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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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院函釋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5 號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因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須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以外觀上判斷是否屬於義務人財產,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82 頁參照)。另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函復花蓮分署略以:義務人向己○○銀行營業部承租保管箱等語;而移送機關代理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22 日上午 10 時 30分執行時,亦以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填具指封切結,請求行政執行分署予以查封。行政執行分署自形式外觀審查,認保管箱內之物品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保管箱雖以義務人名義開立,但實際上均由異議人占有管理使用,義務人從未有使用保管箱之紀錄,故存放於其內之動產,顯應推定皆為異議人所有云云,核屬保管箱內之物品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其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法律字第 10503500080 號
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涉及跨越數個行政區之區域計畫者,如相關規定並未規範由何主管機關予以備查,則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定其管轄機關
- 法制字第 10502500130 號
自治條例關於罰則規定,應先規定罰責較重再規定較輕者,輕重相同者再依違反條次之先後排列規定,處罰構成要件應明確,俾使人民得預見其行為可罰性;另如規定有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則不符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所定得處罰之其他行政罰種類範疇
- 法律字第 10403516850 號
地方政府與轄內鄉(鎮、市)公所屬不同行政主體,其公權力行使權限移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託」規定,應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之「委辦」
- 法律字第 10403516920 號
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僅限原住民身分始得繼承,是否具前述身分,若屬「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似得依戶籍法第 65 條第 1 項前段等規定,向戶政機關提出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
- 院台廳民三字第 1050000001 號
公告 105 年度受理民間公證人之聲請資格、期間、方式及應檢附文件等事項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3 號
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 、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 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3 點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本署各分署於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之。所謂「其應記明之事項」即上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款規定所列應載明之事項,另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時,應就拍賣標的物當時之客觀狀態、占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加以記載於拍賣公告,逾此範圍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能得知之事實,而為執行機關所不知者,則不在執行機關應予公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抗字第 3086 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 20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依行政執行分署中華民國(下同) 103 年 10 月 21 日查封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土地係義務人學校之操場、足球場,另 633 及 636 地號土地部分為校舍即 996 建號坐落之基地;又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中之新竹市○○段 489、490、491、492 地號土地係○○園區之外圍道路即○○路之一部分等語;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除記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及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權利範圍等外,並於附表之附記欄載明:「2.本分署 103 年 10 月 21 日現場查封時,地政人員指稱土地係由義務人學校使用,包含校舍、操場、足球場等設施,996 建號建物坐落 633及 636 地號土地上,係義務人學校校舍,地下 1 層、1 至 3 層均係義務人使用中,第 4 層則出租予新竹○○學校,依義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自 101 年 8 月 1 日起至 121 年 7 月 31 日止……。4.依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27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9037號函說明二所載:『本市○○段 633、635、636、637、638 地號等 5 筆土地為法定空地,皆為本府核發(90)工建字第 105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等語,足認行政執行分署已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於拍賣公告載明「應記明之事項」,且行政執行分署於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三記載得閱覽查封筆錄日期及處所。是以投標人於向行政執行分署就義務人所有不動產投標前,已得閱覽拍賣公告及查封筆錄,知悉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與占有使用情形等相關情事。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認定,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坐落位置臨近○○園區社區,早於捐贈之前,即經編定為新竹市○○路、○○路、○○路、○○路等路段,以供公眾通行多年,亦屬周知之事實;異議人復曾出具同意書,同意將不動產供作○○園區社區道路使用。