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函釋一覽
收錄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的行政函釋與行政命令,依發文日期由新到舊排列。點選任一筆可閱讀要旨與全文,或切換下方分類瀏覽不同來源。
最新司法院函釋
- 法律字第 1040350525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民法第 831、1148、1151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基於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地位,亦成為被繼承人銀行帳戶法律關係契約當事人,享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當事人權利;又被繼承人帳戶於法律上已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成為該帳戶契約當事人,可間接識別繼承人個人資料範圍,故各該繼承人亦具有該法規定之當事人權利;另繼承人請求銀行提供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銀行報告即屬履行契約報告義務,而不論該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是否涉及第三人個人資料
- 檔徵字第 1040001409 號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均係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辦畢即應檔案法相關規定管理,簽辦之相關案件,亦應併案歸檔,相關之銷毀程序,自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
- 法矯署安字第 10404002380 號
為落實人權保障,重申少年矯正機關對於保護事件少年施用戒具之相關規定
- 檔應字第 1040001381 號
檔案法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特別法,二者間存有適用競合情形。機關於受理民眾申請應用已歸檔管理之檔案,應依檔案法第 17 條至第 21 條規定辦理,但仍得參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規定,視個案開放提供使用
- 臺會議字第 1040000647 號
函詢依職權先行停止職務所發布之停職令,其生效日認定疑義
- 法律字第 10403505100 號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15、16 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10 條、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 2 條等規定參照,「調解申請書」係依法令規定所制作供當事人填寫,除可使調解事件對造知悉申請調解當事人及事實外,亦係主管機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事務所需,故受理調解申請主管機關,係基於「勞工行政」特定目的,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惟主管機關利用時,仍應基於比例原則,審酌是否屬必要範圍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而提供有助於調解進行之個人資料予對造
- 法律字第 10403505070 號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5 條、檔案法第 17、18 條規定參照,社團法人申請政府機關提供統計數據及作業表格、流程及辦法資料,如係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且已存在資訊,如已歸檔則屬檔案法所稱檔案,自應優先適用該法處理;如屬政府資訊,則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亦即就人民申請政府資訊案件,除依上述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予提供
- 法廉字第 10407006750 號
參照國家機密保護法第 39 條規定,該法施行前依其他法令核定之國家機密,如自該法施行後 2 年內,尚未依該法重新核定者,其法律效果擬制為自該法施行後屆滿 2 年之日起,即自動解除機密,免經有核定權責人員另為解除機密核定
- 法檢字第 10400551440 號
律師法第 1、21 條規定參照,如合署律師為申請稅籍或社會保險需求,以另一事務所名義個別向該等行政機關申請,如僅限於該等目的範圍內使用另一律師事務所名義,雖與上述規定立法意旨無違,惟究與律師應誠實執行職務意旨未盡相符,實屬不當,故合署律師因有申請稅籍編號或社會保險需求,應在符合律師法規定下,向該等行政機關尋求解決
- 院臺綜字第 1040019454 號
交換傳遞、直接送達、郵遞等均為公文送達之方式,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選擇遞送方式,尚不宜統一規範採行掛號郵寄
- 法律字第 10403504490 號
法務部就「為中山女中南側地區都市更新案招商作業順利推動,考量開發計畫之推動效益與財務規劃,請專案同意中止『鼎興營區』實施都市更新開發計畫」之意見
- 法律字第 10403504130 號
行政罰法第 9 條規定參照,依土地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計算罰鍰行為期間,如跨越當事人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期間,裁罰機關「得」減輕處罰,至於是否減輕,應由裁罰機關本於職權裁量,並非必須減輕
- 法律字第 10403504050 號
法務部組織法第 2 條規定參照,申請籌組設立「國家安全法制研究學會」,該會主要係關於國家安全法制等相關問題研究與討論、知識普及、刊物編印等事項,與法務部主管檢察行政、犯罪防治、犯罪矯正、司法保護、廉政及行政執行等業務尚無直接相關,故不宜擔任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1040 號
法院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核及召開相關評鑑會議時,宜邀請社工、學者專家參與;進行評核或評鑑時,除審酌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規定事項外,並宜納入是否具性別平權意識、有無強迫調解等項目
- 104度署聲議字第 44 號
按「執行人員於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執行標的物已為執行法院執行假扣押、假處分者,行政執行署各分署得向執行法院調取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時,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業經行政執行機關查封者,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行政執行機關合併辦理,並通知債權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第 5 點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以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假扣押,爰函向臺北地院調取假扣押事件卷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臺北地院嗣以義務人及丁○○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已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為由,將該院強制執行事件移併辦理。惟查,上開假扣押事件執行假扣押之標的為義務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不及於丁○○所有土地及建物;且丁○○至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止於行政執行分署已無任何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行政執行分署未曾就丁○○土地及建物為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臺北地院尚不得將丁○○所有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執行程序移併辦理。準此,行政執行分署未將義務人所有土地、建物與丁○○土地、建物為合併拍賣,並函復臺北地院就丁○○所有土地及建物無從合併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04530 號
行政罰法第 6、14 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在國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婚姻媒合廣告,如有事證可認定行為或結果係在我國領域內發生,主管機關仍得裁處;又行政罰法「故意共同實施」,該等故意共同完成違反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法律責任「分別」依行為情節輕重裁處;又共同違法,以「故意」為限,如非故意共同實施,無論係僅一人故意而另一人過失或二人均屬過失而共同行為,仍不得以共同實施論罰,而應依個人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決定是否處罰
- 法律字第 10403504690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 法律字第 10400057340 號
行政程序法第 58、63 條規定參照,預備聽證程序中,為保障預備聽證當事人權利,自應類推適用上述相關規定,賦予就預備聽證主持人所為處置,認有違法、不當情形時,即時異議之機會,而主持人就當事人異議,應即時處理,如認有理由,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
