求其投資、補助地方建設或活動等,欠缺法律具體授權依據,與未建立有效管理機制等情之審核意見」之說明
- 院臺綜字第 1050008820 號
各機關對外行文,除內部單位得基於授權以單位名義行文外,餘均以機關名義為之
- 秘台廳行一字第 1050003059 號
當事人聲請法院提供非現已存在之行政訴訟事件卷證電子檔案,因不屬於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規範之「電子卷證」,故應依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規定收取費用
- 法律字第 10503500430 號
行政罰法第 26 條係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第 3 項扣抵規定,係考量行為人受有財產負擔或為勞務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金額或提供勞務應扣抵罰鍰
- 法律字第 10503503040 號
主管機關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函請醫療機提供相對人或被害人疾病診斷及就醫等個人資料及醫療機構提供上開個人資料,應可認符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前開法規修正後,主管機關於符合第 6 條第 1項規定時,得函請醫療機構提供前述資料,醫療機構於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時,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 法矯署安字第 10504001110 號
提示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懲罰應行注意事項,請機關確實依說明辦理
- 法律字第 10503501070 號
公共債務法修正後,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統籌分配稅款」依據修法原意應包括「地方政府統籌分配稅款短少補助」,主管機關對於直轄市、縣(市)之該補助,應有前述規定適用而仍得予以減少或緩撥
- 法律字第 10503503290 號
地方政府擬建置公務線上通訊錄,可認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得無須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及得免踐行告知義務,但仍應注意尊重當事人及比例原則
- 法律字第 10503503400 號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建議輔導條例新增訂第 3 條之 1 規定,其施行日期並無溯及既往或違反信賴保護問題;另同法第 2 條規定志願役退除役官兵之服役年限是否修正屬政策決定事項,宜由主管機關審酌
- 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
漁業法第 44 條及第 65 條規定罰鍰部分,並無行政罰法第 19 條職權不處罰規定適用,除有相關法律規定外,主管機關尚無不予處罰裁量權限,另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所稱「按其情節」指行為人不知法規可責性高低,倘其並非不知法規,仍無前述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適用
- 105度署聲議字第 9 號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 668 條規定甚明。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條文既明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則所謂債務人當以自然人為限,如債務人非為自然人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上開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條規定準用之。復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不得由義務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供執行(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813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異議人為合夥組織,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乃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 105度署聲議字第 8 號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如已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經移送機關檢附法院假扣押裁定移送執行者,分署亦得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移送機關裁處罰鍰,處分書於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25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未經扣押貨物或就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遂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以裁定准許移送機關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罰鍰範圍內為假扣押,以資保全。是以移送機關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假扣押』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法院裁定及其他相關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受理後分假扣押案件執行,並形式審查認本件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移送執行之要件,乃據以執行假扣押異議人之存款及不動產,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50350302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應係指該證據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已存在,因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
- 法律決字第 10503503300 號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倘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明訂調解事件保密義務,惟並非指機關不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目的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