而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係屬「新竹○○開發計畫」之範疇,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即內政部審議制定之「審議規範」之拘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將不動產供作交通設施(道路)以外之使用。且異議人所有不動產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交通用地」,新竹市政府 103 年 8 月 14 日府工建字第 1030156705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該市○○段 489 地號等 65 筆土地(含異議人所有不動產在內)為現有巷道」;另內政部營建署 103 年 4月 23 日營署綜字第 1030023139 號函復義務人所詢略以:「……本案『交通用地』之使用管制,自當依許可開發計畫內容辦理,尚不得因該用地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影響其使用。」準此,異議人所有不動產既已作為道路使用,不因其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異議人所有而影響公眾之通行與使用,異議人得否片面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拍定人需支付償金予異議人始得通行,仍非無疑,行政執行分署經審酌後認尚無於拍賣公告中加註「拍賣之土地對外聯絡須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拍定人應另行與鄰地所有人議定支付相當償金。」等字句之必要,尚無違誤。
- 法律字第 10403515960 號
派下員拋棄派下財產權是否僅限分配請求權,亦或包括財產處分、管理及設定負擔,其基於公業成員法律上地位仍得行使之權利,皆涉祭祀公業條例解釋適用,宜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另其未喪失之其他派下權行使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 法律決字第 10403516870 號
如為保護駕駛人及乘客安全目的於計程車計費表內建車內錄影、錄音功能,其蒐集資料若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如在必要範圍內無須強制蒐集車內該等資料,業者宜選擇其他無車內強制錄影、錄音功能之計費表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4374 號
檢送原住民歲時祭儀放假日期及越南、印尼、泰國等歲時重要節慶日期,以供法院辦理原住民或新住民之家庭家事事件時參考、使用
- 法律字第 10403516600 號
行政罰法裁處採從新從輕原則,動物保護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後,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如經認定飼主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17010 號
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需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而是否涉有灌人頭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此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作為該決定之參酌
- 秘台廳民一字第 1040033847 號
檢送法務部整理之「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司法互助請求案件常見退件原因」清單,供法院辦理相關案件時參考,以增進臺越民事司法互助協定執行效率
- 法制字第 1040252195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於修正後將賦予行政機關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基礎,其他法規除有其他考量外,無庸增訂向受益人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規定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68 號
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下同》)執行之。」「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 1 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8 條、第 42 條第 2 項所明定。查行政執行分署 93 年 2 月 5 日執行筆錄記載略以:義務人請求辦理分期,當日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2 萬 5,000 元,餘欠並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至 94 年 6 月 20 日止,分 16 期繳納,前 15 期按月繳納 3,000 元,於最後一期全數繳清。義務人之負責人並表示伊前夫即異議人於臺北市○○街有一間商場店面,價值 800 多萬元,願以此擔保,執行人員當場告知若有 1 期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行政執行分署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該筆錄經當場交閱義務人(按應係義務人之負責人)確認無訛後簽名。另據異議人出具 93 年 2 月 11 日擔保書記載:「一、具擔保書人……因貴處 90 年度稅字第 50457 號及 92 年度費字第 16872 至 16873 號行政執行事件,茲擔保義務人應向移送機關依左列方式繳清:義務人願自 93 年 3 月 20 日起,以每月為 1 期,分 16 期繳納執行金額,每期繳納 3,000 元,至 94 年 6 月 20 日繳清末期之日止,其中任何 1 期未依時間繳納,行政執行處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第 16 期全清)……。二、具擔保書人願擔保義務人,如屆期不繳清或逃亡時,具擔保書人願負繳清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是義務人於繳清稅款前,異議人並未免除擔保責任,仍應依擔保書內容負繳清責任。
- 法律字第 10403512780 號
汽車原廠若將車輛維修紀錄之呈現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利用該等資料自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相關規定時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另該法有關非公務機關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條文,其非義務規範亦無請求費用規定
- 法制字第 10402521880 號
地方政府訂定自治條例罰則時,應注意是否牴觸中央法規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處罰規定,另如訂有廢止執照規定,若其屬行政管制措施,以自治條例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則有違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 法律字第 10403516250 號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若相關規定具有賦予行政機關有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之意旨,自得由行政機關逕以處分命受益人返還,若相關規定無此意旨,則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其返還
- 法律字第 10403516300 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之離島建設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定,於修正時未針對初聘教師服務年限訂過渡條款,新法施行前如未符合原規定申請介聘「應服務 4 年以上」要件,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規定即「應服務 6 年以上」