- 法律字第 10403504360 號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規定參照,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得否附期限,現行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因稅捐案件申請復查係訴願前置程序,性質屬行政救濟程序一環,並參照司法實務就訴之撤回所採行見解,財政部說明所述,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不得附期限,法務部敬表尊重
- 104度署聲議字第 41 號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36 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再聲請執行者,亦為本條所稱「他債權人」(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 0375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準此,分署如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再檢附另案假扣押裁定申請合併前案執行,則分署前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加入之案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必須就所有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提供足額之擔保,始謂已達全部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而不得續行假扣押程序。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07 號及第 11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分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第 2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1) 辦理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異議人就系爭事件 1 於所欠稅款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系爭事件 1 固應免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在異議人提供擔保前,移送機關已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即時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合併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事件 2,而異議人並未於系爭事件 2所欠稅款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異議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法律決字第 1040350454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3、17、24、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公司法第 8、84 條規定參照,清算人職務僅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對公司營運情形及資產、資金流向等事項未必知悉,因此,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限制出境,除應考量是否符合上述規定外,亦應考量履行義務是否為職務範圍內事項,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 104度署聲議字第 1 號
按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等規定甚明。次按,行政院交議財政部函,為有關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可否以其固有財產為執行範圍之疑義一案,經法務部以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58040號函復行政院副知財政部略以:「……遺產管理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同法第 23 條第 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是納稅義務人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義務。又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 23 條或第 24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準此,稽徵機關對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未依期限辦理申報之行為裁處罰鍰,自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以違反依期限申報之遺產管理人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116 次會議決議,亦認遺產管理人違反申報遺產稅義務經稅捐稽徵機關對其裁處之罰鍰,分署得就其固有財產執行。查移送機關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3 年度家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選定異議人為遺產管理人,認異議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規定,以 94年 4 月 26 日 94 年度財遺產字第 5209300127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並以 94 年 5 月 2 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 0940013175 號函檢送罰鍰處分書及違章罰鍰繳款書等文件,限異議人於 94 年 8 月 25 日前繳納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5 年 2 月間檢附移送書等文件移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 法律字第 10403501650 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4 條、鐵路法第 65 條、行政罰法第 5、27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購買鐵路車票加價出售行為,因鐵路法係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如仍在裁處期間內,逕依鐵路法規定裁處;又鐵路法修法前違法行為經依修正前鐵路法規定移送檢察署,但因法規修正除罪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件,應適用修正後鐵路法規定裁處
- 法律字第 10403501830 號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公司法第 27 條規定參照,代表法人股東行使董事職務之自然人,是否為行政執行法所謂「法人之負責人」疑義,考量拘提、管收及限制住居涉及人身自由剝奪及遷徙自由限制,對於適用對象自應從嚴解釋,並參酌司法實務見解,採否定說,法務部認為可資贊同
- 法律字第 10403503300 號
民法第 47、61 條等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基礎係捐助人所捐助財產,並非捐助人本身,尚無會員可言,社團既係以人為組織基礎,財團係以財產為組織基礎,同一法人不得同時登記成為社團及財團,已設立登記社團不得加辦財團法人登記,惟如由社團法人捐助財產另設立財團,則無不可
- 法律字第 10403504010 號
法務部就「增訂強制陳報債權制度」、「增訂行政罰鍰優先一般債權受清償」、「取消核發執行憑證制度」、「訂定執行拍賣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之橫向聯繫及資源共享辦法,以規定當其他執行機關再拍賣義務人財產時,應主動發信息給具領執行憑證之債權機關,使該債權機關能即時聲明參與分配,俾得以充分實現債權」等建議修正行政執行法相關條文之說明
-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0042 號
法院裁判、暫時處分或成立和(調)解之內容,如有限制未成年子女出國(境),應載明將該未成年子女列為禁止出國對象,以利內政部移民署配合辦理管制作業
- 法律字第 10403503340 號
民法笫 1151、1164、1172、1173 條、土地法第 34-1 條等規定參照,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允許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部分不動產,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進而依調處結果辦理,此時既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亦未考量扣除項目,則其餘未經調處之部分遺產後續應如何分割,恐生爭議
- 法律字第 10403504210 號
行政罰法第 24 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屬法定罰鍰額並非定額情形,適用時,應先就具體個案計算所應納稅額,並乘以二倍為法定罰鍰最高額後,再與條例規定罰鍰最高額比較輕重,如係使用牌照稅法為重罰,則稅捐稽徵機關於裁罰時,其裁罰額度自不得低於該條例法定罰鍰最低額
- 法律字第 10403503940 號
信託法第 1 條、民法第 98 條規定參照,重新申請設立公益信託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是否具有管理或處分權限,不得拘泥於契約部分條款所用辭句,仍應依整體契約目的、內容,探求當事人締約真意據以判斷,故如公益信託契約當事人意旨,係受託人對信託財產具有執行管理或處分權限,而諮詢委員會僅有對受託人指示、審核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則應屬信託,而非消極信託