- 法律字第 10403516570 號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 9 條未規定董、監事之審查委員會出席委員人數及出席委員同意比例,而本條係參酌公共電視法第13 條第 1 項,宜洽詢相關單位有關公共電視其審查委員實務計算方式
- 檔應字第 1040005454 號
民眾申請釋示檔案法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無違憲或違背其他法令
- 法律字第 10403516330 號
電信業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舊法,基於特定目的,依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合法蒐集個人資料,於該法修正施行後仍得繼續為處理及特定目的內利用,至資產管理公司接受其委託辦理催繳費用等,該公司即視同委託機關而適用前述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 法律決字第 10403516530 號
仲裁人如有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各款情形之一,如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等,當事人得依同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請求該仲裁人迴避仲裁案件
- 法律字第 1040351539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所指「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另代履行費用屬同法第 2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義務人經移送行政執行後,其就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等有所不服聲明異議,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法律字第 10403516350 號
行政和解契約如訂定人民拋棄其訴訟權約款,如就系爭事實不能確定而達成和解部分訂定人民不再爭執約款,似無不可;而約定其應為一定金錢給付,除有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之情形,尚非法所不許,但於具體個案,仍應符合法定要件
- 法律字第 10403516400 號
民法上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 1179條規定完成遺產清理、債權清償等行為及將賸餘遺產移交國庫,於移交後即可認該遺產管理人之管理權限即行消滅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71 號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法院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但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不在此限。」「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其無人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者,由執行法院定期再行拍賣(第 1 項)。依前項規定再行拍賣時,執行法院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 2 項)。」「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如再行拍賣,其酌減數額,不得逾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二十。」「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第 1 項)。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 2 項)。」強制執行法第80 條、第 113 條、第 70 條第 2 項、第 91 條、第 92 條、第 95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時,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準用。再者,義務人之不動產前已經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因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95 條第 2 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規定之情形,其後如移送機關又對該不動產申請執行,並請求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本次第 1 次拍賣之最低價額。分署於時間相隔不久,價格無明顯變化前提下,應可免予重新鑑價,而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於踐行詢價程序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再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 8 號內容參照)。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經行政執行分署鑑價、詢價後,經拍賣、2 次減價拍賣、特別變賣、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移送機關及債權人亦未承受,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移送機關即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再行一輪拍賣程序,並以前一輪最後拍賣價格為本次第 1 拍參考價格。行政執行分署為核定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異議人等陳述意見。異議人固具狀請求將土地提高價格至新臺幣 6,439 萬 1,209 元,並檢附鄰近土地成交價格資料供參。行政執行分署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5 日再次前往不動產所在地履勘,重新確認土地最新狀況,且土地前經拍賣無人投標應買,乃核定以前次最後一次拍賣底價,作為次一輪拍賣最低價額,定於104 年 10 月 28 日進行第 1 次拍賣,當日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承受,行政執行分署酌減拍賣最低價額,並公告定於 104 年 12 月 9 日進行第 2 次拍賣,揆諸前揭規定、裁定意旨及法律座談會內容,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16230 號
確定終局判決有關訴訟標的判斷為規範當事人法律關係之基準,其所命給付內容,於判決確定後如為法律所禁止者,自屬不能執行,而國有土地判決確定後,其標售限制涉及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規定是否為強制或禁止規定,宜請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 法律字第 10403516340 號
養子女從姓應依收養成立時之養子女從姓規定辦理,至於收養登記後,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擬變更養子女姓氏,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尚不得變更為原來之姓
- 法律字第 10403516290 號
代表公司之股東將其所有土地信託予受託人,後將該地賣予公司,因受託人受信託本旨拘束,於職務行使實質受委託人信託目的支配,與股東自行出賣其所有土地予公司情形尚無不同,似應適用公司法第 59 條規定之限制,且依該條立法意旨無論為自益、他益或公益信託均應在限制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